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有财产权公法研究管理论文

2022-04-21

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私有财产权公法研究管理论文(精选3篇)》,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摘要:在财产法的视阈下,土地权利体系非物权法体系甚至民事权利体系所能涵盖。土地公法财产权与私法财产权的二元分野是土地财产权体系的基本架构。我们将土地财产权分为公法上的土地财产权(国家地权)和私法上的土地财产权(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继承权等),这对解释土地权利运行的各种法律关系和澄清土地权利的诸多理论误区具有积极的意义。

私有财产权公法研究管理论文 篇1:

论中国宪法视角下的财产权问题

摘 要:首先,在区分“宪法财产权与民法财产权”以及“私有财产权与公共财产权”两组概念的基础上较为明确地界定了宪法财产权的内涵和本质。其次,阐释了宪法财产权的宪政价值,并分析了我国宪法视角下的财产权的演进和现状问题。最后,主要表述了笔者关于我国宪法如何构建与保护财产权的一些思考。关键词:宪法财产权;宪政价值;保护与构建;思考

文献标志码:A

作者:胥润蓉 郭秀峰

私有财产权公法研究管理论文 篇2:

试述土地权利的财产法构造

摘要:在财产法的视阈下,土地权利体系非物权法体系甚至民事权利体系所能涵盖。土地公法财产权与私法财产权的二元分野是土地财产权体系的基本架构。我们将土地财产权分为公法上的土地财产权(国家地权)和私法上的土地财产权(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继承权等),这对解释土地权利运行的各种法律关系和澄清土地权利的诸多理论误区具有积极的意义。土地财产权二元体系应当作为我国土地权利制度改革的理论基础之一。

关键词:财产权;国家地权;私法土地财产权;土地制度改革

作者简介:张金明(1974- ),男,安徽太湖人,南京农业大学讲师,博士研究生,主要从事土地行政、土地法学研究;陈利根(1964- ),男,江苏常熟人,南京农业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主要从事土地行政、土地法学研究。

土地权利作为一个国家或地区土地法律关系的基础法律范畴,是经济基础上的土地归属和利用关系在法律上层建筑上的法权表现。我国社会主义土地法律制度以土地公有的宪法原则为基础,形成了土地公有私用、所有权与使用权两权分离的权利体系和属性。这种权利体系在《土地管理法》、《土地农业承包法》和《物权法》等法律规范中得以强化和衍生,导致现行的土地权利体系的基本特征是土地所有权(自物权)不变前提下如何实现土地使用权(他物权)的强化和拓展的土地物权体系。但在土地的归属与利用之间哪个更重要的无休止争论中,对土地所有权公有的理论冲击也无法停止,这也不能避免对现行土地物权体系的质疑。

我们认为,土地作为是一种自然资源,在资源合理有效利用与保护的背景下,土地首先表现为一种重要的财产范畴。土地权利必然表现为土地财产权,在国家、集体和个人之间进行权益分配,实现土地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功能的动态平衡。正如博登海默所言:“每个社会秩序都面临着分配权利、限定权力范围、使一些权利与其他权利相协调的任务”(博登海默,2004)。

同时,财产与权利的关系密不可分,从法律意义上看,“财产是由一组法律所认可的、与某物或其他物品有关的、与他人有关系的、被人拥有的权利所组成”(斯普兰克林,2009)。在财产法的视阈下,土地权利体系远非物权法体系甚至民事权利体系所能涵盖,地权关系首先需要界定国家权利的问题,然后才是所有权主体问题和使用权。因此,我们应在全社会的多维层面进行土地财产权益的分配,综合分析国家地权、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特别是承包经营权等权利之间辩证关系的基础上,全面构建科学的土地财产权权利体系。

一、财产权的法学解读

财产从汉语语义学上指的是有益的物品,按照《现代汉语词典》中定义为“拥有的金钱、物资、房屋、土地等物质财富”,在英语中“Property”则具有财产和财产性权利的双重含义。可以看出财产的法律内涵强调的是属于某人所有的具有利用价值的财物的总称。同时,财产的外延范围一直在扩展,除动产、不动产有体物以外,它还包括人类社会所拥有的信息、能量等各种形态的无体物以及各种权利和义务。正如波斯纳所指出的,知识产权以及各种事实上的财产利益如广播频道等都正在成为人们追求的财产权对象(波斯纳,1997)。因此,财产作一个历史范畴经历了从有体财产到元体财产再至各种权利形态的扩展,财产作为一个法学范畴则表达为各种财产权的标的。

