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工程质量监督站

2023-02-22

第一篇:江苏省工程质量监督站

江苏省交通运输厅工程质量监督局

关于征求《公路水运工程建设第三方试验

检测制度实施方案》意见的函

各市质监站,省交通工程建设局,省桥指,厅公路局、航道局、港口局,南京四桥,江苏交通控股有限公司,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控制,不断规范试验检测市场管理,交通运输部质监总站制定了《公路水运工程建设第三方试验检测制度实施方案》,现公开征求意见。请各单位广泛征求有关单位意见,并将意见收集汇总后报省厅质监局,报送要求如下:

1、各市质监站负责征求本地区意见建议并汇总报省厅质监局。

2、省交通工程建设局、省桥指、厅公路局、航道局、港口局、南京四桥、江苏交通控股有限公司、甲级检测机构等单位汇总后直接报省厅质监局。

3、请各单位于2010年3月10日前按附表要求,以书面形式及电子稿报省厅质监局。

联系人:厅质监局行管科陈业平

联系电话:025-52853085传真:025-52853083 电子邮箱:cyp_zjz@jscd.gov.cn

地址:南京市升州路16号省交通运输厅工程质量监督局 邮编:21000

1附件:《公路水运工程建设第三方试验检测制度实施方案》(征求意见稿)及《征求意见稿回函意见表》

二O一O年二月二十二日

公路水运工程建设第三方试验检测制度实施方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目的】为进一步加强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控制,营造公正的试验检测工作环境,依据《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5年第12号)、《关于加强重大工程安全质量保障措施的通知》(发改投资[2009]3183号)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定义】公路水运工程建设第三方试验检测制度是指在公路水运工程建设过程中,为保证或评价工程建设质量,应由质监机构或建设单位委托试验检测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标准和合同,开展独立的试验检测活动。

第三方试验检测机构应处于监理、施工利益之外, 监理及施工单位为完成本身职责所委托的第三方试验检测不属于本制度规定之列。

第三条 【条件】从事第三方试验检测的机构应具有公路水运工程乙级以上(含乙级)或者相应专项能力等级,且通过计量认证,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或法人授权的独立组织。

第四条 【范围】高速公路、独立特大桥、特长隧道及大型水运工程应遵守本制度。其他工程可参照执行。

第五条 【管理】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委托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第三方试验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工作与职责

第六条 【委托】质监机构或建设单位应采用招标等方式委托满足条件的机构进行第三方试验检测服务,其委托合同须由质监机构签订或备案。

第七条 【关系】第三方试验检测机构接受质监机构或建设单位委托,独立公

正地开展工作,并行使相应职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其独立、客观地开展试验检测活动。

第八条 【依据】第三方试验检测应以国家法律法规、委托合同及现行技术标准、规范、规程为工作依据。

第九条 【工作内容】

第三方试验检测机构应根据委托合同承担以下条款中的相关工作:

(1)按照一定的频率,对工程重要原材料、混合料的关键指标及工程实体的关键部位进行抽检和验证。

(2)承担公路水运工程中基础、特大桥、隧道等关键工程施工过程中质量安全的监测、分析。

(3)承担工程项目交工检测及竣工验收的质量鉴定检测工作。

(4)配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所属质监机构、委托方进行阶段性工程验收和其他检查工作。

(5)组织解决试验检测工作中遇到的相关技术问题。

(6)委托合同规定的其他职能。

第十条 【责任】

第三方试验检测机构必须承担以下责任:

(1)保证试验检测数据真实、可靠,客观反映工程质量。

(2)建立完善的不合格品(项)及风险防控措施上报制度,及时向委托方上报检测中发现的不合格品(项)及异常情况。

(3)根据试验检测结果科学分析评价工程质量状况。

(4)委托合同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一条 【作用】第三方试验检测可为建设单位质量管理和动态控制工程质

量提供服务,也可作为质监部门评定工程质量的依据。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费用】第三方试验检测费用应在预算中明确列出,并建立专户。在项目实施过程中,须经质监部门监督拨付。

