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证明标准研究论文

2022-04-25

本论文主题涵盖三篇精品范文,主要包括《刑事证明标准研究论文(精选3篇)》,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摘要:证明标准本身的存在是一种客观事实。在具体分类中,标准一方面可能因主体不同而发生变化,同时社会的发展也会影响证明标准,但这些反映在证明标准具体内容上的不确定并不能否定标准的存在价值,反而更加证明其存在的客观性。

刑事证明标准研究论文 篇1:

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混搭现象探析

摘 要:我国民事判决中“证据优势”、“高度盖然性”、“内心确信”、“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互相混搭使用,衍生多种证明标准,而且排除合理怀疑作为刑事诉讼证明标准被引入到民事诉讼中后,也产生了混同民刑责任等弊端。笔者认为“内心确信”可理解为具备两种含义,一是作为心证程度的代称,此时内心确信可以和其他三种证明标准混搭使用,但其他三种证明标准之间互相不能混搭使用;二是内心确信是作为一项独立具体的证明标准,此时这四种证明标准都不能互相混搭使用。内心确信作为一项独立的证明标准时,在定位上,可将其定位为比高度盖然性要求更高的一项证明标准,它不仅要求具备外部的、客观的高度盖然性,而且要求法官主观上对事实有较高的相信度。在民事诉讼中用内心确信的证明标准代替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可避开民刑证明标准的混用。如此,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体系上可理解为:证据优势、高度盖然性、内心确信三层。

关键词:证据优势;高度盖然性;内心确信;排除合理怀疑

作者简介:刘美婷(1993-),女,汉族,广东梅州人,华南理工大学,法学硕士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诉讼法。
一、引言

在法院的判决中,可以发现涉及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时,“证据优势(优势证据)”、“高度盖然性”、“证据高度盖然性”、“优势证据高度盖然性”、“内心确信”、“排除合理怀疑”等词语常常都被称为是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而且相互混搭使用,如:

“根据民事证据优势证明标准,原审法院认定上述杂志和网络页面的内容系浙江南瑞公司提供。”①

“而原审依据民诉法第64条第1款及民诉法解释第90条之规定,无视民事诉讼法规定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而采用刑事诉讼法要求的证据必须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来衡量本案的证据,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不当的,对申请人来说也是不公正的。”②

“但该举证是否能达到足够、充分且让法官形成内心确信的证明标准还应视对方后面举证情况而定。”③

“故依据证据优势规则,洪得成、玄在顺已向崔顺辉给付完毕房款的抗辩理由具有高度盖然性,予以采信。”④

“就其他还款,郑斌提供的证人证言不可互为补强证据,无法使法官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内心确信程度,仍不能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运用优势证据原则,依据高度盖然性法则,原审法院从法律事实上判断,郑斌尚欠款为46万元。”⑤

“本院按照优势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据审核认定原则,运用逻辑推理、日常生活经验,既然货物装车属于被告新齐公司的义务,那么确认原告协助装车的行为就属于帮工行为。”⑥

可见,我国民事诉讼领域的证明标准具有多样性,并且出现排除合理怀疑这一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本文将探析这些证明标准能否同时混搭使用的问题。
二、我国民事诉讼中使用的四种证明标准

(一)高度盖然性和证据优势

有学者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⑦的规定说明“高度盖然性”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在我国的司法解释中已经得到确认。⑧高度盖然性指“法官基于盖然性认定案件事实时,应当能够从证据中获得事实极有可能如此的心证,法官虽然还不能够完全排除(其他可能性在缺乏证据支持时可以忽略不计),但已经能够得出待证事实十之八、九是如此的结论。”⑨尽管有学者质疑这种将证明标准以证据证明力比较的方式来表达的合适性,如,认为英美证据法上盖然性优势的证明标准是主张事实为真的盖然性较事实为伪的盖然性高,而不是原告证据较被告证据具有优势。即使一方证据较另一方证据具有优势,也可能待证事实为真的可能性仍然很小。⑩可见,这种观点是把证据与(待证)事实区别看待,笔者认为,这种质疑还是源于传统争论中“证据事实说○11”和“证据材料说○12”的分歧。如果按照证据事实说的观点,证据是事实,那么原告证据较被告证据具有优势,其实就是原告的事实主张较被告的事实主张具有优势,所以符合英美证据法上盖然性优势的证明标准。此外,有学者认为“事实”应是为真的東西,而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采用,即证据有真假,而事实是为真的东西,所以两者不能等同。如果按照证据材料说的观点,证据只是证明事实的材料,不是事实,证明一个事实,可能需要结合多个证据综合判断。那么按照这种观点,即使一方证据优于另一方,也可能出现但待证事实为真的可能性仍然很小的情形。虽然从证据材料论的角度看,《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表述有瑕疵,但是“理论界和实务界形成了以高度盖然性为(民事诉讼)一般证明标准的共识”。○13如果说《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在性质上是属于一条证明标准还是证据的确认方法这一问题,存在争议,那么《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14可以说是很明确地规定了我国普通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高度盖然性。有学者认为《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已经把‘优势证据’或者‘高度盖然性’作为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体现了诉讼证明的形式化特点”○15。笔者不赞同这种观点,因为该七十三条第一款只体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并没有体现“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证据优势’(preponderance of evidence)又被成为’‘盖然性占优势’(a preponderance of probability)标准,主要适用于普通民事诉讼。”○16

证据优势和高度盖然性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不同,它是指民事诉讼中如果一方当事人率先打破平衡,能够证明其事实主张有51%的可能性,即认为达到证明标准。○17因此它被认为是民事诉讼证明的最低标准,它与高度盖然性相比,高度盖然性在盖然性的要求上是更高的证明标准。如有学者认为,证据优势证明标准下,一方的盖然性要达到50%,而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下,一方的盖然性要达到70%。○18因此,笔者认为具备明显的盖然性上的优势才算高度盖然性,盖然性上有优势但不明显只能算是证据优势。在我国,证据优势的标准主要是通过在法律法规中并没有直接明确的规定,而是在最高法院的讲话、通知、指南中体现。○19

(二)排除合理怀疑和内心确信

除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外,我国民事诉讼中还对实体法中的个别特殊事由设置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20第三款的规定说明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以高度盖然性为原则,以其他证明标准为例外。排除合理怀疑一直是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而我国民事诉讼中考虑到对交易安全和交易稳定性的保障,第一百零九条○21规定了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需达到刑事诉讼的“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另外《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一百零九条都出现了人民法院“确信”的表述。“内心确信”一般认为是大陆法系的证明标准。这里的“确信”与大陆法系证明标准的“内心确信”是否属于同一样东西,即含义是否相同,仍下面将进行考察。

