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主规范模式法律探讨论文

2022-04-19

今天小编给大家找来了《民主规范模式法律探讨论文(精选3篇)》仅供参考,大家一起来看看吧。摘要: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企业的体制和现代的劳动关系正在发生着一定的转变,企业的职工由以往的主人公地位变为受企业雇佣的劳动者,本文主要针对企业职工的民主参与,进行法律内涵和制度保障方面的探究,希望能够保护职工的切身利益,并为制度完善提供一定思路。

民主规范模式法律探讨论文 篇1:

立法辩论的理论根据

[摘要]立法辩论是国外议会立法的必经程序和基本机制,探讨立法辩论的理论根据对于我国此项制度的建构具有重要意义。学界关于立法辩论的理论根据存在政治修辞、协商民主、正当程序和法律论证等学说。上述各种学说在一定程度上揭示了立法辩论存在的基础,但也存在明显的不足之处。通过分析立法辩论的概念、特征和程序,提出立法辩论的理论根据在于理性决策,即实现立法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和法治化。

[关键词]立法;立法辩论;理性决策

[文献标识码]A

国外议会立法过程中,立法辩论是必经程序,也是基本机制。立法辩论是指观点对立的议员在法案审议会议中,依据议事规则和围绕法案动议所进行的正式论证、争辩和表决活动。立法辩论的实施最早是依据议会法案审议经验而形成的惯例,后来随着制度化和规范化程度的提高,理论界将实践经验逐步提升为理论学说。在我国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和依法立法的背景下,探讨立法辩论的理论根据,有助于为立法体制机制的完善、人大立法质量的提高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创新提供有价值的建议。

一、立法辩论理论根据之,学说

1.政治修辞说。政治修辞是政治主体在政治活动中围绕政治利益所进行的说服行为。尽管关于政治修辞的学理解读存在“规劝论”“理性辩护说”“认同论”“认知论”等模式,但人们一般还是把政治修辞定义为说服的技术或艺术。在西方国家,议会一直是作为政治修辞的首要场所,议员们在立法辩论中的自我表现往往是服务于政治和自身利益的需要。如英国议会一直有辩论的传统,以“议论式”议会所著称,这不仅表明了英国议会的辩论使修辞成为了一种特有的政治活动、政治传统和政治文化,也表明了英国议会辩论所服务的对象是政治而非社会。“立法中的效仿被柏拉图称为’诡辩’,或者为了自己及选民的利益在立法会议中进行冗长发言以影响立法。当诡辩者使用修辞术影响法律的形式时,他并不关注于寻找如何确保人民的善良道德,而是希望以法律的通过形式来保护其自身利益或者其雇主的利益”。理论界将政治修辞作为立法辩论的理论根据主要分为两种解释模式:一是对内说服说,即议员通过在立法辩论中运用言语修辞达到说服对手的目的。如20世纪60年代,英国平民院有关移民问题立法辩论时,为說服对方常常采用个性化、民粹主义、公共利益、工具取向等论证形式和量化、类推、归因等修辞模式;议员们在辩论中常常见机行事,不仅仅是在发言中据理力争或反对某个法案,也常常发表反映其政党立场的正式声明。二是对外说服说,也是占主导地位的学说,即议会和议员通过立法辩论向民众表明政治活动的合法性和达到某种政治目的。“某种政治现象——那些对立法或执法机关施加影响的企图,那些对特殊利益的辩护——对于一个社会的政治制度的运行乃是不可缺少的。因为实际上,社会存在着多种多元的利益,并且可以预料,社会中的大部分人,更为关心的是其自身利益、我们所谓的’政治’活动,只不过是人们为使社会认同其个人目标,并企图以合法方式实现这些目标的另一种表现形式。

2.协商民主说。协商民主,又日审议民主、商谈民主、结盟民主,其核心在于将那些受其影响的人们或其代表们纳人协商程序之中以影响决

策。协商民主主要包含两个范畴:一是集体决策的民主问题,即受到该集体决策影响的人员都应参与决策过程;二是经由争论和辩论的协商问题,即参与决策过程各方主体应进行理性争论和辩论。因此,无论从结果,还是从过程看,民主强调的是参与,协商强调的是辩论、讨论或论争。正如密尔所言:“当谈论的问题关系到国家巨大公共利益的时候,我不知道代议制议会怎样能比在谈论中工作得更好,而谈论中的每一句话,不是代表着某个重要团体的意见,就是代表着某个重要团体所信赖的个人的意见。”诸多协商民主理论的支持者和推动者都指出,辩论、说服和商讨的方法是促进民主协商的最好方法,辩论对于实现政治的民主决策具有重要的作用。如博曼认为:“当政策通过公共商讨和辩论的途径制定出来,且参与其中的公民和公民代表超越了单纯的自私和有局限的观点,反映的是公共利益或共同利益的时候,政治决策才是合法的。”埃尔斯特认为,作为辩论的协商功能在于揭示了私人信息、减少或克服了有限理性所带来的影响、促进各种要求进行辩护、赋予最终选择以合法性、促进决策的帕累托最优、促进基于分配正,义的最好决策、利于达成更广泛的共识、提高参与者的道德或智力素质。由此不难看出,将协商民主作为立法辩论理论根据的学者大都主张协商民主的实现需要在合作的语境中进行结构性辩论,以保证信息来源和基本观点的多元化,以便于为最终决定提供基础。

