港澳台属于境内境外

2022-09-01

第一篇:港澳台属于境内境外

境外设计公司为境内企业提供设计服务

境外设计公司为境内企业提供设计服务,营业税和所得税怎么纳税?

境外设计公司提供设计服务取得的全部设计收入一般来说包括在境外设计图纸后提交后境内公司取得的服务收入和在境内提供艺术指导和后续服务取得服务收入两部分。

第一部分:营业税

(一)根据合同签订日期享受不同的税收政策:

1、如合同是在2008年12月31日前签订的,且合同到期日为2009年期间,则境外公司在境外设计完成取得的设计收入可以按照国税发

[1994]214号文件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外商接受中国境内企业委托进行建筑工程等项目的设计,除设计工作开始前派员来华进行现场勘察、搜集资料、了解情况外,设计方案、计算绘图等业务全部在中国境外进行,设计完成后,将图纸交给中国境内企业”,不征收营业税。

2、合同是在2008年12月31日前签订的,且合同到期日为2010年以后,则从2010年起,境外公司为境内企业提供设计劳务取得的收入都应按新颁布的《营业税暂行条例》和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缴纳营业税。

3、如属于2009年1月1日以后(包括1月1日)签订的合同,根据新修订的《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境外公司从境内取得的全部设计收入均属于应税劳务,应当缴纳营业税。

(二)注意点

1、 凡符合上述规定需征收营业税的收入均按服务业税目即行将税率5%交纳。

2、境外公司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由购买此项设计劳务的境内公司为扣缴义务人,即代扣代缴营业税。

第二部:企业所得税

(一)按照新《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按照以下原则确定:(一)销售货物所得,按照交易活动发生地确定;(二)提供劳务所得,按照劳务发生地确定;”按照以上所得税政策,由于劳务发生地在境外,因此对于在境外设计图纸后提交后境内公司取得的服务收入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对于境外设计公司在境内提供艺术指导和后续服务取得的服务收入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分两种情况:

1、如果境外设计公司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将上述艺术指导和后续服务取得的服务收入全额按预提所得税10%交纳。具体税收政策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

2、如果境外设计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其上述艺术指导和后续服务取得的服务收入可以按以下方式核定计算相应的企业所得税:应纳企业所得税额=收入总额×经税务机关核定的利润率×25%,利润率为15%-30%,具体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可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确定适用的核定利润率幅度。具体税收政策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0】19号)。

第二篇:中国工商银行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管理暂行办法

工银办发„2009 ‟816号

关于印发《境外机构境内外汇

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一级分行、直属分行,各直属学院,各直属机构,各内审分局:

为规范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的开立、使用和管理,防范业务处理风险,总行制定了《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同时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使用300

7、3065交易开立NRA外汇账户时,“NRA账户标志”应选择“1-NRA账户”。根据外汇管理局有关要求,总行将在18个月内(自2009年8月1日起)实现在NRA外汇账户账号前标注“NRA”的系统改造工作。

二、各行办理NRA外汇账户相关业务时,通过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向外汇管理局报送NRA外汇账户开户、余额和收支明细

-1- 信息的工作暂不开展,具体实施时间总行将另行通知。

三、各行应积极与我行境外分支机构内外联动,对于注册地在境外分支机构所属国家或地区的客户,应由境外分支机构提供开户代理审核服务。境外分支机构可根据代理审核服务内容,适当收取相关费用。

四、使用支付密码器办理NRA外汇账户支付结算业务需对《境外汇款申请书》《境内汇款申请书》进行增加凭证编号等方面的式样调整,具体调整时间总行将另行通知。

二○○九年十一月五日

(此件发至二级分行)

-2-中国工商银行境外机构境内 外汇账户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NON-RESIDENT ACCOUNT,以下简称NRA外汇账户)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532号令)、《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9]29号)、《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境内非居民收付款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有关事项的通知》(汇发[2009]85号)和《中国工商银行会计核算规程》(工银办发[2009]112号)等相关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境外机构指在境外(含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合法注册成立的机构,包括:

(一)境外注册企业,含在境外注册的中国境外投资企业。

(二)境外注册银行,含其海外分支机构。

(三)境外注册非银行金融机构,含其海外分支机构。

(四)社会团体及国际组织。

(五)其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NRA外汇账户是指境外机构在境内外资和中资银行开立的外汇账户。

在依法取得离岸银行业务经营资格的境内银行离岸业务部开

-3- 立的离岸账户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外汇账户、外国投资者专用外汇账户、境外机构B股外汇账户、具有外交豁免权的外国(地区)驻华使领馆或者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等境内外汇账户的开立、使用和关闭,国家外汇管理局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执行本办法相关规定。

第五条 NRA外汇账户管理应遵循合法合规、营销调查与审批分离、准入核准的原则。

(一)合法合规。NRA外汇账户的开立、使用及通过NRA外汇账户办理外汇收支业务,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外汇监管部门规章制度的有关规定。

