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际公平公共行政论文

2022-04-28

下面小编整理了一些《代际公平公共行政论文(精选3篇)》的文章,希望能够很好的帮助到大家,谢谢大家对小编的支持和鼓励。摘要:从代际公平的本义切入,寻求公共行政与代际公平的契合,就是要构建生态型政府。构建生态型政府是政府处理资源环境问题及维持社会代际公平的必然选择。构建生态型政府需要从斧正行政目标、强化政府环保责任、平衡政府权能、完善绩效评估指标体系、约束政府生态管理行为等方面加以实现。

代际公平公共行政论文 篇1:

法律援助的主体性理念与实践理性

摘要:我国法律援助经历了二十余年的蓬勃发展,但在不断的政策调整乃至立法调整中,总是展现出盲目的一面。学界对具体制度问题的总结已较为完善,但鲜有在形而上学层面上探讨我国法律援助的实践问题。当前法律援助问题主要表现为制度合理性根据的模糊,制度理性的异化,制度信用的缺失和制度变迁成本分配的非正义性。这要求在主体性理念的引导下将公民基本权利作为制度合理性根据,以权利义务平衡作为制度理性的回归,兑现承诺以重建制度信用以及用代际公平达成制度正义性。

关键词:法律援助;主体性理念;实践理性;保障人权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完善法律援助制度,扩大援助范围,健全司法救助体系,保证人民群众在遇到法律问题或者权利受到侵害时获得及时有效法律帮助。”无论是在依法治国的建设中,还是在人权的司法保障中,法律援助都发挥着独特的作用。自90年代开始,我国建设法律援助制度快速发展,已经设置了多层级的机构,确立了多元化的保障。

与此同时,众多的矛盾也開始凸显出来。学者们多从实务或者实证角度来探讨法律援助制度的经费问题,机构管理问题,人员积极性调动的问题等等,这不免有些头痛医头、脚痛医脚。学界鲜有从理论视角回望制度建设伊始所做的理念上的努力。不忘制度初心,牢记制度的使命,在此处亦应有理。我国法律援助制度主要面临着制度合理性根据不明确、制度理性的异化、制度信用的缺失和制度变迁成本分担不合理的问题。在这些理论问题的影响下,现实中的制度运作受到各方的诟病。我们在保持对制度不断微调的过程中应该加入形而上学的思考,尝试着在制度“初心”的指导下以达现实问题之解决。

一、法律援助机制面临的问题

我国的法律援助的问题主要表现为制度系统性的不协调,此方面学界探讨颇多。但制度背后的深层次理论问题,所见者少。主要表现为制度合理性之根据的问题;制度理性的异化;制度信用的缺失和制度变迁成本分配的非正义性。相对应的,改革的具体思路也应该从这四个方面人手,要求准确定位合理性根据:平衡各方权利义务:兑现制度承诺和保证代际公平。

(一)制度合理性根据的模糊

制度合理性的根据,即为制度的“善”。制度“善”的历史主义规定性决定了“善”的制度在人类文明演进的不同历史阶段有不同具体的规定。近代以来法律援助制度“善”的价值标准在经历了现代性转向的同时,也不可避免的存在继受性问题。这种继受性容易使新制度在设计和运行时出现某种程度的混乱问题。

英国著名历史法学家梅因一百多年前就认为人类社会的进步运动,“迄今为止,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梅因“从身份到契约”运动的论断,虽然有特定的历史背景,但不能据此就简单地认为梅因所提出的“身份”关系与“契约”关系不能作为一种思想方式被用来认识当代人类社会现象。“契约关系标识的是一种交往关系的历史形态,指涉的是以人身自由为基础、以平等协议为基本调节手段的一种社会关系,它所表达的是关系各方的平等特征。”

我国的法律援助条例将受援人的身份限定在“经济困难”,这种强烈的社会标识无疑带有着过往立足于慈善下的帮扶色彩。《条例》在这方面的规定也是自相矛盾的,一方面总则第一条明确说明是为了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另一方面又提出了诸多无需经济审查的情形,尤其在《刑事诉讼法》进一步修订之后,对“经济困难”这个限定又一次做出了突破。从这个过程来看,一方面是“经济困难”这个词汇越来越无法框定立法者最初的意图:另一方面这是从“身份到普遍性契约”的必然转变,失去特定社会标识之后的法律援助就变成了立法者最初设定的具有国家责任和公民权利特征的法律事业。社会整体的关系结构体系调整与制约着这个社会中的法律援助活动,并保证法律援助的平等、公正。在这种关系中,平等自由权利与独立个性摆脱了纯粹偶然性而成为必然性的:他们已不再简单依赖于国家和公民的简单承诺与各自信用来维系,而是靠社会基本结构、靠制度化体制化了的承诺与信用来保证。

(二)制度理性的异化

韦伯将理陛分为了工具理性和价值理性,在此基础上我们不妨将工具理性进一步看作具体的制度安排。制度理性就是工具理性的具体制度化。法律援助的制度理性本身不仅应当具有公平的正义这一价值精神,还应当将这种价值精神更进一步具体化为一系列具体制度设计与安排,并使得这些非常具体的安排成为如同黑格尔所说的自由理念的定在。因为只有定在了的价值精神才具有实现性。结构总是实体的,实体总是具有结构的。因而在此主要从两个维度来讨论法律援助制度理性的异化,也即,本体的维度和结构的维度。从本体维度而言,制度自身的特性可以展现出制度内成员权利义务的安排,法律援助制度内部的权利义务安排是显然失衡;从结构维度而言,援助制度内部各个成员因为具体位置的差别,而形成了不同的角色权利与角色义务,这其中便存在律师,政府和被援助人的具体规定性。

