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物业管理条例

2022-09-29

第一篇:廊坊市物业管理条例

廊坊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2015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河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服务收费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运行、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房屋(含车库、车位)的所有权人。 物业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或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

物业服务企业是指依法设立、具有法人资格,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

第五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平、公开以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与服务内容、服务质量相适应的原则。

提倡建设单位、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欺诈,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第六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落实国家和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政策工作;指导、协调全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工作;市区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广阳区、安次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协助作好市区物业服务收费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等级标准的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物业服务收费方式

第八条 物业服务收费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具体形式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双方协商约定。

包干制是指由业主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固定的物业服务费用,盈余或者亏损均由物业服务企业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酬金制是指在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中按约定比例或者约定数额提取酬金支付给物业服务企业,其余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结余或者不足均由业主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第九条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包干制的,物业服务费用的构成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利润。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包括物业服务支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酬金。

物业服务成本或者物业服务支出构成一般包括以下部分:

(一)人员费用;

(二)物业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和维护费用;

(三)物业服务区域清洁卫生费用;

(四)物业服务区域绿化养护费用;

(五)物业服务区域秩序维护费用;

(六)办公费用;

(七)管理费分摊;

(八)物业服务企业固定资产折旧;

(九)物业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十)经业主同意的其他费用。 第三章 物业服务收费管理

第十条 物业服务收费按照物业的类型、提供服务的项目、性质、内容、特点等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业主大会成立之前的住宅区(别墅除外)公共性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别墅、业主大会成立之后的住宅区及其它非住宅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业主委托提供公共性物业服务合同以外服务的特约服务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住宅区公共性物业服务收费,按照分等级管理、分等级定价、分等级收费的原则,由市、县(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物业服务等级标准等因素,制定、公布并适时调整相应的等级基准价格及其浮动幅度和相关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十二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物业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服务成本以及当地物业服务收费行业水平等因素,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十三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住宅区公共性物业服务等级基准价格浮动幅度,上浮不得超过该等级基准价格的20%,下浮不限。

第十四条 住宅区电梯运行维护费包括相关日常管理、维护保养、直接物质消耗费用及其他相关检测检验费用。业主大会成立之前,电梯运行维护费标准由市、县(市)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制定;业主大会成立之后,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合同约定。

第十五条 住宅区供暖换热、供水二次加压运行维护费在未计入供热、供水总成本之前,由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向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单位缴纳运行维护费。业主大会成立之前,供暖换热、供水二次加压运行维护费具体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由市、县(市)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制定;业主大会成立之后,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单位协商、合同约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单位应当单独立账,专款专用,滚动使用。

供暖、供水企业已接管物业服务区域内供暖、供水设施的,供暖、供水设施运行费用不计入物业服务支出或者物业服务成本,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收取相关费用。

第十六条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约定物业服务内容、服务等级标准、收费标准、收费方式,以及收费起始时间、合同终止情形、违约责任等内容。属于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不得突破市、县(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基准价格及其浮动幅度和相关物业服务收费标准。

第十七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应报价格主管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因物业服务企业变更、服务标准或者收费标准等调整的,应当重新办理备案手续。物业服务收费备案,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之前根据物业特点和服务要求,拟定前期物业服务方案,确定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和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并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开发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涉及物业买受人共同利益的约定应当一致。

第十九条 纳入物业管理范围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未按时交付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由建设单位承担。

出售物业交付之日的当月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自物业交付之日的次月按月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有约定的,物业服务费用可以预收,预收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第二十一条 物业服务收费按照《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房屋建筑面积计算。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可暂按购房合同所载的建筑面积计算,《房屋所有权证》与购房合同所载明的房屋建筑面积有误差的,物业服务费用应当多退少补。

改变使用性质的房屋、车库、储藏室等按相应性质用房物业服务费用标准收取。 第二十二条 住宅区内配套建设的幼儿园、小学、社区医疗卫生服务、居委会、派出所、社区活动中心等社区服务设施,非营利性的物业服务收费按照同区域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执行,营利性的物业服务收费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第四章 其他管理

第二十三条 物业服务区域内的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进入物业服务区域内进行军警应急处置、实施救助救护、市政工程抢修等执行公务期间的车辆,以及为业主、物业使用人配送、维修、安装等服务的临时停放车辆,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四条 业主对房屋进行装修时,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房屋装修过程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向业主收取装修保证金(押金)、装修管理服务费、装修电梯使用费。因装饰装修活动造成相邻住宅的管道堵塞、渗漏水、停水停电、物品毁坏等,装修人应当负责修复和赔偿;属于装饰装修企业责任的,装修人可以向装饰装修企业追偿。装修人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造成损失的,由装修人负责赔偿。装修人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侵占公共空间,对公共部位和设施造成损害并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对房屋进行装修产生的装修垃圾和渣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为清运或者自行清运。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为清运的,业主应当承担清运费用。业主大会成立之前,住宅区装修垃圾和渣土清运费标准由市、县(市)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制定;业主大会成立之后,住宅区装修垃圾和渣土清运费标准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合同约定;别墅以及其它非住宅的装修垃圾和渣土清运费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六条 受业主或业主委员会委托,实行小区出入证(卡)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可按制作成本收取工本费。业主大会成立之前,工本费收费标准由市、县(市)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制定;业主大会成立后,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合同约定。

未经多数业主或业主委员会委托实行小区出入证(卡)管理的,不得收取出入证(卡)费。

第二十七条 物业服务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费用,也可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收费用。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企业代收费用,不得因物业服务企业拒绝代收有关费用而停止向最终用户提供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的,可向委托单位收取手续费,手续费标准由双方合同约定,不得向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二十八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利用磁卡、IC卡等方式管理销售水、电、气、热等并收取相应费用的,应当免费为业主提供卡片,不得向业主单独收取工本费或者押金。因丢失、损坏等原因要求补发的,可按照工本费向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收取费用。工本费具体标准和管理办法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的,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有权要求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追缴。

第三十条 物业发生产权转移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第三十一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经营收益及使用应当单独记账。

第三十二条 保修期内应由建设单位履行保修职责而支出的维修费用和应由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支出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不计入物业服务支出或者物业服务成本。 第三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已接受委托实施物业服务并相应收取物业服务费用的,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重复收取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

第三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价格自律,遵守价格法律、法规、政策,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服务标准与收费标准应当质价相符。

第三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服务企业名称、服务内容、服务标准、计费方式、计费起始时间、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及收费依据、12358价格举报电话等,自觉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规定以及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重复收费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有权拒绝缴纳不合理收费部分。

第三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对物业服务实行成本监审制度和价格监测制度,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要求,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内容、标准(等级)和收费项目、标准的监督。物业服务企业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物业管理条例》、《河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定管理、监督物业服务的,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纠正,并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在本办法实施前已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或者物业服务协议(包括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或者物业服务协议),物业服务合同或者物业服务协议尚未到期的,可仍按原合同或者协议约定执行;物业服务合同或者物业服务协议已经到期,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没有重新签订合同或者协议,本办法实施后物业服务内容、物业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没有变化的,也可仍按原合同或者协议约定以及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的约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廊坊市区(含广阳区、安次区、开发区)住宅区物业服务等级指导标准和政府指导价物业服务收费及相关服务收费指导标准按照《廊坊市区住宅区物业服务等级指导标准》(附件1)和《廊坊市区住宅区政府指导价物业服务收费及相关服务收费指导标准》(附件2)执行。各县(市)的住宅区物业服务等级和收费指导标准可参照《廊坊市区住宅区物业服务等级指导标准》和《廊坊市区住宅区政府指导价物业服务收费及相关服务收费指导标准》制定,并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 其他物业管理人的物业服务收费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原市物价局、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廊坊市区普通住宅区物业服务等级和基准价格标准的通知(廊价经费【2013】161号)同时废止。此前与本办法不符的有关文件、规定,同时废止。

第二篇:廊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2007年流通环节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

为进一步加强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规范食品市场经营秩序,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省工商局《2007年流通环节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具体部署和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廊坊市工商局《2007年流通环节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具体如下:

一、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

2007年我市流通环节食品安全整治工作的总体思路是: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贯彻省局、市政府关于食品安全工作的具体部署,按照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以保障流通环节食品安全为目标,坚持“标本兼治、防打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重点开展农村食品市场整治,加大农村食品市场监管力度。强化食品安全专项执法检查和日常监管,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食品违法行为。积极推进工商监管、经营者自律、社会监督“三位一体”的食品安全长效监管体系建设,努力实现流我市通环节食品安全科学有效监管。

