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保险论文范文

2022-05-13

第一篇:商业保险论文范文

军人保险引入商业保险研究

摘 要 本文以军队引入商业保险机制,统一为现役军人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改革为依据,以新时期军队后勤建设思想为指导,结合我军实际,对军人保险引入商业保险这一重大问题进行了研究。

关键词 军人保险 引入 商业保险

一、军人保险的概念界定

本文所研究的军人保险,是通过国家立法,设立专项基金,在军人履行职责受到伤害,以及遇到伤残、死亡、年老等不可归避的职业和社会风险,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等情况时,给予军人及其家属一定经济补偿或保险金给付的社会保障制度。属于国家社会保障的一部分。从外延上看,军人保险包括:军人伤亡保险、军人退役养老保险、军人退役医疗保险等。从保障对象的角度来看,既包括前面提到的各种保险形式,也含有以军队为主体统一组织参加的商业保险和军人个人自愿参加的商业保险,只是军队统一组织参加的商业保险的运作要受到军队的一些限制。

二、军人保险的主要特点

由于军队在国家建设中的特殊地位和作用以及军人职业的特殊性,所以作为保护市场经济条件下军人合法权益的军人保险必须体现出这些特殊性。军人保险具有以下几个主要特点:

(一)军人保险对象具有特殊性

与社会其它职业相比,军人职业具有艰苦性、牺牲性、流动性和风险性等特点,尤其在所面临的职业风险方面,明显高于社会其它职业,需要而且必须实施特殊的社会保障措施和政策。这种特殊性主要体现在保险的待遇和水平上,应与军人职业风险大小相对应,高于一般的社会保险水平。

(二)军人保险的保障主体为国家

《国防法》第60 条指出,“国家保障现役军人享有与其履行相适应的福利待遇”。这里的福利待遇包含了社会保障待遇。但军队是社会非生产性部门,军人保险的待遇和个人缴费必须由国家财政实行全额“托底”。

(三)军人保险统一实施于军队内部

军队是保证国家安全的高度集中统一的武装集团,在利益分享上也有统一性,这不仅为军人保险实施统一制度创造了良好的基础条件,而且军人保险作为国家行为,内含着统一性的要求。

三、军人保险引入商业保险的必要性

军人保险引入商业保险的改革,关系到每个军人及其家庭的切身利益和长远利益,具有迫切的现实意义。

首先是军队后勤保障的社会化、市场化取向。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促进了社会经济存量和社会成员收入积累的不断增大,形成了新的国防保障资源,尤其是军队生活保障资源。从世界范围内看,许多国家在对军人提供保险的过程中,都不同程度地依靠地方商业保险公司,以提高保险工作效率,减轻军队工作负担。

其次是新时期军事战略方针的提出。与一般的常规战争相比,高技术局部战争具有两个重要的特点:“技术含量高”和“战争伤害的风险大”。“技术含量高”要求在军队建设上,必须实现“由数量规模型向质量效能型的转变,由人力密集型向科技密集型的转变”;“战争伤害的风险大”要求国家和军队必须建立相应的、更有效的风险补偿措施。

四、军人保险改革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军人保险制度改革,是国家的一项重大社会政策,关系到军队的稳定甚至国家的长治久安,关系到每个军人及其家庭的切身利益和长远利益。因此必须根据客观规律和现实要求,在军人保险活动的实践中,坚持和遵循以下几个基本原则:

(一)一切从实际出发,从我国的国情、军情出发的原则

邓小平同志指出:“我们的现代化建设,必须从中国的实际出发”。建立和完善我国的军人保险制度,也必须从我国的实际国情、实际军情出发。

(二)必须充分体现出军人的职业特点原则

从保险学的角度来讲,军人保险制度作为一种对军人在从业过程中的风险损失进行经济补偿和保险金给付的特殊社会措施。因此,在制度完善的过程中体现军人职业特点,尤其是军人职业风险特点是其基本要求。

