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纠纷法律问题研究论文

2022-04-17

今天小编为大家推荐《医疗纠纷法律问题研究论文(精选3篇)》,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摘要:医疗纠纷是客观存在于患者及家属与医院之间的纠纷,医院管理的重点工作之一。本文对医院管理中医疗纠纷处理的原则及机制进行了分析,阐述了医院管理中医疗纠纷处理的原则,介绍了医院管理中医疗纠纷处理机制,旨在更好的解决医疗纠纷问题,提高医院管理水平。

医疗纠纷法律问题研究论文 篇1:

完善地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制助推社会和谐

[摘 要]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制作为“十一五”期间医患纠纷处置领域出现的一项新举措,全国各地不少地方都推出了有关人民调解机制,结合各地实际,分析优缺点,提出一些对于完善地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制的一些思考。

[关键词]医疗纠纷;实践分析;人民调解

近年来,医疗纠纷案例呈逐年上升的趋势,医患矛盾日益突出,“医闹”已经成为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难点问题。如何构建和谐医患关系,正确、高效、便捷地处理好医患纠纷成为了当前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重要课题。笔者在综合各地实践基础上,谈谈对完善地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制的思考。

一、推行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制的必要性

目前医疗纠纷处理一般有三种途径:一是医患双方自行协商,二是卫生行政机关调解,三是人民法院诉讼。医患双方协商解决,程序简单方便,但医疗机构和患者双方缺乏信任,难以形成一致意见,甚至易将矛盾进一步激化;卫生行政机关调解,人们通常存在卫生行政部门与医院有附属关系的观念,是老子与儿子的关系,患者有质疑卫生行政调解的公正性、公平性之虞;人民法院诉讼,存在诉讼成本高、时间长、医患双方牵扯精力大等缺陷,医疗事故真正受害者难以得到及时的救济。而人民调解是在诉讼程序之外化解矛盾、及时调解民间纠纷的有效手段 ,是维护社会稳定的“第一道防线”。它与行政调解和诉讼不同,不具有国家权力的属性 ,但具有较强的公信力。人民调解可以弥补司法裁判在功能上的缺憾和不足 ,成为多样化的纠纷解决替代措施的主要形式。成立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可以为医患双方搭建一座平等沟通、和谐对话的桥梁,提供一个缓冲矛盾的平台,将医疗纠纷纳入到一个正确、及时、合理、合法解决的途径上来,以避免矛盾激化。

二、全国各地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制的实践

上海市普陀区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06年4月成立,是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制的最早实践。同年10月,山西省成立全国首家省级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组织——山西省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此后,河南、四川、陕西、内蒙古、安徽、江苏、江西、辽宁、山东、天津、深圳等11个省市自治区在山西模式基础上,建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制。在浙江省,宁波市在2008年3月建立了医疗保险和人民调解双制度运行机制,作为该省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制的首次尝试,在省内被称为医疗纠纷“宁波解法”。12月,绍兴市下属诸暨市成立医调委,次年9月,绍兴市在“诸暨模式”基础上全面建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制度。2010年2月,浙江省在全省推广实施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制。综观各地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制的实践,显示出一定的成效。

三、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制的优点

1、中立性:独立于医患双方之外相对中立的第三方,避免卫生行政部门老子管儿子的弊端非常迫切。根据《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人民调解机制为基础建立,其性质是中立的群众性组织,独立与医生、卫生部门和患者之外。在这个“老娘舅”的推动下,人民调解机制运行的地方,一段时间后一般出现两类现象:一是恶性事件短时间内化解,避免民转刑案件的发生。二是医患纠纷诉讼案件呈现下降趋势。以普陀区为例,该区法院2005年受理医疗纠纷19件,结案17件;2006年(当年建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制)受理10件,结案9件;2007年,受理1件调解结案。

2、公益性:《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第11条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费”。目前各地医调委均遵循人民调解免费原则,公益性避免了患者因病致贫、因诉更贫的悲惨境遇。人民调解通过对双方当事人进行斡旋、劝说,促使双方互相谅解、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协议,将结案建立在双方满意基础上,因此不满意率低,结案率高。宁波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制运行后,问卷调查了25名患方当事人,处理结果满意率达92%,基本满意率8%,不满意率为零。

