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机构融资范文

2022-06-02

第一篇:教育机构融资范文

融资性担保机构_ 市融资性担保机构自查报告提纲

一、公司概况

(一)成立时间、注册资本、实收资本、注册地、实际经营地、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

(二)股权结构及出资人简介;

(三)所有权/股权状况及发展历史简要说明;

(四)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机构的文件名及文号。

二、公司治理

(一)公司法人治理结构,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成员名单;

(二)部门及岗位设置,组织结构图,本部门与岗位设置变动及其影响分析;

(三)分支机构设置,分支机构分布及数量、机构发展规划;

(四)人员规模及绩效考核制度。

三、业务开展

(一)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种类、规模;

(二)近三年合作银行名称、家数、余额、发生额;

(三)近三年对中小企业、“三农”经济的融资性担保业务开展情况(户数、余额、发生额);

(四)是否开展再担保业务及债券发行担保业务;

(五)非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种类、规模;

(六)非担保业务种类、规模;

(七)近三年融资性担保及非融资性担保的履约情况。

四、财务状况及制度

(一)收入、成本及损益基本情况及原因分析;

(二)担保费率确定原则;

(三)财政等外部的风险补偿情况;

(四)财务会计制度建设情况。

五、合规经营

(一)是否主要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是否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受托发放贷款、受托投资等违法违规行为;

(二)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是否超过净资产的 10 倍;

(三)除国债、金融债券及大型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信用等级较高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外,是否对外投资与本机构存在利益冲突,其总额是否高于净资产 20%;

(四)是否为母公司或子公司或关联企业提供融资性担保;

(五)是否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 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并按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 1%的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

(六)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是否超过净资产的 10%;

(七)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是否超过净资产的 15%;

(八)对单个被担保人债券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是否超过净资产的 30%。

六、内部控制及风险控制

(一)资本对安全的保障

1.资本金运用情况;

2.融资性及非融资性的担保放大倍数;

3.资本需求预测及资本增补计划。

(二)信用及市场风险

1.融资性及非融资性的担保余额的风险结构及反担保情况;

2.风险集中度分析(最大单户与最大 10 户、关联客户群、时间、产业、区域);

3.为关联企业融资性及非融资性的担保情况;

4.代偿、损失、追偿及其变化趋势分析;

5.准备金提取情况及其充足性评估。

(三)流动性风险

1.资产负债期限配比及比率分析;

2.流动资产构成及质量。

(四)内控制度

1.业务操作规程;

2.担保评估、风险评估制度、决策程序、事后追偿与处置制度;

3.风险预警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

(五)操作风险、法律及声誉风险

1.客户投诉情况;

2.案件及损失情况;

3.涉诉情况及影响评估。

第二篇:融资性担保机构现场检查主要内容

附件1:

融资性担保机构现场检查主要内容

一、客户担保保证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情况

(一)检查客户保证金的收取是否合规,收取比例有没有超过向银行缴存的保证金。是否存在以管理费、咨询费形式收取客户保证金的情况;是否存在通过代担保客户理财、截留客户贷款等形式在账外变相收取客户保证金的情况。

(二)检查客户保证金的使用是否合规,是否仅限于合同约定的违约代偿;是否存在将客户保证金用于高息放贷、委托贷款、投资或转为向银行缴纳保证金的情况;是否存在用于向银行业金融机构缴纳保证金的情况

(三)客户保证金的管理是否合规,是否建立客户保证金管理制度,在制度中是否明确客户保证金的收取、退还及代偿的标准、条件和程序,以及专户管理等要求;是否在银行开立“客户担保保证金”专户,并将收取的客户保证金存于该账户,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二、资本金的到位及资金的使用情况

(一)检查资本金是否足额到位,是否存在抽逃资本金的情况,如以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委托贷款、投资等形式转移注册资本等。

(二)检查是否存在直接拆借资金的情况。

(三)检查公司财务数据的各项比重,如:委托贷款、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占净资产的比重;对外投资占净资产的比重;固定资产占净资产的比重;固定收益类投资占净资产的比重;担保主业使用的资金(向银行缴存的保证金、银行要求的“回报”存款)占净资产的比重。

三、公司的经营业务范围情况

(一)检查融资性担保公司是否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受托发放贷款、受托投资等活动;是否从事非法集资活动。

(二)检查融资性担保公司是否向股东及其利害关系人、关联企业提供借款。

(三)检查融资性担保公司是否向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资性担保。

(四)检查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放大倍数是否合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是否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融资性担保发生额(或月均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占其注册资本比重连续12个月是否高于1.5倍。

(五)检查统计报送工作开展情况

是否明确统计工作的分管负责人和经办人员;是否按照规定及时向监管部门报送经营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合法合规报告等文件和资料;统计数据是否真实、准确、完整。

四、公司的风险管理情况

(一)检查风险管理(控制)制度建设是否完整。 检查是否建立担保项目评审制度、担保业务决策流程、风险控制委员会工作制度、信息披露制度、重大风险事件应急管理制度、应急管理预案、担保公司财务管理制度、融资性担保信息统计制度、内审制度、事后追偿和处置制度、风险控制管理制度、客户档案管理及保密制度等。

