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品灵魂的彰显与独创性的追求

2022-09-14

一、引言

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是文化、艺术与科学领域中产生的具有独创性的智力成果———作品。作品的构成要件在著作权法上也是颇有争议, 虽然其构成要件就是简单的三个字“独创性”, 然而何谓独创性, 独创性的标准是什么一直长期成为著作权法在司法实践中没有定论的问题。事实上, 之所以要谈及独创性, 是因为他决定一个“东西”是否可以成为法律意义上的作品, 而作品作为个人智慧的表达形式毫无疑问对社会创造是具有非凡价值的 (这种价值不仅仅指金钱上的价格或实际的效用价值) 。

二、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国家对独创性的认定标准

著作权的客体是作品, 把独创性作为作品的本质属性是世界各国著作权立法的通例。关于独创性的判断标准, 在普通法系, 英国采取“额头上的汗水”原则, 要求作者独立创作有一定的“技巧、判断或劳动”、“选择、判断和经验”、“劳动、技巧和资金”的投入, 独创性标准比较低;美国版权法早起也因袭了英国的独创性标准, 但是从Feist案之后, 美国司法实践确立了“独立创作+最低限度的创造性”这一独创性的判断标准。在大陆法系, 法国的独创性标准要求作品必须是作者的智力创作, 必须体现作者的个性;而德国则要求作品具有严格的“创作高度”, 这一与作品质量联系在一起的做法使德国的独创性标准不仅高于普通法系, 而且也高于同一法系的法国和其他欧洲大陆国家。目前, 我国尚未就独创性的内涵或判断标准作出统一的界定 (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是由法官的内心确认来认定) 。

三、作品的灵魂———独创性

通常我们所说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方面的成品, 如绘画作品、诗词作品等, 即事实上的作品, 然而法律概念上对作品的认定则更为具体和严格。比如时事新闻就不是作品, 因为事实是客观存在的, 不是任何人独立创作的结果。但是个人创造出了某种智力成果, 这种智力成果不一定满足作品的法定属性。那些建立在普通人能力的成果并不受到保护, 作品应该将作者带有独一无二的个人智慧体现出来。

(一) 对思想表达二分法的认识

独创性可以依据思想表达二分法这一划分是否受著作权保护的界限来进行判断。实际上如果用英文来解释这个概念可能更为清楚, 思想 (idea) 与表达 (expression) 之间还存在一个名为客体的介质, 因为思想是模糊而抽象的, 它不能由人控制, 因此创作就是“呈现”思想或者表达的中间环节, 它是从主观思想走向客观外在表达的桥梁, 而作品即是思想或者情感的表达的结果。著作权法的目的是为了形成一个思想自由的“领地”而不是对思想进行过度的垄断, 故而如果立法者保护思想实际上会导致思想的垄断, 而不利于社会创新。对于作者而言, 著作权首先保护其智力成果不受到非法复制的侵害, 如果法律也为精神投入提供保护, 范围未免过于宽泛。“如果仅仅是思想专有于那些最初产生的人, 思想的市场将会完全丧失, 民主对话也将受到极大的冲击”。

(二) 作品本性的彰显

1. 独创性与艺术

笔者认为, 独创性并不等同于艺术或美学上的价值。因为艺术本身并不具有可诉性, 艺术价值和审美价值并不能成为法官判断是否应当受到著作权保护的标准。事实上, 就艺术而言其并不存在客观的评价标准, 艺术可以用“仁者见仁, 智者见智”来形容, 所以艺术也就不存在有关作品特征的客观而确定的判断标准。当然这并不是说艺术就不能产生作品, 恰恰相反, 在人类的历史文明中人们在艺术领域创造了非凡的成就, 并为历史文明勾勒出一抹绚丽的颜色———无论是文森特·威廉·梵高带给我们的象征明朗与热情的向日葵, 亦或是达芬奇笔下蒙娜丽莎浅浅的微笑, 它既是艺术作品, 也代表着画家的智力成果。由此可见, 作品承载着其独创性这一特有属性, 在一定程度上也反映了艺术或美学的价值。

