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研究

2022-09-12

未成年人近年来犯罪率呈现逐年上升的趋势, 并且罪犯的年龄也逐年缩小。未成年人罪犯已经构成了我国犯罪群体的主体。未成年人是祖国的未来和希望, 未成年人的素质和品质牵动着民族与国家的兴衰,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是国家立法的最主要目的, 刑罚对于未成年罪犯之作用, 在于教育和预防而不是惩罚。

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 它和前科封存制度相比是有明显不同的。所说的消灭制度是指, 被依法宣告有罪或被宣布判处刑罚的, 已满十四周岁但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在符合法定情形时由相关部门将其犯罪的前科记录直接抹消掉。在法律意义上, 该未成年人是被视为没有犯过罪的。在我国构建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需要扫除很多障碍。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和我国的相关民事、行政规定是相抵触的, 比如我国有关民事及行政法规就规定了特定从业人员有关资格。在中国传统大众思想中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也是不为接受的。然而, 在中国从立法上建立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 将是国家法制进程的必然结果。我国需要加强探讨国外是如何订立该消灭制度, 又是如何加以运行的。要加强相关的立法, 我国一些地方也有涉及到该制度的司法实践, 我们要学习国内外从而构建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并在我国有效施行。

一、犯罪前科消灭制度概述

(一) 前科的概念及其不利后果

“前科”在我国并没有正式的法律规定, 也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我国的专家学者也没有统一的观点。我国的《刑法》中第一百条规定, “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 在入伍、就业的时候, 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经受过刑事处罚, 不得隐瞒。”这也是我国法律中唯一一条明确规定了前科的法律制度。尽管对“犯罪前科”这一概念没有统一的定义和界定, 但“犯罪前科”一词已经被法务工作者广泛地用于当前的司法实践中。

在国外, 有学者认为, 前科成立必备的前提条件是有罪宣告和被判处相应刑罚;还有学者认为, 只要被法院宣告有罪即被视为有前科。对于“犯罪前科”一词的概念, 目前主要有一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 “前科”是指曾经被判处过刑罚的事实;另一种观点认为, “前科”是指犯罪行为人服刑完毕了或者被宣布赦免后, 行为人在一段时间内的法律地位;第三种观点认为, “前科”是指曾受到刑事处罚并足以构成累犯的法律事实;第四种观点认为, “前科”是指曾因为违反了法律或者法规, 因而受到了处分的法律事实;第五种观点认为, 只要曾经有过实施过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实施犯罪行为的事实即为前科。因此, 笔者更倾向于第三种观点, 它的主要意义在于对于有前科的行为人再次犯罪, 符合条件构成累犯的, 应当从重处罚。

前科制度之所以存在, 是因为立法者认为实施过犯罪行为的行为人更容易再次实施犯罪行为, 其人身危险性更为显著。因此, 将行为人的前科展示在众人面前, 以此提醒大众加以注意防范, 同时也鞭策有前科者改过自新, 不再作奸犯科。

然而, 在现实社会中, 前科制度并没有意料中的诸多好处, 反而给有前科者带来了巨大困扰, 前科造成的影响也是随处可见。其中, 前科对于前科者最直观, 影响最大的就是就业的限制问题。在某一些特殊行业里, 要根据社会大众的执业观念, 即使该行为人所犯的罪行和该行业没有直接的联系, 但是, 对有前科的就业者, 对他的就业禁止应该也是势在必行的。特殊行业比如说公检法工作人员、教师等职业①。然而在普通行业里, 也要按照该行为人所犯的罪行的性质以及其程度来作出限制。前面提到的《刑法》第一百条就规定了前科报告制度, 它要求有前科者主动向单位报告自己的前科。事实上, 对于就业并没有禁止的单位, 有前科者如实报告了自己的前科, 单位往往借此理由拒绝其就业申请。这对有前科者的权益造成了严重侵害。

