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录用办法范文

2022-06-18

第一篇:公务员录用办法范文

公务员录用面试的评分办法

公务员面试叫做结构化面试,是一种能力测试,而不是一般的面谈。

结构化面试中由多名考官按照预先设计的一套包括各种测评要素的试题向考生提问,根据考生的回答,给出考生在各个测评要素上的得分,各个测评要素得分的总和就是考生结构化面试的最后成绩。面试中,一个题目可能包括一个或者几个测评要素,考官不是按照题目打分而是按照考生在回答问题中反映出的各种能力也就是测评要素打分,最后将所有测评要素的得分相加得出考生的面试分数。

例如,面试中考官向考生提出几个问题。第1题可能只测查考生的综合分析能力,第2题可能测查考生的自我情绪控制能力和表达能力两个要素。考官按照考生在回答问题中表现给每个测评要素打出分数,最后把所有测评要素的得分相加得出总分。

考生必须了解结构化面试的规律和特点,并经过训练才能在面试中从容应答,取得好成绩。

第二篇:新录用公务员管理办法

新錄用公務員試用期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總則

第一条为了规范新录用公务员管理工作,根据公务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新录用公务员,是指按照《公务员录用规定(试行)》被录用到机关工作,且在试用期内的人员。

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自报到之日起计算,试用期为一年。

第三条新录用公务员应当履行公务员法规定的义务,享有公务员法规定的相应权利,其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对新录用公务员的管理,除本办法规定外,按照公务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章培养

第五条招录机关应当加强对新录用公务员的培养教育,采取多种方式对新录用公务员进行政治素质、职业道德、履职能力、工作作风等方面的培养锻炼,使其尽快胜任录用职位工作。

第六条招录机关应当按照职位要求明确新录用公务员的工作职责,帮助其尽快熟悉业务,提高实际工作能力。

第七条招录机关应当在试用期内安排新录用公务员参加初任培训,

根据需要安排专门业务培训和在职培训。新录用公务员应当按照公务员培训规定参加机关组织的培训。

第三章考核

第八条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满,应当对其德、能、勤、绩、廉进行全面考核。考核应当在试用期满后三十日内进行,遇有不可抗力无法按期考核的,应当在相应情形消除之后的三十日内进行。

新录用公务员参加初任培训的情况,应作为试用期满考核的内容。 新录用公务员的平时考核和考核按照公务员考核有关规定进行。

第九条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满考核结果分为合格和不合格两个等次。

第十条确定为合格等次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思想政治素质较好,能够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二)能够正常履行职责,完成本职工作;

(三)责任心强,工作积极,作风较好;

(四)道德品行较好,廉洁自律。

第十一条新录用公务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确定为不合格等次:

(一)思想政治素质较差的;

(二)无法正常履行职责,完成本职工作的;

(三)工作责任心或工作作风较差的;

(四)道德品行较差,存在不廉洁问题的。

第十二条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满考核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新录用公务员进行个人总结,并在一定范围内述职;

(二)所在部门或者单位对新录用公务员进行考核,并写出评语,提出考核结果建议;

(三)招录机关根据平时考核、考核、试用期满考核等情况,确定试用期满考核等次;

(四)将考核结果及时反馈新录用公务员。

第十三条新录用公务员有下列情形的,试用期顺延,顺延期满后再行考核。

(一)因病、事假累计超过40个工作日不在职的,试用期顺延至补足其不在职的工作日后考核,在报到后一年半仍未补足的,视为考核不合格。女性在孕期、产假、哺乳期内不在职的,试用期顺延至补足其不在职的工作日后考核。

(二)被立案审查尚未结案的,待结案后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三)受到记大过以下处分尚在处分期内的,试用期顺延至处分期满后考核。

(四)法律、法规规定影响试用期满考核正常进行的其他情形,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满考核合格的,招录机关应当及时按照有关规定任职定级。任职定级时间从试用期满之日起计算。新录用

公务员试用期满没有考核的,不得任职定级。

第四章取消录用

第十五条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满考核不合格的,取消录用。 第十六条新录用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取消录用:

(一)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工作严重失误或者给国家和人民群众的利益造成较大损失和不良影响的;