(二)营销调查与审批分离。营销部门负责NRA外汇账户开户业务的尽职调查,出具尽职调查意见书;审批部门负责审核客户资料,出具账户开立审批意见。

(三)准入核准。各行应核准辖内分支机构开办NRA外汇账户业务的资格,明确开办的业务种类。

第六条 NRA外汇账户主要可办理活期存款、定期存款、七天通知存款、外汇汇款、外汇票据、外汇买卖、全球现金管理等业务。

第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行指定办理NRA外汇账户业务的各级分支机构。

-4-

第二章 部门职责

第八条 NRA外汇账户业务管理由国际业务、结算与现金管理、公司业务、机构业务、电子银行、运行管理、信息科技、产品创新管理、资产负债管理、内控合规、财务会计和法律事务等部门分工负责。

第九条

国际业务部门是NRA外汇账户业务管理的牵头部门,主要职责为:

(一)负责与外汇监管部门进行协调与沟通,明确业务开办范围,核准分支机构开办NRA外汇账户业务的资格;负责境外代理行、我行境外分支机构有关NRA业务的组织推广,对境外代理行以及我行境外分支机构开立NRA外汇账户进行审批。

(二)负责对相关国际结算、贸易融资等业务进行管理及政策合规性检查、监督,负责国际结算及贸易融资相关产品的研发和推广工作。

(三)负责对客户黑名单进行管理和及时更新,配合内控合规部门进行NRA外汇账户反洗钱管理。

(四)负责牵头组织对NRA外汇账户涉及的外管政策及其相关业务管理办法的培训。

(五)负责与我行境外分支机构签订代理审核协议,组织其为境内分行提供NRA外汇账户开户的代理审核。

(六)负责NRA外汇账户业务涉及的银行短期外债指标管理工作。 第十条

结算与现金管理部门职责

-5-

(一)负责制定、修改和签订NRA外汇账户模式全球现金管理协议。

(二)负责NRA外汇账户的牵头营销推广,制定营销推广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制定全球现金管理NRA外汇账户业务的解决方案,加强NRA外汇账户业务与全球现金管理的捆绑营销。

(四)负责结算与现金管理NRA相关业务培训。

(五)负责收集客户NRA外汇账户全球现金管理方面的业务需求并向科技部门提出立项申请。

第十一条

公司业务部门负责公司类客户的营销和客户关系维护,及时了解和反馈客户NRA外汇账户业务情况和最新业务需求,负责公司业务NRA相关业务培训。

第十二条

机构业务部门负责机构类客户的营销和客户关系维护,及时了解和反馈客户NRA外汇账户业务情况和最新业务需求,负责机构业务NRA相关业务培训。

第十三条

电子银行部门职责

(一)负责提供NRA外汇账户电子银行渠道功能,并组织相关营销。

(二)负责NRA外汇账户电子银行系统优化升级。

(三)负责制定电子银行NRA外汇账户业务管理办法和账户管理协议,并对电子银行NRA外汇账户业务进行日常管理。

第十四条

运行管理部门职责

-6-

(一)负责组织NRA外汇账户业务核算及其相关工作。

(二)负责NRA外汇业务相关系统参数的维护。

(三)负责运行管理NRA相关业务培训。

第十五条

信息科技部门负责组织NRA外汇账户系统开发和功能完善,负责NRA外汇账户业务处理的技术保障工作。

第十六条

产品创新管理部门负责与相关部门组建NRA外汇账户项目组,整合和编写业务需求,为NRA外汇账户业务开发提供支持,协调推进产品开发中的相关工作。

第十七条

资产负债管理部门负责NRA外汇账户涉及的短期外债指标分配及利率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内控合规部门负责检查和评价NRA业务管理部门的内部控制建设与执行情况以及各有关部门在NRA业务中检查监督职责的履行情况,负责牵头组织对NRA外汇账户的反洗钱管理。

第十九条

财务会计部门负责对NRA外汇账户的跨境税收进行管理,负责NRA外汇账户科目管理,负责制定NRA外汇账户中间业务收费标准。

第二十条

法律事务部门负责对NRA业务相关法律文件的合法、有效性进行审查,并提供法律咨询。

第三章 账户的开立

第二十一条 境外机构申请开立NRA外汇账户,应由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办理,或授权他人办理。

-7- 第二十二条 NRA外汇账户开立实行分级审批制。

(一)二级分行应及时确认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非金融机构客户名单,并对其NRA外汇账户的开立进行审批:

1.总分行直营中资客户名单中有关机构的境外分支机构及纳入我行对该客户统一授信管理的关联企业;

2.世界500强跨国公司; 3.境外上市公司;

4.在我行境外分支机构所在国家(或地区)合法注册成立的,并获得我行境外分支机构出具的《NRA外汇账户开户资料代理审核确认函》(详见附件二)的客户;

5.经穆迪、标普或惠誉评定的信用等级在A(含)以上的各类优质客户。

(二)一级(直属)分行对包括非银行金融机构在内的上款以外的其他境外机构NRA外汇账户的开立负责审批。

(三)总行(国际业务部)对境外代理行以及我行境外分支机构的NRA外汇账户的开立负责审批。

第二十三条 境外机构申请开立NRA外汇账户,应向开户行出具相关证明文件,提供的证明文件为非中文的,应同时要求境外机构提供由一级(直属)分行认可的翻译机构提供的中文翻译文本。