立法者的立法目的在于预防犯罪, 维护社会安定, 对于有前科者, 国家更应保护其权益, 使其回归社会, 走上正途。而不是限制其发展, 造成其困扰, 使其再次走上犯罪道路, 这种做法与立法的目的是不相符的。

(二) 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之概念

前科记录的留存与前科记录的消灭, 其实就是同一事物在其内部相对立的矛盾方面。所以, 在特定的时期, 或是在满足特定的条件的情况下, 前科记录也会随着事物发展的规律———归于消灭。在某种意义上, 前科消灭是构成系统的前科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 犯罪前科记录消灭是前科制度的内涵及外延。

本文所述的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 是那些曾经被法院宣告过有罪, 或被宣告判处刑罚的未成年犯罪行为人, 如果他具备有关部门规定的法定条件, 司法机关就会将其以前的犯罪纪录抹消, 消除其复归社会的不利状况, 使其正常法律地位恢复的一种刑事制度。孩子是祖国的花朵, 未成年人是国家的希望。国家应该健全有关未成年人的法律制度②。《刑法修正案 (八) 》在刑法第一百条中增加一款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 免除前款规定的报告义务。”未成年人犯罪都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各个国家对未成年人犯罪均采用从轻、从宽的原则。

(三) 与前科不报之区别

我国的《刑法》第一百条被称为“前科报告制度”, 而《刑法修正案 (八) 》在前款条文中新增加了一款, 来作为第二款, 该款条文又被法律界称为“未成年人犯罪前科不报告制度”, 即题中的前科不报。顾名思义, 前科不报就是行为人有前科, 但不要求上报的规定, 这与刑法第一百条的前科报告制度没有本质区别。前科档案依然存在, 只是有前科者报告与不报告的区别。然而, 犯罪前科消灭制度与前科不报制度却有本质区别。在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的概念中提到, 它是直接将犯罪纪录即犯罪前科抹消, 前科档案不复存在, 恢复其正常法律地位。如此一来, 被进行犯罪前科消灭的未成年犯罪行为人, 他们将会被视为从来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实施违法行为, 该犯罪行为人将会与正常的同龄人一样, 有一样的法律义务, 享有他们应该享有的权利及法律地位。这种记录消除后的结果与前科不报制度中犯罪纪录仍然存在, 有关单位依然可以在相关部门查得到行为人的有关犯罪纪录的情况, 是有本质的区别的。

二、我国构建该制度之必要性及意义

(一) 构建之必要性

未成年人, 通常情况下是指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未成年犯罪行为人, 是指实施过犯罪行为, 年龄已经年满十四周岁, 但是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些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是不会被法律认为犯罪的, 比如年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 他们如果实施了法律规定的犯罪行为, 是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未成年人在十四至十八周岁的时候是正值青春期, 还比较懵懂, 他们的生理和心理都还不成熟, 对自己行为的认识也比较肤浅, 对合法及违法, 罪与非罪的界定认识都比较的模糊。他们的人生观、世界观、价值观还不太稳定, 在良好的教育下有很强的可塑性。与此同时, 未成年人一般不会判断事物的好坏, 他们会对突发情况以及处理复杂的事物感到一筹莫展③。所以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 有针对性的对未成年人罪犯进行法制教育是非常有必要的。“挽救、教育、感化”的处理方式, 一直都是我国司法机关在审理未成年人案件过程中坚持的一贯方针理念。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判处刑罚并非真的要惩罚, 而是借此使其受到教育和感化, 使刑罚的功能得以实现。所谓刑罚的功能, 是指一个国家正确制定、裁定和执行刑罚对社会将会产生的积极影响④。“刑罚并不是仅仅要实现刑罚的目的、更重要的, 是体现人文关怀, 使人文关怀正真成为判断刑罚功利目的是否合理与正义的尺度。”⑤“宽严相济”是我国的刑事政策, 是司法机关经过长期的司法实践总结出来的经验。相对于成年人, 未成年孩子的人格特点还没有成型, 他们的社会危害性也不是很大, 矫治的成功率很高。社会教育惩罚要以教育, 循循善诱为主, 创造“宽”的法律条件, 为未成年人提供更加宽松的, 舒适的环境来通过实践改过自新。

