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法律制度完善论文

2022-04-28

本论文主题涵盖三篇精品范文,主要包括《证券法律制度完善论文(精选3篇)》相关资料,欢迎阅读!摘要:证券市场是一个众多参与者进行利益角逐的场所。为了维持证券市场的秩序,必须建立威慑机制、惩戒机制、援助机制、纠纷解决机制和对监管机构的监督机制,为此,必须要有完善的法律和制度加以规范。为了保护投资者,完善的证券市场需要解决证券发行中信息不对称问题的法律和制度、消除自利交易的制度以及其他相关的专门制度。

证券法律制度完善论文 篇1:

关于上市公司违反信息披露义务法律责任的几点思考

摘要:上市公司违反信息披露义务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董事会作为上市公司的常设决策机关和最高执行机关而成为上市公司违法信息披露法律责任的主体;因具备维护经济秩序与经济安全的实质性特征,上市公司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法律责任本质上是经济法律责任;上市公司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法律责任的性质具有补偿性与惩罚性的双重特点,应遵循特有原则以实现对其法律责任的追究。

关键词:信息披露义务;法律责任主体;法律责任性质;追究与承担

一个成熟的信息披露监管体系,不仅要求规范披露义务人的具体法律行为,更在于其未能履行披露义务时而向受到损害的投资者提供充分及时的救济与赔偿,然而,令人遗憾的是,传统的观点在理论上缺乏对信息披露监管制度的科学认识,在实践中也因没有科学理论的指导,而使因虚假信息披露致使投资受损的投资者要求獲得赔偿步履艰难。法律责任是违反法律的人应受到的法律制裁及法律后果,是人的社会性的强制实现,是国家强制规范人的行为的一种形式,其意义在于,在规范人们某些积极行为的同时,更致力于以强制对后果负责任来规范人的消极行为,从而保证人类的积极活动得以充分实现,以促进社会的发展。

证券法律制度中法律责任的确立与其他法律制度中的责任一样,是对人的自由与社会要求失衡的补救。安全、公平、公正、赔偿及制裁等理念都是证券法律责任所追求的基本价值目标。对违反信息披露法定义务的上市公司科以相应的法律责任是公平正义与效率正义的必然要求。

一、违反信息披露义务法律责任的主体

违反证券市场信息披露义务的法律责任主体是指有相关责任能力的行为人,而“有相关责任能力”意为在证券市场信息披露这一特定权责范围之内为或不为某种法律行为的资格,在该权责范围内尽自己之义务,真实、准确、完整地向社会投资者公开进行投资判断的书面文件。本文将探讨的责任主体限定在上市公司的范围之内,主要是基于上市公司与信息披露义务有直接联系,是信息披露的首要义务人。

作为法学基本范畴之“义务”与“责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信息披露义务人是基于法律对信息披露的强制性规定,而必须对其有关信息予以披露以满足权利人使用信息需求的人。上市公司拥有信息使用人关注的有关其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及现金流量的信息,负有对其进行披露的义务,是信息披露的法定义务人。如我国《公司法》第156条规定,“上市公司必须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公开其财务状况和经营情况,在每一科技年度内半年公布一次财务会计报告。”而责任人作为“由法律规定,由一定的国家机关依法追究,必要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法律责任的承担者,其范围与权利能力及行为能力相联系。作为披露义务人的上市公司不同于自然人,作为法律所拟制的权利义务主体,其法律行为是通过其机关来实现的。

公司的机关是指依照法律和章程有权代表公司进行法律行为的个人或集体。公司的机关与公司组织机构不同。公司的组织机构主要指公司内部的性质管理系统,它们是从不同的角度对公司的经营管理行使职权,而公司的机关则是公司对外以法人名义进行活动的法定代表机构。公司机关的职权,主要体现在对内行使管辖权,对外行使代表权,这些权力是由法律或公司章程授予的。如美国《标准公司法》规定:“除本法令或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公司的一切义务活动和事务都应由董事会行使或由董事会授权行使,公司的一切业务活动和事务都应在董事会的指示下进行。”一般认为,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关,董事会为业务执行机关,实际上,现代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人数众多,加之现代经营管理所要求的专业知识程度愈来愈高,因此,股东大会只能就公司重大经营决策和人事任免行使决定权。可以说,股东大会是公司名义上的最高决策机关,董事会则是常设决策机关和最高执行机关。就上市公司所承担的信息披露义务而言,由于公司日常的经营管理主要由董事会负责,而有关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情况及现金流量等信息也由董事会所掌握,因此,信息披露义务的实际履行人为公司的董事会,而因违法违规信息披露行为应承担责任的责任人亦应为公司之董事会。

二、违反信息披露义务法律责任的性质

证券法作为经济法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有着与经济法相同的基本价值目标与功能,从宏观上维护经济秩序与经济安全而有着其他法律部门不可替代的作用。对上市公司违反信息披露义务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应从本质上进行规定:从追究责任的目的来看,追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主要不是为了补偿损失,而在于对责任人实施某种惩罚促使其行为合理化、合法化,恢复和维持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从承担责任的主体来看,其责任主体是对违法违规信息披露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个人或团体;从追究责任的后果来看,最主要的是剥夺责任人一定的经济权利或经济利益。因此,上市公司违反证券市场信息披露义务所承担的法律责任的实质,是在证券市场特定的法律关系中,违反证券法或其他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义务或者基于某种特定的法律事实而在经济法上承担的法律后果。即上市公司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法律责任本质上是一种经济法律责任。

