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立法论文范文

2022-05-11

今天小编为大家推荐《行政立法论文范文(精选3篇)》,欢迎阅读,希望大家能够喜欢。摘要:行政程序立法是加快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统一行政程序规范的需要。目前,我国行政程序立法已具备可行性,但还存在诸多缺陷,需要不断地进行探索、完善,从而引发对这些问题更多、更深入的关注。

第一篇:行政立法论文范文

我国行政合同立法探究

【摘要】行政合同在服务性政府的大背景下得到了越来越多的应用,但是我国行政合同的相应立法存在一些弊端,并不能很好指导行政合同制度的良性发展,行政合同有着不同于一般行政行为和民事合同的特点,我们需要借鉴西方国家的一些有益经验,设计与上位法相统一、与部门法相协调、程序和实体规定相并举,救济路径科学合理的完善统一的行政合同法,更好的指导实践的发展。

【关键词】行政合同;优益性;契约性;法律体系

随着“服务政府”理念的发展和普及,行政合同在现实中得到了越来越广泛的应用,按照姜明安教授的观点,行政合同是指行政主体以实现行政管理为目的,与行政相对方就有关事项协议一致达成的协议。它具有行政性、合意性和法定性。①叶必丰教授则认为:行政合同是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以协议一致的方式,设立、变更或消灭行政法上的权力义务关系合同。②虽然不同的学者对行政合同的具体定义有所差别,但是都认可行政合同是一种不同于传统行政行为的一种行政管理活动,而且在社会生活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但是由于我国的相应的立法工作没有有效的跟进,已经大大滞碍了行政合同功能的最优发挥。

一、行政合同立法的必要性

(一)行政合同自身的特点是行政合同立法的内在原因

行政合同有着自身的鲜明特点,一方面,它具有契约性,它的达成需要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的合意,在这个关系中,行政主体不能使用强制力使行政相对人接受契约,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完全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是和民事合同无异的双方;另一方面,在行政合同订立后的具体运作中,行政主体又有着一定的优益性,因为行政合同的目的主要在于有效实现行政管理,促进社会公益,这样一个法益要优于行政相对人的个体利益,当两者出现冲突时,个人利益理所当然要让位于公共利益。

(二)统一立法的缺失和救济途径的不畅是行政合同立法的外在原因

由于我国长期计划经济体制形成的静止均质社会状态,命令式行政的理念根深蒂固,缺乏民主创新的动力,行政法律体系的设计也有着强烈的管理色彩,服务理念并没有很有效的跟进,与之相对应的,以减少行政管制性、增强服务性的行政合同的立法严重滞后,目前,我国一些具体的行政领域有了行政合同的相应立法,但是法律层级普遍偏低,各地规定又有很大差异,对行政合同履行程序的设计不足,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障不够,还有很多具体领域存在着行政合同立法的空白,这些现状,无疑会使行政合同的效果大打折扣,因此,由权威部门制定统一完善的行政合同法就显得尤为重要。

二、国外行政合同的相关立法经验

(一)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的行政合同立法经验

大陆法系国家有着“重实体,轻程序”的法律传统,其在对行政合同的立法设计使要倾向于规定双方权利和义务等实体性内容,但是德国却在其行政程序法中设专章规定了行政合同,注重从程序角度对行政合同进行规范和调整,成为了其行政合同制度的一个创举。德国的立法中更强调行政合同的契约性,淡化其行政性的色彩,强调双方当事人法律地位的平等,公共利益在行政合同中并没有优益性,而是和个人利益受到同等的对待,平等的适用法律,当然,大陆法系国家的相关规定并不尽然相同,与德国相区别,法国在行政合同的立法上更加强调其公法性,在救济制度的设计上也将因此而引起的纠纷纳入行政法院的审理范畴,日本则并没有在立法上对行政合同做出明确规定,倾向于将“以行政主体为当事人的契约”都视为行政合同。⑤可见日本在行政合同上的界定上更加突出了其私法性。

(二)以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的行政合同立法经验

与大陆法系国家相反,英美法系国家普遍具有“重程序,轻实体”的法律传统,并没有公法和私法体系的划分,相应的也没有在规范意义上对民事合同和行政合同做出区分,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其不存在实质意义上的行政合同,在相应的实质立法中,它通过精密的程序设计有效的规制行政主体的行为,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并通过判例的约束原则,使行政合同的功能得到最优程度上的发挥。按照王名扬教授的归纳,美国行政合同立法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的表现:一是美国宪法第1条第10款的关于合同和协定的规定,这为政府合同提供了最基本性的规定;二是以成文法和判例组成的普通合同法律制度,原则上适用政府合同,除非法律另有规定;三是有关政府采购合同的专门立法(占行政合同立法的大多数)。⑥