财产权则是权利主体对财产所享有的各种权利,在具体存在形式上表现为“所有权、产权、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继承权、处分权、管理权、安全权、毁坏权,等等”(李怀,1998)。我们认为,财产权作为一个法学范畴,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解读。

第一,从权剩客体上看,财产权体现的是对各种财产利益的追求和利用。“财产利益”是一切财产权的共同指向。它包含了不同的财产形态,并由此产生了不同的财产类型,而财产利益基本属性的同一性是财产权制度的基础。

第二,从权利实质上看,财产权体现人与人之间的财产权益分配关系。财产权是在一定的生产关系背景下,主体对客体所实施的控制及其所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它的外在表现虽是一种对物的权利,但实质上却体现了一种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易继明等,2000)。

第三,从权利形态上看,财产权体现出一系列的权利束。从整体上说,财产权可以说是针对财产的一系列请求权、自由或权力中的一项或数项,并且同时具备排除妨害的豁免权。财产权表现为由不同类型的权利和权利对应关系构成的权利群体,并可以使权利的主体和客体表现为统一或分离状态。

第四,从权利属性上看,财产权是财产性权利的总体概括,是物权、知识产权、继承权和债权等权利的上位概念。财产权是指可以与权利人的人格、身份相分离并具有利用价值的系列权利,是与人身权相对应的法学范畴。同时,财产权不仅包括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继承权等私法上的权利,还包括具有公法上对特定财产进行管理和使用的权利。

二、财产权的公私分野:公法上的财产权与私法上的财产权

法律在公法和私法上的划分源远流长,罗马法学家盖尤斯在《法学阶梯》指出:“法律学习分为两部分,即公法与私法”,另一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在《学说编纂》里也指出:“公法是关于罗马帝国的规定,私法则是关于个人利益的规定。与此相对应的是公权与私权。”根据法律关系的公私分类标准,现代财产制度中的财产权显然无法归入其一,而应依其性质分为公法上的财产权与私法上的财产权。财产权是基于对财产的归属和利用在私人与他人之间、公民与国家之间所进行的权利(权力)划分,财产权制度在公法和私法上也分别体现不同的功能。

1、私法上的财产权——权利与义务之间的关系。财产权作为一种私权,在私权主体基于对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继承等享有和行使的具体权利。私法财产权保护的是私人领域内的关系,它避免平等私法主体的非法侵权,同时鼓励私人领域的财产流转,具体表现为所有权、债权、继承权和知识产权的实际行使。因此,私法上的财产权体现民法上的平权关系,也是一种以所有权为核心的权利义务关系。国家居于第三者的地位,保护合法的私法财产权不受侵犯。

2、公法上的财产权——权利与权力之间的关系。公法意义上的财产权、即是宪政视野中的公民财产叔,是公民最重要的基本权利之一,和生命权与自由权一并构成人权的基本内容。公法上的财产权一方面表现为公民依法享有的抽象意义上的财产权利,另一方面表现为国家和政府所享有的对公民财产进行的管理和限制的权力,是一种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之间的关系。因此,“在宪法上就产生一项与民法视角完全不同的所有权问题:所有权应作为什么样的地位而受到保护,而国家又是在何种程度上,享有对这种地位之内容,予以规定和限制的权限”(施蒂尔纳,2004)。现代市场经济

国家确认公民个人私有财产权并防止国家利用合法形式造成侵害的同时,也会实施各种限制以防止公民个人私有财产权利的滥用。

3、两种财产权之间的协调。私法上的财产权与公法上的财产权之间的区别很明显:前者是具体的、积极性的权利;后者是抽象的、消极性的权利。但两者在对财产权的保护过程中发挥各自的重要作用。私法上财产权是公法上财产权的基础和源泉,公法上财产权则是私法上财产权的保障,两者相互依赖,是现代财产权利体系的基本因素。“人们联合成为国家和置身于政府之下的重大的和主要的目的,是保护他们的财产”(洛克,1964)。据此,公民的财产权的享有和限制在公法和私法都存在法源性的对立面:私法上财产权对应的是他人的财产权;公法上财产权对应的是国家的财产权。

