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道路停车收费

2022-07-05

第一篇:城市道路停车收费

湖北省城市道路机动车停车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道路机动车停车收费管理,合理利用城市道路资源,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根据《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城市道路机动车停车费,是指政府有关部门利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街区(含人行道、政府修建的广场、空地)施划设置的机动车停车泊位,按照“使用者付费”的原则,对使用停车泊位的机动车辆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本省市、直管市和县级市城市区划内机动车停车泊位的设置和城市道路停车收费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必须坚持科学规划、从严控制、统一管理、保障畅通、合理收费的原则。

设置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城市,应以公共停车场停车泊位不足为前提,做到既不影响车辆和行人通行,又能保障道路畅通和城市道路交通安全。不得以收费为目的, “应划尽划”设置停车泊位。

第五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安全畅通的原则,负责确定城市道路机动车辆停放区域,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市政、城市管理)部门施划停车泊位。

住房和城乡建设(市政、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按照城市道路设计、养护及维修规范,以不损坏城市道路为前提,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施划停车泊位。

财政会同物价部门按照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负责对所施划的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确定收费主体、收费对象、收费范围、收费方式,并实施收费或委托收费。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制度负责做好城市道路停车收费票据发放和资金使用管理等工作。

物价会同财政部门负责对所施划的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按照不同路段、不同停车泊位规定收费时间,核定收费标准,实施收费检查等工作。

第六条确定城市道路停车路段,设置施划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及实施收费的时间,必须报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当地人民政府没有批准的一律不得实施收费。

收费停车泊位的设置与关闭

第七条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分为:全天收费停车泊位、分时段收费停车泊位、免费停车

泊位和单位(个人)占道停车泊位。

全天收费停车泊位,即24小时收费停车泊位。白天用于满足动机车辆临时停泊,夜晚用于满足市民车辆停车需求的收费停车泊位。

分时段收费停车泊位,即在规定的时间段内允许停车收取费用,而在规定时间外不允许停泊车辆;或在规定的时间内停车收取停车费用,而在规定的时间外停车不收费的停车泊位。

单位(个人)占道停车泊位,即距离城市道路较近,在其经营或者工作时间内有大量机动车需临时占用公共道路停泊(含车行道、人行道、政府资金修建的广场和规划红线以外的公共空地),由公安交管和住房建设(市政、城市管理)部门勘查施划,并按规定缴纳城市道路机动车停车费的临时占用道路停车的专用泊位。

免费停车泊位,即由政府管理部门按照本地城市道路临时占道停车泊位设置方案,施划的不收费停车泊位。

采用白色停车泊位线为收费停车泊位;采用黄色停车泊位线为免费停车泊位和单位申请临时停车泊位。

第八条需要占道停泊车辆的单位(个人),应准备相关材料,经公安交通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市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现场勘查确认符合施划条件后,按有关规定或协议到当地财政部门缴纳城市道路停车费,施划停车泊位,并在设置停车公示牌后,方可停泊车辆。

单位(个人)占道停车泊位的施划和设置标志牌由申请人负责办理。单位(个人)占道停车泊位不得向临时停车的车辆收费,也不得对外和变相对外进行经营性泊车服务。

单位(个人)占道停车泊位有效期为三年。

单位(个人)占道停车泊位设置期满后,如需继续停泊车辆,应自期满之日起30日内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办理续展手续。

第九条为方便公民到党政机关和政府部门办事,对距城市道路较近的党政机关和政府部门大门左右50米或当地政府确定的区间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和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条件下,施划免费停车泊位。

第十条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施划后,收费停车泊位路段,应在每一百米的距离,设立停车公示牌。

公示牌应包括该路段停车泊位的收费时间、收费标准、免收费时间、财政部门委托书批准的收费部门(单位)、批准文号、收费年限、停车泊位数、收费人员姓名与标牌号、监督投诉电话等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涂抹泊位线、移动停车公示牌或者占用停车泊位从事经营和其

他活动。

第十一条 因特殊原因需要关闭收费停车泊位,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提前通知,城市道路收费部门(单位)和占道停车的单位(个人),在规定时间内应停止泊车。

