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最大诚信原则

2022-07-03

第一篇:保险最大诚信原则

论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

中文题名】论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中文摘要】当前在我国乃至全世界诚信危机已经成了关系市场经济能否健康发展的重要问题,我国迫切需要建立保险市场,而完善的保险市场又需要健全合理的保险法律制度,最大诚信原则作为保险法的重要原则在我国涉及保险的各项法律中都没有确立,这样显然会影响保险立法的科学性和法律适用的正确性。本文旨在对保险的最大诚信原则进行较为全面的论述,以期对完善我国的保险立法有所裨益。 本文首先论述了诚信原则的本质、功能、及其历史沿革,然后比较了最大诚信原则与诚信原则的关系。传统学说认为最大诚信原则是诚信原则在保险法中的最大化体现,本文论述【英文摘要】Currently, in china and even in the

world ,the credit crisis has been an important issue concerning whether the market economy can run in a healthy way .It is imperative to establish a insurance market which needs amplify necessary rules and regulations. Being an important principle of the insurance law, the principle of utmost good faith has not been established in the insurance law, and it will definitely influence the legal practice of insurance cases. By expounding the principle of utmost good faith【中文关键词】最大诚信原则. 诚信原则. 保险人. 投保人. 道德危险.【英文关键词】the principle of utmost good faith. the principle of good faith. the insured. the insurer. moral hazard.【作者】刘颖蓉.【导师】姚洪秀.【论文级别】硕士【学科专业名称】国际法学【学位授予单位】上海海运学院.【论文提交日期】2002-11-01引言9-11第一章: 诚实信用原则11-19第一节: 诚信原则的沿革11-14第二节: 诚信原则的概念14-16第三节: 诚信原则的功能16-19第二章: 最大诚实信用原则19-29第一节: 最大诚信原则与诚信原则的关系19-22第二节: 最大诚信原则的功能22-24第三节: 最大诚信原则和保险法其他原则的关系24-29第三章: 最大诚信原则对投保人的要求29-43第一节: 在保险合同的订立过程中,投保人的最大诚信义务29-36第二节: 在保险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投保人的最大诚信义务36-43第四章: 最大诚信原则对保险人的约

束43-54第一节: 在保险合同的订立过程中,保险人的最大诚信义务43-45

第二节: 在保险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保险人的最大诚信义务45-46第三节: 保险人在理赔过程中的最大诚信义务46-47第四节: 对保险代理人的最大诚信义

务47-48第五节: 弃权与禁反言48-54第一小节: 弃权48-51第二小节: 禁反言51-58第五章: 违反最大诚信义务的救济方法54-58第一节: 撤消合同54-55第二节: 损害赔偿55-56第三节: 欺诈性索赔的特别情形56-58结论58-64本论文由无忧论文网整理提供

第二篇:保险合同法“最大诚信原则”的去魅

关键词: 保险合同; 最大诚信原则; 诚信原则; 披露义务

内容提要: 保险法学说和理论不妨对“最大诚信原则”予以淡化和去魅,因为该原则的普通法渊源并不明确,其与大陆法系民法中的诚信原则也并无历史关联,且已有学说和司法认为其语义浮夸误导。不仅如此,保险商洽中的披露义务并不依附于“最大诚信原则”;这也意味着该原则在保险法上并非必要。

通说认为: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投保人告知义务是该原则的典型表现。[1]35-36 此外,由于诚实信用原则在大陆法系合同法乃至整个民法体系中具有至高地位,因此大陆法系中的保险法学者通常容易纯粹从逻辑上倾向于认为最大诚信原则不过是诚信原则在保险合同领域的强化。但是,仔细深究可以发现最大诚信原则在判例法中渊源不明,也与民法法系中的诚信原则没有历史关联,其意义本身空虚矛盾,而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足以涵盖之。

一、“最大诚信原则”的判例法渊源并不明确

虽然保险制度滥觞于欧洲大陆,但现代意义上的保险法乃是伴随着英国近代历史上发达的海上贸易而肇始于十八世纪的英格兰。因此,追溯保险合同法“最大诚信原则”的渊源,首先应该从英美法着手。最早以成文法明确保险合同为“最大诚信”合同的法律是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7条),但该法主要是对此前英国保险领域判例法的法典化编纂。[2]20 因此,追溯“最大诚信原则”的渊源时不能止于该法,而应进一步上溯至相关判例。在此方面,英国1766年Carter v Boehm案[1]在“最大诚信原则”的学说史上似乎具有里程碑意义,因为不少论著举凡论及“最大诚信原 1

则”的判例法,必然会先从曼斯菲尔德勋爵(Lord Mansfield)就该案的判词开始。无怪乎有学者指出最大诚信原则最早源于该案。[3]47

但是,曼斯菲尔德勋爵在Carter v Boehm案中“只是强调保险合同需要当事人的‘诚信(good faith)’”[2],并未言及“最大诚信”。在审理该案时,曼斯菲尔德勋爵指出:“保险乃是基于投机的合同。赖以估算事故之偶发概率的特殊事实主要仅为本案被保险人独自知悉;本案中,承保人信任被保险人的陈述,相信被保险人为了使承保人误以为本案所涉情形并不存在而隐瞒其(被保险人)知道的事实。在此基础上,承保人对风险进行评估,以为并不存在风险。实际上,被保险人隐瞒本案所涉情形,此为欺诈,故保险单无效。尽管此种隐瞒可能由于错误而发生,尽管被保险人并无诈欺之意,但合同依然无效:因为承保人实际承担的风险完全不同于其合同订立时所理解、评估并拟承担的风险。如果承保人隐瞒事实,则保险单同样无效。比如,承保人承保一艘航船,但其暗中已知该船已经安全到港。此种情形下,被保险人可起诉请求承保人返还保险费。这一原则适用于一切合同和交易。依据诚信(good faith),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得隐瞒仅为自己暗中已知的情形、并从对方的不知情和误以为真这一状态中获得交易。„„ 这一规则旨在防止欺诈、鼓励诚信(good faith)。”[3]

显然,曼斯菲尔德勋爵在此并未明示或者暗示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对此,已有学者指出:对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课加如此严苛的“最大诚信”义务并非曼斯菲尔德勋爵之本意;此后的英格兰法院长期以来对上述判决的理解脱离了判决书的整体语境,由此导致的结果是法院从此以后通过判决错误地使被保险人负担了远远比Carter v Boehm案中更加严格的义务。[4]616-617

最早直接在字面上言及“最大诚信”的判例是1798年 Wolff v Horncastle案,[5]435但是主审该案[4]的布勒(Buller)法官并未进一步说明什么是“最大诚信”,也并未说明这一原则更早 2

的渊源。这是一个关于保险利益的判例,法官只是一言带过提及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contract uberrimae fide),在这一点上其甚至并未援引被奉为圭臬的1766年Carter v Boehm案。这样看来,“最大诚信”的渊源似乎是一桩无头案。也有文献指出:[2]105 Carter v Boehm案之前更早的关于最大诚信的判例是普通法院审理的Seaman v Fonereau案[5] 和衡平法院审理的 De Costa v Scandret案[6]。经查,这两个案例中的主要法律问题的确都是关于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但是法官在判决书中并未提及“诚信”或者“最大诚信”原则。

就“最大诚信(utmost good faith)”这一表述,著名保险法学者R. A. Hasson 教授曾经在其论文的篇首直接指出:“一个具体法律规则的‘名头(rubric)’是决定该规则之命运的重要方式之一。„„拉丁文Uberrima Fides 自然比英文 utmost good faith 更加动听、更能令人铭记于心。”[4]615 “最大诚信”这样一个普通法渊源不甚明确的原则在很大程度上正是沿着一些法官对Carter v Boehm案的片面理解、并凭借着拉丁语的华丽外表而在过去几百年里一路传承下来,并最终被编纂成为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7条和澳大利亚《1984年保险合同法》第13条和第14条。尽管普通法系的成文保险法是对判例法的确认,但既然“最大诚信”原则的判例法渊源并不明确,则其在成文法中的确认看似言之凿凿,实则似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二、 “最大诚信原则”与 “诚信原则”并无实质历史关联