二、整治任务和重点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结合本地实际,围绕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按照省局将今年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确定为“农村食品市场整治年”的总体目标,突出抓好农村食品经营活动的监管,确保农村食品的消费安全。继续加大对重点品种、重点区域、重点场所、重点企业和节日食品市场的监管力度,深入开展食品安全专项整治。

(一)集中开展“农村食品市场整治年”活动,保障农村食品安全 各级工商部门必须紧紧围绕农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加大整顿力度。一是加大农村食品经营主体的监管力度,严把注册登记关,取缔无照经营食品违法行为,严格规范经营主体资格;二是加大对农村城镇、集镇、乡村举办的集市、庙会和旅游景区景点、车站、码头等地的食品经营者的监管力度,狠抓重点区域整治,严格规范农村食品经营秩序;三是加大城乡结合部和各类食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个体商贩、小作坊、小商店、小食杂店、小摊点、小餐馆的监管力度,狠抓重点场所整治,严格规范经营行为;四是加大对消费者反映强烈和与农民群众日常生活消费关系密切的食品品种的监管,狠抓重点品种的整治,突出抓好粮、油、肉、蔬菜、酱油、食醋、禽蛋及其制品、饮料、糕点、酒类、水产品、豆制品、奶制品及儿童食品、保健食品等品种,保障食品质量,严格规范食品质量准入行为;五是加大案件查办力度,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食品、无证无照经营食品、经销病死畜禽肉制品及过期霉变、有毒有害和不合格食品,以及利用农村作掩护印制食品假包装、假标识、假商标等违法行为。集中查处和曝光一批食品违法典型案件,震慑违法分子。

(二)开展专项执法检查,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食品违法行为

一是4-6月份,各地要开展“春绿”专项执法检查,着力解决本地区食品市场的突出问题。以消费者申诉举报多和与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食品品种为重点,抓好粮、肉、蔬菜、奶制品、儿童食品、老年食品、保健品、豆制品、饮料、酒类、调味品、食用油、禽蛋及其制品、水产品等品种的专项执法检查,

严厉打击制售注水肉、病死肉、过期霉变食品、“三无”食品、有毒有害食品等违法行为。以城乡结合部、旅游景区、车站码头为重点,抓好小食品店、小摊点、小作坊、小市场的专项检查,加大市场巡查力度,坚决取缔无照商贩,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食品违法行为。二是6-7月份,深入开展“一县一品”食品专项整治。各县(市、区)工商部门要在去年“一县一品”整治的基础上,再确定一批整治品种,去年整治效果较好的县(市、区),今年可以重新另确定整治品种;去年整治效果不理想的县(市、区),今年要加大整治力度,继续整治。三是开展节日食品市场专项执法检查。以“五一”、中秋、“十一”、元旦、春节为重点,抓好月饼、糕点、儿童食品、保健食品、酒类、特别是白酒等节日性食品,重点整治价实不符、过度包装、搭售商品、虚假宣传及欺诈消费者等问题,保障节日消费安全。四是开展季节性食品市场执法检查。春季以包装食品、腌制食品、干菜制品等为重点,抓好保质期限、添加剂使用、标注标识等问题;夏季以冷冻食品、生鲜食品、饮料饮品、玻璃瓶装啤酒等为重点,抓好冷藏条件、过期变质、食品卫生、非“B”字瓶等问题;秋冬季节以散装食品、农产品、水产品、畜产品、干果、坚果等为重点,抓好规范标注、药物残留、掺杂使假等问题。

(三)强化经济户口管理,积极推进食品经营主体信用分类监管

各级工商部门要严把食品经营主体准入关,坚持先证后照,依法登记注册,结合企业年检和个体工商户验照,进一步清理规范主体资格,做到食品经营主体资格合法有效。依法清理取缔无证无照经营食品行为,对无证无照经营食品和无前置审批许可经营食品的,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依法查处。完善食品经营者经济户口管理、食品经营主体信用分类监管制度,加强对失信、严重失信食品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重点监管,加大食品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业户诚信体系建设。

(四)加强食品经营企业自律制度建设,积极开展“千百十”活动,严格食品质量管理和质量监测

一是继续加大食品经营企业自律制度建设,引导和监督食品经营者建立和落实进货检查验收、索证索票、购销台帐、协议准入、质量承诺、不合格食品退市以及食品市场开办者质量管理责任等自律制度,监督和指导食品经营者尤其是商场、超市、批发市场等重点食品企业建立健全内部食品质量管理体系,严格食品经营者质量管理责任。二是加强经营者自律,实施“千百十活动”。在全市范围开展创建1千个农村“食品规范经营示范店”、100个城市“食品规范经营示范店”和10个“食品规范经营示范市场”的活动。创建活动紧密结合本地实际,区分批发、零售等不同种类经营者,以宣传教育为主,辅以必要的行政指导和监督手段,通过与食品经营者签订责任书、加强巡查检查和质量监测等综合监管措施,积极选择培育典型,大力开展创建活动等,全面推进食品经营者落实自律制度,力争使90%以上的经营者建立并落实自律制度。三是严格食品质量管理和质量监测。加快食品检验检测能力建设,提高技术装备水平,继续加大基层工商分局食品检测箱配备力度,力争年底以前90%以上的工商分局配备食品检测箱。积极开展快速检测活动,积极运用监测数据进行综合分析,按照规定适时公布监测信息,进行消费警示和提示,引导科学合理消费。对包装食品、散装食品、裸装食品、冷冻食品、现场制作食品和农产品、水产品、畜禽产品实施分类监管,逐步建立按风险度进行监管。

(五)充分发挥基层工商分局职能作用,加强规范建设,强化日常监管

认真贯彻执行《工商行政管理所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规范》,把食品安全监管任务和责任层层分解,落实到基层工商分局。加强日常巡查,以“六查六看”为重点巡查内容,完善食品监管巡查机制。积极应用食品安全监管网和快速检测等技术手段,进一步提高日常监管的科技含量和现代化水平。加强执法人员法律法规知识培训,提高基层食品安全监管能力和水平。

(六)狠抓食品案件查处,加大大要案件查办力度

各级工商部门要强化案件查办工作,抓好食品大要案件的排查和督办力度。对流通环节食品违法案件涉及生产环节的食品质量问题,既要依法查处经销不合格食品及其它质量违法行为,又要将有关情况及时移交和通报质监等相关职能部门。做好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工作,对涉嫌犯罪的及时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在大要案查处中做到案情没有查清不放过,责任人没有依法处理不放过,内外勾结的机关工作人员没有追究责任的不放过,防范整改措施不到位不放过。充分发挥12315行政执法体系的作用,及时受理和处理食品安全方面消费者的申诉举报,依法调解消费纠纷,严厉查处违法行为,保护好消费者合法权益。

(七)积极构建食品安全长效监管机制,提高食品安全监管效能和规范化水平

各级要结合专项整治,边整治边规范,完善行政执法、企业自律、社会监督“三位一体”的食品安全长效监管机制。认真落实食品安全监管各项制度,抓好食品市场经营主体准入制度、食品市场巡查制度、食品经营主体信用分类监管制度、食品分类管理制度、不合格食品退市制度等制度的落实,不断提高执法规范化水平。把食品经营者健全自律制度、健全完善食品安全追溯机制等作为专项执法检查的内容。大力推进食品安全社会监督体系建设,加强与各级消费者协会、食品行业组织和新闻媒体等的沟通协作,发挥消协等组织的社会监督、行业自律及新闻舆论的监督和宣传引导作用。通过采取扩大“一会两站”的覆盖面、聘请食品安全监督员等办法,努力营造良好氛围。加快食品安全监管信息化网络建设步伐,积极开发食品安全监管软件,县(市、区)局、基层分局要积极应用食品安全监管网络。按照《工商行政管理体系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要求,层层制定和落实食品安全应急预案,加强防范和应急处置能力建设。加强食品安全预警,对食品安全问题做到早发现、早整治、早解决,形成全系统上下贯通的食品安全预警和应急处置机制。采取“送法下乡”、“食品安全社会大讲堂”等多种方式加大食品安全工作宣传力度,提高消费者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识假辨假及依法维权能力。

