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实质解释论文

2022-05-05

今天小编为大家推荐《刑法实质解释论文(精选3篇)》的文章,希望能够很好的帮助到大家,谢谢大家对小编的支持和鼓励。[摘要]在我国刑法界中,有关刑法解释论的立场问题一直是刑法学界所谈论的热点。目前,我国的刑法界大致出现了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两家争鸣的态势。文章认为,两家学派间的争论不仅关乎到刑法解释方法理论,与刑法的主体价值观有关,甚至可上升至刑法观的理论层面,最终导致实质刑法与形式刑法间的对立。

刑法实质解释论文 篇1:

探析刑法实质解释

摘要:对于犯罪构成要件的解释存在形式解释与实质解释之争,形式解释的逻辑起点是纯粹的法律概念,而实质解释从犯罪本质出发,以法益为切入点进行解释。作为实现自由、秩序和正义价值的路径之一,实质解释根本上符合罪行法定原则,应当被提倡。

关键词:刑法解释;实质解释;形式解释

一、初识刑法实质解释

犯罪的成立需要同时满足构成要件的符合性、违法性以及有责性,同时犯罪构成要件又是由诸多的构成要件要素组成,例如行为、结果、行为主体的某种特质等。介于语言的混沌性,司法者需要根据自己的经验和相关的法律规范作出一定的解释,而解释的基点可以是对法律条文的恪守也可以是对犯罪本质的推崇。实质解释是建立在对犯罪本质推崇的基础之上的,同时“由于犯罪的本质是侵害法益,故对构成要件进行实质的解释,意味着发挥法益作为犯罪构成要件解释目标的机能”。

大陆法系将法益界定为“根据宪法的基本原则,由法所保护的、客观上可能受到侵害或者威胁的人的生活利益”。法益体现着犯罪侵害,具有一定的解释论机能,而实质解释恰恰反映出法益的这一机能。实质解释在对构成要件进行解释的同时,通过对犯罪本质的解读,对构成要件要素,尤其是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作进一步明确的过程。实质解释迎合了构成要件要素的复杂性,只要抓住法益侵害的本质,都能使构成要件要素明确化。刑法解释的最终仍然是需要回到价值层次,对于那些实质侵害了法益而形式上没有法律规定的行为或者当刑法规范包含了某种不具有严重侵害性,即不值得动用刑罚处罚的行为时,通过实质解释的方式,在不违背民主意志和法的可预测性的前提下,对刑法作出一定的扩张解释,进而作出入罪或者出罪的处理。可见,实质解释可以作为实现自由、秩序和正义价值的路径,以走出适用法律“模棱两可”的困境。

二、刑法形式解释与刑法实质解释的博弈

对于构成要件的解释,实质解释并非唯一的方式,与之相左的方式是形式解释。形式解释的逻辑起点是纯粹的法律概念,其着重满足于法律规则中的形式逻辑,在形式解释的视野下,是没有刑法适用的社会效果的。在认定构成要件的符合性时,形式解释与实质解释之间充斥了激烈的对抗。以重婚罪为例,当行为人前后的婚姻均没有经过婚姻登记,而同时成立两段事实婚姻,是否对该行为人课以重婚罪呢?重婚罪成立与否关键在于对“有配偶”的理解,按照形式解释的逻辑,“有配偶”必然是进行过结婚登记的,因而尽管行为人同时存在两个事实婚姻,但是由于没有进行结婚登记,所以其不构成重婚罪。

然而,重婚罪的设置是对一夫一妻制的回应,同时“经营”两段事实婚姻同样是对一夫一妻制度的挑衅,从规范的旨意出发来分析此行为,此行为需要受到刑罚调控。如果按照形式解释的方法进行推论,同时存在两段事实婚姻不构成重婚罪,因为事实婚姻没有进行合法的登记,那么对于先有合法婚姻后又有事实婚姻的行为也不构成重婚罪。但258条又将此中情况纳入刑罚调控,这种前后冲突的解释结果恰恰使得形式解释难以自圆其说。但是,司法人员“往往以刑法用语的核心意义作为构成要件的内涵”,对既有的法条规定“死抠字眼”,以体现对罪刑法定原则的推崇。形式解释的出发点是好的,其寄希望通过增加法律语言的透明性,以此来保持现有法律的稳定性。从其解释过程来看,形式解释论者对刑法条文有着莫名的“恋父情节”,他们更愿意适用实际的法律,而不试着探寻可能的法律,“如果消除了对父亲替代物的欲求,那么他们就会对法律有更加正确的认识”。

