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南藏族自治州简介

2022-09-14

第一篇:黄南藏族自治州简介

甘南藏族自治州公安局简介

甘南藏族自治州成立于1953年10月1日,位于甘肃省西南部,东与本省定西市、陇南市接壤,南与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毗邻,西与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果洛藏族自治州相连,北靠本省临夏回族自治州。全州总面积4.5万平方公里,现辖合作市和夏河、碌曲、玛曲、迭部、舟曲、卓尼、临潭七县,是一个以藏民族为主的多民族聚居区,总人口68万,自治州首府驻合作市。甘南地处青藏高原、黄土高原和陇南山地的过渡地带,南部为层峦叠嶂的迭岷山地,东部为连绵起伏的丘陵山区,西部为广阔的高原草甸,地势西北高东南低,平均海拔3000米左右。畜牧业、水力、矿产、藏医药和旅游是甘南的五大优势资源。

1952年7月中国共产党甘南藏区工作委员会成立,下设社会部,担负和领导甘南的公安、情报和保卫工作任务。1953年10月1日,甘南藏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成立,下设公安处。1955年7月1日,甘南藏族自治区改称甘南藏族自治州,区公安处更名为州公安处。1968年1月18日由当地驻军和甘南军分区共同对甘南藏族自治州公、检、法机关实行军事管制。同年2月27日甘南藏族自治州革命委员会成立,下设保卫部,取代和履行原公、检、法机关业务。1973年10月25日甘南藏族自治州革命委员会保卫部撤销,恢复甘南藏族自治州公安局。1980年6月6日,州政府决定将州公安局改称为公安处。1988年8月,州公安处又改称州公安局,担负对全州八个县、市公安局的领导、指导、协调职能。

新中国成立后,全州公安机关全力投入到剿匪、镇压反革命、平叛、反封建、取缔反动会道门、"四类分子"监督改造等斗争中,保卫了新生的人民政权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全州公安机关以维护社会政治稳定和治安稳定、保障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的顺利进行为中心,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在对敌斗争、预防和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治安管理等方面取得了显著成绩。公安队伍建设也取得了长足发展,特别是近年来,经过开展"三项教育"、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等集中教育整顿活动和大练兵活动,积极推进公安队伍制度化、规范化建设,公安队伍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不断提高,为圆满完成各项公安保卫任务提供了根本保证,涌现出了一批做出突出贡献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迭部县公安局被授予"全省优秀公安局"荣誉称号,一批民警分别被授予"全国优秀人民警察"、"全省优秀人民警察"等荣誉称号,还有一大批集体和民警立功受奖。在新世纪新阶段,全州公安机关决心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立警为公、执法为民",继续发扬"扎根高原、艰苦奋斗,无私奉献、顽强拼搏,不甘落后、敢为人先"的高原公安精神,积极进取,扎实工作,切实提高维护国家安全的能力、驾驭社会治安局势的能力、处置突发事件的能力、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的能力,为维护甘南社会稳定,推进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再做新贡献。

第二篇: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州情简介(本站推荐)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成立于1956年7月23日,位于云贵高原东南边缘,东邻湖南,南接广西,与本省黔南、铜仁毗邻,境内山川秀丽,气候宜人,资源丰富,民族风情浓郁。全州辖16市县和1个省级经济开发区、1个循环经济工业区,有90个镇,116个乡(17个民族乡),5 个街道办事处,89个居民委员会,68个社区居委会,3226个村民委员会。首府凯里市,是全州政治、经济、文化中心。黔桂铁路,湘黔铁路、公路320、321国道从境内经过,凯里与贵阳市高速路连接,至贵阳龙洞堡机场不到2小时行程。全州总人口446.91万人,有苗、侗、汉、布依、水、瑶、壮、土家等33个民族,少数民族人口占全州人口总数的81.87%,其中苗族人口占42.09%,侗族人口占31.86%。

自然条件:黔东南州国土面积30337.1平方公里,东西相距220千米,南北跨度240千米。地势西高东低,自西部向北、东、 南三面倾斜,海拔最高2178米,最低137米。其中,耕地379.13万亩,占8.3%;林地2232万亩,占49.1%;荒草坡地1286.83万亩,占28.27%。黔东南州沟壑纵横,山峦延绵,重崖迭峰,境内有雷公山、云台山、佛顶山、弄相山等原始森林,原始植被保护区与自然保护区27个,其中雷公山自然保护区为国家自然保护区。原始生态保存完好;境内有三条主要河流,即清水江、舞阳河和都柳江,平行贯穿中、北、南部。黔东南耕地面积较小,人均占有耕地低于全国平均水平,但东部、东南部多为山地,土层肥厚,保水条件好,宜于树木生长。

黔东南州气候属亚热带湿润气候。冬无严寒,夏无酷暑,年均气温在14-19摄氏度之间,雨季明显,降水较多,年降雨量在1000-1600毫米,日照年均约1200 小时,无霜期长,为260-220天,南部地区无霜期平均为310天,农作物三熟潜力较大,北部普遍轮作两熟。资源优势:黔东南是自然资源富集的地区之一,能源、矿产、生物、旅游资源得天独厚,资源优势突出。

