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代经济民事法律思考论文

2022-04-19

小编精心整理了《唐代经济民事法律思考论文(精选3篇)》,欢迎大家借鉴与参考,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摘要:作为彰显中华文明、中国艺术魅力和历史文化底蕴的书法艺术,凝聚着历代书法家独特的艺术精华、深邃的哲学思想和丰厚的人文积淀,是中华民族强大生命力和复兴“精气神”的集中体现。但是,就书法的艺术传承与发展而言,目前真正了解这门艺术经典和文化瑰宝的人并不多,积极参与其中并创造新辉煌的更是少之又少。

唐代经济民事法律思考论文 篇1:

略论唐代“和离”制度的性质

摘要:学界对唐代“和离”制度的性质存有争议,主要存在协议说、协议弃妻说、折衷说这三种代表性观点。通过对《唐律疏议》卷14《户婚律》第190条“义绝离之”后款规定之文义解释、对《户婚律》其他相关规定的体系解释、对“和离”程序的分析,以及对唐代法制所具有的封建礼法特性的分析可发现,唐代“和离”制度并非完全自由的协议离婚形式,不同于现代《婚姻法》所确立的离婚自由原则。

关键词:和离;协议说;协议弃妻说

现代意义上的离婚是指夫妻双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法定的条件与程序来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行为。“离婚”一词,正式出现于南北朝时期,但作为婚姻家庭制度的组成部分,其在周朝的《礼记》所记载的“七出”制度便有所体现。有学者指出,依法律对离婚意志的支配来看,《唐律疏议》规定的离婚形式包括强制性离婚和协议性离婚两种,前者指“七出”与“义绝”,后者指“和离”。[1]所谓强制性离婚,指法律允许一方当事人依单方意志解除婚姻关系或在法定事由下由特定主体来强制解除婚姻关系,具体包括丈夫强制和官府强制离婚这两种形式。至于何谓“和离”,有学者认为,其作为离婚形式的一种,是指男女双方不能安宁、和谐相处而自愿离婚,其存在的显著特征是法律将男女双方置于同等的法律地位,双方共同决定婚姻归于终止。[2]然而,唐代和离制度的性质是否为协议离婚,这值得重新思考。相比而言,学界对唐代的“义绝”、“七出”制度进行了更为深入、全面的研究,但是對和离制度的深入、细致地分析则较为少见,以至于学界对其性质仍存争议,无法做出统一、科学地界定。对此,本文将对这一问题进行梳理辨析。

一、唐代“和离”制度的性质之争

总体来看,学界对唐代和离制度的性质之争存在如下3种代表性观点。

1. 协议说

有学者认为,和离制度就类似于当代的“协议离婚”,或“两愿离婚”,因为从行为主体、离婚原因、离婚调解、唐律的表述来看,其均将男女双方置于同等法律地位,依双方意愿来自由解除婚姻。[3]具体来看,持这种观点的理由包括:[4]第一,从行为主体来看,形式上夫妻双方均为行为主体且被赋予平等的法律地位。《唐律疏议》卷14《户婚律》第190条“义绝离之”后款规定:“若夫妻不相安谐而和离者,不坐”,由此可见,从形式上来看,夫妻双方均为和离的主体。值得注意的是,唐律使用的是“夫妻”一词来表述有权实施和离行为的主体。第二,从离婚的成因的分析可知,上述规定强调的是夫妻之间的情感是否和谐。从该条文规定可知,和离的原因不同于义绝或七出,后二者均是因一方行为存在过错或触犯刑律而引起的离婚。第三,从离婚的依据来分析,夫妻双方应就婚姻关系的解除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无论是“和离”还是“两愿离”均说明,夫妻双方解除婚姻关系的一致的意思表示是离婚的依据。第四,从离婚的法律后果来看,“不坐”说明以和离方式解除婚姻关系的夫妻双方无须承担刑事责任。可见,唐律中的“和离”制度不同于“七出”、“义绝”,体现了民事法律制度的特征和要求,成为我国立法史上的一大进步。