三、我国行政合同立法完善的尝试与探索

正如前文所提到的,我国行政合同立法存在着一些不完善的地方需要去完善,在行政合同的具体立法尝试中,我们应当以文本为基础,一方面,这些文本的设计必须基于严密科学的考量,形成在逻辑上自洽的法律体系,另一方面,文本所蕴含立法精神必须具有民主性和效率性,具有现实的可行性。

(一)在宪法文本中明确服务行政模式的存在,并对其可救济性做出宣示性规定

我国之所以出现行政合同立法规定混乱的现状,很大程度在于缺乏高位阶的上位法的统摄,在宪法文本中明确服务行政模式的存在,不仅是为了迎合行政合同立法的需要,而且也是为了应对更多的以服务政府理念為主导的发展而来的各种创新性的行政管理活动,比如行政指导、行政奖励等等。服务行政模式得到宪法文本的明确,可以使得行政合同的具体立法有了权威意义上的法律依据,各类具体规定也会在这个基本原则的指导下达到上下一致的协调状态,并可以强化行政合同的相关立法者树立严格的规范意识,在法规的制定过程中更加严谨。

(二)制定专门的行政合同法,纳入部门行政法体系

行政合同自身的特殊属性,使得其不能死板按照现行基于“行政行为”为核心体系所设计的行政法律体系,行政合同的运行是一种动态的过程,传统的行政行为则更强调行政过程的结果性,以静止和点状的思维去设计程序路径和救济途径,行政合同的运行结果必须放之于一个动态的过程去考量,但是这些动态的运行过程缺乏一般行政行为的有效特征,使得其运行一方面得不到有效的规制,另一方面又很难被纳入现行法律体系的救济范畴。因此,制定单独的行政合同法是很有必要的,制定这样一部法典,需要经过严密的论证和法律技术规则的运用。

(三)行政合同纠纷案件的救济途径设计

前文已经提到,我国对行政合同纠纷案件的救济制度有些不尽完善,需要我们在实践中做出不断的修正,对行政合同的救济途径设计,首先是一个确认方式的问题,其次才是采用何种具体的救济方式的问题。再确认方式上,法律文本的具体规定无疑是最优选择,宪法文本做出原则性的宣示,部门法做出进一步细化的规定,这些规定出现在专门的行政合同法中是很有必要的,同时,相应的相应的行政程序法,比如行政诉讼法、行政处罚法也应当做出相关的规定。具体来讲,在确认方式上,行政合同法必须设专章规定行政合同纠纷的救济途径,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处罚法等法律可以通过法律文本修改的方式或者增加相应的司法解释等途径,将行政合同纠纷的情形纳入其统摄范围,但是需要说明一点的是,所有法律体系中关于行政合同纠纷的救济途径应当是统一一致的。在具体救济方式的选择上,需要一个权衡利弊的过程,笔者认为建立多元化的救济途径是比较合理,首先,通过行政复议方式的救济仍然是必要的,虽然行政复议存在着自身的一些局限性,但是由于其专业性,其对纠纷的把握往往会比较准确,可以节省大量的司法资源,在实践中需要进一步完善的是探索行政复议的新模式,强化其内部的自我约束机制,保证其结果的客观性和公正性,笔者认为设立相对独立的行政复议委员会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这个问题。其次,行政合同纠纷案件应当允许行政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通过行政诉讼的途径解决行政合同纠纷,可以在诉讼机制设计上弱化行政主体的强势地位,增强行政行政相对人的利益保障意识,减少其维权和举证的成本代价。通过司法途径的向行政主体引入体系外的监督力量,同样可以强化其履职时的责任意识,促进其依法行政,科学合理的制定相应的行政合同,在切实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利益的同时切实有效的实现行政管理的目标。

总之,随着行政合同在社会中的应用的越来越广泛,我国现行法律体系已经不能很好的指导行政合同这种新型行政管理方式的发展,相应的立法设计已经需要提上日程,行政合同的立法是一个复杂系统的工程,不仅需要在理论上进一步探讨,而且需要在实践中不断检验和修正。

注释:

①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354-355.

