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收单业务管理办法

2023-05-28

第一篇:银行收单业务管理办法

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保障各参与方合法权益,促进银行卡业务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收单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银行卡收单业务,适用本办法。

收单机构为境内银行卡在境外特约商户使用提供跨境收单服务,遵守本办法有关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卡收单业务是指收单机构通过受理终端为特约商户提供的受理银行卡并完成相关资金结算的服务。

收单机构是指具备收单业务资质、从事收单核心业务并承担收单业务主体责任的企业法人。包括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从事银行卡业务或信用卡收单业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及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从事下列银行卡收单业务的非金融支付机构:

(一)普通消费支付业务;

(二)自助消费支付业务;

(三)订购业务;

(四)代收业务;

(五)其他收单业务。

第四条

收单机构开展收单业务,应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保障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持卡人及特约商户的合法权益,遵循下列原则:

(一)平等自愿、公平竞争、诚信经营;

(二)安全高效、资源共享、合作共赢;

(三)防范风险,保护银行卡账户和交易信息安全;

(四)自觉维护收单市场秩序,不损害其他参与主体合法权益。

第五条 非金融收单机构为境外银行卡提供境内收单服务及为境内银行卡提供境外收单服务,应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并遵守本办法及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

收单机构为境内银行卡提供境外收单服务,应在业务开办国家(地区)设立相应分支机构或经营机构,取得当地监管部门有关开展业务的合法经营资质。

收单机构应要求其境外分支机构或经营机构在业务开办国家(地区)法律允许范围内,执行本办法规定,业务开办国家(地区)有更严格要求的,从其规定。如果本办法的要求比驻在国家(地区)的相关规定更严格,但驻在国家(地区)法律禁止或者限制境外分支机构和经营机构实施本办法,收单机构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第二章 特约商户管理

第六条 特约商户管理是指收单机构对特约商户进行的拓展、资质审核、签约、布放受理终端及后续对特约商户和受理终端进行档案管理、培训教育、监测检查等活动。

第七条 收单机构不得发展以下商户:

(一)非法设立的;

(二)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

(三)商户或商户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已被列入有关不良信息共享系统的。

本办法所称不良信息共享系统包括但不限于银行卡清算组织建设运营的风险信息共享系统、收单机构同业风险信息共享系统。

第八条

收单机构拓展特约商户,应实行实名制,通过证照审核、财务分析、系统核查、实地调查等措施,了解特约商户的经营背景、经营场所、经营范围、财务和资信状况等,确保特约商户是依法设立、内部管理规范、经营状况良好的商户。

收单机构对特约商户实地调查时,应拍摄经营场所照片,清晰显示商户门店、收银场所、对外经营名称及店内商品和服务内容概貌。

第九条 收单机构应制定特约商户资质审核流程和制度,明确资质审核权限,实现特约商户资质审核的独立化和

集中化。

资质审核独立化是指落实专人负责特约商户资质审核工作,不得与特约商户拓展等岗位兼岗。

资质审核集中化是指特约商户的资质审核权限至少应集中至收单机构地市级分支机构或法人;以下谨慎发展类型商户的资质审核权限至少应集中至省级分支机构或法人:

(一)机票代售点、手机专卖店;

(二)夜总会、电视练歌房、酒吧等各类娱乐场所;

(三)中介、咨询类服务商户;

(四)需要持卡人预付款的商户;

(五)电话购物、邮购、网购商户;

(六)公益类,房地产、汽车销售类商户。

(七)其他被收单机构认定的风险等级较高的特定行业或商户。

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位于县以下地区的特约商户,其资质审核权可由收单机构当地分支机构承担。

第十条 收单机构应严格审核特约商户申请材料及所拍摄特约商户经营场所照片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对于申请材料缺失、要素不全或不合规的,不得审核通过。

对企业单位和使用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作为收单结算账户的个体工商户,收单机构至少应核验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开户证明文件、法定代表人或负

责人有效身份证件。

对使用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作为收单结算账户的个体工商户,收单机构至少应核验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有效身份证件。

对无税务登记证的小型或个体商户,收单机构至少应核验工商营业执照、无需办理税务登记证的证明文件或经营期间的完税证明材料、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有效身份证件。

对行政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收单机构至少应核验政府主管部门的批文或登记证书(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或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有效身份证件。

第十一条 收单机构应与特约商户签订银行卡受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协议内容至少应包括:

(一) 商户信息资料;

(二) 银行卡结算手续费率;

(三) 向商户开放的交易和业务类型及相关受理要求;

(四) 受理终端的使用及管理要求;

(五) 账户信息和交易数据保密条款;

(六) 交易凭证的管理要求;

(七) 资金结算、账务核对、差错处理、纠纷处臵等要求;

(八) 收单服务的终止和续展条件;

(九) 相关业务风险承担方式和违约责任。 收单机构法人应统一规范银行卡受理协议版本。 第十二条

收单机构应在业务许可范围内,根据特约商户经营特点和业务需求、风险评估结果,有选择地向特约商户开放收单业务类型。

第十三条

收单机构应尊重特约商户对收单机构的自由选择权,不得干涉或变相干涉特约商户与其他收单机构合作。

与同一特约商户签约的收单机构为一家。对于规模较大的星级宾馆酒店、百货类商户,可有两家收单机构与其签约,但每个收银柜台只能摆放一台可联网通用的受理终端。收银柜台上还可摆放专门用于分期付款、积分消费等特色业务功能且不开通普通消费交易功能的受理终端。

第十四条

收单机构应按有关规定收取银行卡结算手续费,不得采取随意降价、对不同发卡机构发行的银行卡区别或变相区别定价等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得损害其他参与方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收单机构应正确设臵商户类别码。对同时销售多种商品和服务的商户,应区分经营业务的类别分别设臵商户类别码。对经营业务类别相互不独立、无法严格区分的商户,应参照工商营业执照上注明的业务范围并按照其主营业务设臵商户类别码。

第十六条

收单机构应在交易开通前对特约商户开展业务、技能培训。培训内容至少应包括:

(一)银行卡受理的业务流程、操作说明;

(二)交易明细对账数据获取方法、对账要求;

(三)账务处理流程、差错处理要求;

(四)退货交易操作流程、处理期;

(五)各种交易异常可能的原因、解决办法;

(六)银行卡风险防范知识;

(七)服务品质要求。

收单机构对特约商户每半年至少应开展一次培训,并保留培训记录。

第十七条 收单机构应在受理场所明显位臵张贴或标注银行卡受理标识,并要求特约商户受理相应品牌标识的银行卡。

第十八条

收单机构应建立至少包含以下信息的特约商户信息管理系统:

(一)工商营业执照号(组织机构代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号)及有效期;

(二)注册名称、对外营业名称、经营地址;

(三)商户类别码、银行卡结算手续费率;

(四)税务登记证号(无税务登记证的小型或个体商户除外);

(五)收单结算账户信息(开户银行行名、行号,收单结算账户名、账号);

(六)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及有效期、联系方式;商户联系人姓名、联系方式;

(七)受理终端类型、安装地址,开通的交易功能和业务类型;

(八)外包服务机构名称。

收单机构应向人民银行指定的系统登记有关特约商户信息,并确保登记信息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十九条 收单机构应建立特约商户档案管理制度。特约商户档案至少应包括商户申请材料、资质审核材料、受理协议书、风险评估、商户培训、商户信息变化、商户巡查、受理终端管理、商户退出、商户资质审核和资料录入人员信息等文件资料。

商户申请材料、资质审核材料、风险评估、商户信息变化、终止合作等文件资料的保存年限至少为商户受理协议终止后五年。

第二十条 收单机构应每年一次对特约商户的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有效身份证件等证照的原件进行核验,检查特约商户留存证照信息的有效性、真实性。对于风险等级较高的特约商户,应提高检验频率。

对有关证照已过有效期或有效期存在疑点的,收单机构应要求特约商户限期重新提供或提供合理解释。特约商户未及时提供的,收单机构应视情节暂停或终止收单服务。

具备对特约商户收单结算账户年检条件的收单机构,可将证照检验与账户年检结合,但不得因此降低检验要求。

第二十一条 收单机构应要求特约商户在其信息资料发生变更时,于三个工作日内通知收单机构。收单机构需对有关变更信息进行核实并保存档案,在特约商户信息管理系统中进行相应变更,保留每次变更记录,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系统登记有关变更信息。

对未及时提供变更信息或在核实过程中发现异常情况的,收单机构应要求特约商户限期改正,必要时应视情节暂停或终止收单服务。

第二十二条 收单机构应建立健全特约商户现场检查制度,根据特约商户的经营特点、风险等级,制定不同的检查频率和方式,保留检查记录。

收单机构每半年至少应对所有特约商户进行一次现场检查;对经营珠宝、手表、电脑等易变现商品的、发生过可疑交易及风险等级较高的特约商户,每三个月至少应进行一次现场检查;对新签约商户,应在第一笔交易起连续三个月内,每月至少进行一次检查。

第二十三条 收单机构对特约商户的现场检查内容至少

应包括:受理终端是否合规使用、是否有侧录设备、是否被违规移机,特约商户经营是否有重大变更,风险防范措施是否到位,收银员对受理终端和银行卡安全知识是否足够了解。

收单机构进行现场检查时,对普通消费类特约商户应调阅签购单、销售凭证等单据,并现场测试受理终端,留存打印凭条,确认交易背景的真实性及交易行为和终端使用的合规性;对订购类特约商户,应调阅订单凭证、商品给付凭证等单据,确认单据之间的对应关系及交易背景的真实性;对代收类特约商户,应调阅特约商户与持卡人的业务委托协议,确认代收交易的有效性。

