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事前监督机制研究论文

2022-04-20

小编精心整理了《审判事前监督机制研究论文(精选3篇)》,仅供参考,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摘要〕从奉法者强的历史经验和现实基础来看,走法治之路已是人类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奉法者强则国强”的古训在我国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今天,正重新展现出真理的光芒。但实践中,奉法者强所依赖的立法、执法、司法、守法等法律运行环节,仍然存在着诸多与实现法治目标不相适应的地方。

审判事前监督机制研究论文 篇1:

从个案抗诉到普遍纠错刑事审判类案监督模式探析

曹建明检察长在全国第四次公诉工作会议上要求,日要坚持把监督纠正个案中的问题与监督纠正普遍性问题、强化监督制约与加强协作配合有机结合起来。这一讲话要求为公诉部门完善监督工作机制,改进监督方式和方法,提高监督能力和水平,努力做到敢于监督、善于监督、依法监督、规范监督指明了思路。传统的就确有错误的个案判决、裁定进行抗诉的个案监督,由于视角局限于个案和个别当事人,其局限性越来越明显。在维护公平正义,构建和谐社会的总体要求下,检察机关对刑事审判监督的着眼点应放在更大的范围上,针对一类案件进行监督的类案监督。

一、刑事审判类案监督的基础概念

刑事审判类案监督,是检察机关通过对某一时间段的同一类案件的判决和裁定,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进行分析对比,以发现同类案件判决、裁定中的矛盾之处。然后向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监督意见,以纠正不正确的判决,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的检察监督制度。

类案监督的本质是维护国家法制的正确统一行使,做到相同情况相同处罚。类案监督的监督对象包括以下几种情况:一是相同事实的案件审判认定罪名是否相同;二是相同罪名的案件中,具有相同情节的法院判决的量刑是否一致,如相同数额的盗窃是否判处了相同的刑期;三是不同罪名或相同罪名案件具有相同的从轻、从重等量刑情节,是否得到了相同的认定。所以,类案监督必须做到以下四个方面。第一、必须是对已经判决的案件进行;第二、是针对一类案件进行监督,至少是同时对两个以上的案件进行监督;第三、被监督的主体可以同一个法院,也可是两个以上的法院:第四、类案监督的目的,是通过监督法院不正确判决,以维护法律统一行使,

类案监督在刑事审判中的作用可表现为预防和纠错两种。第一,预防作用。主要是在意识形态上的预防作用,由于类案监督在刑事审判中的存在,强化了刑事司法人员公正的司法观念与严格执法的意识,达到对审判中的违法、枉法裁判行为的防微杜渐的实际效果,从而实现对刑事审判严格依法与公正意识的形成的督导作用。第二,纠错作用。类案监督主要通过在刑事判决做出后,对新判决和老判决的对比来发现判决中的错误,专门监督机关即人民检察院,可以直接提出抗诉或依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及其他手段,以纠正原错误判决。可见类案监督是进行程序救济,纠正错误判决,维护实体公正最为直接的方式,也是其纠错价值的直接体现。

二、刑事审判类案监督的实践与理论动因

(一)个案抗诉监督方式不能完全满足社会发展需要

个案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通过对法院单个案件判决的审查,以发现其中存在的错误,并通过二审或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以纠正法院不正确的判决,维护法制统一的监督方式。《刑事诉讼法》第181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属于确有错误的判决和裁定范围,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9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一)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二)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有罪而判无罪、或无罪判有罪的;(三)重罪判轻罪,轻罪判重罪,适用刑法明显不当的;(四)认定罪名不正确,一罪判数罪、数罪判一罪,影响量刑或者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的;(五)免除刑事处罚或者适用缓刑错误的;(六)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但是,个案抗诉的监督方式并不能完全满足当下政法机关三项重点工作“化解社会矛盾、社会管理创新和公正廉洁执法”的要求,不能满足“最大限度增加社会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减少社会不和谐因素”的要求。首先,个案抗诉的监督方式重点针对的是尚未生效的判决和裁定。实践中,由于判决和裁定下达后,审查的时间较紧,检察机关承办人无法作到与同时期或不同时期同类判决相比较,对一些不明显的错误难以有效发现。同时,作为案件当事之一的被告人,往往是在服刑以后,与同监狱一些犯人相交流后,才发现自己判决有不公之处,造成现实中大量案件申诉不断。二是个案监督只针对明显有错误的判决和裁定。此类判决和裁定随着法治越来越完备和法官素质的提高而越来越少,大量出现的是不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当今司法的不公。主要是大量有损公平的判决和裁定存在,而这类判决和裁定与明显有错误的判决裁定相差还很远。三是个案监督对象单一,缺乏参照对比,因此抗诉的成功率不高,可操作也性不强。目前,检察机关普遍感觉个案抗诉越来越难。由于大量不公正判决、裁定的存在,才使得司法不公成为一个普遍问题。

