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机构论文范文

2022-05-10

近日小编精心整理了《银行机构论文范文(精选3篇)》,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近年来,银行保险机构在日常经营活动中不断加强与第三方机构的业务合作,以促进其业务发展和经营管理,虽取得了显著成效,但也暴露出不少问题。为深入了解和把握相关情况,湖北襄阳银保监分局近期组织开展了对辖区内银行保险业机构与第三方机构合作情况的专题调研。

第一篇:银行机构论文范文

论银行与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合作

一、引言

伴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非银行金融机构资产在整个金融总资产之中比重慢慢增大,对经济发展的推动作用日益明显。一方面,非银行金融机构是银行的补充,也是金融体系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另一方面,非银行金融机构又有着自身的特点,在发展经济中融资、引进技术方面中起着其特有的作用。此外,我国经济体制正在进行改革,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接轨,主要方式是逐渐剥离原来的共有经济,着重进行增量式的发展,使非公有经济比重得以扩大。非银行金融机构便是顺应此改革发展模式的产物,并在此改革转变中起着积极推动作用。而相信随着非银行金融机构自身体制不断的完善和发展,其在我国经济市场和经济体系中所起的作用将越来越大。

二、银行与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异同

金融机构体系是由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公共构成。二者有着很多相似之处,比如二者均以信用方式聚集资金,形成资产来获得盈利。但二者还是有着明显的区别的。关于二者之间的差异,国内与国外的理解不完全相同。但都主要是指所创造的金融资产的性质不同。 银行使用信用创造功能的方式是通过吸收存款、发放贷款来实现的。其仅仅依靠增加负债便能创造多倍存款货币,形成新的购买力,将新资源引导输入经济循环之中,由此向经济循环之中输入货币。因此可说银行是“货币的生产者”。而非银行金融机构是通过购买初级的证券来创造对自身的非货币性债券的,这种债券是以股份、基金份额、保险单及其他证券形式存在的流动性资产。而这些债券只是货币的 替代品,并不能形成新的购买力。因此非银行金融机构是不能向经济循环之中输入新的资源的。

三、银行与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合作

(一)商业银行与保险机构的合作

很多中小型企业因为风险高,因此融资存在困难。而银行与保险公司合作,开展保险贷款业务却是一个很好的对策。

对银行来讲,保险贷款不但将自身的风险分担了一部分,同时还从一定程度上减少了交易费用与自身的管理成本。而保险贷款的担保方式与保证贷款、质押贷款、抵押 贷款相比较而言,其是发生在贷款损失之后,银行在此种情况发生的情况下,更易从第二还款来源将贷款收回。而对保险公司来讲,贷款信用保险在为保险公司开放新产品、使保险公司产品多样化方面提供了有效途径,同时自身业务也可借此得以大规模的拓展。对中小型企业来说,由于有保险公司的介入,便可间接告诉银行自己公司的信用与资金状况,利于解决之前存在的银行同中小型企业之间信息不对称的问题,大大提高了被保险企业的信用评级。因此,从中小型企业融资问题上来讲,银行与保险机构合作,可以改善中小型企业融资渠道,又可同时使银行与保险机构业务规模得以拓展,从而实现三方共赢。

(二)商业银行与创业投资机构的合作

银行与创业风险投资机构合作,对于解决高风险高成长的科技型中小企业贷款中最突出的两个问题——信息不对称与交易成本过高具有重要意义。风险投资机构专注于高科技行业,具有技术评估优势,能对贷款需求方的科技项目进行科学合理的评估。银行与其合作,可更加科学地评估贷款的科技型中小企业的发展前景和未来的还本付息能力。通过合作,银行还可以降低交易费用和监督成本,参与分享高新技术企业的成长收益,从而使风险与收益相称。对创业风险投资机构而言,银行贷款则可以增大所投资企业的财务杠杆,提高其股权投资收益率。