3.正当程序说。正当程序,通常又称为正当法律程序,是指以程序正义为核心价值取向的一系列观念、规则和制度的总称。正当程序渊源于英国自然公正理念的两项原则,即“任何人不得做自己的法官”和“任何人的辩护必须被公平地听取”。随着社会的发展,正当程序的精髓被移植和吸收到立法领域,并催生了正当立法程序这一概念。正当立法程序是对立法机关行使立法权的程序性约束,也是限制立法者恣意和彰显立法活动正当性的制度性保障。正当立法、司法和行政程序都有一个共同的价值目标,即通过程序设计和运行的公正而走向实体的公正,这也是当前诸多学者都将正当程序作为立法辩论理论根据的原因。如谷口安平认为:“在我们今天生活的社会中,越来越难以指出什么是实体上正确的,但又必须对事情做出决定。政治辩论就是一个典型表现,尽管可能是无休止的,但为了保障程序的公正性又必须去实行。”克拉玛德雷认为:“在确保国家意志之宣告的过程中,为完成该宣告的人所实施的各种行为的形式和时限,都是由结构规范事先确立的,这些运作的辩证展开,就构成过……我们谈论立法过程,以指明最终形成法律的讨论、辩论和商议的活动系列。”在我国,也有部分学者认为,为了使立法程序更多地体现形式意义,必须调动立法者参与程序的积极性,使他们通过辩论的形式对立法议题展开深人和全面的思考,更利于制定出科学的法律。

4.法律论证说。“理性法律论证概念的说明是通过对一系列规则和形式加以阐述来进行的,论证必须遵循这些规则并且必须采用这些形式,以使其所提出的要求得到满足。当某个论证(论辩)符合这些规则和形式时,由它所达到的结果才可以被称为是’正确的’”。法学研究中所谈的法律论证更多地指向的是司法领域,而在人大立法过程中,人大代表或委员会委员针对法案提出自己的意见,并与相反的观点进行争辩,也是一种典型的法律论证。事实上,法律论证所使用的场景包括立法、司法和法学教育等领域,同时包含两个层次,即关于法律的论证和通过法律的论证,而立法辩论则属于前者,司法决策则属于后者。将法律论证作为立法辩论理论根据的原因在于:辩论的核心在于论证,立法辩论的目的在于论证法律的形成,使辩论结果达致正确性和可接受性。国内外许多学者认为,法律论证是一种具有实践性、交涉性和法律性的实践活动,立法辩论不仅是法律论证的类型之一,也同时在发展过程中受法律论证理论的影响。“论证在法律中起着重要的作用,提出某一法律命题的人都要提供支持该命题的论述……立法者在议会提出一个法案时,要有充足的理由支持他的提案”。

二、立法辩论理论根据之学说评析

上述立法辩论的根据的诸多学说都立足于一定的视角,也存在一定的合理性和一些不足之处,当然也为笔者揭示立法辩论的理论根据提供了思路。

以政治修辞作为立法辩论的理论根据,揭示了立法辩论是服务于政治统治和达到某种政治目的的一种手段,但却忽视了立法辩论本身所具有的一系列优秀品质,如立法质量提高、公共利益的保障、议员的履职实效等。此外,当前许多学者将修辞的内涵进行了扩大,并将政治修辞定位于文法技巧和政治文化的结合,即通过文字技艺和雄辩演说达成政治目的的一种手段。也有一些学者关注了立法辩论过程中议员言论所使用的修辞方法,并将政治修与立法辩论联系起来。由此可以看出,政治修辞学说不仅应包括作为政治修辞的立法辩论,还应包括立法辩论中的政治修辞。事实,上,西方国家的议会通常是按照议员公认的能力和品德组织起来的,议会里包含大量具有立法经验和品德优秀的人,他们在一定程度上能够站在国民立场上,针对法案进行理性辩论。如在美国制宪会议辩论中,议员们围绕自由与主权之间展开的辩论就很少带有个人主义色彩,更多地是为了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所进行的考虑。尽管当今西方国家的立法辩论由于受政体、政党、利益集团和议员等因素的制约,为政党政治所操作的现象比较明显,辩论自身所具有的功能也不可能完全发挥,但将立法辩论仅仅局限于达到政治目的的一种手段也是不科学的,不仅没能看到立法辯论所具有的社会功能,也不利于立法活动甚至法律活动自主地位的确立。

将协商民主作为立法辩论理论根据,虽然指明了辩论手段与民主目标之间的关系,但存在根据范围较为宽泛、针对性不强的问题。目前学者们关于协商民主与辩论关系的研究分为两条路径:一是精英主义协商民主理论;二是公共协商民主理论。精英主义协商民主理论是现实主义的,往往局限于议会工作过程中议员对议题的正式审议;而公共协商民主理论是普遍主义的,往往强调公民对公共决策过程的参与。如哈贝马斯认为,协商民主应分为两个层次,一是议会这种制度性组织;二是社会公共领域这种非正式的交往形式,“商议性政治是在意见形成和意志形成过程的不同层次上沿着两个轨道进行的——一个是具有宪法建制形式的,一个是不具有正式形式的。协商民主理论的提出者贝赛特对协商民主的理解就源于对精英主义协商的兴趣,他主要把审议的过程局限在国会以及各州的众、参两院的工作范围内,在一定程度上还包括立法部门与行政、司法部门之间的互动,而基本上没有考虑全体公民的公共审议。事实上,在专门化的立法辩论中,作为精英的议员更加注重的是特定的观点如何说服别人,但在普通的公共民主协商中,由于各种观点是混合在一起的,则有时很难达到说服别人的目的。因此,如果以协商民主说作为立法辩论的根据,则忽视了精英主义协商民主理论应有的地位和直接指向性。