②叶必丰.行政法学[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291.

③张树义.行政合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72.

④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362.

⑤[日]室井力.日本現代行政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144.

⑥王名扬.美国行政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1102.

⑦余凌云.行政契约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160.

作者简介:王丽(1978-),女,汉族,河南安阳人,硕士,河南省安阳师范学院法学院助教,研究方向:民法、法律教学。

作者:王丽

第二篇:行政程序立法问题研究

摘 要: 行政程序立法是加快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统一行政程序规范的需要。目前,我国行政程序立法已具备可行性,但还存在诸多缺陷,需要不断地进行探索、完善,从而引发对这些问题更多、更深入的关注。

关键词: 行政程序立法 缺陷 对策

从1986年第一次提出,《行政程序法》经行政法学界倾25年之力推动,曾被写入全国人大立法计划,却遭搁浅,时至今日仍未提上立法日程。而现在似乎迎来了重大转机。2010年3月,温家宝总理在国务院廉政工作会议上提出,今年各级政府要把建立和完善行政程序,作为推进依法行政和政府立法的重点任务。“行政执法更要注重程序。只有将执法的每一个环节、实施步骤程序化,才能让执法人员有所遵循,才能避免执法的随意性”。温家宝的上述讲话被认为是推进《行政程序法》立法新的契机,受到各方瞩目。

一、行政程序立法的重要性

1.行政程序立法是建立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客观要求。

从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的转型,特别是我国加入WTO后政府行为方式的转变,对行政程序立法提出迫切的要求。因为市场经济的要求从本质上说是保障权利,限制权力。行政程序立法体现了市场经济的要求,同时也为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和完善提供了保障和条件。[1]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我国加入WTO的需要向我们提出了转向以行政程序法为核心,重点构筑我国行政法体系的客观要求。

2.行政程序立法是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重要保证。

民主政治的建设首先要求人民具有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的权利。国家管理内容要渗透到社会生活的各个层面。无论是立法、执法、司法、守法、法律监督,还是实施具体的行政行为,要让人民能够参与进去,必须有程序方面的立法保障。在具体的行政行为过程中根据人民参与、监督和评价的程序机制,使行政决定尽量吸纳民意,从而增强行政决策的民主化程度。其次要求人民能够对政府活动进行监督。因为人民监督政府必须通过一定的途径和方式进行,人民了解了政府行使职权的行为方式,才能知道政府做什么,以及怎么做,才能够监督政府的活动。最后,强调权力的互动性,坚持权力制约原则,这也是依法治国的核心内容之一。

3.行政程序立法是加强法制建设,实现依法治国的重要内容。

行政程序法是行政法制的核心问题,然而我国目前还没有一部系统完整的行政程序法典,行政程序立法很不健全。除了《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行政处罚法》、《行政监察法》以外,许多种类的行政行为还没有各自专门的程序法律规范。[2]在我国的行政执法实践中,存在一些违法、越权、滥用权力等现象。只有加强行政程序立法,才能进一步完善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只有高举社会主义法治大旗,才能更好地完善行政立法。

4.行政程序立法是当前行政管理执法现状提出的客观要求。

当前一些行政司法工作人员在执法的过程中存在着缺乏程序意识的现象。一些行政执法人员为尽快达到行政管理的目的,有时不顾执法方法、执法步骤等程序性规定,任意简化程序;一些行政执法人员忽视相对人在行政管理中应当具有的程序性权利,等等,这些只顾效率不顾公平的现象是公然违反乃至践踏程序的行政行为,严重损害了行政机关与执法人员的形象,损害了行政相对人的利益,也易激化社会矛盾,引发社会不满,这显示出了制定专门的行政程序法律的必要性与紧迫性,同时也显示了贯彻落实社会注意法治理念重大理论成果的迫切性。

