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陪审员参审范围的探讨

2022-09-13

在中国时下的司法背景下, 人民陪审员对案件的有效参与是实现司法民主和司法公正的重要途径。可以“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一方面, 陪审制是一项昂贵的事业, 容易给有限司法资源带来极大的压力。另一方面, 法律法规对于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的案件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过于原则性的规定成为实践中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的实际效果并不理想的重要因素。因此, 对人民陪审员制度的适用范围进行限定实属必要。

一、人民陪审员参审范围的法律规定

2005 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制度的决定》 ( 以下简称《决定》) 立足弥补法律对人民陪审员参审案件范围的缺失, 规定“社会影响较大”和“当事人申请陪审员审理”两类案件必须由人民陪审员参审组成合议庭, 但仍过于笼统。2010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 ( 以下简称《规定》) 着眼于细化人民陪审员参审案件的具体范围, 规定了四种案件类型和两种申请类型。 (1) 2015 年5 月20 日,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以法〔2015〕132 号印发《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 ( 以下简称《办法》) , 在北京等十个省 ( 区、市) 各选择五个法院开展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 理界定并适当扩大人民陪审员参审案件范围。《办法》在《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以及涉及征地拆迁、环境保护、食品药品安全的重大案件, 原则上实行人民陪审制审理。 (2) 尽管如此, 在法律规定方面仍存在概念模糊不清等问题。

( 一) “社会影响较大”界定不明

不论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开放式定义, 还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封闭式外延, 都没有说清楚什么才是属于“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首先是评判主体不明确, 由谁来评判; 其次是评判标准不清楚, 是依据经济、政治还是社会矛盾或其他标准来判断“社会影响力”, 不得而知。究竟到何种程度算是“较大”, 也很难把握。而《规定》规定的其他三种情况一样没有说清楚具体标准。《办法》虽然对参审范围进一步细化, 但第十二条规定的“涉及群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人民群众广泛关注”“社会影响较大”以及“重大案件”这些词汇的表述一样让人难以判明。这样特征模糊的规定使得对参审范围的把握在实践中很难操作。

( 二) “当事人申请”缺少可操作性

从司法实践来看, “当事人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审理”的案件很少, 究其原因法律规定的不详细也是重要因素。《决定》《规定》以及《办法》中均规定了当事人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审理案件, 但是由于缺少配套的细则规定, 只能由法官自由裁量。如当事人如何申请? 民事案件中的一方申请, 另一方不同意怎么处理? 双方均申请, 但对选定的陪审员有争议怎么办? 如何征得当事人的同意? 诸如此类问题都没有明确规定。虽然《规定》明确了法院有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义务。但是, 如果法院不告知或者没有按规定告知当事人, 因不足以构成程序性违法, 当事人没有其他的救济手段, 这也很难保障当事人申请权的实现。

二、人民陪审员参审范围实践情况

从立法本意看, 人民陪审员参审的范围主要是两种案件: 一是大案、要案; 二是当事人申请的案件。然而, 司法实践中却与立法本意出现了背离的情况。

( 一) 小案常用, 大案谨慎用

2013 年, 全国各级法院组织人民陪审员参审案件169. 5万件, 占一审普通程序案件的73. 2% 。 (3) 但从人民陪审员参审的案件类型来看, 绝大多数属于普通案件甚至是不存在争议的案件。然而在司法实践中, 越是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 人民陪审员参审越是缺位。如轰动网络的“表哥”杨达才受贿、巨额财产不明案, 李明窝藏案等一批具有极高关注度的案件, 均未见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的报道。 (4) 在司法实践中, 人民陪审员的作用发生了功能性的改变。人民陪审员制度设立的初衷是借助人民群众的知识和实践经验弥补法官职业思维的不足, 从而公正地进行审判。可是在实践中法官更多的是通过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 以此缓解审判压力, 提高审判效率。人民陪审员参审的案件类型繁多, 既参与刑事案件、民事案件还有行政案件的审理, 即使是专业的律师也不可能了解所有类型案件的法律知识, 可以说人民陪审员在陪审中的作用没有得到发挥。

( 二) 申请权倒置

很多当事人只听说过人民陪审员制度, 并不清楚当事人有申请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案件的权利。可以说当事人对人民陪审制度认识不足, 权利意识缺乏。有调查显示, 11. 6% 的律师和6. 5% 的当事人不相信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有助于案件的公正审理; 28. 1% 的律师和33. 1% 当事人对此不置可否, 选择说不清楚。 (5) 实践中, 大量的当事人不愿意主动选择人民陪审员审判。立法中本来是赋予当事人的一项权利, 实践中倒成了法官提高“陪审率”的一项工具。究其原因一方面是人民群众对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认识程度不够; 另一方面是人民陪审员参审的案件过于宽泛, 没有发挥其应当的作用。

三、人民陪审员参审范围的建构

大多数国家已经确立了现代陪审制度。可以说一项制度如此久远、具有如此深远的影响, 并且存活过了那么长的岁月, “一定有某种东西与人民的智慧完全一致、并且经过了缜密的考量以使之能达到设计它时的目标。” (6) 只是我们需要细致地考量, 才能真正发挥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价值。目前阶段, 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的范围并非越宽泛越好, 而是能够在当前社会环境下充分发挥人民群众普通思维对法官固定思维的弥补功能就好, 先让人民群众真正参与进来, 做好他们目前能干好的事即可。

