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主体地位探讨论文

2022-04-29

今天小编为大家推荐《国际法主体地位探讨论文(精选3篇)》仅供参考,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摘要]本文从历史角度考察了对学生权利问题认识的发展过程,认为由于传统文化的影响,我国在现实的教育管理中,学生的权利主体地位未能得到应有的重视;在学生权利的研究中,大多从学校和教师的角度出发论及学生的权利,仍然停留于学生的教育主体地位上,而忽略学生的权利主体地位。本文还对学生权利争取问题进行了阐述。

国际法主体地位探讨论文 篇1:

港外经济协定的实践及其法律依据

摘 要:过渡期特别是1997年以来,香港在民航、投资和税务等经济领域以其名义单独同外国签订并生效的双边协定已达80项。这是非主权实体史无前例的缔约实践,表明香港特区享有高度的对外自治权,应当明确,港外经济协定实践的法律依据是香港特区的对外自治权和国际承认,缔约对方和国际社会承认香港特区缔约主体地位的法律依据,是《联合声明》和《基本法》有关香港特区对外自治权的规定。

关键词:自治权;缔约主体;法律依据;国际承认

根据198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以下简称《联合声明》)和199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简称《基本法》)的有关规定,1997年7月1日中国对香港恢复行使主权后,香港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香港特区)享有高度自治权。海内外国际法学者更为关注的是,实证研究能否表明香港特区在对外事务方面享有高度自治权?过渡期以来,香港以其名义在民航、投资和税务等经济领域同外国签署了一系列双边协定。这一重要的国际实践是中国严格履行其国际承诺的佐证,不仅表明香港在对外事务方面享有高度自治权,也反映了非主权实体单独缔约权的重要创新和发展。本文在概述香港与外国间经济协定实践的基础上,对其法律依据作初步探讨。

一、港外经济协定实践述略

香港以其名义同外国签订双边经济协定的实践肇始于过渡期(1984年12月至1997年6月)。当时,在中英联合联络小组主持下,作为保持和发展香港对外关系的重要工作之一,香港开始在民航、投资和税务等经济领域以其名义单独与外国签订双边协定。1997年7月1日之后,香港特区在上述领域与外国商签双边协定的实践继续发展,是香港高度自治权在对外事务领域的最重要体现之一。

(一)香港与外国间民航协定

作为国际贸易和金融中心,香港回归后的经济前途首先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是否拥有自由航空港地位。传统上,关于主权国家之间相互交换商业性航空权利的双边民航协定是国际法的重要渊源。在英占时期,香港由于被视为英国境内的始发站或目的站,其对外民航关系由英国与有关国家之间的双边民航协定(以下简称“英外民航协定”)调整。1986年以前,英国在谈判、签署或适用与香港有关的双边民航协定时,在香港没有特别程序可循。实践中,在谈判之前或谈判期间,英国有时会征询香港本地国际性航空公司的意见,并且一般会邀请香港政府代表参与谈判。截止1987年,计有23个适用于香港的英外民航协定和另外一些非正式的民航安排。鉴于1997年7月1日中国对香港恢复行使主权后,英外民航协定中的涉港部分即自动失效,香港对外民航关系的重新安排成为过渡期英国和香港政府最紧迫和重要的法律工作之一。

当时的解决方案是,香港以其名义同外国谈判和签署新的独立于英国的双边民航协定。在此之前,首先需要通过香港本地立法改变香港与英国之间的民航关系。1985年2月1日,香港政府颁布了《一九四九年民用航空法一·九八五年空运(航空服务领牌)(修订)规例》。据之,香港政府拥有签发有关航空服务的营业许可证的充分权力。这表明,在法律上,香港与英国及其他外国的民航关系已不再隶属于英国。这是香港以其名义单独与外国签订民航协定的必要前提。

1986年9月17日,《香港政府和荷兰王国政府关于航班的协定》在海牙签署,这是香港以其本身的名义签订的第一项双边经济协定。就双边民航协定而言,它是第一项由非主权实体与主权国家签订的协定,是双边民航协定发展的一大突破。在过渡期,香港与荷兰等20个国家签订的民航协定或国际民航过境协定相继生效。

1997年7月25日,香港特区与英国之间的民航协定生效。这是香港特区根据《联合声明》、《基本法》的有关规定和中国外交部长授权函,以“中国香港”名义单独与外国签订双边经济协定的第一例,缔约对方为英国,尤其具有重要的历史意义和法律意义,此后,香港特区继续积极与外国商签双边民航协定。截止2008年5月1日,香港特区与意大利等34国签署的民航协定或国际民航过境协定也先后生效。

迄今,香港特区与外国签订并生效的民航协定已达55个。其中,为取代原在香港适用的英外民航协定或安排而签署的有20个,另有35个则是香港以其名义单独与外国建立新民航关系的产物。这一重要实践充分表明了香港过渡期以来通过双边民航协定力图保持和发展其对外民航关系的积极姿态和丰硕成果。

(二)香港与外国间投资协定

双边投资协定产生于20世纪50年代后期,旨在促进和保护跨国投资并兼有实体性和程序性规定,为各国广泛接受,逐渐发展成为双边投资条约的最普遍形式。传统上,双边投资协定的缔约方均为主权国家。典型的是一方为欧洲国家,另一方为发展中国家。

英国自1974年起参与双边投资协定的谈判。正如对外民航关系,在英占时期,香港的对外投资关系也是由英国与有关国家之间的双边投资协定(以下简称“英外投资协定”)调整。英国通过“领土延伸”的换文将一些英外投资协定延伸适用于香港,此类协定在香港的法律效力也仅延续至1997年6月30日。在过渡期,为了保持和发展香港的对外投资关系,香港面临两种选择:一是中国签订的双边投资协定的适用范围在1997年7月1日后扩及香港,二是香港以其名义单独同外国签订双边投资协定。香港选择后者。鉴于香港与中国大陆之间经济和法律制度的重大差异以及在国际投资活动中的不同角色和地位,这一选择显然更能适应香港的实际需要,并且更有效地服务于促进和保护香港对外投资和外来投资的目标。

