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合同交易原理论文

2022-04-26

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电子合同交易原理论文(精选3篇)》,欢迎阅读,希望大家能够喜欢。摘要:随着电子商务与网络经济的发展,合同在线履行交易模式在人们的日常生活的频繁出现。为此,对合同在线履行标的的概念及种类进行了深入分析,以期对合同在线履行标的的研究有所借鉴。

电子合同交易原理论文 篇1:

福建省高新技术产业研发投入瓶颈及相关政策建议

摘 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是海西建设的重要内容之一。研发投入是高新技术产业获取国际竞争力的关键,但福建高新技术企业研发投入远低于周边发达省市和经济区,大多成为国际高新技术产业价值链中的加工生产环节,这不利于福建完成其历史使命的要求。由于高新技术企业研发活动的溢出效应导致研发投入不足,因此,政府有责任纠正市场失灵,增加对高新技术企业研发活动的资金支持。

关键词:高新技术产业 研发支出 风险基金

“海峡西岸经济区”写进十七大报告,海西建设面临前所未有的发展机遇,作为“海西经济区”主体部分的福建省在获得发展机遇的同时,更是承担了重大的历史使命。“突出创新”是实现海西建设重大历史使命的基本原则,而“产业高级化”则是与之密切相关的经济发展方面的基本要求。“产业高级化”的重要内容之一就是高新技术企业发展、壮大与繁荣。国际经验表明,由于高新技术企业的特殊性,R&D投入在高新技术企业的发展壮大中扮演至关重要的角色。因此,本文即就福建省的高新技术企业的发展现况及其R&D投入情况进行比较分析,最后,在发现问题的基础上从政府角度提出若干建议。

一、福建省高新技术产业的现状

海峡西岸经济区,以福建为主体,涵盖浙江、广东、江西3省的部分地区,南北与珠三角、长三角两个经济区衔接,东临台湾。作为对台工作的重要战地,需要通过墨渍和虹吸原理,实现其统一祖国的战略目标。那么,福建作为核心,其前提条件就是福建须成为区域增长中的一极,这样才能发挥其对台工作的职能。高新技术产业已经成为一个地区获取竞争优势的关键所在,相应的,也必然应该成为增长极中的关键部分。

以福建为主体的海峡西岸经济区目前的发展状况远远落后于广东,“珠三角”经济区和“长三角”经济区,福建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也远远落后于紧邻的浙江和广东地区。地区高技术产业总产值占GDP的比重数据表明,福建高新技术产业产值占福建省GDP的比重是广东(珠三角)该比重的44.58%,是长三角该比重的39.44%;但是,当从地区高新技术产业总产值占全国高新技术产值的比重来看,福建高新技术产业产值占全国高新技术产值的比重是广东(珠三角)该比重的12.93%,是长三角该比重的11.67%。这说明:就高新技术产业而言,福建的发展要远远落后于江西之外的其它周边地区,因此,福建的高新技术产业亟须发展,或者说,要成为区域增长中的一极,从而对台湾经济起到整合、一体化的作用,福建就必须加快高新技术产业的建设步伐,这样才可能完成其历史使命。

二、福建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瓶颈

福建省技术合同交易中大约80%-90%的技术都是从外部引进的,这可能表明福建省的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模式上表现为“拿来主义”,自我创新能力不强,而自主技术创新才是高新技术产业得以持续发展的基石。但是,要得出明确的结论,还必须考察高新企业产业的研发情况,因为,研发活动带来的创新技术成果应用于企业内部的信息不会反映在技术合同交易中。

福建研发支出增长速度较快,2008年的研发投入将近是2003年的5倍,规模从20.37亿元上升至99.57亿元,但是,相较于浙江、广东两地的研发支出,福建研发支出规模仍然偏小。

虽然福建的研发支出规模增速强劲,但其强度并不高。据世界银行数据显示,2002年世界各国研发支出占GDP比重的平均水平就已达到为2.4%以色列是研发投入最多的国家,当年该比重为5.1%;美国该比重为2.7%;而我国当年为1.2%。福建2008年研发支出占GDP的比重达到0,92%的历史高位,仍远远低于全国平均水平和临近的浙江和广东地区,特别是浙江地区,今年正在依托于长三角经济区的发展不断增加其研发投入。另从企业研发支出的强度指标——研发支出占产品销售收入的比重看,2006年,福建省规模以上工业企业研发支出占产品销售收入的比重仅为1.57%,而得到国际公认的是只有研发投入强度超过5%的企业才具有足够的市场竞争力。综观世界经济,研发投入与经济发展存在明显的正相关关系。

