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限购新政策解读

2022-10-28

第一篇:武汉限购新政策解读

上海社保新政策解读

7月1日,《社会保险法》实施。为全面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依法维护参保人员和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障权益,根据《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上海市政府近日密集下发了9个文件,相继调整了系列社保政策,进一步加大保障力度。从7月1日起,除了将在本市就业的外来从业人员和郊区用人单位从业人员纳入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范围外;还对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的相关政策作出了调整。

据了解,社会保险法实施之前,上海缴纳社会保险主要分三类,一是外来非城镇户籍的从业人员缴纳的综合保险;二是郊区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缴纳的小城镇保险;三是城镇社会保险。本次系列调整,三类人群均有牵涉,其中缴纳综合保险的人群可能感受的影响最大,不过所享受的社保待遇也大幅提高。

外来从业人员:从综合保险向“城保”转变

按照本市原有规定,外来从业人员主要参加本市综合保险。据悉,目前上海参加综合保险的人数有约400万人。根据新的规定,今后与本市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外来从业人员,都应当参加本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并按照本市规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缴纳社会保险费。(点击查看:上海城镇职工社保缴费基数与比例)

[关键词1:适用人群]非城镇户籍和城镇户籍外来从业人员有所区别

凡与本市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外来从业人员,都应当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养老、医疗、工伤、生育、失业等社会保险。

其中,城镇户籍的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的险种和缴费规则与本市城镇户籍从业人员完全一致;非城镇户籍人员目前按规定参加养老、医疗、工伤三项社会保险。

[关键词2:过渡期]非城镇户籍外来从业人员,缴费基数5年过渡

考虑到此次政策调整涉及人群范围广,社会影响大,且企业和个人的实际负担都有较大幅度增加,因此,为实现平稳过渡,本市对非城镇户籍的外来从业人员设定了两个过渡:一个是险种过渡,现在先实行三险,时机成熟再实行其他的;第二个是缴费基数过渡,用5年的时间逐步跟城保的标准一致。

外来从业人员中非城镇户籍人员,可以采取过渡期办法缴费。经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也可直接按现行本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规定的缴费基数缴费。

城镇户籍的外来从业人员,没有设定过渡期。

[关键词3:缴费基数]适合过渡期的外来人员,2011缴费基数为1558元

城镇户籍的外来从业人员,与目前缴纳城保的缴费基数相同。

按照过渡办法缴费的非城镇户籍外来从业人员,缴费基数实行5年过渡,具体缴费的基数(详见表1)。举例来说,2010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896元,根据过渡期规定,参保的非城镇户籍外来从业人员2011个人缴费基数为上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即1558元。

据了解,原来用人单位缴纳综合保险费的基数,为其使用外来从业人员的总人数乘以上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无单位的外来从业人员缴纳综合保险费的基数,为上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

[关键词4:缴费比例]非城镇户籍的外来从业人员个人缴费比例共9%

按照过渡办法缴费的非城镇户籍外来从业人员缴费比例为:单位和个人的缴费比例共计缴费基数的37.5%。其中,个人需缴纳养老保险8%,医疗保险1%,工伤保险个人不缴费,总计9%。

[关键词5:享受待遇]养老、医疗和工伤保险待遇均有大幅提高

■养老保险待遇:可按规定异地转移接续,也可在本市领取养老金

外来从业人员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后,养老保险待遇方面,个人缴纳的8%的养老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账户,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可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进行异地转移接续,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退休待遇领取地确定在本市的,按照本市规定计发养老待遇。

■医疗保险待遇方面:可按规定享有门诊医疗和住院医疗保险待遇

非城镇户籍的从业人员从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次月起,可按规定享有门诊医疗和住院医疗保险待遇。其中门诊医疗保险待遇方面,其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本人的个人医疗账户(门诊专用)。 2011至2014(过渡期内),个人按月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低于30元的,个人医疗账户计入标准按每月30元执行。个人医疗账户(门诊专用)可用于本市医保定点药店购药和本市医保定点医疗机构门急诊就医,用完为止;住院和急诊观察室医疗待遇方面,非城镇户籍外来从业人员住院或急诊观察室留院观察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的支付,按相关规定执行;非城镇户籍外来从业人员暂不享受门诊大病和家庭病床医疗待遇。有关支付范围、支付标准和转移接续等,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工伤保险待遇:按本市工伤保险相关规定执行

