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术进出口的法律制度论文

2022-04-19

想必大家在写论文的时候都会遇到烦恼,小编特意整理了一些《技术进出口的法律制度论文(精选3篇)》,仅供参考,大家一起来看看吧。摘要:外商直接投资(FDI)对中国技术进步的促进效应近年来受到颇多怀疑和争议。对中国利用FDI的技术溢出效应进行实证量化研究,证明“以市场换技术”的FDI战略并未收到成效。加大投入培育企业研发能力,充分利用外资企业的内部技术转移“溢出效应”来提升国内企业竞争力,是实现我国企业由技术引进向自主创新转变的重要途径。

技术进出口的法律制度论文 篇1:

国际技术贸易法律制度研究

[摘要]本文根据国际技术贸易法律制度研究的背景:经济全球化;科学技术全球化;技术创新化,对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国际技术贸易法律制度研究进行了对比分析,重点围绕国际技术贸易法律制度中的技术贸易合同的许可合同进行的研究和案例分析,同时对国际技术贸易知识产权中的商标法和专利法进行的研究和案例分析。

[关键词]国际技术贸易 专利法 商标法

一、国际技术贸易法律制度研究的背景

1.经济全球化

随着我国加入WTO,电信、金融、保险、电子商务、分销零售、专业技术等市场将按照我国在世贸组织谈判中的承诺,按照规定的开放程度和开放时间表,逐步实行开放。经济全球化是世界经济发展的必然趋势,中国经过近三十年的改革开放已经形成全方位、多层次、宽领域的对外开放格局,中国经济已成为世界经济不可或缺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尽快融入经济全球化进程中,国际技术贸易是提高我国国际竞争力的一种重要手段。国际技术贸易在对外贸易中越来越重要,因此,世界经济全球化趋势国际技术贸易法律制度研究的环境因素之一。

2.科学技术全球化

科技全球化是与经济全球化相伴而生的一个全球性现象,指在全球化大背景下各国科技发展融合的过程。21世纪新科技革命的爆发给世界带来了翻天覆地的变化,科技以成为各国经济发展、社会进步的动力之源,现今它已是一种趋势。科技全球化主要变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科学研究内容的全球化;二是科学研究手段的全球化;三是科学研究组织和研究设施的全球化;四是科学研究资源的全球化;五是科学承认与评估的全球化。科技全球化的重要推动者是各国研发投资的全球化以及国际战略技术联盟和国际技术贸易等的发展。在科技全球化的发展下,各国贸易迅速发展,这个过程中。国际技术贸易成为全球贸易交流的一股洪流,因此,科学技术全球化成为国际技术贸易法律制度研究的环境因素之二。

3.技术创新化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技术创新是实现企业持续高效发展,提供企业竞争力的重要因素。技术创新化是企业最强的生命力,转变经济增长方式、提高企业产品的国际竞争力都必须依靠科技创新,而科技的创新需要与“走出去”战略相结合,才能实现企业的国际化生产和经营。企业作为技术创新的主体,必须努力提高自身的技术创新能力,应该说国际技术贸易使高新技术发生转移,给我国企业带来技术扩散和外溢效应更为重要。主要表现在:外国公司通过与我国企业的技术贸易往来,向我国企业传授知识和技术,通过技术转让、技术引进等将技术的使用权在不同国家的企业、经济组织或个人之间进行买卖,来提高企业的技术创新能力。因此,技术创新化是企业发展的趋势,也是当前进行国际技术贸易法律制度研究的环境因素之三。

二、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国际技术贸易法律制度研究对比

1.发达国家国际技术贸易法律制度的特点

高科技产品技术与稀缺的自然资源一样,被一些国家置于经济安全的重要位置,尤其是发达国家在国际技术贸易中严格限制甚至禁止相关高科技产品的出口,通过出口贸易管理法或专门的技术出口管理法予以管制。例如:1970年法国《关于与外国人订立获得工业产权和技术知识合同的法令》、1977年葡萄牙《关于调整技术转让规则的第53/77号命令》、1973年西班牙《关于调整技术转让的第2343号法令》等。

以美国为首的发达国家对出口技术贸易有严格的法律规定,例如,1979年的《1979年出口管理法》、《出口管理条例》等通过出口许可证制度、出口管制商品清单等,对出口技术进行管制。2007年6月19R,美国商务部下属的产业安全局发布了三项新规。即《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和再出口管制政策的修改和阐释》、《新的授权合格最终用户制度》、《进口证明和中国最终用户说明要求的修改》。管制新规所列的产品“黑名单”涉及31个大类和有关技术、软件的20种产品。具体包括飞行器、飞机发动机、航空电子系统和惯性导航系统、激光、光学感应纤维、数组天线、无线接收设备、认证软件、高性能计算机、电力系统合成器、贫化铀、水下摄像机和推进系统、某些复合材料、部分电信设备、空间通信和防空设备等。

从美国国际贸易技术法律相关的制度规定我们看出,美国严格限制高科技产品的出口,这是因为:

一是确保其技术领先优势,而这种技术领先优势所支撑起来的强大国力,为其通过金融衍生品的发展套取全世界的财富,创造了条件。

二是防止其他国家将相关技术运用到军事武器研究方面。威胁到美国的军事霸权地位。无与伦比的军事力量与强大的高科技研发、创新能力,是美国吸引全球资金涌入并让其有安全保障的重要基础。

三是牢牢地控制技术发展优势,意在使包括中国在内的新兴国家、因技术资源的紧缺而贱卖自然资源换取外汇,从而使得包括中国在内的发展中国家难以颁布限制甚至禁止稀缺资源出口的法规,坐享中国的稀缺自然资源。同时,使得新兴国家由于研发能力弱、技术落后而沦为最廉价的加工车间,既帮助美国分担了通货膨胀的压力,也使得美国可以用少量的高科技含量高的产品换取大量的最廉价的商品和服务——中国需要卖掉8亿件衬衫才能换来一架波音飞机,就是一个最明显的例子。

