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土地房屋补偿价格

2023-02-04

第一篇:国有土地房屋补偿价格

单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

暂 行 办 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四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县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部门,县房屋征收补偿管理办公室组织实施县行政区域内的征收补偿工作。

房屋征收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会同有关部门对拟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

(二)拟定征收补偿方案;

(三)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征收补偿方案听证会;

(四)代县政府拟定房屋征收决定和补偿决定;

(五)筹集、管理、使用房屋征收与补偿资金;

(六)与被征收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

(七)负责房屋征收补偿档案的管理;

(八)组织公开抽签选定房地产评估机构;

(九)完成法律法规规定和县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 1

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监督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规划、住建、城市管理、房产管理、城市经营、物价、工商、税务等部门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相互配合,协助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通讯、供电、供排水、燃气、热力等管线产权单位,应积极支持配合房屋征收工作。

第七条 房屋征收应当对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并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八条 房屋征收实行县人民政府决定制度。

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对符合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房屋征收部门应就建设活动是否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向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规划等部门发出征询函。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规划等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房屋征收部门出具书面意见。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九条 县人民政府确定征收补偿方案前,应当履行下列程序:

(一)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

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二)及时公布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的修改情况,期限不得少于3日;

(三)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被征收区域内超过60%的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上级有关规定的,应当组织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召开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四)房屋征收涉及被征收人1000户以上的,必须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风险评估,并作出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第十一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资金应当足额存 入征收部门指定的监管帐户,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实行现房产权调换的,可以冲减相应的监管资金;实行期房产权调换的,根据产权调换房屋的建安造价和概算的产权调换房屋面积,测算征收补偿资金。征收补偿资金主要包括对被征收人的补偿费用、补助和奖励费用等。第十二条 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应当载明征收目的、征收范围、征收部门、征收实施单位、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县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三条 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书面通知有关部门,在征收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项:

(一)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买卖、交换、赠与、租赁、抵押、析产、变更用途等手续。但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生效的判决、裁决除外;

(二)房屋新建、改建、扩建和装饰装修等手续;

(三)营业执照;

(四)税务登记证。

前款规定的事项,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三章 评 估

第十四条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

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评估机构与行政机关和其他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评估机构的名录,供征收当事人选择。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的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十六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房屋所在地街道、村(居)委会组织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主持,邀请被征收人代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代表参与,以公开抽签或摇号等方式选定评估机构,并聘请公证机构对抽签或摇号过程与结果进行现场公证。

第十七条 房屋评估应当选用市场比较法,不具备采用市场比较法条件的,可以选用其它评估方法,但应当在评估报告中说明原因。 第十八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必须入户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必要时通过录音、录像等方式取得相关资料,逐户出具评估报告,并解答被征收人对评估报告的异议。

被征收人应当积极配合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开展评估工作。 第十九条 被征收房屋价值是指被征收的建筑物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其他不动产的价值。

评估报告必须由两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

房屋征收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与被征收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条 征收部门应当将初步评估结果向被征收人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7日,并进行现场说明,听取意见。

公示期满后,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提供分户评估报告。分户评估报告应当在公示期满后10日内送达被征收人。

第二十一条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四章 补 偿

第二十二条 对被征收人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第二十三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应当按照被征收房屋所处区位的新建普通商品房市场价格,结合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建筑结构、朝向、新旧程度、配套设施以及土地等因素评估确定,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第二十四条 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待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后,产权调换房屋的产权归被征收人所有。产权调换房屋价值评估时点应当与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一致。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应予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可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第二十五条 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应以合法建筑面积为依据。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参照房屋普查及航拍 5

资料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对被征收人在规定期限内主动拆除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按照拆除成本给予补助。

征收范围确定后的违章突击装饰装修不予补偿,应自行拆除。 第二十六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应认定为合法的非住宅房屋,可按照本办法给予补偿。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载明为出让土地,且用途为商业、工业等非住宅用途。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用途为商业、工业等非住宅用途。

(三)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用途为商业、工业等非住宅用途。 第二十七条 被征收的住宅房屋用作营业用房,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按照不同区位可适当提高补偿标准:

(一)取得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并有连续1年以上的纳税申报记录;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注明的营业地点一致;

(三)沿城市主次干道、属于同一幢建筑主体或纵深8米以内正在经营的合法连体建筑。

第二十八条 对不沿城市主次干道以及虽沿城市规划道路但未开通、实际正在经营的住宅房屋,且同时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七条

(一)、

(二)项条件的,按照住宅房屋给予补偿,支付一次性停产停业损失费。停产停业损失费按被征收房屋实际正在经营面积每平方米30元计算。被征收房屋有承租人的,应当提供备案的房屋租赁证明,停产停业损失费按被征收人与承租人各占50%的比例分配。

第二十九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房屋使用人支付搬迁费。搬迁费的标准按照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元的标准进行一次性补偿。

需要搬迁设备的,征收部门应当根据设备拆装、运输、调试等工序所需费用支付搬迁费。征收部门组织搬迁的,不予支付搬迁费。 第三十条 因征收住宅房屋需要临时安置的,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临时安置费的标准按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5—8元计算。

实行货币补偿的,征收部门一次性支付被征收人3个月的临时安置费。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按月支付至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之月止,一般不超过24个月。确需延长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月起按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7—10元计算。 由征收部门提供周转房的,不支付临时安置费。

第三十一条 征收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由征收部门付给停产停业损失费。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征收部门可按被征收房屋合法实际经营面积每平方米每月10—15元一次性支付3个月的停产停业损失费。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按被征收房屋合法实际经营面积每平方米每月10—15元按月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费,一般不超过24个月;确需延长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月起按被征收房屋合法实际经营面积每平方米每月15—20元计算,至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之月为止。 被征收房屋承租人的停产停业损失以被征收房屋合法实际经营面积按每平方米50元一次性支付。