(二)检查风险拨备提取是否合规

检查融资性担保公司是否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是否按照按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

(三)检查风险集中度管理指标是否合规

检查融资性担保公司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是否超过净资产的10%;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是否超过净资产的15%;对单个被担保人债券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是否超过净资产的30%。

第三篇:论中小机构发展与中小企业融资

广东金融学院

《论中小机构发展与中小企业融资》

课程:《金融市场与金融机构》班级:09金融系金融学九班 学好:01511932 姓名:冯忠正提交日期:2010年11月28日

内容提要:本文旨在探讨我国中小企业融资困难的根本原因并提出解决

方法。文章首先分析了中小企业在我国现阶段经济发展中的重要性 ,指出我国劳动力相对丰富、资本相对稀缺的要素禀赋特色 ,使得劳动密集型中小企业在很长一段时间里会是我国企业组织中最有活力的构成部分。但是 ,在推行“赶超”战略的计划经济时期 ,为了支持不符合我国比较优势、不具自生能力的重工业的生存和发展 ,我国建立了以大银行为主的高度集中的金融体制。大型金融机构天生不适合为中小企业服务 ,这就不可避免地造成我国中小企业的融资困难。文章认为 ,不同的金融机构给不同规模的企业提供金融服务的成本和效率是不一样的。在综合考虑了各种因素之后 ,文章得出结论 ,大力发展和完善中小金融机构是解决我国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的根本出路

关键词:中小企业 中小金融机构 要素禀赋结构 比较优势

随着国有企业改革的深入 ,中小企业在我国经济中所发挥的巨大作用日益为各界人士所重视中小企业的经营困难尤其是融资难逐渐成为人们讨论的热点。这种讨论极大地促进了我们对中小企业问题的认识 ,并在政策层面上产生了积极的影响。略嫌不足的是 , 目前的研究大都仅仅注意到中小企业作用的共性方面 ,没有将中小企业的发展与中国特殊的国情紧密联系在一起。这样 ,在探讨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尤其是提出政策建议时就容易出现一些偏差。

基于上述讨论 ,大力发展中小企业是促进我国经济快速稳定增长、实现人民生活水平提高的最佳途径。但是 ,长期以来 ,存在许多因素造成中小企业经营上的困难 ,阻碍着中小企业的良性发展。 中小企业融资难便是其中一个主要因素。一般来说 ,现代经济社会中的企业仅仅靠内部积累是难以满足全部资金需求的。当内部资金不能满足需要时,企业就必须选择外部融资。外部融资与内部融资的根本区别在于资金的所有者或提供者 并不亲自参加企业的日常管理活动。这样 ,资金的使用者与提供者之间信息的不对称就带来一个激励委托—代理问题。通常,在企业经营状况方面资金的使用者 或企业的经营者比资金的提供者拥有更多的信息。他们就有激励利用这种信息优势在事先的谈判、合同签订的过程或事后资金使用过程中损害资金提供者的利益 ,使资金提供者承担过多的风险。这就是一般所说的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问题。在存在信息不对称 ,进而有可能产生逆向选和道德风险问题的情况下,企业选择何种融资方式,按照这种融资方式能否取得资金 ,都取决于能否成功地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 ,降低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发生的概率。外部融资又分为直接融资和间接融资。直接融资包括股权融资和企业债券融资两种方式。它是资金使用者与资金提供者直接交易的融资方式。由于交易是直接的,资金提供者必须亲自对资金使用者的状况进行了解和判断。由于这种了解和判断过程的成本高昂,一般情况下,作为个人的资金提供者是无法完成这一任务的。这就要求资金使用者通过信息披露及公正的会计、审计等第三者监督的方式来提高经营状况的透明度。所以直接融资方式除了要求存在一个比较完善的社会公证机制来实现上述透明度外,还要求资金使用者是规模较大的企业。这是因为 ,不管企业的规模是大是小,企业为达到较高的透明度所需支付的信息披露、社

