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责任概念国际法论文

2022-04-29

下面是小编精心推荐的《国家责任概念国际法论文(精选3篇)》,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提要国家责任制度是解决跨界环境损害的主要手段,但是很多国家却不通过国家责任的方式解决问题,国家责任私法化已被很多国际条约所确认。本文围绕着为什么各国很少通过国家责任的方式解决跨界环境损害问题这一中心展开研究,并从不同层面分析跨界环境损害中国家责任制度的应用。

国家责任概念国际法论文 篇1:

国际法国家责任浅析与立法建议

摘要:在国际关系日益复杂的今天,国际法需要不断地深入研究才能满足国际社会的法律要求。国家责任贯穿国际法的方方面面,不但涉及领土、运输、空间、外交等各类国际立法方面,还涉及到国际经济法的相关领域。然而,国家责任制度一直未能全面立法,《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条款草案》也仅仅处于研究阶段。大量的理论和事实存在法律争议,很难达成一致。文章摘取国家责任中的几个争议问题进行分析,并对立法实践提出自己的建议和观点。主要从国家责任的概念问题,归责原则合理性问题展开论述。将国家责任的落脚点放在损害事实上,避免了区分合法损害、非法损害以及道德损害的种种麻烦。并论证了客观责任主义的合理性。分别分析国家责任制度有待完善的部分,为立法提供建议。

关键词:国家责任(responsibility);损害责任(liability);《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条款草案》;不法行为;损害行为;客观责任原则;国家主权相对性原则;间接损害;用尽当地救济

一、国家责任概念探究

《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条款草案》(以下称“条约草案”或“草案”)第一条说“一国的每一国际不法行为引起该国的国际责任(Every international wrongful act of a state entails the international responsibility)”,第二条规定了“不法行为”的构成。然而,据此认为国家责任是指国家对其违反国际义务的行为所应承担的责任这种理解将关注点放在“行为”性质上却存在一系列问题,这些问题会导致国家责任划分的模糊,增加解决问题的复杂性。

(一)国家责任的构成过于狭隘

从逻辑上看,《条约草案》只规定了国家不法行为引起国家责任,也就是说,国家不法行为是引起国家责任的原因中一种,并非唯一原因。从entail这个词上,也无法排除引起国家责任的其他原因。事实上,在当代国际法研究中和实践中,也有学者将国际损害责任归为国家责任的范畴,即由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造成损害所应承担的责任。甚至有将国际道德责任纳入国家责任范畴的观点,即对一些违反国际道德的损害行为所应承担的相应的道德责任,这种损害行为既可能是不法的,也可能是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蒂莫西·希利尔的《国际公法原理》在第八章国家责任部分也说明“倘若违反国际法上的法定义务,才会产生responsibility这种责任;而即使不违反国际法也可能产生Liability这种责任。”其中Liability就是我们所说的对合法而造成损害后果的行为所应承担的责任。

不难看出,《条约草案》单独规定不法行为责任势必需要进一步针对非不法行为导致国家责任的情况再行立法。然而,再行立法会导致法律冗长负责,还有可能导致法律冲突,增加操作困难。同时,对于一些模糊的不易分类的国家行为,在法律适用时会出现更多争议。另一方面,即使针对Liability再行立法对于国家的制裁措施和对受害方的救济措施也无非还是《草案》规定的“继续履约”、“停止和不重复”以及“赔偿”这些,无论如何适用结果都大同小异。而对于归责原则,在目前的国家责任理论中尚且有争议,我认为无论哪一种观点被认为合理,都不妨碍其扩大适用到各种非不法行为责任。综上所述,实在没有另行立法的必要。因此,《草案》单规定国家不法责任,我认为还是不适应当今国际社会环境和需求。

(二)即使是“不法行为”也不必然产生责任

《草案》认为,国家不法行为指违反国际义务的可归因于国家的行为。然而,违反国际义务并不等于造成损害。国家责任制度的落脚点就在与对国家行为造成的损害进行救济并且对行为国进行一定的惩罚和制裁,因此对于未造成损害的行为进行任何形式归责都是无意义的。一个国家制定了一部违反国际人权的法律,但由于客观原因该法律未能实施或实施后未能执行,制定该法律的行为可以归为所谓的“不法行为”,但对其进行归责显然没有实际的作用和依据。即使是国家道德责任,也是要因该违背道德的行为造成客观损害才进行归责,损害可以是物质的,也可以是非物质的。

(三)责任对象不应包含个人

如果将责任扩大到一切造成损害的国家行为,就需要进一步分析责任对象的问题。国家责任的主体是国家,但对象却更加广泛。除了国家,还应当包括国际组织,争取独立的民族和交战团体等其他国际公法主体。

其中,对于个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是否能成为国家责任承担的对象,目前还是有一些争议的。我个人认为将个人纳入国家责任对象逻辑上还是不太妥当。

一国对个人造成损害,如果该个人是外国人,则该国承担责任的实际对象是该个人的母国。因为,如果该个人可以用尽损害行为国的救济,就不一定需要国家来承担国家责任,而用尽救济仍不能获得实际补偿,该个人的母国就可以通过外交保护的途径来要求损害行为国承担国家责任,那么行为国承担责任的对象就是该母国,而不再针对个人。而如果该个人是本国人,那一般来讲应该属于国内法调整的法律关系,如果严重到是违反国际人权或国际道德,国家责任承担的对象也是一定是一个民族或者其他群体,而不可能是个人。

