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务法律风险防范论文

2022-04-28

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业务法律风险防范论文(精选3篇)》相关资料,欢迎阅读!【摘要】近几年,随着商业银行贸易融资业务快速发展,国内保理业务作为新兴的应收账款融资方式迅速发展成为一种重要的综合性金融服务工具。商业银行在开展保理业务时既要积极创新又要注意国内保理业务所涉及的法律风险并加以防范。

业务法律风险防范论文 篇1:

商业银行委托贷款业务的法律风险防范

【摘要】委托贷款业务虽然属于表外低风险业务,但是可能涉及的当事人较多,包括委托人、受托人、借款人、担保人等,法律关系较为复杂,包括委托、借贷、担保等。文章梳理我国现行委托贷款相关的法律规范,明确商业银行办理委托贷款时的义务,提出若干法律风险防范建议。

【关键词】商业银行 委托贷款 风险防范

央行《金融稳定报告(2017)》显示,截至2016年末,银行业金融机构表外业务余额为253.52万亿元,表内外资产“五五开”。表外业务余额与表内贷款余额平分天下,而监管力度不同,值得关注。

在银行表外业务中占较高比重的委托贷款业务,自2008年以来余额持续增长,究其原因,一个重要的因素是表内贷款监管力度大迫使金融创新利用委托贷款来实现出表。委托贷款业务虽然在银行信贷业务中归属于表外低风险业务,但是存在多方当事人和多重法律关系,当事人较多,表现为委托人、受托人、借款人、担保人等,法律关系较为复杂,表现为委托法律关系、借贷法律关系、担保法律关系等。因此,有必要梳理现行法律法规,清晰界定委托贷款的法律性质,明确商业银行办理委托贷款时的应尽的义务,并在此基础上研究法律风险防范措施。

一、委托贷款业务的法律关系分析

贷款业务作为商业银行业务的主要资金投向,根据发放贷款的自主程度划分可以分为自营贷款和委托贷款。委托贷款相关的法律法规主要集中在人民银行和银监会制定的部门规章,在最新的2018年1月5日银监会公布实施的《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中对委托贷款有明确的定义。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委托贷款,是指委托人提供资金,由商业银行(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借款人、用途、金额、币种、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协助监督使用、协助收回的贷款,不包括现金管理项下委托贷款和住房公积金项下委托贷款”。

委托贷款中存在委托人(资金提供方)、受托人(商业银行)、借款人(资金使用方)三方主体,包含两层法律关系,一是贷款企业与商业银行的委托关系,另一个是商业银行与借款企业的借贷关系。委托贷款可以有两种形式,一种是分别签订资金提供方与银行的委托合同以及银行与借款人的借款合同。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贷款企业与借款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发生纠纷时必须通过银行来实现自己的诉求。另一种是目前通用的三方协议,由委托贷款人、商业银行和借款人三方共同签订一份协议,在协议中明确三方的权利义务。

上述两个法律关系中,较为明确的是商业银行与借款企业之间的借贷关系,而委托人与受托人的“委托关系”具体为哪一种法律关系,理论中有不同观点,笔者赞同间接代理关系理论,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这是直接代理的规定。《合同法》对委托代理的定义与之不同,《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合同法》中是间接代理,与《民法总则》中直接代理不同,二者的重要区别有两点:第一,直接代理是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间接代理中的代理人是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第二,直接代理的民事行为法律后果归属于被代理人,而间接代理的民事行为法律后果不直接归属被代理人,需委托人(被代理人)行使介入权和第三人行使选择权作为委托人(被代理人)承受代理行为后果的前置条件。对照上述区别得出,委托贷款人、商业银行应属于间接代理关系。此外,在纠纷处理程序中,委托贷款人即被代理人可以作为原告起诉第三人即委托贷款借款人,委托贷款合同中的第三人可以作为适格被告。

委托贷款中委托人和受托人商业银行属于间接代理关系,商业銀行受托管理委托人提供的资金,但是受托人商业银行对委托贷款的资金不享有所有权,既不能决定委托资金的投向也不能决定委托资金的发放次数等条件。受托人商业银行必须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以约定的贷款条件和相对人发放贷款。信用风险也由委托人承担。