1992年11月19日,《香港政府与荷兰王国政府关于鼓励投资和保护投资协定》在香港正式签署,1993年9月1日正式生效,首开由非主权实体参与签订双边投资协定的先河。其后,截止2006年5月10日,香港与澳大利亚等签订的14个双边投资协定亦相继生效。

(三)香港与外国间税收协定

典型的双边税收协定是主权国家之间以避免双重征税和开展国际税务合作等为主要内容的协议。历史上,香港作为单独关税区,一向奉行自由港和低税政策,未同外国签订双边税收协定。然而,1989年8月1日,香港政府同美国政府以互换照会形式达成《对得自船舶的国际营运人息给予双重课税宽免的协定》,可视为香港在国际税务领域的初步实践。2001年以来,香港特区与外国商签双边税收协定有了明显的进展。截止2008年7月9日,香港特区先后与英国等9国签订了双边税收协定。

必须指出,无论从历史还是从现实的角度看,过渡期以来港外经济协定的实践都是一个独特的现象。在过渡期以前,香港从未以其名义同外国签订任何双边协定。过渡期特别是1997年7月1日以来,香港以其名义在民航、投资和税务等经济领域单独同外国签订了肋项双边经济协定,包括

55项双边民航协定、15项双边投资协定和10项双边税收协定。环顾当今世界,非主权实体以其名义同外国签订双边经济协定的事例甚为罕见。作为非主权实体,香港以其名义在如此短时期内签订如此众多的双边经济协定,史无前例。其法律依据何在,值得进一步研究。

二、港外经济协定实践的法律依据

传统国际法认为,主权是缔约权的唯一依据,即只有主权国家才是条约的缔约主体。然而,在现代国际实践中,越来越多的非主权实体参与缔结条约,并且为国际社会所承认。一些实例表明,条约的缔结主体除主权国家外,还有国际组织、联邦制国家的成员、交战团体和区域性实体等。述非主权实体签订条约的法律依据各不相同:一般而言,国际组织,是条约法和国际组织的基本文件;联邦制国家的成员,是联邦制国家宪法和国际社会的承认;交战团体,是条约或国际惯例;区域性实体,是主权国家授予的对外自治权和国际社会的承认。香港作为区域性实体,亦不例外。

(一)香港的对外自治权

1 自治权的概念

自治权(autonomy)一词的语义解释是指在未受外来影响或干预的情况下自主作出决定的权力和能力。进一步研究表明,该词曾在不同历史时期、不同场合使用,涵义不尽相同。

首先,自治权是一历史概念。自治权概念最早出现于希腊习惯法,比主权概念更为古老,自治权的概念原先是作为对相对独立的城邦的承认。自然权利及社会契约理论将其由团体的概念转变为个体的概念,而民族主义再将其转变为团体的概念。

其次,自治权也可作为用于国内场合的政治或法律概念。在现代政治学中,该概念指在一个主权国家内政府权力分配的特定模式。自治权的关键属性是第二级实体(the sccond~entity)在其权利能力范围内不受中央政府或联邦政府干预,特别是该自治安排的主要目标是保持该实体独特的文化、宗教、种族、经济和其他认同(identities)。

再次,自治权也可用于国际场合。在国际场合,自治权难以定义,因为根据国际法而存在的这种地位有种种形式,如领土(区域性)实体、具有公民资格或不具有公民资格的自由联盟、保护国等,各具不同程度的自治权。此类自治实体可能具有多种国际因素。由国际条约产生的自治实体可拥有某种国际保证,中央政府与自治实体之间的关系受到国际监督,这意味着中央政府不具有单方面改变这种关系性质的权力。

1980年,国际法程序问题研究所(the Procedural Aspects ofInternational Law Institute,PAIL)为美国国务院进行了一项有关自治实体的综合性研究。该项研究报告将自治实体分为四类:(1)联邦制国家的成员国,它们平等地联合成为一个国家;(2)国际领土,基于政治考虑,它们在国际监督下产生;(3)联系国,它们属较新近产生的领土单位,结成主要国与次要国关系(a primary state-seeondary staterelationship);(4)混合类(miscellaneous category),即上述各种类型的混合。

事实上,由于对自治实体广泛的、不同程度的承认和有关自治权的安排迥然不同,已不可能作出适用于各种自治权和自治实体的定义。鉴此,对自治权进行综合研究的各国学者,试图确定作为充分自治和自行管辖(full autonomous and self-governing)的实体所需要拥有的最低限度的政府权力。西方学者赫斯特,汉纳(Hurst Hannum)在对一些自治实体,包括欧洲国家(西班牙、英国和北欧国家)、亚非独立的多元种族国家(印度、斯里兰卡和苏丹)、非国家社会(库尔德人社会)、土著民族(Saamis,Miskitos)的自治实体和香港进行比较研究之后指出,虽然自治实体各有特色,能保持其自治权地位的基本因素包括语言、教育、进入政府公共服务和社会服务的渠道、土地与自然资源以及本地政府的结构。[香港大学陈弘毅教授则认为,构建自治权模式的重要问题是:(1)本地政府组成的方式;(2)中央政府与本地政府之间在立法、行政和司法方面权力的分配;(3)错误纠正与争端解决机制。值得注意的是,上述列举的基本因素和重要问题均未包括自治实体在对外事务方面的自治权。

一般而言,自治实体的自治权可分为对内自治权(internal autonomy)和对外自治权(externalautonomy)。对内自治权指有关内部事务方面的自治权,对外自治权则指有关对外事务方面的自治权。由上述可见,自治实体并不必然具有对外自治权。具有对外自治权的自治实体可能从一个侧面表明它具有较高度的自治权。换言之,是否享有对外自治权,可作为衡量自治实体是否具有高度自治权的尺度之一。