会公证等费用差别不大 ,大企业需要的外部融资规模比小企业大 ,单位外部资金所需要支付的信息披露费用相对较小

当然 ,这并不是说中小企业完全不可能进行直接融资。信息不透明的程度越高,资金提供者在让渡资金时所要求的风险补偿就越高。这样 ,在直接融资中,中小企业必须支付远远高于大企业的资金成本。这种高成本只有那些高收益 同时往往也是高风险 的中小企业才能支付。一般来说 ,这种高风险、高收益企业是高科技企业。间接融资是通过金融媒介进行的融资。在融资过程中,金融媒介在事先对资金的使用者进行甄别并通过合同的签订对资金使用者的行为进行约束 ,在事后则对资金使用者进行监督。由于金融媒介成为完成上述任务的专业化组织 ,它就能够以较低的成本完成任务 ,所以这种融资方式对资金使用者信息透明度的要求相对较低。由于中小企业经营活动透明度比较差 ,间接融资就成为他们主要的外部融资选择。即便如此 ,由于中小企业与大企业在经营透明度和抵押条件上的差别 ,以及单位贷款处理成本随贷款规模的上升而下降等原因,金融媒介也会在经营中中小企业与大企业区别对待。一个典型的结果就是 ,大型金融机构通常更愿意为大型企业提供融资服务 ,而不愿为资金需求规模小的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服务。这样 ,如果一个经济中金融业 尤其银行业 比较集中,中小企业的融资就会特别困难。中国的情况正是如此。 与大型金融机构的经营取向不同,中小金融机构比较愿意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服务。这除了因为它们资金少、无力为大企业融资外,主要是因为中小金融机构在为中小企业提供服务方面拥有信息上的优势。关于这种信息优势,Banerjee 等 1994提出了两种假说。其一是“长期互动”假说 (long term interactionhypothesis)。这种假说认为 , 中小金融机构一般是地方性金融机构 ,专门为地方中小企业服务。通过长期的合作关系,中小金融机构对地方中小企业经营状况的了解程度逐渐增加。这就有助于解决存在于中小金融机构与中小企业之间的信息不对称问题。另一种假说为“共同监督”假说 peermonitoring hypothesis 。这种假说尤其适合于合作性中小金融机构。该假说认为 ,即使中小金融机构不能真正了解地方中小企业的经营状况 ,因而不能对中小企业实施有效的监督,但为了大家的共同利益 ,合作组织中的中小企业之间会实施自我监督。一般来说 ,这种监督要比金融机构的监督更加有效。

迄今已经提出的中小企业扶持政策建议主要有如下几条:第一 ,在国有商业银行中设立专门的中小企业贷款部门,督促它们增加对中小企业的贷款;或者允许国有银行在向中小企业贷款时收取更高的利息,使大银行更多地向中小企业放款;第二 ,发展面向中小企业的资本市场 ,如所谓的“二板市场”;第三 ,在政府的参与下设立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机构;第四,建立中小企业商业信誉评估系统,推进信息的收集和分享;第五 ,由政府或其他组织建立专门的中小企业融资机构 ,等等。我们已经指出,只有在上述措施有助于解决或缓解存在于中小企业与金融机构间的信息不对称问题时,它们才能成为有效的措施。然而 ,上述许多措施都存在一些缺陷。第一 ,上文已经指出,由于信息和交易成本上的问题 ,由大银行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服务的方案费用较高。如果国家强求大型国有商业银行为中小企业融资,那无异于为这些银行施加了另一种“政策性负担”,从而形成新的激励问题。 利率浮动的方案也仅仅能取得有限的效果,因为在银行不了解企业信息的情况 下,贷款的风险很大。银行经理人员要平衡贷款失败预期会受到的惩罚与贷款功多得的利息再 做出贷款决定。这样 ,利率浮动的效果就会大打折扣。而且 ,在信息不对称状况下,高利率也可能使逆向选择问题变得更加严重 ,从而增加银行贷款的风险,使增加的利息收入难于补偿增加风险的损失。第二 ,发展面向中小企业融资

资本市场的方案实际上只能部分地解决高风险、高回报的科技型中小企业的融资问题。我们已经指出,我国经济的特征恰恰在于它是以传统的劳动密集型中小企业为主的经济。所以,资本市场方案对多数中小企业是没有任何帮助的。第三 ,除非贷款担保机构有动力和能力对使用担保的中小企业进行甄别和监督,否则,担保方案没有改变上述信息不对称问题的实质 ,仅仅是将风险从商业性金融机构转嫁到国家身上 ,其结果很有可能造成损失和担保方案的失败。第四,由于我国目前尚处于市场经济的初级阶段 ,市场竞争还不充分 ,经济中尚存在许多扭曲,各种社会公证机制和信用体系不健全 ,这些都不利于一个完善的信息生产和传递系统的建立。所以,信息分享方案至少在短期内难以发挥作用。第五 ,建立中小企业融资专门机构的建议在某种程度上能够促进中小企业融资,因为这种机构本身就是中小金融机构。但这种专门机构能否真正发挥作用还取决于中小企业融资市场是否存在充分的竞争。如果缺乏竞争,这种专门的中小金融机构很可能成为人浮于事的官僚机构 ,不仅不能对中小企业有太大帮助 ,还可能给国家造成新的“不良贷款”。而实现充分竞争的最佳途径就是向非国有中小金融机