二、商业银行在委托贷款中的义务

商业银行作为受托人,要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否则商业银行就应该对委托人的损失负赔偿责任,但对委托人不负直接归还贷款本息的义务。法律依据如下:

一是商业银行作为受托人,在与借款人即资金使用方的合同中处于债权人的地位,其并没有选择资金由谁使用的权利,这一选择权属于委托人,由委托人指定借款人,借款人盈利能力、负债能力和偿债能力的首要责任人是委托人,商业银行作为受托人没有借款人的选择权也不承担贷款不能按期收回本息的信用风险,贷款到期本息不能收回的风险应由委托人承担。

二是中国人民银行颁布实施的《贷款通则》,效力级别属于部门规章。《贷款通则》规定,“委托贷款,系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贷款人(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根据该部门规章的规定,作为贷款人(受托人)的商业银行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

三是2000年4月5日发布的《关于商业银行开办委托贷款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制定主体为中国人民银行,效力级别为部门规章。这一部门规章明确了委托贷款的性质,“委托贷款是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商业银行(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再次以部门规章的形式明确了商业银行在委托贷款中属于中介职能,不承担信用风险,只收取一定的手续费。

四是2018年1月5日,中国银监会发布了《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该办法整合明确了之前的一些基本规则,并新加入了一些规定,对委托贷款的来源和投向有具体的限制,意在规范商业银行委托贷款业务经营,加强委托贷款业务管理,促进委托贷款业务的有序发展。该办法第四条明确了委托贷款属于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业务,商业银行作为受托人不承担信用风险,只起到中介的职能。

但是必须提醒注意的是,商业银行虽然不承担本息偿还的信用风险,但作为委托关系中的受托人,必须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这从上述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中也有详尽的规定。规定了委托贷款的资金来源和资金投向上商业银行作为受托人应该尽到的注意义务。具体而言∶

一是审核委托贷款资金来源。委托人委托投放的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不得接受委托人受托管理的他人资金、银行授信资金、特定用途的专项基金和无法证明来源的资金来发放委托贷款,要严格区分自有资金及银行授信资金。

二是委托贷款资金使用要合法合规。委托贷款的资金回归一般性生产经营需求,杜绝套利和违反法律法规流入限制行业的行为,委托贷款的资金投向不能是生产、经营或投资国家禁止的领域和用途;禁止委托贷款资金流入债券、期货、金融衍生品、理财产品、股本权益;禁止将委托贷款的资金流向注册资本金、注册验资用途;不得用于其他监管禁止的用途。

三是其他注意义务。例如,不得串用不同委托人的资金,协助监督委托贷款资金使用,协助收回委托贷款本息,并及时划付到委托人账户。对于本息未能及时到账的,应及时告知委托人。避免出现一些情况,例如,委托贷款的用途改变,贷款发放的条件没有严格落实,银行贷后管理失责,致使贷款发生信用风险,本息不能收回。

三、商业银行在委托贷款中的法律风险防范

委托贷款虽然是商业银行的低风险表外业务,但作为间接代理中的受托人,其受托义务如未能正确和全面履行,商业银行作为受托人仍应当按照过错程度在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商业银行作为受托人,要正确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做好风险防范,确保合法合规性。

一是商业银行要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制定自己的规范的符合监管要求的委托贷款业务管理制度,详细规定委托贷款业务受理范围、操作流程和风险控制措施,梳理业务流程明确业务各环节包括授信业务调查人、授信业务审查人、委托贷款发放人、贷后监控管理人、业务检查人等业务条线责任人的责任,严控操作风险,防范信用风险。

二是商业银行要审核委托人和借款人的主体资格,确保主体合法合规。委托人是指提供委托贷款资金的法人、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不得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和经营贷款业务的机构。这一要求也符合目前金融去杠杆的监管要求,资管产品禁止涉入,非标融资不能通过委托贷款开展。

三是要严格审核资金来源。不得接受委托人受托管理的他人资金、银行授信资金、特定用途的专项基金和无法证明来源的资金来发放委托贷款。对于在商业银行(包括本行和他行)已有授信的委托人,要合理测算资金需求,区分银行信贷资金和自有资金,严控将银行资金挪用为委托贷款的资金来源。