3、快捷性:人民调解组织遍布全国,其组成方式、组成人员和工作模式灵活自由。只要双方自愿,就能开展调解,不一定要经过医疗事故鉴定。同时调解时限明确,如上海普陀区医调委规定在受理后一周内开始调解,1月内结案,可多次调解,不能接受调解结果的也可随时终止。医疗纠纷诉讼涉及太多专业问题,而鉴定程序又是一个冗长的过程。教育部“关于医疗纠纷解决机制的法律问题研究”课题组的调查显示,2003年至2007年,北京市各级法院受理一审医疗案件1894件,审理时限1月至3月的为185件,占10%;3月至半年的为265件,占14%;半年至一年的为844件,占44%;一年以上的为600件,占32%。(如下图1)与诉讼相比,优势更加明显。

图1 医疗纠纷诉讼时限分布饼图

四、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制模式分析

综观各地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制,大体有两类运行模式,笔者将其归纳为“保险主导”型模式和“行政主导”型模式。

1、“保险主导”型模式优缺点分析。优点:一是快速高效。理赔服务中心人力保障到位,理赔经验丰富,理赔能力较强,且容易形成规范严格的程序;二是理赔程序顺畅。理赔中心调解过程,既体现了医患双方的意愿,同时也体现了“共保体”的意志,在某种程度上,调解结果是医方、患方和“共保体”共同达成的意见。因此,保险方在支付赔偿金时,相对更加主动,程序上也更加顺畅。

缺点:一是公正性易受到质疑,不能实现真正的第三方。理赔中心由医疗保险“共保体”设立。保险方在收到医方的保险金后,便进入企业化运作阶段,存在利益问题,赔偿金额越少,获利越多,而医方下一年缴纳的保险金就越少。可见,理赔中心与医方紧密联系,不能成为真正的第三方,不能排除理赔中心为减少赔偿金而进行倾向性协调,最终损害患方的利益,违背了公正公平、为民解忧的初衷;二是医调委难以作为,形同虚设。医调委的唯一作用就是在调解协议书上盖章,然后由理赔中心理赔。患者只有不满理赔中心调解结果才可提请医调委调解。事实也证明,宁波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制建立至今,几乎所有医疗纠纷均由理赔服务中心调解,医调委仅起“盖章”的作用。

2、“行政主导”型模式优缺点分析。优点:医调委独立于卫生行政部门、医疗机构和患者之外,实现真正的第三方调解。绍兴市医调委自2009年9月1日,到10年底,医方赔偿或补偿的为598起,占79%;实际赔偿或补偿金额为1149万元,占患者索赔金额的34%。其他患者感到收费计算有误、对疗效不满意、或对后续治疗不明确的案件,通过与相关医疗机构联系沟通后,均得到了相应处理。经过回访,医患双方均表示满意。

缺点:医调委自主裁量权较大,缺少刚性约束机制。医疗责任的认定是非常专业和严肃的过程。在现实中,医调委不仅承担了调解员的角色,还承担了医疗责任认定的责任。调解员既缺少专业的指导,又缺少相应的监督约束机制,容易造成失误乃至渎职腐败问题。

五、目前实施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面临的困难

(一)法律保障力度不强

首先,关于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制的相关法律法规缺失。目前关于医疗纠纷解决机制的法律法规仅有2002年出台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同时,该条例所针对的对象确切为医疗事故案件,并非完全等同于医疗纠纷。即便是医疗事故案件的解决,在该条例中仍然只涉及到了医患双方协商、卫生行政部门调解和法律诉讼三个途径。而事实上,目前,医疗纠纷解决机制已经呈现多样化趋势。其次,人民调解组织对医疗纠纷进行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尽管具有民事合同的约束力,但实际上并不具有法律的强制效力。协议达成后,如果一方当事人反悔不予履行,另一方不能据此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只能重新进行卫生行政部门调解或者走司法诉讼的道路,这样既浪费了调解力量又增加了当事人诉累,还容易将小纠纷酿成大案子,引发上访缠诉。第三,人民调解与诉讼途径的有效衔接仍然需要研究。