三、刑法实质解释之提倡

实质解释在理论界逐渐被接纳,但却饱受争议,最重要的一点是以法益为解释的基点可能会导致对罪刑法定原则的践踏。事实上,这种观点是对实质解释的误读,因为实质解释并决然脱离罪刑法定原则的航线,实质解释仍然是以文本作为解释的依据的。尽管在适用实质解释时会加入使用者价值判断的因素,但是解释的基础仍然是文本,所以“价值衡量仍然是法律范围内的活动,只有纳入法律调整范围之内的事项才能进行价值衡量。”笔者认为实质解释在根本上并没有违背罪刑法定原则,应当提倡将其作为一种解释的方法指导司法实践。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从犯罪构成要件的内容来看,符合性、违法性和有责性,是层层递进的关系,形式解释论者表面上是在符合性判断阶段运用的比较顺畅,但是在进入到违法性和有责性判断的时候必然要面临对犯罪本质的思考,进而不能规避掉实质解释的运用。其次,犯罪构成要件是犯罪最直接的体现,为了形象地反映出犯罪的概念,犯罪构成要件就必须要折射出犯罪的本质,即法益损害。而这种折射的过程也是实质的违法性体现的过程,这其中不可能回避掉实质解释方法的运用。再次,实质解释牢牢抓住了判定犯罪构成要件的重点,即使会面对刑法条文表述模糊困境,实质解释都能迎刃而解。总之,实质解释并不违背罪刑法定的精神,同时又具有经济价值、兼具入罪和出罪功能,因此实质解释的方法是值得提倡的。

当然,这里的提倡是有限度,笔者认为提倡应当被限定在不滥用实质解释和不决然否决形式解释的框架之内。具体来说,在运用实质解释时,不能过度依赖实质解释而忽视刑法条文的指引作用,所以由必要将实质解释与形式解释结合使用。况且,形式解释将解释严格建立在对法条的逻辑推理基础之上,很容易让民众产生对既有刑法条文的膜拜,无论是结构严谨的推理亦或是保持法的稳定性的结果,都会使得刑法成为社会管理的有效手段。

作者单位:东北师范大学

作者简介:孔艳(1986-),女,山东临沂人,东北师范大学政法学院08级刑法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中国刑法学;王海燕(1986-),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人,东北师范大学政法学院09级刑法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中国刑法学。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141.

[2]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86.

[3]吴学斌.刑法适用方法的基本准则——构成要件符合性判断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25.

[4][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154.

作者:王海燕 孔艳

刑法实质解释论文 篇2:

浅谈刑法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之争

[摘要]在我国刑法界中,有关刑法解释论的立场问题一直是刑法学界所谈论的热点。目前,我国的刑法界大致出现了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两家争鸣的态势。文章认为,两家学派间的争论不仅关乎到刑法解释方法理论,与刑法的主体价值观有关,甚至可上升至刑法观的理论层面,最终导致实质刑法与形式刑法间的对立。要想理性地看待刑法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之争,就必须跳离出单一的刑法解释论的桎梏,而应从二者间的对立中寻找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真正分歧所在。

[关键词]刑法;形式解释论;实质解释论;争论

事实上,刑法中任何法律条文的设置都是本质内容与形式的统一,而本质与形式并非绝对对立反而可以辩证统一。刑法是制定于过去,但适应于当下,且能对未来进行规制的行为规范,该特点决定其具有稳定性,充分体现了刑法的安全价值。然而社会是变化发展的,自然要求刑法也应随之发展并具有一定的灵活性,而排斥发展性与灵活性的刑法是僵化的,也必将失去其生命力。因法律规范本身就包含一定的稳定性,因此为了永葆刑法的灵活性与生命力,同样需要适当引入人的价值因素。因而就目前所出现的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间的分野也并非绝对的。刑法解释其实就是思维的形式逻辑过程,但必须遵守一般法律的逻辑思维,而刑法对于刑法解释论的运用则是对案件情节与生活现象的判断过程。以上两种解释论,从解释结论与定罪思路分析均不存在本质上的区别。