二、我国行政程序立法存在的缺陷及原因分析

从宏观上看,法律程序建设还远不能满足依法行政和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需要,还存在着许多缺陷。主要表现为:(1)现有的程序制度在体系上存在许多零散性,缺乏必要的衔接及一致性,因此可能引发程序制度体系内部原则或规则之间的冲突;(2)一些重要的行政决定制作过程仍然缺乏法定程序规范,行政权的行使在程序上享有过度的自由裁量权,难以保障程序公正和程序理性;(3)相对方在程序上享有的权利“量”太小,即使是已经享有的某些程序权利也因为缺乏相应的配套制度而难以得到保障,相对一方在程序中的积极性得不到充分发挥;(4)与程序立法中对“程序合法性”意识的增强相比,“程序合理性”问题仍然没有得到法律的足够关怀,缺乏实现程序公正的保障机制,一些蕴含程序公正主要价值的基本原则没有得到法律的明确规定,在程序作业中也不具有直接的法律效力;(5)程序规则之间的抵触现象比较严重,显示出程序设计上的随意性;(6)程序的简化欠缺明确化、具体化的条件,为程序操作过程中的恣意留下了空间;(7)行政管制过程和规则制定过程中的大众参与在范围上和程度上仍然不够,参与的制度化有待改进,有效参与的要件仍然欠缺;(8)对于违反法律程序、侵犯程序权利行为的法律责任不够明确,甚至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9)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程序法治意识不强,实践中不按程序办事的情况比比皆是;(10)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程序权利意识依然比较淡薄,等等。

程序改革所面临的上述问题可以被归结为两类:第一类是主观方面原因造成的。长期以来我国法律传统中对法律程序的误解、偏见和冷漠,可以说是一个最重要的原因。例如,有些行政机关认为法律程序只是其用以管理与控制社会的手段,只能施予“被管理者”,而不能管理管理者,否则就会“捆绑自己的手脚”;认为程序只是实现行政目的的手段,因而如果程序不能为行政机关的目的服务,就可以违反之。[3]同理,社会成员法律程序、程序权利和程序公正意识的淡薄也主要是一个法治观念问题。第二类是由客观原因造成的问题。主要是学理研究和程序设计等技术方面的原因。其中包括对法律程序的结构、程序合理性和程序公正性的条件、正当程序的制度装置等方面的认知和把握不足。由此会导致相应的程序设计方面的问题。相应的,程序的改革也必须从以上方面入手。

三、完善我国行政程序立法的对策和建议

1.行政程序立法既要合理借鉴国外经验,更要重视法律本土资源。

现代行政程序法源于发达国家的理论与实践,许多西方法治国家都在20世纪制定了各自的行政程序法典。我国的行政程序立法必须积极借鉴西方发达国家在行政程序法典化方面的成功经验,尽量避免走弯路。同时,要重视法律本土资源的开发与利用。日本自明治维新以来,在移植西方法律文化的同时,结合本国实际,加以融合创新,如创立了行政指导、公听会等,成效显著。我国也具有许多宝贵的法律本土资源,如“兼听则明,偏听则暗”的传统法制思想,新中国成立以后形成的走群众路线的工作方法和为公众熟悉的“座谈会”等,需要我们在借鉴西方的过程中很好地加以吸收和继承。

2.行政程序立法的指导理论应予以变革和突破。

国外行政程序立法中的“控权论”和我国原来的“管理论”都是不妥的。“控权论”以控制权力为旨归,突出对公民权利的保护,固然有其一定的合理性,但它忽视了现代社会中行政权与公民权利相一致的一面,将二者截然对立,无法解释多元利益共生并存的辩证现实,将行政程序之作用简单地归于控制政府权力,实质是降低行政程序的意义。“管理论”则走向了另一极端,强调对相对人的控制和管理效率,其结果有可能使相对人与政府之间的摩擦和利益冲突加剧,从而降低行政活动效率。对此,有学者提出了“现代行政法的理论基础是平衡法”的命题。[4]平衡论应成为我国行政程序立法的理论指导,由于行政实体法中业已存在的行政主体与相对人地位之不对等,行政程序的作用一方面应考虑注重对相对人权利的保障,从而缓和实体法中不平衡的局面,另一方面又不简单地以控制行政权为目的,而要将对行政权恣意行使的控制与促使其有效率地运行两方面结合起来,从而全面发挥行政程序法的作用。