四是严格审核委托贷款资金投向。委托贷款资金投向要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监管的要求。资金用途不得用于生产、经营或投资国家禁止的领域和用途;委托贷款资金不得投向债券、期货、金融衍生品、理财产品、股本权益;委托贷款资金不得用于注册资本金、注册验资。

五是其他审查义务。包括委托人、借款人、担保人各项资料的合规审核,防范操作风险,全面履行受托人义务,对委托贷款的资金使用进行协助监督、协助委托贷款委托人的资金收回等。

六是商业银行回归中介职能。商业银行作为受托人,要回归中介职能,不得涉及匹配资金资产、兜底贷款本息等主动承担信用风险的行为,要避免为委托贷款提供担保。《贷款通则》、《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等部门规章明确规定,禁止商业银行为委托贷款业务提供担保。但现实中仍有一些商业银行出于种种考虑为委托贷款业务提供了担保,在发生纠纷时,商业银行以所签订的担保条款违反贷款通则,与委托贷款性质不符提出抗辩,但法院通常不会支持。因此要避免扩大义务范围防范风险。

七是明确诉讼主体。在出现贷款逾期时,商业银行作为受托人要及时通知委托人,及时向借款人和担保人发出催收通知,根据具体情况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或为委托人起诉提供必要的协助。

参考文献

[1]朱克鹏.关于商业银行委托贷款业务中的若干法律问题[J]新金融,2001(4).

[2]刘凌燕.浅析商业银行企业委托贷款风险[J]现代企业教育,2010(3).

[3]周健新.委托贷款,银行承担法律责任几何[J]西部论丛,2009(5).

[4]梁启星.委托貸款风险分析及法律控制措施[J]金融法制,2013(2).

作者:李静宇

业务法律风险防范论文 篇2:

国内保理业务法律风险防范

【摘要】近几年,随着商业银行贸易融资业务快速发展,国内保理业务作为新兴的应收账款融资方式迅速发展成为一种重要的综合性金融服务工具。商业银行在开展保理业务时既要积极创新又要注意国内保理业务所涉及的法律风险并加以防范。

【关键词】国内保理 应收账款融资 法律风险

一、国内保理业务及其发展现状

保理(Factoring)是“保付代理”的简称,一般指保理商(如银行)购入卖方与买方(付款人)间因贸易合同而产生的应收账款,并为卖方提供销售分户帐管理、应收账款催收、预付款融资和坏账担保等服务中的特定两项或两项以上的综合性金融服务。

国际保理业务是国内出口企业的重要贸易融资方式,是成熟的金融产品。但由于政策及法律上的原因,国内保理业务自推出后一直乏人问津。1999年新《合同法》实施,有关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在法律上的不确定性问题得到解决,国内商业银行才正式开始办理国内保理业务。

与传统国际保理业务相比,国内保理业务有着更为广阔的市场。虽然各家银行对于发展国内保理业务的前景都十分看好,但现实中该业务的开展受到不少条件的制约,主要是国内法律法规和企业信用体系尚未健全。一方面,国内法律法规对于该业务中诸如应收账款转让等相关问题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譬如,在企业破产情况下,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的清偿程序在我国的合同法和公司法等法律法规中并未有明确。另一方面,我国企业信用体系不完善,银行为了规避风险,往往只限于对买卖双方都是该行客户的企业开展保理业务。在法律环境和企业信用体系的双重局限下,各银行对于国内保理业务的风险控制极为审慎,这限制了国内保理业务的发展。

二、国内保理业务的法律基础

国内保理业务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债权转让,合同法中债权转让的有关规定构成了国内保理业务的法律基础。

我国合同法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从而,国内保理业务作为一种债权转让在法律上得到承认。同时规定债权转让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因此,债权转让不以通知债务人为成立和生效要件,一旦双方达成债权转让的保理协议,该应收账款转让即告生效,这是隐蔽保理业务的法律基础。