2. 协议弃妻说

除协议说外,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和离实质是一种“协议弃妻”的行为,认为在男尊女卑的社会里,法律不会承认妇女的离婚请求权。[5]此种观点对和离的协议性质持否定态度,认为唐代男女双方不具有平等的离婚请求权,尤其是妇女实质不享有离婚请求权。

3. 折衷说

相比协议说对男女双方自由离婚的肯定以及协议弃妻说对女方自由离婚请求权的否定,折衷说的观点较为平衡,认为在和离这种两愿离婚形式中,即便应征得除夫妻之外的夫妻双方父母的同意,但因父母的地位仅为道义上的监护,父母所起的作用为制衡性的而非决定性的。有学者指出,处于封建社会的唐代, “三纲五常”、“男尊女卑”的传统礼法制的约束,女方不享有同男方那般平等的离婚请求权,但唐代又处于封建社会发展的鼎盛时期,文化、外交、政治、经济呈现高度的“开放性”,对妇女利益的保护处于空前的高度,妇女享有一定程度上的自由离婚请求权。[6]

二、唐代“和离”制度的性质并非完全自由的协议离婚

上述完全否定女方离婚请求权的协议弃妻说不符合唐朝“和离”制度的具体实施情况,唐朝的一些离婚事例显示,和离作为独立的离婚形式,在实践中客观存在。在唐朝可考证的和离事例中,由女方首先提出离婚请求权的情形亦存在。[7]例如,唐代杨志坚之妻阿王索书求离,被颜公“决二十”[8]。这一事例中,先由女方主动求离但最后经官府进行处理,证明女方享有一定的离婚自主权,这完全否定女方离婚请求权的协议弃妻说存有不妥之处。协议说、折衷说是否合理?唐代“和离”制度的性质究竟如何?下文将通过对《唐律疏议》相关条文的解释,和离的程序性条件,以及唐代婚姻法制所具有的封建礼法特性进行分析。

1. 对《唐律疏议》相关条文的解释

《唐律疏议·户婚》规定:“诸妻无七出及义绝之状而出之者,徒一年半;虽犯七出,有三不去,而出之者,杖一百。追还合。若犯恶疾及奸者,不用此律。诸犯义绝者离之,违者,徒一年。若夫妻不相安谐而和离者,不坐。”[9]那么,对该条款及其“和离”规定应如何理解呢?

第一,律文规定的七出、义绝、和离之间是并列的逻辑关系。唐律中的和离是一项独立的并同七出、义绝相并列的离婚形式而非七出、义绝的附庸。[10]七出、义绝、和离这3种离婚形式之间是并列逻辑关系。具体而言,只要妻子的行为构成“七出”情形中的任何一种,丈夫便可出妻,除非出现妻子“三不去”的情形;若丈夫违反“三不去”的限制而出妻则要承担一年半的徒刑处罚;若出现了“义绝”情形就必须离婚,一旦违反此规定而不离婚,违法者要承担一年的徒刑处罚;若不属于前述2种情形而是夫妻双方基于自身意志而自主决定离婚,免于承担刑事责任。

第二,疏议中提到:“‘若夫妻不相安谐’,谓彼此情不相得,两愿离者,不坐”。如果夫妻双方情不相谐而自愿离婚,则免予承担刑事责任。 [11]该款规定三个层次的内容:(1)对和离情形下离婚条件做出了规定,即夫妻双方感情不和睦。这一离婚条件不同于义绝、七出情形下的离婚条件,前者关注夫妻双方的感情状态,后二者关注一方行为是否触犯刑律或存有过错。(2)对和离的法律后果做出规定,即“不坐”。所谓“不坐”,是指免受刑事处罚。即不追究“妻无七出及义绝之情形而出之”的刑事法律后果。(3)对和离的离婚方式做出规定,即“和离”。但唐律并未就何谓“和离”做出具体规定。学者们对此概念的认识不一,有的认为是夫妻双方完全自由协议离婚,有的则认为并非夫妻双方完全自由协议离婚。对此,《说文解字》将“和”译为“相应也”,《辞源》的解释包括合、谐、调、顺,《康熙字典》则解释为“顺也谐也,不刚不柔也”。从权威辞源的解释来看,“和”的字面含义应该是一种夫妻双方以礼相待、不伤和气的离婚方式,较之义绝、七出,其强调的是以和谐、自谦友好地方式解除婚姻关系,但并不能从其字面含义得出,“和”离是夫妻双方完全自由的、无条件的协议离婚。