十八世纪以来,曼斯菲尔德勋爵在保险合同领域作出了大量裁判。这些裁判确立的保险法规则随着英国的殖民扩张而广泛适用于其他普通法系国家,最终成为现代保险法的基础,其若干基本原则亦为现代普通法系和大陆法系的主要法域所共同继受。

但是,追溯英国(英格兰)合同法的发展轨迹,我们会发现“最大诚信原则”与大陆法系民法学界耳熟能详的诚信原则并没有历史关联。十八世纪以来,英国合同法从未在一般意义上认可诚信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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则。曼斯菲尔德勋爵在Carter v Boehm 案中提出的“诚信适用于一切合同”这一主张实际上也并未为后世英国司法所采纳。[7] 几百年来英国合同法的绝对主流是不承认诚信原则,只是以一些具体规则应对当事人的不诚信行为。[6]58-59

既然英国合同法上并无诚信原则,则何谈“最大诚信”原则是合同法诚信原则在保险合同领域的强化?英国尚未一般认可诚信原则,因此凭借“最大诚信”这一术语来确定当事人的义务既无益处也无必要。[7]341 美国合同法大体上确立了诚信原则,但其不适用于合同商洽阶段,而是仅适用于合同的履行和执行(performance and enforcement)。[8] 美国合同法中的诚信原则既然不适用于保险合同的商洽或者订立阶段,则难以认为其是保险合同最大诚信原则的基础。

英国保险法的渊源固然可以追溯至十七世纪地中海沿岸欧洲城市国家的商人法,但现有研究尚不能表明最大诚信原则源于彼时的欧洲商人法。虽然早有意大利注释法学时代的法学家维维亚诺·托斯科(Viviano Tosco) 对《优士丁尼法典》的规定“合同中的诚信即公平”注释到:“在所有的合同中都存在诚信,而不仅仅存在于诚信诉讼中。”[8]5但是,难以确定其谓“所有的合同”在当时是否包括保险合同。考虑到在“注释法学”时代(11世纪末至15世纪)后期,即从14世纪开始,意大利城市国家的保险事业已经比较发达,[9]6 因此不妨假定其谓“所有的合同”包括保险合同。但这也只是意味着保险合同是诚信合同,并不意味着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在两个多世纪之后的1681年《路易十四海商律》(Maritime Ordinances of Louis XIV)中,“最大诚信”依然阙如。该法是其时最有影响的法典化保险法,其明确指出了商业保险的重要性、并详实规定了保险法的诸多规则,[9]10比如其第38条、第39条和第40条的规定类似于被保险人告知义务,[10]417但其并未言及“最大诚信”,甚至“并未严格适用最大诚信原则”。[10]418该法关于实答义务的规定也可被理解为凸显了诚信原则, [10]418 但始终并未明确提及或者规定“最大诚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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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所周知,诚实信用原则在大陆法系合同法乃至整个民法体系中具有至高地位。鉴于此,在逻辑上固然可以推论认为“最大诚信原则”不过是诚信原则在保险合同领域的强化。遗憾的是,这种纯逻辑推论并不符合二者发展的历史脉络。简单说来,当“最大诚信原则”在英国被逐渐奉为保险法基本原则时,诚信原则尚未在民法法系的法典中得到确认。因此,难以认为前者是对后者的强化。具体而言,英国保险法在十八世纪中期开始成长时,现代意义上的欧洲大陆诸国民法尚未产生。从1756年曼斯菲尔德费勋爵就任王座法庭首席大法官(Lord Chief Justice)开始,英格兰普通法才开始关注保险法。被封为圭臬的Carter v Boehm案判决形成于1766年。到1788年曼斯菲尔德费勋爵退休时,英国保险法的基本原则已经确立。这都远在1794年普鲁士普通邦法和1804年《拿破仑民法典》颁布之前,更遑论1811年奥地利普通民法典、1865年意大利民法典和1896年德国民法典。1756年巴伐利亚民法典虽然是欧洲在启蒙时期里最早的一部民法典,其以优士丁尼的《法学阶梯》为蓝本。但是,罗马法有诚信原则却并无“最大诚信”原则。[9] 因此,在法制史上,1756年巴伐利亚民法典不太可能是最大诚信原则的渊源。综言之,很难断定民法法系合同法的诚信原则是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的历史渊源。如果说“最大诚信原则”是对诚信原则的强化,则意味着“最大诚信原则”的确立须晚于诚信原则,然而历史正好与此相反。

这一结论,也可在当代英国司法中找到支持。英国上议院克莱德勋爵在2001年指出:“更令人觉得为难的是该法(《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7条的范围漫无边际。‘最大诚信’这一表述似乎源于该法律文本边注中的拉丁文uberrimae fidei,但是这个拉丁文的渊源无从查证。不过,这一概念似乎并非源于民法法系,而且其被认为在民法法系地区并无存在之必要。实际上,南非共和国上诉法院在1985年Mutual and Federal Insurance Co Ltd v Oudtshoorn Municipality案中也提出了类似的观点,认为这一概念应该被摒弃。布莱克斯通在1876年第四版《英格兰法律述评》第二卷指出,海上保险合同之本质在于其‘遵循最纯粹的诚信(the purest good faith a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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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tegrity)’,但是在Carter v Boehm案中,曼斯菲尔德勋爵只是强调保险合同需要当事人的‘诚信(good faith)’”。[10]

三、 “最大诚信”并不比“诚信”具有更丰富的实质意义

已故英国学者Raphael Powell教授在1956年解释英国合同法为何不要求合同当事人积极遵守一般性的诚信义务时指出:“有一类合同须当事人‘最大诚信’。这类合同的存在暗示着所有其他合同应该要求普通诚信。但是,使用‘最大’这一表示最高程度的词汇,实在有些夸大其词(hyperbole)。实际上,不妨只说投保人必须诚信投保,因此必须披露所有重要事实。”[11]26

此类反思至今未曾中断。在具有民法法系传统的英国苏格兰地区,也有学者提出诘问:为什么保险合同必须为“最大”诚信?难道诚信有程度之分、从而有(一般)诚信、“最大”诚信乃至“最小”诚信?难道不可以简要认为保险合同须为诚信合同、从而要求当事人互相告知一切重要事实吗?[11] 另有学者指出:“最大诚信” 这一术语“不过是以一种简洁、方便的方式表明保险合同要求当事人双方互负披露义务”,是一种“并不令人满意的原理”;[12]86 “最大诚信”是“一种便宜的表述,其通常并不具有严格意义上的准确性”;[13]255 “这种表述可能并非审慎精选的结果;认为诚实具有程度之分可能并非明智。”[14]4

不独学者如此反思保险合同的最大诚信特征,司法界也有类似的反思。在以“混合法域”为法制特色的南非共和国,上诉法院法官米勒(Miller) 在 Mutual & Federal Insurance v Municipality of Oudtshoorn案指出:“不应过于从字面上理解‘最大诚信’这一表述。一个人可能不那么诚信,但不可能比诚信更加诚信。” [12]因此,在米勒法官看来,诚信就是诚信,诚信无程度之分。审理该案的另一名法官儒勃 (Joubert) 也持类似观点。他在查找罗马法和荷兰法渊源的基础上指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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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马人熟知bona fides 和mala fides,但从未将uberrima fides 作为另一种诚信。我在罗马—荷兰法中找不到任何渊源能够支持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这一命题。相反,其无疑是诚信合同。?? 而且,‘最大诚信’这一表述并无魔力。诚信并无程度之分。一丁点儿诚信、较大诚信或者最大诚信这种区分完全不可想象。唯一的区分就是诚信和非诚信。我们的法律中并不存在将最大诚信作为第三类诚信的空间。??‘最大诚信’并不是一个具有准确内涵的法律术语,故不能将其作为具有准确法律意义的标准而予以适用。??我认为,‘最大诚信’是一个外来的、模糊的、误用的表述,其在法律中没有任何意义。如我所述,我们的法律不能以‘最大诚信’作为保险合同缔结之前的就重大事实履行告知义务之法律基础。我们的保险法并无保留‘最大诚信’原则之必要,现在将之予以抛弃是适逢其时。”[13]

