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独立制度保障监督论文

2022-04-22

评职称或毕业的时候,都会遇到论文的烦恼,为此精选了《审判独立制度保障监督论文(精选3篇)》仅供参考,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摘要:从法学理论、证明逻辑、法律实然、实践现状多重角度进行分析,在我国司法领域中对刑事审判权进行监督是非常合理和必要的。同时,加强对刑事审判权的监督,必须明确其前提保障和特有的监督内容,处理好审判权独立与审判权监督、内部程序监督与外部多元监督、单项型监督与相互型监督、程序监督与实体监督等的关系。

审判独立制度保障监督论文 篇1:

论我国民事检察监督模式的转换

在当前我国突出强调民事审判监督的社会背景下,检察机关仍应慎重拓展民事监督领域,事后监督为主的基本制度框架仍需坚持。而就比较成熟的民事抗诉制度而言,适度的模式转换成为当前我国民事检察监督走出困境的突破口。出于对法院独立审判的尊重,以及实体监督情境性和监督标准不确定性的考虑,检察机关应逐步放弃实体监督为主导的监督模式。比较而言,程序公正的重要性使得民事检察程序监督地位更为突出,同时,监督标准的确定性也使程序监督较为便利。因此,由实体监督为主转向以程序监督为主的监督模式,同时兼顾实体裁判显著错误案件的监督,是当前我国检察机关顺利开展民事检察监督工作的现实选择。

[关键词]民事检察;民事检察监督;民事审判监督;检察监督

彭浩晟(1974-),男,广东医学院副研究员,西南政法大学博士生,主要研究方向为法史学、诉讼法学;(广东东莞 523000)

郑金玉(1974-),男,河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主要研究方向为诉讼法学、司法制度。(河南开封 475001)

当前,我国《民事诉讼法》再次修改工作已提上立法议程,在此次修改中,审判监督程序依然是重点内容之一。民事审判监督中的检察监督一直是我国学术界和实务部门讨论较多的热点问题之一,学界有不少人对其抱批评和质疑的态度,主张限制甚至废止该制度。毋庸置疑,学界的批评中确有一些中肯和合理的成分,但由于我国民事审判实务中存在种种问题,完全否定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则是漠视此项制度存在的社会意义和现实需要。可以想象的是,只要我国坚持检察院独立行使法律监督权的基本法律制度设置,作为纠正审判错误重要方式的民事检察监督并不会简单地淡出民众视野,在将来较长的一段时间内,其仍将是我国坚持的一项基本法律制度。近些年来,实务界特别是检察机关从现实出发,在现行立法的基础上探讨进一步强化民事审判监督的具体模式。从目前的研究和学术发展态势来看,强化多角度民事检察监督的呼声明显超出学界限制或废止民事检察监督的争论。在承认民事审判监督制度在我国社会转型期独特意义的基础上,探讨各级检察院切实有效行使民事检察监督权,成为当前法学界和实务界研究的重要课题。本文拟在比较民事检察中实体监督与程序监督各自优缺点的基础上,寻求民事检察监督模式转换的路径,进而促使检察机关有效行使民事检察监督权,切实实现民事检察监督的目的。

一、实体监督与程序监督:各自优势及存在的问题

在当前我国强调民事检察监督的各种主张中,不少人认为,仅仅局限于立法要求的几种情形,以事后抗诉模式为中心的民事检察监督已经不能满足当前中国社会的需求,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不予立案也不给当事人裁定的问题,审判中当事人对管辖异议、回避申请的程序问题,执行中的执行乱等问题都需要强化监督。更有人主张,为了保证案件的公正审理,我国应当把检察监督扩展到审判前和审判中以及执行过程中,加强对审判活动的事前监督(立案监督)和对审判过程的监督,赋予检察院就特殊案件的起诉权、抗诉权以及执行监督权等,开展多角度、全方位的民事检察监督。然而,在笔者看来,民事纠纷的私益性、自治性,以及民事诉讼三角结构决定,检察院直接介入私益纠纷面临诸多现实难题,突出强调以判决结果实体公正性为核心的监督模式,更容易导致检察监督原则与法院独立审判原则相互抵触。鉴于民事司法活动的独特性,我们要在探讨民事检察权运行规律的基础上,慎重选择检察权介人民事诉讼的具体领域,谨慎尝试新的制度。就当前正在修改中的《民事诉讼法》而言,笔者认为,为维护民事诉讼正常运行的基本格局,我国仍应坚持以对生效裁判抗诉为中心的事后监督模式,不能无限制地扩大民事检察监督范围。

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的事后监督,就是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情形,对生效民事裁判提出抗诉、要求启动再审程序的审判监督制度。当前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抗诉情形,主要是生效裁判的实体方面以及程序方面存在错误或违法行为,检察机关依照法定情形开展的监督,可以分为实体监督与程序监督两种模式。民事检察实体监督模式和程序监督模式各自有着有利于实现监督目的的优势,同时也面临现实难题。

(一)实体监督的优势与存在的问题

我国设立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基本目标,就是促使司法机关公平地审理案件,保证裁判公正,保障整个国家的法制统一。就民事检察监督而言,要保障民事审判的公正性,最有效的方式,就是直接从裁判实体方面实施监督。这是因为,实体问题是纠纷、诉讼、裁判的根本所在,当事人提起诉讼,最终目的是解决实体纠纷,而实体监督针对的是生效裁判的实体问题,抓住了实体问题,就能够从根本上解决当事人争议的实质内容。诉讼最终都要恰当解决纠纷的实体问题,回避实体问题的诉讼制度并不是合理的制度设置,保障审判的实体正确,成为所有诉讼制度设置的目的和出发点。如果能够准确把握实体监督,就能够解决公正审判的根本问题。可以说,实体监督更符合民事检察监督目的,有利于从根本上解决裁判的实质错误。

实体监督固然有如此突出的根本性,然而,其也有难以克服的现实难题。我们知道,每一个民事纠纷都有十分具体的社会背景和事实内容,人们对纠纷的判断必须依据具体的背景和事实细节,判断者必须依照法定程序了解事实和证据的具体内容,亲历诉讼的每一个环节。由此看来,民事检察的实体监督,很难满足案件实体判断的事实细节具体性和情境依赖性方面的要求。