第二十四条 除个体工商户外,特约商户的收单结算账户应为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对使用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作为收单结算账户的个体工商户,收单机构不得直接或变相开通信用卡受理功能。

特约商户的收单结算账户名称应包含特约商户单位名称。使用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作为收单结算账户的个体工商户,账户名称应与其经营者姓名一致。

对于风险评级较低且使用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作为收单结算账户的特约商户,在提交授权证明和书面说明的前提下,收单机构经报法人同意,可允许该商户使用与其单位名称不一致的收单结算账户。

收单机构不得允许特约商户使用任何非银行结算账户作为收单结算账户。

第二十五条 收单机构应按照受理协议约定对特约商户提供资金结算及对账服务,妥善、及时处理差错和争议,保障持卡人资金安全。

收单机构应根据交易发生时的银行卡交易信息发起差错、退货交易,不得中途截留或退至其他账户内。退货交易不成功时,收单机构应主动联系发卡机构,协助将款项退回持卡人账户。

第二十六条

收单机构应建立特约商户风险监控系统,保证在商户资金结算前,完成对收单交易的实时风险监测。对发现的可疑交易,应立即核查,必要时进行现场核查。

特约商户风险监控系统应能根据不同的银行卡风险类型,设臵相应的可疑交易侦测参数,并进行动态调整完善。

第二十七条 收单机构应加强受理终端管理,确保受理终端符合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卡受理终端安全规范》等相关技术标准要求,建立覆盖受理终端申请、参数设臵、程序灌装、使用、更换、维护、撤销等各环节的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受理终端程序的版本控制。

收单机构应通过绑定受理终端对应的电话号码等形式加强风险管理,防止违规移机。

第二十八条

收单机构应指定专人管理受理终端主密钥

和相关参数,实现“一终端一密”。

收单机构应要求受理终端维护人员和收银员等相关人员严格按照规定设臵和保管密码。

第二十九条

收单机构为特约商户提供人民币银行卡收单服务,涉及到跨法人交易转接和资金清算的,应通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合法银行卡清算组织进行。

收单机构和外包服务机构不得从事或变相从事银行卡跨法人交易转接服务。

第三章 业务外包管理

第三十条 收单机构应自主从事以下收单核心业务,不得外包。

(一)特约商户实名制审核、资质审核和签约;

(二)特约商户档案和信息管理,含特约商户信息管理系统的运行和维护;

(三)收单交易处理,含收单交易处理系统的运行和维护;

(四)特约商户资金结算;

(五)收单业务差错和争议处理;

(六)收单交易监测、风险控管和处理,含收单交易监测系统和相关风险控管系统的运行和维护。

以上所称不得外包,不包括收单机构的收单业务系统由

其控股公司运行和维护的情形。

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因收单业务系统与银行卡清算组织直接相联需要,收单机构可将收单交易处理等核心业务外包。

第三十一条 收单机构可将收单非核心业务外包,但收单机构作为特约商户管理主体的责任不因外包关系而转移,承担因对特约商户和外包服务机构管理不善造成的所有风险责任。

第三十二条

收单机构法人应制定专门的外包服务机构管理办法,明确统一的管理要求和资质标准。

收单机构在选择外包服务机构时,应充分审查、评估外包服务机构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及实际风险控制和责任承担能力。

第三十三条

收单机构应与外包服务机构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书面协议中,应明确规定外包服务机构在外包服务关系存续期间及终结后的安全管理责任、保密责任及风险损失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收单机构应审慎管理外包风险,制定确保外包业务连续性的应急预案,并每半年一次对外包服务机构和外包业务进行风险评估和监测。

第三十五条

收单机构应禁止外包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

(一)受理终端主密钥生成及其管理;

(二)向其他机构转让、转包业务(不含外包服务机构总部向子公司转让、转包业务的情形);

(三)存储银行卡密码、有效期、卡片验证码等交易验证信息;

(四)自主设臵交易路由或加载未经收单机构同意的程序;

(五)以大商户名义接入收单机构并下挂多个二级商户;

(六)自行编制、篡改、仿冒或重组交易报文。 第三十六条 收单机构同时为收单外包服务机构的,应成立独立的法人或内部单设事业部,对收单业务和外包服务业务分别管理,不得因具有收单业务资格而在外包服务业务中从事收单核心业务。

收单机构同时作为收单外包服务机构,为其他收单机构提供外包服务的,应严格遵守信息保密协议,不得泄露或利用其他收单机构的特约商户信息牟取不当利益。

第四章 风险控制

第三十七条 收单机构开展收单业务及相关创新业务,应明确牵头管理部门,统筹规划业务、产品和渠道类型,承担特约商户、受理终端及业务外包管理职责,避免内部部门

无序竞争。

第三十八条 收单机构应根据特约商户经营特点、风险等级及实际业务需要,有针对性地布放受理终端。原则上,开通普通消费支付业务功能的特约商户仅限布放POS机。

第三十九条 收单机构应审慎为特约商户布放POS机以外的受理终端用于普通消费支付业务,严格限定其他受理终端的布放范围,遵守有关POS机特约商户、受理终端、结算手续费等的管理规定。

移动受理终端只能布放在航空、餐饮、交通罚款、上门收款、移动售货、物流配送等难以通过商户固定收银台进行款项结算的行业商户。其他行业商户若需布放移动受理终端,需经收单机构法人审核同意。收单机构应采取屏蔽用户身份识别卡(SIM卡)漫游功能等必要措施确保移动受理终端不超出本省范围使用,为确有支付需要的特约商户开通移动受理终端跨省使用功能的,应经收单机构法人同意。

电话支付终端在县及县以上城市地区只能布放在批发市场。

读卡装臵等功能简单的受理终端的布放,应经收单机构省级法人或分支机构同意,且只能用于小型商户和个体工商户。收单机构应通过限制业务类型、加强交易数据安全管理等形式加强风险控制。

第四十条 收单机构为特约商户提供自助消费支付业

务服务,应通过布放于家庭或公共场所的自助支付终端实现。自助支付终端的申请及布放审核应严格实行实名制,确保申请地址与布放地址一致。

布放于家庭的自助支付终端仅限以个人名义申请并为申请人和其家庭自用。收单机构应审核并登记申请人有效身份证件、姓名、家庭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布放于公共场所的自助支付终端应限于便民支付服务点、单位办公室、银行网点等安全性高的固定场所。收单机构应审核并登记布放场所管理方的工商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地址、通讯方式、终端接入号码及负责人和联系人的个人有效身份证件、联系方式等信息。

第四十一条 收单机构在为个人家庭开通自助支付终端的交易功能前,应完成持卡人账户定制,将持卡人指定的用于自助支付交易的银行卡卡号与终端号绑定。收单机构应根据风险管理需要限定每台终端定制账户数量,负责验证终端发起交易的账户定制关系,确保交易账户为终端定制账户。收单机构不得允许持卡人自助完成账户定制。

收单机构在公共场所布放自助支付终端时,应与场所管理方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有关终端管理责任。收单机构应保证自助支付终端在使用期间有人值守或安装24小时监控设备,每半年至少巡检一次,保存巡检记录。

电话支付终端、读卡装臵可作为自助支付终端,布放于

家庭或公共场所,为特约商户提供自助消费支付功能,但不得开通普通消费支付业务,并应遵守本办法关于自助支付终端的管理规定。

第四十二条 收单机构开展订购业务、代收业务,应谨慎选择特约商户。特约商户应限于提供实名类或定向、可追溯类商品和服务的商户类型。代收业务特约商户还应具备与持卡人具有半年以上的业务协议关系等条件。

收单机构提供订购业务的,应采取措施确保业务运作全过程中,持卡人银行卡卡号、有效期、卡片验证码、身份证件号码等敏感信息得到安全处理,并应在受理协议中,对信息保密责任、因信息泄露导致损失的赔偿机制等内容进行额外规定。

收单机构提供代收业务的,应要求特约商户事先与持卡人签订协议,建立委托关系,审查持卡人身份的真实性和用于支付代收款项的银行卡的有效性。收单机构应对委托关系进行管理并在代收交易处理中验证委托关系,确保持卡人与支付账户所有人的一致性。

第四十三条 收单机构应针对收单业务建立包含数量、收益和风险在内的综合考核指标体系。

收单机构应加强特约商户交易功能管理。对订购业务、代收业务等无卡无密交易类收单业务,应制定专门的风险管理和交易监控措施;对预授权、消费撤销、退货等高风险交

易功能开放应加强商户培训和交易监测;对外卡收单业务应单独管理,加强对外卡收单特约商户的培训及交易的风险监控,与外卡清算组织建立风险预警和处理机制。

第四十四条 收单机构应要求特约商户履行以下基本职责:

(一)配合收单机构开展收单业务知识和技能培训;

(二)根据协议约定规范受理银行卡;

(三)不得代其他商户发起交易,不得转卖、租借受理终端和收单结算账户;

(四)不得要求其他商户代理发起交易,不得使用转卖、租借的受理终端和收单结算账户;

(五)对收单机构规定金额以上的手工压单等交易,必须通过电话等方式向收单机构索取授权;

(六)妥善保管银行卡受理交易凭证,保管期限自交易日起至少两年;

(七)配合收单机构做好查询、交易单据调取、差错调整等工作;

