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建房管理办法

2022-07-24

第一篇:农村建房管理办法

农村建房暂行办法

渝办发〔2011〕372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重庆市农村村民住宅规划

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农村村民住宅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重庆市农村村民住宅规划

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农村村民住宅的规划建设管理,改善农村村民居住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上(乡、村规划区中确定的集中居民点除外)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村村民住宅,是指农村村民以户为单位申请并经依法批准,使用经批准的宅基地新建、改建、扩建的自用住宅。

第三条 区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用地管理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负责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工作。

没有设镇(乡)人民政府的区域,由区县(自治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建设农村村民住宅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节约、集约利用土地,在尊重村民意愿的基础上适度集中布局;

(二)安全、适用、美观、经济;

(三)符合我市有关乡村风貌的规划设计要求,体现地方和农村特色,与自然环境协调,鼓励采用通用图集;

(四)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城乡规划区内的,还应符合城乡规划;

(五)尽可能不占耕地或少占耕地,严禁占用基本农田,禁止占用经批准的详细规划、乡规划和村规划确定的城镇或乡村道路用地;

(六)位于公路的建筑控制区、铁路弯道内侧、平交道口和人行过道附近及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的,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符合的,应当迁建;

(七)位于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或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的,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符合的,应当迁建;

(八)禁止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地质灾害极易发区和地质灾害直接威胁区域内建设村民住宅;位于地质灾害高易发区、中易发区和低易发区的,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九)不得危及电力、石油、天然气等设施的安全;

(十)法律、法规禁止建设的其他区域。

第五条 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原则上不得超过三层。

第六条 农村村民利用原有宅基地进行住宅建设,应当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农村村民新申请或改变、扩大原有宅基地进行住宅建设,应当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用地审批手续。

第七条 农村村民利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建设的,申请办理乡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提供如下申请材料:

(一)书面申请(原件1份);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及其户籍人口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核原件);

(三)村民委员会书面意见(原件1份);

(四)原有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件(限使用原有宅基地的;复印件1份,核原件);

(五)房屋所有权证明材料(限改建、扩建的;复印件1份,核原件);

(六)建筑设计方案图或通用图集(拟建层数为三层但未使用通用图集的,应提供设计单位资质;原件2份);

(七)涉及邻里关系的,需提供邻里等相关利害关系人的书面意见(涉及减少原有间距、影响房屋结构安全、通行及其他对他人合法权益产生影响的情形,原件1份);

(八)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八条 农村村民新申请宅基地或改变、扩大原有宅基地面积进行建设的,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提供如下申请材料:

(一)书面申请(原件1份);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及其户籍人口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核原件);

(三)村民委员会书面意见(原件1份);

(四)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使用宅基地面积的书面意见及附图(复印件1份,核原件);

(五)建筑设计方案图或通用图集(拟建层数为三层但未使用通用图集的,应提供设计单位资质;原件2份);

(六)房屋所有权证明材料(限改建、扩建的;复印件1份,核原件);

(七)涉及邻里关系的,需提供邻里等相关利害关系人的书面意见(涉及减少原有间距、影响房屋结构安全、通行及其他对他人合法权益产生影响的情形,原件1份);

(八)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九条 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应按照以下程序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一)农村村民持申请材料向镇(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二)镇(乡)人民政府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同意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不同意的,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对主城区二环以内(具体范围见附件)和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镇(乡)人民政府在作出审查决定前,应先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 镇(乡)人民政府认为涉及公路、河道、林业等相关部门的,可以征求公路、河道、林业等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农村村民申请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时应提供如下申请材料:

(一)书面申请(原件1份);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及其户籍证明材料(复印件1份,核原件);

(三)农村宅基地申报表(原件2份,乡镇政府、村委会、村民小组需在此表上签注意见);

(四)乡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1份,核原件);

(五)原有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证(限改建、扩建的;复印件1份,核原件);

(六)因地质灾害迁建的,需提供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出具的地质灾害鉴定材料(原件1份);

(七)确需占用耕地的,需提供所在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2/3以上成员签字同意的书面材料和补充耕地方案(原件1份);

(八)搬迁新建户还应提供旧宅基地的处置方案(原件1份);

(九)乡镇(街道)出具的不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地质灾害易发区和地质灾害直接威胁区域,或在地质灾害易发区但不受地质灾害威胁的意见(原件1份);