三、财产权权利体系的构建

在财产权公私二分法的前提下,我国的财产权体系是由国家财产权进行管理和保护的,以所有权为核心的财产权权利束组成的(图示一)。

1、国家财产权是公法财产权在宪政意义的体现。国家财产权是终极所有制意义上的财产权,并非狭义的所有权,而是国家由国家主权、国家制度和性质、权力划分所决定的国家职能。宪法是阶级力量对比关系的集中体现,因此,国家财产权的实质是体现各种利益集团之间对财产利益和权力进行划分的关系。国家财产权作为一种特殊的职能权力,对公民的财产权利行使权利设定、保护救济、管理和限制的职责。一方面国家财产权表现为对公民财产权公法上的管理和限制,国家通过物权法、合同法、规划法、税法等对公民财产权的行使和流转进行管制,“以期调和个人利益与公共益间的冲突与矛盾,实现社会公平与社会和谐的目的”(金俭,2008)。另一方面,国家财产权表现为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救济和妥协,是一种公权的基本使命。

2、财产所有权是私法财产权的核心,是财产权的权利统一状态。所有权是生产资料所有制的法权表现。也是财产权的基本形式,负有双重任务:“确保权利人在财产法领域中的自由空间,并因此使其自我负责地形成其生活”(王泽鉴,2001)。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个人所有权、社会团体所有权都是私法上地位平等的所有权,应当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即使是国家所有权的本质也是国家私有财产权,“是国家作为私法主体对财产所享有的财产权利”(魏盛礼等,2006)。同时,在权利统一状态下,财产权全部归结为所有权,并保持财产价值形态和使用价值形态的完整性,拥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和排除妨害的全部权能。

3、私法上其他财产权形式是私法财产权利用过程中的权利分离形态,是由多种相关权利构成的一组权利集合。财产权既可以在与所有物的直接支配、使用的同一中展现“自我存在”,也可以在与所有物的分离状态中实现,财产权的运动表现为价值和物质的双重形式。现代财产权更注重对财产的使用,对资源的法律控制已日益被分解为各个特殊的权利,以期实现社会资源的最优配置及充分利用。因此,其他财产权形式与所有权一样具有重要意义,甚至是现代财产权利的主要发展趋势。

四、土地财产权二元体系的重塑

“土地”作为一个整体性的多元复合系统,其内涵是多层次的:土地作为自然物质是最基本的生态环境要素;土地是劳动对象和最基本自然资源;土地作为“国土”是主权国家管辖下的领土、领海和领空。因此土地具有“自然、经济和人文社会的综合特性的基本功能”(刘书楷等,2004)。由此可以得出两点认识:其一,土地作为可以被利用的资源明显具有财产的基本属性,土地权利也是一个国家和社会最重要、最基本的财产权;其二,土地作为最基本自然资源,在土地财产权的划分中,国家公权必然占有重要地位甚至发挥主导作用。因此,土地公法财产权与私法财产权的二元分野是土地财产权体系的基本架构。

传统的土地权利体系都是以土地所有权为原点构建的,土地所有权中包含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权利主体为国家和集体;在此基础上将土地使用权从土地所有权中分离出来并赋予其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项权能。如崔建远教授将土地上的权利类型分为土地所有权、国有土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典权、海域使用权、矿产资源所有权、矿业权、矿地使用权、水资源所有权、取水权、抵押权、租赁权和房屋所有权等相关物权等十四种,并认为在土地上权利群中,土地所有权是国有土地使用权等他物权之母(崔建远,2004)。

以所有权为原点的土地权利体系可以作为土地物权体系的表述,但无法涵盖土地财产权的全部的外延,也是土地所有权争论的理论原因。沈守愚先生指出这样的土地权利体系不利于明晰土地产权,并以土地的特殊属性为基础构建了土地二元权利体系,将土地产权权利束分为分为地权和土地产权,而土地产权(物权)分为自物权、他物权和从物权(沈守愚,2002)。我们认为,为明晰土地上的公权力和私权的界限,以财产权公私二元体系为基础,重构土地财产权体系是必要和可行的。我们将土地财产权分为公法上的土地财产权(国家地权)和私法上的土地财产权(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继承权等),两者存在明显的区别(表一)。

第一,两者的权利性质不同。国家地权是一种公权和权力,作为国家享有和行使的职权必须以宪法为基础通过物权法、土地管理法予以明确,应当依法行使,不得任意放弃或处置。私法土地财产权显然是一种私权,体现平权型的私法法律关系,权利主体可以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依法享有、使用和流转。

第二,两者的权利来源不同。国家地权来源于国家主权,与“国土”概念密切联系。国土作为国家的构成要素。从而使国家对土地享有“终极所有制”。私法土地财产权则是公民基本人权的体现,无论是国家所有还是集体所有都是公民的财产权的法律表现形式。