一、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之争的产生

刑法一经颁布就具有一定的稳定性与凝固性,而社会是一个不断变化与发展的过程所以固定的刑法条例与运动变化的社会现实之间出现差异也是必然的。

(一)刑法实质解释论的产生

自张明楷于《论罪论原理》一书中提出了“刑法实质解释”的说法之后,继而在其《刑法基本立场》一书中提出了“刑法实质解释论”一说,且对实质解释论进行了系统地阐述。使形式解释论得到了丰富及提升了该理论的高度。在实质解释论被张明楷教授提出并阐明后,一批法学学者给予了其支持和响应,继而出现了大批论文与专著。其中最为突出的为刘艳红教授与苏彩霞教授。刘艳红在书中明确提出了我国刑法解释论正迈向动态的过程。苏彩霞在其《实质的刑法解释论之确立与展开》一书中以刑法实质解释论在我国的产生为切入点,指明刑法的实质解释论是对形式解释论的摒弃,它与刑法规范的内容、结构一致,符合我国刑法目标,罪刑法定原则形式与实质侧面兼具的要求,适应于我国犯罪构成构成体系,具有显著地优越性与合理性。以上这些著作均是对实质解释论的提升与夯实,具有一定的学术价值。

(二)刑法形式解释论的产生

形式解释论的确立要略晚于实质解释论。“形式解释”最早由阮齐林教授所提出。梁根林教授又相继提出了“形式解释论”,将形式解释提升至论点的高度。随后,陈兴良教授又对形式解释论做了系统的研究。形式解释理论由此得以清晰地展现。也有学者指出“我国在刑法解释上存在着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的派别。形式解释论主张忠于罪状,实质解释论主张基于犯罪本质来解释刑法的构成要件。对于某些在犯罪实质上理应处以刑罚但又缺乏形式规定的犯罪行为,实质解释论认为可在不违背民主的前提下对刑法作出延伸解释。”上述论点明确的道出了两种解释论的差别。在邓子滨教授《中国实质刑法观批判》一书出版后,以陈兴良为代表的形式解释论与以张明楷为代表的实质解释论间的对立得以呈现。

从表象上看,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就刑法解释提出各自的观点、彼此所持的立场各异,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刑法理论的丰富性,这也是其争论的积极影响。但若经仔细研究与解读就会发现,无论是形式解释论,还是实质解释论均对罪刑法定原则这块刑法的基石的问题上表现出谨慎的态度。且二者都强调争论的根本目的都是为了促进我国刑事法治建设得到进一步的完善。二者间最大的差别只是观察问题的角度不同及立场的不同。

二、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的真正分歧

(一)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对罪刑法定原则的理解分歧

我国修改后的《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罪刑法定原则由此被正式确立。张明楷教授曾指出:“罪刑法定原则是刑法的生命。它既是立法机关制定刑法、司法机关适用刑法必须遵循的原则,也是任何解释者必须遵循的原则”。

形式解释论学派认为,实质解释论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破坏了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在精髓。而实质解释论学派则认为,实质解释论之所以受到批判的原因是实质解释论有可能违背罪刑法定原则。事实上,无论是形式解释解读还是实质解释解读均是基于文本,否则只能是空谈。实质解释论其实也是贯彻罪刑法定原则的,只不过实质解释论学派的罪刑法定原则兼具形式侧面与实质侧面。刑法在使用时,不但能实现形式主义,还可实现实质主义。

上述谈论中涉及到罪刑法定原则的形式侧面与实质侧面的两个概念。以上两个概念在日本刑法学中也较为流行:罪刑法定原则具有刑法禁止类推、不溯及过往、禁止绝对不定期刑原则、排除习惯法、明确性原则、内容适当原则的派生原则。其中除了刑法明确性与刑法内容适当原则为实质侧面外,其余均为形式侧面。罪刑法定原则的形式侧面主要限制司法权,实质侧面限制立法权,实质解释论与形式解释论的论点在于实质解释论是否坚持罪刑法定原则的实质侧面而贬低形式侧面,而形式解释论则是坚持形式侧面而忽略实质侧面。

邓子滨认为实质解释论者对实质侧面给予过分推崇,而贬低了其形式侧面。实质解释论者则认为实质解释论只是基于对形式侧面肯定的前提下,亦推行实质侧面,而无刻意贬低形式侧面之说。张明楷教授提出,对形式解释论及实质解释论两家学派而言,对罪刑法定原则的形式侧面与实质侧面给予同样的肯定是没有错误的,反而对权力的限制将更为全面。实质解释论学派认为形式解释论学派过于注重形式侧面,实为恶法亦法。陈兴良教授指出,罪刑法定原则的形式侧面与实质侧面各具有不同的功能,也具有不同的价值,因此不存在价值高低之分,两者间的冲突纯属主观臆造。