经济法律责任的内容具有整体经济利益性。对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法律责任内容的社会性的理解需从经济法的基本宗旨入手。经济法的基本宗旨是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与经济安全,着眼于社会公共利益。法律所调整的证券市场特殊法律关系当中,法律关系以经济法权利与义务为内容,不仅涉及经济法主体之间的经济利益关系,而且涉及国家和社会整体经济利益关系。我国《证券法》、《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公司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等法律法规,对上市公司违反信息披露法定义务所承担的责任做出了相应的规定,对于违反经济法律法规、侵害国家经济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予以追究,科以一定的责任形式。但仅仅认为其所承担的只是民事赔偿责任,显然没有正确理解上市公司在证券市场中违法违规行为的性质。因为,违法违规信息披露行为固然是损害了某一具体公民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害人也固然可请求予以补偿其所受到的损失,追究违法者的责任,但不能解决其行为给国家或社会带来的损害。而且一旦证券市场上发生违法违规行为,其所造成的损害及带来的损失并非局限于少数的投资者,1929年至1933年美国经济大萧条的导火线就是1929年10月24日爆发的纽约证券市场大灾难,它不仅使投资者损失惨重而且还引发了世界性的经济危机。由此可见,认为对违反信息披露义务所科以法律责任仅是对于个人的补偿与处罚的理解过于狭隘,并未深刻认识到这种责任的基本价值取向与根本意义所在。正如漆多俊先生所说,不同部门法规定的法律义务性质不同,因此法律责任的性质也不相同。民法规定的义务是人们不得侵害法律所规定和保护的各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不得侵害其他公民和法人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其法律责任是义务违反人应当对被侵害的公民和法人进行财产或人身方面的补偿。经济法规定的义务,是各种经济法主体(包括国家经济管理主体和被管理主体),在经济调节中必须依法正确实施调节和管理,以及服从和执行调节和管理;违反这些义务,给国家经济调节和给国家、社会或其他被侵害者的经济利益造成的损害,清除已经造成的将会造成的不利影响。

三、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与追究原则

证券市场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者应当为其行为给国家经济秩序与经济安全所造成的危害付出代价,所以,这种代价应当同其给国家经济秩序与经济安全造成的损害的性质、后果、程度相当。它或者是对因不当信息披露而受到损失者的财产和经济利益进行补偿,或者是消除不当信息披露行为可能继续进行的危害和影响,或者是限制或剥夺行为人此后可能继续进行危害的资格与手段。因此,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上市公司主要承担的责任形式包括财产和其他经济利益方面的责任、经济行为方面的责任、经济信誉方面的责任等。

(一)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

一般来说,各种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总是有所侧重的,如民事责任主要是一种财产责任,它以财产责任为主要形式。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主要属于人身责任,虽然这两种责任也采取财产刑或行政罚款的方式,但主要是采取限制或剥夺犯罪分子的人身自由权利的刑罚方式和对行政违法行为人给予拘禁、警告、记过等行政处分方式,是法律从人身方面对违法行为进行的制裁。就刑事责任而言,它一般是以限制或剥夺犯罪分子的人身自由和人身权利的方法来达到预防犯罪、减少犯罪的目的,即使作为附加刑的罚金和没收财产,尽管在表面上看来是一种经济利益的剝夺,但仍不能改变刑事责任的本质特点。行政责任也是一样,尽管在追究行政责任时,也会使违法行为人在财产利益方面处于某种不利,但这同样不是它的根本目的所在。

上市公司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法律责任的性质具有补偿性与惩罚性的双重特点,其具有补偿性特点的原因在于,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它所侵害的客体是国家经济秩序与经济安全,但它同时也具有民事侵害性,因此,这种责任需对受到损害的当事人予以一定的赔偿,使其权益得以恢复或弥补;其具有惩罚性特点是因为在对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予以恢复或弥补后,更应当对这种给国家经济秩序与经济安全造成损害的行为进行惩罚;补偿性与惩罚性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往往是在对受害人进行补偿的同时亦对施害人加以惩罚。

我国证券法第63条、第161条、第202条以及《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第23条等均对责任的承担做出了规定。如《证券法》第63条规定:“……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在1998年6月19日给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应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中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在1994年1月1日以前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2002年初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亦做出了类似规定。由此可见,最高院所作的司法解释中对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法律责任的界定,直接将法律明文规定的“承担赔偿责任”等同于“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显然是不恰当的。民事责任的性质是它的补偿性于恢复原状性,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或侵犯对方的权利时,法律便迫使加害人赔偿受害人的损害,使其权益得到恢复或弥补,这一特点是由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权利对等所决定的;而违反信息披露义务亦给国家的经济秩序与经济安全造成损害,如果只追究责任人的民事责任,对违法者不足以产生足够的威慑力,他们会很快卷土重来。因此,上市公司违反信息披露的法定义务而需承担的相应责任,不仅在于对受害人进行补偿,更在于其对国家经济秩序与经济安全的破坏而受到的惩罚。