具体说来,首先,检察机关对纠纷实体问题的判断缺少精致的程序保障。我国立法规定了检察机关决定提起抗诉前的审查程序,但这种程序设置不可能与审判程序相比拟,审查程序不可能达到审判程序的精巧程度,过样也就很难充分展示实体判断所需的事实细节,检察机关难以保障其对法院裁判实体公正的判断是恰当的。如果我们一定要把检察机关抗诉审查程序设置得像审判程序一样复杂和精巧,无疑是在裁判生效之后又设置了一道审判程序,这种制度设置是对一个国家审判制度的不尊重和嘲弄。

其次,检察机关审查裁判实体问题时难以像法院那样开庭审理,也不太可能保障在对方当事人在场的情况下公正地倾听一方当事人对事实和证据的陈述,检察机关也就很难达到审判机关的中立性要求,进而难以保障自己的实体判断不出现偏差。这样,检察机关以裁判实体公正性存在问题为由提出抗诉,结果无法从程序上保障自己的中立和无偏私,其对裁判实体公正的质疑就缺乏说服力。

再次,更为重要的是,民事案件的裁判有其自身的特殊规律,裁判的事实标准和法律标准确实存在一定程度的不确定性,导致案件的裁判结果不具有唯一的确定性。很明显,实体判断标准的具体性、情境依赖性以及不确定性决定了民事检察监督实体标准也是不确定的,这就容易导致民事检察监督时常陷入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的局面,本来裁判标准比较模糊的判决陷入法检两家无休止的口水仗泥潭之中,最终也会严重损害司法权威。当前我国实践中的民事检察监督的诟病很多,都与检察机关过于看重实体监督有关。

(二)程序监督的优势与存在的问题

相对于实体监督而言,程序监督有一定的优势,首先,就是程序监督标准比较确定。与实体问题相比,一个国家的诉讼程序相对固定,并且不会过分依赖纠纷的具体情境,诉讼程序的法定性、统一性,也会要求司法机关尽可能按照整齐划一的模式运行诉讼程序,法院是否严格依照诉讼法的规定践行诉讼程序,判断标准十分明确。作为诉讼程序的亲历者,法院和当事人都能够十分清楚地说明程序问题,作为旁观者、事后监督者,检察机关也容易对诉讼程序合法性做出准确判断。特别是经过2007年的修订,《民事诉讼法》为检察监督提供了明确的标准,程序监督运行起来简便易行。

其次,程序监督同样可以成为民事检察监督的枢纽。经过理论论证和实践检验,人们逐渐认识到法律程序的重要性,程序与公正裁判之间的关系越来越受到重视,只有正当程序才能使裁判者保持真正的中立,并且可以隔绝诉讼程序之外力量的不当影响。可以说,程序公正成为实体公正的保障,成为整个裁判正当性的基础,没有公正的诉讼程序,司法者很难让当事人和民众真正感受和承认裁判结果的公正性。所以,程序监督并不是对司法监督无关紧要、细枝末节问题的纠缠,强化民事检察的程序监督,同样能触及诉讼的根本,而且有可能从诉讼源头上遏制诉讼不公现象。

当然,程序监督也有其难题,首先,诉讼程序相对琐碎,环节很多,检察监督不可能面面俱到,更不可能全程监控所有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运行。其次,诉讼也不是机械的程序,大量的程序制度背后都有其制度目标,表面化的践行程序并不一定就能够达到程序制度目的,法院应该对程序享有一定的程序主导、控制和裁量权,过度的程序监督可能会束缚审判者的手脚,使诉讼程序难以正常运行。

二、从实体监督为主到程序监督为主:我国民事审判监督立法的发展趋势

《民事诉讼法》在2007年修改之前,有学者认为,我国民事检察监督呈现国家干预为主、法治统一为辅,实体监督为主、程序监督为辅,事后监督为主、事先监督为辅等特点,笔者认为,对于2007年之前的《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应的民事监督实践来说,这种评价是比较中肯的。1991年《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检察机关可以抗诉的情形中,立法强调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或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等实体性问题,而过于轻视对审判程序的监督。涉及程序性再审事由,1991年立法在“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后附加了“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的实体要求。按照法律条文的逻辑,人们可以认为,法院程序违法不论严重程度,均需附加“案件结果可能错误”这样一个实体条件才可以再审。即使如此,这样的程序性再审事由内容也过于笼统,涉及的程序环节含混不清,实践中很难把握。与此相对应,长期以来,实务中运行的民事检察活动偏重于实体性内容,忽视对程序公正性的监督。

经过2007年的修改,我国《民事诉讼法》选择了7项独立的程序违法行为作为再审事由。

首先,立法优先考虑了对诉讼基础性、前提性、常规性程序事项处理程序的监督,这就是对诉讼要件的监督。诉讼要件涉及法院、当事人以及诉讼标的三方面的程序要求,我国立法并未使用“诉讼要件”这一术语,但相关要求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同样有所体现,2007年新增的程序性再审事由中,管辖错误、审判主体以及当事人问题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被视为与诉讼要件相关。

其次,除了常规性程序事项外,诉讼法还选择了最重要的程序事项作为审判监督控制程序违法行为的重要切入点。这些程序事项包括辩论、质证、证据的收集以及缺席判决等。辩论是诉讼活动最为核心的、实质性的内容,也是法庭审理的基本方式,如果没有当事人之间的辩论,法庭审理就会变得空洞无物,当事人其他权利(包括实体权利)就会失去基本保障,审理可能变成可怕的恣意和武断的决定,相应的结果也会失去获得当事人和整个社会认可的正当性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把剥夺辩论权作为重要的再审事由,体现了立法者对辩论权的重视。质证也是诉讼审判活动的核心内容之一,同样应该作为再审事由控制的重点。证据是决定诉讼结果最为关键的诉讼资料,但多数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方式很复杂,如果让当事人站在不同的立场上对证据进行质疑和辩驳,一方当事人阐释其中的奥妙及其与案件事实的关系,另一方当事人当庭辨别其中真真假假的信息,指出证据之间、证据和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则能够全面地阐明证据的内容,并能够准确地披露案件真实信息。质证能够促使法官做到“兼听则明”,是法庭识别案件事实“庐山真面目”的关键手段,也是当事人维护其权利的基本手段。