第三,依对“和离者,不坐”的体系解释可知,女方(含妻妾)只有在经男方同意的前提下才可离去。为更加清楚地理解“和离”这种离婚方式的性质,还应结合对《户婚律》其他相关条文的体系解释来分析。因为任何一项规定并非孤立存在,作为离婚形式的和离只不过是唐朝诸多离婚形式中的一种,应结合对其他制度或离婚形式的相关解释来理解其地位及性质。《唐律疏议·户婚》“义绝离之”的又一款规定:“即妻妾擅去者,徒2年;因而改嫁者,加二等”。疏议对其阐释说:“妇人从夫,无自专之道,虽见兄弟,送迎尚不逾阈。若有心乘唱和,意在分离,背夫擅行,有怀他志气,妻妾合徒二年。因擅去而改嫁者,徒三年,故云加“二等”。根据此条规定,女方(含妻妾)只有在经男方同意的前提下才可离去,其并不享有同等的离婚请求权。可见,单凭一条“和离”规定无法改变整个唐朝这一封建社会中的男女地位不平等问题,实际上男方仍占据主动地位。

2. 对和离的程序性条件的分析

《唐律疏议·户婚》并未对“和离”的程序作出具体规定。但部分相关研究指出,和离要经过夫妻双方及其家属的同意,男方还须书写《放妻书》或《夫妻相别书》,经双方的家属签字或画押。[13]此外,还有学者指出,“和离”除需经夫妻双方同意、制作离婚书外,还应到官府进行登记、经官府认定;官员离婚必须经过朝廷的批准,离婚纠纷的程序则是官方裁决。[14]唐代非常重视户籍管理,对书写《放弃书》并到官府登记或上报的要求符合这个朝代的户籍管理要求。

由此观之,“和离”并非夫妻双方完全自由的两愿离婚方式,在离婚要求上还受到双方亲属是否同意的限制。此外,即便夫妻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婚姻关系之后,还应到官府进行登记,至此,双方婚姻关系才算终止。

3. 唐代婚姻法制具有“封建礼性”

《唐律疏议》是我国封建时代成文法典的集大成者,具有深厚的“封建礼法”性。唐律以儒家思想为指导思想,明确规定“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以维护封建礼制为己任,唐律之重要组成部分的《户婚律》自始至终贯彻这一指导思想。家族主义作为中国古代纲常礼教的宗旨,强调“父为子纲”、“夫为妻纲”,认为婚姻乃“合二姓之好”。[15]即无论是婚姻关系的缔结还是婚姻关系的解除,均不是由夫妻双方自主决定而主要受家族或双方父母的控制。

第一,在唐代婚姻缔结中强调“父母之命,媒妁之约”。深刻体现了封建礼制要求。《唐律疏议》将婚书、私约、聘财作为确定婚姻关系是否成立的必要法律要件。《唐律疏议》卷13《户婚律》“許嫁女辄悔”条规定:“诸许嫁女,已报婚书及有私约而辄悔者,杖六十。虽无许婚之书,但受聘财亦是。”只要符合这3项条件之一,婚约即成立。可见,在婚姻缔结时男女双方不能自主决定,而要遵循“男不自专娶,女不自专嫁,必由父母,须媒妁”等规则。总之,唐代婚姻缔结中非常重视封建礼制。