根据徐国栋教授的研究,“在中世纪产生了商人法和建立了商人法院的物质基础上,法学家对于客观诚信的研究贡献了‘最大诚信’的概念和‘商人的诚信’的概念。噶依尔(Gaill) 说:‘在商人中必须尽最大诚信的注意’。”[8]6徐教授认为噶依尔“无意中提出了诚信的级别问题”并认为“在诚信的领域,其中也分为许多等级”。[8]6这样看来,诚信似乎果真有程度或者级别之分。

不过,徐教授也接着指出:“有的行为对诚信要求比较低,有的要求比较高,乃至于最高,商人们的行为即属于此类。”[8]6徐教授这种进一步的理解表明,对诚信要求存在程度之分的是交易行为,而不是诚信本身。笔者认为,有的行为要求诚信“低”一些,有的行为要求诚信“高”一些,实际上因为不同行为关涉的价值不同,或者是行为的性质不同,而不是因为诚信本身有程度高低之分。日常用语经常描述某人在某事上“有点不诚实”、“具有最大诚意”;这似乎表明诚实/诚信有程度之分,但这不过是表明该事项或者行为所涉客观经济价值较小、或者其对行为相对方的主观价值判断的影响力不一样而已。集贸市场的菜贩卖菜时缺斤少两,其只会被斥为“有点不诚实”。金品店出售金品首饰时在纯度方面欺骗消费者,则金品店大概会被斥为“很不诚实”。两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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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形下的不诚实并没有程度之分,本质上都是不诚实,只不过前者涉及的价值小,二者涉及的价值大而已。因此,反过来并不意味着金品店应该比菜贩具有更多的诚信:他们应该无差异的具有诚信,有差异的不过是客观上的交易价值、以及由此形成的对双方的心理影响程度。

具体到保险合同,通说认为其要求“最大诚信”的主要原因在于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信息不对称。但是,信息不对称在现代许多种类的合同、即使是在司空见惯的买卖合同中也极为常见,却不见买卖合同和其他许多合同被认定为“最大诚信”合同。司法确认的“最大诚信”合同的范围和种类极为有限,[14]其在早期仅包括土地买卖、保证、合伙、债务免除与和解、婚姻与分居协议。[14]89

四、保险合同中的披露义务并不依赖于“最大诚信原则”

如前所述,通说认为:保险合同是典型的“最大诚信”合同;这方面最典型的规则是被保险人的“披露义务”(duty of disclosure)。[15] 但是,“最大诚信”合同并不仅限于保险合同。依据英国早期的学说以及判例,最大诚信合同还包括土地买卖合同、保证合同、合伙合同、债务免除与债务和解合同、婚约与分居协议、以及其他在商洽阶段存在披露义务的合同,因为这些合同都与保险合同有一个共同的特征,即在合同商洽阶段至少一方当事人须向另一方披露重要事实。[14]89尽管土地卖方确实负有披露其权利瑕疵之义务[16],且保证关系中的债权人有义务向保证人披露主合同关系中可能不利于保证人的不寻常事实[17],但后来的司法判例仍将土地买卖合同[18]和保证合同[19]排除在前述最大诚信合同的种类之外。这便引出一个逻辑上的追问:披露义务是否依附于“最大诚信”原则?如果在学说上抛弃“最大诚信”原则,披露义务是否会出现“皮之不存、毛将焉附”的困境? 8

前述司法判例概况显然表明英国的司法和学说在这一问题上并没有统一的具体认识。但一个一般共识是:“最大诚信”合同的范围相当有限[20],故不得将其作为一项原则扩张适用到新型案件中;即使对屈指可数的这几种合同,也“应该视不同合同的具体情形而在不同程度上适用最大诚信原则”。[14]92

笔者认为,这种所谓“不同程度上”的“最大诚信”,在思维上便有悖形式逻辑的矛盾律。如果“最大诚信”实际上就是指最大程度的诚信,那么岂能有“不同程度上”的最大程度的诚信?!这种悖论产生的原因在于对“最大诚信”这一本身无实质意义的术语被赋予了司法适用的意义。可以说,在英国的学说和司法中,“最大诚信”和披露义务的关系处于一种“剪不断、理还乱”的纠结。

然而,只要能洞悉“最大诚信”的无意义,这种关系便“理得清、剪得断”。在逻辑上,“最大诚信”原则与披露义务的关系有三种可能:其一,以“最大诚信”为因,以披露义务为果;其二,以披露义务为因,以“最大诚信”为果;其三,“最大诚信”主要就是披露义务,披露义务是“最大诚信”的具体化。但是,如前所述,相对于“诚信”而言“最大诚信”并无实质意义。因此,前两种情形意味着没有实质意义的原因或结果。第三种情形则不过是为先合同披露义务造设了一个没有实质意义的同义词而已。如此种种,不如索性摒弃“最大诚信”这一没有实质意义的表述和“原则”而直面披露义务的具体规则。

余论

综上所述,“最大诚信原则”的法律渊源并不明确。相对于“诚信”原则而言,其并没有更多的实质意义,因为诚信本无程度之分。给“诚信”这一“帝王原则”冠以“最大”这一最高级修饰,并不会造就一个 “王中王”,不过是在王冠之上加戴一个草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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偏好于在论证中形成诸种法律原则,是民法法系的特点之一。因此,我国学界基本一致认为“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合同法的一项重要基本原则。但值得注意的是,国家立法机关在2002年修订《保险法》时特意增订形成的第5条表述为“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该条并未采用“最大诚实信用”这一表述。2009年修订《保险法》继续沿用了七年前的表述。立法机关如此“罔顾”法学专家的共识,并非毫无道理。“如果存在一般性适用于一切合同的诚信原则,那么这类‘最大诚信’合同便毫无特别之处。”[11]26既然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已经明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那么此规定中的“诚实信用”原则足以适用于保险合同。《保险法》第5条也重述了这一原则。因此,在被保险人披露义务这一规则上,我国具有现成的、自足的法律基础,不需要再借鉴一个来历不明、夸大其词、甚至有些哗众取宠的域外法原则,否则便有画蛇添足之憾。所幸的是,我国立法者避免了这一遗憾。德国的情形也是如此,其《2008年保险合同法》并未一般规定“最大诚信原则”,而是设定了相关具体规则。如果“最大诚信原则”果真是保险合同法中具有普适性的基本原则,那么德国学界和立法者断然不会对之熟视无睹。

学界似乎也可以在认识上淡化“最大诚信原则”这一渊源不明、意义空虚的美丽传说、并对之予以去魅。相比之下,保险合同法中的披露义务这一具体规则,是更值得品味研读的真问题。正如有学者指出,“‘最大诚信’这一术语固然确立已久,但其实用性值得怀疑;它似乎使人们偏离真正的问题:某种合同是否要求当事人负有先合同披露义务?如果是,披露的范围或者内容是什么?”[7]339披露义务与其他类似的义务有何异同?这些异同会造成什么实际的法律效果?诸如此类的具体规则问题更加需要我们共同详细探讨。