(一)由二级分行负责账户开立审批的境外机构须提供以下资料:

-8-1.总分行直营中资客户

(1)境外机构在境外合法注册成立的证明文件原件或经其总(母)公司确认后加盖公章的复印件,包括但不限于营业执照或商业登记证等;

(2)公司章程;

(3)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原件或经其总(母)公司确认后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4)未能提供境外机构在境外合法注册成立的证明文件原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原件或公司章程的,还应提供加盖其总(母)公司公章的《中资集团境外机构NRA外汇账户开户资料确认函》(详见附件一);

(5)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住址证明;

(6)授权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出具的授权书原件(如需);

(7)我行要求的其他材料。

2.由我行境外分支机构提供代理审核的境外机构

(1)我行境外分支机构出具的《NRA外汇账户开户资料代理审核确认函》;

(2)境外机构在境外合法注册成立的证明文件复印件,包括但不限于营业执照或商业登记证等;

(3)公司章程;

(4)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

-9- (5)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住址证明;

(6)授权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出具的授权书原件(如需);

(7)税务登记证明;

(8)控股股东或直接控制人的说明及身份证明文件; (9)其他材料。 3.其他境外机构

(1)境外机构在境外合法注册成立的证明文件原件,包括但不限于营业执照或商业登记证等;

(2)公司章程;

(3)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原件; (4)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住址证明;

(5)授权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授权书原件(如需);

(6)税务登记证明;

(7)控股股东或直接控制人的说明及身份证明文件; (8)我行要求的其他材料。

(二)由一级(直属)分行负责账户开立审批的境外机构须提供以下资料:

1.境外机构在境外合法注册成立的证明文件原件,包括但不限于营业执照或商业登记证等;

2.公司章程;

- -103.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原件; 4.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住址证明; 5.穆迪、标普或惠誉发放的评级证明;

6.上一财务报表、企业过去三年合法经营的证明或说明、遵守中国各项法律法规的承诺函等资料;

7.控股股东或直接控制人的说明及身份证明文件; 8.授权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授权书原件(如需);

9.税收登记证明; 10.我行要求的其他材料。

(三)由总行(国际业务部)审批的境外代理行开立的NRA外汇账户所需开户资料,执行我行外资代理行账户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尽职调查

各行营销部门双人负责NRA外汇账户开户业务的尽职调查,并以书面形式出具尽职调查意见(详见附件三)。

第二十五条 NRA外汇账户开立的受理

柜员及业务负责人双人受理开户申请。柜员进行初审,业务负责人进行复审,对开户资料的完整性及合规性负责。初审完成后,应要求境外机构填写《中国工商银行开立(变更、撤销)NRA外汇账户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详见附件四),连同开户资料送上级行审批。

-11- 第二十六条 NRA外汇账户开立的审批

(一)二级分行审批

二级分行应对开户资料的完整性和合规性进行审核,结合联合国制裁名单、OFAC以及敏感地区名单等文件,对境外机构进行黑名单审查,审核完成后应出具开户审批意见。

(二)一级(直属)分行审批

二级分行对须一级(直属)分行审批的境外机构资料的完整性和合规性进行审核后,正式报送上级行审批。一级(直属)分行审核完成后出具开户审批意见。

(三)总行(国际业务部)审批

境外代理行以及我行境外分支机构开立NRA外汇账户由总行审批。

第二十七条 机构代码申请及信息登记

上级行审批同意后,各行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质量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下发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中特殊机构赋码业务操作规程的通知》(汇发[2003]131号)等文件规定,为将开立外汇账户的境外机构申领特殊机构代码,并为其办理境外机构基本信息登记。

第二十八条 NRA外汇账户的开立

(一)建立客户信息。采集客户基本信息应同时采集录入客户中英文户名,系统生成客户编号。

(二)使用开户交易进行NRA外汇账户开立。NRA外汇账户 - -12名称应与《申请书》中填写的名称一致;科目应根据客户性质选择确定;账户通存不通兑;备注项内必须注明“NRA”。交易成功后,加盖核算用章,将客户留存联交客户。

(三)外汇账户管理信息补录。对于境外银行在我行开立的存款账户,无须进行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补录。

(四)将《申请书》银行留存联及客户提交的证明文件等开户资料专夹保管。

NRA外汇账户开立可集中处理。 第二十九条 预留印鉴管理

(一)境外机构预留银行印鉴应包含公章或财务章及个人签章或签字。印章刻制标准比照人民币账户管理规定执行,境内外汇账户印章刻制标准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对于无法提供公章或财务章的境外机构,可采取预留分级组合签名作为银行预留印鉴,但必须采取面签方式预留,并应与我行签订支付密码协议。该账户办理支付结算业务时,支付凭证上应同时加编16位支付密码。

业务经办、主管人员应在预留印鉴卡片上签章确认。境外机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名后预留印鉴卡片方可启用。