此外,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缺席判决也是司法实践中经常出问题的环节。现实生活中,当事人诉讼能力一般都比较弱,我国社会也没有形成尊重律师工作的风气,如果涉及某些机构和自然人的配合,当事人、律师收集证据就会变得很困难,向法院申请调查收集关键证据是基本可行的办法。但是,如果法院也采取消极应付态度,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就会变得愈发困难了。把法院不履行该项职责作为申请再审根据,有利于该项权利的落实。缺席判决本来是为了解决民事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缺席时案件如何审理和判决的问题,但由于我国相关法律规范过于粗疏,可操作性不强,特别是在当前我国社会急剧转型时期,社会成员各种形式的流动极为普遍,当事人缺席也变得很常见,缺席判决在实践中常常被法官、当事人误用或滥用。把不经合法传唤而侵害当事人参加庭审权利的缺席判决作为再审事由,在某种程度上可以遏制这方面的违法行为。当然,在复杂的诉讼程序中,影响当事人权利的程序事项还有很多,但能作为民事审判监督对象的则很有限。

通过上文分析我们可以看出,经过2007年的修改,我国《民事诉讼法》已经从仅看重实体监督走向实体与程序并重的民事检察监督局面。在当前我国《民事诉讼法》面临大修之际,审判监督问题再度成为人们探讨的热点问题,强化民事检察制度的理论研究和实务探索活动再次获得推动。2011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简称“两高”)会签了《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两高”颁布该意见的目的在于指导实践,其内容也是对实践的总结,同时也为正在修改的《民事诉讼法》探索进一步加强民事检察监督的路径。该意见按照《民事诉讼法》立法精神,仍然坚持以抗诉制度为检察监督中心,同时探索新的监督形式,尝试拓宽监督范围。而就对已生效裁判的监督范围来看,该意见突出强调了程序监督。我们从该意见第3条内容中可以看出,实体方面,“两高”强调了对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裁判的监督,另外两种情形则都是从程序角度规范检察监督的范围,“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或者行政诉讼的原告、第三人在原审中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而未调查收集的;民事审判、行政诉讼活动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我们可以看出,除了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7种具体抗诉情形纳入监督范围外,该意见进一步强调了程序性违法行为作为启动监督程序的线索性因素,而不再轻言事实认定、法律适用错误等实体性监督。可以说,我国规范性法律文件呈现出明显的强化程序监督发展趋势。

三、强化程序监督:我国民事检察监督的现实选择

随着《民事诉讼法》再次修正工作的启动,在聚讼纷纭的民事检察领域,如何有效实现检察监督权再次成为我国迫切需要解决的立法问题。笔者认为,我国强调程序公正和诉讼程序规范约束力的立法趋势应该进一步强调,以当前比较成熟的《民事诉讼法》中的再审制度为基础,突出程序监督的重要性,选择程序监督作为民事检察监督的重点,是各级人民检察院改善民事检察工作不力局面的突破口,也是作为专门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院为提升我国社会法治水平贡献力量最为现实的选择,理由如下:

(一)符合现代法治发展规律,符合法律形式合理性的要求,也符合法治从实体层面逐步转向程序层面的发展趋势

司法公正是司法制度赖以生存和保有至上权威性的根本,是所有法治社会的永恒主题。民事检察具有维护司法公正的价值和功能,这也是民事检察制度得以存在和发展的最为根本的立足点。而现代法律程序的重要性在当代社会的法治建设中日渐凸现,程序正义以其自身独特的优势逐步成为现代社会法治枢纽,当代法治社会建设重点,也逐步由实体层面走向程序层面。维护司法程序公正是民事检察制度最为核心的价值,也是我国社会最为迫切的法治需求,民事检察工作的开展和民事检察制度的完善均应以此为中心。从另外一个角度来看,司法程序的不健全,一定程度上成为我国司法不公正的根源之一。树立司法公正形象,恢复民众对我国司法的信心,最为便捷的途径就是规范司法,完善司法程序,重塑司法程序公正形象。以程序监督为中心,以程序正义性与程序合法性为监督重点,是民事检察监督工作顺应法治社会发展趋势的表现。

(二)符合审判监督规律

民事检察的程序监督是一种外在型监督,强化程序监督,符合审判监督的发展规律。从理论上来讲,对国家审判权的监督,有内在监督和外在监督两种形式。民事审判的内在监督属于诉讼程序的自我监督,就是来自诉讼程序内部力量的监督,是诉讼过程中审判机关内部监督以及当事人诉讼权利对审判权的程序内监督和制约,特别是当事人诉讼权利对国家审判权的监督和制约更应突出强调。诉讼程序的特点决定,对审判权的具体制约和监督有赖于当事人诉权,有赖于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切实保障。强化内在监督在程序上具有便捷性优势,是民事审判监督的根本。但是,我国民事诉讼程序的自我监督虚化和无力局面是不争事实,我们不得不强调审判程序的外在监督,强化法律监督机关对诉讼程序的外在监督同样十分必要。

对审判权的外在监督,就是由当事人和审判机关之外的力量从事诉讼程序外部监督,检察监督就是典型的外在型监督,是事后和补充性的民事审判监督。需要我们注意的是,从某种角度来看,民事检察中的实体监督仍然属于试图进入案件实质内容的监督模式,是一种把外在监督机制内在化的思维方式,很明显,这不符合检察监督外在型监督的基本定位。更为重要的是,检察机关很难做到直接深入审判者思维领域的内在监督。相对而言,程序监督符合民事检察监督的外在监督模式定位,有利于司法公正价值的弘扬,这种外在型监督可以发现并纠正影响审判独立性和公正性的外在因素。所以,从民事检察监督的理论定位角度而言,我们应该强调的是程序监督而不是实体监督。