如果认为虚假信息披露仅对投资者本人造成损害而要求予以民事赔偿,无疑对我国证券市场的规范化发展形成严重桎梏。运用民法中的违约或侵权理论,均不足以成为要求上市公司承担责任的充分理由,而即使受害人起诉到法院,法院也往往以不予受理而驳回起诉。堪称“中国第一起小股民状告上市公司案”的红光实业案,于1998年12月由小股民姜女士将红光实业告上法庭而拉开序幕,在长达几年的诉讼之后,于2002年11月25日由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完毕。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法院主持调解下达成协议,被告国泰君安证券公司与红光实业公司分别以1∶8的比例赔偿原告诉讼标的总金额248 995.02元人民币的90%。诉讼费用则由三方按比例承担。红光实业案以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而结案,在半年的审结时限接近尾声之时案件得以审结,红光董事长刘国真以诚恳的态度换来双方的和解,原告在一定程度上得到补偿,案件似乎画上了一个圆满的句号,但不可否认的是在从案件的受理到结案的近四年中无时无处不透露出法律的无奈。被告方红光实业和国泰君安在法庭上所表现出的通情达理的态度取得了原告的谅解,但态度不是解决所有问题的办法,有关法律的完善以及司法解释的出台才是根本所在。

(二)法律责任的追究原则

有关证券市场信息披露法定义务的规定,是上市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的逻辑前提;证券市场虚假信息披露事件的愈演愈烈,严重侵害了投资者的利益,危害了国家的经济秩序与经济安全,而对责任人法律责任的追究却又显得力不从心,便是探讨法律责任追究方式的现实根据。如果说法律责任规定时作为目的而存在的话,那么法律责任的追究则是保障其得以实现的手段。上市公司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将应予以公开的信息真实、完整、及时地公开,否则应对其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对法律责任进行了具体规定之后,如何追究法律责任的问题便显得尤为重要。笔者认为,上市公司违反信息披露义务法律责任的追究应遵循以下4个基本原则:

1.司法最终裁决原则。司法最终裁决原则与民主政治和法治社会的客观要求相适应。我国虽然形式上建立了相应的证券自律性管理体制,但与西方发达国家证券自律性组织所起到的有效规范证券市场有效运行的积极作用相比无异于名存实无。因此,在目前中国这种特殊的国情下,明确法院对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审判权威性对于规范证券市场信息披露行为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2002年1月24日,3名投资者诉大庆联谊案被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式立案受理,成为我国首例被法院正式受理的虚假陈述赔偿案。确认司法最终裁决原则意味着法院对该类案件的审理有着最终的权威性,在赋予法院审判权力的同时,也加大了对法院提高证券专业知识水平以公正、合理地审理案件的要求。

2.适用集团诉讼原则。承担信息披露义务的主体一般是上市公司,其对社会公众公开发行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相对于证券市场的筹资者来说证券市场的投资者的数目更为巨大,一旦所披露的信息为虚假信息,受到损害的不仅仅是投资者个人而是公众投资者整体与整个的证券市场,由此看来,可能适用于其他案件的单独诉讼并不适用于此。对该类案件采用单独诉讼的形式,如果某个投资者不提起诉讼,那他的权利就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这无疑增加了股民的诉讼成本,同时,极大地增加了诉讼的过程而不可避免造成累诉。以大庆联谊案为例,这一案件被法院要求采取单独诉讼,而其原告律师共代理了679名投资者,“车轮战”无可避免。

3.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则。为保障经济法机制的有效运作,在追究责任人法律责任时不应只局限于补偿,而应更注重于惩罚。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则具体包括科以财产责任、经济行为责任以及经济信誉责任,财产责任是对责任人以其财产或其他经济利益受到一定损失的方式来承担的责任;经济行为责任是责任人以其经济行为受到某种限制为代价承担责任,通常采用的制裁方式为强制整顿、强制停业、暂停上市等;经济信誉责任是使责任人的经济信誉受到损害,通常采用的制裁方式是予以通报批评。

4.适用经济公益诉讼原则。公益诉讼是在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之时为保护公共利益而提起诉讼,经济公益诉讼理论在公益诉讼理论发展的基础之上而提出,是为保护国家经济秩序与经济安全免受损害而由非直接利害关系人向法院提起诉讼。由证券市场的特点所决定,违反信息披露义务不仅给投资者造成损害,严重的还可能给证券市场乃至整个国民经济秩序与经济安全带来毁灭性灾难,因此对该类行为加以制止与制裁绝非少数投资者个人所关注的话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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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岳毅华.史无前例的九大案件[N].南方都市报,2002-11-17.

作者:孙杨俊

证券法律制度完善论文 篇2:

完善证券市场必须建立健全法律制度

摘要:证券市场是一个众多参与者进行利益角逐的场所。为了维持证券市场的秩序,必须建立威慑机制、惩戒机制、援助机制、纠纷解决机制和对监管机构的监督机制,为此,必须要有完善的法律和制度加以规范。为了保护投资者,完善的证券市场需要解决证券发行中信息不对称问题的法律和制度、消除自利交易的制度以及其他相关的专门制度。

关键词:证券市场;投资者保护;法律制度

证券市场是一个众多参与者进行利益博弈的场所,是利益转移的一个渠道。在利益面前,鲜廉寡耻者有之,违法乱纪者有之,以强凌弱者有之。为了维持证券市场的秩序,必须建立威慑机制、惩戒机制、援助机制、纠纷解决机制和对监管机构的监督机制,为此,必须要有完善的法律和制度加以规范。完善的证券市场究竟需要哪些法律和制度呢?本文将从解决证券发行中信息不对称问题以保护投资者的法律和制度、消除自利交易(公司与内幕人士或者由内幕人士控制的其他公司之间的交易)以保护投资者的制度、其他相关的专门制度等方面加以论述。