第十三条 【机构】第三方试验检测机构应严格按照《管理办法》及《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信用评价办法(试行)》(以下简称《信用评价办法》)的相关要求,严格自律,树立品牌意识,不断提高技术实力和服务水平。

根据合同设立工地试验室的,须按照《关于进一步加强公路水运工程工地试验室管理工作的意见》的要求规范管理。

第三方试验检测机构因试验检测数据和结果严重失真、失准造成重大事故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并追究相关人的责任,并不得再从事第三方试验检测工作。

第十四条 【委托方】委托方对第三方试验检测机构负有监管职责。应按照《信用评价办法》对其进行监督检查,不得委托信用等级为B级以下(含B级)的试验检测机构从事第三方试验检测工作。

第十五条 【主管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所属的质监机构应注重第三方试验检测市场的培育与扶持,营造良好的外部环境,并严格按照《信用评价办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章附则

第十六条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参照本制度制定实施细则。实施细则报交通运输部备案。

第十七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本制度由交通运输部负责解释。

附表:

征求意见稿回函意见表编号()

提出单位:

文件名称:《公路水运工程建设第三方试验检测制度实施方案》

第二篇: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9号)

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

89号)

《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已于2013年3月2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李学勇

2013年5月21日

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明确工程质量责任和义务,规范质量监督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活动以及实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是指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工程实体质量以及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下简称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工程实体质量监督,是指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情况实施监督。

本办法所称工程质量行为监督,是指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履行法定质量义务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可以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全省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业务工作开展指导。

第五条

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依法履行工程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章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监督人员 第六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工程质量监督人员;

(二)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满足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工作需要的仪器、设备和工具等;

(三)具有健全的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制度,具备与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相适应的信息化管理条件等。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经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对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工程质量监督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工程类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者工程类执业注册资格; (二)具有3年以上工程质量管理或者设计、施工、监理等工作经历; (三)熟悉掌握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四)具有一定的组织协调能力和良好的职业道德。

工程质量监督人员经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工程类专业技术人员协助实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包括下列内容:

(一)检查工程质量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执行情况; (二)抽查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 (三)抽查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

(四)抽查进入施工现场的主要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以及预拌混凝土、砂浆质量; (五)监督工程竣工验收;

(六)组织或者参与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 (七)定期对本地区工程质量状况进行统计分析;

(八)依法对违反工程质量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实施处罚。 第十条

工程质量监督采取抽查和巡查方式。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工程实体质量进行抽查、抽测。

第十一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建设单位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二)制定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对工程实体质量、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进行抽查、抽测; (四)监督工程竣工验收; (五)编制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六)建立工程质量监督档案。

第十二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受理建设单位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时,应当重点查验下列资料: (一)工程质量监督申报表; (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 (三)施工、监理中标通知书和合同; (四)其他需要的文件。

第十三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结构安全和重要使用功能的质量问题时,责令整改;

(四)发现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有违法违规行为时,应当要求其采取措施改正违法违规行为,并及时向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监督时,重点对验收条件、组织形式、验收程序以及执行验收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5日内,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机关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在竣工验收监督过程中,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发现有违反国家有关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应当要求建设单位改正后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五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根据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质量行为状况,建立工程质量信用档案。 第四章

工程质量义务 第十六条

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应当履行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工程质量义务。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是工程质量的第一责任人,应当执行法定基本建设程序,履行下列工程质量义务:

(一)按照有关规定向施工、监理单位提供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变更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涉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或者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安全性的,应当送原审查机构审查;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所售商品房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在质量保修期内发生的属于保修范围的质量问题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将预留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交由工程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 主管部门管理;

(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物明显部位设置永久性标牌,标牌上应当载明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名称和项目负责人姓名。

房地产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工程质量义务: (一)按照国家和省行业标准、技术规范进行勘察、设计; (二)按照规定进行勘察、设计变更;

(三)按照规定参加工程相关验收并出具工程质量验收意见; (四)参与工程质量问题和事故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工程质量义务:

