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及其基本知识

2022-11-13

第一篇:信用卡及其基本知识

信用卡诈骗罪基本构造及其本质

【信用卡犯罪】信用卡诈骗罪基本构造及其本质

信用卡诈骗罪是指行为人故意以使用伪造、作废的信用卡,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和冒用他人信用卡以及恶意透支的方法,骗取钱财数额较大的行为,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明确规定了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上述四种行为。

信用卡诈骗罪作为金融诈骗罪的一种是从传统诈骗罪中分离出来的,信用卡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区别主要在诈骗对象、手段上,两罪是特殊法条与普通法条的关系,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对符合特殊诈骗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应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因此,刑法第266条在规定了诈骗罪的罪状与法定刑之后规定:“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由此可见,立法将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至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的八种金融诈骗罪视为特殊规定,将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罪视为基本规定。只有当某种行为在符合了普通规定的前提下,进一步具备特殊规定所要求的要件时,才可能以特别法条定罪。既然信用卡诈骗罪也属于诈骗罪的一种,理应具备成立一般诈骗罪所要求的本质特征、具备诈骗罪的基本构造。 信用卡诈骗罪本质上也是诈骗罪的一种,只不过是一种特殊的诈骗。

所以,信用卡诈骗罪的基本构造也应如此: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银行等受骗者产生认识错误——对方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行为人或者第三者取得财产——银行或原持卡人等遭受财产损害。信用卡诈骗罪同诈骗罪一样,属于交付罪,本质在于以骗取财,通过引发别人的认识错误,让其处分财产,把财产主动交出,被骗人对于自己交付财产的行为明知但对其行为性质却不知真相,骗取是以被骗者基于瑕疵意思交付财产为成立条件的;成立诈骗罪的所谓的交付财产行为,被骗人必须属于意识健全具有相应行为能力的主体,能够根据自己的认知做出相应判断和行为,而没有认识判断能力的机器是不能够成为诈骗罪的对象的。因为诈骗罪中行为人使用的诈术是针对别人的认知产生影响,只有人才会在认知上被影响,产生认知错误。机器完全依据程式语言的指令,按设定的程式运行处理,依照特定的指令而做出既定反应,指令正确,就会有预设的动作出现,根本无所谓受欺骗而致发生错误的事情发生,不具有陷于错误的适格。如在自动售货机投入类似硬币的金属物取得该机中商品的行为,不存在自动售货机被骗的问题。

同理,银行自动取款机也属于按既定程式运行的机器,不具有人的灵性,其只是对信用卡及其使用密码进行鉴别,如果正确,无论是谁,均可从自动取款机提现,至于取款人是否持卡人本人,自动取款机在所不问。非法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并不存在自动取款机受骗的问题,因为信用卡和密码都是真实的。当然,如果通过伪造身份证在银行营业柜台取款的,银行工作人员受骗将取款人误认为合法持卡人予以付款的,根据1999年《银行卡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银行卡及其账户只限经发卡银行批准的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出租和转借”的规定,在银行柜台办理相关业务时银行负有审查用卡人身份的职责,由于业务过失给信用卡所有人造成损失的,就应承担赔偿责任。

拾得他人信用卡后在自动取款机上取款,银行并不负有鉴别用卡人身份的责任,只是对于信用卡的真实性和密码是否正确予以甄别,并据之推定是否信用卡的合法持卡人,如果发生意外情况则是由合法持卡人的重大过失造成的,故只能由合法持卡人而不能由银行来承担损失;且作为自动取款机目前也没有配备除此之外的鉴别身份的技术手段和程序,也不可能知道取款人是非法持卡人。总之,信用卡诈骗罪中的“使用”、“冒用”应限定为对“人”使用, “机器不可能被骗”。因此,以机器为对象实施诈骗行为的不构成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明确这一点,对解决后文所述的问题大有裨益。

第二篇:信用卡恶意透支及其风险防范(1)

【摘要】信用卡恶意透支是令银行业头疼的顽疾,主要存在频繁透支、骗领信用卡透支、相互勾结透支、诈骗型透支等四种形式。导致信用卡透支防不胜防的主要原因有相关法律法规和信用体系滞后、领卡审核不严、担保措施不力、催收欠款不力及信用卡网络发展滞后等。针对上述原因,应相应的采取加快完善信用卡法制环境、建立全国性个人信用体系、严格资信审查、提高网络管理水平、完善担保制度、加大催收欠款和打击恶意透支的力度等防范措施,尽量把风险控制在最小的限度内。

【关键词】信用卡风险 恶意透支 信用卡犯罪 个人信用制度 资信审查

信用卡业务在西方发达国家已经有百余年的发展历史,而对我国银行业而言,还是一项新兴的业务,各大银行都在紧锣密鼓加快发行信用卡,然而在发展信用卡业务的同时,“恶意透支”及与之相关的信用卡犯罪也如影随形,恶意透支已成为令银行头疼的顽疾,影响了信用卡市场的健康快速发展。因此,正确分析信用卡恶意透支风险的成因,提出合理有效的防范措施,对于减少发卡银行的损失,促进信用卡业务的健康快速发展具有重大意义。