考察大陆法系的证明标准中有关“内心确信”的表述,可以发现,内心确信可以有两种理解。第一种是相当于心证程度的“内心确信”,他是一个证明标准体系的统称,它由几个具体的证明标准组成,它并不是具体指某一个证明标准。换言之,这里的“内心确信”是一种“心证程度”或“相信”意思,至于法官的相信达到什么程度或层次,这时才涉及到具体的某个证明标准的问题。如以德国证据法,“德国证据法上的证明标准专指促使法官形成确信的证据应当具备的质量,具体有三个表述:信服、释明、和表面证明。”“信服是法官对当事人主张的案件事实的完全确信”、“释明是法官确信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具有相当的可能性”、“表面证明证明标准主要问题是对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的修正……只要根据一般的生活经验就可以认定哪一方当事人有过错。”○22可见这里信服、释明、表面证明应该说才是具体的证明标准,它们是“内心确信”的程度高低不同产出的结果,都可以泛称是内心确信。“内心确信”可以说只是一个过程,本身不能算是明确具体的证明标准。可能这里的翻译并不一定完全准确,但是从作者的表述来看,他是将“确信”作为一种心证过程或者心证程度的形容。而且“内心确信”不仅仅是字面上来看极度相信的意思,低度的相信在这里也属于“内心确信”的范围。

第二种是作为一项具体证明标准的“内心确信”。“内心确信”就是一个和“证据优势”、“高度盖然性”一样具体的、单独的、独立的一项证明标准。以日本的证明标准为例,“在日本,证明标准也成为证明度……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18条、《民事诉讼法》第185条明确规定了自由心证主义,因此证明标准和自由心证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从法官心证角度来说,一般可将证明标准按其程度区分为“超越合理怀疑而达到确信程度的证明”、“证据优势程度的证明”、“包有大体上心证程度的证明。”○23可见,这里的“超越合理怀疑而达到确信程度的证明”中的“确信”是一个独立的证明标准,“确信”的证明标准高于“证据优势程度的证明”和“抱有大体上心证程度的证明”这两个证明标准。可以說,前述第一种的“内心确信”相当于这里的心证程度。

(三)一定情况下可以混搭使用

我国民事诉讼实务中法院的判决也是常常使用“内心确信”的双重含义,将内心确信作为心证程度的代称的情况,如:

“但是,结合合议庭与证人郭佳庆的通话情况,加之被上诉人也未举出新证据加以反驳,因此本院确信上诉人已形成相对的综合证据优势”○24;

“本案中,赔偿权利人提交的证据已经达到法律规定的使法官的内心确信达到高度可能性即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已完成举证责任。”○25

这两个判决中,表达的重点都不是“确信”(或者内心确信),“确信”不是这里的证明标准,证明标准是“证据优势”和“高度盖然性”,“确信”只是达到这两个标准的心证过程而已。

将内心确信作为一项独立具体的证明标准使用的,如:

“综上,能够形成涉案借款已实际支付的内心确信,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26

“综上,徐小锋对于借款未实际交付未能作出合理说明,陈建主张借款现金交付的事实可以形成内心确信。综上,徐小锋的上诉主张均难以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7

这两个判决的表述,是把“内心确定”作为一种证明标准,而不是心证过程。判决支持一方的理由都不是突出它达到了“证据优势”或者“高度盖然性”的标准,而是因为这一方让法官形成了“内心确信”,所以法院支持或者不予采纳对方观点。所以这里的“内心确信”实际上是证明标准。有的法院判决直接明示了内心确信是证明标准:“但该举证是否能达到足够、充分且让法官形成内心确信的证明标准还应视对方后面举证情况而定”。○28

综上所述,我国现行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理论中可以发现“高度盖然性”、“证据优势”、“排除合理怀疑”、“内心确信”等多个证明标准。一般认为排除合理怀疑是英美法国家系历史久远的刑事证明标准……在谈及大陆法系国家内心确信的证明标准时,通常以‘字面上的含义’相同讲两者划上等号”○29。“从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实践来看,关于如何向陪审团解释排除合理怀疑的解释时,也会直接将排除合理怀疑等同于‘确信’状态”○30所以排除合理怀疑和内心确信在证明的严格性上是差别较小的两个证明标准。从盖然性上看证据优势“高度盖然性”排除合理怀疑或者内心确信。笔者认为,一是,如果将“确信”、“内心确信”理解为心证程度、相信的代称。那么“确信”“内心确信”可以和其他三个证明标准中的任何一个混搭使用而不产生歧义,如表述为确信达到证据优势的证明标准、确信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确信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等都是可以的。二是,如果将“确信”“内心确信”理解为某一项具体的证明标准,那么就不能与其他证明标准同时混搭使用,以免形成歧义。如确信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会让人难以分辨适用的标准到底是“内心确信”,还是“高度盖然性”。三是,“高度盖然性”、“证据优势”、“排除合理怀疑”这三个证明标准不能互相混搭使用,因为它们各有不相容的含义,如混搭会导致歧义。


三、作为证明标准时“内心确信”的定位

高度盖然性与内心确信是传统大陆法系的证明标准。有学者指出,德国民事诉讼中,法官判决一项事实为真,早期判决经常适用诉诸高度盖然性的阐述方式。但是发展到后来,已经不再安于高度盖然性,重要的是法官本人的个人确信,即使其他人存疑或者看法不同。学界主流观点认为,德国法采用“内心确信”的证明标准,高度盖然性只是达成内心确信的辅助工具。○31可见高度盖然性与内心确信两个证明标准都是从法官视角在强调法官的个人判断,而不是像英美法系的优势证据一样突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对抗是哪一方占优势,这与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下法官主导审判程序、注重法官查明事实发现真实的诉讼模式有关。那么既然普通民事诉讼的双方都是平等对抗,并且不涉及人身权。为何大陆法系要求达到高度盖然性,而英美法系只要求达到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即可?笔者认为也是源于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两种诉讼模式的差异。职权主义下不仅当事人需证明自己事实主张,法官还可以主动查明事实,发现真实,那么人们可以要求一个更高的标准来作为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而在当事人主义下,法官消极中立,不参与查明事实,那么只要求稍微打破平衡的优势证据证明标准便成为可以理解的事情。

