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事司法体制研究论文

2022-04-21

今天小编为大家推荐《海事司法体制研究论文(精选3篇)》,欢迎大家借鉴与参考,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党中央、国务院批准海南建设国际旅游岛,对海南立足国内独有的热带海岛资源,扩大改革开放,实现科学发展,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海南法院在建设国际旅游岛进程中负有重要的、不可替代的司法保障职责。因此海南法院始终坚持为省委、省政府的工作大局服务,一直在思考和探索立足审判职能作用,为国际旅游岛的建设提供司法保障的途径。

海事司法体制研究论文 篇1:

法院财政体制之弊

资料

近年来法院执行款被挪用案件

▲2002年,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原执行庭审判员谭永兴,挪用了1300万元执行款用于赌博,被判处无期徒刑。

▲2004年8月,原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执行庭副庭长卢坚用“拆东补西”的手法,转移支付执行款,自行套取现金百余万元,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2005年5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庭原执行员李征达,因利用法院执行制度的漏洞,七年间贪污执行款4485万余元,受贿22万元,被判处死刑。

▲2005年8月,黑龙江齐齐哈尔昂溪区法院挪用执行款用于购买彩票。

▲2005年9月,据浙江省审计厅“2004年度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显示,宁波海事法院及下属温州法院将部分执行款收入等共计1196.79万元单独开户,用于职工福利、办公楼装修等开支。

执行款进法院,给法院人员“监守自盗”和法院“雁过拔毛”创造了可能性

天津海事法院原会计程伟,一个普通的财务人员,竟然在长达十多年的时间里,累计挪用资金上亿元;案发后,更是牵连出若干参与违法犯法的银行职员、接受贿赂而徇私枉法的司法人员等。其涉案金额之大,案件性质之恶劣,堪称1949年以来司法系统内部经济犯罪之首。

该案亦折射出中国法院财政体制上存在巨大缺陷,昭示出对该体制进行规范和改革,已是刻不容缓。

诉讼费沿革

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中国的各级法院几乎完全依靠各级财政拨款维持运行。到了上个世纪80年代,随着经济的发展,各类案件迅速激增,法院各项经费支出不断增长,有限的财政拨款越发捉襟见肘。

由此,一些地方法院采取了以诉讼费弥补财政预算不足的做法。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和财政部颁发文件,制定了全国统一的诉讼费用收费标准。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明确了人民法院收费规范。

在整个80年代和90年代初,法院收取的诉讼费用都是由各个法院自收自支,不纳入财政预算。最高人民法院的统计数据显示,1997年全国法院得到财政部门拨给的审判业务经费7.9亿元,而诉讼费补充业务经费达39.1亿元,是财政拨款的五倍左右。

诉讼费用自收自支增加了法院收入,但由此暴露出的问题非常严重。一些法院乱收费、乱罚款,隐瞒转移收入,私设“小金库”;一些法院人员还利用监管不力,隐瞒、截留、贪污挪用资金。

根据《1999年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1997年和1998年,对全国4500多个县级以上法院、检察院财务收支进行审计,查出乱收费、乱罚款,隐瞒转移收入,私设“小金库”,拖欠截留应缴预算收入和财政专户收入,以及挤占、挪用诉讼费、罚没收入和案款等问题57亿元;发现涉嫌贪污、私分和挪用公款案件81起。

1998年,中央加强对公安、检察、法院、工商系统收支两条线的管理,四部门收费全部上缴财政,由财政足额拨款。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诉讼费仍然以一定比例返还给法院。各地做法不一,有全额返还的,也有差额返还的。

2000年以后,中央政策强调,彻底落实收支两条线,实现收支完全脱钩。法院的经费拨付完全由地方财政供给,与诉讼费彻底脱钩。

经历20多年的变革和调整,目前中国法院财政体制基本上形成了以“收支两条线”和“分级管理、分级负担”为基础的模式。不过,根据社科院法学研究所冉井富博士等调研,在实际操作中,法院的财政预算和诉讼收入挂钩的做法仍然比较普遍:经济发达地区法院的案件较多,诉讼收入高,上缴财政经费多,法院财政预算也就比较充足;经济落后地区法院诉讼费用少,地方财政又比较困难,法院经费往往预算较低甚至严重不足。

执行款盲点

在财政体制不断变革的同时,法院财务管理制度也在调整并逐渐规范。

根据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和财政部联合发布的《人民法院财务管理暂行办法》(下称《办法》),法院每年要编制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由同级财政部门根据预算拨付所需经费。财政预算拨款收入是法院收入的主要来源;法院的诉讼收费、罚没收入、赃款以及赃物变价收入都属于国家财政性资金,通过专门的银行账户直接上交国库;而法院的支出是实行科目预算。基本的预算科目确定以后,法院报到财政,财政报到人大。只有纳入预算的资金法院才可以用。预算外的钱,一分也不能花。

财务制度的规范,使得各个法院手里的“活钱”变少了。但法院追求“活钱”的冲动却没有随之减弱。于是,一块“三不管”的“肥肉”——执行款(物)就成为了众矢之的。

执行款是指当事人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申请法院执行的涉案款(物)。它包括赔偿款(物)违约金、偿还借款、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从这笔款项的性质看,它是属于当事人的财产,法院或者法院工作人员没有权力对这笔款项进行支配,或者从中获得收益。