第二,婚姻解除亦处处体现封建礼制。不仅婚姻缔结如此,在唐律处处体现婚姻关系解除解除时势必受到男女双方家长或父母的干预,这事关夫妻双方家族的重大利益。唐律规定的七出包括无子、淫佚、不事舅姑、口舌、盗窃、妒忌、恶疾,这与《大戴礼记本命篇》所确立的七出事由基本一致,只不过在七出事由的表述及次序上有所不同。七出作为最常见的婚姻解除方式,妻子的行为只要构成上述任何一种情形,丈夫便可依其个人意志来自主决定休妻而无须官府决断。显然体现了法律只以维护夫家利益为核心并赋予丈夫单方婚姻解除权,却未对妻子的单方婚姻解除权做出任何规定,未能体现夫妻双方的个人意志。由此看来,作为与义绝、七出相并列存在的婚姻解除方式,“和离”不可避免地受到封建礼制及家族主义限制。例如,前文对和离程序要求的分析指出,“和离”并非夫妻双方完全自由的两愿离婚方式,还应受到双方亲属是否同意的限制。若将唐律中的“和离”视为夫妻双方完全自由的两愿离婚,这将严重违背唐代婚姻制度的“家族主义”宗旨和“封建礼性”特征。

三、结论

通过前文对《唐律疏议·户婚》篇相关条文的文义、体系解释,和离的程序性条件,以及唐代婚姻法制所具有的封建礼法特性的分析可知,唐代的“和离”制度并非完全自由的两愿离婚方式,不同于现代《婚姻法》第31条所规定的协议离婚,后者以婚姻自由为根本宗旨,离婚时充分体现夫妻双方的个人意志而不受任何行政机关、其他组织或个人的干涉。在贯彻“家族主义”和“封建礼制”的封建社会的大环境下,男女平等地享有离婚请求权是不现实的,夫妻双方无法完全依个人的意思自治来自由地解除婚姻关系。

参考文献

[1]刘玉堂:《论唐代的“义绝”制度及其法律后果》,《中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6期。

[2]金眉:《论唐代婚姻终止的法律制度》,《南京社会科学》2001年第11期。

[3]刘玉堂:《唐代“和离”制度的法律透视》,《江汉论坛》2011年第5期。

[4]同上。

[5]史凤仪:《中国古代的家族与身份》,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年版,第146页。

[6]黎翠:《唐代婚姻制度的研究综述》,《法制与社会》2017年第4期。

[7]崔兰琴:《中国古代法上的和离》,《法学研究》2010年第5期,第175-178页。

[8]范摅:《云溪友议》卷上。

[9]长孙无忌:《唐律疏议》卷14《户婚律》,中华书局出版社1983年版,第267页。

[10]崔兰琴:《独立抑或附属: 再论和离的法律地位———兼与范依畴商榷》,《政法论坛》2012年第2期。

[11]同参考文献9,第267页。

[12]同参考文献2。

[13]张艳云:《从敦煌<放妻书>看唐代婚姻中的和离制度》,《敦煌研究》1999年第2期。

[14]岳纯之:《论唐代离婚的程序及效力》,《河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1期。

[15]范依畴:《中国古代的和离不是完全自由的两愿离婚》,《政法论坛》2011年第1期。

[16]瞿同祖:《瞿同祖法学论著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年版,第145页。

作者:周柯彤

唐代经济民事法律思考论文 篇2:

浅谈群众书法的学习和普及

摘要:作为彰显中华文明、中国艺术魅力和历史文化底蕴的书法艺术,凝聚着历代书法家独特的艺术精华、深邃的哲学思想和丰厚的人文积淀,是中华民族强大生命力和复兴“精气神”的集中体现。但是,就书法的艺术传承与发展而言,目前真正了解这门艺术经典和文化瑰宝的人并不多,积极参与其中并创造新辉煌的更是少之又少。下面,根據自身的工作体会和书法感悟,围绕群众书法艺术现状及发展路径这一主题进行一些思考和探索。

关键词:书法艺术;群众文化;普及

引言

书法艺术在我国拥有悠久的历史,也拥有广泛的群众基础。随着我国人民物质文化需求的不断增加,国家开始重视群众文化建设,作为群众基础最为广泛的群众文化形式——书法艺术,理应在群众文化建设中发挥其价值,促进群众文化的发展。本文先是对书法艺术进行简单介绍,分析了书法艺术发展现状,着重分析了书法艺术在群众文化建设中的价值与作用,最后对如何更好地发挥书法艺术在群众文化中的价值提出合理建议。