(一)按照规定配备相应的工程项目管理人员、检测仪器并规范标准,项目经理不得擅自变更和离岗,现场质量检查员应当由施工单位直接派驻,并对施工单位负责; (二)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操作规程和施工质量验收规范施工;

(三)对进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以及预拌混凝土、砂浆进行检验,并如实填写书面记录,由专人签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四)关键部位、关键工序隐蔽验收合格后,应当及时填写验收记录并由专人签字; (五)及时、同步收集整理施工质量控制资料,并符合有关规定要求,不得弄虚作假。 第二十条 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工程质量义务:

(一)按照合同和有关规定配备监理人员、相应的检测仪器并规范标准,总监不得擅自变更,总监和其他监理人员施工时应当在岗,并履行监理职责;

(二)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相关标准、规范进行监理,不得降低质量标准; (三)对施工单位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予以书面制止并整改验收闭合;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处理;

(四)按照规定对关键部位、关键工序实施旁站监理,并进行平行检验; (五)按照规定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进行见证取样和送检; (六)按照规定签署工程质量验收意见,不得降低验收标准、出具虚假验收意见。 第二十一条

质量检测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工程质量义务: (一)在资质范围内从事检测活动,不得转包检测业务;

(二)按照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规范进行检测,检测数据应当按照规定实时上传; (三)按照规定出具检测报告,检测数据必须准确真实,不得弄虚作假; (四)不合格检测报告,应当在24小时内报送当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二十二条

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以及预拌混凝土、砂浆供应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工程质量义务:

(一)在资质或者营业执照范围内供应合格的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以及预拌混凝土、砂浆; (二)对影响建筑主体结构质量安全和使用功能的主要建筑材料,供应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到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三)供应的预拌混凝土、砂浆应当符合技术标准要求;

(四)及时提供真实的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以及预拌混凝土、砂浆的质量合格证明文件和检测报告;

(五)建筑构配件以及预拌混凝土、砂浆生产单位的试验室应当符合质量管理的相关要求。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未依法承担所售商品房相应的质量保修责任,或者未按照规定将预留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交由工程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未在建筑物明显部位设置永久性标牌,并载明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名称和项目负责人姓名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规定参加工程相关验收并出具工程质量验收意见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配备相应的工程项目管理人员的; (二)项目经理擅自变更或者离岗的;

(三)关键部位、关键工序隐蔽验收合格后,未及时填写验收记录并由专人签字的; (四)未及时、同步按照规定收集整理施工质量控制资料,或者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对施工单位的违法违规行为予以书面制止,或者整改验收未闭合以及制止无效时未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处理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进行见证取样和送检的; (三)未按照规定签署工程质量验收意见,或者出具虚假验收意见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质量检测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在资质范围内从事检测活动,或者转包检测业务的;

(二)未按照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规范进行检测,或者检测数据未按照规定实时上传的; (三)不合格检测报告未在24小时内报送当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质量检测单位未按照规定出具检测报告,或者检测数据弄虚作假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以及预拌混凝土、砂浆供应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在资质或者营业执照范围内供应合格的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以及预拌混凝土、砂浆的; (二)对影响建筑主体结构质量安全和使用功能的主要建筑材料,未按照规定到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的;

(三)供应的预拌混凝土、砂浆不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

(四)未及时提供真实的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以及预拌混凝土、砂浆的质量合格证明文件和检测报告的。

第二十九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工作人员在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建设、施工、勘察、设计等单位的违法行为,由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作为不良行为记入其信用档案。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抢险救灾以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和军事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3年5月23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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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江苏省苏州质量技术监督局机关文件材料

江苏省苏州质量技术监督局机关文件材料 归档范围和文书档案保管期限的规定

(2014年8月26日)

一、办公室

1.本局工作总结、计划、意见 、、统计年报表 (永久) 2.半局及基层单位工作总结、计划、报告 (10年) 3.党组会议、办公会议记录、会议纪要 (永久) 4.本局的历史沿革、大事记及其他出版物 (永久) 5.有关重要活动的总结、报告、专题调研、领导

