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商事仲裁第三人

2022-09-10

在我国的相关法律中规定, 民商事仲裁的受理范围仅仅局限于合同纠纷、其他财产纠纷, 但是在复杂的市场经济下, 不管是合同纠纷, 还是其他财产纠纷, 只要出现纠纷就会涉及到第三方的利益, 由于我国法律中没有规定仲裁中的第三人制度, 从而导致在实践中, 经常会出现第三人实体权益得不到保障的现象, 对此, 本文从仲裁第三人的现实情况出发, 对仲裁中的第三人进行了全方位分析, 结合国内关于仲裁第三人的理论与实践, 介绍了仲裁第三人制度的构建。

一、民商事仲裁中的第三人

( 一) 第三人的界定

对于仲裁第三人的概念, 目前并没有统一的界定, 一般情况下, 将仲裁第三人当看做是与仲裁协议当事人之间没有继受关系、原始缔约、其他方式存在仲裁协议的人, 也就是说, 第三人和仲裁协议当事人之间没有任何形式的仲裁协议。从仲裁程序使用的角度进行分析, 对于仲裁第三人的界定, 应该是仲裁协议当事人以外的人, 也就是说, 对于仲裁第三人, 是仲裁协议之外的人, 而仲裁的第三人是相对于仲裁协议的第三人, 两者是有一定差异的。在对仲裁第三人进行界定时, 首先应该对当事人和第三人进行区分, 当事人不可能成为仲裁第三人, 而仲裁第三人只能属于第三人的范畴, 仲裁第三人是独立于仲裁协议当事人之外, 但是与仲裁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 如果第三人与仲裁当事人签订了相应的仲裁协议, 那么第三人就会成为当事人, 而不是仲裁第三人。

( 二) 第三人的分类

对于民事纠纷, 不仅局限于当事人, 一般情况下还存在当事人之外, 与纠纷事件相关, 且有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方, 因此, 对于民商事纠纷的仲裁, 必须对第三人的问题进行深入思考。第三人是民商事纠纷仲裁最复杂的一个环节, 因此, 需要对民商事纠纷仲裁第三人进行详细分类。一般情况下, 民商事纠纷仲裁第三人可以分为三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是仲裁协议第三人, 对于这类第三人是指仲裁协议的非表面签订者, 因为合同转让的缘故, 成为仲裁当事人, 直接提起仲裁, 或者被提起仲裁; 第二种情况是仲裁程序中的第三人, 这类第三人是指被仲裁程度当事人申请参加、被仲裁庭通知、被仲裁当事人申请追加至仲裁程序的第三人;第三种情况是执行仲裁过程中的第三人, 这类第三人是在已经生效的仲裁裁决执行指向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

( 三) 第三人制度

在我国的相关法律中规定, 民商事仲裁的受理范围仅仅局限于合同纠纷、其他财产纠纷, 并没有对仲裁中的第三人制度进行规定, 其实在世界上, 不仅是我国, 其他很多国家在仲裁法中都没有对第三人进行考虑。而在学术界, 关于民商事仲裁中, 是否建立第三人制度, 也没有明确统一的意见, 在笔者看来, 对于是否应该建立仲裁第三人制度, 应该先建立一个广泛的标准, 然后通过这个标准对仲裁第三人制度进行衡量, 判断其是否利大于弊, 从而确定是否建立仲裁第三人制度。对于仲裁, 其基本原则是独立仲裁、意思自治、一裁终局, 为了解决第三人权益和仲裁当事人权益保护问题, 在设计仲裁第三人制度时, 应该考虑如何在保证仲裁基本原则的基础上, 引入仲裁第三人制度, 以此保证仲裁的高效率和低成本。

二、国内关于仲裁第三人的理论与实践

( 一) 仲裁第三人的理论

在我国, 对于民商事仲裁第三人, 学术界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 支持设立仲裁第三人制度。其理由在于, 第三人参加仲裁活动后, 能有效地提高案件的受理效率, 节约成本, 第三人的参与便于案件事实查明, 能彻底解决纠纷, 同时还能避免相关案件分开审理而引起矛盾。诉讼和仲裁的目的相同, 只是手段不同, 在诉讼中允许第三人的存在, 那么在仲裁中, 第三人也应该为了维护自身的权益参与到仲裁中。此外, 允许第三人参与到仲裁中, 能让案件审理更加集中, 案件进程更快, 这也保证了仲裁程序的公正效率。

2. 反对仲裁中成立第三人制度。持否定态度的学者, 从仲裁的特性和优势出发, 认为不需要设立第三人制度, 其理由是, 仲裁本身的性质决定了仲裁庭的权利, 如果增加仲裁第三人制度, 就会增加仲裁的强制性, 就违背了意思自治的原则。从仲裁的基础看, 仲裁存在的基础理论就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在我国的法律规定中提出“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 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 没有仲裁协议, 一方申请仲裁的, 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这就表明仲裁庭仲裁的权利实际上是来源于当事人的授权, 在仲裁过程中, 应该以仲裁协议为基础, 仲裁的事项、当事人都应该在仲裁协议范围内, 而对于第三人, 与仲裁协议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 如果仲裁协议人参与到仲裁中, 就违背了仲裁的初衷。

