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行政问责办法

2022-08-22

第一篇:北京市行政问责办法

北京市行政问责办法

(送审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行政问责范围

第三章 行政问责方式和适用

第四章 行政问责程序

第五章 行政问责救济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行政行为,推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建设为民、务实、清廉的责任型、服务型、法治型和效能型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问责适用范围和概念] 本市的行政问责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行政问责,是指本市各级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工勤人员除外)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由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规定职责,造成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依照本办法规定追究责任。

前款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和时限等不完全履行职责的情形。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规定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问责主体]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问责的统一领导工作。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监察机关,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行政问责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四条 [监察机关职责] 市和区、县监察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监督同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行政问责工作;

(二)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行政问责的处理情况;

(三)办理由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问责案件;

(四)研究行政问责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并向同级政府提出相应建议;

(五)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行政问责工作。

第五条 [行政机关职责]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监察机关报送行政问责工作情况材料。

第六条 [问责原则和要求] 行政问责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公平公正、权责统

一、教惩结合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二章 行政问责情形

第七条 [行政问责一般情形]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政,自觉贯彻法律、法规以及上级的决定、命令、部署,依法履行职责,确保政令畅通,提高行政效能,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定依据、违反法定程序和时限、超越或者滥用职权、不按规定履行公开或者告知义务实施行政行为,或者有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行为的,应当进行行政问责。

第八条 [行政审批问责] 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进行行政问责:

(一)违法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审批的;

(二)违反规定增加、取消或者停止实施行政审批的;

(三)违反规定增设行政审批程序、条件的;

(四)违反规定变更、延续、撤销行政审批决定的;

(五)向申请人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的;

(六)不依法履行行政审批日常监管职责的;

(七)未按照规定实施统一受理、联合办理、集中办理行政审批的;

(八)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予以受理的;

(九)受理行政审批申请后不依法出具书面受理凭证或者行政审批申请不予受理又不依法说明理由的;

(十)对符合法定批准条件不予批准或者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前款所称行政审批,包括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的行政审批。

第九条 [行政征收问责] 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实行行政征收、行政征用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进行行政问责:

(一)对行政征收征用款物隐瞒、截留、挪用、私分或者疏于管理的;

(二)应当依法征收而未征收的;

(三)依法应当予以补偿而未予以补偿或者未按时、按法定标准予以补偿的;

(四)不开具合法票据的;

(五)征收款项未按照规定上缴国库的。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和行政事业性收费;行政征用是指为了公共利益需要,依法征用行政相对人财物的行政行为。

第十条 [行政检查问责] 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检查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进行行政问责:

(一)未按照规定出示有效证件实施检查的;

(二)未按照规定将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归档的;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四)泄露应当保密的检查信息的;

(五)违反规定检查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或者影响被检查对象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第十一条 [行政处罚问责] 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进行行政问责: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执法人员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违反规定设立行政处罚事项或者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规定将行政处罚权委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行使的;

(四)对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或者处罚显失公正的;

(五)下达或者变相下达行政处罚指标的;

(六)违法处置查封、没收或者扣押的财物的。

第十二条 [行政强制问责] 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进行行政问责:

(一)违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二)违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的;

(三)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未按照规定保管,造成损毁的;

(四)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未按照规定解封、退回的。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问责] 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应当进行行政问责: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

(二)在法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未按照法定期限书面告知申请人的。

第十四条 [行政诉讼问责] 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应诉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进行行政问责: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有关证据的;

(三)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决定的。

第十五条 [行政赔偿问责] 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赔偿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进行行政问责:

(一)对符合规定的行政赔偿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依法应当给予赔偿逾期不给予赔偿的,或者不应当赔偿而给予赔偿的;

(三)未按照规定核定赔偿标准的;

(四)作出赔偿决定后,未依法责令应当承担责任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赔偿费用的。第十六条 [其他] 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进行行政问责:

(一)违反议事规则,个人或者少数人对重大事项作出决定,或者改变集体作出的决定的;

(二)应当进行而未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或者在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中弄虚作假,引发突出问题和群体性事件,对社会稳定造成严重影响的;

(三)不履行层级监督管理职责,对下级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不制止、不查处的;

(四)对工作中出现重大问题,发生、发现紧急突发事件和重大安全事故,不及时向上级报告、请示的;

(五)对涉及其他机关或者部门职权的事项,不与有关机关、部门协商,或者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未报告请示上级裁决,擅作决定的;

(六)迟报、漏报、瞒报、谎报工作信息的;

(七)应当移送、转送有关机关、部门处理的事项,未按照规定移送、转送的;

(八)在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违反公务员职业道德,工作作风懈怠、工作态度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三章 行政问责方式和适用

第十七条 [问责方式] 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进行问责的方式分为: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行政告诫;

(四)调离工作岗位;

(五)责令辞职;

(六)免职;