让未成年罪犯行为人对重新做人感到有希望, 让他们的想法可以顺利的实现。这也是贯彻了我国对未成年罪犯行为人“教育为主, 惩罚为辅”的方针理念。

(二) 构建之意义

“少年像是半成品, 不应对其触法行为过于苛责, 旨在矫治和使其重新融入社会的干预措施对少年更有效。”⑥对于未成年罪犯来说, 更应注意的是教育而非惩罚。未成年人的人生道路很长, 不能因为他们在心智不全的时候犯的错留下的记录阻碍他们以后的发展, 使他们无法立足于当前严峻的社会环境。也许青少年犯罪的有很多原因, 但是最重要的是, 这些未成年犯罪行为人要努力地改造, 从而使自己成为有用的人, 无论是对社会还是对家庭。但是, 犯罪前科记录的依然保留, 使这些人一直都受到公开或是背地的嘲笑和歧视, 有些走投无路的人甚至会选择报复, 再次走上犯罪的道路。总而言之, 一定要构建该制度, 其结果必然是———利大于弊。构建该制度将有利于我国司法探索和完善未成年人法律保护体系。未成年人的犯罪前科记录会给他们带来很大不利影响, 并且将会导致行为人在民事或者行政等方面的资格和权利受到限制或者剥夺。

构建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有利于维护社会安定, 促进社会和谐。当前我国社会正处于社会转型期, 两极分化以及资源不平衡导致社会矛盾激化。当前社会更是竞争激烈, 就业困难, 对于那些有犯罪前科的未成年人, 等他们走上就业道路时, 由于其前科记录加之自卑心理, 这些年轻人就业道路上将更加艰难。万一他们无奈走上旧途, 也只会越走越远, 无法回头。然而前科消灭制度将会给这些人公平、平等的机会, 他们对工作、生活也会更有信心。这无疑缓解了社会的一大隐患, 成为社会和谐安定有利因素。

三、我国构建该制度之可行性分析

(一) 理论基础

“预防理论”。该理论认为法律自身之立法目的并不在于惩罚犯罪, 而是预防犯罪。可是, 前科制度的存在, 往往没有达到法律的预防犯罪目的, 反而会促使行为人再次走上犯罪道路。“标签理论”就反映了这一点。“标签理论”, 就是当行为人因为实施了犯罪行为而被判处刑罚后, 来由司法机关公开审判, 行为人受到刑罚被公开在大众的面前, 于是在大众心里就被贴上了“罪犯”的这一标签。即使刑罚被执行完, 行为人接受了改造、教育, 回归社会, 这一规定依然使“罪犯”的耻辱标签如影随形。这样, 行为人很难被社会所接受, 无法得到认可, 他们会自卑地认为自己就是罪犯, 不能成为正常人, 他们会重返犯罪道路。

(二) 法律基础

世界各国对“前科”定义都还没有达成完全的统一。不管是否对其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现在只有借鉴国内外的研究和实践, 来确定我国对前科的界定, 因为我国的立法暂时没有明确规定。然而, 我国已经大致形成一套基本法律体系, 来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依法免予刑法处罚, 判处非监禁刑罚、判处刑罚宣告缓刑、假释或者刑罚执行完毕的未成年, 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解除羁押, 服刑期满的未成年人的复学, 升学, 就业不受歧视。”

国家没有一部明确规定上述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的法律。《刑法修正案 (八) 》从立法上彻底消除了前科制度对未成年罪犯行为人在刑事方面的影响的是, 犯罪的时候是未成年人即不满十八周岁的, 法院判处的徒刑在五年以下的, 将免除其报告义务。该修正案规定了累犯将不适用于未成年犯罪行为人, 也就是规定了未成年犯罪行为人的前罪, 不会影响后罪的定罪量刑。