(三)优化军事劳动力资源配置原则

从军事劳动力供给的角度来看,军人保险作为一种十分重要的军事劳动力资源的保护机制,对军事劳动力供给具有双重影响。

(四)坚持法制原则

军人保险制度本身,是一种具有法律性的、强制性的制度,即军人保险是国家和军队利用法律手段来经营的一种社会化事业。

(五)坚持科学化的原则

坚持科学化原则就是指在建立和完善军人保险制度过程中,在保持军人保险管理体制相对独立和统一的前提下,各具体军人保险管理部门的职责和权限,必须科学划分、层次分明。

五、加快军人保险改革步伐,有效利用地方资源,充分发挥商业保险在军人保险中的积极作用

近些年来,由于全军部队战备训练、科研试验、维稳处突、抢险救灾等任务重、风险大,广大官兵对军人保险工作产生了新的更高的需求。

充分利用地方资源,充分发挥商业保险在军人保险中的作用对军人保险的发展影响重大。以美军为例,地方保险公司在美军保险业务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由于美国经济十分繁荣,美国社会的保险业非常发达。经美国国防部批准在军队营业的地方保险公司多达几十家,经营业务从人寿、汽车、财产到珠宝、贵重金属,几乎无所不包。

在基本保险项目与地方社会保险项目保持一致的前提下,可以加大利用商业保险机制消除军人的各种特殊职业风险。这不仅是军人保险特殊性的重要体现,而且更重要的是,一方面,它可以减少国家的财政负担和军费的保障压力,加大军队保障社会化的力度;另一方面,它能够使国家以最小的花费为军人提供各种项目的最大化保障。

参考文献:

[1][美]约瑟夫•E•斯蒂格利茨等著,[荷]阿诺德•赫特杰主编.政府为什么干预经济——政府在市场经济中的角色.中国物资出版社.1998.7.

[2]黄少军,何华权.政府经济学.中国经济出版社.1998.2.

作者:邓琦

第二篇:商业保险不能代替工伤保险

2017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12期发布指导案例“安民重、兰自姣诉深圳水湾远洋渔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给用商业保险代替工伤保险的企业敲响了警钟!商业保险不能代替工伤保险,用人单位必须为职工购买工伤保险!

案例指出,此案核心裁判要旨是,工伤保险待遇与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待遇可并存用人单位为职工购买商业性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不因此免除其為职工购买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职工获得用人单位为其购买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赔付后,仍然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

远洋渔业船遇险侧翻职工遇险被宣告死亡

原告安民重、兰自姣夫妇系河南省栾川县农民。他们夫妇的儿子安东卫出事时是深圳水湾远洋渔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湾公司)职工。

2011年11月,水湾公司与浙江鑫隆远洋渔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隆公司)签订委托招聘合同,约定鑫隆公司为水湾公司名下6艘船舶招聘远洋船员。

2012年7月8日,安东卫与鑫隆公司签订大管轮聘用合同,约定鑫隆公司招聘安东卫为远洋大管轮职务船员,鑫隆公司负责为安东卫投保人身意外险,如在聘用期内发生因工伤亡,按有关意外保险条款执行。

2012年8月22日,水湾公司作为投保人,为包括安东卫在内的48名船员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七分公司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障项目为额外身故、残疾、烧伤给付,每人保险金额为60万元。

2012年9月,安东卫等14名船员被派遣至轮上进行远海捕鱼作业。2013年8月5日,轮船在法属波利尼西亚南方群岛拉帕岛附近海域遇险侧翻。

2014年1月16日,安东卫被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宣告死亡。

死者亲属获得意外保险再要求工伤保险企业不赔

人保公司向安民重和兰自姣实际支付了安东卫身故赔偿金60万元。安民重是安东卫的父亲,兰自姣是安东卫的母亲。兰自姣肢体残疾等级为3级。

2014年12月10日,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水湾公司与安东卫存在劳动关系。

2015年3月16日,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安东卫属于工伤。

安民重、兰自姣向水湾公司要求工伤保险待遇,水湾公司认为已经给职工购买了商业保险,家属也获得了60万商业保险,认为家属没有理由再要工伤保险待遇,因此不同意再给付工伤保险待遇。

那么,水湾公司的说法有道理吗?