外来从业人员参保后,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其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标准和申领支付以及相关法律责任等,按本市工伤保险相关规定执行。其中因工致残一级至四级的非城镇户籍外来从业人员可以按《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的待遇项目标准和支付方式,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也可以按《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选择按一次性领取的方式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领取后,工伤保险关系终止。 外来人员支出虽增加,但长远有了保障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 鲍淡如 针对参加综保和镇保的劳动者,在转到城保后由于个人要承担部分费用,会感觉实际到手的收入减少,可能会导致劳动者因收入减少不想参加的情况,鲍淡如认为,一是个人缴费是法定的义务,不履行这个义务,是很难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的权益的。二是对个人来讲,确实从不缴费到缴费有一个负担增加的问题,但也分几类情况:第一,实行最低工资的个人所应缴纳的费用由企业另行支付,对这些人群实际上不会增加个人负担,是企业再增加一块为个人缴纳费用的成本。第二,调查中了解到,对收入较高的人,如收入超过两千元以上的劳动者,现在的过渡期没让他按实际的收入确定缴费基数,初期减轻了个人负担,对其影响不大。第三,对于收入正好在最低工资以上,又是两千元以下,这样人确实有些压力。但从长远来看,参加城保以后,无论是今后在上海符合条件领取,或是回到原籍,都有好处。在调查中也了解到,大多数接受调查的外来农民工都表示赞成。

郊区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从小城镇社保转为“城保”

按照新规定,本市郊区范围内用人单位及其具有本市户籍的从业人员,也应当参加本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据悉,这部分人群原来缴纳的是小城镇社保,据了解,目前缴纳小城镇保险的从业人员有58.95万人。由于这部分人群,很早就渴望纳入“城保”范围,所以本次变动对这些人群而言是项福音。

关键词1:适用人群

需同时具备用人单位在郊区和本市户籍

本市郊区范围内用人单位及其具有本市户籍的从业人员,应当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养老、医疗、工伤、生育、失业等社会保险。用人单位在郊区和本市户籍两项条件,需同时具备。 2011年6月仍在缴费的小城镇社会保险用人单位及其本市户籍的从业人员,2011年7月起应当停止在小城镇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转为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

关键词2:过渡期

与外来人员过渡方式不同采用缴费比例3年过渡

在2011年7月至2014年3月期间,本市郊区范围内用人单位及其具有本市户籍的从业人员在转为城保时,缴费基数和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缴费比例可以逐步过渡;与非城镇外来从业人员的过渡方式有所不同,其个人缴费基数按上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确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缴费比例,采用3年过渡。

关键词3:缴费基数

按上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确定

按照过渡办法缴费的郊区用人单位从业人员,缴费基数确定具体办法为:单位缴费基数按单位内个人月缴费基数之和确定,个人缴费基数按上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确定。如2010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896元,根据过渡期规定,2011年7月至2012年3月,按照过渡办法缴费的郊区用人单位从业人员个人缴费基数为上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即2338元。

关键词4:缴费比例

2011个人缴费的比例总计6%

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缴费比例采用3年过渡(详见表2),2011个人缴费比例共6%。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和失业保险的缴费比例,按本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相关规定执行。若郊区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经协商一致,也可直接按现行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规定参保缴费。

关键词5:待遇享受

社会保险待遇同“城保”

郊区用人单位从业人员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后,其享受的社会保险待遇,按照本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相关规定执行;曾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小城镇社会保险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社会保险关系和社会保险基金按照本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相关规定转移衔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15年的,可以按月领取养老金和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曾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小城镇社会保险的个人失业的,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上海市失业保险办法》和《上海市小城镇社会保险暂行办法》分别分段核定,按规定合并计算。合并计算后,失业人员连续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不超过24个月。

缴纳“城保”人员:5大保险待遇有变

按照国家的总体部署,本市对如何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进行了研究,其中有一些政策问题,在《社会保险法》中已有明确的规定,而且又直接涉及参保人员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所以,上海在7月1日《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及时对5大保险进行系列调整。

[养老保险] 参保人员死亡后的账户余额和有关待遇支付进行调整

根据调整后的政策规定,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死亡后,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 账户余额,可以一次性发给其经法定程序认定的继承人。

此外,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在职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离退休人员除外)死亡后,按规定发给的丧葬补助金、供养直系亲属救济金,所需费用在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列支,不再由用人单位支付。

案 例:

甲某于2009年6月退休,今年7月5日,因突发疾病去世,其个人养老保险账户还有余额36000元,此36000元,经法定程序认定的继承人可以一次性领取。

[医疗保险] 对不予支付和先行支付部分进行调整

根据调整后的政策规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范围为: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在境外就医的。 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案 例:

甲某因被交通肇事者撞伤而住院,可交通肇事者逃逸,公安机关尚在立案侦查,其住院的医疗费用,原来都是由个人垫付。《社会保险法》实施后,甲某的情况,即属于应由第三人负担,但第三人不支付或无法确定第三人的情况,因此其医疗费用,将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再向第三人追偿。

[失业保险] 失业人员医疗保险和停止发放失业金情形均有调整

根据《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本市对失业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停止发放失业保险金的情形进行了调整。

变化1: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享受在职职工同等的医疗保险待遇

7月1日以后,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将享受与在职职工同等的医疗保险待遇。按照调整后的失业保险政策规定,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失业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所需费用由失业保险基金支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期间,不再享受《上海市失业保险办法》规定的失业人员医疗补助政策。

Q:本市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需要办理什么手续?

A:失业人员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后,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参保,所需费用由失业保险基金统一支付,失业人员个人不缴费。个人不需办理参保手续。

变化2: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对象有所调整

将《上海市失业保险办法》中关于暂停和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规定调整为: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一)重新就业的;(二)应征服兵役的;(三)移居境外的;(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五)考入全日制中等以上学校学习的;(六)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介绍的适当工作或者提供的培训的。调整后,再次强调了发挥失业保险金促进失业人员就业的积极意义,对"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介绍的适当工作或者提供培训的"失业人员停止发放失业保险金。

案 例:

小杨,家庭比较富裕,大学毕业后,到某企业工作,但嫌工作太辛苦辞职,失业后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给他介绍了好几份适合他的工作,他都因太辛苦等理由拒绝了,成了专门的 “啃老族”。像小杨这样的失业人员,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

[工伤保险] 伙食补助、一次性伤残补助等均有调整

根据《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此次还调整了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发标准、计发基数的规定,以及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渠道、具体标准的规定等。

变化1:工伤人员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由单位发放转为基金支付

按照调整后的政策规定,工伤人员住院治疗工伤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每人每天发给20元的伙食补助费;经本市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工伤人员到外省市就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每人每天发给150元的食宿费,交通费按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交通工具乘坐费用实报实销。而原来的《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工伤人员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批准转往外省市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从业人员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案 例:

小王工伤后住院治疗工伤,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原规定应由所在公司支付,但单位不按规定支付,影响了小王的合法权益。 7月1日政策调整后,像小王这样住院治疗工伤的,若在本地就医,将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每人每天20元的标准支付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确保了工伤职工享受相关待遇。

变化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进行了调整

工伤人员被鉴定为一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调整后的标准为:一级伤残的,为27个月的工伤人员负伤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二级伤残的,为25个月;三级伤残的,为23个月;四级伤残的,为21个月;五级伤残的,为18个月;六级伤残的,为16个月;七级伤残的,为13个月;八级伤残的,为11个月;九级伤残的,为9个月;十级伤残的,为7个月。按上述规定计发的一级至十级工伤人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低于2010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的相应伤残等级的月份数之积的,差额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补足。

案 例:

小杨工伤后,被鉴定为因工致残三级,其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是4100元。政策调整后其获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从原来的20个月提高到23个月,增加了3个月,即4100元×3=12300元。需注意的是,按照新政策规定,调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范围是2011年1月1日后被认定为工伤的职工。

变化3:用人单位或第三人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基金先行支付

从业人员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按规定追偿。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案 例:

小宋工伤后,被鉴定为因工致残四级,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又不支付小宋工伤保险待遇。社会保险法实施后,像小宋这样的情况,将先由工伤保险基金来保障。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经办机构再向单位进行追偿,保障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及时性。 《社会保险法》对不参加工伤保险和拒不协助工伤认定调查核实的用人单位,增加了行政处罚规定,提高了工伤保险的强制性。

[生育保险] 计发基数改为所在单位上的月平均工资

本市对生育保险待遇支付渠道、生活津贴计发基数等作相应调整。从业生育妇女享受的生育生活津贴和生育医疗费补贴调整为由城镇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按照调整后的政策规定,从业妇女的月生育生活津贴标准,从原来的本人生产或者流产当月城镇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调整为本人生产或者流产当月所在用人单位上职工月平均工资。

从业妇女生产或者流产时所在用人单位的上职工月平均工资高于本市上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300%计发;低于本市上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发,但低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规定的生育生活津贴最低标准的,按最低标准计发。从业妇女生产或者流产时所在用人单位的上职工月平均工资高于本市上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高出部分由用人单位补差。

[实用链接]

Q:生育妇女生产或者流产前12个月内变动工作单位的,如何计算上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加权平均数?