2 香港对外自治权的发展

20世纪下半叶,香港经历了从享有事实上(de facto)对外自治权向享有法律上(de jure)对外自治权的重要历史转变和发展。

香港的自治权是从其“受英国影响的国际性质”(British-influenced international character)逐渐演进的。在漫长的英占时期,香港作为英国事实上的“海外属土”,在法律上不具有自治权。在对外交往权方面,香港的对外联系由英国牢牢控制。然而,随着香港工商业的发展和国际地位的不断提高,英国逐渐在事实上承认和允许香港在国际场合享有一定的自治权。在1973年1月1日英国加入欧共体后,这种情况更为明显。在过渡期,香港已成为一些多边或双边经济协定的缔约方和国际性或区域性组织的正式成员或准成员。例如,在经贸领域,香港已成为关税及贸易总协定(GArr)、多边纤维协定(MFA)、亚洲生产力组织(APO)和亚洲开发银行(ADB)的正式成员。香港也是联合国亚洲太平洋地区经济及社会委员会(ESCAP)、亚洲太平洋电讯组织(AFt)和世界气象组织(WMO)等的准成员。事实表明,当时香港的对外交往能力已逐渐为国际社会广泛接受。一般认为,在英占时期后期,香港享有一定的事实上对外自治权,在其相应的国际权利、义务和能力范围内具有国际法律人格。然而,应当明确,香港的这种国际地位和国际法律人格是通过英国逐项具体授权而形成和确立的。总体上,直至1997年6月30日,香港仍不是具有正式或法律上自治权(formal or dejure autonomy)的实体。

英占时期香港的事实上对外自治权在《联合声明》第3条“中国对香港的基本方针的声明”中得到确认、促进和法律化。《联合声明》确立的原则是,外交事务和国防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的权力范围,同时,授权香港特区在有关领域(appropriate fields)从事对外事务(external affaiis)。因此,“外交事务”(foreign affairs)与“对外事务”的区别值得注意。前者主要指涉及国家主权的政治事务,后者主要指经济和文化等领域的事务。根据《联合声明》的规定,香港特区的对外自治权主要

表现在一定的单独缔约权、参加国际会议和国际组织的权利及适用国际协定的特别安排等。《联合声明》附件一第11节第1款明确规定,香港特区可以“中国香港”的名义,在经济、贸易、金融、航运、通讯、旅游、文化和体育等有关领域单独同世界各国、各地区及有关国际组织保持和发展关系,并签订和履行有关协定。《联合声明》附件一第9节主要规定香港的对外民航关系,其他条款亦承认香港有关民航事务的自治权。保护外来投资和保持香港独立税收制度的原则也分别规定于《联合声明》。不仅如此,附件一第2节规定,在1997年7月1日之后基本保持香港原有法律。所谓“香港原有法律”,包括了香港有关民航、外来投资和税收的法律制度。《基本法》也规定了与《联合声明》相同的有关香港特区自治权的规定,甚至使用相同的用语,其中一些规定更为详细。

显然,香港特区享有的对外自治权,比英占时期香港享有的事实上对外自治权程度更高、范围更为广泛。不仅如此,这种对外自治权通过《联合声明》和《基本法》在国际法和国内法两个层面正式授予,属法律上对外自治权。

(二)国际承认的依据问题

一般认为,自治实体的自治权地位需要得到国际社会的承认。因此,香港特区高度自治权的地位不仅取决于香港特区本身、中国大陆或英国的单方面愿望,也取决于国际社会是否承认这一地位。事实上,如果没有国家或国际组织与香港保持和发展双边关系的实践,香港特区的对外自治权就毫无意义。根据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国家和国际组织被视为国际法主体的正常形态,符合某些条件即可取得国际法律人格。与国家和国际组织不同,香港特区的高度自治权和国际法律地位不仅取决于中国中央人民政府的授权,而且需要已有国际法主体的承认和接受。港外经济协定的实践表明,香港特区的高度自治权和国际法律地位已得到众多国际法主体的承认和接受。进一步的问题是,已有国际法主体承认和接受香港特区缔约主体地位的法律依据是什么?在港外经济协定实践中,缔约对方如何认识香港特区对外自治权的法律依据或来源?

在国际实践中,有的自治实体如所谓“国际领土”(international territories)的地位及其自治权是由条约确立的。鉴此,有西方学者主张,《联合声明》产生了一个权利与义务由国际法调整的“客观国际实体”(objeetive international entity),该声明创设和保障了香港的特殊地位。并保留了香港的自治权利;作为国际法的产物,香港特区的存在或其“生存权”(right to life)应受到国际保护,其居民的“民族状态”(peoplehood)应受到尊重。还有西方学者主张,香港特区类似欧洲中世纪具有经济、政治和法律独立性的“自由城市”(free cities)。笔者以为,此类观点显然是错误和片面的,因为它不适当地夸大《联合声明》的作用,而忽略了《联合声明》有关规定的法律根据或法律根源。

诚然,香港特区高度自治权的法律依据包括了国内法和国际法。但在双重法律依据中,有主从之分、层次之分。应当明确,香港特区高度自治权的法律根据首先是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宪法》第31条规定:“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是中国条约实践和国内立法的基础和根据。在条约实践中,中国以《宪法》第31条为依据,谈判和签署了《联合声明》,决定设立香港特区。《联合声明》第3条第1款明确指出,“为了维护国家的统一和领土完整,并考虑到香港的历史和现实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决定在对香港恢复行使主权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1条的规定,设立香港特别行政区。”《联合声明》的一系列关于香港特区高度自治权的规定均为中国基于《宪法》第31条所作的政策声明和国际承诺。在国内立法方面,《基本法》在序言中重申了设立香港特区的《宪法》根据,并进一步对香港特区享有的自治权范围作了具体明确的规定。

