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

2023-03-05

第一篇:论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

浅论我国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

【内容摘要】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不断完善,企业要保持其优势以在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努力维持其特有的商业秘密是一项十分有效的措施,它往往成为企业成败的关键一环,商业秘密越来越引起企业的普遍重视,为了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使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稳步发展,确立市场经济秩序,防止恶性竞争,需要加大对商业秘密保护的力度。本文通过对商业秘密的概念、范围、构成要件等问题进行阐述和分析,针对现行的法律保护制度提出几点建议,以期对我国商业秘密的保护有所裨益。

【关键词】:商业秘密 法律保护 知识产权

公平竞争是市场经济的要求。在商业领域中,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是很严重的违法行为。但其行为本身多数比较隐蔽。如何规范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是立法难点。有规矩,才有方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必须要有完备的法律来保障。以下就我国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的问题做一个简要探讨,以期完善有关保护商业秘密的法律制度。

一、商业秘密的概念

商业秘密是国际上较为通用的法律术语,在法国、德国等国家又称之为工商秘密。目前,国际上对商业秘密尚未达成统一的定义,但作为一种社会财富或个人财产,商业秘密一般是指某种处于秘密状态下的技术诀窍、技能、经验或信息。1993年12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3款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二、商业秘密的范围

商业秘密的范围,即商业秘密包括哪些内容。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的规定,商业秘密包括由技术信息构成的技术性商业秘密和由经营信息构成的经营性商业秘密:

一类是技术性商业秘密,指应用于工业目的的没有得到专利保护的、仅为有限的人所掌握的技术知识。技术性商业秘密通常包括制造技术、设计方法、生产方案、产品配方、研究手段、工艺流程、技术规范、操作技巧、测试方法知识和经验,以及技术水平、技术潜力、新技术和替代技术的预测、专刊动向、新技术影响的预测等信息。技术信息的载体,可以是文件性载体,如设计图纸等;也可以是实物性载体,如样品、动植物新品种等。

另一类是经营性商业秘密,指一切与企业营销活动有关的具有秘密性质的经营管理方法和与经营管理方法密切相关的信息及情报。其中包括管理方法、产销策略、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以及对市场的分析、预测报告和未来的发展规划。随 1 着社会生产力的不断提高,商业秘密的范围也在不断扩大。许多原来不受法律保护的信息逐步纳入商业秘密保护的范围,

三、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

秘密性、价值性和新颖性是商业秘密的三要素,也是商业秘密获得法律保护的必要条件,缺少其中任何一个都不可能得到有效的法律保护。下面将对商业秘密的三个构成要件进行详细地分析和论述。

(一)秘密性

秘密性指商业秘密所处的状态应当是秘密的,没有被公开过,这也是商业秘密的核心要件,也是认定商业秘密的难点。确定商业秘密的秘密性,客观标准是不为公众所知悉。例如美国可口可乐畅销世界已达100多年,但其配方只有10人左右知晓,该配方就是一种典型的商业秘密。这种秘密性并非绝对秘密,而只是相对秘密。一方面,任何秘密都有一个时间概念,即使是秘密性极高的发明,随着时间的流逝,其他生产者也能够创造出相同或类似的发明,也就是说商业秘密终究有一日会被他人知晓和使用。另一方面,在商业秘密的使用过程中,不可避免会有相关的工作人员知悉该秘密,比如高级技术人员和高级管理人员,要想做到绝对秘密也是不现实的。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信息是否具有秘密性是审理商业秘密侵权案件的关键。通常,法律裁判者采取整体法来确认。这种方法是将原告的文件汇集,同时又将被告的文件汇集,然后从整体上进行比较,以决定原告的商业秘密是否受到了损害,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这种办法要求原告承担举证的责任,如果举证不利,就要承担败诉的后果,这对原告是极其不公平的。同时,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原告不得不将自己的商业秘密公之于众,自身所具有的技术优势和信息优势荡然无存,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是巨大的。所以,在认定秘密性的过程中,要特别注意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二)价值性

商业秘密的价值性是商业秘密的本质属性,是商业秘密权利人保护商业秘密的根本原因。价值性主要涵盖了经济性和使用性两方面的内容。首先,商业秘密必须具有经济价值,即能够满足权利人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需要。这是商业秘密与政治秘密、个人隐私等一般秘密最为显著的区别,也是商业秘密的实质所在。一旦泄露秘密,就会给权利人造成不可弥补的经济损失,甚至失去市场竞争的优势。商业秘密的经济价值性是保护商业秘密的内在原因。其次,商业秘密必须具有使用价值,能够实际应用于生产和经营,并产生积极的效果,即商业秘密能够转化为实际生产力。商业秘密的生命力在于运用,如果商业秘密的权利人不把商业秘密付诸于实践,商业秘密就会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三)新颖性

2 新颖性条件要求作为要求商业秘密的信息应当具有一定程序的难知性、非显而易见性,即该信息达到了一定的技术高度或具有一定的难度,无论是所属技术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还是同行业的竞争者,不经过一定的努力是无法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商业秘密的新颖性只是隐含在“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要求中。

四、侵害商业秘密行为的认定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的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具体表现形式主要有以下四种:

1.以盗窃、利诱、胁迫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盗窃商业秘密,一般有内部知情人盗窃,外部人员盗窃,内外勾结盗窃等情形。以利诱手段获取商业秘密,通常是以提供财物或提供优厚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为诱惑获得商业秘密。例如,某些企业从其他大企业或科研机关“招聘”人才,事先同被招科技人员密谋,许以“报酬”,引诱科技人员带着原单位的专有技术资料到招聘单位工作,给招聘单位使用。以胁迫手段获取商业秘密,是指行为人采取威胁、强迫手段,迫使他人提供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所谓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是指行为人采取上述盗窃、利诱、胁迫手段之外的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例如搞商业洽谈、合作开发研究、学习取经、座谈研究等手段套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2.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这指的是行为人将其非法获取的商业秘密自己使用,向第三人披露或者允许第三人使用。例如,某企业将其以不正当手段而获得的技术信息谎称自己的商业秘密而转让给其他厂家使用,获得非法收入。

