羁押性强制措施监督机制的思考

2022-09-10

一、羁押性强制措施的现状及问题

( 一) 羁押性强制措施的常态化、高密度适用, 随之的逮捕与羁押的混同

在司法事务部门追究刑事案件中, 长期坚持“构罪即捕”的刑事工作惯性, 这种工作观念严重影响对嫌疑人的人权保障。一旦发现犯罪需要追究, 大都会先行采取羁押强制措施。虽然法律规定了拘留和逮捕分别适用的条件, 但绝大多数犯罪嫌疑人都是经过了先拘留后逮捕的程序, 羁押成了常态现象甚至有些在地方成了刑事诉讼追究刑事责任的必经步骤。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至第九十八条规定了强制措施, 其中第六十五条至第八十一条依次规定了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逮捕和拘留等强制措施, 某种程度上体现了羁押的比例原则、必要性原则, 羁押是作为追诉犯罪的最后保障措施。但是, 实践中高密度的适用羁押, 相当比例的羁押案件违反了比例原则, 没有遵守社会危险程度与羁押必要性的关系。

( 二) 长期存在超期羁押的问题, 看守管理体制不顺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规定, 作为羁押犯罪嫌疑人的看守所与案件侦查部门同属一个机关领导管理, 这样侦查机关可以充分利用控制被羁押人的方便, 获得被羁押人的口供及他诉讼便利。看守所与侦查部门的紧密联系时常导致在案件侦查审讯过程中发生侵害被羁押人人身安全和自由的事件。在司法实践过程中, 一些公安机关常常以侦破案件为借口, 对被羁押人采取如限制律师的会见权和刑讯逼供等一些不适当的措施。而被羁押人则往往是追诉机关获取控诉证据的源泉。[1]

二、羁押性强制措施现状问题的原因分析

( 一) 对羁押性强制措施的制度功能认识片面、定位偏差, 过多强调诉讼保障功能

重实体、轻程序观念仍未根本改变, 刑事强制措施的目的是具有层次性的, 但是, 刑事强制措施最终的宏观目的, 是诉讼程序的保障, 是一种以排除障碍为手段所达成的程序保障。[2]但是根据学界有关理论认为, 强制措施的人权保障功能应当至少从两个方面予以体现: 其一是适用强制措施过程中违反人权保障的行为必须得到制裁, 人身自由遭受不当强制处分的被追诉人必须能够得到有效救济。其二是强制措施的内容设计必须体现对被追诉人权的充分尊重与保护, 除确有必要外不得强制处分公民人身自由且这种处分必须符合国际通行的人权保障基本要求。[3]

( 二) 立法虽经修改, 羁押审查的制度缺陷仍然存在, 司法检察权力配置不尽合理

缺乏中立的有权作出羁押救济决定的机构或者说是缺乏中立程序保障羁押强制性措施的评判决定, 法律没有规定针对羁押救济的专门程序, 接受被羁押者救济申请的机构, 可以自行作出驳回或者维持的决定, 也可以不作出任何决定, 羁押救济缺乏程序的确定性。对于逮捕, 刑事诉讼只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及时撒销或变更, 可以看出, 对于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适用的变更只能由侦查机关提出, 只停留在“自我否定”上而缺乏必要的外部监督, 被羁押人一般不享有请求中立机构予以复查的权利。而且对这种强制措施是否予以变更的审查过程出不具有公开性和透明性, 容易造成暗籍操作。

三、强化监督羁押性强制措施的对策建议

( 一) 立法修改增加了保障人权的理念, 回归制度功能

在我国对羁押性强制措施的功能产生了误区, 惩罚教育功能和刑罚预支功能实属于强制措施功能异化的情形, 是将强制措施这一程序性保障措施予以实体化适用的错误做法。证据发现功能和犯罪预防功能则是强制措施功能泛化的表现: 证据发现在本质上从属于诉讼保障功能, 且不能与侦查行为的证据发现功能相混淆; 罪预防是基于特殊利益保护而附加给强制措施的例外功能, 必须受到严格限制。“徒法不足以自行”, 尤其是法治理念的深入人心更需采取实际方式推进, 各级政法机关应统一部署, 组织干警深入学习刑事诉讼法的人权保障功能的基础理论和宪法体现的人权自由思想, 制定新的考核考绩办法, 把对人权保障及强制措施的其他功能的理解、实施状况纳入考评范畴。