矿产资源种类繁多,储量丰富。已探明矿产有重晶石、汞、煤、铁、锰、锑等47种,特别是重晶石冠甲中华,保有储量占全国的60%, 金矿和石灰岩等矿产也极具优势。

水能资源丰富,开发条件优越。水能蕴藏量332万千瓦,可开发的水能资源244万千瓦,河流天然落差大,全州农村小水电站装机容量达16.32万千瓦, 凯里火电厂装机容量达50万千瓦小时,2006年全州年发电量41.36亿千瓦时; 国家电网覆盖全州,已形成水火互济的发、输电力网络。

生物资源品种多,价值高,全州森林面积188.73万公顷,活立木蓄积量10959.7万立方米,覆盖率达62.78%,有各类植物2000多种,其中野生植物资源150余科,400多属,1000余种,在种子植物中,有中国特有属24属,占全国特有属的11.7%,有秃杉、篱子三尖杉、银杏、鹅掌楸等重点保护树种37种,占全国重点保护树种的10.5%,占省保护树种的90.2%;药用野生植物400余种,盛产太子参、松茯苓、五倍子,天麻、杜仲等名贵药材驰名全国;有野生动物上千种,草鹗、麝羊,彪豹、毛冠鹿、娃娃鱼、中华鲟等10多种被列为国家重点保护动物。

自然风光神奇秀丽,人文景观绚丽多彩,民族风情浓郁迷人。以舞阳河和云台山为代表的山水名胜,自然风光迤逦多姿;以凯里、台江、雷山为代表的苗族风情,文化底蕴浓郁;以黎平、从江、榕江为代表的侗族风情,独特的建筑艺术令人赏心悦目;还有施秉杉木河、黄平野洞河、剑河温泉、岑巩龙鳖河等景点,构成黔东南多姿多彩的旅游景观,黎平高屯天然石拱桥和述洞侗族独柱鼓楼、榕江车江三宝侗寨古楼等世界之最已列入吉尼斯记录。遮天避日的亚热带森林,夏无酷暑的宜人气候,又使其成为理想的避暑胜地。早在1992年的国际旅游年会就巳将黔东南列入世界“返璞归真、重返大自然”十大旅游景区之一,随后又被联合国保护世界乡土文化基金会列为世界少数民族文化保护圈。黎平肇兴堂安侗寨和锦屏隆里古城为中国与挪威国际合作项目生态博物馆,境内有“舞阳河”和“黎平侗乡”两个国家风景名胜区。

民族风情:美丽富饶的黔东南州居住着苗、侗、汉、水、瑶、壮、布衣、土家等民族。这里民风质朴,人民勤劳善良,热情好客,处处洋溢着浓郁的高原豪放之气。各民族用自己的聪明才智在创造美好家园的同时创造了绚丽多姿的民族文化,形成了各具特色的风土人情。积淀着深厚文化底蕴的节日庆典和娱乐活动,美不胜收的民族民间工艺和民居建筑,编织成了一幅幅色彩斑斓的苗岭高原风情画,成为黔东南独具特色的旅游资源。

黔东南素有“百节之乡”的美称,一年中有节日集会200多个。节日活动丰富多彩,有唱歌跳舞、斗牛赛马、吹芦笙、踩铜鼓、赛龙舟、玩龙灯、唱侗戏等等。主要的民族节日有苗族的芦笙会、爬坡节、姊妹节、“四月八”、吃新节、龙舟节、苗族的苗年,侗族的侗年、泥人节、摔跤节、林王节、“三月三”歌节、“二十坪”歌节,水族的端节,瑶族的“盘王节”等等。这些节日集会是展现黔东南民族风情和灿烂文化的百花园。

“吃新节”是苗族春夏之交最盛大、最隆重的节日,由古代的祭祀演变而来,各地过节时间不一,一般在农历的六月初到八月中旬这段时间内。

黔东南素有“歌舞海洋”的美誉,各民族历来以能歌善舞著称。苗族有高亢激昂、热情奔放的“飞歌”,也有委婉动听、抒情优美的“游方歌”,还有质朴无华的“古歌”、“酒歌”、“大歌”,其调式不一,各具韵味,具有很强的艺术感染力。侗族的歌大多旋律优美,曲调多样,犹如潺潺流水,有合唱歌曲,也有独唱歌曲,特别是无伴奏、无指挥的多声部侗族“大歌”,以其古朴优美的曲调、独特的演唱方式享誉海内外。

民族舞蹈多姿多彩,动作刚劲有力、豪放潇洒,被称为“东方迪斯科”的苗族木鼓舞和庄重的踩鼓舞,有纯朴活泼的芦笙舞,有侗族的“多耶舞”。这些舞蹈具有浓郁的生活气息,是中华民族文化百花园中的奇葩。

少数民族传统体育活动与民族习俗紧密联系,与各民族的历史和生产生活环境息息相关,是民族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充满了浓郁的生活情趣和乡土气息,主要有苗族的“划龙船”和武术,侗族的被誉为“东方橄榄球”的抢花炮等等。

民族工艺美不胜收,有早在宋代就作为贡品的苗族蜡染和侗族的侗锦以及苗族侗族的刺绣、具有鲜明特点的民族服饰和首饰等,都具有很高的艺术价值和收藏价值。

民族建筑在中国建筑史上独树一帜。苗、侗、水、瑶、畲等民族的干栏式吊脚楼,土家族的衙院庄园,侗族的鼓楼、花桥都具有鲜明的民族特色和很高的艺术价值。

经济社会发展现状:建州以来,特别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黔东南州经济和社会都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苗乡侗寨焕发出前所未有的活力与勃勃生机,国民经济稳步发展,整体实力不断增强。