3.违反约定或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例如,甲公司与乙公司签定了专有技术使用许可合同,在合同中约定甲公司对乙公司提供的技术秘密有保密的义务,而甲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擅自将乙公司的技术秘密披露、使用或擅自许可他人使用、即属这类不正当竞争行为。

4.第三人在明知或应知前述违法行为的情况下,仍然从侵权人那里获取,使用或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例如,某甲采取不正当手段从某单位窃取了商业秘密,与某乙签合同,要将这种商业秘密转让给乙使用,乙明知或者应知甲所转让的商业秘密是窃取获得的,但乙仍同意受让,仍然同意使用这种商业秘密,则乙的行为也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也应承担侵犯商业秘密的法律责任。

五、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法律责任

从维护社会正当的经济秩序和保护公共利益出发,在我国,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主要采取行政制裁、民事制裁以及刑事制裁的手段加以制裁,具体包括: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本条所称的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以上条款对商业秘密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列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商业秘密提供了较为全面和有效的法律保护。

(二)《合同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

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合同法》第43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三)《劳动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

在《劳动法》22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第102条规定: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它保护商业秘密的最大特点是规定将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作为劳动合同约定条款之一。

(四)修改后的《刑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

1997年修改后的《刑法》中,在该法第219条规定了行为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不仅如此,针对侵犯商业秘密的企业行为,对于法人犯罪适用双罚制,单位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同样依照上述规定处罚。这样的规定对于出现的大量严重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可以追究刑事责任,弥补了我国以往刑法对商业秘密保护不力的状况。

六、我国现行保护商业秘密立法存在的主要问题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需要我们加强对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在知识产权领域,我国已颁布实施了《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等一系列的法律、法规,但对于商业秘密的保护却是一个薄弱的环节,仍处在初始阶段,还存在许多不足和空档,与国际社会也存在着较大的差距,问题还比较突出。

(一)立法的分散导致法律的适用和执行力度差

根据上述,商业秘密的立法散见于民法、刑法、行政法等多个领域,法出多门必将导致适用和执行上的困难。立法层次多。商业秘密的相关立法层次性很差,

4 法律、司法解释、部门规章等同时存在,内容不尽一致,导致法律体系内部效力上的冲突。立法内容片面性导致判决不一,甚至无法可依。对于商业秘密的单独立法,不论是从国内还是从国际说,特别是在我国与世界经济发展日益密切的今天,不是从国内还是从国际来说,保护商业秘密已经是一种发的方向,迫在眉睫。需要尽快制定《商业密保护法》,规定相关人员保护商业秘密的义务,对商业密提供较为全面和有效的法律保护。

(二)商业秘密保护范围的规定过于原则

在《反不正当竞争法》里对商业秘密的概念及表现形式了规定,但商业秘密具体包括哪些内容,保护范围有多,没有作任何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侵权方式的规定采取的是完全列举式,无列举的其他侵方式则不在之列,有碍于更大范围的保护商业秘密。

(三)刑法中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定罪标准不明确

1997年修改后的《刑法》第219条规定侵犯他人商业密,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或者是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在这里,“重大损失”成为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罪与非罪的限。可是“,重大损失”到底是多少呢?目前尚无明确规定。

(四)对侵害商业秘密行为的处罚力度不够

对于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只规定了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而没有规定刑事责任,这无疑是商业秘密保护上的欠缺。因为严重的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不仅会使企业遭受损失,而且还会严重损害国家和公众的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因此有必要对行为人或有关责任人员处以刑罚。

七、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建议

(一)细化保护商业秘密具体内容的法律规定使其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所以在出台统一的商业秘保护法之前有必要对有些条文进一步明确,使现有条文可操作性增强,进而更加有利于充分地保护商业秘密。如《刑法》关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关于“特别严重后果”、“重大损失”的规定等。

(二)制定《商业秘密保护法》

应该说,我国当前将商业秘密通过分散立法的模式来行保护符合我国阶段性立法的特点,因此商业秘密保护相关法律规范散见于不同的部门法中是一种正常的现。同时,各部分法律确实有必要对商业秘密同时进行保,当然其出发点和角度各有不同。但是随着我国对商业秘密属性的界定日益清晰,随着我国法制进程的不断加快,我国有必要制定统一的商业秘密法,以此进一步加强商业秘密法律保护。

(三)加强侵害商业秘密的处罚力度,引入惩罚性赔偿当前我国对侵害商业秘密的惩罚力度比较轻,难以抑制侵权行为人侵犯商业秘密的冲动。目前我国刑法主要对严重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进行制裁,对于一般性的行为,刑法并不会进行处罚。因此,大量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由《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规制,反不

5 正当竞争法所要追究的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在惩罚措施上,《反不正当竞争法》所采取的立场是补偿性的赔偿,而非惩罚性的赔偿,这一机制是存在缺陷的,由于商业秘密蕴含巨大的商业价值,因此行为人为了获取巨额的利润,不惜铤而走险。侵权行为人的机会成本很低廉,无法抑制他们实施侵权行为的冲动,所以说补偿性的赔偿制度在商业秘密保护上显得微不足道,因此有必要在我国将来的商业秘密保护法律中引入惩罚性赔偿原则。

(四)完善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体系

我国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是通过几部法律共同作用来实现的。很难达到内容上的全面、系统、协调,不便操作,只有针对不同法律各自的情况适当地进行相应的修改和补充,使各个法律对商业秘密的保护进一步细化,协调,才能使我国保护商业秘密的法律体系更加科学、合理。