第三十二条 被征收人在规定期限内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按照被征收合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0元给予补助和奖励。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且在规定期限内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按照被征收房屋所占合法土地使用权面积的15%按安置房价格进行安置奖励。

第三十三条 选择产权调换房屋,在规定的房屋产权调换范围内,以 7

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先后顺序,按照被征收合法房屋的建筑面积就近套靠的原则依次挑选,并予以公示。

第三十四条 征收部门应与被征收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被征收人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时,应当将被征收房屋的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等一并缴回,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十六条 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产权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县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第三十七条 征收补偿决定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补偿方式;

(二)补偿金额与支付期限;

(三)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

(四)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费;

(五)搬迁期限;

(六)过渡方式与过渡期限等。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县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五章 征收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县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申请强制执行征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以下材料:

(一)强制执行申请书;

(二)征收补偿决定及送达文书;

(三)作出征收决定的证据与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一条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地点和面积等材料,并载明以下内容:

(一)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执行的标的物;

(三)申请执行所依据的法律文书;

(四)行政机关书面催告的情况;

(五)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 9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四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五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六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依法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 年 月 日。本办法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篇:哈尔滨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7号

《哈尔滨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已经2013年11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2月10日起施行。

市长:宋希斌 2013年12月29日

哈尔滨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内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并给予补偿(以下称房屋征收与补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统筹、指导和监督工作。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是本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房屋征收部门),负责全市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统筹、指导、监督的日常工作。

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工作部门(以下称区房屋征收部门)负责辖区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城乡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价格、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工商、税务、公安、审计、监察、信访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相关工作。

—1—

第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宣传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相关工作。

公证、电业、通讯、广播电视、供水、排水、燃气、供热等单位应当对有关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房屋征收与补偿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 征收计划和决定

第七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实施房屋征收: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征收房屋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八条 建设项目需要征收房屋的,由组织建设的部门或者区人民政府组织研究,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向市房屋征收部门提报纳入年度房屋征收计划申请报告。

房屋征收计划申请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基本情况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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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符合公共利益及相关规划、计划的依据;

(三)需要的征收补偿资金匡算情况和落实方式;

(四)产权调换房屋落实方式;

(五)企事业单位补偿安置意向;

(六)项目实施计划安排;

(七)市房屋征收部门要求提报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九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接到房屋征收计划申请报告后,应当按照规定编制年度房屋征收计划草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对组织建设部门提报的申请,市房屋征收部门在编制年度房屋征收计划草案时,应当征求项目所在地区人民政府的意见。

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年度房屋征收计划,组织实施房屋征收工作。 除市、区人民政府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房屋征收活动。 第十条 需要启动房屋征收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向市房屋征收部门申请发布房屋征收通告,经审查核实后,由市房屋征收部门发布房屋征收通告,并在征收范围内及有关媒体公示。

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通告发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本条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停止办理相关审批等手续。停止办理相关审批等手续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十二条 房屋征收通告发布后,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结构、用途、建筑面积以及家庭成员状况、住房保障资格、房屋使用情况等事项组织调查登记。属非住宅房屋的还应当对单位隶属关系、生产经营、设施设备、在岗职工、经济效益、征收安置意向等事项进行调查登记。

被征收人应当对调查登记予以配合。

房屋权属、用途、建筑面积等调查结果应当在征收范围内公布。 第十三条 区人民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对征收范围内未经房屋登记的建筑进行认定。对认定为合法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的,不予补偿并依法采取拆除等措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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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区房屋征收部门负责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区人民政府。

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房屋征收补偿的目的、法律依据;

(二)房屋征收范围;

(三)房屋征收补偿方式、标准、计算方法;

(四)奖励和补助标准;

(五)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基本情况;

(六)房屋征收补偿的签约期限;

(七)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

(八)企事业单位补偿安置方式;

(九)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五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房屋征收、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财政、信访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半数以上被征收人认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

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公众意见情况和意见采纳情况及时公布。 第十六条 区人民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根据被征收人补偿意向组织落实产权调换房屋,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制定并落实社会稳定风险防范、化解、处置措施。

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征收补偿需要足额落实征收补偿费用,并存储到市房屋征收部门指定的银行专户。

第十七条 区人民政府按照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和新闻媒体上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国土资源部门不再另行作出收回被征收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

第三章 征收补偿和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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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补偿实行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两种方式,被征收人可以自行选择。

住宅房屋补偿包括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包括搬家费和电视、电话、互联网接入迁移费、煤气建设安装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非住宅房屋补偿包括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非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包括电视、电话、互联网接入迁移费以及机器、材料、煤气、动力电、生产用水等设施设备的搬迁、拆装费和无法恢复使用设备的残值、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应当考虑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新旧程度、建筑面积以及占地面积、土地使用权等因素。

第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城市总体规划有计划地统筹建设安置房屋,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归集、预储安置房源,建立安置房源展供平台,为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被征收人给予奖励、补助、优待:

(一)积极主动搬迁,对房屋征收工作贡献较大的,给予奖励;

(二)对民政部门认定的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及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持有《残疾人证》的人员,给予补助;

(三)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给予优待的情形。

奖励和补助标准由市房屋征收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一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标准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除政府对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格有特别规定外,被征收房屋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评估确定。

第二十二条 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或者被征收人代表在规定时间内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由区房屋征收部门通过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方式确定,并由公证部门对抽签的过程和结果进行公证。

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征收范围内公布评估机构名录、推荐参选名录及简介,供被征收人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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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评估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委托合同约定的时间、要求,到被征收房屋现场逐户进行实地查勘评估,做好实地查勘记录,拍摄反映被征收房屋外观和内部状况的影像资料,并妥善保管。