(八)妥善保管交易数据信息,确保只有授权人员接触;

(九)不得将受理终端、受理标识用于受理协议约定以外的用途;

(十)在协议约定的地点使用受理终端,不得私自移机使用;

(十一)不得拒绝受理协议约定的银行卡。

(十二)不得分单操作。

第四十五条 收单机构应建立和完善特约商户风险评级制度,综合考虑地域、行业、经营规模等因素,划分商户风险等级。对风险等级较高的商户,应通过设臵单笔或当日交易限额、强化交易监测、现场检查、证照审核、建立商户风险准备金、延迟清算等措施,防范风险。

第四十六条 收单机构应对特约商户和受理终端进行唯一性编码,该编码应连同商户类别码、特约商户名称在交易整体流程中体现,确保每笔交易可定位、可追踪。

禁止多家特约商户共用一个商户代码及多个受理终端共用一个终端代码。

第四十七条 收单机构发送银行卡交易信息应使用加密和数据校验措施,保证交易数据的准确性、完整性、安全性、可追溯性和不可抵赖性,不得将本办法规定的银行卡交易信息变造为互联网交易信息。

收单机构应适当屏蔽受理终端打印的银行卡卡号(转账交易的转入卡号、预授权交易预留卡号和芯片卡脱机交易除外),以保护持卡人的信息安全。

第四十八条 收单机构应根据特约商户受理的真实场景、特约商户和持卡人的实际交易行为正确选用交易类型,准确标识商户、受理终端、交易渠道、发起方式及卡片类型

等信息并完整上送,不得套用交易类型,不得仿冒、变造或伪造交易信息,不得采用虚假信息骗取发卡机构的交易授权。

交易信息至少应包括:商户名称、商户代码、商户类别码、受理终端类型、受理终端代码、交易类型、交易渠道、发起方式、卡片类型等。其中商户名称原则上应包含特约商户在收单机构登记的名称,即该商户工商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主管部门相关批文上的全称,必要时还应增加商户对外经营名称。

第四十九条 收单机构应要求并督促特约商户基于真实的商品和服务交易背景受理银行卡,不得从事或协助从事银行卡套现。

本办法所称银行卡套现是指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将银行卡中资金或授信额度中的部分或全部转化为资金支付给持卡人的行为。

第五十条 收单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存储银行卡交易密码,也不得在交易完成后存储银行卡有效期、卡片验证码等交易验证信息,并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特约商户和外包服务机构存储交易验证信息。因预授权类业务需要在资金清算之前存储银行卡有效期的除外。

对因特殊业务模式需要,确需在交易完成后存储银行卡有效期、卡片验证码等交易验证信息的,收单机构应经持卡

人本人同意并确保存储的信息仅用于持卡人指定用途。

第五十一条 收单机构通过受理终端提供收单服务的,原则上商户限于具有实体经营场所的特约商户,终端信息传输渠道只能为专线。

收单机构通过受理终端为不具有实体经营场所特约商户提供收单业务的,应遵守本办法有关受理终端管理要求,比照本办法有关特约商户管理要求加强管理。在拓展该类商户时,应测试商户网店网页地址(URL)及网络互联协议 (IP)地址的有效性和安全性,检查站点提供的商品及服务内容、服务条款的合法合规性,核验通信管理部门核发的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ICP许可证)或ICP备案证明文件及相关证明材料。

收单机构通过互联网、公共通信网络等公共网络传输受理终端发出的交易信息的,应采取措施加强风险控制,受理终端信息必须进行加密或在加密通道中传输。

第五十二条 收单机构应成立省级分支机构拓展具有实体经营场所的特约商户并提供相关收单服务,不得跨省开展商户拓展及相关收单业务。

因特约商户资金归集需要,收单机构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可采取总对总签约模式提供收单服务。但特约商户分支机构的服务和管理工作仍应由收单机构相应的分支机构或委托的当地外包服务机构进行,收单机构分支机构设立数量

应不少于特约商户分支机构数量的70%。收单机构应按不同地区设臵相应的收单机构和特约商户代码,明确收单机构分支机构对当地特约商户分支机构的管理责任。

本办法所称资金归集是指跨省范围经营且具有连锁或集团性质的特约商户的分支机构,向特约商户总部所在地的资金账户集中划付资金的业务模式。

总对总签约模式是指收单机构法人或经其授权的特约商户总部所在地的分支机构与跨省经营且具有连锁或集团性质的特约商户总部直接签订银行卡受理协议。

第五十三条

收单机构应建立资金结算风险防范机制,不得挪用特约商户待结算资金,不得在实际交易发生前预付资金。

第五十四条

收单机构可根据特约商户交易量、风险等级及开通的交易和业务类型,向其收取风险保证金,并进行专户管理。经核实确因特约商户欺诈等原因造成的风险损失,收单机构可按约定从风险保证金中偿付。

第五十五条

收单机构发现疑似银行卡套现、移机、受理伪卡、欺诈、侧录、洗钱等风险事件,可以对特约商户采取暂停银行卡交易、撤回受理终端、延缓商户资金结算等相关措施;涉嫌犯罪的,应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同时向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告。

收单机构对因涉嫌银行卡套现、移机、受理伪卡、欺诈、

申请资料虚假或洗钱等原因而被解除协议的特约商户,应在终止商户交易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该商户及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信息录入有关不良信息共享系统。

第五十六条

对于发卡机构的调单、协查要求和银行卡清算组织发出的风险提示,收单机构应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并如实反馈。

第五十七条 收单机构应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灾难备份系统,确保收单业务的连续性和收单业务系统安全可靠运行。

第五十八条 收单机构与特约商户终止收单业务合作的,应妥善处理未结算账务,建立受理终端回收管理制度,防范受理终端流失风险。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办、变更、终止收单业务,应向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报告。非金融机构开办、变更、终止收单业务,应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六十条 收单机构应加入中国支付清算协会,接受行业协会自律管理。中国支付清算协会应组织制定银行卡收单行业自律规范并监督实施,协助人民银行加强银行卡收单行业管理。

第六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采取如

下措施,对收单业务进行现场检查:

(一)进入与收单活动相关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

(二)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三)询问有关工作人员,要求对有关事项进行说明;

(四)检查有关系统和设施,复制有关数据资料。 第六十二条 收单机构应协助配合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法开展的现场及非现场检查,报送收单业务统计信息和管理信息。

第六十三条 收单机构成立属地化分支机构开展收单业务,应提前向法人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及拟成立分支机构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备。

下列事项,收单机构至少应提前30日向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报告:

(一)开办新的业务类型;

(二)开通新的受理渠道;

(三)布放新型受理终端;

(四)通过POS机以外的受理终端为特约商户提供普通消费支付业务;

(五)通过受理终端为不具备实体经营场所的特约商户,或通过非专线形式传输受理终端交易信息开展收单业务;

(六)开通移动受理终端跨省收单服务功能;

(七)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要求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四条 收单机构应按年对收单业务发展与管理情况进行总结,并于次年第一个季度内报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总结报告至少应包含收单机构组织架构、基本经营、创新业务开展、跨境业务开展、业务外包、风险管理等情况及下一业务发展规划。

第六十五条 收单机构或其外包服务机构、特约商户发生以下涉嫌银行卡犯罪或重大风险事件的,收单机构应于事件发生后两个工作日内同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法人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及重大事件发生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告:

(一)特约商户因套现、盗刷等欺诈情况被公安部门立案侦查,或导致收单机构被起诉或被申请仲裁的;

(二)发生重大的银行卡账户或交易信息泄露事件,一次性涉及发卡机构3家以上或涉及银行卡数量在50张以上的;

(三)特约商户或受理终端遭不法分子攻击,一次性涉及的伪卡、丢失卡、偷窃卡等欺诈交易总计达1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涉及的欺诈交易在10笔以上的;

(四)因特约商户原因导致发卡机构调单,收单机构无法提供合规的交易凭证,涉及金额10万元以上的;

(五)因突发事件导致收单业务中断1小时以上的;

(六)被媒体曝光,在社会上造成较大负面影响的;

(七)收单机构与其他参与方之间及特约商户与持卡人之间发生重大交易纠纷的;

(八)可能导致持卡人、特约商户或发卡机构合法利益受损的其他风险事件。

第六章 罚则

第六十六条 非金融机构从事收单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情节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建立并落实有关收单业务综合考核指标体系、特约商户实名制度、资质审核制度、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的;

(二)违反公平竞争原则,在商户拓展、商户结算手续费率签订、同一商户签约数量、收银柜台摆放受理终端数量、受理终端联网通用等方面具有恶性竞争或违规行为,损害其他参与方合法权益的;

(三)未规范与特约商户协议版本或因特约商户管理不严,发生风险事件并致使持卡人资金损失的;

(四)无法出具完整的特约商户合作协议和商户信息资料,或特约商户信息严重缺失,管理不善的;

(五)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采取总对总签约模式为跨省的实体特约商户提供收单服务的;

(六)未按规定建立商户信息管理系统和商户档案管理制度,或未按规定向人民银行指定的系统登记特约商户信息的;

(七)未建立受理终端管理制度,或未能采取有效管理措施造成商户违规使用受理终端的;

(八)未按本办法要设臵收单结算账户,或为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作为收单结算账户的特约商户开通受理信用卡功能的;

(九)在实际交易发生前预付资金的;

(十)因管理不善致使特约商户或外包服务机构出现账户信息外泄事件,涉及银行卡数量在100张以下或造成发卡银行实际损失10万元以下的;