第十二条 单位(个人)占道停车泊位有效期满或关闭的,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在有效期内,因特殊原因停止使用、撤销或迁移停车泊位,有关部门应以书面通知,撤销的停车泊位的单位可持通知和相关材料到财政部门办理退费手续。

缴费人与收费管理

第十三条城市道路停车费缴费人为:

(一)在 施划的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停放机动车辆的停车人;

(二)单位占道停车泊位的单位(个人)。

第十四条军队、武警部队车辆及司法机关统一标志的制式警车,挂有标志的防汛车辆、抢险和救护车、运钞车等特种车辆免交城市道路机动车停车费。

第十五条城市道路停车费由各地财政部门直接征收,也可以由财政部门委托的其他部门和单位征收。委托征收必须出具委托书,受委托部门和单位不得再次委托。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停车费不得由经济组织负责收取,不得实行特许经营。

第十七条城市道路停车费为行政事业性收费,其收费标准由县级市的物价、财政部门,根据省有关文件规定并结合当地实际提出意见,逐级上报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审核批准。

第十八条收取城市道路停车费时,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所收取的资金全额上缴国库。

第十九条城市道路停车费收费人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掌握一定的道路安全法规知识和城市道路停车收费的有关政策规定;

(二)通过主管部门的考试合格后,取得城市道路停车上岗证书;

(三)佩戴由市级城市停车收费主管部门制作的标牌,标牌应有姓名、性别、收费员编号。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统一收费人员的着装。

第二十条机动车辆停车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受停车泊位工作人员的指挥调度,按照泊位交通标志标线有序停放车辆;

(二)机动车停放后关闭发动机、锁闭车门;

(三)不得在停车泊位内试车、洗车;

(四)不得在停放车辆内存放贵重物品;

(五)不得停放载有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或污染物品的车辆。

(六)超高、超长、超重等可能造成道路和其他设施损坏的车辆不得在停车泊位内停放;

(七)按照规定缴纳停车费用。

第二十一条有条件的城市可使用自动停车设施(咪表)。

第二十二条受委托收费的部门(单位)应按照财政部门的书面委托,到当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到财政部门办理政府非税收入票据购领证,收取的费用全额上缴同级财政,受委托征收的部门所需的征收工作经费,由委托的财政部门通过预算予以拨付,不得从停车费中直接列支。

第二十三条城市道路停车费,属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所收费用主要用途是:

(一)道路停车泊位的施划;

(二)停车咪表的设置、维护和管理;

(三)停车公示牌板的制做;

(四)停车收费管理经费;

(五)公共停车场建设。

附则

第二十四条各地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研究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并报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公安厅、省住建厅备案。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其他未尽事宜由道路停车收费管理的各部门协商处理。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所指“单位(个人)”是除党政机关和政府部门外,医院、宾馆、银行、证券、酒店、餐馆、娱乐、商场、超市、商店、批发市场等专业市场的经营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10年12月15日起执行,过去与本办法不符的规定,一律按

本办法执行。

第二篇:城市道路路内停车泊位设置规范

城市道路路内停车泊位设置规范(GA/T 850-2009)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城市道路路内汽车停车泊位设置的选址和设计。 本标准适用于城市道路路内汽车停车泊位的设置。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然而,鼓励根据本标准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GB 5768.2-2009 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

第2部分:道路交通标志

GB 5768.3-2009 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

第3部分:道路交通标线

3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 停车泊位 parking spaces 为停放车辆而设置的停车空间。

