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典型案例

2022-07-19

第一篇:交通事故典型案例

十大交通事故典型案例

十大交通事故典型案例 时刻提醒我们遵守交通法规

经过多年努力,我国道路交通事故稳中有降,但总量仍然较大,并且80%以上道路交通事故因交通违法导致。“全国交通安全日”(2012年12月2日)来临之际,陕西省公安厅交管局转发了公安部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十大典型案例,希望道路交通参与者、道路运输从业者能够以此为鉴,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2012.10.7 青银高速山东淄博重大道路交通事故

2012年10月7日11时44分,山东省济南市商河县长途汽车运输公司驾驶人牛传更驾驶鲁A96925大客车,自东向西沿青银高速公路行驶至淄博路段,在超越同向右侧车道一辆大货车时,突遇山东省高密市王瑞先驾驶鲁GJ031B小客车从两车间强行超车并线,导致鲁A96925大客车与鲁GJ031B小客车刮擦后,失控冲过中央活动护栏,与对向济南旅顺旅游汽车有限公司驾驶人周玉山驾驶的鲁A18526大客车发生碰撞,致鲁A18526大客车翻入高速公路边沟,造成14人死亡、6人重伤。 2012.8.31 连霍高速公路河南三门峡重大道路交通事故

2012年8月31日8时48分,灵宝市宝通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驾驶人郭世平驾驶号牌为豫M15260的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核载29人,实载27人),沿连霍高速公路(G30)自西向东行驶至784公里加420米处河南三门峡境内,因遇大雨,车辆发生侧滑,翻至道路右侧沟中,造成大客车上8人当场死亡,2人经抢救无效死亡,15人受伤。

1 2012.8.26 包茂高速陕西延安特别重大道路交通事故

2012年8月26日2时31分许,内蒙古包头市驾驶人陈强驾驶蒙AK1475号宇通牌卧铺大客车(以下简称大客车),沿包茂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484km+95m处,与河南省焦作市孟州市驾驶人闪文全驾驶的重型罐式半挂汽车列车(主车豫HD6962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豫H213A挂号中集牌罐式半挂车,以下简称“汽车列车”)发生追尾碰撞,致罐式半挂车内甲醇泄漏并起火,造成大客车内36人当场死亡,3人受伤。 2012.3.13 四川马尔康重大道路交通事故

2012年3月13日12时28分,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马尔康县驾驶人王千驾驶川U20777号金龙大客车从成都驶往马尔康县,该车核载35人,实载21人,行至马尔康县境内317国道295公里加138米一连续下坡且转弯处,翻坠于垂高65米的山沟下,造成15人死亡,6人受伤。 2012.1.4 沪昆高速贵州黔南重大道路交通事故

2012年1月4日18时30分,安徽省黄山市凯鸿旅游客运有限公司驾驶人杨献辉驾驶皖J06318号大型普通客车(核载53人,实载57人,其中包括4名儿童),从浙江省义乌市驶往四川省泸州市叙永县,沿沪昆高速公路行至1765公里加500米处贵州省黔南州贵定县境内裕民大桥路段,车辆越过中心隔离带及对向车道路侧防护栏,翻入路边垂直高度8.8米下水沟中,造成18人死亡,39人受伤。

2 2011.11.16 甘肃庆阳重大道路交通事故

2011年11月16日9时15分,甘肃省庆阳市正宁县榆林子镇小博士幼儿园驾驶人杨海军驾驶甘MA4975号小型普通客车(非法改装),乘载64人(其中62人为幼儿园学生,核载9人),自西向东行驶至榆林子镇马槽沟村处,与对向行驶的陕D72231号重型自卸货车正面碰撞,造成22死、44伤。 2011.10.7 天津滨保高速特别重大道路交通事故

2011年10月7日15时46分,河北省唐山市驾驶人云伟驾驶唐山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冀B99998号大型普通客车,乘载55人(核载53人),沿滨保高速公路由保定驶往唐山,当行至天津市武清区境内60公里加700米处,刮撞同方向袁倩驾驶的鲁AA356W号小型轿车后,失控向右侧翻并被路侧波形梁钢护栏切割,造成35人死亡、19人受伤。 2011.7.22 京港澳高速河南信阳特别重大道路交通事故