以正当法律程序作为立法辩论的理论根据虽然已为大多数认可或接受,但也存在不足之处。一方面直接指向性较弱,不能突出立法辩论制度的鲜明个性。尽管司法和立法活动在性质上存在明显的区别,但理论界认为,正当立法程序和正当司法程序标准上存在极大的相似性或一致性。如意大利学者克拉玛德雷认为,整个议会制度的实质是“过程”,是指向某特定目的的“运作”系列;“议会运作方面的实践经验证明政治辩论的很多技巧和法庭辩论非常类似,很多议会斗争可化约为序列之争。议会辩论和司法听证也存在紧密的相似。无疑,重点首先在于说;其次在于听。但实质上,这两种情况的目的都是说者被听,听者被告知”。因此,可以说,通过法律程序作出决定,其目的在于保证决定的权威性,这对于立法程序、司法程序或者行政程序而言并没有明显的区别,正当程序学生并不能突显立法辩论的特殊性。此外,按照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解释,正当法律程序可分为实体性正当法律程序和程序性正当法律程序,前者是对立法权正当行使的一种限制;后者是对司法和执法权正当行使的一种限制。事实上,正当程序应具有民主性的要求,程序的可参与性乃程序民主的核心内容,立法辩论就是为了保障程序的可参与性而应运而生的一项制度。可见,立法辩论制度的设计首先是通过保障议员的表达权来实现对立法权的制约,立法辩论的理论根据仅仅是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实体性正当法律程序的要求而已。

以法律论证理论作为立法辩论的理论根据尽管很有说服力,但在学界仅有少数人关注,原因在于:第一,法律论证理论的兴起较晚,是近几十年内的事情,其在时间上远远滞后于立法辩论理论的发展。第二,当前法律论证理论的研究往往集中在司法场景和法哲学背景下进行研究,对立法实践层面问题的关注不够。事实上,为了保证法与道德等社会因素的分离,法律论证理论家有意无意地回避了立法领域的法律论证问题。第三,法律论证理论所强调的是学理上言辞论辩,与制度意义上正式辩论存在差别,其对程序的要求并不明显,而立法辩论恰恰侧重的是程序设计。第四,作为法律论证范畴之一的立法论证虽然与立法辩论存在直接的关联,但对立法论证的模式研究还不充分。法律论证根据说抓住了立法辩论的核心在于论证,却对立法辩论的形式特征并没有充分关注,实质和形式没能有效结合起来的根据学说也不能称得,上科学,而且将其作为立法辩论的根据与目前的理论研究不能很好地契合。基于此,笔者认为,法律论证理论只有将其应用领域扩展到立法,加强立法论证问题的研究,才能作为立法辩论理论根据的强有力的学说,并进而推动立法的科学化、民主化和法治化进程。

三、理性决策:立法辩论的理论根据

上述各种学说均从一定的层面揭示了立法辩论的形式价值,但却没有科学揭示立法辩论的理论根据。笔者认为,要明确立法辩论的理论根据,必须对其基本概念、特征和程序有全面和深刻的认识。

第一,在概念方面。除了对立法辩论概念进行如上文所述的界定之外,还必须区分立法辩论与立法论辩、立法论证、立法讨论三个相关的概念。首先,“立法论辩”一词在国内外的使用频次相当低,以至这一概念能否证成都值得怀疑。在我国,仅有少数学者使用过这一概念,而且不仅没有对概念予以明确界定,甚至将立法辩论与立法论辩混同使用。而出现这种现象的可能性有两点:一是直接把论辩等同于辩论;二是理论研究与现实制度的衔接不畅。事实上,作为一种立法程序机制而言,使用“立法辩论”这一概念更为妥当,这既能与现实制度保持一致又不易产生误解。其次,虽然我国《立法法》中有关于立法论证会的相关表述,但对立法论证却没有具体的规定,因此,可以说,立法论证的相关内容目前还是更多地停留在理论研究层面。立法辩论的运行是以法案的论证为核心,但立法辩论却和立法论证在实施环节、主体范围、机制目的、程序要求等方面存在着重要的区别。再次,立法讨论的范围相比立法辩论更为广泛,其至少应包括立法机关内部的讨论和社会公众对法案的讨论两种形式。我国当前的各种关于立法程序的法律文件几乎都对审议法案进行讨论做出了规定,即立法机关的内部讨论;而社会讨论或公共讨论主要是针对法案的公开征集意见而言的。立法辩论相比立法讨论而言,制度化、规范化和程序化程度都较高。