综上,用列举法定义国家责任难以做到准确全面。由此得出概括性定义:国家责任是指国家对于其针对其他国际法主体所为的一切损害行为所应承担的责任。其特征是:(1)国家主体性。(2)行为具有可归因性,损害行为可以归因于国家。(3)责任对象广泛性。(4)损害客观性。(5)损害多样性,既可以是物质损害,也可以是非物质损害。(6)损害行为既可以是违法的也可以是合法的。如果《条约草案》不能将国家责任的范围扩大到这个层面,就面临许多合法损害问题难以妥善解决的问题,而将“responsibility”和“liability”分开立法,使“国家责任”一词在狭义和广义两个层面上进行定义(狭义单指responsibility,广义包含“liability”),那么不但会使概念逻辑更加复杂,也会导致法律冗长而复杂以及法律的冲突或者责任承担的重叠。对于一个行为到底属于哪一部分的划定,又增加了操作上的麻烦,并且责任的负担形式差距不大,另行立法没有必要。而将国家责任本身概念扩大,就不再需要考虑行为本身,只关注损害救济即可,不仅仅减轻了立法和操作难度,更体现了国家责任制度设立的宗旨和目的。

二、客观责任原则的合理性

对于国家责任是否以过错为要件,或者说是否以主观因素为要件,《条约草案》并未明确规定,法理上也存在许多相互冲突的权威性言论。主要可以归纳为三种学说:客观责任说,主观责任说和折中说。客观责任说的两个经典案例是“1929维尔吉尔在‘凯尔求偿案’中的判决”,和对“1921年杰西案”的仲裁。认为不论是否有过错,只要违背国际法义务便可以构成国家责任。从《条约草案》的第二条,我认为可以看出其立法倾向,在责任构成上并没有规定主观过错的必要性。主张主观责任说的学者中,以赫西·劳特派特和格老秀斯为代表,任务国家责任构成以过错为要件。代表案例是“1949科孚海峡案”。两种学说之间又产生了折中说,以客观责任为主,以主观责任为补充。综合分析各种观点,参考《条约草案》的立法精神,我认为适用“客观责任原则”更合适。

第一,这是国家责任立法精神的客观要求。在上部分的论述中,我以阐明国家责任的落脚点在损害的救济上。国家责任制度设立本身也应当以照顾受害方为宗旨。这一精神和国内侵权法是有相似之处的。立法本身就存在倾向,倾向受害方,以受害方获得补偿为优先考虑符合当代的法律实践和客观要求。适用客观责任,既是只要国家行为造成损害,就应当承担责任,使受害方第一时间获得补偿。对于加害方,这样的规定也可以严格约束自己的行为,预防损害行为的实施。

第二,并非规定客观责任原则,这对加害方不公平。主观责任说认为无过错即无责任。如果对于善意行为国归责,对其有失公平,不符合国际法体系的公平原则。但是规定客观责任原则并不排除加害方的救济,尤其对于无过错的加害方。就“1949科孚海峡案”,国际法院认为阿尔巴尼亚政府必然知道水雷铺设,导致英国军舰沉没属于阿尔巴尼亚的过错。然而如果确实不知道水雷铺设,就可以免除其应该的赔偿吗?这样又如何保护受害方权益?我认为,无论是否知道,赔偿是根据客观损失确定的,阿尔巴尼亚应该第一时间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如果它真的是善意行为国,则可以像真正铺设水雷的国家、组织或个人追偿。根据客观责任说,对于善意的行为,损害的赔偿是不应当免除的。但是,对于一些制裁措施,当然应当免除,尤其对于一些限制主权,反措施等确实会对国家造成损害的制裁,应当免除。

第三,折中说无法实际操作。这种学说认为大多数情况下适用结果责任,在特殊情况下考虑主观说。这样的观点很难在法律中作出一般性规定,如果用列举的方法确定何为“特殊情况”,不但很难全面准确,还无法适应社会快速发展所产生的新的情况。无法体现立法精神,更难进行实际操作。对于行为是否需要考虑主观因素,又会产生进一步的争议。

于主观方面给予了充分的考虑,为什么这种方式适用于国际社会就不合理了呢?首先,国内法对于个人的各种义务是明确划分的,大部分是“无义务便无责任”,只有一部分具有法定性的无过错责任和推定过错责任。但是国际社会国家责任制度尚且不完善,对于国家的义务,虽有原则性的规定,也没有具体的监督操作措施,对于行为义务性的确定存在困难。其次,国家行为的主观性很难判断,国家间适用客观责任也可以防止推卸责任。个人的主观方面可以通过一些证据进行推断,而国家行为不但证据收集有难度,更没办法对其行为进行再现和推断,很难真正判断其到底是不是善意。因此,考虑主观方面不但没有意义,更主要是难以实现。再次,客观责任也可以提高国家的责任意识,国家对其主权范围的一切事务都应当具有知道和管理的义务。“1949科孚海峡案”中,不论阿尔巴尼亚政府是否实际知道,在领水里,阿政府就应当知道,不知道也是阿政府监管不到位。因此适用该责任,可以增强国家的责任意识,重视检查监督等管理义务,从而避免国际损害。

综上,客观责任原则不但更容易适用,还可以体现立法精神,保护受害方利益。

三、结论

国家责任目前还处于探索阶段,许多争议和问题没有一致的认可。但是国家责任却是国际法中重要的一部分,渗透到国际关系的方方面面。国家责任制度的完善将对国际社会诸多争议的解决提供权威依据。本文通过讨论国家责任的范围问题和原则问题,为立法实践提出了自己的意见。随着新的法律情况的产生,国际立法的不断深入和完善,这些问题将得到妥善解决,国际社会也将进入法治社会,保障国际安全、稳定和发展。

参考文献:

[1]李进.论国家责任构成[D].青岛大学,2006.