银行与创业风险投资机构的合作模式,常见的有横向和纵向两种方式。著名的硅谷银行模式就是商业银行与创业投资机构合作成功的典型。而目前国内一些银行也已经开始这方面的尝试。

(三)商业银行与担保机构的合作

由于中小企业往往缺乏可供抵押的资产,信用能力不足,难以按照传统途径获得商业银行的贷款。如果引入担保公司与商业银行进行合作,则可以产生两方面的积极作用。一是将信用风险在商业银行和担保公司之间分配,有利于银行防范贷款风险,提高商业银行对中小企业贷款的积极性。二,更重要的是,担保机构对中小企业具有信息优势,在接手每笔担保贷款业务前,担保公司都要对所担保项目进行调查、评审,这对银行来说相当于风险审查的前置,既可以帮助银行筛选项目降低银行的成本,还可以为银行提供一些风险提示。

但是,融资担保业在发展过程中依然还存在一些问题,导致担保公司和商业银行的合作不够。具体表现如一方面,商业银行对中小企业贷款放大倍数不够,使融资担保服务极其有限。另一方面,在贷款项目的共同监管上,大多数担保机构也无法和协作银行达成风险共担协议,银行只设定义务,而没有实质性的配合,显现担保公司与商业银行的不对等地位。

因此,在发展中小企业信贷业务中,商业银行应与担保机构共同承担风险。就监管部门而言,要防止商业银行的道德风险,应该创新风险分散机制,健全体制,从而促进双方合作。

参考文献

[1]刘国光.金融体制改革及运作全书[M].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1998.

[2]米什金.货币金融学(第四版)[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3]王延田.PE热潮与商业银行市场机会[J].农村金融研究,2007(11).

作者简介:杨秀瑞(1973-),男,湖南凤凰县人,土家族,经济师,现就职于湖南省农业银行凤凰县支行,研究方向:金融经济。

(责任编辑:刘晶晶)

作者:杨秀瑞

第二篇:银行保险业机构与第三方机构合作现状、问题及建议

近年来,银行保险机构在日常经营活动中不断加强与第三方机构的业务合作,以促进其业务发展和经营管理,虽取得了显著成效,但也暴露出不少问题。为深入了解和把握相关情况,湖北襄阳银保监分局近期组织开展了对辖区内银行保险业机构与第三方机构合作情况的专题调研。

银行保险与第三方机构合作现状

调查结果表明,当前银行保险机构普遍不同程度地存在与第三方机构的业务合作,且涉及的业务服务面广、机构数量庞杂、方式类型多样、管控参差不一。据不完全统计,截至2021年12月末,襄阳市辖区内84家银行和保险机构,涉及的第三方合作机构共计达到2481家。其中,31家银行机构涉及的第三方合作机构达到1304家,53家保险机构(其中寿险29家、财险24家)涉及的第三方合作机构达到1177家。

根据银行保险机构与第三方合作机构的机构性质、行业类型、展业资质和具体合作业务,以及可能给银行保险机构带来的风险大小程度,我们将上述2481家银行保险的第三方合作机构归纳为三大类型:一是政府性机构类,指政府职能部门及其管理的或具有政府性背景的机构;二是金融同业类,主要指“一行两会”批准的正规持牌机构和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批准监管的地方类金融组织;三是非金融性企业公司类,包括各类从事实体经济服务的机构,如后勤保障、业务发展、专业中介等企业公司类,也包括各类投资私募、财富管理及科技金融、网络借贷公司等。

与银行机构开展的第三方合作

在与辖区内31家银行机构开展合作的1304家第三方机构中,政府性机构类有16家,主要为融资担保公司、公积金管理中心等。金融同业类机构259家,主要为金融同业机构(银证保、信托、资管及基金公司等正规持牌机构)。其他非金融性企业公司类1029家,其中,按照合作内容和服务功能划分,业务服务保障类机构有327家(主要为安保服务类公司、物业及后勤类公司、人力资源外包公司、科技类外包服务公司、档案管理外包公司、单据运输外包公司、招投标服务公司等);业务服务发展类机构有702家(主要为实物贵金属销售公司、房地产经纪公司、律师事务所及会计师事务所、评估评级审计咨询类公司、汽车销售类公司、催收及收单业务外包公司、金融产品销售推广公司、非政府背景担保公司等)。

