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业金融机构准入分析论文

2022-04-21

以下是小编精心整理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准入分析论文(精选3篇)》的文章,希望能够很好的帮助到大家,谢谢大家对小编的支持和鼓励。【摘要】农民资金互助组织主要包括银监会试点的农村资金互助社和地方政府推动的农民资金互助社两大类,其中农村资金互助社因监管过严发展缓慢,农民资金互助社因野蛮生长风险频发。本文对农民资金互助组织的发展现状、存在问题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了规范发展的对策建议。

银行业金融机构准入分析论文 篇1:

村镇银行发起人问题探究

【摘 要】村镇银行自从在全国范围内建立试点以来,虽然银监会给予村镇银行很大的支持和鼓励,但是开放力度仍然有限,尤其是近年来,村镇银行的增速下滑严重,一些有实力的金融机构不愿意发起设立,而且伴随着2012年温州金融危机的爆发,我们应该进一步放宽发起人制度,加大力度的引进民间资本与村镇银行相融合,改善村镇银行的股东结构。

【关键词】村镇银行;发起人;股东结构;民间资本

农村经济一直是我国经济的薄弱环节,农业、农村、农民问题也一直是我国改革和现代化建设的焦点。为了解决农村地区信贷资金供给的严重不足,2006年12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了《关于调整放宽农村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准入政策更好支持社会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在此背景下,村镇银行这一新型的金融机构在中国大陆兴起。但是经过5年多的发展,村镇银行并没有达到人们的预期目标。村镇银行本身的商业性和政策性使其发展出现了瓶颈,而村镇银行也从开始的“香饽饽”变成了“烫手山芋”。

1.我国村镇银行发起人的制度“困惑“

村镇银行的设立,除了满足设立的法律章程、具备必须的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建立完善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符合安全规范的营业场所外,还要必须符合规定里发起人的特出要求。《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明确要求村镇银行的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中至少有一家境内外银行业金融机构,主发起人、最大股东必须是符合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即村镇银行必须是由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主发起人成立,就是说非银行类的企业法人和自然人不能单独成立村镇银行,这是对发起人的一个关键性制度规定。

根据成本优势理论,这一制度规定有助于节约组织和管理成本,发起后的村镇银行可以秉承发起行的企业文化和制度,直接复制发起行的经营模式等,这样直接把城市的经营经验复制到农村金融机构并不一定就合适农村的特色经济环境,反而可能阻碍到村镇银行的发展。在监管到位的情况下,让其放开手脚去闯荡是使其在市场竞争环境下快速成长的最后方法。虽然初衷是出于风险防范的考虑,但是缺很难使其在市场中探索出最优的经营模式,不利于其可持续的发展。

很多自然人和企业法人都对设立村镇银行抱有良好的期待,尤其是数量客观的闲置民间资本和长期致力于中小企业信贷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

首先,这些闲置的民间资本苦于寻找投资渠道,大量的中小企业出现了融资难,由于目前的民间金融市场信息严重不对称,加之相关法律不完善,民间金融还还处于灰色金融的状态等原因导致了2011年温州的金融危机,所以,我们完全可以有效的吸收闲置的民间资本,并将吸收到的民间资本投资到村镇银行。

其次,由于相关规定不允许小额贷款公司吸收存款,导致小额贷款公司的资金受限,但仍然经营的有声有色,他们对于投资村镇银行有着强烈的意愿,很希望借此将自己转制成村镇银行。可是到现在为止,相关的法律还是不允许小额贷款公司转型为拥有完整借贷业务的村镇银行。而事实上,小额贷款公司不愿意将苦心经营了3年,而且资产质量满足监管部门的一系列指标之后组建的村镇银行的控股权拱手让给其他银行大股东。

虽然,在温州金融综合改革试验区掀起了一波波金融改革浪潮,银监会在对外公布的《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银行也的实施意见》中提及支持民营企业参与村镇银行发起或增资扩股,并将村镇银行主发起行的最低持股比例有20%降低为15%,但是此前一直备受正一的发起人制度并没有改变,民间资本对村镇银行的参与热情很难得到显著提升。

2.村镇银行不同发起人视角下的外部监管研究

如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村镇银行发起人制度受限的主要原因还是处于风险防范,毕竟银行业是一个承受高风险的行业,所有为了降低银行也的经营风险,村镇银行不仅自身要建立合理的内控机制,而且要充分利用外部监管加强风险控制,下面我们要讨论的就是村镇银行不同发起人视角下的村镇银行外部监管。