[2]张伟.论国际损害责任[D].华东政法学院,2003.

[3]赵建文.国际法上的国家责任——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D].中国政法大学,2004.

[4](英)蒂莫西·希利尔.国际公法原理(第二版)[M].曲波,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

[5]邵津.国际法(第四版)[M].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

(作者单位:郑州大学法学院)

作者:李彤阳

国家责任概念国际法论文 篇2:

跨界环境损害与国家责任制度的应用分析

提 要 国家责任制度是解决跨界环境损害的主要手段,但是很多国家却不通过国家责任的方式解决问题,国家责任私法化已被很多国际条约所确认。本文围绕着为什么各国很少通过国家责任的方式解决跨界环境损害问题这一中心展开研究,并从不同层面分析跨界环境损害中国家责任制度的应用。

关键词 跨界污染 国家责任制度 障碍

一、国家责任制度

广义的国家责任分为国际责任和国内责任两大类。狭义的国家责任就是国际责任。国际法上的国家责任当然应与国内法上的国家责任区别开来,本文讨论的是国际法上的国家责任。广义的国家责任是指国家对其国际不法行为或损害行为所应承担的责任。狭义的国家责任是指国家的国际不法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国家责任是国际责任的一种,国家作为国际社会最基本成员和国际法最基本主体, 在享受环境权利的同时,也要承担国际环境责任。从20世纪中叶开始,在国际社会中不仅从理论上,而且从一些不加禁止行为赔偿责任的司法判例、大量涉及或专门规定国家某些具体活动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的国际条约及其有关国际文件都从客观上促进了国家责任制度的发展。

(一) 传统国家责任制度的含义。

传统国家责任是指一国违反自己所承担的国际义务,应该承担国家责任。违背国际义务的不法行为,构成了受害国和加害国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方面的国家责任划分。传统的国家责任的观点在给国家责任下定义时,注重的是国家行为的违法性,由于国家的不法行为在国际法上产生一定后果而致使行为国和受害国之间产生一定的法律关系,国家责任通常包括:终止不法行为、赔偿、恢复原状、补偿、道歉、保证不再重犯、国际求偿。

关于国家责任的含义,历史上和目前各国的学者都有各自不同的表述和看法:国际法学者王铁崖先生认为,国家责任指“当一个国际法主体从事了违反国际法规则的行为,或者说,当一个国家违反了自己所承担的国际义务时,在国际法上应承担的责任。这种行为在国际法上产生一定的后果;行为国与受害国之间由此而产生一定的法律关系。”周洪钧先生认为国际法上的国家责任是指“国家对其国际不法行为所应承担的国际法律责任。”如果一个国家违反了自己承担的国际义务,构成国际不法行为时,就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很多外国学者也对国家责任制度进行了研究,例如韩国国际法学者刘炳华先生对国家责任所下定义是:某一国际法主体违背国际法的作为和不作为给其他国际法主体造成损害时,该国际法主体承担赔偿损害的责任。国际法上将这种损害赔偿责任制度称为国际责任。日本国际法学者入江启四郎在其代表作《国际法上的赔偿补偿处理》中论及国际法上的损害赔偿责任时,也强调国际法上的损害赔偿必须是在国际法主体之间,特别是国家对国家的关系中,一个国家由于故意或过失而侵害另一个国家的权利所造成的损失,对此损失必须予以赔偿。

(二) 跨界环境损害中的国家责任制度。

国际环境损害中的国家责任制度更多的体现在跨界污染这方面。传统的国家责任的基础在于国家违反了其应承担的约定义务或国际法所规定的义务,以国家行为的“不法性”作为前提,但随着工业、科技的快速发展,跨国环境损害问题对他国国民人身、财产及环境造成的损害日趋严重。如航空航天活动、跨界河流污染或开发、海洋石油运输等活动。由于这些活动虽然造成损害性后果,但其本身并非国际法所禁止,所以也就成为了合法行为所产生的国际责任,这就要求国际法上的国际责任制度不仅指国家为不法行为而承担国际法律责任,还应当包括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所产生的损害性后果即对损害的补偿。这两种责任共同构成完整的国家责任体系,通过追究违法者或造成损害者的法律责任和赔偿责任来体现国际法的强制性和约束性。

相应地,讨论跨国界环境污染国际责任的构成也不能简单地照搬传统国际责任理论,而是要对不同情况加以区分。对于国际不法行为引起的跨国界环境污染,包括通过战争、走私等行为发生的跨国界环境污染,可以沿用传统的国际责任构成理论;而对于国际法不加禁止行为所产生的跨国界环境损害,应对其适用新的责任构成理论,即只要造成了跨国界环境损害就构成国际责任。