(十)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一条 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应按照以下程序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一)农村村民持申请材料向镇(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二)镇(乡)人民政府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并交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后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进行审批。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批。同意的,核发建设用地许可证;不同意的,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二条 镇(乡)人民政府在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审查办理过程中,应通过现场定位,确定拟建住宅的空间位置。在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定是否位于规划城镇道路用地范围。

第十三条 农村村民住宅的地上、地下建筑投影面积及附属设施不得超出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意使用的宅基地用地范围。

第十四条 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审批手续前,不得擅自动工建设。

第十五条 农村村民住宅建设规划档案由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行政机关管理,并按照《重庆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移送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

第十六条 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跟踪管理,及时制止违法建设行为。在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开工和竣工时,镇(乡)人民政府应派工作人员到建设现场进行查验,并作好记录。发现违法建设行为的,由镇(乡)人民政府依法进行查处。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巡查,发现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擅自修建的违法建筑,应及时制止。对位于乡、村规划区内的违法建筑依法进行查处;对位于乡、村规划区外的违法建筑,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主管部门应及时查处。

第十七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乡村用地管理工作的指导,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乡村规划管理工作的指导,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村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对擅自改变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的内容进行建设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拆除。

对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擅自进行建设的,镇(乡)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停止建设,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并限期拆除。 第十九条 对在乡村规划建设管理过程中违反本暂行办法的有关工作人员,按照《中共重庆市纪委重庆市监察局关于行政审批中违纪违规行为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和《重庆市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二篇:农村个人建房管理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为进一步加强农村个人建房在规划、用地、建筑设计、外形、质量安全等方面的管理,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促进城乡统筹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现就进一步加强农村个人建房管理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基本原则

1、符合规划原则。按照城乡一体发展的要求,突出山区特色,高起点、高质量、科学编制集镇和村庄规划。农村个人建房必须服从规划,合理布局农村居民点数量和规模,实现城乡规划“一盘棋”,形成以城带乡、以乡促城的发展新格局。

2、节约用地原则。农村个人建房要坚持节约用地、保护耕地、合理用地的原则,促进农村经济可持续发展。

3、集中集约原则。引导和鼓励农民建房由村庄向集镇、一般村向中心村、小自然村向大自然村集聚。推进土地集约利用,改进农村建房模式,推行全坡屋顶式、多层式、集中连片建房,控制独立式住宅建设。

4、以人为本原则。本着经济、适用、美观、安全的原则,加快推进危房改造解困工程、移民下山工程建设,切实解决群众住房困难问题,改善农村住房条件,提高农民生活质量。

5、依法管理原则。严格按照村庄和集镇建设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坚持“先规划、后批地、再建设”的原则,按程序规范审批农村个人建房。加大违法建设整治力度,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安全。

二、严格用地条件,切实保护土地资源

农村村民占用集体土地建房严格实行一户一宅,即一户村民只能拥有一处不超过标准的宅基地。宅基地面积包括附属用房、庭院用地等场地,属于拆旧建新的,必须先拆后建。新建、扩建、改建个人住房的,必须符合下列土地和建房条件:

1、建设用地条件。

(1)每户原有住宅占地面积超过140平方米的,原则上不予批准新宅基;人均占地面积达到30平方米或人均建筑面积达到50平方米,不予批准新宅基。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3)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租用、征用、购买、占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

(4)农村村民占用集体土地,异地新建房屋除上述规定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①原有住宅占地面积小于140平方米或人均占地面积小于30平方米。

②与村委会签订了退回原宅基地用地协议的(拆旧建新的除外)。

③农村村民零星建房必须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

④建房用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规划。

(5)对要求分户的,严格按照以下条件审批:

2、房屋规划建筑设计条件。

(1)农村个人建房选址地点必须符合村庄规划,不符合村庄规划的不得批准建设手续。

(2)农村村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新建二层以上的住宅(含暂建一层、以后续建的住宅),必须由取得相应设计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也可选用通用设计、标准设计。没有进行设计或未选用通用设计、标准设计的不予审批。