2008年,是黔东南州发展进程中极不寻常、很不平凡的一年,先后遭受了百年不遇的低温雨雪冰冻灾害考验和百年不遇的国际金融危机冲击。面对困难和挑战,全州各族干部群众,努力克服各种困难和不利因素的影响,保持了经济社会加快发展的良好势头,各项工作取得新的成就。全州生产总值达228亿元,人均生产总值5112元,农村经济全面发展,农、林、牧、渔各业均保持了持续发展,以从江椪柑、榕江西瓜、脐橙、台江、雷山金秋梨、从江、榕江、剑河香猪、香羊为代表的绿色产业,特色产业正在逐步形成。工业规模逐步扩大,拥有凯里电厂、施秉恒盛冶炼厂、镇远青酒集团、全江化工公司、凯里铁路铅锌厂、凯晟铝业公司、岑巩国恒锰业公司、凯里中密度纤维板厂、凯里瑞安水泥厂和阳光铝厂等一批骨干企业。

旅游业继续保持快速增长的态势。秀美的山水、众多的名胜古迹,充满厚重原生文化色彩的民族风情,让越来越多的中外游客留连忘返。2008年全州接待国内旅游人数1388万人次,旅游总收入75亿元,刺激第三产业经济的连带发展,全年第三产业增加值达到92.8亿元,增长12.8%。

基础设施不断改善。近几年,黔东南州委、州政府抓住中央增加投资、扩大内需的机遇,

加大以交通为重点的基础设施建设工作力度,加大投入,通过改善交通基础设施以优化黔东南的区域位置。继贵阳—新寨高等级公路黔东南段、凯里—麻江高速公路竣工后,玉—凯高速公路已正式通车,贵广快速铁路和厦蓉高速公路正在建设中,昆明经贵阳过黔东南至长沙快速铁路专线拟于10月份动工新建。目前全州公路通车里程7184.1公里,实现县县通油路,乡乡通公路。88%的行政村通了公路;铁路建设快速发展,湘黔铁路、黔桂铁路过境232.5公里,湘黔铁路复线建设已全线竣工通车;民用航空建设载入史册,黎平机场已正式通航;能源、邮电通讯等事业近年得到迅猛发展,全州16个县市拉通了国家电网,全部实现市话交换程控化,乡乡通电话,移动电话网络覆盖全州,畅通八方的交通通讯新格局已初步形成,对外开放投资环境日趋改善。

人民生活水平显著提高,社会事业健康发展。2008年黔东南州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民人均纯收入分别达到11616元和2450元。城乡居民家庭居住条件得到进一步改善。年末城镇居民人均居住面积为25平方米;年末农村居民人均居住面积为21.38平方米。城乡居民家庭拥有的耐有消费品不断增加,不少家庭生活开始迈向小康;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各项社会事业全面发展。

第三篇:黄南藏族自治州义务教育条例

【发布单位】82719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9-09-24 【生效日期】1999-1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黄南藏族自治州义务教育条例

(1999年6月5日黄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9年9月24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第一条 为了发展自治州的基础教育事业,提高民族文化素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青海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黄南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第二条 自治州从实际出发,分阶段、有步骤地实施义务教育,具体目标为:

(一)2000年,全州所有城镇及非农(牧)人口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同仁、尖扎两县基本普及6年义务教育;泽库、河南两县基本普及3年或者4年义务教育。

(二)2005年,同仁、尖扎两县基本普及9年义务教育,泽库、河南两县基本普及6年义务教育。

(三)2010年,全州基本普及9年义务教育。

第三条 第三条 义务教育实行地方负责,以县为主,州、县、乡(镇)三级管理,州、县、乡、村四级办学的体制,同时鼓励和提倡社会力量兴办学校,逐步形成政府办学为主与社会各界参与办学相结合的体制。

开办中、小学校,须由州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州、县、乡(镇)人民政府和州、县教育行政部门实行义务教育目标管理责任制,把义务教育完成情况作为考核各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分管教育领导、教育行政部门领导政绩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四条 第四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在实施义务教育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州、县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实施义务教育的规划和方案,检查、监督义务教育的实施和经费的落实、管理和使用;

(二)县、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规划并合理设置各类小学、初级中学,方便儿童、少年就近入学;对受完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授权所在学校颁发完成规定年限义务教育证书;

(三)州、县、乡(镇)人民政府要动员、组织适龄儿童、少年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四)州、县、乡(镇)人民政府要结合本地区经济、教育发展状况,努力改善办学条件,推动义务教育发展;

(五)州、县、乡(镇)人民政府要为中、小学校提供一定数量的土地、草场和设施,并制定优惠政策,帮助中、小学校开展勤工俭学活动;

(六)州、县人民政府要及时研究解决义务教育中的重大问题,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义务教育的情况。

第五条 第五条 州、县教育行政部门在实施义务教育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确定中、小学校的规模、办学形式和教学内容,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本地区中、小学校开办、合并、搬迁、停办的意见;

(二)管理、使用好教育经费,并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

(三)管理中、小学校的教育、教学和教学科研工作,改进学校管理体制;