在技术多靠外部引入,自主研发投入偏低的情况下,福建省多数企业无力进行核心技术和前暗性技术的战略研究,仅有的技术创新也只是在一些低端技术的研发上。这就使得很多所谓高新技术企业并不掌握核心技术,只是栖息在国际高新技术产业的最低端——加工、分销、交易环节,最多只是国外技术的搬运工,这可从福建贸易的构成中窥得一斑,2007年福建年鉴显示,2000年-2006年出口贸易中来料加工贸易、进料加工贸易、保税仓库进出境货物贸易、保税区仓储转口货物贸易的比重一直在50%左右。这在国际市场发展良好的情况下,不会受到重大不利影响,但一旦国际市场竞争加剧,这类主要从事加工业的所谓高新技术产业就会面临危机,因为,它没有得以占领高新技术产业制胜点的核心技术。

三、福建政府研发投入基本状况及政策建议

(一)福建政府研发投入基本状况

研发活动的溢出效应导致企业的研发投入不足,因此,需要政府的补充投入,以调节市场失灵现象。福建省作为海西建设的主体,要想发挥其作用,就不能仅仅只是停留在国际高新技术产业的加工制造环节,而是必须紧跟技术进步的时代潮流,通过增加研发投入获取核心竞争力。

福建政府对研发活动的资金投入远远低于全国平均水平,相对而言,福建企业对研发活动的资金投入则高于全国平均水平,但是,根据前文分析可知,这不是因为企业的研发投入高,而是因为福建整体研发投入低且政府投入低造成的。因此,政府必须加大对福建地区的研发支持力度,因为,这是实现海峡西岸经济区“产业高级化”基本要求的保证。

(二)政策建议

1、选取相对优势行业和对象,重点投入大型高新技术产业单位

福建政府应该选择已经有一定发展规模和技术基础的行业进行R&D经费的重点投入。电子及通信设备制造业、电子计算机及办公设备制造业一方面已经成为外资的投资重点,另一方面这一行业也已经出现本土的龙头企业和知名品牌,如万利达、厦华、夏新、银鹭等高新技术企业。对于这些已经具备相当实力和研发能力的本土大型高新技术企业,政策上应该尽量向其倾斜,并加大对他们研发支出的补贴,帮助其做大做强,取得具备国际竞争力的创新技术,从而走向世界,成为国际高新技术产业链的顶端一环。这样,随后的示范效应就能使一系列当前所谓的高新技术企业澄清并调整其研发战略。

2、谨慎选择鼓励研发投入的政策手段

目前福建最大的高新技术产品出口企业均为外资企业,前五名分别是厦门戴尔计算机公司、福建捷联电子公司、厦门华侨电y-p&份公司、福建冠捷电子有限公司、厦门太古飞机工程公司,出口总额占全省的72%。这是非常值得注意的问题,“空心”高新技术企业从长远来看并不利于经济的增长。