3.行政程序立法的模式应该是近期单行法律,远期统一法典。

我国行政程序立法以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为目标,但采取一步到位式的立法存在诸多困难。如应松年教授所指出的:“行政程序法的立法毕竟是一项巨大的工程,立即动手制定一部包括各方面内容的全面系统的行政程序法,准备工作尚嫌不足因此,是否可以化整为零,各个击破。”[5]国家立法部门采纳这一意见,即我国行政程序立法采取两步走的办法,逐步推进。具体来说,第一步,争取利用时间,选择那些与百姓利益紧密相关,实践中条件比较成熟的方面,先逐个制定单行的行政程序法律。第二步,在取得阶段性立法成果的基础上,待到时机成熟时再制定一部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采用这种分步到位的方法,面临单行法与统一法的协调问题。分步立法必须按照统一立法的思路具体进行,每个阶段的立法都应充分考虑统一程序法的内容,保证立法的统一性。另外,分阶段单行立法应当尽可能避免重复和冲突,对于各个单行程序法共通的程序内容要协调一致。最终完成的行政程序法典结构上应该是开放式的,它的具体规定要能够适应社会形势发展而不断修改和补充。

简言之,行政程序立法在诸多方面还存在不足,需要广大学者和立法者实事求是、循序渐进、不断努力,而不可一蹴而就,从各方面加以研究、完善。

参考文献:

[1]章剑生.行政程序法学原理[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

[2]杨建淮.关于我国行政程序立法的探讨[J].2006,(4).

[3]应松年,王锡锌.中国的行政程序立法、语境、问题与方案[J].载中国法学,2003,(6).

[4]罗豪才等.现代行政法的理论基础——平衡论[J].1993,(1).

[5]皮纯协.行政程序比较研究[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0.

作者:姜靓翎

第三篇:论行政立法监督

【摘要】20世纪以来,经济与社会关系发生巨变,政府的行政权力不断扩张,行政立法作为政府干预社会生活的重要手段便应运而生。行政立法涉及到巨大的经济利益和社会

利益,与人权保障息息相关,对整个社会的发展方向起着重要的决定作用。因此,怎样去利用好行政立法这把“双刃剑”,使其既能有效地解决现实问题又不会使其功能异化,于

是便需要完善行政立法的监督。

【关键词】行政立法;行政立法监督

一、行政立法监督的必要性

我国《宪法》规定: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任何人都不能剥夺。国家权力来源于人民权力,政府存在的目的就是要保护人民的权利,政府必须按照这一宗旨来行使自己的

权力。行政立法权是重要的行政权力之一,具有巨大的自由裁量空间,涉及到经济、社会利益,与人权保障相关,在这种情况下,行政立法监督就显得十分重要。

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一书中指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①因此,任

何权力都必须接受监督,这已经成为近代以来各国所确定和遵循的一个基本原则.行政立法权更是如此。二、我国在行政立法监督中存在的问题

在我国,行政立法制度解决了我国法律不健全、立法时机尚不成熟的问题,但行政立法如果缺少监督,它所带来的问题也是不容忽视的。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实现依法行

政的目标,对行政立法进行规范与监督十分必要。

目前我国行政立法监督中存在的问题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一)行政立法冲突广泛存在

立法冲突是指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同法律相抵触或者行政法规之间、规章之间以及部门规章与地方性法规之间存在相互矛盾、不一致和不衔接的现象。例如,《律师暂行条例

》第12条规定:“律师严重不称职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决定,报司法部批准,取消其律师资格。”但是司法部制定的《律师惩戒规则》第4条和第23条却规定,

取消律师资格,应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律师惩戒委员会决定,经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生效。很显然,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与司法部规章之间出现了冲突。立法

