湿地公园管理平台

2022-07-28

第一篇:湿地公园管理平台

湿地公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公园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湿地,促进湿地生态旅游业的发展,根据1998年国务院下发国办发[1998]8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林业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湿地公园(Wetland Park),是指以湿地良好生态环境和多样化湿地景观资源为基础,以湿地的科普宣教、湿地功能利用、弘扬湿地文化等为主题,并建有一定规模的旅游休闲设施,可供人们旅游观光、休闲娱乐的生态型主题公园。该湿地公园是具有湿地保护与利用、科普教育、湿地研究、生态观光、休闲娱乐等多种功能的社会公益性生态公园。

第三条 湿地公园分为以下两级:

(一)国家级湿地公园:湿地公园的主题突出,湿地生态环境优良、湿地景观特别优美,观赏、科学、文化价值高,地理位置特殊,对区域生态环境具有重要的调节作用,且生态旅游服务设施齐全;

(二)省级湿地公园:湿地公园的主题突出,且湿地生态环境良好、湿地景观有特色,有一定的观赏、科学、文化价值,对区域生态环境有一定的调节作用,且具备必要的旅游服务设施。

第四条 国家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湿地公园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以及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五条 湿地公园的开发、建设和管理坚持湿地生态、社会和经济效益相互协调、统一的原则。坚持对湿地资源的有效保护、合理开发和永续利用,并适应生态旅游业的发展。

第二章 公园申报和建设

第六条 申报湿地公园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以保护、恢复和重建湿地,改善区域生态环境和人们生活居住环境为主要目的;

(二)以湿地利用、科普宣育、弘扬湿地文化为主题;

(三)湿地及其它土地、地被物权属清晰;

(四)湿地面积占公园总面积的50%以上;

(五)兼有湿地生态旅游服务功能;

(六)投资主体明确,投资基本落实;

(七)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有关图表、照片等资料。

第七条 申报审批程序

根据1998年国务院下发国办发[1998]8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林业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决定“国家林业局负责组织、协调全国湿地保护和有关国际公约工作”,湿地保护包括湿地公园的建设和管理是林业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责。因此,凡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报建设湿地公园应报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一)建立国家级湿地公园,提供湿地公园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有关图表、照片等资料,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审,备文报国家林业局审批,审批后在国家林业局备案。

(二)建立省级湿地公园,提供湿地公园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由相应的市、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评审,报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经批准建立省级湿地公园的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将有关材料报国家林业局备案。

第八条 湿地公园的总体规划设计,由湿地公园经营管理部门依据林业部门的批件及其可行性研究报告组织具有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按分工管理权限报计划部门批准后,按建设部门的有关规定实施建设。并报国家林业主管部门备案,修改总体规划设计必须经原审批单位批准。

第九条 湿地公园的设施和景点建设,必须按照总体规划设计进行。在重要景点和核心景区,除必要的湿地公园主题工程建设和湿地保护及所需的必要设施外,不得建设宾馆、招待所、疗养院和其他以盈利为目的的工程设施。

第十条 湿地公园建设应积极培育和发展本地特色的湿地植物和野生动物种群。按照CITES公约,严格控制外来物种,鼓励发展与当地生态环境相适应的本地植物群落和动物种群。

第十一条 湿地公园投资主体可以是国家、集体和个人,鼓励采用合资、合作、股份制等运作方式,实行“谁投资,谁经营、谁受益”的建设管理机制,以促进湿地公园的发展。

第十二条 湿地公园的撤销、合并或者变更经营范围,必须经原审批单位批准。

第三章 公园管理

第十三条 建立湿地公园的管理机构,制定湿地公园的管理规章制定。

第十四条 湿地公园管理部门负责湿地公园经营和日常管理,并依法对其管理的湿地和野生动植物资源有保护和恢复的责任。同时对其经营管理的景点景物、各类设施等,享有经营管理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五条 占用或征用湿地公园经营范围内的湿地,必须征得湿地主管部门同意,并按国家湿地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占用或征用手续,按法定审批权限报人民政府批准,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交纳湿地占用费。

第十六条 湿地公园经营管理部门为了维持日常公园运营,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可以收取门票及有关费用。

