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实施土地法办法

2022-12-16

第一篇:安徽省实施土地法办法

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次修正)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87年12月20日安徽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 议通过

根据1989年7月7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 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1992年12月 19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 〈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2000年9月22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根据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修改〈安 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进行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

第三条

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 政府应当加强土地法制宣传教育,增强全民保护土地意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 止非法占用、转让土地的行为,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

县(含县级市、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 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市辖区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县人民政府土地 行政主管部门对所辖乡(镇)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实行集中统一领导。具体办法 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负 责相应区域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土地权属的确认和变更

第五条

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土地登记的具体事务,由土地行政主管部 门负责办理。

确认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相关法 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按照下列规定登记发证:

(一)中央驻皖单位、省直单位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省人民政府登记发证;

(二)市直单位、市辖区内其他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市人民政府 登记发证;

(三)跨行政区域的国有土地,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同一上级人民政府登记发证;

(四)前

(一)、

(二)、

(三)项规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 人民政府登记发证。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以及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依照《 实施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登记发证。

第七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所有者、使用 者应当自行为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 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变更登记:

(一)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二)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引起土地使用权转移的;

(三)因征用、交换、调整土地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四)因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五)因处分抵押财产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六)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

(七)依法继承、赠与、更名引起土地使用权变更的;

(八)依法改变土地权属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依法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由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 政主管部门登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坡、荒滩等土地使用权的承包、拍卖等 方案,须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获得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 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 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土地所有者通过发包、拍卖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坡、荒滩等土地使用权取 得的资金,应当用于本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坡、荒滩等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和小 型农田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条

土地登记申请人采取隐瞒事实等非法手段骗取登记的,或者因土地登记 机关责任导致土地登记不当的,土地登记机关应当书面通知土地证书持有人在规定期 限内办理土地证书更改、更换或者注销手续;土地证书持有人逾期不办的,由土地登 记机关公告原土地证书作废。更改、更换或者注销土地登记的费用以及因此造成的直 接经济损失,由责任者承担。

上级土地登记机关发现下级土地登记机关土地登记有错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 期不改正的,有权直接注销或者更改。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一条

省、市、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依照《土地管理法》规定审批。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乡(镇)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上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其 建设用地规模不得突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规模。已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村 庄和集镇规划超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和范围的,应当及时进行修 订、调整。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严格实行建设用地总 量控制。没有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或者超过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的,不得批准新增建 设用地。节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经核准后,可以结转下一使用。

未严格执行建设占用耕地补偿制度或者没有完成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的,核 减下一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第十四条

因村庄、集镇、乡镇企业退建还耕易地重建的,新址应当尽量利用非 耕地,不得占用基本农田;占用基本农田以外耕地小于旧址面积的,其建设用地可以 不占建设占用耕地计划指标。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计划,确 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确因土地后备资源匮乏,新增建设用地后,新开垦 耕地的数量不足以补偿所占用耕地数量的,必须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减免本行政区域 内开垦耕地的数量,并支付相应的耕地开垦费用,由省人民政府组织易地开垦。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新增耕地储备库。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开垦的超过耕 地开垦计划的新增耕地或者内占用耕地补偿平衡有余的耕地,可以纳入新增耕地 储备库。储备的耕地可以用于折抵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也可以有偿调剂用于其 他市、县折抵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库,保证耕地开垦计划的执行。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制度,按照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 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指标,合理划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落实保护措施, 确保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不减少。

第十八条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用地单位应当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 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的,用地单位在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时 ,应当按照每平方米6至9元的标准缴纳耕地开垦费;占用基本农田的,缴纳耕地开 垦费的标准应当高于上述标准的40%。

用地单位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参照前款规定的标准缴纳耕地开垦费。

开垦耕地所需资金或者缴纳的耕地开垦费,作为建设用地成本列入建设项目总投 资。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要求占用耕地的单位将所占用耕地耕作层的土 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第二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 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 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用地单位应 当按照每平方米5至10元的标准缴纳闲置费;连续两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 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 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 同,收回发包的耕地。

第二十一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土地,应当保护和改 善生态环境,积极进行土壤改良,防止砂化、盐渍化、潜育化和水土流失。一次性开 发未确定使用权的荒山、荒地、荒坡、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 的,由开发单位或者个人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按照下列规定的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一)不超过20公顷的,报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二)超过20公顷不超过50公顷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超过50公顷不超过600公顷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超过600公顷的,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二条

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土地 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整理规划,实施土地整理,增加耕地面积,提高耕地质量。

土地整理后新增耕地面积,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验收,也可以委 托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委托验收的,验收结果须经省人民政府土地行 政主管部门复核确认。

第二十三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的,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的,按照被破坏土地每平方米6至9元的标准 缴纳土地复垦费;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参照上述标准缴纳复垦费。土地复垦的具体办 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

耕地开垦费、土地闲置费和土地复垦费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 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并缴入同级财政专户,专项用于土地开发、整理和复垦,不得挪 作他用。

省人民政府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可以调整耕地开垦费、土地闲置费和土地 复垦费的标准。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建设 用地审批手续。

以有偿使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 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后,依法办理土地使用 权登记。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 使用者颁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和建设用地批准书后,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

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以及农村村民住宅等乡(镇)村建设 ,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 地使用者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后,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项目批准机关的 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 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 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第二十七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地,除 依法报国务院批准的外,超过4公顷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不超过4公顷的,报土 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具体建设项目使用原有建设用地和已批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范围内的土地的 ,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未利用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报土 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

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县人民政府收取的新 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除30%缴中央财政外,40%留本级财政,10%缴 市财政,20%缴省财政;市人民政府收取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除30 %缴中央财政外,50%留本级财政,20%缴省财政。

市、县人民政府收取的原有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20%缴省财政。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除依法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外,应当以出 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原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依照《土地管理法 》第五十四条规定可以继续保留划拨用地外,应当实行有偿使用。处置土地资产,涉 及省属单位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土地行政主管 部门确定。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经批准准予改变土地建设用途的,除依照《 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可以继续保留划拨用地外,应当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 ,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