冲突不仅会造成法律在具体适用中的冲突,更会引起公众对法律公正性的怀疑,损害了法律的权威。②(二)行政立法质量不高

1.权利义务配置不平衡

从某种程度上看行政立法在权利义务的设定上是很不平衡的。行政立法调整的是行政机关与相对人之间的关系,在权利与义务、权利与权力的配置上往往侧重于赋予行政机关

以权力,注重给自己设定审批权、发证权、登记权、收费权和罚款权。对于本部门的权利可以不惜笔墨,而对其所承担的义务则轻描淡写;而对于管理相对人的义务规定的却非常详

细,对相对人所应享有的权利则几乎很少提及。这样的立法在很大程度上对相对人生产经营造成了不必要的麻烦,而且严重影响人们发展经济的积极性和创造性。

2.立法过程没有体现民主性,缺乏民主参与

行政立法权是行政机关的一项重要权力,《立法法》规定我国行政立法的程序是:部门提出法规(或规章)草案,交政府法制局(办)审核和协调,最后提交政府办公会议审

议通过。可以看出,行政机关制定发布一项行政法规时往往是其自己意志的体现,在这个过程中根本就没有公众参与的机会。在这种情况下制定出来的法律规章,它本身的公正性

与客观性就值得怀疑。

3.事前监督不被重视

近几年,因行政法规或规章违反上位法律规范的规定以及行政立法不作为而侵犯公民权利的案件屡屡见诸于报端,这些案件充分暴露了当今我国的法制不统一、以立法形式侵

害公民合法权益的问题。而在我国现行的行政立法监督制度中,很多都是对立法结果的事后监督,几乎没有对行政立法进行事前监督的规定。在行政法规、规章违法或者违宪进而

影响到公民权利的实现后,都是通过违法审查或者违宪审查机制来纠正已发生的行政立法侵权行为。忽视行政立法事前监督的价值,就会使制定出台的行政法规在公正性、科学性

等方面受质疑,出台后再撤销也会造成人力、财力等资源的巨大浪费。

4.法院不享有行政立法监督权

我国法律只规定了法院可以在审判实践中对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行政法规和规章进行审查,这对行政机关制定行政法规和规章起到了一定的监督作用,但是,法律却并没

有赋予法院对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撤销权,这使得法院的监督效果大打折扣。

同时,我国《行政诉讼法》22条规定,对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提起的诉讼法院不予受理。这就明确彻底地将行政立法排除

在司法审查的范围之外了。三、完善我国行政立法监督的几点浅见

行政立法权是行政机关的重要权力,这种权力的行使与人权保障息息相关,我国在行政立法中所存在的这些问题,很大程度上就是由于我国的行政立法监督体系不完善造成的

。为了实现依法行政的目标,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努力,不断完善我国的行政立法监督制度:(一)建立严格的行政立法规划制度

行政立法规划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实际需要,对行政立法的时间、步骤、数量等做出的预先安排和整体部署。通过行政立法规划制度,有利于国家对行政立法进行整体监管,促

进法制的统一和稳定;可以协调各立法主体之间的关系,也杜绝了行政机关盲目立法、重复立法等问题,另一方面,也使各类组织、机关和公民对国家行政立法有所了解,同时对

行政机关的立法行为起到一定的监督作用。(二)完善公众参与制度

1.建立行政立法听证制度

《立法法》规定,起草行政法规应广泛听取有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并将听证会引入行政立法程序,这在我国法制进程中是一个很大的进步。遗憾的是,《立法法》对于“听

取意见”所应采取的形式仅规定了“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使用“可以”一词,说明了此规定其实并不具有强制力,因此很难确保民主立法原则的真正贯彻

落实,这也使得行政法规立法的民主性也大打折扣。同时《立法法》对组织听证会的程序也未做出具体规定,这样立法者无论是否采取听证制度、采取怎样的听证程序都不会影响

立法活动的效力。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在《立法法》中明确规定行政立法听证制度,对听证活动的参与人、听证的内容以及听证的程序规则等都做出严格具体的规定,使听证

会制度真正落实到实处。

2.建立和完善专家咨询与论证制度

由于现代行政立法所面临的议题已经日益复杂化和专业化,只有普通民众参与立法程序已经不足以确保现代行政立法决策的科学性与合理性,因此有必要邀请一些掌握专业技

术的专家来参与行政立法的过程,充分利用专家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使行政立法决策更加公正、合理和科学。

因此,笔者建议应在我国建立专门的行政立法专家咨询论证制度,设立常设性的专家立法组织。这个组织应由所有部门法的专家学者组成,同时还要吸纳其它相关学科的专家

参与。同时法律应对行政立法决策与专家咨询论证出现冲突时的处理办法做出相应规定。而行政机关,应转变自己的行为方式,在行政立法过程中当涉及到重大的专业性问题时,

行政机关应积极主动且全面地听取专家的意见,包括肯定性和否定性的意见,然后结合社会实际情况综合分析,全盘考虑,达到集思广益的效果。另一方面,行政立法机关也应始

终掌握行政立法的决策权,不能完全被专家意见所左右,一旦出现专家权威与行政权力相结合,就有可能导致专家专断和行政武断。③(三)确立法院对行政立法的监督权

对行政立法的监督不仅要完善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的监督机制,最佳的办法是要确立法院对行政立法的监督权。

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相对人对抽象行政行为不得提起诉讼,只能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抽象行政行为违法的问题。但随着行政立法的数量日渐增多,抽象行政行为违法问题