(3)符合建房条件的,由国土部门无偿进行泥石流、滑坡体等土地环境评价。

三、依法报批用地,规范建房审批程序

各乡镇要按照《县村镇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科学编制村庄土地利用规划、集镇和村庄建设规划,指导和引导农民依法依规科学建房,合理布局,节约集约用地。对农民新建(翻建)住宅的,必须选址建造在村庄建设规划划定的区域内,并严格落实拆旧建新、一户一宅的要求,把好农民建房的统一规划关、建筑设计关、审查批准关、实地放线关、跟踪管理关和复查验收关。对符合规定批准建设用地的个人建房按照以下程序进行审批:

(一)申请建房的农村村民向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建房申请,并提供现有住房、家庭成员、户籍关系等情况。

(二)村民委员会集体讨论建房申请,并予以张榜公示。期满后无异议、且符合本文件规定的,由村民委员会签署意见,同时附具村民委员会与申请建房农村村民签订的原有住房拆除协议或无偿交由村民委员会统一管理的协议,报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村镇建设管理办公室、国土资源管理所现场核实,并踏勘用地现场是否符合村镇规划,绘制建设地点图,填写农村个人建房用地呈报表并提出初审意见。

(三)对符合村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的,村镇建设管理机构应组织供电、供水、路政、水务、消防等单位到现场,按照各自管理规定进行选址。严格控制在国道、省道、县道沿线建房,其建筑物边缘距公路两侧边沟的最小间距为:高速路50米、国道20米、省道15米、县道10米、乡村道5米。符合要求的,各相关单位签署可行性意见。相关质量安全操作和其他审批程序按照《县村镇建设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四)农村个人建房实行“一把手”负责制。对符合规划的,乡(镇)村镇建设管理办公室、国土资源管理所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审查,由分管领导审核并签署初审意见后报乡(镇)长审批。严格使用《县村镇建设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全县农村个人建房统一审批表,发放“一书一证”。国土资源管理所依据“一书一证”下发用地通知书。

(五)建房户取得用地审批手续和其他相关审批手续后,在规定时间内自行确定日期报请乡(镇)建设管理办公室放线动工。乡(镇)村镇建设管理办公室接到农户申请后,组织乡镇国土资源管理所等相关单位参加放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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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乡(镇)建设管理办公室负责对村庄、集镇建设的设计、施工质量进行监督,对房产转移、分户登记的进行税费清理检查,对违法违章违纪行为进行查处,对村民建房进行全程管理。

第三篇:衡阳市农村村民建房管理办法

衡阳市农村村民建房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为加强我市农村村民建房管理,规范农村村民建房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规范和改进农村宅基地管理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湘政办发【2014】11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性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农村宅基地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相对集中,严格控制占用农用地,不得占用基本农田,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其中占用耕地的,应按有关规定开垦耕地补充。

第三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关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内的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农村宅基地应报有批准权限的人民政府审批。 全市其他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规划范围内的农村宅基地应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实行计划管理。年初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下称县级人民政府)将全年审批农村宅基地涉及新增建设用地、农用地、耕地计划总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后具体项目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审批规模不得超过市人民政府批准计划总量。

第四条 不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农村宅基地审批,在市本级中心城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范围内的,由市国土资源局审查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在其他区域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五条 农村村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宅基地:

1、因子女结婚等原因确需分户,缺少宅基地的;

2、住房拥挤,用地面积未超过《湖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上限的;

3、因发生或者防御自然灾害、实施村庄、集镇、城镇规划以及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搬迁或房屋征收需安置的。

4、申请人是所辖区域的村民,且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

5、原址房屋确需翻建,且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城市规划或乡(镇)规划和村庄规划;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审批村民建房:

(1)不符合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的;

(2)擅自将原住房改作经营性住房的;

(3)出卖、出租、赠与或者以其它形式转让地上建筑物,再次申请建房的;

(4)违法占地或违法建房未处理结案的;

(5)征地拆迁过程中按实物方式进行补偿安置的;

(6)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未满三年的,但因婚嫁、军人退伍或大中专院校学生毕业等确需迁入的除外;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不符合申请建房条件的。

第七条严格执行“一户一宅”政策,农村村民将原有住房出卖、出租或赠予他人的,再申请宅基地的,不得批准。

第八条 农村村民宅基地应严格执行《湖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明确的用地标准。农村村民建设住宅,每户使用耕地不超过130平方米,使用荒山、荒地不得超过210平方米,使用其他土地不超过180平方米。占用多种类型土地的,按以上土地类型的比例进行计算最大用地面积。