(五)完善对利用网络侵犯商业秘密的规定网络的发展对于我们的影响是深远的,在网络环下侵犯商业秘密也日益增多,由于网络环境下侵犯商业秘密具有主体多元化、手段隐蔽性等传统侵权没有的特点,因此,应当出台法律法规予以明确规定。另外,对于新技术环境下的侵权行为、犯罪行为,如在网络上突破企业的防火墙、非法进入企业计算机系统窃取商业秘密等也应当加以规定。综上,在竞争日益激烈的市场经济大背景下,商业秘密将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针对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商业秘密的保护存在过于分散、不便于操作等问题,故借鉴其它国家立法的经验,才能更好地维护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进而推动经济健康发展。

第二篇:商业秘密保护所涉及的法律有哪些

第十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三、《劳动法》 第二十二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

第一百零二条 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五、《合同法》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六、《促进科学技术成果转化法》

第二十七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与其他单位合作进行科技成果转化的,合作各方应当就保守技术秘密达成协议;当事人不得违反协议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技术秘密的要求,披露、允许他人使用该技术。 技术交易场所或者中介机构对其在从事代理或者居间服务中知悉的有关当事人的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技术秘密保护制度,保护本单位的技术秘密。职工应当遵守本单位的技术秘密保护制度。

企业、事业单位可以与参加科技成果转化的有关人员签订在职期间或者离职、离休、退休后一定期限内保守本单位技术秘密的协议;有关人员不得违反协议约定,泄露本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从事与原单位相同的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职工不得将职务科技成果擅自转让或者变相转让。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职工未经单位允许,泄露本单位的技术秘密,或者擅自转让、变相转让职务科技成果的,参加科技成果转化的有关人员违反与本单位的协议,在离职、离休、退休后约定的期限内从事与原单位相同的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的,依照有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七、《刑法》

第二百一十九条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本条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本条所称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

第三篇:论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内容提要]

当今社会“隐私”不在是一个很敏感的话题,国际人权的相关文件已经体现对隐私权的确认和保护,综观世界绝大部分国家基本上都明确了隐私权是一项独立的人格权。而我过对于隐私权的保护还很不完善,至少存在着以下的缺陷:法律规定上过于原则;侵犯隐私权在何种情况下应该承担民事责任;对侵犯他人隐私权的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不明确等等。这些方面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发展和完善:尽快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加以保护;科学规范隐私权保护的内容和范围;正确确定侵犯隐私权的民事责任等等。本文拟对隐私权的概念、隐私权法律保护现状和隐私权的立法建议等问题作一些简要的探讨。

随着社会的演变,人们对于自己的隐私越来越关心,越来越多的人们为了保护自己的隐私而对簿公堂。但是人们发现翻遍厚厚的法规,却找不到保护隐私的专门法律条文,只是利用了名誉权等的法律规定予以调整。但是在世界其他国家的宪法和法律中,都确认了隐私权是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因此探讨如何完善保护我国公民隐私权的法律制度问题是非常有必要的。

一、隐私权的概念

提及隐私权我们必须首先明确隐私的构成要件。在我国,“隐私”一词意为“不愿告人或不愿公开的个人的事”,在立法上,隐私一词最早出现于1982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的第66条的规定中。一般认为隐私的构成要件一是“私”,一是“隐”。“私”指的是与社会利益、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仅涉及个人的私生活、电话号码、财产状况、个人数据资料、生活习惯等等,“隐”是指个人不愿将这种私事向他人公开,让他人知晓。其中“隐”是隐私的本质特征所在。

关于隐私权,对其概念学界尚无统一定义,一般认为,隐私权这一概念起源于美国两位著名法学家萨谬尔D•沃伦和路易斯D•布兰戴斯在《哈佛法律评论》1980年第4期上发表了名为《隐私权》(THE RIGHT TO PRIVALY)一文之中。隐私权这一概念在我国各学者中有着自己不同的观点。笔者认为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依法维护个人生活领域内的事和个人信息等,不受他人非法侵犯和干扰的一种独立的人格权。从中我们可以看出以下几个方面:

1、隐私权是主体仅限于自然人,法人、死者都不能成为隐私权的主体,另外公众人物是否是隐私权的主体呢?笔者认为公众人物也是自然人,同样也是隐私权的主体,只不过公众人物与社会利益、公共利益等有着一定的关系,只要是与社会利益、公共利益等无关的公众人物的个人的隐私,法律对于这部分的隐私应当是予以保护的。

2、隐私权的客体应该包括个人信息、私人事务和私人领域等,比如婚恋情况、夫妻生活、身体的隐私部位等。但是随着社会文明的进步和人际关系的复杂化、生活的多样化,能够成为隐私权客体的信息、事务、空间越来越广。

3、隐私权的内容笔者认应当包括:隐私维护权、隐私隐瞒权、隐私利用权和隐私处分权。

二、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现状

(一)国际立法保护

对于隐私权的保护已呈现出国际统一化趋势。联合国大会1948年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的12条规定:“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不被任意干涉,其荣誉和名誉不得被攻击……”;1960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17条就刑事审判种的隐私权问题也作了规定,即“刑事审判应该公开进行,但为了保护个人隐私,可以不公开审判。”另外,一些区域性公约也包含有保护隐私权的内容,如《欧洲人权公约》第8条、《美洲人权公约》第11条等等。

(二)外国的保护现状

世界各国对于隐私权的立法保护不外乎以下三种情况:一是直接保护,二是间接保护,三是概括保护。笔者也同意这种观点。

1、直接保护。即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通过立法加以保护。从隐私权产生时起,美国就采取对隐私权进行直接保护的方法。1965年美国最高法院正是承认个人享有宪法赋予的隐私权,之后,美国于1974年制定了《隐私权法》、《家庭教育和隐私权法》、《财务隐私权法》,成为最早保护隐私权的国家。1954年以后,德国将隐私权解释为民法典823条第1款所称的“其他权力之一”,隐私权也就成了独立的一项民事权利,当公民个人的隐私权受到侵犯时,受害人得直接以此为诉因诉诸法院,请求保护域救济,这也是直接保护方法的一个重要的例子。而在其后的一系列判例中,德国的最高法院坚持了这种的观点。