2.1一般发起人视角下的外部监管问题探究

一般发起人主要是指具有国家法律法规要求资格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发起人,包括境内和境外具有基本民事行为能力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法人。任何国家的金融监管都是从市场准入方面开始的,为了加快农村金融的发展,监管层对农村金融机构实行宽准入、严监管的政策向导,但是为了保护储户的利益,不能监管层不能盲目的放宽准入条件,应当要有适当的准入门槛。在市场退出机制方面,那些资产质量差,经营不善的应该申请破产倒闭但仍然继续运营的金融机构,要按照国家的相关法律,坚决予以清除出场,以维护金融秩序和市场竞争氛围。在现场检查方面,监管层应当根据村镇银行规模的大小,制定出相应的灵活有效、可随机应变的现场检查机制,同时还应该考虑到对于处于不同阶段的村镇银行,采取不同的监管手段。在非现场检查方面,主要有两方面的内容,一是银行的最低资本要求,二是银行信息的及时披露。

2.2境内自然人或者非银行法人发起视角下的外部监管探究

在条件成熟后,如果监管层放宽了对村镇银行发起人制度的条件限制,允许境内自然人及非银行法人作为发起人,因为被监管银行的实际产权主体发生了变化,所以监管的侧重点也有所不同。由于自然人或非银行法人机构组建村镇银行的时候,缺少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内部治理和经营管理等方面的经验,所有监管层要协助村镇银行做好内部的治理,监管重点放在现场检查上,首先是职业经理人从内部管理、决策和经营上来完善村镇银行的内部治理,同时更应该依靠外部审计部门的协助。新巴塞尔协议中对银行在提供外部审计的要求方面越来越多,分为以下三个监督阶段:一是事前监督阶段。出资者在向企业投资之前,应对投资对象作一个合理的评估,主要指标有企业的生产能力、发展前景、盈利率、潜在风险等。此举是为了防止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避免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行为,从而降低投资风险。二是事中监督阶段。主要是对企业资产运行过程进行监控。三是事后监督阶段。对已发生的经济活动进行分析和评判,防止财务危机。另外,我国应该建立出资人审计监控体系。美国大多数银行采用在董事会 内部设立审计委员会;德国是以监事会为中心的审计检查制度;日本则实行独立检查人制度。我们可以考虑在村镇银行发展到一定阶段后,建立监事会,共同监管村镇银行的日常活动和资产运作情况。

2.3境外投资者发起视角下的外部监管探究

对于境外投资者发起组建的村镇银行,有关部门要做好前边所分析的监管程序和外部审计,政府和银监会应担当好主要的监管角色,把监管的层次上升到维护国家金融安全的高度,监管的重点是市场退出机制方面,通过限制外资产权的权利,防止其进行不利于国家利益的活动,防止其在经营失败之后直接逃离的情况发生。

3.结论

现存的村镇银行发起人制度在实际操作上有很大的局限性,本文提出的破解村镇银行发起困难的办法,就是要削弱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发起人的大股东地位,积极引入非银行业金融机构、自然人、境外投资者。多元化的产权选择是村镇银行蓬勃发展的必然选择。 [科]

作者:王静 张文倩

银行业金融机构准入分析论文 篇2:

统一监管视角下的农民资金互助组织监管研究

【摘要】农民资金互助组织主要包括银监会试点的农村资金互助社和地方政府推动的农民资金互助社两大类,其中农村资金互助社因监管过严发展缓慢,农民资金互助社因野蛮生长风险频发。本文对农民资金互助组织的发展现状、存在问题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了规范发展的对策建议。

【关键词】农村资金互助社 农民资金互助社 资金互助组织

农民资金互助组织主要包括银监会试点的农村资金互助社和地方政府推动的农民资金互助社两大类,其中农村资金互助社因监管过严发展缓慢,农民资金互助社因野蛮生长风险频发。本文拟对农民资金互助组织的发展现状、存在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了规范发展的对策建议。

一、农民资金互助组织发展现状

我国农民資金互助组织主要包括银监会试点的农村资金互助社和地方政府推动的农民资金互助社(含农民专业合作社内部建立的资金互助部)两大类。

(一)农村资金互助社

2006年12月,银监会出台《关于调整放宽农村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准入政策若干意见》(银监发〔2006〕90号),首次提出要在农村地区设立村镇银行、资金互助社等新型农村金融机构,以解决农村金融支持薄弱的系列问题。2007年,银监会先后印发了《农村资金互助社管理暂行规定》(银监发〔2007〕7号)和《农村资金互助社示范章程》(银监办发〔2007〕51号),将农村资金互助社明确定性为社区互助性银行业金融机构,由银监部门实行属地监管,并对农村资金互助社的设立条件、社员和股权管理、组织机构、经营管理、监督管理等方面作出详细规定。