一、信用卡恶意透支的概念

信用卡透支是银行业务中的术语,是指持卡人在发卡银行设立的账户上资金不足或已无资金的情况下经过发卡银行的批准,允许其以超过信用卡上预留资金的额度使用信用卡支用款项获得短期、小额贷款进行消费的行为。这是一种合法的行为。

恶意透支则是信用卡诈骗罪的一种行为表现方式,是一种侵害发卡银行权益、损害国家金融秩序的违法行为。《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和刑法第196条第2款都明确规定了“恶意透支”的概念,即“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由此可见,恶意透支的行为要么是超过规定限额透支,要么是超过还款期限透支,但都必须是经过发卡银行催还仍不归还的透支行为,才能构成信用卡恶意透支。信用卡恶意透支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四个要件:首先,恶意透支主观上必须是故意;其次,恶意透支客观上必须是超过规定限额透支或超期透支;第三,恶意透支客观上还必须是经发卡银行催收而仍不归还欠款;最后,恶意透支主体是持卡人。

二、信用卡恶意透支的表现形式和成因

1、信用卡恶意透支的表现形式

恶意透支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从目前的情况来看,大致有以下几种:

(1)频繁透支。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短时间内持卡在不同的特约商户、银行网点频繁消费、取现,每次取现的金额都在银行规定的限额内,积少成多,最后形成大量透支,使银行无法追回透支款。

(2)骗领信用卡透支。持卡人申领信用卡时弄虚作假,伪造身份证,私刻公章,伪造保函证明等,骗取发卡行的信任,从而在不同银行领取并持有多个信用卡,之后持卡人利用我国通讯设备还不发达,异地取现信息不能及时汇总,“紧急止付通知”难以及时送达的现状,在全国范围流窜肆意透支,进行恶意透支的违法行为。

(3)相互勾结透支。持卡人与发卡银行工作人员勾结或持卡人与担保人采取循环担保,也是恶意透支的常见方式。

(4)诈骗型恶意透支。持卡人利用某些特约商户唯利是图的弱点,通过假消费等诈骗方式,套取银行的资金。按照有关规定,特约商户必须按持卡人实际的消费额结账开票,不得向持卡人支付现金。然而一些商户在持卡人的授意下,并不按持卡人的实际消费额结账,还任意向持卡人倒付现金。

2、信用卡恶意透支的成因

透支是信用卡的一大特色功能,是信用卡市场存在和发展的一个重要因素。然而,透支过度和失控形成恶意透支,也将产生负面作用。特别是不法分子利用信用卡的透支功能,诈骗银行资金,更具危害性,信用卡恶意透支的成因多种多样,主要有以下几种:

第三篇:信用证及其种类

信用证

信用证(Letter of Credit,简称L/C)支付方式是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在银行与金融机构参与国际贸易结算的过程中逐步形成的。信用证支付方式把由进口人履行付款责任,转为由银行付款。因此,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进出口人之间互不信任的矛盾,同时,也为进出口双方提供了资金融通的便利。所以,信用证付款已成为国际贸易中普遍采用的一种支付方式。

一、信用证的含义及其特点

(一)信用证的含义

根据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解释,信用证是指由银行(开证行)依照客户(申请人)的要求和指示或自己主动,在符合信用证条款的条件下,凭规定单据:

1.向第三者,(受益人)或其指定的人进行付款,或承兑和(或)支付受益人开立的汇票,或

2.授权另一银行进行该项付款,或承兑和支付汇票,或

3.授权另一银行议付。

简言之,信用证是一种银行开立的有条件的承诺付款的书面文件。

有关信用证的国际贸易惯例是由国际商会制订并修订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即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简称《UCP 500》。

(二)信用证的当事人

信用证所涉及的当事入主要有:开证申请人、开证银行、通知银行、受益人、议付行和付款行等。

采用信用证方式结算货款,从进口人向银行申请开出信用证,一直到开证行付款后又向进口人收回垫款,其中经过多道环节,并需办理各种手续。加上信用证的种类不同,信用证条款有着不同的规定,这些环节和手续也各不相同。

(三)信用证支付方式的特点

信用证支付方式有以下三个特点:

1.信用证是一种银行信用

信用证支付方式是一种银行信用,由开证行以自己的信用作出付款的保证。在信用证付款的条件下,银行处于第一付款人的地位。《UCP 500》规定,信用证是一项约定,按此约定,根据规定的单据在符合 信用证条件的情况下,开证银行向受益人或其指定人进行付款、承兑或议付。信用证开出后,便构成开证行的确定承诺。可见,信用证开出后,开证银行是首先付款人,开证银行对受益人的责任是一种独立的责任。