但在现实中,由于有的案件执行难度较大,加上执行款经常不是一次性能收上来,有时跨度很大,几个月几年不等;有的一笔执行款涉及多个案件、多个当事人,需要法院进行分配、调节;还有找不到执行款的收款人或者收款人不愿意接受执行款的情况。这些原因使得被执行人向法院支付执行款,由法院代为转交执行申请人。

执行款的管理至今没有统一规则。从调查来看,各级法院基本都是通过设立执行款账户来收取执行款。但在实际操作中,法院给付执行款往往都是滞后的。于是,拖欠执行款(物)的给付,法院可以获得利息。

2002年9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纪律处分办法(试行)》规定:无正当理由,故意拖延发还案件执行款或其他财产,造成债权人损失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使用、截留、挪用、侵吞、私分案件执行款及其孳息或者其他财产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但是,多长时间内为“拖延”,却没有一个标准;法院账户中的执行款所产生的利息,更是一本糊涂账。同时,由于没有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管理模式,各级法院管理模式不一,监管的力度和标准不一,贪污、挪用、侵占、乱处分执行款的现象便不鲜见。

司法体制悖论

据《财经》了解,最高法院目前已经在制定关于执行款物的统一管理规则,各地高级法院也针对执行款作了一些规定。

浙江省高级法院规定,执行过程中扣划的所有存款及被执行人财产的拍卖、变卖款等,均应先划入执行法院专门账户;现金收取的,应在收款的当天交所在法院财务部门。因特殊原因不能当天送交的,至迟在原因消除的次日送交。

对于执行款的财务管理,福建省高院规定,执行局建立《执行款项收支情况登记簿》,每案均设专页,实行明细记账;系列案件的收款情况记至各案件的科目之下,在划付后注明款项在各案件中的分配情况并作相应冲减。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则在2005年7月,即程伟案发后,出台了《关于执行案件执行款、物发还的管理规定》,对执行款物发放的审批程序作了相应规定。如:执行员负责执行款物的发放;执行款300万元以下、执行物品600万元以下,由执行庭长批准;执行款300万元以上、执行物品6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由执行局长审批;执行款物在1000万元以上或者虽在1000万元以下的,但案情重大、疑难、复杂,局长认为需要呈报主管院长审批的,呈报主管院长批准。

但是,这些规则都是治标不治本,因为其设计和实施缺乏必要的程序保障。比如没有一个法院给当事人设置一个可供查询执行款到户、数量的平台;只有极少的法院书面规定了执行款到达法院账户后,多长时间应该交付给执行申请人,等等。

针对执行款的管理,有专家提出,应该将执行款账户纳入财政账户管理。不过这个建议也很难落实。首先是执行款的性质是案件当事人的资产,并不属于国家财产,纳入财政账户于法无据;而且,实际操作中,法院要将执行款再转回给申请执行人,还需要法院打报告到财政部门按程序办理资金拨付手续,再转付申请执行人,资金的运转环节增多,风险也更大。

“问题的关键还在于整个司法体制。”一位法院内部人士指出,严格说来,执行款是不应该经过法院,因为那是申请执行人的财产,并不是法院的。而当执行款进了法院,成为法院可以任取予用的“小金库”或者是“自留地”后,很难不“雁过拔毛”;要依靠法院自身系统去规范,也缺乏动力。

要杜绝执行款问题,惟一办法是执行款根本不进法院。在成熟市场经济国家的司法体制中,法院只是审判机关,执行由行政系统来完成。而在中国,法院不仅有执行功能,还有一个庞大的执行机构,权力很大。“天津海事法院程伟这类案件,其实是国家司法制度的空白、地方管理的缺失,再加上个人因素促成的。”清华大学法学院王亚新教授对《财经》说。

作者:叶逗逗

海事司法体制研究论文 篇2:

国际旅游岛建设的司法保障措施思考

党中央、国务院批准海南建设国际旅游岛,对海南立足国内独有的热带海岛资源,扩大改革开放,实现科学发展,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海南法院在建设国际旅游岛进程中负有重要的、不可替代的司法保障职责。因此海南法院始终坚持为省委、省政府的工作大局服务,一直在思考和探索立足审判职能作用,为国际旅游岛的建设提供司法保障的途径。今年年初,省高院相继出台了《服务海南经济社会发展工作大局的意见》、《司法为民30条措施》、《关于基层人民法院民商事案件繁简分流的若干规定》、《关于人民法院对民商事案件速裁的若干规定》等几个指导全省法院工作的规范性文件,在宏观上起到了积极作用。但在涉及国家旅游岛建设的具体案件的处理上,还有些技术性专业性的措施需要完善,需要进一步研究并明确应对措施,以保障国家旅游岛建设的顺利推进。

海南法院在建设国际旅游岛中的司法应对措施,可以分为纵向和横向两条线,相互独立又相互交织:纵向上,从立案到审判再到执行的各个环节,都要采取更便捷更有利于当事人的应对措施;横向上,可以分为旅游民事纠纷的应对措施、与旅游业发展相关的行政案件的应对措施,以及所涉刑事案件的应对措施等。上述应对措施,主要体现在管辖权的行使、程序法与实体法的适用、对仲裁的支持与司法监督、司法体制的创新、司法调研的加强和人才储备等几个方面。