A:生育妇女生产或者流产前12个月内变动工作单位的,月生育生活津贴标准按照其生产或者流产前12个月内所在各用人单位的上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加权平均数计发,具体来讲,就是先用女职工前12个月内不同工作单位上月平均工资乘以其所工作的月份数,然后加总后除以12个月得到上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加权平均数。举例:女职工王某在生产或者流产前12个月内分别在A公司工作6个月、B公司工作3个月、C公司3个月,A公司上职工月平均工资 4000元、B公司 6000元、C公司10000元,则王某月生育生活津贴标准即为:(4000元X6+6000元X3+10000元X3)/12=6000元。

第二篇:计划生育新政策解读

生育调节 (一)、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 (二)、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1.第一个子女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2.婚后五年以上不育,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3.夫妻双方均为非城镇户籍且仍从事农牧业生产,已有一个子女为女孩的; 4.夫妻双方均为非城镇户籍,一方残疾,相当于残疾军人五级以上标准的; 5.夫妻双方一方为独生子女的; 6.夫妻双方均在国有农牧场从事承包经营并不再领取工资,不享有城镇社会保障待遇,已有一个子女为女孩的。 (三)、蒙古族公民,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两个子女。 蒙古族公民,夫妻双方均为非城镇户籍且从事农牧业生产,已有两个子女均为女孩的,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三个子女。 达斡尔族、鄂温克族、鄂伦春族公民,提倡优生,适当少生。 全国总人口在一千万以下的其他少数民族公民,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两个子女。

(四)、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再婚夫妻,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1.一方未育,另一方生育过一个子女或者丧偶已生育过两个子女的; 2.夫妻双方各生育过一个子女,均依法判随原配偶,新组合家庭无子女的; 3.夫妻双方再婚前一方丧偶,各生育过一个子女的; 4.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各生育过一个子女的; 5.夫妻双方均为非城镇户籍,各生育过一个子女且都为女孩的。

(五)夫妻一方或者双方为全国总人口在一千万以下的少数民族再婚夫妻,其生育除适用前款规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1.一方未育,另一方已生育过两个子女的; 2.夫妻双方各生育过一个子女的。 夫妻一方曾以再婚为由已批准生育过一个子女的,不再适用前两款规定。(六)、夫妻双方是两个民族的,可以自主选择适用一方民族的生育规定。

单独二孩政策: “单独二孩”政策是指一方为独生子女的夫妻可以生育两个孩子的政策。

一、“单独两孩”政策的施行时间 2014年3月31日起实施“单独两孩”政策。

二、“单独两孩”政策覆盖的对象范围

1、夫妻双方或一方具有内蒙古自治区户籍且一方为独生子女的夫妻。

2、独生子女是指“夫妻生育(或合法收养)的现存唯一子女,即没有同父同母、同父异母、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或曾有兄弟姐妹但兄弟姐妹均于生育(或合法收养)子女前死亡”。

3、单独夫妻的第一胎生育双胞胎或多胞胎的,不再适用单独两孩政策。

三、“单独两孩”政策申请程序和提供的材料

(一)审批程序:

1、夫妻双方应当向户籍所在地的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所在单位提出申请,如实填写《再生育申请审批表》,并提交相关材料到本自治区夫妻一方户籍所在地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经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旗县级卫生计生部门审批。

2、一方为自治区户籍的单独夫妇,符合条件的,可以按程序在本自治区一方尸籍所在地申请再生育。

(二)需要提供的材料:

1、夫妻双方所在村盖章并注明婚育情况的《再生育子女审批表》。夫妻一方为本自治区内所辖区内户籍、另一方为外省户籍的,由由外省一方户籍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及计生部门出具婚育情况证明,本自治区一方户籍地的在《再生育子女审批表》上注明“外省市已出具婚育情况证明”并盖章。留存相关证明材料。

2、夫妻双方户口本(首页、本人页及变更页)、省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

3、《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一份。

4、本人为独生子女的,还需提交:

(一)其父母的户口本(首页、本人页及变更页)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

(二)其父母所在单位或村(居)委会出具的生育子女情况证明。

(三)其父母原生育两个子女的,需提供注销户籍的派出所出具的其他子女死亡的有效证明。

5、审批再生育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不是界定“独生子女”的必备材料。 奖励扶助政策:

一、农村计划生育部分家庭奖励扶助:

1、本人及配偶均为农业户口或界定为农村牧区居民户口的。

2、1973年以来没有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生育的。

3、本人及配偶现存一个子女,或现存两个女孩。以下三种情况(①曾经生育后收养的;②未曾生育收养子女的;③未曾生育也未曾收养子女的。)无论现存子女如何均不包括在内。

4、本人在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对符合条件的对象每年给予960元的奖励扶助,直到死亡。

二、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

1、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

2、女方年满49周岁。

3、只生育一个子女或合法收养一个子女。

4、现无存活子女或独生子女被依法鉴定为残疾三级以上。从2014年1月1日起,不分城乡,49—59周岁独生子女伤残家庭每人每年3720元,死亡家庭每人每年4500元;60周岁及以上伤残家庭每人每年5280元,死亡家庭每人每年6540元。

三、独生子女父母奖励:

1、子女出生在上9月30日以前,但不超过14周岁。

2、必须是本人申报,虽然符合条件,但本人不申报的不予统计。

3、收养子女报独生子女的不予统计。独男户每年享受奖励资金120元,独女户每年享受奖励资金360元.

四、少生快富工程奖励:

1、夫妻双方均为农业户口或界定为农民。

2、夫妻一方或双方为内蒙古。

3、夫妻双方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生育数量规定生育子女,现存两个子女均为女孩。

4、自愿放弃生育第三个孩子。

5、女方年龄在49周岁以内。

6、40周岁以下采取结扎守住,40周岁至49周岁采取长效措施。离婚、丧偶现无配偶的,不纳入工程实施范围。对本人生情、符合奖励条件的对象,每对夫妇一次性领取3000元。

五、结扎户奖励:

1、育龄夫妇生育两个女孩(蒙古族生育三个女孩),并自愿采取结扎措施的一次性奖励1500元。

2、育龄夫妇生育符合政策生育二个或三个孩子,并自愿采取结扎措施的一次性奖励1000元。

第三篇:房地产9月新政策解读

9月新政策解读:调控走向深入

一、出台背景

1、市场出现新情况

9月重点城市成交量环比显著回升,同比降幅进一步缩小。环比成交量,一线城市平均增加了47%,十大城市平均增加了36.9%,深圳的增加幅度最大为65.4%。9月同比,一线城市平均增加了2.1%,十大城市平均降幅缩小为7.3%。

9月重点城市成交价格同比显著上涨,环比涨跌不一。同比来看,十大城市除深圳有微幅下跌以外其余均有不同幅度的上涨,其中南京上涨幅度最大为74.66%,北京为36.42%,上海上涨幅度较小为1.99%。环比来看,北京、上海、武汉和成都下跌,其它城市均有不同程度的上涨。杭州同比、环比上涨幅度都比较大。

2、“新国十条”调控政策执行有所松动

在全国房地产市场迅速升温的同时,一些重点城市地价也开始明显回升。图1给出了2010年1至9月北京、上海、杭州三城市土地溢价率情况,表明进入7月份以来,特别是

8、9月份土地溢价率上升非常明显,房地产商对房价未来上涨存在较强的预期。

下表中给出了9月份全国新诞生的几个地王情况。在调控政策风声仍紧的情况下,一些房地产企业为追求企业自身利益逆市高价竞拍土地,表明价格反弹动力较大,这使调控政策的效力未能明显显现,若这种态势发展下去,势必带来房价的大幅反弹。

3、国内外经济形势复杂,资产价格存在上涨压力

8月份国内公布的宏观经济数据显示,宏观经济总体形势良好。8月全国规模以上工业增加值同比增长13.9%,比上月回升0.5个百分点,扭转前期连续下滑的趋势;城镇固定资产投资2.1万亿,同比增长23.9%,增速较上月份上升1.6个百分点,房地产投资新开工面积和在建面积也环比增长; 2010年8月末,M2同比分别增长19.2%,增幅比上月提高1.6个百分点。不过,由于宏观经济尚未明显走出低谷,宽松的货币政策短期内还难以改变。

8月,CPI持续创出新高,同比上涨3.5%,通货膨胀压力增大。由于进口快速增加,使得贸易顺差有所回落,但出口绝对增速仍然不低,人民币升值压力持续存在。经济运行数据显示,资产价格存在明显上涨压力。

8、9月份以来房地产市场持续回暖,房价上涨预期明显,恰逢房地产市场“金九银十”黄金季节的到来,国庆长假期间,房地产市场很可能会出现爆发性增长,将给后续调控带来难度。因此,中央各部委及时出台调控措施,巩固前期调控政策的成果,坚决遏制房地产价格过快上涨势头,调节供给与需求结构,缓解供需矛盾,让房地产市场回归理性,稳定市场预期。