讲话、照片、录音、录像材料 (永久) 6.协办活动的总结、报告、专题调研材料 (10年) 7.本局承的人大代表议案及答复、政协提案及处理结果(永久) 8.本局协办的人大代表议案及答复、政协提案及处理结果 (30年) 9.有领导重要批示和处理结果的人民来信文件材料 (永久) 10.有其他处理结果的有关人民来信来访文件材料 (30年) 11.质量和检测工作专业会议的请示、批复、通知、

日程、报告、领导讲话、纪要等 (永久) 12.上述会议的典型材料、代表发言、交流、简报材料 (30年) 13.本局为主办联合召开会议的请示、批复、通知、名单、

日程、报告、领导讲话、总结、决议、决定 (永久) 14.上述会议典型材料、代表发言、交流、简报材料 (30年) 15.本局为协办联合召开会议的请示、批复、通知、名单、

日程、报告、讲稿、总结、决定等 (30年) 16.上述会议典型材料、代表发言、交流、简报材料 (10年) 17.省、部级以上(含)领导检查、视察、奠基、开工仪式等

重要活动形成的材料 (永久) 18.省、部级下(含)领导检查、视察、奠基、开工仪式等活动

形成的材料 (30年) 19.本局与政府、各单位、基层签订的各类目标责任书(永久) 20.上级机关制发的属于本局主管业务的重要文件材料 (永久) 21.上级机关制发的属于本局主管业务的其他文件材料 (30年) 22.本局编辑的专业刊物、专业资料等材料 (永久) 23.本局编辑的信息、报导、简报等材料 (30年) 24.本局汇总的统计材料(包括计算机盘片等)

(永久) 25.本局汇总的半、季度统计材料 (10年) 26.本局财产、物资、档案等交接凭证、清册、合同、

协议等材料 (永久) 27.离退休老干部医疗待遇的请示、批复等文件材料 (30年) 28.本局秘书.保密.档案、信访、保卫工作的通知、规定(30年) 29.任免各类临时机构的通知书 (10年) 30.本局与其他单位联合发文的请示、通知 (10年) 31.上级机关颁发的质量安全、计量检定、度量衡检定、 压力容器、电梯、防爆电气等 (30年) 32.获得的各种证书、奖状、奖章、奖牌、锦旗等 (永久)

二、法规处

1.本局制定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材料 (永久) 2.依法行政和行政执法工作规章制度等文件材料 (永久) 3.法制工作计划、规划、总结、报告等材料 (30年) 4.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复议、行政应诉、行政赔偿 等文件材料 (30年) 5.行政执法人员培训、考察、发证的文件材料费 (30年) 6.普法宣传、法制教育、培训的等文件材料 (10年)

三、质量管理与监督处

1.市产品质量统检、质量管理、计划、方案、规划、 实施、产品质量规章制度等文件材料 (永久) 2.“名牌战略”的组织实施计划、情况通报 (永久) 3.质监、质量管理培训课程、教材、总结 (30年) 4.质监、质量管理(法律法规执行材料) (30年) 5.反应产(商)品质量问题调查报告和处理结果 (30年) 6.地方质量监督处理情况 (30年) 7.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 (30年)

四、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处

1.有关认证认可工作规章制度、实施规范、法律法规 的文件材料 (永久) 2.有关质量认证审核、检验机构的审查认可以 (30年) 3.编辑、编写的业务文件汇编、指导手册、

培训等材料 (30年) 4.认证认可评审人员的管理 (10年)

五、标准化处

1.采用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标准工作计划、验收

等技术材料 (永久) 2.制定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等文件 (永久) 3.标准化培训班名册、课程、教材、总结材料 (30年) 4.企业标准制、修订计划和发布通知 (30年) 5.标准经法律、法规执行中有关信息的反馈材料 (10年) 6.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申报、批复、通知等文件材料 (30年)

六、计量处

1.计量工作(商品计量、计量标准和检定、计划、办法 (永久) 2.计量培训班花名册、课程、教材、总结材料 (30年) 3.计量法律、法规执行中有关信息的反馈材料 (10年) 4.开展商贸企业计量物价信得过活动的材料费 (30年) 5.宣传、贯彻法定计量单位所形成的材料 (10年) 6.质检机构计量认量单位所形成的材料 (永久)