被征收房屋实地查勘记录,由被征收人、实地查勘的估价师和区房屋征收部门工作人员等共同签字认可。

因被征收人原因不能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入室实地查勘、拍摄影像资料或者被征收人不同意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的,由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并在评估报告中说明。

第二十四条 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或者委托合同的约定,向区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包括评估对象的构成及其基本情况和评估价值。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七日。

公示期间,评估机构应当安排估价师对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进行现场说明解释。

评估机构在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公示期满并修正后,向区房屋征收部门提供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及时向被征收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

第二十五条 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应当由负责房屋征收评估项目的两名或者两名以上估价师手写签字,同时加盖评估机构公章。

第二十六条 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向作出评估的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评估。

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十日内向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在十日内完成鉴定并出具鉴定结果。

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果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七条 评估机构和估价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房地产估价规范从事房屋征收估价工作,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房屋征收估价业务;

(二)以迎合高估或者低估要求、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标准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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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

(四)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

(五)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征收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被征收人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补偿方式;

(二)货币补偿金额、支付期限;

(三)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

(四)搬迁补偿、临时安置补偿、停产停业损失;

(五)搬迁期限、过渡期限及方式;

(六)违约责任;

(七)其他约定事项。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区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未达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区房屋征收部门提请区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

提请区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作出补偿决定的报告;

(二)被征收房屋调查登记资料、房屋评估报告及相关材料;

(三)对被征收人的征收补偿方案;

(四)产权调换房屋相关证明材料;

(五)协商记录或者房屋勘察记录及相关情况说明;

(六)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情况说明;

(七)其他与补偿决定有关的材料。

第三十条 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补偿决定应当送达被征收人,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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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用公告送达的,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房屋征收范围内的公告栏和区人民政府网站等进行公告,并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三十一条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并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不搬迁的,由区人民政府依法履行书面催告程序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补偿决定公告期满后,对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被征收房屋,由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公证并拆除。

第三十三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征收范围内房屋的安全管理,对供水、排水、用电、燃气、供热等设施出现故障的,组织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故障;对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需要拆除的,组织有关单位和被征收人及时迁出,协商拆除。

第三十四条 房屋征收拆除活动实行招标投标制度。区房屋征收部门负责房屋征收拆除招标投标的组织工作,并对房屋拆除活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征收范围内已登记房屋拆除后,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到房屋登记机构、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办理房屋、土地注销登记。

第三十六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区人民政府实施的下列行为进行监督考核:

(一)房屋征收计划执行情况;

(二)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制定和执行情况;

(三)房屋征收补偿资金测算与存储情况;

(四)房屋征收决定和补偿决定的制定及执行情况;

(五)产权调换房屋落实情况;

(六)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情况;

(七)需要监督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补偿协议签订、房屋搬迁验收、房屋拆除安全等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

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加强对评估机构、房屋拆除单位日常执业活动等情况的监督。

第三十八条 城乡规划、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征收范围内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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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依法采取拆除等措施。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

监察机关应当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

第三十九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会同市、区有关部门对评估机构和房屋拆除单位实施综合信用评价管理,定期评价并依法公布评价结果。

对综合信用评价为优秀的评估机构、房屋拆除单位,列入推荐参选名录。

第四十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建立房屋征收与补偿规范化管理制度,对制度建设、业务管理、工作程序等内容进行规范,开展对从事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人员的专业培训和继续教育。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区人民政府,市、区房屋征收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问责,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实施房屋征收的;

(二)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房屋征收计划的;

(三)违反规定在暂停期限内擅自办理相关手续的;

(四)调查登记结果不实,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虚假,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偿、奖励、补助、优待标准的;

(七)未按照规定提供产权调换房屋的;

(八)违反规定作出补偿决定的;

(九)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事项的;

(十)与被征收人恶意串通,骗取补偿款的;

(十一)对征收范围内违法建设活动查处不力的;

(十二)违反规定泄露保密信息,造成后果的;

(十三)其他应当予以问责的情形。

第四十二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或者假冒政府征收名义实施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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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活动,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三条 制假造假、骗取补偿或者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四条 评估机构或者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拆除单位有重大安全事故或者责任事件的,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建议发证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记入信用档案,并从公布的名录中清除;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县(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4年2月10日起施行。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经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和本办法施行前已经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公告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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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暂行)政策问答

按:近日,市政府印发了《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暂行)》(渝办发〔2011〕123号),为了让广大群众更好地理解该项政策,经重庆市政府网约稿,市国土房管局将有关主要内容解读如下。

一、出台背景及适用范围

2011年1月21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签署国务院令,公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称《征收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按照《征收条例》规定,我市结合实际,制定《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暂行)》(以下简称《办法》),目的是为了规范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

本《办法》适用于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同时,《办法》第三十一条亦明确规定“按照《征收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在《征收条例》出台前已取得拆迁许可证的项目,其评估、补偿、安置等按原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拆迁行政管理部门继续履行职责,按照原有规定执行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等程序,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拆迁人委托拆迁代办单位实施拆迁的,拆迁代办单位应继续履行相应的责任和义务”。

二、房屋征收中区县政府有哪些职责

1、组织有关部门论证和公布征收补偿方案,征求公众意见;

2、对征收补偿方案的征求意见情况和修改意见进行公布,以及组织因旧城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人认为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情况下举行听证会;

3、对房屋征收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4、依法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以及公布;

5、制定房屋征收的补助和奖励办法;

6、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证和处理;

7、依法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三、房屋征收中征收部门有哪些职责

1、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并对委托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

2、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并报区县政府;