(四)建立中、小学校校舍检查制度,负责检查、维修学校危房;

(五)建立教学质量标准和评估指标体系,加强督导队伍建设,强化督导工作。

第六条 第六条 中、小学校在实施义务教育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接收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并受完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接收虽有残疾但不妨碍正常学习的儿童、少年入学;

(二)协助当地政府组织、动员适龄儿童、少年按时入学;

(三)认真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按照教学大纲和教学计划的要求开齐课程,保证教学时间,改进教学方法,提高教育质量,加强对学生的思想品德教育,培养合格的毕业生;

(四)制定学校的教学工作计划和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五)严格学籍管理,防止在校学生流失;

(六)管理、使用好教育经费;

(七)维护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

第七条 第七条 牧业区办学应以寄宿制学校为主,同时因地制宜采取多种形式办学。

寄宿制学校应扩大办学规模,提高办学效益和教育质量。

第八条 第八条 城镇、农业区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必须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偏远农村的儿童入学年龄可推迟到七周岁。牧区儿童入学年龄可推迟到八周岁。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必须保证子女或被监护人按规定年龄入学,受完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第九条 第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招用应当接受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做工、务农、放牧、经商或当扎哇、觉姆、满拉。

第十条 第十条 对家庭贫困不能入学或不能坚持学习的适龄儿童、少年,学校可减免其杂费和课本费,并根据分级管理的原则,由本级人民政府给学校或学生个人相应的补贴。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自治州实行教师资格制度。中、小学校逐步推行教师聘任制。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通过培训、鼓励自学等形式,不断提高教师的业务素质。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逐步改善教师的工作和生活条件,稳定教师队伍。

(一)定期给有中级以上职称的教师检查身体;

(二)要按时足额发放教师工资;

(三)对通过自学或进修达到国家规定学历的教师给予补助。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筹措实施义务教育的经费并实行预算单列。地方财政预算支出中教育支出所占的比例,州级要达到20%,县级要达到35%,乡(镇)财政收入主要用于义务教育。

州、县人民政府要按时给寄宿制学校划拨助学金,保证学生生活和学习的需要。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要逐步使校舍、教学设施、图书资料达到省人民政府规定的义务教育办学标准。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农村、牧区教育事业费附加在农、牧民负担的5%中,按农牧民上年人均纯收入的1.5%~2%征收。城镇按“三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3%征收教育费附加,按规定免征“三税”的企业、个体工商户按销售收入的5‰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

农村、牧区教育事业费附加专户储存,实行“乡征、乡管、乡用”。

城镇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须及时存入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在银行开设的“教育事业费附加”专户。

农村、牧区和城镇的教育事业费附加主要用于义务教育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中、小学校应积极开展勤工俭学,筹措资金,补充义务教育经费。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州、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认真执行本条例,按期实现义务教育目标的县、乡(镇)人民政府;

(二)贯彻教育方针成绩显著的教育行政部门和中、小学校;

(三)为发展义务教育做出突出贡献的教育工作者;

(四)积极集资办学和捐资助学,支持义务教育工作,成绩突出的组织和个人。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因工作失职未能如期实现义务教育目标,或无特殊原因未能如期达到实施义务教育办学标准以及在义务教育检查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校或教职工,根据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对其主要领导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绝接收应当在该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学的;

(二)因工作失职,致使在校学生严重流失的;

(三)随意开除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或者勒令其退学的;

(四)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情节严重的;

(五)因工作失职给学校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

(六)将校舍、场地出租、转让或者挪作他用,妨碍义务教育的;

(七)向学生或者家长乱收费的。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县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经批评教育仍不送子女或监护人入学的,按每个适龄儿童、少年每学年处以300-800元罚款、责令其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入学,并可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单位或个人招用尚未受完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做工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责任者或个体业主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停止招用,并处以1000-3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营业。

接收应当接受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寺当扎哇、觉姆或满拉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责任者将儿童、少年离寺送入学校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上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宗教干预义务教育的;

(二)利用迷信活动干涉义务教育的;

(三)在学校传播淫秽、反动读物、音像等制品的;

(四)扰乱学校正常教学秩序的;

(五)侮辱、殴打教师、学生的;

(六)侵占、破坏学校校舍、草山、场地和其他设施的;

(七)侵占、克扣、挪用、挥霍、贪污教育经费的。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四篇: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黄南藏族自治州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议

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黄南藏族自治州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议.txt爱空空情空空,自己流浪在街中;人空空钱空空,单身苦命在打工;事空空业空空,想来想去就发疯;碗空空盆空空,生活所迫不轻松。总之,四大皆空!黄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黄南藏族自治州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议 案

黄政〔2007〕65号

州人大常委会:

为切实保障我州电网的安全运行,维持正常供电秩序,为地方经济发展提供稳定的电源,进一步保护好电力设施,有效遏制破坏电力设施等违法行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和《青海省供用电条例》等法律法规,草拟了《黄南藏族自治州电力设施保护条例(送审稿)》,现提请审议,并列入2008年黄南藏族自治州立法计划。

附:

1、关于《黄南藏族自治州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立法时间安排意见

2、《黄南藏族自治州电力设施保护条例》(送审稿)

3、关于《黄南藏族自治州电力设施保护条例》(送审稿)的起草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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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长: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关于《黄南藏族自治州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的立法时间安排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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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南藏族自治州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以下称《条例》)立法进度建议安排如下:

1、2007年11月,州经贸委向州政府提出提请州人大常务委员会制定《条例》提案的请示, 列为黄南州2008年立法计划。

2、2007年12月,根据立法机关批准的立法计划,州经贸委会同黄化供电公司深入现场,开展电力设施保护情况的调查研究,掌握一手资料,为起草条例奠定基础。进行调研资料的整理、分类,完成《条例》(送审稿)的起草工作。

3、2008年4月前,配合州立法机关对《条例》(草案)进行调研、论证、修改等工作。

5、2008年6月前,力争《条例》提交的州人大常委会审议。期间,配合州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对《条例》(草案)的论证、修改等工作。

6、2008年底前:力争《条例》提交的省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并正式颁布实施. ? ? ? ? ? ?

黄南藏族自治州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送审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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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电力设施安全,保证电力安全稳定运行,保障地方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正常用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州境内已建或在建电力设施的保护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领导,设立由政府和电力管理、公安、林业、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和电力企业负责人组成的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负责指导所辖行政区域内的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相应的电力企业,负责电力设施保护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州、县人民政府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电力设施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开展电力设施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二、研究、部署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组织、协调电力设施保护有关措施的落实;

三、监督和检查各级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开展电力设施保护的工作;

四、定期分析电力设施保护情况,研究制定对策,总结推广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经验。

第五条 ?州、县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电力设施保护的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电力设施保护法律、法规及本条例的实施;

二、在省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公告应当设立电力设施保护区的区界、地段上设立安全保护标志;

三、会同电力企业及沿电力线路各单位,建立群众护线组织,培训护线员,健全护线管理责任制;

四、依法查处危害电力设施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并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查处危害电力设施的治安、刑事案件;

五、协调、疏导电力设施与其他设施的安全问题;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电力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违法行为,有权向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或公安部门举报。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对检举、揭发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属实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或物质奖励。

电力企业应当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和扰乱供用电秩序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保障群众生活和经济社会发展安全用电。

第二章 电力设施建设

第七条 州、县人民政府在制定和组织实施城乡建设规划时,应将电力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统筹安排电力建设用地,不得在输电线路走廊和电缆通道内规划或批准其他妨碍电力设施安全的建设项目。

州、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部门审批或规划在已建架空电力线路设施或已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规划的架空电力线路设施两侧新建的建筑物时,应会同当地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征求相关电力企业的意见后审查批准。

第八条 电力设施建设项目需要征用土地和砍伐林木的,电力建设单位应当向土地、林业等相关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相关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及时予以办理。

第九条 电力设施建设和产权单位进行项目建设和设施维护时,作业区域内的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影响、阻碍施工或者作业。 因作业对建筑物、林木或者农作物等造成损失的,电力设施建设或者产权单位应当负责修复或者依据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补偿标准,给予其所有者一次性补偿。对超过规定标准的无理补偿要求和抢建的地上附着物及抢栽抢种的林木、农作物等不予补偿。

第十条 对已征用的电力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种植任何植物。经批准在林地上砍伐出的输电线路走廊内,确需种植低矮树木及植物的,应当与电力线路产权单位订立的种植协议,未订立书面协议的不得擅自种植。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电力设施,应当与周围已建设施保持符合规定的安全距离。需要迁移其他设施或者要求其他设施所有人和管理人采取相应技术措施的,电力企业应当与其协商,并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偿。

铁路、公路、水利、电信、航运、城市道路、桥梁、涵洞、管线及其他公共工程设施后于电力设施建设的,不得危及电力设施的安全。确需迁移电力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电力企业协商并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 第十二条 原有建筑物、构筑物进行改建、扩建时,使其距离不符合电力设施保护安全距离的,其建筑物、构筑物产权人应当及时整改,并承担由此造成损害的责任。

第三章 电力设施保护

第十三条 发电设施、变电设施、输电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的保护范围和电力线路保护区按照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盗窃、破坏电力设施。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

一、扰乱发电、供电企业的生产和工作秩序;

二、移动或损害发电、变电、调度、通讯、电力线路等电力设施及其标志物;

三、非法侵占电力设施建设征用的土地,擅自进入施工现场扰乱正常施工,破坏、封堵施工道路,截断施工水源或电源;

四、擅自攀登或跨越电力设施保护围墙、防护遮栏、杆塔、变压器平台及相关辅助设施,移动、拆卸电杆拉线杆和拉线;

五、无电力工程有关施工资质或无进网电工作业许可证进行施工和作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

第十五条 在下列范围内,不得进行取土、堆物、打桩、钻探、开挖、灌溉或者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的活动:

一、10-35千伏杆塔、拉线基础外缘5米;

二、110-330千伏杆塔、拉线基础外缘10米;

三、750千伏杆塔、拉线基础外缘15米。

在上述距离范围外进行取土、打桩、钻探、开挖、灌溉、堆放有害化学物品等活动时,不得损毁、封堵通往杆塔、拉线基础供设施巡视和检修人员、车辆通行的道路;不得影响杆塔、拉线基础的稳定,如可能引起杆塔、拉线基础周围土壤、砂石滑坡时,应当负责修筑护坡进行加固;不得损坏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者改变其埋设深度。