(三)可有效发挥司法功能

强调民事检察监督的程序监督主导方向,可以发挥司法维护稳定、建立秩序的功能。民事诉讼的主要目的在于解决纠纷,使得原已存在纷争的、不稳定的社会关系能够恢复常态。就当前我国民事司法现状而言,如何发挥诉讼程序定纷止争功能,减少上访、缠讼现象,成为完善司法制度的重要着眼点。民事检察作为应我国国情而生的纠纷解决机制中的一个重要环节,其存在的另一价值就在于具有在当前我国社会生活中难以替代的解决纠纷、促进社会秩序稳定的功能。民事检察制度的发展和完善,即应循着最大限度地发挥维护社会稳定、恢复和重构秩序的功能方向进行。而从程序角度强化民事检察监督功能,能够提高我国社会对诉讼程序功能的认识,进而充分发挥程序内在价值,稳定社会秩序。

(四)便于把握

从路径选择的现实性考虑,程序监督标准便于检察机关把握,突出民事检察的程序监督,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化解当前民事检察工作的某些现实难题,减少审判机关与监督机关之间就纠纷实体问题难以说清的争议。前文研究已表明,民事检察监督若专注于实体监督,会遇到程序设置难题,检察监督的审查程序难以满足人们对程序精细化的要求,实体判断难以做到事实细节以及证据的具体化、情景化。特别是实体监督标准的模糊性,纠纷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存在一定程度的不确定性,使得检察实体监督结论的正当性机制先天不足,检察监督不容易说服被监督对象——法院和对监督持有异议的当事人,监督机关很容易陷入多方争议的漩涡中。程序监督标准单一、确定,监督机关对诉讼程序不当之处的认定结论相对简单明确,而且程序监督结论不涉及实体内容,程序监督基本上不影响审判机关的独立审判,对检察权与审判权相互关系的处理更为妥当,相对来说,更容易满足社会对监督机关形式中立的形象要求,其监督行为不易引发正当性危机。所以,从多种角度来看,程序监督是民事检察监督更为现实的路径选择。

就目前我国民事检察制度改革,以及《民事诉讼法》相关内容修改而言,不少人提到的事前监督、参与诉讼以及执行监督等问题固然十分重要,但检察机关通过对官员履行职责中的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行为行使公诉权,以及对法律明确规定的民事审判各种情形提起抗诉,仍是检察院行使法律监督权的固有领域。我国民事监督的基本问题仍是亟须明确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地位和权限,完善抗诉监督的基本方式和程序,以巩固民事检察监督的基本阵地。本文强调的程序监督并不是简单地对审判过程的监督,面对庞杂的诉讼程序,检察机关不可能事无巨细地全程监管,全程监督既不现实也无必要,否则是对审判权的严重束缚,无疑剥夺了法院的独立审判权,这种监督模式同样是对审判权和监督权的嘲弄。对民事审判的程序监督只能严格按照诉讼法规定的程序环节,对于严重违背程序公正原则的程序违法行为行使监督权。强调民事检察事后的程序监督,最终目的在于维护司法程序的权威,切实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促使诉讼程序内在监督机制有效发挥作用。

当然,前文所论实体监督标准的不确定性,仅仅是理论推理,这种不确定性也是相对的,并非任何案件的实体问题都是这样难以捉摸。一般案件中适用的证据规则、程序规范以及实体法律法规相对确定,实体和程序立法目的之一也是尽可能降低裁判的不确定性。换言之,证据证明力微弱、法律界限模糊,事实真相难以判断的案件并不是民事诉讼的主流,除了一些纯粹认识上见仁见智、疑难案件的裁判结果具有相当程度的不确定性外,大多数案件在证据认定、法律、法规适用及程序规定等方面都是可以确定的,检察院展开实体监督并未从根本上违背诉讼规律。更为重要的是,我国司法实践中的确存在不少实体问题十分突出的裁判,这类案件实体公正性的判断可能不需要太多复杂的事实细节。对于这些显而易见、确定无疑的实体错误案件,检察机关当然可以实施监督、提起抗诉。由此,我们不太可能从根本上否定民事检察的实体监督,本文最终目的也不是否定民事检察制度中的实体监督,只是在比较优缺点的基础上认为,改变以前唯实体监督的思维方式,适度转换监督模式,强化程序监督,逐步由实体监督为主转向程序监督为主,同时兼顾实体裁判显著错误案件的监督,这样的监督模式转换,更有利于实现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目的。

[责任编辑:叶萍]

作者:彭浩晟 郑金玉

审判独立制度保障监督论文 篇2:

对刑事审判权进行监督的几点思考

摘要:从法学理论、证明逻辑、法律实然、实践现状多重角度进行分析,在我国司法领域中对刑事审判权进行监督是非常合理和必要的。同时,加强对刑事审判权的监督,必须明确其前提保障和特有的监督内容,处理好审判权独立与审判权监督、内部程序监督与外部多元监督、单项型监督与相互型监督、程序监督与实体监督等的关系。

关键词:刑事审判权监督;合理性;监督体系;司法公正

文献标识码:A

刑事审判权监督是指有关主体对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活动及裁判结果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和法定标准的要求进行审查监督,保证刑事审判权依法正确行使的专门活动。刑事审判权监督是我国宏观法律监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设置目的在于规范刑事审判权的运作,防止司法权的滥用,实现司法公正的目标。但是,从我国近年来的刑事司法现状来看,我国对刑事审判权的监督活动正陷入一种矛盾,一方面是畸形不当监督导致对刑事审判的干扰,另一方面则是良性正当监督并未发挥出应有之力,存在着诸多明显监督不力和监督失察之处,刑事审判权监督机制的完善迫在眉睫。