第十七条 进入湿地公园的游人,应当遵守有关管理制度,保护湿地和爱护园内各项游览设施。

第十八条 湿地公园经营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设置防火、卫生、环保、安全等设施和标志,配备必要的服务人员,维护旅游秩序。

第十九条 进入湿地公园内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须经湿地公园管理部门同意,其经营活动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按湿地公园统一规划和建设的摊点经营,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向湿地公园经营管理部门交纳有关费用。

第十八条 在湿地公园内进行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文化活动,应当事先向湿地公园管理部门提交申请,办理有关批准手续。

第二十条 湿地公园经营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规的规定,做好植被绿化、湿地、野生动植物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 禁止向湿地公园内排放超过湿地净化能力的生产、生活废水和污水,及其它污染物。

第二十二章 湿地公园的治安管理工作,由公园管理部门和所在地公安机构负责。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在湿地公园建设和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国家林业主管部门或者湿地公园经营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 破坏湿地公园内湿地和野生动植物资源,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篇:湿地公园管理暂行办法(共)

重庆市湿地公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湿地公园建设管理,更好地保护湿地资源,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湿地公园是指以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湿地资源为目的,可供开展湿地保护、恢复、宣传、教育、科研、监测、生态旅游等活动的特定区域。

第三条 湿地公园建设,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基本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湿地公园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湿地公园分为国家湿地公园、市级湿地公园、县(区)级湿地公园。 申请建立国家湿地公园,按照国家林业局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 县(区)级湿地公园的建立,由县(区)林业主管部门确定。 第六条 申请建立市级湿地公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显著或特殊生态、文化、美学、宣教和生物多样性湿地景观,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一定代表性。

(二)规划区域内的土地、库塘、湖泊等权属明晰无争议,湿地公园边界四至与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无重叠或者无交叉。

(三)管理机构明确,具备相应的技术和管理人员。 第七条 申请建立市级湿地公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同意建立市级湿地公园的文件;跨行政区域的,需提交所跨县(区)人民政府联合发的同意建立市级湿地公园的文件。

(二)拟建市级湿地公园的总体规划及其电子文本。

(三)反映拟建市级湿地公园现状的图片资料和影像资料。

(四)县(区)人民政府出具的拟建市级湿地公园土地权属清晰、无争议,以及相关权利人同意纳入湿地公园管理证明文件。

(五)所在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申请文件、申报书,以及相关部门对总体规划的汇审意见。

(六)申报市级湿地公园所需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八条 申请建立市级湿地公园按照以下程序:

(一)由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向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组织专家评审委员会进行考察、评估和评审。

(三)对通过评审的,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公示。

(四)对公示无异议的,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授予市级湿地公园称号。 第九条 市级湿地公园采取下列命名方式: 重庆 湿地名 市级湿地公园

第十条 对建立的市级湿地公园应当按照总体规划确定的范围进行标桩定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和挪动界标。

市级湿地公园的撤销、合并和范围的变更,须经原审批单位批准。

第十一条 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应当由具有林业等相关乙级以上资质的单位参照有关规定编制。

第十二条 湿地公园实行分区管理,湿地公园分为湿地保育区、恢复重建区、宣教展示区、合理利用区和管理服务区等。

湿地保育区除开展保护、监测等必需的保护管理活动外,不得进行任何与湿地生态系统保护和管理无关的其他活动。恢复重建区仅能开展培育和恢复湿地的相关活动。宣教展示区可开展以生态展示、科普教育为主的活动。合理利用区可开展不损害湿地生态系统功能的生态旅游等活动。管理服务区可开展管理、接待和服务等活动。

第十三条 湿地公园应当设置宣教设施,建立和完善解说系统,宣传湿地功能和价值,提高公众的湿地保护意识。

第十五条 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少占市级湿地公园的湿地。确需占用、征用的,用地单位应当征求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给予补偿。

临时占用湿地的,期限不得超过2年;临时占用期限届满,占用单位应当对所占湿地进行生态修复。

第十六条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的职责是:

(一)宣传和贯彻湿地资源保护和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

(二)组织实施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和相关规划,保护和合理利用湿地资源。

(三)制定和实施湿地公园具体保护和管理制度。

(四)负责湿地资源调查、监测、评估和建档工作。

(五)负责湿地公园内有关事务的协调工作。

(六)负责湿地公园内基础设施和其他事项的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除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以外,禁止在湿地公园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 开(围)垦湿地,放牧、捕捞;

(二) 填埋、排干湿地或者擅自改变湿地用途;

(三) 取用或者截断湿地水源;

(四) 开矿、采石、取土、修坟;

(五) 排放污水、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倾倒固体废弃物等;

(六)破坏野生动植物栖息地、鱼类洄游通道,采挖野生植物或者猎捕野生动物;

(七)引进外来物种;

(八)其它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第三篇:XX湿地公园管理制度

游客须知

XX湿地公园是一座开放式郊野公园,为了给广大游客提供一个优美、安全的休闲环境,请自觉遵守以下游园须知: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九、

十、 十

一、自觉遵守公园管理规定,服从工作人员指挥。

爱护公共设施,遵守社会公德,保持公园环境整洁优美。如有损坏,照价赔偿。

严禁携带任何危险品进入园区。

禁止任何车辆进入园区。园区门口禁止停放各种车辆。公园不提供停车服务。

自觉爱护公园花草树木,不攀爬折枝、不摘花采果、不踩踏损毁草坪、不挖取苗木。

园区树木、建筑上,严禁张贴广告,严禁牵挂标语横幅,严禁牵绳挂物。

自觉爱护景区环境卫生,不随地吐痰、不乱扔果皮纸屑。

禁止在公园内景观水池中钓鱼、捕鱼、电鱼、捉鱼。

注意园区安全警示标示,做到安全游玩。严禁翻越、攀爬及倚靠栏杆、桥梁护栏等。严禁在园区河内游泳、戏水。

注意护林防火安全,禁止在公园内露营、野炊、烧烤。

未经许可,严禁在公园内开展经营性的展示、宣传等活动以及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非法活动。

XX湿地公园

XX湿地公园物业管理小组

岗位及职责

XX湿地公园物业管理小组为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派出的管理机构,由公司直接管理。

一、 管理小组组长

1. 在公司总经理领导下,全面负责XX湿地公园物业管理工作。 2. 按照公司管理制度要求,负责各项工作任务的安排、实施、监督、检查,有义务协助小组成员工作,保证工作任务的完成。

3. 负责物业管理工作人员的管理工作。按照公司相关工作制度和劳动纪律要求对员工进行考核。每月1日向公司办公室上报员工考勤表。

4. 负责公园管理所需各类材料、工具、机具及其他生活、工作用品的计划、申报、接收和使用管理。 5. 负责公园内外部的工作协调。 6. 完成领导安排的其他工作。

二、 管理小组副组长

1. 在组长领导下,协助组长完成公园各项管理工作。服从组长指挥。

2. 负责公园的日常工作检查,指导、督促并协助小组人员完成各自工作。

3. 完成领导安排的其他工作。

三、 小组工作人员

1. 服从领导工作安排,听从领导指挥。 2. 按照公司管理工作要求,完成本职工作。

3. 夜间值班人员负责次日值班室整理及值班用品清理清洗。 4. 完成领导安排其他工作。

第一章 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三条 第四条 第五条 第二章 第六条 1.

2. XX湿地公园管理制度(试行)

总则

目的 为保持XX湿地公园良好的生态景观和环境景观,对XX湿地公园内所有建筑、树木、草坪、水塘及其他公共设备设施进行有效管理和维护,保证公园的正常开放,特制定本制度。

XX湿地公园物业管理小组为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派出的管理机构,所有员工应遵守公司相关劳动纪律和工作制度,相关福利待遇参照公司标准执行。

本制度适用于XX湿地公园日常工作管理。

XX湿地公园负责人依据人员配置实际情况,安排和分配相关工作内容,并依本制度进行管理和考核。

本制度未涉及的苗木维护相关的农业技术问题另文规定。 绿化管理制度 树木管理 园区内道路及绿地乔木应按规定养护,定期定时浇水、施肥,保证生长旺盛。 乔木应垂直生长。发现有歪斜等状况应及时扶正,必要时 3. 4.