2.信用证是一种自足的文件

信用证的开立是以买卖合同作为依据,但信用证一经开出,就成为独立于买卖合同以外的另一种契约,不受买卖合同的约束。《UCP 500》规定,’信用证与其可能依据的买卖合同或其他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交易。即使信用证中提及该合同,银行也与该合同无关,且不受其约束。所以,信用证是独立于有关合同以外的契约,是一种自足的文件。

3.信用证是一种单据的买卖

在信用证方式之下,实行的是凭单付款的原则。《UCP 500》规定: “在信用证业务中,各有关方面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与单据有关的货物、服务及域其他行为。”所以,信用证业务是一种纯粹的单据业务。在信用证业务中,只要受益人提交的单据符合信用证规定,开证行就应承担付款责任。反之,单据与信用证规定不符,银行有权拒绝付款。但应指出,按《UCP 500》规定,银行虽有义务“合理小心地审核一切单据”,但这种审核,只是用以确定单据表面上是否符合信用证条款,开证银行只根据表面上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付款。所以在信用证条件下,实行所谓“严格符合的原则”。“严格符合的原则”不仅要做到“单、证一致”,即受益人提交的单据的表面上与信用证规定的条款一致;还要做到“单、单一致”,即受益人提交的各种单据之间表面上也要一致。

(四)信用证支付方式的作用

采用信用证支付方式,对出口商来说,可以保证出口商凭单取得货款,并可以取得资金融通;对进口商来说,可以保证按时、按质、按量收到货物,并可提供资金融通。对银行来说也有一定的好处,如收取各种手续费以及利用资金的便利。

二、信用证的主要内容

信用证虽然没有统一的格式,但其基本项目是相同的,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1.对信用证本身的说明。如信用证的种类、性质及其有效期和到期地点、交单期限等。

2.对货物的要求。包括货物的名称、品种、规格、数量、包装、金额、价格等。

3.对运输的要求。如装运的最迟期限、起运地和目的地、运输方式、可否分批装运和转运等。

4.对单据的要求。单据主要可分为三类: (1)货物单据(以发票为中心,包括装箱单、重量单、产地证、商检证明书等; (2)运输单据(如提单,这是代表货物所有权的凭证);(3)保险单据(保险单)。除上述三类单据外,还有可能提出其他单证,如寄样证明、装船通知电报副本等。

5.特殊要求。根据进口国政治经济贸易情况的变化或每一笔具体业务的需要,可以作出不同规定。如:要求通知行加保兑;限制由某银行议付;俟具备规定条件信用证方始生效等等。

6.开证行对受益人及汇票持有人保证付款的责任条款,根据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开立的文句,开证行签字和密押等。

三、信用证的种类

信用证可根据其性质、期限、流通方式等特点,分为以下几种:

(一)跟单信用证和光票信用证

以信用证项下的汇票是否附有货运单据划分,信用证可分为跟单信用证和光票信用证。

1.跟单信用证(Documentary L/C)

跟单信用证是开证行凭跟单汇票或仅凭单据付款的信用证。单据是指代表货物或证明货物已交运的单据而言。前者指提单,后者指铁路运单、航空运单、邮包收据等。国际贸易所使用的信用证大部分是跟单信用证。

2.光票信用证(Clean L/C)

光票信用证是指开证行凭不附单据的汇票付款的信用证。有的信用证要求汇票附有非货运单据,如发票、垫款清单等,也属光票信用证。在采用信用证方式预付货款时,通常是用光票信用证。

(二)不可撤销信用证和可撤销信用证

以开证行所负的责任为标准,信用证可以分为不可撤销信用证和可撤销信用证。

1.不可撤销信用证(Irrevocable L/c)

不可撤销信用证是指信用证一经开出,在有效期内,未经受益人及有关当事人的同意,开证行不得片面修改和撤销,只要受益人提交的单据符合信用证规定,开证行必须履行付款义务。这种信用证对受益人较有保障,在国际贸易中,使用最为广泛。凡是不可撤销信用证,在信用证中应注明“不可撤销”(Irrevocable)字样,并载有开证行保证付款的文句。

2.可撤销信用证(Revocable L/C)

可撤销信用证是指开证行对所开信用证不必征得受益人或有关当事人的同意有权随时撤销或修改的信用证。凡是可撤销信用证,应在信用证上注明“可撤销” (Revocable)字样,以资识别。这种信用证对出口人极为不利,因此出口人一般不接受这种信用证。需要指出的是,开证银行撤销或修改可撤销信用证的权利,并非漫无限制。按《UCP 500》规定,只要受益人依信用证条款规定已得到了议付、承兑或延期付款保证时,该信用证即不能被撤销或修改。也就是说,只要可撤销信用证已先被受益人利用,则开证银行撤销或修改通知即不发生效力。鉴于国际上开立的信用证,绝大部分都是不可撤销的,因此,在《UCP 500》中规定,如信用证中未注明“不可撤销”或“可撤销”的字样,应视为不可撤销信用证。

(三)保兑信用证和不保兑信用证

按有没有另一银行加以保证兑付,信用证可分为保兑的和不保兑的信用证。

1.保兑信用证(Confirmed L/C)

