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全监督管理局

2023-02-05

第一篇:贵州省安全监督管理局

贵州省建筑拆除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贵州省建设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建筑拆除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发文单位:贵州省建设厅 文

号:黔建施通(2007)549号

发布日期:2007-12-18 执行日期:2008-2-1 各市(州、地)建设局、房管局,贵州建工集团总公司,省属及中央在黔建筑施工企业:

为加强我省建筑拆除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保障国家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省实际,我厅制定了《贵州省建筑拆除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函告我厅。

二○○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贵州省建筑拆除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省建筑拆除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保障国家、集体的财产安全,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

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拆除有关活动,实施建筑拆除的监督管理,应当遵

守本暂行规定。

第三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建筑拆除,是指房屋建筑(含附属设施,下同)以及市政基础

设施等构筑物的拆除活动。

第四条 建筑拆除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应坚持安全第

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筑拆除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筑拆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拆除工程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工作。

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或其他有关机构,受建筑拆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建筑拆除工程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筑拆除行政主管部门(包括受委托的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或

有关机构,下同)应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认真贯彻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有关建筑拆除工程规章制度;

(二)加强对施工单位拆除工程从业人员,以及建筑拆除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工作;

(三)指导下级建筑拆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建筑拆除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四)开展建筑拆除工程专项整治活动,及时督促排除安全事故隐患;

(五)定期开展建筑拆除工程巡查工作,督促有关单位履行安全职责;

(六)依法审查建筑拆除工程施工组织设计、专项安全施工方案和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含施工单位资质、安全生产许可证和人员资格情况),受理建筑拆除工程备案手续;

(七)加强建筑拆除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定期检查拆除工程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状况,及时督促有关单位整改,消除事故隐患;

(八)严肃查处建筑拆除工程实施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九)其他依法应履行的职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拆迁许可证所载的有关内容在拆迁许可证发放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同级建筑拆除行政主管部门,并在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告知建设单位应依法到建筑拆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筑拆除工程备案手续。

第八条 建筑拆除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办理完备案手续之日起15日内,将建筑拆除工程备案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同级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 建筑拆除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查处建设单位未办理建筑拆除工程备案手续而进

行拆除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条 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建筑拆除监督管理职责的监督检查。对未履行告知义务和其他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应予以通报批评,督促其履

行职责。

第三章 建设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将建筑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施工单位。

严禁建设单位组织个人或无相应爆破与拆除工程专业承包资质等级或不具备安全生产

条件的单位实施拆除活动。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拆除工程施工15日前,将下列资料报送拆除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明和安全生产许可证;

(二)拟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及可能危及毗邻建筑的说明;

(三)施工组织设计;

(四)堆放、清除废弃物的措施。

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民用爆炸物品管理规定。

第十三条 办理建筑拆除工程备案手续后,需变更施工单位或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现场主要管理人员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自完善有关手续之日起5日内到原备案单位重新办理备案

手续,备案后才能施工。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建筑拆除工程概算时,应当确定建筑拆除工程安全作业环境

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

对有特殊安全防护要求的建筑拆除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工程实际需要,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施工合同、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时足额拨付安全作业环境及

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

第十六条 提倡建筑拆除工程实行总承包。禁止将建筑拆除工程肢解发包。

建设单位不得直接指定建筑拆除分包工程的承包人。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依法订立书面施工合同,在合同中明确双方的安全生

产管理责任。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不得迫使潜在承包人或承包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或者承包工

程;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建设工期。

第十九条 严禁建设单位以任何方式强令施工单位和作业人员冒险违章实施拆除活动。

第二十条 建筑拆除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向施工单位提供以下资料:

(一)拆除工程的有关图纸、资料和使用状况;

(二)拆除工程涉及区域内的地上、地下设施的分布情况;

(三)毗邻建筑及周围环境的说明材料(含安全注意事项);

(四)产权单位同意拆除电线、煤气、上下水、供热等管线的书面材料和已切断管线的

证明材料;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至少派一名专业技术管理人员常驻施工现场,监督检查施工现

场安全生产状况,做好现场协调工作。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作用。

第四章 施工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二十三条 从事建筑拆除活动的施工单位应具备爆破与拆除工程专业承包资质,并在本单位资质允许范围内承接拆除工程任务。

未取得爆破与拆除工程专业承包资质的,不得从事建筑拆除活动。

禁止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禁止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单位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和名义承揽工

程。

禁止从事建筑拆除活动的施工单位超越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拆除活动。

第二十四条 从事建筑拆除活动的施工单位应取得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安

全生产许可证。

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参加建筑拆除工程的投标,不得从事建筑拆除活动。

第二十五条 入黔从事建筑拆除活动的省外施工单位应当到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办理从业资质核验和备案手续。

第二十六条 禁止施工单位将其承包的建筑拆除工程转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负责建筑拆除工程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工作。

施工单位法定代表人为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和落实建筑拆除工程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建筑拆除工程操作规程,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对所承包的建筑拆除工程进行

定期和专项检查,并做好安全检查记录。

第二十九条 从事建筑拆除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应依法办理工伤保险和建筑意外伤害保

险。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建筑拆除工程项目管理机构,负责施工现场安全管理。

拆除工程应当明确专人负责,并配备常驻施工现场的专职安全员、施工员、技术员等管

理人员。

第三十一条 建筑拆除工程项目负责人应当由取得相应注册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对拆除工程的施工现场安全生产全面负责,并落实项目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确保安全生产费用的有效使用,并根据拆除工程的特点组织制定安全施工措施,

及时消除安全事故隐患。

第三十二条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拆除工程安全生产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发现安全事故隐患,应及时向项目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报告;发现违章作业、违章操作的,

应当立即制止和纠正。

第三十三条 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安

全生产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全面细致掌握拆除工程的图纸、资料以及周围环境情况,进行现场实地勘察,并在拆除工程开工前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和安全专项施工方案。

拆除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和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应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批同意后实施。

拆除过程中需变更施工组织设计、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的,应报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批准。

第三十五条 城市建筑爆破拆除工程,施工单位应组织不少于5人的专家组,对已编制

的安全专项施工方案进行论证审查 .