5. 6. 7.

第七条1.

2.

3. 4.

第八条1.

2.

3.

4.

做好支撑等防护措施。 园区灌木按造型要求及时定型修剪,保持外形美观。 根据季节需要,做好各类树木防旱、防冻、防嗮和病虫害防治等工作。 及时修剪残枝败叶。发现断枝、孔洞等应及时处理。 及时除去树木周围杂草及树身上的藤蔓。

严禁在各类树木上张贴、拉挂。游客出现此类问题应及时制止。

花卉管理 地栽、盆栽花卉按设计要求种植和摆放。要求平整有序,疏密有致。图案边界清晰。

按技术要求,科学管理,合理施肥浇水及病虫害防治。保证花卉生长状态良好。

残枝败叶、杂草及时清理清除。发现死株及时更换。 根据季节及时更换花卉品种。

草坪管理 园区草坪要及时修剪。要求边缘清晰,表面平整。保持草坪美观。

按照技术要求,科学管理,合理施肥浇水及病虫害防治。保证草坪生长状态良好。

草坪区内应无明显斑秃现象。残枝败叶、杂草等应及时清理,枯萎出及时补种。

因自然或人为造成的坑洼等凹凸要及时整平补种。

第三章 景观建筑管理制度

第九条 园区内景观建筑、设施保持完好,发现损坏及时上报。 第十条 景观水池应每天抽水,保证所有池内水面在规定位置。 第十一条 景观水池内青苔、野生水草、浮萍等应随时清理,勿使繁衍。

第四章 卫生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园区内卫生管理区域分为绿化区、景观区、公共区及办公区。

第十三条 办公区卫生由区内工作人员负责。保持地面、桌面、墙面及顶面清洁。不得有垃圾、蛛网及其他杂物。办公桌面物品应摆放整齐。

第十四条 每日打扫园区道路、景观建筑及其附属设施。

第十五条 各区域、景观水池内的杂物、异物等垃圾须每日清理。 第十六条 园区内垃圾桶每天清理,垃圾袋每日至少更换一次。 第十七条 夜间值班室内休息用具、洗漱用品等须在上班前整理完毕。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十八条 农药化肥管理 1. 园区需要的农药、化肥由园区负责人直接管理。包括农药、化肥的申购、保管、使用记录等。

2. 3. 农药、化肥应存放在安全地方。

农药、化肥要做好领用登记。必须有名称、数量、日期、领用人等基本内容。

4. 农药、化肥的包装物应按规定妥善处理,做好处理记录。第十九条 1.

2.

3.

4.

第二十条 1.

2.

3.

4. 5. 1)

不得胡乱堆放或随意丢弃。

园区内安全设施、标识管理

在园区内有安全隐患的地方如景观水池、河边、木桥等地方设立安全标识,提醒游人注意安全。

园区内危险区域设置禁止标志。如防火、防电等区域需设置禁烟、禁止靠近、禁止触摸等。

园区全体工作人员有义务提醒、制止游客的违反安全的行为。必要时可拨打110等请求帮助。

园区内安全设施、安全标识由负责该区域绿化、卫生的工作人员负责管理。保证设施完好,保持标识完整、字迹清晰。发现损坏须立即上报维修、更换。

生产安全管理

园区负责人为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要做好工作人员安全培训和教育工作。做好安全培训记录。

工作环境安全培训 工作区域内可能产生的安全隐患如磕碰、落(溺)水、高空坠落等方面的了解和预防。

设备操作安全培训

按操作规程,正确使用各类工具、机具。

特殊作业安全培训

在施药、施肥中必须严格按规定混合勾兑,正确操作。同时,必须正确佩戴劳动保护用品。加强巡视检查,做好园区内乔木、空地土壤的防盗工作。实行夜间值班制度。

值班时间为公司工作时间段以外时间。必须保证有一人

在值班现场。

2) 3) 4) 5) 每日22:00~次日7:00至少保证2人在值班现场。 值班地点为公园值班室内。

值班人员在值班期间应至少巡查公园三次。

发现问题及时处理。严重情况下及时拨打110报警电话报警。

第六章

设备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个人领用的工具、设备由使用人负责管理。园区负责人要做好领用记录。