如果权利义务没能在社会之中得以具体的规定,那它将陷入空泛之中。综合本体和结构维度而言,法律援助制度中角色设计的权利义务内容的具体规定性是脱节的。法律援助制度存在政府角色承担的任意性,律师角色承担逃避性和被援助人的不满足性。对于权利义务关系的结构维度考察不能离开本体维度,否则制度就失去了灵魂,权利义务也就失去了价值规定而成为纯粹外在实证技术性规定。权利义务统一可以原则的揭示法律援助制度总体的成员交际特质,而具体结构则是察看各自的角色位置。虽然角色是法律援助制度结构网络中的实体性存在,然后它的存在本身却源于法律援助制度的功能性规定。政府、律师和被援助人的角色虽然代表了一种身份甚至是一定的等级分工意蕴,但在某种程度上,这是发挥法律援助制度促进公正的基础要求。政府在主导援助活动的展开时,展现出其强势选择性的一面,在有限资源的安排下,不是按照受援人的条件进行援助,而是表现出任意陛的援助或者不援助。有角色就有角色规范,角色规范所要求的必然是权利义务的统一性。在本质上是他人权利的集合之下的政府应该规范的进行援助活动。

(三)制度信用的缺失

一个好的公共行政,必定是一个有信用的行政。这个信用便是制度信用,具体表现为制度的可承兑性与可信任性。法律援助的制度信用至少应该包含两个层面,一个是实质性的,其核心是法律中所宣示的应当付诸日常的行政行为:一个是形式性的,其核心是法律援助行政制度的系统性、稳定性和权威性。

之所以提出法律援助的制度性承诺,主要出于以下的考量。从大环境上来看,大家都会认同当代中国社会令人关注的重大社会问题之一就是普遍存在的信任(或者信用)危机。这种危机不仅表现在个体层面上,亦非常广泛地表现在社会公共生活层面,法律援助制度的实施不完善更是深刻的体现和助长了这种危机。法律援助政策并没有能够按照中央政府的意志不折不扣的贯彻到地方。地方上由于配套资金、法治意识等的多方面的因素,对法律援助的政策并不大力宣传,即使可以申请法律援助也往往面临着诸多非制度性的审核。制度性承诺是不同于个体承诺的类型,个体承诺无法兑现可能不会产生太多后果,但是制度性承诺的缺失可能会关涉到整个援助制度的存废甚至是整个中国现代化的社会秩序。

法律援助行政机构的作为、非作为和不作为。制度信用、受援助人对援助机构的广泛信任,以援助机构的恰当作为为前提。一個无所作为援助机构难以获得受援助人的普遍信任,一个有所作为的援助机构亦未必能获得受援助人的普遍信任,在其所当在,为其所应为,这是制度信用的内在规定性之一。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的相对独立,实际上已经预设了现代社会中公共行政应有的基本行为方式:行政的作为与非作为,以及行政行为中的积极行为与消极行为。行政的非作为是指常态下行政权力对于某一生活空间的不可介入,这种行政的非作为是指行政权力不可作为、不能作为的领域,而不是不愿作为的状态、态度。法律援助管理机构也是行政机构,那么就应该受到行政法上的考虑相关因素原则的制约。行政权力的积极作为是指法律援助机构运用权力主动保护、干预、调控组织援助活动的方方面面,保证法律援助能够有序协调的开展。行政权力消极作为是指法律援助管理机构应该有所作为但是这种作为是以一种背景性制度提供者、监督者身份出现的作为,主要是对援助的具体实施人——律师的监督,其次是对受援助人要求过度援助的监督。

(四)制度变迁成本分配的非正义性

制度变迁是有代价的,这个代价就是制度变迁的成本,它所标识的是社会为其自身发展所付出的代价。“制度变迁成本具有客观必然性,此种客观必然性是指:任何一种制度形态的变迁,乃至人类的任何一种文明的演进过程,都必须付出代价。”这种付出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它是客观的。客观必然性的制度变迁成本的暗含之意是,社会历史进步总是以某种代价为前提的。

从变迁成本来看,法律援助制度存在着两个问题。其一,援助制度多次变革中的成本问题,此处的成本是指所出和所得是否符合预期,这是关于法律援助制度变革必要性的问题。其二,援助制度变迁的成本如何在政府、律师和受援助人之间分配,这是关于制度变革自身的正当性,合理陛的问题。制度的变革总是有代价的,但是这个代价必然是有限的可控的,若不满足这两点要求,那其收益必然是负数。上个世纪英国式的法律援助采取了“开放式预算”的方式,司法公正固然是需要大量的财政预算,但是当这种预算超出国家财政的承担能力时,维持现有的正义基础就开始塌陷了。“我们要不惜一切代价”往往是推行制度过程中的口号,但是并不能真的不惜一切代价。制度变迁本身不是目的,目的是让人们获得更多的自由,社会生产力获得更多的解放,文化更加的繁荣,秩序更加的和谐。必要性与必然性无法解释正义性的问题,在制度变革当中尤为如此。

法律援助制度变迁成本分配,是指变迁成本在不同角色间的分配,或者换言之,在提供资源限定的情况下,制度内差异性成员如何承担制度变革过程中的代价。其核心是公平。也即,如果法律援助制度的成员公平分担体制改革的代价,并公平地享受体制改革带来的惠益,那么这种体制改革的费用分配是公平的。人们往往习惯以“制度变迁总是要有代价,代价总是由人来承担”来模糊制度变迁成本分配问题。这种观点除了在人类学上有一定意义之外,对现实几乎没什么作用,因为无论何种代价终究是需要一个特殊具体的人来承担的。法律援助制度的社会投资在一段时间内总是有限的,在从一种限制转变为另一种限制的过程中,法律援助制度成员的权利和义务将重新分配。受援助人的范围在不断的扩大,受援助人的区间在不断增长,律师的数量和待遇则显著低于这种增长,政府所提供作为援助资源的总持有者并没有承担与之权利相匹配的义务,最重要的体现就是现有的规则供给不足。这就意味着每一次法律援助规则的调整,受援助人的权利总量增加,而政府的义务总量也在增加,之后,政府在制度上的安排之下将自己的义务以极低的代价施加给了律师,这样各自承担的权利义务总量便失衡了。