二、跨界环境损害事件中国家责任制度的薄弱性

没有国家责任制度,就没有国际法。完善国家责任制度的目的就是要通过国际法改善和加强国际环境的保护。1972年(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宣言)指出:各国应进行合作以进一步发展有关它们管辖或控制之内的活动对他们管辖以外的环境造成的污染和其他环境损害的受害者承担责任和赔偿问题的国际法。高速发展的科学技术以及高新技术的应用使人类对自然环境的利用程度及领域不断深化和拓展,同时,这也使得全球环境问题日益凸显尤其是跨国界污染造成的环境损害问题更为突出,对全球环境造成的危害是相当严重的。自1980年《世界保护大纲》正式提出可持续发展的概念以来,“可持续发展已经被认为是全人类共同的事业, 可持续发展战略强调了地球资源的有限性和生态环境的脆弱性, 要求当代人类,包括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必须保护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自然生态基础, 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必须解决跨国界污染问题。确定国际环境污染事件的国家责任是解决跨国界污染的关键环节”。从应用角度而言目前现状有以下几点:

(一)无法准确界定跨国界污染和损害的含义。

国际环境法尚未对跨国界污染及其损害的范围制订一个统一的标准,1979年《远程越境空气污染公约》规定, 越境污染是指污染源完全处于一国管辖或一国管辖地区内对另一国管辖的地区产生有害的影响,并在相隔距离使一般情况下不可能分区其来源为个别污染源或污染源群,1982年国际法协会通过的《适用于跨国界污染的国际法规》规定:“跨国界污染, 指污染的全部或局部的物质来源系在一国领土内, 对另一国的领土产生有害的后果, ”1996 年国际法委员会拟定的《国际法未加禁止之行为引起有害后果之国际责任草案》(以下简称《损害责任草案》)第2条将跨界损害定义为“在除起源国之外的一国领土或一国管辖或控制下的其他地方所引起的损害,不论有关国家是否拥有共同边界,”上述定义均将污染及其产生的影响限定在国家领土或国家管辖范围内,对于不属于国家行使主权的区域,如公海和两极地区却没有考虑在内" 但是实际上公海的污染对世界各国都有影响,尤其是超级跨国油轮发生漏油事故,造成大面积海域油污,严重影响海洋生态资源和各国渔业,“全球公域”是国际环境法上的一个新概念,是指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地区,通常是指无人居住和人口稀少的地区,如公海、海底区域、南极地区和外层空间等。虽然确定对全球公域的环境损害面临许多困难。例如,原告的确定,全球公域损害的范围及标准等等,但对全球公域环境的保护却是十分必要的。例如,以著名的温室效应为例,“有理由相信它对地球上居住的人的损害是十分巨大而且无法挽回的”。《海洋法公约》第194条第2款规定:“各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在其管辖或控制范围内事件或活动所造成的污染不致扩大到其按照本公约行使主权权利的区域之外。”《人类环境宣言》第21条亦指出:“按照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原则,各国有按自己的环境政策开发自己资源的主权,并且有责任在保证它们管辖或控制之内的活动,不致损害其他国家的或在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地区的环境。”不损害他国环境和各国管辖范围以外的环境,不仅是国际环境法的基本原则,而且是各国的国际义务。

(二)有关跨界损害的国家责任的争议。

争议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跨界污染的国家责任包括传统国际法上的国家责任和国际赔偿责任。第二,国家在从事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但造成跨国损害后果时违反了国际义务,因而国家应承担传统国际法上的国家责任。第三,跨国界污染的国家责任就是跨界损害责任,即国际法委员会《损害责任草案》所规定的国家赔偿责任。

三、跨界环境损害中国家责任制度应用的障碍

(一) 国际环境法层面。

1、 国家承担责任加重国家负担。

即使遵循严格责任原则,国家对于跨界环境造成损害也存在两种主观状况。第一,损害是由国家行为直接或间接造成的,也就相当于传统的国家责任在新范围中的适用问题。第二,环境损害行为与国家行为无关,是由该国领域内的企业、法人等私主体造成的。问题是国家并未直接参与到至损人活动中,也不是行为所带来的直接利益的受益者,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管国家的过错情况,损害责任由国家来承担是不合逻辑的,并且这种责任承担方式也加大了国家的风险。另外,对于真正的加害人来讲,则具有可能逃脱责任的承担。

2、追究国家责任实施难度大。

第一,跨界环境损害事件几乎都与国家之间的政治、经济利益相连,突发因素多,相关联的部门多,执行起来过于间接,效率很低。

第二,诉权的问题。国家责任一定是在国际争端主体之间产生,当跨界环境损害事件的受害者为一国国内的私主体时,谁将享有诉权是个关键问题。

第三,解决方式软。国际争端的解决方式主要是政治手段和法律手段。政治手段没有强制力,法律手段没有拘束力。

第四,国际法院裁决不具强制力。国际法院,是联合国的司法裁决机构,主要功能是对各国提交的法律争端根据《联合国宪章》规定以及有关条约及公约做出判决,或对联合国其他机构提出的法律问题提供咨询意见。但国际法院是民事法院,只受理主权国家之间的争端,没有刑事管辖权,不能审判个人。迄今未知国际法院已经做出74项裁决,虽然这些裁决都是强制性的,但是并不是每一项裁决都得到了切实履行。1986年,国际法院裁决要求美国停止针对尼加拉瓜的非军事行动,并指责美国“违反了国际法中有关主权国家不得对另一国家使用武力”的规定一级要求美国支付赔偿金,美国至今没有履行义务。