一、在管辖权行使方面可采取的措施

旅游服务的不可贮存性、旅游过程的流动性与缔约形式的不规范,造成产生旅游纠纷后取证困难,而按照普通的民事诉讼程序及证据规则,不能很好地保护当事人的权益,需要采取更灵活更适应旅游纠纷解决的机制。

旅游纠纷管辖权主要是民事案件管辖权的确定,在处理旅游纠纷的问题上,法院应当灵活考虑确定管辖权连接点的问题。旅游合同纠纷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允许当事人在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这五个地点所在地法院中选择管辖法院。针对旅游合同有时没有书面形式,旅游者法律知识缺乏,法院在立案时可以适当放宽条件,不需要双方书面选择管辖法院,而是只要发生了纠纷,旅游者向旅行社住所地或其分支机构所在地法院、在海南省内的旅游出发地法院、旅游目的地法院、纠纷发生地法院起诉时,法院均应受理。旅行社作为被告时,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即为被告住所地。旅游合同书面、口头也好,一般情况下是在旅游出发前签订的,所以既可以将出发地视为合同签订地,也可以视为合同履行地,旅游目的地也可以视为合同履行地。在旅游购物纠纷中可以将购得物品所在地作为标的物,以此来确定案件管辖权。

在旅游过程中因乘客或物品在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过程中的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只要这三个连结点有任意一个在海南省内,且游客在海南省内提起了诉讼,法院就应当受理,适当扩大有管辖权的法院的范围。

因旅游中的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除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外,旅游目的地或侵权行为发生地在海南省内的,海南法院有管辖权。

在旅游纠纷中这样确定管辖权,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理,也可以弥补因旅游者法律知识不足,不知道可以书面约定管辖法院的缺憾,而且还便利了当事人的诉讼。

此外,在普通涉外案件中,程序问题包括管辖权的确定当然适用我国法律。以旅游业为龙头的现代服务业,例如航空服务、免税商品与免税商店的经营、金融服务、电讯服务、房地产服务等行业外资可以参股控股,却不能独资经营,海南省正在向国务院争取在服务行业放开外资准入的优惠权。

在以后允许外国服务企业在海南设立分支机构,涉及到对外国服务企业在华分支机构提起诉讼,或者是公司实际控制人与形式上的主体不一致的情况下如何确定管辖权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应坚持国家主权和尊重国际公约的原则,采取“最低联系原则”、“长臂管辖”原则,或“有效控制”原则,作为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补充来确定管辖权。

二、在法律适用方面可采取的措施

这里主要谈的是涉外旅游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首先要考虑的是,在旅游纠纷处理过程中,对待旅游的外国人给予何种法律地位的问题,包含两方面内容,一是诉讼地位问题,二是适用实体法的问题。

外国人在我国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状况,应当采取国民待遇原则。在我国境内的诉讼,程序法上无疑适用我国法律,但是作为补充,诉讼程序上也应适用对等原则,即如果某外国人国籍国对我国公民的诉讼权利予以限制,我国法院也对其诉讼权利进行限制。

在实体问题的处理上,刑事与行政方面基于国家主权原则,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肯定也是适用我国法律。人民法院在法律适用上可以灵活处理的仅限于民事诉讼案件的实体法的适用,因为涉外民事案件有可能存在当事人选择准据法的问题。当然,如果旅游合同或旅游过程中的侵权行为各方当事人为同一国籍居民,可以适用其本国法,或者是在签订旅游合同时选择了某一国家法律或某一国际条约的規定,可以承认其意思自治情况下作出的选择。上述情形之外的涉外案件,法院除了要熟悉国际法相关规定外,在职权范围内还能做的就是行使释明权,对当事人讲明可以选择适用法律的问题以及可能选择的法律的范围。

与前述的外资进入海南服务行业的管辖权问题相对应,在法律适用问题上,因目前还未获准外商独资经营大部分服务业,外资主要是以参股控股的方式运营,因此,外资进入海南市场可能出现的纠纷,主要有公司盈余分配纠纷、股份收购请求权纠纷、股权转让纠纷、滥用股东权利、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有限责任纠纷、公司增资、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纠纷。

对于这类纠纷,如果现行《公司法》、《破产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等相关法律有明文规定,则适用其规定;如果没有规定,则根据相关立法的宗旨,视情况而定。例如,借用他人名义出资并登记的问题,公司盈利时,名义股东主张股东权益;公司经营亏损甚至违法违规时,否认其股东身份,对于这类案件的处理,应当严格以公司设立时及后来变更时的工商注册为依据进行审理,不能给心存侥幸者以可乘之机。再如,《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不同意转让的应当购买股权”,但是对购买价格却未指明,法院在处理此问题时,对购买价格的认定,要按照常理理解,当然是认定为外人拟购买该股权时的同等价格。对股权转让过程中新股东的身份认证标准稍微放宽,不必非得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才可以认定股东身份,在工商变更登记过程中,亦可认定为股东。