(二)在参加公务员录用考试的报名、考试、体检、考察等环节有严重违纪违规行为的;

(三)在参加国家法定考试中有严重违纪违规行为的;

(四)应当给予降级以上处分的;

(五)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劳动教养的;

(六)有公务员法规定的应予以辞退情形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已经办理录用审批或者备案手续的人员,非因不可抗力因素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取消录用。

第十七条新录用公务员有公务员法第八十一条第

(二)

(三)

(四)

(五)款规定情形的,不得提出取消录用申请。

第十八条新录用公务员有公务员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不得取消录用。

第十九条中央机关取消录用,由中央机关审批并报中央公务员

主管部门备案;中央机关省级以下直属机构取消录用,由省级直属机构审批并报所属中央机关备案;地方各级机关取消录用,按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的办法进行审批或者备案。

第二十条新录用公务员取消录用的时间,从作出取消录用决定之日起计算。招录机关应当在作出取消录用决定之日起的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将取消录用决定通知被取消录用人员。

第二十一条新录用公务员被取消录用后,自批准之日的次月起停发工资。

第二十二条新录用公务员取消录用后,在九十日内重新就业的,应当在就业单位报到后三十日内,按照干部人事档案转递的有关规定,将档案转至有关的组织人事部门保管;在九十日内未就业或者重新就业单位不具备保管条件的,按照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转递档案。

第二十三条新录用公务员取消录用后,社会保险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新录用公务员对取消录用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复核或者申诉期间不停止取消录用决定的执行。

第五章纪律约束

第二十五条新录用公务员应当安排在录用职位工作,一般不调整岗

位,不得借调到其他单位工作,不得参加规定以外的离职学习。

第二十六条新录用公务员不得报考其他机关的公务员和到企事业单位应聘。

第二十七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形和人员,按照公务员法第一百零一条相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除工勤人员以外的新录用工作人员的试用期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篇:公务员考试录用笔试考务组织办法(试行)

人社部发〔2011〕1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公务员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人民团体干部(人事)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组织部、人事局:

现将《公务员考试录用笔试考务组织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附件《中央机关公务员考试录用笔试考务操作规程(试行)》供各地公务员主管部门在组织本地公务员考试录用笔试工作中参考。各地公务员主管部门要会同考试机构结合本地实际制订实施细则,并将执行中的有关问题和建议及时报告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

公务员考试录用笔试考务组织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务员录用笔试考务工作,保证公务员考试录用笔试工作的安全、公正,根据公务员法、《公务员考试录用规定(试行)》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考务,是指公务员考试录用公共科目笔试的命题管理、试卷管理、考试实施、试卷评阅、考务信息管理等工作。 第三条 考务工作应当坚持公平公正、科学规范和安全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分工,负责制定笔试工作方案和考试大纲,指导或组织笔试试题命制工作,审定笔试试题及评阅标准,指导、监督考务实施工作等。

第五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授权或委托的考试机构,承担笔试试题命制、试卷管理、考试组织实施、阅卷、维护考试秩序和安全等工作。

第二章 考试工作人员

第六条 考试要配备与所承担的考务工作任务相适应的考试工作人员。

第七条 考试工作人员应当具有坚定的政治立场,良好的思想品德,较高的业务素质,依法履行职责,遵守有关规定,保守工作秘密,忠于职守,认真负责。

第八条 考试工作人员在执行考务工作时,有涉及与本人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和近姻亲关系等利害关系的情形,以及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情形,应当予以回避。

第九条 考试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及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章 命题管理

第十条 考试命题应当制定命题工作方案,明确命题目标,以及在试题征集、试题评审、组配试卷等方面的工作内容和责任。

第十一条 试题应符合考试的目的,按照考试大纲的要求命制。 第十二条 参加试题命制的人员,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文化程度,具有组织人事管理方面的工作经验,了解并掌握人才测评技术,熟悉公务员录用制度和相关政策。

参加试题命制的人员须填写命题工作人员登记表,签订保密责任书,明确其权利义务。

第十三条 命题场所应符合保密工作条件要求,应有安全封闭的专门场所。命题应配备专用设备和资料,并由专人保管。

第四章 试卷管理

第十四条 试卷印制应在国家保密局或者省级保密局认定的保密材料印刷机构进行。

第十五条 试卷应按照统一的规格装封和配发。

第十六条 试卷传递、交接、保管应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应有专人负责,并配备专门的车辆和设备。