二、政策要点

1、调控更精准:此次政策针对市场新问题和新趋势做出了更精准的调整 一是补充了各商业银行要禁止将消费性贷款用于购买住房的规定,商业银行基于自身利益而采取的迂回贷款购房难以实施,及时弥补了政策的漏洞;二是在对首次贷款购房的首付款比例调整到30%及以上的同时,大幅度地把个人购买唯一住房的契税减半,并对是购90平方米以下的契税降低到1%,体现了适当收紧信贷政策,而保持积极财政政策不变,反映了调控政策的灵活性和针对性,既对首次购房支付能力影响不大,也符合国家宏观调控总的政策方向。

2、更强调新“国十条”政策的贯彻和落实

深化落实“国十条”的政策意图明显,一是要求地方立即制定实施细则,并严格实行问责制;二是要求差别化的信贷购房政策全面实施,取消了各地政策执行的弹性空间,政策效果将更加显现;三是要求加大对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供应计划实际完成情况的督查考核力度,房价上涨过快的城市,要增加居住用地的供应总量,加大保障性住房落实政策力度;四是在政府责任和市场秩序监管方面再次重申,将有效控制房价的不合理上涨。

3、调控更严厉 4月“新政”首套首付套型建筑面积90平方米以下不得低于20%,面积90平方米以上不得低于30%,9月政策要求不分户型首付款比例调整到30%及以上;再者,暂停发放第三套及以上住房贷款方面;4月“新政”内容部分地区可根据实际情况选择是否执行,9月政策要求全国范围都要执行;另外,对不认真执行差别化信贷政策的商业银行,一经查实要严肃处理。

三、市场影响

9月份新出台贯彻落实“新国十条”的新调控政策是对“新国十条”的深化,若执行到位,它将对房地产市场产生深远的影响。这次调控政策改变了市场预期,无论对市场需求还是供给以及房地产企业等都将产生重大影响。

1、调控政策对需求的影响 将一定程度上抑制刚性需求及改善性需求,减少住房投资与投机行为,使购房者更趋理性。

新政策规定:对贷款购买商品住房,首付款比例调整到30%及以上;对贷款购买第二套住房的家庭,严格执行首付款比例不低于50%、贷款利率不低于基准利率1.1倍。增加了现期居民家庭的购房支出,不仅抑制了一部分刚性需求,也对改善性住房需求产生削弱作用。购房者将会产生普遍观望情绪,大多数购房者预期房价将下跌,于是将推迟购房行为。

各商业银行暂停发放居民家庭购买第三套及以上住房贷款;对不能提供一年以上当地纳税证明或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的非本地居民暂停发放购房贷款。一定程度上减少了住房投资与投机行为。

一定程度上减轻刚性需求家庭购房成本,继续支持居民首套房购买,但由于观望情绪渐浓,需求将难以增加。

新政策规定:对个人购买普通住房,且该住房属于家庭(成员范围包括购房人、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下同)唯一住房的,减半征收契税。对个人购买90平方米及以下普通住房,且该住房属于家庭唯一住房的,减按1%税率征收契税。这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家庭购房总的成本,支持居民首套房购买,满足居民基本的住房需求。但人们的观望情绪将使购房行为减少。

总体看,新政策对需求影响较大,首付比例提高、二套房首付及贷款利率增加不仅提高了刚性需求购房门槛,也增加了改善性购房成本,暂停三套以上房贷更抑制了投资和投机购房行为,市场观望情绪会渐浓,需求将会比前期明显减少。量化分析等到后续市场数据出来后将可以得出。

2、调控政策对供给的影响

中短期内市场供给量将会增加,保障性住房供应也将增加。

加强房地产用地和建设管理调控的通知,对规范土地使用做出了明确规定,因企业原因造成土地闲置一年以上的将禁止竞买人及其控股股东参加土地竞买活动。同时,严格查处囤地炒地闲置土地行为。如果政策执行得力,这将大大减少房地产企业囤地炒地以及闲置土地事件,加快房地产企业土地开发,增加商品房市场的供应量。