3、组织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并公布调查结果;

4、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房屋征收范围内的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相关手续;

5、与被征收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

6、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的,报请政府作出补偿决定;

7、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8、组织选举确定评估机构活动。

四、哪些情况下可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符合“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情形之一的,区县人民政府(北部新区管委会)可依法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五、怎样拟定征收补偿方案

征收项目经区县政府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根据调查登记结果和依法选定的评估机构提供的预评估单价拟定征收补偿方案。

六、被征收人在征收过程中有哪些权利和义务

(一)权利:

1、知情权包括:①被征收房屋权属调查结果、②确定评估机构、③补偿方案和修改意见、④房屋征收决定、⑤房屋补偿决定、⑥分户补偿情况、⑦审计结果;

2、选择权:①选择评估机构的权利,协商选举、投票选举、②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选择;

3、参与权:①对征收补偿方案提出意见、②对分户初步评估结果提出意见;

4、救济权:①对评估结果可以申请复估和申请专家委员会鉴定、②对政府作出的征收决定可以提出复议或诉讼、③对政府作出的补偿决定可以提出复议或诉讼。

(二)义务:

1、配合房屋征收部门进行调查登记,

2、不得在征收范围内实施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活动;

3、签订补偿安置协议,

4、协议签订后实施搬迁。

七、怎样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

首先,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评估机构,并在规定期限内将协商选定结果以书面形式报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部门将协商结果予以公布;其次,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房屋征收部门会同街道、社区等部门组织投票选择评估机构,被征收人参与投票人数量超过被征收人总数(以产权户为单位)的 50%以上,得票数最高且超过参与投票人数量50%的房地产评估机构确定为该项目的评估机构;最后,投票选择方式未能确定评估机构的,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选定的方式确定评估机构。投票选择、随机选定房地产评估机构时,房屋征收部门应当邀请公证机关进行公证。

八、征收决定是怎样作出的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北部新区管委会组织相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后,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 30 日;因旧城区改建需征收房屋的,过半数被征收人对征收补偿方案有异议的,举行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经按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后,由区县政府根据相关规划和计划、房屋调查登记、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风险稳定评估和资金、房源足额到位等情况,作出征收决定;被征收人户数在 100 户以上或者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在 1 万平方米以上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北部新区全委会)讨论决定。

九、对被征收房屋的评估价值有异议的,被征收人有哪些权利

一是征收决定公告后,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公示 7 日内,对确属错估的部分,现场向评估单位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提出。

二是送达分户评估报告后,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十、补偿协议应包括哪些内容

补偿协议内容应当包括: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

一、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后,被征收人有哪些义务

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后,一是按协议腾空交房;二是交回房地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等权属证明。

十二、对未达成补偿协议的,怎样进行征收和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被征收住宅怎样计算补偿面积。

一般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

十四、对非住宅房屋被征收有哪些补偿规定,怎样进行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可以书面申请住宅房屋作为产权调换房屋,征收部门可以根据住宅房屋被征收人安置情况统筹考虑。鼓励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进入工业园区安置,并享受工业园区范围内相应的优惠政策。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房屋评估价值的6%一次性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每月按房屋评估价值的5‰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停产停业期限按实际过渡期限计算。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征收主管部门按征收的建筑面积提供了非住宅临时安置房的,不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过渡期限延

长的,自逾期之月起每月按房屋评估价值的5‰加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

五、对被征收人有哪些民生保障措施

被征收住宅建筑面积公摊系数低于或等于15%的,按15%的公摊系数计算应补偿的住宅建筑面积,被征收住房建筑面积公摊系数高于15%的,按实际面积计算房屋补偿。

征收范围内的个人住宅,经申请并审查公示,以产权户为单位,家庭实际居住且在他处无住宅的,按《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实施补足后,家庭人口在 2 人及以下,被征收住房建筑面积不足 30 平方米,按建筑面积 30 平方米给予补偿;家庭人口在 3 人以上,住房建筑面积不足 45 平方米,按建筑面积 45平方米给予补偿。对不符合上述条件骗取保障性补偿的,经查实,依法追回保障部分补偿。

被征收居民迁出原地后的义务教育入学,征收之时可一次性选择六年内继续在原户籍所在地按原招生办法入学,或在迁入户籍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划片招生的就近学校入学。

对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困难家庭,因居住地发生变化造成人户分离的,在征收补偿完成一年内,凭迁出地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由迁入地民政部门审查核定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一年后,按规定向迁入地民政部门提出申请。

因征收迁入的居民与迁入地原居民在就业、培训、医疗、社会保障等公共服务方面享有同等待遇,按属地原则在迁入地参加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

六、主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费额标准

搬迁费:住宅,1000元/户·次;非住宅,商业、办公、业务用房30元/平方米·次,生产用房40元/平方米·次。

提前签约奖励费:住宅,40元/户·日;非住宅,20元/平方米·日。

货币补偿补助费:住宅,30000元/户;非住宅,按被征收房屋价值的5%计算,不足20000元的,按20000元给予。选择货币补偿方式的,给予货币补偿补助费。同一产权内既有住宅也有非住宅的,按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合并给予一次补助,不能分别补助两次。

十七、相关政策的查阅途径

重庆市政府公众信息网

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公众信息网

第四篇:济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济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已经2013年7月18日市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

市 长 杨鲁豫 2013年7月20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辖区(含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辖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发改、国土资源、规划、城管执法、住房保障管理等部门依照职责,共同做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五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定期对从事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人员进行相关法律政策、专业知识培训。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对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予以表彰。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需要的;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需要的;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需要的;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需要的;