第三十条 开户起存金额管理

NRA外汇账户开立后,可与客户约定在开户日后一个月内存入一定金额的外币存款。

-13- 第四章 账户的使用与管理

第三十一条 NRA外汇账户应通过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向外汇管理局报送开户、余额和收支明细信息。境外银行在我行开立的存款等外汇账户,不适用本款规定。

第三十二条 各行在办理外汇账户收付业务前,应确认本行客户的账户是否为NRA外汇账户。

第三十三条 NRA外汇账户从境内外收汇、相互之间划转、与离岸账户之间划转或者向境外支付,各行可以根据客户支付指令直接办理,但国家外汇管理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客户通过柜面方式提交支付指令,开户行应核对“预留印鉴”或“预留签名加支付密码”,并审核提交的业务凭证,确认无误后,进行账务处理。

(二)客户通过电子银行方式提交支付指令,开户行接收电子指令后,进行业务处理。

(三)客户通过SWIFT报文方式提交支付指令,开户行通过RFC系统接收支付指令后,依据支付指令进行业务处理。

(四)客户通过传真方式提交支付指令,支付凭证上应同时加编16位支付密码。开户行应核对预留印鉴和支付密码,确认无误后办理。接收客户支付指令的传真机应实行专机使用、专人管理。

第三十四条 在办理NRA外汇账户向境内机构或个人付款业务时,付款报文的附言中将注明“NRA PAYMENT”字样。

- -14第三十五条 在办理境内机构和境内个人与NRA外汇账户之间的外汇收支时,各行应按照外汇管理局关于跨境交易相关规定,审核境内机构和境内个人的有效商业单据和凭证。

各行在办理境内机构和境内个人向NRA外汇账户支付时,如收款账号没有显示NRA标识,还应要求汇款人提供收款外汇账户性质证明材料;如因提供的收款外汇账户性质证明材料不明等原因而无法明确该外汇账户性质,各行应向收款银行书面征询该外汇账户性质,收款银行应当书面回复确认。

第三十六条 与NRA外汇账户有关的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一)NRA外汇账户与境外发生涉外收付款时,各行应按照《通过金融机构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操作规程(试行)》(汇发[2006]57号)、《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境内非居民收付款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有关事项的通知》(汇综发[2009]85号)的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

境内银行应为开立NRA外汇账户的境外机构建立《单位基本情况表》,并将《单位基本情况表》《涉外收入申报单》《境外汇款申请书》和《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的信息通过国际收支申报系统报送外汇管理局。

此类收付款统一在“其他投资——负债——货币和存款——境外存入款项/境外存入款项调出”项下申报交易性质,国际收支交易编码为“802031”,交易附言应注明“非居民从境外收款”或“非居民向境外付款”。

-15-

(二)NRA外汇账户与境内机构或境内个人发生的涉外收付款时,境外机构无须申报,境内机构和境内个人应按照《通过金融机构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操作规程(试行)》(汇发[2006]57号)的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

1.境内机构或个人向NRA外汇账户支付外汇款项时,应当要求该境内机构或个人填写《境外汇款申请书》或《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交易性质按照其与境外机构之间的实际交易性质进行申报,交易附言除需按原有规定描述该笔交易外,还需首先注明“向境内非居民支付款项”字样。

2.境内机构或个人在收到NRA外汇账户的外汇款项时,应填写《涉外收入申报单》,交易性质按照其与境外机构之间的实际交易性质进行申报,交易附言中除需按原有规定描述该笔交易外,还需注明“收到境内非居民外汇款项”的字样。

3.境内机构和境内个人与NRA外汇账户发生的涉及进出口核销的境内收付款,境内机构和境内个人无需再填写《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信息申报表(境内收入)》《境内汇款申请书》和《境内付款/承兑通知书》。

(三)NRA外汇账户之间通过境内银行办理的收付款业务无需进行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

第三十七条 未经开户行所在地外汇管理局批准,NRA外汇账户不得存取外币现钞,也不得直接或者变相将NRA外汇账户内的资金结汇。

- -16第三十八条 各行应按照对账业务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对NRA外汇账户进行对账。对账应采取发送MT940对账单方式或电子银行对账单方式,客户确实无法接收的,可采用邮寄对账单方式。

第三十九条 各行办理NRA外汇账户有关业务时,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2号)、《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第2号)以及《中国工商银行反洗钱规定》(工银发[2007]147号)、《反洗钱客户风险分类管理暂行办法》(工银发[2009]74号)等法律和规章制度。

第四十条 NRA外汇账户余额,除国家外汇管理局另有规定外,应当纳入境内银行短期外债指标管理;以其作为境内机构从境内银行获得贷款的质押物的,按照境内贷款项下境外担保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NRA外汇账户所办理业务的会计核算执行《中国工商银行会计核算规程》(工银办发[2009]112号)有关规定,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开户行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对NRA外汇账户从我行取得的利息收入向客户实际支付时予以代扣代缴利息税。利息税通过“2473应交代扣缴所得税”科目核算。