3、跨界污染损害国家责任的特殊性。

跨国界自然资源和环境破坏行为的活动性质比较复杂。有些活动构成跨国界自然资源和环境破坏行为并不完全归责与国家及其授权人的行为,有的属于公司或法人的行为,所以确定跨界污染损害的国家责任就变的比较复杂。

外交活动和核能利用活动是由国家控制的,所以这两项活动例外。商业性质或工业性质的活动对大气、跨国界水的污染构成了对他国自然资源和环境破坏,国家责任比较难确定。

(二)国际法层面。

1、国家主权豁免。

国家主权豁免是指国家的行为及其财产不受或免受他国管辖。但国际法明确规定不得豁免的情况除外,如从事某些国际罪行的情况。

国家主权豁免主要表现在司法豁免上,其中包括:第一,一国不对他国的国家行为和财产进行管辖;第二,一国的法院不受理以外国国家作为被告或外国国家行为做为诉由的诉讼,除非得到外国国家的同意;第三,一国不对外国国家的代表或国家财产采取司法执行措施。

根据国家主权豁免的事由可以看出在发生确定为国家直接行为造成环境损害的情况时,该国家也可以利用国家主权豁免逃脱制裁。

2、管辖权。

管辖权是指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判的权力或权限。法院要对案件具有管辖权,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即法院对所涉案件具有“主题管辖权”,即法院具有审理该类型的案件的权力,同时,法院还需对案件当事人具有“个人管辖权”,即法院具有对诉讼中涉及的当事人做出影响其权利义务的裁决的权力。

缺乏一个适格的管辖法院。根据国家主权平等原则,一个国家的法院不具备受理以另一国家为被告的案件。现实当中,如果一个国家成为被告的话,一般情况下都会拒绝出庭,或者做无管辖权的抗辩,从而使该诉讼处于难以进行的境地。

(三)法律层面。

跨界环境损害导致的环境纠纷一般涉及面较广,形成因素难以确定,国家之间的利益复杂,难以形成统一的共识。一般而言,国家责任包括侵犯损害外国人的人身和财产等一般国际不法行为,也包括侵犯他国主权、从事侵略战争、破坏国际和平与安全等严重国际罪行,这些行为都是可以视为对各个国家都具有普遍危害的,因此较为容易形成统一的共识。但是由于跨界环境损害中国家利益的冲突较为剧烈,使得其国家责任制度的构建缺乏动力和现实可能性。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人类在工业生产、资源开发等领域的也随之拓展,跨界损害中国家责任的适用范围也逐渐扩大。如果各国在工业生产、资源开发等领域加强合作,则会出现多个国家共同承担国际损害责任的现象,如果承担责任,各国对责任的分担也是一个难题。

参考文献:

[1]王曦.国际环境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5月版.

[2]吕忠梅.环境法新视野.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 年版.

[3]马骧聪主编.国际环境法导论.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4 年版.

[4]周洪钧主编.国际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 年版.

[5]王曦主编.国际环境法与比较环境法评论.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6]林灿铃.国际法上的跨界损害治国家责任.华文出版社.2000 年版.

[7]陈赛.从国际环境法的视角看跨国界污染的国家责任.世界环境.

[8]孙萌.论国家责任制度在联合国组织的适用.

[9]柏桦,李蜀庆,江俊蓉,孙红梅.国际环境污染的国家责任.中国环境管理.2006年3月.

[10]衣淑玲.论跨国界污染的国家责任.2004年.

[11]胡兵冰.论跨界环境损害的国家责任.2008年6月.

[12]赵建文.国际法上的国家责任.2004年5月.

[13]方玲.国际环境损害的国家责任极其司法化趋势.2008年.

[14]黄晓莉.论国际损害责任——国际法律责任的新发展.法学研究.2008年4月.

[15]殷明霞.对国家责任制度的研究.2003年.

作者:李欣楠

国家责任概念国际法论文 篇3:

气候变化视角下国家主权原则的突破与协调

【摘 要】本文在气候变化的视角下,探讨主权限制论的基本内容、主权原则被突破的表现以及如何通过国际生态补偿机制、欧盟环境治理机制、国家责任制度和国际合作制度实现主权和国际环保的平衡,最后得出相应的结论。

【关键词】国家主权原则;气候变化;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

一、国家主权原则在国际环境保护领域的突破

(一)主权的基本特性

国家主权原则是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在国际社会中具有广泛的适用性。其具体涵义按照王铁崖教授的理解,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对内的最高性;二是对外的独立性。国家对内主权意味着:第一,国家自己决定其事务的权力;第二,国家自己决定哪些方法对于管理其事务是适当和必要的;第三,国家权力的最高属性;第四,在和平时期由国家机关做出在国内最高决定的权力;第五,在紧急状态下或在战争时做出最高决定的权力。国家对外主权意味着,其一,国家的内政外交事务不受他国的干涉;其二,国家的对外主权具有排他属性和独立属性。国家的对内主权与对外主权不可分割,只有不受任何国家和其他权力的任何干涉,一国才能独立自主地处理其内部和外部事务;一国只有在独立自主地处理其内部和外部事务的基础上,才能享有不从属于其他权力的独立权和对外主权。国际环境问题不同于国内环境问题,一国领域内虽然也会存在环境问题跨区域的现象,但可以通过全国性的环境部门协调解决,而国际环境问题因具有跨国性、流动性、全球性、连续性、互动性的特点,在全球协调上必然会导致国与国之间利益的博弈,多次全球气候变化大会进程缓慢,于此可见一斑。要妥善解决全球环境问题,首先要克服的是全球环境一体化和政治世界分裂的矛盾,国家的环境主权因此受到挑战;另一方面是地球生态保护需要加强国际合作的趋势,一方面是国家在主权上,尤其是发展中国家维护国家主权的强硬态度。受到挑战的国家主权推动着世界各国政府的环境保护实践,国际社会逐步达成共识——为应对全球生态危机的挑战,有必要修正传统的主权观念,因此,主权限制论被广泛应用。