(五)由政府依照本市城乡规划组织实施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公共利益需要的。

第八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编制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计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和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的地段旧城区改建等建设项目,需要征收房屋的,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九条 项目实施单位依法需要征收房屋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交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项目的前期规划策划报告;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安置房源和征收补偿资金落实情况报告。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就需要进行房屋征收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向发改、国土资源、规划部门征询意见。发改、国土资源、规划部门应当在接到征询意见函后10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意见。

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

(一)项至第

(四)项和第

(六)项规定,需要征收房屋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根据建设用地规划意见确定房屋征收范围。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

(五)项规定,需要征收房屋的,由房屋征收部门会同发改、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确定房屋征收范围。

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3日内,发布冻结通告。

冻结通告发布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征收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翻建房屋及附属物,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发布冻结通告的同时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前款所列事项的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

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通知相关部门在项目建设活动结束前停止办理本条第二款所列事项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冻结通告发布之日起,有下列行为的,不予增加补偿费用:

(一)房屋的析产和过户;

(二)办理户口迁入和分户。但因婚姻、出生、回国、军人退出现役、服刑人员刑满释放等原因必须办理户口迁入的除外;

(三)建立新的房屋租赁关系,分列、变更公有房屋租赁户名;

(四)新设立和变更企业工商登记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登记;

(五)其他导致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第十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配套设施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四条 征收补偿方案公布前,城管执法部门应当会同规划、住房保障管理等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认定为合法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认定为违法建筑的,不予补偿。

第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拟订征收补偿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由同级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论证后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征收补偿方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法律依据;

(二)房屋征收目的;

(三)房屋征收范围;

(四)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房屋征收评估机构;

(五)房屋征收补偿的签约期限;

(六)房屋征收补偿方式和计算方法;

(七)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基本情况;

(八)奖励和各类补助标准;

(九)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

(十)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市或区人民政府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市或区人民政府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第十七条 征收补偿费用主要包括用于货币补偿的资金和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

用于货币补偿的资金及其补助和奖励等费用应当在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在交付时,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并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

第十八条 市或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规定组织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由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九条 市或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权利救济途径等事项。

第三章 补 偿

第二十条 征收补偿方式包括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

第二十一条 对被征收人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的价值;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费用;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

第二十二条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第二十三条 被征收房屋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房屋征收评估具体实施办法,由市房屋征收部门依法制定。

第二十四条 被征收的住宅房屋,补偿价值按照其所处区位新建普通商品住宅市场价格,结合被征收房屋建筑结构、层次、朝向、新旧程度和装饰装修情况等因素评估确定。

第二十五条 征收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的套内建筑面积一般不得少于被征收房屋的套内建筑面积。

被征收人按照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的范围和标准选择的房屋,其公用分摊面积超出被征收房屋公用分摊面积部分的价款由房屋征收部门承担。

被征收人超出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的范围和标准选择的房屋,其超出的套内建筑面积及其相对应公用分摊面积的价款按产权调换房屋评估价格计算,由被征收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 被征收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被征收人按照本办法规定,结清被征收房屋补偿金额和产权调换房屋价值之间的价款。

第二十七条 征收按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出租的公有住宅房屋,被征收人与承租人达成协议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双方协议予以补偿;被征收人与承租人未达成协议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予以产权调换,原租赁关系不变。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人或公有房屋承租人只有一套住宅房屋,且建筑面积小于46平方米的,房屋征收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住宅设计最低套型面积(以下简称最低套型面积标准)进行房屋安置或者按建筑面积46平方米进行货币补偿。

实行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安置的,最低套型面积标准之内的差价,由房屋征收部门承担;超出最低套型面积标准对应面积的价款,由被征收人或公有房屋承租人承担。结清差价后的房屋产权归被征收人或公有房屋承租人所有。

实行异地安置的,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46平方米的补偿价值安置相当的房屋。被征收房屋和安置房屋存在差价的,应当结清房屋差价款。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享受前款规定条件的被征收人或公有房屋承租人,在征收范围内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征收人或公有房屋承租人不享受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

(一)被征收人或公有房屋承租人(含配偶)在征收范围外(仅限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另有住宅房屋,以及有出售等转让房改房行为的;

(二)所在单位或者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出具被征收人或公有房屋承租人不在此居住证明的;

(三)公示有异议、经查实不符合条件的;

(四)被征收人或公有房屋承租人已享受过最低套型面积标准待遇的;

(五)享受最低套型面积标准待遇的被征收人或公有房屋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在签约期限内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补偿协议的。

第三十条 被征收非住宅房屋货币补偿价格,参照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所处区位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评估确定。

第三十一条 征收非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确定的价格向被征收人支付补偿金。

征收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土地供应政策和项目规划。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被征收非住宅房屋产权人选择土地收购的,可以在征收补偿方案公布后10日内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申请。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3日内转交市土地收储机构。

市土地收储机构收到房屋征收部门转交的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予以答复。同意收购的,进入收购程序;不同意收购或者未能达成收购协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征收按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出租的公有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与承租人达成协议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双方协议予以补偿;被征收人与承租人未达成协议且符合产权调换条件的,房屋征收部门可以进行产权调换,原租赁关系不变;被征收人与承租人未达成协议且不符合产权调换条件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予以货币补偿。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在征收范围内擅自利用住宅房屋从事经营活动的,按照原房屋产权登记性质认定。

对本办法实施前利用住宅房屋从事经营活动,且营业执照和房屋登记地点一致并且有纳税记录的,按照其实际营业面积,根据纳税时间的长短适当增加补偿。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被征收房屋存在产权纠纷或者使用权纠纷,在签约期限内又未解决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暂时安置被征收房屋现使用人。