第三十条

国有土地租赁,应当报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土地使 用者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租赁合同。

前款所称国有土地租赁,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出租给使用者使用,由使用者向国 家定期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以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应当报有批准权的人民 政府批准,由土地使用者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 让合同。

前款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是指国家以一定年限的土地使用权 作价,作为出资(入股)投入企业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作价出资(入股)、转让、抵押等,涉及地 价评估的,由具有土地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按照国家规定报土地行政主 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征用土地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拟订、报批征用土地方案。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农用地转 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 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征用林地的,应当先征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二)公告征用土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将批 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和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 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三)办理补偿登记。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之日起15 日内,持土地权属证书或者其他有效证明,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征地补偿登记。

(四)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征 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 )、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询意见期限 为15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 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 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

(五)交付被征用土地。征用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 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被征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人应当自征地各项费用付清之 日起30日内交付被征用的土地。

征用农民承包的土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土地承包合同变更手续。

国家依法征用土地的,按照规定核减该幅土地农业税和有关农产品的定购任务。

第三十四条

征用耕地以外的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

(一)征用鱼塘、藕塘、苇塘、灌丛、药材地等,为其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 的6倍。

(二)征用果园、茶园、桑园等,为其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7倍;未曾收 获的,为其同类土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

(三)征用耕种不满3年的开荒地,为其所在村(组)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 3至4倍;耕种3年以上的,按照耕地补偿。

(四)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为其所在村(组)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 的4至5倍。

(五)征用其他土地的,为其所在村(组)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2至3倍。

征用林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征用耕地以外的其他土地的,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 助费标准:

(一)征用农用地的,为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至4倍;

(二)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的,为其所在村(组)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 值的2至3倍。

征用荒山、荒地的,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 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 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

省人民政府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高征用耕地以外的 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

因采矿造成塌陷需要征用土地的补偿费标准和村庄搬迁、农民安置办法,由省人 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被征用土地上的青苗和附着物的补偿费标准:

(一)被征用耕地上的青苗,按照当季作物的产值补偿;多年生作物,按照其年 产值补偿;无青苗的,不予补偿。

(二)鱼苗放养2年以上的,不予补偿;不足2年的,按照放养鱼苗费的3至4 倍补偿。

(三)用材林、防护林、特种用途林主干平均胸径大于20厘米的,按照其实有 材积价值的10%至20%补偿;主干平均胸径5至20厘米的,按照其实有材积价 值的60%至80%补偿。

(四)苗圃苗木、经济林、薪炭林按照其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2倍补偿;尚 无产值的,按实际造林投资2倍补偿。幼龄林、新造林按实际投资2倍补偿。

(五)房屋及其他附着物的补偿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八条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使用国有农、林、牧、渔场的土地的,应当参照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和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企业或者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与 其他单位、个人共同兴办企业,使用土地的补偿标准参照征用土地补偿标准的低限执 行。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土地,应当对原土地使用权人给予补偿,除 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全额支付外,其他补偿费按照前款规定的标准减半执行;使 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已经调剂相应的土地给原土地使用权人的,可以不予 补偿。

第四十条

严格控制征用蔬菜基地。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征用的,除依法报批外, 应当按照征多少补充多少的原则,落实新的蔬菜基地,并按照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 设基金。

第四十一条

收回农民耕种的国有土地,不支付土地补偿费。有青苗的,支付青 苗补偿费;本办法实施前,已经耕种10年以上,收回后直接影响农民生活的,按照 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支付困难补助费。

因建设需要埋设电线杆、电线塔、电缆、管道等设施占用土地的,只补偿青苗损 失;占地较多的,应当依法征用土地。

第四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耕地被征用完后,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 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其余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建设项 目占用该土地时,应当按照征地办法和标准给予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补偿。

第四十三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农村村民新建住宅,其宅基地的面积标准:

(一)城郊、农村集镇和圩区,每户不得超过160平方米;

(二)淮北平原地区,每户不得超过220平方米;

(三)山区和丘陵地区,每户不得超过160平方米;利用荒山、荒地建房的, 每户不得超过300平方米。

第四十四条

农村村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使用宅基地:

(一)因结婚等原因,确需建房分户,原宅基地面积低于分户标准的;

(二)因自然灾害或者实施村镇规划需要搬迁的;

(三)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回原籍落户,没有住宅需要新建住宅的;

(四)原有宅基地被依法征用的;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农村村民建住宅,由本人提出用地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 成员讨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占用农用地的,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四十五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 的土地的,由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在城市规 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抢险救灾等急需使用土地的,可以先行使用土地。其中,属于临时用地的,灾后 应当恢复原状并交还原土地使用者使用不再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属于永久性建设用地 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灾情结束后6个月内申请补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四十六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

(一)项、第

(二)项规 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参照当地征用土地补偿标准,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 偿,无偿划拨的,不予补偿;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

(一)项规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应当 按照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费用,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予补偿。

收回以有偿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根据使用土地年限和土地开发情 况给予补偿。除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另有约定外,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对地 上的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给予补偿。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贯彻实施土 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就土地违法行为进行的监督 检查应当支持与配合,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拒绝与阻碍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依法 执行职务。

第四十八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除采取《土地管理法》第 六十七条、《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措施外,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土地利用情况的文件和材料,进行查阅 或者予以复制;

(二)对涉嫌土地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暂停办理审批、登记等相关手续。

第四十九条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土 地行政主管部门土地审批、发证、行政处罚以及土地招标、拍卖等具体行政行为应当 进行监督,对违法、不当的行为,责令限期纠正;拒不纠正的,依法予以变更或者撤 销。

第五十条

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不依法收回闲置土 地,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本级储备土 地;符合耕种条件的,应当组织耕种。

第五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离任时,上级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土地、 财政、监察等部门对其任期内的下列事项进行离任审查:

(一)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执行情况;

(二)土地利用计划执行情况;

(三)耕地保护和耕地占补平衡的情况;