第三十六条 建筑拆除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程概况及工程特点,以及施工方法;

(二)企业安全管理体系,包括项目安全管理人员一览表及职责分工,以及项目经理和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核合格证书;

(三)安全施工措施费用计划及落实方案;

(四)安全生产检查制度、安全教育制度、安全技术交底制度、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

和整改制度;

(六)防坍塌措施;

(七)施工现场安全防护措施方案;

(八)施工机械设备一览表及安全措施;

(九)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规程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编制建筑拆除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对作业人员进行

应急知识教育和预案演练。

第三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建立健全落实建筑拆除工程施工现场安全检查制度。

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应当组织人员加强施工现场日常安全巡视和检查工作,督促施工人员遵章守纪,发现有违法、违章行为,及时制止或纠正。

拆除工程每天动工前,现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检查施工现场,发现安全事故隐患应及时报告并组织整改、复查,达到安全要求后方可动工,并做好检查、整改和复查记录。

拆除工程每天完工前,现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组织检查建筑物、构筑物未拆完部分,对可能发生倾覆或坍塌的危险部位应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

施工单位对拆除工程施工现场的安全事故隐患,应及时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要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第三十九条 施工单位对新进场或换岗的工人,必须进行公司、项目、班组的三级安全教育,经考试合格后,方能上岗。特种作业人员应取得相应特种作业资格证书后,方能上岗。

施工单位在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时,应当对作业人员进行相应的安全

生产教育培训。

施工单位应当对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其教育培训情况记入个人工作档案。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

第四十条 施工单位应建立健全落实班前安全教育制度和安全技术交底制度。每天动工前,现场技术人员或班组长必须对上班工人进行有针对性的班前安全教育,并由受教育的工

人签字。

拆除工程项目部管理人员应对各工种的作业人员进行有针对性的全面的安全技术交底,

并履行签字手续。

第四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建立和执行建筑拆除工程防火制度。对容易发生火灾的部位或储藏和使用易燃、易爆器材时,应当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

第四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建立和落实拆除工程安全生产费用制度,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费用的规定和《贵州省建设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费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黔建施通(2007)278号)。

第四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按照《贵州省建设工地安全文明施工管理规定》和《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的要求,制定文明施工措施,做到文明施工。

第五章 安全技术管理

第四十四条 实施建筑拆除作业应执行《建筑拆除工程安全技术规范》等标准。

第四十五条 建筑拆除工程提倡采用机械拆除方法。因客观条件限制只能采取人工拆除或爆破拆除方法的,应制定详细、有针对性的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并组织专家论证,达到安全要求经县级以上建筑拆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

第四十六条 人工拆除作业应严格遵守以下安全技术规定:

(一)进行人工拆除作业时,楼板上严禁人员聚集或堆放材料,作业人员应站在安全可靠的地方操作,被拆除的构件应有安全的放置场所。

(二)人工拆除应从上至下、逐层拆除分段进行,禁止数层同时拆除和垂直交叉作业;当拆除某一部分的时候,应有防止其他部分发生坍塌的可靠措施;作业面的孔洞应封闭。

(三)人工拆除房屋建筑墙体时,严禁采用掏掘或推倒的方法。

(四)拆除房屋建筑的栏杆、楼梯和楼板等,应与建筑结构整体拆除进度相适应,不得先行拆除。建筑的承重柱、梁,应在其所承载的全部构件拆除后,再进行拆除。

(五)拆除管道及容器时,必须在查清残留物的性质,并采取相应措施确保安全后,方

可进行拆除施工。

(六)拆除空心板或预应力空心板,应整体拆抬,禁止在板上凿槽、打洞;

(七)在高处进行拆除时,要设置溜槽,把拆除的散碎废料顺槽溜下。拆下较大或者沉重的材料,要用起重机械及时吊下,严禁向下抛掷。拆除下来的各种材料要及时清理,分类

堆放在指定位置并及时运走。

第四十七条 机械拆除作业应严格遵守以下安全技术规定:

(一)当采用机械拆除建筑时,应从上至下、逐层分段进行;应先拆除非承重结构,再拆除承重结构。拆除框架结构建筑,必须按楼板、次梁、主梁、柱子的顺序进行施工。对只进行部分拆除的建筑,必须将保留部加固,再进行分离拆除。

(二)拆除施工时,应按照施工组织设计选定的机械设备及吊装方案进行施工,严禁超载作业或任意扩大使用范围。供机械设备使用的场地必须保证足够的承载力。作业中机械不

得同时回转、行走。

(三)进行高处拆除作业时,对较大尺寸的构件或沉重的材料,必须采用起重机械及时

吊下。

(四)拆除工程所用起重机械应按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四十八条 爆破拆除作业应严格遵守以下安全技术规定:

(一)爆破拆除工程应根据周围环境作业条件、拆除对象、建筑类别、爆破规模,按照现行国家标准《爆破安全规程》将工程分为A、B、C三级,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

(二)从事爆破拆除工程的施工单位,必须持有工程所在地有关部门核发的《爆破物品使用许可证》,承担相应等级的爆破拆除工程。爆破拆除设计人员应具有爆破拆除作业范围和相应级别的爆破工程技术人员作业证。从事爆破拆除施工的作业人员应持证上岗。

(三)用控制爆破拆除建筑物、构筑物时,必须严格经过相应资质等级的专业爆破公司设计,对起爆点、引爆物、用药量和爆破程序进行严格计算,以确保周围建筑物、构筑物和人员的安全,并有防尘、防污染控制措施;

(四)采用爆破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应确保临近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安全,爆破振动强度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爆破安全规程》的有关规定。建筑基础爆破时,应限制一次同时使

用的药量。

第四十九条 进行建筑基础或者局部块体拆除时,宜采用静力破碎的方法。

采用具有腐蚀性的静力剂破碎作业时,灌浆人员必须佩戴防护手套和防护眼镜等防护设施。孔内注入破碎剂后,作业人员应保持安全距离,严禁在注孔区域行走。在相邻的两孔之间,严禁钻孔与注入破碎剂同步进行施工。

第五十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个人不得将未拆除完的建筑物、构筑物等作为临时办

公、住宿或仓库使用;

第五十一条 施工现场应当设置醒目的标牌,包括:拆除工程概况牌、安全纪律牌、安全生产责任牌、安全警示牌、安全技术措施牌、防火责任牌、文明施工措施牌。

第五十二条 施工单位在拆除施工时应当划定危险区域,做好警戒和警示标志,夜间红灯示警,在周围设置围栏,并有专人看护。在居民稠密区及交通道路旁实施拆除施工时,应设置高度不低于1.8米的遮挡围栏,并有其他可靠的安全措施,保证居民和过往群众人身财