合同法规定在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这些抗辩包括同时履行抗辩权和后履行抗辩权、合同撤销的抗辩权、债权无效的抗辩以及对产品质量、交货方式、售后服务的抗辩等。因此,在由于合同违约、产品质量等问题给买方造成损失等情况下,买方可以拒绝付款。

对于债务人同时对让与人享有债权的情况,我国合同法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消。这是债务人基于基础交易合同所产生的一种抗辩,只要存在合同法中所规定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债务人即可向受让人主张债务抵消,因此,在这种情况下银行(保理商,即债权受让人)保理业务面临着风险。

三、国内保理业务所涉及的法律风险及其防范

根据以上分析,国内保理业务所涉及的法律风险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合同风险

合同风险是指因交易合同不成立(合同标的交付不能、缔约存在过失等)、合同成立但无效(生效要件不具备,如因不可抗力等)等原因而带来的风险。

在实践中曾经发生保理商未在保理合同中明确约定销售商的合同义务,如售后服务、产品质量、交货方式、交货期日、交货地点等不因债权的转让而转让,从而因债权的转让而承担保理商本身无法承担的合同义务;另一方面,保理商在客户的选择上没有注意到销售商与买方的买卖合同中是否约定合同应收账款可以转让的条款,这将导致买卖合同中的应收账款在保理商与销售商之间的转让不能。

如果保理商没有要求销售商与买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债务转让须经保理商同意的条款,将导致买方将债务转让给资信不明的第三人。另外,如果保理商没有要求销售商与买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禁止行使抵消权,使得买方可用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同时到期的对销售商的债权抵消转让的应收账款,导致在无追索权的国内保理业务中保理商直接遭受损失。

上述种种情形,在实际操作中可能出现在交易双方的贸易合同以及销售商与保理商之间的保理合同中,因此,在对国内保理业务进行法律风险评估时,应该对买卖合同和保理合同加以区分,从不同的角度去把握和评价其中存在的法律风险。

2、履约风险

卖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导致买方合理拒付。例如卖方交货质量有瑕疵、未按约定时间或方式交货,这种情况导致应收账款主观不成立,因此发生买方拒付付款。这构成卖方转让的应收账款权利瑕疵,卖方因此必须按照保理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对于银行而言,如何避免履约风险的发生以及风险发生时可以采取哪些补救措施是非常重要的。从履约风险的防范来看,银行对交易过程参与及控制是很有必要的。从融资环节上看,一般应该选择在货物已经发出并取得相应收货凭证之后再融资,同时在放款之前还需要调查卖方的履约时间、方式等是否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办理。

3、信用风险

在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中卖方承担应收账款的回购责任,即如果买方违约不付款,银行可以行使追索权要求卖方退回融资款项。这种回购或者追索可以理解银行要求供应商对应收账款债务人承担付款的连带责任保证。

因此,在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中,买卖双方应统一作信用分析,对该业务的审查原则也应考虑到这一点。但对于无追索保理而言,本业务的一个重要功能在于卖方的风险转移,实际上是银行承担了买方的信用风险。如果卖方正常履约,而买方由于发生信用风险而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银行无权向卖方行使追索权,银行将自行承担损失。所以在无追索保理业务中银行对买方的信用审查尤其重要。

对商业银行而言,完善的法律风险防范体系是是防范上述风险的关键,具体来说,要做到以下几点。

第一,建立双轨制的保理业务审查体制,谨慎选择交易客户。对合同/交易和企业同时进行审查、评估,对企业的评审又同时包含买卖双方,但根据业务的具体情况,对合同的审查和对企业信用的审查应有所侧重,对买卖双方的审查也该有所偏向。

第二,加强交易跟踪管理,防范履约风险。保理业务的开展意味着保理商对整个交易的过程的参与和控制。买卖双方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是保理商对应收账款顺利回收的关键,因此,也是确保保理商业务收益的关键因素。为了规避因履约风险带来的收益损失的可能性,保理商对整个交易的过程应主动介入、跟踪管理,着重了解销售商与买方是否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分析、判断交易双方的履约风险发生及权益实现的可能性,从而及时采取措施,防范风险。

