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

2023-01-23

第一篇: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科学合理利用能源,从源头上杜绝能源浪费,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加强能源消费总量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管理的在我国境内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本办法所称节能审查,是指根据节能法律法规、政策标准等,对项目节能情况进行审查并形成审查意见的行为。

第三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是项目开工建设、竣工验收和运营管理的重要依据。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通过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四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制定节能审查的相关管理办法,组织编制技术标准、规范和指南,开展业务培训,依据各地能源消耗总量和强度目标完成情况,对各地新上重大高耗能项目的节能审查工作进行督导。

第五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由地方节能审查机关负责。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审批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核准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年综合能源消费量5000吨标准煤以上(改扩建项目按照建成投产后年综合能源消费增量计算,电力折算系数按当量值,下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省级节能审查机关负责。其他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管理权限由省级节能审查机关依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

第六条 年综合能源消费量不满1000吨标准煤,且年电力消费量不满500万千瓦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及用能工艺简单、节能潜力小的行业(具体行业目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制定并公布)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按照相关节能标准、规范建设,不再单独进行节能审查。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编制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报告。项目节能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分析评价依据;项目建设方案的节能分析和比选,包括总平面布置、生产工艺、用能工艺、用能设备和能源计量器具等方面;选取节能效果好、技术经济可行的节能技术和管理措施;项目能源消费量、能源消费结构、能源效率等方面的分析;对所在地完成能源消耗总量和强度目标、煤炭消费减量替代目标的影响等方面的分析评价。

第八条 节能审查机关受理节能报告后,应委托有关机构进行评审,形成评审意见,作为节能审查的重要依据。节能审查应依据项目是否符合节能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政策;项目用能分析是否客观准确,方法是否科学,结论是否准确;节能措施是否合理可行;项目的能源消费量和能效水平是否满足本地区能源消耗总量和强度“双控”管理要求等对项目节能报告进行审查。

第九条 节能审查机关应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出具节能审查意见。节能审查意见自印发之日起2年内有效。通过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内容、能效水平等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向节能审查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第十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投入生产、使用前,应对其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进行验收。

第十一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应纳入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统一管理,实行网上受理、办理、监管和服务,实现审查过程和结果的可查询、可监督。

第十二条 节能审查机关应加强节能审查信息的统计分析,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对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应按季度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本地区节能审查实施情况。国家发展改革委实施全国节能审查信息动态监管,对各地节能审查实施情况进行定期巡查,对重大项目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查,对违法违规问题进行公开,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对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擅自开工建设或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撤销项目的节能审查意见。未落实节能审查意见要求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机关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不能改正或逾期不改正的,节能审查机关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负责审批政府投资项目的工作人员,对未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的项目,违反本办法规定予以批准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四条 节能审查机关对建设单位、中介机构等的违法违规信息进行记录,将违法违规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投资项目审批监管平台,在“信用中国”网站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审、业务培训、监督检查,以及标准指南编制等工作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部门预算,并按照规定程序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

第十六条 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原《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6号)同时废止。

第二篇:江苏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

评估和审查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科学发展观,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加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用能管理,从源头上杜绝能源浪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的通知》、《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和《省政府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节能评估和审查,是指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用能的科学性、合理性进行分析、论证和审查,提出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降低能源消耗的对策和措施,为项目决策提供科学依据的相关活动。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等现行政策规定应报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评估和审查适用本办法。超出本省管理权限的项目,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的通知》(发改投资[2006]2787号)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按照现行项目管理权限划分,在审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和备案申请报告(表)时,应当对项目的节能分析专

—1— 章或者专篇和节能评估意见一并进行审查。

第五条 实行审批制和核准制管理的项目,项目单位报送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项目申请报告中应当包括节能分析专章。实行备案制管理的项目,项目单位报送的备案申请报告(表)应附另行编制的节能分析专篇。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3000吨标准煤以上的项目,还应报送节能评估意见。否则发展改革部门将不予受理。

第六条 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的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3000吨标准煤以上的项目,应当由具有专业咨询资质的中介机构或者有关专家进行节能评估和论证。专业咨询机构或者专家出具的节能评估意见,作为发展改革部门项目审查和决策的依据。

第七条 发展改革部门办理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项目申请报告核准文件和项目备案通知书中,应当包括对节能篇章的批复内容,明确项目所应达到的节能标准等要求。

第八条 节能分析专章或者专篇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所在地能源供应条件,项目所属行业及地区对节能降耗的相关规定;

(二)项目应遵循的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

(三)项目能源消耗种类及比选、数量分析及测算,要根据项目特点选择计算单位产品能耗、万元产值能耗、单位建筑面积能耗等指标,并与国际国内先进水平进行对比分析;

—2—

(四)项目在优化用能结构、满足相关技术政策、设计标准等方面所采取的节能措施及效果分析。

第九条 项目节能评估依据有关节能的法律法规、规划、产业政策、标准和规范进行。评估意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用能总量、用能结构和用能品种是否合理;