(二)刑事审判类案监督符合认识论的要求

认识论指出,人的思维是至上性的。同时又是非至上性的。就认识的非至上性而言。案件的事实是不能被完全正确认识,司法实践中出现因认识主体的不同而结论不同的疑难案件就充分说明了这一点。审判人员都要受主客观因素的影响,不仅无法完全做到准确认识案件事实:而且相对更注重与眼前个案,不注重与已判决类案的对比。而要正确地适用实体法律,就要求审判人员正确地理解实体法的有关规定。但司法实践中。法院或法官在适用实体法时,经常会遇到法律的原则性规定、法律的空白条款、法律条文之间的冲突等情况,法官要准确地解释法律、区分法律条文,达到正确适用法律的目的,就必须具有较深的法学理论功底,掌握有关实体法的立法精神,同时还要具有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这些对任何法官来说都不是能够轻易获得的,需要很长时间的研修和实践,从而也限制了法官对法律的准确理解。同样,法院要对案件做出公正合理的裁判,不仅要依法裁判,即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案件做出裁判,即要做到罪刑相当(罪刑相适应),而且要使其裁判具有公正合理性,即要做到与同级及上级法院已经判决的同类案件相比的公正合理。检察监督的出发点和归宿是为了保证法律的统一实施,这种统一我们认为不通过不同时间和不同地域的审判活动的对比是无法真正实现的。但即使这样作也只能是局部的,不可能是全局性的。因此作为检察机关想要发现法院是否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正确地适用实体法律,国家法律是否得到统一正确实施,就必须对法院的刑事审判活动实行类案监督。

(三)刑事审判类案监督有利于强化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

第一,提升起诉成功率。类案监督有利于为类案建立证明标准,提高起诉成功率。类案监督,是通过对同一类案件的对比,找出最不合理的判决和裁定,从而进行监督。从相反方向看。也是一个对类案判决和裁定进行分析和对比的过程,在这种分析和对比中,很容易发现判决和裁定认定和否定起诉书指控事实的理由,从而找出同类案件的证明标准。第二,降低抗诉结果维持的失败度。检察机关的刑事审判监督虽然形式多种多样,但其中最有效最有力的方法就是对刑事判决的监

督。但这一方法从开始使用到现在,其着眼点一直落在个案上没有变化。这种个案监督在法治并不完善的社会主义社会初期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但随着法治的不断发展。法官水平的不断提高,局限性也越来越明显。其直接表现就是个案抗诉越来越难,成功率越来越低。类案监督因所提监督意见有法院同一类案件相互之间存在矛盾的多份判决书支持,易于得到法院采纳。不仅成功率明显高于个案监督,同时也提升了检察监督的刚性。

三、完善监督机制,建立刑事审判类案监督模式

建立刑事审判类案监督模式,就要丰富监督手段,把日常监督与专项监督结合起来,重视对类案和突出问题的定期分析与研究,及时提出针对性的监督意见;把事后监督与事前引导结合起来,加强与法院的沟通,落实接受监督的各项制度:把诉讼结果监督与诉讼过程监督结合起来。重视从案件受理、补充侦查、延期审理等环节把好监督关口。

(一)规范分析方法,提升类案监督能力

准确审查判决、裁定,对于发现错误,及时启动类案监督程序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审查判决、裁定要重点审查认定的事实、证据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是否一致,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量刑是否适当,审判程序是否合法。通过审查,确定裁判是否确有错误,并根据错误的性质和程度,研究采取何种方式进行监督。通过个案对比法、类案分析法和类案调查法等方法,开展类案的分析。个案对比主要包括,一是对时间限制进行突破的个案对比,一是对地域限制进行突破的个案对比。对时间限制的突破是各级检察机都能做到的,主要就是加强对不同时期提起公诉的和法院判决的同类型案件对比,通过对法院所作判决进行分析,从中发现执法不公与执法不统一问题,再通过相应的方法将信息传给法院,以达到纠正错误判决的目的。类案分析法,对一个时期以来,某一类案件进行比较分析,对其中的判决情况进行分析,出判决中存在的问题。写出专题报告,提交给相关的法院,使得法院对此类件引起足够的重视。达到监督的效果。专题调查法。适用于常见类刑案件,更适用于新型的、检察院和法院对案件定性有争议的案件。常见类型案件,因为地域的不同和承办人的不同,也会导致定罪量刑存在差异,检察机关对这一类案件进行调研,就会从中发现从单个判决中无法发现的问题,在有明显参照系的情况下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也易得到法院的认可,从而起到个案监督无法起到的效果。