第三,两者的权利主体不同。国家地权是国家职权,是国家在土地上行使的宏观调控权,是以国家意志为主的统一支配权力,并由政府代表行使。私法土地财产权的权利主体则是多元的,因财产权形式不同而不同,包括私法意义上的国家、集体、个人、法人和社会团体。

第四,两者的权利客体不同。国家地权的客体是国土资源,更多的体现土地的自然环境和资源属性,是人类生产、生活和生存的物质基础和来源,具有不可替代性。私法土地财产权的客体是土地的财产利益,是由国家、社会、单位和个人占用土地作为财产并发挥其效用的土地资产,因而具有有偿性和可流转性。

第五,两者的权利行使目的不同。国家地权是调整人地关系的公权力,目的在于对外保证国家主权独立,对内进行土地管理和保护,以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私法土地财产权则是为实现土地财产效用,追求利益最大化。在明确土地权利的归属基础上保护权利人的财产权。

最后,两者的权利内容不同。国家地权包括设定权、规划权、管制权、限制权、征收权和最终处分权,涵盖土地权利

运行的始终过程,全面涉及宪法、行政法和民法的法律关系,并以行政法律关系为主。私法土地财产权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继承权、相关债权等私权,处于权力运行的中间阶段,缺乏最初的设定权和最终的处分权,且体现的主要是民事法律关系,并与土地行政法发生联系。

五、土地财产权体系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国家地权与私法上土地财产权的二元区分为解释土地权利运行的各种法律关系、澄清土地权利的诸多理论误区具有积极的意义。我们认为,土地财产权二元体系应当作为我国土地权利制度改革的理论基础之一。

1、土地财产权二元体系明确界定土地公权和私权,有利于公民财产权的有效保护。从财产法公私分野的视角,将土地财产权分为国家地权和私法上土地财产权,有利于界定土地公权力,明晰土地产权,强化土地使用权。“法律应先对地权,即各项宏观调控权作出明确规定,在此前提下对涉及人民的各项土地产权给予法律保护,使其成为名副其实的民事财产权”(刘法威等,2007)。土地上的公权力和私权利明确区分,有利于国家地权职能的行使,也有利于对公民土地财产的合法保护。

2、土地财产权二元体系本身是对传统土地权利体系的改造和完善,有利于促进土地财产效用最大化。传统的土地所有权体系将土地权利局限于所有权和所有权权能的分解,不能涵盖土地财产权的全部形式,也使很多土地权利名不正言不顺。而在财产法视阈下,人们能够正确认识诸如土地承包权、土地征收权等土地财产权的权利属性,使土地财产在使用和流转中发挥更多的效用。

3、土地财产权二元体系澄清国家地权与国家土地财产所有权同质性的理论误区,有利于国家和政府在土地有效发挥不同的功能。可以看出,国家地权与国家土地财产所有权分属于公权和私权范畴,国家地权是国家行使的土地调控权,由政府代表行使的是行政性权力;国家土地财产所有权是私法上的财产权,国家和政府主管部门作为所有权主体行使的是民法上的所有权权能。有学者早已提出:“国家的调控管理与国有权控制管理有着质的区别”(周立群,1992)。前者通过政权组织的力量以法律的、行政的及经济政策等手段来实施;后者则是由财产关系的特定性质决定的,是国有权主体以所有者代表身份行使财产权能。这两种职能的分解是优化和强化国有权作用的重要环节。

4、土地财产权二元体系明确了所有权的公法限制的理论基础,有利于澄清土地集体所有权一些理论误区,正确推进农村土地权利制度改革。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被诟病的是所有权主体模糊、所有权权能残缺以及土地的集体所有权和国家所有权范围不清等。甚至有观点认为,农民集体所有权从所有权的本质、权利内容和权利行使方面看,“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本质不是所有权(陈双红,2007)。学界提出农民集体土地改革的多种方案,包括国有化方案、私有化方案、多种所有权并存的方案、集体土地所有权再造方案等(江平,1999)。我们认为,上述理论见解都是建立在集体所有权虚化、集体所有权与国家所有权地位不平等的基础上,在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公法限制问题也存在理论误区。实际上,对所有权进行限制是当代所有权制度发展的重要趋势之一,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限制和管理是国家地权的重要职能,土地规划制度、用途管制制度以及土地征收制度并非集体所有权虚化的表现。同时,集体所有权与国家所有权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并不是国家所有权而是国家地权对集体土地所有构成限制,而且国家土地所有权同样受到国家地权的限制。因此,农村集体所有权是独立的所有权形式,“国有化”或“私有化”缺乏法理基础。农村土地权利制度改革应当坚持在集体所有制的基础上,强化和细化农业承包权、宅基地使用权等农村土地财产权运行形式,并在土地流转和征用过程中防止国家公权对农民土地权益的侵犯,确认和维护农民的合法财产权。