-17- 第五章 账户的变更与撤销

第四十三条 NRA外汇账户的变更包括更改境外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址等。

第四十四条 境外机构申请变更NRA外汇账户,应按照第二十三条规定提供变更前后的相关资料。对于变更机构名称的,还应提供变更前后的机构为同一机构的相关证明。

第四十五条 NRA外汇账户变更的尽职调查、受理、审批应按照账户开立相关规定办理。应在《申请书》中注明变更原因。

第四十六条 开户行办理NRA外汇账户变更时,应持境外机构提交的境外出具的变更后的合法注册证明文件到外汇管理局办理开户基本信息变更登记。

第四十七条 境外机构申请撤销NRA外汇账户的,开户行应先报送营销部门进行二次营销,二次营销确认无效后,再办理销户手续。

第四十八条 境外机构NRA外汇账户销户时,应在《申请书》中注明销户原因。开户行审核后,按照如下程序办理:

(一)经分行开户审批部门审批同意后,开户行应确认账户是否存在遗留问题。柜员应通过系统查询是否有未归还的记账费用,是否有浮动余额,如有上述情况之一,不能办理销户手续。

(二)开户行在确认账户没有遗留问题后,结清该账户的余额和利息。

(三)经办行应对已销户的境外机构档案进行专夹保管。

- -18第四十九条 NRA外汇账户撤销后,账户余额及利息不得提现或结汇。

第五十条 预留印鉴变更管理

(一)境外机构申请变更预留印鉴,应提交正式公函,写明更换原因、新印鉴启用日期等,并加盖原印鉴及与原预留印鉴有明显区别的新印鉴。对于预留分级组合签名作为银行预留印鉴的,变更预留印鉴时新印鉴必须采取面签方式预留。

(二)境外机构申请挂失预留印鉴,应提交正式公函、境外出具的合法注册证明文件等,经开户行业务主管人员审批同意后,办理预留印鉴挂失手续。新预留印鉴于挂失三个工作日后启用。境外机构应在公函中注明由此引起的一切损失由境外机构自行负责。

(三)境外机构申请变更预留印鉴,应由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办理,或授权他人办理。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办理的,除出具相应的证明文件外,还应出具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原件;授权他人办理的,除出具相应的证明文件外,还应出具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原件及其出具的授权书原件,以及被授权人的身份证件原件。

(四)境外机构更换预留印鉴时,已注销的旧预留印鉴卡随当日凭证装订保管,并在启用的新预留印鉴卡上注明旧预留印鉴卡装订日期。新预留印鉴启用后,开户行收到境外机构在旧预留印鉴注销日期前使用旧预留印鉴签发、并在提示付款期内的支付

-19- 凭证,应按规定予以受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境内分支机构执行本办法时,如当地外汇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中国工商银行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管理暂行办法》(工银运管2009„169‟号)同时废止。

附件:

一、中资集团公司境外机构境内账户开户资料确认函

二、境外机构境内账户开户代理审核确认函

三、境外机构境内账户尽职调查意见书

四、中国工商银行开立(变更、撤销)境外机构境内账户申请书

- -20附件一:

中资集团公司境外机构 境内账户开户资料确认函

中国工商银行 行:

(境外机构名称)为本公司在 (境外国家/地区名称)合法注册成立的下属机构,目前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为

,证件号码为 。

经本公司确认 (境外机构名称)为在贵行开立 □NRA账户 □NCA账户 并办理相关业务而向贵行提供的以下证明文件的复印件/传真件/扫描件的内容与原件一致,真实有效。

1、 (境外机构名称)在 (境外国家/地区名称)合法注册成立的证明文件(包括但不限于营业执照或商业登记证)的 □复印件

□传真件

□扫描件。

2、 (境外机构名

-21- 称)公司章程的 □复印件

□传真件

□扫描件(若无,原因是 )。

3、 (境外机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名称)有效身份证件的 □复印件

□传真件

□扫描件。

本公司对该下属境外机构提供的开户资料存在真实性、有效性瑕疵或与原件不一致而引起的一切后果承担全部责任。

特此证明。

中资集团公司签章:

- -22附件二:

-23- 附件三:

- -24附件四:

-25-

- -26

抄 送:各一级分行营业部,各境外机构。

行内发送:董事会办公室、监事会办公室、运行管理部、产品创新管理部、机构业务部、国际业务部、法律事务部、信息科技部、电子银行部、公司业务一部、公司业务二部、运行管理部、资产负债管理部、结算与现金管理部、财务会计部、内控合规部、内部审计局。

中国工商银行办公室 2009年11月6日印发

-27-

第三篇:《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办法》

附件

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在境内进行证券投资的行为,促进证券市场发展,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下简称人民币合格投资者),是指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并取得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外汇局)批准的投资额度,运用来自境外的人民币资金进行境内证券投资的境外法人。

第三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人民币合格投资者的境内证券投资实施监督管理,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简称人民银行)依法对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在境内开立人民币银行账户进行管理,国家外汇局依法对人民币合格投资者的投资额度实施管理,人民银行会同国家外汇局依法对人民币合格投资者的资金汇出入进行监测和管理。

第四条 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开展境内证券投资业务,应当委托具有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托管人资格的境内商业银行负责资产托管业务,委托境内证券公司代理买卖证券。