从数量上说 ,我国目前已经拥有一批中小金融机构 ,但中小企业的融资仍然很困难。这说明我国的中小金融机构并没有很好地为中小企业服务。究其原因可能有如下几个方面: 其一 ,由于国家长期不重视中小金融机构的发展 ,并且多数时候不允许其存在 ,这就很难形成 一个健全的中小金融机构监督机制。金融业由于在资金的所有者与使用者之间信息不对称程度特别高,监督不严造成问题丛生。当政府放手让中小金融机构发展时,我国中小金融机构的贷款质量经常比大型金融机构还要差。这与国家对中小金融机构缺乏完善的法规制度和监督不力有很大关系。在这种情况下,中小金融机构就不能很好地为中小企业服务。 其二 ,中小金融机构还没有实现经营机制的转换。由于国家对市场进入的严格限制及传统上经营范围条块划分的残余 ,即使是中小金融机构也在当地市场上拥有一定的垄断力量。这就使中小金融机构失去了改进经营的压力和动力 ,再加上各级政府对中小金融机构经营上的不恰当干预 ,使得中小金融机构经营混乱 ,不能很好地为中小企业服务。其三 ,贷款市场的高度垄断。迄今四大国有商业银行仍然占有 70 %以上的市场份额 。银行业的高度垄断减少了中小金融机构能够获得的金融资源 ,限制了它们为中小企业服务的能力 ,而大银行又不愿为中小企业提供更多的贷款 ,这就必然成中小企业贷款难现象。 只有改善中小金融机构的监管制度 ,加强监督力度 ,逐步解决贷款市场的垄断问题 ,允许非国有中小金融机构进入市场参与竞争,同时采取措施对现有中小金融机构进行彻底改造促其转换经营机制 ,才有可能真正缓解中小企业的融资困难。那么,是什么原因阻碍了上述过程的顺利实现呢? 我们认为 ,多数问题都与计划经济时期所实行的“赶超”战略及其后果有关。

按照上面的讨论 ,要解决我国中小企业融资困难 ,首先必须解决“赶超”战略的一些遗留问题。在所有问题中最重要的就是国有企业的经营困难和国有银行的不良贷款问题。国有企业经营困难又是这一问题的核心。而国有企业的经营困难起源于国有企业的政策性负担。所以, 目前应该采取的主要措施就是为国有企

业解脱政策性负担的束缚。对于战略性政策负担 ,如果一些缺乏自生能力的企业确实为国家的安全所需要 ,而这些企业又不能和外国资本合资经营,为使这些企业得以生存就只能采取财政支持的方法去解决,不能再由国有银行去扶持。因为 ,如果这些企业缺乏自生能力 ,它们就注定要亏损 ,那么,无论由谁来支持 ,亏

损最终还是要落在财政头上。这样 ,与其干扰银行的商业化经营,不如为银行解脱负担 ,促进银行的正常发展。对于那些不再与国家安全直接有关的企业 ,则需采取让企业转业转产、与外国企业合资或到境外上市等方式对企业进行改造 ,使其取得自生能力 。对于社会性政策负担 ,则应全部从国有企业剥离。为此应该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将原先由国有企业保障的就业、医疗、养老等项目交由社会保障机构管理。实际上 ,为解决就业问题 ,最佳的途径又是大力发展中小企业。所以,国有大企业的问题与中小企业的问题是联系在一起的在解决了国有企业问题后 ,国有银行就不再有理由创造新的不良资产。只要我们采取措施妥善处理国有银行现存不良资产 ,银行改革从而整个金融体制改革就不再存在任何障碍。这其中就包括发展和完善我国的中小金融机构。不仅如此 ,建立一个以中小金融机构为核心的金融体系必 须成为全部金融改革的指导方针。既然我国的要素禀赋特征决定了我国的经济增长主要是由中小企业的大量发展来推动的,中小企业的健康发展又以大量中小金融机构为其提供融资服务为前提 ,建立一个以中小金融机构为主体的金融体系就成为我国金融体制改革的必然选择金融风险可能来自两个方面:一是金融机构所面临的市场风险;二是金融机构经理人员的道德风险。在抵御市场风险方面 ,大型金融机构的确优于中小金融机构。由于大型金融机构的资产庞大 ,它就有可能将其资产配置在各个地方、各个领域 ,这样 ,市场风险就被分散化了。中小金融机构林毅夫、李永军:中小金融机构发展与中小企业融资的资产相对较少 ,经营活动只好相对集中,这就限制了它分散和化解风险的能力。但是 ,如果我们将中小金融机构与同处一地的大型金融机构分支机构相对比则未必能够得出上述结论。所以,大型金融机构抵御金融风险能力较强,实际上是因为它用其庞大的资产中的一部分为另一部分保了险。那么,如果我们能够为中小金融机构提供一个社会的保险机制 ,它们在抵御市场风险方面的能力就未必比大型金融机构差。即使没有这种保险机制 ,我们也应看到,恰恰由于中小金融机构是一种地方性金融机构 ,其经营失败对经济总体的影响要比大型金融机构小得多。所以,从社会的角度讲 ,中小金融机构的地方性反而成为优点。在道德风险方面 ,我们更难说大型金融机构会优于中小金融机构大型金融机构规模庞大 ,其经营失败对社会的影响大 ,这就使得其经理人员相信国家不会听任其倒闭,即使这个金融机构不是国有的。其结果是增加了大型金融机构经营过程中发生道德风险的可能性。这种可能性已经被一些研究所证明。比如 ,Boyd 和 Certler ( 1993) 指出,美国的大型银行的确比小银行发放了更多的高风险贷款 ,并由此造成大量损失。此外,多数美国大银行自有资本与资产的比例也小于小银行。Mishikin ( 1999) 对美国银行合并结果的分析中也提出了同样的担忧。综上所述 ,国有企业改革、国有银行改革以及观念转变必须同时进行。这样才能消除发展中小 金融机构的所有障碍。然后 ,我们就可以按照上文所指出的方式大力发展中小金融机构了。这些措施包括:1对非国有金融机构开放市场 ,以增加金融体系中竞争的程度。 2完善中小金融机构的监管法规、制度和监督体系,对中小金融机构加强监管,督促它们改善自己的经营。3对现有中小金融机构进行经营机制转换,其目的在于消除政府干预,促使金融机构实现真正的商业化经营。