3. 观点评析。在我国学术界, 不管是支持仲裁第三人制度, 还是反对仲裁第三人制度, 都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首先是对于肯定学说, 在强调仲裁第三人制度的必要性时, 摆脱不了诉讼第三人的身影, 这就缺乏有力的理论依据; 而对于否定学说, 其局限在于我国《仲裁法》的自愿原则, 没有看到《仲裁法》和《合同法》之间的互动关系, 用孤立的观点看待问题。对于这两种观点, 对我国仲裁第三人制度都有建设性意义, 对仲裁第三人制度而言, 其本质是仲裁制度和第三人制度的结合, 仲裁第三人制度之所以存在很大的争议, 其关键在于仲裁第三人制度需要兼顾仲裁制度和第三人制度, 要找出两者的平衡点。

( 二) 仲裁实践

在我国, 由于《仲裁法》中没有明确规定仲裁第三人, 因此, 在实践中, 对于不同的仲裁机构, 选择的方法不同, 有的会将第三人排除在仲裁外, 有的不会。例如在一起房屋中介合同纠纷中, 申请人A与被申请人房屋中介公司B、房屋所有人C三者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 合同中约定, 申请人A购买房屋所有人C的房屋, A支付给C5000 元定金, 但是定金有被申请人房屋中介公司B保管。由于C没有履行合同, A向B提出退还定金的要求, 但是被B拒绝, 申请人A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 要求B将定金退还, 但是B认为定金是A支付给C的, 因此, A又向仲裁委提出追加申请, 要求将C追加为被申请人, 对于C是否当做本案件的仲裁第三人, 仲裁庭持不同的意见, 原因在于法律并没有对此进行明确规定。

三、仲裁第三人制度的构建

( 一) 仲裁第三人的局限性

对世界各国仲裁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分析, 可以看出, 仲裁的权利来源在于法律的认可和当事人的授权, 而其基础性作用的是当事人授权。对于第三人, 要想参与到仲裁程序中, 是无法通过仲裁法规定的仲裁协议进入的, 因为第三人不属于仲裁协议签订者, 无法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参与到仲裁中, 同样的, 第三人也不能依靠仲裁庭的强制性措施进入到仲裁程序中, 这样会违背了仲裁的意思自治原则。在实践中, 在已经执行的仲裁程序中, 如果第三人对安全有关键性作用, 或者认为仲裁结果会影响到自身的权利义务, 那么第三人可以向仲裁庭提出申请, 仲裁庭同意后, 第三人可以参与到仲裁程序中。当第三人通过申请参加他人的仲裁程序时, 表明第三人自愿接受仲裁, 这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 第三人参与到仲裁程序中, 应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而不是为了维护仲裁当事人的权益, 所以在仲裁第三人制度中, 应该明确是第三人参与仲裁是为了维护自身利益。

对于第三人, 由于其不是仲裁协议的签字人, 因此, 第三人在行驶权利时, 也有一定的限制, 首先第三人只有在仲裁程序启动后, 才能参与到仲裁程序中, 其次, 第三人参与仲裁时, 应该坚持“自愿申请”的原则, 第三人只有自愿向仲裁庭提出申请, 并且仲裁庭同意后, 第三人才能参与到仲裁程序中, 而第三人自愿申请也就表明第三人自愿接受仲裁的约束, 仲裁庭会对第三人与当事人一并做出裁决。

( 二) 仲裁第三人制度的设想

在仲裁实践中, 我国已经有一部分仲裁委员会在仲裁规则中明确了仲裁第三人, 这就对立法中确立仲裁第三人提供了很好的借鉴经验。在笔者看来, 应该在法律中对仲裁第三人进行规定, 并在仲裁法中明确第三人可以参与到仲裁中, 同时还应该明确第三人参与仲裁的法律要件。考虑到仲裁意思自治的原则, 为防止仲裁变成诉讼, 应该将意思自治限制在制度设计中, 即在仲裁第三人制度中规定, 第三人只有在自愿参与到仲裁程序中, 才能受到仲裁第三人制度的约束。在确立仲裁第三人制度时, 还应该注意, 不能将第三人案件与当事人案件分割开来, 因为将两者分来后, 就会极大的加大案件受理难度, 甚至会造成极大的损失, 同时将两者分开后, 还有可能引起仲裁委员会之间的相互矛盾, 从而对裁决结果造成影响, 因此, 在仲裁过程中, 仲裁庭应该明确将情况告知当事人与第三人, 保证都是自愿参与到仲裁程序中, 从而一次性做出裁决。

四、总结

在我国仲裁制度的成立时间还比较短, 不管是普通公民还是法人, 亦或是其他组织, 都不太了解仲裁和诉讼的区分, 对于民商事仲裁中的第三人, 也不太熟悉, 但是由于第三人对案件处理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因此, 在民商事仲裁过程中, 必须对第三人进行全面考虑, 从而为第三人的权益提供保障。

摘要:在市场经济下, 民商事纠纷逐渐增多, 在一次商事纠纷中, 可能会涉及到多个合同、多个当事人, 同时还会形成多方利益争议。在民商事仲裁中, 第三人是不可避免的一个问题, 因为第三人是案件的利害关系人, 如果将第三人排除在仲裁程序外, 就会对案件纠纷处理造成极大的影响, 下面就民商事仲裁第三人进行深入分析。

关键词:民商事,仲裁,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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