产安全。非施工人员不得进入施工区。

第五十三条 施工现场的用电线路、用电设施的安装和使用必须符合安装规范和安全操作规程,并按照施工组织设计进行架设,严禁任意拉线接电。

第五十四条 施工机械应按照施工总平面布置。施工机械进场必须经检查合格后方能进场和使用。使用期间,各种机电设备的安全措施和起重设备的限位装置,都要齐全有效,并

建立定期检查维修保养制度。

第五十五条 遇有雨、雪、大雾及六级以上大风等恶劣天气时,禁止拆除施工。

第六章 附

第五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五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自2008年2月1日起实施。2003年5月26日省建设厅印发的《贵州省建筑拆除工程管理暂行规定》(黔建质通(2003)176号)同时废止。

贵州省建设厅

第二篇:贵州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贵州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加强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队伍建设实施意见的通知(黔安监管

贵州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贵州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加强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队伍建设

实施意见的通知

(黔安监管人字[2009]250号)

各市(州、地)安全监管局,各县(区、市)安全监管局,局属各单位,局机关各处室: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队伍建设,经局党组研究决定,现将《关于加强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队伍建设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关于加强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队伍建设实施意见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四中全会精神,应对新形势新任务对安全生产监管监察工作提出的新要求,切实提高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队伍综合素质,进一步增强执行力和公信力,必须从思想政治建设、基层组织建设、业务能力建设、作风建设和廉政建设等方面加强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队伍建设。现结合贵州省安全生产监管监察系统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加强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队伍建设的总体要求、主要目标和基本原则

1、总体要求: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安全发展的重要理念,坚持党管干部原则,按照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四中全会的重大战略部署,以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为动力,以提高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队伍执行力和公信力为主线,进一步解放思想,改革创新,全面推进干部队伍思想政治建设、组织建设、能力建设、作风建设和廉政建设,切实提高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队伍整体素质,为实现全省安全生产形势明显好转提供坚强的思想、政治和组织保障。

2、主要目标:力争用5年左右的时间,努力建设一支政治坚定、业务过硬、作风优良、恪尽职守、勤政为民、清正廉洁的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队伍。

――坚定理想信念。提高思想政治素养,坚定共产主义远大理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共同理想,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责任意识、忧患意识,始终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放在高于一切的位置,始终做到在政治上清醒坚定、在重大问题上旗帜鲜明、在关键时刻经得起考验。

――提高素质能力。熟悉党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及法律法规,熟悉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安全生产的有关指示和要求,熟练掌握适应岗位职责要求的业务知识和基本技能,履行职责的本领和业务素质不断提高,处理复杂问题、应对突发事故、驾驭复杂局面的能力不断增强。

――保持优良作风。牢固树立宗旨意识,始终保持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始终保持求真务实、恪尽职守、攻坚克难、敢于碰硬的优良作风,思想观念、工作方式方法进一步转变,工作实效进一步增强,社会形象进一步提升。

――加强廉洁自律。严格执行廉洁从政各项规定,坚持秉公用权、谨慎交友,发扬艰苦奋斗精神,自觉抵制权、钱,色的诱惑,坚持严格执法、公正执法、廉洁执法,始终做到为民、务实、清廉。

3、基本原则:一是坚持以科学发展观统领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队伍建设,分析研究队伍建设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切实把握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队伍建设的特点和规律,充分应用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成果,把科学发展观贯穿于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队伍建设的各方面、各环节。二是坚持以改革创新精神推进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队伍建设,紧密结合全省安全生产工作实际,更加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以时俱进,大力推进在育人、选人、用人上的理念创新、思路创新、方法创新和制度创新。三是坚持围绕全省安全生产工作大局谋划队伍建设,着眼于推动安全发展、服务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选干部、配班子、建队伍,推动全省安全生产持续稳定好转。四是坚持用群众满意的标准检验干部队伍建设工作,让广大党员干部群众参与、监督、评判干部工作,提高育人选人用人的公信度,增强群众对干部工作的满意度。

二、 切实加强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队伍的思想政治建设

4、加强理想信念教育。要按照我们党多年以来采取的集中教育与经常性教育相结合的成功经验,定期开展以坚定理想信念为主题的集中教育活动,坚持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武装头脑、指导实践、推动工作。在总局党组的统一领导和部署下,结合安全生产工作实际,适时开展“内强素质、外树形像,做安全发展忠诚卫士”主题教育活动,切实解决执法权力谁赋予、执法行动为了谁等思想认识问题。

5、继续抓好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的整改落实工作。把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集中教育变成经常性教育,不断增强系统各级党政组织和广大党员干部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自觉性和坚定性。要抓好学习实践活动《整改方案》的落实,着力解决存在的突出问题,完善相关制度。加强对基层单位学习实践活动整改落实工作的督促检查,确保学习实践活动真正取得实效。

6、强化政治理论学习培训。进一步完善中心组学习制度和党员干部学习制度,改进学习方法,完善学习检查和考核机制,加大专题研讨力度,增强学习效果。中心组每年集体学习研讨时间累计不少于12天,党员干部集中学习时间不少于10天。认真选送党员干部脱产培训,通过各级党校、行政学院和各种短期学习培训,提高党员干部思想政治素质,每年选送培训人数不少于10人。

7、坚持民主集中制。严格按照“集体领导、民主集中、个别酝酿、会议决定”的原则,进一步完善党组议事规则和决策程序。凡属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干部任免、大额度资金使用以及涉及职工群众切身利益的事项,都要按照规定程序,在充分酝酿讨论的基础上集体作出决定,并逐步推行票决制。对基层单位执行民主集中制的情况每年进行定期检查。

8、切实开好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认真做好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召开的各项准备工作,按规定程序组织召开民主生活会,切实提高民主生活会质量。加强对各直属单位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的指导,联系局领导和纪检、人事、机关党委等部门要参加直属单位的民主生活会,准备不充分的不召开、质量不高的责令重开。

9、完善和落实谈心谈话制度。主要负责同志之间要及时谈心沟通,交换意见、消除分歧、增进团结;主要负责同志与班子成员之间谈心交流,每年不少于1次;上级党政组织主要负责同志与下级党政组织主要负责同志之间谈心交流,每年不少于1次;分管负责同志与所分管部门主要负责同志之间谈心交流,每年不少于1次。结合工作实际,建立健全任前、任中、离任谈话制度,进一步完善诫勉谈话和组织函询制度,发现苗头性倾向性问题,及时提醒、及时解决。

三、切实加强安全生产监管监察基层组织和干部队伍建设

10、加强对全省安全生产监管机构建设的协调指导。积极主动与党委、政府及编制部门联系协调,抓住政府机构改革的机遇,切实解决各级安全生产监管机构和监管人员的行政执法“身份”问题。加强基层安全生产监管机构建设,推动执法重心下移,落实好总局的有关要求,市级安全生产监管机构持证执法人员不少于80%,县级安全生产监管机构持证执法人员不少于90%,乡镇安全生产专兼职人员不少于2人。加强安全生产执法队伍建设,推动全省省级执法总队、市级执法支队、县级执法大队的组建。按照党组织隶属关系,推动基层安全生产监管机构建立健全党组织和群团组织。