(十一)未建立特约商户现场检查制度、交易风险监控系统,现场检查、非现场监控流于形式,或发现特约商户出现违法违规行为未及时采取有效的规范、纠正措施的;

(十二)对于发卡机构的调单、协查和银行卡清算组织的发出的风险提示,未尽调查职责或未如实反馈调查结果,导致发生风险并造成发卡机构损失10万元以上的;

(十三)未按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履行相关报告义务的。

第六十七条 非金融机构从事收单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

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或屡次出现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暂停其收单业务资格,责令其整顿;拒不改正的,注销其《支付业务许可证》;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法监督检查的;

(二)隐瞒重大风险事件,妨碍中国人民银行调查,提供虚假信息的;

(三)因管理不善,出现系统故障导致业务中断,造成严重影响的;

(四)截留、挪用商户或持卡人待结算资金或商户风险保证金的;

(五)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而将收单核心业务外包的;

(六)同时作为外包业务机构,未落实机构和业务分离措施的;

(七)明知、应知商户属于禁入类或不得审核通过的,仍违规发展的;

(八)不符合资金归集和总对总签约模式条件,而跨省向实体特约商户提供银行卡收单服务的;

(九)未按本办法规定布放受理终端和开通特约商户受理银行卡功能的;

(十)纵容、协助特约商户进行受理伪卡、盗录银行卡信息、欺诈交易、银行卡套现等违法活动的;

(十一)非金融机构或其特约商户、外包服务机构出现账户信息安全事件,涉及银行卡数量100张以上或造成发卡银行实际损失10万元以上的;

(十二)开展人民币银行卡收单业务时,未通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合法银行卡清算组织进行跨法人交易转接和资金清算的;

(十三)非金融机构或其外包服务机构从事或变相从事银行卡跨法人交易转接清算业务的。

第六十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办收单业务,有第六十六条、六十七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视情节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并可建议银行业金融机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责令银行卡清算组织中断转接,并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分支机构建议采取下列处罚措施:

(一)责令银行业金融机构停止收单业务、停业整顿或注销金融业务经营许可证;

(二)取消银行业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任职资格。

第六十九条 收单机构有下述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人民

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情节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最高3万元罚款等处罚。

(一)不正确设臵、传输商户信息和交易信息,造成其他市场参与方权益受到损害的;

(二)套用、变造业务类型、商户类别码或变造、伪造交易信息,将本办法规定的银行卡交易信息变造成互联网交易信息,损害收单业务其他参与方合法权益的;

(三)多家商户共用一个商户代码或多台受理终端共用一个终端代码的。

第七十条 特约商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责令收单机构取消其特约商户资格,其他收单机构不得再将其发展为特约商户。对该商户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注册成立的其他商户,收单机构在两年内不得将其拓展为特约商户;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一)明知持卡人进行洗钱、赌博等犯罪活动而提供支付服务的;

(二)使用虚假材料申请受理终端后进行欺诈活动,或转卖、租借受理终端提供给不法分子使用的;

(三)违规留存、泄露、转卖持卡人账户信息,或默许纵容不法分子盗取持卡人账户信息的;

(四)通过虚构交易、虚开价格或现金退货等方式,为持卡人提供银行卡套现服务的;

(五)在持卡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编造虚假交易或重复刷卡盗取资金的。

第七十一条

任何非金融机构和个人未获取相关资质,擅自、变相或超范围开办银行卡收单业务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责令终止收单业务;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相关用语含义如下:

受理终端是指通过银行卡信息(磁条、芯片或银行卡账户信息)读取、采集或录入装臵生成银行卡交易指令,能够保证银行卡账户信息和交易信息处理安全的各类实体支付终端,包括POS(销售点)终端、移动受理终端、电话支付终端、自助支付终端及其他可通过读卡装臵读取银行卡信息或通过录入装臵录入银行卡信息的支付终端。

特约商户是指与收单机构签订协议并接受使用银行卡完成资金结算的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或其他组织。

外包服务机构是指接受收单机构委托、从事收单核心业务以外的非核心业务的企业法人。

普通消费支付业务是指持卡人在特约商户面对面购买商品和服务,向商户收银员出示卡片,由商户收银员使用受理终端发起银行卡交易并由持卡人对支付结果进行确认的

业务。

自助消费支付业务是指持卡人在家庭、便民支付点、单位办公室、银行网点等场所,自行操作自助支付终端并确认发起银行卡交易的业务,包括自助购物、缴纳公用事业费用、支付账单等。

订购业务是指持卡人通过电话、传真、邮件等非面对面交流方式向特约商户订购商品或服务,并告知银行卡支付信息,由特约商户据此主动发起银行卡交易并完成支付的业务。

代收业务是指在特约商户与持卡人间存在商品买卖、服务供给、费用收缴等关系的情形下,特约商户根据与持卡人间的协议约定,主动发起交易,对持卡人周期性应付款项完成资金收取的业务。

收单机构省级分支机构(法人)是指收单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分支机构(法人)。

“以上”、“至少”均包含本数。

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七十四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第二篇:《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

规范收单市场秩序 促进银行卡产业发展 中国人民银行发布《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

2013-07-10 18:53:

32为规范银行卡收单业务,防范支付风险,保障公众合法权益,促进银行卡市场健康发展,中国人民银行日前发布了《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作为人民银行规范支付服务市场行为的重要业务管理制度,《办法》立足尊重市场及其长远发展,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以建立公平、有序、开放的市场竞争环境为目标,按照促进创新、规范发展、防范风险、维护各方合法权益的原则,对银行卡收单业务中各市场主体应遵循的业务规则、风险管理要求等作出了明确规定。《办法》共六章五十四条,清晰界定了银行卡收单业务的内涵和《办法》适用范围,对收单机构的特约商户资质审核、业务检查、交易监测、信息安全及资金结算等环节的风险管理进行全面规范,提出严格的监管要求。主要体现在:

一是针对业务实质及风险管理核心进行有效规范,《办法》将网络渠道发起的线上收单业务与传统线下收单业务一并纳入监管,要求从事收单业务的各类市场主体遵循相同的监管标准,履行同等风险管理责任;二是严格规范收单机构特约商户管理,《办法》从特约商户拓展、资质审核、协议签订、档案管理、业务培训等方面明确了管理要求,强调了建立与落实特约商户实名制度和收单业务本地化经营与管理原则;三是明确了收单业务风险管理要求,《办法》针对特约商户风险评级、交易监测、业务检查、受理终端布放、网络支付接口管理、交易信息传输、资金结算、差错处理、业务外包等各环节存在的风险隐患,制定了监管制度;四是明确了银行卡收单业务相关监管检查及违规处罚规定。

《办法》的实施为规范收单机构经营行为、培育良好的银行卡市场竞争环境奠定了坚实的制度基础,将进一步促进银行卡市场健康持续发展,充分发挥银行卡拉动消费和促进经济增长的积极作用。(完)

第三篇: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

〔2013〕 第 9 号

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规范银行卡收单业务,保障各参与方合法权益,防范支付风险,促进银行卡业务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卡收单业务,是指收单机构与特约商户签订银行卡受理协议,在特约商户按约定受理银行卡并与持卡人达成交易后,为特约商户提供交易资金结算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 收单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银行卡收单业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收单机构,包括从事银行卡收单业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获得银行卡收单业务许可、为实体特约商户提供银行卡受理并完成资金结算服务的支付机构,以及获得网络支付业务许可、为网络特约商户提供银行卡受理并完成资金结算服务的支付机构。

第四条 收单机构应当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信息安全和交易安全。

第五条 收单机构应当遵守反洗钱法律法规要求,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

第六条 收单机构为境外特约商户提供银行卡收单服务,适用本办法,并应同时符合业务开办国家(地区)的监管要求。

业务开办国家(地区)法律禁止或者限制收单机构实施本办法的,收单机构应当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第二章 特约商户管理

第七条 收单机构拓展特约商户,应当遵循“了解你的客户”原则,确保所拓展特约商户是依法设立、从事合法经营活动的商户,并承担特约商户收单业务管理责任。

第八条 商户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在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风险信息管理系统中存在不良信息的,收单机构应当谨慎或拒绝为该商户提供银行卡收单服务。

第九条 收单机构应当对特约商户实行实名制管理,严格审核特约商户的营业执照等证明文件,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有效身份证件等申请材料。特约商户为自然人的,收单机构应当审核其有效身份证件。

特约商户使用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作为收单银行结算账户的,收单机构还应当审核其合法拥有该账户的证明文件。

第十条 收单机构应当制定特约商户资质审核流程和标准,明确资质审核权限。负责特约商户拓展和资质审核的岗位人员不得兼岗。

第十一条 收单机构应当与特约商户签订银行卡受理协议,就可受理的银行卡种类、开通的交易类型、收单银行结算账户的设置和变更、资金结算周期、结算手续费标准、差错和争议处理等事项,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第十二条 收单机构在银行卡受理协议中,应当要求特约商户履行以下基本义务:

(一)基于真实的商品或服务交易背景受理银行卡,并遵守相应银行卡品牌的受理要求,不得歧视和拒绝同一银行卡品牌的不同发卡银行的持卡人;

(二)按规定使用受理终端(网络支付接口)和收单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利用其从事或协助他人从事非法活动;

(三)妥善处理交易数据信息、保存交易凭证,保障交易信息安全;