(四)土地利用审批中行使职权的情况;

(五)耕地占用税、土地有偿使用费等税费收缴使用情况。

第五十二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土地违法案件移送有关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或者 行政责任的,有关机关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超过批准用地面积多占土地建住宅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 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多占的土地;在非法多占的土地上新建房屋的,限期拆除。

第五十四条

依法应当实行有偿使用而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批 准文件无效,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办理有偿使用手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非法低价出让或者处置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宣 布无效,责令限期重新办理有偿使用手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 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 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用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用 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非法批准征用、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侵占、挪用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减、免土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土地 闲置费和土地复垦费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追缴;逾期 不缴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擅自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和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数 据,减少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或者调整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 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 处分。

第五十九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 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 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 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 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六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批准占用、使用土地的;

(二)对土地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给予行政处罚的;

(三)违法进行检查、采取强制措施的;

(四)索贿受贿的;

(五)其他的违法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 理法〉办法》的决定

(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 过)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根据行政许可清理要求,决定 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作价出资(入股)、转让、抵押等 ,涉及地价评估的,由具有土地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按照国家规定报土 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 新公布。

第二篇: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二十一号)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6月26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

(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根据行政许可清理要求,决定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作价出资(入股)、转让、抵押等,涉及地价评估的,由具有地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按照国家规定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1987年12月20日安徽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9年7月7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1992年12月19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2000年9月22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 《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

第三条 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法制宣传教育,增强全民保护土地意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转让土地的行为,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 县(含县级市、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市辖区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所辖乡(镇)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实行集中统一领导。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负责相应区域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土地权属的确认和变更

第五条 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土地登记的具体事务,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

确认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按照下列规定登记发 证:

(一)中央驻皖单位、省直单位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省人民政府登记发证;

(二)市直单位、市辖区内其他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市人民政府登记发证;

(三)跨行政区域的国有土地,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同一上级人民政府登记发证;

(四)前

(一)、

(二)、

(三)项规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人民政府登记发证。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以及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依照《实施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登记发证。

第七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应当自行为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变更登记:

(一)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二)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引起土地使用权转移的;

(三)因征用、交换、调整土地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四)因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五)因处分抵押财产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六)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

(七)依法继承、赠与、更名引起土地使用权变更的;

(八)依法改变土地权属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依法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由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坡、荒滩等土地使用权的承包、拍卖等方案,须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获得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土地所有者通过发包、拍卖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坡、荒滩等土地使用权取得的资金,应当用于本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坡、荒滩等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和小型农田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条 土地登记申请人采取隐瞒事实等非法手段骗取登记的,或者因土地登记机关责任导致土地登记不当的,土地登记机关应当书面通知土地证书持有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土地证书更改、更换或者注销手续;土地证书持有人逾期不办理的,由土地登记机关公告原土地证书作废。更改、更换或者注销土地登记的费用以及因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由责任者承担。

上级土地登记机关发现下级土地登记机关土地登记有错误 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有权直接注销或者更改。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一条 省、市、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依照《土地管理法》规定审批。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上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其建设用地规模不得突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规模。已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超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和范围的,应当及时进行修订、调整。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严格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没有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或者超过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的,不得批准新增建设用地。节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经核准后,可以结转下一使用。

未严格执行建设占用耕地补偿制度或者没有完成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的,核减下一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第十四条 因村庄、集镇、乡镇企业退建还耕易地重建的,新址应当尽量利用非耕地,不得占用基本农田;占用基本农田以外耕地小于旧址面积的,其建设用地可以不占建设占用耕地计划指标。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计划,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确因土地后备资源匮乏,新增建设用地后,新开垦耕地的数量不足以补偿所占用耕地数量的,必须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减免本行政区域内开垦耕地的数量,并支付相应的耕地开垦费后,由省人民政府组织易地开垦。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新增耕地储备库。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开垦的超过耕地开垦计划的新增耕地或者内占用耕地补偿平衡有余的耕地,可以纳入新增耕地储备库。储备的耕地可以用于折抵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也可以有偿调剂用于其他市、县折抵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库,保证耕地开垦计划的执行。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制度,按照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指标,合理划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落实保护措施,确保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不减少。

第十八条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用地单位应当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的,用地单位在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时,应当按照每平方米6至9元的标准缴纳耕地开垦费;占用基本农田的,缴纳耕地开垦费的标准应当高于上述标准的40%。

用地单位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参照前款规定的标准缴纳耕地开垦费。

开垦耕地所需资金或者缴纳的耕地开垦费,作为建设用地成本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要求占用耕地的单位将所占用耕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第二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用地单位应当按照每平方米5至10元的标准缴纳闲置费;连续两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

第二十一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土地,应当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积极进行土壤改良,防止砂化、盐渍化、潜育化和水土流失。一次性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荒山、荒地、荒坡、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由开发单位或者个人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下列规定的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一)不超过20公顷的,报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二)超过20公顷不超过50公顷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超过50公顷不超过600公顷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超过600公顷的,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二条 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整理规划,实施土地整理,增加耕地面积,提高耕地质量。

土地整理后新增耕地面积,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验收,也可以委托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委托验收的,验收结果须经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复核确认。

第二十三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的,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的,按照被破坏土地每平方米6至9元的标准缴纳土地复垦费;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参照上述标准缴纳复垦费。土地复垦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 耕地开垦费、土地闲置费和土地复垦费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并缴入同级财政专户,专项用于土地开发、整理和复垦,不得挪作他用。

省人民政府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可以调整耕地开垦费、土地闲置费和土地复垦费的标准。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以有偿使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后,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颁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和建设用地批准书后,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

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以及农村村民住宅等乡(镇)村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后,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项目批准机关的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第二十七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地,除依法报国务院批准的外,超过4公顷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不超过4公顷的,报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具体建设项目使用原有建设用地和已批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范围内的土地的,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未利用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报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 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县人民政府收取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除30%缴中央财政外,40%留本级财政,10%缴市财政,20%缴省财政;市人民政府收取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除30%缴中央财政外,50%留本级财政,20%缴省财政。