二、法律援助的改革

(一)公民基本权利作为制度合理性根据

“法律援助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是制度合理性的根据。所谓公民权利就是指作为公民这样—个主体所具有的权利。”首先,公民权利不是国家权力。国家权力意味着“无论在哪种政体之下,公民的影响力和力量都十分重要。公民是任何形式的城邦国家的政治基础,是直接参与政治事务的主体行为者。公民不仅构成城邦国家政治运作方式的已诞生和维持的基础,而且还是具体政体形式的最终决定者。”公民权利是指公民作为社会的主人,在支持和保护国家权力的同时,增加了监督责任,监督国家权力在既定规范范围内的运行,防止国家权力的滥用。行使国家权力的最终目的是保护公民的个人权利,公民参与和监督的最终目的也是实现公民的个人权利。这就正如《布莱克维尔政治学百科全书》对“公民权利”的解释,“公民权利是国家对公民所保证的权利”,而这项权利至少应该包括人身自由、言论、思想、信仰的自由,还有要求正义的自由。

司法公正作为满足社会正义的一大基石,乃是公民权利之所必须,而司法的易于接近则应该是其公正的应有之义。公民权利包括众多子权利,如果公民权利没有司法的保障,那么所有的权力都将会被束之高阁,成为纯粹理论上的存在。在卢梭的时代,无论公民权利的内涵是多么的丰富,甚至包含了国家的统治权,但是我们依旧无法否认的是那个时代的公民权利并没有得到充分的保障。它始终在天上,而不是人间。司法公正的重要体现就是将公民权利落实成为实实在在的权利。司法公正内涵性的包括司法的易于接近性,公正应当向每一个人都敞开大门,而不能像《法的门前》所描述的那样将人拒之门外。事物总是倾向于不公正的,公正的制度总是需要刻意的设计与维持的,而这其中设计与维持的责任主体便是国家。从社会契约论的角度出发,公民将一定的权利转让给了国家,转让的目的便是为了获得必不可少的公正或者更具体而言,就是让国家来保证此种设计与维持的实现。法律援助制度作为使司法易于接近和保证司法公正的重要具体制度,其设计与维持也是国家责任的一部分。

(二)以权利义务平衡作为制度理陛的回归

法律援助制度的“善”在于能够在制度中的参与者中确立起合理的权利一义务关系,并且合理的分配权利一义务。在资源投入方面,资源投入总量的增加将促使法律援助机构有效的行使职权:从律师角度而言,应当将律师承担的部分义务还给政府。

我国法律援助资金大多依赖财政拨款,作为一项基本公共服务,法律援助资金的筹措取决于国家整体财政能力和公共服务支出结构。公共服务体系是由教育、科技、卫生、社会保障、文化等支出要素构成的复杂系统。在公共服务投资普遍增加中,法律援助的财政投入也经历了逐步的发展。但对比增加与需求,经费保障力度仍显力不从心,办案经费少,办案补贴不足。需要明确的是,法律援助首先是公共服务,应当建立以国家财政预算拨款为核心,社会捐助等为补充的法律援助资金保障制度。主要表现在两点,一是公共财政应该把更多的注意力投放在这里,夯实法律援助经费主渠道:二是机构应该广泛募集社会资金支持,补充法律援助资金。

律师权利义务的平衡。律师是法律援助服务的直接提供者,其权利义务的安排直接决定了法律援助的实施效果。一方面,法律服务市场的逐利性决定了律师不能长期维持免费法律援助。另一方面,通过法律和行政手段,现有制度要求律师等法律服务提供者履行义务,向符合条件的公民提供免费法律援助。我国为了在有限财政投入下实现法律援助事业的快速发展要求律师承担强制性法律服务义务。这里有两个矛盾。首先,法律援助的责任在于国家,国家是政府向穷人提供的一种公共产品和服务,穷人应该通过正常渠道和法律手段获得,而不是将这一义务转嫁给律师。其次,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是自筹资金的独立经济体,通过有偿专业法律服务生存和发展。利用政治资源强迫律师免费提供法律援助服务,也挫伤了律师的积极性,难以保证法律援助服务的质量。政府可以考虑以市场化的方式来发包法律服务,通过公平竞争让符合条件的律师来承接法律援助案件。让律师在承担法律责任的同时享受到对等的权利,而非完全承担政府转移的责任。

(三)兑现承诺以重建制度信用

人们基于两个理由,对法律援助制度寄予希望与信任。“第一,在现代性社会中,个体对复杂的社会结构和权威的空前乏力。人们希望通过法律援助制度实现对社会力量不平衡现象的有效控制;第二,社会抽象系统及其承诺的出现,而社会抽象系统的承诺在实质上是制度性承诺,对抽象系统的信任实质上是对制度性承诺的信任。”制度性承诺一旦无法兑现,在各方期待利益无法满足的情况下,政府的权威便会首当其冲的折损。法律援助制度在早期就发生过信任危机,相当一部分刑事被告人拒绝了政府提供的法律援助,他们认为政府这是在帮倒忙。信任危机的解除在于最初承诺的兑现,主要表现在法律援助供给增量和对法律援助的保障。

目前,我国法律援助的提供基本上是行政性法律援助,实现多元化供给的关键在于法律援助服务的市场化。目前,中国提供法律援助的方式主要有三种,一是,援助机构直接提供法律服务;二是,法律援助机构聘用律师和法律工作人员,并据此处理法律援助案件和发放补助金:三是,由诸多高校法律诊所等社会组织和志愿者提供无偿法律服务。这三种方式并不能体现多元化的特征,他们都是行政性服务供给的延伸。援助机构直接提供法律服务和高校等社会组织无偿提供法律服务本身就是行政性和公益性行为,但律师领取的办案补贴并不具备市场化的特征。市场授权的结构至少要有一个相对完善的法律服务市场,有买卖双方的地方,服务价格必须由市场竞争机制来调节,市场运作遵循契约和契约的精神。市场化的法律服务主体,一方面是作为购买者的政府,另一方面是服务提供者的市场经营者,特别是主要以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的市场运行机制为基础。市场授权基于交易双方的相同地位。因此,向律师增加法律援助的义务与必须完成一定数量的法律援助案件的方式应当是分开的。这是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市场上获得同等地位的制度保障。