第二,在特征方面。一是主体特定性。国外议会议事规则对立法辩论的主体都进行了明确规定,总体上可分为议员、国家元首、议会党团和非议员政府成员。但各国都普遍将议员作为辩论的核心主体。二是时空固定性。立法辩论应是以立法会议的形式举行,而国外立法会议中的辩论分为院会辩论与委员会辩论两种,立法会议之外的辩论属于立法辩论的范畴。这种类型的划分虽然是受制于各国议会立法程序,但不论立法是采用一读,还是多读程序,对法案的辩论都是在立法会议中进行的。三是观点对立性。辩论在形式上应是两种截然相反观点之间的直接碰撞,这就要求辩论主体首先要将对法案内容赞同与否的观点予以明确表达,以使观点形成鲜明的对立性。在国外议会立法辩论过程中,议员在发言时首先要表明其对动议的态度是赞同还是反对,然后才可以阐明自己所持有观点的理由。四是言辞对抗性。立法辩论不是议员之间平和的对话交流,而是议员之间针锋相对的言辞对抗,力争通过言语对抗驳倒对方,这也是立法辩论与立法论证、立法讨论相区别的重要一点。

第三,在程序方面。首先,立法辩论应仅限于权力机关,而不包括行政机关。事实上国外的立法辩论无论是文本规定,还是具体实施,都是针对议会这一特定主体。其次,立法辩论仅指议会法案审议会议上议员之间的辩论。国外议会立法辩论一般是在议长的主持下,在议员之间展开,非议员只有旁听权,而无发言权。再次,从过程与程序的划分角度来看,立法辩论的程序应仅指动议提出到辩论终结这一阶段,但过程则包括辩论前的准备、正式辩论和辩论后的表决三个环节。

在上述分析的基础上,笔者认为,立法辩论设置实质目的在于保障立法决策的理性化,理性决策应是立法辩论的理论根据。理性决策理论起源于经济学领域的公共选择和规则遵循学说,并被广泛适用于管理学和政治学领域。笔者之所以提出立法辩论的根据在于理性决策原因如下:第一,立法本身是法定主体在自已的职权范围内,就社会中的问题以法律的形式做出某种决定的行为,因此,立法过程也是一种决策过程,也应以理性为价值导向;第二,尽管立法决策不等于立法,但却关乎立法的兴衰成败和功过得失,因为任何立法活动的任何环节都必然包含着若干问题的决策;第三,立法决策的基本特征在于沟通性和交涉性,沟通性所起到的作用是为决策者提供充分的正反方面的信息,交涉性所起到的作用则是通过议员言辞的碰撞而甄别出更多为人们所认同和接受的信息。此外,笔者认为,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还不足以涵盖理性决策的所有内容,缺少法治的指引和保障,科学和民主将失去赖以依附的基础。因此,作为立法辩论理论基础的理性决策学说在内容上至少应包含科学决策、民主决策和法治决策等三个层面,

1.立法辩论有助于促进和保障科学决策。一般说来,人们对科学决策的理解有两个视角:一是指决策的方法和程序符合科学的要求;二是指决策的结果符合客观规律。以科学决策作为立法辩论的价值在国内外理论界也已达成共识。如有英国学者认为,议会立法辩论既是制衡行政权的过程,也是跨越政治分歧的过程,能够提供指出问题所在、提供替代性解决方案以及追问“为什么”的机會。有学者在对美国国会立法辩论进行考察后指出,立法辩论对于从不同方面保障决策的科学性意义重大,“在实质意义上,立法辩论有助于解决当前的问题,使法案的难点和有争议的地方得以解释,通过对辩论的新闻报道使选区和利益集团改变措施,可以对议员的观点进行评估,公共记录、立法历史可以为行政机关和法院提供支持者和反对者的立法意图”。国外议会之所以将立法辩论作为传统和必要机制,原因还在于议会议员是由社会各方面的社会精英组成,精英在立法过程中展开辩论更能对立法的本质和内容有充分的理解,从而利于形成科学的决策方案。

2.立法辩论有助于推进和保障民主决策。尽管人们普遍认为,民主是一个内涵丰富、外延广泛,并可以从不同的视角进行精髓和实质把握的概念,但多数人的统治、人民的权利或一种国家制度这一基本理解在不同的时代都没有发生较大改变。对于民主决策而言,其一般包含两个成分,一个是指采纳群众的意见;二是指按照民主的程序进行决策。按照民主的程序进行决策,意味着任何问题都可以被提出和进行辩论,任何人都享有评价他人观点和为自己观点辩护的权利。如施米特认为,议会处于君主制和直接民主制之间,并超越两者之上,占据着真正的中间地位,力图在公开辩论中达成理性的真理和公正的规范。通过理性的辩论,什么样的矛盾和冲突都能得到和平的、公正的解决。事实上,立法辩论既是沟通过程,也是说服过程,通过辩论可以充分地认识到立法决策问题的本质,使人们正确地进行价值和利益判断,为决策的均衡和妥协提供基础。

3.立法辩论有助于促进和保障法治决策。法治对于决策的意义常常为学者所忽视,但事实上缺乏法治保障的决策难以称得上真正的理性。从全球法治建设的理论和实践来看,在立法、执法、司法等领域坚守法治原则是进行任何决策都必须依赖的核心指导思想。法治决策的核心在于防止公权力的滥用,避免决策的主观性、随意性和任意性,促进决策的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和责任化,并最终以法治的力量促進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立法决策应以法治理念作为基本的价值追求,并为之设计具体的制度和规则,才能通过立法推动法治的实现。为保障立法决策的法治化,国外议会除了以立法的形式对立法程序进行了事无巨细的规则设计,还在议事规则中都专章或专节设有辩论机制。海格认为,立法辩论的公开性和充分性是法治的必备要素之一,立法部门在辩论期间特别应向公众开放,任何拟议的立法均应予以宣布、公布并给予充分的辩论时间。事实上,作为程序意义上的立法辩论机制的设置在一定意义上可以培养议员的法治意识和规则意识,以法的理性价值克服决策者“有限理性”的消极影响,从而通过外在的强制力来推动理性决策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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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店标