可以将鼓励企业研发投入的政策手段分为直接和间接两

种类型。政策作用对象、作用基础就是企业研发费用的,因为高新技术企业的显著特征就是高研发支出,因此鼓励建立高新技术企业就是鼓励研发投入。

但事实上,国际经验表明这两类政策手段的效果是完全不同的。以爱尔兰和以色列为例,爱尔兰和以色列的高新技术企业都是在过去30年中成长起来的,两者的发展速度都非常快,1991年-1998年间,爱尔兰和以色列的高新技术产出分别以8.4%和15.3%的速度增长,分别为本国提供了27.7%和17.5%的就业机会,占各自国家工业出口总量的37%。但是,由于两者采用的鼓励手段不同,结果也不厨两个地区都对高新技术企业采取资本补贴、税收优惠和退税政策,不同的是,以色列给予企业研发补贴的比率要比爱尔兰高得多,1994年,以色列政府对工业研发的资助大约占了民用研发支出总额的26.1%,而爱尔兰共和国的该比率仅为10%,另外。除了对工业研发的常规性支持外,以色列还实施鼓励创办企业的政策计划,补贴率曾一度高达66%。结果,爱尔兰的高新技术企业倾向于大型外资企业,主要从事计算机、计算机元件和配件的生产,就雇员数量和营业额而言,爱尔兰的高新技术企业是以色列高新技术企业的两倍,但主要依靠国外技术,本身的研发能力和研发投入则相当有限,多成为国际高新技术产业价值链中的技术应用环节而以色列的制造企业的规模较小,但研发水平相当高,更倾向于是研发驱动型,而且大部分由本土投资者设立,其研发投资大约是爱尔兰企业的10倍,一个典型的以色列企业的研发投资大约占其营业额的30%,而爱尔兰企业该比例仅为1%。可见,直接针对企业研发投入的补贴政策及其补贴的高水平鼓励了高新技术企业的研发活动,而低公司税率等间接手段则吸引高新技术企业将自己定位于国际电子产业价值链的最底端。

3、发展风险基金,培育中小高新技术产业单位

福建是一个充满经济活力,私营经济发达的地区,目前已经出现了相当数量的私营高新技术产业单位。私营经济如果引导得当,会成为福建高新技术产业的生力军,但是,他们面临一项严重的资金瓶颈问题,因此,首当其冲,政府必须想办法帮助其解决融资问题,风险基金正是一种广为采用和有效的方式。

(1)设立主要投资于种子期、创建期高新技术企业的政府出资型风险基金

很多国家和地区,如美国等都设立过政府投资的风险基金,这些政府风险基金对包括英特尔等高新技术企业提供过资金支持,我国部分省市也建立了此类风险基金。这一方式与给予大型高新技术企业的研发投资补贴不同,该方式更适用于创业型高新技术企业,因为,大型高新技术企业的经营已基本稳定,需强度更大的研发投入,因此,应按其实际研发投入给予补贴,而创业型高新技术企业则非常不稳定,其创新技术理念是否真的具有价值具有高度不确定性,因此,须强调创业型高新技术企业之间的竞争,其投资者也必须具备相当的专业知识,那么,采取政府出资、雇佣专业风险经理的方式设立投资于种子期、创建期的高新技术企业的风险基金就刚好能满足上述要求。福建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基金项目有类似目的与作用,但是,规模上和力度上还远远不够,有待于进一步扩大,其治理、运作模式也需要进一步规范。

(2)引导“地下资金”,培育非政府风险基金

福建等沿海地区的“地下融资”活动相当活跃,一定程度上说明资金富裕者缺乏投资渠道,另一方面也说明由于信息不对称,很多企业面临严重的信贷配给问题。因此,与其让“地下资金”融通活动游离于监管范围之外,“打而不死”,成为违反犯罪活动的温床,还不如发挥政策导向功能利用其为创业型高新技术企业提供资金。

可通过相关政策措施将原本处于“地下融资”活动中的资金转变为主要对那此进入成长期和扩张期的创业型高新技术企业进行投资的非政府风险基金。处于成长期和扩张期的创业型高新技术企业的风险已经大大降低,相对较高的收益能够满足这些资金的要求,其相对较低的风险也在这些资金的承受范围内。另外,在风险基金市场发展之初,政府还可以通过给予一定的优惠政策,如抵减所得税,鼓励资金富裕者投资于风险基金。

作者:吴李源

电子合同交易原理论文 篇2:

合同在线履行交易模式标的种类探讨

摘 要:随着电子商务与网络经济的发展,合同在线履行交易模式在人们的日常生活的频繁出现。为此,对合同在线履行标的的概念及种类进行了深入分析,以期对合同在线履行标的的研究有所借鉴。

关键词:合同在线履行;标的;种类;交易模式

文献标识码:A

1 合同在线履行标的的概念

对于合同在线履行的标的,类似于又区别于传统合同的标的。首先,合同在线履行的标的类似于传统合同标的,必须符合传统合同标的的“三性”标准:确定性、可能性与合法性。合同标的的确定性,是指当事人在合同履行时对合同行为性质、当事人权利义务已明确或可以明确,若合同履行之时合同标的不能确定,则合同难以履行,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变得毫无意义;合同標的的可能性,是指合同当事人订立的合同能够履行,合同目的能够实现;合同标的的合法性,是指合同的内容与目的符合法律规定,如果合同内容违反国家强制性的法律规定或违反公共秩序、善良风俗,则合同无效。