以后,如果允许设立外商独资经营诸如航空服务、免税商品与免税商店的经营、金融服务、电讯服务、房地产服务等以旅游业为龙头的现代服务业,新成立的外商独资公司遇到诉讼,问题反倒简单了,其作为独立主体参与诉讼,直接适用现行法律的规定。

三、对仲裁支持与司法监督方面可采取的措施

法院审理、执行仲裁裁决的原则,主要体现在支持仲裁和监督仲裁,而重在支持上。旅游纠纷发生后才约定仲裁的情况比较少,常见的是有些旅游合同为格式合同,其中事先印制了仲裁条款,如果根据《仲裁法》是有效的,法院应当认定为有效。当事人约定了仲裁,解决纠纷的地点、程序规则等都比较灵活,虽然实践中绝大部分还是约定在本地仲裁,仲裁机构大部分适用本机构仲裁規则,“漂流仲裁”在旅游合同纠纷和侵权纠纷中比较少见,但在国际贸易中出现的机率会多于在旅游纠纷选择仲裁的情况。

法院在执行仲裁裁决方面可采取的措施,一是对于仲裁协议采取“尽量使其有效”的原则,对于有仲裁协议,但是约定不明的情况,法官行使释明权,使其明确相关内容,而不应轻易否定仲裁协议效力。对于仲裁裁决该执行的,应当及时执行;对于金额大,执行有困难的,也应尽快执行完毕,不能久拖不执,否则仲裁失去了意义。在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和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申请裁定撤销仲裁裁决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法院应依法注重程序问题的审查,减少对实体问题的审查,依法支持仲裁程序,如果对实体问题审查过多,则仲裁程序也将失去其存在的意义。

四、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方面采取的措施

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方面的措施包含两方面:一是合理配置审判职权;二是完善旅游法庭。

适应海南大开放大开发的形式所需,省高院根据中央和省委司法改革的总体部署,经最高法院同意,将原海南中级法院和洋浦中级法院分别更名为省第一、二中级法院,重新划分司法管辖区域,由省第二中级法院管辖包括洋浦经济开发区(洋浦保税港区)在内的7个市县区,合理配置审判资源,方便群众诉讼,方便法院办案,更高效便捷地审理日益增多的案件。海口海事法院也应对不断增多的海事海商案件,正在研究海事派出法庭和海事巡回法庭的设置。省高院为加大对环境的司法保护力度,现已要求具备条件的中基层法院成立环境保护法庭,对不具备条件的法院起码要成立环境保护合议庭。同时,在省委、省政府和省编委的支持下,省高院今年新成立了民事审判第三庭,专门负责涉外案件、知识产权案件、海事海商案件、环境资源案件的审理,增强专门处理涉外案件和建设国际旅游岛过程中可能出现的诸如环境污染等方面案件的能力。

对受到中央领导同志高度评价的三亚旅游法庭,我省法院在建立和完善工作机制方面积极探索与实践,以适应国际旅游岛建设的需要。2002年,三亚中院成立了我省首个旅游法庭。三亚城郊法院在藤桥、天涯、崖城三个派出法庭内设旅游巡回法庭,到辖区内各主要景点处理标的额小的旅游消费纠纷案件,成效明显。旅游巡回法庭适用简易程序,就地立案,就地审理,当庭裁决和就地执行。在三亚城郊法院民事审判庭还专设旅游纠纷合议庭,处理标的额较大的各类旅游纠纷案件和旅游巡回法庭不能就地处理而移送的案件。在三亚中院民事审判庭内专设旅游纠纷合议庭,处理标的额较大且复杂疑难的旅游纠纷和不服三亚城郊法院一审而上诉的旅游纠纷案件。在国际旅游岛建设中,应对旅游法庭制度适当予以完善,使其发挥更大作用。旅游巡回法庭应采用“110联动系统”出警方式受理案件,受理案件时立即作出笔录,避免不能举证的情况出现,一定程度上解决因当事人无法举证而不能立案的尴尬局面。在案件受理后,要迅速对案件实行繁简分流、对于标的额小的案件,要特别注意简化立案审理程序,可以电话立案,法官到现场服务,就地调解,或者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裁判文书即时送达,实现速调速裁速执速结。在审判业务以外,要充分利用各种媒体广泛宣传,扩大旅游法庭的社会影响,让游客都能了解和信任旅游巡回法庭,使其能发挥更大的作用。

五、其他司法应对措施

一是加强司法调研。只有了解问题发生的原因背景、发展规律和特点,才能在充分认识的基础上有的放矢地提出解决方案。自省委、省政府作出建设国际旅游岛重大战略部署后,省高院专门成立了国家旅游岛建设司法应对问题课题组,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建议,对国际旅游岛建设的司法应对措施和法律问题等进行深入研究,并已有调研成果。今年7月17日《人民法院报》头版刊发了题为《天涯海角的力量之美——海南法院服务和保障旅游经济发展路径分析》的通讯,较系统地阐述了我省法院为国际旅游岛建设提供的司法保障措施,展示了国际旅游岛建设的法治形象,产生了一定的社会影响。