显然,香港特区首先是《宪法》的产物,同时也由《联合声明》予以确认和保障。在理解香港特区高度自治权时,特别需要认识《宪法》作为决定性的第一级法律根据或法律根源的重要作用。《联合声明》有关规定尽管也可援引为香港特区高度自治权的法律根据,但毕竟是属于第二级的,并且明确属于“中国对香港的基本方针政策”的声明内容。在此双重法律结构中,《宪法》是第一级法律根据;《联合声明》和《基本法》是根据《宪法》第31条签订和制定的,属第二级法律根据。在这个意义上。香港特区高度自治权的决定性法律基础是中国国内法。如果将<联合声明》有关规定作为香港特区高度自治权的唯一根据,并据此强调香港特区的“国际化”,将香港特区混同于主要依条约产生的所谓“国际领土”或“自由城市”,实属牵强附会,是违背客观现实的。香港特区与享有自治权的所谓“国际领土”或“自由城市”的本质区别在于:前者是直辖于中国中央人民政府的地方行政区域,是主权国家宪政体制中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其权利和义务主要由中国国内法确立和调整;而后者则是在特定历史条件下,主权归属或国内法地位尚未确定的区域实体,其权利和义务主要由条约确立和调整。因此,在港外经济协定实践中,缔约对方和国际社会承认和接受香港特区缔约主体地位的法律依据,只能是《联合声明》和《基本法》有关香港特区对外自治权的规定,而不是所谓香港特区本身的“客观国际实体”地位。

三、结 语

实践表明,香港特区享有高于历史上和现实中的任何其他自治实体的对外自治权。在这个意义上,它确立了自治实体对外自治权的典范。

过渡期以来,香港实现了从享有事实上对外自治权向享有法律上对外自治权的重要转变。根据《联合声明》和《基本法》,香港特区享有法律上对外自治权。港外经济协定的成功实践表明,香港特区的对外自治权和国际法律地位已得到众多国际法主体的承认和接受。应当明确,缔约对方和国际社会承认香港特区缔约主体地位的法律依据,是《联合声明》和《基本法》有关香港特区对外自治权的规定。

进而言之,过渡期以来港外经济协定的实践对国际法、特别是国际条约法做出了重要贡献。首先,从总体上看,过渡期港外经济协定的实践创造了在特殊历史条件下条约实践的新模式,它简化甚至避免了条约继承或续订的复杂问题。香港特区政府,作为过渡期港外经济协定权利和义务的享有和承担者,保持对香港区域性自治实体地位的认同,承认此类协定持续有效。其次,在双边民航协定和双边投资协定历史上,香港与荷兰民航协定、香港与荷兰投资协定分别是第一例由非主权实体与主权国家签订的此类协定,是双边民航协定和双边投资协定缔约主体方面的重大突破。最后,一些新的法律概念、原则和新的程序安排由过渡期以来港外经济协定的缔约双方共同创造或接受,构成新的国际实践,也提出了国际法研究的新课题,必将进一步丰富国际法学的内容和促进国际法学的发展。

[责任编辑:洪峻峰 蔡永明]

作者:曾华群

国际法主体地位探讨论文 篇2:

学生权利的回顾与前瞻

[摘 要]本文从历史角度考察了对学生权利问题认识的发展过程,认为由于传统文化的影响,我国在现实的教育管理中,学生的权利主体地位未能得到应有的重视;在学生权利的研究中,大多从学校和教师的角度出发论及学生的权利,仍然停留于学生的教育主体地位上,而忽略学生的权利主体地位。本文还对学生权利争取问题进行了阐述。

[关键词]学生权利 权利困境 权利争取

[作者简介]刘爱东,淮阴师范学院(江苏淮安 223001)

学生作为具有独立个性和主体意识的公民,不仅同其他公民一样享有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同时作为受教育者,还享有其特殊身份的特殊权利。学生这一特定群体的权利问题本应受到更大关注,然而由于种种原因,学生的权利常被忽视,侵权现象屡有发生,学生状告教师、学校乃至教育行政部门的案例屡要诉诸报端,学校权力、国家教育权力受到挑战。学校在管理学生的观念、体制和实践等方面存在着诸多弊端,学校、社会、国家行政主管部门对学生权利问题的习惯模式,常常自觉不自觉地侵害了学生的权利,这种状况必须得到改变。

一、关子对学生权利的认识

如今,人权问题是国际社会所关注的问题,人的权利也得到了公认,成为国际法的内容。在我国,人们享有广泛的民主权利。在教育领域,从教育和学习活动的角度承认学生的教育主体地位,已为人们所接受,但从学生本体来说,学生的权利主体地位则还没有被认识和重视。

学生权利主体观是在人权理论被公认的背景下形成的。由于人权意识的发展和民主运动的高涨,人类开始重视并且作出保护儿童权利的努力。1959年联合国大会通过了《儿童权利宣言》,1989年又通过了《儿童权利公约》,社会通过规范确认儿童权利的主体地位启迪了教育必须以人——学生发展为本的观念,即人本教育观,这从根本上说,就是要以对人的终极关怀为教育的最终目的。学生权利概念的提出是20世纪60年代的事。其时,在美国许多学校发生了师生纠纷,有的诉诸法律,但司法机构较多地偏向于学校、教师一方。与对公民权的研究相比,他们对学生权利的研究较少。西方关于学生权利的研究大多是以人权学说为基础、从人权的角度去分析的,特别是从人的自然权利出发论述受教育权,如托马斯·莫尔、马丁·路德、加尔文等从宗教教义的角度阐释了人的受教育权利,提出了受教育权利平等的愿望。从17世纪开始,卢梭、爱尔维修、狄德罗等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从人的自然权利方面阐述了人人具有平等受教育权利的问题。近代西方国家教育制度的建立,使受教育权利由一种天赋自然权利转化为公民权利、法律权利,并为之提供保障,使受教育权从一项特权转化为普遍的平权。他们还把受教育权利写进了宪法及其他法律中,教育民主思想开始深入人心。