七、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处

1.实施安全规章和技术规范、实施细则 、调查、统计、 分析、发布的文件材料 (永久) 2.安全技术成果、措施的鉴定、评价、推广的文件材料(30年) 3.特种设备节能的规章、标准、规范性文件 (永久) 4.锅炉压力容器、特种设备的有关法律、法规材料 (30年) 5.压力容器、电梯、防爆电气和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监督情况时有登记情况汇报 (30年) 6.锅炉、压力容器、特种设备监督查反馈材料 (30年) 7.安全监督、事故处理情况 (30年) 8.安全信息、统计工作材料 (30年)

八、食品生产监管处

1.食品质量安全的有关规定、对外合作的材料 (永久) 2. 食品质量安全、抽查、日常监管、事故调查处理 (30年)

九、稽查处(市打假领导小组办公室)

1.稽查重大活动方案、总结、规章制度、组织大案要案、

对外合作互认的文件材料费 (永久) 2.开展安全食品产品检查、添加剂、化妆品生产加工环节质量、

打击假冒伪劣产品 等活动材料 (30年) 3.稽查安全、抽查、日常监管、事故调查处理 (30年) 4. 特种设备质量监督、责任,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充装、检验检测、调查处理、应急救援预案材料(30年)

十、计划财务科技处

1.本局制定财务规章制度、科研项目申请、批复、

装备购置计划 (永久) 2.技术开发、成果推广、科研项目、信息服务和计算机网络形成的材料 (30年) 3.财务预算 、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报批、各项经费、

资金额管理的文件材料 (30年) 4.会计档案移交、保管、销毁清册 (永久) 5.本局国有资产管理的登记、统计、核查清算、流动、

转移、报损的审批材料 (永久) 6.税收日记帐(总帐)和税收票证分类出纳帐、现金出纳帐、 银行存款帐 (25年) 7.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记帐凭证和传票汇总表)、日记帐、明细分类、分户或登记簿 、会计移送清册 (15年) 8.国有资产明细帐(卡片)、月、季度报表、银行对帐单、 余额调节表 (5年) 十

一、人事教育处(基层工作科)

1.机构设置、编制、机构撤并、更名、启用印章和

作废等文件材料 (永久) 2.干部任免、录用、转正、聘任、转复、定级、调资、

考核、职称、辞退、退休、死亡、抚恤等材料 (永久) 3.机关干部出国出境的报告、批复、汇报材料 (30年) 4.干部年报表、干部花名册、劳动工资年报表 (永久) 5.干部、职工调进调出介绍信存根 (永久) 6.党组会议、民主生活会议记录 (永久) 7.获县级(含)以上先进表彰、奖励材料 (永久)

8、获县级以下先进表彰、奖励材料 (30年) 9.人事工作制度、规定、办法等材料 (30年)

第四篇:2011-江苏省质量监督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讨论稿)

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 条 为加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江苏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等,制定本办法。

第条 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江苏省质监局”)系统各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挂靠江苏省各级质监局管理的学(协)会根据授权代行政府职能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均执行本办法。

江苏省质监局依法授权的产品质量检验(或计量检测)授权站,根据授权收取的检验检定收费按本办法执行。

第 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有关规定,依照国家规定程序批准,在向公民、法

- 1

(一)行政许可收费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的;

(二)对行政审批、行政许可、各类证照、资格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年检、年审或查验,其收费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的;

(三)行政机关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的;

(四)收费具有地方性法规依据,但不符合上位法规定的;

(五)违反WTO规则的;

(六)专门面向农民或弱势群体收费的;

(七)有关部门和单位强制要求公民、法人参加各种评比(包括评选、评价、评奖、评审、评优、展评等)活动的;