保兑信用证是指开证行开出的信用证,由另一银行保证对符合信用证条款规定的单据履行付款义务。对信用证加保兑的银行,叫做保兑行(Confirming Bank)。

按《UCP 500》规定,信用证一经保兑,即构成保兑行在开证行以外的一项确定承诺。保兑行与开证行一样承担付款责任,保兑行是以独立的“本人”(Principal)身份对受益人独立负责,并对受益人负首先付款责任。保兑行付款后对受益人或其他前手无追索权。

信用证的“不可撤销”是指开证行对信用证的付款责任。“保兑”则是指开证行以外的银行对信用证的付款责任。不可撤销的保兑的信用证,则意味着该信用证不但有开证行不可撤销的付款保证,而且还有保兑行的兑付保证。两者的付款人都是负第一性的付款责任。所以,这种有双重保证的信用证对出口商最为有利。

2.不保兑信用证(Unconfirmld L/C)

不保兑信用证是指开证银行开出的信用证没有经另一家银行保兑。当开证银行资信较好或成交金额不大时,一般都使用这种不保兑的信用证。

(四)即期付款信用证、延期付款信用证、承兑信用证和议付信用证

按付款方式的不同,信用证可分为即期付款信用证、延期付款信用证、承兑信用证和议付信用证。

1.即期付款信用证(Sight Payment L/C)

即期付款信用证是指采用即期兑现方式的信用证,证中通常注明“付款兑现”(Available by Payment)字样。即期付款信用证的付款行可以是开证行,也可以是出口地的通知行或指定的第三国银行。付款行广经付款,对受益人均无迫索权。以出口地银行为付款人的即期付款信用证的交单到期地点在出口地,便于受益人交单取款,可以及时取得资金。所以,这种信用证对受益人最为有利。而付款行为开证行本身或第三国银行,交单到期地点通常规定在付款行所在地,受益人要承担单据在邮寄过程中遗失或延误的风险。

2.延期付款信用证(Deferred Payment L/C)

延期付款信用证是指开证行在信用证中规定货物装船后若干天付款,或开证行收单后若干天付款的信用证。延期付款信用证不要求出口商开立汇票,所以出口商不能利用贴现市场资金,只能自行垫款或向银行借款。

3.承兑信用证(Acceptance L/C)

承兑信用证是指付款行在收到符合信用证规定的远期汇票和单据时,先在汇票上履行承兑手续,俟汇票到期日再行付款的信用证。按《UCP 500》规定,开立信用证时不应以申请人作为汇票的付款人。承兑信用证的汇票付款人可以是开证行或其他指定的银行,不论由谁承兑,开证行均负责该出口方汇票的承兑及到期付款。由于承兑信用证是以开证行或其他银行为汇票付款人,故这种信用证又称为银行承兑信用证(Banker’Acceptance L/C)。

4.议付信用证(Negotiation L/C)

议付信用证是指开证行允许受益人向某一指定银行或任何银行交单议付的信用证。议付是指由议付行对汇票和(或)单据付出对价。只审单据而不支付对价,不能构成议付。议付信用证又可分为公开议付信用证和限制议付信用证。

(1)公开议付信用证(Opn Negotiation L/C)。又称自由议付信用证(Freely Negotiation L/C),是指开证行对愿意办理议付的任何银行作公开议付邀请和普遍付款承诺的信用证,即指任何银行均可按信用证条款自由议付的信用证。

(2)限制议付信用证(Restricted Negotiation L/C)。是指开证银行指定某一银行或开证行本身自己进行议付的信用证。

公开议付信用证和限制议付信用证的到期地点都在议付行所在地。这种信用证经议付后,如因故不能向开证行索得票款,议付行有权对受益人行使追索权。

(五)即期信用证和远期信用证

根据付款时间的不同,信用证可分为即期信用证和远期信用证。

1.即期信用证(Sight L/C)

即期信用证是指开证行或付款行收到符合信用证条款的跟单汇票或装运单据后,立即履行付款义务的信用证。这种信用证的特点是出口人收汇迅速、安全,有利于资金周转。

在即期信用证中,有时还加列电汇索偿条款(T/T Reim—bursement Clause)。这是指开证行允许议付行用电报或电传等电讯方式通知开证行或指定付款行,说明各种单据与信用证要求相符,开证行或指定付款行应立即用电汇将货款拨交议付行。因此,带有电汇索偿条款的信用证,出口方可以加快收回货款。付款后如发现单据与信用证规定不符,开证行或付款行有行使追索的权利。

这是因为此项付款是在未审单的情况下进行的。

2.远期信用证(Usance L/C)

远期信用证是指开证行或付款行收到信用证的单据时,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的信用证。远期信用证主要包括承兑信用证(Acceptance L/C)和延期付款信用证(Deferred Payment L/C)。

3.假远期信用证(Usance L/c Payable at sight)