市、县人民政府收取的原有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20%缴省财政。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除依法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外,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原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可以继续保留划拨用地外,应当实行有偿使用。处置土地资产,涉及省属单位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经批准准予改变土地建设用途的,除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可以继续保留划拨用地外,应当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

第三十条 国有土地租赁,应当报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土地使用者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租赁合同。

前款所称国有土地租赁,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出租给使用者使用,由使用者向国家定期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以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应当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由土地使用者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前款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是指国家以一定年限的土地使用权作价,作为出资(入股)投入企业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作价出资(入股)、转让、抵押等,涉及地价评估的,由具有土地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按照国家规定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征用土地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拟订、报批征用土地方案。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征用林地的,应当先征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二)公告征用土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和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三)办理补偿登记。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之日起15日内,持土地权属证书或者其他有效证明,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四)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询意见期限为15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

(五)交付被征用土地。征用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被征地的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当自征地各项费用付清之日起30日内交付被征用的土地。

征用农民承包的土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土地承包合同变更手续。

国家依法征用土地的,按照规定核减该幅土地的农业税和有关农产品的定购任务。

第三十四条 征用耕地以外的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

(一)征用鱼塘、藕塘、苇塘、灌丛、药材地等,为其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

(二)征用果园、茶园、桑园等,为其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7倍;未曾收获的,为其同类土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

(三)征用耕种不满3年的开荒地,为其所在村(组)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至4倍;耕种3年以上的,按照耕地补偿。

(四)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为其所在村(组)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至5倍。

(五)征用其他土地的,为其所在村(组)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2至3倍。

征用林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征用耕地以外的其他土地的,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

(一)征用农用地的,为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至4倍;

(二)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为其所在村(组)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2至3倍。

征用荒山、荒地的,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 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

省人民政府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高征用耕地以外的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

因采矿造成塌陷需要征用土地的补偿费标准和村庄搬迁、农民安置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被征用土地上的青苗和附着物的补偿费标准:

(一)被征用耕地上的青苗,按照当季作物的产值补偿;多年生作物,按照其年产值补偿;无青苗的,不予补偿。

(二)鱼苗放养2年以上的,不予补偿;不足2年的,按照放养鱼苗费的3至4倍补偿。

(三)用材林、防护林、特种用途林主干平均胸径大于20厘米的,按照其实有材积价值的10%至20%补偿;主干平均胸径5至20厘米的,按照其实有材积价值的60%至80%补偿。

(四)苗圃苗木、经济林、薪炭林按照其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2倍补偿;尚无产值的,按实际造林投资2倍补偿。幼龄林、新造林按实际投资2倍补偿。

(五)房屋及其他附着物的补偿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八条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使用国有农、林、牧、渔场的土地的,应当参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和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企业或者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与其他单位、个人共同兴办企业,使用土地的补偿标准参照征用土地补偿标准的低限执行。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土地,应当对原土地使用权人给予补偿,除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全额支付外,其他补偿费按照前款规定的标准减半执行;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已经调剂相应的土地给原土地使用权人的,可以不予补偿。

第四十条 严格控制征用蔬菜基地。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征用的,除依法报批外,应当按照征多少补充多少的原则,落实新的蔬菜基地,并按照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第四十一条 收回农民耕种的国有土地,不支付土地补偿费。有青苗的,支付青苗补偿费;本办法实施前,已经耕种10年以上,收回后直接影响农民生活的,按照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支付困难补助费。

因建设需要埋设电线杆、电线塔、电缆、管道等设施占用土地的,只补偿青苗损失;占地较多的,应当依法征用土地。

第四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耕地被征用完后,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其余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建设项目占用该土地时,应当按照征地办法和标准给予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补偿。

第四十三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农村村民新建住宅,其宅基地的面积标准:

(一)城郊、农村集镇和圩区,每户不得超过160平方米;

(二)淮北平原地区,每户不得超过220平方米;

(三)山区和丘陵地区,每户不得超过160平方米;利用荒山、荒地建房的,每户不得超过300平方米。

第四十四条 农村村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使用宅基地:

(一)因结婚等原因,确需建房分户,原宅基地面积低于分户标准的;

(二)因自然灾害或者实施村镇规划需要搬迁的;

(三)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回原籍落户,没有住宅需要新建住宅的;

(四)原有宅基地被依法征用的;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农村村民建住宅,由本人提出用地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讨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占用农用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四十五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抢险救灾等急需使用土地的,可以先行使用土地。其中,属于临时用地的,灾后应当恢复原状并交还原土地使用者使用,不再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属于永久性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灾情结束后6个月内申请补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四十六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

(一)项、第

(二)项规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参照当地征用土地补偿标准,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无偿划拨的,不予补偿。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

(一)项规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按照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费用,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予补偿。

收回以有偿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根据使用土地年限和土地开发情况给予补偿。除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另有约定外,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对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给予补偿。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贯彻实施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就土地违法行为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支持与配合,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拒绝与阻碍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四十八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除采取《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措施外,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土地利用情况的文件和材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对涉嫌土地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暂停办理审批、登记等相关手续。

第四十九条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土地审批、发证、行政处罚以及土地招标、拍卖等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进行监督,对违法、不当的行为,责令限期纠正;拒不纠正的,依法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第五十条 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不依法收回闲置土地,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本级储备土地;符合耕地条件的,应当组织耕种。

第五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离任时,上级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土地、财政、监察等部门对其任期内的下列事项进行离任审查:

(一)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执行情况;

(二)土地利用计划执行情况;

(三)耕地保护和耕地占补平衡的情况;

(四)土地利用审批中行使职权的情况;

(五)耕地占用税、土地有偿使用费等税费收缴使用情况。

第五十二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土地违法案件移送有关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或者行政责任的,有关机关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超过批准用地面积多占土地建住宅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多占的土地;在非法多占的土地上新建房屋的,限期拆除。