(八)未经中央和省级机构编制部门批准自行设立的行政事业单位,或未经同级政府批准,国家机关擅自将职责范围内的公务交由企事业单位、中介机构、社会团体办理并收费的(下属事业单位或挂靠管理的社会团体依据质监局机关的授权代行政府职能,使用质监局机关的票据代收费用并由质监局机关上缴财政非税收入专户的除外);

(九)与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部门批准的收费项目重复交叉设置的;

(十)与明令公布取消的收费项目相类似的。

- 3印制、发放的直接成本,即印制费用、运输费用、仓储费用及合理损耗进行审核。证照印制费用原则上按招标价格确定。

(二)检验检定收费,按补偿检验检定成本,并兼顾缴费者承受能力的原则核定。

检验检定成本主要包括:直接用于检验检定的检验检定用房折旧费及维护费;计量基准、标准装置、检验检测设备及附属设备折旧费和维护费;能源消耗费(包括水、电、专用燃料、计量检定环境条件保证费);原材料费(含低值易耗品);人工工时费(含检验检定人员工资福利及社会保障缴费,检验人员交通费、差旅费);计量基标、标准溯源考核费、标准物质费;管理费。其中,管理费按不超过前6项费用之和的10%计算。

(三)考试类收费,收费标准按照组织报名考试的成本从严审核。

(四)培训类收费,收费标准按照培训的社会平均成本审核。首先根据培训的门类、科目、等级核定培训课时的分类收费标准;其次按照培训课时设置情况,分别审核具体的收费标准。

(五)审查、认证收费,按规定的人数、工作日和物价部门核定的每人每天费用标准计算。

(六)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类别的收费标准,根据管理或服务需要,按照成本补偿和非营利原则审核。

- 5

(七)除委托人在委托检验协议上明确不需要检验检定证书外,检验检定后未出具检验检定证书、报告或检验检定结果通知书的;

(八)其他规定不允许收费的检验检定。 第 条 下列检验检定应当收取检验检定费:

(一)检定机构按计量检定规程确定的检定周期进行的检定;

(二)检验检定机构对重要生产资料、重要生活资料、关系国计民生及涉及人身健康、安全防护、环境保护的产品或特种设备实施等进行的定期检验;

定期检验检定目录和检验检定周期由省质监局提出方案,报省物价局、财政厅备案后执行。

(三)单位或个人自愿与检验检定机构签订检验检定合同的委托检验检定;

(四)仲裁检验检定(含司法鉴定)。

第 条 委托检验检定,检验检定机构必须按规定与委托单位或个人签订检验检定合同。合同应明确服务的具体内容、数量、质量、费用以及完成的期限。提供服务单位的委托检验合同以及服务的原始记录应当保存三年。

- 7第 条 在现场检验检定过程中,被检单位应提供相应的检验检定场所、交通运输、吊装工具、辅助人员等条件。不能提供相应条件的应负担实际支出的费用。

第 条 各检验检定机构利用受检单位的仪器、设备、水、电、煤等实施的监督检验,或被检单位有经国家认证的实验(检验)室,检验检定机构只派人对其检验检定质量进行监督的检验检定,按不超过定期检验检定收费标准的30%收费。

第 条 受检单位或个人对检验检定结果有异议,并在规定的期限内要求进行复检,复检结果与原检结果一致的,复检检验检定费由受检单位承担;复检结果与原检结果不一致的,复检检验检定费由差错责任方承担,按实际复检项目收费。

第 条 出具检验检定结果报告半年后被检单位不交纳检验检定费的,按检验检定费每日0.05%的标准收取滞纳金。

因检验检定机构责任,未按规定期限或双方合同约定期限出具检验报告的,超出10个工作日的,减收检验检定费20%;超出期限11至20个工作日的,减收检验检定费40%;超出期限21至30个工作日的,减收检验检定费60%;超出30个工作日的,不得收取检验检定费。

检验检定机构因不可抗力原因,未能按期出具报告,不受以上有关规定限制,但应及时通知送检单位。

- 9第 条 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由检定机构进行修理的,已收取修理费的,再次检定不得收取检定费;由非检定机构修理的,再次检定的仍须按规定收费标准缴纳检定费。