安民重、兰自姣咨询有关律师后认为,购买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因此随后安民重、兰自姣向广州海事法院提起了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水湾公司支付拖欠安东卫的工资及奖金,以及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

职工依法应享有工伤保险待遇

广州海事法院一审认为: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5日期间,安东卫受被告水湾公司聘用在“中洋26”轮上进行远海捕鱼作业,安东卫与水湾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水湾公司没有为安东卫买工伤保险,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关于“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和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关于“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费用”的规定,水湾公司应向安民重和兰自姣支付安东卫依法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

水湾公司虽然为安东卫购买了意外伤害商业保险,并与安东卫在聘用合同中约定在聘用期内如因工伤亡,按有关意外保险条款执行,但依法缴纳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该项义务不能通过当事人协商予以免除。安民重和兰自姣以意外伤害保险单受益人身份取得商业保险赔偿金后,仍有权主张工伤保险赔偿。水湾公司关于安民重和兰自姣已取得60万元商业保险金即无权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金的抗辩不能成立。

2015年10月8日,广州海事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1.水湾公司向安民重、兰自姣支付安东卫的工资、奖金共计26709.2元;2.水湾公司向安民重、兰自姣支付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520808元;3.驳回安民重、兰自姣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定义务不得通过任何形式予以免除或变相免除

水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水湾公司上诉称:因为船员流动性强,用人单位无法也不能为船员购买工伤保险,为保护船员利益,水湾公司和船员安东卫在合同中约定有水湾公司为其购买商业保险,并约定船员获得商业保险赔偿后不得再向水湾公司主张工伤保险赔付。安民重和兰自姣已取得了60万元的商业保险金赔付,一审法院再支持其向水湾公司提出的工伤保险赔付,实质上支持了二者的不诚信行为,违反公平原则,应予改判。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根据该规定,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是水湾公司的法定义务,该法定义务不得通过任何形式予以免除或变相免除。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又进一步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在水湾公司未为安东卫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下,水湾公司应向安东卫的父母安民重和兰自姣支付工业保险待遇。

水湾公司为安东卫购买的商业性意外伤害保险,性质上是水湾公司为安东卫提供的一种福利待遇,不能免除水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负有的法定的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或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

此外,法律及司法解释并不禁止受工伤的职工或其家属获得双重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由此可见,上述规定并不禁止受工伤的职工同时获得民事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赔偿。

水湾公司称安民重和兰自姣同时获得保险金和工伤保险待遇属一事二赔、违反公平原则,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水湾公司向安民重和兰自姣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正确,予以维持。

2016年5月24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唐璐Email:20757185@qq.com

作者:杨承慧 杨维松

第三篇:浅谈社会保险、企业补充保险和商业保险的关系

摘要:本文论述了社会保险、企业补充保险和商业保险的联系与区别。社会保险是社会保障制度的一部分,也是最重要的部分,是社会保障制度的基石。企业补充保险指由企业根据自身经济实力,在国家规定的实施政策和实施条件下为本企业职工建立的一种辅助性的保险。商业保险是在双方自愿基础上形成的,是社会保险有益且必要的补充。