第三篇:关于保险合同法中的最大诚信原则问题

一、最大诚信原则的缘起及内涵诚实信用原则(简称诚信原则)是模糊的社会公平正义观念在民法领域的体现,或者说是社会公平正义观念与具体民法规范之间的连接纽带[1](第56页)。它要求人们在民事活动中,应当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不负对方的信赖,在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诚信是一切合同有效的内在要求,保险合同概莫例外。然而,由于保险关系的特殊性,保险合同对于诚实信用的要求远远大于其他合同,故各国的理论和实践均认为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

保险合同的标的是被保险人的财产或人身将来可能发生的危险,属不确定状态。保险人之所以能够承保处于不确定的危险,是基于其对危险发生程度的测定和估计。由于投保前后,保险标的均在被保险人的控制之下,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危险状况最为清楚,而保险人作为危险的承担者,却很难全面了解保险标的的具体状况。为了便于保险人测定和估计事故发生的危险程度,特别要求投保人在申请保险时应当对保险标的状况(如保险利益的大小、危险程度,以及一切关系到保险人是否愿意接受或据以确定保险费率高低所需了解的重要事实和情况)作出真实可靠的陈述,或严格遵守保险合同规定的条件。如投保人没有履行此项义务,即使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仍可通过法律程序获得应有的保护。这便是最大诚信原则最初的基本内涵。

最大诚信原则产生初期主要是约束投保人的工具,保险人往往以投保人破坏此原则而拒绝履行赔偿义务。为了平等地保护投保人的利益,现代立法已予修订,即最大诚信原则同时适用投保人和保险人。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增加第五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二、最大诚信原则对投保人的约束最大诚信原则对投保人的约束主要有两个方面:如实告知和履行保证。

(一)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告知,即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要将保险标的的有关重要情况如实地向保险人声明、申报、陈述,保险人据此作为承保与否及订立合同条款的参考[2](第81页)。告知是订立保险合同的必要程序,但不是保险合同条款的组成部分,实务中它可诱使保险合同的订立。

对于如实告知的义务主体是否仅限于投保人,各国法律规定不一。美国有的州只规定投保人负有如实告知义务,有的州规定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负有如实告知义务。但是,该国保险法理论和实务普遍认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皆有如实告知义务。日本商法典第664条则区分损失保险和人寿保险而作出不同规定:损失保险的投保人负如实告知义务,人寿保险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负如实告知义务。《保险法》第十七条只规定投保人负如实告知义务,但是考虑到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的情http:///形,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之危险事项有比投保人更为透彻的了解,特别是有关被保险人的个人或者隐秘事项,除被保险本人以外,投保人难以知晓,所以应对《保险法》第十七条作扩充解释,即负如实告知义务的投保人包括被保险人。

在告知的方法与范围上,有两种立法例,一是“无限告知义务主义”,即要求投保人主动尽量将有关情况提供给保险人;二是“询问回答主义”,即保险人就需要了解的事项向投保人询问,投保人如实回答即可。上述两种做法中,前者对投保人来说过于苛求,因为保险业务专业性强,投保人在主动告知时难免挂一漏万,如将保险事故风险全系于此,这对投保人来说是不公平的。而后者相对来说则比较合理,因为承保人作为专门机构,对投保人投保事项理应尽最大的注意而向投保人询问。我国采取的是后一种做法,《保险法》第十七条第1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告知义务履行的期间,我国《保险法》未作规定,但从学理上来分析,无疑应当在合同订立

之时。至于投保后,保险标的危险状况有变化,可纳入危险变更通知义务[3](第438页),足以影响合同基础时,可予情势变更。

在如实告知义务的标准方面,判定投保人是否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主要是看他们主观上有无故意或过失。如果不是出于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即使投保人告知的情况与实际不符,也不能认定违背告知义务。因为有些情况虽然对保险人判定危险或是否接受保险至关重要,但投保人限于自身知识经验水平不知道或无法知道。同时,于下列情形之一时,当事人可以不负告知义务:为保险人所知道的;依通常注意为保险所应知或不可能不知的;保险人声明可不必通知的[4](第156页)。

与如实告知相反,投保人违背最大诚信原则通常有二种情况,一是告知不真实,又称不实的说明;二是应告知而未告知,称为隐匿、遗漏。依各国立法通例,如果投保人的误告、隐瞒或过失遗漏的情况,足以影响保险人对危险的估计,保险人可以因此解除合同或拒赔。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把投保人不履行告知义务的情况区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不履行告知义务如属故意,保险人“并不退还保险费”;如属过失,保险人则“可以退还保险费”。

(二)履行保证义务履行保证,即被保险人保证在保险期间遵守有关的规定,它有三方面的具体要求:

1.事故发生前,投保人要尽到善良管理人的义务,努力避免事故的发生。我国《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的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288·武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第56卷 或者解除合同”。这些保证规定通常有明示和默示两种形式。明示的保证是指保险人为了慎重起见,以条款的形式载于保险单内,它是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之一。默示的保证是指保险单中虽然没有明文加以规定,但从习惯上讲,一般是被社会公认的被保险人应该保证的作为或不作为。默示保证与明示保证具有同等的约束力。投保人应严格遵守,如有违背,合同即失去效力。因被保险人破坏保证而使合同无效时,保险人无须退还保险费,除非破坏发生在保险合同生效之前。但是,如果被保险人破坏保证是由于保险人事先弃权所致,或是由于环境改变致使被保险人不能履行其所保证的事项,或是由于法令变更致使被保险人履行保证事项为非法行为等,保险人不得以被保险人破坏保证为由而主张合同已解除。

2.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这是针对订约时所未曾预料或未予以估计的危险可能性的增加

[5](第67页)。订约时已预料到的危险和危险事故发生过程中危险程度及因素的不断升级不在此列。我国《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此规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保险标的的危险增加后,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不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是否已经通知保险人,保险人都有权选择解除保险合同或者请求增加保险费;保险人请求增加保险费时,投保人应按规定补交保险费,如投保者不履行此项义务,由此引起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方不负赔偿责任;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依法返还投保人已交的保险费的全部或者部分。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60条第2款、日本商法典第657条第3款还规定,保险人已知保险标的“危险增加”而仍然收取保险费,或者不立即表示解除保险合同的,不得再主张解除保险合同。

3.危险事故的通知和抢救义务。危险事故发生后,除非保险人已知或依通常注意应知,或者保险人声明不必通知的外,投保人必须及时通知保险人。投保人应同时进行积极的施救,对

损后的财产进行整理、修复,采取各种必要措施减少财产损失。被保险人虽然在投保后已取得了保险保障,但由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一般先于其他人知悉情况,因此为了避免社会财富的损失,被保险人有责任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我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只规定了“及时”通知,而没有具体期限的规定,在实践中依靠具体的保险条款规定。未履行通知和抢救义务,或者通知超过法定或约定期限的法律后果,各国规定主要有两种:一是保险人可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迟延通知而扩大的损失拒赔,但不得解除合同;二是保险人对于过度迟延通知,以致情事变更,保险人不能把握时机以保护其利益的可以免除合同上的责任。我国《保险法》对此未作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一旦保险事故发生,被保险人应当立即通知保险人,并采取必要的合理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被保险人收到保险人发出的有关采取防止或减少损失的合理措施的特别通知的,应当按照保险人通知要求处理”,“对于被保险人违反前款规定所造成的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三、最大诚信原则对保险人的约束最大诚信原则对保险人的约束体现为弃权与禁止反言。

(一)弃权弃权是指保险合同一方当事人放弃他在合同中的某种权利。通常是相对保险人故意抛弃合同解除权与抗辩权而言的。因此,构成弃权必须具备两个条件:首先,保险人须有弃权的意思表示。这种意思表示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在多数场合,保险人弃权的意思表示,可从其行为中推知。如保险人收受投保人逾期交付的保险费,或明知投保人有违背约定义务的情形,而仍收受保险费的,即足以证明保险人有继续维持合同的意思,因此,其本应享有的合同解除权、终止及其他抗辩权均视为抛弃。