其次,合同在线履行的标的区别于传统合同标的。根据合同在线履行的交易特征,笔者认为,不能将合同在线履行标的归入传统合同标的的任何一个种类。首先,合同在线履行的标的不能属于“有形物”,根据合同在线履行的定义,合同标的是在互联网的背景下通过电子传输的方式进行交付的,而“有形物”是不可能通过电子传输的方式进行交付。其次,合同在线履行的标的不能完全属于“行为”。“行为”可以囊括一部分合同在线履行的标的种类,比如,在线提供服务,是通过合同一方实施一定行为来进行合同全部义务或部分义务的履行。但“行为”并不能包涵所有合同在线履行的标的,如电子提单的在线转让,并不是行为本身努力所能达到的,而需要转让电子提单本身的所有权。最后,合同在线履行的标的也不完全属于“智力成果”。其中,数字化软件,如杀毒软件,是经过独立开发研制出来的,当然是属于智力成果的一部分。然而,对于一些在线服务,如证券咨询、网络教育等均不能视为智力成果的。

鉴于此,笔者认为,合同在线履行标的并不能简单归入为传统标的种类之一,应将其独立出来进行研究。根据以上对合同在线履行标的的分析,笔者认为,合同在线履行的标的是以互联网为媒介,通过电子方式进行交付,能够以电子信息显示和以电子方式进行传输的数字化产品。

2 合同在线履行标的种类

鉴于网络技术日新月异,学术界对于合同在线履行标的种类的归纳,存在一定的滞后性。笔者在现存的网络技术条件下,结合实践中交易的最新情况,试图归纳合同在线履行标的的种类,以便纳入合同在线履行制度的调整范围。

2.1 合同在线履行标的种类的主要观点及其评价

对于合同在线履行标的的种类,学术界众说纷纭,尚未形成统一说法。有学者笼统地将合同在线履行的标的归纳为计算机信息。此观点的形成主要参考了美国《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在该法中,“计算机信息”是指从计算机获得的或可由计算机使用的电子形式的信息,或可以通过计算机处理的形式存在的信息,包括该信息的拷贝及与该拷贝有联系的任何文档包装(packaging)。这就将合同在线履行调整的交易标的“计算机信息”限于电子形式的、可从计算机获得、或可用计算机访问、或可由计算机使用的信息。笔者认为,将合同在线履行的标的归纳为“计算机信息”,是可以囊括标的种类,但显得过于笼统。在合同交易的实践中,符合“计算机信息”特征的合同标的种类多样,并且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因合同标的的不同类型而有所区别。若只是以“计算机信息”为参照物,构建合同在线履行规则,会导致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和义务的履行缺乏针对性。

有学者认为,从经济学角度可以将合同在线履行的标的分为三种类型:(1)经由网络传输的以知识为基础的商品。(2)能在网上接受与传送的符号、记号与概念。(3)有关人与人之间交流、通讯及服务的数字化程序。分析上述三类合同标的的分类,不难发现它们将数字化商品与在线服务混在一起,对数字化商品与在线服务没有正确区分其内涵,因而对其分类显得混乱。

还有学者认为,就目前在线履行合同的作用来看,其标的大致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类:(1)数字化货币及其衍生物,电子商务界称之为“资金流”,其主要用途在于充当虚拟市场中的支付手段。(2)数字化的权利证书,诸如电子提单、数字证券,其功能在于替代传统的纸面证书,以利于权利价值在网络中高效率流通。(3)数字化应用软件,其具体用途更是多种多样,例如娱乐、学习等等。(4)具有财产价值的信息,如数据库。对于该种分类,笔者持支持态度,能从合同在线履行实施的不同客体进行细致的分类,相对于前两种分类,有较大的进步。然而,随着网络技术日新月异的发展,合同在线履行标的的种类,也在不断更新,如在线服务也能通过电子传输的方式进行合同全部义务的履行。因此,对于合同在线履行标的的种类应根据客观的发展状况不断地补充规定。