从银行与第三方合作的机构数量上看,辖内平安银行、邮储银行、中国银行、民生银行、工商银行、浦发银行、建设银行合作的机构数量较多,均为50家以上。其中,辖内某股份制银行襄阳分行有合作关系的第三方机构数量最多,达199家,合作内容、合作方式也最具代表性。据不完全统计,该行涉及的第三方合作业务主要包括委外清收、担保评估、代销保险、证券及基金产品、第三方客户推荐和营销、后勤保障类服务等。其中,仅汽车贷款业务板块涉及的第三方合作机构就达124家,占比62.3%;主要模式为通过与第三方机构合作打通汽车贷款业务中的获客引流环节,同时开展保险兼业代理业务。

在与辖内银行机构合作开展业务的1304家第三方机构中,有175家第三方机构存在与2家以上银行同时合作关系,有63家第三方机构存在与4家以上银行同时合作关系。这些同时与多家银行存在第三方合作关系的机构,主要集中在政府类机构、金融同业机构中的保险公司、安保服务类公司、审计咨询评估评级类中介机构。比如,襄阳某保安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向辖内15家银行提供现金及贵金属押运、自助设备清机加钞维保、网点110联网报警等安保类服务;襄阳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向辖内12家银行提供房地产、土地等不动产押品评估、线上小企业普惠型金融产品助贷(核心业務外包)等服务。

与保险机构开展的第三方合作

在与辖内53家保险机构开展合作的1154家第三方机构中,政府性机构类23家,主要为医保局、法院、医院、公安交警、学校、邮政等。金融同业类机构102家,主要为金融同业机构(银行保险等持牌机构)。其他非金融性企业公司类机构1029家,其中,业务服务保障类机构327家,业务服务发展类机构702家。

从保险机构与第三方合作机构数量上看,保险机构第三方合作机构数量均在50家以内。以第三方合作数量最多的某国有财险公司为例,其第三方合作机构的合作范围主要集中在业务咨询、中介业务、车商业务、助贷险等业务服务方面。其中,人保财险与14家律师事务所签订有合作协议,主要为公司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及理赔案件代理。在中介业务发展上,目前与人保财险开展合作的中介机构有24家,主要是各大保险中介机构及有代理业务的车商4S店,累计合作金额24436万元,中介费用3240万元。为方便客户汽车维修,人保财险与全市422家汽车修理厂(公司)开展有直赔合作。截至2021年8月底,直接赔付金额达36501万元。自2016年起,该财险公司先后与光大银行、农业银行等合作开展助贷险业务,合计助贷金额3865.4万元(2020年,受因疫情影响及经济环境发生变化,该业务已停办)。

此外,与辖内保险机构合作的个人代理商共计127人,在保险的第三方合作机构中,有195家第三方机构同时与2家以上保险单位合作,有27家第三方机构同时与4家以上的保险单位合作。

银行保险与第三方机构合作中存在的问题

从监管角度看,银行保险与第三方机构的业务服务合作对提升经营管理、促进业务发展、改善客户和消费者服务具有积极作用。但由于理念上的偏差或管理上不规范,也给银行保险的行业形象、客户和机构自身带来了不利影响,有的甚至引发风险事件。

与政府类第三方机构合作中的问题

假借合作方的政府性背景而在合作中出现排他性条款。排他性条款可能造成同业间不公平竞争和增加客户义务。例如,某些银行在与某政府性部门的合作协议中约定,“凡在某部门领取办理慈善慰问金或发放相关政策性补助资金的,必须提供指定合作银行的账户或借记卡”等。