市人民政府批准统规统建、统规自建的村民建房,每宗用地原则上不超过4公顷。

第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审批的农村宅基地,按照下列流程办理: (一)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年初拟定全年农村宅基地占用新增建设用地、农用地、耕地计划总量,编制《一书四方案》和《县级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报批单》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市国土资源局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农村村民需要使用宅基地的,应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由村民委员会审核建房资格,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出具建房资格证明。

(三)申请人向当地规划站、国土所提出选址申请,规划站、国土所入户调查核实情况,会同村民委员会进行选址;城镇范围内的统规统建、统规自建由县级规划和国土部门进行选址;市本级中心城区范围内的由市规划和国土部门进行选址。选址要综合考虑土地利用现状、地质灾害防范、城镇建设规划等多方面因素。

(四)国土所将符合申请条件的农村宅基地资料汇总后逐级呈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包括各县市区国土资源局、园区国土分局)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农村村民占用林地建设住宅的,审批前依法报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五)农村村民宅基地经批准后,村民委员会应当公布批准使用的宅基地建房户、建房位置、占用面积和占用地类情况。

(六)县级人民政府委托规划、国土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农村村民建房实施全程监管,严禁少批多占,批甲占乙。

第十条 衡阳市市本级村民住房建设实行分区控制管理。

A类控制区:城市总体土地利用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和因城市建设需要的重点控制区,面积约271平方公里,该控制区内的村民住房必须实行集中联片,统规统建。

B类控制区:城乡规划需要严格控制的区域。该控制区内提倡统规统建,允许统规自建。

C类控制区: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规划区内除A、B类控制区以外的其他区域,实行规划控制,村民自建。

A、B、C类控制区的具体范围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控制范围为准。

在城市规划区内,每个村选择二至三个集中建设点, 在A、B类控制区范围内村民住房应在选定的集中建设点内建设。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农村宅基地,按照下列流程办理: (一)农村村民需要使用宅基地的,应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由村民委员会审核建房资格,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出具建房资格证明。

(二) 申请人向当地规划站、国土所提出选址申请,规划站、国土所入户调查核实情况,会同村民委员会进行选址;城镇范围内的统规统建、统规自建由县级规划和国土部门进行选址;市本级中心城区范围内的由市规划和国土部门进行选址。选址要综合考虑土地利用现状、地质灾害防范、城镇建设规划等多方面因素。

(三) 国土所逐级呈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包括各县市区国土资源局、园区国土分局)、县级人民政府审核、市人民政府审批。农村村民占用林地建设住宅的,审批前依法报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四) 农村村民宅基地经批准后,国土资源部门核发《集体土地使用证》,城乡规划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村民委员会应当公布批准使用的宅基地建房户、建房位置、占用面积和占用地类情况。

(五)市人民政府委托规划、国土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农村村民建房实施全程监管,严禁少批多占,批甲占乙。 第十二条 农村宅基地审批实行时限管理。市国土资源局在受理之日起25个工作日内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呈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的,自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受理之日起,25个工作日内呈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农村宅基地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宅基地使用权人应提供土地登记相关资料,向县级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办理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县级国土资源部门自受理之日15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十四条 农村宅基地审批,除国务院、省人民政府规定收取的权证等工本费外,禁止收取其他行政事业性、服务性费用。村民依法建设住房的免征植被恢复费。

第十五条 农村村民确需占用基本农田以外耕地建造住宅的,需履行耕地占补平衡义务。由各县市南岳区统筹补充,实行先补后占、占补平衡。市县(南岳区)国土部门要事先开垦与占用耕地的面积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各市县(南岳区)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农村宅基地占用耕地的耕地占补平衡有。。促义务。

第十六条 农村居民建房应当不占或少占林地,确需占用林地的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占用林地建设住宅的,审批前依法报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同意,用地个人在用地前须向所在地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占用林地申请报告,经所在行政村、乡镇林业站、乡镇政府签署意见后报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鼓励利用存量集体建设用地兴建农民住房。

第十八条 鼓励以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方式实施集体建设用地上的增减挂钩。推进”空心村”治理、推进旧宅基地及其他废弃建设用地复垦,周转出的指标经县级国土资源部门确认后,在保证集体建设用地总量不增加和各类土地面积平衡的基础上,可在县区范围内统筹用于农民建房,拆旧区与建新区须严格进行等量的增减挂钩。