2、间接保护。即法律不承认隐私权是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当公民个人的隐

私权受到侵害时,受害人不能以侵犯隐私权作为独立的诉因诉诸法院以请求保护,而只能这种制定附属于其他诉因如名誉损害等理由请求法院保护。最典型的国家就是英国英国不承认隐私权是一项独立的人格权,他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是通过损害名誉、诽谤等理由提起诉讼的。这种间接的保护方法对于受害人一方的保护力度和范围显然不及直接保护的方法。当受害人一方仅只有隐私被侵犯而没有其他权力被侵犯时,则难以找到可以依赖或者“寄生”的对象,而无以附着于其他的诉讼请求赔偿。而当其找到的“寄生”的对象是一种较小的损害时,也难以得到足够的重视,不能“维持其生命及营养”③,不利于受害人得到充分的法律保护。

3、概括保护。即笼统规定保护公民人格权或者人格尊严,不列举具体的内容,在实践中仍然保护公民个人的隐私权,并在有关法律法规中对隐私权的保护作出另行规定。日本民法对隐私权的保护采取的就是这样一种方法。

三、我国法律对隐私权保护的现状及缺陷

(一)隐私权立法保护现状

我国现行立法没有直接提到隐私权,但从立法精神和司法解释上看是加以保护的。(1)宪法保护。宪法作为国家根本大法,其中也直接或间接涉及到公民隐私权。如宪法第3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式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第3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住宅”;

第4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2)刑法保护。我国刑法虽未直接使用隐私权的概念,但其中几个条文可以理解为已涵盖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如刑法第245条。(3)诉讼法保护。民事诉讼法第66条、120条,刑事诉讼法第152条都规定对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4)民法保护。我国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和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据此可以认定,最高司法机关承认公民享有隐私权,只是在保护上适用名誉权的保护方法。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若干问题的解答》中重申了这一原则。2001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这一司法解释对于隐私权的保护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是在措词中仍然没有直接提到“隐私权”,而称之为“隐私”,因而回避了隐私权是一个独立人格权的问题。(5)其他法律法规保护。如《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0条、《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5条第三款、《律师法》第33条、《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第9条、《商业银行法》第29条等等。

(二)我国对隐私权保护的立法缺陷

综上所述,可以看出我过法律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存在着以下缺陷:

1.在法律规定上过于原则

长期以来,没有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加以保护,特别是国家根本大法宪法和作为基本法的民法没有将隐私权作为一种独立的人格权加以保护。现有法律对隐私权的保护是一种间接的保护。最高法律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试行)》)和《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对隐私保护方面的规定都过于原则而且不一致。《意见(试行)》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该规定表明侵犯他人隐私造成一定影响侵害的是公民的名誉权,而《解释》中规定:“问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权或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可见该解释保护的仅是一种隐私利益,而并非是人格权。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在确定案由,在界定什么是隐私利益,隐私利益的范围,判定是否侵犯隐私利益时都无法从上述条款中得到明确答案,从而使得一些相类似的案件得到差异很大的判决。

2.侵犯隐私权在任何情况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规定不明确。

目前法院的普遍做法是将《意见》与《解释》结合起来认定侵犯隐私权案件,但《意见》的内容过少,过于原则,无法确定侵权人在何种情况下应该承担民事责任。而且《解释》中规定只有在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才能以侵权为由提起诉讼。但《解释》中的“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这一前提条件如何认定?如果不是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而是出于茶余饭后的谈资,但由于其传播的行为,使受害人的精神受到影响,或使受害人平静的生活受到干扰,此类案件要不要受理?《解释》规定:只要符合这一前提条件,受害人均可以侵权为由起诉。那么,在此的隐私除了这一要件外,是否还有限制保护隐私权的必要,会不会引起对隐私权保护的滥用?另外对于当事人来说,有的隐私虽然不是见不得人的坏事,然而在当事人心灵的影响程度也大有不同,对当事人的身心损害程度会很大。与此同时,侵犯他人隐私的当事人有的是出于故意,有的出于过失,出于故意,不一定造成损害他人的后果,出于过失却有可能造成严重后果。有的当事人就隐私权被侵犯,寻求法律保护,虽然对当事人而言,他的平静生活已经由于侵害者的行为而受到干扰,精神上已经受到损害,但由于“造成一定影响”不好界定,往往导致其隐私权无法得到保护。根据目前形势的需要,社会工作人员、下岗人员、其他人员社会流动频繁,由就业、下岗分流、升迁、就学等各种因素引起的需公开个人隐私的情形增多,何种情况不宜公开个人隐私,何种情况下必须公开个人隐私、在什么范围内公开,法律没有作出界定,

使审判实践中,《解释》的保护隐私权的规定难以落到实处,难以在审判实践中具体应用。

3.对侵犯他人隐私权的侵权人承担的民事责任方式不明确。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责任有十种: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造、重做、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在这十种责任形式中,适用于民事侵权责任的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根据《意见》:侵犯隐私权的行为是一种侵犯名誉权的行为,而在司法实践中侵犯名誉权的主要责任形式是:消除影响,恢复名誉。那么,消除影响和恢复名誉也应该是侵犯隐私权的主要责任形式。可是“消除影响、恢复名誉都是公开进行的,其内容事先经人民法院审查,其范围一般与所造成的范围相当。”①如果这样做的话就会出现一个问题:行为人在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民事责任的同时,可能会在客观继续公开披露宣扬或传播他们的隐私资源,其结果非但没有使受害人的精神得到抚慰,反而使其受到进一步的损害,这就与民事责任制度的目的南辕北辙了。总之,我国法律对隐私权的保护比较零乱、琐碎,没有一个比较系统全面保护公民隐私权的立法。