(二)经费保障难以持续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与基层人民调解由一定差别。后者往往依托于基层村委会、居委会,调解场所为村委会或居委会工作场所,调解员为村委会或居委会或司法所有关人员,工作经费和人头经费不成问题。但医调委为专业性调委会,成立之初一无场所、二无人员,成立后运作经费成为第一大难题。目前,各地场所解决往往有几种途径:一是租用民间用房,二是当地政府提供用房,三是由保险公司提供用房。其房租由政府财政买单。人员经费方面视其构成,如来自机关或者事业单位则工作人员待遇由原单位落实,若外聘则需另支付费用。上海、绍兴等地在筹建时运用财政保障的形式,但后期医调委运行中由于缺少专项经费,依然捉襟见肘。同时,对于财政紧张的地方政府而言,政府买单也未必可行。

(三)监督机制尚未完善

调解行为实际上取决于调解员的处世经验、人生阅历、谈话技巧和对法律道德的知识结构等,调解员主观意识起决定作用。因此,必须具备一定客观的规定对调解员的主观意识进行约束。目前,各地在调解程序文件中只明确了调解员义务,并未构建硬性的约束机制,医疗纠纷责任的判定、赔偿额度的确定等缺少细化的标准和相互利益牵制的手段,整个调解行为偏重于人治,缺少“法治”。监督机制的确失,一方面,容易造成判断失误,导致赔偿不公正;另一方面也容易滋生不良风气,自由裁量权的扩张必然导致腐败,渎职等问题。

六、完善地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制的建议

1、进一步完善法律保障。随着多样化的医疗纠纷处理方式在各地被试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三种模式缺点更加明显,地方有关部门要对一些具有良好成效且已经形成约定俗成的机制,纳入条例。特别是要明确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制的法律地位,从而保障该机制的顺利运行。要建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与诉讼之间的衔接程序,实现社会正义的“第一道防线”和“最后一道防线”有机联系,协调配合,就能避免“重复劳动”,节约资源,也能树立调解的权威。如法院附设人民调解环节,对医疗纠纷进行半强制调解,建立医疗纠纷分流处理机制等。要强化人民调解协议的可执行性。可增设违约金条款,在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协议书中增加违约金条款。规定若当事人拒不履行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就要接受违约金处罚;运用经济手段加以引导。可借鉴美国做法:若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而提起诉讼,在判决结果低于原来调解结果10%的情况下,提起诉讼的一方必须负担对方的诉讼费用,包括律师费。

2、进一步加强人财物保障。首先要加强经费保障。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费办公经费可以从城镇职工医疗保险金中适当列支,也可是城镇职工医疗保险金结余金中合理充分利用。同时要解决医调委工作人员办公经费,将调解员纳入法律职业共同体范畴,推行人民调解“准法治化”建设,使调解员的经费来源稳定可靠。大力推行“政府买单”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模式。其次是加强人才保障。建立人才引进机制。通过上门邀请、招募志愿者等形式,建立医学专家数据库和法律专家数据库以及医调委和社区调解员的联系制度,邀请患方所在地调解员加入调解小组。发挥司法机构、专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作用,加强与专业性组织的沟通衔接,创造平台和渠道进行人才对接和技术的指导等。最后要建立人才培养考核机制。建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准入机制,设置资格延续考核机制,加强调解员培训,将学习培训与资格延续挂钩,促使调解员不断提高能力水平。建立奖励交流制度,激励调解员的工作积极性。

3、进一步健全配合机制。第一要建立调解小组利益制衡机制。每一个案例的调解,都必须有两名以上调解员参与。其中一名为医调委中司法或者卫生派遣的工作人员,另一名为理赔方代表,调解小组成员共同参与调解。医调委每调解一个案例均需将所有存档资料复交卫生行政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同时存档,以备检查。并要建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绩效考核评估制度,每年进行一次绩效评估。第二要建立联动协作机制。卫生、司法、公安、医疗机构要在各司其职的基础上,相互衔接,相互支持,形成医疗机构及时报告,公安机构第一时间维护秩序,卫生部门加强协调、医调委及时调解的局面。同时司法行政部门内部方面要整合司法所、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公证处、法律援助中心等资源,根据医调委工作各环节需求,相互配合联动。第三是各医调委联动协作机制。发生在上一行政辖区的纠纷,其当事人在下一级医调委覆盖范围内的,上下级医调委要相互配合相互联动,发挥本土效应。四是建立大调解联动格局。健全整合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和仲裁调解的大调解联动机制,有效提高工作效率和调解质量。