合作方没有相关政府职能部门认可的特殊资质。由于没有相关政府职能部门认可的特殊资质,很容易泄露银行保险机构和客户的信息。例如,部分银行保险机构在与第三方合作机构提供档案整理及财务凭证管理外包服务中,没有或缺少保密服务资质及现场管理要求,有的甚至出现第三方把档案和财务资料带离机构办公现场的现象。

与金融同业类第三方机构合作中的问题

代销同业金融创新产品存在交叉风险传染可能。截至2021年9月末,襄阳辖内银行机构代理代销信托计划达8.53亿元,其中部分信托产品实质是伪创新的融资类信托产品。例如,辖内部分银行机构代销的房地产股权信托产品,2021年9月末规模达到1.43亿元。某股份制银行襄阳分行2021年以来代销了6家信托公司的房地产股权信托产品,金额超亿元。经穿透其信托产品的底层资产,大多数为宜昌等中西部地区三、四线城市的房地产项目,存在不确定性高、交叉风险传染性强、投资群体覆盖面广等特点。代销此类产品产生的法律及声誉风险极易通过第三方合作机构向银行传染。

违背监管导向易引发声誉和法律风险。某股份制银行襄阳分行代销11家信托公司的房地产股权信托产品,向消费者以类似于债权收益分配的方式,采取“预分红”方式进行期间收益分配,同时以股权质押为对赌条款实现担保。这在一定程度上具备“明股实债”特征。而此类业务创新缺乏法律依据,也涉嫌变相抽逃项目资本、损害债权人和资本保全者利益等一系列法律风险,一旦“爆雷”其风险很有可能外溢至银行机构。若不严加管控规范,可能导致过去一度压缩的大资管等影子银行风险“死灰复燃”,影响金融对实体经济的服务效率和重大金融风险攻坚战成果的持续巩固。

与非金融企业公司类第三方合作中的问题

第三方助贷业务存在异化发展风险。近年来,第三方助贷服务机构呈快速发展态势,助贷业务创新形式多样。但由于监管约束和行业自律不到位,助贷业务在合作主体、业务外包、信息收集使用、贷后催收管理等方面出现异化走样,问题风险不断暴露,社会影响日渐恶劣。具体表现在:一是非持牌机构非法放贷。按监管政策规定,银行只能与有放贷资质的助贷机构开展第三方联合信贷。但不少无资质的助贷机构借助贷之名行放贷之实,形成事实上的无特许经营许可、非法经营放贷业务。二是假借银行名义乱收费。不少助贷机构在开展助贷活动中存在乱收费甚至商业欺诈行为,且忽悠客户是“替银行收取或银行要求的服务费”,使银行“背锅”而增加融资成本和消费者负担。三是线上联合信贷产品核心业务外包。调研显示,辖区内大部分银行机构的总行普遍与第三方科技金融公司存在线上联合信贷业务合作,如著名的蚂蚁花呗、借呗、京东白条等。在实践中,第三方助贷机构负责营销客户,银行将放贷资金批量划付至助贷机构账户,形成资金池再转至客户。本质上是银行将信贷核心业务流程外包,自己仅作为资金提供方。这种异化发展模糊了资金供给和贷款发放一一对应的关系,违背了联合放贷、共同出资、共同授信、共担风险的实质。四是助贷合作衍生的操作风险不容忽视。突出表现在不规范收集使用客户个人信息,以及贷后非法暴力催收。有的助贷机构不注重客户数据和隐私保护,客户数据泄露、恶意爬虫甚至贩卖客户数据;在催收过程中不择手段,利用骚扰、恐吓、暴力甚至委托黑恶势力等方式进行非法催收。这些不仅违反了监管政策,甚至可能演变成刑事犯罪。