(二)主权限制论的提出

1.“公地悲剧”逻辑在国际环境保护中的应用。1968年英国的加内特·哈丁提出公地悲剧的理论模型。作为一个正常的市场经济人,当牧羊者面临增加一只羊的收入和不顾草地的承受力,承担着有可能使草地退化的风险两种选择时,许多牧羊者会选择前者。由于羊群的不受限制,所以草场被过度使用,草地状况迅速恶化,悲剧就发生了。主权限制论的支持者遵循哈丁的逻辑,认为主权如果不加以限制,人类会为共同使用的水、空气、土地、河流、海洋等看似无形而免费的资源付出巨大的代价。巨大的代价背后不仅会引起国家环境保护投入的增加,更为重要的是基于综合实力的较量可能会使全球环境保护更加举步维艰。从国际法的角度来论证,国际和平的实现,国际社会的持续发展,从长远来看,是以国家让步部分国家主权为前提的,国际关系的正常运作要求国家主权的行使受到一定的限制,国际环境领域亦是如此。

2.主权限制论的基本内容。第一,国家在开发利用本国资源时,受到的限制越来越多。当一国开发利用与他国共同享有的资源时,主权不允许被滥用。例如,界河、多国河流、国际河流因河水及其生物资源的流动性及其不可隔断性要求一国不可随意处置在本国领土范围内的部分主权,开发利用时,必须与其他国家协商。第二,国家在经济发展中的污染排放日益受到国家限制,向国外转嫁污染也越来越困难。20世纪70年代以来,全球氣候国际公约对国家温室气体的排放限制越来越多。

1979年的《长程越境大气污染日内瓦公约》规定了一些防止远程大气污染的基本原则,制定了有关审查、磋商等方面的内部实施机制。在1987年的《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协定书》中,各国被限制生产和消费各种不同类型的消耗臭氧物质。

1992年的《气候变化框架公约》规定缔约方有义务对工业排放的二氧化碳、甲烷等温室气体予以限制。在1997年的《京都议定书》框架下,提出了削减温室气体排放量的具体方案。在2010年的坎昆气候变化大会上,继续坚持了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以严格控制温室气体排放。2011年的德班会议上,确定了发达国家在《京都议定书》第二承诺期的量化减排指标,明确非公约发达国家在公约下承担与其它发达国家可比的减排承诺。

(三)主权限制论在国际环境法基本原则中的具体表现

1.资源开发的主权原则和不损害国家管辖范围外环境原

则。在1972年联合国《斯德哥尔摩宣言》中,原则21宣称:“依照《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原则,各国具有按照其环境政策开发其资源的主权权利,同时亦负有责任,确保在它管辖或控制范围内的活动,不致对其他国家的环境或其本国管辖范围以外地区的环境引起损害”。这一原则在1992年的《里约宣言》中得到重申。此原则充分体现了主权限制论,其一,各国具有按照其环境政策开发其资源不受干涉的主权权利,各国有权按照本国的意志开发利用在本国境内的资源,这是主权原则在国际环境领域的适用,是一国的权利;其二,主权是相对的,各国在享有自由开发利用本国资源的同时,负有不对他国和本国管辖以外地区的环境引起损害的责任。在《指导各国养护及和谐利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共有自然资源的环境方面行动守则》中,对这一责任进行了细化,规定了国家的各种义务。其中守则4指出:“各国在共有自然资源方面的任何活动,如果可能有危险,会大大影响到共有此种资源的其他国家的环境,则在从事此种活动之前必须进行环境评价”。守则5载明:“共有一种自然资源的各国应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就这种资源的环境问题经常交换情报和进行协商”。由此可见,评价和协商不仅成为国家履行国际义务的基本方式,而且对国际环境行为形成约束,是对国家主权的重大突破和发展。

2.国际合作原则。国际合作是国际环境法的基石,在国际环境法中表现为一些具体制度和措施,视角缩小至气候变化领域,包括气候信息共享制度、全球气候变化大会各国参与决策机制,全球气候评价标准的协商机制等。多次气候变化大会给各国政府传递出这样一种信念或者称为共识:全球气候的改善需要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合作,需要在多边框架协议下,合作落实相应的减排承诺和行动。全球气候领域的国际合作在发达国家之间尤其是欧洲国家之间进行的比较顺利。1993年欧共体颁布了名为“迈向可持续发展”的《欧洲共同体第五个环境行动规划》,该规划为打破环境受国家疆界的限制,实行环境保护国际协商创造了一个先例,同时也向传统国际法有关“国家主权”的概念提出了挑战。