民主规范模式法律探讨论文 篇2:

职工民主参与法律内涵与制度保障探讨

摘 要: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企业的体制和现代的劳动关系正在发生着一定的转变,企业的职工由以往的主人公地位变为受企业雇佣的劳动者,本文主要针对企业职工的民主参与,进行法律内涵和制度保障方面的探究,希望能够保护职工的切身利益,并为制度完善提供一定思路。

关键词:职工参与;法律内涵;制度保障

职工的民主参与制度在我国法律体系内具有较为重要的地位,这一制度不仅能够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还能体现人民当家做主、民主管理的法治理念,使得职工能够充分行使民主权利,同时还有利于民主政治以及和谐劳动关系的构建。下文笔者将对职工民主参与的法律内涵及制度保障进行深入的探讨。:

一、解读职工民主参与的法律内涵

关于职工民主参与的含义,我们可以这样理解:职工民主参与也被称作是民主管理、劳动参与,是针对企业、事业单位(如医院、学校等)的职工在内的所有劳动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参与企业事业单位管理活动的一项权利。

职工的民主参与具有以下几点特点:①其是一项法定权利,受到宪法、劳动法、公司法以及工会法等法律法规的保护;②职工的民主参与规定了职工有权参与到企业、事业单位的管理当中,而并非代替管理者行使管理权力;③职工进行民主参与的过程中,是以职工的身份参与的,并不是以股东的身份或者其他身份参与到管理权实施工作中;④职工的民主参与,包括职工的福利、职工的相关劳动保护还有职工的工资待遇等等,其涵盖的面较广,包括企业、事业单位管理工作的各个层面,不局限以上列举的内容。

职工的民主参与具有一定的法律意义,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①职工的民主参与是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的,体现的是人民当家做主的理念,是行使民主权利的一项重要途径;②职工的民主参与从某种程度上来说,是由国家的性质和制度决定的,体现了中国特色的民主政治建设;③职工的民主参与有利于构建和谐的劳动关系,化解劳资之间的矛盾,同时还可以有效地防止因劳动矛盾引发的纠纷问题;④职工的民主参与还可以提高职工的工作的积极性和主观能动性。

二、职工民主参与的制度保障探究

职工的民主参与不仅仅是民主管理层面的问题,同时也是一项重要的法律问题,具有一套与之相匹配的法律法规,一旦违反了其中的规定,那就是违法的行为,下面我们就来探究一下职工民主参与的制度保障。

1.职工民主参与的立法历程

我们先来回顾一下我国职工民主参与立法的发展历程:我国一直都很重视职工的民主参与的立法工作,早在新中国成立之前的民主革命中,在《中华苏维埃劳动法》《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等都有关于职工民主参与的相关内容规定。1949年8月10日,华北人民政府就有一项实施条例中,涉及到职工民主参与的规定:凡是国营、公营工厂都应该由厂长、副厂长等其他主要负责人或者与以上数量相等的职工人员共同组成管委会,同时对管委会的主要工作、职工民主参与的形式等进行规定。在往后的时间里,不断有关于职工民主参与的法律法规、实施条例出现,并且随着经济改革的不断深入,现代企业的制度在不断的建立,社会主义法制体系也在不断的完善,职工的民主参与制度经历了从无到有,从不完善到完善,从规章制度到法律规范,最终在宪法中有所体现,为职工的民主参与提供了强大的法律支持和制度保障。下面我们对职工民主参与的制度保障进行详细的阐述。

2.职工民主参与的具体制度保障

关于职工民主参与的制度保障,不仅包括以宪法为基础的制度保障,同时还包括企业法、工会法、劳动法等一系列的法律保障,这些法律共同构成完整而系统的法律法规体系。在《宪法》中,明确规定了我国的国家性质,同时还规定了人民依照法律法规,通过各种途径和方式,管理国家的事务、经济和文化方面的事务,同时还可以管理社会方面的事务。这些法律为职工的民主参与提供了基本的制度保障,同时作为职工民主参与的宪法学基础。

另一方面,职工的民主参与具有明确的公司、企业提供的法律保障,是公司法、企业法的一项重要内容。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的相关规定,我们可以知道企业在实行民主管理的过程中,可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的形式来实现,企业的工会代表可以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独立自主的开展工作,切实的维护职工的自身利益。

根据《劳动法》的相关内容,我们也得到明确的规定:劳动者按照法律规定,在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的作用下,参与到民主管理中,另外还可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与用人单位进行平等的协商工作。以上就是职工民主参与在《劳动法》中的有效保障。

还有一项制度保障就是来自《工会法》的保障,《工会法》可以为工会工作提供基本的法律规范,同时也可以有效的保障职工的民主参与。在《工会法》中,明确的规定了工会的基本职责是“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同时工会还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等形式,组织员工参与到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的活动中去;《工会法》中也曾明确的指出:国有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是对职工进行民主管理的一项重要形式,是职工行使民主权利的一项重要机构。

职工民主参与同样也适用于教育行业,在《教育法》中,规定学校以及其他教学机构应该按照国家的相关规定,通过构建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等其他组织形式,有效地保障教職工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权利。在《教师法》中也同样规定了教师可以向学校的教学工作、管理工作以及学校的教育行政部门提出自己的意见,同时还要参与到教职工代表大会中,落实学校民主管理方面的工作。