2.2 合同在线履行标的种类的界定

根据合同在线履行标的的特征,并结合学术界对合同在线履行标的种类意见,笔者认为可以将合同标的的种类界定为以下四种:

(1)数字化商品。

上文提到的“数字化产品”并不等于“数字化商品”,此原理与“产品”并不等于“商品”相同。马克思经济学认为,“产品”供自己使用而生产的,具有使用价值。而“商品”则是为了与他人交换而生产的,具有使用价值和价值的两重性。人类迈入信息社会以来,计算机技术的发明为人们收集、加工、处理各种信息提供方便,同时使人类社会部分产品数字化。例如,传统需要将信息书写于或印刷于纸上,才能记载和表达出来(如书籍),而现在则可以记录为计算机代码(即数字化),并通过计算机识别或再现出来。互联网的诞生,使人类不再需要书籍、音像磁带、光盘等物理介质。采用合同在线履行模式的交易,在合同订立后,合同标的——数字化产品可以通过电子方式传输或转移,使之成为人们消费的“数字化商品”。

数字化商品交易是传统企业以互联网为基础新发展起来的业务领域,该类企业通过互联网向社会销售其数字化商品来实现合同在线履行的一种方式。笔者认为,从经济学的角度来讲,可以将数字化商品进一步划分为工具类(如计算机软件等)和内容类(如金融信息、新闻、搜索、书刊、音乐影像等)两种,即凡是计算机能够处理和存储的电子信息(除在线服务类信息)都可以归类为数字化商品,都可以通过互联网实现合同在线履行。

(2)数字化货币及其衍生物。

数字化货币的表现形式之一为“电子货币”,对于电子货币(Electronic Currency),目前还没有权威定义,但研究者们基本都认可,电子货币是法定货币的一种演化形式,电子货币必须以一定的现金或存款的现有价值为前提,并以电子信息方式为表现形式。电子货币流通主体通过电子化媒介或方式转移给接受主体,并以其代表相同金额的法定货币。鉴于电子货币能够通过互联网通过电子传输的方式進行交付,并符合合同在线履行标的的特征和要求,因而以电子货币为合同履行内容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

同时,随着网络游戏的发展,网络游戏厂商为满足用户的需求推出了一种“新形态数字化货币”用以购买网络游戏中的虚拟产品和网络服务。如果说,电子货币仍依托于现实中的存款或实物价值,只是实物货币的电子化形态,那么不以实物为依托,由网络服务商直接发行、在网络虚拟世界流通的货币形式则是以虚拟形态存在的,这种新形态数字化货币在学术界称之为“虚拟货币”(Virtual Currency)。虚拟货币从早期某一种虚拟货币只能购买其发行者服务项下的虚拟产品,发展到后来不仅能购买发行者自己提供的服务,而且可以购买其他服务商提供的虚拟产品与网络服务。而伴随着网络经济的发展,虚拟货币运作的成熟,人们接受虚拟货币的普遍性提高,以及国家对虚拟货币的鼓励发展,虚拟货币将逐渐突破虚拟领域,成为合同在线履行交易的对象。

当然,网络世界中,除了产生了数字化货币以外,数字化货币的衍生物——“虚拟财产”也随之出现。虚拟财产,是指依赖于网络空间中的虚拟环境而存在的、属于游戏玩家控制的游戏资源,包括游戏账号、游戏角色(RPG),以及游戏过程中积累的“货币”、“地产”、“装备”、“宠物”等物品。可见,虚拟财产包括但不限于虚拟货币,同时虚拟财产并不等于虚拟货币。虚拟货币可以充当支付工具以购买其他虚拟财产,这是虚拟财产所不能具备的。然而,由于虚拟财产在网络游戏中也具有价值性,也可以在网络游戏中自由流通,符合合同在线履行标的的特征,因而也可以成为其标的种类之一。