关键词:社会保险;企业补充保险;商业保险;社会保障体系

为社会成员提供社会保障是政府的一项重要职能。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早在建国初期就已建立起来,但十年动乱又使这一制度的发展停滞甚至倒退,自80年代中期,我国对社会保障制度进行了一系列重大改革,全面推进了社会保障体系的建设。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包括社会福利、社会救济、优抚安置和社会互助,其中社会保险是国家通过立法,多渠道筹集资金,对劳动者因为年老、失业、患病、工伤、生育而减少劳动收入时给与的经济补偿,使劳动者能够享有基本生活保障一项社会保障制度,是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核心部分。社会保险具有强制性、互济性和非盈利性。它的强制性体现在国家通过法律法规强制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能因自己的意愿而违背;互济性体现在社会保险的基金是由社会、单位和个人三方筹集,按照社会共担风险原则,互助互济的办法,统一使用、支付,使参加社会保险的劳动者生活得到保障;社会保险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保险,它是国家社会保障的一部分,不是以经济效益的高低来衡量其好坏,而是以其所提供的社会效益的多寡为标准的。

企业补充保险是指由企业根据自身经济实力,在国家规定的实施政策和实施条件下为本企业职工建立的一种辅助性保险。企业补充保险主要包括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和企业补充要老保险。对于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美国早在1978年《国内税收法》的第401条K项规定就涉及到此项业务。即企业为员工设立专门的退休金账户,员工每月从其工资中拿出不超过25%的资金存入养老金账户,而企业一般也按一定的比例资金存入此账户。与此同时,企业向员工提供多种不同的组合投资计划,员工可任选一种进行投资,其收益归401K账户,风险也由员工自己承担。员工退休时,可以选择一次性领取、分期领取和转为存款等方式使用,国家对员工个人退休账户的养老金存款给予特定的税收优惠。我国企业年金发展的始于20世纪90年代初,1991年国务院颁布的《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障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1]33号),该决定首次提出了“国家提倡、鼓励企业实施补充养老保险”。此后1994年全国人大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也有明确规定。在2004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了《企业年金试行办法》(第20号令)、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以及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共同发布《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第23号令)。这两个文件较为详细的规范了企业年金的筹资、运行、管理、发放等各方面的行为,成为了建立企业年金的主要规则。

对于商业保险,它是指通过订立保险合同运营,以营利为目的的保险形式,由专门的保险企业经营。商业保险具有自愿性、有偿性和盈利性。商业保险关系是由当事人自愿缔结的合同关系;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达到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商业保险公司和其他企业一样,它的运营都是以求得企业的利润最大化为原则,所不同的是其成本的最大部分是用来支付投保人在合同约定范围内的经济赔偿。

在了解了社会保险、企业补充保险和商业保险这三类保险后,我们再来分析一下它们的区别:

一、社会保险、企业补充保险和商业保险的保障范围

社会保险的保障范围应该是全体社会成员,包括在职人员,退休人员;城镇人员,农村人员;具备劳动能力的人员,不具备劳动能力人员或已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可以说它的保险范围是涵盖了一切社会成员。企业补充保险,很明显它主要是企业为其员工提供的养老和医疗方面的保险,它的范围仅限于企业内部员工。而对于商业保险来说,凡符合承保条件、具有保险费负担能力的人员,都可以参加。但在这里我们也要提一下商业保险的承保条件,承保条件是保险公司针对不同保险责任的投保人的年龄是有不同规定的。它不同于社会保险的全体成员,是有限定的,例如对于商业医疗保险它的投保人一般是6至65岁的身体健康人员,而对于比较易患病的6岁前的新生儿、幼儿和65岁以上的老年人是不予承保的。又例如同样是商业的医疗保险它的赔付前提是投保人应为健康体,对于次健康体视条款责任予以部分免责或加收保险费或拒绝承保而且对于投保前的已患疾病是不予赔付的。所以说商业保险的承保条件较社会保险要更严苛。