一、书法艺术的概述

书法艺术是通过运用传统文人墨家的四种鉴赏来表现词的艺术表现,即。墨盒。随着我国经济高速增长,计算机网络正日益取代传统文具。这对法律文书的艺术构成巨大挑战,人们对法律文书艺术的重要性和地位可能受到严重影响。在此基础上,应在适当支持下加强民间文化中的书法合作,明确书法作为声援促进文化多样性和人民综合教育的表现形式的作用。而且书法也有一定的特点,这样人们在学习书法时就能拓展自己的艺术,在艺术支持下,也能促使人们充分参与文化活动。

二、书法普及的意义

(一)学习书法可以促进我国传统文化传承

虽然汉字的形式随着时间的更替会有一些变化,但是汉字记录和交流的主要作用一直没有改变,从古至今,我国许多的历史和文化都被汉字书写记录下来,以供后人欣赏。我国传统文化在书法方面体现得淋漓尽致的就是唐代著名书法家颜真卿,他的威严忠义在书法作品中也体现出来,后来世人只要谈论起他和他的作品以及当时的战争,不免会提及他的爱国情怀,我们的学校教育也提倡要学习他的爱国主义,学习他的英雄气概,学习他的大义。由此可见,我国的书法不只是一种技巧,更是我国一种特有的文化,里面包含着一定的人文精神。经过长期的训练,书法练习者的艺术修养特别是对我国传统文化的了解必然会得到提高,从而有效促进传统文化的传承与弘扬。

(二)提高群众文化修养

书法本身属于艺术范畴,可以通过学习和传授书法来改善学习者的文化和审美。第一,锻炼的艺术可以改善群众的思维方式。书的艺术承载着中国文化和价值观本身。本书练习中,有一点音符、字Si收敛性、干墨量、稀疏散射规律等,隐藏着我国的传统哲学思想。每种字体都有不同的结构,具有不同的含义和风格来表征特色艺术。第二,书法可以提高从业者的文学水平。书中的大多数人在练习法律时暂时练习一些古老的文学,如b .以情感和思想为特征的唐歌文本和分散文学作品,以及在不了解文学内容和思想的情况下拟写的文本失去了其实质。归根结底,读书的艺术可以促进良好的品质和良好的精神。练习《谢友英》文学,也就是说,当你练习本书的规律时,是一种崇高的诚实观,就像《崇仁侄儿手稿》中用圆润有力的字体反映了你伟大的精神,很难把《侄儿的文字》写成木头三点,如果不是这些精神和品质的话。

三、群众书法学习和普及的有效策略

(一)重视书法教学的方法,以达到有效的指导作用

书法艺术环境的创造首先是氛围的创造,这是对群众学习书法的外界影响因素;此外,更重要的是激发群众学习书法的内在因素,即书法教学指导方法。因此,群文工作者要关注对群众的书法教学方法,要知道不同的教学方法导致不同的学习效果,好的教学方法可以使群众的进步突飞猛进。要根据群众书法学习的实际情况,在教学中紧密结合书法理论与实践。通常书法理论知识的传授时会使群众感到无聊,因此,我们的宣传人员在关注教学效果的同时,应让群众从欣赏的角度来了解书法文化,可从简单的写法入手,让他们体验学习书法带给他们的满足感,并激发他们的学习兴趣。例如,书法笔画的术语起重笔、回锋,等等,对于初学者来说可能难以理解。因此,在教学中,我们应该使用更多有趣的隐喻来解释这些术语,以提高群众的兴趣,并使他们更易于接受和理解。

(二)加强书法艺术的宣传

第一,应在地方文化中心、社区定期举办会计协会、讲座和学者,或者可以聘请法学硕士讲解书画艺术的好处,促进书法源远流长的历史,提高基层对书画艺术的兴趣,提高底层人群的认识水平和技术水平。第二,通过电视、广播和互联网等媒体渠道进行沟通,使更多的人了解和欣赏判例艺术,通过媒体渠道传播判例艺术,丰富群众的文化生活,满足群众对物质文化的要求。最后,法律文书的练习进行群众文化运动。大众文化的基本原则应该是人民,而是群众的主观流动性,组织法律收藏夹,参与社区宣传和销售法律文书的运动,使书法艺术造福人民,丰富人民的文化生活。