(编校:延河)

作者:张金明 陈利根

私有财产权公法研究管理论文 篇3:

作为基本权利范畴的“新财产权”

摘要:公民财产权体系是一个不断成长的体系,在历史的生成中的一个标志就是对“公民新财产权”的凝练。基于国家福利职能发展起来的公民新财产权具备了财产权应该具有的公法意义,在修正传统的财产权所承载的国家和个人之间关系的同时,凝练出其作为公民基本权利的征象和品格。随着中国国家福利职能的发展和依法治国的长足进展,新财产权在中国具有了保障性、私使用性和自行给付的特征,具备了中国语境下的人权的同质属性,新财产权成为公民基本权利体系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并呼吁宪法的关注和正当规则的构建。

关键词:公民财产权;基本权利;宪法;新财产权

作者简介:罗亚海,山东临沂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宪法与行政法学博士研究生,山东农业大学文法学院教师。

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加强重点领域的立法,依法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宪法需要持续的关注传统公民财产权保障的同时,也要关注财产权内容的新发展。随着国家的福利职能的发展,政府在利益给付上扮演者重要角色,政府作为给付利益(largess)的提供者,创造了新的“财产权”形式,“这种以不同于传统的法律模式的给付产生了深渊的影响,不仅影响到了个人主义和和个人的独立,影响到了《权利法案》的运行机理,改变了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以及与政府之间的关系,它创造了一个新的社会。”①本文立足中国的上述变化,探讨“新财产权”在中国的发展及其实践,追问宪法对作为公民财产权组成之“新财产权”的保障原则及其规则构建。

一、公民财产权的发展与“新财产权”的凝练

(一)公民财产权体系的不断发展与新财产权

财产权是一个古老的话题,至少可以认为是先于自由主义的。“中世纪最主要的政治和法律制度,都建立在财产权,特别是土地所有权的基础之上。”②但是政治视野下的财产权却和自由主义结下了不解之缘。在自由主义理念生成之前的财产权在绝对王权主义的时代,难以具有作为个人权利的征象和内涵。自由主义在承认政府权威的同时也为公权力设立了界限,并将这个界限抽象成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具备了对抗公权力的特征。如洛克论述的:“人民联合起来成为国家和置身于政府之下的重大的和主要的目的,就是保护他们的财产。”③到了十八世纪,财产权得到有史以来最高的社会认可,它成为生命和自由的同义语,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具有了权利形态下的绝对意义。

从19世纪中期以来,出现了“公共利益和财产利益的抗衡,财产被认为具有社会因素,而不是无限制的私有权绝对,‘财富既有个人基础,也有社会基础’”④。财产所彰显的绝对主义不断的受到诘问和挑战,传统的财产权观念的观念逐渐得到扭转,探寻公民财产权的自治领域成为财产权发展的新时期的核心问题。以《魏玛宪法》为实践的开端,认为财产权的行权要以尊重“公共福祉”为限,国家得以以“公共利益”为私人财产权设立限制条件或者义务。以“新财产权”为代表的新问题再次引起我们的思考,新财产权语境下的公民财产权“其实质是福利权和财产权的关系问题”⑤。“财产权不再是法院试图划定个人权利和政府权力之间界限的基础了”。⑥

新财产概念的抽象并不是凭空的想象,而是基于现实的印证和理论的沉淀。新财产权最早为美国学者所倡导,⑦新财产权具有传统财产法所承载的权利意蕴等,却在权利发生上有不同的政治制度基础,新财产权的“新”的含义由此而来。美国学者 Reich⑧做了这样的分类:来自政府的收入;工作和职业许可证;对农业的补贴;科学研究、健康和教育等,体现出了对公民个人基本权利的维护。“特别是对教育所提供的公共服务是个人利用公共服务的最主要的形式”。⑨

(二)新财产权从政府权力到公民的权利的演变

“政府的给付利益是个人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不是必须的财产”⑩。政府给付利益的出现改变了法律的传统体系,催生了新的财产权法律体系的诞生,该体系至少有以下不同于原权利体系的三个方面:给付利益持有者的权利,政府在给付利益中的权力;个人权利和政府权力的程序性调节机制。11从新财产权的施予规则上来看,“更多的情况下被看做政府的一种赏赐”。12