假远期信用证的特点是,信用证规定受益人开立远期汇票,由付款行负责贴现,并规定一切利息和费用由进口人负担。这种信用证,表面上看是远期信用证,但从上述条款规定来看,出口人却可以即期收到十足的货款,因而习惯上称之为“假远期信用证”。这种假远期信用证对出口人而言,实际上仍属即期收款,但对进口人来说,要承担承兑费和贴现费。因此人们把这种信用证又称之为买方远期信用证(Buyer’Usance L/C)。

进口商开立假远期信用证可以套用付款行的资金,并可摆脱某些进口国家外汇管制法令上的限制。

假远期信用证与远期信用证的区别,主要有以下几点:

(1)开证基础不同。假远期信用证是以即期付款的贸易合同为基础;而远期信用证是以远期付款的贸易合同为基础。

(2)信用证的条款不同。假远期信用证中有“假远期”条款;而远期信用证中只有利息由谁负担条款。

(3)利息的负担者不同。假远期信用证的贴现利息由进口商负担;而远期信用证的贴现利息由出口商负担。

(4)收汇时间不同。假远期信用证的受益人能即期收汇;而远期信用证要俟汇票到期才能收汇。

(六)可转让信用证和不可转让信用征

根据受益人对信用证的权利可否转让,分为可转让信用证和不可转让信用证。

1.可转让信用证(Transferable Credit)

可转让信用证是指信用证的受益人(第一受益人)可以要求授权转让的银行将信用证全部或部分转让给一个或数个受益人(第二受益人)使用的信用证。

根据《UCP 500》的规定,只有注明“可转让” (Transferable )字样,信用证方可转让。可转让信用证只能转让一次,信用证允许分批装运/支款,在总和不超过信用证金额的前提下,可分别按若干部分办理转让,即可转让给几个第二受益人。信用证只能按原证规定条款转让,但信用证金额、单价、到期日、交单日及最迟装运日期可以减少或缩短,保险加保比例可以增加。信用证申请人可以变动。信用证在转让后,第一受益人有权以自身的发票(和汇票)替换第二受益人的发票(和汇票),其金额不得超过信用证规定的原金额。在替换发票(和汇票)时,第一受益人可在信用证项下取得自身发票和第二受益人发票之间的差额。另外,信用证的转让并不等于合同的转让,如第二受益人不能按时履行义务,第一受益人仍要对合同的履行负责。在实际业务中,要求开立可转让信用证的第一受益人,通常是中间商人,为了赚取差额利润,中间商可将信用证转让给实际供货人,由供货人办理出运手续。

2.不可让信用证(Non-transferable Credit)

不可转让信用证是指受益人不能将信用证的权利转让给他人 的信用证。凡信用证中末注明“可转让”(Transferable)者,就是不可转让信用证。

(七)循环信用证(Revolving Credit)

循环信用证是指信用证被全部或部分使用后,其金额又恢复到原金额,可再次使用,直至达到规定的次数或规定的总金额为止。

循环信用证又分为按时间循环信用证和按金额循环信用证。

1.按时间循环的信用证是受益人在一定的时间内可多次支取信用证规定的金额。

2.按金额循环的信用证是信用证金额议付后,仍恢复到原金额可再次使用,直至用完规定的总额为止。具体做法有三种:

(1)自动式循环信用证。即每期用完一定金额,不需要等待开证行的通知,即可自动恢复到原金额。

(2)非自动循环信用证。即每期用完一定金额后,必须开证行通知到达,信用证才恢复到原金额继续使用。

(3)半自动循环信用证。即每次支款后若干天内,开证行未提出停止循环使用的通知,自第×天起即可自动恢复至原金额。

循环信用证与一般信用证的不同之处就在于:一般信用证使用后即告失效;而循环信用证则可多次循环使用。

循环信用证的优点在于:进口方可以不必多次开证从而开证费用,同时也可简化出口方的审证、改证等手续,有利于合同的履行。所以,循环信用证一般在分批均匀交货的情况下采用。

(八)对开信用证(Reciprocal Credit)

对开信用证是指两张信用证的开证申请人互以对方为受益人而开立的信用证。对开信用证的6特点是第一张信用证的受益人(出口人)和开证申请人(进口人)就是第二张信用证的开证申请人和受益人,第一张信用证的通知行通常就是第二张信用证的开证行。两张信用证的金额相等或大体相等,两证可同时互开,也可先后开立。对开信用证多用于对销贸易或加工贸易。

(九)对背信用证(Back to Back Credit)

对背信用证又称转开信用证,是指受益人要求原证的通知行或其他银行以原证为基础,另开一张内容相似的新信用证。对背信用证的受益人可以是国外的,也可以是国内的,对背信用证的开证银行只能根据不可撤销信用证来开立。对背信用证的开立通常是中间商转售他人货物,从中图利,或两国不能直接办理进出口贸易时,通过第三者以此种方法来沟通贸易。