一、解决证券发行中信息不对称问题以保护投资者的法律和制度

(一)信用中介的作用

证券市场是柠檬市场的典型例子。投资者无法鉴别发行股票筹资的公司是否值得信任,他们只得在向他们销售的所有股票的价格中减除信任折扣。股价被打折意味着诚实的发行人不能以公道的股价筹集资金从而会转向其他的融资方式,但对不诚实的发行人来说股价被打折与否不是他们所要考虑的问题,他们要的只是资金。包括美国在内的一些国家通过一套复杂的法律和制度已经解决了信息不对称问题,这些法律和制度约束着发行人从而给投资者提供了合理保证。这些最重要的制度包括信用中介——会计师事务所、投资银行、律师事务所、股票交易所。这些中介能在适当范围内保证证券的质量,他们若让发行人信口开河,不负责任地粉饰其盈利前景,从而会丧失信用并进而影响他们日后的业务。如果中介机构不能指出信息披露中的缺陷,那么就违背了他们对于投资者的责任;如果他们有意为之,将会受到民事甚至刑事指控。

但是投资者对信用中介的信赖又带来了道德风险问题。在一个大多数信用中介极力维护其声誉的环境中,新进入者难免出现冒充信用良好的中介的机会主义行为。投资银行业(或者会计师行业,或者证券律师行业)涉及一种外部性——任何一个个体不能完全获得其在名声方面的投资所产生的收益。信用中介的主要作用是保证信息披露的质量从而减少证券市场的信息不对称。但是信用中介市场的信息不对称限制了他们发挥这一作用的能力。

解决信用市场信息不对称问题的办法:其一是第二层信用中介,它的作用是保证第一层信用中介名副其实。自律组织就能发挥这一作用。其二是强制性自律组织,这是一个有些强制的解决办法。强制性自律组织能将行为不良的成员驱逐出行业,而不仅仅是剥夺了其盗取自律成员良好名声的能力。其三是规定中介机构的最低准入门槛,保证中介机构满足最低质量标准。监管者给中介机构发放执业许可,对行为不良的中介机构予以罚款或者吊销其执照,如果中介机构蓄意从事不良行为,还可以对其发起刑事指控。

(二)避免信息不对称的核心制度

1.有效的监管部门,起诉人和法庭

证券监管部门(在刑事案件中可以作为起诉人)必须具备诚实品质,并拥有工作人员、工作技能和财务预算,以便处理复杂的证券信息披露案件。

司法体系同样必须保持诚实正直,并具有处理复杂证券案件的足够经验;当必须阻止财产转移行为时能进行快速干预;能够在人们失去耐心之前做出判决。

法律和制度应让民众有机会发现问题,并且允许集中众多投资者诉求的集团诉讼方式或其他类似方式。

2.财务披露

法律应规定范围广泛的财务信息披露规则,上市公司财务报告应被独立审计。会计和审计规则应保证投资者对及时、真实而完整的信息的需求得以满足。会计和审计规则制定机构应胜任其职,保持独立,具有制定良好规则的意愿并保持规则的先进性。

3.信用中介

会计师应该拥有技能和经验,以便发现虚假或者有意误导的信息披露。若会计师支持虚假或有意误导的财务报告,证券法或其他法律能让会计师承担相应的投资者责任风险,这样会计师就会顶住客户要求不严格审计或者不作不利披露的压力。

投资银行业应具有调查证券发行人的丰富经验,因为投资银行业的声誉取决于向投资者销售的证券价格是否过高。如果投资银行销售了披露虚假、误导性信息的公司所发行的股票,证券法或其他法律让投资银行承担足够的投资者责任风险,迫使投资银行顶住客户要求进行有利披露的压力。

证券律师应具有确保公司发行文件与信息披露规则一致的丰富经验。

股票交易所应制定有效上市标准并能通过对违反披露规则的公司处以罚款或予以摘牌来实施这些标准。

4.公司和内幕人士责任

证券法或其他法律应规定对披露虚假或误导信息的公司和内幕人士追究责任并进行其他民事制裁。内幕人士蓄意误导投资者应承担相应刑事责任。

5.市场透明度

证券交易规则应确保市场“透明”,在公开证券市场上进行交易的时间、数量、价格必须立即向投资者披露;禁止操纵交易价格的交易规则应真正执行。

6.文化及其他非正式制度

活跃的财经媒体和证券分析师能够揭露并公开误导性信息披露,能对公司内幕人士、投资银行、会计师和律师提出批评。

会计师、投资银行、律师、公司管理层应形成相互之间进行信息披露的文化氛围。他们要认识到,揭露不良信息是他们的责任,从长远来说对他们是有益无害的。

7.其他相关的专门制度

中介执业许可制度。会计师和投资银行应受到市场准入管制的约束。

自律组织制度。自愿性或强制性自律监管组织进行的自律监管是对政府中介机构监管的有用补充。

律师责任制度。投资者责任风险是对律师专业谨慎态度的有益补充。

独立董事制度。独立董事有时候能发现被中介机构忽略的问题,他们可被视作第二层信用中介。但是独立董事不应承担过多的责任风险,否则经验丰富的董事将拒绝履行此职务。

投资基金制度及相关制度。投资基金制度不仅使得个体投资者能分散其投资,而且使个体投资者避免上当受骗。投资基金行业通过增加资金来源能稳定证券市场,也增强了对健康信息披露的需求。