11、积极推进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按照国家安监总局的统一部署,积极推进所属事业单位岗位设置和人员聘用制度改革,同时完善对事业单位工作绩效与工资总额挂钩的目标责任考核办法,推进主辅分离,积极开源增收,减轻行政负担。

12、进一步完善干部选拔任用制度。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的选人用人标准,坚持民主、公开、竞争、择优,规范干部任用提名推荐、竞争上岗、公开选拔等制度,完善符合科学发展观和正确政绩观要求的干部考核评价体系。积极探索差额提名推荐、差额考察、差额表决等方式,逐步推行差额选拔干部。根据机关人员配置实际,每年拿出一定数额的科级干部岗位,面向基层安监机构选拔干部,同时鼓励和支持机关干部到基层挂职任职,逐步形成干部到基层锻炼、人才从基层选拔的良性机制。

13、加大干部交流轮岗力度。完善和落实干部交流轮岗相关办法,积极稳妥推进干部交流轮岗。新任煤监分局正职原则上实行异地交流任职;新提拔的煤监分局副职原则上实行交流提拔任职;煤监分局正职,在同一职位任职不得超过5年,任职满5年,必须进行交流;煤监分局副职,在同一职位任职满5年,原则上应当交流或轮岗;煤监分局在同一辖区从事监察工作满2年、或者在分局同一部门同一岗位任职满2年的,应当交流轮岗;逐步建立各煤矿安监分局班子成员分工定期轮换制度,使得煤矿安监分局干部交流要在现有基础上进一步制度化、规范化、经常化。

省局机关正、副处级领导职务干部,同一职位任职满8年的,应当交流;5年以上的,应有计划地进行交流或进行分工调整;担任副处级以上非领导职务的干部,在同一职位任职满10年,应有计划地安排交流、轮岗。为方便交流轮岗工作的实施,机关综合处(室)主要负责人之间可交流轮岗,机关业务处(室)主要负责人之间及分局主要负责人之间可交流轮岗,直属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之间可交流轮岗。在做好系统内部干部交流的同时,积极探索开展与系统外的交流,尤其要推进优秀年轻干部跨地区、跨部门、跨行业交流。

14、加强后备干部选拔培养。坚持定期补充和动态调整相结合的原则,按照后备干部选拔培训的有关要求,加强对局属各单位、各监察分局、机关各处室正处级后备干部的选拔培养工作。有计划安排后备干部参加各级党校、行政学院培训,有目的德安排后备干部多岗位锻炼,确保后备干部健康成长。

15、加强对选人用人的监督。严格执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相关制度,建立健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制度,切实加强对选人用人的监督,深入整治选人用人上的不正之风,有效防止干部“带病提拔”、“带病上岗”,坚决纠正和严肃查处拉票贿选、跑官要官、买官卖官等问题。

四、切实加强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队伍业务能力建设

16、定期组织专题业务研讨。每年根据全省安全生产状况,分类组织专题业务研讨,分析研究新形势下的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行业和领域安全生产工作规律、特点,分析研究事故调查处理、应急救援、执法监督等方面存在的新情况、新问题,探索对应解决问题的新思路、新方法、新手段,切实把研讨分析的成果转化为决策的思路和举措。

17、强化业务培训。根据总局下发的《关于2009-2012年大规模培训干部工作的实施意见》,结合全省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队伍的人员构成情况,分类办好和选送人员参加各类执法资格和专题业务培训班,重点加强新法律法规、新知识新技术和现场检查执法专业知识的培训,通过强化培训,使不懂专业知识的人员熟悉专业知识,使懂专业知识的人员精通专业知识,成为行家里手。

18、鼓励在职学习。积极鼓励广大监管监察人员通过函授、网络在岗学习、短期脱产学习等多种方式,努力学习安全生产监管监察相关专业知识,建立健全在职学习专业知识的相关管理办法和激励措施,对通过在职学习取得相应专业证书和学位证书的,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助或报销一定费用。

19、加强实践锻炼。坚持把多岗位培养锻炼、交流任职、挂职锻炼作为实践锻炼的主要方式,多渠道、多途径、多层面加强监管监察人员的实践锻炼。对新录用公务员和军转干部,有计划地安排到企业或基层安监机构实习或挂职锻炼。注重在重大检查督察活动、联合执法行动、事故抢险救援中锻炼培养干部,不断提高广大监管监察人员的应急处置和组织协调能力。

五、切实加强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队伍作风建设

20、规范执法行为,倡导文明执法。要按照局党组制定的《行政权力阳光运行机制》及相应的配套制度,对行政许可、行政审批、重大执法处罚决定等都要坚持依法依规、集体研究决定。在具体的执法过程中,大力倡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坚决反对粗暴执法,坚决查处滥用执法权力行为。

21、狠抓工作落实,倡导求真务实。认真落实党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认真落实上级关于安全生产工作部署,认真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确保安全生产考核指标完成。倡导求真务实之风,反对弄虚作假和工作浮漂,对容易发生事故的地区、行业、领域、部位和环节,要抓实抓细。发生事故,领导干部要及时赶赴现场、靠前指挥。

22、认真开展调查研究。继续推行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中领导干部领题调研的好做法,每年结合安全生产工作难点、热点问题,精心拟定领导干部调研课题,由各级领导干部领题调研,处级以上干部每年完成1-2篇高质量的调研报告,在一定范围组织交流,并按要求上报。

23、开展政风行风评议。结合安全生产工作实际,积极参与地方组织的政风行风评议活动。积极推进政务公开,规范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推行首问负责制、限时办结制和责任追究制,促进监管监察人员进一步转变作风。

24、健全考核评价机制。在全省安全生产监管监察系统实施工作目标考核,强化考核结果应用,坚持把实绩考核作为干部使用、奖惩的重要依据。

25、开展争先创优活动。深入开展“创建四型机关、做人民满意公务员”活动,及时总结宣传安全生产监管监察系统的好做法、好经验、好典型,适时举办先进经验、先进事迹报告会,适时表彰先进集体、先进个人。

26、加强人文关怀。建立健全领导干部与职工群众谈心交流、走访慰问等制度;在政策允许范围内,帮助监管监察人员解决“两地分居”、子女上学等实际困难;认真组织好体检、带薪休假等工作;结合实际开展丰富多彩的文体活动;认真做好离退休干部工作。