第三十六条 征收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七条 征收房屋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第三十八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订立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主要内容包括补偿方式、补偿金额、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以及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三十九条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六个月临时安置费。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在过渡期限内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按月支付临时安置费;由房屋征收部门解决周转用房的,不支付临时安置费。因为房屋征收部门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自逾期之月起临时安置费增加一倍,对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周转用房的,自逾期之月起临时安置费按月支付。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

第四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按期搬迁、提前搬迁或者选择货币补偿的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给予适当奖励。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房屋征收部门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以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四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第四十三条 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市或区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公开。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四十五条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在房屋拆除验收之日起三十日内,到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办理被征收房屋的注销登记手续,缴销原房屋权属证书。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在房屋拆除验收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缴销原土地权属证书。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及相关工作人员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以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八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各县(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7年4月19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23号)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拆迁许可证或者已经依法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依法进行。

第五篇:石家庄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

工作流程

为了规范石家庄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以下简称房屋征收)行为,维护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公共利益项目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石家庄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规定,制定本流程。

一、制定房屋征收计划。市房屋征收部门结合市区土地收储计划拟定市区房屋征收计划。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由辖区政府于每年10月20日前,将下一拟实施项目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市房屋征收部门汇总审核后报市房屋征收工作领导小组研究确定,提请市政府批准下达。其它需要征收房屋的项目,由市政府直接下达计划。

项目单位持政府下达的房屋征收计划到市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相关部门办理征收所需的手续。

二、项目单位提交房屋征收申请所需材料。项目单位申请房屋征收时应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交如下材料:

(一)发展改革部门出具的项目建议书批复;(由政府批准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和旧城改建项目提交发展改革部门出具的该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证明)

(二)城乡规划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规划条件和项目用地红线图;

(三)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证明;

(四)银行、项目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出具的征收补偿概算资金到位证明;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三、公布征收范围。房屋征收部门拟定房屋征收范围报政府批准后在征收范围内公布,同时房屋征收部门以书面形式通知相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四、拨付工作经费。房屋征收所需的工作经费由项目单位在调查登记前先行拨付房屋征收部门。市房屋征收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项目工作经费数额,项目结束后按实际发生费用经审计后多退少补。

五、房屋征收部门实施调查登记。房屋征收部门对征收范围内房屋实施调查登记;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和预评估机构;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布被征收房屋的调查结果。

六、未经登记的建筑和临时建筑的认定处理。石家庄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领导小组接到房屋征收部门申请后组织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住房等相关部门依法对未经登记的建筑和临时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房屋征收部门将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公布。

七、编制产权调换住宅房屋建设地块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调查、登记、认定工作结束后,房屋征收部门组织编制旧城区改建项目用于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建设地块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报市城乡规划部门审定。

八、房屋征收补偿方案

(一)房屋征收部门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房屋征收部门将拟定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政府,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及专家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和修改。

(二)征收补偿方案综合平衡。市内五区房屋征收部门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政府论证前,将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市房屋征收部门综合平衡。

(三)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公开征求意见。政府将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在政府和房屋征收部门网站上公开征询公众意见,征询公众意见期限不少于30日。房屋征收部门将房屋征收补偿方案送达被征收人。

(四)召开听证会。旧城区改建项目半数以上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条例》、《暂行办法》规定的,政府应当组织被征收人、公众代表、房屋征收部门等参加的听证会;房屋征收部门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

(五)公布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政府在征求意见期限结束后15日内公布修改后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

九、实施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组织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将风险评估报告报政府。

十、补偿资金足额到位。房屋征收部门根据调查摸底情况和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对房屋征收补偿费用做出概算,市房屋征收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对市区房屋征收项目的房屋征收补偿费用进行审核。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十一、房屋征收决定

(一)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研究,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市区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户数在150户以上的,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各区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户数在75户以上的,经各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二)发布房屋征收公告。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10日内公告,并由房屋征收部门送达被征收人。

(三)征收决定备案。各区征收决定作出之日起7日内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备案。

十二、房屋征收评估工作

(一)评选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房屋征收部门按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报名先后顺序在房屋征收现场公布参选评估机构名单,由被征收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协商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协商意见不一致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全体被征收人以投票方式选举产生评估机构,或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

(二)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出具评估报告。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依据相关规定评估确定被征收房屋的价值,并出具评估报告。

(三)评估结果异议的解决。房屋征收部门或被征收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估价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评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评估结果进行复核;房屋征收部门或被征收人对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石家庄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10日内,出具书面鉴定意见。

十三、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

十四、作出补偿决定。被征收人与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协议,或者被征收人不明确的,房屋征收部门报请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十五、申请强制执行。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六、房屋拆除及清场验收。房屋征收部门委托具有拆除资质的单位实施房屋拆除。房屋拆除后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清场验收并出具清场验收合格单。

项目征收工作完成后,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将项目验收合格情况报市政府。

十七、建立房屋征收补偿专项档案。房屋征收部门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将每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十八、本工作流程自发文之日起执行,有效期三年。

石家庄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听证规

第一条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听证工作,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石家庄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石家庄市区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半数以上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石家庄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规定,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听证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组织听证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四条听证由拟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人民政府或受委托的部门组织召开。

受委托的部门应当以市、区人民政府的名义组织听证。

第五条听证组织一般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三至五人组成,由政府或受委托部门指定工作人员担任。

听证主持人由一至三人担任。二人或者三人共同主持听证的,应当确定一人为首席听证主持人。

第六条听证参加人一般包括拟定征收补偿方案人员、被征收人、与听证事项有关的专业技术人员、法律专家、行业组织代表、街道办事处以及具有公信力的代表参加。

第七条听证主持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主持听证的能力;

(二)熟悉相关法律知识;

