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行为确定力初探

2022-09-10

一、行政行为确定力的理论基础

( 一) 行政行为确定力理论的源起及依据

认为行政行为与司法判决一样会产生确定力或者于与此相类似的存续效力的观点, 最初由奥地利学者班纳兹克提出。依大陆法系学者的通说, 行政行为的确定力原理来源于司法裁判的既判力理论。判决确定力肇始于古罗马时期, 发展至今已成为现代诉讼法上的理论之柱之一。行政行为自创设伊始就与司法判决存在亘古血缘, 判决确定力首先是行政行为确定力的原型, 最初的行政行为确定力就是对判决确定力的理论和制度模仿。德国现代行政法之父奥托. 迈耶 ( Otto Mayer) 最初在19 世纪以司法判决为原型建构行政行为时, 就将其定义为“行政向人民就什么是个案的法所为的高权宣示”。而这与司法权发动所能产生和带来的法律效果有异曲同工之处, 二者都使公民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处于相对确定状态之下。在迈耶看来, 行政行为就是从属于行政的政府裁决。既然行政行为拥有迈耶所描述的将抽象的法律规范落实于个案, 并在个案中具体确定公民权利义务的特征, 其效力的确定就与实定法、司法判决一样对于公民具有重要意义。

( 二) 围绕行政行为确定力理论的相关学术争鸣

班纳兹克提出行政行为确定力理论后就遭到一些反对意见和观点, 譬如迈耶就鲜明地提出反对观点, 他认为确定力的产生与程序设置以及行为种类有着直接和必然的联系, 在迈耶看来, 判决确定力的产生, 完全是严格的司法程序的结果。行政行为的蓝本虽然是司法裁判, 但为了使行政行为能够适应灵活性较大的行政活动, 应当摒弃那些由于司法的特定目的而形成的确定内容。基于严格程序保障的缺失, 迈耶及其继任者坚决否定行政行为会产生确定力。时至今日, 关于行政行为确定力理论的争论之声仍旧没有止息, 涉及确定力的理论基础和产生原因、确定力的有无、以及具有确定力的行政行为范畴, 等等。

二、行政行为具有确定力

( 一) 确定力的法理依据

如上文所述, 学界关于行政行为确定力的理论依据也是众说纷纭, 主要有国家权威说、公共利益说以及信用需要说等几种论调。但上述几种学说都有其自身的不足之处, 笔者认为, 行政行为的确定力是基于维护法的安定性需要。

作为现代法治国家整体规范体系的内在组成部分, 行政行为与实定法、司法判决一样对公民的权利义务起着重要的规制作用。对实定法和司法判决效力确定的要求源于人们对于秩序的需要和期待, 这一点已经为众多学者论证。同为法秩序构成要素的制定法、司法判决与行政行为, 它们所具备的共同或类似品质正是行为的内在规制性。如果承认行政行为亦属于社会的整体规范体系, 出于维护人们对稳定秩序的依赖和要求, 行政行为就应具备与实定法、司法判决同样的确定力。这一点在行政权力极度扩张与膨胀的现代国家背景下显得尤为重要。在现代国家下, 行政已经开始对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进行全方位的渗透, 其所承担的职能也大为扩张, 以至于现代国家被贴切地称为“行政国家”。作为行政机关最重要的活动手段和方式, 行政行为在调整国家与人民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人民的权利义务方面扮演着重要角色, 如果允许对其进行毫无限制地更改, 其结果只能是严重破坏法律秩序的稳定, 使人们陷入无秩序的恐慌之中。允许对行政行为恣意更改的另一恶劣后果是国家公信力的完全丧失, 而一个丧失公信力的国家在民主法制理念之下又是不可能存立的。

( 二) 确定力的行为范畴

关于具有确定力的行政行为范围, 国内外学者在对有关问题的探讨中或对行政行为的界定中表明了自己的看法。有的认为凡外部行政行为, 包括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 都具有确定力。有的认为除行政立法外的抽象行政行为和除行政司法外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确定力。大多数学者的观点是, 除行政契约外的具体行政行为, 即“行政处分”或行政执法才具有确定力。然而, 我国著名行政法学者叶必丰教授从行政行为的本质 ( 行政主体设置权利义务的意思表示) 出发进行研究, 在一篇专门以《行政行为确定力研究》为题发表的论文中, 率先对具有确定力的行政行为范围问题进行了分析和讨论, 他认为, 具有确定力的行政行为必须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 一) 单方面的意思表示; ( 二) 独立的权利下三个特征: 义务; ( 三) 生效时间。对此, 笔者赞同叶教授的观点, 认为, 行政行为的确定力的产生并不考虑行政行为的合法抑或违法, 只要不属于无效, 所有的行政行为至少会产生形式上的确定力。

( 三) 确定力的概念界定

1. 形式确定力的核心内涵及其相对性

形式确定力, 是行政行为对于相对人而言的不可改变力, 即相对人不得任意请求变更、撤销或废止受拘束的行政行为, 又称不可争力。行政行为形式确定力的概念界定自始以来并不存在很大争议, 我们将其归结为行政行为的“不可诉请撤销性”。

形式确定力的法律效果具有单边性, 并不会影响到该机关对于行政行为的撤销权限, 亦不禁止其对该行为进行重新审查。另外, 行政行为的形式确定力只是排除了相对人依据法律提供的常规救济途径对行政行为进行质疑的权利。相对人若未依权限提请上诉行政救济, 或是虽依权限提起但并没有结果, 仍可就同一事件向原行政机关请求作出对其有利的行政决定。

2. 实质确定力的核心内涵及其相对性

行政行为的确定力遭受破坏的最大可能来自作出行为的行政机关本身, 在此种思路下对实质确定力进行考量更多的学者愿意将其与行政机关对于行政行为的撤销、变更和废止问题相连, 并借此确定实质确定力的对象和法律效果。据此, 我们认为, 实质确定力又可称之为行政行为的“有限制废除性”, 即行政行为一经作出, 即具有的限制行政机关废弃权限的效果。

行政程序强调的是弹性、效率与合目的性的考虑, 行政作为一种积极主动的国家作用, 必须具有相当的灵活性以应对未来的变化。同时, 行政机关也并非像法院那样处于客观超然的第三人地位, 而是集裁决者与参与者于一身。这些因素都使其最终决定的正确性和公信力在先天就无法与诉讼判决相比拟, 如果绝对地限制行政机关的废除权限既无必要, 也没有坚实理由。

综上所述, 行政行为具有确定力, 否定行政行为的确定力在理论上是不能成立的。行政行为确定力根植于法治国下法安定性的要求。行政行为具有确定力, 惟有这样才能足以防止行政的随意性。行政行为的确定力是相对的, 而不是绝对的, 这是法治国条件下多种利益考量和权衡的结果, 绝对的确定力既不可能存在也不利于实现公共利益的最大化和公正化, 法的安定性追求也无从实现。

摘要:行为具有确定力, 行政行为的确定力是现代法治精神的必然要求。行政行为通常都具有确定力, 这是由法的安定性原则所决定的, 对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保护具有重大意义。

关键词:行为,确定力,相对性

参考文献

[1] 张树义.行政法学新论[M].北京:时事出版社, 1991:194.

[2] 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北京:中国卓越出版社, 1990:237.

[3] 叶必丰.行政行为确定力研究[J].中国法学, 1996 (3) :101.

[4] 奥托.迈耶.德国行政法[M].刘飞译.北京:商务印书馆, 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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