新政策规定:对有土地闲置、改变土地用途和性质、拖延开竣工时间、捂盘惜售等违法违规记录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各商业银行停止对其发放新开发项目贷款和贷款展期。这将防止房地产企业捂盘惜售行为,一定程度上增加市场的供应量。 新政策规定:共同建立保障性住房、棚户区改造住房、公共租赁住房、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建设项目行政审批快速通道,在房价高的地区,增加中小套型限价住房建设供地数量,这将大大加快与提高保障性住房的供应。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的税收优惠政策也将极大地加快与提高公租房的供给。 中长期,中低价位、中小套型商品住房项目以及保障性住房有望较大幅度增加 新政策规定:继续支持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中低价位、中小套型商品住房项目和参与保障性安居工程的贷款需求。鼓励金融机构支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抓紧制定支持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中长期贷款政策。政策明显倾向于中低价位、中小套型商品住房项目以及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中长期内中低价位、中小套型商品住房以及保障性住房将会大幅度增加。

从供给和需求来看,新政策出台后,供需紧张的矛盾将会大大缓解,房价上涨的压力将会极大地减轻,房价调整将不可避免。

3、对房地产企业的影响

房地产企业行为将受到进一步规范,有严重违规行为的企业将面临经营困境。 新政策严格土地竞买人资格审查;加强对住房用地供地和建设的监管;加大违法违规行为清理查处力度;因企业原因造成土地闲置一年以上的将禁止竞买人及其控股股东参加土地竞买活动;对有土地闲置、改变土地用途和性质、拖延开竣工时间、捂盘惜售等违法违规记录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各商业银行停止对其发放新开发项目贷款和贷款展期。这些条款的出台将使房地产开发企业更加规范操作,有严重违规行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得不到土地和贷款,面临着经营困境。 (2)房地产企业拿地将趋谨慎,实力雄厚的大企业将在房地产调控风浪中经受住考验,市场占有率将会大大增加

在新政策影响下,房地产企业拿地热情将会大大降低,实力雄厚并操做规范的房地产企业将在房地产市场调控的风浪中经受住考验,市场份额将会扩大,在新一轮市场角逐中胜出,并处于不败之地。

4、对银行的影响

新政可能减少银行的房贷业务量,造成银行业绩下降

购房门槛提高,将会减少商品房的需求量,直接导致房贷业务减少,造成银行业绩下降。

房地产贷款余额占比提高,银行信贷资产风险更容易受到房地产市场调整的影响 随着居民购房需求的提高和消费观念的改变,房地产贷款额快速增长,其占各项贷款余额比例也不断提高。房地产贷款的增加使得银行信贷资产的风险更容易受房地产市场形势变化的影响。

四、结语

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满足民众基本住房需求,实现房地产市场稳定健康发展是政策调控的目标。

1、新政策出台其对房地产市场的信号意义更大于实际意义

进入8月以来房地产市场持续升温,各地交易活跃,房价恢复性上涨,土地市场也持续升温,各地地价不断上涨,地王显现。4月份以来房地产调控政策的效力逐渐弱化,刚性需求带动投资性与投机性需求纷纷入市,供需紧张的矛盾再一次突出,房价面临快速上涨压力。在这种情形下,中央各部委此次及时出台更深入的调控措施,向市场传递出这样的信号,稳定房地产市场是政策的目标,若房价出现快速上涨,调控政策将及时到位,以稳定市场预期。若此次调控政策仍然不能达到维稳目标,新一轮调控政策,如房地产税将会不期而至。

2、今后房地产市场将会更加趋于规范,调控将更加彻底

此次调控政策规范了房地产企业的行为,对违规房地产企业出台惩罚措施,如果措施实施到位,将严厉打击囤地炒地等违规行为,使房地产市场更加规范。此次调控政策接踵而至,比4月调控更加具体、明确,而且也更加严厉,大有将调控政策进行到底的决心。因此,房地产企业应认清形势,加快资金周转,努力做大做强。

3、满足民众基本住房需求,坚定不移地加快保障性住房建设是调控政策的核心目标之一。

正如“新国十条”所言,房价过高、上涨过快,基本住房需求难以得到满足,不利于社会和协稳定发展。此次调控政策更加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在税收、土地及信贷政策上给予大力支持,加大保障性住房建设,这将大大提高保障性住房的供应,缓解供求矛盾,有利于抑制高房价,对社会和谐发展意义深远。

第四篇:限购新政出台承诺书

承诺书

致:中海_____(苏州)有限公司

本人承诺如下:

一、本人已充分知悉《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1)1号】的内容以及苏州市2011年3月3日起实施的关于调整市区住房限购的措施,本人承诺本人所购的该套住房完全符合上述政策的规定,并一定遵守执行上述政策关于首付和贷款的规定。

二、本人确认,在本人与贵司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前,贵司已将上述政策的内容明确无误的告知了本人。