(四)代际公平达成制度正义性

法律援助制度变迁成本的担当,能够集中地标识出制度本身的具体内容和性质。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发展过程中,每一次小范围的变革调整都是朝着利于普惠民众的方向发展,但是每一次变革的调整并非保持了变革前后的平衡。主要是表现在两方面,一方面是援助对象“重刑”还是“重民”的优先度安排;另一方面是律师义务多次增加。改革的代际公平要求在未来《法律援助法》的设计中应最大限度的保持变革前后受援助人、律师和政府的权利义务平衡。

与此同时,政府的法律援助职能部门也应有所调整。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的尴尬现状应该谨慎对待。对于大部分可以进行援助监管和援助服务分离的地方应果断分开:在政府必须保持直接援助制度供给的个别法律资源匮乏地区,至少在政府内部分成不同的部门,尽可能避免“一套班子,两块牌子”。监管和服务剥离的过程有三点需要注意的问题,一是机构定位,二是服务承包,三是政府和律师关系。法律援助是国家责任,交由政府来落实,那么法律援助中心作为具体的政策落实者应该是政府职能实现的一部分,其不应该是事业单位的属性。与民众的权利扩张相对应的是,每一次法律援助制度的调整,都是在整体上增加律师的义务。律师从业人员的增长速度远远低于受援助人员的增长速度。每一次变革都意味着在相对静止的律师人群当中增设了更多的负担性义务。若在历次制度调整中都希望“又想马儿跑,又想马儿不吃草”,那就很容易造成制度的实质性崩溃。

三、结语

综上可见,法律援助的发展经历了从个人良心到社会慈善,最后走向国家责任的历程。我国的法律援助跨越式的进入政府责任阶段。殊途同归,最初的定位恰恰是对制度规律性和合理性的反映。我們将法律援助视为一种理念和价值观加以阐述是因为,在一个实行民主政治和法治的现代社会中,法律援助所体现的民主、法治等理念,都不应是一些抽象的符号。他们产生于社会个体的权益,并且要能落实和回归到社会个体的权益。这样的观念贯彻到法律援助制度的设计,就成了一种基本的设计思想,即:法律援助制度是一种国家责任,其对法治和社会正义的维护通过法律援助的方式实现。在法律援助的实施中,援助者、管理者和受援者都应该自主地发挥能动的作用,他们是互动关系;同样,在援助问题上,提出“国家是责任的主体”是为了探究有利于推动我国法律援助改革的应然角色与定位。如果不把法律援助仅仅看作是一种良好的行为,而是一个具有法律意义的社会建设过程,就会发现法律援助是维护法治、消除社会危机的重要力量。因此,在实然层面上探讨法律援助地位是必要的,但更重要的是,在法律援助应该是什么的层面上进行理性的审视。因为在当前的法律援助改革中缺乏理性的指导。法律援助主体价值的确定,与我国法律援助的定位和法律援助改革的方向有很大的关系。只有在主体性理念指导下构建和改革法律援助制度,才能真正帮助潜在当事人,展现当代中国法治的柔性力量。

作者:朱瑞

代际公平公共行政论文 篇2:

代际公平视阈下的生态型政府构建

摘要:从代际公平的本义切入,寻求公共行政与代际公平的契合,就是要构建生态型政府。构建生态型政府是政府处理资源环境问题及维持社会代际公平的必然选择。构建生态型政府需要从斧正行政目标、强化政府环保责任、平衡政府权能、完善绩效评估指标体系、约束政府生态管理行为等方面加以实现。

关键词:代际公平;资源环境;生态型政府

随着后工业社会的到来,生态危机频繁、自然资源锐减、环境污染严重成为制约经济社会发展的首要因素。自然资源环境问题实质上就是社会代际公平问题。党的十七大报告明确提出,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奋斗目标的新要求,就是要建设生态文明,基本形成节约能源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的产业结构、增长方式、消费模式,使主要污染物排放得到有效控制,生态环境质量明显改善,生态文明观念在全社会牢固树立。同时强调在促进国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的过程中,加强能源资源节约和生态环境保护,增强可持续发展能力,把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放在工业化、现代化发展战略的突出位置,落实到每个单位、每个家庭,要完善有利于节约能源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的法律和政策,加快形成可持续发展体制机制。面对资源环境问题持续恶化和社会代际不公平的扩大化。传统的政府难以实施有效的管理以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构建生态型政府,是政府自身变革以解决资源环境问题和维护社会代际公平的新型模式。