根据《农村资金互助社管理暂行规定》第六十六条规定,只有中西部、东北和海南省的县以下(含县级)地区,以及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国定贫困县和省定贫困县(含县级)以下地区可以设立农村资金互助社,江苏等东部农村地区只能“望洋兴叹”。此外,即使在中西部、东北、海南等试点地区,由于监管部门在高管任职、经营场所、业务规则等方面军参照商业银行设定严格监管标准,导致农村资金互助社经营成本较高、经营发展困难。以全国首家农村资金互助社吉林省梨树县闫家村百信资金互助社为例,该社资金来源少、业务发展慢,基本处于“冬眠”状态,经营面临困难。加上银监部门对试点地区农村资金互助社进行“计划管理”、“总量控制”,农村资金互助社一直发展缓慢。据银监会统计,自2012年5月23日批准设立最后一家山西稷山县稷峰镇益民农村资金互助社后,全国未再设立新的农村资金互助社。截至2017年6月末,全国农村资金互助社仅48家。

(二)农民资金互助社

由于《农村资金互助社管理暂行规定》试点范围有限,试点地区农村资金互助社准入、监管过严,一些地方开始“另辟蹊径”,以《农业合作社法》和中央三农政策为依据,推动发展农民资金互助社。

在地方政府推动和农村金融需求的双重推动下,农民资金互助社发展迅速。截至2017年6月末,仅江苏盐城一地,就有163家在盐城市农工办登记在册的农民资金互助社,远远超过了银监会批准成立的农村资金互助社全国总数。此外,盐城当地还有大量尚未履行备案手续、脱离政府监管的农民资金互助社。此类组织与银监会批准的农村资金互助社仅有一字之差,业务模式也完全相同,多以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形式在民政部门注册,或以专业合作社的形式在工商部门注册,但由于未取得银监会金融业务许可证,被称为“山寨”资金互助社。

二、农村资金互助社与农民资金互助社的比较分析

(一)差异性

农村资金互助社与农民资金互助社相比,在监管模式、法律依据、组织性质上都有明显差异。农村资金互助社是由银监会依据《农村资金互助社管理暂行规定》和《农村资金互助社示范章程》批准设立并负责监管,性质属于社区互助性银行业金融机构,社员存款受《存款保险条例》保护。而农民资金互助社主要由地方政府以《农业合作社法》、中央三农政策和地方政府红头文件为依据批准设立,并指定部门(农工办、金融办、供销社等)负责监管,没有规章以上法律法规的明确授权。农民资金互助社组织性质也比较复杂,除“三无”资金互助社外,主要有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合作社法人和在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社团性法人两大类。

(二)同一性

农村资金互助社与农民资金互助社的差异源于监管制度不同,但事实上两者均从事农民资金互助业务,在业务宗旨和运作原理上存在同一性。

一是宗旨相同。农村资金互助社与农民资金互助社都是通过资金互助模式提高社员财产性收益,解决农民融资难题,促进金融包容。二是运作原理相同。农村资金互助社与农民资金互助社均通过集体组织内农民自愿入股组成,以吸收社员存款、接受社会捐赠资金等作为资金来源,集中社员闲散资金向有融资需求的社员提供融资服务,互助社由社员自主管理,自负盈亏。

可见,农民资金互助社是在银监会监管框架下农村资金互助社准入、监管制度不尽合理的背景下,为满足农民信贷需求,缓解农村金融服务供给不足的产物。农民资金互助组织与农村资金互助社两者存在本质上的一致性、运作模式的同一性,对两者统一监管是农村合作金融规范化发展的必然要求,也是完善农村金融组织体系的应有之义。

三、“山寨”农民资金互助社风险多发亟待规范

(一)资金投向“非农”领域风险多发

农民资金互助社设立宗旨和监管目标都是为社员提供农业生产经营服务,但从近几年爆发的风险事件看,资金投向远远超出“互助”的范畴,“非农”经营倾向明显。如河北省元氏县北诸乡潘石农民专业合作社吸收股金600多万,将大部分资金用于煤厂、煤炭运输等投资,后来受煤炭行业下行影响投资无法收回、发生严重兑付危机。

(二)农民资金互助社内部管理不科学

一是合规操作意识淡薄。农民资金互助社普遍缺乏合理有效的金融业务操作流程。贷款调查、审批、发放缺乏应有的程序,往往由社员简单评议或理事长个人(主要是企业主、能人大户等)决定,对于所发放的贷款也没有合理的准备金和风险拨备,甚至资金都存储在高管个人账户上,存在较大的资金风险和道德风险。

二是内控制度不健全。部分农民资金互助社没有贷款发放审批制度、财务报表等内控制度,或者虽然根据监管要求建立了制度,但只用于应付检查并不实际执行。实际操作中,高管贷款审批权过大,容易滋生给关系户贷款的关联交易,风险隐患多。