(四)不得因持卡人使用银行卡而向持卡人收取或变相收取附加费用,或降低服务水平。

第十三条 收单机构应当在提供收单服务前对特约商户开展业务培训,并根据特约商户的经营特点和风险等级,定期开展后续培训,保存培训记录。

第十四条 对特约商户申请材料、资质审核材料、受理协议、培训和检查记录、信息变更、终止合作等档案资料,收单机构应当至少保存至收单服务终止后5年。

第十五条 收单机构应当建立特约商户信息管理系统,记录特约商户名称和经营地址、特约商户身份资料信息、特约商户类别、结算手续费标准、收单银行结算账户信息、开通的交易类型和开通时间、受理终端(网络支付接口)类型和安装地址等信息,并及时进行更新。其中网络支付接口的安装地址为特约商户的办公地址和从事经营活动的网络地址。

第十六条 收单机构应当对实体特约商户收单业务进行本地化经营和管理,通过在特约商户及其分支机构所在省(区、市)域内的收单机构或其分支机构提供收单服务,不得跨省(区、市)域开展收单业务。

对于连锁式经营或集团化管理的特约商户,收单机构或经其授权的特约商户所在地的分支机构可与特约商户签订总对总银行卡受理协议,并按照前款规定落实本地化服务和管理责任。

第十七条 收单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特约商户收取结算手续费,不得变相向持卡人转嫁结算手续费,不得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收单机构与特约商户终止银行卡受理协议的,应当及时收回受理终端或关闭网络支付接口,进行账务清理,妥善处理后续事项。

第三章 业务与风险管理

第十九条 收单机构应当综合考虑特约商户的区域和行业特征、经营规模、财务和资信状况等因素,对实体特约商户、网络特约商户分别进行风险评级。

对于风险等级较高的特约商户,收单机构应当对其开通的受理卡种和交易类型进行限制,并采取强化交易监测、设置交易限额、延迟结算、增加检查频率、建立特约商户风险准备金等风险管理措施。

第二十条 收单机构应当建立特约商户检查制度,明确检查频率、检查内容、检查记录等管理要求,落实检查责任。

对于实体特约商户,收单机构应当进行现场检查;对于网络特约商户,收单机构应当采取有效的检查措施和技术手段对其经营内容和交易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一条 收单机构应当针对风险较高的交易类型制定专门的风险管理制度。对无卡、无密交易,以及预授权、消费撤销、退货等交易类型,收单机构应当强化风险管理措施。

第二十二条 收单机构应当建立收单交易风险监测系统,对可疑交易及时核查并采取有效措施。

第二十三条 收单机构应当建立覆盖受理终端(网络支付接口)审批、使用、撤销等各环节的风险管理制度,明确受理终端(网络支付接口)的使用范围、交易类型、交易限额、审批权限,以及相关密钥的管理要求。

第二十四条 收单机构为特约商户提供的受理终端(网络支付接口)应当符合国家、金融行业技术标准和相关信息安全管理要求。

第二十五条 收单机构应当根据特约商户受理银行卡交易的真实场景,按照相关银行卡清算机构和发卡银行的业务规则和管理要求,正确选用交易类型,准确标识交易信息并完整发送,确保交易信息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可追溯性。

交易信息至少应包括:直接提供商品或服务的商户名称、类别和代码,受理终端(网络支付接口)类型和代码,交易时间和地点(网络特约商户的网络地址),交易金额,交易类型和渠道,交易发起方式等。网络特约商户的交易信息还应当包括商品订单号和网络交易平台名称。

特约商户和受理终端(网络支付接口)的编码应当具有唯一性。

第二十六条 收单机构将交易信息直接发送发卡银行的,应当在发卡银行遵守与相关银行卡清算机构的协议约定下,与其签订合作协议,明确交易信息和资金安全、持卡人和商户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第二十七条 收单机构应当对发送的收单交易信息采用加密和数据校验措施。

第二十八条 收单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存储银行卡磁道信息或芯片信息、卡片验证码、卡片有效期、个人标识码等敏感信息,并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特约商户和外包服务机构存储银行卡敏感信息。

因特殊业务需要,收单机构确需存储银行卡敏感信息的,应当经持卡人本人同意、确保存储的信息仅用于持卡人指定用途,并承担相应信息安全管理责任。

第二十九条 收单机构应当建立特约商户收单银行结算账户设置和变更审核制度,严格审核设置和变更申请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

特约商户的收单银行结算账户应当为其同名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或其指定的、与其存在合法资金管理关系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特约商户为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的,可使用其同名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作为收单银行结算账户。

第三十条 收单机构应按协议约定及时将交易资金结算到特约商户的收单银行结算账户,资金结算时限最迟不得超过持卡人确认可直接向特约商户付款的支付指令生效之日起30个自然日,因涉嫌违法违规等风险交易需延迟结算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收单机构应当建立资金结算风险管理制度,不得挪用特约商户待结算资金。

第三十二条 收单机构应当根据交易发生时的原交易信息发起银行卡交易差错处理、退货交易,将资金退至持卡人原银行卡账户。若持卡人原银行卡账户已撤销的,应当退至持卡人指定的本人其他银行账户。

第三十三条 收单机构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妥善处理并如实反馈发卡银行的调单、协查要求和银行卡清算机构发出的风险提示。

第三十四条 收单机构发现特约商户发生疑似银行卡套现、洗钱、欺诈、移机、留存或泄漏持卡人账户信息等风险事件的,应当对特约商户采取延迟资金结算、暂停银行卡交易或收回受理终端(关闭网络支付接口)等措施,并承担因未采取措施导致的风险损失责任;发现涉嫌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三十五条 收单机构应当自主完成特约商户资质审核、受理协议签订、收单业务交易处理、资金结算、风险监测、受理终端主密钥生成和管理、差错和争议处理等业务活动。

第三十六条 收单机构应当在收单业务外包前制定收单业务外包管理办法,明确外包的业务范围、外包服务机构的准入标准及管理要求、外包业务风险管理和应急预案等内容。收单机构作为收单业务主体的管理责任和风险承担责任不因外包关系而转移。

第三十七条 收单机构同时提供收单外包服务的,应当对收单业务和外包服务业务分别进行管理。

第三十八条 收单机构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灾难备份系统,确保收单业务的连续性和收单业务系统安全运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收单机构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四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办、终止收单业务,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报告。

第四十一条 收单机构应当加入中国支付清算协会,接受行业协会自律管理。中国支付清算协会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银行卡收单业务行业自律规范,向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四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采取如下措施,对收单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一)进入与收单活动相关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

(二)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三)询问有关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事项进行说明;

(四)检查有关系统和设施,复制有关数据资料。

第四十三条 收单机构应当配合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法开展的现场检查及非现场监管,及时报送收单业务统计信息和管理信息,并按照规定将收单业务发展和管理情况的年度专项报告于次年3月31日前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报告内容至少应包括收单机构组织架构、收单业务运营状况、创新业务、外包业务、风险管理等情况及下一年度业务发展规划。

收单机构开展跨境或境外收单业务的,专项报告内容还应包括跨境或境外收单业务模式、清算安排及结算币种、合作方基本情况、业务管理制度、业务开办国家(地区)监管要求等。

第四十四条 支付机构拟成立分支机构开展收单业务的,应当提前向法人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及拟成立分支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

第四十五条 收单机构布放新型受理终端、开展收单创新业务、与境外机构合作开展跨境银行卡收单业务等,应当至少提前30日向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备案。

第四十六条 收单机构应当在收单业务外包前,将收单业务外包管理办法和所选择的外包服务机构相关情况,向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报告。

第四十七条 收单机构或其外包服务机构、特约商户发生涉嫌银行卡违法犯罪案件或重大风险事件的,收单机构应当于2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报告。

第五章 罚

第四十八条 支付机构从事收单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按照《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或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建立并落实特约商户实名制、资质审核、风险评级、收单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档案管理、外包业务管理、交易和信息安全管理等制度的;

(二)未按规定建立特约商户培训、检查制度和交易风险监测系统,发现特约商户疑似或涉嫌违法违规行为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三)未按规定对高风险交易实行分类管理、落实风险防范措施的;

(四)未按规定建立受理终端(网络支付接口)管理制度,或未能采取有效管理措施造成特约商户违规使用受理终端(网络支付接口)的;

(五)未按规定收取特约商户结算手续费的;

(六)未按规定落实收单业务本地化经营和管理责任的。

第四十九条 支付机构从事收单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按照《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注销其《支付业务许可证》;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一)未按规定设置、发送收单交易信息的;

(二)无故未按约定时限为特约商户办理资金结算,或截留、挪用特约商户或持卡人待结算资金的;

(三)对发卡银行的调单、协查和银行卡清算机构发出的风险提示,未尽调查等处理职责,或导致发生风险事件并造成持卡人或发卡银行资金损失的;

(四)对外包业务疏于管理,造成他人利益损失的;

(五)支付机构或其特约商户、外包服务机构发生账户信息泄露事件的。

第五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事收单业务,有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建议银行业金融机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责成银行卡清算机构停止为其服务,并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分支机构建议采取下列处罚措施:

(一)责令银行业金融机构限期整改、暂停收单业务或注销金融业务经营许可证;

(二)取消银行业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任职资格。

第六章 附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相关用语含义如下:

特约商户,是指与收单机构签订银行卡受理协议、按约定受理银行卡并委托收单机构为其完成交易资金结算的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或其他组织,以及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关规定,开展网络商品交易等经营活动的自然人。实体特约商户,是指通过实体经营场所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特约商户。网络特约商户,是指基于公共网络信息系统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特约商户。