3.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该原则包含着两个基本要素。一是共同的责任。这是指人类生活在一个地球上,全球环境的变化对各国都会带来不利影响,保护人类共有的家园是各国共同的责任。二是有区别的责任。由于各国历史和现实的生产模式和发展模式各不相同,因此不能将责任平等地分配至每一个国家,发达国家在工业化进程中不可持续的发展和消费模式是导致气候变化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发展中国家由于技术落后、资金缺乏等原因,承担次要责任。责任是一种负担,是对不利法律后果的承受,它势必会对一国的主权产生影响,美国曾经出于经济等方面的考虑最终退出了《京都议定书》的签字,巴西不得不将热带雨林的经济价值让位于它的环保价值,这一原则均对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主权造成影响。

(四)气候变化视角下解读主权限制论

大气和气候相比水资源、生物资源、矿产资源具有更强的流动性、连续性、互动性,对人类的影响也最为广泛和深远。工业革命以来的全球气候变化使海平面不断上升,一些岛屿国家,例如马尔代夫、图瓦卢等国家的后代有可能在未来不再生活在祖先耕耘的土地上,而成为“环境难民”,这些国家不得不考虑举国搬迁,以应对气候变暖的趋势。所以,一些岛屿国家为维护本国利益,对全球气候方面的国际合作提出了强烈要求,呼吁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的落实。在此背景下,联合国召开了多次气候变化大会。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在历次的大会上不断发展完善:斯德哥尔摩会议是萌芽时期,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首次出现在《人类环境宣言》中;蒙特利尔协议书在解决臭氧层消耗问题上体现了这一原则,是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在国际环境领域的初步适用;在里约会议上,正式确立了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的国际法地位,并在众多法律文件中被体现;在历次的气候变化大会上,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博弈始终是全世界关注的焦点,特别是在减排目标上,发达国家不愿为气候变暖承担历史责任,更多强调共同责任;发展中国家不愿环境保护延缓经济发展,更多强调区别责任。从中不难发现,全球气候环境改善的目标要求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各自牺牲一部分本国的利益,达成一致共识,加强国际合作,建立气候协调机制。

二、气候变化视角下国家主权原则与环境保护的协调机制

(一)引入国际生态补偿机制

1.国际生态补偿的释义。生态补偿包括以下几个基本的含义:(1)从事对生态环境有影响的行为时对生态环境自身的

补偿。(2)开发利用环境资源时对受损的人们的补偿。(3)开发利用所带来的生态风险(包括对环境的风险和对人的风险)的补偿。这种补偿针对的是环境风险的不确定性。(4)对保护治理生态环境的补偿,包括对因保护环境所带来的机会丧失的补偿。具体到国际生态补偿,是指国家之间和国家对各国管辖之外的生态资源的补偿。国际生态补偿主要出现在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

2.建设国际生态补偿机制的基本构想。生态补偿在一国范围之内,包括流域补偿、区域补偿和跨流域补偿。国际生态不同于国内生态,以气候变化为例,所有国家都有温室气体排放的前提下,排放造成的损害却是不对等的,图瓦卢、马尔代夫等岛国对气候变化有更为直观感性的认识,而大部分国家对气候变化的认识停留在科学报告的数字上,如何通过国际协调机制避免这些岛国的灭亡成为摆在世界各国面前的一个难题。在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下,发达国家需要为发展中国家提供先进的资金、技术和设备,帮助发展中国家减缓温室气体排放。除此之外,哥本哈根气候变化大会以来,提出了建设绿色基金的构想。绿色氣候基金实质是国际生态补偿的一种形式。全球气候的变化迫使一些热带雨林国家权衡保护环境和发展经济的关系,然而森林资源丰富的国家未必乐意将经济发展让位给生态保护,事实也正式如此。如果生态环境的保护使这些国家发展的机会丧失,延缓气候变化的进程必然会遭到他们的反对:温饱尚未解决,怎能指望不开发森林资源?出席联合国环境与发展会议的马来西亚代表也指出:“为了其他国家的利益而让我们别碰我们自己的热带森林,未免太有点想入非非了。”限制了这些国家开发资源的权利就必须对它们补偿,这不仅体现了生态补偿的涵义,更是平衡理念的基本要旨所在。国际生态补偿机制是应对传统主权在气候变化领域变异后的一种协调机制,目的在于平衡各国尤其是发展中国家经济发展与国际生态保护的关系。在全人类总体利益下,各国不能各行其是,片面强调国家主权,应该认识到地球是全人类共有的财产,地球的一部分是属于整体的一部分,在环境保护上不能分割。我们认为不能再提什么国家环境主权原则了,国际经济在全球化,必须从世界整体来安排。国际环境客观上更加全球化。