保险第三方合作机构中存在违规经营和非法集资风险。保险公司的最大合作第三方是保险中介机构,其次是保险中介机构之外的其他企业公司和个人。一是保险中介作为保险机构第三方合作的最大板块群体,违法违规经营问题依然严重。例如,虚假宣传、有意误导等不当销售顽疾仍普遍存在;虚增业务及费用、虚假理赔等非法套取资金现象仍时有发生;违规返利及捆绑销售导致为他人牟取不正当利益或引发客户纠纷与消费者投诉等。二是部分合作的第三方企业公司或个人代理商,尤其是涉及有投资私募、财富管理或科技金融、网络借贷等业务的,可能存在涉众型非法集资风险。这主要是因为部分保险机构只顾业务发展,而在与第三方合作机构的准入把关和资质审查、合作管理上忽视不到位所致。辖区内少数保险机构第三方合作出现的非法集资风险已初现端倪,极有可能外溢到保险机构。

以上不同类型的第三方合作机构给银行保险带来的风险虽然程度不同,但是都助长了市场乱象,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其中,与政府类第三方机构合作对银行保险的风险影响最小,其主要承担银行保险机构展业过程中的增信、供应资金、提供数据、事故勘察等服务,风险外溢至银行保险机构的可能性极小。与金融同业类第三方机构合作,其合作代销金融产品或与同业第三方机构互为通道,极易将风险外溢传递至银行保险机构自身,但由于其总体处于有效的监管框架内,监管部门始终能够把控。与非金融企业公司类第三方合作的风险最大,负面影响也最显著,其中助贷、催收及收单、互联网金融、保险中介、代销非金融企业发行的各类财富、资管计划等非正规金融产品、伪创新甚至非法金融业务产品等非法集资风险隐患多发,侵害金融投资者和消费者权益乱象时有发生。

加強银行保险与第三方机构合作管理的建议

高度重视银行保险与第三方合作业务的风险与监管,加强顶层设计。当前,银行保险机构与第三方机构的业务服务合作普遍存在,且涉及的业务服务面广、机构数量众多、方式类型多样、管控参差不一;同时,新的业务服务模式层出不穷,基层在监管实践中缺乏统一的指导性规制参照。为此,建议银保监会从审慎监管角度,充分调研出台《银行保险与第三方业务服务合作管理指引》,引导规范银行保险机构加强与第三方机构业务服务合作的合规管理。具体可参考借鉴《资管新规》制度办法架构体系,进行分类施策、分类监管,或只研究提出共性管理的规范性监管政策要求。

强化商业性第三方合作机构的资质审查与准入监管,实行名单制管理。要求银行保险机构严把第三方合作“入口关”,加强资质审核及准入管理,对现有合作机构如助贷、催收及收单、互联网金融、投资理财、财富管理中介等非正规金融企业的第三方机构开展全面清理整顿,对消费者投诉多、风险隐患大、随意乱收费、内控管理不健全等不合规经营的第三方机构,及时予以取缔或终止合作。要用事先的而不是事后的、主动的而不是被动的、整体的而不是零散的方法,去矫正银保机构与第三方合作展业市场的各种乱象,规范行业发展和市场秩序。

建立同质同类第三方合作机构考核评估与动态调整机制。要求各银行保险机构总部出台相关内部制度,明确“依法审慎规范开展第三方业务服务合作”这一总体要求,运用科技赋能,探索建立同质同类型第三方合作机构的考核评估与动态调整机制,建立与第三方合作机构的外部风险隔离“防火墙”。要以依法、审慎、规范、透明、可回溯的原则,逐步规范产品营销推介和信息披露,强调客户信息安全保护,维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营造健康和谐的金融消费环境。