第四章 收费制度与监督检查

第 条 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按本办法规定批准或备案的收费项目,收费单位在实施收费时,应当到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和《收费员证》。

第 条 江苏省质监局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使用《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由省质监局向省财政申领并逐级发放。

省质监局授权质检(计量检测)站不属于省级部门预算单位的,使用《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授权质检(计量检测)站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收据》收取检验检定费,并按授权收费项目收费总额的15%划缴省质监局,由省质监局使用《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入省财政非税收入专户;属于省级部门预算单位的,使用本单位的非税票据收费,应划缴省质监局的15%部分由省财政厅从财政非税收入专户中直接划转。

第 条 收费单位在收费项目、标准、范围、期限、性质或机构变更、撤消时,应按规定程序及时到原核发收费许可证的价

- 11第 条 定期监督检验必须严格按省质监局制定的年度定检计划执行,不得超计划、超范围、超标准开展定期检验工作。

第 条 检验检定机构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期间(从省局下达检查任务之日起,到检验机构向省局报送检验结果之日止)不得与被检企业提供有偿技术服务。

第 条 严禁以各种行政手段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移到学(协)会收取,严禁各种形式的强制收费、变相收费和只收费不服务或少服务多收费的行为。

第 条 收费工作实行责任追究制度。各收费单位的收费工作应自觉接受物价、财政以及上级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对收费存在的问题应积极进行整改,问题严重的要追究有关领导和人员的责任。

第 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收费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其改正,限期退还已收取的收费款项,对确实无法退还的违法所得,按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江苏省价格监督检查办法》(省政府令195号)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 13第 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 条至第 条规定的有关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 条 各级质监局要认真履行对本系统收费监督的职能,认真处理好收费对象的投诉、信访。

第 条 各级质监局对本系统的收费情况应进行年度抽查,发现问题应敦促及时整改,对存在的普遍性问题应及时向上一级质监局报告。

第五章 附 则

第 条 本办法由省质监局会同省物价局、省财政厅解释。 第 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及其价格、财政主管部门有新的规定的,按新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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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篇:江苏省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和质量监督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62号)

【发布单位】江苏省

【发布文号】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62号 【发布日期】2010-04-06 【生效日期】2010-06-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江苏省

江苏省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和质量监督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62号)

《江苏省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和质量监督办法》已于2010年3月1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年四月六日

江苏省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和质量监督办法

第一条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和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保障农业机械产品质量和使用安全,保护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科研开发、检测考核、生产销售、使用维修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第三条 省农业机械管理部门主管全省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工作,组织对在用的农业机械进行质量调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负责对农业机械维修质量、作业质量、售后服务状况和农业机械质量投诉处理进行监督。

第四条第四条 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经济和信息化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农业机械产品质量和市场的监督管理,开展质量检查、投诉受理,对在用的农业机械进行质量调查,创建农业机械放心消费环境。

第五条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和质量监督工作的领导,提高农业机械试验鉴定能力,完善农业机械质量监督体系。

第六条第六条 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法定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实施。

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承担推广鉴定、选型鉴定、专项鉴定和安全鉴定等工作,可以接受有关单位委托,承担农业机械科技成果鉴定、新产品鉴定、进出口鉴定、仲裁检验、质量认证检验、质量监督抽查等工作。

第七条第七条 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产品应当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进行安全鉴定。通过安全鉴定的农业机械产品可以标注安全鉴定合格证明。

第八条第八条 农业机械推广鉴定、选型鉴定、专项鉴定和安全鉴定应当向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提出申请,其他鉴定向组织鉴定的单位提出申请。

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和组织鉴定的单位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九条第九条 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应当按照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大纲和技术标准实施鉴定,在试验鉴定结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出具鉴定报告。申请人对鉴定报告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后五日内书面提出;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无异议。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在申请人无异议后,应当将鉴定报告和相关材料报送有关主管部门审查。

省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完成审查,并及时公告,在公告后五日内颁发农业机械鉴定证书。同时,由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公布相应的检测结果。

第十条第十条 农业机械生产、维修和作业服务应当执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地方标准。