(二)不断丰富类案监督的实施手段,保障类案监督效果

类案监督作为审判监督方法之一,与其他监督方法一样。其目的的实现和效果的显现,需要多种实现手段与之配合,增强其对刑事审判工作监督的全面性和有效性。第一,通过向法院发出检察意见函的手段实现类案监督。对于通过类案监督发现不同地区人民法院对于同类刑事案件的量刑差异较大,但又基本在裁量权的自由行使合理范围之内的类案,可以采用对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发出检察意见函的形式,提请法院注意同类案件的量刑均衡。第二,采取与人民法院建立联系机制的方式来实现类案监督,对于通过类案监督发现的人民法院在某一类案件审判中存在的某些具有共性的问题,检察机关可以通过与人民法院定期或不定期的召开联席会议,向法院提出类案监督意见。对于检、法两家在法律适用上存在的分歧及在其他问题上需要协调一致的案件,也可通过联席会议的方式进行充分讨论解决。第三,通过向党委、人大报告和向上级人民法院通报的方式来实现类案监督效果的最大化。对于类案监督中发现人民法院刑事审判活动中的违法问题,经过上述方式提出监督意见,而人民法院拒不采纳的:或者通过类案监督发现人民法院在审判活动中对法律的执行存在较严重且是带有普遍性的违法行为时,检察机关可以向同级党委、人大常委会、或者采取通过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其同级人民法院通报的方式来实现类案监督。

(三)建立长效工作机制,促进类案监督工作规范发展

建立刑事审判监督工作一体化运作机制,刑事审判监督一体化是察机关充分履行诉讼监督职能,提高审判监督质量的有效途径。类案监督与案监督的不同之处就在于通过类案的监督,在更大的范围内实现法律的正确一实施。要想更好的实现这一监督目的,检察机关必须从目前各自独立开展事审判监督,走向在上级检察院的统一领导下的刑事审判监督一体化运作机这就要求上级人民检察院要充分利用宪法和法律赋于检察机关的领导体制的势,加强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刑事审判监督工作的领导,发挥公诉一体化的作用,合理调配公诉资源,统筹运用公诉人才。建立刑事案件类案备案审查与复查相结合的类案监督工作机制。审查法院已判决的同类刑事案件是发现类案监督线索的重要徒径,各级基层检机关都要建立同类刑事案件的复查工作机制,以发现同级基层法院刑事判决存在的问题,确保每一个类案监督的线索不被放过。而上级检察院,更要建刑事案件的备案审查制度,通过对本辖区所有刑事案件的分类备案和分类审来发现不同法院刑事判决之间的差异,这是加强类案监督工作力度的重要手段。建立类案监督工作情况报告和通报制度。基层人民检察院对类案督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工作经验以及案件复查情况等要及时报上级人检察院公诉部门,上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每年要根据备案审查统计报表、上级人民检察院上报的类案监督工作情况进行汇总分析,形成年度类案监督工报告。

作者:李娜

审判事前监督机制研究论文 篇2:

论奉法者强的实现路径

〔摘要〕 从奉法者强的历史经验和现实基础来看,走法治之路已是人类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奉法者强则国强”的古训在我国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今天,正重新展现出真理的光芒。但实践中,奉法者强所依赖的立法、执法、司法、守法等法律运行环节,仍然存在着诸多与实现法治目标不相适应的地方。为此,我们必须坚持民主立法、科学立法,完善党内法规,坚持依法行政和依法执政相统一,确保公正司法,建立健全法治监督体系,大力推进全民守法,进而为奉法者强目标的实现提供有力保障。

〔关键词〕 奉法者强;民主立法;科学立法;依法行政;依法执政;法治监督

2016年12月4日,在第3个国家宪法日到来之际,习近平同志作出重要指示,强调“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是党和人民意志的集中体现”,充分说明了我党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坚定态度。如何通过法治实现国家的强大已经成为当前学界关注的热点话题,但是学术界对“奉法者强的实现途径”这一问题的研究论著并不多见,并且现有研究更多的是停留在对历史分析和理论论证上。如张晋藩从历史的维度分析,认为奉法者强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不以私害法,二是在上位者敬法、尊法、行法,三是法贵诚信,四是治法与治吏相结合 〔1 〕。王立仁对先秦时期韩非的法治理论和思想进行总结研究,对“奉法者强则国强”的历史规律进行了解析 〔2 〕。也有少数学者从法治建设的实际操作需要出发,对这一问题进行了研究,如吴旭从全民守法的具体要求出发,研究了“奉法者强则国强”的实现路径 〔3 〕。蒋刚彪从军队建设的角度,提出奉法者强则军强的观点 〔4 〕。从奉法者强的实现途径来看,我们应在借鉴前人的法治经验、尊重历史规律的前提下,努力破解目前我国法治建设中的现实困境,只有这样,才能总结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的经验和现实规律,从而为奉法者强目标的实现提供有益借鉴。

一、奉法者强是一条符合我国当今社会现实的历史规律

“奉法者强”语出《韩非子·有度》,原文是“国无常强,无常弱。奉法者强则国强,奉法者弱则国弱”。对于奉法者强的含义,通常可以理解为,厉行法治的国家必然强大,也就是从国家的执法者到普通百姓都奉行法治,国家在法治的轨道内运转,这样的国家必然会强大。