(七)处分;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以上行政问责方式可以单独适用或者合并适用。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照本办法规定受到行政问责,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规定给予处分,不得以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行政问责方式代替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情节区分] 对被行政问责人员,应当根据其行为性质、危害程度等因素确

定情节轻重,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处理;

(二)情节较重的,给予行政告诫、调离工作岗位处理;

(三)情节严重的,给予责令辞去领导职务、免职处理。

第十九条 [问责与评优选先的关系] 行政问责应当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考核、任用工作相结合。

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被问责并追究责任的,取消当年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资格。

第二十条 [从重处理情形]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拒绝纠正过错的;

(二)隐瞒事实真相,干扰、阻碍、不配合调查的;

(三)对控告人、检举人、投诉人打击报复的;

(四)一年内被问责两次以上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理的。

第二十一条 [从轻或者减轻处理情形]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理:

(一)被问责行为情节轻微的;

(二)积极配合调查或者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三)主动发现过错并及时纠正,未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有效制止损害后果扩大的;

(四)其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理的。

第四章 行政问责程序

第二十二条 [问责部门职责] 行政机关应当明确人事、法制、监察(包括派驻监察机构)等工作部门或者机构在行政问责工作中的职责和管理权限,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过错行为的检举、控告和投诉;

(二)调查行政过错行为;

(三)形成调查报告、提出拟处理意见。

形成的调查报告和提出的拟处理意见应当由行政机关的人事、法制、监察(包括派驻监察机构)等工作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联合签字,提交行政机关领导成员集体审议后,由行政机关作出处理决定。

监察机关负责受理、调查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应当由同级人民政府做出处理决定的行政问责案件,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三条 [问责启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启动行政问责程序: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的;

(二)在上级或者同级人大、人民政府的监督、检查中,发现行政行为存在错误的;

(三)政府政务督查机构对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能完成政府工作或者领导批示、交办工作而两次就同一事项发出催办通知书的;

(四)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等行政部门发现行政行为存在错误,要求调查处理的;

(五)发布规范性文件有违法情形,被上级机关或者主管机关依法改变或者撤销的;

(六)经行政诉讼,人民法院认定行政行为违法的;

(七)经行政复议,复议机关认定行政行为违法的;

(八)新闻媒体披露有明显行政失当情形且确有证据的;

(九)本机关在检查中发现行政行为存在错误的;

(十)其他应当进行调查的。

第二十四条 [问责时限] 行政问责案件,应当自受理或者决定调查之日起三个月内调

查完毕。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调查时限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规定办理。第二十五条 [问责调查] 调查行政问责案件,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被问责行为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并听取其意见。

第二十六条 [问责回避] 调查处理行政问责案件实行回避制度。回避适用的对象、条件、方式和决定权限等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陈述和申辩] 调查处理行政问责案件,应当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做好记录。

第二十八条 [问责处理] 问责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应当载明问责对象行为事实、责任性质、适用依据和处理结果,以及其依法享有的申诉权利,并在三个工作日内送达被问责人。

上级机关、其他机关要求处理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名检举、控告、投诉的,应当书面告知其处理结果。

对于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行政问责案件的处理决定,一般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五章 行政问责救济

第二十九条 [复核申诉] 被问责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决定不服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规定申诉条件的,可自收到复核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直接提出申诉。

对市级以下行政机关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理决定的上一级机关提出再申诉。

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向行政监察机关申诉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复核时限] 复核机关应当自受理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的复核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 [申诉时限] 申诉受理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诉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和原处理机关,案情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三十二条 [申诉纠正处理错误时限] 申诉受理机关认定原处理有错误的,原处理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诉处理决定书后三十日内予以纠正。

第三十三条 [执行不停止]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执行原问责处理决定。

第三十四条 [处理不加重] 问责对象不因提出复核、申诉被加重处理。

第三十五条 [处理错误补救] 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处理错误的,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或者部门应当及时纠正;造成名誉损失的,应当在公布处理决定的范围内恢复名誉、消除影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补偿或者赔偿。

第三十六条 [其他] 涉及给予问责对象处分以及责令辞去领导职务、免职的行政问责和救济程序,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办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退休和调离] 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进行行政问责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决定机关作出处理决定前已经退休的,不再给予处理,但依法应当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的,应当按照规定相应降低或者取消其享受的待遇。

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进行行政问责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所在行政机关作出处理决定前已经调离到其他行政机关的,原所在单位可向其新单位提出处理建议,新单位无正当理由应当采纳。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第二篇:行政问责制实施办法行政问责制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强化各部门负责人的行政职责,增强责任意识、服务意识、效能意识,促进恪尽职守、依法检测,为服务对象和客户提供科学、公正、高效、满意的服务,根据《云南省质监系统行政问责制实施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问责坚持权责统