2011年7月22日3时43分,山东威海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驾驶人邹建洲驾驶鲁K08596号大型卧铺客车,乘载47人(核载35人),行至河南省信阳市境内京港澳高速公路938公里加115米处,因车厢内违法装载的易燃危险化学品突然发生爆燃,客车起火燃烧,造成41人死亡、6人受伤。 2011.7.4 湖北随岳高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

2011年7月4日3时40分,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驾驶人梁伟驾驶武

3 汉市海龙旅游客运有限公司鄂AE3892号大型普通客车,乘载54人(含2名幼儿,核载55人),由广东广州驶往湖北天门,当行至湖北省仙桃市境内随岳高速公路229公里加400米处,骑压慢速车道和紧急停车带分道线违法停车下客,被后方驶来的鄂F1N21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撞击,导致两车冲出高速公路护栏翻入边沟并起火燃烧,造成26人死亡、29人受伤。 2010.11.11 山东聊城重大道路交通事故

2010年11月11日19时许,山东省聊城市莘县东鲁街道驾驶人朱连春酒后驾驶鲁P9V538号三轮汽车,违法搭载参加婚宴返回的村民21人,由莘县莘亭驶往东鲁,行至333省道271公里加100米处,因醉酒驾驶,越过道路中心线与对向行驶的鲁J62755号重型自卸货车(运载53.05吨石子,核载7.99吨)正面相撞,造成16人死亡、6人受伤。 晨报记者 许江 相关新闻

1至10月全国近3万人死于交通信号违法

晨报11月30日讯 (记者许江)今年1至10月全国近3万人死于交通信号违法。其中,因闯红灯肇事导致涉及人员伤亡的道路交通事故4227起,造成798人死亡(其中:驾驶机动车肇事造成739人死亡,驾驶非机动车肇事造成55人死亡);因违反道路标志标线肇事导致涉及人员伤亡的道路交通事故87852起,造成26154人死亡(其中:驾驶机动车肇事造成25182人死亡,驾驶非机动车肇事造成694人死亡);步行肇事造成262人死亡;因机动车未礼让行人肇事造成429人死亡;因

4 违法占用应急车道肇事造成161人死亡。

从今年1至10月份全国查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统计情况看,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的行为主要有违反禁令标志和禁止标线指示、闯红灯、不按车道通行等,分别占全国查处总量的10.33%、8.16%、4.4%;驾驶非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的行为主要有不走非机动车道、逆向行驶、闯红灯等;行人违反交通信号的行为主要有闯红灯、不在人行道内行走、不服从交警指挥等。 ●链接

《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现场手势指挥。遵守交通信号,是每位交通参与者守法出行的基本行为准则。《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

第二篇: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典型案例

【案例一】驾驶员因自身行为死亡,近亲属不能获得交强险赔偿

【案情】2012年7月27日,宰某驾驶自有的厢式货车在某仓库旁停车等待装货时,因车辆发生故障,宰某自行进入车下修理车辆。修理中,因线路短路,车辆突然发动,将宰某碾压致死。因宰某驾驶的汽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宰某的近亲属起诉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11万元。法院审理认为驾驶员不属于交强险中的第三者,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点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是指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投保人是指与保险公司订立交强险合同,并支付保费的车辆所有人、管理人。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宰某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和投保人,其因自身行为被车辆碾压致死,不符合交强险的赔偿规定,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

【案例二】未投交强险,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应赔偿

【案情】2012年7月31日,张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撞倒前方钱某同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致钱某受伤,两车受损。张某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交警部门认定张某、钱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钱某起诉请求判决张某赔偿其医药费30890.83元,伙食补助费340元。法院判决张某先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钱某 10000元医药费,超出部分由二人按责分担。

【点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本案张某作为投保义务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后,其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钱某予以赔偿,超出该范围的损失,再按照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处理。

【案例三】未及时清障,道路管理者对事故应负赔偿责任

【案情】2012年12月16 日,胡某驾驶的轿车与同向直行的由王某驾驶的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右前部相撞,致货车所载的乳胶桶倾倒,乳胶洒泼在公路上。胡某和王某从道路边取土覆盖乳胶沾染的路面后撤离现场。次日凌晨,张某骑电动自行车经过泼洒乳胶的地点时跌倒受伤。张某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和公路管理站作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其医疗费等计20107.41元。法院认为公路管理站在本案中具有过错,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其承担相应责任,据此作出相应判决。

【点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的发生地属公路管理站养护范围,公路管理站在诉讼中不能证明已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存在过错,应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1 【案例四】权利人直接起诉交强险公司应支持