通过以上我们举例说明的一些法律法规,我们不难发现职工的民主参与不仅仅是社会主义法制的一项重要内容,同时也在社会的发展中,逐渐形成一套以宪法为基础的法律法规体系,具有全面性和系统性的特点,同时也具有法定性和强制性,对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具有一定的积极促进作用。

三、提高职工民主参与的有效途径

我们对职工的民主参与在法律内涵和制度保障方面有一定的了解后,我们发现职工的民主参与虽然有相关的法律规定,但是还需要进一步的完善和改进,在职工民主参与中的认识层次、立法工作以及具体的落实工作方面都需要做出相应的努力,下面我们就来讨论一下提高职工民主参与的有效途径。

首先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要提高对职工民主参与的认识情况,通过对法律的学习和日常生活中对法律的应用,有效的提高职工民主参与的法定性认识,这样一来,职工能够在发挥自身的主人翁意识,积极的参与到活动中去;其次,国家和社会要不断的完善职工民主参与的相关法律,对一些分散性的法律和操作性较弱的法律条文进行修订工作;其三,加强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在民主参与中的规范性和制度化,使得职工在民主参与中有章可循,而不是简单的形式化;其四,落实好职工代表大会的职权,抓住工作的重点和难点,尽可能地发挥职工代表大会的重要作用,将民主参与进行到底;最后一点就是,能够与时俱进,不断的进行发展创新,加强职工民主参与的改革工作,完善职工民主参与、民主管理以及民主监督的内容和形式,希望在未来的发展道路上,职工的民主参与能够适应社会的发展,并发挥重要的作用。

四、结论

本文对职工的民主参与的法律内涵和制度保障工作从不同的角度和维度,进行了深入的探究,笔者希望通过本文的课题研究,能够在法律、法规层面以及职工的主观意识层面有效地促进职工民主参与的发展,在当前社会的发展条件下,随着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法制建设的完善,职工的民主参与能够得到很好的落实,并进一步推动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发展,维护人民的切身利益。

参考文献:

[1]原朝阳. 职工民主参与法律内涵与制度保障[J]. 人民论坛,2014,20:126-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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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璐

民主规范模式法律探讨论文 篇3:

依法治国背景下农村基层民主建设思考

【摘要】依法治国是民主政治的必然要求,也是现代政治文明的基本标志。农村基层民主本质上是一种以市场经济为基础的乡村治理模式,同时也是一种按民主理念设计的具有现代意义的乡村民主制度,要求法律在其中发挥积极作用。回顾农村基层民主建设的成效、现状及不足,展望并探讨农村基层民主未来的发展走向,同时开拓适合我国国情的农村基层民主的多种实现形式,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关键词】基层民主 依法治国 乡村自治

依法治国和基层民主建设的内涵与现状

“依法治国就是依照体现人民意志和社会发展规律的法律治理国家,而不是依照个人意志、主张治理国家;要求国家的政治、经济运作、社会各方面的活动统统依照法律进行,而不受任何个人意志的干预、阻碍或破坏。简单来说,依法治国就是依照法律来治理国家,法律就是一个尺子;但是以法治国是指用法律治理国家,法律就是一部真理。”①“依法治国的本质是崇尚宪法和法律在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权威,彻底否定人治,确立法大于人、法高于权的原则,使社会主义民主制度和法律不受个人意志的影响。”②“依法治国”对农村基层民主建设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和意义,法律是基层民主建设的一个标杆和尺度,必须依法促进民主建设向前发展。

“人民民主是社会主义的生命,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是我们党始终不渝的奋斗目标。”③“农村基层民主指农村基层组织实行四个民主、两个公开,即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以及村务和政务公开。同时,农村基层民主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和政治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④如今,中国农村的基层民主是人民当家作主最有效、最广泛的途径,村民自治的逐步完善,人民依法直接行使民主权利的实现,管理基层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积极性的增加,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自我监督的贯彻落实,都凸显出农村基层民主建设对我国政治文明建设的深远影响。农村基层民主的发展对于促进我国的政治文明建设起着重大作用,同时也关系到农村矛盾的解决和农村社会的稳定。此外,农村基层民主的进步也会推动经济的建设与发展,反过来,农村经济的发展也会促进农村基层民主的进步。

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在农村的经营制度和生产方式发生了很大改变,农民群众的生产积极性空前高涨,生产力得到快速发展。同时,村干部加强民主思想的引导,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制度推行,民主监督机制逐步形成,农民群众积极参与村务决策,民主法制意识也得到了提高。近年来,在党中央、国务院的大力推动下,农村基层民主建设进程有所加快,法制化、制度化、程序化的实现力度大大增加。但是现阶段,农村基层民主建设中也存在诸多问题。

基层民主建设的成就。首先,民主选举的实现。在“依法治国”的背景下,民主选举的践行一定要重视法制。依照法律,严守法律的尺度,实行村民推荐村民代表、选举村干部,实现村民参与村干部的民主选举,发挥了全体村民参与村级组织建设的积极性,也将村干部的选举置于广大村民的监督之下,使村干部的选举变得更加公开、透明和公正,从而提高了村干部选举的代表性、科学性、民主性,进而有利于推进村级组织建设取得更大的发展。