受理终端,是指通过银行卡信息(磁条、芯片或银行卡账户信息)读取、采集或录入装置生成银行卡交易指令,能够保证银行卡交易信息处理安全的各类实体支付终端。

网络支付接口,是指收单机构与网络特约商户基于约定的业务规则,用于网络支付数据交换的规范和技术实现。

银行卡清算机构,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通过设立银行卡清算标准和规则,运营银行卡业务系统,为发卡机构和收单机构提供银行卡交易处理,协助完成资金结算服务的机构。

第五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可根据本办法,结合辖区实际制订实施细则,向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国人民银行此前发布的银行卡收单业务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篇:银行卡收单业务风险管理

2.4银行卡收单业务风险管理 2.4.1银行卡收单业务风险类别

银行卡收单业务的风险来源主要有四个方面,第一是卡片的的生产商,可能会出现伪卡,而且被投入使用,会给持卡人带来损失;第二是银行卡的持卡人,可能会出现的风险是道德风险,诈骗等行为以及卡片丢失的风险;第三是与银行签约的商户,可能会出现虚拟操作、诈骗等风险;第四是交易过程中可能会产生风险,比如利用信用卡套现、洗单等。基于这四个方面的风险来源,可以将风险类别归为以下两种:

a.商户面

(1)商户操作风险

商户操作风险是指商户在与客户交易中存在的风险,这方面风险产生的主要原因有:第一,商户在操作培训过程中未熟练掌握整个操作过程,会造成在操作过程中产生问题但商户并不知情的情况;第二,在使用卡片进行支付时,商户未能按照标准步骤和流程从而导致发卡商户银行拒付;第三,商户没有将客户的交易数据及资料进行完整保存,会使得向银行提交资料不完整而遭到发卡银行拒付;第四,商户不能对客户的卡片的真伪及所有权进行识别,有可能会有利用假卡或者偷盗的卡片进行消费的,发卡银行也是不予以支付的。 (2)商户管理风险

商户管理风险是指由于商户在管理过程中的不规范而产生的风险,产生这种风险的原因主要有两个,第一,商户自身内部管理机制存在问题,使得内部人员可能利用职权之便,肆意勾结进行欺诈,套现等行为;第二,商户对于客户的管理不善,给与一些不法分子持假卡或盗卡消费的机会。 (3)商户欺诈风险

商户的欺诈风险是指商户对于发卡银行的欺诈行为。这种风险主要有三个方面的来源:第一,商户的恶意倒闭,像预存费商户、跳骚市场、二手市场以及街头的个体商铺这样的商户恶意倒闭;第二,商户套现,商户通过投资理财、贸易咨询以及中介服务的方式进行套现;第三,商户洗单,商户与不良持卡者或其他第三方勾结,或商户自身通过虚拟交易套取现金。 (4)商户经营风险

商户经营风险是指由于商户的经营能力所限,导致商户经营失败,从而造成收单方失败,使得该项业务终止。 b.收单服务面

收单服务面主要涉及的风险有:设备程序下装风险、设备参数设置风险以及POS机具损坏、遗失风险。 2.4.2银行卡收单业务风险管理方法

从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得到对于收单银行来说,银行卡收单业务主要存在的风险是:信用卡套现和伪卡盗刷,基于此,本文给予收单银行以下五个方面的风险管理建议: a.交易监控

收单银行应该建立严格的交易监控制度,必须对商户的所有交易进行实时监控,密切关注商户的每项交易,对于商户交易中出现的异常交易、大额交易等情况必须及时进行上报。银行管理者在接收到异常报告时必须及时进行调查,必要时要进行实地调查,以准确的了解异常行为及大额交易的动因,减少交易中出现欺诈的风险。 b.系统监控

收单银行应该成立专门的信息技术部门,对每一个商户的系统进行监控,随时关注系统的整体运行状态,并且在系统出现问题或者故障时及时的进行维护。此外还要注意对系统的日常保养和升级等工作也不能够懈怠,这样才能减少系统故障的发生,降低因系统故障所带来的风险。

c.不定期抽查与定期巡检

收单银行应该对商户实施不定期抽查和定期巡检,要在抽查和巡检过程中及时的发现问题,并帮助或勒令商户进行改正。当发现过于严重的问题时,则必须向商户暂停提供服务,需要对其进行调查,有必要时必须采取相应的措施来保护银行的利益不受损害,并将相关信息报送至中国银联风险信息共享系统。 d.收集商户相关信息

收单银行对于所有商户必须建立起信息管理机制,需要及时、积极主动的收集关于商户的各方面消息,一旦有任何不利于银行的消息或者信息出现,必须及时的进行调查核实,如果属实则必须积极的采取相应的措施来维护银行利益并将相关信息报送至中国银联风险信息共享系统。

f.需加强日常监控的商户

收单银行对于商户要进行日常的监控,并且对于风险系数较高的商户需要进行重点监控,提高对其的巡查频率,强化对其的各方面监控,从而有效的防范风险的发生。 2.4.3风险管理对银行卡收单业务的作用

风险管理是现代经济环境下企业管理的核心内容之一。企业可以采用各种途径去避免风险发生的损失或者降低风险发生的损失。只要进行风险管理的成本小于风险给企业造成的损失,那么企业的风险管理活动就是对企业是有益的。将这种效应扩大,可以说风险管理对于整个社会的繁荣也起到了一定作用,因为风险管理的目标就是用最小的成本投入来尽可能的降低当事人的风险损失。

而在银行卡收单业务中,银行卡风险在整个业务流程中都存在,涉及着整个业务流程中的各个参与者。因此作为收单机构,银行不仅仅要做好对客户的服务工作,同时还要将银行可风险管理作为其首要任务。从每一个细节入手,加强整个业务流程中的风险控制和管理,从而有效的实现风险管理的目标。其次,在银行内部,银行在提高产品的同时,也要健全自己内部的管理机制,从而你能够有效的提高银行的风险管理水平。

2013 年,中国人民银行颁布了新的《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其中对收单机构的义务和责任进行了明确,并且对于各种违规行为也进行了界定以及惩处措施的说明。如此一来,则会加大收单机构的风险管理成本,因此收单机构必须尽快的学习新的《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并根据其内容进行风险管理的相应调整,从而制定出更为有效的风险管理方案。 在当下一个竞争日益激烈的时代,收单银行必须要积极主动的去加强和完善风险管理机制,才能够更好地开展收单银行业务,使其更加完善。收单银行在开展银行卡收单业务时,不能仅仅只不仅根据消费者以及商户的变化来挑战呢国企业务流程或者模式,以适应银行卡收单业务市场的需要,还必须从宏观角度考虑,比如国家的一些经济政策、法律制度等对银行卡收单业务的影响,这样才能够提高这项业务的应变力和竞争力。因此,收单银行在追求高利润的同时,必须要学会进行合理的风险管理,降低银行卡收单业务中风险带来的危害,从而对于银行卡收单业务的每个参与者甚至整个国家发展都起到良好的作用。

第五篇:POS机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规范银行卡收单业务行为,防范银行卡收单业务风险,维护银行卡收单业务各参与方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卡收单业务(以下简称“收单业务”)是指通过银行卡受理终端(以下简称“受理终端”)为银行卡特约商户代收货币资金的行为。

受理终端是指通过银行卡信息读入装置生成银行卡交易指令要素的各类支付终端,包括销售点(POS)终端、转账POS、电话POS、多用途金融IC卡支付终端、非接触式接受银行卡信息终端、有线电视刷卡终端、自助终端等类型。

银行卡收单包括人民币卡收单业务和外币卡收单业务。 第三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参与银行卡收单业务的收单机构、收单外包服务机构、特约商户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收单机构,是指与特约商户签订银行卡受理协议并向该商户承诺付款以及承担核心业务主体责任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

本办法所称收单外包服务机构,是指接受收单机构委托从事收单业务中非核心业务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特约商户,是指向持卡人提供商品或服务,并接受使用银行卡完成资金结算的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或其他组织。 第四条 营业范围中许可开展银行卡业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可以开展收单业务;非金融机构作为收单主体从事收单业务,应依据《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规定获得《支付业务许可证》,并取得办理收单业务的资格。

第五条 收单机构、收单外包服务机构、特约商户办理收单业务应遵守下列原则:

一、联网通用的原则;

二、平等自愿、公平竞争的原则;

三、安全、效率和诚信的原则。

第六条 收单机构从事的收单业务环节主要包括:

(一)发展特约商户,对特约商户进行资质审核,与特约商户签约并向其承诺支付受理款项;

(二)对特约商户收银员和财务人员进行培训,教育特约商户正确、合规受理相关业务;

(三)对特约商户及其收单业务进行交易监测、现场检查;

(四)负责收单业务风险管理和处置,承担特约商户管理不善的责任;

(五)布放、维护受理终端,确保受理终端和交易发送通道的数据安全;

(六)为特约商户结算收单业务的资金,处理收单业务差错和业务纠纷。

第七条 收单机构不得将核心业务委托给外包服务机构办理。 核心业务是指第七条中的第

(一)、

(三)、

(四)、

(六)。 第八条 收单机构、收单外包服务机构、特约商户办理银行卡收单及相关服务,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各项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持卡人和发卡机构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收单机构、收单外包服务机构、特约商户应当遵守反洗钱的有关规定,履行反洗钱义务。