第四篇:银行金融机构融资贷款产品和服务简介

宣传资料

促进民营经济提速发展、国家给力、贵州发力、经融助推

银行金融机构融资贷款产品和服务简介

国发2号文件出台后,贵州迎来了跨越式发展的好契机、好机遇和好环境,省政府和各级部门为进一步加快非公有制经济的转型升级和提速发展,相继出台了一系列鼓励、引导和支持民营企业创新发展的政策措施和帮扶服务计划。各家银行金融机构已经为民营企业融资贷款提供全方位的服务。为了使民企对融资贷款服务内容和服务方式有所了解,特介绍情况如下:

一、各家银行融资贷款的服务产品和服务方式

(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1、企业流动资金贷款、

2、固定资产贷款、

3、粮油收购、调销、储备、加工、仓储设施建设贷款、

4、农业科技贷款、

5、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贷款、

6、农业生产资料贷款。

(二)、中国工商银行:

1、资产便利贷、

2、商品存货贷、

3、应收账款贷、

4、金融票证贷、

5、小微企业周转贷款、

6、小微企业循环贷款、

7、小微企业网络循环贷款、

8、小微企业经营型物业贷款、

9、小微企业标准厂房按揭贷款。

(三)、中国农业银行:

1、小企业“简式贷”:额度500万元、

2、小企业“智动贷”:期

限3年、

3、小企业多户联保信贷:额度500万元、

4、小企业主个人助业贷款:额度1000万元,期限5年。

(四)、中国银行:

1、快易贷——是指依据借款人提供的抵押物价值来核定相应授信总量。

2、联保联贷——指中小企业按规定组成联保小组,由联保小组成员共同交纳保证金并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联保小组成员实行等额批量授信的业务。

(五)、中国建设银行:

1、速贷通——适合财务信息不充分但信贷需求有十分迫切的小企业,在企业还款来源可靠的基础上,不进行客户评级和额度授信评级流程,主要依靠提供足额有效的抵(质)

押直接办理用于生产经营资金周转的信贷业务。(单户额度高达2000万元)

2、诚贷通——是专为信誉记录良好的小企业发放的,由企业主或企业实际控制人提供个人连带责任保证,无需抵(质)押物的循环额度贷款。(单户贷款额度最高300万元)

3、成长之路——是多种信贷类金融产品的综合,不受具体额度的限制,可为小企业的发展提供全程、持速和快速的信贷支持。(期限最长3年)

4、国内保理——是指买方将现在或将来的基于其与买方订立的销售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根据契约关系转让给银行,由银行根据受让的应收账款为买方提供应收账款管理,保理预付款和信用风险担保等服务的综合性金融产品。

(六)、交通银行:

1、展业通——为企业量身订制融资方案,全程融资支持。

(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1、小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分为:货物采购贷款、应付工资贷款、工程垫付贷款、债务置换贷款。

2、小企业固定资产贷款——分为:厂房构建贷款、设备购置贷款。

(八)、安顺市商业银行:

1、个人经营性贷款、(最高不超过500万元,期限3年)。

2、“循贷通”贷款,一次授信、循环使用、实时触发。

3、小企业联保贷款——仅指流动资金贷款,联合体成员为3—10家,小企业可以与中型企业组成联合体,为不能提供有效资产抵押的企业提供了融资便利,企业可按月付息按月还款,也可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

(九)、贵州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西秀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1、“金纽贷”无抵押保证贷款——无需提供抵押物,只需保证人担保,用于生产经营的贷款。

2、“金纽贷”法人代表挂钩贷款——对合法生产经营的企业法

人,用于企业生产经营流动资金需求的贷款。

二、银行贷款的抵押、质押、担保、保证方式

1、抵押——房屋抵押贷款、土地抵押贷款、机械设备抵押贷款。(需提供财产共有人的同意和书面承诺)