第二十二条 公用设备(如抽水设备)应指定专人负责管理。包括设备的使用、维护和保养。

第二十三条 贵重工具、设备的报废、更新由园区负责人上报经公司总经理批准后由公司采购部执行。

第七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制度规定,出现工作疏漏,未造成公司直接经济损失的,处以10~50元经济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制度规定,出现工作疏漏,造成公司直接经济损失的,视实际损失情况对当事人处以100~500元经济处罚,园区负责人处以200元处罚。

第二十六条 员工对处罚有异议的,可以向上级监察部门申述。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制度经公司总经理签字后生效。

二零一五年十月一日

XXX有限公司

第四篇:广东省湿地公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湿地公园建设和管理,加强湿地资源保护,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广东省湿地保护条例》,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湿地公园的建立、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湿地公园是指以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湿地资源、开展湿地宣传教育和科学研究为目的,可供开展生态旅游等活动的特定区域。

第四条 建立湿地公园,应当遵循“全面保护、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湿地公园建设是国家生态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湿地保护的重要形式,属社会公益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公园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湿地公园建设管理的激励机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湿地公园建设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湿地公园建设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

各地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公园建设的组织、协调、指导、监督和管理。

各级农业、水、国土资源、建设、环境保护、海洋与渔业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湿地公园建设管理工作。

第七条 省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湿地公园建设规划并向社会公布。

各地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省湿地公园建设规划,制定本地区湿地公园建设实施计划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湿地公园分为国家湿地公园、省级、市级和县级湿地公园。

建立的湿地公园,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国家湿地公园的建立,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建立省级湿地公园:

(一)湿地生态系统在省内具有典型性;或者区域生态地位重要,湿地主体生态功能具有典型示范性。

(二)湿地生物多样性丰富,生物物种独特,或者国家和省级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种的集中分布地或者聚集地。

(三)具有重要或者特殊科学研究、宣传教育和文化价值。

省级湿地公园原则上湿地面积不低于20公顷,且能保持湿地生态完整性,土地权属明确,相关利益者无争议。

第十一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建立市、县级湿地公园:

本行政区域范围内湿地景观优美、生物多样性丰富、人文景物集中、科普宣传教育意义明显,湿地面积不小于8公顷,且土地权属清晰、相关利益者无争议的湿地区域。

第十二条 建立省级湿地公园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向省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申请文件;

(二)拟建湿地公园的总体规划及其电子文本;

(三)拟建湿地公园土地权属清晰、相关利益者无争议且与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无重叠和交叉,以及相关权利人同意纳入湿地公园管理的证明文件。

(四)反映拟建湿地公园现状的图片资料和影像资料。 申请建立市、县级湿地公园所需材料可以参照执行。 第十三条 省林业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组织专家进行实地考察论证,并征求湿地保护管理相关部门意见。对符合条件的,在网上公示10个工作日。经公示无异议的,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命名为省级湿地公园。

跨两个及两个以上地级行政区域的省级湿地公园的建立,由相关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共同向省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审批。

市级、县级湿地公园晋升省级湿地公园的,由湿地公园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审批。

第十四条 建立市级湿地公园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向地级以上市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地级以上市林业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组织专家论证,并征求湿地保护管理相关部门意见。对符合条件的,在网上公示10个工作日。经公示无异议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建立县级湿地公园由建设单位或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向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和组织专家论证,并征求湿地保护管理相关部门意见。对符合条件的,在网上公示10个工作日。经公示无异议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逐级上报至省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湿地公园晋升市级湿地公园的,由原批准机关向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第一款规定的程序审批。

第十五条 省级湿地公园命名方式:广东+湿地名+省级湿地公园。市级、县级湿地公园命名方式:本级行政区名称+湿地名+市/县级湿地公园。

第十六条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确定的范围进行标桩定界并予以公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和挪动界标。