第十条 收单机构开办收单业务依法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收单业务基本规定

第十一条 收单机构布放的受理终端应当符合联网通用的业务规范和技术标准,张贴可以受理的银行卡品牌标识,受理相应品牌标识的银行卡,不得仅受理本机构或特定发卡机构发行的银行卡。 第十二条 收单机构应按照市场化原则与特约商户协商确定银行卡结算手续费标准,不得在拓展商户过程中采取不计成本降低商户结算手续费的恶性竞争行为,特约商户可自主选择收单机构签订收单协议。

收单机构应正确设置特约商户的商户服务类别码。对开展混业经营、同时销售多种商品和服务的商户,收单机构应区分经营业务的类别编制多个商户代码,分别设置商户服务类别码。对经营业务类别相互不独立、无法严格区分的商户,应按照其主营业务设置商户服务类别码。 第十三条 收单机构直接参与银行卡交易手续费分配,收单外包服务机构不得直接参与商户手续费分配。

第十四条 收单机构应根据特约商户经营特点和业务需求、风险评估结果,向其开放以下一项或多项业务类型:

(一)现场支付业务:持卡人在特约商户收银台完成支付,由特约商户收银员使用受理终端读取持卡人银行卡信息后发起交易指令,持卡人对支付结果进行确认;

(二)自助支付业务:持卡人自己直接通过自助终端等通道自主发起支付指令,完成交易;

(三)订购业务:持卡人通过电话等方式告知特约商户其银行卡相关支付信息,由特约商户发起支付指令从持卡人账户收取相关款项;

(四)代收业务:特约商户与持卡人就支付事宜达成书面协议后,特约商户按照协议约定自行发起扣款指令从持卡人账户收取相关款项;

(五)其他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开展的业务。

第十五条 除收单机构与发卡机构为同一法人主体内部交易外,收单机构应将受理的所有银行卡交易信息发送至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银行卡跨行清算机构(以下简称跨行清算机构)进行转接和清算,不得发送至发卡机构、无跨行清算资质的机构或其他收单机构。 第十六条 收单机构应根据商户受理银行卡的真实场景选用相关业务类型,完整准确上送交易信息,不得套用其他业务类型,不得仿冒、伪造交易信息。

交易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商户名称、商户代码、商户服务类别码、商户所在地、受理终端类型、受理终端代码、业务类型等。 第十七条 收单机构发送银行卡支付指令信息应使用加密和数据校验措施,确保数据安全、完整。

第十八条 收单机构不得跨省、直辖市、自治区和计划单列市开办收单业务,签约主体应为收单机构当地分支机构。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的总对总模式除外。

本办法所称总对总模式,是指收单机构法人单位与在全国范围内提供相同商品或服务的特约商户法人单位直接签约银行卡收单协议。 第十九条 特约商户的收单账户原则上应为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对使用个人结算账户的特约商户,收单机构应仅开放借记卡受理功能。 特约商户的收单账户名称应当与特约商户单位名称或本人姓名一致。 第二十条 收单机构应按照收单协议约定对特约商户进行资金结算,并提供相应的对账服务。

第二十一条 收单机构应在收妥特约商户待结算资金后至迟于第二个工作日将资金拨付特约商户,但不得提前预付资金。

第二十二条 受理终端打印的银行卡卡号应进行适当屏蔽,以保护持卡人的信息安全。 第二十三条 受理终端原则上只能受理银行卡,经人民银行批准发行的符合相关银行卡标准的预付卡除外。 第三章 收单机构管理

第二十四条 收单机构开办、变更或终止收单业务,应按照规定的程序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报告,并接受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办收单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地市级中心城市所在地设有分支机构或办事处;

(二)配备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人员队伍;

(三)符合规定的业务管理人员;

(四)完善的收单业务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措施;

(五)建立覆盖受理终端使用各环节的安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 非金融机构开办收单业务,除应具备第二十四条所列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安全高效的资金结算渠道;

(二)健全的内部资金管理制度;

(三)与收单业务规模相匹配的风险偿还能力。

第二十七条 收单机构应建立完备的收单业务核心管理系统,应包括商户信息管理系统、交易监测与风险预警系统等。

第二十八条 收单机构应采取适当措施履行特约商户实名制的要求,并对特约商户进行资信状况审查、证照审核和现场调查,了解特约商户的经营背景、经营场所、经营范围、财务状况、资信状况等,确保特约商户在境内依法设立,内部管理规范,经营状况良好。 收单机构对企事业单位应核验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或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和授权经办人身份证件。

收单机构对个体工商户应核验营业执照、经营者和授权经办人身份证件。

第二十九条 收单机构应建立严格的商户准入审核制度,完善商户风险审批制度和商户风险评级制度,对风险等级较高的商户,应强化交易监测、实地抽查等风险管理措施,防范欺诈风险。

第三十条 收单机构应与特约商户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签订收单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协议内容应包括:

(一)向商户开放的收单业务类型和受理要求;

(二)受理终端的使用管理要求;

(三)账户信息与交易数据保密条款;

(四)交易凭证的管理要求;

(五)资金结算、账务核对、差错处理和业务纠纷处置的要求;

(六)收单服务的终止和续展条件;

(七)相关业务风险承担方和违约责任。

第三十一条 收单机构应在商户信息管理系统中对所有特约商户建立商户信息档案,包括商户基本资料、商户信息变更情况、商户现场和非现场检查、商户培训情况、商户年检记录和受理终端管理情况等资料。收单机构应对特约商户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特约商户的基本资料包括商户名称、负责人、营业地址、营业执照号码、税务登记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等信息。

第三十二条 收单机构应落实专人受理持卡人、特约商户的咨询和投诉,并及时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收单机构应向跨行清算机构申请机构代码,对特约商户和受理终端进行唯一性编码管理,并在交易整体流程中体现,确保每笔交易的可定位、可追踪。

第三十四条 对尚未发布相关标准规范的受理终端形态,收单机构应谨慎选择使用,并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报告。相关标准发布后应根据要求进行升级改造。

第三十五条 收单机构应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灾难备份系统,确保收单业务的连续性和收单业务核心管理系统安全可靠运行。 第三十六条 收单机构应采取技术和业务手段,对特约商户进行日常交易监控和定期巡检。对于发卡银行的调单、协查要求和跨行清算机构发出的风险提示,应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并如实反馈。

第三十七条 收单机构依据本办法履行对特约商户和收单外包服务机构的管理要求。 第四章 特约商户服务管理

第三十八条 特约商户应履行以下基本职责:

(一)根据约定规范受理银行卡业务;

(二)不得代其他商户发起交易,不得将受理终端、结算账户借其他商户或个人使用;

(三)妥善保管银行卡交易单据,保管期限自交易日起至少2年,配合收单机构做好查询、交易单据调取及有关差错调整等工作;

(四)只能存储用于交易清分、差错处理所必需的账户信息,不得存储银行卡磁道信息、卡片验证码、个人标识代码及卡片有效期等关键信息;

(五)开放使用订购业务、代收业务的,应对持卡人身份进行识别,确认持卡人为卡片账户所有人后,发起扣款指令;

(六)应在收单协议约定的地点使用受理终端,不得私自移机使用;

(七)不得拒绝受理银行卡,不得因受理银行卡向持卡人另行收取手续费;

(八)收单协议中明确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九条 特约商户办理收单业务应基于真实的商品和服务交易背景,不得从事或协助从事信用卡套现行为,并应积极配合收单机构对疑似套现业务进行确认。

本办法所称信用卡套现是指特约商户利用银行卡终端机具,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的行为。 第四十条 特约商户存在严重违反收单协议规定的行为,收单机构有权解除收单协议。

第四十一条 特约商户的商户名称、负责人、地址、营业执照、联系方式、收单账户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及时通知收单机构。 第四十二条 特约商户原则上只能选择一家收单机构签约,若原收单机构无法满足其特色服务需求,可申请其他收单机构另行布放专门的特色业务受理终端,该终端不得受理普通银行卡交易。原受理终端可支持该特色服务时,专门布放的特色业务受理终端应予撤除。 第四十三条 特约商户可以根据业务发展的需要变更收单机构,但应执行“一柜一机”的要求。

本办法所称“一柜一机”是指一个收银柜台应仅布放一台银行受理终端。

第五章 收单外包服务管理

第四十四条 收单外包服务机构接受收单机构的委托从事收单非核心业务,收单机构应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其业务服务水平符合规范要求。

第四十五条 收单外包服务机构应当具有一定的资本规模、良好的商誉、健全的组织架构、严密的内控管理、较强的风险控制能力,并配备一定数量的熟悉银行卡业务的人员。

第四十六条 收单外包服务机构应在所服务地市级中心城市配置专门人员或设立分支机构,并于业务开办前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进行登记,提供以下材料:

(一)基本情况介绍。包括公司基本情况、组织架构、管理人员情况、业务经营状况及内部管理状况等内容;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业务开展应具备的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控制措施;

(四)收单机构出具的业务合作意向证明;

(五)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要求的其他材料。 未登记的收单外包服务机构不得在当地从事收单外包服务。 第四十七条 收单外包服务机构在开展外包服务过程中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办理银行卡信息交换业务;

(二)受理终端密钥管理、下载和程序灌装;

(三)为特约商户提供资金结算;

(四)向其他机构转让、转包业务;

(五)存储银行卡卡号以外的信息;

(六)自主设置交易路由;

(七)自行编制、篡改、仿冒或重组交易;

(八)多家商户共用一个商户代码和多台受理终端共用一个终端代码。

第四十八条 同时从事收单外包服务业务的收单机构应落实业务分离管理措施,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收单业务和外包服务业务进行分类管理,不得因其具有收单业务资格而在收单外包服务业务中从事收单核心业务。