(三)公道正派,秉公办事,没有违背诚信原则的不良记录;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拟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人民政府或受委托部门召开听证的,应当向社会发布听证公告。公告应当载明拟听证事项及申请参加听证的登记、确认办法。公告期不少于5日。

第九条申请参加听证的被征收人原则上不超过20人,20人以上时应当民主推选代表参加听证。未推选代表的,组织召开听证会的机构可以采取抽签的方式确定代表参加听证,但应当将确定的代表名单向其他被征收人公开。

第十条拟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人民政府或受委托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7日前,向听证参加人送达听证通知书。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听证参加人姓名或者名称;

(二)听证主持人、书记员姓名、单位和职务;

(三)听证事项;

(四)听证时间和地点;

(五)缺席听证法律后果;

(六)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第十一条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介绍本人及书记员姓名、单位和职务,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宣布听证注意事项,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

(二)询问听证参加人是否申请听证主持人或者书记员回避。申请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宣布听证暂停,并报组织听证的市、区人民政府或受委托的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

(三)方案制定人员陈述制定方案理由和法律依据,提供有关证据;

(四)被征收人陈述理由并提供有关证据;

(五)方案制定人员、被征收人相互质证和提问;

(六)听证主持人就有关问题进行询问、调查;

(七)听取与会人员的意见。

第十二条书记员应当对举行听证的过程和内容如实记录,制作听证笔录,并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听证参加人认为听证笔录有遗漏的,可以当场申请补正。

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听证笔录中注明。

第十三条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在5日内写出听证报告,并连同听证笔录一并报市、区人民政府。

听证报告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听证事项;

(二)听证时间、地点和听证参加人基本情况;

(三)听证参加人意见以及提供的有关证据;

(四)听证组织的意见。

第十四条市、区政府应当根据听证会情况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组织修改。

第十五条听证参加人享有听证权利但逾期未提出听证申请,无正当理由缺席听证,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出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

第十六条听证参加人参加听证所需的交通、食宿等费用自理。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 石家庄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

险评估规定

第一条为维护社会稳定,规范房屋征收社会风险评估工作,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石家庄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石家庄市区国有土地上进行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适用本规定(以下简称风险评估)。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风险评估,是指涉及我市因公共利益需要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因素进行先期介入、先期预测和先期研判,制定风险应对策略和预案。

第四条风险评估坚持法制、科学、民主的原则。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风险评估工作,具体由房屋征收部门实施。

项目所在地辖区政府、发改、规划、国土、财政、法制、信访、环保、司法、公安等部门依据职责分工,互相配合,做好房屋征收风险评估及社会稳控工作。

第六条风险评估包括以下内容:

(一)拟征收项目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方针政策的规定,是否符合法定的审查审批和报批程序;

(二)拟征收项目是否符合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是否符合大多数群众的根本利益;

(三)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是否经过论证,是否考虑地方财政能力和大多数群众的承受能力等制约因素,实施时机和条件是否成熟;

(四)是否会对相关利益群体造成不良影响而引发群体性上访或影响社会治安的群体性事件等社会稳定风险;

(五)是否有相应有效的风险化解措施和应急处置预案,能否将风险妥善控制在可控范围内;

(六)是否存在其他社会不稳定隐患。

第七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制定风险评估方案并建立专项档案,组织相关部门通过收集相关文件资料、问卷调查、民意测验、座谈走访、听证会等方式就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在拟征收范围内征求意见,对社会稳定风险进行预测和评估,也可组织专家、学者评估论证。

第八条由房屋征收部门出具风险评估报告,风险评估报告应当作出无风险、有较小风险、有较大风险、有重大风险的评价,并提出可实施、暂缓实施和不可实施的建议,报市、区人民政府审定。

第九条风险评估报告的主要内容:

(一)征收项目的基本情况,包括项目立项、规划、国土等部门的批准手续、征收计划和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收范围内被征收房屋及产权人基本情况,补偿资金和产权调换房源的落实等有关情况,被征收房屋的市场估价,被征收人要求产权调换情况,被征收房屋的租赁情况及有可能影响房屋征收工作的其它因素。

(二)项目征求公众意见情况,包括群众的反映、有关专家、部门及单位的意见和建议。

(三)对因征收项目实施产生影响社会治安和社会稳定的因素,因征收可能引发的其他类型矛盾等问题进行评估预测和分析研究的相关情况。

(四)征收项目风险防范及维护稳定的相关组织机构和责任人员。

(五)征收项目实施中可能引发矛盾问题的化解方案、途径,解决矛盾的具体措施。

(六)评估结论。

第十条对于可实施的征收项目,也要在风险评估报告中做出风险预测以及防范和紧急处理措施的应急预案。

对于暂缓实施的征收项目,存在的风险要制定化解和应急预案,待条件成熟再实施征收。

对不具备实施条件的征收项目,辖区政府和相关部门要做好矛盾化解工作,把维护社会稳定作为第一要务,待征收项目具备条件时,在制定严谨、可操作应急预案的基础上,要有针对性地做好社会稳定工作,明确应对措施,将风险降到最低程度。

第十一条市、区人民政府根据风险评估报告分别做出实施、暂缓实施或不实施征收的决定。

第十二条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

石家庄市实施《国有土地上

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的规定

为贯彻落实《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石家庄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有关精神,作出以下规定:

一、预评估。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对拟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开展征收价值预评估和测算征收成本。预评估的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范围公布之日,并出具不同类型被征收房屋的补偿价值及产权调换房屋的市场平均价格。预评估机构在调查、认定的期间应对被征收房屋区域不同房屋的公摊补助系数进行测算调整,修正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房屋征收部门根据预评估报告、公摊补助系数、征收成本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和征收工作方案。

评估机构需要查阅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权属档案或相关资料的,应出示市房屋征收管理机构的证明,房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允许查阅。