第十六条?在10-35千伏电力设施周围300米;110-330千伏电力设施周围400米;750千伏电力设施周围500米;15万千瓦以下水电厂电力设施周围300米;15万千瓦以上水电厂电力设施周围400米等处不得进行爆破作业。

在上述范围外进行爆破作业,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办理手续并采取相应安全措施,防止危及电力设施安全。

第十七条 文艺演出、放映电影和集会应当远离架空电力线路,需要架设临时线路和设施的,应当前往当地供电企业办理用电手续,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活动时,应当制定安全措施并经所在地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程及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

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作业;

三、各类机动车辆(含装载物)、机械或其他物品通过架空电力线路时,自地面起其高度不符合穿越物体与导线之间的安全距离;

四、其他线路需从架空电力线路下通过或交叉穿越的;

五、其他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和人身安全的活动。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前款规定的事项时,应当征求电力企业的意见;涉及到相关部门的,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前款的作业事项需要电力企业提供协助时,电力企业应当予以配合,产生的费用由作业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线路安全的树木、竹子等高秆植物。

位于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外的树木,因高度凤偏后超出安全规定对电力线路可能造成危害的,所有者应当修剪或者砍伐,不予修剪或者砍伐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二十条 电力设施建设和产权单位在工程项目建设中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电力设施对地距离的技术标准,但不承担电力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由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在施工、农田翻整、填埋、铺垫或者自然因素导致供电设施对地距离减少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因不可抗力、自然灾害等外力因素或者突发性事件导致树木、构筑物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紧急情况出现时,电力企业可以先行采取相关紧急避险措施,防止危害电力设施的事故发生或者最大程度减轻事故的危害,并尽快报告电力行政管理部门。电力企业实施紧急避险措施后,应当及时告知利害关系人。

第二十二条 单位出售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经办人须持单位介绍信和本人的身份证明,介绍信应当注明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来源、数量、规格等;个人出售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需持其本人身份证明。收购单位不得回收来源不明的废旧电力设施器材。收购单位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时,应当存留出售单位的介绍信,记录出售人的身份证明和所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来源、数量、规格等事项。

第二十三条 在电力设施上发生触电事故后,当事人及现场人员应当积极采取措施对触电人实施救助,保护好现场,并及时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 州、县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尽快会同电力管理、公安等部门派员赶赴现场,组织对受害人的抢救或者善后处理,并组成由司法技术和电力技术专家组成的事故调查组,进行事故现场勘察和调查,出具《触电事故责任认定书》。

由于触电事故引起触电人伤残、死亡的,应当由具有法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等级或死亡原因的鉴定报告。

第二十五条? 因下列行为之一造成电力设施触电事故的,电力企业应当承担责任: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国家或电力行业安全标准操作的;

二、电力调度失误的。

第二十六条 因下列违反法律法规所禁止的行为之一造成本人或他人触电事故的,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全部责任:

一、擅自迁移、更动、操作、攀爬运行中的电力设施;

二、私拉乱接、私设电网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用电行为;

三、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爆破、取土、打桩、钻探,或者在架空电力线路下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堆放物品、种植高杆植物等影响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

四、向电力设施射击、撞击或抛掷物体等行为;

五、在电力杆塔、拉线上拴牲畜、攀附农作物、悬挂物体等行为;

六、在电力杆塔上擅自架设广播线、通讯线、闭路线等线路的行为;

七、盗窃电能,盗窃、破坏电力设施等违法犯罪行为;

八、以触电方式自杀、自伤的行为;

九、实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所禁止的、危害电力设施和供电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行为人使用或操作自身用电设施或擅自使用、操作、盗窃、损坏他人用电设施造成本人或他人触电事故的,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造成自身或他人触电的,由其监护人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八条 州、县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规范电力设施保护的执法行为,协调电力执法过程中与相关部门之间的关系,认真履行电力设施保护的职责。

电力企业用电检查人员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认真开展电力设施保护相关工作,保障电力设施安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擅自在已征用的电力建设用地和输电线路走廊内种植各类植物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3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电力企业和他人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盗窃、破坏电力设施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和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各类禁止性行为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电力企业和他人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办理用电手续,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和经济损失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制定安全措施并经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从事相关活动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电力企业和他人经济损失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违法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

三、不依法履行电力设施保护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电力企业用电检查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以权谋私,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由其单位给予行政的、经济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 ? ? ? ? ? ? ? ?

关于《黄南藏族自治州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送审稿)》的起草说明 ?

一、立法的必要性

电力设施是电力的载体,是保障电力为经济建设和群众生活服务的物质基础。由于电能产供销一次完成的特殊性质,电力设施一旦遭到破坏或盗窃,不仅影响电网安全和电力企业的利益,而且给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群众生活带来重大损失,甚至危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多年来,我州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在地方政府的领导和电力行政管理部门、电力企业、人民群众的共同努力下,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是,在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取得成绩的同时,也存在着一些突出的问题,主要是:

(1)我州电力设施被盗窃、破坏的情况十分严重。据不完全统计,2001年-2006年黄南电网共发生盗窃破坏电力设施案件141起,被盗线路累计18.9199万米,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228.1万元。其中拆毁塔材、盗割导线、盗窃电力建设物资、器材等案件比例较高,造成较大经济损失,造成停电、火灾、人身伤亡事故多起。有些地区不法分子屡屡作案、手段恶劣、气焰嚣张,甚至用炸药炸毁高压电线铁塔,几十公里的电力线路被盗割一空,电力设施遭到严重破坏。