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可以委托境内资产管理机构进行境内证券投资管理。

第五条 申请人民币合格投资者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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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财务稳健,资信良好,注册地、业务资格等符合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二)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有效,从业人员符合所在国家或地区的有关从业资格要求;

(三)经营行为规范,最近3年或者自成立起未受到所在地监管部门的重大处罚;

(四)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中国证监会对人民币合格投资者的境内证券投资业务资格进行审核,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作出书面批复并颁发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七条 取得境内证券投资业务资格的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国家外汇局申请投资额度:

(一)申请报告,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资金来源说明、境内证券投资计划等;

(二)中国证监会颁发的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三)经公证的对境内托管人的授权委托书;

(四)国家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国家外汇局自收到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完整的申请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作出书面批复并颁发登记证;决定不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八条 人民币合格投资者的境内托管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管人民币合格投资者托管的全部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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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监督人民币合格投资者的境内证券投资运作;

(三)办理人民币合格投资者资金汇出入等相关业务;

(四)按照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五)向中国证监会、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局报送相关业务报告和报表;

(六)中国证监会、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局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在经批准的投资额度内投资人民币金融工具,应当遵守相关监管要求。中国证监会和人民银行可以根据宏观管理要求和试点发展情况,对总体投资比例和品种做出规定和调整。

人民币合格投资者投资银行间债券市场,应当根据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开展境内证券投资业务试点,应当遵守中国境内关于持股比例、信息披露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其他有关监管规则的要求。

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应当按照人民银行的规定,通过境内托管人向人民银行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人民币资金汇出入等信息。

第十一条

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应当按照投资额度管理的有关要求办理资金汇出入。

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可以人民币或购汇汇出本金和投资收益。 第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局依法可以要求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境内托管人、证券公司等机构提供人民币

3 合格投资者的有关资料,并进行必要的询问、检查。

第十三条 人民币合格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报告中国证监会、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局:

(一)变更境内托管人;

(二)变更机构负责人;

(三)调整股权结构;

(四)调整注册资本;

(五)吸收合并其他机构;

(六)涉及重大诉讼及其他重大事件;

(七)在境外受到重大处罚;

(八)中国证监会、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人民币合格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申领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

(一)变更机构名称;

(二)被其他机构吸收合并;

(三)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认定的其他情形。

重新申领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期间,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可以继续进行证券投资,但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认定需要暂停的除外。

第十五条 人民币合格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和外汇登记证分别交还发证机关:

(一)取得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后1年内未向国家外汇局提出投资额度申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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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机构解散、进入破产程序或者由接管人接管的;

(三)中国证监会、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及境内托管人在开展境内证券投资业务试点过程中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中国证监会、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局可以依法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和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1年12月16日发布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办法》(证监会令第7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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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篇:上海市境外机构境内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境外机构境内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和使用,加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维护经济金融秩序稳定,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等,结合上海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境外机构在上海市的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开立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以下简称银行结算账户)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机构,是指在境外(含港澳台地区)合法成立的机构;银行是指依法具有吸收公众存款、办理国内外结算等业务经营资格的境内中资和外资银行。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是上海市银行结算账户的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使用、变更和撤销进行监督。

第五条 银行应对境外机构的本、外币账户以及境外机构与境内机构的银行结算账户进行有效区分、单独管理。

第六条 境外机构因下列情形,可以申请在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

(一)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在境内从事证券投资的;

(二)境外投资者依法受让境内不良债权的;

(三)国际开发机构发行人民币债券的;

(四)境外借款人因支付境内出口商货款向银行申请出口买方信贷的;

(五)境外银行因提供人民币清算或结算服务需要的;

(六)境外机构依法或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办理人民币资金收付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境外机构向银行申请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时,应填制开户申请书,并提供其在境外合法成立的证明文件,及其在境内开展相关活动所依据的法规制度或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等开户资料。证明文件等开户资料为非中文的,还应同时提供对应的中文翻译。

银行应对开户申请书填写的事项和境外机构身份及其开户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进行认真审查。

第八条 银行为境外机构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应与境外机构签订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账户开立的条件、账户变更撤销的处理手续、信息报送授权等内容。

第九条 境外机构因本办法第六条第

一、

二、

三、

四、六项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以下简称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实行核准制度,经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核准后,颁发专用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专用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分正本、副本,其中正本由银行交境外机构留存,副本由银行留存。

境外银行因本办法第六条第五项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实行备案制度。

第十条 境外机构开立的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纳入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以下简称“账户管理系统”)进行管理,境外银行开立的备案类银行结算账户纳入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进行管理,暂不纳入账户管理系统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 境外机构符合开立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条件的,银行应将开户申请书、相关的开户证明文件复印件和境外机构身份审查合格的证明文件报送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经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核准后为其办理开户手续。

境外机构符合开立备案类银行结算账户的,银行应办理开户手续,并于开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填制《开立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备案表》,连同人民币代理结算协议复印件、境外参加银行的开户证明文件复印件及其他开户资料报送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备案。

第十二条 境外机构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的账户名称应使用境外机构的中文或英文名称全称,并与其在境外合法成立的证明文件(或对应的中文翻译)记载的名称全称一致。