一、对刑事审判权进行监督的合理性分析

(一)从法学理论角度分析

“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行使权力一直到遇到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因此对国家权力进行分工并相互制约,是近代宪政的基本精神,也是民主法治国家采用的普遍做法和努力方向。权力制约机制是各国宪政建设的核心内容,其中,对权力进行监督是制约机制中的一项重要形式。在刑事诉讼这个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对峙较为集中的活动中,“对权力配置与运行进行有效制约和监督不仅是一个国家刑事诉讼文明及法治化程度的重要标志,也是防止权力滥用的有效途径”。正如有学者所言,刑事诉讼突出表现为一种以国家“合法”的暴力打击和惩罚犯罪的活动,这种暴力是以法律制度作为支撑的追诉权形式出现,这种权力一旦被滥用,任何暴政都要甘拜下风,应当对其进行监督和制约。作为司法权核心的刑事审判权尤应如此,它是最终确定一个人刑事法律责任,实现打击犯罪、确保无罪的公民不受任意的法律追究的重要途径,只有建立和完善合理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才能保证刑事审判活动依法进行,防止或纠正错误裁判,确保司法公正的实现。

(二)从证明逻辑角度分析

由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执行组成的刑事诉讼活动是一个不断地收集证据、审查判断证据、运用证据定案的过程,离开了证据证明,刑事诉讼便成了一句空话。而以证据证明为核心的刑事诉讼过程本质上就是一个由浅入深、不断深化的认识过程,并且是在法律规制下的认识过程。学者邓思清曾指出,刑事诉讼程序的进行,可以看做是有关主体对案件事实由感性认识到理性认识、再由理性认识到实践、然后由实践达到认识案件本质的过程。这个认识过程由于认识主体即司法人员自身的因素、认识客体即案件事实的不确定因素、认识手段即侦查手段方面的因素、认识过程即法律程序方面的因素等等的存在,导致诉讼活动有可能出现认识结果上的错误,即认识的非至上性。因此,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除了不断完善现有的诉讼程序外,还有必要确立和完善审判监督制度,通过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促使其向认识的至上性方向发展。

(三)从法律实然角度分析

从根本上讲,对刑事审判权进行监督的立法依据源自我国的宪法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审判机关。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以上宪法规定明确了我国的刑事审判权要受到人民代表大会、人民群众、上级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等主体的监督和制约,为刑事审判权监督机制的完善提供了宪法依据。

(四)从实践现状角度分析

2005年以来,河北聂树斌“冤杀”案、湖北佘祥林“杀妻”冤案,河南胥敬祥“抢劫”冤案等连续曝光,这几起影响较大的错案冤案的发生带给我们的思考是深远的。造成错案冤案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人民法院审查不力的责任是不能推卸的。一般认为,审判必须独立才能保障审判公正,但是审判独立不应该是绝对化的,它需要一系列的社会条件、制度条件予以保障才能得以贯彻,才能收到预期的目的。在这方面,有学者提出对审判权实施监督不仅有充分的理论基础,而且从实证意义上来说也是十分必要的:即我国目前的法官队伍现状与实现法官独立、法院独立对法官素质的整体要求不对称,我国法官尚缺乏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必要能力。同时,司法腐败现象的存在决定了尚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我国在较长时期内维护司法公正应该更多地取决于健全的审判权监督制约机制。最后,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的缺失也决定了在逐渐提升审判权地位的同时必须重视对其监督。

二、刑事审判权监督的体系

对于刑事审判权监督体系的划分,我们经常以监督主体是否为诉讼程序内的主体为标准,将刑事审判权的监督体系分为程序内部监督和程序外部监督两个方面。但对于哪些形式属于内部监督,哪些形式属于外部监督,在其内涵和外延上理论界存在有加大的分歧,基于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刑事审判权监督体系的内容进一步明确。

(一)程序内部监督

刑事审判权的程序内部监督是指在刑事诉讼内部程序上对刑事审判权所设置的监督形式,表现为通过刑事诉讼法的具体规定为保证刑事审判过程和结果的公正性而对刑事审判权进行的监督。作为整个监督体系的中心,刑事审判权的程序内部监督主要是围绕裁判者在审理具体案件时的审理过程是否依法进行,裁判结果是否客观公正这些问题。这种监督包含了权力监督和权利监督两种形式。前者包括以人民法院上下级之间的审级监督在内为主的法院系统内部监督和以人民检察院行使抗诉权为主的对法院刑事审判权的法律监督;后者主要是指在诉讼程序系统内部,以当事人

的诉讼权利形成对法院审判权的监督形式,即通过程序法对当事人的权利与裁判者的权力以及对控辩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配置,形成当事人诉讼权利与裁判者审判权之间的相互制约关系,当事人诉讼行为和裁判者的审判行为共同推进程序的发展。

(二)程序外部监督

刑事审判权程序外部监督是指在刑事诉讼程序以外设置的主体对刑事审判权的监督形式,也即其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社会公众在宪法的框架内通过审判权监督机制对审判人员的权力实行有效制约,以防止审判权力过大导致失控和滥用。有学者认为,外部监督是一个广泛的监督体系,这种监督机制同样也包括权力监督和权利监督两个方面。前者包括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如人大监督、党的纪检部门监督等;后者主要是来自各种非国家机关的监督,即各种社会监督,如新闻监督、社团监督和社会公众监督、舆论监督等。刑事审判权程序外部监督机制主要涉及司法系统外部的各因素对刑事审判权进行监督,各自发挥其监督作用而形成的一个整体外部监督体系。在监督过程中,各个监督主体严格遵照法律的规定分工分权,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相互协调,相互促进,共同维护法律尊严,保障司法公正。

三、对刑事审判权进行监督的前提保障

(一)审判公开

审判权的行使是裁判者主观认识具体案件的过程,对于这种难以把握的主观性,如何让人们去判断它确实是基于裁判者的理性与良心之上,最佳的途径就是将它公开,使之暴露于阳光之下。法律赋予法官自由判断证据的职权和职责,同时又强调法官必须公开自己对事实的判断并表明自己的法律见解,这就是审判公开的要求。关于审判公开的重要意义,有学者曾指出,审判公开制度是人民司法原则的具体要求,是法院审判活动民主性的重要体现,它是现代各国司法制度中的一个基本原则。实行审判公开是确保司法公正的有效途径,同时也只有司法公开才能令当事人和社会信服,接受司法裁判并且加以遵守,才能保障司法权威、提高司法公信力。