(二)欧盟环境治理机制

(1)欧盟的环境政策。欧盟的环境政策开始形成于20世纪70年代,经历了四个发展阶段。1973年共同体理事会通过了《欧洲共同体第一个环境行动规划》,首次提出将环境考虑纳入共同体其他政策领域的问题。第二个发展阶段始于1987年,在经济共同体条约中增加了环境保护内容,为欧共体提供了明确的环境立法依据,明确提出了维持、保护和改善环境质量、保护人类健康、审慎和合理地利用自然资源的环境保护行动目标,提出了风险预防原则、预防原则、就近原则、污染者付费原则的环境保护行动原则。1993年欧盟环境政策开始了第三个发展阶段。《欧洲联盟条约》的签署进一步提升了环境保护在欧盟中的地位,建立起聚合基金的财政资助制度。《阿姆斯特丹条约》的生效标志着欧盟的环境政策进入第四个发展阶段,条约将环境领域的合作程序全部改为共同决策程序,发挥欧洲议会在环境立法中的作用。欧盟通过一系列的环境政策和法规构建了一个全面体统的环境保护体系,在此次体系下,各国加强国际合作,密切配合欧盟的集体行动,在改善了区域环境的同时,也为国际社会提供了样本式研究的案例,对国际环境保护产生了深远的影响。(2)气候变化领域欧盟环境治理政策的启示。从欧盟环境政策和法规中:可以得出以下基本结论:第一,欧盟的环境政策对区域内的各国产生普遍的约束力,各国或将立法转化,或直接引用欧盟立法,作为自执行条约。普遍约束力的产生来源于国家的主权让步和限制。第二,欧盟的立法不仅有原则性的条款,而且还有相应的资金资助制度保障条款的实施,在一定程度上,类似于绿色气候基金制度,不同的是,将资金资助落到了实处,而非只是构想。第三,欧盟各国在意志协调的基础上,对成员国环境权的约束越来越多,《阿姆斯特丹条约》关于程序改动方面的规定印证了这一点。欧盟环境政策具有超国家性的基本内涵,环境保护对欧盟成员国的影响要比其他地区更为深刻,在气候领域亦是如此。欧盟治理环境的成功启示国际社会,实现世界气候的好转必须适度让渡部分国家主权,加强区域合作和国际合作,这样才能实现共赢发展。

(三)完善国家责任制度

气候变化对人类的损害不同于一般的损害,属于累积性损害,因此在责任认定上不同于传统的责任认定方式。其特点在于:某一损害结果系由多个施害人的独立行为共同导致,任何单个施害人的行为都不足以导致该结果的发生。因此,在因果关系认定上陷入困境。虽然难以确定具体因果关系,但不容置疑的是发达国家在温室气体的排放中占据了相当大的比例,在这一前提下“一般因果关系+排放份额”的归因模式目前已获得了学界的广泛支持。国家责任制度的建立必定会对一国的主权造成影响,而完善的国家责任制度则会实现与主权原则的协调。在损害事实、因果关系、损害后果三大责任构成要件方面改进,使传统的责任制度与国际气候保护向适应,扩展责任范围,以达到主权与国际社会利益平衡的目标。

(四)加强国际合作

长期以来,多边气候变化谈判都被一种建立在科学数据和结论基础上的政治博弈所主导。各国为了本国的利益不断地讨价还价,而忽视了国际合作和政治协商。国际环境合作要求各国在利益与基本目标一致的基础上,进行不同程度的协调、联合和互相支持的活动。环境问题的严峻形势迫使各国正视环境的现状,寻求国际合作的路径和模式,因而跳出绝对主权原则的漩涡,克服国家利己主义的弊端是各国必须做出的选择。气候问题的跨界性、全球性和流动性使任何一个国家都不可能独善其身,闭关锁国。人类也为此不断努力,每一次联合国气候变化大会的艰难进步都让各国看到了国际合作的曙光,为各国政府挽回人类共同的环境损失带来了动力。气候问题的急迫性要求各国承担更多的责任和义务,为谋求可持续发展做出贡献。为此,1992年5月的《生物多样性公约》规定:“各国有义务在平等的基础上,根据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和它们各自的能力,为今世后代的利益保护气候系统。”建立协调机制是解决国家主权原则和国际环境保护冲突矛盾的必然选择。国际生态补偿机制使发展中国家不必再以牺牲环境为代价换取经济发展;欧洲治理环境机制启示国际社会:让渡部分国家主权才能换取国际合作,否则全球气候会逐渐恶化;完善的国际责任制度才能明确各國的义务,才能适应气候损害不同于传统损害的特点;而国际合作才是解决主权和环境矛盾的根本方法、最终归宿。

三、结论

国家主权的基本原则在国际环境领域尤其是气候领域得以突破,其主要原因在于全球环境一体性、流动性、互动性、累积性的特点。在气候变化视角下,一国发展经济不能再重复工业革命时期的先破坏、后发展的老路,必须使两者得到协调,建立国际合作机制。在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下,国际社会缔结了一系列的气候协议,提升了各国政府环境保护的意愿,从而为本国环境政策的改善以及多边气候变化体制的推进提供了合作的基础。国际生态补偿机制、欧盟环境治理机制、国家责任制度和国际合作机制都为主权原则在国际环境领域的适用提出了合理方案。两者冲突的协调主要在维护人类共同利益的基础上、坚持主权原则的前提下,克服其自身的局限性,加强国际合作。所以国际环境领域并不阻止国家主权的行使,只不过是督促国家加强对环境的保护,要求国家不再对绝对主权主义抱有幻想而是在克服国家国家利己主义的前提下,让渡部分国家主权,实现人类的永续发展。

参 考 文 献

[1]王清军,蔡守秋.《生态补偿机制的法律研究》.法学研究.2006(7)

[2]龚宇.《人权法语境下的气候变化损害责任:虚幻或现实》.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3(1)

[3]李耀芳.《国家主权原则在国际环境关系领域的适用》.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1)

[4]潘抱存.《中国国际法理论新探索》.法律出版社,1999(180)

[5]张海滨.《论国际环境保护对国家主权的影响》.欧洲研究.2007(3)

[6]白桂梅.《国际法》.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110)

作者:田琪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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