证据优势和排除合理怀疑一般认为是英美法证据法的证明标准。如在美国的证据法和证据理论中,将证明的要求和程度分为九等。其中“第一是绝对确定的标准,第二即排除合理怀疑(beyond any reasonable doubt)的标准,第三是清楚和有说服力(clear and convincingevidence)的标准,第四是优势证据(preponde:rance of the evidence)的证明标准○32。从以上情况可以看出,对证据盖然性的判断上可以细化为不同的层次,而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要比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高得多。

美国的九等证据体系根据盖然性这一诉诸外部的标准划分,有学者认为跟美国因在陪审团制度下集体裁判难以形成内心确信有关,所以才采用盖然性这种外部的标准来判断。○33排除合理怀疑适用于刑事诉讼,有学者认为体现了对涉及人身权的慎重态度和刑诉的人权保护价值。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在美国法中,排除合理怀疑作为最高的证明标准运用非常慎重,并非所有的刑事案件都会实际使用,只有刑事诉讼中证明级别要求最高的“无罪答辩”中才适用,如果是被告人选择“有罪答辩”或者“不予争辩”的两类刑事案件,法庭也不在审查是否事实是否达到了“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34排除合理怀疑同样作为是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如果将一些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规定拔高到排除合理怀疑,有学者指出了其弊端,如:造成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混同,从而不利于区分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模糊刑事责任构成要件,造成欺诈、胁迫、恶意串通的受害人,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受益人举证上更加困难,权利救济难度更大。强化民刑绑定逻辑等。○35换言之,我们应该非常慎重在民事诉讼中混同使用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有学者指出了在民事诉讼中使用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不得已之处。如认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普通的证明标准就是高度盖然性,高度盖然性仅次于排除合理怀疑,两者非常接近,中间已经“无法容纳一个独立证明标准的空间。”所以对于类似欺诈、胁迫这种出于价值衡量需要提高证明标准的事项,一提高证明标准就提高到了排除合理怀疑这一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中。而美国法则不会出现这种情况,美国法中排除合理怀疑盖然性上高于优势证据两个层级,类似于欺诈这种行为,美国法把证明标准从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提高到“清楚和有说服力(clear and convincingevidence)的标准”,但又做到了不予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混同。○36

笔者认为,如果把“内心确信”作为一个独立的证明标准(即前述内心确信的第二种含义)而不是法官心证的替代表述,那么把内心确信定位为一个高度盖然性之上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以替换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让排除合理怀疑回归刑事诉讼,可以摆脱民事刑事证明标准混用的问题。这一设想的理论基础可以从大陆法系证据法理论和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中找。有学者指出,德国民事诉讼中,法官判决一项事实为真,早期判决经常适用诉诸高度盖然性的阐述方式。但是发展到后来,已经不再安于高度盖然性,重要的是法官本人的个人确信。○37那么我们可以认内心确信的证明标准高于高度盖然性这一普通的民诉证明标准,它不仅要求事实主张具有外部、表面的高度盖然性,而且还要再具备法官的个人内心较高的相信度。即普通民事诉讼,如果一方能举证证明其事实主张达到高度盖然性程度,那么法官即使内心更倾向于相信没有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另一方的事实主张为真,也应该无情地根据客观的证明情况,认定达到高度盖然性的一方的事实主张为真。但是对于欺诈、胁迫等需要提高证明标准的事由,除了需要外部的高度盖然性外,还需要法官内心达到较高的相信度才能成立,否则就是还没有达到内心确信的证明标准。目前我国在关于民间借贷问题的一些司法解释中就明示了,内心确信是一项高于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38,认定事实,需要在达到“高度可能性”之外,还要求“足以”使法官形成内心确信。如前所述,虽然排除合理怀疑和内心确信两者的含义非常接近,但之所以设想在民事诉讼中,用内心确信的证明标准代替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主要是为了区分开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来,避免混用的弊端。如此一来,结合目前的法律法规规定,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在体系上就形成了三层:证据优势证明标准、高度蓋然性证明标准和内心确信证明标准。
[ 注 释 ]

①南京南瑞集团公司与浙江南瑞电力自动化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浙知终字第31号.

②胡开菊健康权案,秭归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鄂0527民申1号.

③刘任龙与江西省吉水县文峰房地产开发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抚民一终字第61号.

④上诉人崔顺辉、金顺玉与被上诉人洪得成、玄在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00414号.

⑤陈双玲、张霄霓与郑斌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1370号.

⑥原告王证章与被告新疆新齐工贸有限公司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事判決书,(2016)新0109民初4805号.

⑦<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⑧李国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使用[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462.

⑨李浩.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再思考[J].法商研究,1999(5).

⑩吴泽勇.中国法上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J].清华法学,2013(7).

○11如1997年的<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

○12如2012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

○13霍海红.提高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理论反思[J].中国法学,2016(02).

○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15上诉人杨玉珍与被上诉人丽江华昌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案,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云07民终195号.

○16同○13.

○17萨仁.论优势证据证明标准[J].法律适用,2002(02).

○18同⑩.

○19如2008年<涉及家庭暴力婚姻案件审理指南>:“对于家庭暴力行为的事实认定,应当适用民事诉讼的优势证据标准,根据逻辑推理、经验法则做出判断,避免采用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在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能动司法,服务大局,努力实现知识产权审判工作新发展>:“赔偿额的计算属于事实认定范畴.可以酌情适用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

○20<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1<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22同○13.

○23同○13.

○24王晓华诉深圳市北翔空运代理有限公司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深中法民终字第2626号.

○25冯希还,冯希志,冯希远,冯秋菊,冯冬菊,陈育鹏,黄燕清.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粤03民终1269号.

○26冉海、袁威与耿欣、蔡春建民间借贷纠纷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0312民初5020号.

○27徐小锋与陈建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浙08民终1059号.

○28刘任龙与江西省吉水县文峰房地产开发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抚民一终字第61号.

○29陈瑞华.刑事证明标准中主客观要素的关系[J].中国法学,2014(3).

○30李昌盛.排除合理怀疑等于内心确信吗[J].比较法研究,2015(4).

○31同⑩.

○32同○13.第五合理根据(probable cause)的标准;第六是有理由的相信(reasonab1ebelief)的标准;第七是有理由的怀疑或存在合理怀疑(easonable doubt)的标准,足以宣告被告人无罪;第八是是怀疑的标准,即可以开始侦查;第九是无线索的标准,不能采取任何法律行为.

○33同⑩.

○34同○30.

○35同○13.

○36同○13.

○37同⑩.

○38如2015年12月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第十条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实施中需要注意的问题中规定:“只有在贷款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的发生具有高度可能性、足以使法官对现金交付的存在形成内心确信的标准时,才能被视为完成证明责任”.
[ 参 考 文 献 ]

[1]李国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使用[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2]李浩.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再思考[J].法商研究,1999(5).