总之,信用证的种类繁多,交易双方应根据交易具体情况合理选择,并在合同中作出明确的规定。

第四篇:信用缺失的原因及其对策

信用是指债权人和债务人对资金、商品或服务的暂时的、有条件的让渡。市场经济是契约经济,是信用经济。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商品交换的基本原则是等价交换,这就要求交换双方以信用作为守约条件,在日渐复杂的市场活动中建立起互相依赖、互相制约的信用关系链条,以维系错综复杂的交换关系和正常有序的市场秩序。

一、当前信用缺失的表现

目前,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比较混乱,存在着许多信用缺失现象。突出表现为企业之间的相互拖欠债务,合同违约,形成“三角债”、“多角债”、“链条债”一环套一环的债务链,导致企业之间信用的恶性循环;大量企业恶意逃避银行债务,造成银行惜贷,银企之间陷入信用危机;社会中介组织在执业过程中作假现象严重,各种违规操作层出不穷,损害了广大中小投资者的权益;假冒伪劣商品泛滥成灾,制假贩假活动十分猖獗。以劣充优、以次充好等欺诈失信行为严重冲击着商业信用和消费信用领域;金融欺诈、走私贩私、偷税漏税、虚假报表、黑幕交易、价格陷阱、伪装上市、恶性竞争、知识产权侵权、地方保护与机构腐败等行为屡禁不绝,因失信造成的后果一直或正在沉重地影响着我们的社会生活健康发展。据有关专家研究统计,我国每年因失信造成的经济损失达5855亿元。这些失信的存在,提高了市场交易成本,降低了社会资源配置效率,严重影响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二、信用缺失的原因

从企业主观方面来分析,主要是我国相当一部分企业欠缺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企业核心价值观,惟利是图、金钱至上的经营理念支配了企业的行为,利令智昏,使其丧失了职业道德。除了上述主观原因外,导致企业诚信缺失还有一些复杂的客观原因,主要是:

(一)信用主体的逐利性

这是信用缺失的主要原因。以赢利为目的的商业活动,使一些追求暴利的经营者,在利润的驱动下以假冒伪劣商品欺骗消费者,以获取暴利。大量银行信贷资金、企业生产经营资金进入股市,最大诱因正是利益驱动。

(二)地方保护主义严重

制假售假能够大规模发展,与地方保护主义是分不开的。因为不少规模化、产业化的制假售假不是偷偷摸摸、而是在光天化日之下开展的。作为地方的管理者,对于这样的情况采取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的态度,更有甚者,当有关部门进行查处时,有的地方政府还为其辩解保护。

国有企业的恶意拖欠债务、逃废债务;上市公司的屡屡违规违法,也夹杂着严重的地方保护主义的色彩。

(三)信用评价机制不健全

目前,我国还没有完全建立起社会信用评价管理体系,企业资信评价缺乏一套全国统一的评估办法,行业、部门各自为政,评价资料难以实现共享,评价结果的独立性、公证性得不到社会认可,造成大

量重复劳动和社会资源浪费。企业信用管理没有形成一套行之有效的办法,发展滞后,跟不上市场形势发展的需要。

(四)法制不健全,打击不力

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对打击失信行为方面制裁不到位,力度相当有限。对于大多数假冒伪劣的生产商来说,处罚主要以罚款为主,在稽查力度有限和规定不够详细的现实约束下,假冒伪劣商品的生产销售者只要10次中有5次,甚至只要有3次能够逃脱处罚,就有利可图。所以,从查处的制假售假案件来看,屡犯、惯犯多,在一定程度上也表明目前的惩处力度并不足以使制假售假者感到害怕。

(五)产权制度本身的缺陷

不少国企管理者认为,企业是国家的企业,银行是国家的银行,不贷白不贷。甚至许多政府官员也认为:国有银行有支持国企的义务。于是,国有商业银行身不由己,既要为政府部门出政绩贷款,又要为维护安定团结对该倒不倒的危困企业放贷。产权不明,造成政企不分,政银不分,造成引企关系的不断恶化。

(六)社会诚信意识淡薄

目前在我国个人信用差,,从而导致了商业信用和银行信用的滑坡。对国有企业来说,借钱不还是企业的事情,不是个人的事情,借钱不还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以及企业高级管理人员毫发无损,在商业交易中,应付货款拖欠不还、到期贷款不予偿还、贷款利息不予清偿大量存在,国有企业借款偿还的信用意识十分淡薄。

三、治理信用缺失的对策

(一)努力创建崇尚诚信的大环境

1、坚决摈弃互不信任的思想观念。我们必须抛弃陈旧的思想认识,树立规范的市场经济意识,使人们认识到从货币经济向信用经济的转变,是货币关系的延伸和发展。社会经济中的债权人和债务人都是信用关系的主体,因信用关系的变化,债权人和债务人也随之发生变化,如果失信,他们既是害人者,同时又是受害者。

2、加大宣传教育力度,强化信用意识。要广泛进行诚实守信的道德教育,把信用道德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内在要素和精神支柱。要充分利用各种舆论工具,倡导言行一致,有信无欺的道德情操,在全社会营造一种守信光荣,失信可耻的氛围,唤起人们的信用理性,增强人们的守信履约观念。