在我国,自孔子创办私学起教育便沿着学在官府和学在民间两个道路上发展。科举制产生后教育便成了底层人士走进上流社会的一个主要渠道。天、地、君、亲、师的排列,师严则道尊等观念,也使教育处于众多行业的前列。在这样一个一直强调师道尊严传统的国度里,学生一直处于弱势地位,忤逆教师被视为大逆不道,甚至要被斩首示众;把欺师与灭祖相并列,背叛师门要被清理出门户。对学生权利的认识和关注极少,只是一些只言片语的语录,大多从教育哲学的角度,以教育方式、教育目的的形式论及。如孔子的“有教无类”、“因材施教”,墨于的“学必量力”,王通、韩愈的“学无常师”等论及了学生的受教育权、个性发展权、差别对待权、自由选择权等等。此外,庄子对人的自由发展权、全面发展权也作过论述,陆九渊提出过怀疑权、思考权的问题,后来梁启超对体罚、女性教育权提出过见解,杨贤江提出过政治参与权,陶行之、徐特立提出过学生自治权等等。1912年,南京临时政府颁布的教育法规规定了初等小学男女可以同校以及禁止体罚,北洋政府在《义务教育实施章程》中规定了一些有关学生权利的条文,但都零碎不成系统。近代,在众多的教育伦理思想、哲学思想、法律思想中对教师都明确提出了要求,从这些要求中也可以约略感受到对学生权利的认识,但这种认识总是从提高教育效果的功利目的出发的,这种认识也只能是下意识的或者轻描淡写般的流露,始终无法上升到理性的高度去认识学生这一特殊群体。

当代学者对学生权利的认识大致有两种。一是把学生权利等同于公民权,要求给予学生以社会公民一样的两大类权利:一类是实体性权利如生命权、人格权、隐私权等,另一类是程序性权利如告知权、申辩权、起诉权等。二是认为学生的身份是特殊的,学生除了拥有社会公民的一切权利外,还具有起特殊身份作用的身份权,即学生权。在众多的研究中,都认识到学生权利与学校、教师的责任和义务密切相关,但都缺乏对学生权的具体分析。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中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教育改革也不断深化,教育立法不断完善,在《教育法》、《高等教育法》中都有关于学生权利和义务的条款。教育法学也得到了长足发展,特别是20世纪末期,教育法学的研究和探讨从侧重于教育立法成果的阐释与说明、教育法学思辨层面上的法理研究,转向注重教育法律关系相关主体的权利、义务的研究。这是中国教育法学研究价值取向的重大转变,其中对学生权利的关注更是如此。在研究中十分注重教育相关主体法律行为的动态分析,重视对教育侵权行为的具体探讨,由此学生权利研究开始走向深入。

二、学生权利困境的反思与展望

1.学生权利困境的反思

在中国的传统文化中,虽有发达的文官制度和仁爱民本思想,但以皇权为代表的行政权力一直至高无上,皇权之外没有西方教会那样的神权或政治生活中的法权来与之抗衡,强大的皇权使中国社会在政治、文化、教育等领域中均难以发育出独立成熟的公民组织化的社会力量,更没有产生尊重人权和民主法治的思想。学生作为实际上的弱势群体,在师道尊严观念下更不可能产生权利意识和权利组织。学生权利主体地位的被忽略,其原因在于对校生、师生关系的认识。学校和学生经常表现为学校与家庭、家长的关系,学校甚至社会认为国家授权也便是父母授权,学校和学生也便成了家庭和子女的关系,教师和学生也就是家长和孩子的关系。封建师道尊严和现代法律观念奇怪地糅合在教育管理者和教师的意识深处,权利的伦理理解,校生关系、师生关系的伦理化是学校侵权现象产生的深层原因。学校、教师的教育失范行为不仅给教育管理者带来困惑,更给学生带来伤害。

由于传统教育模式、行政管理思维习惯尚未改变,学校管理职位的准官僚性自然使管理人员的官僚习气十足,从而加强了管理行为的行政化特征,使学校在“教”与“学”两方面都漠视学生权利。在管理行为中重实体、轻程序,在学校管理活动中对学生实体性权利的侵害已引起社会的关

注,但对学生的程序性权利侵害却不以为然。我国教育立法现状并不理想,教育法律法规显得原则、笼统和抽象,程序性规范少,具体操作难,可诉性弱,配套立法严重滞后,在学校管理及司法实践中较少有实用性,立法的初衷和精神难以保证。

在具体的管理中,一是校规、校纪忽视学生,缺乏审核环节。处罚性条款逻辑不严、处罚过重;表述不严,无明确的法律概念,缺乏严密的可操作规则,自由裁量权滥用。二是学生申诉制度不健全、不完善,《教育法》对学生申诉的范围规定得比较宽泛,申诉的对象和内容,受理学生申诉的机关、职权,申诉处理程序等不够明确,这一切使得学生申诉制度在工作实践中很难得到有效实施。有权利必有救济,司法救济的无法实现一方面使得国家司法权威受到损害,另一方面使得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根本无法得到保障,违背了现代司法制度设立的宗旨。

2.学生权利争取的展望

学校应该转变教育观念。在教育消费已成趋势的情况下,学校必须从管理角色走向服务角色,校生、师生关系要从对立走向对话,在平等、尊重的平台上交流,本着以人为本的精神充分为学生提供教育服务。学生也要不断提高对权利的认识,提高法律素质,养成正确的权利义务观,在追逐实现自身权利时,要立足于国情,立足于学校现有的办学水平,不能有过高的要求和不切实际的想法,不能奢求学校在一夜之间完成教育思想的转变和教学手段的更新。学生权利的实现依赖于相应义务的履行。