四、我国隐私权保护的立法建议

针对目前我国隐私权保护的法律制度还不成系统,很不完善的现状,借鉴其他国家的法律制度,建议应改变目前对隐私权实行间接保护的方法,而因该采用直接保护的立法方式。 由于隐私权本质上是一种具体人格权,属于民法的范畴,隐私权的民法保护应当位居各类保护之首,而对公民隐私权最重要最具体的法律保护形式,也是应由民法或侵权行为法担任的。笔者建议,在即将要制定的《民法典》中增加以下的内容:

1、对隐私权进行直接立法保护,即明文规定隐私权是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势隐私权从名誉权中分离出来,成为与名誉权、肖像权等并列的权利。在我国目前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隐私权还不是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对于隐私权的保护还是把它作为“名誉权”中的一类来进行保护的。然而在事实上隐私权和名誉权虽然有一定的内在联系,在某些时候也会出现竟合的情况,但是它们之间也有以下的区别:一是享有的主体不同:隐私权享有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而名誉权享有的主体不但有自然人而且还有法人;二是侵害的方式不同:侵犯隐私权是以却有其事为前提,采用的是公开散布的方式,并非凭空捏造、夸张参假;侵害名誉权行为人采用的是侮辱、诽谤的方式,如无中生有、凭空捏造等,或者根据的实事实失,如过分夸张、添枝加叶,等等。因此,隐私权是一项不同于名誉权的独立的人格权,应当从法律上确认他是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

2、确定隐私权是一项独立的人格权的同时也要明确隐私权的范围才能使法律具有可操作性,同时也是司法机关在司法实践中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才能使公民的隐私权切实得到保障,因此要明确隐私权应当具有以下范围:“(1)公民姓名、肖像、住址、住宅电话、身体肌肤形态(尤其指性器官)的秘密,未经其许可,不得加以刺探、公开和传播。(2)公民的个人活动,尤其是在住宅内的活动不受监视、监听、窥视、摄影录像,但依法监视居住者除外。此处之住宅,不仅指法定住宅,也包括临时居住和栖身之处,如栖身的房间、工人临时居住的工棚、无房户居住的办公室等。(3)公民的住宅不受非法侵入、窥视和骚扰。(4)公民的性生活不受他人干扰、干预、窥视调查和公开。(5)公民的储蓄、财产不受非法调查和公布,但是依法需要公布财产状况者除外。(6)公民的通信、日记和其他私人文件(包括储存于计算机内的私人信息)不受非法调查和公开,公民的个人数据不受非法收集、传输、处理、利用。(7)公民的社会关系,包括亲属关系、朋友关系、不受非法调查和公开。(8)公民的档案材料,不得非法公开和扩大知晓范围。(9)公民未向社会公开的过去和现在的属个人的情况(如多次失恋、被罪犯强奸、患有某种疾病或者曾经患有某种疾病等),不得进行收集和公开。(10)公民的任何其它属私人内容的个人数据,不得非法加以收集、传输、处理和利用。”①同时,这些范围要受到社会利益、公共利益和群体利益的限制,只要涉及到这些方

面的内容都不能构成隐私权的范围,也就是说隐私权的保护并非毫无限制的。但是隐私权的范围并不是一成不变的,一般而言,随着物质文明的发展,社会复杂程度的提高,隐私权的范围会有所扩张。

3、规定了隐私权的范围而不规定侵犯隐私权的法律责任,就不能在司法实践中真正做到违法必究。对于侵犯隐私权的法律责任,应主要规定两方面的内容:(1)构成要件:第

一、须有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即行为不端人之行为使隐私处于权利人希望或一般人认为不宜处于的状态。第

二、须有损害后果这种损害后果可能是有形的事实,如干扰了权利人正常的生活、工作秩序,造成经济利益损害。如隐私被他人非法披露后,精神压力太大生病住院。但更多的是无形损坏,如造成权利人心理恐惧、烦恼、精神不安以及破坏生活的安逸感。这种影响往往超过利益损失带来的痛苦。第

三、行为人须有主观过错侵害隐私权的民事责任属行为责任,行为人只有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这种过错可能是故意,也可能是过失。第

四、行为不端与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所谓行为不端同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指行为同后果之间存在着客观的、必然的内在联系,具体到侵害隐私权的问题上,是受害人受到精神上的损害结果和侵权人的侵扰、非法公开行为存在着客观的必然联系,无前因则无后果。(2)法律责任形式。这里主要指的是民事责任,根据上面所论述的侵犯隐私权的法律责任不能等同于侵犯名誉权的法律责任,笔者认为侵犯名誉权的民事责任应是: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 我们期盼着, 当人们不得不拿起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隐私权的时候, 中国的人权新篇章将以隐私权得到法律明确的保护而为世人瞩目。

参考文献:

(1)王利明、杨立新主编《人格权域新闻权》,中国方正出版社,1995年。

(2)王利明主编《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

(3)张新宝著《隐私权研究》、《法学研究》,1990年第3期。

(4)张新宝著《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群众出版社,1997年。

(5)杨立新、朱曾义编著《侵权法篇》,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

(6)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

(7)王利明、杨立新主编《人格权域新闻权》,中国方正出版社,1995年。

(8)杨立新主编《疑难民事纠纷司法对策》(第十二册),吉林人民出版社 ,2000年。

(9)王利明、杨立新主编《人格权域新闻权》,中国方正出版社,1995年。

(10)徐海燕《民法总论》,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4年。

(11) 张革新著《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及其价值基础》、《甘肃理论学刊》,2004年第2期