3、培养信用文化,建立起一整套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道德体系。在市场经济信用文化建设过程中既要积极地吸收借鉴国外市场经济发达国家信用文化建设的优秀成果,又要从我国的国情出发,把我国优秀的传统文化融合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信用文化建设之中,使诚信文化成为一种内在的道德规范。

(二)加快信用法规及评信机制建设

国家首先必须健全法律法规,加大信用制度的立法执法力度,从法律和制度上保证债权得到保护,债务得以履行,形成企业和全社会的严格的信用监督和奖惩机制。

同时,用现代信息网络公开诚信状况。一方面,从建立个人信用体系入手整合整个社会信用体系,建立个人帐户,培育专业的个人信

用评估机构,将个人的社会信息资源、金融资源、纳税资源、司法资源等分散在各个部门的信息集中起来,形成统一的个人信用档案,对个人信用做出整体评价。定期在大众媒体上向社会公开,使不讲信用的企业失去市场,失去合作伙伴,失去银行贷款,失去股东的支持,最终被淘汰出局。另一方面,建立企业征信制度和征信机制。建立信用等级评定、资信评估以及相应的咨询机构,加快规范公共信息、征信数据的取得和使用程序以及采集、合法使用居民个人资料、企业资料的法规建设。

(三)加快政企分开,打击地方保护

中国企业的信用问题,在相当的程度上与地方保护主义有关。如一些地方部分官员为了本位利益,甚至为了一些政绩私利,对于所管辖范围内的制假售假听之任之,极少数甚至是沆瀣一气,为制假售假者通风报信,干预行政执法部门执法查处,成为制假售假者的保护伞;对于所属企业恶意欠债、逃废债千方百计予以包庇保护,甚至是出谋划策,侵犯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一定要加快政企分开的步伐,严厉打击地方保护主义。

(四)规范政府行为,建立信用政府

1、改革政府行政方式,依法行政。首先,要转变政府职能,改革政府的行政方式。地方政府对经济的管理要从直接管理转到加强对市场主体的监督和服务上来,切实将政府职能真正转变到从宏观上保证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转和顺利发展上来,确保有个公平的信用环境。其次,要加大政府机构改革的力度,以审批制度改革为突破口,深入

推进政务公开,加大政府工作的透明度,建设一支高素质的公务员队伍。同时,行政行为必须依法。

2、建设信用政府,树立诚信榜样。要强化政府责任追究,建立政府失信责任追究和赔偿制度,党纪、政纪和行政法律法规应对政府部门、官员失信行为的责任追究和赔偿作出相应明确具体的规定;人大、纪检、监察部门应加强对政府部门、官员的监督,让失信者承担相应的责任和处罚,对于因政府失信给企业或个人造成的损害,由政府依法给予一定的“信用赔偿”。

来源:http://

第五篇:社会信用体系的内涵及其建设构架

社会信用体系也称国家信用管理体系或国家信用体系。它是一种社会机制,具体作用于一国的市场规范,它旨在建立一个适合信用交易发展的市场环境,保证一国的市场经济向信用经济方向转变,即从以原始支付手段为主流的市场交易方式向以信用交易为主流的市场交易方式的健康转变。这种机制会建立一种新的市场规则,使社会资本得以形成,直接地保证一国的市场经济走向成熟,扩大一国的市场规模。

对于现代的市场交易环境而言,信用是一种建立在信任基础上的能力,不用立即付款就可获取资金、物资、服务的能力。接受信任的一方在其应允的时间期限内为所获得的资金、物资、服务而付款,而上述时间期限也必须同时被授予信任的一方认可。没有信用,就没有秩序,市场经济就不能健康发展。当前,信用状况差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一个薄弱环节,已成为影响和制约经济发展的突出因素。由于缺乏足够的信用,直接导致不少企业陷入危机。面对这种情况,建立和健全国民经济的信用体系就成为一项当务之急。

1.建立社会信用体系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信用是市场经济运行的前提和基础;信用是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基本保障;信用是重要的宏观调控手段。

2.建立社会信用体系是保持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增长的需要 。企业的经济活动需要信用来保障;扩大消费市场需要信用来启动。

3.建立社会信用体系是防范金融风险和深化金融改革的需要 。防范金融风险,必须加强信用制度建设;深化金融改革,促进金融发展,必须加强信用制度建设。

4.建立社会信用体系是应对全球经济一体化和我国加入WTO后所面临的挑战的需要。

5.建立社会信用体系是培育新的信用文化,改变当前信用秩序紊乱状况的需要。

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社会信用体系是市场经济体制中的重要制度安排。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党的十六大、十六届三中全会明确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方向和目标。我国“十一五”规划提出,以完善信贷、纳税、合同履约、产品质量的信用记录为重点,加快建设社会信用体系。2007年召开的全国金融工作会议进一步提出,以信贷

1征信体系建设为重点,全面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加快建立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信用体系基本框架和运行机制。

