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用企业垄断研究论文

2022-04-24

写论文没有思路的时候,经常查阅一些论文范文,小编为此精心准备了《公用企业垄断研究论文(精选3篇)》,欢迎大家借鉴与参考,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摘要:规范公用企业的市场行为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面对现实生活中公用企业滥用市场优势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损害公平竞争的现象,必须采取反垄断经营的对策以制止和规范。

公用企业垄断研究论文 篇1:

国有公用企业反垄断措施研究

摘要:文章对公用企业反垄断的理论变迁,我国公用企业反垄断执法的现状及国有公用企业应对的措施进行了分析。指出国有公用企业要积极参与市场竞争,通过竞争,一方面能扩张企业,通过多方布局减少经营风险;另一方面,也能在实践中充分认识自身的优劣势,提升企业竞争力。

关键词:国有公用企业 参与 市场竞争 企业竞争力

2016年,国家工商总局针对供水、供电、供气、公共交通、殡葬等行业公用企业的强制交易、滥收费用、搭售商品、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等行为,又一次进行了大规模的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执法行动,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执法成为常态。本文拟对公用企业反垄断的理论变迁,我国公用企业反垄断执法的现状及国有公用企业应对的措施予以分析。

一、公用企业反垄断的理论变迁

(一)传统的经济理论将公用企业排除在反垄断法范围之外

传统的经济理论主要从规模经济效应和沉淀成本理论两方面论证公用企业的自然垄断经营的合理性。

传统的经济理论认为,公用事业存在自然垄断的特征。由于公用事业普遍存在边际成本持续低于平均成本,平均成本随产量增长持续下降的特征,以至于行业中单一企业生产所有产品的成本比多家企业分别生产这些产品的成本低。因此,由单一企业提供公共产品反而比由多家企业提供公共产品更有利于消费者。

另一方面,公用事业需要数额巨大的投资,并且设备和基础设施很难转用于其他用途,一旦投资就形成了巨额的沉淀成本。这也决定了原有的经济要素很难退出原有的领地,而单薄的私人资本也很难介入,这就必然形成垄断。

在上述理论的支持下,公用企业一直被豁免适用反垄断,各国法律多赋予其垄断地位。

(二)自然垄断理论向适度竞争理论演变

赋予公用企业垄断地位的主要目的是降低成本,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然而,公用企业的发展却事与愿违,从国内外来看,由于长期缺乏竞争压力,公用企业都普遍存在成本高、效率低下,滥用市场优势地位,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况。从国内来看,公用企业行政作风浓、人浮于事、机构臃肿、管理水平低下、技术落后、收费高昂的情况十分严重。自然垄断理论不再适用于公用企业的实际情况,理论研究逐渐转向公用事业领域适度竞争理论。

二、我国公用企业反垄断的实践

从上世纪70年代以来,美、欧、日等发达国家相继通过法律规制,在能源、运输、电力、自来水、电信等领域进行改革,引进竞争机制,公用企业实现了利润增长,提高了劳动生产率,改善了服务质量,反垄断取得了很好的成效。我国的公用企业改革开始于上世纪90年代。

(一)公用事业市场化步伐循序渐进

从上世纪90年代开始,我国开始在电信、邮政、电力、铁道等公用行业以及市政公用行业进行市场化改革实践,改革步步为营,循序推进。

以电信领域为例,1994年组建中国联通,打破电信一家垄断。1998年邮电部被拆分为邮政局和信息产业部,同时,电信业政企分开,中国电信与原信产部脱钩,成为自负盈亏的企业。1999年,信产部拆分中国电信为新中国电信、中国移动和中国卫星通信,同时,网通公司、吉通公司和铁通公司获得了电信运营许可证。2001年,中国电信南北拆分。目前,电信业开放民间资本进入基础电信领域竞争性业务,形成基础设施共建共享、业务服务相互竞争的市场格局。

2014年以来,国家大力推广在基础设施及公用事业领域运用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模式,在国家层面推动公用事业建设及运营的竞争性参与,也意味着国家层面不再从单一行业而是从整体上推动反垄断的体制、机制进一步完善。