一、代际公平与生态型政府的基本理论

(一)代际公平的基本理论

代际公平指在场的现世代的人与不在场的未来世代的人之间的公平。其实质是一种有关利益或者负担在现在和未来世代之间的分配正义问题。罗尔斯从原初状态的假设出发,从契约论的角度论证了代际正义的可能性。罗尔斯认为,在原初状态下人具有理性反思并选择平衡和谐的原则或状态的能力,他们愿意选择一个正义储存原则以适应与各个世代发展水平合适的积累率。原初状态下的人处于一种无知之幕中,无知之幕能够确保各代平等参与,赋予不在场的各代人以权利和尊严,同时限制在场的各代人的利己选择,这样,代际公平就成为可能。由于不在场的后代人的缺位和在场的现世代的人的自利本性,现世代的人倾向于做出各种损害后代人利益的行为,这就有必要在现世代的人和未来世代的人之间设置一种制约性的原则以保障代际公平的可行。“不同世代的人和同世代的人一样相互之间有种种义务和责任。现世代的人不能随心所欲的行动。”罗尔斯在无知之幕的假设的基础上导出了两个关于正义的原则:其一是自由优先原则,即每个人对与所有人所拥有的最广泛平等的基本自由体系相容的类似自由体系都应有一种平等的权利;其二是差别原则,即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应这样安排,使它们在与正义的储存原则一致的情况下,适合于最少受惠者的最大利益,并且依系于在机会公平平等的条件下职务和地位向所有人开放。这两个关于正义的原则本质上赋予后代人拥有与当代人一样的合法地位和平等权利。可另一方面的事实是,代际分配是一种单向的资源流动,在场的当代人对不在场的后代人负有的义务是不可逆的和非互惠性的,不在场的后代人则无法回报在场的当代人以弥补他们的损失,这就会造成在场的当代人与不在场的后代人之间的代际不公平。代际公平的本义要求既不允许当代人在纯粹时间偏好的基础上轻视未来人的福利,也不能要求当代人为了后代人的利益做出沉重的牺牲。解决这种代际不公平的问题,需要在代际之间确立一种适当的储存率。储存率根据当代人愿意为其后代储存的数量和他们对前代人有权利要求的数量之间的平衡来确定。这样,储存率就与正义的两个原则有机统一起来,自由优先原则保证各代都有一个公平的储存率,差别原则保证不在场的各代人的利益,限制了当代人的功利计算,储存在各代达到一个基本的平衡。

(二)生态型政府的内涵

随着自然生态环境问题的日趋凸显和人类对确保生态安全、建设生态文明社会的呼声与日俱增,承载应对生态危机、保护资源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平衡和谐的研究使命的生态行政学已显现出重大的研究价值。在公共行政领域,为了应对生态危机和保护资源环境,推行生态行政理念、构建生态型政府,是当代政府改革发展的新趋势和新目标。生态型政府就是按照统筹人与自然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要求,遵循生态规律与经济社会规律,依法行使对生态环境的管理权力,全面确立加强生态建设、维持生态平衡、保护生态安全的职能,并实施综合管理的行政行为的政府。简言之,生态型政府就是致力于追求实现人与自然之问的平衡与和谐的政府,其直接目的在于实现对一个政府的目标、法律、政策、职能、体制、机构、能力、文化等诸方面的生态化。生态型政府把追求行政系统与自然生态系统之间的平衡和谐作为其研究的终极目标。一方面,生态型政府不仅将资源环境纳入其研究范畴,而且把资源环境视为影响和制约公共行政的第一要素。另一方面,生态型政府强调的是探求如何完善或改造一个国家的行政系统以适应保护资源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的需要,而不是探讨如何完善或改造自然生态系统以适应公共行政改革与发展的需要。这与当前倡导生态文明和保护资源环境作为政府的重要职责的做法是一致的。

二、代际公平与生态型政府的契合

人类开发利用资源环境能够获得收益,同时也要承担一定的成本,如自然资源的锐减或耗竭、环境的恶化等。开发利用资源环境给当代人和后代人带来的收益是不同的,他们所承担的成本也不尽相同。当代人开发利用资源环境,其获益是最大的,其次是近期后代,最后是远期后代;在成本分担方面,远期后代承担的成本最高,其次是近期后代,最后是当代人。

代际公平的物质基础是自然资源环境的代际均衡,当代人在开发利用资源和环境时,不但要考虑自身的利益,还必须兼顾后代人的需求。代际公平是资源利用和环境保护的一个基本原则,也是可持续发展的基本保障。代际公平强调资源配置和环境享有在时间上的永续性,不仅要满足当代人发展的要求,还要保证后代人的延续要求。从这一层面来说,它与可持续发展追求的既满足当前需要又不削弱子孙后代满足其需要的能力的目标是一致的。由于后代人的缺位和当代人的自利本性,当代人没有依照公正合理的原则去使用和管理属于各世代的资源环境,而受本能的支配损害后代人的利益。抑制当代人的自利本性和填补后代人的主体缺位,单靠道德伦理的柔性约束力量难以实现,它有赖于政府公权力的介入和刚性约束的作用。依据公共行政的精神,考虑后代人的利益是公共行政的一种责任。政府是公共利益的代表,把实现资源环境在代际之间的合理分配作为公共行政的目标,是政府追逐公共利益的表现,也是生态型政府的根本体现。生态型政府将生态优先视为政府的根本价值取向,把生态管理作为政府的一项基本职能,

注意提升政府的可持续发展能力。生态型政府内在要求政府制定一系列的政策、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等以保障后代人在资源环境的公平使用权和限制当代人的短视行为,同时要求政府充分履行生态管理的职能,建立资源环境的永续利用机制,遵循代际公平的分配原则,合理界定当代人与后代人的利益空间,以实现资源环境使用的代际公平和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生态型政府的构建有利于资源环境开发利用的代际公平,能够实现当代人与后代人在开发利用资源环境时的成本和收益的合理分配。当代人开发利用资源环境。其获益是最大的,其次是近期后代,最后是远期后代;在成本分担方面,当代人承担的成本最高,其次是近期后代,最后是远期后代。代际公平是生态型政府追求的深层次目标,构建生态型政府是代际公平的基本保障。

三、构建生态型政府的推进路径

生态型政府是政府步入后工业社会的新型行政模式,也是当代政府处理资源环境问题、实现社会代际公平、维持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理性选择。构建生态型政府是一项复杂艰巨的系统工程,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斧正行政目标,确立生态效益的价值取向