一、赏罚分明、责罚适当、实事求是、公正公平的原则,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分级负责,坚持教育与惩戒相结合、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加强对干部的监督与发挥干部主观能动性相结合,确保问责工作健康发展。

第三条云南省计量测试技术研究院各所、部门正副职负责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照本办法问责。

第四条各所、部门正副职负责人对岗位职责内发生的应该问责行为承担直接责任;各所、部门主要负责人对所管辖部门发生的应该问责行为承担主要领导责任。

第二章问责事项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问责:

一、有令不行、有禁不止;

二、独断专行、决策失误;

三、滥用职权、违规检测;

四、办事拖拉、推诿扯皮;

五、不求进取、平康无为;

六、欺上瞒下、弄虚作假;

七、态度野蛮、作风粗暴;

八、铺张浪费、攀比享受;

九、暗箱操作、逃避监督;

十、工作不力、处置不当。

第三章问责方式

第六条问责方式:

一、诫勉谈话;

二、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三、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四、责令公开道歉;

五、通报批评;

六、调整工作岗位;

七、停职检查;

八、劝其引咎辞职;

九、责令辞职;

十、建议免职。

以上问责方式可以单纯使用或并用。

被问责的情形构成违反党纪、政纪应按相应规定追究纪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条根据被问责情形的情节、损害和影响,决定问责方式。

一、情节轻微,损害和影响较小的,对行政负责人采用“诫勉谈话”、“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的方式问责;

二、情节严重,损害和影响较大的,对行政负责人采用“责令公开道歉”、“通报批评”、“调整工作岗位”、“停职检查”的方式问责;

三、情节特别严重,损害和影响重大的,对行政负责人采用“劝其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建议免职”的方式问责。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

一、1年内出现2次以上被问责的;

二、在问责过程中,干扰、阻碍、不配合调查的;

三、打击、报复、陷害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

四、采取不正当行为,拉拢、收买问责调查人员,影响公正实施问责的。

第九条发现并及时主动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害和影响的,可从轻、减轻问责。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免予问责:

一、因服务对象、客户弄虚作假,致使难以作出正确判断,造成未能正确履行职责的;

二、因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内部管理制度未作出具体、详细、明确规定或要求,无法认定责任的;

三、因不可抗拒因素难以履行职责的。

第四章问责程序

第十一条通过以下渠道反映有本办法第二章规定情形的:

一、上级机关的指示、批示和通报;

二、院领导以及综合部门在业务工作、纪律检查、政纪监督、法制监督、人事和财务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

三、服务对象、客户的投诉和举报;

四、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议案、提案等形式提出的意见建议;

五、监督机关及司法机关等提出的意见建议;

六、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检举、控告;

七、巡视(巡查)、工作检查或工作目标考核中的意见建议;

八、新闻媒体的报道;

九、本院干部、职工反映的突出问题;

十、其他渠道反映的情况。

第十二条经初步核实,如反映的情况存在,由院行政问责等四项制度工作办公室向院行政问责等四项制度工作领导小组提出关于是否启动问责程序的建议。

第十三条由院行政问责等四项制度工作领导小组决定启动问责程序。院行政问责等四项制度工作办公室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

被调查的行政负责人应当配合调查,阻挠或干预调查工作的,调查组可以按照干部任免程序的有关规定,提请暂停其职务。

调查组应当听取被调查的行政负责人的陈述和申辩,并进行核实,如其成立,应当采纳。不得因被调查人申辩而从重问责。

第十四条调查组一般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并向院行政问责等四项制度工作领导小组提交书面调查报告,情况复杂的,经过院行政问责等四项制度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可延长10个工作日。

调查报告包括问责情形的具体事实、基本结论和问责建议。

第十五条调查终结后,由院行政问责等四项制度工作领导小组作行政问责决定。

第十六条问责决定书应当自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并告知被问责人享有的权利。

被问责人享有对所问责问题向院行政问责等四项制度工作领导小组进行申辩、申诉的权利。

问责情况应及时告知提出问责批示、建议的有关单位或个人。

第十七条被问责的行政负责人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院行政问责等四项制度工作领导小组提出申诉。申诉期间,问责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十八条院行政问责等四项制度工作领导小组收到被问责人的申诉,应当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复议、复查,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一、问责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问责方式适当的,维持原决定。

二、问责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问责方式不当的,变更原决定。

三、问责认定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凿的,撤消原决定,并在一定范围内澄清事实、恢复名誉。

第十九条调查组成员与被调查的行政负责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依法回避。调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作出的调查结论与事实出现重大偏差,致使院行政问责等四项制度工作领导小组作出错误的问责决定,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三篇:行政问责制暂行办法