(3)在线服务。

在线服务是指合同一方利用计算机,通过互联网向合同另一方提供某种信息或其它服务。随互联网的产生,可以通过在线提供的新型服务业,也可以将传统服务业务通过信息网络开设网络服务窗口。目前常见的在线信息服务业务主要有:①按照消费者个性或要求提供的信息,如某类新闻或知识;②网上调查服务:接受委托专门收集某一方面的信息并进行分析,并将结果呈报委托人的服务,如市场调查;③网上理财服务:通过互联网对家庭或个人提供金融服务项目,如在线投资咨询;④在线证券交易服务;⑤网上法律咨询服务;⑥网上保健、医疗服务;⑦网上房地产中介服务;⑧网上估价服务;⑨网上远程教育;⑩其他网上咨询业。

上述在线信息服务合同的履行离不开在线信息传递,也属于合同在线履行的方式之一。

(4)数字化权利凭证和单据。

权利凭证,又称为“物权凭证”,依美国《统一商法典》第1—201(15)条的规定,权利凭证包括提单、码头收货单、码头收据、仓单或书面交货提示;也包括任何在正常商业或金融业中足以证明凭证占有人有权利接收、持有或处置凭证所代表货物的其他凭证。随着电子商务的迅速发展与应用,以电子信息显示的权利凭证应运而生(如电子提单)。对于以电子信息显示的权利凭证是否具有可转让性,学者对此持不同意见。在CMI成立百周年的庆祝大会上,George F.Chandle教授用一个简单的方法来说明以电子信息显示的权利凭证具有可转让性。权利凭证仅是实际货物的象征(abstract representation),就像纸币是它所记载的货币的象征符号一样。在这种情况下,纸张本身没有任何价值,它的价值仅在于它所记载的是一种信用,而这种信用可以被用来保证履行某种承诺。权利凭证——不管是纸制的还是电子信息,都仅仅是交易的媒介而已,在此基础上,只要交易双方同意,并且承认信息所包含的信用关系,即可以进行转让。因此,笔者认为,以电子信息显示的权利凭证可以作为合同在线履行的标的之一,以电子信息显示的权利凭证可以通过互联网进行转让,权利凭证所代表货物的所有权,可以通过“象征性交付”进行转移。简言之,有形物的所有权也可以通过合同在线履行进行转移的。

3 结语

随着电子商务与网络经济的发展,合同在线履行交易模式在人们的日常生活的应用越来越广,但总体而言,合同在线履行制度在法学领域还是一个新生事物。合同在线履行制度的研究是一个发展过程中的动态问题,在学理讨论中对合同在线履行标的的种类争论也较多。本文不能穷尽合同在线履行标的的种类。作为适应信息时代的需要、以电子信息技术为基础而发展起来的新的合同交易模式,合同在线履行模式在人们生活中越来越普遍。正视合同在线履行交易模式在我国电子商务与网络经济发展中的巨大作用,合理引导合同在线履行交易模式的发展进程,探索总结合同在线履行制度标的的种类来推进合同在线履行交易模式的发展是世界各国目前必须要考虑的现实问题。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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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孙占利.电子订约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作者:陈敏

电子合同交易原理论文 篇3:

在线消费方式下消费者反悔权问题探析

摘 要 在线消费方式是近年来逐渐走红的一种新兴的消费形态,在普通消费者的日常生活中已经变得日益重要。正因为它是一种新的交易模式,由此必然出现的法律规范空白也暴露于大家的眼前。为了维护在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反悔权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已经迫在眉睫,反悔权的理论研究也有待于结合我国实际进一步的展开深化。

关键词 在线消费 消费者 反悔权

随着电子信息技术的高速发展,网络购物、电视购物等众多的在线(Online)消费方式在广大消费者的生活中已经变得越来越普遍。这种方便快捷且商品价格相对低廉的新兴的购物方式一经产生,已如野火燎原之势蓬勃发展起来。但是这种虚拟形态的消费方式,使得消费者在购物的过程中无法通过视觉、听觉、知觉等感觉对商品有一个综合全面的分析和客观真切的判断,更甚的是在线消费方式存在较大的交易风险,在线消费者的权益也很难得到保障,所以在线消费者的反悔权对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来说显得尤为重要。

1994年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修订如今已经提上了日程,现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相关规定对于一些全新的消费模式,特别是在线消费这种普及率高,交易量大的消费模式,起不到其应有的规制作用,对在线消费者的权益的保护也显得颇为无力。所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次修改稿中明确提出:“非固定场所的销售方式购买的商品,消费者有权在收到商品后三十日内退回商品,并不承担任何费用。”至此,在线消费者的反悔权有望在新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得到法律的确认。