(三)大力推进书法教育进入中小学课堂

促进小学的校本教育,不仅能有效地规范学生的学习过程和写作习惯,还能促使制度学习法律理论和正规教育。鉴于目前的法律教学,本组织必须根据学生的年龄、认知水平、学习需求和喜好,制定积极、实际和有针对性的法律文书。在此基础上,法律系课程的科学和合理化,以及在法律系和监督考试制度中建立评价标准。作为法律教育过程的一部分,教师受到的影响最大、最多、最直接。因此,培养高素质、专业的教学人员至关重要和至关重要。老师想教学生写字,练习写字,先写漂亮的笔迹。这不仅是法律学者的基本要求,也是教师作为教师和教师的基本要求。为了使教师能够写好一个好词,至关重要的是发展和完善一个法律知识体系,并将法律纳入获得教师资格认证和发布职位的前提条件之一:不符合法律知识的要求,无法接触教师和发布职位,从而对法律专业人员施加压力,促进不断提高他们的技能和业务水平。

(四)加强对民间书法培训机构的规范管理

民事培训机构举办的司法课程补充了目前教科书的能力不足。这对提高小学生的读写能力至关重要。但是,近年来,民事法律护理领域的不平等和不平等教育机构尤为突出,造成了一种非规范性的不规范程度。第一,严格批准。严格按照民事法律文书培训机构规定的指导方针和基本要求,确保民事法律培训机构的适当运作。二、加强监督管理。综合运用公务员制度进行社会方面的培训,包括工作许可证、活动设施、教师、会计标准、硬件设施、电话监测等。同时,对培训机构进行年度检查和定期检查,如果发现培训中存在违规现象,将及时将其列入黑名单,使学生家长能够选择合法的合法培训机构。再次加强政治支持。各国政府应侧重于在财政、税收、就业和调动社会能力等领域提供支持司法的相关政策,以促进法律教育的健康发展。

结束语

综上所述,书法是我国传统文化的精髓所在,当前的书法普及要以群众为基础。在群众书法普及中虽然还存在这样或那样的问题,但群文工作者要善于观察,勤于思考,勇于解决我们面对的困难。希望本文的建议能对相关研究者有所助益,为群众书法学习与普及工作做出一定的贡献。

参考文献

[1]李俊克,高小妮.探索书法在新群众文化中的地位与作用[J].社会科学:全文版,2019(10):284-285.

[2]陈涛.浅议书法对群众文化的意义[J].大众文艺,2019(04):17.

[3]李建.书法艺术对群众文化发展的助推作用研究[J].文化创新比较研究,2019,2(09):67+69.

[4]李东升.书法艺术在群众文化中的地位与作用研究[J].今古文创,2020(07):125-126.

[5]柯遇霖.论学习书法的当代功利性与非功利性意义[J].大观,2019(4):38-39.

作者:张轩铭

唐代经济民事法律思考论文 篇3:

法律视野下的高校考试作弊行为及其规制

摘要:考试作弊与考试相伴相生,由于存在利益上的博弈,高校考试作弊一直未能得到彻底的控制和杜绝。从法律的视角分析,这不仅破坏了考试的公平公正,也侵犯了他人的相关权益。对此,有必要加快“考试法”的立法进度,将考试作弊的认定、处罚、救济等方面纳入法制化轨道,使考试作弊行为得以有效规制。

关键词:考试作弊;法律;规制

收稿日期:2009-12-04

基金项目:四川省教育厅思想政治教育研究课题《大学生考试舞弊行为新探》项目编号(CJS05-018)。

作者简介:刘博(1969-),男,四川安岳人,四川泸州医学院法学系主任,教授,法学硕士,研究方向:医事法学;李小童(1989-),男,四川中江人,四川泸州医学院法学系2007级学生;赵成文(1966-),男,四川武胜人,四川泸州医学院人文社科学院党总支书记,教授,硕士,研究方向:经济学。

随着学生起诉高校案件的出现和增多,围绕考试作弊而引发的法律问题受到了持续性关注,并引发了学界的积极讨论。

一、对高校学生考试作弊行为的规制现状

最近的一份研究表明,多数考生对考试作弊持“认可”态度,由此而发生的考试作弊行为,也呈现出规模化、集团化、信息化等多种发展的态势,并且已渗透到考试的每一个环节,包括考生作弊、试题泄露、代考替考、阅卷作弊、成绩公布泄密、考生筛选作弊等。考试组织者一直力图通过各种手段控制考试作弊的发生[1](P.103)。