2、质押--产品、存货、材料物资质押贷款;应收账款、发票质押贷款、有价证券、存单质押贷款;无形资产专利、名牌商标质押贷款。

3、担保――个人担保、企业联贷联保、规范的担保投资公司担保、供销链(供应商和销售商)担保。

4、保证――个人、企业、公司(承诺连带责任保证)。 以上担保方式,各银行不

一、可单一和合用。

三、贷款需提供的有关证件和资料

1、经年检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

2、企业基本情况、近两年的财务报表、购销合同、房屋、土地产权证明。

3、权属人和财产共有人同意抵(质)押的书面承诺、评估部门出据的抵押物评估报告。

4、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贷款申请书。

资料汇编、仅供参考

第五篇:辽宁省融资性担保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辽政办发[2010]15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机构的监督和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机构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职责的通知》(国办发〔2009〕7号)、《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及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机构(以下简称担保机构)是指由政府或自然人、企业法人、其他社会组织出资依法设立的,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担保机构。

凡在省内注册并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担保机构的设立、变更、经营活动和监督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担保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在政府监管部门的管理下开展业务,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原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

第四条 省政府金融办是全省担保机构的监管部门,负责制定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督管理办法,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全省融资性担保业务发展的政策措施,全省担保机构的设立审批,融资性担保业务、机构的日常监管,担保机构的重组和市场退出,协调处置担保机构发生的风险。

第五条 担保机构风险处置实行属地化管理,各市政府是担保机构风险处置的第一责任人。省政府金融办委托各市政府金融办(统指12个市政府金融办和大连市金融局、铁岭市金融委,下同)开展担保机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对担保机构的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产质量、准备金提取等情况实施持续动态监管。原经省机构编制部门批准成立的省级担保机构由省政府金融办管理。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六条 设立担保机构应经省政府金融办批准,由省政府金融办颁发经营许可证。

申请设立企业性质的担保机构,须向拟注册地市政府金融办提交申请,经市政府金融办出具初审意见后,报省政府金融办审批;申请设立事业性质的担保机构,除履行上述审批程序外,还须报同级机构编制部门审批。

第七条 经批准设立的担保机构,以企业性质运作的,持省政府金融办批准文件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并按照规定到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以事业单位性质运作的,持省政府金融办批准文件和机构编制部门批准文件到同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八条 未经省政府金融办批准的担保机构,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事业单位登记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登记注册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省政府金融办批准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企业性质担保机构的设立必须具备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

(一)跨省区开展担保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3亿元;

(二)在省内开展担保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亿元;

(三)在省内市范围内开展担保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3000万元;

(四)在省内县域范围内开展担保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2000万元。

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其来源应真实合法,由出资人或发起人一次足额缴纳。

第十条 除满足最低注册资本限额外,企业性质担保机构的设立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的章程;

(二)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股东;

(三)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的从业人员;

(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制度;

(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六)省政府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资格管理办法由省政府金融办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企业性质担保机构的设立,应报送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担保机构的名称、注册地、注册资本和业务范围等事项;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章程草案;

(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五)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权结构;

(六)股东出资的验资证明(外资除外)以及持有注册资本5%以上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材料;

(七)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八)经营发展战略和规划;

(九)营业场所证明材料;

(十)省政府金融办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担保公司的设立须向拟注册地市政府金融办和市外经贸部门提交申请,经市政府金融办和市外经贸部门出具初审意见后,分别上报省政府金融办和省外经贸厅,经省政府金融办批准后,由省外经贸厅审批公司合同、章程。其中,拟在沈阳市、大连市注册的外商投资担保公司,经市政府金融办上报省政府金融办批复后,由沈阳市、大连市外经贸局审批公司合同、章程。设立审批条件按照本办法关于企业性质担保机构的设立审批条件执行。

第十三条 经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担保公司持省政府金融办和省外经贸厅(或沈阳市、大连市外经贸局)的批准文件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外商投资担保公司完成工商注册之日起6个月内,注册资本金应全部到位,并提交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到省政府金融办和省外经贸厅(或沈阳市、大连市外经贸局)备案。

第十四条 市政府金融办、市外经贸部门、省政府金融办和省外经贸厅应分别自收到设立担保机构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1个月内完成初审意见或做出是否批复的意见。

第十五条 经批准的担保机构应自省政府金融办批准文件印发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筹建及办理注册登记手续。以中外合作、外商合资、外商独资形式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自省政府金融办批准文件印发之日起1个月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逾期未完成的,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经筹建人申请,省政府金融办批准,筹建期可延长3个月。担保机构在筹建期内不得从事任何担保业务活动。

第十六条 注册资本1亿元以上的担保机构可在省内设立分支机构。申请设立时,须持其所在地市政府金融办出具的同意函,向拟设分支机构的注册地市政府金融办提交申请,经市政府金融办出具初审意见后,报省政府金融办审批。

第十七条 注册资本3亿元以上的外省担保机构可在我省设立分支机构。申请设立时,须持原所在地省级监管部门出具的同意函,向拟设分支机构的注册地市政府金融办提交申请,经市政府金融办出具初审意见后,报省政府金融办审批。

第十八条 担保机构分支机构的设立,应报送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担保机构分支机构的名称、注册地和业务范围等事项;