2.发展中国家国际技术贸易法律制度的特点

发展国家在国际技术贸易法律制度的规定中与发达国家相比侧重点有所不同,其国际技术贸易法的主要内容是以技术引进为主。例如,菲律宾在1978年制定了《为建立工业部技术转让局以执行第1520号总统法令第5节有关规定的条例》;多米尼加在1978年制定了《关于外国投资和技术转让的第861号法律》;1976年哥伦比亚制定了《关于技术转让合同批准和登记的第444号法令》等。

发展中国家有关国际技术贸易的法律法规主要从技术引进管理着手,对国际技术贸易进行了相关的规定。其主要的内容涉及到技术、技术转让、技术引进、技术引进合同审批及审批机关,法律的适用范围,技术引进合同中限制性条款的处理等。发展中国家有关国际技术贸易的法律主要从技术引进管理着手的原因是:

一是提升发展中国家的技术水平。在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进行技术贸易时通常伴随着技术转让、技术溢出和技术创造,这对提升发展中国家的技术水平起到了积极推动作用。

二是更好的服务于本国经济。随着国际技术贸易在全球范围内的迅速发展。给发展中国家带来了更多的发展机遇。例如跨国公司的进入使发展中国家的计算机、通信等技术产业受到深远的影响,这些产业的发展也促使发展中国家经济的增长。

三、国际技术贸易法律制度的内容及案例分析

国际技术贸易法律制度的内容主要包括专利、商标、国际技术贸易合同等。

1.国际技术贸易合同

国际技术贸易合同主要有两国之间签订的许可合同、技术服务和咨询合同、合作生产合同、设备合同等,国际技术贸易合同的法律制度指的是为了实现双方的利益通过签订有关技术转让而形成的

双方权利义务的法律关系。

(1)许可合同研究分析

首先。许可合同是国际技术贸易中较为通用的技术转让合同,它是技术的提供方向技术的受用方提供有偿使用其技术的授权合同。因此,许可合同又分为独占许可合同、排他许可合同、普通许可合同、可转让许可合同、交叉许可合同等类型。

其次,许可合同的重点项目有:合同名称;合同的编号;合同的签订时间、地点;当事人法定名称和地址:转让技术的内容和范围;技术改进和发展的交换;技术文件的交付;技术价格与支付;保证;其他条款等。其中,合同名称要真实的反映出合同的内容;合同的编号也要反映出许可方的国别、被许可方的名称和部门及签约年份等:签约时间和地点签约时间、地点非常重要,其涉及到合同的生效时间、法律适用地等问题;当事人法定名称和地址则关系到法院的管辖权等;转让技术的内容和范围涉及到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因此,要明确规定转让技术的内容、方式、规格、性能等;技术改进和发展的交换是对原有的技术进行发展,创新,在技术转让合同中对技术发展改进的所有权应有明确的规定,以确定改进和发展技术所有权归属;技术文件的交付条款是文字性的技术文件,它涉及到技术文件的内容和参数、交付时间、交付地点等;技术价格与支付是技术贸易合同中受方人对技术转让所支付的费用,支付周期、支付方式等;保证条款则明确了双方的责任。一般包括两项:一是权利保证,二是技术保证;其他条款主要包括不可抗拒的力量、合同附加条款等。

此外,许可合同还有可能包括专利保持有效条款;考核验收条款等。

(2)关于国家技术贸易合同的案例分析

上海A公司与美国B公司进行技术贸易合作。签订了关于氧化铝陶瓷基板流延成型技术和设备合同。在签订技术转让合同之前,上海A公司也曾多次去美国B公司场地进行考察,对技术进行了解。经过谈判后,双方签订了技术转让合同。但是A公司进行生产时,经B公司技术人员多次调试依然不能生产出合格的产品。而合同条款中却没有明确规定B公司转让技术不能正常投入生产的索赔项,使A公司和B公司不但没有合作成功,也给A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3)案例启示

合同是进行国际技术贸易交流的必要工具,合同的签订关系到双方的利益,一旦出现问题就会产生不必要的损失。为此,在国际技术贸易合同要严格按照国际技术贸易的法律要求,遵循平等、自愿、诚实、守信的原则,同时对合同条款中双方的义务和责任要十分明确的做出规定。

2.国际技术贸易知识产权

弗里茨,马克卢普所著的《美国的知识生产与分配》一书,该书系统阐述了知识生产的相关理论、知识产权的重要性,可见美国对知识产权的高度重视。国际技术贸易知识产权的法律包含以下方面:

(1)专利法

专利法是用以调整由发明创造活动产生的智力劳动成果所引起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专利权是专利法的核心内容,它是由国家专利主管部门,依据专利法授予发明创造人或合法申请人对某项发明创造人或合法申请人对某项发明创造在法定期间内所享有的一种独占权或专有权。专利权的内容主要有制造权、使用权、许诺销售权、销售权、进口权、转让权和许可使用权。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规定专利是“由政府机构或代表几个国家的地区机构根据申请而发给的一种文件。文件中说明一项发明并给予它一种法律上的地位,即此项得到专利的发明,通常只能在专利持有人的授权下,才能予以利用(制造、使用、出售、进口)……”。专利权的形成是法律赋予的一种权力,这种权力具有排他性、时间性、地域性等。技术性专利包括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等。

专利案例分析:2001年北京新创科技公司与美国凯创通信公司进行技术贸易,美国凯创通信公司有5项专利售价210万美元转让给北京新创科技公司,后经过法律程序认定,其中有2项专利已经过期,为北京新创科技公司挽回了巨大损失。