三、措施和要求

(一)加强领导,认真组织实施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从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的高度,进一步提高对食品安全监管工作重要性、艰巨性和长期性的认识,进一步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责任意识、忧患意识、服务意识和法制意识,本着对党和人民高度负责的态度,切实把加强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作为市场监管工作的重中之重,作为一项政治任务来抓。在地方党委、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地方政府负总责和分段监管的要求,加强对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的领导,一把手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抓,相关职能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协作抓,形成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

(二)严格责任,强化责任追究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认真落实《工商行政管理系统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及责任追究制》,健全完善属地监管领导责任制、职能机构指导监督责任制和基层岗位责任制。尤其是要将食品安全日常监管责任落实到基层,按照划片分段、责任到人的要求,把监管任务落实到每一名执法人员。严格责任追究制度,发生食品安全监管责任问题的,依据有关规定严肃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三)协作配合,形成工作合力

各级既要坚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又要加强内部相互配合,分工协作,形成合力。加强区域间、地区间协作,特别是京津周边地区的县(市、区)要加强与北京、天津周边区县工商局的协作;加强与公安、农业、质监、卫生、商务和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和相关行业组织、群众团体、新闻媒体之间的协作配合,优势互补,信息互通,不断提高监管执法的整体合力。

(四)强化督导,及时上报整治信息

加强对各项工作的督查督办,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

7、8月期间,省局将组织开展交叉执法检查。按照省局对食品安全监管统计报表的报送表式和报送时间进行调整的通知要求,具体安排如下:

1、《食品安全专项整治情况统计表》(表一)、《查获假冒伪劣食品情况统计表》(表二)、《食品安全监管制度建设情况统计表》(表三)、《食品经销主体制度建设情况统计表》(表四),即《2007年流通环节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中的附表,为了统一报表式样,请各单位严格按照市局文件的表式上报。表

一、表二

3、

4、

5、

7、

8、

9、10月为月报,报送时间为每月的1日前上报;6月为上半年报,报送时间为6月1日前上报;11月为全年报表,报送时间为11月1日前上报。表

三、表四为年报,报送时间为11月1日前。

2、停止报送的报表:原2006年报送的《食品安全专项整治情况月报表》(表一)、《查获假冒伪劣食品情况统计表》(表二)停止报送。

各县(市、区)局应于6月1日前上报上半年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小结、统计表(表

一、表二)和3个典型案例,11月1日前上报全年食品专项整治工作总结、统计表(表

一、表

二、表

三、表四)和3个典型案例。重大情况,及时报告。

第三篇:廊坊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廊坊市人民政府令 〔2010〕 第5号

《廊坊市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2月23日市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廊坊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廊坊市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保障城市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和《河北省停车场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廊坊市区范围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室内、地下场所。

(一) 按照场地性质和使用对象划分,分为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临时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建设的,以及公共建筑配套建设的为社会公众车辆提供停车服务的场地。

专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人员、本居住区业主或者其他特定人群停放机动车的场地。 临时停车场是指在单位、个人的待建土地和空置场所以及为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设置的场地。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在城市道路的行车道、非机动车道、沿街单位门前场地上设置的泊位。

(二)按照经营性质划分,包括为车辆提供停放保管服务、实行有偿收费的经营性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以及无偿为机动车提供停放服务的非经营性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

第四条 市政府成立市区停车场综合协调机构,市公安交通管理、城乡规划、建设、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城市管理、价格、工商行政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为协调机构成员单位。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工作。 城乡规划部门负责市区停车场的规划管理工作,会同国土资源、建设、城市管理、公安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综合交通规划以及交通需求状况,编制市区停车场建设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使用的监督管理,在车行道、沿街单位门前区域施划道路停车泊位,指导停车场经营管理单位规范设置停车场设施。

建设部门负责按照市政府批准的停车场建设规划要求,建设、维护由政府投资的公共停车设施。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建设规划的实施,查处违反停车场建设规划的违法行为。

价格、交通运输、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停车场经营管理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规划、建设和管理停车场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科学建设、严格管理、规范服务的原则。 鼓励社会多元化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

第六条 鼓励单位的专用停车场在节假日或者夜间向社会公众开放。

专用停车场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情况下,可以向社会公众提供经营性服务。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七条 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乡规划、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服务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的要求。停车场专项规划确定的停车场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

停车场的规划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停车场规划设计规范,同时满足实际停车需要,提倡建设地下、立体停车场,有效利用城市空间。

第八条 城乡规划部门应当根据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的使用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对停车场专项规划进行调整和修订。 国土资源、城乡规划部门在制定土地供应计划、土地储备计划、旧城(棚户区)改造和安排新开发项目时,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要求,合理安排停车场建设用地。

第九条 下列建筑、场所应当配建、增建公共停车场或者专用停车场,并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已经建成的建筑、场所没有配建停车场的,应当根据规划逐步补建:

(一)火车站、城市公交客运站、客货运输的交通枢纽;

(二)学校、幼儿园、体育场馆、影剧院、展览馆、图书馆、医院、旅游场所、会展场所;

(三)新建、改建、扩建的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上(含3000平方米)的大型宾馆、饭店、写字楼、商场、超市、商业街、仓库和集贸市场等公共场所;

(四)较大规模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办公或者经营场所;

(五)规划建设的居民住宅小区。

第十条 城乡规划部门在审查公共停车场建设工程的规划方案时,应当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有关单位在进行公共停车场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参加。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公共停车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设计标准进行建设:

(一)停车场内地坪平整、无障碍;

(二)场地相对独立、封闭,设置出口、入口和各类标志、标识,施划进场、出场导向标线和停车线;

(三)配备必要的照明、通风、消防和通讯指挥设施;

(四)室内(含地下)停车场设置监控设施、弯道安全照视镜、减速垄和坡道防滑线;

(五)停车场出口、入口的设置位置和行车方向,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规范;

(六)推广使用先进的电子控制、防盗、防损技术设施。

第十二条 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改变使用性质、用途,或者缩减停车面积和泊位。

第十三条 设置机动车临时停车场,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在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不能满足停车需求的区域,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不影响行人、机动车通行,维护市容环境秩序和交通安全的前提下,在城市道路行车道(含非机动车道和沿街单位门前区域)一侧,提出设置道路停车泊位的意见或者方案,书面征求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意见后,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的行车道(含非机动车道和沿街单位门前区域)范围内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第十五条 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建筑物配建的停车场或者公共停车场泊位不足,停车需求较大的路段;

(二)宽度大于5米的人行道或者非机动车道,经过路面改造且设置泊位后,人行道或者非机动车道剩余宽度不小于3米的路段;

(三)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后不影响市容环境和市政设施、消防通道、医疗救护通道、盲道设施及各种地下管线等构筑物设施正常使用的路段;

(四)有明显的停车标识设施;

(五)根据场地情况,规定停车类型、泊位数量和使用时间;

(六)征求场地周边利益关联人的意见,在设置前向社会公告设置方案,征求社会意见,公告期不得少于30日。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域或者路段,不得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一)城市交通核心区主干道的机动车道(实行单向通行的机动车道除外)和城市快速路的机动车道(辅道除外);

(二)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设置停车泊位后宽度小于2.5米的非机动车道;

(三)妨碍市政公用设施、消防通道、医疗救护通道和盲道正常使用;

(四)非机动车和行人混行的道路;

(五)在满足机动车停放的公共停车场、已配建停车场的建筑、场所的周边300米范围内;

(六)道路交叉路口、学校出入口、公交站点附近50米范围内;

(七)可能影响机动车、行人通行或者严重影响沿街店铺经营的路段;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临时停车的路段。 道路宽度不足15米,不得双向设置停车泊位。

第十七条 在不影响行人、机动车通行的情况下,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建设、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在城市主要道路上设置出租车临时停车的道路停车泊位,供出租车即时上下乘客。

第十八条 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具备停车条件的,应当为到本单位办理事务的人员提供免费停车泊位。

第十九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民小区自建的专用停车场,不能满足停车需求时,应当积极予以扩建。扩建专用停车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影响道路交通秩序和公众安全;

(二)不得占用公共绿地;

(三)不得占用消防、紧急抢险通道;

(四)符合停车场设置标准与设计规范。

第二十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建设部门定期对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情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情况增减、取消或者重新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或者迁移道路停车泊位:

(一)道路停车泊位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已经能够满足停车需要;