二、社会保险、企业补充保险和商业保险的保障水平

社会保险是对社会成员基本生活的保障,它的特点是“低水平,广覆盖”,是以维持基本生活的角度出发,公平因素较多,待遇的高低差距较小。它的发放水平是根据当时的社会经济情况和平均生活水平决定的。企业补充保险是企业在缴纳社会保险费义务之后的附加保险,它主要是企业根据其自身经营情况为职工出资投保的旨在解决企业职工在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以外的部分基本医疗费用负担和取得退休后在基本养老保险基础上的较高的养老金水平。对于商业保险,虽然在上面我们提到它的承保条件比较严苛,但就其保障的水平来说确实要较社会保险的基本水平要高,所涉及的保险范围要广。仅就养老保险来看,目前,商业保险所开发的养老保险产品的品种就有110种之多。

三、社会保险、企业补充保险和商业保险的保费来源

社会保险的资金来源于国家、企业和个人三方。国家立法或通过行政手段要求企业必须强制参保,以保证劳动者获得基本生活保障。企业补充保险的资金是由企业和职工共同负担或是完全由企业负担,是企业按照其经营效益自愿参加的,政府给予参保企业以一定的优惠政策。商业保险是由个人根据其自身需要,自愿投保,保险费由投保人全部负担。

综上所述,我认为社会保险、企业补充保险和商业保险是保险体系中的三个重要组成部分,处于三个不同层次。社会保险是这个体系中的第一层次,也是整个保险体系的基础。我国政府提出的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的主要的实现手段就是构建和完善社会保障制度,要做到广覆盖,做到覆盖到全体社会成员。纵观世界不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社会保险的水平都是衡量一个国家福利水平的重要指标。一个国家只有做好社会保障工作,能够保障社会成员的基本生活水平,才能保证社会安定,社会发展。与此同时我们也应该注意到我国的老龄化趋势。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金融研究所副所长张承惠博士指出随着中国快速进入老龄化社会,我国的社会养老制度将面临着巨大财政负担。2004年,老年人仅占总人口的11%,但是联合国预测,到2040年中国的老龄化率将达到28%,超过美国。从绝对数量来看,如果保持目前的人口变动趋势,到2040年中国老年人数将达到近4亿人,超过法国、德国、意大利、日本和英国的人口总和。在老年人口迅速增加的情况下,要维持高替代率的养老保障体制和高水平的医疗福利制度几乎是不可能的。即便在一定时期经济发展状况良好、财政收入增长较快,由于社会保障的刚性很强,保障程度也不宜提升太快。这就需要企业补充保险和商业保险迅速进入角色,成为社会保险的有益补充。对于企业补充保险,由于政府给予的各项优惠政策及企业和个人共同出资的方式,它应该是处于整个保险体系的第二个层次。我们可以通过借鉴国外先进的经验,如美国的401K计划,充分发挥税收政策杠杆的作用,制定全国统一的企业年金税收优惠政策,提高优惠程度,对收入给予免税,对雇员缴费实行延迟纳税等等方法,调动企业与职工的积极性,发展我国的企业补充保险,为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提供有益的补充。根据商业保险的保险性质和保障水平应该是第三个层次。上面我们曾指出社会保险只能做到“低水平”,对于有能力、有需求的个人来说,商业保险不失为一个更好的投资方向。中国保监会主席吴定富在全球商业养老金论坛上表示我国的现实国情和国际实践,决定了商业养老保险在多支柱养老保障体系中的重要作用。从世界养老保障体系的发展趋势看,政府、企业和个人三者之间的养老责任逐渐趋于平衡,市场化的商业养老保险的地位和作用越来越突出。总之,社会保险、企业补充保险和商业保险是社会保障体系的三大支柱,它们相互促进、共同发展,从而建立健全起我国多层次的社会保障体系,构建起“社会和谐安全网”。

参考文献:

[1]国外社保与商保相结合的启示.金融时报,2008年07月07日.

[2]任璟楠,韩巴特.我国养老保险基金投资机制研究.北方经济,2005年06期.

[3]肖永平,彭丁带.从美国经验看我国风险投资法律制度的完善.法学评论,2005年02期.

[4]余筱箭,郭杨,俞自由.论养老保险模式的比较.保险研究,2000年08期.

(作者单位: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作者:张立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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