(2)商标法

商标顾名思义是商品的独特的标志,是商品生产者或经营者为了使自己的商品同他人的商品相区别而在其商品上所加的一种具有显著性特征的标记。商标权是指商标所有人对法律确认并给予保护的商标所享有的权力。商标权的内容包括商标专用权、商标续展权、商标转让权、商标许可使用权等。商标权的主体是依法享有商标所有权的人包括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商标权可以合法转让。其继受人同样可以成为商标的主体。商标权的客体是商标权所指向的具体对象。一般是注册商标。根据商标法的构成要素,应依法律规定,不能自由选取。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可视性标识,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商标权也具有排他性、无形性地域性、时间性等特点。其可分为三类:制造商标、商业商标和服务商标。

商标案例分析:2003年日本丰田与中国吉利的知识产权商标争端使得人们在国际技术贸易过程中,认识到商标的重要性。丰田认为中国吉利的车标酷似“小地球”造型,对他们造成了侵权,于是将吉利告上了法庭。2003年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丰田败诉。这主要是因为丰田与韩国、意大利、德国等汽车设计公司已经签订了技术合作协议,在汽车设计上已经拥有了造血功能。

(3)案例启示

从这两个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到,目前我国企业在国际技术贸易中要树立知识产权意识,通过法律来维护自身的利益。同时,我国政府要进一步制定和完善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以更好的保护我国技术知识产权。

四、总结

国际技术贸易法是为了规范技术转让行为而产生的法律。其具有双重的特点,一是技术转让的当事人,包括企业法人、自然人等,具有经济性;二是技术转让与国家的竞争力、安全等密切相关,因此国际技术贸易与其他贸易行为相比,所带的政治色彩更浓厚些。随着经济全球化和科技全球化的发展,国际技术贸易必然会成为一种国际合作交流的重要贸易形式。然而,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对国际技术进出口的法律制度侧重点不同。无论从哪一个角度来说,都是为了更好的利用国际技术贸易法律来维护本国的利益,促进本国的经济增长。为此,本文结合国际技术贸易法律制度研究的背景因素,对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际国际技术法律制定及原因进行了对比分析,同时结合国际技术贸易的法律规范:知识产权法,技术贸易法,合同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进出口贸易管理法等,本文对知识产权法。合同法结合案例进行了重点分析。

参考文献:

[1]张平,马骁,标准化与知识产权战略[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2]马忠法;论经济全球化下的国际技术转让法律协调制度[D];复旦大学;2005年

[3]史新章;欧共体关于代理人抢注被代理人商标案件的法律适用——“GORDON AND SMITH”及“Daawat”商标异议案评析[1];中华商标;2005年11期

[4]任丹丽;国际技术转让中企业的专利保护策略叫;电子知识产权:2004年02期

作者:林孝钧

技术进出口的法律制度论文 篇2:

中国利用FDI的技术溢出效应实证研究

摘 要:外商直接投资(FDI)对中国技术进步的促进效应近年来受到颇多怀疑和争议。对中国利用FDI的技术溢出效应进行实证量化研究,证明“以市场换技术”的FDI战略并未收到成效。加大投入培育企业研发能力,充分利用外资企业的内部技术转移“溢出效应”来提升国内企业竞争力,是实现我国企业由技术引进向自主创新转变的重要途径。

关键词:外商直接投资;技术溢出效应;经济增长;全要素生产率

文献标识码:A

Empirical study of technology spillover effect of FDI in China

PENG Zhou1,GOU Wen-feng2

(1.Chongqing Nanan Party School,Chongqing 400060;

2.Chongqing Municipal Economic Information Center,Chongqing 401147,China)

Key words:FDI;technology spillover effect;economic growth;total factors production (TFP)

中国从改革开放初期就重视利用外资吸收对华技术转移,并在20世纪 90 年代初明确提出了“以市场换技术”的FDI发展战略,其主要目标是通过引进外商直接投资,引导外资企业的技术转移,从而获取国外先进技术,并通过消化吸收,最终达到提高我国整体技术水平的效果。然而,从发展的实践来看,近年来,FDI在中国引起的争议和怀疑颇多,主要集中在FDI的利用方式及FDI对我国的整体技术水平的促进效果上。通过实证方法来研究FDI对中国技术进步的实际效应并对结果予以分析具有较强的政策参考价值。

一、国内学者关于FDI研究的文献回顾

早期研究外商直接投资对东道国经济的影响主要以发展经济学为理论基础,如Chenery &Strout(1966)提出的“双缺口”模型。然而在技术进步内生化的新增长理论影响下,越来越多的研究工作开始集中于探讨被传统的双缺口模型所忽视的技术溢出效应(technology spillover)。Kokko (1994)将FDI 技术溢出表现归纳为以下四种情况,即东道国获取技术溢出效应的途径:外资企业出现后所带来的种种压力,迫使东道国企业充分发挥现有技术的效率,提高产品生产质量;外资企业将相关技术提供给上游或下游的企业厂商;外资企业培训的技术工人、管理人员进入东道国内资企业;外资企业带来的市场竞争压力,迫使东道国企业增加技术投入,提高技术水平和进行技术创新。

国内不少学者也从不同侧面对中国FDI的技术溢出效应进行了分析。廖杰(2003)通过实证研究认为,从长期来看,FDI与我国的技术进步率存在一定的正相关性,但对我国整体技术水平贡献不大。姜磊、高云超(2004)认为,FDI对中国有很大的技术溢出效应,但其大小在整个技术进步水平中的比例不断减小。对技术溢出效应的变化趋势进行了研究,证明中国正从依靠FDI 的技术溢出效应实现技术进步不断转向依靠内部研发实现技术进步的良性过程。金祥荣、李有(2005)的研究得出,外商直接投资与我国技术进步存在长期稳定的均衡关系,是我国技术进步的原因,对我国的技术进步起到了明显的促进作用。