第三,配备专职法律人员,强化从业人员培训。由于国内保理业务是一项专业化程度较高、技术性要求较强的短期融资业务,因此,商业银行在开展国内保理业务时,应配备专职法律人员,严格业务审查,防范因合同瑕疵带来的法律风险。另一方面,保理业务从业人员良好的交易识别能力是认识和防止交易欺诈的关键,因此,商业银行在开展国内保理业务之前,应对保理业务从业人员进行系统性培训,不断提高从业人员的业务素质与业务水平。

本文从法律风险角度论述了国内保理业务的风险防范,作为保理商,国内商业银行还要完善授信管理及风险识别与预警机制,加强国内保理业务的内控与管理,这些基础工作是确保保理业务顺利开展的关键。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3).

[2]许多奇:债权融资法律问题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5.

[3]朱宏文:国际保理与法律实务[M],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

[4]杨开明:融资理论与实务[M],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1.

[5]王闯:让与担保法律制度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0.

[6]钱明:保理业务及其金融风险的法律规避[J],律师世界,2001(3).

[7]杜文宏:国际保理业务中的债权让与[J],国际金融研究,1998(3).

作者:孙 虹

业务法律风险防范论文 篇3:

浅谈商业银行国内保理业务的法律风险防范

[摘 要]近年来商业银行加大了保理业务的营销力度,随着中国银行业协会保理专业委员会成立,各个商业银行共同签署了行业自律公约,再到该委员会发布了《中国银行业保理业务规范》,我国商业银行保理业务在不断努力健康发展。但保理业务作为比较新的业务品种,商业银行仍然需将如何有效防范其风险作为亟需研究的课题。文章从简单梳理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的情况,总结存在的问题和风险防范措施,以促进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的健康发展。

[关键词]保理;应收帐款;债权转让

保理业务是近年来商业银行大力推广的一项业务品种,在我国体量庞大的进出口贸易领域,这种帮助企业有效规避应收账款风险的金融工具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随着中国银行业协会保理专业委员会宣告成立,各个商业银行共同签署了行业自律公约,该委员会发布了《中国银行业保理业务规范》,对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对商业银行的保理业务起到了很好的规范作用。

由于我国法律法规对保理业务的规定还不健全,企业信用体系也不完善,我国的银行大多采用国内保理的业务类型,只限于买卖双方都是该行客户或均在保理商所在地的企业开展保理业务,因此,国际保理业务在我国开展的并不多,本文仅对目前商业银行开展较多的国内保理业务进行分析。

一﹑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的发展现状及保理业务的法律渊源

由于保理业务适应了提升国内、国际贸易竞争力的需要,因此已成为新兴的贸易融资工具,近年来取得了迅速发展。

根据中国银行业协会最新数据显示,国内保理业务累计总量从2000年的1.12亿美元跃升到2009年的962.39亿美元。2009年,受国际金融危机的影响,我国出口大幅回落,商业银行保理业务量为250亿美元,同比下降39%。但受到内贸业务的拉动,国内贸易保理业务量达5709亿元人民币,同比增长113%。①

近年来,包括国有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和外资银行在内的各类金融机构纷纷进军保理领域,并且发展迅速。由于金融危机后,企业对账款的安全意识日益提高,开始寻求规避风险的有效金融工具,更多的企业选择保理业务,而国内各家商业银行由于传统的存贷款业务竞争进入白热化,而更乐于选择作为中间业务的保理业务以带动银行利润的增长,同时也能在信贷规模有限的情况下,减少贷款规模和资本金的占用,优化存贷比。

2009年3月,中国银行业协会保理专业委员会成立,该专业委员会成立的目的及任务是促进我国银行业保理业务的健康快速发展,培育规范经营、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通过签署行业自律公约,建立实施规范的业务数据统计和报送制度,组织开展各项课题研究等工作。2010年4月13日,中国银行业协会保理专业委员会发布了《中国银行业保理业务规范》,这是我国保理业务领域首份自律规范文件,旨在引导商业银行建立保理业务理念,规范操作流程,防范业务风险,促进我国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的健康发展。