2. 独创性与新颖性

在笔者看来新颖性并不能成为判断作品是否具有保护资格的标准, 即使作品所表现出来的独创性特征并不是所谓的新生事物, 但独创性特征也应该属于作者本人。从另一个角度来看, 那些运用普通人的能力就可以做到的东西即使是新的东西, 也不能作为作品受到保护。比如一封普通的Email或者练习发声的歌咏课也许有些新颖, 但是它并没有表现出个人独特的能力, 故而不符合受保护的标准。

3. 独创性与创作深度

作品的创作应该具有一定的深度, 从而可以让人们辨认出其独创性特征。一方面, 所谓的创作深度是指不基于表面的表达, 那种仅仅是将要表达出来的思想、某种思想的片段、某个广告语的关键词或者某个标题都还不是作品, 或者说内涵要“深刻”, 比如未完成的作品的大纲就满足了这一深度要求。另一方面, 创作深度并不是指该思想的表达必须要达到“天才般的手笔”那种艺术家的境界, 如果外界从作品中看到了作者意欲表达的思想、勾勒的气氛、虚构的形象、观察事物的方式以及她想表达的其他一些东西的话, 就满足了作品独创性的深度要求。所以说让某种作品具有独创性不仅意味着自己创作出某种东西, 还意味着应当创造出某种具有想象力的特别的东西, 即与普通的智力劳动相比, 创作更具有独创性。

(三) 对于作品认定的现实争议

在司法实践中, 广西广播电视报社诉广西煤炭工人报社案是我国首次运用独创性来判断是否为受著作权所保护作品的案件, 该案的终审法院认为争议的电视节目预告不具有著作权意义上的独创性, 因而不宜适用著作权法的保护。法院肯定了电视台在制作电视节目预告表过程中的劳动投入, 但是否定了预告表的独创性。在电视节目预告表案之后, 我国法院在审理著作权案件中, 独创性标准在双方争议和法院裁判中显得尤为重要。

而在暴雪娱乐有限公司、上海网之易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上海游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 游戏可否成为作品也是一个颇有争议的话题。目前游戏规则尚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 不过这不表示这种智力创作成果法律不应给予保护。一审法院认为, 游戏的开发和设计要满足娱乐性并获得市场竞争的优势, 其实现方式并不是众所周知的事实, 而需要极大的创造性劳动。同时, 现代的大型网络游戏, 通常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进行研发, 如果将游戏规则作为抽象思想一概不予保护, 将不利于激励创新, 为游戏产业营造公平合理的竞争环境。

由此可见, 独创性是判断智力成果是否构成作品的衡量标准, 然而对于作品的范围我国著作权法尚未给出更为广泛的内涵。

四、拷问独创性

由于技术的革新使得这个世界越来越小, 那些在精英们的脑海中迸发出并得以表达的智力成果也比过去拥有了更大的用武之地, 然而窃取他人智力成果的成本也随之降低。是否能够作为作品而享有著作权保护不取决于它在文学、艺术上的价值或者其可交易性, 仅仅取决于作品的独创性。所以保护作品既是对作者劳动投入和智力成果的尊重, 更是为鼓励更多的人进行创作和头脑风暴从而推进社会的进步。

我国长期受到大陆法系的影响, 但是在知识产权法方面又被美国影响颇深, 在具备大陆法系的法律特点下美国对于独创性概念的认定或许并不适合我国。著作权法作为知识产权法中最具浪漫情怀的篇章, 不应该只高居神坛俯视着尘世的作品却不为所动;独创性作为其最独具特色的标签, 或许应该更为突出地彰显其特色。

摘要:独创性作为作品的本质属性一直是世界各国著作权立法的通例, 然而各个法系国家对独创性的判断标准不尽相同。本文从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对独创性的解释、思想表达二分法方面, 对认定独创性应该注意的问题进行了对比与解释, 以期对司法进步尽一点绵薄之力。

关键词:作品,独创性,智力成果

参考文献

[1] [德]雷炳德.著作权法[M].张恩民译.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5.

[2] 姜颖.作品独创性判定标准的比较研究[J].知识产权, 2004, 14 (3) :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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