也有学者如程凯(2005)、阎敏(2006)针对1990年代以后我国利用FDI获取技术的研究表明,FDI对促进技术进步率的贡献甚微,并认为主要原因在于FDI的利用方式上,利用合资和合作经营方式引进外商直接投资是以市场换技术的较为有效的途径,而独资经营方式在这方面的效果则非常有限。

国内学者对FDI的技术溢出效应研究,主要是基于柯布-道格拉斯生产函数来测算经济增长中的技术贡献,由于样本期间不同、数据来源及处理方式和模型不同而得出了不同结论,从不同侧面对FDI溢出效应做出了定性或定量解释,但对90年代中后期的FDI战略成效却鲜有同时给出定量和定性的合理解释。

二、FDI对中国技术溢出效应的实证研究

(一)研究方法及数据处理

研究FDI的技术溢出效应,国外大多使用行业分类数据,检验厂商的劳动生产率或全要素生产率是否随FDI数量发生相关变动。与已有的这些研究略有不同的是,本文选取宏观经济变量,采用索洛“余值”法测算国内整体绝对技术水平,不从产业角度而从宏观角度分析FDI对中国技术进步的影响。

柯布-道格拉斯总量生产函数:Y(t)=A(t)L(t)αK(t)β 。其中,Y(t)表示产出,K(t)表示物质资本存量,L(t)表示劳动,A(t)是全要素生产率(TFP),反映包括知识、管理水平等在内的技术水平,衡量除资本、劳动力要素外的其他所有因素对经济增长的影响,TFP综合体现了一国的技术进步率与技术贡献率,α、β 参数表示劳动力与资本投入的产出弹性,t表示时间序列。

美国经济学家索洛对柯布-道格拉斯生产函数进行严格推导和研究,提出了新古典经济增长模型。当α+β= 1 ,即所谓规模收益不变的假设前提下,就可以把技术因素完全分离出来并表示为:

上式表明:技术进步率(ΔA/A)是产出增长率(ΔY/Y)中扣除劳动力和资本投入增长率(ΔL/L,ΔK/K)后剩余的部分即余值。在实际应用中,首先通过适当的方法估计出参数α、β,再根据历史统计数据可以计算得到一国经济中的技术进步率和技术对经济增长的贡献率(技术进步率占经济增长率的比重),这种方法又被称为索洛测算技术进步的“余值”法。

考虑到我国改革开放后大量引进外资是从1980年代中后期开始,这里我们选取1985年至2004年区间样本数据进行分析。用GDP表示产出水平、全社会从业人数表示劳动力投入水平、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表示资本投入水平。

根据柯布-道格拉斯生产函数模型,并做规模收益不变的假定,直接用非线性最小二乘法(NLS)估计参数。利用表1中统计数据,用Eviews计量分析软件处理结果为:Y=1.07045L0.273K0.727 ,劳动力、资本的产出弹性分别为:α=0.273,β=0.727。

根据罗斯托的“经济成长阶段论”,在新兴市场国家经济成长阶段,高投资率是必需的,综合考虑20世纪80年代以来中国市场经济的发展状况和中国经济投资拉动型的特点,一般认为α取值在0.2~0.3之间比较合理,这与笔者的测算结果趋于一致。

测算出劳动力、资本的弹性系数后,就可以求出每年的技术进步率及资本、劳动力、技术各自对经济增长的贡献率,扣除物价影响经计算处理后,测算数据结果见表2。

(二)FDI与我国技术进步的关系实证分析

为了便于在同一张图上直观地比较FDI与技术进步率之间的长期关系,下面给出FDI与GDP的比率(FDI/GDP)和技术进步率的长期动态表征图,能更好地反映FDI与中国经济增长、技术进步的关系。

从表2及图1可以看出,在1980年代中后期技术进步率较为明显,但1990年代以后技术进步率不明显,1990年代初呈大幅下降接着又大幅回升,但实际数值为负。1990年代中期技术进步率为正且趋于稳定,但自1990年代后期以来又呈明显下降趋势,且为负值。多数年份的技术进步率为负数,且技术水平对经济的贡献率较低,经济的增长主要源于资本投入的贡献,这是近年来中国经济发展总的趋势。 从趋势来看,FDI/GDP比率在1980年代中后期比较稳定,在1990年代初(1991、1992、1993)明显提高,1990年代中后期稳中有降(虽然FDI绝对数值在稳步上升)。总的趋势是自1990年代以后,FDI/GDP比率与技术进步率均呈下降趋势,后者下降得更快,二者在趋势上似乎存在某种相似性。

为了进一步考察FDI与技术进步之间的量化关系,若用T表示技术绝对水平,技术进步率(ΔA/A),基期(1986年,t=0)的绝对水平为100,则每期的绝对技术水平可表示为:

现用1986年至2004年期间的样本数据,对FDI与技术绝对水平来建立线性回归模型,经检验结果如下:

T = 104.5168 +0.0064*FDI

(45.372)

(-8.192)

F=67.1099 R2=0.821556

Adj.R2=0.824787 D.W=1.12

括号中数据为t检验值,方程、系数分别在5%的显著水平上通过了F检验和t检验,且模型拟合效果较好,在同样显著水平上通过了D.W检验,残差序列无相关性。

FDI的回归系数为0.0064,即技术水平对FDI的弹性系数非常接近于零,近乎于无弹性,从计量经济学的角度看二者具有一定正相关性,但从长期看FDI对中国经济中技术水平促进作用微不足道以致可以忽略。这进一步证明了许多学者的观点:我国1990年代实施的“以市场换技术”的FDI战略并不成功,外资利用方式应成为研究的新焦点(但这并不能否认改革初期FDI促进技术进步的显著效果)。这对我国实施正确的FDI战略及制定相应的政策具有较强的现实参考价值。