第十七条 湿地公园实行分区管理。

湿地公园原则上划分为湿地保育区、恢复重建区、宣教展示区、合理利用区和管理服务区。其中,恢复重建区、合理利用区和管理服务区可视实际情况和需要进行划定。

湿地保育区是指需要开展湿地生态系统保护管理活动的区域,不得进行任何与湿地生态系统保护和管理无关的其他活动。

湿地宣教展示区是指可供开展以生态展示、科普教育等活动的区域。

湿地恢复重建区是指需要开展培育和恢复湿地的区域。 湿地合理利用区是指可以开展不损害湿地生态系统功能的生态旅游活动的区域。

管理服务区是指开展管理、接待和服务等活动的区域。 第十八条 各地级以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湿地公园管理体系,明确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职人员,具体负责湿地公园建设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的职责是:

(一)宣传和贯彻湿地资源保护和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

(二)组织实施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和相关规划,保护和合理利用湿地资源。

(三)制定和实施湿地公园具体保护和管理制度。

(四)负责湿地资源调查、监测、评估和建档工作。

(五)负责湿地公园内有关事务的协调工作。

(六)负责湿地公园内基础设施和其他事项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湿地公园应当设置科普、宣传教育设施,建立和完善解说系统,向社会公众宣传湿地功能价值、普及湿地科学知识,提高全社会湿地保护意识。

鼓励湿地公园向公众免费开放,收费的湿地公园应当定期向中小学生免费开放。

第二十一条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湿地资源调查和动态监测,建立保护管理档案和风险预警机制,并根据监测情况采取相应的保护管理措施。

第二十二条 湿地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矿、采石、修坟以及生产性放牧等。

(二)从事房地产、度假村、高尔夫球场等任何不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建设项目和开发活动。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活动或者行为。

第二十四条 禁止擅自占用、征用湿地公园的土地。确需占用、征用湿地公园内土地的,用地单位必须征求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原批准机关和相关权属人的意见,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保本辖区内湿地公园生态用水安全,不得在上游或周边建设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项目和设施。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湿地公园的检查评估。对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仍不合格的,报请原批准机关撤销其命名。

湿地公园检查评估标准和办法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

第五篇:湖北省湿地公园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湖北省

【发布文号】湖北省人民政府令2014年第370号 【发布日期】2014-03-03 【生效日期】2014-05-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湿地公园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70号

《湖北省湿地公园管理办法》已经2014年2月24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

2014年3月3日

湖北省湿地公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湿地公园建设和管理,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改善生态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湿地公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湿地公园,是指以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湿地资源为目的,可供开展湿地保护、恢复、宣传、教育、科研、监测、生态旅游等活动的特定区域。

第三条 湿地公园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基本原则。

第四条 湿地公园建设是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属于社会公益事业,应当突出湿地保护和恢复、宣传教育与监测,并兼顾合理利用,实现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公园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湿地公园建设和管理的激励机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湿地保护、恢复、科普、生态旅游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实行湿地公园管理目标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管理和监督全省湿地公园建设工作。

湿地公园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公园建设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农(渔)业、水、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与城乡建设、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湿地公园的管理工作。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具体负责湿地公园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湿地公园发展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湿地公园发展规划应当根据湿地类型、保护范围、生态功能和水资源、野生动植物资源状况等情况进行科学编制;应当符合国家主体功能区划要求,纳入城乡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与水资源规划、湖泊保护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旅游规划、城市绿化规划等相衔接。

第九条 经批准的湿地公园发展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编制和批准程序办理。

第十条 国家湿地公园的设立,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具备下列条件但不符合建设湿地自然保护区要求的,省人民政府可以设立省级湿地公园:

(一)湿地生态系统在全省或者区域范围内具有典型性,或者湿地生态地位重要,湿地主体功能具有示范性;

(二)湿地生物多样性丰富或者生物物种独特,是珍稀、濒危野生物种的集中分布地,国家和省级重点保护鸟类的主要繁殖地、栖息地;

(三)湿地自然景观优美或者具有重要的生态保护、科学研究、历史文化和宣传教育价值;

(四)规划面积在100公顷以上,其中湿地面积占总面积的50%以上,能保护湿地生态完整性和周围风貌,且规划区内土地权属明晰。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省级湿地公园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省级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编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应当征求有关部门、公众和专家的意见;必要时,应当进行听证。