我国的法律虽然没有明确规定未成年犯罪行为人的前科消灭, 但是, 它规定了未成年罪犯的档案也就是前科记录, 不得在其后的成人诉讼当中引用。刑法修正案 (八) 也取消了累犯制度和未成年人前科报告制度, 清扫了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的构建的障碍, 这些都奠定了该制度建立的法律基础。

(三) 客观基础

导致未成年人的冲动型犯罪的最主要原因之一, 就是监护缺失。有很多发展落后地区的未成年人, 他们很多都成为了留守儿童, 父母亲为了家庭生计在外奔波赚钱, 基本上很少有时间能顾及到这些孩子, 以及他们在成长的过程中所遇到的诱惑和伤害。这些未成年人, 他们在遭受侵害的时候不懂如何保护也没有能力保护自己。过去的案件中, 未成年被告基本上都是因为出于好奇, 所谓的“讲义气”、盲从, 而走上了一条犯罪的道路。国家、政府、和社会, 对未成年人的道德教育和建设承担着重大责任, 不仅如此, 每一个成年人, 包括成年公民、教师、家长等也都承担着对未成年人的道德教育责任⑦。《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十九条就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 放任未成年人有本法规定的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的, 由公安机关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予以训诫, 责令其严加管教。”

未成年人比成年人更加容易接受新的思想, 有很强的可塑性。如果没有良好的环境, 那么未成年人误入歧途的可能性会增大。然而, 任何事物都是有两面性的, 这些未成年人虽然很容易受到不良思想的影响, 反过来也会很容易接受正确的理念, 只要好好教育, 他们会被慢慢地改变过来, 走上正途, 他们改造的效果肯定比成年人会更好更快。通过刑罚执行以及教育, 未成年犯罪行为人如果感到内疚, 并且已经真诚地悔过, 那么, 立法对犯罪行为人实施刑罚的想要达到的目的也就已经基本上实现了。只要正确地教育加上合理地引导, 未成年罪犯行为人是很容易被重新塑造的。立法要加强对未成年人的监护问题的解决, 只有这些未成年人的监护问题被很好地解决, 接受到正常的教育, 从而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和价值观, 这些未成年孩子才能拥有快乐健康的成长过程。预防及减少未成年人犯罪, 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促进每一个未成年人健康快乐成长, 将一直都是社会的工作目标。上述的种种特征, 都为我国构建该前科消灭制度提供了可行性基础。

(四) 国外立法例之借鉴

日本《少年法》中规定, 未成年犯罪人其刑期已经执行完毕, 或着被免于执行, 符合相关法律人格之规定的, 该未成年人在以后将被视为未受过刑事处分。

德国《青少年刑法》对上述制度作出明确的规定, 未成年人的刑事审判中, 法官很有理由相信, 被审判的未成年被告的行为是没有什么挑剔的, 且该未成年被告被证实具备良好品行时, 审判该案的法官可以依职权或者依申请, 宣布其前科记录消灭, 如果犯罪前科记录的存在严重影响到该未成年人今后的发展, 则没有时间的限制。有关《刑法典》第一百七十四条到一百八十条或第一百八十二条做出的判决记录不得消除。

美国的《美国青少年犯教养法》也对该项制度加以规定, 未成年犯罪人的原定罪行可以自动地取消, 但是在时间上有限制, 要在其实施犯罪行为和在刑期届满前而被送交在教养处实行无条件释放的时候。在美国, 法院以裁定的形式消除前科记录。已经被法院宣布实行缓刑的未成年犯罪行为人, 法院可以自行决定在缓刑期届满之前就给予无条件释放, 解除该未成年罪犯的缓刑。该未成年人的有罪判决将会自动失效, 有罪判决失效之证明书也将由法院发给。

澳大利亚《靑少年犯罪起诉法》规定, 警察不得将未成年犯罪行为人的前科犯罪记录保存到其成年以后, 以确保未成年犯罪行为人在其成年以后, 其进入社会的是无罪的状态。也就是说, 未成年罪犯行为人一经成年, 他的前科犯罪记录就会自动消灭。在澳大利亚, 那些犯过罪的未成年人, 他们成年后进入社会的状态是一样的, 都没有犯罪记录。