(二)公用企业反垄断法律规制持续深入

从立法层面看,1993年国家颁布《反不正当竞争法》,其中,第6条对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进行了规范。随之,国家工商总局发布《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对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进行了细化。2001年,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纲要》明确指出:“引入竞争机制,加快电力、铁道、民航、通信、公用企业垄断行业管理体制改革。”2008年,《反垄断法》施行,第六条规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第三章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进行了规定。加之,《邮政法》、《电力法》、《铁路法》等一些专门立法都有公用企业反垄断法律规范的内容。

2015年,国家出台《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对通过竞争性方式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建设运营有了更为详细的规定。2016年,国务院发布《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要求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以规范政府有关行为,防止出台排除、限制竞争的政策措施,逐步清理废除妨碍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规定和做法。结合国家正在大力推动的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公用企业反垄断的体制机制更加健全。

三、我国公用企业反垄断的特点

(一)渐进性特征

由于我国仍未完成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彻底转型,计划思维、计划的管理体制仍然存在,国有企业在公用行业处于主体地位。反垄断仍需在短期利益与长远利益、社会利益与企业利益、发展与稳定间综合平衡,总体上。国家对公用行业的反垄断采取渐进的思路。由“政企分開”到企业分拆、价格改革,再到公用事业领域竞争性机制的完善,我国公用企业反垄断的思路明确、步履稳健,公用企业反垄断的基础逐渐完成,伴随着国家反垄断执法力量的增强。公用企业反垄断执法力度会不断增大。

(二)行政权力在一定阶段仍然处于的主导地位

公用事业的行业特征、经济发展的进程决定公用企业反垄断不能“一刀切”,决定了行政权力在很大程度上对反垄断具有主观性和主导性影响,在实践中就体现为地方政府对界定垄断领域、行业定价、执法裁量等方面的影响,有的通过发布政策文件,有的通过非正式渠道的指导。这些影响有些是合理的,也有些是不合理的。

行政权力的作为也为某些地方政府或公用企业利用行政权力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提供了依据。据了解,2016年发改委共完成对17起行政垄断案件的调查,并督促地方政府(部门)对照《反垄断法》和公平竞争审查制度调整相关政策。由于现行经济发展的现状、地方(部门)保护等原因,反垄断法与部门法的矛盾、反垄断法与地方政策性文件之间的矛盾还将在一定时期、范围存在。

(三)反垄断问题争议持续存在

我国经济在摸索中转型,反垄断也是在“摸着石头过河”。在城市燃气领域。目前争议较大的管道燃气安装工程收费,有的地区由政府定价,有的价格完全放开,有的费用计入房屋开发成本,有的不计入,反垄断执法过程中让企业无所适从,执法部门也难以下手。再如燃气保险,对这一相对高危的行业而言,燃气保险应该很必要,但目前由于保险费低、覆盖率低、成本高,这一保险基本名存实亡。某些情况下,垄断与非垄断、自主与强制、权利与利益的矛盾仍然有好多问题亟待研究。

四、国有公用企业反垄断措施

(一)加强反垄断的学习教育

1.国有公用企业面对反垄断积重难变。由于国有企业的国有身份特征及公用企业行业稳定、竞争性弱等特征的长期存在,国有公用企业一般有着浓厚的行政思维惯性,表现出来的就是创新性差、服务理念落后。再者,公用事业长期的政策规制,使得国有公用企业有着强烈的政策依赖性,在缺乏对政策的预判的情况下,由政策变化导致的垄断性业务向非垄断性业务的变化,对企业的稳定经营会产生较大的影响。另外,历史形成的臃肿机构人员包袱,也对国有公用企业应对反垄断形成了巨大的阻碍。

2.加强反垄断教育势在必行。国有公用企业前述问题的存在,使得反垄断变革难以推进,但因循守旧只会自甘堕落,只有认识到反垄断的必然趋势及反垄断对企业的压力,上下齐心,才能因此而产生动力,自觉地推动企业为此而进行的变革。