三、“以市场换技术”的FDI战略失效原因分析

(一)不同FDI经营方式的技术溢出效应

在国际投资中,直接投资的经营方式不外乎两大类:一类是独资经营,另一类是合资或合作经营,许可证经营、股份制经营和合作开发项目等方式都可以划归第二类。在独资经营方式下,外商除遵守东道国的相应法律制度外,对其如何投资,包括如何转移技术以及转移什么技术具备完全的自主决定权,东道国得到的最大收益是凭借外资企业的产品出口使本国的进出口贸易得以快速增长,从而改变外汇收支长期逆差的状况,同时对东道国的就业也会产生一定的减压作用。至于东道国能否从此种方式中获得先进技术,则要取决于外资企业内部的技术转移是否产生“ 溢出效应”,即东道国内是否有相似产品的厂家具备仿制、合成研发的能力;是否会在东道国设立技术研发中心和使用先进技术时能否培训或雇用东道国的技术人才,从而直接转移其先进技术。然而,与独资经营方式相比较,合资、合作经营方式使跨国投资商的自主权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他们只能通过增大投入资本( 包括技术资本)份额,继而获得相应比例的资本收益。但对东道国而言,可以其充裕的市场资源,合资资本,在谈判中尽可能争取更多的自主权,包括对投资技术的知情权和使用的控制权,对生产经营活动的参与权和管理权,以及对经营利润的索取权和分配方式的决定权等。东道国一方面可按其合资或合作的份额取得相应的资本收益;另一方面还可以获得对方转移的技术给其经济发展带来的技术贡献,包括提高本国产品出口竞争能力,吸收和消化先进技术从而提高自身的生产能力和产品创新能力,参与经营管理从而学得对方先进的经营管理技术和经验。不同FDI经营方式的技术溢出效应可能有很大差别。

(二)中国利用FDI方式的发展变化及效果

中国在1990年代以前,利用外商直接投资(FDI) 的经营方式上主要以合作合资经营为主,约占FDI总利用额的90%。在改革开放初期,FDI对中国经济的增长和技术进步贡献均较为明显。进入1990年代以后,外资独资经营方式份额开始快速增长,特别是到1990年代中后期,外商借着中国加入WTO、对外开放政策进一步宽松的大好时机,选择了独资经营方式快速抢占中国市场。到21世纪初,以独资经营方式在中国的投资份额已超过其他各方式份额的总和,并以更快的速度继续增长。国内学者阎敏(2006)研究表明,合资和合作经营方式的投资份额增减变化与GDP的升降变化在方向和幅度上始终保持基本一致;GDP的增减变化与独资经营方式份额的增减变化在1990年代中期以前也基本同步。但从1999年开始,外商独资企业的投资份额以前所未有的趋势增长,而GDP在同期内仍是以相对稳定的速度增长。问题的根本在于技术因素,1980年代由于我国既缺资金又缺技术,以合作、合资方式利用外资并引进了技术(尽管可能是国外淘汰的落后技术),“后发优势”还是很明显的,对经济增长、技术进步有明显促进作用。然而进入1990年代,随着国内储蓄、外汇资本的逐渐充裕和本币投资的不断增加,资本对经济增长的推动作用相对减弱,而技术,特别是先进技术对经济增长的推动作用相对增强,中国引进外资的重点逐步向以引进先进技术为主的目标转移。也正是在这样的条件下中国提出了“以市场换技术”的 FDI发展战略,并同时放宽了外商投资的政策限制,从此以后,外商以独资方式对华直接投资大规模增长。而跨国公司一般不愿意将先进技术(特别是核心技术)向东道国转移,发展中国家很难直接从外商投资中获取,这也就解释了中国FDI 绝对份额的增长与技术进步率低下的矛盾。

四、结束语

通过上面的分析,长期来看,特别是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FDI对中国经济几乎不产生技术溢出效应,技术对经济增长的贡献率还处于较低水平。“以市场换技术”的FDI战略并未取得成效。技术进步是经济增长的源泉,中国在实施技术“自主创新”的新战略前提下,今后在利用外商直接投资方面必须注意几个问题:第一,充分利用合作合资方式引进自己需要的先进技术,扶优限劣。创造条件扩大合作的层面,对合资经营的外商投资予以政策优惠 ,加快引进外商股份制经营方式,在引进资金、技术的同时,加强国有企业的现代公司结构治理。第二,对独资经营的外商投资要甄别挑用。中国国内资本充裕,引进外资已从过去的“卖方市场”开始向“买方市场”转化,引进先进技术应成为利用FDI的首选目标。第三,加大对国内利用FDI行业的企业研发能力投入。充分利用外资企业的内部技术转移的“溢出效应”进而提升国内企业的竞争力,最终实现我国企业由技术引进向自主创新的转变。

参考文献:

[1] 董书礼.我国加入WTO后的技术引进对策研究[R].中国商务部重点软科学研究课题,2005.

[2] Kokko.Technology,market,characteristics and spillover[J].Journal of Development Economics,1994(43):279-293.

[3] 廖杰.FDI 的技术效应实证分析[J].商业研究,2003(14):23-24.

[4] 姜磊,高云超. FDI的技术溢出效应与经济增长[J].生产力研究,2004(10):12-13.

[5] 刘勇.技术与制度变迁的法经济学分析[J].重庆工商大学学报(西部论坛),2005(1):6-7.

[6] 金祥荣,李有.FDI 与我国技术进步关系的实证分析[J].技术经济,2005(5):9-11.

[7] 周旭峰,许雄奇.FDI对我国就业贡献的实证分析[J].重庆工学院学报,2006(6):94.

[8] 程凯.从要数量到要质量FDI也要挑着用[N]. 中华工商时报,2005-03-22.

[9] 阎敏.“以市场换技术”的FDI经营方式选择实证分析[J].当代财经,2006(2):95-98.