三是高杠杆率抗风险能力差。农民资金互助社主要以自有资金开展业务,但由于在注册资本、资本充足率等方面监管要求较低,导致农民资金互助社的杠杆率过高,抵抗不良贷款和流动性风险能力较弱。

(三)资金来源脱离互助范围涉嫌违法

部分农民资金互助社为扩大经营规模,入社门槛非常低,甚至没有实行社员制,容许非社员存入活期互助金、定活两便互助金,违反了《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有关未经银行监管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的规定,涉嫌非法从事金融业务,情节严重的还可能涉及非法经营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刑事犯罪,给当地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埋下隐患。

(四)地方政府无法可依难以有效监管

目前国家层面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或地方性法规对农民资金互助社的准入和监管作出明确规定,地方政府取缔未经批准擅自营业的农民资金互助社的法律依据不足,导致部分资金互助社处于监管空白,为农村合作金融留下了风险隐患。

与此同时,地方政府红头文件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约见谈话、停业整顿等监管措施,也缺乏充足法律依据。如《江苏省盐城市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试点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盐办〔2010〕4号)第五十六条规定,“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有下列行为之一,除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外,市、县(市、区)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应责令其改正,对其停止试点,提交民政部门给予停业整顿、取消登记处罚”,不符合《行政处罚法》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的规定,且“取消登记处罚”也不属于法定的行政处罚种类,面临较大的行政法律风险。实践中为避免行政涉诉风险,地方政府不愿采取此类监管措施,监管有效性大打折扣。

(五)风险多发恶化地方金融生态

部分农民资金互助社网点装修刻意模仿银行或农信社,造成和银行同属正规金融机构的假象,地方政府对此多采取默许态度。一旦此类互助社发生风险事件,农民的“股金”得不到偿付,不仅使农民对互助社本身失去信任,更会对政府和整个金融行业失去信任,地方金融生态急剧恶化。事实上,2014年震惊全国的盐城射阳农商行挤兑事件,起因就是当地群众多次因“山寨”资金互助社倒闭遭受资金损失,对金融机构“谈倒闭色变”,最终被“射阳农商行要倒闭”的谣言所迷惑,集中前往射阳农商行进行取款造成挤兑。尽管人民银行南京分行及时处置、科学应对,成功化解了此次挤兑事件,但该事件对当地金融生态的负面影响至今未能彻底消除。

四、对策建议

本文认为,促进农民资金互助组织健康发展,应当平衡好发展与监管之间的关系,既要合理适度监管、放宽市场准入,又要避免监管套利、防范金融风险。就农村资金互助社与农民资金互助社而言,应当坚持“同类业务、同类监管”的监管理念,消除监管套利空间,合理设定监管标准,促进农民资金互助组织规范发展。

(一)合理适度监管,杜绝监管套利

建议银监会修订《农村资金互助社管理暂行规定》,扩大农村资金互助社的试点范围,放宽行业准入门槛,鼓励发展立足社区、服务农业、风险可控的农民资金互助组织,提高金融包容水平。该办法应确立行为监管理念,以互助金融合作为基点,尊重社员自治管理,拓宽业务范围,构建与其业务特征适应的适度有限监管框架,将农民资金互助社纳入银监会监管框架,对农村资金互助社与农民资金互助社实行统一监管。

(二)加强因势利导,及时分类处置

建议由银监会牵头,地方政府配合,开展农民资金互助社分类处置专项行动。一是对违规经营、风险突出和脱离监管的“三无”资金互助社坚决取缔。二是引导运作规范、运营良好的农民资金互助社申请转型为农村资金互助社。三是对运作规范、风险可控但转型农村资金互助社确有困难的农民资金互助社,引导其转型为农村投融资信息P2P中介平台和农村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充分发挥立足社区、了解社区、对借款人充分了解的信息优势。

(三)创新监管机制,明确监管责任

由于银监会在县一级没有分支机构,难以对远在乡镇和农村的农村资金互助社进行有效监管,一旦未来大量的农民资金互助社转型为农村资金互助社,银监部门更是“有心无力”、“鞭长莫及”。建议参考小额贷款公司监管经验,一方面明确银监会负责制定农民资金互助组织的统一监管标准,另一方面将日常监管职责交由地方政府和人民银行县域分支机构,充分发挥地方政府属地监管优势和人民银行县支行专业监管优势,优化监管资源配置,明确监管责任,实现常态化、专业化的属地监管。

(四)借鉴国际经验,促进金融包容

发展农村金融,提升金融包容水平历来都是各国政府共同努力的目标,世界银行、国际金融包容性联盟(AFI)等主要国际组织也不断致力于提高发展中国家的农村金融水平。在探索适合我国国情的农民资金互助组织监管道路时,我们要放眼国际,主动学习借鉴国际社会农村金融发展的成功经验,如秘鲁大力发展农村储蓄信贷机构和农村小额贷款公司EDPYME,畅通非银行金融机构转型银行的通道,加大农村地区金融服务供给的成功经验,因地制宜,取长补短,进一步提升金融包容水平。

参考文献

[1]王亦平.《“农村资金互助社”法律规范之缺失》[J].《金融理论与实践》,2009,(5):66-70页.