保理业务的法律渊源主要有: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应收账款转让公约》﹑国际统一私法协会于1988年制定的《国际保理公约》以及国际保理商联合会制定的相关商事管理。国内法渊源主要是《合同法》。

对于各个商业银行来说,保理业务的风险防范非常重要。下文主要是从商业银行实务操作角度来分析商业银行国内保理业务的法律风险防范问题。

二﹑商业银行国内保理业务基本内涵与分类

(一)保理的含义

根据国际统一私法协会颁布的《国际保理公约》对保理的定义,保理是指卖方(供应商)与保理商(银行)之间存在一种合同关系,根据该合同,卖方(供应商)将其现在或将来的基于其与买方(债务人)订立的货物销售或服务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由保理商为其提供以下服务中的至少两项:(1)贸易融资;(2)销售分户账管理;(3)应收账款的催收;(4)信用风险控制与坏账担保。

根据《中国银行业保理业务规范》的规定,应收账款指权利人(以下简称“债权人”)因提供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以下简称“债务人”)付款的权利,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应收账款的权利包括:1.销售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等;2.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出租动产或不动产;3.提供服务产生的债权;4.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5.其它。

保理业务是一项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融资、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及坏账担保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债权人将其应收账款转让给银行,不论是否融资,由银行向其提供下列服务中的至少一项:

1.应收账款催收:银行根据应收账款账期,主动或应债权人要求,采取电话、函件、上门催款直至法律手段等对债务人进行催收。

2.应收账款管理:银行根据债权人的要求,定期或不定期向其提供关于应收账款的回收情况、逾期账款情况、对账单等各种财务和统计报表,协助其进行应收账款管理。

3.坏账担保:债权人与银行签订保理协议后,由银行为债务人核定信用额度,并在核准额度内,对债权人无商业纠纷的应收账款,提供约定的付款担保。

可以看出《中国银行业保理业务规范》对应收账款的规定较为具体,范围着眼于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应收账款的限制性规定而做出的相应规定,而由于国内企业信用体系不完善,因此我国现行的业务规范未将信用风险控制纳入保理商的服务范围。

(二)保理业务的特点

根据《中国银行业保理业务规范》,保理业务的特点包括:

1.银行通过受让债权,取得对债务人的直接请求权。

2.保理融资的第一还款来源为债务人对应收账款的支付。

3.银行通过对债务人的还款行为、还款记录持续性地跟踪、评估和检查等,及时发现风险,采取措施,达到风险缓释的作用。

4.银行对债务人的坏账担保属于有条件的付款责任。

对商业银行而言,保理业务是一项集贸易融资﹑商业资信调查﹑应收账款管理﹑信用风险控制与坏账担保于一体的新兴综合性金融服务,也带有银行中间业务的明显特征。

(三)保理业务的分类

根据《中国银行业保理业务规范》,保理业务可以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1.国际、国内保理

按照基础交易的性质和债权人、债务人所在地,可分为国际保理和国内保理。债权人和债务人均在境内的,称为国内保理;债权人和债务人中至少有一方在境外的,称为国际保理。

2.有、无追索权保理

按照银行在债务人破产、无理拖欠或无法偿付应收账款时,是否可以向债权人反转让应收账款,或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或归还融资,可分为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

有追索权保理是指在应收账款到期无法从债务人处收回时,银行可以向债权人反转让应收账款,或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或归还融资。有追索权保理又称回购型保理。

无追索权保理是指应收账款在无商业纠纷等情况下无法得到清偿的,由银行承担应收账款的坏账风险。无追索权保理又称买断型保理。

3.公开、隐蔽型保理

按照是否将应收账款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可分为公开型保理和隐蔽型保理。

公开型保理应将应收账款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通知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向债务人提交银行规定格式的通知书,在发票上加注银行规定格式的转让条款。

隐蔽型保理中应收账款转让的事实暂不通知债务人,但银行保留一定条件下通知的权利。

三﹑国内保理业务存在的主要法律风险

在我国,保理业务尚处于起步阶段,和发达国家相比仍然存在很大差距。本文主要分析国内保理业务的主要法律风险。制约国内保理业务发展的因素主要有客户环境亟待培育,缺乏清晰的法律环境及良好的征信环境等。针对商业银行,主要来说国内保理业务存在的主要法律风险包括以下几点:

(一)应收账款的法律风险

应收账款是供应商与购货商双方真实贸易交易或债权债务关系的基础上产生的唯一、具体、特定和排他的无争议合法债权,否则转让行为无效。

在保理业务中,只有合法有效的债权转让才能得到保护,所以基础合同如果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之一,债权就不具有合法性,损害保理商的合法利益。

另外,应收账款必须是完全排斥第三者的权利和利益要求的,完整的债权。如果基于供应商的原因,可能导致债权存在下面几种权利瑕疵:

1.多重转让风险。供应商有时因为故意﹑疏忽等原因,将已被叙作保理业务债权实质上进行了多重转让,使保理上对债权的所有权受到阻碍与干扰。

2.多重处置风险。如果在保理合同生效之前供应商已经将应收账款质押给第三人,将会发生保理上与质押权人的权利冲突风险。

3.所有权被保留风险。如果保理业务中的供货商存在向其供货的前手供应商,为确保收到贷款,常常在销售合同中保留对供应商出售货物所得账款的所有权。

4.货物被留置的风险。若托运人没有付清运费,承运人有权留置承运的货物。购货方没有收到货物,大多也不会支付货款,这是保理商能否实现债权存在风险。

5.将来发生的债权的可转让性的法律风险。由于《国际保理公约》及《中国银行业保理业务规范》都承认了“将来发生的债权”的可转让性,但是这时的债权并未成为转让方现实且有效的债权,还附随一个条件—供应商应全面正确履行基础合同义务,否则债权将无法成为有效的债权,不符合债权转让的基础。

另外,债务人对抗原债权人的抗辩也成为保理业务的法律风险之一。根据债权转让的一般规律,债务人对抗原债权人的抗辩也可以向新债权人主张。如果债权本身存在债务人的抗辩,如认为供应商的供货品质或交货时间与合同规定不符,或者提出债务抵销要求,拒绝向进口保理商付款,则保理商将有可能遭受重大损失。

(二)债权转让通知的风险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80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转让通知可以防止债务人通过转让发生后向供应商付款而解除债务,因此保理商在每一次债权转让后应尽早作出转让通知,尽量不要使用不确定的通知方式,防止这些通知效力不确定的风险。

在隐蔽型保理业务中,应收账款转让的事实暂不通知债务人,但银行保留一定条件下通知的权利。实践中,保理银行与供应商约定不向购货商披露保理银行与供应商之间应收账款转让事实,仍按一般程序收款,不在票据上写明该票据是在银行下承办的。在该转让事实未通知债务人时,由供应商提示购货方付款,债务人可以直接向基础合同的债权人付款。因此,对于保理商来说,此种情形下是否符合我国法律债权转让“通知主义”的立法例的要求,这还具有一定的法律风险。

(三)基础交易合同履行中的风险

第一,在基础合同履行过程中,卖方如果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将导致买方合理拒付,这将导致应收账款权利瑕疵,若保理合同中未约定此种情况由卖方承担担保责任,银行将遭受损失。

第二,保理商未注意到买卖双方的基础合同中是否约定应收账款是否可以转让的条款,使得基础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未能在保理商与供应商之间进行转让。

第三,若买卖合同中,买卖双方未约定债务转让须经保理商同意,将导致买方将债务转让给资信不明的第三人,保理商难以控制业务风险。

第四,在基础合同履行过程中,销售地的政治经济状况突然变化等客观因素的变化,不可抗力等情况的发生,使得无法继续履行合同,都可能导致保理商无法向进货商实现债权。

(四)保理合同风险

一般来说,商业银行与供应商签订《保理业务协议》、《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对应收账款的转让与回收﹑回购﹑追索权的保留与行使等内容进行详细的规定。

保理合同中若未明确约定销售商的合同义务(售后服务、产品质量、交货日期与地点等)不因债权的转让而转让,从而使得保理商基于债权的转让而承担无法承担的合同义务。

我国《合同法》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因此,只要存在合同法中所规定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债务人即可向受让人主张债务抵销,这种债务人基于基础合同而产生的抗辩使得保理商银行面临着风险。