使用完毕的试卷应保存半年以上,保存期满后由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保密规定组织销毁。 第十七条 在试卷传递、交接、保管、分发过程中,考试机构发现试卷失密、泄密以及其他重大异常情况的,应尽快查清原因和失泄密范围,采取有效措施控制事态发展,并立即向公务员主管部门和上一级考试机构报告。

第五章 考试实施

第十八条 中央机关及其直属机构公务员招考以省(区、市)为考区,各考区成立由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和考试机构负责人组成的考区领导小组。省级公务员招考由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确定考区,成立考区领导小组。考区领导小组负责领导、组织、管理本考区的考试实施及处理考试期间发生的重大问题。

第十九条 中央机关及其直属机构公务员招考考点一般在省会城市设置,必要时,经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在较大城市设置。省级公务员招考考点在省会城市或地(市)级城市设置。必要时,经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在人口较集中的城市设统一考试和人事考试定点机构。

第二十条 考试机构应制定笔试考试实施方案,明确考试组织任务、要求和责任。考试机构和考试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按照实施方案组织实施考试。

第二十一条 主考、监考、巡考、巡视等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监督报考者遵守考场规则。 第二十二条 因试卷印刷有误或自然灾害等原因致使考试时间拖延或者需要重新考试的,按管理权限报公务员主管部门和上一级考试机构批准后,可进行顺延或者重新组织考试。

第二十三条 遇有严重影响考试秩序的事件,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局面,并迅速报告公务员主管部门和上一级考试机构。

第二十四条 考试结束后,考试机构须按要求将考试情况书面报告公务员主管部门。

第六章 阅 卷

第二十五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成立阅卷工作领导小组,对阅卷进行指导、组织、监督。

第二十六条 阅卷应制定阅卷工作方案,明确阅卷原则、任务、阅卷人员组成及职责、阅卷方式、阅卷保障等事项。

第二十七条 阅卷应建立严格的监督制度。

第二十八条 阅卷要按照规定的阅卷流程进行,阅卷场所及设备应符合阅卷工作要求。应由2名以上专人共同负责数据管理,保证阅卷软件安全。客观题应采用机器阅卷。主观题阅卷应实行双评制度。

第二十九条 主观题阅卷人员一般应为从事相近学科教学或科研工作三年以上的人员,具备大学本科以上文化程度或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熟悉电脑操作,工作责任心强、作风过硬、公道正派、身体健康、年龄一般不超过50岁。阅卷人员应严格遵守阅卷规定。 第三十条 阅卷工作领导小组应对考试中的违纪违规行为进行认定并提出处理意见,报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审定。

第三十一条 阅卷结束后,阅卷工作领导小组应向公务员主管部门提供完整准确的考试信息。

第三十二条 考试实施及阅卷过程有关纸质原始材料须保存半年以上,电子文件须保存3年以上。涉及违纪违规行为的证明材料的保存时间应多于当事人受到违纪违规行为处理的年限,受到终身禁考的人的违纪违规证明材料,应当作为永久材料保存。

第七章 考务信息管理

第三十三条 考试机构对考生情况、考区(考点、考场)设置情况、考试实施情况,阅卷工作情况及结果等考务信息进行管理。

第三十四条 考试机构要制定管理办法和工作纪律,保证考务信息的安全准确。

下级考试机构要及时向上级考试机构报告考务信息。

第三十五条 考务信息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省级以上考试机构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或泄露考务信息。

第八章 安全与保密

第三十六条 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和考试机构应建立健全安全制度,保证考试组织实施各环节的安全保密。

第三十七条 试题、参考答案或评分标准、答卷等属于国家保密事项。密级划分如下:

绝密级:考试结束前的试题(含题库),参考答案或评分标准。 机密级:尚未进行考试的命题方案,已考完但未评阅的答卷。 秘密级:考试结束后的试题,参考答案或评分标准,已评阅完的答卷,尚未公布的考试成绩和合格标准,未公布的考务信息。