省级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导则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并公布。

第十二条 设立省级湿地公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影像资料、土地权属证明、相关利益者无争议证明等相关材料。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后,应当组织林业、国土资源、水、农(渔)业、环境保护、交通运输、住房与城乡建设、旅游等相关部门和科研院校的湿地保护专家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论证审核。符合条件的,报请省人民政府命名为省级湿地公园。

第十三条 湿地公园应当按照总体规划确定的范围进行标桩定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和挪动。

第十四条 湿地公园建设应当按照总体规划进行,并与周围景观相协调,不得兴建破坏或影响野生动植物栖息环境、自然景观、地质遗址和污染环境的工程设施,以保持湿地生物多样性、湿地生态系统结构与功能的完整性与自然性。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申报中央财政湿地保护补助资金和湿地保护工程(林业系统)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争取的资金主要用于湿地公园开展湿地保护、恢复、生物多样性监测、科普宣传教育等工作。

第十六条 湿地公园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湿地生态补偿机制,并组织有关部门及湿地公园管理机构采取下列措施维护和修复湿地生态功能:

(一)分析湿地公园与界外水源的联系,提出确保湿地公园合理水量的保护性措施。因缺水导致湿地功能退化的,应当通过工程和技术措施补水;

(二)合理确定湿地公园养殖密度。因过度养殖导致湿地功能退化的,应当逐步退渔还湿;因过度捕捞导致水生动物种群数量减少的,应当实行禁渔措施;

(三)因开垦导致湿地功能退化的,应当限期退耕;

(四)通过野生动植物栖息地的恢复与改造,保护生物多样性。候鸟栖息地所在区域应当划为保护范围,在繁殖季节实施专门保护;

(五)在湿地公园内规划建设必要的人工湿地。

第十七条 禁止擅自占用、征用湿地公园的湿地。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需要征用、占用湿地公园湿地的,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需要临时占用湿地公园湿地的,占用单位应当提出可行的湿地恢复方案,并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经批准临时占用湿地的,不得修筑永久性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不得改变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

第十九条 湿地公园实行分区管理,分为湿地保育区、恢复重建区、宣传教育展示区、合理利用区和管理服务区。

湿地保育区除开展保护、监测等必需的保护管理活动外,不得进行任何与湿地生态系统保护和管理无关的其他活动。

恢复重建区仅限于开展培育和恢复湿地的相关活动。

宣传教育展示区在环境承载能力范围内,可适当开展以生态展示、科普教育等为主的活动。

合理利用区可开展不损害湿地生态系统功能的湿地旅游等活动。

管理服务区可开展管理、接待和服务等活动。

第二十条 湿地公园应当设置科普、宣传教育设施,建立和完善解说系统,向社会公众宣传湿地功能价值、普及湿地科学知识,提高全社会湿地保护意识。

湿地公园的门票及其相关服务价格按照国家和省的相关规定执行。

湿地公园应当向中小学生免费开放。

第二十一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湿地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围)垦湿地、开矿、采石、取土、修坟、烧荒等;

(二)从事房地产、度假村、高尔夫球场等任何不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建设项目和开发活动;

(三)商品性采伐林木;

(四)猎捕野生动物和捡拾鸟卵等行为;

(五)排放湿地水资源或者截断湿地水系与外围水系的联系;

(六)向湿地排放污水、有毒有害物质、施放违禁药物或者乱倒固体废弃物;

(七)其他破坏湿地资源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凡需在湿地公园引进外来动植物物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引种试验。

第二十三条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湿地资源调查和动态监测,建立风险预警机制,并根据监测情况采取相应的保护管理措施。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省级湿地公园的检查和评估工作。对评估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报请省人民政府撤销省级湿地公园,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排放湿地蓄水、截断湿地公园与外围水系联系的;

(二)擅自引进外来物种进入湿地公园的;

(三)在湿地公园范围内施放违禁药物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湿地公园内烧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擅自移动、破坏湿地公园保护界桩、标志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湿地公园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采取湿地公园保护管理措施的;

(二)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三)对违法造成湿地公园生态功能退化制止不力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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