( 一) 将陪审团制适用于重大的刑事案件

陪审制是一项“昂贵的事业”。以英国为例。英国1999年内政部的统计数据表明, 刑事法庭无罪答辩案件花费费用是治安法院无罪答辩案件花费费用的10 倍。而这种情况在欧陆国家也类似。因此, 各国大抵也都对陪审制的适用范围进行了一定程度的限制, 以将有限的司法资源适用于少数最为重要的刑事案件, 目的在于确保这些案件可最大程度地实现司法真实和程序正义。例如, 英国的陪审团只负责审理涉及公诉罪及部分两可罪的刑事案件; 在法国, 重罪案件应适用陪审团审判; 《俄罗斯刑事诉讼法典》第30条及第31 条规定: 原则上, 陪审制只适用于可能判处十年以上监禁刑或者死刑的案件。而在美国, 接受陪审团审判的权利更是被告人的宪法权利 ( 《美国联邦宪法》第六修正案) 。可以说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将刑事案件尤其是重大的刑事案件列入陪审员参与案件的范围。一方面是因为刑事案件对于人的权利影响更大, 社会影响也比较大的缘故; 另一方面是出于刑事案件本身更容易区分事实和法律, 更有利于发挥普通民众的知识和经验优势。

陪审制度改革, 就是应当让陪审员做那些自己能够做得了而且做得好的事。对案件中的事实问题, 如法庭上谁说了真话, 谁说了假话, 或者根据在法官控制下举出的全部控诉和辩护的证据, 能不能令人信服地得出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的结论, 这是凭借普通人的社会生活经验就可以得出正确结论的问题。 (7) 人民陪审员组成陪审团参与审理重大刑事案件更符合我国目前的国情。我国可以借鉴国外各国的改革经验, 建立人民陪审团参审刑事案件的机制。刑事案件的范围可参考《办法》的规定, 将其限制在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并且可借鉴俄罗斯的陪审制改革思路, 采取12 人陪审团的模式, 初步进行陪审团实验, 让实践进行选择。

( 二) 专家陪审员适用于民事案件

在某些较复杂的民事案件中, 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可能很难分清。如民事诉讼中的医疗损害赔偿、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知识产权案件、海商海事纠纷等。越来越多的案件审判需要特定领域的专业知识才能对事实和法律进行认定。所谓“专家陪审员”参审制度, 就是在审理一些需要金融、财会、专利等专门知识的案件中, 法院聘请有关的专家担任陪审员, 帮助法官更好地认定案件事实。例如, 瑞典在1999 年修改了1992 年颁布的《司法程序法》。按照修改后的法律, 瑞典的上诉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时可以实行专家参审制, 即由3 名法官和2 名专家组成的合议庭负责审判。 (8)

自1991 年最高人民法院做出司法解释可以根据案件涉及技术领域聘请有关技术专家担任陪审员以来, 聘请专家作为陪审员的做法逐渐被各级法院所认可, 并有急速扩大之势。很多法院在审理知识产权、海商海事和未成年人犯罪等特殊类型案件中, 依法由法官与具有相关领域专业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 积极发挥人民陪审员中各类专业人员的作用。 (9) 他们从专业角度往往敢于质疑鉴定意见并善说理促成调解, 为查清事实、认定证据起到重要作用。《办法》也规定建立专业人民陪审员信息库。可以说, 在案件审理中发挥陪审员的专业优势成为突出人民陪审员价值的一种趋势。

我们可以先在复杂、专业的民事案件中适用专业陪审员, 把人民陪审员的优势显示出来, 让法官感受到人民陪审员的价值所在。从制度层面首先是根据陪审员的经历、经验建立专业陪审员信息库; 其次是从制度层面规定专家陪审员适用的案件类型: 知识产权案件、金融案件、医疗纠纷、股权案件、电信案件等; 再次, 确定专家陪审员参与案件适用参审制。因为专家陪审员具有相关的知识, 在审理案件时更多的是运用专业知识给法官认定事实予以帮助, 而法官拥有专业的法律知识, 可以互为补充。

立法机关的授权决定对人民陪审员制度的适用范围仅是作了原则性的约定, 留下了模糊的灰色地带。在诉讼框架下, 这种具有“软法”特质的条款容易被误读或滥用, 导致恶意释法, 并可能使“原则上适用”沦为“原则上不适用”。 (10) 人民陪审员涉讼类型较为复杂。在一些较复杂的民事案件以及行政诉讼案件中, 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可能很难分清。故决策者在未来的修法中可效仿其他国家的通常做法, 仅将人民陪审员制度适用于重大、有影响的刑事案件和需要专业知识的民事案件。

摘要:立法上对人民陪审员的参审范围规定过于原则、模糊, 导致人民陪审员制度在司法实践中使用过于随意, 与这一制度的立法本意相背离。本文试图将人民陪审员的适用范围限制在重大的刑事案件和专业的民事案件方面, 以期切实发挥这一制度的价值。

关键词:参审范围,刑事案件,民事案件

参考文献

[1] 李玉华, 张思尧, 杨亮.中国特色—陪审制度的新发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14.

[2] 施鹏鹏.陪审制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8.

[3] 钟莉.价值·规则·实践:人民陪审员制度研究[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 2011.

[4] [美]伦道夫·乔纳凯特.美国陪审团制度[M].屈文生, 宋瑞峰, 陆佳译.北京:法律出版社, 2013.

[5] 苗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价值依归[J].法商研究, 2015 (1) .

[6] 姚尚武.人民陪审员制度若干问题研究—以美国陪审制度为借鉴[J].淮海工学院学报, 20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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