(二)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就刑罚处罚范围理解的分歧

决定刑罚处罚范围的因素是多方面的,包含社会因素、刑事政策、刑法基本原则、刑事理念等。譬如“严打”活动期间有可能会扩大刑法处罚的范围。实质解释论与形式解释论学派间也针对质疑问题展开过讨论。二者间争论的焦点为,究竟是何种解释扩大了刑罚的处罚的范围。

实质解释论学派认为,形式解释论仅是对犯罪行为作了形式的理解与解释,缺乏实质判断,形式解释造成要在犯罪构成要件外找寻定罪标准,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的核心思想;且形式解释在诸多情况下极易扩大处罚的范围,因此,实质解释论学派认为是形式解释论扩大了刑法处罚范围,并阐明实质解释论的根本目的是仅将有明确条文为依据,应该科处刑罚的行为定为犯罪行为,事实上,实质解释论是一种具有限制性的解释。但是,形式解释论学派的结论却与之截然不同,他们认为实质解释论派把事实上应该科处刑罚但又缺乏形式规定的行为定位入罪标准,将刑法处罚的范围进行了扩大,这是不合理的。以上两家学派各执一词,孰是孰非,我们可通过以下两个个案进行分析得知。

1.张明楷教授在其《刑法学》(第3版)一书中针对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做出了解释,其中对于现行刑法在抢劫罪中明确规定冒充军警人员抢劫为加重处罚案件。司法体系对此也未有明确规定,理论界也存有较大的分歧,主要围绕“冒充”二字的解释进行探讨,少数人认为需要扩大解释。一般而言,“冒充“即为假冒,是指不具备现役军人、公安机关、武装警察、司法警察等身份却故意假冒以上身份实施抢劫,应给予加重处罚。而张明楷教授认为,此处的冒充应解释为假冒或者充当,若有军警人员自身进行抢劫的也应判定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实现了罪行适应的目的。

2.对于“伤害”的理解。形式解释论学派认为,伤害不应仅包含使人体外形发生变更或损害的行为,还应包含对人体各项生理机能的破坏;而实质解释论学派却认为只有对人体的各项生理机能造成损伤的行为才能称为伤害。

通过对以上两个案例的对比得出,仅以某个案件就判断何种解释论扩大了刑法处罚的范围是不公正的,两家学派间的解释都有扩大刑法处罚范围的可能。而且对于绝大多数案件中,实质解释论与形式解释论会得出基本相同的结论。二者间之所以出现分歧是因为各自所持的立场与理论不同罢了,究其本质也仅是学术姿态上的区别。

三、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的内在联系与发展现状

从以上的论述中可以看出,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并不是绝对对立的姿态。造成二者间的分歧的原因是各自所持的解释立场与方法的区别。事实上,实质主义的刑法观与形式主义的刑法观是辩证统一的关系,二者在诸多方面的解释与主张呈现共性的特点,差异可见于各自的侧重点不同。

相比形式解释论而言,实质解释论更注重社会生活与发展的实际,适应于决策者的治理需求,具备大众所认同的价值观。实质解释的刑法观较易为大众接受而收获巨大的反应。目前,实质解释论在我国类属于“多数派”,形式解释派因更注重形式而变成了“少数派”,存在范围较小,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

四、结语

可以说,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二者之争引发了整个刑法法学界的思考,可促进刑法的发展,打破了以往刑法界僵硬的局面。其实,没有学派之争的法学界才是可怕的。这种现象有效地防止了对单一理想的迷信以及一边倒的趋势,不同学术派之间的争论其实是无数法学界人士智慧的产物,我们应以理性的态度看待。虽有一种理论是完美无缺的,只有通过不同学术间的探讨与交流,才能不断进行自我反思与完善。所以,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之争具有明显的积极意义。目前,实质解释论群体在我国具有较强的影响力,但是也要正视自身的弊端,即对人权的伤害。魏东认为可将实质主义的刑法观分为单面实质主义刑法观与双面实质主义刑法观,抑或称为半开放实质主义刑法观与全开放实质主义刑法观。双面实质主义刑法观面临着一定的人权风险因素,该刑法观忽略了对于人权的保障,且实质主义刑法观较易对罪刑法定原则造成破坏,未对司法权进行限制,极易导致罪刑擅断的风险。笔者认为,我国的实质刑法解释论应保持保守的姿态,实质解释论具有强大的生命力,也具有一定的破坏力,这种破坏力就是人权保障风险。因此对于我国刑法学界的刑法实质解释论应给予适当区分,取精华去糟粕,这是学术使命与刑法实践的必然,刑法学者要具备一定的学术使命,用刑法理论来指导刑法实践。

[参考文献]

[1]周详.规则功利主义违法观之提倡——刑法学派之争视角的展开[J].清华法学.2013(01).