第十九条 村民建房规模达到《建筑法》规定的,按相关法律法规 进行办理手续并接受政府监管。村民建房规模未达到《建筑法》规定的建议按下列措施把好三道关口监管。

(1设计关:在办理土地规划手续时,要求建设者提供,具备资质设计单位出具的结构施工图或由国家相关部门提供的农村建设图集中选取的结构图,以确保设计结构安全。

(2材料检测关:村民建房所使用的主要材料(钢材、砌块、水泥)必须进行进场检测,可由政府购买检测服务,统一检测,集中供应,由检测各供应单位对材料负责,或其自行检测,是否检测作为办理产权的前置条件。

(3过程监督关:建设过程中,政府管理部门派人监督按图施工,且监督过程作为办理户权的前置条件。

第二十条 各县级人民政府要建立动态巡查制度,切实加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的日常监管,及时发现和制止各类土地违法行为。 及时查处违法行为。县级人民政府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要求,切实履行监管和查处职能,对违法行为早发现、早制止、早查处、早拆除,切实增强执法的及时性、有效性和威慑力。对严重违法行为,要公开曝光,用典型案例教育群众。

对于不按规定非法占用林地建设住房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进行处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各县级人民政府要建立违法用地和违法建筑投诉举报制度,并向社会公开。接到投诉举报的, 应做好记录并在第一时间到现场调查核实,情况确实的,应及时组织人员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篇:【19号】农村建房贷款实施办法

绍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新昌分中心文件

绍住金新[2010]19号

关于印发《新昌县农村建房住房公积金

贷款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

《新昌县农村建房住房公积金贷款实施办法(试行)》经县政府

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八月六日

主题词:印发 农村建房 住房公积金贷款 实施办法

抄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县委办、县府办、县农办

绍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新昌分中心2010年8月9日印发

新昌县农村建房住房公积金贷款实施办法(试行)

为进一步推进城乡融合发展和新农村建设,完善住房公积金贷款政策,更好地发挥住房公积金制度的作用,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绍兴市职工住房公积金抵押贷款暂行办法》和《新昌县职工住房公积金贷款实施细则(试行)》等有关政策,现就职工在农村建房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提出如下办法:

一、贷款条件

在绍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分中心连续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满6个月,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职工,在本县范围内建造或代建自住住房时,提取本人及房屋共有人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余额不足的,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人在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时还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个人信用良好,具备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二)具有政府及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施工合同(协议)等建房审批证明材料;

(三)在本县范围内具有可抵押的完全产权的住房(产权为他人的,经产权人同意也可用作抵押)或有管理中心认可的担保公司为其担保的;

(四)符合绍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新昌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规定的其它条件。

二、贷款担保

(一)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时,须用本人或配偶名下本县范围内具有完全产权的住房作抵押,如本人或配偶名下没有可用抵押住房的,则可经产权人同意后,用他人名下本县范围内具有完全产权的住房作抵押。

(二)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时,如无房产抵押,但符合担保条件的,可申请由管理中心认可的担保公司进行担保。

三、贷款额度及期限

(一)贷款额度不得高于职工实际可享受的公积金贷款额度;贷款担保方式为抵押的,不得超过总建造费用的60%,同时不得高于所抵押房屋评估价值的60%;贷款担保方式为保证的,不得超过总建造费用的50%;建造费用按同期市场价格计算。

(二)贷款期限不超过二十年,且不超过借款人的法定退休年龄。

四、贷款发放

(一)如由各镇实施代建的,需待房屋结顶且经管理中心工作人员实地查看确认后,将贷款资金统一划入相对应代建单位账户;

(二)如借款人自己委托建筑公司或工程队建造的,需待房屋土建达到工程总进度的三分之一以上,且经管理中心工作人员实地查看确认后,按工程进度分期划转至借款人账户。

五、贷款申请时间

借款人应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房屋开工建设后六个月内提出贷款申请。

六、贷款资料

借款人向管理中心提出贷款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证明材料的原件及复印件:

(一)借款人及其配偶的身份证明、婚姻证明、户籍证明、收入证明;

(二)所抵押房屋的产权人及其房屋共有权人的身份证明、婚姻证明;

(三)需提供土地、规划等部门的审批材料(建设用地批准书、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等)