其次,民主决策的实现。各村依照法律,在“依法治国”的大基调下,从实际出发,联系村民的切身利益,共同研究决定村级组织建设的重大事项,特别是事关全村经济发展、村民共同利益的重大事项,有利于增强村级组织的凝聚力、战斗力和向心力。“一事一议”是实现村民民主决策的重要方式,大力推行“一事一议”这种民主决策的形式,改善过去少数人总揽大权、包揽村务的不民主现象,调动农民主动参与村级组织建设的积极性,维护农民的切身利益,为民主决策机制的形成提供保障和支持。

再次,民主管理的实现。在“依法治国”的指导下依法管理,村民选出代表自己意志的人来担任村干部,维护村民的根本利益,加强村级组织建设,推行村级事务、财务向村民公开并由村民共同管理,落实村务民主管理。“没有规矩不成方圆”,各地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各地的实际情况,制定符合当地状况的村民自治条例和章程,为村民进行政治参与、行使民主权利提供了法律準则,在很大程度上规范了村民的自治行为。

最后,民主监督的实现。响应“依法治国”的号召,依据法律,完善民主监督的法律法规。推行村级财务、事务向村民、村民代表公开后,村干部接受村民的监督,行为举止受到了一定约束,工作作风和生活作风也更加正派,村干部和农民群众之间的关系得到了显著的改善,这也在很大程度上调动了村民民主监督的积极性。

基层民主建设存在的问题。首先,政治冷漠现象严重,法制观念淡薄。在现实生活中,农民对参与政治并不感兴趣,一部分村民存在政治冷漠现象,公民意识、法律意识和民主意识淡薄,对村内公务毫不关心。只要不影响他们正常的劳作和生活,村民对村里的事情一般会采取应付和敷衍了事的态度,不在乎村干部的管理是否合法,不愿意花费时间和精力来考虑农村公共管理问题。相比之下,他们更愿意去关注自身的经济利益。在民主选举中,良好的民主政治环境和法律环境难以形成,村民往往抱有一种“谁当都一样”的思想,村中民主气氛低迷,村民法律意识缺乏,民主生活也就更无从谈起。

其次,农村流动人口法律意识薄弱制约“依法治国”的实现。目前,农村在外打工的人口流动性大,随着经济的发展,外出打工的人数还在不断增加,大多数农民很长时间都不会回自己的户籍所在地,加上这些流动人口的维权意识不强,对流动人口的民主权利和合法权益的实现造成了威胁。这样一来,导致农村基层民主建设的法制化进程十分缓慢,严重影响了农村民主建设的发展。

再次,少数基层干部素质低,民主法制思想不能被很好的宣传。当前,我国农村中少数基层村干部的文化程度低,缺乏法律知识和意识,自身素质也相对较低。主要表现在:第一,在当今我国农村,尤其是一些偏远的山村,干部的文化素质较低,工作能力有限;第二,农村地区的交通和信息在一定程度上存在闭塞的情况,农村干部接触外部信息的机会少,加之我国传统封建思想观念根深蒂固,在一定程度上束缚了农村干部的思想和行动,从而导致他们缺乏积极主动性和创新性;第三,少数村干部从自身利益出发,为官态度不端正,思想上存在想要通过当官来改善自己的经济条件的想法,工作缺少责任感,为民服务意识淡薄。

农村基层民主建设的阻碍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发展取得了巨大的突破,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促进了农村基层民主的发展进步。虽然经濟的发展给农村的基层民主建设带来了新的面貌,然而面对新的党情、国情、世情,面对“依法治国”要求,基层民主建设受到的阻碍也越来越多。

农村村民自治的法制存在缺陷。制度存在问题和不足,会导致管理和建设困难重重,虽然近年来我国村民自治制度建设取得了很大的进步,但是也存在着许多不足。乡镇政府同村委会之间的合法关系没有被重视,也没有被摆正,按照相关法律和规定,两者本应该是“指导”与“被指导”的关系。但在现实中,乡镇政府没有正确地看待自己的职权,过度干涉村民委员会的工作,使两者的关系变成了“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从而导致村委会的工作无法正常开展。一方面,乡镇政府在农村基层民主建设中扮演着至关重要的积极角色,另一方面,乡镇政府又可能成为农村基层民主建设的障碍。国家虽然赋予了村委会自治的地位,但是政府可以打着“坚持党的领导”这面旗子,对抗“村民自治性”,由此导致村民的民主权利和自治权利在一定程度上被边缘化,阻碍农村基层民主的建设与发展。

基层组织集权严重,“人治”思想突出,法律被漠视。一些农村地区的基层权力集中在党支部书记一人手中,村务不依法公开,办事不民主不合法。还有一些地区是村委会主任独断专行,漠视法律法规,包揽所有职权。这样一来,就导致干群关系紧张,产生矛盾甚至激化矛盾,基层民主的进程受到了很大的阻碍。

村民文化水平不高,法制意识薄弱。列宁曾说:“文盲是处在政治之外的,不识字就不可能有政治。”除了政策上的一些原因以外,村民的素质是我国现阶段农村基层民主建设中出现的诸多问题的重要原因。在农村,很多人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没有读很多书,整体文化水平较低,这使得很多村民的民主意识十分淡薄,甚至对对民主毫无认识,在这种情况下民主仅仅是形同虚设。