3.2 路内停车泊位parking spaces on-street 利用道路一侧或两侧设置的停车泊位。 3.3

停放周转率 parking turnover rate 单位时间每个停车泊位的停车次数。 3.4 V/C比值 v/c ratio

路段交通量与通行能力之比。其中,V为交通量,C为通行能力。

3.5 路内停车泊位设置率 rate of parking spaces on-street 路内停车泊位与城市停车泊位总数之比。

4 路内停车泊位设置

4.1 一般要求

4.1.1 路内停车泊位的设置应遵循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的原则。

4.1.2 路内停车泊位的设置应当处理好与机动车、非机动车和行人交通的关系,保障各类车辆和行人的通行和交通安全。

4.1.3 停放周转率应以停车需求调查和预测为基础,合理确定路内停车泊位数量,集约利用道路资源。

4.1.4 路内停车泊位可依所在地区、道路编号,可建立相应的停车诱导系统,并可与路外停车诱导系统、城市的交通管理系统等进行有机衔接。

4.1.5 人行道设置路内停车泊位,应满足承载要求。

4.1.6 路内停车泊位的标志和标线设置应按GB5768的规定执行。

4.1.7 路内停车泊位与服务对象目的地之间的距离,不应大于200m。 4.1.8 距路外停车场出入口200m以内,不宜设置路内停车泊位。

4.2 设置条件

路内停车泊位的设置条件如下:

a) 路内停车泊位设置率见表1;

4.3 不应设置停车泊位的路段和区域

以下路段和区域不应设置停车泊位:

a)快速路和主干路的主道;

b)人行横道,人行道(依《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

c)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m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m以内的路段;

d)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30m以内的路段,除使用上述设施的;

e)距路口渠化区域20m以内的路段;

f)水、电、气等地下管道工作井以及距离上述地点1.5m以内的路段。

5 停车泊位设计 5.1 停车泊位平面空间由车辆本身的尺寸加四周必要的安全间距组成。

5.2 停车泊位设计分大、小两种尺寸。大型泊位长15600mm、宽3250mm,适用于大中型车辆。小型泊位长6000mm、宽2500mm,适用于小型车辆。条件受限时,宽度可适当降低,但最小不应低于2000mm。

5.3 停车泊位排列形式分为:平行式见图1 a)、倾斜式见图1 b)、垂直式见图1 c)。

5.4 路内停车泊位的排列宜采用平行式。大型车辆的停车泊位不应采用倾斜式和垂直式的停放方式。

5.5 多个停车泊位相连组合时,每组长度宜在60m,每组之间应留有不低于4m的间隔。

5.6 路内停车泊位应考虑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泊位,其数量应不少于停车泊位总数的百分之二。

第三篇:钦州市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临时停车管理暂行办法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钦州市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临时停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钦政办〔2012〕14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钦州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娘湾旅游管理区管委,市直各委、办、局:

《钦州市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临时停车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8月13日

钦州市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临时停车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临时停车行为,合理利用城市公共资源,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公共场地是指政府投资建设或由建设单位为政府代建的包括城市广场、公园、文化体育活动场地、城市公共建筑物和其他公共场地等用于公众活动的场所。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钦州市利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临时停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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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非机动车的管理。

第四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车行道停车泊位的设置和车辆停放监督管理工作。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行道、公共场地停车泊位的设置及车辆停放监督管理工作。

市住建、财政、物价、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临时停车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和管理坚持科学规划、从严控制、依法管理、合理收费的原则。

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道路交通专项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六条 临时停车泊位规划设置方案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住建、交通运输等部门共同编制,充分听取社会公众意见及向社会公示后实施。

因生产经营需要在门前设置停车泊位和非机动车停放点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符合规划的,由两部门按各自职责核定停车泊位方案并予以实施。申请时道路和公共场地环境发生变动的,按第十条规定进行调整。

第七条 设置临时停车泊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附近建筑物配建停车场或者公共停车场泊位不足,停车需求较大的路段;

(二)避开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的出入口,并保持适当间距;

(三)在路外停车设施无法满足需求的,可以按规范在路内设置临时停车泊位;

(四)在支路路段上设置临时停车泊位,必须保证与周围住宅建筑物之间有一定距离;

(五)车行道施划停车标线后剩余的路幅宽度应满足安全行驶和行人通行要求;

(六)人行道施划停车标线后剩余的无障碍路幅宽度不得小于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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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临时停车泊位:

(一)铁路道口、交叉路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桥面、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范围内的路段;

(二)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站(栓)30米范围内;

(三)距路口渠化区域20米以内的路段;

(四)消防通道、盲道、无障碍设施通道及大型公共建筑周围疏散通道;

(五)可能损害城市公共绿地设施的路段;