我国历代新王朝的建立之初或者盛世之下,必是立法技术进步或者法典编纂、法律思想迸发的集中时期。进入近代以后,我国社会逐渐沦为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清末立法活动一度盛行,但在“中学为体、西学为用”的思想影响之下,法律最终未能在实践中实行。辛亥革命后,虽然民主共和思想逐渐深入人心,但法律适用的政治环境没有改变,法律不可能与当时我国社会的现实真正结合,奉法者强的政治和历史基础显然不存在。中国共产党成立后,在土地革命时期,《中华苏维埃土地法大綱》的颁布为土地革命深入推进起到了积极作用。延安时期,《婚姻法》的颁布对于维护家庭和社会稳定意义重大。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邓小平重提民主和法制,强调法制不能因为领导人及其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1997年党的十五大提出依法治国战略,1999年依法治国入宪,此后我国法治事业不断推进,2014年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使得我国法治迎来新的春天。在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法治梦将成为中国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对于国家强大和民族振兴将发挥无可替代的作用。

历史经验告诉我们,奉法者强则国强,是一条符合我国当今社会现实的历史规律。从法治国家的成功经验来看,奉法者强的现代内涵应包括:一个国家需要有健全的法治思想和法律观念,发达的立法技术,先进的守法理念,完备的执法体系,专业的司法官制度,以及严密的法治监督系统。由此,只有人人奉行法治,才能建成法治国家,实现国家的强大。

二、实现奉法者强的现实基础

从法治国家建设的历程来看,法治目标的实现不可能一蹴而就,需要经历长期的历史发展阶段,法治之路的历程是农耕文明到工商文明过渡的历程。我国的法制建设,从新中国成立至今不过60多年时间,对于一个有着2 000多年农耕文明的国家来说,30多年的工业化积累使得工商文明大为进步,可以说成就举世瞩目。在这一过程中,我国的法制建设同步发展,尤其是1999年依法治国入宪后,我国开始走上真正的法治之路,与之前的法制相比,法治的提出对于当时的改革发展意义尤为重大。

在此阶段,中国人民大表大会制度逐渐成熟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逐渐完备,立法、执法、司法、法治监督体系不断成熟,直到2014年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的提出,我国走法治之路的现实条件已经具备。中国共产党也真正意识到在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历史征程中,法治已是历史必然的选择,不管这条路有多难,都要走下去。而且,从党的十五大提出依法治国重大方略以来,法治观念逐渐深入人心,群众的法治意识越来越强,民主参政热情越来越高,而信息网络等新兴媒体的发展,也为网络监督、群众监督提供了便利,这些都为法治建设创造了有利条件 〔5 〕。各级党政机关及干部职工,也充分认可和支持国家的法治建设,并积极进行法治实践。

与此同时,进入司法审判领域的法治事件亦不断进入公众视野,表明党和国家“走法治之路,建设法治国家”的鲜明态度和坚定决心。从国际社会来看,主要发达国家都是法治国家,我们要融入世界,与国际接轨,就要走法治之路,这都为今后通过法治实现国家强大提供了良好的现实基础。因此,奉法者强则国强的历史规律在当下中国正经历一个很好的实践,将在中国大地上不断得到验证。

三、奉法者强面临的主要困境

通过分析可知,影响奉法者强目标实现的因素,主要表现为在法治思想、立法技术、执法效果、司法公正、守法意识、法治监督等方面存在与法治目标实现不相适应的地方。现阶段,法律至上、权力制约、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治文化尚未成为普通民众的自觉认同,传统的人治思维在一定时期内仍然影响着全民法治信仰的形成。

从立法的角度来看,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的要求尚未完全得到有效落实。随着社会的发展,一些地方立法不能及时立改废。有的法律存有漏洞,过于原则,操作性不强,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良法善治目标的实现。在执法层面,很多法律本身制定得很好,但在现实中存在法律执行不到位的情况,具体表现为:一是相关部门在执行法律过程中存在失之于宽、失之于软的现象;二是执法不规范,甚至出现不文明执法的现象,影响着执法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影响着奉法者强目标的实现。在司法方面,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是司法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不公的现象,在党的十八大尤其是四中全会之后,得到了很大改观。但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现象尚未杜绝,诉讼难、执行难等问题在一定范围内依然存在,虽然数量不占大多数,但有损司法公信,影响着奉法者强目标的实现。在守法层面,我们长期以来对守法有一种误解,认为守法就是单纯地服从法律,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这固然是守法的一个重要内容,但实际上,守法不仅仅是依法履行义务,同时还要依照法律规定行使权利,依照法律规定安排自己的工作和生活,依法维权。我们虽然强调奉法者强,但一些群体在处理日常矛盾和问题时,法治手段并非是首选,全民守法、遇事找法、办事靠法的环境尚未形成,这也是实现奉法者强的发展进程中必须要解决的问题。