政策贯彻度差,“法治”实现程度低。目前阶段,关于国家和政府出台的政策、方针、路线,村级组织或者村干部没有能切实地将宣传工作做到位,对涉及到农民自身利益的法规、政策在农村基层贯彻的力度和深度不够,很少有村民知道这些方针、政策和路线,加之有些村干部对政策没有进行深入的学习和理解,向村民宣传和讲述的时候不能够做到准确、真实,最终使有关政策和法律法规得不到很好的贯彻落实。

基层民主建设的应对策略

随着“依法治国”作为国家治理的基本方略地位的确立,农村基层民主建设受到了越来越多的关注,这要求我们重视法律在基层民主建设中的作用,依法开拓多种适合我国国情的农村基层民主实现形式。笔者针对我国农村基层民主建设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提出如下建议:

理清乡村组织的关系,依法明确职权范围。严格依法选举、依法决策、依法监督、依法管理和依法协商。乡镇政府要明确自己的职权,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发挥自己的作用,用法律法规等来进行指导村委会的工作。为防止村委会自治权受到不合法干预,国家应用法律的手段来保护村委会的自治权。

妥善处理村“两委”的关系,依法规范其工作。村级党组织要转变思想观念,明确自身功能,努力实现职能转变,完成从直接管理生产和全面干预农村社会事务到以利益协调为主的转变。在村级党组织的领导下,村委会应该充分发挥自身的作用,向村民普及基本法律法规知识,进行法律意识的宣传与培育,进而推动和保障基层民主的健康发展。

加大法律知识宣传力度,依法推进农民素质的提高。我们要尽全力解决制约农民发挥政治参与能力的因素,努力改变由于文化水平低下和法律意识淡薄而导致的政治冷漠和政治无能现象。因此,大力发展农村教育事业迫在眉睫,普及法律知识势在必行,只有不断提高农民政治参与的意识和能力,才可以全力扭转政治淡漠的局面,确保农民权益得到保障。

提高村干部的综合素质,依法完善基层干部的激励约束制度。目前,大多数基层村干部的综合素质不高,这种状况难以适应村干部对村民自治有着极强影响的现实。村干部的素质对基层民主的发展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必须重视并强调村干部的带头示范作用,对农村干部进行有效率的定期培训,赏罚分明,在激励村干部达到工作绩效同时也要约束村干部的某些不良行为,为基层民主的发展提供保障。

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依法规范基层民主的法律环境。从内部原因来说,基层民主的发展需要增强自身的创新力,就外部因素而言,基层民主的发展需要一个良好的外部环境,法律的肯定、支持和规范尤其重要。地方村民自治有关规定的完善有着十分重大的意义,我们要在现有的法律制度范围内,补充和发展与基层民主有关的法律,完善村民自治的地方性法规,制定民间组织管理法,提高民间组织管理的立法层级。

“依法治国”背景下农村基层民主建设的发展方向

基层民主建设要依法实现从制度建设到能力建设的重心转换。目前,我国基层民主建设取得了很大成就,体制机制创新使得制度建设的成绩斐然。但村民能力的提升是制度良性运行的关键,所以如果要使制度创新内化为村民生活的一部分,就要加大能力建设力度,改变农民在民主建设过程中的被动局面,更要依法推进各项工作。基层民主的发展进步与农民的民主意识、民主素质、表达合作等能力的提升息息相关,也与“依法治国”密切关联,所以基层民主的重心要在依法的前提下转移到加强农民能力建设上来。只有提高农民的政治参与能力和表达合作能力等行为能力,正确利用和处理这种因能力提升而产生的自下而上的压力,才能为基层民主建设的制度创新提供不竭的动力。

基层民主建设要依法把握从个体参与到组织化参与这个关键。农民分散化的个体参与,降低了农民自身在乡村自治中的主体作用,弱化了农民对乡村社会组织资源的把握和占有能力,强化了农民对乡村两级权力体系的依附,不利于“依法治国”的实现。为了保障农民利益表达和维护机制,维护农村的稳定与和谐,就必须提高村民参与公共事务、行使民主权利的组织化程度和规范化程度,同时要培育和发展相对应的组织,为村民的理性政治参与提供资源和途径。

基层民主发展要依法认识外动力与内动力的关系。基层民主建设和发展的根本,是要充分认识并顺利完成由制度推动的外动力到制度运行中的内动力的转换。基层民主治理创新的模式是一种供给主导型的强制性变迁,由于内部动力的不足,制度缺乏相应的保障和支撑,因而其实效性大打折扣。除此之外,这种外部输入型制度变迁极易因地方政治精英的调动、政策的变化等外在因素而宣告中止。因此在民主制度运行中,不仅要注重制度的理想性,还要把乡村传统、地方性文化纳入到制度体系建设当中,整合利用乡土文化等传统资源,使基层民主创新的内生力能够不断地自我强化。

(作者单位:玉溪师范学院政法学院法学系,江西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工商管理系;本文系云南省应用型法律人才培养模式创新实验区项目成果,项目编号:云教高[2010]78号文)

【注释】

①“十八大报告将‘依法治国’方略提到新高度”,新华网,2014年4月6日。

②“依法治国首先是依宪治国”,法制网,2012年12月14日。

③“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为夺取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新胜利而奋斗—胡锦涛同志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七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摘登”,《华北民兵》,2007年11月1日。

④陈佳:《毛泽东人民民主思想及其发展》,西华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2年。

责编 / 于岩(实习)

作者:庾文焰 程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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