六、切实加强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队伍党风廉政建设

27、加强廉政教育。以树立正确权力观为重点,深入开展岗位廉政教育,引导党员干部秉公用权、廉洁从政,着力解决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队伍中存在的以权谋私、权权交易等问题。开展示范教育和警示教育,弘扬正气、吸取教训,用身边事教育身边人。

28、落实廉政制度。认真落实惩防体系工作规划,完善相关廉政制度,严格执行总局“九条纪律”、“双五条规定”、“六条禁令”及本单位的相关规定。认真落实主要负责人述职述廉、报告个人事项、任期、离任经济审计和廉政谈话等制度。

29、加强巡视检查。进一步拓宽监督渠道,把组织监督、群众监督、舆论监督结合起来,增强监督效果。加强对各煤监分局、直属单位、机关处室的巡视检查,每年巡视检查4-6个单位,5年巡视检查一遍。

30、加大案件查办力度。以查办滥用职权、权钱交易、侵害群众利益以及为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充当“保护伞”为重点,深入推进治理商业贿赂工作。

发布部门:贵州省其他机构 发布日期:2009年12月30日 实施日期:2009年12月30日 (地方法规)

第三篇:贵州省高等级公路养护监督管理办法[大全]

贵州省高等级公路养护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高等级公路养护管理工作,提高养;第二条贵州省高等级公路养护管理活动及对其实施监督;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高等级公路是指本省境内按国家标准;本办法所称从业单位是指从事高等级公路养护工程的经;第四条高等级公路养护监督管理应贯彻“预防为主,防;第五条高等级公路养护实行施工许可、养护监督和质量;第六条

贵州省高等级公路养护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高等级公路养护管理工作,提高养护质量和服务水平,保证高等级公路畅通和运行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收费公路管理条例》、《贵州省高等级公路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贵州省高等级公路养护管理活动及对其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高等级公路是指本省境内按国家标准和规范建设的二级以上全封闭和半封闭公路。

本办法所称从业单位是指从事高等级公路养护工程的经营管理、勘察、设计、监理、咨询、施工、检验、检测、监控、安全评价等工作的单位。

第四条 高等级公路养护监督管理应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

第五条 高等级公路养护实行施工许可、养护监督和质量保证金制度。

第六条 经营单位应根据管养公路的技术状况,安排足够的专项经费用于公路养护管理工作,保证高等级公路安全运营。

第七条 高等级公路养护监督管理所需经费在公路车辆通行费中列支。

第二章 管理职责及责任划分

第八条 高等级公路养护监督管理实行“统一监管、分级负责”。 贵州省交通运输厅主管全省高等级公路养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贵州省高等级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高管局)负责全省运行的高等级

公路养护的监督管理。高等级公路管理处(以下简称高管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和高管局指定的高等级公路养护的具体监督管理。高管局及其所属的高管处为高等级公路养护的监督管理单位(以下统称监管单位)。

第九条 贵州省高等级公路养护工作由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单位(以下简称经营单位)具体负责,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贵州省高等级公路监管单位和经营单位应高度重视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遵循客观、科学和高效的原则,及时发现和消除隐患。

第十一条 监管单位养护监督管理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公路养护管理法律、法规、规范和政策,负责高等级公路养护监督管理工作;

(二)负责制定高等级公路及桥隧构造物技术状况检查评定的相关工作制度,努力实现信息化管理,提高公路养护科学管理水平;

(三)负责确定高等级公路服务质量目标,对公路技术状况的评定进行复核,定期对公路养护质量进行检查、考核和评比;

(四)负责高等级公路养护规划、计划的初步审查和养护中修、大修工程的立项、设计审查;

(五)负责办理养护工程养护监督手续;

(六)负责高等级公路养护中修、大修、改建工程的交(竣)工验收管理和高等级公路养护工程质量等级评定;

(七)负责高等级公路数据管理工作和公路养护统计、收费公路统计、交通情况调查的管理工作。收集、汇总、整理、分析公路统计数据和上报工作。

(八)积极推广应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

(九)负责组织高等级公路养护管理业务培训;

(十)协助有关部门对高等级公路从业单位的资质等级、市场准入、信用评价和安全生产许可实施管理,维护养护市场秩序,对养护工程招标投标进行监督;

(十一)参与高速公路基本建设项目前期工作,重点对公路及其设施的各阶段设计提出意见和要求,完备公路养护管理及公路综合服务设施功能。

第十二条 从业单位须严格按照公路养护行业现行标准、规范和操作规程的规定,以及贵州省交通运输厅、高管局制定的养护管理办法、工作制度的要求,加强公路养护工作,提高养护质量和服务水平。

从业单位在工作中疏于管理,或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公路及桥隧构造物质量安全事故的,从业单位应当承担责任。

从业单位应自觉接受监管单位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拒绝。

第十三条 经营单位在养护工程招标文件或委托合同中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行业的规定对从业单位的资质条件、信用情况、质量安全目标、安全及畅通保障措施等提出明确的要求。

经营单位不得对咨询、勘察、设计、监理、施工、设备租赁、材料供应、检验、检测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公路养护法律、法规和养护管理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随意压缩工期。

第三章 养护监督

第十四条 高等级公路服务质量相关指标及要求:

(一)高速公路、一级公路技术状况指数应满足MQI≥80;

(二)二级公路技术状况指数应满足MQI≥70。

第十五条 公路养护工程按其性质、复杂程度、规模大小分为小修保养、中修、大修和改建工程,作业内容详见《公路养护技术规范》(JTG H10—2009)。

第十六条 高管局应编制公路养护监督费用计划报贵州省交通运输厅批准后执行。公路养护规划和养护工程计划由经营单位编制,报高管局初审,经贵州省交通运输厅批准,按规定组织实施。

公路养护工程计划编制时应遵循“先重点、后一般,先干线、后支线”的原则,对国家高速公路网、省高速公路和具有重大政治、经济、国防意义的公路养护工程、抗灾抢险工程,要优先安排。

第十七条 公路养护工程预、决算的管理按照现行相关预算编制办法和预算定额执行。

对于公路养护中修、大修工程预决算的审查,为发挥监督单位和经营单位的作用,方便操作,实行养护工程费用超过100万元(含100万元)的养护工程,由经营单位报高管局初审,贵州省交通运输厅审批;养护工程费用50~100万元(含50万元)的养护工程,由高管局审批,报贵州省交通运输厅备案;养护工程费用50万元以下的养护工程,由经营单位自行审批,报高管局备案。