(二)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严重影响其他机动车正常通行。

第二十一条 道路停车泊位撤销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恢复道路设施原状。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属于国有资产,可以采取政府授权、委托、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经营管理人。招标、拍卖管理费所得收入全额上缴市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

专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并提供有偿停车服务的,由产权单位确定经营管理人。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停车场,谁投资谁受益。

第二十三条 停车场建成并经过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组织机构和规章制度,明确专职人员维护停车场的公共秩序。

第二十四条 实行收费管理的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应当推行公司化、产业化经营模式,建立健全停车场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 第二十五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管理人应当在停车场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20日内向社会开放运营。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告本地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的具体地点、泊位数量和收费标准等信息,并依法对停车场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停车场因维修养护、工程建设等原因临时停止使用的,停车场经营管理人应当提前5日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障该区域交通安全畅通。

经营性停车场变更经营管理人的,应当在变更前15日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 收费管理 第二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遵循科学、合理、公开的原则,结合具体停车区域和交通状况,分别制定停车收费标准。收费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由价格主管部门核定,并向社会公示。

停车频率高、停车时间短的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可以实行计时、计次收费。

第二十八条 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管理人应当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收费许可证,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管理人应当使用由地方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收费票据,不得使用过期发票、自制收据或者白条,不得一票多用或者收费不给发票。

第二十九条 军车、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以及工程救险车、残疾人代步用机动车在经营性的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停放的,应当免收停车费。

由行政执法派生的停车收费,费用由行政执法部门承担。

第三十条 停车场不按标准收费或者不使用专用票据的,停车人有权拒绝支付停车费,并向工商行政管理、价格、税务部门举报。 第三十一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设置一定数量的免费公共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并在显著位置设置免费停车标志。 第五章 使用管理

第三十二条 公共停车场的经营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停车场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醒目的停车引导及停车场标志设施;

(二)在停车场内按规定设置明显的出入口标志、行驶导向标志、通道坡道防滑线和弯道安全照视镜,施划停车泊位线,根据需要配置必要的通风、照明、排水、通讯、监控等设施和设备,并保证正常使用;

(三)在停车场出入口显著位置公示经营管理人的名称或者姓名、管理制度、使用时间、收费依据、收费标准和监督举报电话等;

(四)安排佩戴统一服务标识的工作人员看管停车场,负责指挥机动车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场内机动车停放和行驶秩序,并协助交通警察疏导停车场出入口的交通;

(五)机动车驶入停车场时,向驾驶人出具有效停车凭证并负责保管机动车,停车凭证应当包括停车场印章、统一编号、停放机动车牌号、停车时间和停车场值班人员姓名;

(六)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停车费用,严禁乱收费,并对国家规定免收停车费的机动车和残疾人代步用机动车提供免费停车服务;

(七)使用电子仪表等非人工方式收取停车费的,应当在相关设施、设备的醒目位置明示电子仪表设施收费的使用说明;

(八)定时清点停车场内停放的机动车,发现可疑机动车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九)不得在停车场内从事影响机动车安全行驶、停放的经营活动;

(十)不得采用锁定车轮、设置障碍等方式强迫机动车驾驶人员交纳停车费用;

(十一)做好停车场的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在发生火警、交通事故和治安、刑事案件等情况时,立即报警并采取相应处置措施。

第三十三条 专用停车场由其所有人或者委托的单位负责管理。

专用停车场为本单位、本居住区或者其他特定人群提供非经营服务的,适用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第八项、第十项规定。向社会开放、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的,适用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工作人员指挥,有序停放机动车;

(二)不得损坏停车设施、设备,不得乱扔垃圾;

(三)不得在停车场内试车;

(四)在限时停车的道路停车泊位不得超时停车;

(五)载有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危险品的机动车在指定停车场停放。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公共停车场投入使用后改作他用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能计算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性专用停车场的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九项和第十项规定,经营性的临时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管理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不按规定停放车辆且拒绝立即驶离,或者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城市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处罚。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经营管理人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接受投诉举报的相关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并及时反馈投诉举报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规范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处理或者互相推诿的,以及有其他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四篇:廊坊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多层次城镇住房保障体系,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公平分配,规范运营与使用,健全退出机制,逐步改善城镇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的住房条件,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河北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冀政 〔2011〕6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以下简称城镇)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分配、使用、调换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投资建设,或者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由企事业单位等各类主体投资建设,限定建筑套型面积和租金标准,面向符合条件的城镇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实行有限期承租和有偿居住的保障性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宿舍型住房。

1 第三条 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应当遵循政府组织、社会参与,因地制宜、协调发展,统筹规划、分步实施,公开公平、严格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规划、年度建设计划,将其纳入城镇住房保障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建立长期稳定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筹措渠道;组织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制定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支持政策、租赁管理政策,建立健全保障对象准入和退出机制。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最低收入家庭是指具有民政部门颁发的《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证》,且家庭总资产在30万元以下的家庭;低收入家庭是指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在本市确定的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的0.8倍以下,且家庭总资产在30万元以下的家庭;中等偏低收入家庭是指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在本市确定的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0倍以下,且家庭总资产在45万元以下的家庭。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采取公共住房实物配租和公共住房租赁补贴两种方式。

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是指市政府向符合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配租公共住房实物房源并按一定标准收取租金的保障方式;公共住房实物配租根据房源情况和申请家庭数量,按保障对象申请先后次序实行轮候制,轮候期限不超过5年。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补贴,是指市政府向符合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金补贴,由其在市场自行租赁住房的保障方式;公共住房租赁补贴

2 实行应保尽保制度,对符合条件的家庭,由市住房保障部门核算补贴发放金额,提交市财政部门核准后直接发放到户。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实行租补分离、分级保障。对符合条件的保障对象,统一按住宅市场平均租金缴纳房屋租金,然后由市政府按照保障对象收入类别分梯度进行补贴。保障面积标准为人均建筑面积15平方米,每户最低30平方米,最高60平方米。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级别为:

(一)对最低收入家庭,给予实物配租或者租赁补贴保障。申请实物配租的,在保障面积标准内按照住宅市场平均租金的100%给予补贴;申请租赁补贴的,在保障面积标准内按照住宅市场平均租金的60%发放补贴。

(二)对低收入家庭,给予实物配租或者租赁补贴保障。申请实物配租的,在保障面积标准内按照住宅市场平均租金的给予70%租金补贴,超出保障面积部分按照住宅市场平均租金的给予20%租金补贴;申请租赁补贴的,在保障面积标准内按市场平均租金的40%给予补贴。

(三)对中等偏低收入家庭,给予实物配租保障,在保障面积标准内按照住宅市场平均租金的给予40%租金补贴,超出保障面积部分按照住宅市场平均租金的给予20%租金补贴。

对申请实物配租的家庭,超出保障面积标准的按住宅市场平均租金缴纳房屋租金。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补贴标准根据具体情况适时调整。

第八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称市住房保障部门)是全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公共住租赁房建设

3 (配建)管理、房源运营维修管理、准入配租管理、调换使用、复核退出管理、住房查档、住房保障档案及信息系统管理、指导县市(区)公共租赁住房业务等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住房保障业务机构承担。

市监察委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申请、分配、退出等监督检查工作。 市财政部门负责按相关政策规定筹集管理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会同市住房保障部门申请上级补助资金,发放公共住房租赁补贴资金。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立项审批、申请上级新建公共租赁住房补助资金工作。住宅市场平均租金标准和公共租赁住房具体租金标准制定工作。

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落实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用地征转及土地供应工作,协助做好公共租赁住房配建相关工作。

市规划部门负责公共租赁住房项目规划审批管理等工作。 市建设部门负责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建设审批、质量监督、验收备案工作。

市民政部门负责指导区民政部门进行低保家庭认定、核查婚姻状况、退役军人优抚审查认定工作、根据申请家庭提供资料审查测算申请家庭收入及资产等工作。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对部分申请家庭社会保险缴纳、退休金发放进行核查等工作。

市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负责申请家庭大病审查认定工作。

4 市公安部门负责申请家庭户籍审查认定工作。公安车管所负责申请家庭车辆购置审查工作。流管办负责居住证审查工作。

中国人民银行廊坊中心支行负责组织对部分申请家庭银行存款进行核查、出具个人征信报告等工作。

市税务部门负责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税收减免、对部分申请家庭相关缴税证明进行核查等工作。

市统计部门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数据统计报表、市区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工作。