二是加强人才储备和体制机制创新。建设国际旅游岛离不开高素质人才,尤其是涉外法律人才。我省法院2008年扩大了公务员招考力度,全省法院系统共招录45名既通过司法考试又有硕士学位的人员作为后备法官,省高院具有国际法专业知识背景的人员达到4人,为开展涉外案件的审理储备了专业人才。有了人才储备,进一步就是优化法官培训手段,加强人才培养。省高院今年在五个基层法庭建立了青年法官培训基地,新录用的书记员、后备法官均要下基层锻炼,进一步了解省情院情,增强司法能力。同时在省委、省政府和最高法院的支持下,正在积极筹建海南法官进修学院,条件成熟时申请加挂国际法官学院海南分院的牌子,优化培训手段,增强培训能力,提供国际旅游岛建设司法人才保障力度。

总之,我省法院将在建设海南国际旅游岛的过程中,立足审判职能,发挥应有的作用。针对建设海南国际旅游岛法律法规政策还不完善(有的还有待于相关立法的完善),立法不健全的情况,我省法院将在现有的法律规定和原则范围内,注重参照惯例积极稳妥处理相关案件,而不会因为立法的不足无所作为。同时,我省法院还将从法律的角度尽快提出所涉法律法规的立法建议,以求建设国际旅游岛法律法规的日臻完备。通过采取上述措施,为建设海南国际旅游岛提供坚强有力的法治保障,推动我省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地科学发展。

(董治良,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

作者:董治良

海事司法体制研究论文 篇3:

论我国海事司法鉴定制度的完善路径

【摘要】近年,随着我国航运业迅猛发展,海事海商纠纷数量一路走高,对海事司法鉴定的需求不断增长,我国海事司法鉴定制度体系在机构设置、法律体系与制度建设等方面的不足之处逐渐凸显。2012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颁布实施,更新了对司法鉴定的规定,对海事司法鉴定制度的完善产生了积极影响,也遗留了一系列后续问题。应当在进行海事司法鉴定机构体系进一步整合的同时,注重完善海事司法鉴定法律体系。

【关键词】海事司法鉴定;新《民诉法》;委托鉴定;诉讼审查;异议权

近年来,我国航运业发展迅猛,沿海、内河船舶的通航密度及港口货物吞吐量增长迅速,由此引发的海事、海商纠纷随之增加,对海事司法鉴定的需求亦相应地呈现增长趋势。①[1]在海事、海商纠纷的解决方式由主要靠行政调处向主要靠仲裁、诉讼手段转变的大背景下,发展与完善海事司法鉴定制度的重要性日渐凸显。

与此不相适应的是,尽管我国司法鉴定统一管理体制已经形成,我国海事司法鉴定体制建设仍处于起步阶段。一方面,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下简称《海诉法》)出台时间较晚,对海事司法鉴定的类属在立法上如何划分尚不明确,我国目前法律还未对海事司法鉴定进行专门性规定;[2]另一方面,我国海事司法鉴定制度的司法实践亦不够规范、完善。2012年,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民诉法》)颁布实施,向海事司法鉴定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展现出新的契机与启示,同时,也使得某些不足之处更加凸显。一、我国海事司法鉴定制度现存问题分析②

(一)未受司法行政部门统一管理,海事司法鉴定主体资质存疑

广义上,我国从事海事司法鉴定的主体可以大致分为三类:海事行政机关、海事司法鉴定机构和其他鉴定机构。其中海事行政机关是指海事局、港务局等海事行政机关内设的鉴定处、检验处,依靠其海事实务专业经验提供鉴定意见;海事司法鉴定机构是指经过司法行政部门审批登记、专门接办海事司法鉴定业务委托的鉴定机构,凭借其鉴定资质出具鉴定结论;其他鉴定机构则是指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提供鉴定技术、鉴定理论支持的单位,以及接办相关鉴定业务的鉴定机构。③

狭义上的海事司法鉴定主体仅指上述第二种鉴定机构,实践中或称为海事司法鉴定人,是海事司法实践中最主要的鉴定主体。截止2011年底,全国共有从事海事司法鉴定的机构17所,其中仅5所受司法行政部门统一登记公告与监督管理。④目前,我国现有海事司法鉴定机构不仅在数量上无法满足全国10家海事法院、32个派出庭的审判需求,其中绝大多数鉴定机构的公信力和权威性亦往往会受到法院和当事人的质疑。

(二)委托鉴定往往“不告也理”,诉讼审查难免“以鉴代审”

新《民诉法》颁布实施以前,我国在司法鉴定委托制度上采取的是职权主义原则。即在法院认为有必要进行司法鉴定时,由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关进行鉴定。虽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当事人也有申请司法鉴定的权利,[3]但实践中,海事司法鉴定仍然保有浓重的职权主义色彩,往往由法院来决定委托与否、委托给谁,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得到的鉴定结论经常得不到法院的采纳。对此,笔者认为,由法院决定并委托海事司法鉴定并不利于当事人主张自己的权益,法院往往缺乏对待证事实的辨识能力和敏感度,从审判公正性的角度出发,也有违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不利于实现对案件的公正审判。