法国的法院在审判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的时候, 做出其有罪判决起3年后, 如果过该行为人已经得到了再次教育, 那么即使他已经成年, 少年法庭也要依申请或是依职权, 做出撤销在其犯罪记录中与该判决有关的登记卡的决定;那么有关原来有罪决定的记录, 将不得存在于未成年人的档案记录中。⑧

俄罗斯在该前科消灭制度的立法以及执行方面则走的更远。该国法律规定, 未成年犯罪行为人的前科记录的消灭不用法院的专门判决文书, 也不需要可以用来证明犯罪行为人以前被定罪量刑过, 受过刑罚的有关证明文件。犯罪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还不满十八周岁的, 受到因为较轻的罪行或是中等程度罪行而被剥夺自由的刑罚, 其犯罪记录的消除在其服刑期满后经过一年;由于犯了严重罪行或是特别严重罪行而被剥夺自由的, 其犯罪记录的消除在其服刑期满后三年。

四、构建我国该制度之设想

(一) 建立健全检察机关监督权

检察机关应该加强其相关职能部门的监督权, 加强其决定对未成年犯罪行为人前科记录消灭的一系列监督, 因为检察机关的基本职能就是检查监督。如果法院判决未成年犯罪行为人的刑罚, 或者决定消灭该未成年犯罪行为人的犯罪前科记录, 则必须要受到检察机关的监督和制约。如果检察机关觉得法院做出的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 则有权利提出异议并复核。

(二) 建立专门登记部门

在我国, 每个人的从出生到上学再到就业等都会受到我国人事档案的制约以及户籍制度的限制。档案记录着每一个人的详细信息, 每个人都拥有属于个人的人事档案材料, 这份人事档案详细地记载着每个人从读书到就业的全部过程及奖惩情况, 当然也有违法违纪记录, 户籍上也会对是否受过刑事处罚进行记载。户口本和人事档案要像这样记录一个公民是否受过刑事处罚, 建立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 势必会冲击我国的这两项制度。这两个部门应该相互协调、相互配合, 废除户籍以及档案中记录犯罪前科情况。建立专门的部门来登记前科记录, 未成年人平时的活动就不会受其影响, 消灭前科记录也更好操作。

(三) 加强社区服务教育

社区的力量对于未成年罪犯来说是非常大的。这是他们成长生活的地方, 这些行为人的犯罪前科记录如果想要消灭, 则离不开社区对他们的帮助。社区服务的工作者对于是否接受这些未成年人还是有点疑虑的, 但是他们当中绝大部分人还是愿意接受这些迷途知返的孩子, 希望给他们机会帮助这些未成年犯罪人走出犯罪的阴影。前科记录的消灭并不代表着未成年人就能相安无事地在熟悉的环境中生活, 他们要真正地被所在社区接受, 被整个社会接受, 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构建的真正目的才算达到。

摘要:新刑诉法第275条确立了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但这条规定太过原则化, 在司法实践中可操作性不强。随着时代的发展, 我国要建立的应该是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 帮助未成年人罪犯像普通公民一样享有平等的上学就业的权利, 消除歧视, 帮助未成年罪犯顺利回归社会。

关键词:前科,前科消灭制度,未成年人,司法实践

注释

11刘斯凡.论对有前科者就业的限制[J].河南警察学院学报, 2014 (1) .

22 刘武俊.让未成年人罪犯“无痕迹”地回归社会[J].学习时报, 2010 (4) .

33 张久祥.犯罪心理与案例分析[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 2000:202.

44 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0:238.

55 胡学相、郑天龙.人格刑法理论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借鉴与启示[J].华南理工大学学报, 2009 (2) .

66 张文娟.中美少年司法制度比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10.4.

77 廖小平.代际互动—未成年人道德建设的代际维度[M].北京:人民出版社, 2009:355.

88 张利兆.检察视野中的未成年人维权[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 2004: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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