(二)积极应对反垄断执法

国有公用企业要认识到反垄断执法的长期性,积极主动应对反垄断执法,从合同、业务流程、服务态度、价格制定等方面按照反垄断要求做好相关工作。梳理企业业务、合同、收费、流程,区别对待垄断业务与非垄断业务,减少合同、业务流程中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合理条款、环节,确保收费标准合理、公开,改善服务态度,做好执法应对措施。

(三)加强涉及企业重大经营方向的反垄断研究

反垄断的目的是为了通过竞争实现效率提升、质量改善、成本降低,不符合目的的反垄断是没有必要的。特别是公用事业本身具有自然垄断特征,垄断的合理性、合法性一直存在。由于执法队伍参差不齐,国内关于公用企业反垄断研究的欠缺,在国内,反垄断执法也常存在跟风、一刀切的情况。加强涉及企业重大经营方向的反垄断理论研究,以研究推动企业及执法部门合理合法地规范经营行为及执法行为,可以有效地避免执法行动对企业的“误伤”,也避免企业因应对反垄断而导致没必要的经营失误。

反垄断往往会导致企业经营方式、范围等方面的重大变革,随着技术、社会的变革,原有垄断业务可能会成为非垄断业务,随着执法力度的增强。原来执法部门不关注的变成了关注的重点。加强反垄断趋势研究,将有利于企业提前做好反垄断应对,避免反垄断执法对企业的经营产生重大影响。

(四)做好与政府相关部门的沟通工作

在我国公用企业反垄断过程中,行政权力仍具有重大影响力。为此,国有公用企业要做好与政府部门的沟通。主要包括与反垄断执法部门的沟通及与特许经营相关监管部门的沟通两个方面。

与反垄断执法部门的沟通主要是涉及反垄断业务的合理性与合法性。可以与执法部门共同探讨研究经营中反垄断问题。一方面企业根据执法部门要求的主动适应反垄断执法;另一方面,根据企业反映的问题执法部门也可以调整执法的范围、方式、方法等。

与相关监管部门的沟通,主要在于监管政策的沟通,比如垄断业务价格水平的确定,壟断业务与非垄断业务的界定等。沟通的结果是推动监管部门下发相应的政策文件。对企业的行为形成必要的支持,避免反垄断执法对企业的“误伤”。

(五)积极参与市场竞争

当前,基础设施及公共事业的建设经营基本通过竞争性方式选择社会资本以特许经营方式参与。国有公用企业参与市场竞争,通过竞争,一方面能扩张企业,通过多方布局减少经营风险;另一方面,也能在实践中充分认识自身的优劣势,提升企业竞争力。

作者:吴予军

公用企业垄断研究论文 篇2:

公用企业垄断经营的对策研究

摘 要:规范公用企业的市场行为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面对现实生活中公用企业滥用市场优势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损害公平竞争的现象,必须采取反垄断经营的对策以制止和规范。

关键词:公用企业垄断;反垄断;必要性

作者:王凤昌 凤 理

公用企业垄断研究论文 篇3:

浅谈我国公用企业垄断行为的法律规制

摘要:当前,公用企业作为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企业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是由于他们特有的性质。公用企业的垄断逐步成为一个趋势,政企不分,破坏了我国的竞争机制及市场经济的建设,破坏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本文从公用企业垄断的现状入手,从《反垄断法》着手,全面的了解公用企业垄断行为的基本情况,并研究我国的相关法律制度的不足及解决的办法。

关键词:公用企业 垄断 法律规制

现今,公用企业已不是一个陌生的名词,在我国法律实施的过程中,公用企业的垄断行为有着一定规制,但并不完善,公用企业的垄断行为日益成为社会的一个难题,垄断必然带来弊端。作为为人们进行公共服务的企业,它的垄断行为会使人们对社会公平失去信心,消费者的权益无从落实,这对于我们国家的经济法律都是非常不利的。而2008年8月1日我国实施的《反垄断法》无疑对公用企业垄断行为有了更加严格的规制,其中第六条明确提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公用企业的垄断行为,但是在实际运行和操作中,仍然会出现这样那样的问题,法律制度依旧不够完善。鉴于此,对于公用企业垄断行为的规制还应作一定程度的考虑和相关的制度完善。