金伟锋,浙江绍兴越城区新闻中心。

作者:金伟锋

医疗纠纷法律问题研究论文 篇2:

医院管理中医疗纠纷处理的原则及机制分析

摘要:医疗纠纷是客观存在于患者及家属与医院之间的纠纷,医院管理的重点工作之一。本文对医院管理中医疗纠纷处理的原则及机制进行了分析,阐述了医院管理中医疗纠纷处理的原则,介绍了医院管理中医疗纠纷处理机制,旨在更好的解决医疗纠纷问题,提高医院管理水平。

关键词:医院管理;医疗纠纷处理;原则;机制

一、医院管理中医疗纠纷处理的原则

医院管理工作的重点工作之一就是处理医疗纠纷,妥善的处理医疗纠纷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医疗纠纷发生,促进医患关系的和谐。为了实现以上目标,医院在处理医疗纠纷时要遵循一定的原则开展工作:

(一)医疗纠纷处理的及时性原则

在患者及患者家属对医院或医务工作者提出诉求时,就要及时与患者及患者家属沟通,防止问题扩大化。如果医疗纠纷处理的不及时就会出现小事变大,发生冲突导致难以调和的矛盾出现。医疗纠纷处理的及时性原则要求,处理医疗纠纷必须在医患矛盾激化之间进行。

(二)医疗纠纷处理的合法性原则

医院管理工作在处理医疗纠纷时必须以法律为依据,患者及其家属的合法诉求也能得到法律的保护。在处理医疗纠纷时,医院工作人员要遵循合法性原则开展工作,对于患者及患者家属的合法诉求予以解决,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果患者及患者家属毫无法律依据,肆意破坏医院正常工作,医院管理工作人员应该采取法律手段解决问题,必要时通报警方。患者及患者家属向医院发出诉求时也要遵循合法性原则,利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切不可跳脱到法律之外解决问题,扰乱医院的正常工作,威胁他人的生命安全。

(三)医疗纠纷处理的和谐性原则

医疗纠纷处理的和谐性原则要求医患双方在处理问题时,都要遵循法律法规,也要考虑情理,在互相尊重的基础上站在对方的角度思考,和谐的处理问题,和平的化解矛盾。目前,医疗纠纷中出现的“医闹”等行为都违背了和谐性原则,既给医院及社会带来了一定的危害,医疗纠纷也得不到合理的解决。

二、医院管理中医疗纠纷处理机制

(一)医疗纠纷的法律处理机制

医院管理者在处理医疗纠纷时要通过法律机制解决问题,在应用法律处理医疗纠纷时,医院管理工作人员必须提高法律意识,不断完善医院管理机制中存在的法律问题,运用法律知识建立健全的医院管理机制。医院医务工作人员也要学习法律知识,拿起法律武器保护自己,掌握医患风险技能。另外,医院应该与律师事务所加强联系,建立良好的合作关系,这样医院管理者在处理医疗纠纷时就能得到法律支持。最后,医院管理者在处理医疗纠纷时,对于严重扰乱医院正常工作的“医闹”予以警告,通过公安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维护医院的正常工作秩序。

(二)医疗纠纷的调解机制

医疗纠纷的调解机制是指调节人依据医疗纠纷的实际情况和相关的法律法规,在患者及患者家属与医院之间进行沟通协调,和平的解决问题,促成双方和解。医疗纠纷的调解机制类型十分多样,以下是对调节机制各种的类型的基本介绍:

1.医疗纠纷的司法调解。司法调解是由当地人民法院建立的调解制度,在当地人民法院管辖地区出现的医疗纠纷,在患者及患者家属与医院达成调解意愿后,就可以通過法院调解解决问题。在法院调解中,法院对患者及患者家属自行协商的赔偿协议进行审查确认,在调解成功后出具民事调解书。赔偿协议与民事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如果患者及患者家属和医院双方有一方不按照协议履行职责,另一方可以凭赔偿协议或民事调解书到法院申请执行。