(一)考试作弊行为的认定

考试作弊行为系指考试参加者违反考试纪律与诚实信用原则,在考试的过程中或者考试结束后借助于一定的工具、手段或途径,获得考试成绩的行为。

我国相关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如《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处理办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等,分别从考生、教育考试机构及其考试工作人员角度,用列举的方式概括了国家教育考试作弊的种种表现。主要包括以下一些情况: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文字材料或者携带存储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的;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的;抢夺、窃取他人试卷、答卷或者强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在考试过程中使用通讯设备的;由他人冒名代替参加考试的;故意销毁试卷、答卷或者考试材料的;在答卷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考号等信息的;传、接物品或者交换试卷、答卷、草稿纸的;其他作弊行为。另外,《处理办法》还规定,教育考试机构、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或者在考试结束后发现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相关的考生实施了考试作弊行为:通过伪造证件、证明、档案及其他材料获得考试资格和考试成绩的;评卷过程中被发现同一科目同一考场有两份以上(含两份)答卷答案雷同的;考场纪律混乱、考试秩序失控,出现大面积考试作弊现象的;考试工作人员协助实施作弊行为,事后查实的;其他应认定为作弊的行为。

(二)考试作弊行为的规制

对关于考试作弊的规制,贯穿于整个历史阶段,与考试相伴相生。诸如唐代《唐律疏仪》规定使用“徒”刑惩治考试作弊行为;宋代景德四年(1007年)北宋朝廷制订了“糊名”“易书”两项考规;而废除科举的清朝在康乾时期制定了严格的考试规定;到了民国时期,制定了《考试法》,并规定:“对于考试及格人员,事后发现有第八条所列各款情事之一或冒名顶替或潜通关节情事者,由考试院撤销其资格”。

1978年恢复高考制度以后,国家陆续出台了关于规范考试行为的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共计9部。其中国务院在1988年颁布了《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这是目前为止我国教育考试法规中层次最高的一部行政法规。国家教育委员会先后于1987年、1988年、1991年颁布了《普通高等学校招生暂行条例》、《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招生暂行条例》、《普通、成人高等学校本、专科招生全国统一考试工作规则》;全国考委1998年颁布了《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务、考籍管理工作规则》;2004年4月中央宣传部、教育部、公安部和国家保密局颁布的《国家教育类考试安全保密规定》和教育部颁布了18号部长令《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此外,人事部制定和颁布了《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办法》,司法部制定和颁布了《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

二、高校处理考试作弊行为中存在的法律问题

(一)高校和学生的法律关系不明确

“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一案,曾引发了行政法学界广泛的讨论。有学者由此反思和检讨行政法上“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这一概念,力图界定行政法适用空间的标准,并将高等学校视为一种“准政府组织”。有学者借鉴大陆法系行政法的理论,提出:“应当将学校等事业法人定性为公法人的组成部分之一,即公务法人,将事业法人与其利用者的关系界定为具有行政法律关系性质的特别权力关系”,并采用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方法解决公务法人与其成员或利用者之间的某些争议。还有其他学者、法官,也从不同的角度对本案进行了深入的探讨[2]。但到目前为止,高校和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仍然行政法律关系中的管理与被管理、民事法律关系中平等主体关系,导致处理学生考试作弊行为中出现法律“二元化”,导致学生受教育权与学校行政惩戒权之间发生冲突。

(二)法律规定不完善

比如没有对于学生考试作弊的专门法律,这就使得对舞弊的处罚缺乏法律的依据,也使得人们对考试作弊的损害后果缺乏预见性——即未能发挥法律的威慑作用。在无法可依的状况下,行政处分很容易被地方保护主义、人情、关系所消解,如监考熟人,就较难保证监考者按章办事,尤其在选拔考试中。