在法律监督层面,现有的法律监督主要包括国家监督和社会监督。国家监督在一些情况下,主要表现为事后监督,事前监督机制尚待进一步完善。社会监督方面,日常批评、建议、控告、检举等监督手段的效能有待于进一步提升。随着网络、微博、微信等新媒体的广泛使用,网络监督成为一种新型的监督模式,网络技术固有的信息交互性、形式多样性和用户匿名性等特点,使得网络言论相比于传统媒体制作成本较低,更容易被社会大众接受 〔6 〕。但与此同时,以网络监督为名,违法行使监督权的现象依然存在,其治理难度也在不断加大,从而会削弱监督的法律效果,同样影响着奉法者强目标的实现。

四、奉法者强的实现路径

(一)坚持民主立法、科学立法,完善党内法规

“法律是治国之重器,良法是善治之前提”。所谓良法,就是所立之法能够反映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和意志,体现公平正义的原则,实现各阶层利益的均衡,最终被人民信任、信仰。正如梁志平在伯尔曼《法律与宗教》一书的代译序中所讲,“任何一种法律,倘要获得完全的效力,就必须使得人们相信,那法律是他们的”,是人们的“法律情感,是把法律所体现的正义理想视为生活终极意义之一部分的充满激情的信仰” 〔7 〕,唯有如此,所奉之法才能真正地强起来。

立法要民主科学,公平公正。首先,要民主立法,立法活动要有广泛的公民参与,要使立法过程成为民主的过程,公民参与立法过程,立法活动充分听取公众的意见,同时,必须有相应的制度保障且有很强的操作性。其次,要科学立法,使法律规范具有合理性和可行性,要使法律真正体现民意,能够反映社會的客观需要,能够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这就要求立法者必须要具有很高的法律素养和人文素养。

除了民主立法、科学立法外,还要完善党内法规。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将中国共产党的党内法规纳入社会主义法治体系,这是由我国的国情决定的,也是中国法治的优势所在。因此,党内立法机构要注重加强与人大法规部门、政府法制部门的联系,建立健全两者之间的交流、沟通机制,在党内法规出台前,要注重向同级人大进行通报,征求意见,使党内立法活动与国家立法活动紧密配合 〔8 〕,确保每一部法律和党内法规做到良法之治。另外,还要建立完备的法律纠错机制和修正机制,确保法律及时立改废,以适应社会形势的快速发展。

(二)坚持依法行政和依法执政相统一

我国绝大多数法律都是行政法律法规,所以对于政府及其行政部门来说,依法行政是奉法者强目标实现的直接要求。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强调“依法执政是依法治国的关键”,从二者的关系来看,执政党的依法执政,是政府依法行政的前提和基础;政府依法行政,是党依法执政的体现和保障。坚持并促进依法执政与依法行政的有机统一,需要加强与改善党的政治领导、思想领导和组织领导,需要“以法治的理念、法治的体制、法治的程序”来保障 〔9 〕。

在行政部门的依法行政过程中,必须进一步推进执法规范化建设,进一步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加强对执法队伍的培训力度,对于专业执法人员,全面建立健全执法资格考试制度,在专业执法领域实行持证上岗制度。在执法理念上,强化执法人员程序优先意识,杜绝不文明执法形象,实现执法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同时,要将法治政府建设延伸到基层,加强对基层专业执法领域内的行政不作为及乱作为的专项治理,与此相配套,进一步优化行政救济程序,提高行政复议案件办案质量,建立健全行政机关负责人行政诉讼出庭应诉制度,保障法治政府建设延伸到最末端。党委应进一步支持和保障政府部门依法行政,对于党员领导干部来说,必须处理好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与坚持党的领导的关系,培养其法治观念和法治信仰 〔10 〕,切实提高其法治思维和法治能力,实现依法行政和依法执政相统一,这是奉法者强目标实现的最为关键的环节。

(三)确保公正司法

奉法者强离不开司法者强,司法机关只有实现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法律才能真正地强大起来。因此,必须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的要求,营造司法公正氛围,排除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对司法工作的干扰。在法院案件管辖制度设计方面,着力解决行政诉讼中的行政干预问题,可以探索建立行政诉讼管辖范围与行政管理区域相分离机制,对于以本辖区内行政部门为被告的一审行政诉讼案件,实行指定管辖、集中管辖、交叉管辖。应加快建立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具体可以采用以上级政法部门公布的方式,对于下级法官、检察官办案过程中遇到的不当干预,在一定范围和区域内予以公开,并向有关部门发出司法建议,适时对相关责任人启动问责机制。同时要建立健全司法人员职业保障机制,对于坚持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的法官、检察官,依法保障其职业稳定,非因法定事由,不得降低其职级待遇,并形成制度规范。