三、本人保证本人向贵司提供的家庭住房信息、本人及其家庭成员的户籍、婚姻等证明、纳税或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等材料信息均真实有效。本人亦确认贵司亦对上述信息尽了合理的核对义务,如有不实,责任不在贵司,完全由本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四、本人承诺:(1)若本人违反国家及苏州市一系列限购规定或提供虚假材料、不实信息等导致贵司与本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且本人又无法办理银行贷款的,本人保证除自愿承担不能办理房屋登记在内的法律责任外,本人承诺将全部以自有资金的形式在买卖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向贵司补足全部购房款项,否则本人将承担买卖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2)若本人违反国家及苏州市一系列限购规定或提供虚假材料、不实信息等导致贵司与本人签订了预定协议,贵司有权没收本人已支付的定金。

上述事宜,特此承诺!

承诺人(买受人):日期:

第五篇:上海出台楼市调控新政 每家限购1套房

 来源:新民网

2010-10-07 18:43 我来说说(0)  复制链接 

关键词:上海 楼市调控新政

[提要]今天(10月7日),上海市政府批转了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等五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房地产市场调控加快推进住房保障工作的若干意见》。

新民网10月7日报道 【新民网网讯】为进一步深化落实今年以来国务院关于加强房地产市场调控的各项政策措施,巩固调控成果,今天(10月7日),上海市政府批转了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等五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房地产市场调控加快推进住房保障工作的若干意见》。意见共十二条,主要内容如下:

一是严格执行差别化信贷政策,抑制不合理住房需求。

各商业银行对居民家庭贷款购买商品住房的,首付款比例和贷款利率认真执行央行、银监会的最新规定,对贷款购买第三套及以上住房的,停止发放住房贷款。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对非本市居民在本市购买住房申请贷款的,应提供从申请之日起算的前2年内在本市累计缴纳1年以上的个人所得税缴纳证明或社会保险(城镇社会保险)缴纳证明。不能提供的,商业银行暂停发放住房贷款。住房公积金贷款政策也作相应调整,停止对购买第三套住房及以上家庭住房公积金贷款。

二是在一定时期内限定居民家庭购房套数。

暂定本市及外省市居民家庭只能在本市新购一套商品住房(含二手存量住房)。违反规定购房的,房地产登记机构不予受理房地产登记。

三是发挥税收在房地产市场调控中的作用。

按照国家加快推进房产税改革试点的工作要求,本市将积极做好房产税改革试点的各项准备工作。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按不同的销售价格确定土地增值税预征率,重点对定价明显超过周边房价水平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和稽查。住房开发项目销售均价低于项目所在区域(区域按外环内、外环外划分)上一年度新建商品住房平均价格的,预征率为2%;高于但不超过1倍的,预征率为3.5%;超过1倍的,预征率为5%。

四是动迁安置房提前上市交易。

为增加普通商品住房供应,被动迁居民家庭获配的动迁安置房(配套商品房),允许上市交易期限,由取得房地产权证满5年调整为满3年。

五是提高商品住房预售门槛。

对2010年7月1日后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商品住房项目,要求完成至主体结构封顶并通过验收,方可申请商品住房预售许可,确保房屋质量安全,切实维护购房者合法权益。

六是着力推进住房保障工作。

逐步放宽廉租住房准入标准。年内在中心城区和有条件的郊区全面实施经济适用住房申请供应工作。积极推进公共租赁住房工作,抓紧建设和筹措一批公共租赁住房。进一步推进中心城区二级旧里以下房屋改造,有计划地开展郊区城镇危棚简屋改造。全力推进以保障性住房为主的大型居住社区建设,今后5年新增保障性住房100万套。

七是进一步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加强交易秩序监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设规模和商品住房的预售规模不得低于3万平方米;项目规模小于3万平方米的,应一次性申领。房地产企业应严格按照申报价格明码标价、一房一价对外销售,销售价格超出申报价格的,应当再次报房管部门备案。严肃查处房地产企业虚拟交易、捂盘惜售、哄抬房价、怂恿客户签订“阴阳合同”等违法违规行为。

八是本市将继续增加居住用地供应总量。

保障性住房和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用地不低于住房用地供应总量的70%。完善土地供应制度,要求在土地出让合同中明确保障性住房配建比例。

上海将继续坚持以居住为主、以市民消费为主、以普通商品住房为主的原则,加快建立健全房地产市场体系和住房保障体系,加大供应和需求双向调节力度,切实增加普通商品住房供应,引导居民合理住房消费,坚决遏制地价、房价上涨势头,加快保障性住房建设,改善居民居住条件,促进本市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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