一、在线消费方式下消费者反悔权概述

反悔权对于我国消费者而言尚属于一个十分陌生的概念。反悔权,又称撤销权、撤回权,是指消费者与经营者达成交易协议且双方履行协议义务后,根据法律规定赋予消费者一方的权力或者双方事前的约定,消费者在一定期限内可以无条件解除与经营者之间的协议,并无须承担违约责任。反悔权的必备要件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反悔权只能由消费者一方所享有,与消费者相对应的经营者则不得享有该权利;其次,反悔权必须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或者交易双方事前的约定;再次,反悔权必须在一定期限内形式,享有权力一方的消费者逾期不行使该权利,则该权利归于消灭。

从性质上分析,反悔权属于形成权,一直以来被视为是一种“特殊的合同解除权”。在交易过程中,经营者与消费者属于私法范畴内意思自治、契约自由的平等主体。依照民法原理,合同交易双方互附给付义务,给付履行完毕则义务归于终止。而反悔权的行使期间为给付履行完毕后、法定或约定期限结束之前,在这一时段内交易双方所订立的合同可以认是一种“已经生效的待定状态”,合同生效尚未确定,需要消费者做出相应的意思表示进行“追认”。所以反悔权必须得以法律明文规定,才能真正成为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有利工具。

二、在线消费者反悔权之理念乃民法原则之升华

现代私法三大原则之一的合同自由原则要求在交易过程中合同双方主体意志独立、行为自主,依自己的内心确信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法律关系。合同自由原则也是合同法最为核心、基本的内容。合同自由原则赋予了合同双方主体各种自由,其中就包括了撤销合同和解除合同的自由。

大陆法系合同法上的撤销权以重大误解和显示公平为前提,意在维护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基本权益不受到损害。若一方当事人以欺诈胁迫之手段或者在乘人之危的情形下达成的合同,另一方受损的当事人则可以行使撤销权。在线消费形式下消费者的反悔权看似是合同法上的撤销权的特殊化,实则还是存在不少差异的。反悔权并不以一方的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行为为实质要件,它只是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一方在对商品信息掌握不完全的情况下基于消费冲动而仓促做出的购物决定。尽管经营者不一定存在法定的撤销事由,但是给予在线消费者类似的撤销合同的权利,也是为了减少经营者因消费冲动获得的不正当利益,挽回消费者因对商品信息掌握不够而造成的不必要的损失。

反悔权与合同解除权的区别则体现在权利的行使方面,解除权的行使途径必须通过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确认,不得由当事人自行决定,而在线消费方式下的消费者如果以这种形式进行维权,无疑会付出高昂的代价,使得消费者们知难而退,权益很难得到维护和保障。反悔权一旦法定化,权利行使一方的消费者可以无任何理由向经营者一方于法定期限内要求解除交易关系,并不必承担除退货之外的相关费用。这样既保护了消费者的利益,又使得合同自由原则能在日新月异的交易形式中的灵活运用。

在线消费者享有反悔权是法律赋予在交易中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消费者的一种特殊的权益,它表面上虽然有悖于传统民法理论上的公平交易原则,但是确立反悔权的目的却是为了追求实质的公平。消费者的弱势地位主要体现在交易信息、纠纷解决等方面,在线消费方式下,消费者的弱势地位尤为明显。经营者作为“经济人”,交易目的是追求利益最大化,与消费者具有天然的利益冲突关系,在交易中,二者掌握的信息严重不对称,产生交易纠纷时消费者的维权成本以及举证难度明显高于经营者。特别是在线消费形式下,消费者不能直观地认识判断商品信息,而在线营销的经营者们普遍存在“王婆卖瓜,自卖自夸”的特点,对出售的商品肆意夸张描述、虚假宣传,这本身就打破了传统意义上的平等交易。所以法律赋予在线消费者享有反悔权,实则是为了达到实质公平的目标,并不违背私法之精神。