基于这种理论的判断,政府利益给付和私人部门的给付具有了相同的性质。但是,新财产界定中应该包含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尊重因素。从财产到财产权的演变,一个重要的标志是财产成为了个人与政府权利的界限。接受法律的规制,财产凝练成财产权,财产权的形成,改变了政府对待财产的方式和态度,财产权不再作为政府为达到某种目的手段,因为“当我们思考由政府创造的一系列新财产权时,我们看到法律持续的将期视作一种特权。驾驶资格、福利和失业保险都是福利。但是法律没有反应现实,因为这些权利对个人的生存是必要的。”13

(三)新财产权向宪法上的人权的演变

“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是公民不可缺少的最重要的权利,这些权利的实现依赖于部门法的落实,宪法则要监督部门法对基本权利的落实情况。也就是说,宪法在很多时候不与老百姓直接打交道,而是指引和规范部门法如何与老百姓打交道。当部门法因为各种原因而无法实现宪法交给它的使命时,宪法就有必要出场亲自维护公民的基本权利不受侵犯。”14宪法需要持续的关注传统公民财产权的免收侵害的同时,也要关注财产权内容的新发展。随着国家的发展,政府成为给付利益(largess)的最大提供者,创造着新的“财产权”形式,“这种以不同于传统的法律模式的给付产生了深渊的影响,不仅影响到了个人主义和和个人的独立,影响到了《权利法案》的运行机理,改变了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以及与政府之间的关系,它创造了一个新的社会。”15

宪法基本权利价值取向的转换是宪法基本权利体系变迁的前提,“作为宪法载体的权利,在宪法基础价值明确博弈规则之后,必然伴随博弈结果的变化而不断变化,直接表现为宪法权利的入宪和出宪”。16“因此,一些新的权利会涌现,并得到宪法确认而升格为宪法权利。“新财产权”的语境彰显出了公民与国家的二元关系,从而具有了政治术语的意义,具备了宪法意义上的权利内涵,也当然成为了宪法意义上公民财产权的唯一内涵。

二、新财产权成为宪法上公民财产权的制度基础

(一)社会的再分配与“新财产权”的生成

因分配形成的财富对个人的公民来说却具有了不可替代的意义,成为影响到个人生存的基本财富形式。国家分配本身并不必然导致新财产权的产生,因为公法意义上的财产权反应的是公权力和私权利之间的对抗,只有当政府因分配形成的财产权被以福利的形式体现为公民的一项权利,并且这项权利具备了人权品格,国家分配变成了国家义务,作为公权力主体的国家由“主导者”变成了“义务者”,新财产权得以形成。

“新财产权与传统财产权相比,并不具有严格的私人所有的意义。新财产权形式的财产诸如一份(来自)政府的工作、许可证和福利会随时根据不同的情况而被剥夺或者被修正。对个人来说,新财产权并没有像房产和土地那样被赋予必要的保障。”17所以在财产权的征象上,新财产权被附加很多作为财产权所不应该具有的约束,例如,“新财产权经常的被政府利用来调整很多的不相关的行为。”18这对作为财产权所表现出的问题而言,政府的行为是失控的,“这是对权利危险的滥用”19。这种财富形式引起了法律体系的变更和拓展,并修正了传统的法律模式,伴随法律的修正,政府的再分配衍生出了公民的财产权利。

(二)“新财产权”主体和使用上的人权品格

基本权利的保护问题与一个国家的价值观念有非常密切的关系,我国现行的实际情况是虽然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内容进行了广泛的规定,但是由于无法容纳对立法的实质性的司法审查,个人不能直接依据宪法上的基本权利条款要求排除国家的侵害,所以基本权利的主观防御功能在我国的规则构建具有更重要的意义“宪法权利体系的逻辑起点问题,就是宪法权利体系得以构建的转化法则。应该指出,对于人的生存和全面发展的关注,已成为时代发展的必然趋势,是人类发展的历史规律”20。

从西方个体主义的人权到中国本土资源的集体主义人权,虽然有不同的历史背景和制度背景,但是,现代人权向“人权是近代宪法所确证的逻辑起点,它更多的偏向非物质层面”21是一个普适性的价值。财产权的发展,没有改变财产权在公民权利体系中的核心作用,新财产权的出现,更多的远离“财富”价值的意义,在法律权利的凝练中,与财产的新类型的出现是一个完全不同的问题,新财产权是基于“不同情况不同对待”的逻辑为制度起点,更多的体现是人权的尊重和重视,以人权为唯一关注之价值。