市总工会负责市级及以上劳动模范审查认定工作。 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申请家庭残疾等级审查认定工作。

广阳区、安次区政府和廊坊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督导辖区住房保障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等部门,做好申请家庭资格审查、组织入户抽查、公共租赁住房补贴发放通知到户、组织住房分配、清退、年度复核等工作。做好市级住房保障信息系统建设的各项准备工作。熟练使用住房保障信息管理系统,各项业务信息全部按要求录入操作。 规划建设及房源筹集

第九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是城镇住房保障规划、年度建设计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市政府组织市住房保障、发展和改革、财政、建设、自然资源等部门,结合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城市总体规划、住房保障规划等,编制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

5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由市自然资源部门优先列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

10月底前,根据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市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将已完成收储的建设用地供应给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单位,作为下一年度建设用地。 市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企事业单位和社会投资机构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可以采用划拨方式,也可以采用出让、租赁、作价入股等方式有偿使用。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投资者权益可以依法转让,但是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也不得空置。 第十二条 对住房困难职工较多的企业、园区,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前提下,经市政府批准,可以按照集约用地的原则,利用自有土地建设公共住房,优先用于本单位符合条件的员工租住。有剩余房源的,由市住房保障部门调剂安置本地其他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保障对象租住。

第十三条 需要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单位,应当向市住房保障部门提出建设申请和建设方案,按程序报市保障性安居工程领导小组批准后实施,同时接受全程监管。

第十四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采取集中建设和搭配建设相结合的方式。 通过招拍挂方式出让的商品住房用地项目,应当搭配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并在土地使用、规划许可和项目批准等文件中标明建设套数、套型面积等内容,房屋建成后按合同约定无偿移交给政府,或由政府以

6 约定价格回购。具体配建比例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对集中建设具有一定规模的保障性住房项目,要按一定比例规划建设配套商业服务基础设施,具体建设比例、产权归属、租售政策按上级相关规定执行。

集中新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对交通、就业、就学、就医等基础条件的要求。

第十五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集体宿舍。成套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严格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户型合理,节能环保,符合安全规范要求;以集体宿舍形式建设的公共住房,应当严格遵守《宿舍建筑设计规范》,单套建筑面积以40平方米为主。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做到设施齐全,功能配套,在交付使用前进行简单装修,满足基本居住需求。具体装修标准由市住房保障部门根据相关政策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的验收和保修,按照国家商品住房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筹集渠道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的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住房;

(二)企事业单位新建、改建、收购、租用的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住房;

(三)其他社会组织投资新建、改建的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住房;

(四)退出或者闲置的廉租住房以及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经济适

7 用住房;

(五)闲置的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公有住房;

(六)企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提供的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社会存量住房;

(七)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房源。

第十八条 在产权归属不变的前提下,经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住房困难职工较多、有闲置土地的企事业单位,可以按集约用地的原则,利用符合城市规划的自有土地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优先用于本单位符合条件的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住房困难职工租住。有剩余房源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住房保障部门调剂安置本地其他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保障对象租住。 资金筹集和政策支持

第十九条 市政府筹集公共租赁住房的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通过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中央和省级财政安排的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专项补助资金;

(三)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计提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四)按宗提取土地出让总收入5%的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

(五)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融资;

(六)出售保障性住房所得的收益;

(七)社会捐赠和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二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用于补助市政府组织实施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含新建、改建、收购、在市场长期

8 租赁住房等方式筹集房源)的开支,包括投资补助、贷款贴息以及市政府直接投资项目的资金等支出,但不得用于管理部门的经费开支。 第二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开发建设和租赁经营过程中涉及的相关税费,按照国家、省相关税费政策执行。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按照经济适用住房、限价房相关政策执行。商品房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按照公共租赁住房建筑面积占项目住宅总建筑面积的比例享受政策优惠。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取得的租金收入,应当按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偿还公共住房贷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和投资补助等。

第二十三条 鼓励金融机构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发放中长期贷款,鼓励担保机构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提供担保。

第二十四条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对各类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用地可以划拨或者出让方式优先供应,对单位利用自有存量土地建设公共租赁住房需要土地变性的,在不违反区域整体规划的前提下,市自然资源部门应当积极支持办理相关手续;对贷款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市财政部门按企业贷款额度的2%给予贴息补助;对所有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市自然资源、建设、住房保障、发展和改革、财政、生态环保、人防等相关部门应当减少环节,简化程序,加快各项手续办理,提高项目审批效率。

9 第四章 申请条件

第二十五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市区常住户口的家庭(含单亲和单身家庭),由户主或者委托1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作为申请人,在市区实际居住。市区常住户口是指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非农业户口;家庭是指夫妇双方及未婚子女组成的家庭、离异或者丧偶带子女的单亲家庭、年满26周岁的单身家庭。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包括单身和家庭)只能承租一套公共租赁住房。

(二)本办法第五条所规定的收入和资产条件。家庭可支配收入包括家庭成员工资(含退休金)、奖金、其他劳动所得及财产性收入和生产、经营、投资、承包、承租所得。家庭总资产是指家庭成员或者个人名下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房产、车辆、各种生产经营及家用设备现市值评估额的总和。

(三)申请家庭未购买过经济适用住房或者限价商品房,未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或者享受廉租住房保障。

(四)无房户或者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5平方米以下且家庭住房总建筑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下的住房困难户。无房户是指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没有自有产权住房,或者已转让过私有住房、福利分房、集资建房满5年,无商业门店、宅基地、自建房;有住房但未办理房产证的不属无房户。住房建筑面积按不动产证书记载的面积计算;有多处住房的,住房建筑面积合并计算。以上年限均以申请之日起往前计算。

10

(五)新就业职工

1、年满18周岁且未婚;

2、具有市区城镇户口,并在市区实际居住;

3、申请时在当地工作未满5年(毕业未满5年);

4、依法与本市区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经劳动主管部门备案;

5、在就业地无私有住房,未租住公共租赁住房或者父母住房困难且未以家庭申请任何住房保障;

6、个人可支配收入在上年度市区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5倍以下;

7、应当有用人单位出具的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担保书。

(六)外来务工人员

1、年满18周岁(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2、持居住地《廊坊市居住证》或《居住登记证明》;

3、已与本市区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经劳动主管部门备案,由用人单位在市区缴纳社保1年以上(社保的缴纳时限从申请之日起往前计算);

4、在本市区无任何形式的住宅建设用地或者无自有住房,未租住公共租赁住房,或者已转让过私有住房、福利分房、集资建房满5年;

5、个人或家庭可支配收入在上年度市区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5倍以下;

6、用人单位出具的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担保书。

11 申请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企业,需是经廊坊市中心区、廊坊开发区、万庄区、龙河高新区、北史家务、北旺、尖塔、杨税务行政辖区内工商注册,具有独立法人的企业。

外来务工人员是指在上述企业参加工作的非本市户籍人员。 第二十六条 对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市级及以上劳模、65周岁以上且无子女的孤老、患重大疾病人员、残疾人员、退役军人、见义勇为人员家庭,按照规定优先给予保障。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将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上级相关政策,调整收入标准、资产限额标准,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对已经申请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房保障,正在进行轮候的家庭,可以申请转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同时取消其经济适用住房或限价商品房保障资格;对已经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全部转为公共租赁住房,按公共租赁住房政策和标准进行保障。上述家庭需按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和程序重新进行申请审核,对继续符合条件的,给予相应保障。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申请之日前5年内在就业地有房产转让行为的; (二)通过购买商品住房取得当地城镇户籍的; (三)在申请所在地,申请人的直系亲属具有住房资助能力的; (四)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

12 (五)已享受住房保障且未退保的; (六)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章 申请资料及申请程序

第三十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市区常住城镇户口家庭

1、《廊坊市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审批表》一式2份;

2、申请家庭户口页原件及2份复印件;

3、申请家庭身份证原件及2份复印件;

4、结婚证、单身(丧偶)证明、离婚证明(离婚证、法院判决书或离婚协议书、现单身证明)原件及2份复印件;

5、申请家庭的收入证明及资产证明原件及2份复印件(资产证明包括:车辆行驶证及购车发票、房产证及房产评估报告、企业营业执照及股东出资证明);

6、申请家庭现有住房情况证明原件及2份复印件。

其中,符合公共住房保障条件的市级及以上劳模、65周岁以上且无子女的孤老、患重大疾病(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中规定和定义的25种疾病)人员、残疾人员、见义勇为人员家庭,还应当提供下列证明:

其中,符合条件的最低收入及孤老病残住房困难家庭,退伍军人和优抚家庭(即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公交司机和环卫工人,还应当提供下列证明:

13 (1)经民政部门认定的《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证》原件及2份复印件(《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证》户主姓名应为申请人或者其配偶); (2)由市总工会认定及备案的市级及以上劳模证书原件及2份复印件;

(3)居(村)民委员会或者单位开具的孤老证明原件及2份复印件; (4)由市区三级以上医院开具的重大疾病证明原件及2份复印件; (5)经市残疾人联合会认定的《残疾人证》原件及2份复印件; (6)见义勇为事迹的相关证明;

(7)退伍军人证明。

经民政部门认定的《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证》(《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证》户主姓名应为申请人或者其配偶)、退伍证、优抚证或相关证明、边海防、高山海岛、舰艇部队、特殊艰苦岗位工作的现役军人提供旅、师以上级别单位相关证明、居委会或者单位开具的孤老证明、公交司机和环卫工人单位出具的工作证明、市区三级以上医院开具的重大疾病证明、经市残疾人联合会认定的《残疾人证》原件及2份复印件。

(二)新就业职工

1、《廊坊市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审批表》一式2份;

2、申请人户口页、身份证原件及2份复印件;

3、申请人父母户口簿、身份证、婚姻证明原件及2份复印件;

4、全日制大中专及以上毕业证书原件及2份复印件;

5、劳动(聘用)合同(需在人社局备案合同)原件及2份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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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申请人现有住房情况证明原件及2份复印件;

7、收入证明原件及2份复印件。

(三)外来务工人员

1、《廊坊市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审批表》一式2份;

2、申请家庭户口页、身份证原件及2份复印件;

3、结婚证原件及2份复印件;

4、申请人居住证原件及2份复印件;

5、劳动(聘用)合同(需在人社局备案合同)原件及2份复印件;

6、缴纳社保一年以上的证明原件及2份复印件;

7、收入证明原件及2份复印件。

第三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领表。申请人凭本人身份证到户籍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申领《廊坊市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审批表》。并填写完整,与其他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居委会;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由用人单位统一向营业执照注册地街道办(乡镇政府)领取申请表并填写完整,与其他申请材料一并报送用人单位。

(二)承诺。申请人填表时,应当一并填写承诺书,具体包括:如实填报家庭收入、住房、车辆、资产等情况,并对提交材料真实性承担全部责任;自愿接受相关部门依法对其家庭收入、住房、车辆和银行存款等进行查询;违反法律法规及合同规定后,应当补缴租

15 金或者退回公共租赁住房,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在部门审核公示程序中,对填写资料弄虚作假、虚报瞒报的家庭,一经核实,立即取消其本次住房保障资格,计入住房保障诚信黑名单,5年内不准申请任何形式的住房保障,同时录入廊坊市社会信用监管平台,向社会公布。

(三)准备材料及申请。申请人申领《廊坊市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审批表》后,填写表格并准备材料,到相关部门开具证明资料。申请人持填写完整清晰的《廊坊市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审批表》及相关材料向居(村)民委员会申请。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申请时限履行各项手续。

在填写表格时,对有住房的申请家庭,由申请人到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房屋价格评估;对有汽车的申请家庭,由申请人按表格所载计算公式测算车辆现值。对有车有房的家庭、有房的家庭、有车无房且车辆现值超过15万元的家庭,由中国人民银行廊坊中心支行依法核查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的银行存款。

(四)受理。居(村)民委员会收到申请资料后,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及申请人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条件进行登记,审查申请表格是否填写完整,申请资料是否齐全,原件与复印件是否一致、表格填写与原件是否一致,申请人的户籍、婚姻等情况是否符合规定。对基本符合条件的家庭,按照一定比例,通过入户、走访、询问等方式组织入户抽查,填写《入户核查登记表》。重点核查申请

16 家庭填报信息与受理情况差异较大的家庭。

经受理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由居(村)民委员会在《廊坊市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并将申请人信息录入公有云保障系统,统一汇总后报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初审。

用人单位对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材料真实性、完整性进行初步审查,将签署意见和申请材料加盖公章,并将申请人信息录入公有云保障系统,汇总后与原件一同报送街道办(乡镇政府)进行初审。

(五)初审及公示。街道办事处收到辖区居(村)民委员会、用人单位对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材上报材料后,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报材料进行复审,通过公共租赁保障系统公有云进行复核,复审符合规定条件的,在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公告栏或者醒目位置进行公示,公示期为2日。公示主要内容为:申请人姓名、身份证号、工作单位、家庭人口、住房、车辆、收入级别等情况、监督举报电话等。

对经初审公示无异议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在《廊坊市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和录入的个人申请信息,统一汇总后报所属区住房保障部门。

(六)复核。区住房保障部门对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上报材料进行复核,通过公共租赁保障系统公有云进行复核,对经复核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区住房保障部门在《廊坊市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和录入的个人申请信息,统一汇总后转交同级

17 民政部门。

(七)收入及资产核查。区民政部门根据申请家庭填报的收入、住房、车辆、资产等信息及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对其收入及资产情况进行审查测算,按照最低收入、低收入、中等偏低收入分出申请家庭收入级别,同时测算出资产总额。对收入、资产总额符合规定条件的,通过公共租赁保障系统公有云进行复核,由区民政部门在《廊坊市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和录入的个人申请信息,统一汇总后报市房屋交易登记管理中心。

(八)房产查档。市房屋交易登记管理中心对申请家庭住房情况进行查档,对查档信息与申请家庭填报信息一致的,通过公共租赁保障系统公有云进行复核,由市房屋交易登记管理中心在《廊坊市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和录入的个人申请信息,统一汇总后报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登记管理所。

(九)车辆核查。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登记管理所对申请家庭成员车辆情况进行查档,对查档信息与申请家庭填报信息一致的,通过公共租赁保障系统公有云进行复核,在《廊坊市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和录入的个人申请信息,统一汇总后报市住房保障部门。

(十)终审及公示。市住房保障部门自收到上报材料20个工作日内,根据申请人申报情况和各部门审核结果,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审核。对上报材料进行终审,通过公共租赁保障系统公有云进行复核,并组织在“中国廊坊政府门户网站”和 “廊坊市房地产业信息网”

18 上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日。

(十一)建档发证。对审核合格,公示无异议的,由市住房保障部门进行登记、建档,录入公共租赁保障系统公有云管理信息系统。

(十二))申请租赁补贴合格的家庭,与市住房保障部门签订《廊坊市区公共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并由市住房保障部门统计测算发放名单及金额报政府审批后,市财政部门负责拨款,银行进行发放;申请实物配租的,参加公共租赁住房统一配租摇号。

第三十二条 对审核过程中不合格的申请资料应当逐级退回申请人,并书面说明退回理由。

第三十三条 单位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优先向本单位住房困难职工供应,具体申请、审核、配租政策,报市住房保障部门备案。

配租管理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在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公共住房运营维护管理中心负责制定交验方案,选聘项目物业公司,入住前交验房手续办理、交验档案归集、装修队伍选聘招投标、装修进度及质量监督、组织装修验收。入住后制定方案并组织租金收缴及租房合同签订,对有报维修的应当到项目现场勘查确认,并组织入户核查入住、空置情况,对6个月不入住、不交房租、空置的或不符合享受保障性住房条件的申请人负责催缴房租和清退。公共租赁住房的装修应当按照简约环保的原则进行统一装修,以达到基本入住条件。对需要进行装修的房源,由市住房保障部门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确定装

19 修公司、监理公司。装修公司应当按相关施工规范,组织装修施工,确保施工安全和工程质量并承担相应责任。监理公司按规定对装修施工过程进行监理,并承担相应责任。社会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装修,参照执行。

第三十五条符合条件的最低收入及孤老病残住房困难家庭,退伍军人和优抚家庭(即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公交司机和环卫工人,根据当年房源情况可以优先享受公共租赁住房实物保障。其中,优抚家庭在住房租金收取方面给予年度发放抚恤金同等额度的减免优惠,如抚恤金数额大于需要缴纳的住房租金,将全额免去当年住房租金。