其次,保险人必须知道有权利存在。所谓知道,原则上以保险人的确切知情为准,但如保险人已知悉有关事实,并从该有关事实中可以推知投保人违背约定义务的,也应视为知道。但保险人弃权的范围不得与社会公共利益丰冲突,不得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得抛弃对于事实的主张。

穆圣庭,等:关于保险合同法中的最大诚信原则问题(二)禁止反言禁止反言亦称禁止抗辩,是指该方当事人既已放弃这种权利,将来不得反悔再向对方主张这种权利[2](第83页)。禁止反言原则的基本功能是要防止欺诈(实际的或推定的)发生,以提高司法的公正,促成双方当事人之间本应达到的结果。为了防止该原则被滥用,英美法规定了适用这一原则的严格条件:

(1)被禁止人实施了虚假行为。这里的虚假行为既包括言辞、书面、积极的行为,也包括有义务陈述某事实时而保持沉默的消极行为;(2)被禁止人知道(明知或应知)事实真相;(3)请求禁止反言一方善意地信赖对方的行为或陈述,并基于此信赖,为一定的行为;(4)请求禁止反言一方不了解事实真相,也不具备了解事实真相的条件[6](第70页)。然而,在保险合同中,对保险人适用禁止反言原则并不受上述条件的限制,即只要订立合同时,保险人放弃了某种权利,合同成立后便不能反悔,至于投保人是否了解事实真相在所不问。这正是最大诚信原则对保险人的特别要求。

弃权与禁止反言与保险代理人的权力有密切关系。如投保人向保险代理人投保火灾保险,告知代理人屋内储存危险品,而代理人明知这一行为是不能承保或应收取高额保险费的,但为了招揽生意赚取手续费,竟放弃权利,签发保险单,这属弃权行为。如以后如发生火灾损失,无论是否由此危险品所致,保险人均不得以投保人破坏保险单的规定为理由而拒绝赔偿,此即禁止反言。因此,为了避免不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通常在保险单上载明弃权条款,规定弃权行为均须以文字加以说明,否则无效。有些保险条款还规定代理人无权弃权,如美国的人寿保险单通常规定“仅本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或秘书,有权变更此一保险单或放弃其中任何条款。”

(三)我国保险法的特殊表现及不足我国《保险法》对保险人未明确规定弃权与禁止反言的义务,而是根据最大诚信原则规定保险人应当履行说明保险条款的义务。这一规定主要体

现在现行《保险法》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中。《保险法》第十七条第1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第十八条规定:

“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我国《保险法》关于保险人订约说明义务的规定,在保险法中属创新之举(查外国保险立法,未有此规定者)。在说明方式上,保险人可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说明,也可以通过本人或代理人向投保人作出说明。保险人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无需投保人询问或请求,保险人应当主动对该条款的内容、术语、目的及适用范围等作出多方面的解释。保险人对投保人进行的有关保险合同的条款的说明,应当负责;保险人说明有误,应当对投保人承担说明不实的责任。受保险人委托进行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代理人,就保险合同的条款向投保人所作的说明,保险人应当对该说明负责。

值得注意的是,《保险法》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对保险人规定的说明义务是不完全相同的。第十七条规定的说明义务是针对保险合同的所有条款,并且只是规定“应当”说明。第十八条规定的说明义务是专门针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并且出于充分保护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利益的考虑,实际上对保险人提出了超出一般人可以预见的注意义务,即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除外责任的说明应是一种“明确”的说明。因此前者为“一般说明义务”,后者为“免责说明义务”。所谓说明即“醒意”,意为揭示或阐明合同条款的含义;所谓“明确说明”,则包括“醒示”和“醒意”两层含义。醒示义务亦称特别提请注意义务,即格式合同提供人所负采取合理方式提请相对人注意的免责条款之存在的义务。

对于违反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没有规定,而第十八条规定,对保险的责任免除条款,保险人“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同时何为违反说明义务的标准,两条均语焉不详。

这样实际上就使得保险合同的所有除外责任条款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投保人只要对保险人的这一说明是否“明确”有异议,就要由法院或仲裁机关首先对保险人的说明作出事实上的判断,才能决定保险合同中除外责任条款的命运。司法实践中,这是诱发保险合同纠纷的直接动因,在客观上也极不利于保险事业的稳定发展。

一定意义上,说明义务或多或少地摄取了弃权与禁止反言的部分内涵,即保险人应对保险合同的有·290·武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第56卷 关条款作出说明,若未作说明(即视为弃权),即使保险合同中明确记载有该条款,保险人也不能据此主张权利(即禁止反言)。但这种立法例并没有真正达到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的目的,于最大诚信原则原意不符。我国立法对弃权与禁止反言的规定仍有必要予以补充。

保险的宗旨在于对危险的合理分担,使意外损失分散于大众,从而使之消于无形,实现社会的安定。

保险宗旨的实现和功能的发挥,依靠保险当事人之间建立一种良好的诚信机制,保险法的中的最大诚信原则正是这一需求的反映,也是维系双方当事人利益平衡的工具。这一原则通过加诸各方一定的负担和义务得以实现,也就形成了上述系统的如实告知、履行保证、弃权、禁止反言制度。我国保险法虽然对于如实告知、履行保证均作了相关规定,但失之于简陋;而对于弃权、禁止反言,则付之阙如,而代之以特异的“说明义务”,并未达致良好的效果。有鉴于此,我国保险法在将来再次修订之际,应对这些制度作出更为系统详尽的规定。

第四篇:利润最大化原则

利润最大化 名词

利润最大化 解释

是指在控制成本的基础上,尽可能提高价格,但价格的变化必须在社会可接受的范围之内.利润最大化原则概述[1]

(一)厂商组织形式.一般来说,企业可以有业主独资企业、合伙经营企业和股份公司三种形式组织.业主独资企业为某一个人所有.合伙经营企业为两个或更多的人所有.股份公司通常也为许多人所有,但又遵循着和所有者法则相分离的法则行事.因此合伙经营企业的持续存在取决于所有合伙者活着并且同意维持该企业.而股份公司可以比任何一个所有者存在的更久.因此大多数企业都以股份公司形式组织起来.

(二)经济学中利润的涵义.利润是收益减去成本的差额.在经济学上,利润市场上决定进退的指标,只要有利可图,厂商就会继续经营,没有愿做赔本生意的.但是,利润在会计学和经济学中的意义是有差别的.经济学中的收益与成本和会计的收益与成本是不同的,因此使得利润有会计利润和经济利润之分.具体表现在:

1、收益.经济学中的收益来源有四种:一是内在收益,即由于供给要素带来的收益;二是风险收益,"一旦内在受益——对资本的纯利息、管理、劳动的内在工资以及其他被扣除以后,剩余的部分是承担不肯定性的报酬.风险收益具体包括不能履约的风险收益、纯粹的风险收益或统计风险收益以及对创新和事业心的风险收益;三是垄断收益,即市场收益或垄断权力的现实基础,只包括已实现受益,将未实现收益排除在外.四是与会计有着本质区别的收益——持有损益.经济学收益将企业经济业务收益和企业因持有资产而获得的收益同等对待,而不考虑是否实现.而会计收益不包括未实现收益.2、成本.由于人们面临着权衡取舍,所以做出决策就要比较可供选择方案的成本与收益.当经济学家将企业生产成本的时候,他们指的是生产物品与劳务量的所有机会成本.机会成本除包括会计成本之外还包括会计未计算在内的隐含成本.在经济学家看来,尽管厂商无需对自有生产要素的耗费进行现实的货币支付,即无需对隐含成本进行货币补偿,但隐含成本却反映了生产要素的真实耗费.赚取相当于隐含成本的那部分会计利润,是厂商从事经营活动要求获得的最低报酬,是它正常经营的基本条件.机会成本的概念出自这样的思想:如果你把自己的生产要素例如劳动用于某一用途,你就失去了把它应用于别处的机会.因此,这种放弃的收益如工资就是生产的一部分成本.可以说,一种东西的机会成本是为了得到这种东西所放弃的东西. 利润的经济定义需要我们估价所有投入物和产出物的机会成本.经济学中假定厂商的经营目标只有一个:利润最大化.利润最大化是特指经济利润最大化.即在一定的生产技术和市场需求约束下,厂商实现利润最大或亏损最小.