社会保险计划。雇员社会保险计划是另一项有用的制度,与投资基金一样,它们也是投资资金的来源,也增强了对规范信息披露的需求。

合理税收体系。高税率会削弱证券市场,原因是在高税率之下,很多公司不愿意成为上市公司。证券交易的高额印花税可能使证券市场规模急剧地缩小。

其他相关专门制度还包括:投资银行内部的业务规范,其作用是保证投资银行的收费不与法律条款相抵触,不会损害其长远名声;董事会中的审计委员会,它可以在公司审计人员面对公司要求宽松处理的压力时保护公司审计人员;内部会计师和律师,他们坚持及时、真实而完整的信息披露,会使欺诈更难以实施,等等。

以下特定类型的对象可能需要建立有针对性的专门制度。a.风险资本。风险资本基金在早期为高科技公司融资并作为专业化的中介机构发挥至关重要的作用。风险资本基金会对寻求融资的公司进行深入调查,并在这些公司日后从证券市场融资时提供间接保证。b.债券评级机构。评级机构是重要的信用中介机构,它们同时评定公司等级和国家风险等级。c.为资金管理人提供评级服务的顾问公司。资金管理行业催生了对资金管理人的业绩进行验证的顾问公司,也带动了针对具有特定管理风格或者投资重点的资金管理人的业绩编制业绩指数的相关产业。

二、消除自利交易以保护投资者的制度

1.有效的监管部门、起诉人和法院

与解决证券发行中信息不对称问题以保护投资者的法律和制度一样,在消除自利交易以保护投资者的制度中,证券监管部门也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证券监管部门(在刑事案件中可以作为起诉人)必须诚实,并具有工作人员、工作技能及财务预算去排解复杂的自利交易。

司法体系应保持诚实正直,具有足够的识别复杂自利交易的经验;当有必要阻止资产转移时司法体系能进行迅速的干预,其决策延迟不会令人无法忍受。

程序规范须满足的条件是:提供合理的发现民事侵权案件的空间,容许集团诉讼或者其他可集中众多投资者诉求的方式,认可通过复原事件的详细过程来证明自利交易的做法。

2.披露规则和程序保护

证券法或其他法律应包含要求广泛披露自利交易的条款。公司法或证券法对于自利交易应规定对于中小投资者的保护性程序,例如独立董事或作为非利益相关者的股东或者两者都通过后必须完整披露。

所有权披露规则,以便外部投资者知道谁是内幕人士;利益相关的持股人不能就批准自利交易问题参与投票,自利交易的批准应由非利益相关的持股人决定。相关制度应保证信息被及时、真实而完整地披露。

3.信用中介

内部会计师应对自利交易加以审查并报告这些信息是否准确披露。外部会计师应具有足够的技能和经验以发现尚未披露的自利交易信息,并坚持适当的披露。若会计师支持虚假或误导的自利交易信息披露,证券法或其他法律会使他们承担相应的投资者责任风险。会计师必须进行严格地审查,并顶住客户要求其隐藏或不如实披露自利交易的压力。

证券律师应负起责任,保证公司遵守控制自利交易的信息披露规则。

法律制度应要求公司具有最低数量的独立董事。若公司和独立董事批准对公司不利的自利交易,他们将承受足够大的责任风险。如此一来,董事们将顶住内幕人士要求批准这些交易的压力。

4.内幕人士责任

违反自利交易规则的内幕人士应承担民事责任,而有意违反此项规则,应承担刑事责任。

5.消除内幕人士交易的制度

证券法或其他法律应禁止对于投资者不利的内幕交易,执法部门应执行这些规则。

交易所应制定明确的上市标准,并让违反规则的上市公司遭受惩罚或摘牌;交易所具有监视并发现内幕交易所需要的资源。

交易规则应保证交易价格的透明,并禁止操纵交易价格,所有这些规则应得到切实执行。

6.文化与其他非正式制度

活跃的财经媒体和证券分析师行业有利于自利交易行为的发现和公开。会计师、律师、独立董事、公司管理层中有一种遵守规则的文化氛围。它们应认识到,隐藏自利交易、批准极为不公的交易或利用内幕信息进行交易都是不合法的、会引起纷争的行为。

三、其他相关的专门制度

1.同股同权

同股同权制度的作用在于限制持股人投票权和经济权利的差异,并减弱内幕人自利交易的意愿。限制金字塔式所有权结构的规则也具有同样的作用。

2.收购出价规定

强制性收购出价规则规定,取得控股权的新股东应参照其取得控股权所支付的价格来购买所有其他股东的股份,除非小股东放弃这一特别交易的权利。这些权利对外部投资者的有利之处是,在他们信任现有控股股东的情况下,若控股股东发生变化,他们能以合理的价格退出该公司。

3.优先权和赎回权

在对自利交易约束不够的国家,公司法应规定在合并交易及其他主要交易中给予小股东优先权、在股票公开发行及债转股期间给予小股东赎回权,这些规则能在一些常见的自利交易形式中对小股东提供保护。