[3]吴泽勇.中国法上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J].清华法学,2013(7).

[4]何家弘,刘品新.证据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

[5]霍海红.提高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理论反思[J].中国法学,2016(02).

[6]陈瑞华.刑事证明标准中主客观要素的关系[J].中国法学,2014(3).

[7]李昌盛.排除合理怀疑等于内心确信吗[J].比较法研究,2015(4).

[8]朱海蓉.试论我国民事诉讼中自由心证制度[J].北京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10(1).

[9]毕玉谦.试论民事诉讼证明上的盖然性规则[J].法学评论,2000(4).

[10]李忠民.证据概念与证据属性[J].学海,2007(1).

[11]唐丽英.论优势证据的内涵[J].法学研究,2003(5).

[12]刘金友.客观真实与内心确信[J].政法论坛,2001(6).

[13]吴杰.英美法系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理论基础研究[J].法律科学,2003(4).

作者:刘美婷

刑事证明标准研究论文 篇2:

证明,当真没有标准吗?

摘要:证明标准本身的存在是一种客观事实。在具体分类中,标准一方面可能因主体不同而发生变化,同时社会的发展也会影响证明标准,但这些反映在证明标准具体内容上的不确定并不能否定标准的存在价值,反而更加证明其存在的客观性。证明标准的构建并非在于明确的可操作性,而是在宏观上和理论上建立一种在诉讼中认定事实的理性主义,其实际意义在于给法官提供这样的底气和自信,那就是特定类型的裁判应该坚持对应的主观确信程度。

关键词:证明标准;概念界定;逻辑论证;存在价值

一、问题的提出在2003年第4期《法学研究》中,张卫平教授的《证明标准建构的乌托邦》是对根深蒂固的法学概念的冲击,笔者读后,在对整篇文章的理论深度和精湛表述赞叹的同时也不禁反问自己该站在哪一边,是赞同还是反对?这是个问题。

证明标准是证据法学的一个核心问题,其与证明责任、证明对象、证据规则等证据问题紧密联系在一起。学术上对证明标准的这场大讨论中,可谓“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笔者在中国期刊网上以“证明标准”为题名模糊检索,仅仅1999-2012年发表的论文就多达627篇,近期关于证明标准的论著也日益增多。关于证明标准的著作颇多,如:李玉华,等.诉讼证明标准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刘金友.证明标准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笔者起初赞同张教授的倾向受到初步的动摇,这种动摇仅仅来源于对既有研究的梳理——为何学者们还是对证明标准如此热衷,如果它是乌托邦的话!这样的困惑让笔者再一次细读了张教授的文章,似乎有些观点笔者是有保留意见的,似乎有些论据是存在漏洞的,似乎有些语义上的解释是不符逻辑的,笔者忍不住想写一些文字与张卫平教授商榷。不过,笔者的商榷只是以张卫平教授发表于《法学研究》中的《证明标准建构的乌托邦》的具体文字为对象,笔者的智识可能无法过多透视文字背后的深层内涵,另外由于笔者自身的学识浅薄,也许有误解张教授的思想的地方。

二、概念界定证明标准概念,其全称实际上应该是司法证明标准,这样的省略只是约定俗成的诉讼法学中的特指,而将其补全则是展开讨论前必要的共同话语平台的构建,再回看证明标准,笔者认为首先应从其几个组成部分和相关概念进行辨析阐述。

(一)“证明”、“司法证明”、“标准”和“证明标准”的基本界定

根据《现代汉语词典》中的解释,证明是指“用可靠的材料来表明或断定人或事物的真实性”[1]。也就是说,证明就是用证据来明确或说明,它是人们在社会生活和科学研究领域内广泛使用的一个概念。

司法证明就是司法人员或司法活动的参与者用证据说明或表明案件事实存在与否的活动。其包含两层含义,其一是提出事实主张的当事人、律师、检察官等用证据向法官说明或表明案件事实存在与否的活动;其二是司法人员运用证据查明和认定案件事实的认识活动。狭义的司法证明,仅指前一种含义上的证明[2],司法证明的目的是说服裁判者。

“标准”一词在《汉语大词典》的解释是“衡量事物的依据或准则”[3] ,按照《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具有两种含义:一是指衡量事物的准则;二是指本身合乎准则,可供同类事物比较和核对的事物[1]70。

什么是证明标准呢?它是指承担证明责任的人提供证据对案件事实加以证明所要达到的程度[4] 。西方主要法治国家一般都根据案件性质的不同设置了不同的证明标准。就理论而言,一般有盖然性占优势标准、高度盖然性标准和排除合理怀疑程度标准等几种主张。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陆嬿池:证明,当真没有标准吗?——也谈证明标准兼与张卫平老师商榷(二)词语之间的逻辑性

概念的限制可以由属概念过渡到种概念,即通过增加概念的内涵而缩小概念外延的逻辑方法,此种方法只能在具有属种关系的概念间进行。那么推及到“证明标准”,究竟应该从“标准”推出“证明标准”,还是从“证明”到“证明标准”呢?前者需要考虑的问题是领域的变化是否会导致整个词语性质的变化,会不会发生原来认为可以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真理突现它的例外领域,拟反问的是:司法中的证明与普通意义上的证明相比是否有特殊之处?“证明标准”是否是对“标准”的例外阐述?组合的词语或许不能简单地用“1+1=2”的简单逻辑来推导。

实际上,概念同语词不是一一对应的,并非某个概念只能由某个词语来表达,某个语词也不一定只能表达某个概念,“多词同义”或“一词多义”也很常见,张教授在文中由标准的具体性要求推导出证明标准必须具有可操作性,显然是将“证明标准”和“标准”看成真包含关系,前者只是后者的一个种概念。然而是这样吗?很多时候在原词语上添加个别字词往往会使本身的意义发生巨大的改变。

证明标准中的“标准”因为在司法证明这样的大环境中已然变得和普遍意义上的“标准”不同,那么用普通意义上的“标准”客观化、具体化来要求司法证明标准,其本身的逻辑就有待商榷,因为A和B已为不同的事物,那么B事物不具备A事物的特有属性就变得正常且无可厚非。将证明标准的限定等同于对于普遍意义上的“标准”的限定,有偷换概念、违反同一律的逻辑错误之嫌。