(三)责任体系不完整

针对现有处罚的严重程度与作弊的实际危害不相适应,如取消考试资格,有时通过改姓换名即可以在第二年得以恢复,处罚没有明显效果,造成考试作弊成本低,难以有效地遏止肆无忌惮的考试作弊行为;同时,对于对散布虚假考试信息,通过作弊牟利等严重干扰考试秩序,危害考试公平原则和安全的行为缺乏处罚的法律依据,有关部门对考试的监督管理职责不明,工作不到位;对揭发检举考试违规作弊行为缺乏鼓励和奖励性规定;最后,各种规整制度造成对考试作弊行为处罚的标准不一,学生合法权益容易被忽视。

三、对控制考试作弊行为的法律思考

学生和学校之间的关系就是一种典型的特别权力关系[3]。学校作为一个准行政主体有权对违反纪律的学生进行惩处。从法理的角度分析,考试制度可视为一种崇尚程序正义的程序制度。正是基于程序正义理念的运作,赋予了现代考试制度不容置疑的权威性[4]。

(一)科学合理设置高校考试制度

考试作为一项选拔措施,高校作为组织者,在组织学生参加考试中需要做到“依法考试”,其一,在组织考试中按按照法律及相关行政法规组织考试,避免考试的随意性;其二,组织者应坚持“公开公平”原则,使得考试的权威与公正得到保障;其三,落实考试的监督机制,通过教务处等机构履行对考试的监督,既要监督学生是否严格遵守考试秩序,也应监督监考人员是否严格遵守监考制度。

(二)遵循三大基本原则

第一,遵循合法性原则。学校适当处分作弊学生,其基本原则应是学校为达到合法教育目的,制定相应校规,控制学生、裁定和惩罚学生。学校在处分作弊学生时,应根据法律规定,而不应掺有任何个人意志,且在处分过程中应尊重学生人格和保护学生人权。

第二,遵循比例原则。比例原则,又称“最小侵害原则”。学校在对作弊学生采取此类严厉行政手段时,应充分权衡育人目的与管理手段之间的适当比例,切忌罚过失当,责过失衡,以保护作弊学生的合法权益[5]。

第三,遵循正当程序原则。一般认为,构成“正当法律程序”[6]的要素包括四个方面,即受告知权,听证权,公正作为的义务和说明理由的义务。同样,考试作弊处罚的正当程序原则也有四个方面要求。即,应该坚持考试作弊处罚的告知权,以确保教育行政处罚行为能清楚明白地让考生知悉,让有关程序参加人,利害关系人知悉,以便寻求相应救济途径;坚持考试作弊处罚之听证程序要求,听取考生的陈述、质疑和申辩,确保对其合法权益的保护;坚持考试作弊处罚之公正作为义务,包括“回避制度、禁止片面接触原则、组织适法原则要求”[7];坚持考试作弊处罚之说明理由义务,在作出此类考试作弊处罚行为时,让考试作弊者明确地知晓自己受到处罚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三)尽快制定《考试法》

《考试法》是目前形势下考试法治建设的重要方面,是规范各类考试的法律保障和处罚作弊学生的法律依据。由于教育部出台的《处理办法》仅是一个部门规章,法律位界偏低,在行政诉讼过程中仅作为一个参照依据。执行者在执行《处理办法》时往往又加入各自的理解,其结果是易引发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纠纷。所以当务之急,应制定一部《考试法》。用国家大法的统一性和权威性,对考试作弊形成一定的威慑,用法律约束、制裁各类考试作弊行为,明确对于考试作弊的处理及法律责任,明确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注重被处罚学生的辩解、申诉等权利救济及其途径。

参考文献

[1]肖红新等.大学生考试作弊行为情况调查及遏制分析[J].福建农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5).

[2]罗豪才.行政法论丛(第三卷)[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3]王成棟、刘学梅.特别权利关系理论与中国行政.行政法论丛(第六卷)[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4]李华德.论国家考试立法[J].现代法学,2007,(5).

[5]万金店.比例原则在高校处分中的适用研究[J].教育探索,2009,(5).

[6]张亮.程序正义论[J].广西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B06).

[7]翁岳生.行政法(下册)[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责任编辑:杜红艳]

作者:刘 博 李小童 赵成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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