与之相似的还有海事司法鉴定结论的诉讼审查问题。在案件的争议问题显然已超出法官识别能力范围的情况下,即使提供了书面鉴定结论,法官因受专业知识所限,也不一定能充分理解其中含义。在此情况下,海事司法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对鉴定结论的检测、分析过程进行详细说明,对于法官判断鉴定结论是否具有完整的证据属性从而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显得尤为重要。但海事诉讼实践中,极少有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这不仅使当事人失去了向鉴定人质证的机会,也使法官丧失通过质证进一步了解案件事实的机会,不利于保证海事案件审理质量。[4]如果鉴定人在鉴定结论中擅做判断,就难免出现“以鉴代审”的情形。(三)对海事司法鉴定结论行使异议权,有法难依

较之其他的证据,相同条件下书面鉴定结论通常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往往成为案件的关键性证据。但司法鉴定并非是“一鉴定论”的,不同的鉴定人在不同的鉴定条件下,给出的鉴定结论往往存在差别。因此,明确对鉴定结论的异议权、异议途径与异议效力,对于保护当事人的权益具有重要意义。《证据规定》虽然规定了当事人有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的权利,也规定了法院准许重新申请鉴定的具体情形,[5]但并未明确提出异议后新鉴定结论的效力与地位,也并未对再次提出异议的条件加以限制。由于再次鉴定得到的结论仍然可能面临被推翻的局面,许多当事人选择放弃行使异议权。

某海事法院对其过去三年海事司法鉴定情况的调研结果显示,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的比例仅占10%,且主要集中于鉴定技术和鉴定人资格两方面。个别当事人认为鉴定活动所依据的数据存在错误,或检测技术存在问题,但因受专业技术水平所限,往往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其异议通常被法院以证据或理由不足为由驳回;更多的当事人对鉴定人的资格提出了异议,如认为验船师不具备船舶估价的资质等,对此问题,法院在不同审理阶段却做出了不同的认定。因此,也正是由于海事司法鉴定的专业性、特殊性所在,完善对海事司法鉴定结论的异议制度,对保护当事人的诉讼利益而言尤为重要。

(四)专业意见地位不明,海事司法鉴定制度难以满足实际需求

受纠纷发生地点与发生方式的影响,海事海商纠纷具有一些其他纠纷所不具有的特殊性。如在事实认定上,往往存在许多当事人本身也不得而知的待证事项,且通常不存在第三人能够证明;在法律关系上,海事海商案件经常含有行业惯例、航运术语等法外因素,使得案件审理过程更加复杂,等等。在船舶碰撞、货损货差、油污损害等常见海事海商案件的司法实践中,由于鉴定事项的专业性、技术性、复杂性,鉴定结论往往成为关键性的定案依据[6]。

然而,在某些海事海商案件中,除了上述能够对其进行司法鉴定的“客观性”事实之外,还存在许多需要加以推理论证的“主观性”事实,并非仅凭海事司法鉴定就可以解决,而是需要聘请航运实务界专家给出专业意见⑤,来弥补鉴定结论的缺陷。我国法律对这些专业意见的法律地位并未做出明确的规定,仅仅创设了“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可以参与、辅助审判的制度[7],使得这些专业意见的作用受到很大限制,其意义未能得到充分的发挥,导致现有海事司法鉴定制度难以满足现实需求。二、新民诉法展现出的新契机

新《民诉法》对司法鉴定的规定体现在第六章的第七十六条至七十九条,全面覆盖了原有规定。总体而言,新法对司法鉴定分配的篇幅加大,规定也更加全面,将之前《证据规定》当中所体现的一些有益尝试上升到了一般法的地位。在新《民诉法》当中,原先“鉴定结论”的称法统一被“鉴定意见”所取代,表明了鉴定意见的证据属性,体现出鉴定意见的可怀疑性、可推翻性、可替代性。[8]更有学者称,新《民诉法》所做出的从“鉴定结论”到“鉴定意见”的一系列转变,能够反映出我国司法鉴定机构初步取得了独立于司法体制的新地位,对我国独立司法鉴定体系的建立成果而言是一种高度的肯定,更展现了对其进一步加以完善的新契机。(一)解读司法鉴定制度新规定

1.鉴定委托制度得到完善

新《民诉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与原有规定相比,启动鉴定程序的主动权从法院转向了当事人,即从以职权主义为主的模式转向了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主、法院职权主义为辅的模式。这就在理论上彻底收回了法院在司法鉴定上的决定权,使法院专注于对审判的主持权。当事人就其主张的待证事项申请司法鉴定,也与其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要求相符。

对海事司法鉴定而言,鉴定委托制度得到了与其他司法鉴定制度同步同量的完善。新近的海事司法实践在新规定的指导下,已经逐渐摆脱了原先职权主义的影响,法院不再决定委托与否、委托给谁,而是充分尊重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的选择,并平等地赋予鉴定意见证据材料的法律地位,保证了当事人申请司法鉴定权的实现。

2.鉴定人出庭制度及其强制力得到确定

新《民诉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在新法对司法鉴定做出的所有新规定中,该条被称为新《民诉法》的“五大进步之首”,另有学者将其简称为鉴定人的“强制出庭制度”。新《民诉法》明确规定对鉴定人无故不出庭排除其鉴定意见的后果,很好地弥补了这一立法缺失,大大降低了原有《证据规定》的规定下“以鉴代审”的发生。[9]