(六)道路上设有燃气、供排水、供电和光缆等各类管线的检查井设施周边、由相关技术规范标准核定的安全使用区域范围内;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不适宜设置停车泊位的区域。 第九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临时停车泊位规划设置方案分别在车行道和人行道、公共场地统一施划临时占道停车泊位。划定的停车泊位应当按规定设置清晰、醒目的标志、标线,并向社会公示。

禁止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范围内施划停车标线、设置各类准停标志牌、改变泊位线、移动标线牌或者设置影响车辆在停车泊位使用的障碍。

第十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住建、交通运输等部门对临时停车泊位每年至少评估1次,并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场增设情况及社会公众的意见及时进行调整。

道路临时停车已影响车辆正常通行或者道路周边公共停车场以及公共建筑配建停车场已能满足停车需要的,应当及时撤除停车泊位。停车泊位撤除后,应当及时清除车辆停放的标志、标线,恢复道路设施原状,并向社会公示。

因紧急情况或者举办大型活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道路范围内确定临时停车区,或者暂停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使用。

第十一条 道路和公共场地临时停车泊位分为免费停车泊位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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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停车泊位。

停车泊位的管理和收费由政府指定的部门通过相应的招标等程序确定的专门停车管理服务机构在规定的经营权限和年限范围内负责实施,并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财政管理部门监督管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规定收取停车费。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收车辆临时停放服务费:

(一)正在执行公务的军用车辆及有统一标志的制式警用车辆;

(二)正在执行任务的特种车辆、进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抢险救灾车(含实施作业的自来水、供电、天然气、通讯工程抢修车辆)、救护车、殡仪车、环卫车等车辆以及收投邮件的邮政车辆;

(三)按规定停泊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设置在学校周围等特定路段、特定时段的车辆。

第十三条 道路和公共场地临时停车泊位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并按照区别不同车辆类型、不同路段、不同停车时段和同一区域道路停车高于路外停车的原则制定停车收费标准。具体收费标准由获取经营权的单位提出收费方案并报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执行。

第十四条 取得停车泊位管理和收费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经营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在醒目位置公布公安交通管理、市政管理、价格等部门的监督投诉电话和收费标准;

(二)停车泊位管理和收费人员应当佩戴统一标志;

(三)按规定时间实施停车泊位管理,保持停车泊位内交通标志标线清晰和完整;

(四)维持停车泊位内机动车停放秩序;

(五)禁止超高、超长、超重等可能造成道路和其他设施损坏的车辆停放;

(六)按规定标准收取车辆停放服务费,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停车专用票据;

(七)每月的10日前应向市财政管理部门报送本单位的会计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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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发票领用情况;

(八)保障停车安全,杜绝事故隐患。 第十五条 车辆停放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停车泊位工作人员的安排和指挥,按照泊位交通标志标线有序整齐停放车辆;

(二)按规定交纳车辆临时停放服务费;

(三)其他应当遵守的停放规定。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设置各类准停标志牌、改变泊位线、移动标线牌,或者设置影响车辆在停车泊位使用障碍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不按规定乱停乱放车辆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单位不按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价格进行收费的,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范围内临时停车泊位的规划编制、设置、施划、日常维护所需经费列入市财政预算。

第二十一条 收取的道路停车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由市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统一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主要用于城市道路的建设、维护以及道路临时停车管理等支出。

第二十二条 灵山县、浦北县可参照本办法制订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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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篇:XX县城市道路和公共停车场泊位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引导城市道路机动车辆有序停放,倡导市民绿色出行,缓解停车压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XX省经营性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XX省物价局XX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XX省交通运输厅关于进一步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的指导意见》(X价服〔20XX〕X号)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和公共停车场泊位(本管理办法中所有停车场所均指机动车停车场所),是指经XX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县自然资源规划局、住房城乡建设局、公安局、城管局等单位根据城市规划要求设置的城市道路和公共停车场停车泊位。

第三条城区城市道路和公共停车场泊位的设置,要遵循便民利民、公开透明、能划尽划的原则,由县城管局牵头,会同县自然资源规划局、住房城乡建设局、公安局等部门共同实施。

第四条凡在城区城市道路停车收费管理路段上停车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办法,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撤除停车泊位,或者设置障碍影响机动车辆在道路停车泊位内停车。