厂商的利润最大化原则

厂商从事生产或出售商品的目的是为了赚取利润.如果总收益大于总成本,就会有剩余,这个剩余就是利润.值得注意的是,这里讲的利润,不包括正常利润,正常利润包括在总成本中,这里讲的利润是指超额利润.如果总收益等于总成本,厂商不亏不赚,只获得正常利润,如果总收益小于总成本,厂商便要发生亏损.厂商从事生产或出售商品不仅要求获取利润,而且要求获取最大利润,厂商利润最大化原则就是产量的边际收益等于边际成本的原则.边际收益是最后增加一单位销售量所增加的收益,边际成本是最后增加一单位产量所增加的成本.如果最后增加一单位产量的边际收益大于边际成本,就意味着增加产量可以增加总利润,于是厂商会继续增加产量,以实现最大利润目标.如果最后增加一单位产量的边际收益小于边际成本,那就意味着增加产量不仅不能增加利润,反

而会发生亏损,这时厂商为了实现最大利润目标,就不会增加产量而会减少产量.只有在边际收益等于边际成本时,厂商的总利润才能达到极大值.所以MR=MC成为利润极大化的条件,这一利润极大化条件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市场结构.

利润最大化原则推导

对MR=MC这一利润最大化原则,可用数学推导加以证明:

设π为利润,Q为厂商产量,TR为厂商总收益,TC为厂商总成本,则p(Q) = TR(Q) m TC(Q) 利润极大化的必要条件是π对Q的一阶导数为零.

而TR对Q的一阶导数就是边际收益MR,同样,就是边际成本MC.所以,当MR=MC,即边际收益等于边际成本时,利润极大.

利润最大化的充分条件还要求π的二阶导数为负数,即

它表示,利润最大化要求边际成本函数的斜率要大于边际收益函数的斜率.一般来说,在不同的市场结构中,边际成本函数的斜率为正值,而边际收益函数的斜率在完全竞争市场中为零,在不完全竞争市场中为负值.

利润最大化原则所指导的企业经营决策[1]

1、用数学模型看利润最大化.由于行为的目的性假设,自然要引入一些数学模型,以解决含有若干变量的函数的极大值问题.我们可以假设追求利润最大化的企业以固定单价P销售产品,并以固定的单位要素价格 w1 和W2 分别购买两种投入 x1 和x2 .假设我们考虑的企业面临着竞争性的投入和产出市场.企业的生产过程可以用生产函数来概括: y = f(x1,x2) .这里,生产函数可以看做是通过将两种投入或称为两种要素 x1 和x2 :相结合而达到最大产出市的技术状态.企业的目标函数是总收益减去总成本(即利润).我们认为企业是该函数取最大化,即p=pf(x1,x2) m w1x1 m w2x

2最大化.该模型的检验条件是要素价格 w1 、 w2 和产品价格P的特值.模型的目标是举出可观测行为(如投入水平的变化)在检验条件变化(即要素价格或产品价格发生变化)时的可证伪的假设.利润最大化的一阶条件是:

最大化的充分条件

是:

由于 pij = Pfij ,这些二阶条件可

以简化为 f11 < 0 、 f22 < 0 以及: f11f22 m f12 > 0

这些条件的经济解释是什么呢?利润最大化的一阶条件表明,追求利润最大化的企业会一直增加资源,直到各种要素的边际贡献(例如要素i的边际产出值,它带来的收入是 pfi 等于每增加一单位该要素所带来的成本 w1 .这些是利润最大化所必然包含的.但是,为了保证要素投入后能够获得最大利润而非最小利润,还需二个条件. f11 < 0 、 f22 < 0 是收益递减法则.假设,最初使用一个单位的要素是值得的,如果该要素的边际产出是递增的,企业将无休止的增加该要素,因为投入带来的收入多于支出.有限的最大值与递增的边际率是矛盾的.但是,各种要素的边际生产率递减,其自身并不能保证利润能取最大化,还需条件 f11f22 m f12 > 0 .尽管这一关系式不如边际生产率递减那样直观,但是它来自这样一个事实:一种要素的改变会影响另一种要素的边际产出,正如影响其自身的产出一样,对所有边际产出的总体影响必须与边际生产率递减相一致.

2、图示.从上面的推导我们可以得出,如果企业追求利润最大化,那么凡可以自由变动数量的每种要素的边际产品价值必定等于该要素的价格.即边际成本等于边际收益.我们也可以从边际成本曲线来分析.

以完全竞争市场的情况为例来说明:

图:MC、ATC、AVC曲线

这个图表示出了边际成本曲线(MC)、平均总成本曲线(ATC)和平均可变成本曲线(AVC).它还表示出市场价格(P)、市场价格等于边际收益(MR)和平均收益(Art).在产量为Q1时,边际收益MR1大于边际成本MC1,因此,增加产量增加了利润.在产量为Q2时,边际成本MC2大于边际收益MR2,因此,减少产量会增加利润.利润最大化产量是在水平价格线与边际成本曲线相交之处.利润最大化的逻辑意味着一个竞争性厂商的供给函数必定是产品价格的增函数,而每种要素的需求函数必然是要素价格的减函数.不完全竞争及其极端形式——垄断的情况

图:MC、ATC、AVC曲线

由于该垄断者拥有一条向下倾斜的需求曲线,这就意味着P>M.对于一个追求利润最大化的垄断者来说,由于价格高于边际成本,因此,垄断者会将产量水平减少到低于完全竞争产业中所决定的水平.从数学模型和图示我们可得知在任何市场结构中以利润最大化为目标的厂商产量决定行为的原则是边际成本等于边际收益.这时厂商会把产品产量定在边际成本等于边际收益的点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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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经常讲,企业生产经营的目标是利润最大化.但什么是利润最大呢?从企业的角度来说,利润当然是越多越好.如果我们这样理解利润最大化,利润最大化就没有意义了.在现实中,无限利润也是不可能的.因此,必须找到一个利润最大化的标准,说明在什么时候,企业就实现了利润最大化.

利润是总收益减去包括会计成本和机会成本在内的总成本.我们已经分析过了成本,这里再谈谈收益.收益是企业出卖产品得到的收入,既包括成本也包括利润.它等于产品的价格乘以出卖产品量的积.总收益是出卖一定量产品所得到的全部收入.平均收益是出卖每单位产品所得到的收入,每单位产品是1,所以,平均收益就等于价格.边际收益是每多卖一单位产品所增加的收入.当我们说总产量、平均产量和边际产量时,是用实物单位来衡量产品数量的.当我们说总收益、平均收益和边际收益时,是用货币单位来衡量产品数量的.这两种说法在本质上是相同的——衡量的东西相同,所根据的衡量单位不同.所以,总收益、平均收益和边际收益的变化规律与以前讲过的总产量、平均产量和边际产量的变动规律一样.