建设社会信用体系,是完善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客观需要,是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治本之策。当前,恶意拖欠和逃废银行债务、逃骗偷税、商业欺诈、制假售假、非法集资等现象屡禁不止,加快建设社会信用体系,对于打击失信行为,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促进金融稳定和发展,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群众权益,推进政府更好地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职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完善的社会信用体系是信用发挥作用的前提,它保证授信人和受信人之间遵循一定的规则达成交易,保证经济运行的公平和效率。

社会信用体系是一种社会机制,包括信用法律法规体系、现代信用服务体系、信用数据技术支撑体系、信用市场监管体系、企业信用管理体系、诚信教育体系和失信惩戒机制等七个体系一个机制。

(一)建立完善信用法律法规体系

这是我国建设社会信用体系的核心。我国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一定要强调立法先行,这样才能保证社会信用制度的健康发展。从实际情况考虑,我国的信用立法工作难在短期内完成,但建立完善的社会信用体系客观上又需要较为完备的法律体系作为保障。在这种情况下,应主要从两方面推进信用立法工作:一方面充分借鉴发达国家在信用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先以行政法规或指导意见等形式颁布一些相关规定,执行一段时间后总结经验,提出立法草案,条件成熟后形成法律。另一方面对于急需的法律法规,要抓紧研究、率先出台,以促进现代信用市场规范健康发展。

(二)建立信用数据技术支撑体系

这是建立社会信用体系的重要基础设施。建立信用数据技术支撑体系,首先要从整合行政资源入手,把有关企业和个人信用的数据资料,作为重要的信用信息资源,有序开放,充分利用。二是在建立各部门基础数据库的同时,建立国家级和省级信用信息数据库和信息交换平台。三是有序开放信用信息数据库。各有关部门和行业建立规范的信用信息数据库,应作为建立和完善社会信用体系的重要基础设施。四是积极推进信用数据库建设的标准化。实现各部门、地区和企业的信用数据互联互通,促进资料交换和共享。五是鼓励信用服务企业建立自己的数据库。开发适合我国市场主体特点的评分模型,设计各具特色的征信产品,形成自己的核心竞争力。

(三)培育现代信用服务体系

这是我国建设社会信用体系的关键。信用服务业在防范信用风险、促进信用交易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应大力培育和发展一批具备较高执业资质和道德水准的独立公正市场化运作的信用服务机构。

(四)培育信用产品市场体系

这是建立现代信用体系的市场基础。要通过政府立法、行业组织制定行规来引导全社会对信用服务的需求。政府有关部门要带头积极利用信用评级、评用报告等产品。还应对一些行业的市场准入规定对提供信用产品的特殊要求。信用服务企业也要适应市场需求的变化,尽快建立完整而科学的信用调查和评价体系,增强技术创新、产品创新和市场创新能力,努力提供各具特色、多样化、高质量的信用产品,充分满足社会不断增加的对各类信用产品的市场需求。

(五)建立健全企业信用管理体系

这是扩大社会信用交易规模和提高信用交易程度的前提。加强企业信用管理,可以大幅度减少因授信不当导致合约不能履行,增强信用风险的防范能力;可以加强受信企业自我信用控制能力,加强履约计划管理,防范出现偿债能力不足,无法按时履约等情况;可以形成对失信企业和机构的市场约束机制,使其失去扩大参与市场经济活动和交易的机会。

(六)建立政府信用市场管理体系

这是建设社会信用体系的组织保证。这些重点部门的主要工作:一是尽快普遍建立信用等级分类管理制度。二是建立行业或部门基础数据库。三是建立信用信息公开制度。

(七)建立社会诚信教育体系

这是建立社会信用体系的一项长期的基础性工作。全体社会成员的诚信意识提高了,市场主体的守法意识增强了,现代信用知识增加了,自我约束和自我保护能力增强了,社会信用体系的建立和完善就有了坚实的基础。

(八)建立失信惩戒机制

这是社会信用体系正常发挥作用的保障。应综合运用法律、行政、经济道德等多种手段,使失信者付出与其失信行为相应的经济和名誉代价,直至被市场淘汰;使守信者得到各种方便和利益,获得更多的市场机会,不断发展壮大。

党的十六大提出:“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健全现代市场经济的社会信用体系。”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在《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若干问题的决定》中,进一步明确要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并把这作为完善市场体系的重要内容。市场经济是契约经济,契约产生预期效果的基础 3

是信用,信用产品是维系市场经济正常运行的特效商品。我国要建立的正应该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对维系正常市场经济秩序有基础性作用的现代社会信用体系。能否加快建立社会信用体系是衡量市场经济成熟程度和完善程度的重要标志。因此我们更应该加大投入,尽力完善社会信用体系,以确保社会经济的健康可持续发展。

注:以上部分资料摘自网上“百度百科——社会信用体系”等网站。

本文来自 99学术网(www.99xueshu.com),转载请保留网址和出处

上一篇:新员工职业素养提升下一篇:校园公交的调查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