三、在线消费者反悔权的发展与现状

法律赋予在线消费者享有反悔权最早出现于法国1988年7月6日的法律规定“远程买受人在收到其订货后7日内,有权将其购买的商品退还给出卖人并要求退还货款”。德国是消费者反悔权发展相对成熟的国家之一,《德国民法典》第355条规定了上门销售、远程销售、电子商务等集中特殊形式的在线销售的消费者可在法律明示的条件下可无条件撤回订立交易合同的意思表示,只要以在一定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做出即可;德国《远程销售法》(含《网络及其余电子交易特别规定》)中同时也明确赋予了消费者解约权。1997年欧盟委员会制定的《第97/7/EC号指令》,也称《远程销售指令》,其中第六条规定了远程消费者无需任何理由可在7个工作日内取消合同且无须承担除撤回成本以外的费用。我国台湾地区的《消费者保护法》第十九条直接明确规定了邮购买卖或者访问买卖消费者的解约权,此类消费者对不愿买受所购商品可于收受商品7日内退回商品,或者以书面形式告知经营者解除买卖契约,且无须说明任何理由以及承担任何的费用。

在我国,部分地方性消费法规中已经对在线消费者的反悔权做出了明文规定,《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以及北京市的《电子商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均赋予了在线消费者们在合理期限内无条件退回所购商品的规定。如今,修订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次征求意见稿第九条内容如下:“对通过电话销售、邮售、上门销售等非固定场所的销售方式购买的商品,消费者有权在收到商品后三十日内退回商品,并不承担任何费用,但影响商品再次销售的除外。”这无疑是对在线消费者的反悔权做出的明文规定。另外,我国的几大在线购物平台的交易条款中都或多或少对在线消费者的反悔权做出书面承诺。例如淘宝网加入“七天无理由退换货”的商家就必须遵循基于“买家的主观原因不愿意完成此次交易,买家有义务向买家提供退换货服务”这一规定。全国最大的电视购物平台——湖南卫视旗下的快乐购则向购买其商品的消费者承诺“十天鉴赏期免费退/换货”,消费者在收受所购商品十天鉴赏期内有所犹豫,只要保证商品全新且不影响二次销售以及购物单据完整,则享有反悔权。

由此可见,我国在线消费者反悔权的立法工作已十分迫切,通过建立完善的反悔权制度来保障在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已势在必行。

四、我国有关立法之探析

如前所述,正在修订过程中的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拟对在线消费者反悔权做出规定。消息一出,在社会各界引起了不同的看法与声音。据新浪网的专项调查显示,有六成参与投票的网友赞成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这一变革,但同时也有半数以上的网友对此条款能否执行表示担忧,更有专家指出在线消费者维权难。应该如何建立完善的在线消费反悔权制度,要从如下几个方面去考虑:

(一)消费商品种类的明确化

纵观所有的在线消费方式,并不是所有的商品都适合采用反悔权制度得以解决。例如容易变质的食品、容易损耗的贵重商品等特殊种类的商品都不能适用反悔权制度。因为从实质公平的角度出发,经营者的正当利益也不得随意受到损害,如果过分倚重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则违背了市场经济发展的初衷,使得法律对市场的规制协调作用适得其反。

(二)反悔期限需在合理范围之内

修订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次征求意见稿第九条所提出的三十天反悔权行使期限的设想,笔者认为有不合理之处。国际上普遍选择的合理期限为7天或者7个工作日之内为最佳。三十天的期限对于部分商品迅速的更新换代以及季节性需求变化而言,实属过长。为了不影响商品的二次销售的最佳时机以及减少消费者存留选择退货商品的难度、降低存留商品的成本,反悔权的期限必须经过合理的考究更计算。

(三)建立与之相对应的纠纷解决机制

反悔权设立的初衷就是为了高效率、低成本、通过交易双方自由协商的一个纠纷解决方式,无需通过法院、仲裁委员会、消费者协会等中立机构的协调。但是在双方未能就纠纷处理意见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有没有一种机制最终来做出平等的判断,有待立法机关的思考。

参考文献:

[1]张学哲.消费者撤回权制度与合同自由原则——以中国民法法典化为背景.比较法研究.2009(6).

[2]曹智.电子商务中消费者退货权之法律探要.消费经济.2007(6).

[3]张严芳.消费者保护法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4]刘青文.德国的消费者撤回权制度.世界经济与政治论坛.2009(4).

作者:肖煜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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