要加大司法机关内部监督和案件抽查力度,严格落实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具体操作上,可以由人大、政法部门联合出台相关规定办法,明确办案质量评定方法并与办案人员的个人年度考核相结合,明确冤假错案的认定标准、启动程序、追责方法,以确保此项制度落到实处。此外,必须大力提升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在重点行业、重点地区、重点领域应开展经济犯罪案件、黑恶势力案件专项打击行动 〔11 〕,为奉法者强提供坚强的司法保障。

(四)建立健全严密的法治监督体系

加强行政监督和司法监督,创新人大监督“一府两院”的方式、方法,在市级以下全面实行“一府两院”工作报告表决制,并充分发挥人大代表的监督职能,促进法治政府和司法公正目标的实现。健全完善党内监督,按照党的十八届六中全会通过的《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和《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的要求,加强对权力运行的制约和监督。

要研究制定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及责任倒查机制实施细则,明确重大决策的标准、类型、决策主体、责任人、追责程序和方式。落实党委主体责任和纪委监督责任,强化责任追究。纪检监察部门应有效发挥监督职能,继续深入开展党风廉洁建设,对安全生产、环保、重大工程项目建设、选人用人环节等可能存在的权力寻租问题,要重点监控。通过查办违法违纪案件,进一步强化领导干部依法行政理念和权力制约思维。

同时,按照习近平总书记“三个区分”的标准,积极构建容错纠错机制,重点加强对不作为和乱作为的治理。此外,还要积极发挥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群众监督、舆论监督、网络监督等各方监督职能,在监督模式上,构建事前监督与事后监督相结合、以事前监督为主的监督机制。只有依法加强监督、切实规范权力运行、杜绝权力滥用,才能实现有权不再任性,奉法者强的目标才能最终落到实处。

(五)大力推进全民守法

徒法不足以自行,通过法治实现国家的强大,必须靠全民法治素养的不断提升。因此,要大力加强全民法治教育,提升全民法治素养。在法治宣传教育中,坚持以培养全民法治信仰为目标,注重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的宣传普及力度。注重规则文化的培养,推动全社会树立法治意识、权利义务观念。积极创新普法宣传形式,放宽法律援助案件的申请条件,通过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加强对社会弱势群体的普法宣传。进一步推进审判公开,用实际发生的违法犯罪案例教育广大干部群众自觉遵守法律,切实增强普法实效。进一步加强律师队伍建设,加强律师执业保障,优化律师职业环境,提高律师群体参与普法宣传的积极性。大力推进“互联网+法治宣传”行动,充分发挥网络新闻媒体在法治宣传中的积极作用,努力推动形成办事依法、遇事找法、解决问题用法、化解矛盾靠法的良好法治氛围。

同时,要深入学习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法治和德治的最新讲话精神,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重视发挥道德的教化作用,提高全社会文明程度,为奉法者强创造良好的人文环境。以诚信机制的构建为重点,加强社会诚信建设,健全公民和组织守法信用记录,完善守法诚信激励机制和违法失信行为惩戒机制,使尊法守法成为全体人民的共同追求和自觉行动 〔12 〕。在此过程中,各级党政部门的领导干部要首当其冲,以身作则,坚持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充分发挥引领和示范帶头作用,让守法者受益,违法者付出代价,让权力不再任性,让法治帮助人民过得更有尊严,为国家富强、民族振兴奠定良好的法治基础,如此,奉法者强的目标就一定能够实现。

〔参 考 文 献〕

〔1〕张晋潘.奉法者强则国强〔N〕.光明日报,2014-08-06(14).

〔2〕王立仁.韩非的法治理念〔J〕.政治学研究,2010(4):119-

125.

〔3〕吴 旭.奉法者强则国强〔J〕.新长征,2015(7):27-28.

〔4〕蒋刚彪.奉法者强则军强〔J〕.政治指导员,2015(2):1.

〔5〕张 刚.关于法治反腐的几点思考〔J〕.蚌埠党校学报,2015(4):2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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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李 雯

作者:张刚

审判事前监督机制研究论文 篇3:

如何破解环境司法专门化的生存困境

[摘要]在环境资源纠纷事件频发的背景下,环保法庭却面临无案可审的尴尬处境,以至于人们开始质疑环保法庭存在的必要性。文章从大气污染现状入手,分析当前不断恶化的环境质量、环保法庭设置现状、内生性困境以及面临的问题,进而阐明破解环境司法专门化生存困境的路径即通过建立专门的环境诉讼制度,注重公益和私益的平衡。

[关键词]环境司法专门化;生存困境;环保法庭;环境诉讼制度

一、背景——大气污染现状

近年来,各地频频遭受严重的雾霾。据环保部发布的实时数据显示,武汉空气质量指数(AOI) PM2.5值达到154,属中度污染,而相比之下的华北大部地区的AOI达到200以上,属重度污染,北京更是发布了橙色预警。全国受雾霾影响的人口约6亿人,有超过1/7的国土被雾霾笼罩,重霾面积约为81万平方公里,主要集中在北京、河北等地区。