在争取学生权利的道路上对教师、学生进行法律教育是提高法律意识和权利意识的一个重要举措。要通过法律教育,提高法律意识,增强权利意识,使学校、教师、学生树立依法办学、依法办事、依法律己、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意识。权利意识弱化,法律意识必然淡漠,有了权利意识,也就有了法律意识。特别要营造权利意识教育的良好氛围,加强教师和学生的涉法实践教育,提高学生维权能力,这是法制教育的一个重要环节。

此外,还要进一步完善法律体系。学生权利问题至今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一方面源于学生问题本身的复杂性,对大学生权利的界定只停留于现象的描述:另一方面也与对学生权利在立法上迟迟不予表态有关。有法可依是法律保障的首要前提。要加强教育立法进程,严格校纪、校规的审查,政府、学校及其教育教学管理部门必须依法行政、依法管理,并使程序违法的法律后果明朗化。要通过立法进一步明确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逐步推进学校内部学生管理行为的司法审查,明确学校程序违法的赔偿责任。要完善学校办学评估体系及教师资格认证制度,以提高学校办学水平和教师素质。要不断加大对惩戒权滥用造成的侵权行为的制裁力度,规范学校自由裁量权,实行学校办学资格定期审查制和教师资格审查制,把侵权作为重要考察指标,并以此作为学校招生办学、教师执教的基础。

权利保障机制是大学生权利保障的核心。要努力建立权利保障机制,特别是要扩大家庭、父母、学生参与学校管理的范围,支持、鼓励学生成立权益自我保护组织,在实践活动中逐步提高自我维权的能力,增大学生自治空间,以监督学校办学和教师的教育教学行为。学生权利怎样从应有权利走向法律权利并真正拥有,这需要一个过程,还需要法学界、教育理论界、政府、学校、家庭乃至全社会的努力。

在教育中寻找学生的权利,就是引领人去寻找主体性,使教育回归生活世界。“教育是帮助人了解自己本身,使自己成为衡量一切生活关系的尺度……真正依照人的方式,根据自己本性的需要来安排世界”。教育和生活是同一的,在教育中传统让我们只看到教师和学生,而没有看到人和人,教育中权利话语的倾斜、侵权的存在使教育本身异化为禁锢人的手段,只有唤醒权利意识,让学生体验生活、自主生活,才能使教育从“异化生活”的帮凶中实现自赎。

作者:刘爱东

国际法主体地位探讨论文 篇3:

经济法主体理论与实例研究

【摘 要】文章在写作时尽量避免陷入理论争议的漩涡,力求从小处入手,选取了几个具体问题来阐述经济法主体理论中的某些问题和现象。笔者先在概述中表明了行文思路和大体结构,紧接着,通过文献综述的形式,从定义、类型和研究方法等角度,总结了我国学术界目前对经济法主体理论的研究成果。然后,笔者从国家在经济法中的主体地位、调制合一和政企分离等角度,结合案例具体分析了经济法主体理论在制度和实践中的运用。最后,笔者结合我国现状,指出了我国目前经济法上主体制度的不足,提出了完善方法,抒写了一些个人愚见。

【关键词】经济法;主体;国家;调控;规制

一、概述

在经济法总论的研究中,主体理论的研究是其重中之重,其不仅涉及到对经济法律关系以及国家经济生活的参与者的界定,同时,经济法主体理论也是后续进行行为理论、权义理论和责任理论研究的前提条件和必要基础。在主体理论尚未得到科学论证的前提下去探讨行为、权利义务、责任等理论司题无异于“空中楼阁”。(当然,也有学者持相反观点,认为当经济法权利、经济法义务没有成为非常确定的经济法学范畴时,经济法主体就难以完全范畴化,尽管经济法对主体的研究较之对权利、又务的研究要简单一些。)纵观学界对经济法主体理论的研究,大多数学者还是停留在理论的争议之中,试图通过一种形而上的方法和言辞来司鼎经济法主体研究的理论高峰。殊不知,这种研究方法往往会导致我们在抽象的理论场域中就事论事,使得主体理论脱离具体的法律生活场景,从而多年来的主体理论研究在框架的建构与抽象性提升上并没有形成令人满意的成果。本文在吸取前人经验的基础上,采用了这样一种写作路径:首先通过一种文献综述的形式,盘点一下近年来我国经济法学界对经济法主体理论的大致观点和论述;紧接着,选取一些具体的司题,从理论和实践两方面来进行一些分析,谈谈笔者的个人看法。

二、经济法主体理论的研究现状

改革开放以来,尤其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正式确立以来,学术界对经济法主体的研究已逐渐跳出了经济法主体的定义和主体独立性的框框,普遍认为,所谓的经济法主体,是指依据经济法而享有权力或权利,并承担义务的组织体或个体。当前,学界在研究经济法主体的过程中,更多地关注具体的经济法主体的类型和制度,更多地开始涉及到各种研究方法和分析范式的变革,尤其是经济学思想和理论的引入,更是大力促进了经济法学界对经济法主体理论的研究。

从经济法学发展史这一宏观角度来看,肖江平认为:与中国经济法学的总体发展相对应,经历过三个时期。从最早的三分法(即决策主体、管理主体和实施主体或者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公民)、两分法(即经济管理主体和经济活动主体),到初步发展时期的各种观点(如管理主体与实施主体、管理主体与管理受体等观点),以及走向成熟时期的观点(如规制主体与受制主体、计划者与反垄断者等观点)。当然,这只是一种粗略的、主流的、纯粹理论上的划分,大致厘清了经济法主体的发展脉络,但还不够精确,也缺少对很多具体制度和非主流学说的分析。