第四篇:论高校教师权益的法律保护

高等教育是在完全中等教育的基础上进行的专业教育,是培养高级专门人才的社会活动。高等教育有三项基本职能即:培养专门人才;科学研究;服务社会。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高等教育事业获得长足发展,改革取得令人瞩目的成绩;然而,作为高等教育事业中最为重要的因子高等院校本身却经历着一 个艰难的改革过程,从上个世纪九十年代末期开始,我国进行 了高等教育大规模的扩张,以满足国民对于高等教育日益增长 的需求;同时为了进一步提高我们高等教育的水平,我们还提 出了要创办世界一流水平的高等院校的口号,在这样的背景之 下,我国高等院校进行了大规模的合并及办学规模的扩张,高校的"航空母舰"不断出现,但是经过了十多年的发展之后我 们发现,我们无论是在人才培养的质量、科学研究的水平还是 在服务社会的层次上并没有取得让人满意的成绩;另一方面,我们的高等教育事业却出现了一系列新的问题,如高校腐败问题、教育公平问题等。根据结构功能主义的观点来看,高校作为一个重要的社会 单位要能充分地发挥出其应有的功能,必须要能够维持一个相对稳定的结构,而对于结构的维持依赖于内部各个组成部分之间关系的协调;内部成员关系的协调在本质上取决于各个方面的利益应该得到平等的对待,只有如此系统才能够保持稳定或处于一种均衡状态。

我国的高等教育事业是一种浅层次、粗放型的发展方式,在这种发展方式之下,高校作为其最重要的组成部分,由于存在自身所无法克服的一系列的障碍,而使其内部结构正在逐渐丧失这种均衡性,一个突出的表现就是高校管理的行政化使得教师的权益受到了来自于行政权力的侵蚀和损害。高校管理的行政化,导致大学内部权力高度集中,高校领导只对上级政府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不对教师和学生负责;尽管《高教法》规定,高等学校通过由教师组成的学术委员会和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等组织形式,依法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但实际上一些高校教师连最基本的知情权都得不到保障,更遑论参与管理和监督。在这种情况下,随着大学不断扩招与规模迅猛扩张,高校基建以及招生事务,便容易形成高校管理者的极大寻租空间,成为大学腐败的高发之地;近年来高校腐败日益引起社会的关注,笔者认为,高等教育事业的行政化才是诱发高校腐败的真正原因;而高校腐败最直接的受害者就是高校教师。同时,高等教育管理的行政化,还衍生出学术腐败。近年来,大学盛行以论文发表量、SCI 等检索量,作为大学教师晋级的考核方式。这套以行政思维制定追求量而少考虑质的考核标准,成为了"学术腐败"的策源地。特别是很多学术水平不够的学校领导,为了成为学术带头人,以行政权力支配学术事务,为自己获取学术资源和学术地位。

众所周知,现代大学的灵魂是学术自由,实现学术自由的制度保障是大学自治;学术自由精神的内涵笔者认为包括两个方面,一个是超越性的方面。即自我否定、自我超越、超越感性,大学要有超越精神与创造精神,学术自由精神的另一层涵义是 规范性,没有规范就

无理性,我们要用严格的规范为学术自由 提供良好的环境;超越性和规范性二者结合起来,不可分割的 构成了现代的大学精神 ---- 学术自由。学术自由精神的第一层涵义中,只有教师才是超越与创造的载体,因此,高校教师的权益不仅应该得到有效的保障,而且教师还应该成为学校真正的决策主体。学术自由的第二个方面即规范性,依法治校应该是规范性的基本要求,需要指出的是,依法治校的真正含义是要用强有力的规范对高校权力地运作进行有力地监督,即依法治权。在我国高等教育事业管理行政化的作用之下既无法有效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又无法对高校权力的运作实施有效的监督,自然也就谈不上大学自治。

笔者认为,为了克服我国的高等教育事业中所存在的上述缺陷,有必要发展出一种相对合理的治理结构。我国高校现行的领导体制是一种叫做"党委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这种体 制是特定历史阶段的产物,它在许多方面对我国高等教育事业的发展起到了促进作用;我们应该坚持党的领导,但是党的领导应该有一个适当的范围,不能搞党领导一切,在这个问题上我们是有历史教训的,所以高校的重大问题不一定都必须要经过"党委研究决定";高校并非行政机关,由于我国的高校领导成员都是由上级教育行政主管机关任命的而且都有相应的行 政级别,这就造成了高校领导只对上级行政机关负责而不对学校教师与学生负责的现象,那么教师和学生权益被忽视就是必然的结果了。

针对上述问题,笔者提出以下设想:将高校现行的"党委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改为"职工代表大会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高校职工代表大会由全体教职工及学生通过民主选举的方式产生,其中教师代表至少应该占到全体代表名额的三分之二,因为教师才是大学真正的主体;职工代表大会下设若干专门委员会,重要的有学校理事会,(理事会的成员是大学所有者的代表,理事会在西方高校中是广泛存在的因为西方是以私立高校为主;我国主要是公立高校,所以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该有代表在高校理事会用以代表国家对于高校的所有权;涉及 到学校发展的重大事务如征地、盖房、扩招、投资等均由理事会决策,大学校长由学校理事会聘任,取消校长的行政级别,校长在性质上是学校理事会的执行机构,对学校职工代表大会负责。采用此种结构既实现了所有权与管理权的分离,还解决了权力运行过程中的监督与制约的问题。)在职工代表大会中另一个重要的机构是学术委员会,它是高等院校的学术评议与审核机构,学术委员会一般分为校、院两级。各组学术委员会由副教授以上学衔的人员组成,其主任、副主任应由学术上造诣较深、为人正直、办事公道的专家担任。基层学术委员会的人选由讲师、助教以上的教研人员酝酿推荐和选举产生。学术委员会应在校长的领导下工作,但在学术问题上具有相对独立的地位,同时学术委员会必须要对职工代表大会负责。它的基本职能包括:审议本单位科学研究远景规划和计划草案,对较大型学术活动提出建议并推动与促进校 ( 系、所 ) 内外向国内外的学术交流及科技合作,审议重大研究课题的开题报告、评价本部门重要的论著及研究成果.对其中应与奖励者提出推荐意见;评议教研人员的学术水平和成就.对其确定或提高学衔( 或职称 ) 级别提出建议;拟定招收和培养研究生 ( 及大学生 )的计划,组织专门小组主持其课题考试与论文答辩,并对其是