第十三条 境外机构申请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时,根据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有关规定已申领特殊机构代码的,银行应将特殊机构代码作为境外机构的组织机构代码录入账户管理系统。境外机构在开户后申领特殊机构代码的,银行应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境外机构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应在银行预留签章。预留签章为境外机构公章或财务专用章及有权签字人的签章,没有公章或账务专用章的,可为有权签字人的签章。

第十五条 银行应对银行结算账户资金收付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严格审查。银行结算账户不得用于办理现金业务,确有需要的,需要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批准。

银行应将银行结算账户的各类资金结算收付信息报送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

第十六条 银行应加强对账户资金流动的监测,切实履行反洗钱和反恐融资义务。 第十七条 境外机构银行结算账户的变更,参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和《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境外机构需撤销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的,应及时向银行提出销户申请,并经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核准后办理销户手续。

境外机构需撤销备案类银行结算账户的,应及时向银行提出销户申请,银行应及时办理销户手续,并于销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销户信息报送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境外机构应及时办理销户手续:

(一)境外机构开户时所依据的法规制度或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设定有效期限,且有效期限届满的;

(二)政府主管部门禁止境外机构继续在境内从事相关活动的;

(三)按境外机构本国或本地区法律规定,境外机构主体资格已消亡的;

(四)其他应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情形。

境外机构未及时办理销户手续的,银行应通知境外机构自发出通知之日起30日之内办理销户手续,逾期视同自愿销户,未划转款项列入久悬未取专户管理。

第二十条 银行应明确专人负责境外机构境内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使用和撤销的审查和管理,负责对存款人开户申请资料的审查,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及时报送存款人开销户信息资料,建立健全开销户登记制度,建立境外机构境内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档案,按会计档案进行单独管理。

第二十一条 银行应对已开立的境外机构境内银行结算账户实行年检制度。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和《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负责解释、修改。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登.

关于修订《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市场参与主体: 2012年7月,中国证监会对《关于实施<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进行了修订,发布了《关于实施<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规定》。为贯彻落实该项规定的相关精神,我公司修订了《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日 附件: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登记结算业务实

施细则

(经中国证监会批准2002年12月1日发布,2013年2 月 16日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关于实施<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规定》等有关规定以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有关业务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下简称合格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的登记结算等业务。

第三条合格投资者及其委托的托管人和境内证券公司在办理与境内证券投资相关的登记结算业务时,应当遵守本细则及本公司的其他有关业务规则。

第二章证券账户管理

第四条合格投资者应当在选定为其进行证券交易的证券公司后,委托托管人为其自身、客户或管理的基金(保险

资金等申请开立证券账户。托管人应当依照本公司的业务规则直接向本公司提出申请。

第五条托管人首次接受合格投资者委托申请开立证券账户时,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外汇局关于批准托管人资格的批复的复印件(加盖托管人公章; (二托管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托管人公章; (三预留印鉴卡(一式两份:印鉴卡正面加盖托管人专用章和证券账户业务负责人名章,反面加盖托管人公章; (四托管人出具的授权经办人办理证券账户开立等事项的授权委托书; (五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 (六《机构证券账户注册申请表》; (七合格投资者委托托管人办理证券账户开立等事项的委托书原件及复印件; (八中国证监会颁发的合格投资者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 (九国家外汇局颁发的合格投资者外汇登记证原件及复印件;

(十国家外汇局关于合格投资者开立外汇账户和人民币特殊账户的批复文件; (十一合格投资者及其委托的托管人、证券公司签订的错误交易防范和处理协议; (十二本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托管人再次受托为合格投资者申请开立证券账户时,须提供本条第一款(

一、(

二、(三项以外的材料。合格投资者委托的托管人与证券公司未发生变更的,无需提供第一款(十一项材料。本公司凭预留印鉴确认托管人受托办理证券账户业务的资格。

托管人在办理证券账户业务时,可对其经办部门进行一次性授权,由该部门按授权范围授权经办人办理相关证券账户业务。

第六条合格投资者委托托管人开立证券账户时,可以对证券账户开立、注册资料变更、非交易过户等业务一次性授权。托管人获得一次性授权后,办理相关业务时,需出具该授权书及复印件。

第七条合格投资者为自身、客户或管理的基金(保险资金等开立证券账户,证券账户名称与人民币特殊账户名称一致,“身份证明文件号码”为合格投资者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号码。

第八条对于每个人民币特殊账户,合格投资者最多可以就参与上海、深圳等不同证券交易所市场交易各申请开立三个证券账户。

第九条合格投资者重新申领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后,应当委托托管人代其申请办理证券账户注册资料变更手续。除《证券账户管理规则》规定的材料外,托管人还应提供合格投资者的授权委托书、国家外汇局人民币账户更名的批复和外汇登记证的变更记录原件及复印件等相关变更证明文件、重新申领的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条合格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托管人申请办理相关证券账户注销手续: (一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已交还中国证监会的,但因变更机构名称重新申领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的除外; (二合格投资者与其管理的基金(保险资金等终止资产管理服务的; (三人民币特殊账户关闭的(仅发生开户行变更的情形除外; (四本公司规定的其他情形。