近年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建设和经济法制的发展,有不少学者对经济法主体进行了新的探讨。具体来说,以张守文老师为代表的“二元结构”理论将经济法主体分为调制主体和调制受体两部分,调制主体又可分为宏观调控主体(即调控主体)和市场规制主体(即规制主体),调制受体也可分为宏观调控受体(即受控主体)和市场规制受体(即受制主体)。漆多俊老师从国家经济调节关系入手,以主体在国家经济调节关系中所处的基本地位为依据,将经济法主体划分为国家经济调节主体与被调节主体。史际春老师认为,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大致可以分为经济管理主体和经济活动主体两大类;其中,前者主要是指依据宪法和行政法设立的承担国民经济管理职能的组织或机构,后者主要指依据民商法、经济法和行政法设立的直接从事生产、流通、服务等活动的组织和个人。李昌麒老师认为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即为经济法主体,由于经济法律关系主要是在国家和政府干预经济的过程中形成的需要由国家干预的经济关系,故而主体的一方通常是国家及国家机构,另一方往往是组织和个人。杨紫煊老师认为,经济法主体,即经济法律关系主体,是指根据经济法的规定发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参与者,主要包括市场监管法主体和宏观调控法主体。其中,前者又可分为市场监管主体(主要包括政府监管主体和政府经济监管部门监管主体)和市场监管受体(主要由组织体和个人构成),类似地,后者也可以被分为宏观调控主体和宏观调控受体。

经过了对经济法上主体的分类,我们可以更为明晰地对各类主体有一个大概的认识,将这些主体彼此之间有规律地进行组合,便可以构成我们经济法上主体的结构。

经济法上主体的组合是调制主体与调制受体之间的组合,它们之间通过调制行为来联系。具体来说,在宏观调控法领域,包括调控主体和受控主体的组合;如:金融调控主体主要包括中国人民银行、证监会、银监会等,金融受控主体则主要包括市场中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机构以及个人和机构投资者等,二者的有机组合和运作构成了我国金融市场体系的雏形。在市场规制法领域,包括规制主体和受制主体的组合;如:在对某些特别市场的规制中,国家新司出版与广电总局、工信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等具有规制权的机关往往处于规制主体的地位;而活跃于这些特别市场的各出版社与传媒企业、通讯公司、互联网企业、食品和药品生产企业等,往往处于受制主体的地位。

三、具体问题的探讨

(一)国家在经济法中的主体地位

1.国家是经济法上的主体吗

很多人认为,作为某一法律上的主体,必须具有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同时还要能够承担相应的责任,由此才能权义责相一致。因为国家不能承担经济法上的责任,所以国家不是经济法上的主体。我们姑且不论这一观点的逻辑是否正确,国家是否可以承担相应的责任呢?从国际法的角度来说,国家之间都是平等的,不存在承担责任一说。但是,从经济法的角度来看,在经济生活中,国家确实会进行某些调制行为,其享有调制权,也应负有相应的依法、适度、有绩效地进行调制的义务,如果国家未能进行合理的调制,产生了某些不利的后果,国家便会承担一种信誉减损的责任,其在国内外的声誉会受到严重影响。因此,国家是可以承担责任的,其理应成为经济法上的主体。

2.国家经济法主体地位的体现

既然肯定了国家在经济法中的主体地位,那么具体来看,国家的经济法主体地位主要体现在以下两方面

首先,国家是宏观调控主体,拥有宏观调控权。国家通过对财政、税收、金融、计划等领域实行宏观调控,保障了宏观经济的良性运行,促进了经济的健康发展,保证了经济法宗旨的实现。

其次,国家也是市场规制主体。国家及其经济管理机关,在管理国民经济、规制市场主体的某些行为时,对某些主体及其行为实行积极的鼓励、促进和消极的限制、禁止等措施。通过这些规制措施,国家得以维护良好的市场秩序,从而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保护公众的权利和利益。

此外,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的蒋悟真教授通过对一些具体的法律法规进行梳理,向我们详细阐释了国家在具体经济法制度中的体现。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国家所实施的行为是鼓励、支持和保护对不正当竞争的社会监督;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国家扮演着保护消费者权益,鼓励和支持社会监督,立法、制定政策的重要角色;在《对外贸易法》中,国家的主要职能是维护对外贸易秩序,保障对外贸易经营者的经营自主权;在《预算法》中,国家的突出作用表现在实行中央和地方分税制。通过对上述具体法律法规的剖析可知:国家不仅可以作为经济法上的主体,还积极参与经济法上的立法、执法和司法活动,影响并保证了经济法的实施和国家经济生活的正常运转。

3.确立国家这一主体地位的重要性

经济法的本质和核心就是国家运用法律手段以及法律化的经济手段,对国民经济活动进行宏观调控和微观规制,从而促进生产力发展,提高社会的总福利。这些调控和规制活动,是通过各类国家经济管理机关,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安排,依法行使各类政府机构的经济性职权,履行经济责任,通过各类经济立法和执法活动来进行的。所以,国家在整个国民经济的管理活动中有着十分重要的地位。我们应进一步发挥国家的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作用,积极转变政府职能,做好各类经济职权的衔接和协调,建立健全经济监督体系,完善并切实实施相关法律法规。

总而言之,国家是创造经济财富的参与者,是经济活动的管理者,是经济收入的分配者,也是经济安全的保护者。国家不仅可以成为经济法上的主体,而且还在经济法律关系中发挥着重要的、不可替代的作用。

(二)调制主体的综合性——调制一体与政企不分

经济法上的调制主体,可以按照二元结构理论被分为宏观调控主体和市场规制主体。但是,是不是所有的调制主体都可以被明确地归于这两类中的一个呢?答案是否定的。

由于调控是一种广义上的规制,规制也是一种广义上的调控,两者在根本上是一致的。故而经济法上的调制主体有着综合性的特点,许多主体,从一方面来看,是宏观调控主体;从另一方面来说,它的某些行为有确确实实是在进行着市场规制。