否毕业和授予学位提出建议。最后,职工代表大会中还有必要设立一个争议调解委员会,用来调解发生在学校内部的各种争议。与上述治理结构相适应,我们应尽快制定《高等院校职工代表大会条例》和《高等院校学术委员会条例》,强化教代会和高校学术委员会的权力。要改变教代会可有可无、运行不规范的现状,学校的重大事项必须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才能实施。尽快制定并出台《高等院校信息公开条例》,加大大学信息公开力度。大学应及时将学校基本工作情况和有关信息 报告公布,接受师生员工和社会监督。 通过上述对高校在治理结构上的调整,可以避免高校出现 行政化的趋势,使得行政权力的运行受到了有力地监督和制约, 因此可以有效地防止腐败的发生;更为重要的是,在这种相互监督与制约的治理结构中教师的权益可以得到有效地保障,可以充分地发挥教师这一主体的主观能动性,成为大学创新的智慧源泉;学术创新加上依法治校这二者共同将学术自由这一现代大学的灵魂注入到我国高校的内部,必将赋予我国高校以前所未有的活力。

第五篇:论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保护

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已经取得了重要进展,人民已经深切地感受到法律与人民生活的息息相关。消费者与法律的联系更多得表现在生活中的消费方面,消费者与生产者、经营者之间常常会发生一些以消费为内容的纠纷,在一般情况下,都是消费者的权益受到损害。在发生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时,消费者一般都是处在弱势的位置上,所以必须在法律上寻求一种强有力的保护。这就涉及到证据的获取、协商、调解、仲裁、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甚至法律诉讼等方面的问题,也就是一个消费者权益受损后的法律保护问题。

一、消费者权益受损主要表现在哪些方面

1、安全权受到损害。如食品或服务安全问题。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生、财产安全的要求。如麦当劳食品中有“苏丹红”事件,手机使用的盗号问题,网络安全问题,这些都是安全权受到损害的实例。

2、知情权受到损害。表现在有关商品或服务与和它相关的信息发布不对称。表现为未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更甚者,表现为欺诈性的服务信息或欺诈犯罪行为,令消费者防不胜防,一不小心,上当受骗。

3、自主选择权受到损害。表现在商家的虚假宣传和服务承诺上,推销商品或服务时的无理纠缠甚至甚至采取强制性行为,影响消费者根据需要作出正确选择。

4、公平交易权受到损害。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权,是指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享有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和计量准确等公平交易的权利。公平教育受到损害表现在服务承诺不到位,出售质优价高的商品,缺斤少两,强制交易行为等。

5、求偿权受到损害。表现在消费者的财产或人身权益受到侵害后,得不到相应的补偿。《民法通则》规定,因侵权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当恢复原状,无法修复的,则以同等质量实物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赔偿损失。对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如家属等)的身体、健康乃至生命的侵害,按损害的程度进行赔偿。这种求偿权利是法律赋予的、弥补消费者所受损害的一项救济性权利。

6、监督批评权受到损害。消费者享有对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批评的权利。此外,消费者有权检举、控告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中的违法、渎职行为,有权对消费者权益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这在我国《宪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有关司法解释中已作出明确规定。而现实生活中,监督批评权受到侵害表现在反诉消费者的监督批评侵权,对消费者的监督批评不予支持和接受等方面。

7、获得知识权受到损害。获知权是指消费者享有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权利。而获知权受到损害表现在不执行售后操作方法的服务,以及在保障消费者权益的承诺上不执行国家规定。

8、人格和习惯受尊重权受到损害。天赋人权和民族风俗习惯在我国是受法律保护的。但在社会生活中,为了一已之利益侵害消费者人格和习惯的行为却经常发生。根据《民法通则》规定,对于消费者各种人格权的侵害造成的精神损害,受害人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

二、消费者权益受损后的法律保护依据

1、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权益权益保护法从本质上来说,是一种社会法,或者说是一种社会经济法。它所要保护的是,作为个人的消费者建立在生存权基础上的各项基本权利。这些基本权利,都只是为了确保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和安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要维持作为不平等主体的个人消费者与生产者、销售者之间的利益平衡,因此,它需要一方面突出消费者的权利,另一方面加重生产者、销售者的义务和责任。也就需要国家直接介入并行使公权力,以扶持经济交易中的弱者——消费者,对经济交易中的强者——经营者(包括生产者和销售者,下同)加以限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第3条规定:“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未作规定的,应当遵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这两个条款,不仅概括地规定了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一系列法律保护的权利;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若干有关法律规定的义务,而且明确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为保护消费权益法律体系中基本法的地位。消费者权益首先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如未作规定,还可受民法等其他法律、法规的保护。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首先应遵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有未尽的,则应遵守民法等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2、民法 。我国民事基本法,即《民法通则》,其对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保护,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基本原则。《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简称为诚信原则,由来已久,源远流长。作为指导原则,“诚实信用”不仅是制定或修订法律的原则,而且也是解释或补充法律的准则。我国《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均明文将“诚实信用”列为基本原则;有的法律虽未具明文,但实际上已将此原则的精神贯串于具体条款之中。我国尚未制颁民法典,《民法通则》某些条款过于原则,难以操作,按诚信原则加以解释或补充,在实践中尤为必要。此外,“诚实信用”还是解释、补充或评价具体法律行为的标准。

(2)合同法 。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往往通过与生产者或销售者达成协议,即建立某种合同关系来实现。为了在消费者与生产者或销售合同关系中贯彻诚信、公平诸原则,保护处于弱者地位的消费者,《民法通则》一方面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必须具备“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要件;另一方面又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和“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均属无效。如果“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或民事行为“显失公平的”,则“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面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民法通则》第

55、

58、

59、61等条);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唯一可以免责的理由,只是由于不可抗力或法律对此另有特殊规定。《民法通则》还以专节或者专章规定了违约的民事责任、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以及适用的诉讼时效。