第五十四条 依法应当实行有偿使用而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批准文件无效,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办理有偿使用手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非法低价出让或者处置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宣布无效,责令限期重新办理有偿使用手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用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非法批准征用、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侵占、挪用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减、免土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土地闲置费和土地复耕费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追缴;逾期不缴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擅自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和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数据,减少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或者调整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 拒不改正的,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九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六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行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批准占用、使用土地的;

(二)对土地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给予行政处罚的;

(三)违法进行检查、采取强制措施的;

(四)索贿受贿的;

(五)其他的违法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三篇: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

《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3月1日起施行

2013-01-07 | 作者: 刘振国 |

来源: 中国国土资源报 | 【大 中 小】【打印】【关闭】

国土资源部部长徐绍史日前签署国土资源部第56号令,发布《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进一步细化和落实国务院《土地复垦条例》的有关规定,加快推进土地复垦工作。《办法》经2012年12月11日国土资源部第4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自今年3月1日起施行。

《办法》包括总则、生产建设活动损毁土地的复垦、历史遗留损毁土地和自然灾害损毁土地的复垦、土地复垦验收、土地复垦激励措施、土地复垦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等8章,共计54条。

《办法》规定,土地复垦应当综合考虑复垦后土地利用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生产建设活动造成耕地损毁的,能够复垦为耕地的,应当优先复垦为耕地。

就生产建设活动损毁土地的复垦,《办法》要求,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按照《土地复垦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要求,与损毁土地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双方约定的银行建立土地复垦费用专门账户,按照土地复垦方案确定的资金数额,在土地复垦费用专门账户中足额预存土地复垦费用。预存的土地复垦费用遵循“土地复垦义务人所有,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监管,专户储存专款使用”的原则。

历史遗留损毁土地和自然灾害损毁土地的复垦,《办法》明确,《土地复垦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历史遗留损毁土地和自然灾害损毁土地的复垦资金来源包括土地复垦费、耕地开垦费、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用于农业开发的土地出让收入、可以用于土地复垦的耕地占用税地方留成部分以及其他可以用于土地复垦的资金。

《办法》规定,土地复垦义务人凭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出具的意见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退还耕地占用税手续;由社会投资将历史遗留损毁和自然灾害损毁土地复垦为耕地的,除依照《土地复垦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办理外,对属于将非耕地复垦为耕地的,经验收合格并报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复核同意后,可以作为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补充耕地指标,市、县政府可以出资购买指标;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投资将历史遗留损毁和自然灾害损毁的建设用地复垦为耕地的,经验收合格并报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复核同意后,依照《土地复垦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可以作为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补充耕地指标,但使用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复垦的耕地除外。

据悉,国务院曾于1988年公布《土地复垦规定》。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2011年3月,国务院公布施行了新的《土地复垦条例》。

《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

2013-01-07 | 来源: 政策法规司 | 【大 中 小】【打印】【关闭】

《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已经2012年12月11日国土资源部第4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2012年12月27日

- 12计划。

跨县(市、区)域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在土地复垦方案中附具以县(市、区)为单位的土地复垦实施方案。

阶段土地复垦计划和以县(市、区)为单位的土地复垦实施方案应当明确土地复垦的目标、任务、位置、主要措施、投资概算、工程规划设计等。

第十条 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受理土地复垦方案审查申请后,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根据论证所需专业知识结构,从土地复垦专家库中选取专家。专家与土地复垦方案申请人或者申请项目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要求回避。土地复垦方案申请人也可以向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专家回避。

土地复垦方案申请人或者相关利害关系人可以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向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查询专家意见。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提供查询结果。

第十一条 土地复垦方案经专家论证通过后,由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进行最终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方可通过审查:

(一)土地利用现状明确;

(二)损毁土地的分析预测科学;

(三)土地复垦目标、任务和利用方向合理,措施可行;

(四)土地复垦费用测算合理,预存与使用计划清晰并符合本办法规定要求;

(五)土地复垦计划安排科学、保障措施可行;

(六)土地复垦方案已经征求意见并采纳合理建议。 第十二条 土地复垦方案通过审查的,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向土地复垦义务人出具土地复垦方案审查意见书。土地复垦方案审查意见书应当包含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有关内容。

土地复垦方案未通过审查的,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土地复垦义务人补正。逾期不补正的,不予办理建设用地或者采矿审批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因生产建设项目的用地位置、规模等发生变化,或者采矿项目发生扩大变更矿区范围等重大内容变化的,应当在三个月内对原土地复垦方案进行修改,报原审查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四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不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十三条规定补充编制或者修改土地复垦方案的,依照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在实施土地复垦工程前,应当依据审查通过的土地复垦方案进行土地复垦规划设计,将土地复垦方案和土地复垦规划设计一并报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按照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要求,与损毁土地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双方约定的银行建立土地复垦费用专门账户,按照土地复垦方案确定的资金数

- 56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报告事项履行情况的监督核实,并可以根据情况将土地复垦义务履行情况报告在门户网站上公开。

第二十三条 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复垦义务人使用土地复垦费用的监督管理,发现有不按照规定使用土地复垦费用的,可以按照土地复垦费用使用监管协议的约定依法追究土地复垦义务人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四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在生产建设活动中应当遵循“保护、预防和控制为主,生产建设与复垦相结合”的原则,采取下列预防控制措施:

(一)对可能被损毁的耕地、林地、草地等,应当进行表土剥离,分层存放,分层回填,优先用于复垦土地的土壤改良。表土剥离厚度应当依据相关技术标准,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表土剥离应当在生产工艺和施工建设前进行或者同步进行;

(二)露天采矿、烧制砖瓦、挖沙取土、采石,修建铁路、公路、水利工程等,应当合理确定取土的位置、范围、深度和堆放的位置、高度等;

(三)地下采矿或者疏干抽排地下水等施工,对易造成地面塌陷或者地面沉降等特殊地段应当采取充填、设置保护支柱等工程技术方法以及限制、禁止开采地下水等措施;