【案情】2011年9月20日,凌某驾驶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与程某驾驶的轻型厢式货车的前部发生事故,致凌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凌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凌某治疗用去11453.59元,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程某驾驶的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凌某起诉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损失。法院判决支持了凌某的诉讼请求。

【点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规定确定了第三人(受害人)对保险公司享有的直接请求权,其可以直接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程某虽是道路交通事故侵权人,但其驾驶的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则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凌某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五】无证驾驶机动车交强险不予赔偿财产损失

【案情】2013年4月11日,施某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与马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马某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马某与施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马某请求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医疗费11884.14元和车辆损失2800元。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马某医疗费 11884.14元,驳回其对财产损失2800元的诉讼请求。

【点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交强险承担是基本保障功能,即使在无证驾驶等违法情形下,交强险保险公司仍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对第三人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但保险公司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施某无证驾驶既造成了马某的人身损害又造成了财产损失,法院依上述规定判决驳回了马某对财产损失的赔偿要求。

【案例六】受害人因评残支出鉴定费用,保险公司应予赔偿

【案情】 2012年6月26日,王某驾驶变型拖拉机与吴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吴某受伤。王某驾驶的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吴某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支出鉴定费840元。吴某要求保险公司赔偿鉴定费用。保险公司以鉴定费用不属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拒赔。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鉴定费 840元。

【点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吴某为确定伤残程度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所支出的840元鉴定费,属于必须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予赔偿。

【案例七】驾驶员肇事被判刑,受害人残疾赔偿金应赔偿

【案情】 2011年12月29日,唐某醉酒驾驶轿车,将同方向步行的赵某撞伤。交警部门认定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唐某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赵某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起诉要求唐某赔偿残疾赔偿金。唐某辩称其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残疾赔偿金不属于物质损失,不应赔偿。法院判决唐某赔偿赵某残疾赔偿金。

【点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

2 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明确了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赔偿范围。道路交通事故致受害人伤残,必然造成受害人劳动能力减损或者丧失,仍属物质损失的赔偿范围。判决唐某赔偿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

【案例八】非医保用药费用,商业险公司应予理赔

【案情】2012年12月11日,虞某驾驶轻型普通货车与凌某所骑人力三轮车发生事故。凌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用去医疗费30889.75元。交警部门认定凌某、虞某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审理中,保险公司要求在医疗费中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法院判决未予采信。

【点评】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是为补偿劳动者因疾病风险造成的经济损失而建立的一项具有福利性的社会保险制度。为了控制医疗保险药品费用的支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限定了药品的使用范围。而涉案保险合同是商业性保险合同,保险人收取的保费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投保人对加入保险利益期待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因此,本案某保险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主张,降低了自身风险,减少了自身义务,限制了投保人的权利。某保险公司要求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理赔,有违诚信,法院判决未予采信正确。

【案例九】未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不生效

【案情】2012年12月11 日,王某驾驶货车与张某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张某死亡。交警部门认定王某、张某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在商业险理赔时,保险公司主张根据商业险合同约定,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 50%。因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免责条款已向王某明确说明,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部分按70%的比例承担事故责任。

【点评】本案所涉保险合同格式条款规定:“保险车辆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 50%。”依照《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30%至40% 。两者相比较,该保险条款规定属部分免责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作明确说明,该义务是法定义务,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未证明已经就该条款的具体内容向投保人王某作出明确的解释,故该保险格式条款不能发生法律效力。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对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正确。

【案例十】失地农民赔偿金标准,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

【案情】2011年12 月30日,徐某驾驶变型拖拉机将步行的孙某撞伤,致孙某左下肢、左腓骨多处损伤,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在确定残疾赔偿金时,孙某主张按上一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应按上一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因孙某为失地农民,法院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点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依法应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计算。本案孙某所在村的 3 土地已被全部征用。孙某为失地农民,其并不以农业生产为收入来源,以农村居民纯收入为标准计算显为不妥。故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第三篇:道路交通事故典型案例[本站推荐]

交通事故典型案例评析

真实案例:

2010年1月某日,刘先生(化名)乘座未知名驾驶的摩托车沿沙河西路行驶至西丽果场路段时,与由黄先生(化名)驾驶的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身受重伤。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刘先生(化名)的伤残等级为一个捌级和两个拾级。事后经南山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事故发生后双方驾驶员没有报案及保护现场,反而驾车离开,导致有关证据灭失,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哪一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导致此事故的发生,此道路交通事故成因仍无法查清。本交通事故的发生,除了给刘先生(化名)带来精神伤害外,还给刘先生(化名)带来极大的经济损失。刘先生(化名)受伤出院后遂委托本案公言律所符丹律师处理此案。本案律师接受委托后, 展开大量的调查取证工作, 并根据原告的情况, 向法院提出向被告索赔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金等共计306461.96元的赔偿金.。

被告辩称:

庭审中被告黄先生(化名)辩称:事故发生时,原告及其驾驶员均饮过酒,原告称不需要被告黄先生(化名)处理,故当时被告黄先生(化名)未进行处理。事故发生时,被告黄先生(化名)驾驶的车辆处于静止状态。 被告公司辩称,当事人未及时报警,原告存在过错,因此,原告应承担一部分责任。原告违反交通法规规定未佩戴安全帽,其应负一定的责任。双方当事人的描述显示:事故发生时被告公司的车辆处于靠站静止状态,故

被告公司认为原告受伤与各被告无关。原告未起诉其乘坐的无牌摩托车一方,应视为其放弃了对无牌摩托车一方追偿的权利。

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辩称,

1、本案交通事故系因原告乘坐的无牌摩托车引发,被告黄先生(化名)无任何过错,应由无牌摩托车车主承担责任。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只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鉴于被保险机动车辆在事故中无责任,因此,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只应在医疗费限额1000元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

2、原告未提交合法的医疗费票据,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不应得到支持;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不应被采信,应以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营养费无证据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诉讼费不应由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承担。

法院判决:

深圳市南山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本案查明的情况,本院经调查,无法查知涉案摩托车的驾驶入“张强”的下落亦无法核实“张强”的真实身份情况,本院在本案中以未知名人核定此人。本案交通事故系未知名人酒后未戴头盔驾驶无牌无证摩托车并搭载两名乘客与被告黄先生(化名)所驾驶的车追尾相撞所致,被告黄先生(化名)及未知名人作为机动车驾驶入未保护现场,在事故发生后有条件报案而不及时报案,致使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本次交通事故导致

作为摩托车上乘客的原告受伤,被告黄先生(化名)及未知名人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预见酒后未带头盔驾驶无牌无证摩托车的危险性,但原告明知未知名人属酒后未带头盔驾驶无牌无证的摩托车而仍然乘坐其驾驶的车辆,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对损害的发生其本人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依法应适当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综上,本院酌定被告黄先生(化名)及未知名人对因本案事故造成原告所受损伤承担90%的赔偿责任,在责任人内部被告黄先生(化名)与未知名人各自承担同等责任。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作为粤B58543号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对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赔偿部分,因被告黄先生(化名)系被告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履行职务,其无须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公司作为车的所有人,对于被告的应负责任部分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在责任人与原告之间,被告公司及未知名人应就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中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在责任人内部,被告公司及未知名人承担同等责任,分别承担45%的赔偿责任;一辆机动车的赔偿义务人在多支付了应承担的责任份额后,可向另一方予以追偿。由于本案未知名人的身份尚未查明,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中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90%的损失由被告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待未知名人的身份情况明确后,被告公司可另循法律途径追偿。深圳市南山法院于2010年10月15日判决:

一、确认原告刘先生(化名)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应得的赔偿总额为279196.06元;

二、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先生(化名)122000元;

三、被告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先生(化名)157196.06元;

四、驳回原告刘先生(化名)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1、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受害方或肇事方应及时报案并保护好事故现场,以方便交警能根据当时的情况迅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案中两被告有条件报案而不及时报案,致使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因此法院认定两被告承担同等责任。

2、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方应及时收集保存好相关证据材料,以利于索赔。本案中,原告及时地委托本案律师主张索赔,保障了自已的合法权利不受非法侵害。

3、交通事故发生后,一般应把保险公司列入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保险公司最终赔偿122000元。

4、交通事故纠纷索赔比较专业,特别是涉及到受害方伤残情况的,更是程序繁多,需要专业律师处理。本案中就涉及到一处捌级伤残,两处拾级伤残的情况,本案律师根据法律的规定,提出索赔的绝大部分主张得到支持,维护了当事的合法权益

第四篇: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典型案例

浅谈交通事故与所受伤情因果关系及参与度问题周田中法硕2010021314

案 情:

被告XXX将其自有的牌照为鲁B18R08起亚YQZ7162E3轿车向XXXX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9月30日起至2011年9月29日止。2011年8月18日16时30分许,被告XXX驾驶鲁B18R08号轿车沿太行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适遇原告XXX、案外人XXX、XXX站于道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内,人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原告XXX、案外人XXX、XXX受伤。随后原告XXX因伤势严重被送往开发区第一人民医院救治。2011年9月5日,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X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XXX、案外人XXX、XXX不承担事故责任。2011年9月15日,原告XXX向法院起诉XXX和我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医药费52205.45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356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4元,交通费3388元,司法鉴定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59995.2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19600元,后续护理费4794.14元,其他费用81元,共计索赔156649.15元。 评 析:

在本案中,原告XXX请求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后续护理时间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

1、被鉴定人XXX腰部损伤

为伤残十级,右下肢损伤为伤残十级。

2、被鉴定人XXX后续腰椎内固定物费用建议为9000—10000元人民币,烤瓷牙修复费用建议为每次3200—4800元人民币,每8—9年更换一次。

3、被鉴定人XXX后续护理时间建议为40—70日。在XXX索赔总额156649.15中,单医药费和残疾赔偿金两项就已超过了十万元。

我公司在庭审质证的过程中,发现在首次门诊病历中记载:“头部外伤、右膝外伤半小时。患者于半小时前被车撞伤,有头痛,头晕,恶心,右膝疼痛,腰部痛。”医院的进一步诊断为:腰椎 L4椎体滑脱(Ⅱ度);多处软组织损伤(口唇、左肘关节、右手、双膝关节、双足趾);左上门齿缺如;头外伤。其后医院对XXX行腰椎后路全椎板切除,椎管扩大减压成形术,椎间盘摘除,椎弓根钉棒内固定,锥间植骨融合、Cage植入术。

我公司在认真仔细审查原告XXX提交的病历等相关证据后,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初步判断原告XXX在事故发生前很可能已经患有较严重的腰椎间疾病,且在本案中XXX于伤后所做的X线片和CT片未显示腰4椎体骨折、椎弓骨折、小关节突骨折或锥弓峡部不连,基本可排除因本次外伤或椎弓不连直接导致的腰椎滑脱。

由此,我公司向法院了提交了《交通事故与所受伤情因果关系及参与度鉴定申请书》,申请对被申请人XXX所受伤害与交通事故因果关系及关联度进行鉴定。经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最终出具的青正司鉴字第63号鉴定意见中,认定被鉴定人XXX在腰部存在退行性变的基础上,因本次外伤导致腰

部症状加重,并进行手术治疗,本次外伤和其腰椎退变均与伤害后果有关,作用基本相等,难分主次,单独存在均不能构成目前的后果,被鉴定人所受伤害(腰椎)与本案交通事故之间存在临界性因果关系,其参与度以45-55﹪为宜。

经二次开庭的质证答辩,法院最终酌定认定参与度为50﹪,由此,关于原告诉讼的经济损失中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的确定,再结合参与度后,如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大幅减少,均为原告XXX原诉讼数额的一半。其中伤残赔偿金的认定,现截取判决书中相关内容:“原告经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其中右下肢伤残为十级,伤残赔偿金应为49996元(24998元×20年×10﹪);其中腰部伤残为十级,因为经鉴定原告的腰椎与本案交通事故之间存在临界性因果关系,其参与度为45-55﹪,故伤残赔偿金应按1﹪计算,伤残赔偿金应为4999.6元(24998元×20年×1﹪)。合计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为54995.6元。最终法院判决XXXX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共计赔偿原告77740.38元。

本案虽然是一个并不复杂的交强险案例,但通过此案例还是可以总结出在诉讼当中的一些有益的经验。在涉及交强险的诉讼中,我公司作为被告方之一出庭的诸多案子中,发现在实践中还是存在不少的原告被撞原本伤情不重,但是医院费却花费巨大的情况,这往往是原告借交通事故的缘由住院借此治疗其它与此事故无关的疾病或其他自身固有疾病,这涉及到伤病比例法律问题。这就需要我公司在法律诉讼过程中认真仔细审查证据,据理力争,适时提供充足有力证据予