加强行业自律和外部监管检查,从严从重查处第三方的违法违规行为。相关行业协会要加强与银行保险机构第三方合作的行业自律性约束惩戒。监管部门要加强对银行保险机构第三方合作业务服务的监督检查,重点加强对代销资管类业务伪创新、中介转包、非法催收、非法金融、非法助贷等违法违规问题监管,深入推进互联网金融乱象整治。对不当创新、过度创新、屡查屡犯的银行保险及第三方合作机构加大惩处力度,努力解决非法收入高而违法成本低的不对称问题。

强化金融投资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将保障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纳入金融纠纷调解范畴。督导银行保险机构不得违规推介、销售非金融企业产品。通过合作机构开展金融营销宣传,编制禁止性行为清单,加强对第三方合作机构的行为监管,防止合作机构以银行保险名义虚假宣传、夸大宣传、误导销售、违规展业等。严格落实自主风控原则,规范开展金融营销宣传合作,建立风险事件应对机制,依托现有“金融消费保护与纠纷调解中心”,探索推广将银保机构与第三方机构合作产生的消保投诉,纳入金融纠纷多元化解范畴,保障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

建立多部门联合、多维度监管协作机制,发挥监管合力。银行保险机构与第三方合作机构合作涉及面广、业务服务类型繁杂,与不同的行业和领域发生联系,日常监管和风险防范及处置客观上需要各部门统筹协调,共同发挥监管合力。建议中央金融监管部门及地方政府职能部门建立多维度监管协作,统一监管协调机制,消除监管空白和套利,在发展中边清理、边规范、边解决问题。

(作者单位:湖北襄阳市银保监分局)

责任编辑:刘 彪

作者:叶启斌 晋松 刘敏

第三篇: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法律地位探析

【摘要】文章首先阐述了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的非法人组织的特点,其次,从缔约能力、诉讼当事人以及责任承担三方面论证了分支机构是合格的民事主体,最后分析肯定了分支机构具有作为行政法律关系相对人的资格,厘清了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在最常见的民事、行政法律关系中的地位。

【关键词】分支机构 法律地位 民事主体 行政相对人

我国商业银行普遍实行“总分制”组织形式。除了总行外,还有大量分行、支行甚至分理处,统称为分支机构,与总行形成“统一法人、授权经营”管理模式。这些分支机构依法经过审批设立,领取《营业执照》,参与社会经济生活,其最终法律责任由商业银行法人承担。但由于我国目前尚无法人分支机构的统一、系统的立法,有关分支机构法律地位的认识和实践较为混乱。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持续,保护法人分支机构及其交易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有必要根据我国法律、法规以及司法实践活动对有关商业银行分支機构法律地位问题加以探讨。

一、分支机构无法人资格

作为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在外部形式上常表现出与法人组织类似,比如,依法成立,拥有一定的财产或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营业场所,具有一定的责任能力。但是,不论分支机构如何表现出独立性,都无法改变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从属性的特点。第一,它是所属法人的组成部分;第二,它只能为实现所属法人宗旨,并在所属法人授权且不超过法人业务范围内进行活动;第三,它可以有自己的名称,但必须标明其与所属法人的隶属关系;第四,它占有、使用的财产,是其所属法人财产的组成部分;第五,它从事业务活动的法律后果最终由其所属法人承担;第六,它的管理人员非由内部产生,而由其所属法人指派;第七,它的设立只需履行简单的营业登记手续即可。[1]

二、分支机构的民事主体资格

民事主体是民事法律规范中最基本的概念之一,是指参与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民事主体,或者说民法的“人”的范围,是随着社会发展而变化的。传统理论认为,民事主体只包括自然人、法人,而将作为法人分支机构的非法人组织排除在外。但随着社会生活发展丰富,国家、个人合伙以及企业联营等非法人组织持续大量地参与民事活动,导致民事主体范围不断扩大,非法人组织没有民事主体资格的传统观念正面临挑战,[2]因此,学者建议,我国民事基本法应明确赋予企业法人分支机构民事主体资格,[3]或者将其作为第三独立民事主体对待。[4]