建立和完善审判权监督机制,必须强调审判公开的理念。“审判公开这一民主性制度,要求审判过程必须在公开的、可视的或者是能够了解的环境中进行,并要求诉讼程序的每一个步骤、每一个阶段都应当依法以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看得见、听得着的方式展开。公开审判制度赋予民众以监督权和参与权,只有这样才能真正达到以权力监督权力,防止权力滥用的目的,同时也体现了民主的真实性和广泛性。”因此,对刑事审判权进行监督必须保障审判的公开性,强化开庭审理的方式,将监督活动贯穿审判诉讼程序之中,把法院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认定的过程和结果置于当事人和社会的监督之下。

(二)人权保障

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订后第三十三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人权既是我国整个刑事诉讼追求的目标,也是刑事诉讼的核心价值所在。建立和完善刑事审判权监督机制,必须强调人权保障的理念。学者邓思清指出,法律必须充分重视和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以实现对国家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进行有效的监督。“一方面,由于他们的人权在诉讼中要受到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的保护,其保护的程度如何,不仅反映了一个国家的文明程度,而且反映了该国诉讼制度(包括诉讼监督制度)的发展水平,因而要充分有效地保护各个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必须对国家司法机关和人员的权力进行限制和监督。另一方面,由于人权主体也是诉讼的主体,其参与诉讼的活动对保证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并最终得出正确的诉讼结果,都具有重要的影响,因而他们不仅是人权保障的主体,而且还是诉讼活动的监督主体。”

四、完善刑事审判权监督要处理好几组关系

由于刑事审判权监督机制是一个在其本国的宪政框架和法律文化中形成的特殊制度,因此,对该问题的研究不能割裂它自身的政治、文化、法律、经济背景而单独存在,在研究时要处理好几个问题之间的关系。

(一)审判权独立与审判权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对刑事审判权监督问题的解决,必然会触及审判权独立的相关问题,这是任何一个国家的司法机制都将面临的一个问题。司法的终极目标是实现司法公正,作为司法权核心的审判权尤其应体现这种特性,而审判权独立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但是,审判权独立只是排除法外对审判权不当的干预,并不否定正常的审判权监督。“为了保证司法独立被正确地应用于司法目的——司法公正,防止司法权的滥用和司法专横,同样需要一套完备的制约机制,要在内外形成强有力的法律监督机制,及时纠正可能出现的司法不公甚至司法腐败。否则,将导致司法权的失范和失控。”

从外部形式来看,监督与独立是互相矛盾的,强化监督就会妨碍独立,强化独立就会弱化监督,但事实上,从本质意义来看,监督与独立有着相同的终极价值——司法公正,他们是实现司法公正的两个必要条件,二者不能互相排斥和对立。“健康的权利与权力配置模式和由此形成的良性监督机制或模式有助于在维护司法独立的前提下保障司法公正,反之则破坏司法独立并最终妨碍司法公正。”

(二)内部程序监督与外部多元监督

作为一个完整的监督体系,刑事审判权的程序内部监督和程序外部监督互相作用,权力监督和权利监督相得益彰,共同形成一套系统的网状监督体系来监督刑事审判权的行使。在这个体系中,各种监督的地位和作用并不是同层次化的。

首先,程序内部监督应当是第一位的,居于整个监督体系中的核心地位,它的完善程度与裁判结果的公正性完全成正比。一个健康、良性的程序内部监督机制如果运行顺畅的话,就可以大大降低来自程序外部的监督功能,并且能够使妨碍和影响审判权独立的可能性减少到最小化,达到审判权监督与审判权独立的有序和谐状态;同时,通过内部程序监督实现的司法公正更有助于司法权威的树立。因此,刑事审判权监督机制的完善应主要依赖于诉讼程序系统自身的组织功能,弱化来自诉讼系统之外的压力,从根本上减少来自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公众、社会团体或领导个人实施监督的必要性和以监督为名而强加干预的借口。

另外,相对于程序内部监督而言,有学者认为,程序的外部监督处于一种相对次之但又不可缺少的地位,它的主体多元化与裁判结果的公正性并非完全成正比,外部监督过多过乱反而会导致整体外部监督机制的配置不合理,从而影响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总体而言,刑事审判权的外部监督力量既不能过于强大,否则会干涉司法独立;也不应过于弱化,否则会使刑事审判权缺乏有效监督而导致权力滥用。但最终的理想状态是外部多元监督能够发挥的作用越来越小,最终达到依靠内部程序监督的运行就能够保障司法独立和

判决结果公正。

(三)单项型监督与相互型监督

在传统理念中,刑事审判权监督的运行模式应当是监督者-监督-被监督者这种单向型结构,才能体现出对被监督者的权力进行有效制约的功能。但是,监督机制中由监督者来监督被监督者这种传统的单向运行模式不利于整个刑事审判权监督机制的有效性和系统性效果的发挥,它会增加机制运行的成本,大大降低监督机制的整体效率。在完善刑事审判权监督机制的过程中,应当合理地引入相互型监督模式的思路。从经济学角度来说,对不同形式的监督应当采取能够发挥各自优势的运行方式,以便可以最大程度地发挥各种监督形式的潜能,并形成有效的监督合力,用最少的司法和社会投人获取最大的监督效果,从而提高实现司法公正的效率。

我们认为,对于刑事审判权的程序内部监督,在传统的单向性监督模式基础上应当向相互型监督模式发展,即监督者-监督-被监督者这种相互型结构,通过审判权与刑事诉讼程序系统内其他主体之间的双向制约,达到整体效果的动态平衡和良性循环才是和谐的监督机制,也即在强调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内部、当事人对刑事审判权进行监督的过程中,应当注意它们之间的互相监督与制约,这样才能达到权力制约的平衡。而对于刑事审判权的程序外部监督,可以仍然保留传统的监督者一监督一被监督者这种单向型结构。

(四)程序监督与实体监督

我们在谈到对刑事审判权的监督时,很少有人会注意到程序监督与实体监督这两个概念。当前,引发司法不公正的原因有很多,既有实体上的原因,又有程序上的原因,因此我们在研究如何加强刑事审判权监督的时候,应当首先明确着重对什么问题加强监督。笔者认为,对实体裁判的监督只能涉及个案公正,而对刑事程序的监督则能实现长效司法公正。