一、公用企业垄断行为的界定

(一)公用企业的内涵

公用企业,主要是指邮政、电讯、供水、供电、供气、民航、铁路等为公众提供服务、商品或者供公众使用的业务或行业,实际上,公用企业是为社会提供基础服务、通过网络或者其他高成本关键设施进行经营的企业群体。【1】但是公共企业的服务具有自然垄断性,也具有与行政相结合的特点,比如自来水公司,供电站等具有自然垄断性和与行政结合的特征,是公用企业,而像医院就不具有自然垄断性,它就不是公用企业。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 对公用企业的界定是:“本规定所称用企业, 是指涉及公用企业的经营者,包括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邮政、电讯、交通运输等行业的经营者。”【2】

(二)关于公用企业垄断行为的界定

公用企业的垄断行为主要是指邮政、电讯、供水、供电、供气、民航、铁路等为公众提供服务、商品或者供公众使用的业务或行业,在其生产集中和资本集中高度发展的基础上,对相应部门产品生产和销售的独占或联合控制。【3】而公用企业的垄断属于自然垄断,自然垄断在一定程度上是合法的垄断,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它不需要规制,对于自然垄断企业滥用市场优势地位实施的限制竞争行为,仍应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另外,公用企业的相关业务中有一些是与普通非自然垄断性业务相同的,对于这些业务自然应当运用《反垄断法》进行规制,引入竞争机制,在市场竞争中提高服务品质和产品的质量。

二、我国法律对公用企业垄断行为的规制

(一)我国法律对公用企业垄断行为的规制

1.《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

《反不正当竞争法》是我国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基本法律,它在所有的经济领域都适用,它对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制竞争行为作了特别的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规定:“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该条的立法目的是禁止限制竞争行为而不禁止优势地位,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的优势地位是由其自然垄断属性决定或者国家法律所授予的, 法律并不禁止, 但是公用企业滥用优势地位实施限制竞争行为, 则会损害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破坏自由竞争的市场机制, 扰乱市场经济秩序, 是法律所禁止的。【4】

2.《反垄断法》的相关规制

《反垄断法》作为规制垄断行为的一个重要的法律有着极其重要的地位,它虽然没有明确提到公用企业,但是其中一些条款实质上就是对公用企业的规制。例如,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行业的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严格自律,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或者专营专卖地位损害消费者利益。”可以说这一规定明确有控制地位的企业应受监督,这对规制公用企业的垄断有了一定的法律依据,也是我国反垄断路程上的一个进步。

3.有关行业性立法

在对公用企业垄断的法律规制中还有一些行业的专门立法,如《电力法》、《铁路法》等,他们对公用企业的垄断行为有着特殊的监管。

(二)现行法律规制下公用企业垄断存在的问题

虽然我国现行法律对公用企业的垄断行为作出了一定的规制,但是相关违法行为仍然层出不穷。法律规制不够健全、精确,导致公用企业钻法律空子,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使国家的市场经济不能有序进行,因此应当针对出现的问题找出解决的办法。

首先,公用企业的自然垄断性导致他们缺失竞争,从而使公用企业的服务态度低下,价格工资福利却疯长,极大的影响了社会公平及消费者的利益;

其次,公用企业与行政行为的过度结合使他很难以市场主体的形式来出现。企业将其主要精力放于如何取得行政垄断的庇护上以获得行政强制力的支持而不是集中精力进行技术创新和科学管理这就必然形成“钱权互易”的怪圈;【5】