(二)法人所在地监管部门出具的同意函;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五)担保机构近2年财务报告、经营情况及风险管理相关文件;

(六)法人授权书及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七)拟设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八)营业场所证明材料;

(九)省政府金融办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九条 市政府金融办和省政府金融办应分别自收到担保机构新设分支机构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1个月内完成初审意见或做出是否批复的意见。

第二十条 经省政府金融办批准的担保机构分支机构,应在3个月内完成筹建及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逾期未完成的,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经筹建人申请,省政府金融办批准,筹建期可延长3个月。担保机构分支机构在筹建期内不得从事任何担保业务活动。

第二十一条 注册资本3亿元以上的担保机构可在省外设立分支机构,申请设立时,须向所在地市政府金融办提交申请,经市政府金融办出具初审意见后,报省政府金融办审批。担保机构应自完成省外分支机构工商注册后1个月内,持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报省政府金融办和所在市政府金融办备案。

第二十二条 非融资性的担保机构申请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须符合企业性质担保机构的设立审批条件,向所在地市政府金融办提交申请,经市政府金融办出具初审意见后,报省政府金融办审批。

第二十三条 非融资性的担保机构申请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应报送下列材料:

(一)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申请书

(二)公司章程、内部管理制度及风险控制制度等文件;

(三)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四)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

(五)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材料;

(六)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上两年财务会计报告和信用记录报告;

(七)省政府金融办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金融办和省政府金融办应分别自收到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1个月内完成初审意见或做出是否批复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经省政府金融办批准的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的非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在1个月内完成工商登记变更手续,逾期未完成的,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非融资性担保机构在工商登记变更前不得从事任何融资性担保业务活动。

第二十六条 担保机构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在工商登记变更前须经省政府金融办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组织形式;

(三)变更注册资本;

(四)变更注册地;

(五)调整业务经营范围;

(六)变更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七)变更股权或股东;

(八)分立或合并;

(九)修改章程;

(十)省政府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二十七条 担保机构分支机构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在工商登记变更前须经省政府金融办批准:

(一)变更机构名称;

(二)调整业务经营范围;

(三)机构注销、合并;

(四)省政府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二十八条 担保机构或分支机构向省政府金融办提出变更申请,应提交申请报告及相关申请材料,其中担保机构分立或合并、分支机构注销或合并事项需同时提交市政府金融办初审意见。省政府金融办在1个月内批复变更申请。经批准后,担保机构或分支机构应在1个月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 担保机构因分立、合并或出现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向所在地市政府金融办提出申请,市政府金融办出具初审意见后,向省政府金融办提出申请。申请时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解散申请报告;

(二)股东会议决议或出资人决定;

(三)清算程序;

(四)债权债务安排方案;

(五)资产分配方案;

(六)省政府金融办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条 市政府金融办和省政府金融办应分别自收到担保机构完整的解散申请材料后1个月内完成初审意见或做出是否批复的意见。担保机构被批准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债务清偿计划及时偿还有关债务,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一条 担保机构有重大违法经营行为,由省政府金融办予以撤销,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被撤销的担保机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债务清偿计划及时偿还有关债务。

第三十二条 担保机构解散或被撤销的,市政府金融办要监督其清算过程。担保责任解除前,担保机构出资人不得分配财产或从担保机构取得任何利益。

第三十三条 担保机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应当依法实施破产。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三十四条 担保机构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完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在其经营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担保机构,应当设2名以上的独立董事。

第三十五条 担保机构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融资性担保业务:

(一)贷款担保;

(二)票据承兑担保;

(三)贸易融资担保;

(四)项目融资担保;

(五)信用证担保;

(六)省政府金融办规定的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

第三十六条 担保机构可以兼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诉讼保全担保;

(二)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

(三)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

(四)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五)省政府金融办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三十七条 担保机构可以办理再担保和债券发行担保业务,但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近2年无违法、违规不良记录;

(二)省政府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三十八条 担保机构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存款;

(二)发放贷款;

(三)受托发放贷款;

(四)受托投资;

(五)省政府金融办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担保机构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九条 担保机构应当配备或聘请具有相关资格的经济、金融、法律、技术等方面专业人才。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担保机构应当设立首席合规官和首席风险官。首席合规官、首席风险官应当由取得律师或注册会计师等相关资格,并具有融资性担保或金融从业经验的人员担任。

第四十条 担保机构收取的担保费,可根据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由担保机构与被担保人自主协商确定,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对于担保费率明显低于或高于市场一般水平的,担保机构应向市政府金融办说明。 第四章 风险控制

第四十一条 担保机构应当建立符合审慎经营原则的担保评估制度、决策程序、事后追偿和处置制度、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并制定严格规范的业务操作规程,加强对担保项目的风险评估和管理。?