国外立法在很早以前就有对鉴定人出庭责任的严格规定。不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鉴定人均只能就案件事实中涉及到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并出具意见。所谓专门性问题,是指超出一般人常识和理解能力之外的问题。[10]这也是要求鉴定人必须出庭的根源所在。在海事司法实践中,该“专门性问题”往往表现出较其他鉴定意见更为专业的特性,更加需要鉴定人出庭质证。新法的修改,将有效改善海事司法鉴定人出庭率低空徘徊的状况。

3.专业意见制度得到重视

新《民诉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在严格意义上,这并不是一条新规定,而是将《证据意见》创设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可以参与、辅助审判的制度固定下来,上升到了一般法的地位。

如前所述,专业意见具有司法鉴定所不具有的独特优点,能够弥补司法鉴定的固有缺陷。实践当中,对于海事司法鉴定意见的采用与否,法院一般要从鉴定事项是否属于海事司法鉴定范围、海事鉴定人的资质、海事鉴定程序的合法性、海事鉴定意见的依据是否充分等几个方面加以审查。从保障当事人举证权利和维护审判公正的角度出发,可以说,专业意见制度由于独立于当事人、独立于法院、更独立于鉴定人,能够进一步加强庭审的客观性和透明度,更加有利于审判公正的实现。(二)新《民诉法》未能解决的遗留问题

与原有立法相较,虽然新《民诉法》已经在以上数个方面取得了实质性的突破和发展,但如果从整个制度的完整性与个别规定的可行性两个角度加以考察,新规定下的海事司法鉴定制度,仍然遗留了一些尚未解决的“死角”问题,有待进一步细化讨论。

1.鉴定人出庭的权利保障问题

即使是规定了鉴定人强制出庭的义务与无故不出庭的后果,在新规定下,仍然未能扭转鉴定人被动出庭的局面。赋予鉴定人出庭制度以强制力,只能保证客观上降低鉴定人不出庭的几率,但鉴定人出庭后,在参与质证过程中的配合度、参与度都受鉴定人的主观意愿支配。在此情况下,如果未对鉴定人出庭的相关权利提供保障,仍然无法保证鉴定人参与质证的实际效果。在目前海事司法鉴定机构数量有限、分布零散的情况下,海事司法鉴定人往往要受邀从全国各地赶至受案法院出庭质证,面临更多的权利保障问题,如质证期间的费用补贴如何负担、风险如何承担等等。

2.行使异议权引起的重复鉴定问题

虽然新规定在赋予当事人对鉴定意见的异议权上下了很大功夫,但似乎遗漏了一个重要的问题:即如果该规定得到坚决的贯彻实施,必然会出现重复鉴定的现象,那么法院应当对何者予以采信?异议过后重新申请得到的新鉴定意见能否覆盖被异议的原鉴定意见?是否需要重新质证?原鉴定意见的申请人能否再次提出异议?目前的理论和实践虽然都不支持在异议权上的“车轮战”,但毕竟法律并未明确当事人行使其异议权的界限,尤其在某些标的额巨大的海事海商案件中,当事人也往往不计较进行多次司法鉴定的诉讼成本,主持审判的法官难免会面对无法可依的窘境。

3.“具有专门知识的人”的资质要求与回避制度

我国法律对于司法鉴定人的资质标准有一定的要求,但对“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并没有资格上的规定。这可以说是专业意见制度相对于司法鉴定制度在灵活度上的优势,也可以说是该制度管理模式松散的表现。专业意见制度旨在保障当事人的抗辩权利、维护审判公正,核心在于提供意见的航运实务专家具有合适的资格。也就是说,作为“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应当具备一定的专业资质,但更重要在于,其应当是独立于当事人、独立于法院、独立于鉴定人之外的“庭外”人员。该专家与受邀出庭的案件之间不应存在利益上的关联,即应当是不应“回避”的人员。但目前,在我国法律当中还找不到任何相关的规定,实践当中的做法也完全不能统一。三、完善我国海事司法鉴定制度之构想

新的航运交易形式在推动航运市场复苏的同时,也催生了一系列新型法律关系和利益形态,不可避免地带来诸多交易风险和矛盾纠纷。随着海事海商纠纷类型越来越多,对海事司法鉴定的要求也越来越细化、专业化。如果提高到推动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建设的层面上,海事司法鉴定制度作为航运中心法制环境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体现着国际航运中心建设的法制服务水平与综合软实力,应当以新《民诉法》的颁布实施为契机,着力在其机构设置、法律体系、制度建设等方面加以完善。(一)进行海事司法鉴定机构体系整合

笔者认为,对海事司法鉴定机构设置的体系整合应从资质审查、机构设置和鉴定人名册三个环节分别入手。

第一,在类属上,海事司法鉴定机构目前仍属于“其他类鉴定机构”。随着海事纠纷数量的不断上升,将海事司法鉴定机构纳入到司法行政机关统一管理的范畴将是必然趋势,有利于通过行政管理手段强化对海事司法鉴定的监督与指导,也有利于提高海事司法鉴定机构的权威性与公信力,便于当事人和法院对相应鉴定意见的可信度进行辨认。

第二,针对我国海事司法鉴定机构与海事法院及其派出法庭的地理分布不大一致的现状,建议在尚未设立海事司法鉴定机构的上海、宁波、北海等主要沿海城市首先设立专门的海事司法鉴定机构,或由现有海事司法鉴定机构设立地方分部,以降低司法鉴定成本,提高诉讼效率。