第三十八条 考试工作人员、参与考试工作的机构应签订安全保密协议,并严格遵守有关保密规定。

第三十九条 考试保密事项发生失泄密等情况,考试机构应立即向公务员主管部门和上一级考试机构报告。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公务员招考的专业科目笔试考务工作,参照本办法组织实施。

第四十一条 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本辖区内考试录用笔试考务实施细则,并报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四篇:国家公务员录用面试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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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公务员录用面试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国家公务员录用面试工作,提高面试水平,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家行政机关录用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公务员的面试。 第三条面试必须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原则,按规定程序进行。 第二章 面试管理机构

第四条国务院人事部门是国家公务员录用的主管机关,负责全国国家公务员面试的政策制定、管理与监督,负责国务院各工作部门录用国家公务员面试的组织工作。

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人事部门是本行政辖区国家公务员录用的主管机关,负责本行政辖区内公务员面试的管理与监督,负责省级政府各工作部门录用国家公务员面试的组织工作。

第六条市(地)级以下政府人事部门按照省级政府人事部门的规定,负责本行政辖区内公务员面试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各级政府工作部门按照同级政府人事部门的要求,承担本部门公务员面试的有关工作。 第三章 面试内容、方法与程序

第八条面试主要测评应试人员适应职位要求的基本素质和实际工作能力,包括与拟任职位有关的知识、经验、能力、性格和价值观等基本情况。

第九条面试内容分为若干测评要素,主要包括综合分析能力、言语表达能力、应变能力、计划组织协调能力、人际交往的意识与技巧、自我情绪控制、求职动机与拟任职位的匹配性、举止仪表和专业能力。必要时,根据职位要求,面试内容可以增加其它测评要素。

第十条面试测评要素由录用主管机关确定。确定面试测评要素的基本原则是:



(一)根据拟任职位的工作性质、职责任务、难易程度、责任大小对人员的要求,确定要素项目。



(二)选择面试测评要素,应当适应和发挥面试功能,避免与资格审查、笔试、考核等环节的测评内容重复。 

(三)根据不同测评要素的可测程度及与拟任职位要求的关联程度,确定其分数权重。 第十一条面试试题一般由录用主管机关组织的命题小组编制,也可委托用人部门编制。 第十二条编制面试试题必须贯彻以下原则:



(一) 政治思想性原则。试题内容健康,符合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 

(二) 科学性原则。试题具有科学性,编排、评分要求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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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针对性原则。试题编制要贯彻“为用而考”和“因岗择人”的原则,体现测评要素的要求,同时要符合应试者的特点。



(四) 灵活性原则。试题的内容设计、提问、追问、评分要点等要给考官和考生留有发挥的余地。 第十三条编制面试试题的基本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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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根据测评要素和测评对象,确定题目类型; 

(二) 科学、合理地取材; 

(三) 命题小组讨论;



(四) 形成试题,包括题干、出题思路、参考答案、评分要点; 

(五) 组合题目。

第十四条面试测评方法由录用主管机关规定,主要采用结构化面谈和情境模拟相结合的方法,也可根据拟任职位要求采用其它测评方法。

第十五条面试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

(一)制定面试实施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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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编制面试试题及相关测评材料; 

(三)成立面试考官小组; 

(四)培训面试考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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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实施面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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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公布面试结果。 第四章 面试考官

第十六条实施面试由面试考官小组进行。面试考官小组一般由用人部门内部相对固定并具备面试考官资格的5名或者7名人员组成,也可根据录用主管机关的要求组成。面试考官小组设主考官1名。 第十七条面试考官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

(一)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

(二)遵纪守法,严守工作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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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具有良好个人修养,公道正派,心理健康; 

(四)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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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一般应从事人事管理、相关业务管理或人才测评等工作3年以上; 

(六)了解国家公务员考试录用制度和相关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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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具有较强的分析概括能力、判断能力与言语表达能力; 

(八)具备录用主管机关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八条面试考官必须由取得面试考官资格的人员担任,实行持证上岗。授予面试考官资格按以下程序办理: 

(一)本人申请或组织推荐; 