对涉及人身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和环境保护的农业机械产品,应当依法制定强制性标准。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承担下列质量责任:

(一)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要求;

(二)建立产品出厂记录制度。出厂的产品应当具有产品检验合格证、使用说明书、“三包”凭证、有关技术文件;整机出厂应当随机配备必要的工具、附件、备件;产品停产后五年内应当保证提供修理配件;

(三)在产品销售地区设立维修网点,及时处理农业机械故障;

(四)妥善处理用户投诉,并提供服务。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承担下列质量责任:

(一)对其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履行规定的“三包”义务;

(二)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查验产品合格证明。对依法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依法必须进行认证的农业机械,应当验明相应的证明文件或者标志;

(三)建立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农业机械的名称、规格、生产批号、供货者名称、联系方式和销售流向等内容;

(四)妥善处理产品质量问题的咨询、查询和投诉。

农业机械产品售出时,销售者应当开箱检验,向购买者当面交验、试机,介绍产品使用方法和维护保养知识,说明安全注意事项,依法开具销售发票,提供“三包”凭证、产品合格证和产品使用说明书。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农业机械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给使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农业机械使用者有权要求销售者先予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有权依法向生产者追偿。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销售农业机械产品,销售者应当与销售区域的县级人民政府的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签订承诺书。承诺书应当载明所销售的农业机械的名称、型号、质量指标、配件供应、售后服务和投诉处理等内容。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农业机械存在设计、制造等缺陷,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通知销售者和消费者,并召回已经销售的农业机械。

农业机械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农业机械存在设计、制造等缺陷,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生产者和消费者,并协助生产者召回已经销售的农业机械。

农业机械因设计、制造等缺陷,造成人身财产安全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维修质量安全技术规范和维修质量保证期的规定,确保维修质量。

维修工作结束后,应当向送修者当面交验维修后的农业机械和维修记录,并明示维修质量保证期。在维修质量保证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的,应当免费重新维修。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从事农业机械作业服务的人员应当经过操作培训,掌握机械性能和安全使用知识,按照农业机械作业质量标准或者双方约定进行作业服务。作业质量不符合标准或者约定的,应当免费返工作业,或者减收服务费。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旧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进行交易时,必须具有合法、有效的牌证,并办理转移登记手续;达到报废标准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报废,不得进行交易。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确定的农业机械质量投诉机构,负责受理对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量、作业质量和售后服务的投诉,向农民提供农业机械产品质量信息和咨询服务。

农业机械质量投诉处理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农业机械质量投诉机构接到投诉后,应当在二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答复。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投诉者不予受理的理由;

(二)受理投诉后,应当及时通知被投诉者,并要求其在接到通知后三日内进行处理,农忙季节应当在二日内进行处理;

(三)投诉处理应当依法进行调解。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调查、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经调解达成解决方案的,应当形成书面协议,由农业机械质量投诉机构负责督促双方履行。争议双方分歧较大,无法达成调解方案的,农业机械质量投诉机构可以作出书面处理意见,终止调解。投诉者可以依法通过其他途径进行解决。

受理农业机械质量投诉不得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省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根据农业机械使用者的投诉情况和农业生产的实际需要,可以组织对在用的特定种类农业机械产品进行质量调查和安全鉴定,进行质量调查和安全鉴定的农业机械产品种类和计划应当事先公布。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已取得农业机械鉴定证书的农业机械产品出现重大质量问题,生产者拒绝处理质量投诉或者在规定期限内不能解决质量问题的,由省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注销该产品的农业机械鉴定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伪造、冒用或者使用过期的农业机械鉴定证书、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和人员在鉴定工作中不按照规定进行鉴定,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省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农业机械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农业机械质量投诉机构对重大投诉事件不及时处理,造成重大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是指对人身财产安全可能造成损害的农业机械,包括柴油机、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插秧机、机动植保机械、机动脱粒机、饲料粉碎机、铡草机、农用挂车等。

本办法所称“三包”,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承担的修理、更换、退货的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日,是指工作日。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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