经济学家给出的利润最大化的标准是边际收益等于边际成本.当企业生产的产品使边际收益和边际成本相等时,这种产量就实现了利润最大化.这是根据企业的实践总结出来的规律,同时也可以用数学方法证明.我们可以用一个简单的例子来理解这个规律.假设一个企业生产一单位产品增加的收益(边际收益)边际成本为8元.每多生产一单位产品赚了2元.这时,企业一定要增加生产.它增加生产就表明原来的产量没有实现利润最大化,即没有把该赚的钱赚到.反之,如果边际收益为8元,边际成本为10元.每多生产一单位产品赔了2元.这时,企业一定要减少生产.它减少生产就表明原来的产量也没有实现利润最大化,即赔了.当边际收益与边际成本相等(比如都为9元)时,企业既不增加产量,也不减少产量,说明它对这种产量,实现了利润最大化.在现实中,也许许多企业家并不了解边际收益和边际成本,也并没有刻意追求边际收益和边际成本的相等.但如果分析那些实现了利润最大化的企业的资料,你一定会发现这些企业遵循了这一规律.无论你是否知道规律,它总是在起作用,但了解这些规律更有利于我们自觉地按规律办事,避免盲目性和在摸索这一规律中的弯路和浪费.

企业总要使自己的产量保持在平均成本最低.平均成本最低时,平均成本与边际成本相等.如果市场是完全竞争的,企业每增加一单位产品并不影响价格,平均收益也等于边际收益.由此

可以得出,在完全竞争市场上,边际收益等于边际成本,也就是平均收益等于平均成本.这时企业不就是没有利润了吗?的确,在完全竞争的市场上就是如此.竞争的结果利润最大化时的利润为零.但要记住,我们这时说的利润是经济利润.经济利润为零,会计利润不为零.在完全竞争时,企业所赚到的是补偿机会成本的会计利润.

但是,市场并不都是完全竞争的.如果有的企业规模相当大,它的产量变动足以引起价格变动;或者有的企业利用政府赋予的权利(专利权、特许经营权式进入权)而具有了垄断地位;或者有的企业创造出了某种有特色的产品或敢于承担风险,价格就会高于完全竞争时.在这些情况下,企业就可以获得经济利润.在现实中,完全竞争是少的,普遍的情况是竞争与垄断的不同程度结合,但在这种不完全竞争的市场里,企业总具有不同的垄断势力,即对市场的控制能力.因此,这就可以引起企业通过产量控制或创新来使价格高于平均成本,从而获得利济利润.

当然,利润最大化只是一个原则.不同行业的不同企业在运用这个原理时也会有所不同.有的企业会追求利润率最大化,有的企业会追求利润量最大化,有的企业更偏重短期利润最大化,有的企业会为了长期利润最大化而改变短期的好处.这些不同的目标既取决于企业自己的目的,尤其是企业决策者的偏好,也取决于它所处的市场环境.

无论哪一个企业,要成功地实现利润最大化,必须满足消费者的需求.企业要根据消费者的需求进行生产,这就是"消费者主权"(或者"消费是上帝")的含义.因此,企业在进入市场之前必须了解消费者的需求,在推出一种新产品或服务之前,必须进行需求预测.从下一篇文章开始我们就开始分析市场需求,为进入市场成功奠定基础.

第五篇:论合同在诚信原则的作用

江泽民同志在2001年全国宣传部长会议上的讲话中提出,我们在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过程中,要坚持不懈地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依法治国,同时也要坚持不懈地加强社会主义道德建设,以德治国。李岚清同志在2002年初到中国政法大学视察时也曾指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运行必须有三大支柱:一是法律制度,二是诚信体系,三是公平竞争的环境。诚信原则目前在我国受到前所未有的重视,各行各业都在谈论诚信原则。诚信原则就是指法律关系的主体在参加各种活动中应当讲究信用,诚实不欺,在追求自身合法权益的同时,以善意的方式履行义务,尊重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和他人利益,不得损人利己。在各项法律原则中,诚信原则可以说既是法律的要求,更多地则包含了道德的要求。人们呼唤诚信,因为我国的市场经济发展到今天,人们认识到诚信是市场经济的灵魂,是市场经济正常运行的基础,是市场经济活动中形成的应普遍遵守的道德规则。而在劳动关系的建立、运行过程中如何贯彻执行诚信原则,也成为人们关注的问题。

一 诚实信用原则概述

合同诚信原则是合同法中一项极为重要的原则,有“帝王条款”之称,指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中,应该诚实守信,以善良的方式履行其义务,不得滥用权利及规避法律或合同规定的义务,并要求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的平衡。

1)诚信信用原则的适用

合同诚信原则作为一种合同法基本原则这样一种制度性体制,其适用上具有普适性: 首先,在适用时间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与1987年《技术合同法》确定的诚信原则一脉相承,再与《民法通则》诚信原则交相辉映,使这一原则具有了制度上的稳定性,在相当长的时间内都具有法定的稳定内涵,从而发挥其指导作用;

其次,在适用对象上,该原则适用于各种类型合同关系的主体,即合同当事人,这种在合同关系中享有权利和承担的人,表现为从单个合同关系来看其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的合同相对性与从合同关系集合的整体来看具有的确定性和普适性并行不悖;

最后,在合同适用范围上来看,该原则适用于合同法所规定的一切合同关系,也就是说合同诚信原则为所有的合同交往提供了一个总的指导思想——诚实守信。

合同诚信原则的普适性是制度性创设的结果,这种适用的广泛性与市场经济交往的频繁多样化和不确定性是一致的,而那种单纯的人身关系联系极强的信用模式的狭窄性必然形成对合同交往的阻碍.

基于合同诚信原则的普适性,该原则旨在确定一定的行为规则:即诚实守信,不欺诈他人的准则,进而通过调整行为人的行为模式,从而指导当事人的心理活动,而并不是像身份性信用模式那样相反:通过约束当事人的心理,进而影响当事人的行为模式。合同诚信原则及一系列相关的合同法律规范能够更好的促成市场经济的发展。

2)合同诚信原则的重要性和诚信缺失的原因分析:

诚信是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没有诚信原则就不可能建立市场经济秩序,诚信又是一个社会共同遵循的原则,不是个别人的事。诚信是立身、兴业、行政之本,诚信是社会文明的尺度、市场成熟的标志,诚信是我们建设文明城市的基石,诚信是我们民族素质的体现,诚

信是安宁祥和社会生态环境的要素,诚信是不可或缺的战略性资源,诚信是“与时俱进”向我们提出的历史必然要求。

在合同法中规定与强调诚信原则,能有效地减少和制止交易中的欺诈、猜忌,在交易各方之间建立起信任与合理的期待,从而使资源按照预期的设定安全转移,实现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及资源的优化配置,促进社会财富的增长。

可是,尽管诚信从长远上看能赢得更多的利益,但人们往往忽视诚信。某区法院对近三年来受理的6237起合同纠纷案进行跟踪调查。结果发现,81%的合同案皆因诚信缺失引起。可见不讲诚信 已经是一种社会现象。

诚信缺失现象的出现可能有很多原因,除了市场经济等社会原因之外,个体原因也是一个重要的方面。这主要表现在个体的心态上:

1、“划算”心理。经济学讲究成本—收益理论,认为人的行为都是由成本与收益决定的,当收益大于成本时,人们就去做,反之,就不去做。当前市场经济条件下,诚信缺失现象之所以大量出现,最为根本的原因可能就在于:失信者认为失信行为的收益大于成本,也就是说失信划算,失信行为的成本是自己诚信度的降低,这在当前社会机制下往往对自身并不产生利益方面的影响,而失信行为的收益却是直接的现实的利益,它的收益要远远大于成本,这样的心理很容易产生诚信缺失行为。

2、“无所顾忌”心理。所谓“无所顾忌”,指失信者在失信行为发生之前或者发生之时,对于社会道德、习俗、法律等社会规范处于一种不加顾忌甚至蔑视的心理状态。他们对因触及社会道德、习俗、法律而可能对其产生的负面影响麻木不仁,在思想上胆大妄为而实施失信行为。

3、“报复”心理。由于某些原因,生活中一些人可能曾成为诚信缺失的受害者。他们中的部分人在受害之后很可能产生心理上的不平衡,这种心理不平衡可能转变为加害他人的心理动因,从而成为又一个失信者。这种失信者实施的失信行为就是“报复”心理作用的结果。