(四)禁止不按照规定排放废气、废水、废渣、粉灰、废油等。

第二十五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对生产建设活动损毁土地的规模、程度和复垦过程中土地复垦工程质量、土地复垦效果等实施全程控制,并对验收合格后的复垦土地采取管护措施,保证土地复垦效果。

第二十六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依法转让采矿权或者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复垦义务同时转移。但原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完成的土地复垦义务未履行完成的除外。

原土地复垦义务人已经预存的土地复垦费用以及未履行完成的土地复垦义务,由原土地复垦义务人与新的土地复垦义务人在转让合同中约定。

新的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重新与损毁土地所在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银行签订土地复垦费用使用监管协议。

第三章 历史遗留损毁土地和自然灾害损毁土地的复垦 第二十七条 历史遗留损毁土地和自然灾害损毁土地调查评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损毁土地现状调查,包括地类、位置、面积、权属、损毁类型、损毁特征、损毁原因、损毁时间、污染情况、自然条件、社会经济条件等;

(二)损毁土地复垦适宜性评价,包括损毁程度、复垦潜力、利用方向及生态环境影响等;

(三)土地复垦效益分析,包括社会、经济、生态等效益。 第二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土地,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

- 910第三十四条 生产建设周期五年以上的项目,土地复垦义务人可以分阶段提出验收申请,负责组织验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实行分级验收。

阶段验收由项目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总体验收由审查通过土地复垦方案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或者委托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

第三十五条 负责组织验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农业、林业、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组织邀请有关专家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依据土地复垦方案、阶段土地复垦计划,对下列内容进行验收:

(一)土地复垦计划目标与任务完成情况;

(二)规划设计执行情况;

(三)复垦工程质量和耕地质量等级;

(四)土地权属管理、档案资料管理情况;

(五)工程管护措施。

第三十六条 土地复垦阶段验收和总体验收形成初步验收结果后,负责组织验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项目所在地公告,听取相关权利人的意见。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相关土地权利人对验收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公告期内向负责组织验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书面提出。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会同同级农业、林业、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核查,形成核查结论反馈相关土地权利人。异议情况属实的,还应当向土地复垦义务人提出整改意见,限期整改。

第三十七条 土地复垦工程经阶段验收或者总体验收合格的,负责验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出具阶段或者总体验收合格确认书。验收合格确认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土地复垦工程概况;

(二)损毁土地情况;

(三)土地复垦完成情况;

(四)土地复垦中存在的问题和整改建议、处理意见;

(五)验收结论。

第三十八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在申请新的建设用地、申请新的采矿许可证或者申请采矿许可证延续、变更、注销时,应当一并提供按照本办法规定到期完工土地复垦项目的验收合格确认书或者土地复垦费缴费凭据。未提供相关材料的,按照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得通过审查和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九条 政府投资的土地复垦项目竣工后,由负责组织实施土地复垦项目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进行初步验收,验收程序和要求除依照本办法规定外,按照资金来源渠道及相应的项目管理办法执行。

初步验收完成后,依照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进行最终验收,并

- 1314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土地复垦档案实行专门管理,将土地复垦方案、土地复垦资金使用监管协议、土地复垦验收有关材料和土地复垦项目计划书、土地复垦实施情况报告等资料和电子数据进行档案存储与管理。

第四十八条 复垦后的土地权属和用途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土地登记相关手续。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六项规定的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包括下列行为: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土地复垦义务人出具土地复垦费用支取通知书,或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土地复垦义务人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出具土地复垦费用支取通知书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出具退还耕地占用税的意见,或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出具退还耕地占用税的意见的;

(三)其他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将土地复垦方案、土地复垦规划设计报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处罚。

第五十一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预存土地复垦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开展土地复垦质量控制和采取管护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铀矿等放射性采矿项目的土地复垦具体办法,由国土资源部另行制定。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 17 -

第四篇:安徽省养老服务机构建设实施办法

安徽省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

建设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2010年实施33项民生工程的通知》(皖政〔2010〕1号)文件精神,努力开创全省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新局面,力争到2010年全省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有新发展,全省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集中供养率有新提高。根据有关政策,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所称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是指农村敬老院等集中供养五保供养对象的机构(以下简称农村敬老院)建设。

第三条推进农村敬老院建设,必须坚持以下指导思想和方针:

(一)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推进积极的民政政策,解放思想,改革创新。

(二)根据新的《农村五保供养条例》,按照构建和谐社会和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要求,以改善农村五保供养条件、完善敬老院养老服务功能,进一步提高五保供养对象服务质量为核心,大力提高全省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集中供养率为基础,从整体上为提高全省农村五保供养工作达到新水平提供保障条件。

(三)采取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一规划,分期实施相结合的方针。

第二章建设原则

第四条坚持省级为主,地方配套;整合资源,完善功能,确保需要;统一标准,规范建设。

第三章建设目标

第五条2009—2012年,用四年时间,在现有1500所农村敬老院的基础上,再新建、改扩建1370所标准化乡镇敬老院,每所敬老院平均入住100名五保供养对象(在具体实施中,对发达地区,每个乡镇必须再新建、改扩建1-2所能容纳150人-200人的大型敬老院;对一般地区,每个乡镇必须再新建、改扩建能容纳100人-150人左右的敬老院;对一般地区,每个乡镇必须再新建、改扩建能容纳100人左右的敬老院,最终必须按照各地分解目标中规定的集中供养率目标)。按人均10平方米建筑面积计算,1370所农村敬老院建筑面积137万平方米,届时能入住13.45万名五保对象,到2009年,全省农村敬老院的集中供养率达到25%,到2012达到50%。同时,建成内部设施较齐全、服务功能较完善、管理较规范、五保对象较满意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服务体系。

第四章建设形式

第六条一是以新建敬老院院民住房为主;二是整合资源,对撤并乡镇后能置换的办公室、学校等适当进行改扩建;三是经济薄弱的乡镇,对原有的敬老院进行改扩建,尽可能地增加床位数;四是添置设备和附属设施建设。