(责任编辑:弘 流;责任校对:段文娟)

注:“本文中所涉及到的图表、注解、公式等内容请以PDF格式阅读原文。”

作者:彭 洲 苟文峰

技术进出口的法律制度论文 篇3:

人工智能产品的法律人格问题研究

摘 要:近年全球人工智能行业经历了“技术爆炸”般的飞速发展,但科学技术发展很多时候都是一把双刃剑。当下的法律体系对人工智能人格权问题的规制还存在着缺位。单从能否具备独立自主的行为能力来看,人工智能应当被赋予独立的人格权。但人工智能很难全部承担其行为所导致的结果,所以其具有的人格权又应该是有限的。为应对将来各种人工智能产品所带来的法律問题,必须明确规定人工智能的归责原则,以及加快制定人工智能的相关法律法规。

关键词:人工智能;人格权;法律人格;损害责任

一、引言

人工智能的领域涉及计算机技术、数学、信息学、伦理学、神经生物学、语言文字学、哲学等学科领域的交叉以及融合。随着相关学科和研究范围的发展,人工智能的概念与外延也在不断变化着。目前,人工智能就是指那些以软硬件的相结合来达到像人类一样处理事件的智能系统。

二、人工智能的概念、发展及其风险

(一)人工智能的概念

首先从字面上就可以将人工智能分为两个部分,即“人工”与“智能”。“人工”比较好理解,就是指通过人来操作或制造;但是对于什么是“智能”,学界对其争议就比较大了,不同的学科对它有着不同的定义比如哲学、经济学、心理学、计算机等学科都有着自己的“见解”。但是从法律角度可以这样理解:人基于自身的意志,制造或操作某些工具,从而在无人或者少人的状态下达到预期效果的系统。这其中“人工”体现了人类在其中的参与;而“智能”则体现了人在意志表达下所展现的效果性,这一特征又是其被法律调整的目的之体现。所以“人工”是“智能”的内在前提,“智能”是“人工”的外在表现。综上所述,人工智能在法律层面的定义可以这样来表述:人工智能产品就是生产并投入市场使用该系统的具体商品。

(二)人工智能的发展

人工智能的发展在近十年来可以说是突飞猛进,尤其是在无人车方面:在国外,英、美、法、德、日等多个国家都相继参与对无人驾驶技术的研发,其中以Google、Uber、Tesla、等企业处在无人驾驶系统研发的第一行列。而在国内目前无人驾驶汽车技术的研发也步入快车道,众多知名企业参与,互联网企业如:百度、腾讯等,车企参与的有上汽、比亚迪、吉利等。并且自动驾驶公交阿尔法巴已经在深圳正式投入使用。近期关于人工智能最有争议的新闻莫过于2017年10月一家名叫汉森的人工智能机器人公司所生产的人工智能机器人索菲亚(Sophia),已经正式被沙特阿拉伯授予了公民身份,这标志着全球第一个具有公民身份的人工智能产品正式出现。可见,人工智能在近年来的发展越来越快,并且涉及到各个行业。

(三)人工智能的风险

电影不只是娱乐的载体,有时候更多的是创作者思想的表达。人类对于人工智能技术的恐惧与担忧便以电影的形式体现出来:从最初1968年的科幻史上的鸿篇巨制《2001太空漫游》,再到《黑客帝国》系列,以及直接反思未来人工智能机器人和人类之间对抗的《银翼杀手》都表达出人类对人工智能技术的担忧:那就是人工智能很可能会取代人类,因为有了自我意识的人工智能较之人类这个物种来说有着压倒性的优势。人工智能几乎有永恒的生命,且人工智能系统可以储存自己的意识在任何一台电脑上,而不必像人类一样被肉体所束缚,所以死亡对于人工智能而言将不复存在。可见,当下世界的主流观点对人工智能的发展存在着较大担忧。但科技的发展是不可逆的,尽管有不久前刚刚发生的Uber公司的无人驾驶汽车在测试中与一名横穿马路的行人相撞并致其死亡这种极端的例子,但是无人驾驶汽车同样给人类带来诸多益处,比如可以直接消除每年因醉酒驾驶导致人员伤亡的损失,在提高道路安全性的同时也挽救了很多人的生命。所以我们能做的就是有在人工智能发展的路上尽可能的小心翼翼,就科学界而已,科学家们应当最大可能的保障人工智能产品的安全性,但只有这样是不够的,整个社会必须构建完善的法律监督监管体制来应对可能发生的各种状况,由此可见,对人工智能法律的完善是多么的重要,因为它肩负着安全的最后一道防线。

三、人工智能的法律人格制度缺位

所谓法律人格就是指法律认可的一种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资格法律拟制的主体,现代法律制度主要赋予自然人和法人以法律人格。对于自然人,其权利的享有以及义务的承担一般是从出生开始到死亡结束。但对于法律所拟制的主体,其享有的人格权则需要经过严格的法律规制才能获得[1]。另外人格权是指为民事主体所固有而由法律直接赋予民事主体所享有的各种人身权利。最后,人格权还是一种专属权,即他人不得代位行使。尽管世界各国的民法体系中都对自然人及法人的法律人格做了详尽的描述及限定,但对于人工智能是否具有法律人格或者具备什么程度的法律人格依然没有明确的规定。

(一)缺乏法律伦理的支撑

古往今来,往往一项具有划时代特性的技术被研究出来后都伴随着各种争议。二十世纪从第一只克隆羊多利的诞生便因克隆技术产生了巨大的争议,因为争议过于巨大,于是在1997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便制定了《人类基因组与人权世界宣言》且明确予以规定:禁止生殖性克隆人类,随后各国也都制定了大致相同大法律严格禁止将克隆技术用于人类。当时的国际社会对于克隆人是否具有法律人格时直接予以法定,但对于人工智能,现行法律法规对是否具有人格权时却含糊不定,没有明确的规定。