事实上,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已经广泛地、经常地作为民事主体出现在经济生活中,比如以分支机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缔结相关合约,作为权利人享有相关财产权益,以分支机构名义参加诉讼,甚至承担民事责任等。相应地,有关法律法规也对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参与民事活动做了规范。比如,《商业银行法》第22条规定,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经营,《著作权法》明确赋予“其他组织”参与民事法律关系的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意见第40、41条直接赋予“其他组织”以诉讼主体资格,并进一步解释其他组织包含企业法人分支机构。

(一)以分支机构名义签约

在市场经济环境下,市场主体的经营活动主要通过契约方式完成,经营权最终表现为对外签约权。分支机构作为商业银行法人在特定区域设立的经营主体,享有经营权或者是签约权,既是分支机构设立的目,也是分支机构存在的条件。

分支机构享有多大范围的签约权,取决于商业银行法人意志。一般来说,分支机构的权限首先体现在依法登记的经营范围内。若营业执照中无确定的经营范围(比如仅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批准”等概括性规定),则分支机构的经营范围应当等同于商业银行法人。若分支机构的行为超越(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则应当有商业银行法人书面授权,或者事后认可,否则,商业银行有权主张分支机构行为无效。

分支机构具有独立的签约权,表现在分支机构可以在经营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与相对人签署相关合同、协议或者达成合意,其负责人作为当然的有权代表,在该类合同、协议或者合意文件上签字,具有法律效力。若分支机构负责人在以商业银行法人为一方当事人的合约上签字的,由于该负责人不属于法人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则只能以授权代表的身份行使签字权,且应有法人机构法定代表人的明确授权,否则,该签署行为可能无效。所谓分支机构自己的名义,当然是冠以商业银行法人名称的经过注册登记的分支机构名称,而不是其他别的名称。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曾在《关于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能否直接对外签订合同问题的答复》中却规定,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对外不能直接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而只能根据它所归属的法人的明确授权,并以该法人的名义签订,由合同产生的一切权利、义务及责任均由它所归属的法人享有或承担;分支机构以自己名义所签订的合同,以及它未经归属的法人事前明示授权或者事后明示追认而以该法人名义所签订的合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确认无效。这一答复,一方面违反《合同法》规定,并与《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自相矛盾,一方面与现实严重不符,且其效力有限,应当明确废止。

(二)民事诉讼主体

尽管我国《民法通则》只认可自然人、法人的人格地位,有关分支机构的民事主体地位尚存疑,但是,作为商业银行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其他组织”,《民事诉讼法》则充分肯定了分支机构的诉讼主体地位,即分支机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是受法院裁判拘束的利害关系人。

需要说明的是,分支机构参与民事诉讼作为原告时,应以自己名义,而不必将商业银行法人作为原告或者共同原告,除非分支机构被依法撤销,或者商业银行法人机构明确表示将取代分支机构作为原告。

当分支机构作为被告时,应以其名义独立参加诉讼,无需将商业银行法人取代分支机构作为被告,或者将其作为共同被告。这是因为,诉讼主体只表明谁是具体诉讼活动的当事人,至于该当事人无力履行义务时应替代履行的其他人,并不一定作为该诉讼的当事人,而且,作为依法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完全有权利以自己名义独立参加诉讼活动。如果将其法人机构作为共同被告或者以法人机构取代分支机构作为被告,不利于法院及时查清事实,解决纠纷,也对权利人权益保护无任何积极作用。正是基于此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4条规定,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为他人提供保证的,人民法院在审理保证纠纷案件中可以将该企业法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是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提供保证的除外。

(三)民事责任承担

商业银行分支机构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其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被告但,拥有相应财产,[5]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只有当自有资产不足以承担责任的,方可要求其所属法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可见,在司法实践中,作为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完全可以成为民事责任主体,首先以自己財产承担责任,当自有财产不足时,法院可以直接裁定执行其所属法人甚至所属法人其他分支机构财产,无需通过追加被告另行审判的形式。