行政目标是政府组织行使行政权力、履行行政职能期望达到的状态或取得的效果。行政目标是政府实施管理行为的内在驱动力,也是政府活动的出发点和归宿。行政目标具有多样性的特点,但从总体上看,不外乎三种: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这三种目标不具有对等性,就当前情况而言,经济效益明显优先于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当这三种目标发生矛盾时,出于理性经济人追求利润最大化的本性和发展经济的需要,政府往往选择经济效益而不是社会效益或者生态效益,甚至不惜牺牲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以获取经济效益。政府这一目标取向的直接后果是:资源的耗竭,环境的恶化以及社会不公平的产生。在社会经济相对发达和市场机制比较完善的今天,面对资源环境问题的困扰,行政目标的理性选择已非经济效益,而应当是生态效益。从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长远角度来看,生态效益与人类社会的整体利益、长远利益和代际利益是相契合的,生态效益应当优先经济效益。在经济平稳发展的前提下,把保护资源环境、寻求人与自然的平衡和谐作为根本的行政目标,是政府实践生态行政的重要标志。行政目标的生态效益取向是构建生态型政府的重要前提。

(二)修订环保法制,强化政府环保责任

法制是政府权威的来源和合法性基础,也是政府行使权力、实施管理行为、承担行政责任的基本依据。法制的完善与否,关系到政府是否依法行政、科学行政和合理行政,关系到公民的合法权益能否得到有效保护。资源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制是政府行使行政权力,管理资源环境的基本依据。由于法制本身不可避免的滞后性和立法者知识能力的局限性,资源环境保护法制存在明显的缺陷,具体到政府管理资源环境的权利义务,主要不足在于:(1)地方环保部门受国家环保总局和地方政府双重领导,特别是受制于地方政府,其财权和人事任免权均由地方政府掌控,这就为地方政府干扰环境执法创造了条件。(2)将环保的主要职责放在地方环保部门身上,地方环保部门是资源环境管理责任的主要承担者,地方政府只充当“监管者”的角色而几乎置身于资源环境管理者行列之外,这就为地方政府在管理资源环境活动中的行政不作为以及作为不到位提供了可能。环保法制的缺陷是导致资源环境管理的双重领导和地方政府环保责任缺失的根本原因,为此,有必要从修订和完善环保法制人手,打破资源环境管理的双重领导格局,重新界定地方政府和地方环保部门两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加强国家环保总局的垂直领导,减少地方政府的横向干预;将地方政府纳入资源环境管理主体的范畴,明确其充当的角色和所承担的义务,强化地方政府的环保责任,特别是加重对环境管理中的违法失职行为的责任追究,以促使地方政府在资源环境管理中做到有所为有所不为。并在有所为中充分作为。强化政府的环保责任是构建生态型政府的坚实基础。

(三)平衡政府权能,增强生态管理职能

政府职能是指政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社会所承担的职责和发挥的功能。政府职能并非一成不变,在不同的社会发展时期。政府职能不尽相同,即便在同一社会发展阶段,政府对各职能的侧重也有所不同。与传统政府追求经济效益最大化的目标相对应,传统政府的职能主要定位在管理和发展经济上。总体而言,以往的政府行政管理是不考虑生态因素的,虽然在某些方面并不排除对生态的科学管理,但在政府职能设置和行政实践活动的整体上是未按照生态规律办事的。政府的生态管理职能分散在环保、水利、交通、国土等部门,职能关系不明确,环保部门“统一监督管理”的功能一定程度上被肢解和架空,难以起到综合协调治理的效果。并且。政府在管理资源环境的过程中,主要偏重于治理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忽略了对自然资源的保护,致使自然资源被严重浪费和耗竭,最终导致环境问题的加剧。传统的政府行政管理是“非生态行政”甚至在某些环节是“反生态行政”。在经济社会相对发达的背景下,面对资源环境问题的恶化和社会不公平的扩大化,政府不应把发展经济作为公共行政的第一要务,而应该将生态管理作为政府的主要职能,从自然生态系统各种要素的整体性出发,整合不同政府部门的管理职能,协调生态管理部门与经济社会管理部门的关系,增强政府的生态管理职能。另外,政府在注重治理环境问题的同时,还要加强对自然资源的保护,双管齐下,防治结合。增强政府的生态管理职能。不仅有利于资源环境问题的解决,还有利于政府经济社会管理职能的有效履行,从而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和社会代际公平的实现。增强政府的生态管理职能是构建生态型政府的根本。

(四)完善绩效评估指标体系,偏重生态效益指标

与把管理经济视为政府主要职能相对应,传统的政府在考核各级政府部门及其行政人员的政绩时,主要以经济效益指标为标准,尤其是以地方GDP的增长数量为标准。政绩评估的指标设置只停留在对各种经济指标量化的层面上,缺乏对社会效益指标和生态效益指标的必要设置。政绩评估指标体系设置的不合理,是政府不顾甚至损害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以追求经济增长的驱动力,也是政府在管理资源环境活动中行政不作为和行政不适当作为的深层次原因。扭转这一局势,迫切需要将社会、生态指标纳入绩效评估指标体系。并凸显社会、生态效益指标的地位和作用,尤其是加大生态效益指标的权重,使整个政绩评估指标体系科学化。具体说来,就是把环保投资占GDP比重、防治水土污染面积、单位GDP资源节约率、辖区内企业绿色生产达标率、居民环保知识普及率、居民对周围环境的满意度等社会生态类指标作为衡量地方政府绩效的主要标准,并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加大这些指标的权数。在评价地区经济发展状况时,应以绿色GDP增长而不是一般GDP增长为准,把扣除资源环境损耗后的经济增长作为经济衡量指标。生态效益指标设置恰当、权重赋值合理,有助于政府有效履行生态管理职能,充分发挥政府的综合管理能力,协调我国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和谐发展。合理设置生态效益指标并加大其权重是构建生态型政府的有力保障。