第五章建设标准

第七条乡镇敬老院的住房、菜地、室外活动场所、附属设施和设备添置更新有关规范标准按照《关于做好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的指导意见》(省民政厅民福函〔2007〕84号)实施。

第六章投资规模

第八条2009—2012年,四年所需投资11.5亿元,用于乡镇敬老院新建、改扩建以及敬老院设备添置和附属设施建设。

第九条按照民政部要求和《关于做好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的指导意见》,五保对象人均居住面积不少于10平方米,按每所敬老院平均入住100名五保对象,新建、改扩建1370所敬老院总建筑面积约137万平方米,需要建设资金约11.5亿元。

第七章经费筹集方法

第十条一是省级财政安排;二是省、市、县级福彩公益金安排;三是市、县财政配套安排以及开展向城乡孤老爱心认助活动解决。

第八章项目建设与管理模式

第十一条县级人民政府是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的责任主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的组织领导、规划制定以及配套资金、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项目建设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的规定实行法人责任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管制和合同管理制。

第九章敬老院运行体制和管理模式

第十三条按新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规定,乡镇敬老院的管理责任主体是乡镇政府。

第十四条政府投资新建的乡镇敬老院所有权归乡镇政府,并由乡镇政府招聘敬老院院长和其他工作人员。

第十五条敬老院等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按照院民与工作人员10∶1的比例配备工作人员。各地应采取公开招聘的形式,聘用有文化、懂管理、对服务对象有爱心的、

年龄在55周岁以下同志到农村敬老院任职,不断提高农村敬老院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

第十章附则

第十六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农村敬老院的安全和管理,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确保农村敬老院的院民生活在安乐、舒适、安全的环境中。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篇:安徽省2012年新型农民培训实施办法

安徽省2012年新型农民培训实施办法 发布时间: 2012-02-29 点击次数: 345 次

省农委 省财政厅

为深入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新型农民培训民生工程的部署和要求,扎实有效地开展新型农民培训,特制订本实施办法。

一、总体思路和目标任务

(一)总体思路

围绕省委、省政府实施的重大战略部署及全省农业农村经济发展的总体目标和中心任务,以现代农业发展和农民科技需求为导向,以提高农民对现代科技的吸纳转化应用能力和综合发展能力为重点,以培养职业农民为目标,充分利用各类教育培训资源,多层次、多渠道、多形式开展农民教育培训,培养造就有文化、懂技术、会经营的新型农民和农村实用人才,为加快农业转型升级,促进我省粮食增产、农业增效、农民增收,推进农业产业化、农村社区化、农民现代化提供人才支撑和智力支持。

(二)目标任务

2012年,全省计划培训新型农民40万人。

二、实施内容

(一)分对象开展培训

1.阳光工程培训。主要面向农业产前、产中和产后服务,以及从事农业经营管理和农村社会管理的农民,开展农业生产及管理、农产品贮藏保鲜及加工技术、农机操作及维修、沼气建设及维护技术、农业经营管理及农村社会管理知识等内容培训。全省计划培训7万人,其中重点培训肥料配方师(测土配方员)、畜禽水产养殖技术员、乡村兽医、农机驾驶操作人员(农机手)、农村会计(村级财务)人员、农产品贮藏、加工和流通企业技术工人、沼气工等3.4万人。通过培训,提高农民职业技能,培育一批专业化的现代农业产业劳动者,促进农业标准化、规模化发展,推动新农村建设。培训组织实施按照国家阳光工程项目和资金管理办法执行。

2.农业专业技术培训。主要面向有参训愿望的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民、基层农技推广人员等,开展农业科技知识、农业实用技术等内容培训。全省计划培训27万人,分为普及性培训和提升性培训两个层次。普及性培训12万人,主要培训小规模农业生产从业人员、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及村级农技员、村级动物防疫员、植保员(病虫专业防治员)、内陆渔业船员等;以乡或村为单位,结合农时,有针对性地培训农业实用技术及抗灾减灾技术、农产品质量安全和动物疫病防控知识等,提高农民的科学文化素质、生产与服务水平和抗灾减灾能力。提升性培训15万人,其中重点培训种养大户和农机大户12.9万人、农民专业合作社管理人员0.9万人和基层农技推广人员1.2万人,主要开展现代农业科技、生产经营管理、农产品质量安全等内容培训,着力培养一批职业农民和农业技术推广人才。培训组织实施按照《安徽省新型农民培训民生工程项目及资金管理办法》执行。 3.农民创业培训。主要面向在农村有创业愿望并有创业基础、年龄一般不超过55周岁、初中以上文化程度的农民,开展创业技巧和相关专业技术知识等内容培训。全省计划培训1万人,其中重点培训农民专业合作社领办人、涉农企业创办人、农村经纪人、返乡农民工和大中专毕业生0.8万人。通过培训,提高农民经营管理水平,促进创业就业,培养造就一批现代农民企业家和创业带头人。培训组织实施按照《安徽省新型农民培训民生工程项目及资金管理办法》执行。 4.农民科技示范培训。主要面向国家农技推广示范县的科技示范户和辐射户,开展主导品种、主推技术培训。全省计划培训5万人,其中重点培训科技示范户4.2万人。通过培训,提高科技示范户和辐射户吸纳应用农业科技的能力。培训组织实施按照农业部关于国家基层农技推广体系改革与建设示范县项目实施有关要求执行。

(二)分类型差别补助

1.阳光工程培训。培训采取理论教学与实践操作相结合的方式,培训时间一般累计约5天。补助标准为人均约830元,其中:中央、省级财政补助约780元(按2011年下达的中央和省级补助资金测算,具体额度待2012年中央资金下达后确定),市、县配套每人50元。 2.农业专业技术培训。普及性培训时间累计不少于3次(每次3-4小时);补助标准为人均215元,其中省级财政补助115元,市、县配套每人100元。提升性培训时间累计不少于4天;补助标准为人均600元,其中省级财政补助500元,市、县配套每人100元。 3.农民创业培训。培训主要包括集中授课、市场考察、创业设计、实践学习和跟踪指导服务五个环节,集中授课时间(包括创业设计)不少于4天、市场考察1-2次(2天)、实践学习5天、指导服务3次。补助标准为人均1200元,其中省级财政补助1100元,市、县配套每人100元。