(三)基于福利国家的正当性

财产最初直接的体现的是个体之间的关系,随着政治国家的建立,财产接受了法律的构造,而成为了财产权,在财产权的角度看,财产权体现着个人与国家之间关系的政治调整,在这种调整中也引发国家权力的反省。基于国家财政分配职能的实现,公民的财产权形式得到了拓展。该种拓展直接表现为法律上的创造,是国家与个人之间因为国家与个人利益规则之重建而表现出了国家对个体权利的让与,这种让与是基于对个体生存和自由等的尊重,很多情况下表现为对人权之基本价值的最低限度的维护,这也是宪法“最低道德标准”的践行,也因此而拓展了公民财产的范畴。

“新财产权”上升到公民基本权利或者说是人权的角度所反映当然是国家和个人之间的关系,而不再以个体之间的财产关系维护为角度。人权本身就是一项不断发展的权利体系,人权突破个人范围发展为集体人权,从传统政治领域向经济、文化领域的延展,都充分说明这个问题。

三、新财产权在中国的当代问题及其正当规则

新财产权有狭义和广义的认知,狭义的认知认为,新财产权需要具备私使用性”、“自己给付”和“生存保障”三要素的方可以纳入宪法财产权保障范围。

(一)中国人权保障的进步与新财产权的“私使用性”

“一个建立在共同同意基础之上的自由政府可以而且经常必须使用强力以迫使公民们遵守法律。事实上,它必须比任何一个公民或一群公民都要强大有力。政治自由并不意味着免于控制的自由。它意味着自我控制。”22新财产权的成长让其具备了财产权的属性,与每个公民个人的生存变得息息相关。美国1970年的“福利听证案正式触发了新财产权上的“正当程序革命”。23

在程序革命的背景下,“对公民至关重要的社会福利,不能再被视为可以随时取消的馈赠,而是基于财产的个人权利。”24对公民个人而言,新财产权具有了政治意义上的人身专属性,从而也取得了对公权力的对抗意蕴,在中国亦是如此。新财产权的出现改变了财产权的发生而形成的个人与政府的关系发生。公权力对新财产权的尊重,体现出的是对公民个人生存的保障之尊重,个人尊严之尊重,形成了承载财富意义,却又超乎财富意义的的权利内涵。宪法视角下的财产权更多的超越了财产本身所蕴含的财富意义,而具有了和基本权利同质的内涵。

(二)国家与个人的关系和新财产权的“自己给付”

从洛克的“先占”和“劳动所得”,到黑格尔的“财产就是自由”,到卢梭的“公意”论,都是在论述财产权的正当性,也即财产或者说是财产权得到社会的认可。卢梭的社会契约精神的论述虽然本意在意论证财产权本身存在的正当性,但是,在论证创造财产权的正当性时,提及财产权的目的是创造“共同利益”获得“公共幸福”,本身就表达出财产权上的一定的限制,“需要有约定和法律把权利义务结合在一起,并使正义能符合于它的目的”25。

内在限制论认为:不存在权利本身和权利限制的二元划分,权利本身就蕴含权利限制,权利限制就是权利内容的一部分,权利限制从根本上说,就是为了权利的现实而存在。外在限制论认为公民的私有财产权是一项先于国家而存在的固有事物,国家可以基于社会公共福利等原则对财产权施加限制。权利本身可以无限制存在,限制和权利并无必然的联系。26基于新财产权与传统财产权生成的制度基础的差异,也基于国家福利主义在“成就懒人”诘问下的尴尬和法的绩效价值的考量,新财产权的先于给付是新财产权所应该具有的内涵,也是新财产权所应该具有的正当性标识。

(三)中国国职能的发展与新财产权对公民的“生存保障”

近代自然法思想认为财产权是一项“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洛克将生命、自由和财产看做一个人与生俱来的权利,他认为:“人们联合成为国家和置身于政府管理之下的重大和主要的目的,是保护他们的财产。‘主权者’的权力绝不容许扩张到公众福利的需要之外,而是必须保障每个人的财产。”27

我国宪法也有公民财产权之规范,但是到人权保障之高度尚有思考之余地,在公民基本权利体系中对公民财产权之彰显,实属非常有必要。换言之,我国宪法已默示确立了私有财产权的人权性质和明示确立了私有财产权为公民基本权利的性质。从这种意义上来说,私有财产权实现了其应有性质的回归。28对人权的尊重也是我国宪法首要的价值选择,作为人权组成的公民财产权制度更具意义是指财产权制度具有人权意义。29