(五)约束政府生态管理行为,加大社会监督力度

社会监督主要指社会各界和公民对政府部门及其行政人员所进行的监督行为,具体包括舆论监督、社会团体监督和公民监督三个方面。政府依法、科学、合理行政有赖于社会监督功用的有效发挥,政府的生态行政离不开社会监督的作用,社会监督是生态行政的有力保障。一方面,作为除了行政、立法、司法三大权力之外的“第四种权力”的舆论媒体,要充分发挥其应有作用,不仅要对政府倡导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行政理念进行大力宣传,还要对政府处理资源环境问题、应对生态危机的情况和所取得的效果做真实的报道,特别是对政府干扰环境执法行为、管理资源环境活动中的行政不作为以及行政不适当作为等予以不留情面地曝光和披露。另一方面,根据委托——代理理论,公民是政府的委托人,政府是公民的代理人。委托人要防止代理人采取机会主义行为给自己谋私利,必须对其实施全面的监督。公民和社会团体要充分行使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广泛参与政府的生态决策和生态管理活动的全过程,坚决抵制各种危害资源环境的决策和行为,对政府在资源环境管理活动中的腐败行为、地方保护行为、违法违规行为等敢于揭发、检举、投诉和控告。总之,就是要将政府管理资源环境的行为置于“阳光”之下,让其接受舆论媒体、团体组织和社会大众的广泛监督,促使政府真正实现生态行政。有效的社会监督是构建生态型政府的必要条件。

责任编辑 莫仲宁

作者:莫光财 钟发滔

代际公平公共行政论文 篇3:

浅论行政法的治理逻辑

[摘要]行政法在进行社会公共管理和服务时,总是伴随着私益和公益关系的紧张。究其原因是在治理逻辑上没有处理好两者关系。一是将两者之间的对抗过分扩大,二是只强调公共行政的优益性,使得私人选择得不到有效维护。从而使行政法的逻辑变得扭曲,正当性受到削弱。笔者从行政法治理逻辑的内在机理和两者间的界限入手,来分析行政法的治理逻辑。

[关键词]行政法;公益;私益;治理逻辑

一、行政法治理逻辑的内在机理

行政法为什么能够适应公共领域治理,用一句高度概括的名言就是:“在公共领域中不可缺少政府的恶”。虽然公众都遵从功能主义或者规范主义的取向,按照自己所选择逻辑的或者经验的途径来寻找答案,但是各种答案所揭示的主题,恐怕不外乎公民和政府两者之间的关系。毕竟在整个行政法中,行政主体和公民是两个主角,这两者所代表的是公私对峙。

就公私对峙而言,两者的行为在选择逻辑上都具有“目的预期,遇到阻碍,破解阻碍”的同构性,也就是说,双方的行为都有一个特定的目的,这种目的能够满足自身的特定权益诉求,这种诉求也是主体付诸行动的动力。但是社会上的资源是相对比较稀缺的,这样就会使得一方的行为受到另一方的阻碍,同时每一方的主体都会本能地采取多样地手段来应对这些阻碍,以期达到排除阻碍,来实现既定的目标。再者,行政主体和公民的行为模式是不同的,甚至是相反的,行政主体一般是为了实现公共利益能够实现最大化,而公民则是为了实现私人利益最大化,这时将会出現公民的私人选择失灵,行政主体会出现公共选择失灵的现象。那么公民需要凭借公共行政来矫正选择失灵的问题,行政主体则需要凭借一定的监督机制对选择失灵的问题加以解决。如果不出现能够调节行政主体和公民力量的行政法,将不能切实改变行政和公民这两者之间形成的相背而行、公私对峙的格局,也就避免不了整个社会将会在行政专制和无政府主义这两个极端现象之间徘徊,最后将会使得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追求都难以成真。

公私对抗的情况是伴随着国家的出现而产生的,出现的年代十分久远,但是依靠行政法使公私对抗得到缓解甚至逐渐消解却是在两三百年前才出现,用行政法来调节公民和行政之间的关系,从法律角度上说就是在公民和行政之间设定了公民权利的方式和行政权责,从而使得这两者之间的关系制度化,这主要体现在“行政行为概念”的提出,并将其写入法律,让警察国家转变为法治国家。

行政法具体是如何生成的呢?行政法假设社会拥有的资源具有稀缺性,并且公众的需求是永远无法被满足的,这两者是矛盾的关系,那么如果公民都要追逐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将会出现彼此成为敌人的情况,导致了公共安全问题。行政法为了能够更好地调节这两者之间的关系,一方面,在私人选择便能够解决问题的领域,行政法以“法律未禁止,就可以去做”,“没有法律就没有行政”的方式来使公民行动的自由得到承认。另一方面,如果一些需要必须使用公共行政方式解决,但是公共行政在自身又有变异奉献的时候,行政法就会对公共行政的主体提出“法律没有授权不可以去做”要求加以约束,以此来帮助公民能够实现最大化的利益。从中我们可以看出,行政法的处理逻辑其实是公民权利和行政权责的配置调和,通过公众为了实现利益的最大化而行动,然后因私人选择的失灵而受到阻碍,又通过行政来疏通这种阻碍,接着是公共行政在选择上的失灵使寻求的目标落空,紧接着通过依法行政使行政变异得到防止,最后帮助公众实现最大化的利益,由此可见这一逻辑是十分缜密的。