四﹑国内保理业务的法律风险防范

上述问题的解决一方面需要政府及监管部门给予重视,另一方面,也需要行业组织发挥协调、自律作用,引导商业银行建立先进的业务理念,提升自身素质,并积极反映会员诉求,推动业务发展软环境的不断完善。

(一)完善行业法律制度及我国监管法律制度

虽然中国银行业协会保理专业委员会的成立及《中国银行业保理业务规范》的发布,为促进我国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的健康发展迈出了第一步。然而,我国关于保理的法律还未出现,因此笔者建议将《国际保理业务规范》和《国际保理公约》的规定转化为国内法,完善保理具体问题,适应我国保理业务的发展。

(二)完善相应条件

作为商业银行,需作国内保理业务时应注意应收账款是否符合以下条件:商品交易或提供的服务合法、有效、真实,购销双方没有争议;应收账款权属清楚,没有争议,不受质押权、留置权、求偿权等的影响;购销合同中没有含有禁止应收账款转让的条款,防止应收账款瑕疵情况的出现。对于上述债权及一些供应商很难或者根本无法履行保理合同项下的承诺和保证的债权,保理商应当尽量拒绝接受这些债权。

(三)完善保理合同

针对上文所提到的国内保理业务的法律风险,可以在保理合同中进行约定以保障债权的安全性。

针对应收账款的法律风险,保理合同中可以约定供应商担保条款,由供应商对应收账款的有效性作出担保,并确保供应商已经全部履行或将要履行合同项下的责任与义务。

针对债权转让通知的法律风险,保理合同中可以约定由供应商进行担保基础合同不存在任何阻碍债权可转让的因素,并且该债权转让是完整的,不存在任何瑕疵;对已经转让给保理商的债权未经保理商允许,不再进行转让﹑质押﹑赠送等,不再向进货商追索。

针对基础交易合同履行中的风险,保理合同中可以约定由供应商对基础合同有关内容及其变更的担保,未经保理商同意,供应商不得对基础合同作任何变更;无论供应商的保理融资期限到期与否,如因涉及违法行为、政策变化或其他非正常因素等情况的发生,供应商均须无条件地予以回购;当供应商破产或可能破产时,保理商有权终止保理合同,并要求供应商立即回购债权。

针对隐蔽型保理业务,保理合同中应约定,一旦发生购货商拒付情形,供应商应采取及时有效的行动,协助保理商追讨债款,供应商应对保理商的一切行为进行积极配合,必要时保理商可以联合供应商或使用供应商的名义进行诉讼。

五﹑其他风险防范的建议

商业银行在办理保理业务时,还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风险防范:

第一,选择合理的保理类型。

由于每一种保理业务类型都令保理商面临着不同的风险,保理商要根据经济形势、对买卖双方的资信调查情况进行客观分析,从而选择最适当的保理方式。例如在有追索权保理业务下,尽管债权转让给了保理商,但信用风险仍由卖方承担。如果买方因各种原因不能履约,即使是买方破产,保理商对卖方都有追索权,从而使保理商的风险大大降低。

第二,参照国际保理业务,采用双保理商保理模式。

国际保理业务一般由双保理商共同参与完成,出口保理商将该出口债权转让给进口保理商,进口保理商在其核准的信用销售额度内无追索地接受该债权转让,并负责对进口商催收货款、承担进口商到期不付款的风险。这样出口保理商可以进口保理商对债务人核准的信用额度来弥补业务风险,从而转移、分散风险。笔者认为,在国内保理业务中也可以参照这种双保理的业务模式,在卖方双方位于不同的省份时,可以采用双保理的操作模式,降低自身业务风险。

[注释]

①摘自中国银监会网站。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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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王勃晗.我国保理法律制度探究语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山东农业大学学报,2004,(2).

[6]许多奇.保理融资的本质特色及其法律规制.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04,(2).

[作者简介]刘柳恩,女,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商法学)硕士;赵禹,女,中国工商银行宁波市分行法律事务部,(民商法学)硕士。

作者:刘柳恩 赵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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