第四十二条 担保机构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5%,对单个被担保人债券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

第四十三条 担保机构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倍。

第四十四条 担保机构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限于国债、金融债券及大型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信用等级较高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以及不存在利益冲突且总额不高于净资产20%的其他投资。

第四十五条 担保机构应当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并按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金累计达到当年担保责任余额10%的,实行差额提取。

省政府金融办可以根据担保机构责任风险状况和审慎监管的需要,提出调高担保赔偿准备金比例的要求。担保机构应当对担保责任实行风险分类管理,准确计量担保责任风险。

第四十六条 担保机构应当按照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等要求,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真实地记录和反映自身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第四十七条 担保机构不得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资性担保。

第四十八条 担保机构办理融资性担保业务,应当与被担保人约定在担保期间可持续获得相关信息,并有权对相关情况进行核实。

第四十九条 担保机构与债权人应当按照协商一致的原则建立业务关系,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

第五十条 担保机构与债权人应当建立担保期间被担保人相关的信息交换机制,加强对被担保人的信用辅导和监督,共同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一条 担保机构应当按照省政府金融办的规定,将公司治理情况、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资本金构成及运用情况、担保业务总体情况等信息告知相关债权人。

第五十二条 征信管理部门应当将担保机构的有关信息纳入征信管理体系,并为担保机构查询相关信息提供服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省政府金融办和各市政府金融办要依据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认真履行担保机构设立的审批职责,在规定的时限内做出批复,对不具备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条件的不予批准。

第五十四条 省政府金融办和各市政府金融办要建立健全担保机构信息资料收集、整理、统计分析制度和监管记分制度,对经营及风险状况进行持续监测。

各市政府金融办应于每年年末全面分析评估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和监管情况,并于次年1月底前向省政府金融办和各市人民政府报告本辖区上一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情况和监管情况。

第五十五条 担保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省政府金融办和各市政府金融办报送经营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合法合规报告等文件和资料。担保机构报送的各类文件和资料应真实、准确、完整。

第五十六条 担保机构应按季度向省政府金融办和各市政府金融办报告资本金的运用情况。省政府金融办根据审慎监管的需要,适时提出担保机构的资本质量和资本充足率要求。

第五十七条 省政府金融办和各市政府金融办根据监管需要,有权要求担保机构提供专项资料,或约见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就有关情况进行说明或进行必要的整改。

省政府金融办认为必要时,可向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通报所监管有关担保机构的违规或风险情况。

第五十八条 省政府金融办和各市政府金融办根据监管需要,可对担保机构进行现场检查。担保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担保机构出示检查通知书和相关证件。

第五十九条 担保机构发生担保诈骗、金额可能达到其净资产5%以上的担保代偿或投资损失,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及严重违法、违规等重大事件时,应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省政府金融办和市政府金融办报告。

第六十条 担保机构应及时向省政府金融办和市政府金融办报告股东大会或股东会、董事会等会议的重要决议。

第六十一条 各市政府金融办应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的发现、报告和处置制度,制定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明确处置机构及其职责、处置措施和处置程序,及时、有效地处置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

第六十二条 各市政府金融办应及时向省政府金融办和各市人民政府报告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的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

第六十三条 省政府金融办对担保机构实行动态管理,委托各市政府金融办在每年2月1日至3月31日期间对本辖区担保机构进行年检登记。对符合本办法规定且年检合格的担保机构予以公开公示;对年检不合格或连续2年未开展融资担保业务的担保机构提出警告、限期整改,情节严重或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的,取消其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资格。年检登记的具体办法由省政府金融办另行制定。

第六十四条 建立担保机构管理人员的培训和资质认定制度。由省政府金融办委托行业协会,定期组织担保机构中层以上管理人员资质培训,培训合格的颁发资质认证合格证书。

第六十五条 加强对担保机构从业人员的培训,新进入担保行业的从业人员必须进行岗前培训。由省政府金融办委托行业协会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各种形式的培训,提高担保行业从业人员素质。

第六章 行业自律

第六十六条 辽宁省融资担保协会(以下简称“担保协会”)为社会团体法人,作为行业自律性组织,履行自律、维权、服务等职责。担保机构、协作银行、中介机构可自愿申请加入担保协会。

第六十七条 省政府金融办是担保协会的主管部门。担保协会在省政府金融办的指导下,开展担保业务及人员培训、服务标准制定、情况统计、融资咨询、理论研究和对外交流,组织会员业务合作、协调会员与银行间相关事务活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省政府金融办和各市政府金融办从事担保机构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批担保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的;

(二)违反规定对担保机构进行现场检查的;

(三)未依照本办法第五章第六十二条规定报告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六十九条 担保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法规未作出处罚规定的,由省政府金融办责令改正,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警告、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事业性质担保机构的设立、变更、经营和监管比照企业性质担保机构执行。鼓励事业性质担保机构转为公司制担保机构。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设立的担保机构(包括信用担保公司、投资担保公司等)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的,应当予以规范,在2010年12月31日前达到本办法要求,并获得融资性担保机构资格的核准确认。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设立的担保机构(包括信用担保公司、投资担保公司等)不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的,应当在办理2010工商年检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其经营范围中注明“融资性担保业务除外”。

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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