第五条凡在县城区公共停车场和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停车(不分车型)的车辆,均应按照相应标准交纳停车管理服务费用,收费标准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合理确定。警车、消防车、军车(含武警车辆)、救护车、各类抢险救援车辆、各类行政执法车辆、市政园林、环卫作业等各类公共服务车辆执行公务时免收停车费。具体收费时段、区域及收费标准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另行公告。

第六条城区公共停车场和城市道路停车管理服务经营单位,负责做好以下工作:

(一)在停车场及停车收费路段醒目位置设置停车收费公示牌,公布收费单位、项目、标准、依据、价格违法行为投诉举报电话等内容;

(二)建立健全道路停车收费、管理制度;

(三)配备相应的泊车设施和管理人员,指挥车辆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四)车位线施画清楚,车辆停放有序;

(五)管理人员统一着装或佩戴统一标识,严格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使用统一的停车收费票据,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及公共停车场停车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听从停车管理人员的指挥,不得逆向、压线、越线或线外停车;应按顺行方向进出,并在停车泊位线内停泊,注意正常行驶的车辆,确保停车安全;

(二)机动车驾驶人在按规定停车后应关闭电路、拉紧手制动器、关好门窗、锁好车门、自行保管贵重物品;

(三)不得在道路临时停车泊车范围内使用明火;

(四)禁止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及违法物品的车辆进入停放;

(五)按照规定交纳停车管理服务费用,停车时,驾驶人应先行登记方可离开车辆;

(六)收费人员未统一着装、佩戴标识或不按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的,或无统一票据的,车主有权拒绝交费。

第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和第(四)项规定的,由县公安局、城管局等执法单位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九条停车管理服务经营单位按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所停车辆未按照规定交纳费用的,停车管理服务经营单位有权向车主追缴相关费用。

第十条县公安局加强对城市道路违法停车、非法设置泊位等违法行为的巡查监管,充分运用电子监控等信息化手段,及时查处违法停车、违法设置泊位等行为。

第十一条县公安局、城管局应加强对机动车停放管理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予以处理。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对违法停车和乱收费行为进行投诉举报,县公安局、城管局、市场监管局等有关单位应及时对被投诉举报行为进行查处。

第十二条本办法由县城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有效期2年。

第五篇:转发有关城市道路占用挖掘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事业性收费加入时间:2008-4-9 14:31:24点击:1029

各市建委、财政局、物价局:

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的管理,严格控制乱批占道路行为,充分发管辖现有城市道路的功能,为城市经济建设和人民群众生活服务,现将建设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印发〈城市道路占有挖掘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城建(1993)410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提出如下实施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市政工程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政部门)是城市道路路政的主管机关,负责道路占用挖掘收费管理工作。

二、市政部门要加强城市道路路政管理工作,严格控制挖掘占用行为。因施工、抢修地下管线或其他情况需要挖掘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交纳道路挖掘修复费,在新的标准出台前暂按省建委、物价局苏建市(1992)186号文件颁发的《江苏省城市道路挖掘赔偿费标准》执行。

因特殊需要必须临时占用道路兴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基建施工、堆物堆料、停放车辆、搭建棚亭、摆设摊点、设置广告标志或其他临时占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交纳占道费。占道费收费标准为:建设性占道,车行道占道在一个月内0.30元/日.m2,人行道占道在一个月内0.20元/日.m2,超过一个月可以逐渐提高收费标准,但最高不得超过100%;其他性质的占道收费标准,暂由各市市政部门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提出意见报同级物价财政部门核定,并报省备案。

三、禁止在城市主干路车行道上从事经营性占道活动,违反者,处以3-4元/日.m2罚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辆,违反者,处以30-50元/辆.次罚款。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款交同级财政。

四、城市道路占用费由城市市级市政部门统一收取,主要用于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和管理。

五、城市道路占用挖掘收费属预算外资金,应实行同级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同时接受省建委、财政厅、物价局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六、收费部门必须向当地物价部门申领《江苏省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式样的专用票据(式样附后),票据具体管理按苏财综(94)77号文件规定执行。本办法文到之日起执行。

江苏省建设委员会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物价局

一九九五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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