[2]高仕银.形式与实质:刑法解释论的进路考察及选择[J].当代法学.2011(06).

[3]刘志刚;邱威.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之辨析[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1(03).

[4]叶良芳.罪刑法定的司法实现——以刑法解释的正当性为中心[J].刑法论丛.2012(04).

[5]陆璐.解读实质解释论与形式解释论之对立[J].佳木斯教育学院学报.2013(05).

[作者简介]邵云拓(1988—),女,北京吉利大学。

作者:邵云拓

刑法实质解释论文 篇3:

从实质刑法观看刑法解释

摘 要:现在刑法确定的罪刑法定原则体现了刑法的形式理性,作为形式存在的法律,是从大量法律事实中抽象出来的,在其还原适用于社会现实时,需要对法律作出解释。本文结合当前学界对实质刑法观和形式刑法观的探讨,以解释方法论为工具,坚持对刑法的实质解释态度。

关键词:实质刑法观;刑法解释;罪刑法定原则

古人云:“先王立法置条,皆备犯事之情也。然人之情无穷,而法之意有限,以有限之法御无穷之情,则法之不及人情也。”这段来自《刑统赋解》的摘录,表述了在古代中国的刑事法规中的“法有限而情无穷”的矛盾所在。对于这一点,古今皆然,均为考量法律价值的命题。不同点在于,古代社会为尽可能多的体现刑律贯输的人之常情,往往引用类推解释和比附援引,从而克服成文法的缺陷。现在刑法以罪刑法定主义为基点,划清了公权力和私权利之间的分水岭,从而杜绝了类推的存在。虽然对我国刑法于97年变更之时,仍有学者代表少数派的声音,试图挽留类推制度于刑法之中的存在,但最终还是顺应世界刑法发展潮流,也从侧面体现了我国司法经验的积累和立法技术的提高。97年新刑法颁行已14年有余,期间刑法解释学处于发展的繁荣时期,刑法学者对此也展开了激烈的论辩,正所谓“学术之盛需要学派之争”,关于形式犯罪论和实质犯罪论之争在学界著作中也有所体现,主要表现为形式解释论和实质解释论的学说对立。本文拟从实质刑法观的视角,探讨刑法解释的合理方法论适用问题。

一、从罪刑法定原则的精神透视实质刑法观

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来源于拉丁文"nullum crimen sine lege,nullum poena sine lege"。“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罪刑法定原则发展初期,设立的宗旨是限制司法权的滥用和保障人权,在司法实践中使用要求表现为:排斥习惯法、否定不定期刑、禁止事后法以及禁止类推和扩张解释。进入现代社会以来,随着自由竞争资本主义发展到垄断资本主义阶段,罪刑法定原则的价值观念也由保障人权向保护社会转变,而体现其自身的便是从形式的罪刑法定原则到实质的自我嬗变。实质的罪刑法定除了要求形式的罪刑法定所强调的刑法规范和程序的完备外,更要求刑法规范在内容上必须符合公平、正义之理念;必须考虑民主和社会的原则,强调个人利益对社会利益的服从;在传统形式的人权保障基础上,更加强调实质的人权保障。在陈兴良教授看来,“实际上,在与形式的罪刑法定原则相对应意义上的实质的罪刑法定原则,最初是从意大利的实质的合法性原则中引申出来的。”该合法性原则同样具备形式和实质的双重侧面,而意大利的通说是以形式的表述意义为“合法性原则”的内核,排斥实质性的侧面。意大利刑法学家曼多瓦尼指出实质意义上的罪刑法定原则的倾向性表现为:(1)从法律本质来看,反对“恶法亦法”,该原则中的法只能是体现正义价值指引下的“法”;(2)从犯罪本质来看,强调“无社会危害不为罪”,在认定犯罪时可以行为无社会危害,直接撇开法条的规范予以出罪认定;(3)强调社会本位,把社会生活的维稳和社会利益的需求作为刑法的首要任务。笔者认为,曼多瓦尼的主张从刑法自身的根基上是有违近代的法治国理念,该认识是一种极端的实质刑法观的体现。陈兴良教授认为该学说与我国当前的社会危害性理论如出一撤,“无社会危害不为罪”的对应面便是“有社会危害便为罪”,以此打破形式拘束,透过实质扩大了刑法适用范围。