2.医疗纠纷的行政调解。行政调解主要有两种调解方式,其中一种是人民政府调解。政府部门设立司法助理员调解一般的民事纠纷,医院管理人员在处理医疗纠纷时可以向当地政府求助。另外一种就是国家行政机关调解,国家行政机关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调解特定的民事纠纷,其中包括了医疗纠纷。医院管理工作人员无法处理医疗纠纷时,患者及患者家属和医院双方都能够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调解。

3.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我国第一家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成于2006年,此后,人民调解委员会不断发展。医疗纠纷发生后,患者及患者家属与医院都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申请,任命调解委员会根据医疗纠纷的实际情况受理立案,将医疗纠纷交由医学专家和专业的法律人士进行纠纷评估,人民调解员根据医患双方诉求及医疗事件的实际情况调解,最后解决医疗纠纷。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中医患双方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选择自己信任的调解员,这在一定程度上了保证了调解工作的顺利开展。

三、总结

综上所述,医疗纠纷处理是医院管理工作的重点。近年来医疗纠纷问题日益严重,许多医院的正常工作都受到了影响。本文对医院管理中医疗纠纷处理的原则及机制进行了分析,对医疗纠纷的及时性原则、合法性原则以及和谐性原则进行了详细的说明,介绍了医院管理中医疗纠纷处理机制,希望通过以上分析能够在医院管理工作中有效的处理医疗纠纷,促进医患关系的和谐发展。

参考文献:

[1]黄爱玲.医院管理中医疗纠纷处理的原则、方法与机制[J].东方企业文化,2015,21:357+360.

[2]李欣.昆山某医院医疗投诉与医疗纠纷现状分析[D].苏州大学,2015.

[3]吴倩.某综合性医院农村居民住院患者医疗纠纷情况及对策研究[D].山东大学,2016.

作者:颜晓艳

医疗纠纷法律问题研究论文 篇3:

医疗纠纷诉讼的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摘 要:医疗纠纷的解决与其他纠纷的解决有着许多不同的特点,因医疗纠纷而产生的诉讼在法律适用方面存在这与其他诉讼不同的属性。要公正地解决医疗纠纷就必须对医疗纠纷及其相关概念进行准确的界定,根据该类诉讼的特点,在法律适用问题上作出相应的调整。

关键词:医疗纠纷;医疗纠纷诉讼;法律适用

1 我国医疗纠纷诉讼法律适用问题的现状

2002年国务院颁布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医疗事故的处理机制进行了较大的改革,然而由于《条例》本身的不周延性,其未能涵盖医疗侵权的所有可能性,因而在实践中出现了“医疗侵权纠纷”和“医疗事故纠纷”两种名称不同而实质相同的纠纷类型,在诉讼中当事人有的主张按一般人身侵权纠纷处理,有的主张按医疗事故处理,还有的是受害人主张按一般人身侵权纠纷处理,而医疗机构主张按医疗事故处理,在实践中给法院处理医疗纠纷诉讼带来诸多不便。

条例关于“不是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引起了关于医疗机构对其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过错致人损害是否应当赔偿以及适用什么法来赔偿的问题。在条例实施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出台之前,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6日发出了《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规定“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使得医疗纠纷人为地划分为“医疗事故引起”和“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两类,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在答记者问中也提到:“《条例》是对构成医疗事故如何处理所作的特别规定,人民法院在处理因医疗事故引起的民事赔偿纠纷时,应当优先适用《条例》的规定,即参照《条例》确定损害赔偿的数额。”“……因医疗事故受到损害的患者,可能会以一般的医疗纠纷向法院起诉。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医疗机构提出不构成一般医疗纠纷的抗辩,并且经鉴定能够证明受害人的损害确实是医疗事故造成的,那么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确定赔偿的数额,而不能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出台又引起了条例和该解释在适用问题上的关系问题 ,围绕医疗侵权赔偿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议论更加复杂化了。

2 我国医疗纠纷诉讼中的法律适用问题

2.1 医疗纠纷及其相关概念

(1)医疗纠纷的含义。

对于医疗纠纷的概念一直存在不同的理解,大众话语认为医疗纠纷是患者方对在治疗过程中出现的难以认同或理解的不良后果或事件,与医疗方在事件原因认识与处理过程中发生的争议与纠葛;医疗行政部门对于医疗纠纷的理解,则指医患双方对医疗后果及其原因在认识上产生分歧而向医疗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司法机关提请有关处理所引发的纠葛。从法律角度观察,医疗纠纷是指求医人与医疗服务提供者之间因为服务合同的订立、履行和合同终结后的权利义务发生的以损害赔偿为主要诉求的行为。