(2)损害电力设施的违法行为屡禁不止。一些单位和个人擅自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施工、爆破采石、移动拆卸电杆拉线、吊装、取土、私拉乱接、抛掷物品等现象普遍存在,造成倒塔、倒杆、断线、短路跳闸、损毁设备、电力设施基础松动等情况经常发生,严重危及电力设施的安全。

(3)危害电力设施的问题突出。一些单位和个人在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建筑物、公共设施和种植树木时,不履行审批手续,随意跨越电力设施保护区,使其建设工程不符合安全距离或与电力设施直接接触,引发停电、人身伤亡等事故。(4)阻挠电力设施建设项目的行为时有发生,林木砍伐、土地征用、拆迁安置等补偿费用不能严格执行法律和政策规定,当事人漫天要价,随意提高法定补偿标准,达不到要求,就阻碍正常施工。同时,抢栽抢种现象严重,并强行要求建设单位给予补偿。

上述盗窃、破坏、损害和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严重影响了电网安全运行和正常的供用电秩序,给国家和人民财产造成巨大损失,制约了地方经济发展和西部大开发战略的实施,扰乱了供电秩序,危及人民生活和生命安全,引发社会不稳定因素。为保护电力设施安全,保证电网稳定运行和电力正常供应,保障社会公共利益,促进地方经济可持续发展,制定《黄南藏族自治州电力设施保护条例》是十分必要的,将有利于解决制约黄南州电力发展的主要问题,将为黄南州电力服务于地方经济建设创造良好的法律环境。

二、立法的背景及依据

随着《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供电营业规则》及其他配套法规的颁布和实施,我国电力立法已初步形成了以《电力法》为龙头的电力法律法规体系。电力法制的完善对全国电力工业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保障和规范作用,切实维护了电力投资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由于现行的电力法律法规制定的时间较早,一些规定已不适应市场经济条件下电力的营运和管理模式,不能解决电力发展中的实际问题。如:在供用电管理过程中存在的盗窃电力设施、用户违章用电、拖欠电费等不规范行为,给供电企业造成了损失,也带来了电网运行的安全隐患。对于这些不规范行为,国家现有的电力法律、法规仅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不便操作,迫切需要通过地方立法进行补充,从而依法解决供用电双方存在的问题和矛盾,保护供用电双方的合法权益,建立正常的供用电市场秩序。因此,在国家立法条件还不成熟的情况下,迫切需要通过地方立法进行补充和完善。既可保障和促进电力体制改革的稳步推进,也为完善地方法律法规体系提供了有益的立法经验。

近年来,省人大常委会高度重视电力立法,并加快了电力立法的速度,2005年制定颁布了《青海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今年又制定颁布了《青海省供用电条例》,标志着青海省电网企业发展的良好法治环境已逐步形成。但由于已有的法律法规原则性较强,操作上没有具体的规定,给执行造成难度。为此,在黄南州第十三届人大会议上,代表联合提名,建议出台地方电力法规,以保证黄南州供用电双方的合法权益,保证电网企业持续、健康地发展。此建议得到了州人大常委会的高度重视,并将此作为州第十三届人大会议的立法提案,纳入州人大立法计划。

制定《黄南藏族自治州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青海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青海省供用电条例》,以及国务院和省政府关于加强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意见等法律和行政规章。

三、起草过程

2007年9月,州经贸委在深入电力企业和电力设施现场的基础上,起草了《黄南藏族自治州电力设施保护条例(送审稿)》。之后,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结合近几年我州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实际,对《黄南藏族自治州电力设施保护条例(送审稿)》作了进一步的修改、补充和调整,形成现在的送审稿。

四、几个主要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建立保护电力设施的群防群治机制。由于电力设施分布点多、线长、面广,州、县电力行政执法力量薄弱,做好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难度较大。加之电力设施保护工作是一项涉及社会各方面的系统工程,仅靠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的力量难以到达预期效果,只有调动社会各方面的力量,才能有效地保护电力设施。因此,为保护电力设施,保证电网的安全运行,《送审稿》第三条规定,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领导,设立由政府和电力管理、公安、林业、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和电力企业负责人组成的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负责指导所辖行政区域内的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相应的电力企业,负责电力设施保护的日常工作。《送审稿》第五条规定,州、县电力管理部门应会同电力企业及沿电力线路各单位,建立群众护线组织,培训护线员,健全护线管理责任制。

(二)关于保护电力设施的职责。针对电力行政执法监管职能不到位,协调难度大,案件查处率低的情况,《送审稿》明确了电力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送审稿》第五条规定,州、县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电力设施保护的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组织电力设施保护法律、法规及本条例的实施;在省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公告应当设立电力设施保护区的区界、地段上设立安全保护标志;依法查处危害电力设施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并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查处危害电力设施的治安、刑事案件;协调、疏导电力设施与其他设施的安全问题。

(三)关于对危害电力设施行为的界定和电力设施保护区的特殊规定。为确保电网正常运行,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防治各类危害电力设施行为的发生。《送审稿》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明确界定了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为防止引发停电、人身伤亡等事故的发生,《送审稿》第十八条对需要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架空电力线路下进行施工作业或者其他可能危及电力设施、电力线路运行安全的活动,依照《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经县级以上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后,方可从事。

(四)关于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收购和出售。为封堵销赃渠道,规范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收购行为,打击破坏电力设施的违法行为。《送审稿》第二十二条规定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登记出售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出售人或经办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及其出售物品的来源、名称、数量、规格等。

(五)关于奖励制度。为调动全社会和广大人民群众保护电力设施的积极性,将政府相关部门、电力企业和群众共同参与的保护电力设施的活动有机结合起来,充分发挥综合治理、群防群治的作用,深入持久地做好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送审稿》第六条规定,电力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违法行为,有权向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或公安部门举报。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对检举、揭发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属实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或物质奖励。?