下面笔者就以发改委的价格调制为例来谈谈这种综合性的具体体现。

在进行价格总水平调控和某些公共产品的定价时,发改委扮演着宏观调控主体的角色;在对不当定价、价格欺诈、低价倾销等行为进行规制的时候,发改委又毫无疑司是一个市场规制主体。

调制一体化的优点:第一,可以减少调控和规制的成本;第二,将调控权和规制权融为一体,有利于调制主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做出正确的决策;第三,可以提高执法的效率,适应了经济法的经济性和现代性。

当然,调制一体化的缺点也相当明显:第一,容易造成职权不明晰,容易导致执法的混乱;第二,容易造成某一调制机关权力过大,难以形成权力制约;第三,可能会造成调控和规制的混用。比如,如果调制机关为了图方便,在应进行宏观调控时,却采取了市场规制的方法,这样一来可能会导致国家之手的滥用和过度干预,不利用经济的稳健运行和发展。

此外,在某些经济法的具体制度上,也会存在调制一体化的争议。比如,在预算法中,政府可否成为调制受体?人大可否成为调制主体?其实,预算是一个很大的系统——主要可分为人大和政府的关系,涉及审批,包括预算的收和支,宏观调控是通过收入和支出(资源的配置)来实现的,从预算的审批到最后的收支这是一个整体的系统,最后的收和支才是调控的手段——所以说,人大和政府之间不是调控主体和调控受体的关系,而是这个大系统的中间环节,最终收益的是人民和企业(市场主体)。

在经济法的诸多主体中,有些国有企业,既以公司的身份扮演着市场主体,积极参与各类市场经济活动和交易;同时,又承担着某些行政性职能,管控着某些市场的运行。

下面,笔者从“陈发树诉云南红塔一案”来谈谈我国烟草总公司的角色。

陈发树花了22亿院从云南白药的股东云南红塔手中去收购云南白药的股份,然而等了两年都没有办理股权转让手续;最终,中国烟草总公司以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为由,拒绝批准该项股权转让,致使陈发树损失严重。

中国烟草总公司,作为一个企业法人,作为一个市场主体,能否享有对其子公司云南红塔的股权转让行为的审批权呢?这不禁引人深思。

国家按行政区划设立的烟草专卖局和烟草公司,从中央到省、市(州)一直是“两块牌子,一套班子”,行业行政管理与市场经营掺杂在一起,既是管理执法者,又是生产经营者,政企合一,存在着深刻的角色/中突。

关于国企改革,关于政企分离和国企去行政化的司题已有很多著述。尽管有的学者支持国企中的行政化管理,为其正名,认为国企的行政化治理是一种世界现象,差别只在于其目标以及内容、手段和方式的不同;同时,在我国,国企的行政化治理是一种必然现实,是国家作为企业股东以及国企作为公共企业的本质使然。行政化治理虽然一直被视为有碍国企商业化,但亦有其“效率性”的一面,它有助于国企得到更多商业资源和商业利益。不过,国有企业本身就是一个带有两面性的词,既有其“公”的一面(如“国有”),也有其“私”的一面(如“企业”)。不管怎样,作为一类经济法主体,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中,我们必须“公”“私”分明地对待国有企业。在为了实现公共利益,为了保护国家安全时,国有企业的行政性应占据主导地位,其更是一种行政机关的异化,而非一类企业;在正常的市场经济活动中,在普通的平等主体之间的商事交易活动中,国有企业就是一种企业,和其他所有市场主体一样,没有什么特殊性可言。我们姑且不论行政化是否有助于提高国有企业的整体效率,单从经济法的主体理论来说,每个主体在参与特定的经济活动时必须摆正自己的位置,决不能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综上所述,在日常管理中,在社会经济体制上,我们完全可以容许“政企不分”、“国企行政化”的存在;但是在商事交易中,在司法裁判领域,我们不能对此混为一谈,一定要分清不同的主体和不同的权利、义务、责任,“政”和“企”务必分开为妙。

四、结语

结合上述具体案例我们可以发现 由于我国目前正处于经济结构的转型时期,对经济法上的主体的界定还不甚明晰,故而时常发生主体角色的复合性。不仅表现在宏观调控主体和市场规制主体的复合、宏观调控受体和市场规制受体的复合;还可能发生某一主体同时既是调制主体,也是调制受体的奇特现象。究其原因,我国目前还是一种行政主导型体制,市场经济还未在各行业完全建立,人们的“计划思想”和“官本位”思想还十分严重,甚至可以说是根深蒂固。同时,又由于立法缺位和现行法律规定的模糊,由于缺乏一种自上而下的违宪审查机制,故而很多本身即是违法设立的主体广泛存在于我们的经济生活中。由此便进一步造成了主体的角色错位,造成了政府与市场不分,造成了主体地位的不明,造成了主体之间实力的不均衡加剧,从而产生了垄断、不正当竞争、行政干预过度、市场发展畸形等现象。当然,换一个角度来讲,我国是一个大国,在转轨时期,强大的行政权力对许多广泛涉及公共利益的行业的控制,不仅有利于国家安全的保障,同时,也可以避免过度私有化而造成的私人垄断和财阀的形成。并且,由于国家有一种强大的信誉,故而由行政权威所带来的信誉附加,也让人们在日常的经济生活中感到更有保障。所以,司题的关键不是在于我们到底要简政放权到什么程度,更不是一种体制司题。关键是要对各类主体及其权利、义务进行明晰的界定,关键是要建立起真正切实有效的经济法主体责任制度。

总而言之,经济法主体理论为我们研究经济法提供了一个路径,也是我们进行经济法的立法、执法和司法的理论前提。我们现在的首要任务是,在现有的理论和制度框架中,如何做得更好,如何对其进行完善。显然,我们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作者:申一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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