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的要求,[11]目前除个别海事法院专门建立有海事司法鉴定人名册外,其余海事法院均使用全省统一的鉴定名册,而这些名册中仅包含少数几项海事司法鉴定类别,如海事、船舶技术咨询等。建议各海事法院组织海事司法鉴定机构的入册评审工作,制作专门的海事司法鉴定名册,避免审判中对鉴定机构进行即时的资质审查。⑥(二)完善海事司法鉴定法律体系

鉴于我国目前尚未出台《司法鉴定法》,国内有不少学者已经开始呼吁,建议由司法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一部《海事司法鉴定暂行办法》,在时机成熟后再制定《海事司法鉴定法》,最终形成以《司法鉴定法》为主导,以《海事司法鉴定法》为核心,以一系列鉴定办法、标准等规范为工具的一套完善的海事司法鉴定法律体系。[12]笔者认为,要建立这样一套体系尚需时日,目前可以考虑结合海事司法实践拟定《对海事诉讼中进行海事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规定》,在以下角度加以完善:

1.明确海事司法鉴定的类属,规定海事司法鉴定的基本类型;

2.明确海事司法鉴定意见的法定证据地位;

3.完善海事司法鉴定人的权利保障制度;

4.细化当事人行使异议权的规定,如限定异议权的行使次数;

5.明确专业意见的证据类别和法律地位;

6.参照鉴定人,确立“具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回避制度。(三)建立海事诉讼专家资源库

在近年来的海事司法实践中,邀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提供专业意见的做法已经越来越常见,这些“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往往被习惯性地称为“海事诉讼专家”。[13]但实践中,一则大部分当事人并不具有相关的信息渠道与资源储备,无法找到合适的专家;二则法院在审查相关选任专家的时候,处于被动调查的地位,无法及时全面地掌握专家与案件的关联程度,难以完全保证其中立性与独立性。对此,有观点提出,可以考虑参考我国已有的司法鉴定名册制度与海域使用论证专家库制度的相关规定,探索建立全国范围内的海事审判专家库,公开专家名册,进行统一评估与管理[14]。以此观点为基础,笔者认为,参照海事仲裁委员会组织选任仲裁员的相关规定来订立统一的海事诉讼专家选任标准,也不失为一个较为谨慎的做法。

注 释:

①例如,宁波海事法院司法鉴定研究中心数据显示,近年来该院受理申请海事司法鉴定案件的数量呈明显上升趋势,2007年至2010年的案件数量分别是:43件、54件、61件、73件.

②指新<民诉法>颁布实施以前存在的问题.

③一般而言,需要进行海事司法鉴定的事项可以分为专业性鉴定与一般性鉴定两类.专业性鉴定指海损与船舶技术检验、环境污染检测与评估、水运工程检测、海上货物检验等专门性鉴定,需要由专门的海事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一般性鉴定则指与海事海商纠纷相关的房产、土地、会计审计等可以由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事项.

④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将法医类、物证类和声像资料三大类鉴定纳入司法行政部门的登记管理范围,上述三大类以外的其余司法鉴定活动则仍处于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监督管理体系之下.根据<决定>的要求,国内现有的大部分海事司法鉴定机构均不在司法行政部门的统一监管之下.

⑤区别于学界广泛讨论的“专家意见”制度,本文只以意见的专业性角度出发讨论其作用,故特别称其为“专业意见”下同.

⑥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86条规定:“船舶检验、估价应当由国家授权或者其他具有专业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承担.非经国家授权或者未取得专业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所作的检验或者估价结论,海事法院不予采纳.”因此海事法院在对海事司法鉴定意见进行实质审查之前,往往要就司法鉴定机构资质等问题进行即时的形式审查.

参考文献:

[1]宁波海事法院.关于海事审判和执行中委托司法鉴定的调研报告[EB/OL].http://www.nbhsfy.cn/info_bg.jsp?aid=11961,2013-04-26.

[2]朱作鑫.刍议我国海事司法鉴定制度[J].中国海事,2011(11):59.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5条、26条[Z].

[4]傅晓明.海事司法鉴定存在的问题及完善[J].中国海事,2011(10):112.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7条、28条[Z].

[6]上海永晟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诉苏州意佳泰纺织品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Z].沪海法商初字第334号,2008.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1条[Z].

[8]邹明理.新<民事诉讼法>司法鉴定立法的进步与不足——对新民诉法涉及修改鉴定规定的几点认识[J].中国司法鉴定,2012(06):46.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9条[Z].

[10]袁绍春.海事鉴定结论在海事诉讼中的作用[J].中国海商法年刊,2003(00):36.

[11]<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第2条、第3条[Z].

[12]朱作鑫.刍议我国海事司法鉴定制度[J].中国海事,2011(11):58.

[13]上海市锦江航运有限公司诉上海船厂船舶有限公司船舶修理合同纠纷案,一审见(2009)沪海法商初字第629号案,二审见(2011)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50号案[Z].

[14]沈志先,谢晨,胡永庆,董敏.海事审判精要[M].1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293.

作者:秦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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