[2]邵传林.《金融“新政”背景下农村资金互助社的现实困境——基于2个村的个案研究》[J].《上海经济研究》,2010,(6):27-35页.

[3]谢勇模.《是市场准入,还是计划准入?——全国11家农村资金互助社的背景调查》[J].《银行家》,2009,(9):114-117页.

[4]数据来源:银监会网站“金融许可证查询”:http://xukezheng.cbrc.gov.cn/ilicence/licence/licenceQuery.jsp.

[5]数据来源:中国人民银行盐城市中心支行.

[6]2009年,江苏省出台《江苏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该条例“附则”中明确规定“农民从事与农业生产经营服务有关的劳务合作、资金互助合作,以及消费合作,可以参照本条例的规定,依法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尝试以地方性法规赋予农民资金互助社合法地位,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该《条例》并未对从事资金互助合作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准入和监管作出具体规定.

[7]财新网.周学东代表:尽快出台《非存款类放贷组织条例》规范民间金融[EB/OL].http://topics.caixin.com/2015-03-06/10078902 5.html,2015年3月6日.

[8]张德峰.《论农村资金互助社的政府有限监管》[J].《现代法学》,2012,(6):126-135页.

[9]周梅丽,王佳,顾陈杰.《秘鲁小微金融监管实践对我国的启示》[J].《华北金融》,2014,(12):54-57页.

作者简介:顾陈杰(1988-),男,江苏启东人,中国人民银行扬州市中心支行,西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经济师,研究方向:互联网金融、金融包容;辛晶晶(1987-),女,河南南陽人,中国人民银行常州市中心支行,苏州大学法律硕士,助理经济师,研究方向:普惠金融;黎敏(1988—),女,湖南浏阳人,扬州市烟草专卖局,高级专卖管理师,法国艾克斯马赛大学欧盟商法硕士,研究方向:商法。

作者:顾陈杰 辛晶晶 黎敏

银行业金融机构准入分析论文 篇3:

真正农村金融机构的建立

2006年1月24日-2月4日,中国社科院金融研究中心和《银行家》研究中心“农村地区金融机构合理布局”课题组一行6人,赴四川南充市下属仪陇县和阆中市,以及河南驻马店市下属遂平县和确山县的农村农户金融需求行为进行了随机入户调查和走访。目的是了解和摸清业内各方对此前银监会放宽农村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准入政策的理解和反应。课题组经过12天的奔波,通过对350多户农户的入户调查走访,采集了大量的样本数据,掌握了许多第一手的资料。在田间地头和床炕行走的同时,我们还与四县人民银行、农行、农发行和农村信用社等金融机构进行了座谈,对四川和河南两地农村金融机构的现状、布局和运行有了一定的了解和认识。作为课题组的一员,参与其中,管中窥豹,断断续续地进行一些思考,我有些许感受如文。

多年来,财政对农村投入相对不足,中央和地方财政支农支出在财政总支出中的比重连年下降,即便是在财政支农资金中,实际投入农村和农业的比重也不大。由于财政投入不够,目前在我国的许多农村欠发达地区,特别是如河南和四川等地广大的中西部地区,因为农村经济基础薄弱,发展滞后,农村经济盈利能力差等原因,长期以来金融服务在农村的效率并未得到充分发挥,信贷对农村经济发展的撬动能力十分有限。在2003年中央决定并在很多省市实施对农村信用社的改革后,2005年央行又启动了只贷不存的小额贷款公司的试点,但效果如何仍有待觀察。此前,一些监管层和学界流行的观点认为,现行农村地区金融机构的存量尚不足以支持农村的建设和发展,金融供给的不足难以体现高层对农村的关注程度,并影响了农村经济的发展。受到2006年获得诺贝尔和平奖的孟加拉格莱岷银行创始人尤努斯发展小额信贷的影响和启示,银监会于2006年12月22日出台《关于调整放宽农村地区银行业机构准入政策、更好支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的新政,以降低准入门槛、加强监管约束等政策思路,意图增加对农村地区的金融供给。可是值得思量的是,政策的意图符合基层的想法和实际,具备可实践性并会被有效接受和运用吗?现行农村金融实际情况如何?农户的金融需求行为怎样?农村金融究竟需要什么样的金融机构?这些都是必须要解决和回答的问题。