三、逻辑论证在论证证明标准过程中,张教授试图先退一步讲,即认为如果存在证明标准,那么它必须具备现实性和可操作性,那么基于此要么引入概率理论,要么引入百分比的理论来使证明标准得到计量,而司法证明中的证明标准本身带有主观性,最终落实在法官的心证上,那么构建一种类似于机械的证明标准当然是不可能的,由此得出了“乌托邦”的结论。张教授整篇文章的结构很清晰,从问题的提出、接着反思民事诉讼中的所谓“证明标准”、进而论证证明度的标准化之不可能、最后在结语部分提出自己的建议方案。笔者也拟从这几个部分逐一提出自己的疑惑。

张教授在文章谈到我国诉讼法中规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时指出,“其实这与其说是证明标准,还不如说是法院认定事实、作出裁判的标准。这种认定并没有从当事人证明的角度去考虑,而是从法院认定事实的角度去考虑,如果要说这是关于证明标准的界定,也不过是一种迂回和间接的界定。”[5]

从张教授的文字出发,笔者以为张教授并没有否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作为标准,只是更多地认为这个对象是法院而非当事人,但非当事人的认定标准并不能排除证明标准存在的结论。一方面,这种从对象出发的证明标准和整个诉讼模式相关,受职权主义的影响,我国在法律规定和证据理论上都不可避免地带有职权主义的色彩,强调法官在整个诉讼中的地位。当前我国的诉讼制度在向当事人主义转变,这种转变也使得抗辩双方成为诉讼的主体,法官是中立者,证明责任是由原被告双方来承担。诉讼模式的转变带来诉讼法学上不断呼吁诉权和审判权之间的互动,但是研究方向的侧重和转变并不能否认证明标准的存在;另一方面,笔者认为证明标准本来就有不同的主体——法官、当事人和一般公众。当事人在内心确实有一个标准,否则当事人不会就事实认定问题和法官发生不同的看法而提起上诉或者申请再审。因此不管如何强调当事人的地位,当事人的证明最终将转化为法官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定,那么法官认定事实的标准与当事人的证明就存在着相通之处。因此,法院的证明标准不被认为是证明标准也就说不通了。

张教授在文章第二部分还介绍了各国的法律或法学界关于证明标准的主要观点,比如客观真实说、盖然性说、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证据优势标准、高度盖然性标准等,而这些明显都不符合张教授提出的标准的“标准”,如此的证明标准不仅使得各国学者关于司法证明标准的论述都没有了意义,而且也使其第二部分的论述变得有些空泛了。张教授或许自己也意识到这样一个问题,在文章的后面几个部分,张教授开始运用“证明度”,以此来代替空想的“证明标准”,但仅仅概念上的替换只能更加证明原有的证明标准有其存在的价值。并且作为概念,在笔者看来其本身就有着自身的价值。不使用实际的概念就不能适当地描述受人力制约的事实,不同类型的理性关系必须用“纯粹的”形式表现[6] 。韦伯为了更好地对观察和分析的某种具体社会现象整理、归类、比较,达到促进人类思维和利于后人查询、研究的目的,于是创造了一整套他称之为“理想类型”的概念体系来阐述某种社会现象。所以概念本身从其诞生就有着自己的地位和作用。

在文章第三部分张教授针对证明度的标准化之不可能解释说,“将‘高度盖然性’作为一种‘度量’尺度,无论如何都可能是一种抽象的概念,而无法作为一种具体的尺度。而如果标准不是具体的,也就无法使该度量规范具有可操作性。”[5]64而所谓标准,“必须具有统一性、外在性、可识别性。要求标准具有可识别性,就要求作为标准的尺度必须具体的、明确的。”[5]64他还认为,“作为证明的标准只能是能够具体衡量个案证明度的准则。如果我们只是在抽象意义上谈证明标准就丧失了作为个案适用的意义,抽象意义上的标准不过是一种指导性和导向性的路标,如同强调在审理案件中要实事求是、公平诚信地认定案件事实一样,仅仅是一种道德的、自律性要求。”[5]66

读完张教授的论述,笔者有这样的疑惑:到底哪些标准会符合其所认定的标准?或许是这些带有数字化的认定才可以为“标准”,比如,水温达到100°C是沸腾的标准,如此看来,标准一词显得过分的狭窄,甚至让我们怀疑“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这句话的‘标准’是否有用错的嫌疑,因为实践也只是一个抽象概念,无法具体衡量。其实这是社会科学本身的特殊性,与自然科学相比起来,它是一门无法精确的科学。甚至于最具代表性的自然科学——物理,也因量子力学的诞生将世间的物变得不那么确定,似乎也有飘忽不定的一面。

其次,笔者认为在类比过程中,要确定类比的事物之间的相似性。然而在张教授的文章中,其将“证明标准”同“实事求是、公平诚信地认定案件事实”的性质上画上了等号,这让笔者怀疑类比的正确性,后者更多的是强调司法活动的原则,而在证明标准中有其下展的概念,比如“高度盖然性”使得“标准”不再停留在原则之上。

再次,反观张教授在其文章中提出了一个界定标准的“标准”,即标准必须是具体的、明确的,必须具有操作性。如此苛刻的证明标准的界定使得其变成乌托邦。但是,如果反问一句,什么是具体的、明确的?何为可操作性?这些能用具体的数字来衡量吗?恐怕也不行。这样一来,张教授自己的界定标准的“标准”本身也不该称之为“标准”了。

最后,笔者认为由概念的不确定并不能说明证明标准就是乌托邦。类似的例子比如奥古斯丁的时间观念的某段名言——“什么是时间?没有人问我,我是知道的;如果我希望向问我的人释明它,那我就不知道了。”即使是精炼的法律人亦是处于这样的情况中,即虽然他们知道法律,但是他们感受到,有许多关于法律的东西和法律与其他事物的关系式他们无法释明和为全然理解的[7] 。所以说在概念界定不确定的情况下,其概念本身还是可能存在,并且有其存在的必要性。