再次,公用企业的垄断导致他们效率非常低下,产品质量远远不如其他非垄断性企业。

因此,我国公用企业垄断行为的规则还是有很大缺陷的,正因为这样才会导致种种问题的出现,要想解决这个问题必须从国家法律规则上进行改革,并在实际操作上予以重视。

三、加强我国公用企业垄断行为的规制

(一)在《反垄断法》中明确规定公用企业垄断

我国《反垄断法》第七条虽然规定了“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国家对其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予以保护,并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及其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依法实施监管和调控,维护消费者利益,促进技术进步。”,但是却没有明文确定公用企业的主体地位,因此,建议在《反垄断法》中去除过于抽象的概念,而将公用企业的垄断行为明确的规定进去,以便使公用企业的更加有依据的适用《反垄断法》,在产生纠纷以及侵权时确保有法可依。

(二)在公用企业中适当引入竞争机制,并通过《反垄断法》加以规制

公用企业具有他特殊的市场主体地位,因此在当前构建现代化企业的情况下仍然不能改变公用企业的自然垄断的特性。在市场上,公用企业始终占据绝对的主导地位,其他的企业根本无从插足,要使这种垄断的格局改变,必须在公用企业中引入竞争机制,逐步允许其他市场主体进入这一行业,放宽政策。从而形成活跃的市场主体制度,使其他的市场主体也能参与到市场竞争当中来。在这些活跃市场主体的参与下,各公用企业根据市场的需要制定自己的经营方针和策略,通过不断提高产品手工和服务质量在竞争中锐意求新,从根本上改变公用企业缺少竞争造就的服务质量差、消费者怨声载道的状况,创造一种公平、公正、公开的良性竞争环境。【6】

(三)加强执法队伍的建设

要使法律能够更好的实施,必须有着高素质的执法队伍。在这一点,与西方国家相比我国要稍逊一些。比如,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2005年其雇佣1022名工作人员中有600多名是经济学家和法学家。这说明了,要想使公用企业得到更好的规制,必须建立反垄断法高层的专业人才。专业人才和知识成为反垄断法实施的关键,也是反垄断执法机构面临的挑战,必须加大专业人才的储备和培养力度,反垄断执法是专业人才、专家学者的“专利”。【7】因此,专业的、高素质的执法队伍是不可缺少的。

(四)完善相关监管制度

健全的监管制度能更好的使法律有效实施,完善监管制度才能更好的规制垄断行为,对于规制公用企业垄断行为的相关法律应该建立一定的监管制度,一旦法律不能有效的实施,应该有一个部门站出来指导和指引。建立一定的监管制度能够解决《反垄断法》实际操作性不足、某些规定过于抽象的问题, 制定操作性强的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执法办案指引,形成完善的监管法律制度体系, 为《反垄断法》的实施打好基础。[8]有监管才有更好的规制和实施,根据《反垄断法》建立监管制度迫在眉睫。

综上,我国公用企业是重要的市场主体,它本身有着其自然垄断性,而正是由于这种性质使公用企业的某些垄断成为合法的。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很多情况下公用企业的某些垄断行为已经严重的损害了正当竞争,不利于社会公平的维护,鉴于此,对其进行更加完备的法律规制是十分必要的。我们应该在遵循国情的前提下完善相关法律制度,通过各种法律,特别是《反垄断法》来规制公用企业的垄断行为,还市场经济一个公平的竞争环境,使消费者的利益得到最大的保护,从而促进社会公平及经济的有序发展。

参考文献:

[1]李健.对我国公用企业垄断行为的法律规制[J].山西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4卷,第1期

[2]孔祥俊.反垄断法原理[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27-75

[3]史际春.公用事业引人生产竞争机制与反垄断法[J].法学家,2007(6)

[4]秦小红,进一步规制我国公用企业垄断行为的思考[J].当代财经,2004年,第11期

[5]周琳.廓清中国公用企业垄断行为[J].公共人事,2008,12

[6]史际春.公用事业引入竞争机制与<反垄断法>[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3,156-157

[7]朱莎.公用企业在反垄断法上的性质地位的思考[J].金卡工程,2010,(1)

[8]彭海斌.<反垄断法>实施下的公用企业垄断行为监管[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8年8月,第10卷,第4期

作者:戴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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