( 二) 划清逮捕与羁押的界限, 明晰羁押必要性标准, 减少超期羁押

逮捕成了羁押的前置程序甚至成了同化程序, 对于延长羁押期限和不接受犯罪嫌疑人、近亲属及辩护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意见, 应当赋予检查机关介入权, 允许嫌疑人申请检察院讯问, 向检察院报告意见。

对于有些学者提出的逮捕与羁押相分离设想的说法显得不必要的增加了诉讼程序, 减缓了诉讼效率, 可以在这个设想的基础上采取逮捕与羁押统一无缝衔接, 公安机关在申请逮捕时, 可同时申请检察院签发羁押令状; 检察院决定同意羁押时应当通过中立听证程序聆讯嫌疑人, 询问控辩双方意见通过法律解释的方式明确“立即”的涵义, 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决定后24 小时内释放嫌疑人, 最迟不得超过48 小时, 不得采取其他变相羁押方式。须将释放结果通知检察院, 检察院在48 小时之内核实。实践中, 出于清理超期羁押的目的, 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 可能会对羁押案件予以复查, 并且检察机关对于除自侦案件或审查起诉阶段自己决定逮捕的以外的超期羁押的犯罪嫌疑人, 并没有直接决定是否释放, 仅仅是建议释放, 这样一来效果难免会打折扣。改变建议权, 赋予通知权即检察院作出不批捕决定通知公安机关立即释放犯罪嫌疑人或者改为非羁押性强制措施, 公安机关依通知作出后要通报检察院。检察院在限定时间内对实施情况进行核查。检察院应对批准羁押的嫌疑人建立数据库, 设置自动到期提醒系统, 针对羁押到期但是未被释放的, 可以主动要求立即解除并获得反馈。立法上赋予检察院主动监督超期羁押的强制解除权。[4]

( 三) 深化改革羁押审查制度, 合理配置司法检察权力

建立对羁押决定的救济程序, 检察机关批准羁押而被羁押人不服该决定的, 有权向上一级检察机关提请复核, 上一级检察机关应当立即复核并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 维持羁押决定的应当告知被羁押人理由。申请复议的同时, 上级检察机关应当进行复议并作出决定; 公安机关同时提出要求逮捕或者继续羁押的复议申请时, 应当采用控辩式听证程序, 并且依据听证笔录和相关证据作出复议决定。在法院设立审查或者接受嫌疑人及其近亲属和委托辩护人对羁押强制措施申请复查的专门审判庭; 批捕权仍留检察院, 法院只是监督和申诉机关。

对于简单轻微案件可以统一申请逮捕和羁押的程序, 同时先后进行审查; 对于较为重大复杂的案件则需在经过两次审查。对不必羁押的嫌疑人在采取监视居住和取保候审的同时, 借助社区矫正机构和嫌疑人亲属的力量实行网格化定点管理, 即对嫌疑人的活动、监督设定网格, 嫌疑人须按时向监督人员报告动态, 并且监督员与侦察机关进行联网, 以便随时知悉嫌疑人的动向。

( 四) 理顺看守管理体制, 改变侦查与拘留同属一家的格局

为限制公安侦查机关过多干预被羁押人的人身和自由, 保障其诉讼权利, 剥离侦查与看管一体的权力集中, 应当理顺看守所管理体制, 必须改变未决羁押场所的行政隶属关系。根据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渐进式传统习惯, 一步到位将看守所交给司法行政机关似乎不太可能。可以先行在相关法律法规中规定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共同对看守所进行控制和管理, 通过共管共建, 引入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力量, 更加贴切现代刑事法治精神。

摘要:刑事诉讼法经过修改, 进一步体现了保障人权的理念, 针对强制措施的制度设计进行了适当调整。但是, 备受学界批评的羁押性强制措施的制度缺陷仍然未作重大修改, 随之的法律实施中的问题仍然继续存在。需要更深入研究羁押强制性措施的制度性缺陷, 实施中的频发问题, 分析存在的原因, 探讨建立检察监督和司法中立审查相结合的监督机制, 完善羁押审查程序和犯罪嫌疑人的权利。

关键词:羁押性强制措施制度,功能监督机制

参考文献

[1] 卞建林.论我国审前羁押制度的完善[J].法学家, 2012 (3) .

[2] 杨雄.刑事强制措施实体化倾向之反思——以预防性羁押为范例[J].政法论坛, 2008 (4) .

[3] 卞建林.我国刑事强制措施的功能回归与制度完善[J].中国法学, 2011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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