(二)所在单位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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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接受市(地)以上政府人事部门组织的考官培训; 

(四)面试考官资格管理委员会评审; 

(五)录用主管机关颁发资格证书。

第十九条面试考官应当定期参加由录用主管机关组织的面试培训和业务考核。 第二十条录用主管机关成立面试考官资格管理委员会,负责面试考官的资格管理。

第二十一条面试考官资格有效期3年,期满由面试考官资格管理委员会审核,审核合格者继续授予其面试考官资格;不合格者,取消其面试考官资格。

第二十二条经录用主管机关批准,也可聘请其他有关人员担任特邀考官。特邀考官应当接受必要培训。特邀考官在每一考官小组中不超过2人。

第五章 回避、监督与违纪处理

第二十三条面试考官及面试工作人员凡与应试人员有《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六十一条所列亲属关系的,实行回避。 第二十四条各级政府人事部门在面试工作中应接受纪检、监察和考录监督巡视员监督,受理群众的检举、申诉和控告。 第二十五条对违反工作纪律的面试考官及相关工作人员,根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二十六条应试人员在面试中有违纪行为,由考试组织实施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必要时,报录用主管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国务院工作部门面试考官资格管理细则由国务院人事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省级政府人事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本行政辖区内录用面试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国务院人事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工作部门面试考官资格管理暂行细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国务院工作部门国家公务员录用面试工作,加强面试考官资格管理,提高面试水平,根据《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和《国家公务员录用面试暂行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面试考官是对应考人员进行面试测评的实施者;面试考官应当由通过本细则规定的程序获得面试考官资格的人员担任。

第三条面试考官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二)遵纪守法,严守工作秘密;

(三)具有良好个人修养,公道正派,心理健康; (四)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五)一般应从事人事管理、相关业务管理或人才测评等工作3年以上; (六)了解国家公务员考试录用制度和相关政策;

(七)具有较强的分析概括能力、判断能力与言语表达能力; (八)具备录用主管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条面试考官应当具备以下业务条件:

具有一定的面试工作经验,参加过系统的面试培训并考试合格,具备相关学科的专业知识与技能;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能组织开展面试工作;掌握面试技法,对应考人员评价准确;能对改进面试工作提出有益建议。

第五条根据需要,经国务院人事部门批准,用人部门也可聘请部门内有关领导或部门外有关专家担任特邀考官。特邀考官应当接受必要培训。

第六条获得面试考官资格的人员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面试的有关规定,认真及时地开展面试工作; (二)接受面试培训与工作考核;

(三)自觉遵守面试工作纪律,严格执行公务员录用制度有关规定。 第七条获得面试考官资格的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接受公务员面试组织实施部门的聘请,根据有关规定和面试实施方案,行使面试考官的各项职权; (二)非经国务院人事部门批准,不被免除面试考官资格; (三)参加面试考官培训和工作研讨; (四)对面试工作提出批评与建议。

第八条国务院人事部门建立面试考官资格管理委员会,负责国务院各工作部门面试考官资格的评审和授予。 国务院各工作部门负责本部门人员面试考官资格申请的审核。

面试考官资格管理委员会一般由7人组成,包括负责录用考试工作的行政首长、业务管理人员和有关专家等。 第九条凡符合本细则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人员,可申请面试考官资格。 获得面试考官资格的程序如下:

(一)本人提出取得面试考官资格的书面申请,或由所在单位录用管理部门推荐,填报面试考官资格评审表,由所在部门审核;

(二)接受国务院人事部门组织的考官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

(三)面试考官资格管理委员会对提交的资格评审材料及申请人的面试工作业绩情况进行审议,认定面试考官资格; (四)经审批合格者,国务院人事部门颁发《国家公务员录用面试考官资格证书》。

第十条面试考官拒绝或无法履行其义务,或在面试工作绩效考核中不合格者,由所在单位提出,经面试考官资格管理委员会审核批准,取消其面试考官资格。

第十一条国务院人事部门负责中央国家机关面试考官的资格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国务院各工作部门的人事部门应建立面试考官工作业绩档案,将面试考官在每次面试中所承担的工作、面试的人数以及面试的绩效等记录在案,并在每年年终进行一次面试工作考核,填写面试考官业绩考核表。考核结果作为面试考官资格审核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国务院人事部门定期组织面试考官资格培训。培训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国家公务员制度及公务员考试录用制度; (二)面试的内容、方法、功能及测评方案设计; (三)常用的面试技法及评价要领; (四)面试的组织与实施;