(二)项目是否符合国家、地方和行业节能设计规范及标准;

(三)项目能效指标是否达到国家或地方能耗定额或限额,是否达到同行业国内先进水平或者国际先进水平;

(四)项目是否采用明令禁止或淘汰的落后工艺、设备;

(五)项目是否已经决定采用必须采用的节能新工艺、新技术、新产品;

(六)评估机构或专家组的评估意见以及改进节能措施的建议和要求。

第十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从以下方面对节能分析专章或专篇以及节能评估意见进行审查:

(一)项目是否符合节能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

(二)项目能耗指标是否符合行业准入条件;

(三)项目是否符合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

(四)项目能源来源是否可靠。

第十一条 对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项目,发展改革部门依法办理项目的审批、核准或备案手续。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项目一律不予审批、核准或备案,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二条 项目单位要本着合理利用能源、提高能源利

—3— 用效率的原则,严格执行节能评估和审查意见,认真落实节能措施,按照批复的节能要求组织好项目实施。

第十三条 项目用能工艺、设备及能源品种等建设内容发生重大变更,或者可能导致能耗总量或单位能耗上升的,项目单位应向原批准机关申请,重新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获得通过后方可继续组织项目实施。

第十四条 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对节能内容进行专项验收,竣工验收报告中应有专项记录。

未通过节能验收的,要根据验收意见进行整改。达到整改要求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发展改革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监督检查,确保落实节能措施,实现能效指标。对未通过节能审查擅自开工建设、违反节能要求的建设内容和生产行为,要责令停止施工并限期整改,同时追究相关责任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 咨询评估机构应科学合理、公平公开地开展节能评估工作,承担节能专章或专篇编制工作的咨询机构不得作为同一项目的节能评估机构。

咨询评估机构在项目节能评估工作中出现较大失误或者弄虚作假导致评估结论失实的,发展改革部门要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等处分。

第十七条 参与节能论证、评估和审查的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有关规定,在论证、评估和审查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

—4—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5—

第三篇: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与审查

(广东信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摘编)

一、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

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6号发布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 节能评估是指根据节能法规、标准,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能源利用是否科学合理进行分析评估,并编制节能评估报告书、节能评估报告表(以下统称节能评估文件)或填写节能登记表的行为。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评估依据;

(二)项目概况;

(三)能源供应情况评估,包括项目所在地能源资源条件以及项目对所在地能源消费的影响评估;

(四)项目建设方案节能评估,包括项目选址、总平面布置、生产工艺、用能工艺和用能设备等方面的节能评估;

(五)项目能源消耗和能效水平评估,包括能源消费量、能源消费结构、能源利用效率等方面的分析评估;

(六)节能措施评估,包括技术措施和管理措施评估;

(七)存在问题及建议;

(八)结论。

节能评估文件和节能登记表应按照所要求的内容深度和格式编制。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委托有能力的机构编制节能评估文件。项目建设单位可自行填写节能登记表。

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1年颁发的工程咨询资格证书,取得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资格的单位,具备编制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文件的能力。

二、国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

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6号发布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节能审查是指根据节能法规、标准,对项目节能评估文件进行审查并形成审查意见,或对节能登记表进行登记备案的行为。

节能审查机关收到项目节能评估文件后,要委托有关机构进行评审,形成评审意见,作为节能审查的重要依据。

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1年颁发的工程咨询资格证书,取得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评估资格的单位,具备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文件的评审能力。

节能审查机关主要依据以下条件对项目节能评估文件进行审查:

(一)节能评估依据的法律、法规、标准、规范、政策等准确适用;

(二)节能评估文件的内容深度符合要求;

(三)项目用能分析客观准确,评估方法科学,评估结论正确;

(四)节能评估文件提出的措施建议合理可行。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文件及其审查意见、节能登记表及其登记备案意见,作为项目审批、核准或开工建设的前置性条件以及项目设计、施工和竣工验收的重要依据。

未按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项目审批、核准机关不得审批、核准,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类似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第四篇: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登记表

项目编号:

注:各种能源及耗能工质折标准煤参考系数参照《综合能耗计算通则》(GB/T2589),能源种类包括:原煤、原油、天然气、水力、风力、太阳能、生物质能、洗精煤、其他洗煤、型煤、焦炭、焦炉煤气、其他煤气、汽油、柴油、燃料油、液化石油气、炼厂干气、其他石油制品、热力、电力等。耗能工质各类包括:新水、软化水、压缩空气、氧气、氮气、氦气、乙炔、电石等。

第五篇: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登记表(样表)

项目编号:

项目名称:×××项目填表日期:×年×月×日

注:各种能源及耗能工质折标准煤参考系数参照《综合能耗计算通则》(GB/T2589-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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