现实中的农村金融组织

我国目前的正规农村金融组织体系主要由商业性金融、政策性金融和合作性金融三部分组成。从商业性金融的角度来看,在大多数国有银行金融机构已经上市和建立了适当公司治理结构的前提和约束下,其目标函数已经是绝对为股东和投资者创造最大化的经营利润和效益。所以其在农村的分支机构自然会“嫌贫爱富”,以此顺应于上级行的要求和考核。由于商业性金融在农村的收益来源于服务所在地农村经济和农民所创造效益的部分外溢流出,由于中西部农村地区现实经济基础薄弱,许多项目缺乏好的发展,导致农村经济的盈利能力难以满足商业性金融的盈利和考核要求。收益难以覆盖展业成本后的事实使商业性金融机构不愿增加对农村和农民的投入,大量撤并在农村地区的分支机构或者只开展只存不贷的少量业务,于是信贷资金流向发生了变化。从农村流入城市,从中西部地区流向东部沿海地区。可以下判断的是,商业性金融从来就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农村金融机构。随着各大银行总行层级发展战略的更趋现代商业银行化和国际化,除非国家政策要求其必须将在农村地区吸收的存款业务量一定比例用于来源地的涉农贷款,否则寄希望于商业性金融今后服务于农村金融是极不现实的。

对于农村政策性金融力量而言,目前其职能由农发行和农业银行共同行使,但以农发行为政策上的主体。必须承认的是,目前我国政策性金融的定位并不清楚,运行机制上的不健全和缺乏保证障机制将使其在农村金融中应起的作用大大受到限制和减弱。农业银行当前仍负有农村扶贫贴息贷款和农业综合开发贷款的政策性金融业务,但受制于本身主要从事商业性业务追求利润的目标,考虑到开展的小额扶贫贷款运营成本较高,以及一些农户和农村企业将其作为财政救济资金而随意拖欠不还的现实,再加上扶贫贷款超过贴息期和展期、逾期则不再享有贴息政策的顾虑,其开展农村扶贫贷款的原动力已大大减弱。农业银行县及县以下一些机构人员撤并后,到户扶贫贷款的总量已连年下降。农业综合开发业务贷款也受制于地方政府的财力与信誉、担保机制的不健全等因素,农行放贷亦不积极。就农业发展银行而言,由于目前一定程度上仍专注服务于粮棉油购销环节和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政策业务单一。且其法律地位和政府的风险补贴机制并不健全,再加上向现代商业化银行转型的战略提出和实施,因为商业性金融和政策性金融行事规则总是存在冲突等原因,希望农发行在农村金融中充当生力军,担负起建设新农村建设的角色也是需要认真考虑和对待的。事实上因为各方面的因素,农发行并未向农户直接提供多少贷款。所以总的来说,农村地区从事政策性金融的两家机构也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农村金融机构。

农村合作金融的主体是农信社,自1998年农村合作基金会被取缔后,农信社逐渐借势在农村信贷市场上占据了准垄断地位,尽管民间借贷为代表的非正规金融曾与其有过一定意义上的竞争,但农信社身上的正规金融外衣迅速起了作用,帮助其迅速将有利息支付的民间借贷驱除出了农村金融市场。通过对驻马店下属两县和四川两县大量村庄的农户调查发现,至少95%的农户已未与高利贷等民间借贷进行金融交易。还值得说明的是,现今让农村信用社贴近大多数农户,并提供更多更好的信贷金融服务与产品是短期内难以到达的目标。基层农村信用社去开发和挖掘,以满足和普惠广大农户的动力并不十分充足,河南农村等地很多农信社的存贷比十分明显的事实可以验证这一推断。实际上现在农信社的行为模式已与当初建立时候合作金融的定位背道而驰。2003年的农信社改革试点使大多数地方的农户已经不是农信社的股东,原先的社员地位也随即慢慢丧失。大多数农村地区农信社的社员已不是其服务半径和区域内的农户,许多早期农信社的社员已经退股,农信社的产权已不是农民所有,农信社的经营者也不再真正由社员选取产生,而转由官方性质的上一级联社行政式任命。同时,很多地方省联社功能定位的不明朗化给行政干预基层农信社的经营提供了方便,这使更基层的农信社为中小弱势农户提供金融服务的概率和积极性大大降低。河南一些地方贫困村庄的贫困农户难以得到农信社的贷款支持,最后只好向亲戚朋友进行特殊的无利息的民间信贷。而拥有一定地位和关系(如村干部)的大农户却能一年内基本不受限制的到农信社进行信贷活动,甚至自身“寻租”这一资源。事实说明,农信社的合作金融性质现今已所存无己,农信社因为管理体制和内部人控制等原因正在成为地方政府的“钱袋子”,已经与此前的社员不是利益共同体,其“官办”特征很难使之再从多数农户社员的需求出发提供服务。所以从这个角度来看,农信社已经变成一种特殊的商业金融形式,并不是真正的农村金融机构。