严重的雾霾天气给城市蒙上了厚厚的面纱,加深了城市的厚重感。空气质量让人忧心,而且雾霾天气没有消散的迹象,很可能持续下去,雾霾天气极度困扰了市民的生活。环境状况的不断恶化更突显了环境司法专门化的重要地位,但是现实中的环保专门组织似乎没有发挥预期效果。

二、环境司法专门化的实践考证——环保法庭的设置现状

1989年,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设置环保法庭,但最高人民法院批复认为设立环保法庭没有法律根据。2007年,红枫湖污染事件催生了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环境保护审判庭和清镇市人民法院环境保护审判庭两庭的成立,贵阳市环保审判机构的设立开创了全国环境司法专门化的先例,在人员配备、职权范围、机构设置等方面具有示范型效应。此后,我国的环保专门审判组织如雨后春笋般涌现出来。

截至2013年4月,我国共设立环保法庭134家,设在高级人民法院的有2家,设在中级人民法院的有22家,设在基层人民法院的有IIO家①。环境专门审判大都以审判庭、合议庭、巡回法庭、派出法庭作为审判组织形式。

三、环保法庭合法性质疑

《人民法院组织法》对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设置刑事、民事、经济审判庭及其他审判庭有明确规定,但是限制基层人民法院只可以设置刑事、民事和经济审判庭。所以实践中各地基层人民法院设置的环境保护审判庭、巡回法庭等其实是缺乏制度支撑的。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为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提供司法保障和服务的若干意见》的通知中提及为更好审理各类环境纠纷案件,赋予环境保护纠纷案件数量较多的法院设立环保法庭的权力,提高案件专业化审判水平。法院的审判权是人民授予的以立法形式固定下来的,审判权的缩小和扩张必须要有法律的明确规定。这份文件是最高法院颁布的通知性文件,并不能成为基层人民法院设立环保法庭的依据。以上分析不难看出,我国基层人民法院进行环境司法化是存在内生型困境的,于法无依,地位不稳定。

四、环保法庭实践中面临的难题

1.环保法庭审判目前仍然适用的是三大诉讼法的规定,案件审理程序不统一,各地受理环境纠纷案件的审理范围五花八门,缺乏专门的审判程序制度。

2.案件量不够。环境侵权事件频发,但通过诉讼手段解决纠纷的较少,在各种类型案件的比重几乎可以忽略不计,相比环境信访数也相差很多。据不完全统计,无锡市环保法庭成立后的两年间,共受理各类环保案件360余件,贵阳市环保法庭在一年内只受理了90件环保案②,环保法庭成立后的实际效果与预期相差甚远,大部分地区的环保法庭被闲置,只是形式意义上的存在,只能审理其他类型案件。与成立环境保护专门审判组织的热闹场面相比,当前冷清的局面不免让人质疑环保法庭是否有继续存在的必要。

3.审判队伍专业化建设亟待完善。当前我国环境司法专门化建设过程中,多数环保法庭人员编制数量不够,甚至某些地区的环保专门审判组织中只有庭长与书记员③,在职的大部分法官不曾接受过专门的环境法知识的培训,案件审理缺少专业的环境法审判人员。环境资源案件的审判具有专业性和专属性的特点,案件的审理效率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官的个人素养,法官严重匮乏环境法审判的专业知识背景很是影响案件的公正合理审判,难以适应环境司法专门化的现实要求。

4.案件审理面临原告起诉资格范围不明晰,起诉条件模糊,诉讼成本高昂,事实认定困难,缺乏对损失大小、赔偿数额的评估标准的难题。

五、破解困境——制定专门的环境诉讼法

全国现存的134个环保专门审判机构审理环境纠纷案件时,仍是把案件划分为环保刑事案件、环保民事案件、环保行政案件,然后分别适用相应的诉讼程序。可是现实司题总是复杂的,往往不是单一的民事案件或是行政案件,某些特定环境资源案件可能是民事案件与行政案件融合或是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交织,甚至会同时涉及三大诉讼法律关系。按照不同的诉讼法处理可能产生不同的处理结果。若仍按照单一的诉讼法来解决案件,势必造成案件结果的不公正,可能损害当事人的利益。当前的三大诉讼分离的审判模式,已经很难适应特殊的环境纠纷案件的审判要求,必须与时俱进,探索适应环境纠纷专业化的融合三大诉讼法的审判程序。