(六)关于电力设施上触电事故的处理。电力设施上触电事故直接关系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长期以来,电力设施上发生的触电事故处于无人管的状况,无责任认定部门,无论谁的责任,当事人都要供电企业承担责任,有的甚至无理取闹,直接影响电力企业正常生产。为此,依据《安全生产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伤害事故的规定,《送审稿》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在电力设施上发生触电事故后,当事人及现场人员应当积极采取措施对触电人实施救助,保护好现场,并及时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州、县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尽快会同电力管理、公安等部门派员赶赴现场,组织对受害人的抢救或者善后处理,并组成由司法技术和电力技术专家组成的事故调查组,进行事故现场勘察和调查,出具《触电事故责任认定书》。同时,《送审稿》还合理界定了触电事故的责任和免责条款。

(七)关于法律责任。《送审稿》对盗窃、破坏电力设施和危害电力设施的各类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做出了明确规定,在不违反上位法的基础上,结合当地经济收入状况,对处罚标准进行了细化,区分了个人和单位的责任程度。对《送审稿》中未规定的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篇:海北藏族自治州法制宣传教育条例(2007年11月18日海北藏族自治州第%E5

【发布单位】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08-04-08 【生效日期】2008-05-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海北藏族自治州法制宣传教育条例

(2007年11月18日海北藏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8年3月27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2008年4月8日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第一条 为了规范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的法律素质和各项事业的法治化管理水平,根据宪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省人大常委会的有关决议,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在本州行政区域内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法制宣传教育,是指通过宣讲、文字、图像等形式,向公民普及宪法和法律、法规的基本知识,增强公民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和权利义务观念,培养公民自觉学法守法用法的行为习惯,形成依法办事的社会氛围。

第四条第四条 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自治州、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领导,将法制宣传教育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和计划,并组织实施。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列入工作计划,并确定相应的部门和人员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第五条 法制宣传教育的对象是一切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

自治州、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不同时期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状况,确定法制宣传教育的重点和内容,增强法制宣传教育的针对性、实效性。

第六条第六条 法制宣传教育实行经常教育与集中教育相结合、普及教育与重点教育相结合、宣传教育与法治实践相结合,推进法制宣传教育活动进机关、进乡村、进社区、进学校、进企业、进市场、进工地、进宗教活动场所。

第七条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专项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并逐年有所增长。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法制宣传教育经费由本部门、本单位予以保障。

第八条第八条 自治州、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是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制宣传教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决议、决定;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规划和计划;

(三)指导、协调、督促和检查本行政区域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四)负责法制宣传教育的考试、考核、评比,决定或者建议实施奖惩事项;

(五)组织培训法制宣传教育骨干,组织和指导编印法制宣传教育教材,配合有关部门举办法制讲座和法律知识培训;

(六)总结、推广法制宣传教育经验;

(七)办理法制宣传教育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第九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将基本的法律知识和与业务相关的法律知识列入公务员培训计划,定期培训和考核。

第十条第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把法律知识学习列入学校教育教学计划。

中小学校应当聘请具有一定法律知识和法制工作经验的人员兼任法制副校长,协助学校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主管部门应当负责所辖企业事业单位经营管理人员的法律知识培训及考试或者考核,提高其依法经营、依法管理的能力。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做好管辖区内私营企业经营者和个体工商户的法制宣传教育,增强其诚信守法、依法经营的自觉性。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公安、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对进城务工人员、农村牧区雇用人员、城镇失业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引导其守法从业、依法维权。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文化、新闻等部门和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体应当根据当地法制宣传教育计划,创新和丰富法制宣传教育形式,开展公益性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团体应当结合自身的工作特点,加强对企业职工、农民工、青少年、妇女等群体的法制宣传教育,不断提高其法律知识水平和依法维护合法权益的能力。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加强宗教教职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使其掌握必要的法律知识,在法律、法规、规章范围内开展宗教活动。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结合司法和行政执法活动,向公民宣传相关的法律知识。

其他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宣传与本行业、本部门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村(牧)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备兼职法制宣传员,负责辖区内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社会组织和法律专业人员以多种形式支持和参与法制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在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每年全国法制宣传日期间,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根据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安排和各自的工作职能,组织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法制宣传教育实行考试、考核制度。考试、考核由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公务员录用和晋升职务、事业单位专业技术职务评聘时应当进行必要的法律知识考试。

公务员的学法情况列为考核内容,考核结果作为任用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考核不合格的地区或者单位,不得授予精神文明建设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方面的荣誉称号;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由县级以上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授予机关撤销其荣誉称号。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对不履行本条例的规定或者在法制宣传教育考核验收中不合格的地区或者单位,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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