第四十九条 收单外包服务机构布放的受理终端只能为指定的一家收单机构发送支付指令。 第六章 安全管理和风险控制

第五十条 收单机构发展特约商户时,应对其收银、财务等人员开展相关业务知识的培训和风险教育,每半年至少对特约商户开展一次业务培训和巡检。 第五十一条 收单机构应及时在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系统登记特约商户基本信息、受理终端基本信息和商户结算手续费等相关信息,登记信息应准确、完整。

第五十二条 收单机构应建立覆盖受理终端申请、参数设置、程序灌装、使用、更换、维护、撤销等各环节的受理终端使用安全管理制度,规范受理终端程序的版本控制。

第五十三条 收单机构应指定专人管理受理终端密钥和相关参数,不同的受理终端应使用不同的主密钥并定期更换,实现“一机一密”。受理终端维护人员和收银员等相关人员应严格按照规定设置和保管密码。

第五十四条 收单机构应采取业务和技术措施,防止特约商户擅自将受理终端移机使用。应审慎批准商户安装移动受理终端的申请,除航空售票、交通罚款、上门收费、移动售货、物流配送等确有使用需求的行业商户外,其他类型商户原则上不得布放移动受理终端。 未经特约商户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审核同意,收单机构不得为其开通移动受理终端的跨地市使用功能。

第五十五条 收单机构应当建立资金结算风险防范机制,不得挪用特约商户待结算资金。收单机构为非金融机构的,应在商业银行开立用于资金结算的专用存款账户并加强监管,防止发生延滞结算和卷款风险。

第五十六条 收单机构布放自助终端时,应确定自助终端管理方,与布放场所管理人签订布放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建立定期巡检制度和安全防范措施,及时发现和排除风险隐患。

第五十七条 收单机构应对开放自助支付业务、订购业务和代收业务制定严格的审核标准,对开通预授权、消费撤销和退货等功能的特约商户应加强业务培训和交易监测。

第五十八条 收单机构应当与收单外包服务机构签订收单业务外包合作协议,并明确在外包服务关系存续期间以及终结后对客户信息和交易信息的保密义务、安全管理责任以及风险损失赔偿责任。 由于收单外包服务机构的过失,造成发卡机构和持卡人资金损失的,应由收单机构先行赔付,再根据收单业务外包合作协议进行追偿。 第五十九条 收单机构可根据商户交易量和风险等级,向特约商户收取风险保证金。风险保证金应实行专户管理,不得擅自挪用。因商户欺诈等原因造成的风险损失,收单机构有权从风险保证金中偿付。 第六十条 收单机构发现疑似信用卡套现、伪卡欺诈、商户侧录、洗钱等风险事件,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并报送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

收单机构对因涉嫌欺诈交易、申请资料虚假、从事信用卡套现或洗钱等原因而被解除协议的特约商户,应将该商户信息录入跨行清算机构风险管理系统,并将涉嫌欺诈的商户负责人信息报送人民银行征信系统。

第六十一条 已列入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和跨行清算机构风险管理系统的风险商户及其负责人,不得再发展为特约商户。

第六十二条 跨行清算机构应在银行卡交易完成后1个工作日内完成资金清算,并向收单机构提供交易明细。

第六十三条 跨行清算机构应建立完善的银行卡业务规则、差错处理规则、风险管理规则和技术标准,根据商户所处行业类型和经营特点制定统一的商户服务类别码编制规则。

第六十四条 跨行清算机构应做好特约商户登记系统的运行维护工作和安全管理工作,对收单机构注册登记的商户信息承担安全保密责任,并应运用技术手段,对特约商户登记备案情况进行侦测。 第六十五条 跨行清算机构应按照收单机构提交的入网申请开通受理终端相关交易功能,不得擅自开通联机退货等高风险交易功能。未经银行业金融机构同意,不得擅自开通信用卡还款、电话POS等业务的跨行交易。

第六十六条 跨行清算机构应建立完善的收单业务风险防控体系和处理机制,通过对可疑交易的监控和分析,协助收单机构和发卡机构防范和处置信用卡套现、伪卡欺诈和洗钱等风险事件。 第七章 业务监督与罚则

第六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法对收单机构进行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对日常监管中发现的问题,依法向收单机构提出质询,并要求限期改正或整顿。

第六十八条 收单机构应及时向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报告下列事项:

(一)开办新的收单业务类型或布放新型银行卡受理终端;

(二)收单业务外包情况;

(三)收单机构及其特约商户发生重大银行卡犯罪案件或风险事件;

(四)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要求报送的其他涉及银行卡收单业务的重要情况。

第六十九条 跨行清算机构应及时向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报告下列事项:

(一)银行卡跨行交易系统、商户登记系统、风险信息共享系统等业务系统发生重大运行故障和风险事件情况;

(二)监测到的重大银行卡可疑交易线索;

(三)商户登记系统中特约商户登记情况,侦测发现情况及问题纠正情况;

(四)银行卡重要业务规则和业务信息;

(五)有关银行卡业务创新应用情况;

(六)有关银行卡业务交易数据及情况分析;

(七)人民银行要求上报的其他业务情况和业务资料。

第七十条 收单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情节给予警告、通报或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建立有关收单业务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措施的;

(二)商户入网审核不严导致虚假商户入网,发生欺诈损失的;

(三)无法出具完整的商户收单协议和商户基本注册资料,或商户信息严重缺失,管理不善的;

(四)未经批准开展异地收单服务的;

(五)以不计成本降低商户结算手续费进行恶性竞争,或违反“一柜一机”规定的;

(六)多家商户共用一个商户代码和多台受理终端机具共用一个终端代码的;

(七)未正确设置并向人民银行指定机构注册有关商户信息的;

(八)未能建立有效的管理措施致使商户违规进行受理终端移机使用的,或未经批准,开通移动受理终端跨地区使用的;

(九)对受理终端未能按规定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导致后果较轻的;

(十)因管理不善致使特约商户或外包服务机构出现账户信息安全事件,情节较轻的;

(十一)外包服务机构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而开展业务的;

(十二)发现特约商户出现违法违规行为未及时采取规范纠正措施直至终止合作关系,未及时报送有关违规商户信息,对于发卡银行的协查要求和跨行清算机构的风险提示不予配合的;

(十三)未按规定向人民银行履行相关报备流程的;

(十四)其他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且情节较轻的。

第七十一条 收单机构有下述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情节给予警告、通报,对逾期未整改的,由跨行清算机构对其实施追偿性清算:

(一)不正确设置、传输商户信息和交易信息,造成其他市场参与方权益遭受损害,情节较轻的;

(二)套用、变造商户代码、业务类型码、商户服务类别码或变造、伪造交易信息,损害受理市场其他参与方合法权益,情节较轻的。 本办法所称追偿性清算,是指跨行清算机构对因收单机构未正确设置有关商户信息和交易信息致使其他市场参与方收益损失的金额进行追偿,从收单机构的清算资金中扣除,并返还相关机构。

第七十二条 收单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暂停其收单业务资格,责令其停业整顿;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依法监督检查的;

(二)隐瞒重大风险事件,妨碍监管机构和司法机关调查,提供虚假信息的;

(三)阻碍联网通用,限制他行卡使用的;擅自终止收单业务或出现系统故障导致业务中断,造成严重影响的, 由于发生不可抗力造成的业务中断除外;

(四)擅自截留、挪用结算资金或商户风险保证金的;

(五)将核心业务交由收单外包服务机构办理的;

(六)除收单机构与发卡机构为同一法人主体内部交易外,将银行卡交易发送至发卡机构、无跨行清算资质机构或其他收单机构的;

(七)明知商户属于禁入类或审核程序违规从而发展风险商户,造成持卡人和发卡银行实际损失10万元以上的;

(八)纵容、协助特约商户进行欺诈交易、洗钱、信用卡套现等违法活动的;

(九)因对受理终端未能按规定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致使持卡人发生10万元以上资金损失的;

(十)收单机构及其特约商户或收单外包服务机构出现账户信息安全事件,涉及银行卡数量超过100张以上或造成发卡银行实际损失10万元以上的;

(十一)不正确设置、传输商户信息和交易信息,或套用、变造商户代码、商户服务类别码或变造、伪造交易信息,造成其他市场参与方实际损失10万元以上的;

(十二)被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通报或罚款三次以上的;

(十三)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且情节严重的。

第七十三条 收单外包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责令收单机构终止其业务外包:

(一)未按规定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二)未按规定开展外包服务;

(三)未按规定保存持卡人账户信息。

第七十四条 特约商户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责令收单机构取消其特约商户资格,其他收单机构不得再将其发展为特约商户;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明知持卡人进行洗钱、赌博等犯罪活动而提供支付服务的;

(二)虚假申请商户受理终端后进行欺诈活动,或转卖机具提供不法分子使用的;

(三)商户违规留存、泄露、转卖持卡人账户信息,或默许纵容不法分子盗取持卡人账户信息的;

(四)商户虚构交易,为持卡人提供信用卡套现服务的;

(五)商户接受用卡支付预付款后恶意倒闭的;

(六)商户在持卡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编造虚假交易或重复刷卡盗取资金的;

第七十五条 非金融机构和个人未获取相关资质,擅自开办银行卡收单业务或以受理银行卡为经营服务项目变相开展收单业务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责令其终止收单业务;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并负责解释。 第七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 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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