4、“侥幸”心理。所谓“侥幸”心理,指某种事实有可能发生也有可能不发生,在其是否发生呈现模糊状态的情况下,因相信其很有可能不发生而实施某种行为的一种心态。在诚信缺失案件中,相当一部分当事人也知道法律后果是严重的,但总存在着“侥幸”心理。这种“侥幸”心理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认为,对方当事人因某些原因不一定追究,比如对方利益受损不大等;二是认为,法律不是万能的,即使对方追究,自己仍有机会可以逃脱,比如转移可执行财产等。

针对这几种心理,我们有必要对诚信缺失作出一定的约束:人们之所以会出现诚信缺失行为,这与诚信缺失行为缺乏必要的约束机制有很大关系。如果诚信缺失行为发生之后,失信者由于这种约束机制的存在而不得不承担一系列不利后果的话,那么诚信缺失行为必然能够受到较有效的扼制。有关资料显示,一些国家采取建立诚信网络机制的方法对诚信缺失行为进行约束,取得了较好的成效,我们可以结合本国国情对此予以借鉴。

3)合同诚信体系的建立:

当前社会经济生活中,诚信缺乏行为主要表现为政府、企业及个人三类主体的诚信缺失行为。所以我们在建立和健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时,就应该逐步建立以政府信用为先导、企业信用为重点、个人信用为基础的信用网络体系,其中建设廉洁高效、创新务实、诚信文明的政府是根本。做到信息的诚信——及时、真实地向社会发布相关信息,保证人民的知情权;政令的诚信——政令公开、公正、公平,开诚布公;行政的诚信——言必信、行必果,有令必行、有禁必止;监察的诚信——有错必纠、有偏必正,忠于法律、忠于人民。只有一个诚信的政府才能更好的引导企业和个人讲诚信。

创建遵纪守法、信守合同的诚信企业品牌。诚信是企业法人的根本“人格”与“品格”,是企业对社会应尽的基本义务和应负的基本责任,是企业对法律的庄严承诺,也是企业的安身立命之本。企业诚信的最基本要求是做到诚信经营——在经营上对法律诚信;诚信纳税——在纳税上对税法诚信;诚信做帐——“不做假帐”,对帐目申报诚信;诚信质量——对产品用户诚信;诚信服务——对服务和售后服务对象诚信。企业是市场经济的主体,只有企业讲诚信,社会才会拥有诚信的氛围。

但我们最终还是应该重视个人诚信的建立,我们应该用行动把诚信写入个人品格的档案中,让他焕发出“诚信个人”的光彩,使整个社会的诚信体系真正建立起来、运行起来。一旦个人诚信风气形成,社会就会因诚信而更加和谐。

在当今社会仍在普遍呼唤诚信的今天,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应仅仅只表现在合同上了,而应贯彻到一切社会活动中。如今中国已经“入世”,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对外交往的增多,签订合同已成为了日常生活中的平常事,然而在法律、法规已日趋完善的今天,利用种种不法行为以签订不公正合同牟取好处的做法已越来越难以得逞,退一步说,就算这样的合同已经生效,仍可通过司法部门对其进行调整或废止。那些拿了昧心钱便企图大慷国家之慨或以为送了钱就可以随心所欲的人,最终都会栽倒在法律的面前。

可诚信也有它的局限性,毕竟诚信主要是一种道德。在法律条文中也有应用,可它毕竟是大原则。毋庸质疑诚信是优良传统,诚信是美好的象征,诚信是做人、做事的原则,只有遵守一切“游戏”的规则,“老老实实做人,勤勤恳恳做事”,才能在错综复杂的社会环境里走好自己脚下的每一步„„

二、市场经济条件下劳动关系的协调需要诚信原则

1995年《劳动法》实施后,国家和地方政府高度重视劳动法在维护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方面发挥的重要作用,出台了一系列部门规章、地方性规定,以调整劳动关系。但由于经济体制的变化,国家经济政策的调整,劳动法律的不健全,劳动执法的问题,以及我国劳动力市场的供大于求的现象的存在,资本追求利润最大化时不可避免的侵蚀劳动者利益,加入WTO后对我国就业的影响,在新型劳动关系建立、运行过程中,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受到前所未有的挑战。可以说,在劳动领域中劳动关系不和谐的现象比比皆是,就用人单位一方而言,用人单位压低劳动力成本,使劳动者所获劳动报酬与其实际付出不符;拖欠工资严重;拒为劳动者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用;任意降低或不提供劳动安全卫生条件,不为劳动者提供劳动保护措施,造成劳动者劳动环境恶劣,工伤事故频繁;今年以来我国大小煤矿事故不断,人身伤亡事故严重;用人单位随意制定规章制度,侵蚀劳动者利益;甚至出现打骂、侮辱劳动者,限制劳动者人身自由、强迫劳动的现象。就劳动者一方而言,也出现不辞而别,“跳槽”频繁,盗窃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甚而给原用人单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现象。就整个劳动领域而言,失业现象加剧,我国劳动争议每年都呈上升趋势,一些地区出现罢工、上访、静坐等。可以说我国目前劳动关系的不和谐不稳定是前所未有的。

三、合同作为一种契约关系也需以诚信原则为基础

劳动关系作为一种契约关系也需以诚信原则为基础,又体现国家意志允许范围内的双方当事人的意志,但劳动合同同时具备一般民事合同的特征,即主体合法,双方法律地位平等,合同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合法行为。《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变更劳动合

同时要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这一规定明确表明劳动合同与民事合同有一定的共性。一方面,在订立、变更劳动合同时双方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而且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独立性决定了双方能够根据自己的利益通过劳动合同在相对平等的基础上确立、变更劳动关系,这是在遵守劳动法律的前提下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的自我协调;另一方面,市场经济中的劳动关系虽是以契约形式建立的,是在平等基础上确立的,但并不能掩盖劳动关系事实上不平等的本质。相对于用人单位,劳动者处于弱者的地位,如果用人单位不遵守诚信原则,订立、变更劳动合同时不与劳动者平等协商,就很难做到劳动关系事实上的平等。因此,在自我协调的过程中须强调诚信原则,因为任何一方的欺诈、不如实提供信息或罔顾他方利益等都将破坏平等,破坏公平。尤其是在劳动力市场上,用人单位或劳动者的有些行为不一定违反劳动法,但却是违反道德的,如:用人单位利用我国劳动力资源丰富的特点,在招用职工时,搞性别、年龄、学历、户籍、容貌的歧视;肆意压低劳动者工资标准;只签订短期劳动合同;对符合签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在使用完其“黄金年龄”后,拒不与之签定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使劳动法规定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制度形同虚设;强制劳动者接受不合理的劳动规则等。而劳动者为实现就业条件上利益的最大化,向用人单位提供个人的虚假情况,或掌握技能之后任意“跳槽”等。以上行为依靠劳动法是无法调整的,须依靠道德的力量予以约束,否则劳动关系就不可能和谐稳定。诚信原则要求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互相尊重,诚实不欺,用人单位尊重劳动者的人格,尊重劳动者的选择,平等待人;劳动者要有自我意识,克服心理失衡,自觉维护企业的形象和荣誉,双方真正建立一种和谐、互惠的关系,一种平等、信任的关系。

诚实与信用也是一种主观的评价。社会行合同义务,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真诚合作,就能顺利达到目标,不仅能提高工作质量,减少人力物力的投入,尽快地获得较好的使用价值,尽早地发挥投资效益;同时可以因此获得良好的信誉、合理的利润和更多的收益。在当代,人们越来越强调双方利益的一致性和双方的合作,强调双方的共同点,也就是说越来越重视合作,而诚实信用是达到这种境界的桥梁,是双方合作的基础。只有这样,合同才能更好地履行,取得良好的经济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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