综上所述,中国十多年来农村金融组织机构体系中由商业性金融、政策性金融和合作性金融形成的正规金融供给体系,无一是从广大农户的角度出发运营和发展。其服务农村和广大农户的功能已然失效,农村金融缺位和压抑比较突出,农村尚无真正的农村金融机构。

农村金融市场的需求大吗

银监会放宽农村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准入政策后,业界普遍对其进行了解读。认为监管部门基于对农村金融竞争不够充分,金融机构的网点覆盖率难以与农村的实际需要相适应,导致农村金融供给不充分考虑,以降低准入门槛等吸引各类银行业金融机构真正为农村和农户提供理想的金融服务。应该说,银监会的逻辑思路是增加农村金融机构的绝对量,以打破目前相对封闭的农村金融市场,并希望用流量推动存量改革,适当通过市场化的方式对现有金融机构存量的改造,提升其效率,以满足当前农村金融多样化的服务需求。但是,供给方面解决后,农村金融市场的现状和农村金融的需求情况如何呢?

从河南的情况,再加上四川的一共四个样本县约350份问卷所反映的情况来看,笔者可以得出一些大致的结论:首先,农户的融资格局显示,目前农村地区正规金融融资渠道中以农村信用社为主体。与商业性金融开展业务时对地区、农户地位、农户生产规模和经济状况存在相对大的歧视并反映到信贷投入上不同,农村信用社由于服务区域较小,信贷员对农户极为熟悉等原因,已经成为广大农村地区正规金融的主要投入渠道。但是农信社仍然不同程度地存在着对农户的信贷投向选择和歧视。例如,一些地方的农信社通过有选择地开展信用评级贷款对象,拒绝为一些农户提供信用评级和额度贷款;利用农户担心参加贷款联保小组受牵连怕麻烦的心理,通过要求贷款农户参加3人或5人的联保小组等方式拒绝对中小农户发放贷款;要求贷款农户在农信社有相当数量的存款,或强制农户在贷款时扣除一定比例的金额作为股金入股等提高门槛,变相拒绝农户贷款申请;要求农户提供严格的抵押物和质押物、提供担保等直接拒绝贷款申请。笔者的调研表明,相当数量的农户融资需求并未从农信社得到满足,后者因为存在风险考量等仍普遍存在有信贷投向歧视。可以猜想和推断一下,农村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准入政策放宽后,那些有意进入农村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未必能表现出超过农信社的信贷判断力和不良贷款的追索力,这可能影响其進入的积极性和成效而不愿意进入农村金融市场。

其次,在以向亲戚朋友和其他个人为借款对象的农村民间借贷为代表的非正规金融,已经显示出贷款覆盖面远远超过农信社为代表的正规金融的局面。由于农村地区客观存在着农户家庭经济实力和发展潜力(如打工和小孩大学毕业后赚取工资)的差别,加之农户普遍未建立信用档案、缺乏合规和合格的抵押担保品、可能借助于迁移等逃废债等现实,农信社等正规金融的信贷歧视将可能长期存在。这恰好为借贷利息极低或者无利息的民间借贷等非正规金融力量的发展壮大提供了较好的空间,并将在农村具有备长期的不可替代性,甚至有取代正规金融而成为农户和农村中小企业融资主要方式和渠道的势头。从这个角度来考虑,新的农村正规金融将可能面临空间非常有限和狭小的农村金融需求的迎和,即使在其强行进入后也可能面临较大的失败挑战。

第三,以农户入股为主成立的小范围的社区型信用合作金融组织,这种非正规金融组织因为信息成本和交易成本的优势,正在农村金融中发挥其有效的作用,在特定的村庄和区域高效率的配置金融资源。因为农村地区作为农户主要财产的房屋、生产机具、家电和土地经营权、大牲畜等物品,因为处置成本高而难以被正规金融机构接纳为有效的抵押和担保物。但是对于信用合作金融组织等非正规金融机构来说,这些物品却成为其有效而可靠的抵押品和担保物。分析一下原因可知,社区型合作金融组织组织内的成员间一般相互熟悉和接近,各借款成员因为户籍、迁移和流动限制、祖籍居住地等现实和传统观念的因素普遍存在,几乎不存在逃避组织债务的可能和动机。否则借款农户将背负周围社会舆论谴责、家庭信誉降低、社会信誉下降等无形惩罚。在民风相对淳朴的农村地区,祖辈几代人基本都生活在稳定的某一场所,农户将名誉和脸面看得非常重要,逃废债可能遭受大众各种惩罚的风险,这导致客观存在一种农户自觉履约的机制,于是使民间小范围的信用合作金融组织具备正规金融所无法比拟的各种优势,运行良好并深受农户喜爱和依赖。如四川仪陇县江南镇的一些村庄的这种组织,尽管无论借款额度大小,利率均一律超过20%,且要求每半个月还款一次,一年内还清所申请的贷款。表明看起来条件相当苛刻,但组织却经营良好。所以从如上所述的农村农户的实际金融需求行为和模式来看,至少在这些地方农户和中小企业的正规金融需求是非常不足的。