也日益泛滥严重,而我国法律又排除了对抽象行政行为的诉讼监督,而其他监督机制又跟不上,这就严重的损害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影响了我国的民主法制进程。

笔者认为,人民法院是我国的审判机关,适用法律是其职责所在。而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则必然会涉及到理解和解释法律,必然会对法律做出评判,因此,人民法院也应该能

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审查。而且在西方发达国家,例如英、美、法等国,都认为法院是居于中立的裁判者地位,能够公正地对行政立法进行监督,因此都赋予了法院对行政立法独

立审查的权力。此外,我国已经加入了WTO,WTO中的许多协定都规定行政立法必须接受司法审查。如果我国法院不把包括行政法规和规章在内的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

,就很难获得WTO其他成员的认同。④

因此,笔者建议应在我国的宪政体制框架内,拓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允许人民法院受理行政立法这一抽象行政行为的案件。同时赋予法院撤销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权力,这

样法院就可以直接且充分的对行政立法进行审查,如果认为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违反了上位法规定时,可以宣告该规定无效,或者予以撤销,并且使个案的审理具有普遍的

约束力。当然,如果赋予了法院对行政立法的撤销权,行政法规的制定机关也一定会加大对立法事前监督的力度,会更加谨慎负责的制定法律。(四)提高行政立法的质量

1.提高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素质

行政立法权是行政机关的一项重要权力,行政法规的起草、颁布和执行都依靠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来具体操作,因此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素质对行政立法的质量有很大的影响

。因此笔者建议,应当加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素质的培养与提高,使他们能够时刻铭记自己为人民服务的职责,公平公正的处理问题,一切从人民的利益出发,去制定、执行行政法规。

2.实行行政立法责任制

行政立法责任制,主要是指行政立法主体基于行政法规、规章侵权而应该承担的国家赔偿责任。在现实生活中,之所以会出现行政立法冲突、立法越权、立法侵权等现象,与

我们国家没有实行立法责任制是有很大的关系。我国法律只赋予了行政机关的行政立法权,但是对于其应承担的立法责任却没有规定,这就导致行政机关可以没有任何压力的去制

定法律,而不用承担责任。

笔者建议,我国应行使行政立法责任制,要求国家承担行政立法责任。如果行政法规或规章违反上位法的规定,或者行政机关有行政立法不作为的行为,由合法权利受到行政

立法实际侵害的公民提起诉讼,经法院审查裁决,由国家进行赔偿。(五)扩大社会监督途径

社会监督是我国法制监督体制中的一种重要形式,而其中对社会生活产生重大影响的抽象行政行为更需接受公众的监督。目前我国各级行政机关享有大量的立法权,而立法过

程又极其缺少公开的监督程序,特别是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公布也没有固定的载体,在这种情况下社会公众就很难对行政立法有所了解,更谈何监督。

而且在当代世界民主潮流中,行政公开是加强监督、防止腐败的重要一环,政务公开已成为行政法治的焦点。行政立法公开与民主参与制度相辅相成,如果行政立法丧失了公

开性,则民主参与的基本通道便被堵塞,民主就会成为了一句空话。

因此必须采取切实有力的措施来扩大社会监督的渠道,重视行政公开。例如可以建立专门的行政法规网站,编制《行政法规和规章公报》,及时发布行政立法背景公告、草案

公告,及时刊登各行政机关颁布的最新行政法规,这样可以为社会公众对行政法规和规章的监督提供起码的条件。同时广大人民群众自己也应积极主动的关注和参与行政法规的制

定和颁布,可以自主发动各种力量,例如成立一些公益维权组织等去对行政立法进行监督,维护自己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注 释:

①(法)孟德斯鸡著,张雁深译.《论法的精神》[M].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4页。

②朱耀宇.《试论行政立法监督之完善》,《台声新视角》,2005年10月。

③李宏宇.我国行政立法监督机制研究,黑龙江大学,硕士研究生学位论文.宪法与行政法学方向,2008年11月13日。

④朱鲜良.论行政立法监督的完善.理论导报,2010(2)。

参考文献

[1](法)孟德斯鸡著,张雁深译.《论法的精神》[M].商务印书馆,1961.4.

[2]朱耀宇.试论行政立法监督之完善.台声新视角,2005:10.

[3]李步云,汪永清.中国立法的基本理论和制度[M].2008.

[4]朱鲜良.论行政立法监督的完善[J].理论导报,2010.2.

作者:张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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