(五)人才测评的基本理论知识和技术; (六)其他相关知识与技能。

培训结束后,对培训效果进行考核评定, 合格者发给《国家公务员录用面试考官培训合格证书》。该证书是认定面试考官资格的必要条件。

第十四条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篇:公务员录用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规范公务员录用考试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严肃考试纪律,确保录用工作公平、公正,根据公务员法、《公务员录用规定(试行)》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报考者和录用工作人员在公务员录用考试及相关环节中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对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规范、适用规定准确。

第四条公务员主管部门、招录机关和公务员录用考试机构及其他相关机构依据本办法,按照职责权限,对报考者和录用工作人员违纪违规行为进行认定与处理。

第五条报考者提供的涉及报考资格的申请材料或信息不实的,由招录机关或者公务员主管部门取消其本次报考资格。

报考者恶意注册报名信息,扰乱报名秩序或者伪造学历证明及其他有关证件骗取考试资格的,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给予其取消本次报考资格且5年内不得报考公务员的处理。

第六条报考者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当场发现经警告仍不改正的,由公务员考试工作人员责令其离开考场,该科目(场次)考试成绩无效;事后发现的,由公务员考试机构或者招录机关给予其该科目(场次)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

(一)将规定以外的物品带入考场且未按要求放在指定位置的;

(二)未在指定座位参加考试,或者未经工作人员允许擅自离开座位或者考场的;

(三)不按规定填写(填涂)本人信息的;

(四)未用规定的答题用笔作答的;

(五)故意损毁试卷、答题纸、答题卡,或者将试卷、答题纸、答题卡带出考场的;

(六)在答卷(答题卡)上做特殊标记的;

(七)其他一般违纪违规行为。

第七条报考者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务员考试机构或者招录机关给予其取消本次考试资格的处理,并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给予其5年内不得报考公务员的处理:

(一)抄袭、协助抄袭的;

(二)持假证件参加考试的;

(三)使用禁止自带的通讯设备或者具有计算、存储功能电子设备的;

(四)其他严重违纪违规行为。

第八条在考试或阅卷过程中认定报考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务员考试机构或者招录机关给予其取消本次考试资格的处理,并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给予其终身不得报考公务员的处理:

(一)经查实认定为串通作弊或者有组织作弊的;

(二)由他人替考或者冒名顶替他人参加考试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影响恶劣的违纪违规行为。

第九条报考者在考察过程中有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或有其他妨碍考察工作正常进行行为的,由招录机关给予其不予录用的处理;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给予其5年内不得报考公务员的处理。

第十条报考者在体检过程中有意隐瞒影响录用的疾病或者病史的,由招录机关给予其不予录用的处理。

报考者在体检过程中有串通体检工作人员作弊或者请他人顶替体检以及交换、替换化验样本等作弊行为的,体检结果无效,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给予其5年内不得报考公务员的处理。

第十一条在试用期间查明报考者有本办法所列违纪违规行为的,由招录机关或者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取消录用并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其相应的处理。

任职定级后查明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其相应的处分。

第十二条报考者在录用过程中的其他违纪违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对报考者的违纪违规行为当场处理的,由两名以上考试工作人员予以记录、签字并存档。对报考者违纪违规行为事后认定与处理的,应当制作公务员录用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告知书(式样附后),告知书应当寄送报考者,或者以公告形式送达。

第十四条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建立全国统一的公务员录用报考者诚信档案库。

第十五条录用工作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者有《公务员录用规定(试行)》第三十

三、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其中,公务员协助作弊的,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分;组织、领导有组织作弊或者在有组织作弊中起主要作用的,给予开除处分。

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徇私舞弊、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报考者对所认定的违纪违规事实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处理的机关(机构)进行陈述和申辩。取消录用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

录用工作人员对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决定不服的,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工作人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或者申诉,其他工作人员可以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工作人员录用中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十八条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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