第十八条 公路养护工程费用超过100万元的项目,经营单位应按照《公路养护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实施招标投标(应急抢险工程除外)。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的经营单位应委托有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组织招标,接受监管单位的监督。经营单位应按照小修保养工作内容和质量目标的要求,制定合理可行的《小修保养实施细则》,严格实行合同管理、绩效考核,及时、经常地做好小修保养工作,保障高等级公路处于良好技术状况。

第十九条 监管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对高等级公路从业单位的资质等级、市场准入、信用评价和安全生产实施管理,从业单位资质应报监管单位备案。

第二十条 监管单位在职责范围内履行养护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养护管理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工作现场进行检查;

(三)纠正养护管理中违反行业标准、规范、规程和各项规章、制度要求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监管单位对高等级公路养护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有:

(一)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和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

(二)人员、经费的落实情况;

(三)公路检查、评定工作的开展情况;

(四)养护计划执行和养护工程管理情况;

(五)养护工程质量情况;

(六)公路技术档案和管理信息系统的建设维护情况;

(七)各项应急预案的制定、演练和执行情况;

(八)其它应当监督检查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 监管单位对高等级公路养护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质量安全问题,应当作如下处理:

(一)以书面方式通知从业单位,提出整改要求和建议。发现影响主要结构安全的隐患或隐蔽工程重大质量缺陷时,应责令相关单位停止该工序或作业区的施工,并立即进行整改;

(二)发现实体质量抽检指标不合格时,应责成经营单位对相应工程部位进行检测,对确定为不合格的工程,经营单位应负责修复或报废。

被检查单位应当立即落实处理决定,并将整改结果书面报检查单位。责令停工的,应当经复查合格后,方可复工。

第二十三条 监管单位应当建立从业单位信用档案,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及时登录在养护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中。

第二十四条 监管单位应当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监督管理人员的业务教育培训,提高监督管理水平。监督管理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坚持原则,清正廉洁。与监督检查对象有利益关系的监督人员应当回避。

第二十五条 监管单位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及时受理对高等级公路养护管理和监督检查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检举、控告和投诉。

第二十六条 监管单位应加强数据管理工作,完善公路数据指标(包括属性数据和电子地图),对现有基础数据内容进行准确性校对、修改。督促经营单位按时报送公路养护统计报表和收费公路统计报表,经营单位统计报表必须真实、准确。

监管单位应建立健全公路及桥隧技术档案管理制度,大力推广应用公路及桥隧信息管理系统。

经营单位应及时向监管单位提供公路及桥隧技术档案。 第二十七条 经营单位应当在完成养护中修、大修工程开工前各项准备工作之后,到监管单位办理公路养护工程养护监督手续。五十万元以上的养护中修、大修工程养护监督手续在高管局办理,五十万元以下的养护中修、大修工程养护监督手续在高管处办理。

小修保养养护监督手续一年办理一次,经营单位必须于年末到高管处办理次年的养护监督手续。

未申请办理养护监督手续的养护工程,不得办理路政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经营单位办理公路养护工程养护监督手续时,应当向相应的监管单位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公路养护工程养护监督申请书;

(二)施工图纸及工程概况表;

(三)养护工程立项以及施工图设计的批复文件;

(四)养护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等合同文件副本;

(五)养护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复印件;

(六)《施工保畅方案》、《安全施工方案》和《事故救援预案》。 第二十九条 高等级公路养护工作应注重养护生产作业安全,减少对通行的影响,对确需全幅或半幅封闭交通施工的养护工程,除紧急情况外应在项目开工前15天,发布相关信息。高速公路、国道上的断交施工信息应及时按照规定报贵州省交通运输厅。

第三十条 高管局按月暂扣经营单位公路通行费收入的1%的费用,作为公路养护质量保证金,并按汇总计算。公路养护质量保证金将作为以下费用的来源,剩余的公路养护质量保证金于次年第一个月返还经营单位。

(一)经营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收费公路管理条例》,未按照部颁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养护的,由监管单位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收费。责令停止收费后30日内仍未履行公路养护义务的,监管单位指定其他单位进行养护,费用由经营单位承担,列入公路养护质量保证金;

(二)经营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收费公路管理条例》规定,收费公路终止收费后,未及时拆除收费设施的,由监管单位责令其限期拆除,

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费用由经营单位承担,列入公路养护质量保证金;

(三)经营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的,由监管单位责令其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其罚没费用列入公路养护质量保证金;

(四)经营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由监管单位责令其改正,并处履行绿化、水土保持义务所需费用一倍至二倍的罚款,其罚没费用列入公路养护质量保证金。

第三十一条 对公路及桥隧构造物养护管理工作薄弱、技术状况评定不规范、安全隐患突出的单位,应进行通报批评。

第四章 应急处置

第三十二条 公路自然灾害及桥隧垮塌事故突发事件的处置工作应在各级政府的统一领导和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指挥协调下,由经营单位具体负责,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

第三十三条 经营单位应制定《公路自然灾害应急预案》、《桥梁坍塌事故应急预案》和《高速公路长隧道、特长隧道救援防灾应急预案》,明确信息上报、分级响应、交通保障与恢复、事故调查等工作的职责和程序。应急预案应报监管单位审查备案。

具体的养护管理单位还应单独制定针对重要路段、特大型桥梁和长大隧道的应急预案。要特别对技术状况为

四、五类的桥梁,超过使用年限的危旧桥梁和危险的涵洞,以及评判为A级的隧道,除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外,还应分别制定应急交通组织方案,确保一旦发生事故,交通组织工作井然有序。 第三十四条 经营单位要建立公路和桥隧构造物运营预警制度。尤其在进入汛期后,要建立、健全公路巡查工作制度,加大巡查频率,发现事故隐患要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对可能因山洪暴发、坍方、泥石流等突发性自然灾害危及公路和桥隧构造物运营安全的,要制订相应的抢险应急方案,把事故损失降到最低限度。

第三十五条 一旦出现险情,监管单位要督促经营单位迅速采取应急措施,及时设置限载、限速或禁止通行等警示标志及相应安全设施,组织人员对车辆进行分流,并逐级向贵州省交通运输厅和当地政府报告,协调好各方关系,保证各项措施的落实。

第三十六条 公路险情在实施处置前,经营单位要派专人在交通封闭的路段昼夜管护,密切监视灾害状况,严防发生次生事故,最大限度地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

第三十七条 经营单位接获公路和桥隧构造物突发事件的信息后,应立即逐级报告并启动应急预案,及时、有效地开展处置工作。应急处置过程中,要按相关规定逐级续报有关情况。

第三十八条 发生以下突发事件,经营单位应在接获有关信息后立即报监管单位和贵州省交通运输厅。

(一)公路及桥隧损毁中断交通的;