4.内幕人交易公告

规定内幕人要在交易后不久甚至在交易之前披露其交易的规则,限制内幕交易发生的机会。限制在主要公告例如收益报告前不久进行交易的规则也能起到同样的作用。

5.投资基金和社保基金

投资基金和社保基金是间接发挥作用的机构,这些机构参与公共证券市场上的交易。他们并不直接参与自利交易,但都希望有一些制度对自利交易加以约束。

6.有效破产制度

对于债券市场,破产制度是一个有用的核心制度,这一制度使得债权人在公司违背合约的情况下取得违约公司的资产以弥补其损失。对于资本市场,控制资产转移的破产制度的有用之处是,它形成了一种抵制自利交易的环境。相反,一些对资本市场很重要的制度特别是约束内幕交易的制度,对于债券市场其作用则没有那么重要。

总而言之,为了保护投资者,证券市场需要的法律制度主要是解决证券发行中信息不对称问题以保护投资者的法律和制度、消除自利交易以保护投资者的制度、其他它相关的专门制度等方面。证券市场法律和制度的完善,意味着一国法律和相关制度必然有助于中小股东获得有关公司价值的良好信息,并让中小股东树立对公司内幕人士(其管理层和控股股东)的信心。其中,对公司内幕人士有信心意味着内幕人士不会通过自利交易或者直接窃取实施有损中小股东全部或部分投资价值的欺诈。若能确保这两点,一国在其他条件具备的情况下具有建立的证券市场的潜力以向成长中的公司供应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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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曾宝华

证券法律制度完善论文 篇3:

农村信用社信息披露问题的经济学分析

摘要:完善农村信用社信息披露机制,是本次深化改革试点提出的一个新任务。本文从经济学的角度对农信社信息披露的理论问题进行了剖析,进而提出了建立和完善农信社信息披露机制的对策。

关键词:农村信用社;信息披露;经济学分析

文献标识码:A

信息披露制度,也称公示制度、公开披露制度,是企业为保障投资者利益、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而依照法律规定必须将其自身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等信启、和资料向监管部门报告,并向资本市场以及社会公开或公告,以便投资者和其他利益相关者充分了解情况的制度。深化改革试点以来,人民银行和银监会对农信社提出了信息披露的要求,而相当多的农信社对信息披露十分陌生,工作中无从着手。为顺利推进农信社的信息披露工作,特别是避免我国在资本市场信息披露制度建设方面走过的弯路,我们有必要从理论上对信息披露的若干问题进行剖析,以更好地指导实际工作。

一、信息披露的几个理论问题

(一)披露VS不披露

现代企业制度的出现产生了委托一代理问题,在委托一代理关系中存在着大量的信息不对称。信息不对称则是信息经济学的核心概念,旧车市场模型证明了在信息不对称条件下会出现劣币驱逐良币的结果。为了实施有效监督、降低代理成本,股东、监管当局等利益相关者作为委托人必然会要求作为代理人的企业经营管理层进行信息披露。通过信息披露,提高企业的透明度,建立有效的信息传递机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从而有效地避免各种失信行为,并且有效地将市场上的好企业和坏企业区分开来。正因如此,新巴塞尔资本协议将信息披露和市场约束列入了新协议的主体框架之中。

对信息披露的要求在资本市场最为典型。证券法律制度将披露公司信息作为上市公司的法定义务,其法理基础之一是上市公司信息与其股票的市场价格之间有紧密的联系,其经济学原理则来自于得到业界广泛认同的“有效资本市场假设”理论。无论是从理论的角度还是从实践的层面看,信息在证券市场运作和功能发挥过程中都处于中枢地位,信息披露是否充分、及时直接决定了市场的有效性和有效程度。

农信社一方面有着人数众多的社员(股东)以及其他的利益相关者,另一方面还有着长期存在的“内部人控制”特征,外部利益相关者要自行获得企业的重要信息要么困难很大,要么成本极高。因此,要求企业管理层进行信息披露是必然的。所以,农村信用社要有一个积极正确的认识,自觉地按照监管和行业管理的有关要求推进信息披露制度建设。

(二)强制披露OR自愿披露

农信社需要进行信息披露,那么,是由其自愿、自主选择进行披露,还是提出一系列强制披露的要求呢?按照代理人市场一声誉模型,农信社的管理层似乎有较强的自愿披露重大信息的动机,以使自己区别于市场上其他的企业。然而事实上,由于农信社的管理层是行政式任命,不由市场和社员(股东)选择,市场约束的作用有限,因此,垄断企业的信息,保持“风平浪静”更有利于管理层加强其“内部人控制”。另一方面,趋利避害是人性的本能,管理层对信号的发送有着强烈的选择性,凡是不利于己的信息将会尽量地屏蔽,而为了维持对公司的控制权和利用内幕交易获利,管理层还有披露虚假信息和隐瞒重大信息的冲动。因此,放任自流的自愿披露具有极大的局限性。

相对来说,强制信息披露对于市场发展具有诸多的积极作用。一是节约了投资者获取信息的成本,有助于建立一个良好的信息传输机制。二是通过要求企业向投资者提供完整、准确、及时的信息,充分地保护了投资者的知情权,从而保护了投资者利益。三是使投资者更容易识别劣币和良币,提高了资源的配置效率。四是保证了监管者进行高质量的信息监管。由此可见,政府必须有效的介入市场,建立以强制信息披露为核心,以违规处罚为辅助的市场制度,形成足够的信息流量,提高市场的效率,弥补因为信息不对称带来的市场机制失灵。所以,对农信社进行强制信息披露是完全必要的。