基于环境资源纠纷进行的诉讼和传统的诉讼有很大的不同,传统诉讼制度更加注重私权的救济和对私利的维护,以当事人之间特定的当下的利益为调整对象,在损害赔偿制度方面注重个体补偿③,偏向的是事后救济。传统诉讼制度调整的是已被法律认可的人身权、财产权、政治权等实有权利。相比之下,环境保护诉讼以社会公共利益为本位,注重公民环境权益的维护。不仅有对公民实有权利的保护,更有对于人们基于健康安全生活应当享有的权利但是未被法律明确下来的应有权利的维护⑤。环保诉讼全面考虑了公民的经济利益、文化利益、生态文明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它不仅注重公民当前特定的利益的保护,更有对公民将来性利益的调整,强调环境的代内公平和代际公平⑥,保护当代人和后代人的生存环境,环境损害的不可逆转性要求环保诉讼以事前预防救济为主,关注生态平衡。传统的诉讼制度已经不能适应环境纠纷案件的处理,亟需建立完善的专门的环境诉讼法制度和相关配套机制,以确保环境案件审理有法可依。

1.适当扩大原告诉讼资格范围。承认当事人的诉权,给予当事人诉讼资格。《民事诉讼法》规定起诉的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环境侵害具有隐蔽性,潜伏期比较长,损害后果往往不能立刻显现出来,把直接利害关系作为限定公民提起环境诉讼的资格不免过于严苛。《环境保护法》规定公民享有对污染和破坏环境者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利。此处规定明显放宽了主体限制,但检举和控告权不能扩张解释为诉讼权利。我国目前诉讼资源有限,如果盲目扩大环境保护诉讼主体资格,不可避免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但受害人的权益若不能得到立即的妥善的救济,可能会危机受害人的生存权利甚至整个社会的生活环境。有权利必有救济,无论是环境侵害的直接受害人还是间接受害人都有获得权利救济的机会。因此,需要推动代表人诉讼的发展,对于因同一环境污染行为造成的多数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损的案件,在一定期间内到人民法院进行登记或对于未参加登记在时效期间提起的诉讼的相关权利人,人民法院的判决适用于所有利害关系人。同时,鼓励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个人提起诉讼,协助受害人调查取证,分担受害人的诉讼费用。承认社会团体、环保部门、检察院基于公益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放宽公益诉讼的提起要件。

2.适用特别的诉讼时效。《环境保护法》规定环境污染案件的诉讼时效为3年。对于受害人不知道受损害的情形,目前使用民法上的最长诉讼时效20年的规定,但是有些环境污染损害后果的潜伏期是一个不确定的数字,当前的诉讼时效规定显然不能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有必要延长或者取消环境损害案件中诉讼时效的规定。

3.诉讼成本分担机制。受害人大多不愿因环境污染提起诉讼的很大原因是诉讼成本过高,负担不起高昂的诉讼受理费和律师代理费。环境诉讼保护的利益不仅限于受害人的私益,可能涉及到不特定区域的多数人的私益,甚至是公益的维护。在此类诉讼中,若按传统诉讼的诉讼费用负担机制会打击到受害人提起诉讼的积极性。因此,环境诉讼案件中可以考虑删除原告预交诉讼费用的规定,改变传统诉讼中由败诉方承担诉讼费用的原则,对于当事人提起的涉及公益的诉讼,若原告胜诉,诉讼费用由污染者承担诉讼费用,若原告败诉,可以适当减免经济困难的受害人的诉讼费用;对于公益诉讼案件,应当免除诉讼费用,鼓励公民提起环境公益诉讼⑦。建立环境公益保护专项基金,支持当事人起诉,环保公益专项基金的来源应该是多元化的,不单靠国家的财政补贴,可来自对因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平衡的单位或个人的罚款,同时也可以来自社会公益捐赠。环保专项基金应该是由国家设立专门机构进行统一处理,并且定期进行社会公示,同时可以引进第三方监督机制确保环保专项基金得到高效实用。

4.加快环保法庭专业队伍建设。环保法庭审理环境纠纷案件要想达到预期效果,就必须有专业人员的配备。环保法庭的专业人员不仅需要法律人的思维逻辑,更要具备扎实的环境法相关知识,以应对现实生活中复杂的环境纠纷,案件审理专业化需要高水平的审判队伍,提高环境纠纷案件的审理效率。环境纠纷案件往往具有很强的技术性,对于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造成损失的计量标准等通常需要比较专业化的视角,这就对审判队伍的建设提出了较高的要求。在审理重大疑难案件、制定规范性文件时可以充分发挥专家陪审员制度的优势,建立环境资源审判专家库,就相关的专业司题充分听取专家的意见,有效发挥专家在审理环境纠纷案件中的作用。

5.创新环境污染责任认定和承担方式,完善证据制度。规定环境污染案件中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和举证责任倒置,污染者就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不存在因果联系或免责情形承担举证责任。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上适用多元化机制,借鉴疫学因果说、优势证据说等因果关系的推定制度。除了判决污染者对受害人进行人身财产权的赔偿外,还要广泛运用精神损害赔偿,同时基于污染者的主观恶意程度,可以进行惩罚性赔偿,责令污染者消除污染、恢复生态原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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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马思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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