(二)大型、特大型桥梁及隧道出现严重病害危及桥隧安全的;

(三)车辆或船舶与桥梁设施相撞,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九条 监管单位要按照职责分工和相关预案切实做好应对突发事件的人员、物资、资金保障工作,确保应急工作正常有序进行。

第四十条 监管单位应监督、配合经营单位每年不少于一次针对高速公路长和特长隧道可能出现的火灾及交通事故的实地救援及防灾演习。经营

单位应制订周密的救援计划,其它各种设施应与消防救援设施紧密配合。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贵州省交通运输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二0一0年三月

第四篇:贵州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办法

《贵州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石秀诗

二○○五年二月十二日

贵州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水库大坝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促进经济社会的 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坝高在15米以上或者库容在10万立方米以上的水库大坝。

水库大坝包括永久性挡水建筑物以及与其配套使用的泄洪、输水建筑物及监测、管理设施等。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水库大坝的安全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建设、交通、农业等有关部门,应当对其所管理的水库大坝安全运行负责。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交通、农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实施监督。

第五条 水库大坝安全监督实行分级负责制:

(一)库容在1000万立方米以上或者坝高在50米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库容在100万立方米至1000万立方米或者坝高在30米至50米的,由水库大坝所在地的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三)库容在10万立方米至100万立万米或者坝高在15米至30米的,由水库大坝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六条 兴建水库大坝的,在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前,应当将以下材料报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一)区域水文计算分析报告;

(二)水量供、需评价分析结论;

(三)水环境及生态环境评价;

(四)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水库大坝建设是否符合水资源流域规划、区域规划进行审查,对符合条 件的,作出准予的书面决定;对不符合条 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兴建水库大坝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水库大坝安全技术标准,在工程开工前,应当将以下材料报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或者审批:

(一)经批准的水库大坝建设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经批准的水土保持环境评价报告;

(三)经技术审查同意的水库大坝建设初步设计以及技术施工图设计文件;

(四)取水许可文件;

(五)投资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文件;

(六)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 件的,作出准予的书面决定;对不符合条 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大型以上水电站和水库大坝建设申报程序及安全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水库大坝工程设计包括主体工程设计和渗透压力、渗流量、变形、沉陷、位移、降雨、水位、出库流量以及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管理房等观测和管理设施的设计。

前款设施不完善的已建水库大坝,应当在扩建、改建或者除险加固的设计中补充完善。

第十条 水库大坝工程的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应当通过招标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接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和检查;对质量不符合设计及有关技术规范规定的,必须返工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一条 兴建水库大坝,项目法人应当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水库大坝管理范围、保护范围,依法完成确权颁证、树立界桩等项工作,并参与水库大坝施工的监督管理和组织各阶段的验收工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水库大坝管理范围按照以下标准划定:

(一)库容在1000万立方米或者坝高在50米以上的水库大坝两端各按30米至50米划定,坝址下游按照100米至200米划定;

(二)库容在100万立方米至1000万立方米或者坝高在30米至50米的水库大坝两端各按10米至30米划定,坝址下游按照50米至100米划定;

(三)库容10万立方米至100万立方米或者坝高在15米至30米的水库大坝两端各按5米至15米划定,坝址下游按照10米至50米划定;

(四)库区(含水域)按照水库坝顶高程线或者退赔线以下划定;

(五)生产生活用地按照原有使用范围划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水库大坝保护范围按照以下标准划定:

(一)按照坝顶高程线或者退赔线以上1000米划定;

(二)不足1000米的按照分水岭划定。

根据不同地质、地形、坝型实际,在确保水库大坝安全的前提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个别水库大坝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作适当调整。

第十三条 已建成的水库大坝管理范围、保护范围达到前条 规定标准的,不再变更;达不到的,大坝管理机构应当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重新划定。

第十四条 水库大坝必须经蓄水安全鉴定、竣工验收合格,并达到有关规范标准要求后,方可投入运行使用。

第十五条 水库大坝改建、扩建的,应当进行水库大坝安全复核评价,通过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并将以下材料报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审批:

(一)水库大坝安全鉴定报告书;

(二)水库大坝注册登记证书;

(三)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日进行审查,对符合条 件的,作出准予的书面决定;对不符合条 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建水库大坝管理机构,并配备具有相关专业技术资格或者经培训获得上岗证的管理人员。

防洪除涝、农田灌排骨干工程、城市防洪等以社会效益为主、公益性较强的水库,其水库大坝管理机构的运行维护费用由同级财政按照有关规定安排。

第十七条 水库大坝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及其附属建筑物和附属的测量、观测、动力、照明、交通、消防、房屋、专用通信网络及其他设施等,由水库大坝管理机构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和侵占。库区非水库管理活动的船只不得行驶至水库大坝上游坝面20米的范围内。

第十八条 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和水库大坝管理机构,应当积极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水库大坝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工作。

禁止在水库大坝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开矿、挖砂、取土、修坟、围垦、陡坡耕种等危害水库大坝安全的活动。

第十九条 水库大坝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水库大坝安全运行的各项管理规章制度和机电设备安全操作规程;建立完整的工程勘测、设计、施工、运行管理、事故处理等资料的工程技术档案,并做好水库大坝的日常养护维修工作。

第二十条 水库大坝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汛期水库调度运用计划和防御洪水方案。在汛期,水库大坝的洪水安全调度必须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

第二十一条 水库大坝坝顶不兼做公路。确需兼做公路的,必须进行科学论证,满足水库大坝安全运行要求,并将以下材料报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水库大坝安全复核评价报告及鉴定报告书;

(二)过坝交通限载规定及坝顶设施相关构筑物维修养护责任书;

(三)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10日内,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转报材料之日起10日内予以回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回复意见之日起25日内统一进行审查,对符合条 件的,作出准予的书面决定;对不符合条 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所管辖的水库大坝进行注册登记,并建立水库大坝定期安全检查与评价制度。

第二十三条 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工作,由水库大坝主管部门组织具有水库大坝安全评价资质的单位承担,实行分级、分部门负责制度:

(一)总库容1000万立方米或者坝高在50米以上的水库大坝,由省水库大坝主管部门组织鉴定;

(二)总库容100万立方米至1000万立方米或者坝高在30米至50米的水库大坝,由地(州、市)水库大坝主管部门组织鉴定;