(四)需提供有关部门的建房资格认定审批材料或代建协议等资料。

(五)管理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七、其它未尽事项按照《新昌县职工住房公积金贷款实施细则(试行)》相关规定执行。

八、本办法由绍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新昌分中心负责解释。

九、本办法自二○一○年九月一日起执行。

第五篇:北京市农村建房用地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 19841129(颁布时间) 19850301(实施时间) 19910601(失效时间) 北京市农村建房用地管理暂行办法

(1984年11月29日北京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村镇建设规划 第三章 住宅用地

第四章 乡镇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用地 第五章 管理机构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对《北京城市建设总体规划方案》的批复,适应郊区农业现代化和农村经济的发展,加强农村建房用地的管理,防止乱占滥用耕地,根据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郊区农村建房。

农村建房系指住宅建筑、生产建筑、公共建筑和公用设施等。 城市建设总体规划规定的市区范围内和郊区的城镇、工矿区、文物保护区、风景游览区、水源保护区等规划范围内,以及其它特定地区内的农村的乡镇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新农村、新集镇的建设工程用地的审批,按《北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办理。

第三条 农村建房必须节约用地,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和空闲地,不占或少占耕地。

第四条 郊区农村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村民对宅基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本办法公布实施前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村民的各种私有的地照或土地证自然失效。 宅基地及乡镇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建设用地,由区、县人民政府颁发使用证。使用权受法律保护,除国家依法征用和村镇建设规划需要外,长期不变。

农村建房用地不得买卖、出租,也不得变相买卖、出租和非法转让。 第五条 农村建房用地应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申请、审批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土地。非法批准的占地一律无效。 第二章 村镇建设规划

第六条 村镇建设必须统筹安排、配套建设。应按因地制宜、节约用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合乎卫生、绿化环境的要求,确定村镇建设用地范围,合理安排宅基地和生产建筑、公共建筑、乡镇企业事业、公用设施、绿化、场院、道路等用地,各项用地的比例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七条 村镇建设必须坚持先规划后建设。规划可先粗后细,首先解决合理布局、控制用地问题,然后进行详细规划。村镇建设一般应在原址改建,易址新建的,须经区、县人民政府同意,经市农村土地管理机关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村庄规划在乡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村民委员会会同具有土地所有权的集

体组织(以下简称集体组织)制订,集镇规划由乡人民政府制订,分别由村民大会或有各方代表参加的会议和乡人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经区、县规划管理部门会同农村土地管理部门审查,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批准后的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修改的,应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三章 住宅用地

第九条 村民可按本办法申请宅基地。村民住宅用地每户不得超过零点三亩(三分)。具体标准由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情况,分别作出规定,报市农村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1982年2月清理乱占滥用耕地以前的老宅基地,可按当地情况另行规定用地标准,超出标准部分应根据村镇建设规划,逐步进行调整。老宅基地用地标准由区、县人民政府制定,报市农村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申请划拨宅基地应由本人提出,经村民委员会和集体组织审核,不动用耕地的,由乡人民政府批准;动用耕地的,由区、县人民政府审批,报市农村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有房出租的村民,不得再申请划拨宅基地。

第十一条 村民因买卖房屋等原因转移宅基地使用权的,买方应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办理转移宅基地使用权的手续。 村民迁居拆除房屋腾出的宅基地,由集体组织收回。全家转为城镇居民的农业户腾出的宅基地,由集体组织收回。

第十二条 国家干部、职工在农村的家属申请住宅用地的,应与其它村民同等对待。

长期在远郊农村工作的教职员、医务人员、科技人员等,愿在农村落户,所在单位无力解决住房的,本人可以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申请在当地划拨宅基地。

第十三条 回乡落户的离休退休干部、工人、退伍军人,回乡定居的华侨、港澳同胞和台湾同胞申请宅基地的,应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划拨。

第十四条 宅基地使用权发生争执的,由乡人民政府组织有关各方协商解决。达不成协议的,当事人可向区、县农村土地管理部门申诉,由区、县农村土地管理部门决定。对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在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不经以上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纠纷解决前,应维持现状,任何一方不得抢占。 第四章 乡镇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用地

第十五条 乡镇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建房用地应严格控制。不同行业不同生产规模的用地数量,参照国家建设用地定额指标审批。 砖瓦窑和挖砂石用地视同乡镇企业用地。