二、公摊补助。公摊补助由评估机构依据公摊基准补助系数结合被征收房屋评估确定。

公摊补助等于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乘以产权调换房屋平均价格乘以公摊补助系数;在征收范围内无法进行产权调换时,按照被征收房屋类似区域(位)普通高层住宅楼房平均价格计算公摊补助。

三、评估机构的选定。拟参与房屋征收评估的评估机构,在规定时间内向房屋征收部门报名,并提交房屋征收估价工作方案。房屋征收估价工作方案内容应明确估价人员和现场负责人。由房屋征收部门按评估机构报名先后顺序在房屋征收现场公布报名的评估机构名单,然后由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协商选定。

协商意见不一致的,房屋征收部门会同辖区街道办事处或受委托的实施单位组织全体被征收人以投票方式选举产生评估机构。参加投票选举的被征收人数不低于全部被征收人总人数的50%,评估机构所获选票的数量不低于参加投票的被征收人选票的50%,该评估机构直接当选;被征收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参加选择的视为弃权。未选定评估机构或选出的评估机构有违规行为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抽签、摇号等随机方式确定评估机构。公证机关对全过程进行公证。

评估机构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受托的房屋征收评估业务。

市房屋征收管理机构对从事房屋征收工作的评估机构实行登记及信用管理,未经登记的评估机构不得从事房屋征收预评估与评估工作。市房屋征收部门应每年公布社会信誉好、综合实力强、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名单,供被征收人选择。有不良行为记录的评估机构,一年内不得参加房屋征收评估活动。

四、评估机构要严格依照程序进行实地勘察。评估机构应当安排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征收估价人员进行实地勘察时,必须佩戴市房屋征收部门统一颁发的上岗证,调查被征收房屋状况,拍摄反映被征收房屋内外部状况的照片等影像资料,做好实地查勘记录,并妥善保管。房屋征收部门、被征收人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均需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评估机构应当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或者委托合同的约定,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应当包括评估对象的构成及其基本情况和评估价值。房屋征收部门应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7日。

公示期间,评估机构应安排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进行现场说明解释。存在错误的,评估机构应修正。

被征收人有义务协助房屋征收部门开展调查、选举、预评估、评估现场勘查等工作,并提供相关资料。

五、对相关评估结果进行复核评估和鉴定的流程。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向原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若对原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仍有异议,可向石家庄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成立由房地产估价师、城市规划和法律等方面专家组成的石家庄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我市房屋征收估价活动的指导,不定期公布我市房地产市场价格指数信息,供房屋征收相关各方参考。

六、相关评估、鉴定费用。房屋征收预评估、评估、鉴定费用由委托人承担。但经鉴定改变原评估结果的,鉴定费用由原评估机构承担。复核评估费用由原评估机构承担。房屋征收评估、鉴定费用按照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七、被征收房屋的性质、用途和面积。以房屋权属证书和土地使用证书及档案资料为准;对被征收房屋的性质、用途和面积有异议的,由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市规划、国土、房产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出书面认定,除有证据证明房地产档案登记确有错误外,以房地产档案登记为准。对未经登记的房地产,应按照市级人民政府的认定、处理结果进行评估。

八、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有效期三年。2007年7月19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公布的《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实施意见》(石政发〔2007〕39号)、《关于鼓励旧城改造货币补偿异地安置的实施意见》(石政发〔2009〕5号)同时废止。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规定。

石家庄市市区国有土地上住宅房屋征收

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标准

为维护公共利益,切实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石家庄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规定,调整国有土地上住宅房屋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标准如下:

搬迁费标准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执行。

临时安置费标准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25元执行。

本标准实施前已经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项目,搬迁补助费仍按原规定执行每平米10元标准。临时安置补助费自本标准发布之日起按每平方米每月25元执行。

本标准自发文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二年。

石家庄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领导小

组组成人员

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石家庄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为协调解决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的问题,经研究,决定成立石家庄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领导小组。

组长: 刘晓军 市委常委、副市长

副组长:宋国宏 市政府副秘书长

李文昌 市建设局局长

成员: 贾明辰 市建设局副局长

左力鸥 市发改委副主任 刘生彦 市财政局副局长

张晓普 党组成员、总规划师

李惠林 市城乡规划局副局长

马福恒 市法制办副主任

平国强 市信访局副局长

王文兴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副局长

张家亮 市审计局副局长

韩绍明 市民政局副局长

刘建国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

李淑琴 市卫生局副局长

常杰 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主任

领导小组主要职责:组织研究房屋征收相关政策、拟定房屋征收计划、房屋征收决定、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等内容,并报市政府审批;召开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论证会;对征收范围内未登记及临时建筑等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协调有关部门配合做好房屋征收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建设局,办公室主任由市建设局副局长贾明辰兼任。

石家庄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 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组成人员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石家庄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为规范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估价工作,保障征收工作的顺利进行,经研究,决定成立石家庄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

主任委员: 赵丽平

副主任委员:冯二喜 闫立钧

秘书长: 常杰

委员: 沈铁胤 李辉 杜建桥 高增棉 唐燕

牛小瑛 邢秀珍 哈晓红 魏宏文 孟宪涛

王宣 齐明亮 张霄云 陈志强 王素洁

王振文 王学峰 郝永志 王一军 贾善魁

顾问单位: 市建设局、规划局、国土局、住房局、财政局

委员会秘书处设在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主要职责:组织召开技术鉴定会,对整体估价报告进行审议,建立征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和评估工作人员信用档案,并对档案进行管理,协调有关部门配合做好房屋征收工作。

主题词:城乡建设土地补偿规定通知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1年12月31日印发(共印3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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