第三十六条 对申请实物配租保障的家庭,房源不足时按申请先后次序进行轮候,其中对最低收入和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轮候期间在保障面积标准内按市场平均租金的60%或者40%发放补贴,对中等偏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轮候期间不予租金补贴。

第三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采取电脑公开摇号(网络报名)方式进行,由市住房保障部门根据(每次摇号)报名前后顺序的房源数量、房源位置、申请户数、申请家庭情况(家庭人口、保障级别、承租意向、单位位置或者租住位置等)等进行综合考虑,制定公开摇号配租方案。

第三十八条 对中号的配租对象,由其与市住房保障部门签订《廊坊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和《廊坊市区公共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办理费用缴交和入住手续。对中号后主动放弃或未按规定时间办理入

20 住手续的家庭,视为自动放弃保障资格,并两年内不再受理申请。 第三十九条 对未中号的实物配租保障家庭,将通过报名先后轮候顺序号,待有空置房源时按轮候先后顺序进行分配。如轮候家庭主动放弃选房或未按规定时间进行选房,视为自动放弃保障资格,并两年内不再受理申请。

其中,对轮候期间的保障家庭按照保障级别发放住房租赁补贴,根据保障面积按市场平均租金进行核算(核算公式:保障面积*市场平均租金*发放比例=实发金额)。发放比例分别是:最低收入家庭发放比例为60%,低收入家庭发放比例为40%,中等偏低收入家庭、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发放比例为20%。

第四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就近安置。申请人不接受分配的房源、不签订租赁合同、不按规定时间办理入住手续的,视为放弃本次分配公共租赁住房的资格。

第四十一条 实物保障家庭可根据生活工作便利自行寻找换房对象。对已中号未办理入住家庭,可随时办理调房手续;对单方或双方已办理入住手续的家庭,每年6月份和12月份集中申请办理调房手续。

调房后一年内不得办理放弃,调换后一年内不得办理放弃,必须保证实际居住;调房后三年内不得再次调换;调房手续免费办理,调房双方不得存在金钱交易,对已经放弃保障实物配租资格但享受租赁补贴申请调房的,一经发现,撤消本次及今后调换资格并停发补贴。

第四十二条 《廊坊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

21 内容:

(一)房屋的产权归属,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二)房屋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三)物业管理费、水暖电费、电梯费等费用的支付方式;

(四)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五)租赁期限;

(六)房屋维修责任;

(七)停止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情形;

(八)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九)其他约定。

第四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每年签订一次,签合同时统一按住宅市场平均租金预交下一年租金,同时根据保障对象类别按梯度给予补贴。合同期满后需继续承租的,应当在期满前3个月内提出申请,经审核仍符合条件的,续签合同。

第四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归投资单位所有,承租家庭对配租住房只享有使用权。

第四十五条 对社会力量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由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负责组织,参照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配租程序进行配租,并将配租结果及时报住房保障部门备案。有剩余房源的,由住房保障部门调剂安置本地其他符合条件的保障对象,并由产权单位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出租收益归单位所有。 第七章 使用维修及退出管理

22

第四十六条 住宅市场平均租金由发展和改革部门和住房保障部门共同确定,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每5年调整一次。确定城区住宅市场平均租金和保障房集中项目区域住宅市场平均租金两类租金标准。城区住宅市场平均租金作为租赁补贴核发测算依据,保障房集中项目区域住宅市场平均租金作为配租住房租金缴纳测算依据。分散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按城区住宅市场平均租金测算缴纳租金。企事业单位提供的用于本单位职工租住的公共租赁住房,可以参照政府确定的租金标准自行确定,并报住房保障部门和发展和改革部门备案。用于向社会保障对象出租的,按市政府确定的租金标准执行。

第四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只限承租人租住,承租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合理使用房屋,不得出借、转租或者闲置,不得擅自对住房进行二次装修、改变原有使用功能及内部结构,也不得用于从事其它经营活动或者违法活动,不得损坏、破坏房屋和配套设施。损坏、破坏房屋和配套设施的,应当负责维修或者照价赔偿。承租人基于对房屋的合理利用所形成的附属物退租时不予补偿。

第四十八条 市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维修,自用部分由承租家庭自行负责;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由市住房保障部门负责,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主要通过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以及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租金收入解决,不足部分由财政预算安排解决。社会投资建设的公共住房维修资金由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承担。

23 第四十九条 因承租对象家庭人数发生变化或者工作地点改变需要变更房屋面积或者地点的,可以向住房保障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如有可调配房源,由住房保障部门根据申请变更家庭具体情况和相关政策,直接将调整房源配租到户,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原配租房屋退回。如无房源,可以进行轮候。

第五十条 承租人应当及时缴纳租金和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其他费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公共住房:

(一)已购置住房、受赠、继承其他住房或者资产收入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公共住房保障条件的;

(二)采用提供虚假材料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住房的;

(三)转租、出借公共住房的;

(四)改变公共住房结构或者使用性质;

(五)承租人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6个月以上的;

(六)拖欠租金及相关费用累计6个月以上的;

(七)在公共住房中从事违法活动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租赁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承租人拒不退回公共住房的,住房保障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不退回的,住房保障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承租人具有前款第三项至第八项行为的,记入河北省数字住房保障信息管理系统,5年内不得申请任何形式保障性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实行年度复核制度,由各辖区住房保障部门根据每次配租房源和保障家庭情况制定具体方案。具体复核工

24 作以当年复核方案为准。年度复核期间,用人单位及负责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各负其责,确保复核工作顺利进行。 第五十二条 对合同期满不再符合条件或者经年度复核不再符合条件的,承租人应当按公共住房退出政策规定程序主动退出承租住房;暂不能退出的,给予3个月搬迁期,搬迁期内租金标准和补贴标准不变。对搬迁期满承租人不退出公共住房又确无其他住房的,应当按住宅市场平均租金标准缴纳租金;承租人有其他住房的须限期退出承租住房。 对无正当理由拒不退出承租住房、又不按住宅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交纳租金的,承租人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由住房保障部门责令退出或者函告相关部门依法给予承租人相应处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拒不退出的家庭,记入住房保障诚信黑名单,终身取消住房保障资格,同时录入廊坊市社会信用监管平台,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三条 对已经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家庭,在连续承租公共住房一定年限、正常缴纳各项费用且无违规违法记录的前提下,可以根据家庭情况,按照自愿原则出资购买现承租住房,具体购买价格和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四条 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管理制度,完善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的收集、管理及利用等工作,保证档案数据的完整、准确,并根据申请家庭信息变动情况,及时更新住房档案,实现公共住房档案的动态管理。

监督管理

25 第五十五条 市政府对各县(市)政府履行公共住房保障职责情况进行监督考核。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监察、财政、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建设等部门,加强对公共住房保障工作的指导和监督考核。

第五十六条 住房保障等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侵害公共住房保障对象合法权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协助住房保障部门对承租人进行监督管理。用人单位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市住房保障部门会同监察等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并在媒体上曝光。

第五十八条 房地产中介机构不得接受承租人委托为其代理转租公共住房。违反规定的,由市住房保障部门会同同级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十九条 对中号的配租对象,应当在“中国廊坊政府门户网站”和“廊坊市房地产业信息网”等媒体上公示,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廊坊市规划区包括廊坊市中心区、廊坊开发区、万庄区、龙河高新区、北史家务、北旺、尖塔、杨税务等行政辖区。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26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8年月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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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篇: 廊坊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政府

廊坊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称《条例》)、《河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称《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条例》、《办法》及本细则的规定,对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拆迁房屋的承租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细则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细则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本细则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五条 廊坊市人民政府拆迁安置办公室是本市人民政府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全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对国务院颁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宣传和落实,制定或者参与制定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相关规定;

(二)负责审查城区内房屋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发布房屋拆迁公告;

(三)负责对房屋拆迁争议进行调查、调解和裁决;

(四)负责对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单位的监督管理;

(五)对房屋拆迁过程中的房地产评估活动和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实施监督管理;

(六)负责管理房屋拆迁档案资料;

(七)负责对拆迁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八)对各县(市)、开发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拆迁管理工作的业务指导。

各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规划、国土、房管、财政、物价、工商行政、综合执法、公安、司法、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电信、供电、街道办事处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细则,保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顺利进行。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 拆迁人必须取得市或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房屋拆迁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五)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拆迁范围核位图和新建项目平面规划图;

(六)拆迁计划和补偿安置方案;