学者肖萍认为,在当代社会中,随着实体正义逐渐被相对化,社会纠纷所涉及的关系越来越复杂化,以利害关系人的参加和程序保障为中心内容的程序正义观念在其原有的价值基础上获得了前所未有的重大突破,成为诉讼机制的核心内容。但由于法治不健全、技术水平有限,在诉讼机制的设计理念和运作方式上都存在着与程序正义不协调之处。这种不协调表现在司法实践上就是,大量刑事案件在办理过程中存在程序法本身不完善和程序执行不严格的现象,程序不公正成为错案发生、司法不公正最显著的问题。近年来发生的一些典型案例也能够说明这个问题,导致最终判决结果失误的源头往往出在程序问题之上。“实际上,案件的实体不公正大多是由于程序不公正引起的。程序不公正的问题不解决,实体上的错案就会层出不穷。反过来又用不公正的程序去纠正错案,这种监督可能会形成恶性循环。从一定意义上讲,实体不公正是司法不公正的标,程序不公正是本,应当在治本上狠下工夫。”相应地,一直以来我们并不缺乏这样或那样的程序,只是匮乏现代法治意义的能够保障人权、抑制公权滥用的程序。从宏观上讲,这种规范公权的控制设计主要表现在规制权力、抑制权力、均衡权力。从微观上讲,程序正义的必要因素是公民的参与、程序的公开性和裁判的中立性。

作者:刘 卉

审判独立制度保障监督论文 篇3:

完善检察机关刑事审判监督的构想

[摘要]刑事审判监督作为人民检察院实施法律监督的一项重要内容,对于维护刑事司法公正,强化人权保障,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均具有重要意义。然而,由于立法上对刑事审判监督的规定比较抽象、笼统,相关保障制度缺失,在司法实践中刑事审判监督处于一种相对薄弱和被动状态。本文试图对刑事审判监督的现状和原因进行具体分析,提出完善刑事审判监督的构想。

[关键词]检察机关;刑事审判监督;构想

刑事审判监督是我国法律监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主义法制的重要内容。通常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刑事审判监督包括国家监督和社会监督,如人大监督、舆论监督等。狭义的刑事审判监督,是指由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授予的监督权限以及法定程序,对人民法院及其司法人员审理刑事案件、适用法律、惩罚犯罪的司法活动的合法性所进行的监察、制约和督促,是保证审判机关正确行使权力、严格依法办案,防止权力滥用,维护法律的统一和有效实施的保证。监督在刑事审判中有预防价值和纠错价值。就预防价值而言,在意识形态上,由于监督在刑事审判中的存在,强化了刑事司法人员公正的司法观念与严格执法的意识,达到对审判中的违法、枉法裁判行为的防微杜渐的实际效果。而纠错价值既体现在审判过程中,也体现在刑事判决作出后。检察机关派员出席法庭,随时就审判活动中出现的违法行为,及时提出监督意见;判决作出后,如发现裁判有误,可直接提出抗诉或依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因此,刑事审判监督是进行程序救济,纠正错误判决,维护实体公正最为直接的方式,也是其纠错价值的直接体现。?譹?訛然而,由于法律在“检察监督”与“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双向权衡中,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设计为一种程序性的监督。要使检察机关的刑事审判监督职能得到充分发挥,既要在立法上作出相应的规定,也要继续推进刑事审判监督工作制度改革,提高检察干警的监督意识和能力,保障检察机关的各项监督措施得以落实。主要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来加以完善。

(一)完善相关立法

1.制定配套的刑事审判监督规定。建议在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制定有具体内容、范围、程序、方法和法律后果的具体条款和操作办法,使总体性原则与具体规定相衔接、配套,以保障监督的效力。如明确法律监督范围,对刑事自诉案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刑事上诉案件的监督作出明确规定,并加强对刑事简易程序的监督;完善刑事审判监督程序,将对刑事审判监督明确分为对庭审前的监督、庭审中的监督和庭审后的监督,规定庭审中出现的违反公开审判原则,违反回避制度,剥夺聋哑人、未成年人等诉讼权利的程序性违法时,公诉人有权在其认为适当的时候提出休庭建议,并在休庭期间提出纠正意见,不能一概将提出监督意见的时间规定在庭审程序结束后。

2.增强审判监督的刚性立法。列宁指出:“保证法律实施,第一是对法律的执行加以监督;第二是对不执行法律加以惩办”。因此,为强化刑事审判监督的效力,应当从刑事审判监督法律关系的主体双方入手,在规定检察机关享有刑事审判监督权的同时,增强检察机关纠正违法意见的法律强制性和执行力。如可以规定,“对于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的纠正违法意见,有关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予以纠正,并将纠正情况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无正当理由拒不纠正的,要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如果人民检察院认为有关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行政纪律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依法向有关机关发出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的检察建议”?譺?訛。

3.明确审判监督的抗诉标准。为增强刑事实体监督的实效性,应当建立和完善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统一监督标准,将抗诉程序启动的事由具体化。

4.缩小审判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建议通过修改刑法或作出司法解释,对某些概括性强、伸缩性大,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加以界定的较模糊概念规范化、具体化,对各类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出科学规定,缩小审判机关自由裁量空间。如从立法上明确适用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等适用轻缓刑罚的具体情形,尽量减少以罚代刑的现象出现;对现行刑法量刑规定中普遍存在的刑种、刑度档次多、跨度大,又不够具体明确的情形加以细化完善,便于检、法两家操作和监督;对刑法中所有“情节严重”、“情节较轻”、“情节特别严重”等情形,由最高法和最高检联合作出司法解释,以防止理解和适用上的错误。

5.加强司法解释的统一协调。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建立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制度,加强对司法解释的指导、协调与监督,避免司法机关理解和解释法律时可能出现的不一致,以减少不必要的摩擦,确保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和司法公正。