第十六条 乡镇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建房占用集体土地,必须给被占地单位以补偿。补偿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定。

第十七条 乡镇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建房用地,申报时必须

持有县级或县级以上业务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文件和建设项目占地平面图,以及土地补偿协议书。一个建设项目所需土地,应当根据总体设计一次报批,不得化整为零;分期建设工程应分期占地,不得早占迟用。每项占用耕地五亩以下或占用非耕地十五亩以下的,经乡人民政府同意,区、县农村土地管理部门审核,由区、县人民政府批准,报市农村土地管理部门备案。每项占用耕地五亩以上或占用非耕地十五亩以上的,经区、县人民政府同意,市农村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批准使用的建房用地由区、县农村土地管理部门划拨。

乡镇企业事业单位与外商、华侨、港澳同胞和台湾同胞合营、合作的企业,建设用地按国营企业的申报手续办理。

第十八条 国营农场、林场所属集体经济组织的建房用地,由建房单位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本办法第十七条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十九条 农村专业户生产性建房用地应充分利用本户宅基地。确有专长、善于经营、生产规模较大的专业户,可提出用地申请,经所在集体组织同意,占用非耕地五亩以下的报乡人民政府批准,占用耕地或五亩以上非耕地的按本办法第十七条有关审批权限的规定办理。 被批准使用土地的专业户应与集体组织签订合同,土地有偿使用。补偿办法由合同双方议定。

专业户停业后,应将土地退还集体。地上附着物可作价收归集体,或转让他人使用,或由专业户自行拆除,恢复地貌。

第二十条 集体和集体之间的土地所有权、集体和个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发生争执的,由当地乡人民政府组织有关各方面协商解决。达不成协议的,当事人可向区、县农村土地管理部门申诉,由区、县农村土地管理部门决定。对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在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不经以上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纠纷解决前,应维持现状,任何一方不得抢占。 第五章 管理机构

第二十一条 北京市农业局是全市农村土地管理机关,负责本市农村建房用地管理工作。各区、县农村土地管理机关,负责本区、县农村建房用地的管理工作,受市农业局的业务指导。乡人民政府应配备农村建房用地管理人员,在各级土地管理机关的指导下进行工作。 各级农村土地管理机关,必须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与同级规划管理部门加强协作,协调执行本办法和《北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农村土地管理机关在建房用地管理中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和本办法;

(二)配合有

关部门做好村镇建设规划工作;

(三)按规定权限办理农村建房用地审批手续,并受人民政府委托核发土地使用证;

(四)调处土地纠纷;

(五)调查研究、总结推广农村建房中合理用地和节约用地等先进经验;

(六)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奖惩事项。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三条 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

(一)模范执行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和本办法,合理用地、节约用地有显著成绩的;

(二)同违反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斗争,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农村土地管理机关可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对擅自占地进行建设的,除限期拆除其建筑物、将土地退回,或给予适当补偿将建筑物收归集体另作安排外,并处以罚款,赔偿经济损失;

(二)对超过批准用地数额建房的,除限期拆除超额占地所建的建筑物,将土地退回,或给予适当补偿将建筑物收归集体另作安排外,并处以罚款;

(三)对买卖、出租或变相买卖、出租、非法转让土地进行建房的,除没收或限期拆除建筑物、退还土地外,没收非法所得财物,并对买卖或租赁双方直接负责人,酌情给予处罚;

(四)干部利用职权占地建房的,除责令限期拆除房屋退回土地并处以罚款外,应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五)干部越权批准占地的,根据情节可给予行政处分。

对单位或集体的罚款数额,每亩土地为五千元至一万五千元。对个人的罚款数额,每零点一亩土地为五十元至二百元。 处理农村建房违章占地的罚没收入,均上缴区、县财政。

第二十五条 对违章个人给予罚款、没收、赔偿等处罚和限期拆除建筑物的,由乡人民政府决定,发出通知书;当事人不服,可于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向区、县农村土地管理机关申请复议。对违章单位的处罚由区、县农村土地管理机关决定,发出通知书。违章单位和个人不服,可于收到处罚通知书或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由区、县农村土地管理机关提请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程序强制执行。 对违章单位直接责任人或违章干部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土地主管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提请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情节恶劣,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说的以下连本数在内。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

北京市人民政府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1985年3月1日起施行。 本市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地方性法规(类别) Y(采用标识) 1(级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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