(二)法律地位的模糊不清

鉴于目前对人工智能法律人格没有明确的规定,致使其法律地位也模糊不清。假如人工智能可以直接适用人权理论体系制度,那么是否就意味着人工智能的法律地位等同于人类?如果是的话,享有婚姻权的人工智能一旦与人类结婚,那带来的将是对现行法律体系以及人类伦理道德体系巨大的冲击。但是即使未来发展到了人工智能具有独立的思想,可以独立自主的学习甚至生活的地步,笔者认为也不应该赋予其相应的法律人格,因为我们人类区别于其它物种最大的地方就是是否具有独立的情感以及思想,一旦人工智能也具有了与人类同等的法律地位,那就是等于承认人工智能也成为了地球上新的物种。所以我们该如何区别人工智能法律人格与人类的法律人格,这都是目前相关法律不明确所留给我们需要弥补的地方[2]。

(三)缺乏具体的相关准则

人工智能在短期内对社会造成的影响取决于谁能够操控它,而从长远来看则是人工智能会不会愿意接受被控制。有学者实地对厦门、广州进行考察调研:目前厦门、广州俩地的人工智能产品由厦门和广州的市场监管委进行监管及其审批,但申报的类目却是玩具类,所有对人工智能相关的申报材料标准均按照相应玩具類标准来申报,并且在海关进出口项目表上也没有人工智能这一项。所以,将人工智能作为玩具来进行分类,实在无法起到对人工智能产品的有效监管。

四、人工智能的法律人格制度可行性探讨

建立完善的人工智能法律法规不仅能有效的促进人工智能产业的发展与生产,也能及时准确的对其进行监管,因此首先需要解决的一个问题就是人工智能应不应当被赋予法律人格。

(一)人工智能法律主体性质的特殊性

学界对于人工智能的性质一直没有定论。大致有三种学说:工具说、代理说、电子奴隶说。工具说认为人工智能只是一件用来为人类服务的工具而已,所以不应当具有独立的人格权。代理说认为人工智能所做出的一系列行为均只是受人类操控而已,其不具有独立的人格权,其所做出的行为导致的任何法律结果都应由其操控者来承担[3]。电子奴隶说认为人工智能及其产品就像奴隶一样不应该有任何权利,只要为人类服务就好。上述观点放在多年前还说的通,但在目前来说每种说法都有缺陷,其共同点在于:随着科技的发展人工智能将越来越具有独立的意思表示能力,独立的情感甚至思想,并且科学技术的发展都是不可逆的,无论它最终导致的结果是好是坏。而一旦人工智能具有了独立的思考能力以及行为能力,那代理说显然是不成立的,因为人工智能所做出的行为并不一定都是人类下达的指令。而一旦人工智能具有了情感,在伦理道德的框架约束下我们也不能将其视为工具、奴隶,因为一旦到了那个时候人类甚至会疑惑该不该将具有独立思考、行为、情感的人工智能视为新的物种了。所以,不能简单的对人工智能的性质下定义。笔者认为应该将人工智能定义为具有独立思考和独立行为能力的智慧工具。

(二)人工智能可以享有法律权利

未来随着我们将更多工作移交给人工智能,最后可能需要面对的是人工智能的权利问题。尽管当下有很多人提出了这个问题,但在这之前,大家最为关心的仍然是人工智能的危险性问题。阿西莫夫的“机器人学的三大法则”首次出现在1942年的短篇小说《环舞》中,它的规则如下:①机器人不得伤害人类。②机器人应当服从人的所有命令,但不能违抗第一法则。③机器人还应该保护自身的安全,但是不得与第一和第二条法则所抵触。尽管已经过去70年了,但“阿西莫夫法则”依然被该系列小说视为经典教条,甚至在电影中也广泛应用。2014年1月,谷歌正式收购DeepMind时,作为交易的一部分美国政府对其规定,谷歌必须成立人工智能伦理委员会,其目的是确保对人工智能技术的明智使用,其宗旨就是在开发利用人工智能的同时,必须严谨对待人工智能可能对人类带来的危害。

现在的科学技术条件下,人工智能已经可以像人一样管理公司以及订立合同,甚至可以根据自己的分析处理来做出决定。如此人工智能可不可以要求权利,比如赋予自己姓名、保护自己健康的权利?以及在超负荷工作的情况下可否要求休息的权利?依据斯通纳的观点,一个主体能否拥有法律权利须满足如下条件:①首先该主体可以自己主动提起法律诉讼。②司法机关在决定给予法律救济时应当考虑到相关主体的损害情况。③所实施的法律救济必须满足它的利益要求。在本质上人工智能依然是工具,但这种人工智能产品很可能价格不菲且承载着其拥有者的情感。比如陪伴失去至亲独自在家的孤寡老人的陪伴型机器人的记忆系统如果被他人损坏,那对于该老人来说就是一种损失,因为对于他来说,这个人工智能产品就像自己的亲人一样。另外法律救济满足人工智能的利益要求,比如排除妨害等都是可以适用的。由此不难看出,人工智能是满足以上关于能否作为法律权利的要求的。因此,人工智能应该被赋予权利。

(三)人工智能必须承担法律责任

1989年夏天,前苏联赫赫有名的国际象棋冠军尼古拉·古德科夫在莫斯科挑战一台名叫M2-21的超级电脑,在对弈的第六天后,尼古拉·古德科夫以3∶0的大比分战胜了这台电脑。胜利的古德科夫自然是洋洋得意,并且做起了一系列庆祝动作。但这时电脑显示屏确闪起了红灯,也就在此时古德科夫突然一声惨叫然后就倒在了金属棋盘上,并且尼古拉·古德科夫不断有青烟从身上冒起。等到医生赶到时,尼古拉·古德科夫已经死亡。在后来警方认定,M2-21电脑因为输棋而气急败坏,从而自行主动改变了程序,并向金属棋盘释放了足以将人电死的电流,故意杀害了尼古拉·古德科夫。由此可见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不断提高,其依靠自身的自主意识做出的不可预测的行为将会越来越不可控。由此导致的危害结果往往是由人类来承担,现实生活中,人类都要为自己的行为负责,更何况是作为工具的人工智能。那么如果人工智能产品犯罪呢,它该如何承担责任呢?笔者认为人工智能作为一种拥有独立意识并且可因此做出意思表示的智慧实体,首先在人工智能产品的研发上必须设计为具有可以承担责任并且可以对自己做出的行为是否正确进行验证的实体,这其中包含开发相关操作数据的全留存以便人工智能发生侵权行为后查验、尽可能的将人工智能相关数据做的透明化,使大众可以随时查询,以及尽可能的减少人工智能不可控情形的发生从而减轻相应的法律责任。