(二)创新和完善刑事审判监督制度

1.健全刑事审判监督工作机制。一是发挥检察机关的体制优势。“加强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工作的领导和指导,针对抗诉启动难度大、程序复杂等问题,应建立‘基层——地市——省级’三级联动抗诉体系。”?譻?訛基层院所在地通常为案件发生地和侦结地,获取证据一般较省、地市院迅速,在发现新证据时,基层院应及时向省、地市院报告,并妥善做好新证据的收集、保存和固定工作。省级院应加大对地市院提请抗诉工作的支持力度。二是建立与人民法院的协调机制。加强“两院”之间多层次的沟通联系,通过召开联席会议等形式,互相通报工作情况,共同研究解决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进一步协调解决办理抗诉案件调卷难等问题,保证刑事审判监督工作依法顺利进行。

2.推行检察官量刑建议制度。 “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和审判机关的量刑权是在不同轨道运行的两种权力,量刑建议权的存在与行使并不构成对审判机关量刑权的侵犯。”?譼?訛检察官通过合理适用自由裁量权,将法律规定的量刑内容公开化,可以防止法官暗箱操作,对法官裁量刑罚起到制约作用,促进法院判决的公正性,是实现审判监督的有效的途径。同时,在提出量刑建议时,把判决的结果预备式地提前公之于众,控辩双方对刑罚上的争议问题提前展示,能够起到沟通各方不同意见的作用,从而减少判决后的上诉、抗诉和申诉,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因此,检察官量刑建议权有必要进一步明确,检察官应依照刑法、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在法律规定的幅度范围内提出量刑建议并简要阐明理由,将量刑监督予以前置,避免同罪异罚,罪责刑不相适应。

3.探索实行再审检察建议制度。刑事再审检察建议是检察建议的一种特殊形式,它是指在刑事检察监督工作中,检察机关发现人民法院生效的刑事裁判确有错误,但不属于抗诉范围或不宜以提出抗诉的方式纠正的,以检察建议书的形式建议人民法院自行启动再审程序重新审理的一种监督方式。司法实践证明,刑事再审对强化和完善刑事审判监督权具有重要的意义。所以建议将再审检察建议纳入刑事审判监督程序,作为人民检察院启动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救济手段,即在刑诉法第205条第3款之后增加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如果发现本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确有错误,依法不能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建议人民法院院长依照本条第1款之规定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审理案件” ?譽?訛。

4.完善审判监督纠正违法制度。检察机关对检察权所及范围内的事项进行调查,以便了解事实真相,是行使检察权的先决条件。法律虽然只规定就审判活动的违法行为可以提出纠正违法意见或者抗诉,但是并不等于说检察机关就不能进行调查。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就有原则性规定,如该规则第39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调查、审阅案卷、受理申诉等活动,监督审判活动是否合法。”检察机关对刑事审判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是纠正违法和抗诉的基础性工作,是保持检察权的完整性、有效发挥检察监督职能的必需。由于检察机关调查诉讼违法的主要目的是保障正在进行的诉讼活动依法进行,而不是进行责任追究,因而除需要抗诉的案件外,一般应在诉讼过程中开展调查。如果接到控告、投诉或者举报时,诉讼活动已经结束,则应分别情况作出不同处理:对于控告、举报司法人员有严重违反法定审判程序行为的,或者被控告、举报的违法行为可能导致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出现重大错误,需要确定是否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符合抗诉条件的应依法抗诉。对于司法人员可能涉嫌职务犯罪的,应当依法进行初查或者立案侦查。“但是由于违法调查机制涉及有关机关和部门接受监督的义务和配合的义务,仅仅由地方检察机关的规范性文件来规定显然层级过低,且有违法之嫌,因此应该由法律加以规定完善。”?譾?訛此外就是建立建议更换办案人制度。在调查中发现有关司法工作人员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有渎职行为且不适宜继续办案的,及时向办案单位提出更换办案人意见,并督促落实更换措施。建议更换办案人员作为纠正违法的一种辅助手段,可以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使纠正违法更为彻底。

(三)提高检察干警刑事审判法律监督能力

1.强化刑事审判监督意识。检察机关对法院的审判活动依法行使监督权,是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也是维护司法公正义不容辞的职责。公诉人要切实增强监督意识,更新监督理念,做到敢于监督,善于监督,监督到位,树立刑事审判监督权威。在具体办案过程中要以科学发展观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为指导,严格依法办案,坚持指控犯罪和审判监督并重,全面履行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承担的职能;坚持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并重,既加强对刑事判决、裁定的监督,保证审判结果的公正,又加强对审判活动中违法情况的监督,保证审判程序的公正;坚持协调配合与监督制约并重,既认真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又加强与人民法院的相互配合;既敢于依法监督,又讲求监督的方式、方法,共同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权威。

2.提高刑事审判监督能力。刑事审判监督工作是专业性强、专业素质要求高的一项业务。刑事审判监督在立法、机制和方法上的不断完善,其落脚点仍然在于需要一支政治素质高、法律知识精、执法能力强的检察公诉队伍付诸实施。因此,要依法履行好刑事审判监督职责,必须提高法律监督能力,加强公诉队伍建设,针对刑事审判法律监督工作特点,广泛开展岗位练兵活动,组织开展庭审观摩、案例研讨、业务竞赛、与律师抗辩比赛等多种形式的训练,着力增强检察人员执行法律和刑事政策的能力,发现司法不公问题的能力,审查刑事抗诉案件的能力,监督庭审活动的能力和做好群众工作的能力。同时要切实推进大规模检察教育培训,加强专门人才队伍建设,聘请法学专家、检察业务骨干和法官、律师授课等,大力培养刑事审判法律监督业务专家和业务骨干,提高队伍整体素质和法律监督能力。

[注释]

?譹?訛王兴洪、张贺彬:“试论如何提高刑事审判监督效力”,中国法治网,http://review.jcrb.com/zyw/n275/ca259510.htm2009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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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譻?訛曾伟标、周进军:“论刑事二审裁判检察监督的强化”,《中国检察官》,2009年第8期第58页

?譼?訛李克勤、卢金有:“量刑程序的司法化改革”,《中国检察官》2009年第1期54页

?譽?訛魏德川:“将再审检察建议纳入刑事审判监督程序”,《法治快报》,2006年11月2日第三版

?譾?訛张智辉:“论检察机关的调查权”,《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6年第(1)期第5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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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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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陈金玲,中山火炬技术学院。

作者:陈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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