(四)新财产权的宪法保障及其限制的正当性

人权的意义在于表明以财产为载体的个人与国家之间的界限,规则之设立也应该具有正当性之标准。“我们的公民自由权利基本上不是一个单一的体系。它们分属于两个种类;尽管在宪法地位上具有根本的不同,它们却往往被人们混为一谈。这种混淆极大地阻碍了我们对个体公民与美国政府之间的关系的理解。这些讲座的意图就是要廓清这种混淆。”30除却传统财产权意义上的界限,新财产权的制度设计同样要避免来自公权力的侵害。宪法不仅要求干预在程序上必须公正适当,还要求它必须符合公共福利。”31

宪法对新财产权限制规则正当性的探讨,在实体上要体现出对公民财产权的尊重。除却法律传统的“公共福利”的意蕴,新财产权的剥夺还要遵循严格的程序价值。唯有正当的程序才可以对新财产权予以剥夺和限制。新财产权的宪法限制,要体现出宪法的中立性,权利的剥夺要体现出公平的价值补偿,基本权利的尊重要体现最优的价值排序,在任何的时候人权的最终是第一位的。即便在权利限制实际发生的情形,也要体现出对财产权的应有补偿。同时,作为公民新财产权的在限制规则正当性的获取上,还要体现出宪法规则的“偏颇”,宪法要体现出对公民财产权位优的尊重,也即在不能获取正当性的制度基础时要以无正当性立论,从而不能对公民财产权予以限制。

[ 注 释 ]

①Charles A· Reich,The new Property:The Yale Law Journal,Volume 73(April 1964),pp733.

②涂四益.财产权的基本原理以及对财产权的宪法限制[J].西部法学评论,2010(6).

③[英]洛克.政府论(下篇)[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77.

④[英]霍布豪斯.自由主义[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97.

⑤刘军.西方财产观念的发展[J].文史哲,2007(6).

⑥[美]:埃尔斯特等.宪政与民主[M].潘勤等译.北京:三联书店,1997:299.

⑦美国学者Charles A· Reich围绕该问题先后有<新财产权>、<个人权利与社会福利>、<新财产权:写在25年之后>、<新财产权对国家责任的影响>等论文来探讨“新财产权”问题,但是其并没有给出关于“新财产权”的界定.

⑧Charles A· Reich,The new Property:The Yale Law Journal,Volume 73(April 1964),pp734-736.

⑨Charles A· Reich,The new Property:The Yale Law Journal,Volume 73(April 1964),pp737.

⑩Charles A· Reich,The new Property:The Yale Law Journal,Volume 73(April 1964),pp739.

11Charles A· Reich,The new Property:The Yale Law Journal,Volume 73(April 1964),pp739.

12Thompson v.Gleason.317 F.2d 901,906(1961).

13Charles A· Reich,The liability impact of The new property,William and Mary Law Review,Volume 31,pp:298.

14徐盈雁.刘茂林:宪法很忙不一定是好事[EB/OL].http://news.hexun.com/2014-12-08/171190403.html,2014-12-10.

15Charles A· Reich,The new Property:The Yale Law Journal,Volume 73(April 1964),pp733.

16刘茂林等.中国宪法权利体系的完善-以国际人权公约为参照[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10.

17Charles A· Reich,The liability impact of The new property,William and Mary Law Review,Volume 31,pp:295.

18同②,pp:299.

19同②,pp:299.

20刘茂林等.中国宪法权利体系的完善-以国际人权公约为参照[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19.

21刘茂林等.中国宪法权利体系的完善-以国际人权公约为参照[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19.

22亚历山大﹒米克尔约翰.表达自由的法律限制[M].侯建译.贵阳:贵州人民出版社,2002.6.

23张千帆.宪法学讲义[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491.

24张千帆.宪法学讲义[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491.

25[法]卢梭.社会契约论[M].何兆武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49.

26吴旅燕.论我国私有财产权的宪法保护[D].华东政法大学2010:33-35.

27[英]洛克.政府论(下)[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3:71.

28刘茂林等.论宪法修正案对私有财产权制度的完善[J].河南社会科学,2004(3).

29肖金明等.公民财产权的制度化路径-一个人权和宪政的视角[J].法学论坛,2003(2).

30[美]亚历山大﹒米克尔约翰.表达自由的法律限制[M].侯建译.贵阳:贵州人民出版社,2002.4.

31[美]亚历山大﹒米克尔约翰.表达自由的法律限制[M].侯建译.贵阳:贵州人民出版社,2002.4.

作者:罗亚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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