三、作为行政法律关系的相对人资格

所谓行政法律关系,是指由行政法律规范调整的,因行政主体行使职权而形成的行政关系。[6]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一方是行政主体,另一方是行政相对人。行政相对人,就是在行政法律关系中与行政主体相对应,处于被管理和被支配地位的机关、组织或者个人。它一般包括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对前两种人之概念、特征和构成要件,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都清楚无疑,唯对第三种人即其他组织在概念、构成要件的认识上,可谓纷繁复杂。

尽管如此,笔者认为,商业银行法人分支机构依法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进行经营活动,参与行政活动,接受有关机构监管,属于我国行政法律关系中的“其他组织”,必然成为行政法律关系的相对人。

我国《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行政诉讼法》等规定,“其他组织”是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之。上述法律均为对“其他组织”作明确界定,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7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1992年出台并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认定违法主体有关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1999]第233号)规定:“……各类企业法人设立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均属于从事经营活动的经济组织(企业和经营单位),依照《行政处罚法》等现行有关规定,该经济组织可以作为行政处罚案件的当事人,当该经济组织不能完全承担有关行政责任时,应由其所隶属的企业法人承担。”另外,从银行业监管的实际情况看,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的经营活动受银监会当地派出机构监管,其违法行为由当地监管机构进行处罚。从银行分支机构面临的行政责任来看,除罚款可能由于数额巨大超出分支机构支付能力需要商业银行法人缴纳外,其他如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吊销金融许可证、取消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等处罚措施,均可由分支机构独立承担,不存在分支机构因责任能力不足不能成为行政相对人的理由。因此,要正确认识分支机构作为行政相对人的资格,避免行政执法中出现“合并处罚”或者越级处罚等程序性错误。

综上分析可见,商业银行分支机构虽然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和行政相对人资格,能较为充分地参与市场经营和社会生活。这无疑极大地提高了商业银行法人经营效益,同时,也因为分支机构的最终责任由商业银行承担,这样的便利和充分也无疑增加了商业银行法人的经营风险。因此,合理选择分支机构形式,[7]科学进行授权管理,严格监督与考核,是“统一法人、授权经营”的商业银行管理模式下面临的重要课题。

参考文献

[1]江平,赵旭.法人分支机构法律地位析.《中国法学》,1991年第5期.

[2]查全红.论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法律地位.《理论建设》,2013年第2期.

[3]董超英.必要·可能·可行——论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之民事主体资格.《华中师范大学研究生学报》,2005年9月.

[4]江平,赵旭.法人分支机构法律地位析,《中国法学》,1991年第5期;张晓鸥,吴一鸣.论“其他组织”的法律地位——兼论民事主体标准,《南通职业大学学报》,2003年6月;查全红.论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法律地位.《理论建设》,2013年第2期.

[5]关于分支机构是否拥有财产,有不同意见。参见付家东“论分公司的法律地位”,《湘潭师范学院学报》,2005年5月。但是,笔者认为,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依据总行授权占有的营运资金,以及购置的车辆、房产等资产,均属于分支机构所有。分支机构拥有一定财产是不争的事实.

[6]张正钊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12月底1版,第31页.

[7]譬如选择设立具有完全法人资格的子公司(银行)。花旗银行、汇丰银行等大型银行集团控股公司型的组织模式已经受到有关方面关注。这种控股型的银行集团是由多个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行组成。这种组织形式有利于发挥分支机构的活力,有利于改变大一统局面下资金流向的不平衡性,更有利于解决分支机构的法律责任承担问题。参加赖辉、徐静:罚单下给谁——商业银行分支机构行政处罚责任能力辨析,《中国金融家》,2006年3月.

作者简介:唐有斌(1972-),男,汉族,西北政法学院毕业,硕士研究生学历,高级经济师,现供职于国家开发银行陕西分行。

作者:唐有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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