拆迁计划,包括拆迁范围、拆迁方式、搬迁回迁时限、新建房屋开、竣工时间等。

补偿安置方案,包括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性质、产权归属、面积,被拆迁人的户数及住房情况,各种补偿和补助费用概算及发放时限、安置房屋标准和地址、过渡方式及其他内容。

(七)房屋拆迁单位资格证书,实施委托拆迁的委托合同书;

(八)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管协议及接受存款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九)法律法规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八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公布。拆迁人、拆迁单位在拆迁之前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拆迁方案、拆迁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

第九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范围以及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需要变更拆迁范围的,须经规划、国土部门同意,并报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调整手续后,方可变更拆迁范围。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拆迁。从事委托拆迁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从事房屋拆迁工作的人员须经业务培训,方可上岗从事房屋拆迁工作。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当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从事委托拆迁单位,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接受拆迁人委托,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组织签订和实施补偿、安置协议,组织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单位。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拆迁市场的管理。拆迁人应当委托社会信誉好、服务意识强的拆迁单位实施拆迁。房屋拆迁应当逐步采用招投标的方式确定拆迁单位。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房屋新建、扩建、改建;

(二)房屋的买卖、交换、析产、赠与、抵押、租赁;

(三)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四)办理工商营业执照。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规划、国土、房管、城建、工商行政、公安等管理部门在拆迁期限内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细则的规定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拆迁房屋的位置、权属、面积、结构、用途;

(二)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期限;

(三)实行产权调换的安置房屋位置、面积、价格和结算方式;

(四)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各种补助费的数额、计发时间;

(五)违约责任;

(六)拆迁当事人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补偿安置协议书,可以由公证部门公证。拆除依法代管的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必须由公证部门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四条 被拆除房屋的权属、面积、结构等情况,依据《房屋所有权证》标明事项确认;未标明的,以被拆迁房屋产权档案中载明的事项为准。

被拆除房屋的用途,依照依法领取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所登记的用途确定。《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未登记房屋用途的,依照城市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用途确定或者由城市规划部门认定。

第十五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受理后,可先行调解,经调解无效的,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户数在30户以上,或者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户数占全部被拆迁户数25%以上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受理裁决申请前,应当进行听证。

当事人对行政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拆迁人依照本细则的规定已对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复议、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七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前,应当邀请有关管理部门、拆迁当事人代表以及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代表等,对行政强制拆迁的依据、程序、补偿安置标准的测算依据等内容进行 听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必须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后,方可向政府提出行政强制拆迁申请。未经行政裁决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八条 行政裁决的程序按照建设部《城市房屋行政裁决工作规程》执行。

拆除房屋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听证、行政裁决、证据保全等程序。特别要执行拆迁评估结果公示制度,依照有关规定实施行政裁决听证和行政强制拆迁听证制度,确保拆迁公开、公正、公平。

第十九条 实施强制拆迁时,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和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协助执行;被执行人应当到现场,拒绝到现场的,强制拆迁照常进行;运至指定处所的被执行人的财物应当交给被执行人接收,被执行人拒绝接收造成损失的,由被执行人承担责任;强制执行过程和搬迁的财物,执行机关应当记入笔录,由执行人员、被执行人员及其他在场人员签字或者盖章,被执行人员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执行人员和其他在场人员签字、盖章,即视为有效。强制拆迁所发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二十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办理房屋拆迁许可变更手续,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让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后的资金监管问题,依据《廊坊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实施拆迁前,应当委托拆迁评估机构对拆迁项目进行整体评估,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分户评估,并在评估结果出具之日后的15日内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为切实保障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建立拆迁管理部门、金融机构和拆迁人相互制约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制度。有关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缴存、提取及使用,依照《廊坊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房屋拆迁中涉及到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名木古树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人应当在完成拆迁工作之日起3日内,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验收申请。验收合格并签发拆迁验收合格证书后,有关部门方可办理开工许可手续。

第二十五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屋拆迁档案管理制度,规范对房屋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六条 依法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重置价格结合剩余年限给予补偿。

违章建筑的认定由其所在地的城市规划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做出。

第二十七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

除本细则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安置方式。

第二十八条 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结构、建筑面积等因素,可以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确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协商不成的,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第二十九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据被拆除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和所安置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

第三十条 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拆迁区域新建房屋与被拆迁房屋使用性质相同的,应当优先安置要求在拆迁区域实行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

实行异地安置的,应当一次性安置。对实行产权调换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供办理产权所需的所有资料。

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将被拆迁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交房管部门注销。

第三十一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按评估价格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二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三条 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方式,不支付房屋产权调换差价而与拆迁人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拆迁人可以用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款购买等价值量的房屋安置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并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四条 拆迁按照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标准价购买的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事先通知售房单位。被拆迁人要求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根据《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产权比例分别给予补偿;被拆迁人要求实行产权调换的,安置房屋进行产权登记时,应当注明产权比例。

第三十五条 拆迁房产管理部门的直管公有住宅房屋和单位自管的公有住宅房屋,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公有住宅房屋可以按照房改政策出售给房屋承租人,房屋承租人购买现住房后作为被拆迁人,由拆迁人给予补偿。

(二)被拆迁人可以通过协商收购房屋承租人享有的公有住宅房屋使用权,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三)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异地安置,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提供的异地安置房屋的面积和使用功能应当不低于被拆除房屋的面积和使用功能。双方应当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六条 拆迁公有出租非居住房屋,被拆迁人已对房屋承租人进行了安置的,实行货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的,用被拆迁人房屋货币补偿款购买等价值量的安置房,由被拆迁人安置承租人,租赁关系继续保持。

第三十七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为孤老、孤残、孤幼和享受民政部门核发的城镇居民最低社会保障金的,并且他处没有住房,需要在此长期居住的,依据有关证明,拆迁人应当给予照顾,或者用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款购买等价值量的房屋安置。

拆迁人提供的等价值量的安置房屋面积和使用功能,应当不低于被拆迁房屋的面积和使用功能。

第三十八条 拆迁范围内的市政公用设施需要拆迁的,拆迁人应当向有关部门申报,取得批准并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所需迁建费用由拆迁人负责。有关部门不得借故拖延时间,影响拆迁。

第三十九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四十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法规和建设部《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安置房屋的低层应当照顾年老或者有残疾者。安置房屋分配坚持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十二条 对被拆迁人或者被拆迁房屋承租人的安置用房不能一次到位的,可以采取过渡方式。安置房为多层楼房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2年,安置房为高层楼房的按建设管理部门规定的建设工期为准。

第四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被拆迁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向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由建设、房管、物价、国土、综合执法等部门随相应费用变化定期确定公布。

第四十四条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迁人或者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延长过渡期限的,按下列标准增发临时安置补助费:

被拆迁人或者被拆迁房屋承租人自行过渡或者由其单位安排过渡的,从逾期之日起以规定标准为基数,按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不满半年的增加25%;逾期满半年不满1年的增加50%;逾期满1年不满2年的增加75%;逾期满2年以上的增加100%。

增加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按上述时间分段计算。

第四十五条 拆除有线电视、有线电话和燃气、供热设施以及拆迁商业及工业用房造成停产、停业的补偿标准,按照当地房屋拆迁补偿标准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四十六条 对被拆迁房屋进行房地产市场价评估,应当由具有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证书》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评估报告必须由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

第四十七条 规划、国土、房管等部门应当允许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查阅被拆迁人的土地登记资料、房屋权属登记档案以及相关房地产交易信息。

第四十八条 拆迁估价时点一般为《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拆迁规模大、分期分段实施的,以当期(段)房屋拆迁实施之日为估价时点。

拆迁评估的价值标准为公开市场价值,不考虑房屋租赁、抵押、查封等因素的影响。

具体的拆迁评估规则和程序,按照《廊坊市城市房屋拆迁评估指导意见》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细则有关规定,由相关部门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河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拆迁人及相关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严禁野蛮拆迁、违规拆迁,严禁采取停水、停电、停气、停暖、阻断交通等手段,强迫被拆迁居民搬迁。由于拆迁人野蛮拆迁,造成被拆迁人生命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补偿;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对公开聚众闹事或者上街堵塞交通、冲击党政机关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拆迁管理部门违反本细则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或者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第五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补偿、安置的,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在城市规划区内征用集体土地,地上房屋等附着物的补偿依照《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细则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本细则施行前已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房屋拆迁项目不适用本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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