综上几点,可以发现河南和四川的一些农村非正规金融力量和覆盖面超过正规金融,这不禁使人对新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进入后的展业和运行效益心存疑问。农信社的经营受到极大局限和挑战的同时,后来者行吗?

建立真正的农村金融机构

回顾此前中国农村金融供给的问题而导致农村未建立真正的农村金融机构这一结论,我们需要从中吸取若干教训。这些教训包括:一是必须正面对待而不能忽视在农村经营的金融机构正常逐利的客观本性。要求其真正面向农村经济发展,服务农户,则首先应需要尊重金融机构从业行为的客观显性规则。金融活动本身是一种特殊性商业性交易活动,这与政府财政贴息的扶贫信贷不同,并不是公共产品和资源,不可过度依赖,政府与金融机构博弈的前提是金融机构的利益应该得以可靠确保。否则可能导致金融机构在被迫“给政府面子”的场面上声称部分转向为政府发展农村经济政策的公共目标,但事实上却暗中遵循其利润最大化经营目标和预算成本等约束条件,将显规则转为潜规则执行与政府暗中博弈,最后将农村的金融资源吸纳后投向农村之外。

二是面向农户的农村金融机构应该是不带歧视地服务于所有的农户的金融机构,而不应在信贷投向上瞻前顾后,进行事先的过滤选择。一旦如此,则此信贷对象结构型失衡的直接表现必将是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大量流向少量的富裕农户和农村优质企业,而在农村中实际上占有绝对比例的中小农户和微小企业却得不到本应得到的支持。长此以往,最终不仅是造成农村贫富差距拉大,社会矛盾尖锐,最后金融机构也必然越走越窄,经营在经历一个处于上升通道并达到波峰的壮观景象后开始走下坡路,出现亏损,重蹈以前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农信社的困境和覆辙。

三是要求农村金融机构真正发挥作用,则必须的外部支持机制应当尽快建立。适当的法律制度需要健全,必要的监管体制必须灵活,市场化或者半市场化的金融基础设施应当及时跟上。

不过,理想的真正农村金融机构,还是产权为全部服务对象所有的合作金融组织形式,农村金融中应强调发展和建立这种目前仍属于非正规金融范畴的金融组织。监管部门对于在农村金融领域实行合作制应充分解放思想和加以推进。必须承认,我国农村地区,尤其是那些在农村处于较为偏远位置,正规金融即使有心开展工作也实在有点鞭长莫及的地区,建立农民自发的为入股社员服务的合作金融组织非常必要。资金取之于社员,又被合作组织内的社员所用。这种依托农民为基础建立的组织既可解决资金来源的问题,又可低风险地开展资金的运用,因为参与的社员原本参与的原因就是有着旺盛的资金需求,前面分析的原因又可确保这类机构资金运作的低风险。没有人比农户更了解自己的金融需求,也没有人会滥用自己的资产。合作金融为什么能体现对农民的服务,除运营方式适当、治理结构合理、信息对称以外,最根本的在于合作金融组织与社员结成了利益共同体,形成了产权上的对等、互补和统一。合作金融是农村弱小农户的联合体,其资本从下而上进行积聚,运行过程是定向服务,因此在产品设计和信贷投向上也必定首先考虑服务于社员等弱势群体。还需要澄清的问题是,建立的农村社区型合作金融组织也可以追求市场盈利的目标,实际上也只有在追求盈利,使组织得以生存和发展的前提下,才可以谈得上为社员提供良好的服务,合作金融与适当的商业化并不冲突。但是合作金融应该注意的是:只有社员得到良好发展和满意,合作金融组织才能继续生存和发展,合作金融组织在趋利时必须保持长期的理性。所以农村金融的发展在机构设立和布局中改变以前的“面向农民,帮助农民”的观点,而改为“农民自有,农民管理”,真正的农村金融机构建立时重点强调“农民进入机构管理,机构参与农民决策”的思路和定位进行准确的体系设计,这或许是农村金融发展的最佳路径,中国农村金融必须建立真正的农村金融机构组织体系。

(作者单位:中国社科院金融研究所)

作者:王光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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