(2)医疗事故的概念。

由于医疗纠纷处理法律规范的不完善,以及实践中人们对医疗事故一词的误解与滥用,医疗事故已经成为一个越来越模糊的概念。2002年国务院颁布《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其中第二条将医疗事故定义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并将医疗事故划分为四个等级,包括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以及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四种情况。

2.2 现阶段法律适用双轨制下的突出问题

(1)法律适用不一,有损法律的尊严与统一。

尽管条例确实体现了国务院制定的对医疗事故处理及其损害赔偿的特殊政策,但是条例不应当被理解为是关于法院裁判医疗事故赔偿案件的行政法规,而应当是关于卫生行政机关处理医疗事故的行政法规,行政法规中的民事法规范只有在人大授权国务院制定该规范,并且授权决定中包含了授权国务院为法院审理特定民事案件制定该规范的明确意思表示,或者人大在有关法律中作出了适用行政法规的规定的情况下,才具有民事裁判规范性。最高人民法院也无权通过司法解释赋予条例的赔偿规定以民事裁判规范性,使其产生拘束医疗事故民事裁判的法律效力,答记者问也混淆了条例与民法通则间上下位法的关系,造成了对医疗纠纷区分不同类型适用不同法律法规,造成了法律适用的不统一。

(2)涉案诉由复杂,加重办案难度。

医疗机构为了避免行政处罚,往往不愿意以医疗事故抗辩或者不愿意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在诉讼中,双方当事人都不争议医疗事故或者医院方认可自己有过错,同意赔偿,不主张做医疗事故鉴定,则法院只能以医疗过错定责。条例对于赔偿项目的列举是完全列举,其中没有包含患者本人因事故致残丧失劳动能力或死亡而导致的收入损失,即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同时在赔偿标准上,条例也远远低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所制定的标准,因此患者方在起诉时,往往避免以医疗事故纠纷作为其请求的理由而转而寻求医疗侵权损害赔偿,有时候甚至医方主张按医疗事故处理而患方主张按照一般的人身侵权赔偿处理,都是因为按照一般人身侵权纠纷处理与按照医疗事故处理对当事人的救济程度是不同的,前者往往要高于后者。性质相同甚至类似的纠纷却可能以不同的诉讼理由和依据产生不同的请求,这也给法院处理这类案件带来了更大的难度。

3 对我国医疗纠纷诉讼法律适用路径的选择与思考

由于医疗机构不是法定的行政主体,也没有接受委托行使行政职权,医疗机构和患者之间不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也不具有行政上的隶属关系,因此医疗机构对患者的诊疗活动不具有行政行为的特性,双方之间的争议都是医疗机构和患者及其家属这两个平等主体之间,因人身和财产关系发生纠纷而引起的诉讼,属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范畴。最高人民法院“区分不同案件分别适用法律”否定了民法通则作为民事基本法的地位和相对于行政法规的优越性,破坏了民法制度的统一性,剥夺了大多数医疗侵权被害人依法获得实际赔偿或者完全赔偿的权利,违反了权利救济和权利平等的个人化的人权保障原则。如前所述,条例只是卫生行政部门在处理医疗事故争议过程中应争议当事人的请求对医疗纠纷赔偿问题进行调解时所依据的法规范,并不具有民事裁判规范性。所以,法院在审理医疗纠纷赔偿案件时,原本就没有法律上的义务去区分所谓医疗事故引起的和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两类案件,而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侵权构成要件的原则规定对系争医疗行为的性质作出判断,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侵权赔偿责任的规定和最高法院关于侵权赔偿责任的司法解释,对特定案件的医疗侵权损害赔偿的数额作出判决。即使在不存在有关司法解释的情况下,审理案件的法院也完全可以并应当依据民法通则的原则规定,以自己的判断解决赔偿问题。条例的有关规定对于法院审理医疗侵权案件而言,最多只具有参考意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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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古津贤.医疗事故法律问题研究[M].长春:吉林大学出版社,2007.

作者:邓志愿 刘 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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