4.农民科技示范培训。组织技术指导员对科技示范户和辐射户进行分别不少于6次、4次的技术指导培训。补助标准为人均约280元,其中:中央财政补助约220元(从国家农技推广示范县项目中支出,待农业部下达项目县后确定),省级财政补助60元。

三、实施步骤

(一)准备与部署(2012年1-2月)。开展调查研究,落实培训任务;各地根据任务,确定培训机构,制定并上报具体实施方案。 1.摸清培训需求。各级农委通过认真调研、广泛征求意见,摸清培训需求,并由市、县(市、区)农委和财政局申报培训计划。 2.组织申报项目。省农委、省财政厅根据各地申报培训计划情况,确定并下达全省培训任务,组织开展项目申报工作。

3.认定培训机构。各市、县(市、区)农委和财政局根据本地培训需要,严格按照培训机构认定条件,择优认定培训机构,并与培训机构签订培训合同,明确责任、权利和义务。

4.制定实施方案。各级农业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围绕全省农业农村工作中心任务,结合实际,研究制定新型农民培训民生工程实施方案,全面部署培训工作。

(二)实施与验收(2012年3-11月)。按照有关培训项目及资金管理办法和培训实施方案要求,规范组织实施,同时加强培训指导和推进工作等。

1.制定培训计划。培训机构根据培训合同和分类培训内容,结合当地主导产业发展和农民培训需求,制定培训实施方案,经市、县(市、区)农委批复后实施,在此基础上制定每期培训班的教学计划,有针对性地安排培训内容。

2.确定培训对象。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要求,采取农民自愿报名的形式确定培训学员。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广泛进行培训政策和招生宣传。

3.落实培训教师和教材。择优选聘培训教师,确保培训师资质量。规范选用培训教材,以省统编培训教材和地方特色培训教材配套使用,也可以适当选用正规出版的相关培训教材。

4.集中授课与实习。因地因时制宜,分类办班,组织教师进行集中授课。原则上每班(期)不超过100人,其中创业培训每班(期)不超过50人。各类培训都要在开展理论知识培训的同时,安排学员到实训基地实习,并进行现场讲解与指导。

5.督查与验收。按照相关培训管理办法,开展项目检查,加强过程监管,及时研究解决培训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培训机构在完成培训班次培训任务后,适时向市、县(市、区)农委提出验收申请,各市、县(市、区)农委会同财政局组织进行验收。对验收中发现的问题立即整改,整改后再验收,直至验收合格。验收结束后,对验收合格的及时拨付培训补助资金。

(三)总结与考核(2012年12月)。各市、县(市、区)对开展培训的做法和成效进行总结,形成总结报告,开展考核和绩效评价,并根据考核结果建立奖惩激励机制。

四、保障措施

(一)落实各项制度。进一步完善和落实行政主管部门首长负责制、目标责任合同制、培训机构法人负责制及管培分离、项目公示、台账管理、月度报告、资金管理、监督检查、项目验收、档案管理等各项制度,重点落实第一堂课及100%电话回访要求,推动培训工作规范化和制度化。

(二)构建培训体系。一是充分发挥农技推广服务体系作用。鼓励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发挥科技推广前沿阵地的作用,围绕当地主导产业、农民实际需求,开展针对性的培训。二是充分利用农广校、农业职业院校的科教资源,开展农民职业技能培训。三是充分利用省级现代农业产业技术体系和省级农业科技示范园的人才和技术资源,开展农民科技培训。四是充分发挥社会各方参与培训的积极性,鼓励农业科研单位、涉农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各类社会培训机构积极参与新型农民培训。

(三)加强培训能力建设。一是严格认定培训机构。切实按照规定要求择优认定培训机构,确保培训机构具备与培训内容相适应的教学场地、设施设备、专业师资力量、实训实践基地等培训条件。二是加强实训基地建设。各培训机构要与现代农业示范区、农业产业化示范区、粮食高产创建示范片和农业科技示范园等联办、合办培训,构建农民培训实训实践基地。三是强化师资队伍和教材建设。建立省、市、县(市、区)新型农民培训讲师团,实现优质培训师资源共享,保证培训师资质量。建立以省统编教材、地方特色教材相配套的教材使用和管理机制,保证培训教材质量。

(四)规范培训内容。阳光工程培训内容按照农业部制定的分类培训规范执行。全省逐步统一制定新型农民培训内容规范,针对不同培训类型、对象,规定不同的培训内容和时间,推行模块化教学。各培训机构对相关培训对象须按照培训内容规范组织开展培训,对暂未统一制定培训内容规范的,可结合实际,自行安排培训内容。

(五)创新培训模式。积极推行多样化培训模式。一是“校企联合”,根据企业对职业岗位的技术要求,有针对性地开展培训。二是“校社联合”,依靠农民专业合作社、专业协会、农技协等组织,解决农户在实际生产中遇到的关键技术问题。三是现场推广,组织农技人员进村入户,深入田间地头、鱼塘圈舍指导服务, 组织生产大户、示范户对左邻右舍现身“说法”,示范引导。四是现代远程培训,充分利用各类媒体和网络,通过举办农情报道、科普专栏、咨询热线和农技110等,大范围开展有关政策法规、农业科学技术、生产经营信息等培训服务,提高培训效率。

(六)做好总结宣传。重视加强新型农民培训的调查研究,认真总结推广先进经验,切实做好月度统计和总结报送工作。各市要于每月3日前将上月度项目进展情况报省农委,于6月25日、12月10日前分别将项目实施半年和全年工作总结报省农委。加大宣传力度,各地要在当地主流媒体上,推出农民培训的一些标志性活动专题,对新型农民培训民生工程的政策、典型经验和培训成效进行宣传,努力营造新型农民培训良好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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