(三)真实披露PK虚假披露

企业信息披露是否及时、准确、完整、合规,是评价市场是否规范、健康的主要标准,也是衡量信息披露制度建设的主要标准。而长期以来,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规事件屡禁不绝,虚假信息泛滥成灾,真实披露PK虚假披露(PK:players kill,游戏术语,二选一),总是虚假披露占上风,企业及其管理层从中获得各种巨大的利益,公众投资者损失惨重。因此我们必须分析虚假披露发生的机理,避免在建立和完善农信社的信息披露制度时重蹈覆辙。

首先分析管理层。在此我们假设管理层是理性的,有披露利己信息的偏好,凡是损己的信息,都有隐瞒真相、虚假披露的动机;此外,也可能直接做假,使己获益。以下我们就只分析管理层在面对真实披露会受损而虚假披露将受益的情形下,何时会采取虚假披露。

设管理层的披露行为集为T,y为管理层获得的披露收益,则据上分析有T:{a,b},其中a为真实披露,b为虚假披露,且有ya=A≤O(A为一常量)。yb则取决于虚假披露被发现的概率p以及发现后受到的惩罚力度。假定被发现后的收益为B(B也可以作为惩罚力度的一个尺度),未被发现的收益为C(明显地,C>B)。则虚假披露的期望收益为:

图一反映的是真实披露的收益A及不同B情况下的虚假披露的期望收益yb。随着被发现概率的加大,虚假披露的期望收益不断降低;但是在同等概率下,较弱的惩罚预示着更高的期望收益。在图一中,y3的惩罚力度最弱,而y1最强。下面我们分析何时管理层会做假。

由于做假长远看总是不好的(如职业声誉受损),因此在虚假披露收益不超过真实披露收益时,管理层不会做假,即要做假,必有yb>A(yb严格大于A)。在图一中,O1、O2是给定收益直线下的平衡点。在平衡点左侧,yb=-(C-B)p+C>A由此得到:

p<(C-A)/(C-B)

即当被发现的概率p<(C-A)/(C-B)(在图一中,分别为p<p1,P<P2)时,管理层会做假。通过y1与y2的比较可知,更弱的惩罚意味着需要更大的发现概率,发现概率p和惩罚力度B具有一定的替代效应。但是,当B>A时,意味着即使每次做假都被发现,但因为惩罚弱,收益仍然高于真实披露(如y3显示的情形),这将导致管理层频频做假。为了减少造假行为,提高真实披露

的收益A是一个有效途径,在图一中当A移到A′时,y1的平衡点移到O3,此时在p31区间造假将得不偿失,因此减少了造假行为;另一方面,提高真实披露的收益也可以使弱惩罚下本来没有平衡点的出现平衡点,即可以弥补惩罚力度的不足。所以,A对p和B有替代效应。

图二是对信息披露制度建设初期的一个例证。假定初期企业外部各方对虚假信息的甄别能力有待提高,仅能发现20%的虚假披露(或者说对虚假披露的发现概率为0.2),另一方面惩罚机制也不完善,只有20%的虚假披露会得到严惩。于是虚假披露的期望收益为:yb=O.8x1O+0.2x(0.8x5+0.2x(-10))=8.4远大于真实披露的收益A=-3,虚假披露不可避免。实际上,此例中由于存在姑息纵容,即使100%的虚假披露都被发现,造假者也会有2个收益,高于真实披露的收益-3,这将导致100%的企业造假。

上述例子并非完全虚构,中国证券市场初期的状况正是如此。当时由于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监管不严、处罚不力,采取以内部批评为主的处罚方式,受处罚公司的再融资(包括增发和配股)机会也基本不受影响,使得虚假披露收益巨大而成本极小,完全没有起到防止再犯以及吓阻其他潜在违规者的效果。

现在我们分析监管者、公众投资者等外部利益相关者一方。虚假披露实际上是一个逆向选择问题,监管者等作为委托人面临的问题就是,如何设计一个激励机制,让代理人说真话?造假猖獗最终会不利于整个市场的发展,也会打击监管者的威信,所以最终监管者都会通过健全法律法规、完善披露制度、提高发现能力、加大惩治力度,改变造假者的收益预期,以有效遏制造假行为。企业管理层又根据监管者发出的这一信号采取后续行动,或者收敛造假行为,或者更隐蔽地造假,于是双方这一不完全信息下的动态博弈又继续下去……

二、中外信息披露的实践

在实践上,信息披露制度源于英国和美国。英国的“南海泡沫事件”催生了1720年的“诈欺防止法案”,1844年的英国合股公司法中关于“招股说明书”的规定,首次确立了强制性信息披露原则。不过,当今世界信息披露制度最完善、最成熟的要属美国。1911年堪萨斯州的《蓝天法》(Blue Sky Law)出现了美国最早关于信息披露的要求。1929年华尔街证券市场的崩溃,促使了联邦政府1933年《证券法》和1934年《证券交易法》的颁布。在1933年的《证券法》中美国首次规定实行财务公开制度,这被认为是世界上最早的信息披露制度。2001年安然事件后,美国接连出台了公司财务披露和信用责任等的一系列强制性法规,其中2002年7月颁布《2002年公众公司会计改革和投资者保护法》(简称SOX法案),要求在美上市的公司首席执行官和财务官个人必须对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性负法律责任,而且公司必须有收集和发表完整准确财务信息的内部保障。该法案体现了立法者的基本理念——证券市场的各个环节都需要严密的制度制衡措施。