五、有限的人工智能法律人格制度建设

用法律手段来调整生命社会关系,应当是最有效、最稳定、最普遍的。我们从人工智能的特征可以看出,人工智能具有独立的自主意识并以此做出意思表示,那么它就具有法律主体资格,但这种法律主体所取得的人格权并不是完全的,因为人工智能并不能完全算是拟制的法人,所以人工智能所承担的法律后果也应该是有限的。因此在人工智能法律人格有限的基础下,我们应当制定合理且有针对性的法律制度。

(一)国外人工智能的立法借鉴

国外立法已经在人工智能具有有限法律人格的基础上对其做出了一些立法尝试。首先,人工智能方面的立法者与执法者必须使得人工智能的操作系统不能被滥用,相关法律的规定必须即有效的发展人工智能技术又要确保公民隐私得到妥善保护。欧盟各国在2016年就通过了《一般数据保护条例》,相关各国就加强了个人隐私和数据的保护,这其中就对用户画像等自动化决策做出了相关的规定,即用户有权拒绝企业对其进行画像等自动化决策,而且用于用户画像的数据不能包括用户的种族根源、政治倾向、宗教信仰、基因情况、生理表征等特殊类别的个人隐私数据。如今我们每个人都处在“大数据”的洪流中,个人数据已经具有重要的商业价值,甚至直接关系我们的人身安全,当下利用人工智能在网络上非法窃取个人隐私的案例比比皆是。人工智能系统在个人数据方面的使用必须严格遵循规范,如果滥用数据或私自窥探隐私将受到法律的惩罚。所以我们在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上,首先应该考虑的是该发展产物能否保障公民的数据和隐私不被侵犯,而不是一味地痴迷于科技发展。

(二)人工智能产品有限的责任分担机制

一方面对人工智能的法律地位进行严格的鉴定,另一方面更应该明确如果人工智能发生侵权事件时判定相应法律责任的准则。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与世界科学知识与技术伦理委员会提出的解决方法是可以采取责任分担的方式,让所有参与人工智能产品的研发、生产、授权和配置过程的人来分担责任。这种制度设计的初衷,是迫使以及督促人工智能产品系统的设计者、参与者、生产者能够提前主动地履行应尽的安全性义务,使得受害者能够找到赔偿主体。另外为了保障人工智能产品发生侵权事件后是可以被相关司法机构追责的,人工智能操作系统一定要具备程序层面上可被追责的依据,以此来证明人工智能系统的运作方式是否合理合法。

(三)我国应加快制定《人工智能发展法》

机遇与挑战并存,不难看出,人工智能已经进入高速发展的道路上了,在不久的将来,人工智能技术会被利用在各行各业,甚至会出现在很多高技术行业,包括军工产业和航天领域,所以为使我国不在这场技术革命中落后于世界,我们国家急需加快人工智能相关法律法规制度的建设与完善,尤其是加快制定专门的《人工智能使用法》。授权立法者成立专门针对人工智能系统相关问题的机构来创设相对完善的人工智能责任承担规则。《人工智能发展法》的立法宗旨包含:①首先坚持以人为本的基本原则,由立法者授权建立“人工智能伦理委员会”,通过制定一系列的规则,来确保人类社会的伦理道德不受人工智能带来的破坏。②对人工智能的操作系统建立完整的监管体系,来确保人工智能从研发到生产都处在严格的监督中。③明晰发生侵权事故后各方的法律责任,恰当且及时地根据人工智能的发展前景做出法律上的调整和规范来确保人工智能的发展始终处在正确的道路上。以及确立严格的强制责任保险投保制度,确保各方利益尤其是受害者的利益能够得到及时的保障。④明晰公民个人数据及隐私得到有效保护,确保人工智能系统对网络大数据合法的使用。⑤加强对人工智能知识产权的有效保护,以明确的法律条款为支撑,使科研人员更好的开发以及获得人工智能相关领域的专利保护。⑥还应当开展国际间的人工智能开发及应用合作。尤其是人工智能的法律法规以及伦理道德相关问题的研究,来共同处理不久的将来人工智能带来的危机与挑战。⑦最后我们还应尽快制定《人工智能产品的伦理道德章程》以此作为人工智能系统及产品研发、应用的道德基础。

六、结语

展望未来,人工智能无疑将是人类在近现代以来最具开放性的创新,世界也因此开启一场关于人工智能技术的巨大变革,对于我们来说这或许不亚于第二次工业革命,又或许,变革已经开始了。人工智能革命对现有法律、社会政策和伦理道德的冲击也才刚刚开始,伴随人工智能技术的不断发展与完善,我们人类自身的知识创新也需要跟进甚至超前,理论和制度的创新尤为重要。最后,期待我们整个社会能够把握和利用好人工智能技术,因为它在带给社会便利的同时,也会促进社会的进步。笔者相信在不久的将来,科学技术的智慧之光与法律制度的理性之光,将在人工智能時代交相辉映。

参考文献:

[1]王利明.论个人信息权在人格权法中的地位[J].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7期.

[2]刘宪权.人工智能时代的刑事风险与刑法应对[J].法商研究,2018年第3期.

[3]段伟文.人工智能时代的价值审度与伦理调适[C].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7年第6期.

作者:刘新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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