在论证“证明度的标准化之不可能”的过程中,张教授认为学者企图用统计概率的方法来排除判断者的主观判断的方法是可笑的,接着张教授举了一个例子,“假设原告被一辆公共汽车撞伤,已知在原告被撞的路段上75 %的公共汽车为A公司所有,25 %的公共汽车属于B公司。那么,经过简单的计算,我们就可以得出原告被A公司的公共汽车撞伤的概率在75%,如果按照高度盖然性,是否应该判A公司承担责任呢?这样判决虽然可以以盖然率为借口,但它的错误率也将在25%,如此高的错误率我们能接受吗?”在张教授的例子中,我们不能说本案中原告就一定是A公司的车撞的,只能说它很可能是A公司的车。但分析这个案件中预设的前提是法官无法查清究竟是A或B公司,如果可以达到100%的确定,就不需要再来“盖然”了。然而法官不能拒绝判决,也就是说他必须做出选择:按75%的概率判A公司承担责任,A公司可能蒙冤受过;或者就因为害怕没到100%的确定以证据不足为理由驳回原告的起诉,如此一来,原告当然不会获得任何赔偿。作为张教授可能会选择第二种做法,因为“25%,如此高的错误率我们能接受吗?”这样的反问道出了其对高度盖然性的怀疑和对100%确定性的追求。但是,笔者冷静地问一句:“25%是高错误率吗?错误率会达到25%吗?”针对前一个问题,25%相对于75%,我想是否说明了75%高正确率呢?如果错误率是必然存在的,因为可能无法每个案件都准确获得客观事实,那么只要错误率在可能努力的低范围,我们就应该接受它的不完美。对于第二个问题,换言之,这种75%的真实,是不是等于在说法院审理的每100个案件中就会有25个错案呢?这样的推演显得过于草率。事实上法官在裁判过程中不仅仅会考虑推论的确实性,还会考虑案件是否可能被新证据推翻,他会进一步斟酌有无目击证人、A公司汽车的维修情况、B公司汽车不在场等证据后作出判决。理论上只有75%的出现概率,现实中可能就是客观事实,也就是说裁判的结果即使是基于75%的真实性,但仍然可能是完全正确的。法律真实在一定意义上是以概率为基础的事实,而这里所说的概率本身也具有客观的属性。

实践中,在“建筑物抛掷物致人损害”事件中可能确实无法确定具体加害人,比如典型的“重庆烟灰缸案”、“济南菜板案”、“深圳玻璃案”等。此种情形下,《侵权责任法》第87条对此进行了具体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有可能加害的建筑物适用人给予补偿”[8]。从“可能”一词出发,立法承认一种概率的比例,各个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按份分别对被侵权人进行补偿。

按照这样的模式,在上面的例子中,法官可以让原告将AB两个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然后根据这种概率的比例,判A公司和B公司承担赔偿金额的相应比例,这实际上也是建立在概率基础上的法律真实,如果硬从客观事实出发,那么这个判决肯定就是100%的错误,因为只可能是一辆车将原告撞伤,而不可能是AB两个公司都赔偿。

所以说,如果在法律的框架内仍旧坚持哲学领域的认识论以探讨认识的内容,那么,认识的无休止性必然会导致此种认识在实体上进入到一个“死循环”——只有入口,而没有出口。这就产生了一种需要,即当认识还没有发生之前,必须自法律的框架内有一个认识过程结束的程序符号,这个符号在法律之内就称之为证明标准[9]。在文章的结语部分,张教授不仅指出了乌托邦,同时也指了条明路。他说,“证明度的判定,只能是在某种理念和原则的指导下,依靠法官的良心和知识,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把握”,“当一个素质低下的法官手持法槌时,再好的规则也无济于事” [5]68。

笔者不能理解“某种理念和原则”这样的指导是何种指导?这种指导只是抽象意义上的方向吗?这样的出路是具有可操作性吗?证明度的“度”是指符合某种标准吗?那么张教授的出路好像变成了对证明标准的操作上的补充,他认为法官的良知和知识作为制度下人的德行是不可忽视的,最后又将路径提升到了“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哲学高度。在文章末尾张教授不断呼吁要提高法官素质的建议,因为法官素质提高将使得制约法官的种种制度不再需要,那么证明标准是否为“乌托邦”也无碍于整个司法制度的运行了,如此的认定会将结论引向柏拉图向往的“哲学王的治理”。事实上,要法官素质提高到整个法官队伍不再需要制度制约,这样的说法在笔者看来反倒更像是“乌托邦”。

四、证明标准的存在价值(一)历史发展的客观需要

张教授在文章中开篇名义地指出,“证明标准化就是不少人正在进行的理论建构,并试图以此为基础进行制度构建,将其作为证明制度体系中的一个组成部分”[5]60,在这样的设定下对证明标准的不可能进行论证。笔者不禁从其设定的论断追问:证明标准到底是建构起来的乌托邦还是司法实践中的所指?如果原始事实或物质事实在时间上和空间上存在,它们才是存在的,即是说,如果对事物状态的描述符合时间和空间的现象,它们才是存在的。要窥探证明标准的内在演绎的逻辑,就不得不追根溯源,只有从人类司法活动的各个历史阶段说起,才能避免使概念本身限于宏大的逻辑理论体系中而找不到出口。

综观证据制度的演变历程,随着神示证据制度、法定证据制度和自由心证证据制度的迭次演进,诉讼证明标准也基本上对号入座依次经历了真实主义、形式真实主义和法律真实主义三个阶段[9]63。从当前的认识看来,历史上的某些证明标准缺乏科学性,但它们毕竟都确实存在过,并非学者们脑中的突发奇想,而且它们从不同角度反映了人类社会对具体明确的司法证明标准的需要与追求。

中国古代的法律和法学理论中没有出现过明确证明标准的概念,但是否就推断说古代诉讼没有证明上的要求呢?笔者拟从具体法律来考证。唐律在规定“先以情,审察辞理,反覆参验”的同时,还强调“若赃状露验,理不可疑,虽不承引,即据状断之”。也就是说唐律虽然注重从人情和事理上对当事人口供的反复推敲,但当其他证据所显示的结论根本毋庸置疑时,即便当事人不认罪服输,审判官同样可以作出裁决。“理不可疑”可以称之为唐代的证明标准。《宋刑统》除沿用前款规定外,又准照唐长兴二年八月十一日节文:“今后凡有刑狱,宜据所犯罪名,须具引律、令、格、式,……事实无疑,方得定罪”可见,“事实无疑”是宋代的证明标准。《元史·刑法志》中则有如下规定:“诸杖罪以下,府州追勘明白,即听断决。……流罪以上,须牒廉访司官,审覆无冤,方得结案,依例待报。其徒伴有未获,追会有不完者,如复审既定,赃验明白,理不可疑,亦听依上归结”。“证据明白,理不可疑”可以称之为是元代的证明标准。明代法律要求对于案件的审判应该做到“鞫问明白”,“辨明冤枉”,如规定“凡监察御史、按察司辨明冤枉,须要开具所枉事迹,实封奏闻”,明律“故禁故勘平人”条规定:“罪人赃仗证佐明白,不服招承”,“明立文案,依法拷讯。”这说明,若要认定被告人犯罪成立,即使赃仗证佐明白还不够,还需被告人自己承认犯罪。《大清律例》关于案件审理的要求大体与前朝相同。从上述各个朝代对于案件审理所提出的具体要求来看,中国古代诉讼追求的是一种信案,其证明标准可以概括为:讯验明白、案件事实理无可疑。即通过讯问(包括情讯与拷讯)及查验证物(证信),将案情审理明白,合乎情理,没有疑点[10]。由此看来证明标准并非现代人们突然构建的抽象概念,而是早就存在。