以鉴定,确保最大限度减少损失,维护公司正当合法权益。

第五篇:全国中小学生交通事故典型案例

一、横穿马路引发的交通事故

5月上旬,适逢中午放学时分,重庆市江北区某小学学前班的6岁男生杨某,随爷爷一起走出了学校的大门。途中,杨某偶遇母亲在马路对面召唤,于是挣脱了爷爷牵着他的手,向马路对面飞奔而去。不料,在刚刚跨进马路主路两步,路的左侧突然飞驰来了一辆北京牌吉普车,将杨某撞倒并从他幼小的身体上碾压了过去。杨某当场死亡。

9月,一名年仅7岁的小女孩陶某,与家人前往医院探望病人。在探望结束以后,陶某及家人步行回家。突然,马路对面传来了呼喊陶某名字的声音。说时迟那时快,陶某丢下家人飞奔着冲上了马路。结果被一辆路过的小货车挂倒并碾压,当场失去了幼小的生命。

9月中旬,某小学一名一年级的女生陈某下午放学回家。为抄近路回家,陈某没有走过街天桥,而是从人行护栏的缺口处进入了行车道。突然从道路左侧驶过来一辆汽车,紧急刹车并使车尾横在了公路上。此时,道路的右侧又有一辆大客车驶过,两车相会当场将陈某夹在了中间,这一重大的冲击将陈某小小的躯体瞬间压成了肉饼。

4月,一名7岁的小学男生王某,随着姨妈一起去上学。在被亲人送到车站以后,王某为了追赶公交车,突然从电车的车头部位穿过了马路。不料,刚刚跑出了两步路,王某就被一两疾驶而来的翻斗车撞倒,当场死亡。

二、在公路上玩耍时引发的交通事故

6月的一个傍晚,一名小学三年级的学生陈某在吃过晚饭以后,与几个同学一起在马路上玩耍。结果,突然冲过马路的陈某,被路过的一辆大货车的左前轮碾压过了右腿和头部,在送去医院后抢救无效死亡。

3月,又是一个傍晚,两名男生在公路上玩耍打闹。其中一名8岁的男生彭某突然奔跑着穿过公路,结果被驶来的一辆大货车碾压,当场死亡。

8月,一名8岁的二年级男生赵某,随父母在公路边摆摊。当他与朋友在路上休息玩耍时,突然横穿通过了公路。最终,赵某的头部撞在了一辆大货车的后轮上,惨遭碾压,经抢救无效死亡。

三、扒车、挤车引发的交通事故

2009年冬,某小学一年级男生刘某,在上学途中遇到一辆大货车缓慢行驶。为搭便车,刘某就与另外一名同学一起扒吊在了大货车的脚踏板上。当车辆快驶到校门口的时候,两人准备跳下车去上学。不料,刘某被大货车的后轮碾压,经抢救无效死亡,死时年仅7岁。

10月,一名男生在放学后搭乘客车,当车辆快要进入车站时,他提前扒吊车门,结果被众人拥挤于车轮下,碾压致死。

2月,11岁的五年级女生李某,放学后在等车回家。当一辆客车驶来时,李某跟随着其他要搭乘车的大人们一起冲刺。幼小的李某挤不过强壮的成年人,最终被其他人挤倒在车右轮之下,当场 碾压致死。

四、骑自行车出行遭遇的交通事故

3月一个星期天的上午,11岁的小学男生何某与9岁的表兄弟刘某一起,两人合骑一辆自行车出行。当时,何某骑车带着刘某,在一个大下坡路上玩耍。忽然,背后有汽车驶来。惊慌失措的何某操控着车把左右摇摆。当车子从他们身边驶过时,搭载两人的自行车竟向着汽车倒去!自行车被压,何某当场死亡,他的表弟刘某也于次日清晨死亡。

年夏天,初中一年级的男生杨某,骑着自行车上学。由于杨某占路中间骑行而对后面的一辆大货车鸣笛不让,最终导致其与大货车相挂。杨某被撞倒地后,被大货车后轮碾压死亡,死时年仅13岁。

11月,一名17岁的男生牟某,在与另一名同学各自骑自行车时,遭遇迎面驶来的一辆摩托车。当时,因为下坡速度太快,自行车的刹车性能又不好,牟某与三轮摩托车相撞倒地,经抢救无效死亡。

5月的一个傍晚,晚自习放学后骑自行车回家的13岁女生李某,在马路上靠路左侧骑行。突然,迎面驶来一辆中巴车,李某措手不及与之相撞倒地,经抢救无效死亡。

本文来自 99学术网(www.99xueshu.com),转载请保留网址和出处

上一篇:集团便民服务手册下一篇:集团创新工作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