中国企业的信息披露工作最先也是随着资本市场的发展而不断完善,尤其是银行业。1995年以前,中国银行业缺乏系统的信息披露机制,只有偶然的银行会计信息披露;而在2000年之前,对银行业信息披露机制的推进主体是证券监管部门,而不是银行监管部门,当时证监会针对上市银行特别制定发布了有关招股说明书、财务报表、附注和年报等方面的一系列规定。从2002年开始,央行开始构建初步的商业银行信息披露框架,2002年5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发布了《商业银行信息披露暂行办法》,该办法第一次提出商业银行应披露各类风险管理状况,但并未给出详细的披露准则。银监会成立后,在“提高透明度”的监管理念下,加强了银行业信息披露机制的建设。2004年银监会制定并发布了《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该办法按照新资本协议三大支柱框架,在《商业银行信息披露暂行办法》的基础上,对资本充足率的信息披露提出了具体、详细的要求,但目前国内商业银行信息披露与新协议要求的提供及时、可靠、全面、准确的信息还存在着很大差距。

三、建立和完善农信社信息披露机制的若干对策

(一)更新思想观念,重视信息披露

我们处在一个日益开放的信息时代,任何国家、社会都正面临着开放、透明的考验,企业也不例外。农信社要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必须首先在思想观念上接轨。那种把企业视为自己的领地,总是习惯于遮遮掩掩的意识是不合时宜的,也回避了作为企业管理者所应承担的责任,是缺乏勇气的。良好的企业,应确立对投资者、对社会负责任的形象,重视投资者关系的管理,尊重投资者的所有者地位和权益,尊重监管当局和地方政府对企业承担的监管、管理职责,自觉地向各方进行信息披露。

(二)健全治理结构,完善披露机制

首先考虑建立农信社的理事会秘书制度和企业新闻发言人制度,通过理事会秘书的披露、协调及监管联络的治理职能建立农信社的信息披露平台。在这方面,中国资本市场上的董事会秘书制度已日渐完善,可以充分借鉴。其次,建立分工有序,权责明确的信息披露责任及违规处罚制度,区别信息披露失职或违规的不同情况分别追究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再次,长远而言,健全和完善内控机制,提高管理水平和风险识别能力,从而确保对外披露的会计、财务、管理等各类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在条件成熟时,聘请外部会计师事务所根据有关审计准则对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出具审计报告。

(三)加强制度建设,规范披露行为

监管当局需要尽快制定农信社的信息披露办法(可以借鉴新巴塞尔资本协议的理念,参照《商业银行信息披露暂行办法》的合适做法以及中国资本市场的已有成果),对农信社信息披露的要求、内容、程序、方式等进行明确,规范农信社的披露行为。当前至少要确立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可比性原则,明确理事会负责的原则,并逐步建立起规范的年报、半年报、季报和重大事项临时披露制度。农信社自身要重视信息披露的制度建设,建立具体的操作办法和科学的工作流程。理事会要对年度报告的内容和审计报告进行审议和表决,要在年报公布前报送监管部门审阅,要按要求对银行信用、市场、操作风险及其他风险的状况及管理、公司治理、年度重大事项等信息进行充分及时的披露。要采取登报、置放营业场所等多种方式进行披露,方便各利益相关者知悉。

(四)增强甄别能力,提高披露质量

不断提高农信社的信息披露质量则需要长期的努力。一是要通过监管水平的提高,促进披露质量的提高;二是要形成以诚信为核心的企业文化;三是要不断规范和完善农信社的会计标准,会计准则逐步与国际接轨;四是要不断提高农信社自身的法人治理和风险管理水平;五是要建立正向激励机制,让真实披露的企业和个人得到更大的收益。

(五)严厉惩处造假,威慑虚假披露

虚假披露贻害无穷,必须作为信息披露制度建设的核心问题予以解决。防止虚假披露的重要手段就是有效的惩处,从而对潜在违规者形成足够的威慑。凡是发现虚假披露,对企业要没收其非法所得并罚款、勒令整改、停业甚至关闭;对责任人则采取警告并罚款、暂停或永久吊销其从业资格、宣布其为市场禁人者等。此外,还要建立民事赔偿制度,由违规企业和责任人对虚假披露所造成的国家、社会和社员(股东)的财产和其他损失进行赔偿。中国证券市场初期之所以对上市公司的造假行为姑息纵容,是因为市场有着一个为国企融资解困,公然掠夺公众投资者的“潜规则”。农信社的信息披露制度建设必须避免出现这一状况。可以预料,在我国,一旦对信息披露的要求与保持金融稳定冲突,那么,无疑金融稳定将处于更优先地位,投资者权益的保护将被推后,我们要警惕企业管理层利用监管当局的这种投鼠忌器进行虚假信息披露,让政府和公众为其不良后果埋单。

(责任编辑:李琳)

作者:张书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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