从学理上来看,我国传统诉讼法学理论认为,三大诉讼法规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明标准都是客观真实。但实际上,客观真实或绝对真实的证明标准并非每个案件都能达到。近年来学界对这种“一元化证明标准”提出了批评,认为应当针对不同种类的诉讼活动规定不同的证明标准。例如,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可以表述为“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可以表述为“优势证据的证明”[11]。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证明标准直接加以了规定,其第73 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这说明不管学者们称之为“较高程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12]、抑或是“盖然性优势证明标准”[13],但可以肯定的是,立法中对证明标准的规定在实践中不断推进和变化,当然也就侧面反映了证明标准存在的客观性。

(二)现实存在的价值功能

张教授在其问题的提出中表述了人们对证明标准的良好期盼,“证明标准就是一种认定事实的正义标准,是正义之剑”。当然这只是张教授为其后人们期盼破灭、证明标准无法发挥神力所为的铺垫。但笔者认为,反观张教授的表述,证明标准从诞生之日就拥有了它的价值,其自身所承担的期许并不能因其后外在因素的干扰而受到怀疑。作为抽象意义上的用以引导当事人展开证明活动并作为法官展开证明评价活动而遵守的内心的认识上的依据,证明标准这个概念有其必要的存在价值。

从法官的角度来看,证明标准作为评价当事人证明活动的一种尺度,也是法官的裁判基础。法律可能对证明标准没有一个量化的规定,但是法官在内心里确实要有把握。实际上,法官在判决书中对事实部分进行认定的理由就是对证明标准的把握。从当事人的角度来说,证明标准将对当事人提供相关的证据资料提供引导,在较低的盖然性标准和高度盖然性标准下,当事人证明活动的工作量明显是不同的。对于一般的社会公众来讲,证明标准是公众评价法官对某个案件事实认定是否正确的标准[14] 。

所以说,证明标准本身的存在是一种客观事实,不管这个标准是抽象意义上的证明标准,还是具体意义上的证明标准;不管这个标准是主观的还是客观的证明标准;也不管这个标准是法官、当事人、抑或是一般公众的标准。在具体分类中,标准一方面可能因主体不同而发生变化,同时社会的发展也会影响证明标准,比如盖然性占优势的标准、高度盖然性的标准、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但这些反映在证明标准具体内容上的不确定并不能否定标准的存在价值,反而更加证明其存在的客观性。

退一步讲,笔者至少认为证明标准的构建并非在于明确的可操作性,而是在宏观上和理论上建立一种在诉讼中认定事实的理性主义,其实际意义在于给法官提供这样的底气和自信,那就是特定类型的裁判应该坚持对应的主观确信程度。

余论对证明标准的设置,其受到诉讼目的的影响,不同的诉讼目的对程序价值的强调不一样,从而对证明标准的高低要求也不同。最新出台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首次对定罪的证明标准做出细化:“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应该说,这是一个很高的证明标准,同时也反映了立法上对证明标准的要求在提高。

笔者无意也无需就此提出具体的证明标准的制度设计,一方面学术上这样的制度设想并不在少数;另一方面这种制度设计于笔者是无力的,笔者只是对自己的疑惑进行梳理,并求教于大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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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李浩.民事证据若干问题——兼评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司法解释》[J].法学研究,2002,(3):63.

[13] 汤维建.不断完善中的民事诉讼证据制度[N].人民法院报,2003-08-05(03).

[14]段厚省.证明评价影响因素分析[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103.

作者:陆嬿池

刑事证明标准研究论文 篇3:

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管见

[摘要]在对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含义和作用界定的基础上,重点考察两大法系国家关于证明标准的规定和适用。在介绍目前我国理论上对适用证明标准不同看法的基础上,结合域外立法和实践,提出应摒弃现行民事诉讼法中“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确立“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关键词]民事诉讼;证明标准

一、证明标准的含义与作用

(一)证明标准的含义

证明标准,又称为证明尺度、证明强度或者证明度,是指法院可以作出事实认定的心证程度。〔1〕详言之,证明标准是指“法院对待证事实,经审酌诉讼资料后所形成认为该待证事实为真实之心证度,是否已达到可认为该待证事实为真之确信标准,此一标准乃某最低程度之心证度要求,唯有达到该最低要求,法院乃能形成确信”。〔2〕可见,证明标准是一把尺子,其衡量当事人所为之证明何时成功,同时,证明标准也决定对某个具体内容的法官心证,它决定法官必须凭什么才算得到心证。〔3〕

对于证明标准,可以从当事人和法官两个角度去理解:从当事人角度看,证明标准是一种证明任务或证明要求,即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供证据对案件待证事实需要证明的程序;从法官角度看,证明标准是一种证明程度,即法官在诉讼中对证据进行判断来认定案件事实所要达到的程度,如果当事人对该待证事实的证明没有达到证明标准,说明该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法官不能认定并以该事实进行裁判,若其已达到证明标准时,法官就应该认定该事实并以该事实的存在或不存在为裁判的依据。因此,证明标准不仅与当事人的证明活动有关,也和法官的认证活动有关。

(二)证明标准的作用

证明标准具有一般性、抽象性特点,是主观性和客观性的统一,其目的旨在保障法官认定事实的客观性和统一性,提高司法的公信力。具体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对于当事人来说,只有了解了证明标准,才不会因为对证明标准估计过低而在证据明显不足时轻易提起诉讼,也不会因为对证明标准估计过高而在证据已经具备的情况下不敢起诉。对于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只有掌握了证明标准,才能确定自己所举证据要达到何种程度,才能知道何时要举证何时不需举证。对于相对方而言,只有掌握了证明标准,才能知道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提出的本证是否应经达到证明标准,自己是否有必要提出反证进行对抗。

2.对于法官来说,只有明确了证明标准,才能保证正确把握认定案件事实需要具备何种程度的证据,才能真正衡量待证事实是否已经得到证明或者还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据此才能决定是否有必要要求当事人进一步补充证明或者依法主动收集调查证据。在二审和再审中,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即不符合证明标准的要求,是人民法院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的法定事由之一,也是人民法院再审的法定事由之一。〔4〕