托管人应于上述情形发生后15个工作日内到本公司申请办理证券账户注销手续。托管人办理证券账户注销手续时,需出具合格投资者的授权委托书以及《证券账户管理规则》规定的有关材料。托管人未按要求注销证券账户的,本公司有权注销或限制该账户的使用。

第三章证券登记结算业务

第十一条证券发行人向投资者派发现金股利、债券本息等的,本公司按照证券发行人的委托将合格投资者的现金股利、债券本息等派发到托管人的结算备付金账户,托管人应当及时、足额地将现金股利、债券本息等发放给相应的合格投资者。

第十二条当合格投资者发生错误交易时,托管人及证券公司可根据已在本公司备案的错误交易防范和处理协议,向本公司申请办理相关证券非交易过户手续,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过户登记申请表》; (二双方达成的更正协议,协议书中应当说明错误交易的原因; (三托管人、证券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四经办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五过出方与过入方证券账户卡原件及复印件; (六本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托管人与证券公司申请办理非交易过户,须在发生错误交易3个工作日内申请办理,申请过户的证券必须是已完成交收且未冻结的证券,非交易过户仅能在托管人或证券公司自营证券账户与合格投资者证券账户之间进行。

每个工作日11点30分前提交的非交易过户申请,本公司审核无误后,于受理当日办理过户手续,并于次日出具《过户登记确认书》。

托管人和证券公司因错误交易更正办理证券过户时,如果同时委托本公司办理资金划付的,还需提交错误交易更正资金划款申请。

第十三条托管人作为本公司的结算参与人,直接与本公司办理其所托管合格投资者的结算业务,承担相应的交收责任。

第十四条托管人在办理结算业务前,应当按照本公司的相关规定,与本公司签订证券资金结算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十五条托管人应当按照本公司的有关业务规定开立证券交收账户和资金交收账户(即结算备付金账户,用于办理托管人所托管所有合格投资者的证券资金结算业务。

第十六条托管人应当在本公司的结算银行中选择一家,开立一个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该账户在获得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的备案回执后,作为在本公司预留的指定收款账户。托管人只能通过该账户向其结算备付金账户划入资金和接收其从结算备付金账户汇划的资金。指定收款账户的名称应与托管人名称一致。

第十七条托管人结算备付金账户的日末余额不得低于

本公司核定的最低结算备付金限额。最低结算备付金缴存比例及其调整按照本公司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托管人名称、指定收款账户相关信息,以及合格投资者在深圳证券交易所进行委托交易的交易单元发生变更时,托管人应当及时按本公司相关规定,办理相关信息变更手续。

合格投资者变更托管人的,应当委托新任托管人及时向本公司申请办理结算关系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托管人应当按照本公司的证券、资金清算结果,按时履行交收责任。托管人对本公司提供的清算数据存有异议的,应当及时反馈本公司。经本公司核实,确属清算差错的,本公司将予以更正,但托管人不得因此拒绝履行或延迟履行当日交收义务。结算参与人与合格投资者之间的任何纠纷,不影响本公司按照业务规则正在进行或已经完成的证券资金清算交收。

第四章风险管理

第二十条托管人应当配备熟悉电脑、财务、结算等方面的专业人员负责结算业务,制定内部结算管理办法,确保托管人与结算银行和本公司之间的资金汇划渠道畅通。

第二十一条托管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电子结算系统安全运行,制订结算数据备份制度和电脑病毒防范办法。

第二十二条为防范结算风险,依据风险共担的原则, 托管人应当缴纳结算保证金。

第二十三条托管人作为结算参与人,应当按照《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的规定,缴纳证券结算风险基金。

第二十四条托管人如出现资金交收违约,本公司按照《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交易登记结算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市场字[2003]3 号以及本公司有关规定,对托管人采取必要的风险管理措施。

第二十五条托管人所托管合格投资者发生证券卖空,本公司在T+1日交收时暂扣其卖空价款。托管人在两个交易日内补足卖空证券的,本公司解除对卖空价款的暂扣。否则,本公司以暂扣的卖空价款买入与卖空等量的证券,卖空价款不足的,差额仍向违约的托管人追索。

托管人所托管合格投资者发生证券卖空,本公司以卖空价款为基数,按本公司相关规定向托管人计收违约金。

第二十六条本公司处理托管人交收违约事件而产生的费用和损失,由违约托管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本公司有权对结算风险较大的托管人进行特别监控,必要时可以采取提高结算保证金缴纳额度、调整最低结算备付金缴存比例与时间、要求其委托其他托管人代理结算业务等措施。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合格投资者委托托管人申请办理证券登记结算等业务时,应当按照本公司收费标准交纳相应费用。

第二十九条本细则所要求提交的材料以中文文本为准,凡用外文书写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三十条本细则未尽事宜,适用本公司其他有关业务规则、业务指南、运作指引等规定。

第三十一条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证券账户开立等相关事项,除法律法规及本公司另有规定外,可参照本细则办理。

第三十二条本细则由本公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细则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后实施,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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