(3)侵权法。民法通过规定一般人不得违反的法定义务,从而保护广大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这部分法律就是侵权行为法(简称“侵权法”)。我们知道,以往法律对违法行为所赋予的法律后果不外刑事上的刑罚和民事上之损害赔偿。前者为刑事责任,后者为违约行为和侵权行为均须承担的民事责任。从历史的发展看,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曾经长期相混不分,嗣后,侵权责任与刑事责任两相分离,侵权法遂成为民法中与合同法相并立的独立法律制度,侵权责任也成为有别于司法机关判处的刑罚而容许当事人在法定范围内协商确

定的、以财产的补偿为主要内容的民事责任。它是以恢复和等价为原则的,而不问侵权人主观上是故意或过失,只要造成损害,就要求承担与损失相当的赔偿责任。

三、消费者权益受损后的法律保护途径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了平衡消费者与生产者、销售者间的利益,在第

二、三两章分别规定“消费者的权利”和“经营者的义务”。除了在第二章详尽规定消费者的各种基本权利之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还适应当代立法新潮流,又在第五章专门规定了消费者组织的性质和职能,将本法第

5、6两条及第12条的规定加以具体化。为了贯彻“总则”章第5条的精神,继第

二、三章之后,又以第四章“国家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详尽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行政部门以及司法机关在保护消费者权益上的职责,表明只有公权力的直接介入和充分行使,才能协调经营者和消费者间的利益冲突,实现第1条所宣示的“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立法宗旨。 作为消费者,其合法权益受损后争取保护的主要途径有:

1、与经营者协调和解。这是消费者维权普遍采用的方法,能否取得和解主要取决于经营者的素质和法律意识。通过和解来解决问题是消费者最愿意接受的。

2、请求消费者协会和解。向消费者协会反映情况,通过它们出面调查和协调,或者是提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处理。

3、向有关部门申诉。向政府工商和有关行业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有关生产者或经营者的违法行为,通过行政管理手段来维护自身权益,并且阻止违法行为的继续发生,从更大范围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如医药管理部门的“消费者购到假药,可以到医药监督部门要求退款”承诺。这里的关键是,消费者必须能够觉悟到自己的权益受到伤害,并且通过主张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4、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有些消费行为是通过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约束的,在合同或服务协议中一般标明了出现争议时提请仲裁的条款。当出现约定情形时,可以按照合同和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作出仲裁。

5、向人民法院起诉。对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问题或不能很好解决问题的,或消费者认为通过法律诉讼更方便解决问题的,在取得有关证据和或鉴定结论的条件下,认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起诉条件的,可以通过向人民法院起诉,通过法院审理裁决,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6、要求社会舆论监督。舆论监督的介入,往往使经营者担心新闻报道给自身造成社会信任危机。新闻监督的压力,会让他们采取赔偿和补救措施,满足消费者的合理要求。

四、必须加以完善的内容

1、从全视觉、全方位的角度,健全和完善法律。互联网技术的使用,电子商务和网上银行的运用,在给社会生活带来快捷便利的同时,网络安全也提到了议事日程。网络虚假广告、网络诈骗、网络信息和资金盗窃等等,又严重干扰着人民的生活。网络安全与防范、法律的保护应该相伴而生。还有,对外贸易中的各种行为,生活中的关于消费者权益纷争的各种具体情形,在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法律中是否都可以找

到法律保护的依据,这些就关系到法律的健全和完善的问题。所以必须以全视觉、全方位的角度加以健全和完善。

2、有必要重新建立“消费者主权”的观念。随着经济与科学技术的发展,人类逐渐进入高生产、高消费的现代社会。与此同时,广大消费者的地位却每况愈下。除了有社会、经济、技术上的原因外,从法制上说,不法厂商往往借“合同自由”之名,订立所谓“货物出门,概不退换”之类的不利消费者的条款;侵权法的归责原则虽有一定的发展,但损害赔偿等责任方式究属事后救济,尚不足充分保护消费者的安全,而现行诉讼制度,程序繁杂,耗时费钱,一般消费者虽欲求诉但往往知难而退,坐视不法厂商逍遥法外。因此,有必要重新建立“消费者主权”的观点,从法律上确认并保护各项消费者的基本权利:安全的权利、了解真相的权利、意见被尊重的权利、选择的权利以及损害救济的权利。

五、结语

对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保护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保护消费者权益问题的提出及其尖锐化,在人类历史上有一个发展过程。在自然经济占统治地位的社会里,人们自给自足,是生产者也是消费者,因而不存在专门保护消费者权益的问题。商品的生产和交换,导致生产者、经营者与消费者相分离,也开始出现在商品交换中消费者利益受损害的现象。但在商品经济尚不很发达的时期,生产者、经营者与消费者的经济地位并不十分悬殊,对消费者权益的侵害,可按传统民法追究违约责任或一般侵权责任。即使法无明文时,按诚实信用原则处理,也可大致维持生产者、经营者与消费者间的利益平衡。随着科学技术的迅速发展使现代消费品日趋复杂化,而资本的高度集中又垄断了商品的生产和销售,损害消费者权益的问题遂变得愈来愈严重。作为消费者,不仅要拥有一定的法律知识,而且要有较强的法律保护意识。要做到在日常的消费活动中,能够保证自身的权益不受到伤害;或者是在自身的权益受到伤害以后,能够取得维护自身权益的有效证据,在规定的时效内,通过正常的途径,获得相应的补偿,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作为政治权力的国家,在建设法制社会的要求下,要大力开展法制建设,保证法律在内容上丰富,在范围上拓展,在条款上规范,在司法上易于操作,以维护法律的同一和公正。今天,回顾历史,展望我国消费者法律保护的前景,必须在社会主义宪法的大原则下,从民法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再进而研究各相关单项法律、法规,弄清其内在联系,探究其健全,完善之道,冀求早日建立我国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完整法律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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