(三)其他水库大坝由县(市、区)水库大坝主管部门组织鉴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交通、农业等部门所管辖水库大坝的安全评价报告及结论,应当抄送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水库大坝出现险情征兆时,水库大坝管理机构应当立即向主管部门、当地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防汛指挥机构报告,并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做好保坝安全的应急抢险预案及措施。

第二十五条 水库大坝的安全状况分为一类、二类、三类:

(一)一类坝:实际抗御洪水标准达到防洪标准规定,水库大坝工作状态正常;工程无重大质量问题,按照设计标准正常运行的坝;

(二)二类坝:实际抗御洪水标准不低于部颁水利枢纽工程除险加固近期非常运用洪水标准,但达不到防洪标准规定,水库大坝工作状态基本正常;在一定控制运用条 件下能安全运行的大坝;

(三)三类坝:实际抗御洪水标准达不到部颁水利枢纽工程除险加固近期非常运用洪水标准,或者工程存在较严重的渗流破坏、结构稳定、施工缺陷等质量隐患问题,影响水库大坝安全,不能正常运行的坝。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应当对二类坝、三类坝进行除险加固,优先安排资金,限期排除险情。

二类坝、三类坝的除险加固工程设计、施工等,应当按照国家以及省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水库因规模减小或者功能萎缩的,应当降低等别运行管理,以保证水库安全;水库因病险严重且除险加固技术上不可行或者经济上不合理以及功能基本丧失的,应当报废。

第二十八条 水库的降低等别、报废实行分级、分部门审批的原则:

(一)库容在1000万立方米以上或者国家管理的,由省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审批;

(二)库容在100万立方米至1000万立方米的,由地(州、市)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审批;

(三)库容在10万立方米至100万立方米的,由县(市、区)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九条 水库降低等别、报废的,应当向水库大坝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水库大坝安全鉴定报告书;

(二)水库降低等别、报废工程处理措施和资产、职工安置文件;

(三)水库大坝注册登记证书;

(四)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 件的,作出准予的书面决定;对不符合条 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交通、农业等部门审批的降低等别、报废的水库,应当抄送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第六条 第二款、第七条 第二款规定对兴建水库大坝进行审批的;

(二)未按第十五条 第二款规定对水库大坝改建、扩建进行审批的;

(三)未按第二十一条 第二款规定对兼作公路的水库大坝坝顶进行审批的;

(四)未按第二十九条 第二款规定对水库降低等别或者报废进行审批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 第一款、第十八条 第二款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的,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坝高15米以下或者库容在10万立方米以下的水库大坝,其安全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五篇: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防范管理规定

贵 州 省 人 民 政 府 令

第115号

《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防范管理规定》已经2010年3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省长 林树森

二〇一〇年四月九日

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防范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道路交通安全防范工作实行政府领导、部门监管、单位负责、社会参与、综合治理的安全防范责任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防范工作纳入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目标绩效考核内容。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情况,制定道路交通事故防范方案,明确责任,对国家下达的道路交通事故控制指标,实行目标管理。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道路交通事故防范方案和下达的道路交通事故控制指标,制定实施方案,落实安全责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联席会议是同级人民政府实施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的组织协调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决定和部署,指导、协调、督促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的落实;

(二)通报道路交通安全情况,督促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防范措施,消除道路交通安全隐患;

(三)制定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工作计划和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

(四)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目标考核办法,并组织实施。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同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防范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道路交通安全防范相关管理工作。

道路交通安全防范实行责任制,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乡(镇)配备专职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协管员接受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协助履行部分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责任。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委托边远乡(镇)派出所履行部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职责,并对其进行监督指导。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下列道路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一)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与辖区内村(居)委会签订道路交通安全目标责任书;

(二)利用农村广播、宣传栏和集市等,宣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三)建立群众性交通安全组织,开展车主和驾驶人的交通安全教育;

(四)对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进行管理;

(五)组织道路交通安全检查,治理占道经营,消除安全隐患;

(六)建立机动车和驾驶人信息台帐及危险路段的管理制度;

(七)制定道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九条 单位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和当地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签订道路交通安全目标责任书。

第十条 单位应当遵守下列道路交通安全责任规定:

(一)宣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所属人员严格遵守;

(二)制定交通安全目标和工作方案,建立培训和考核评比制度;

(三)建立和落实所属机动车的使用、保养、维修、检查制度;

(四)建立所属人员的机动车及其驾驶人登记制度;

(五)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及时消除道路交通安全隐患。

第十一条 专业运输单位和其他拥有专用运输车辆的生产经营单位,除遵守第十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录用机动车驾驶人时,不得录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驾驶人;

(二)对在发生致人死亡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的机动车驾驶人,3年内不得安排驾驶客运车辆、危险化学品车辆;

(三)机动车驾驶人被录用后,1年内累积记分满12分的,不得安排驾驶车辆;

(四)对录用的机动车驾驶人进行道路交通安全培训、考核,建立档案,并向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五)对录用的持有非本省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人,进行本省道路交通状况、通行条件、通行规定等知识的培训、考核;

(六)建立机动车驾驶人和车辆管理档案,掌握驾驶人的交通违法信息,对有违法行为的驾驶人进行专项教育、培训;

(七)建立机动车行驶信息档案,对按照规定应当安装的行驶记录仪记载的行驶状态信息进行检查,落实防范措施,对应当安装而未安装行驶记录仪及行驶记录仪失效的机动车,禁止上路行驶;

(八)建立机动车驾驶人长途营运、超时营运强制休息和出勤驾驶人异地驻车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应当建立信息共享机制,按道路交通安全信息共享目录相互提供业务数据。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应当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共同制定公路交通事故、拥堵等突发事件的救援预案以及特殊气象条件下公路应急预案,提高快速处置能力。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利用电视、广播等媒体及公路收费站、服务区、跨线桥、显示屏等,及时发布公路交通流量、道路状况、气象预报等信息。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单位实行道路交通安全信息记录制度。对单位的车辆、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超过控制指标、发生负同等以上责任的致人死亡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超过控制指标等信息予以记录,并可以公布。

第十六条 公民发现突发道路交通事件、道路塌方、路桥垮塌等影响道路交通安全通行紧急情况和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乡(镇)人民政府或者交通运输部门报告。

接到报告的县、乡(镇)人民政府或者交通运输部门应当立即对报告事项进行核实、确认,并采取必要的先期处置措施,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对在道路交通安全防范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 对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的单

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报本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责任追究的建议。

专业运输单位和其他拥有专用运输车辆的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道路交通死亡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履行道路交通安全防范管理职责,本行政区域内1年发生2起一次死亡3人以上道路交通死亡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农业、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管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不履行道路交通安全防范管理职责、日常监督检查不到位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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