二、行政法在其界限上的处理逻辑

界定行政法的界限,其实就是划分其他部门法和行政法的范围,在这方面的处理逻辑可以通过形象地比喻加以阐述。如果我们把行政法的范围比喻成一个圆,那么应该把公民对正当权益的诉求作为圆心,把较为理性的公共行政作为半径。虽然半径决定着圆的大小,但是行政主体不能凭借主观意愿来决定半径的大小,而是通过私人选择失灵的范围来决定。由此我们可以看出这个圆的真正的半径其实是私人选择,当私人选择的力量能够达到的时候,公共行政就不需要出现,既然公共行政没有出现的必要,那么约束公私关系的行政法当然也就不用出现了。行政法出现的条件必须使私人选择出现了失灵的局面,那么行政法便可以对公私关系进行必要的调整和规范,这样就使得行政制度必须遵循两点。第一,私人选择是第一位的,如果私人选择可以解决的,行政法就不应该对其干预;第二,当私人选择失灵后,要解决这一问题必须采取一定的手段,但是这时不论是要调和公私对坑还是要使行政内部关系和顺,在能用法律手段解决的情况下就不要采用行政手段,这和“没有法律就没有行政”是相一致的。这就可以明显地看出,公共行政其实是处在行政法和私人选择的包夹之中。尽管公共行政是整个圆的半径,但是应当将行政法作为处理私人选择失灵时的逻辑起点,这样的目的主要考虑到三个方面,第一,出于对公共行政在自我扩张方面的警惕,当出现私人选择失灵的情况后,公共行政需要对此作出具体回应,并帮助公众完成私人选择,不能出现公共自主性极度膨胀的现象,那样会使私人选择被吞噬。第二,必须尊重自然人的主体性,也就是要将私人选择放在优先的位置,只有以人为本才能发掘出人的潜能,培育出人的创造性,应该主要依靠公众来完成整个决策任务。第三,私人选择的优先性应该和公共性行政的优益性形成稳定逻辑联系,那就是当私人选择能够完成的时候,公共行政应该拒绝介入,当私人选择失灵的时候,公共行政才有介入的必要,当公共行政介入后,行政法就需要通过优益原则对公共行政对私人选择的取代加以支持,这在某种程度上也是对私人选择优先这种逻辑的肯定。

从中我们可以看出,把私人选择失灵问题的解决作为行政法制度在安排方面的起点,其实可以赋予行政法谦抑的品格。首先,把私人选择失灵与否当做划分公法和私法的分水岭,只要是私人选择能够有效行使的领域就应该属于私法,而不是行政法,并且私法是排在行政法之前的;其次,针对行政法在行政方式上的选择来说,应当遵从先协商、而后强制,先社会、而后国家的要求,并且要在合乎道德的情况下来实现利益的最大化。

当然在行政法界定时使用的逻辑不能偏离行政法的本质属性。众所周知,行政关系的内在灵魂是理性(公共理性)精神,这种理性是与公民品德和公共精神相契合的,集中体现在它尊重着公共的利益。行政法的内在精神是必须符合公共性,为了使公共利益能够得到维护,公共主体可以提供必要的公共服务和管理。公共性的内在精神是理性,当然这种理性主要是指公共理性,是和私人理性区别开的,虽然私法并不对私人主体提出维护公共利益这一要求,但行政法却对公众提出了要符合公共利益的要求,相对行政主体来说,需要符合增进和维护公共利益等一系列更高的要求,因而维护和培育公共理性其实是重点。

三、在逻辑上明确行政法公私利益的交融

就权益而言,制度是载体,权利是化身,因而行政法只有依靠坚实的根基才能成为有本之木,长成参天大树。通常人们习惯将行政法的利益根基总结为私益或者公益,其实行政法面对这样的问题并不是非得要在私益、公益两者间做出抵制另一种的选择,因为行政法的生命力本是源自私益与公益的融合,只要将普遍存在于行政法之中的利益冲突转而用私益、公益的辩证统一代替,那么这样更能为满足私益提供保障。

在特点的行政法律关系上私益、公益或许是对峙的,当公民违背行政法或者行者主体在行政中出现违反现象,就会造成私益、公益的直接对抗,虽然有这种情况,但是并不是主流关系,事实正好相反,私益、公益的交融才是行政法的利益根基。尽管行政法在保障和维护公共利益上是旗帜鲜明的,但是究其成因,是由其功能定位所决定的。在公共利益的帮助下,私人利益能够得以实现,这一来体现了道德性,是为了实现社会公平而对整个社会利益做出的转移支付和二次分配,体现着公法和公共管理的道德性,并且使各个群体因为禀赋的差异而出现的贫富差距得以弱化,特别是能够使贫富群体之间对抗的可能性减少,这也兑现了国家对人权的保障和尊重。二来突出了效益性,公共行政提供的公共服务和管理会产生巨大的规模效益,例如公路上提供公共路灯照明,这就避免了公众个人再设置同样的照明设置而产生的浪费。由此可知,公共利益其实众多私益的总蓄水池,它能够平衡不同领域、层次和代际人群对于利益的诉求,同时为了使行政法治重心得以确立,必须是私益、公益的关系在立法层面建立理性的架构和认知。

私益、公益的交融和两者关系的多样性,使得行政关系或者行政法关系也出现了多样化的特征。各种私益、公益关系或者不等强度的公益,它都对应著强度不同的公共行政,相对这两个方面来说是正相关的,因而也对应于公民权利、行政权责的不同配置,从而使公民和行政双方都有了各自的功能定位。其实这些都反映了私益、公益的关系。相对说来,行政法在传统中对秩序行政是特别重视的,但是这样便会不自觉地把私益、公益的关系狭隘化了,一些行政处罚等举措使得私益、公益的对抗十分明显,这对于当代的行政法来说,处理逻辑应该更理性,要对私益、公益关系的交融性和多样化有深刻的认识,这样也就意味着当下和谐理性的行政法关系有力避免了私益、公益两者的消极对抗。

总结

通过上文的论述,理性处理公益、私益两者关系,可以避免两者之间的对抗过分扩大,使私人选择失灵时当事人的利益得到有效地的维护,维护行政法的正当性。

参考文献

[1]张维迎:《博弈论与信息经济学》,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11页。

[2][美]杰里·马肖:《贪婪、混沌和治理———利用公共选择改良公法》,宋功德译,商务印书馆2009年版,第39页。

[3][日]大桥洋一:《行政法学的结构性变革》,吕艳滨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题记”。

[4][英]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1卷,邓正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版,第209页。

[5][德]汉斯·J·沃尔夫等:《行政法》,高家伟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324页。

作者:胡皓然

本文来自 99学术网(www.99xueshu.com),转载请保留网址和出处

上一篇:封建宏观经济管理论文下一篇:数学检验方法管理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