二、域外立法中的证明标准

(一)英美法系

在英美法系证据法上,证明标准依案件性质不同而不同,大体有三项,即优势证据标准、明确而有说服力的标准和排除合理怀疑标准。〔5〕

优势证据标准适用于大多数的一般民事案件。该标准要求一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比另一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更具有说服力或更令人相信,即法官有理由相信一方的主张比另一方的主张更具有优势。简言之,“凡于特定事实之存在有说服负担之当事人,必须以证据之优势确立其存在。法官通常解释说所谓证据之优势与证人多寡和证据的数量无关,证据的优势须于使人信服的力量。有时并建议陪审团,其心如枰,以双方当事人之证据置于其左右之枰盘,并权衡何者具有较大之重量”。〔6〕可见,优势证据不是一项数量标准,而是一项质量标准,反映了证据的可信度和说服力。〔7〕在优势证据标准下,如果负有举证责任的人提供的证据在总体上优于对方当事人的证据,那么他就完成了举证责任;如果相反,负有举证责任的人因没有完成证明任务而要承担败诉的结果。

明确而有说服力的证明标准比优势证据标准要求的证明程度更高一些,它是使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更接近事实和真实程度的证明标准。在英美法系的民事诉讼中,这一证明标准的适用范围没有优势证据标准的适用范围广泛,其仅适用与特殊争议有关的案件,该案件通常与公共政策有关。在法庭上依明确而有说服力的证明标准审理的案件往往比其他普通民事案件更重要。〔8〕

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基本上适用于刑事案件。根据学者的解释,所谓排除合理怀疑,“系适于良知和道义上的确信,是以排除一切合理之怀疑。如自其反面言之,本于道义或良知,对于追诉之事实不能信以为真。所谓合理,亦即其怀疑须有理由,而非纯出于想象或者幻想之怀疑”。〔9〕简言之,排除合理怀疑是指法官在良知和事实的基础上对被告进行犯罪事实的认定,这一认定必须是清楚、准确以及毋庸置疑的,得出的结论必须是唯一不变的。

(二)大陆法系

大陆法系的证据法关于证明标准,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原则上没有什么区别,两者都要求达到高度盖然性。盖然性是一种可能性,是特定现象发生的几率数。高度盖然性,是指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虽然没有使法官达到对事实的发生绝对的相信,但已经使法官相信极有可能或非常有可能发生的程度。由于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确保刑罚的适用,保护社会的公共利益,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私权纠纷,一般不涉及公共利益,再者,刑事诉讼中司法机关可以利用国家权力调查收集证据,民事诉讼中法院一般不会主动调查收集证据,两种诉讼的目的和证据收集方式不同,因此,事实上,刑事诉讼中的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要高于民事诉讼中的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在德国的民事诉讼中,高度盖然性是指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真实性具有非常可能,法官也基本上相信事实的确如此。此外,德国还通过立法对特殊的案件规定了不同的证明标准,有的证明标准比高度盖然性高,有的则比高度盖然性低。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也是日本民事诉讼中关于证明标准适用的通则。学者一般认为,法官认定作为判决基础的事实须取得确信,这是一项原则,而达到这种确信所必要的程度不同于丝毫无异议的自然科学的证明,而是只要达到人们在日常生活上不怀疑作为其基础的程度就可以了。〔10〕简言之,法官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参照社会上普通人的思维和观念依据自己的良心自由的做出评判,直到确信该主张的真实性。如果法官不能确信便不能认定该事实,而是通过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将不利的结果归于当事人一方。

三、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

(一)我国关于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理论探讨

我国诉讼界关于证明标准的研究是最近几年才兴起的。大部分学者认为,我国三大诉讼的证明标准是一样的,即都是证据要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近年来,有些学者开始对民事证明标准进行比较深入和务实的探索,对传统的证明标准理论提出了不同的看法,认为民事诉讼中应该适用不同于其他诉讼的证明标准。

关于我国民事诉讼中究竟采用什么样的证明标准,目前理论界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和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1.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

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是指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并且每个证据都查证属性,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所有证据加在一起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对案件事实得出唯一的结论。

有学者主张我国实行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其理由是,辩证唯物主义物质第一性、意识第二性的认识论为查明案件事实提供了科学的理论依据;案件事实发生后必然会留下这样或那样的证据材料;我国有一支忠于人民、忠于法律、忠于事实真相的司法队伍;诉讼法的规定为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提供了法律上的保障。〔11〕

2.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高度盖然性,是指一项事实主张具备非常大的可能性,一个理性的人不再怀疑或者看起来其他的可能性都被排除了,这种情况足够形成法官的心证。〔12〕当然,这种证明标准不是要求证明达到不容半点怀疑的程度,而是按照经验法则、一般人的正常理性和对证据的审查,达到信以为真、不再进行多加怀疑的程度。

有学者主张我国实行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理由是,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是和人们的常规思维、经验法则保持一致的,那么也就容易被普通人所辨别,因此,如果法官所认定的事实不符合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普通人凭自己的经验法则就能感受到,同时,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符合民事诉讼制度的规律和人们认识事物发展的规律,因此,这样作出的裁判才能获得广泛的社会认同和较强的司法公信力。

(二)我国关于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立法实践

1.《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现行《民事诉讼法》并没有对证明标准作出直接和明确的规定,但从二审和再审的程序中可以看出,我国民事诉讼法所要求的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即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不难看出,民事诉讼法所要求的证明标准最大的特点是强调对客观真实的追求。

从理论上讲,这一标准如果能实现,能最大化的实现案件的公平和公正,是最为理想的事实认定状态,但现实实践中,这一标准根本做不到,因为案件的事实发生在过去,人们不可能把过去的事实完全恢复,且事物之间的因果关系又相当的复杂,同时,人们的认识具有局限性,不可能一时认识所有的事物,因此,诉讼中无论当事人和法官怎样努力,诉讼证明所能达到的仅为或然性真实。如果一味追求客观真实,无视认识规律和证明规则,势必造成案件的挤压和当事人权利的受损,因此,应当摒弃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上“客观真实”之证明标准。

2.《民事证据规定》的相关规定

《民事证据规定》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一般认为,该项司法解释正式承认和确定了我国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民事证据规定》确立这一证明标准,符合我国民事诉讼审判实践的规律,有利于案件的审理和裁判,能更好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这一证明标准也被大陆法系国家采用并被证明是合理的、有效的,因此,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确立具有重大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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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杜宇〕

作者:胡志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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