笔者认为,“形式”与“实质”之争暗含的是对刑事法治理念的差异,根本且突出的表现为对待刑法的价值选择问题上,如果把法律的确定性作为第一要义,以保障人权为刑法的终极目标,法律的公正内涵需借助于外在的表现形式而予以实质应然性表达出来,前者则是当然之选;相反,如果从社会本位作为出发点,坚持对社会利益的保护应为刑法的首要任务,个人的价值存在于社会整体利益的背后,那么后者便为该理论青睐。这种基本价值观的冲突,尤其凸显了个人自由和社会维稳的冲突,而这一冲突在处于转型时期的当代中国更为明显,并随着风险社会的到来而愈加激烈。

二、实质刑法观下的刑法解释

正所谓“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能以自行。”为使精英立法由语言文字应用于纷繁复杂的社会生活,刑法需要解释。“解释者运用语言解释成文法的过程,常常表现为法律的文本意义与解释者个人经验及思想的相互征服过程。”现行刑法确立了罪刑法定原则之后,我国刑法学界初步产生了形式的解释论和实质的解释论之间的学术争论。前者如阮齐林教授所提出的“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还将导致刑法解释方法论的转变,即由重视实质的解释转向重视形式的解释”之论断,后者则是张明楷教授所提出的“只有從实质上解释犯罪构成,才使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成为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的看法。同样主张实质解释论的前田雅英等教授认为“对构成要件的解释必须以法条的保护法益为指导,然后在刑法用于可能具有的涵义内确定构成要件的具体内容,并且将字面上符合构成要件、实质上不具有可罚性的行为排除于构成要件之外”。对于此种争议,必须看到解释学首要是作为刑法研究方法论的工具,尽管张明楷教授提出“解释学的问题超出了单纯的方法论,它是方法和真理的统一,是具有普遍意义的本体论的问题,是哲学的最根本问题”。但并不能否认自身工具方法价值是解释学存在的首要意义。因而,我们必须明确解释的目的是什么,其存在的根基是什么。赵秉志教授指出,“刑法学理解释为这些问题提供了经验丰富和认识准确的解答。刑法规范的明确,定罪量刑条件的厘定,符合刑法解释的对象――刑法条文的司法应用。”而当前司法和执法部门过于强调刑法条文的实践操作,希望上级部门作出可直接适用的规定,而此种情形恰恰存在于“刑法解释的边界”问题之中。“所谓刑法解释的边界是指入罪解释的边界,这是一个逻辑前提。……我们关注的焦点是:在对法无明文规定,按照实质解释论的表述,在法律没有形式规定的情况下,能否通过刑法解释予以入罪?只有在这一问题上,才存在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之争。”笔者认为,形式解释论和实质解释论并不存在根本意义上的冲突,两者对于刑法的目的实现和正义理念的追求并不存在偏颇,主要的区分还是在于如何确定罪刑法定原则下的刑法解释的边界。当前学界对于两种解释论的争议,在很大情况下忽略了探讨这一问题的前提要件。在这一点上,刘艳红教授认为:“实质的刑法解释……更注重严格控制解释的尺度而只将那些值得处罚的行为解释为犯罪,从而实现对国民权利的充分保护,实现刑法保障公民的自由人权的目的。”以此坚持实质刑法解释论更有利于实现刑法学的目的,即保护法益和保障公民的自由人权。

三、结语

综上,实质的刑法解释论就是对作为形式规范而存在的刑法条文背后所蕴含的刑事正义的理念价值追寻,刑法解释首要作为法律技巧和方法工具存在,更是以科学的价值判断引领法律实务界对刑法自身进行实证化方法的运用。从这一点来说,实质解释论的运用不仅是刑法学的理论问题,更是刑法研究方法的适用问题。

参考文献:

[1]周少华.“类推”与刑法之“禁止类推”原则――个方法论上的阐释[J].法学研究,2004(5).

[2]刘艳红.实质刑法观[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

作者:蔡亚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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