政责制暂行

阳江市国土资源局翻印

- 1 - 法 行问办

行政问责制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强化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行政责任,促使各级行政工作人员恪尽职守、依法行政,确保政令畅通,提高行政效率,防止和减少行政过错,营造良好的政务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行政问责制,是对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市政府直属机构、派出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和法律、法规赋予行政职能的单位以及各县(市、区)政府的行政相关责任人,包括单位主要领导、分管领导、直接责任人等,在所管辖的部门和工作范围因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导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给行政机关造成不良后果的行为,进行行政监察和责任追究的制度。

第三条行政问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其行政责任:

一、不认真执行当地党委、政府和上级的有关文件规定、决策和工作任务;不落实上级决定的

- 2 -

事项,影响政令畅通,导致工作目标任务不能完成的。

二、没有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权限、程序、时间和工作要求进行决策或审批、办理有关工作事项,造成工作失误、损失或不良影响的。

三、不认真履行职责,对行政管理相对人态度蛮横、推诿扯皮和“吃拿卡要”或乱收费、乱罚款等,影响部门和政府整体形象和全局发展的。

四、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收受当事人财物、接受当事人宴请、参加当事人提供的旅游或娱乐活动等行为的。

五、不采纳正确意见,不按照上级决定办事,干预他人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的。

六、虚报、瞒报、迟报、漏报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失的。

七、政令不通,治政不严,对上隐瞒问题,对下包庇、袒护、纵容,或者指使、暗示下属部门或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八、对市领导交办事项能办而不办,能提前办而借故拖延的。

九、在抗御各种自然灾害,处置重、特大事故以及在防治重大疫情中未按上级有关规定和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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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时、有效处理,造成损失或严重后果的。

十、其他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行为。

第四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检举、控告、投诉,或经新闻媒体曝光、工作考核以及在实际工作中发现的应进行行政问责行为,由市监察部门调查核实并对行政问责对象进行责任追究。如国家和省、市对行政问责已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对检举揭发行政过错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五条在追究问责对象行政责任时,应根据行政过错事实和职责情况,准确界定相关人员所应承担的具体责任,依法对直接责任人、直接领导、分管领导和主要领导给予相应的责任追究处理。责任追究方式包括诫勉谈话、提醒注意、书面告诫、责令限期整改、责令做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考核为不称职、责令辞去领导职务、调整工作岗位、免职、辞退、纪律处分等。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适用或者合并适用。

第六条在进行责任追究时,应当区别初犯、重犯、屡犯及责任轻重等情况,体现“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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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次出现需追究行政责任情形的,对直接责任人要调整工作岗位,对直接领导或分管领导要进行提醒注意,对主要领导要进行诫勉谈话,并向公众作出解释和责令整改;

二、一年内出现两次需追究行政责任情形的,以直接责任人要免职,对直接领导或分管领导要调整工作岗位,对主要领导要进行书面告诫,并视情节给予考核定为不称职。

三、一年内出现三次(含三次)以上需追究行政责任情形的,对直接责任人要依照有关法纪进行纪律处分或辞退处理,对直接领导或分管领导要责令辞去领导职务或免职,对主要领导要调整工作岗位或降级使用。

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问责行为,一次就可依法依纪对直接责任人进行调整、辞退或开除,并对直接领导或分管领导、主要领导从重处理。

第七条被问责的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二、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第八条对情节轻微、未造成不良后果的问责行为,且责任人认错态度好并能认真整改的,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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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予问责;对由于不可抗拒或不能预见的原因造成损害结果的,可不予问责。

第九条问责工作由监察部门负责执行,有关部门支持配合。

第十条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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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篇:牡丹江市行政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保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确、及时、公正、高效实施行政管理,防止行政过错和行为失范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依据法律、法规授权或行政机关委托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问责,是指行政机关领导干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的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工作,发生行政不作为、乱作为、伪作为等行政过错,或者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利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实行行政机关内部监督和责任追究制度。

前款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法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情形。

第四条 行政机关领导干部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问责实行权责统一,有错必纠,过错与责任一致,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问责主体为市政府,行政问责办公室设在市监察局,行政奖励办公室设在市人事局。

第二章 行政问责范围

第六条 行政机关执行上级机关的决策和部署不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主要领导干部问责:

(一)不贯彻执行或不正确贯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的;

(二)无正当理由,未完成市委、市政府明确规定应由其承担的工作任务或未认真执行市委、市政府的指示、决策或交办事项的;

(三)不正确执行上级机关依法作出的决策和部署,给公共利益、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国家财产造成严重损失的;

(四)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职责,效能低下,致使市委、市政府部署的一个时期的重要工作未能按时完成,影响全局工作安排的;

(五)其他执行上级行政机关决策、决定不力,政令失畅的。

第七条 行政机关违反规定进行决策,发生重大决策失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主要领导干部问责:

(一)超越部门权限擅自决策,制定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政策规定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行政决定或者命令的;

(二)重大决策、重大项目安排、大额度资金运作事项及重要人事任免不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议事规则进行,重大决策事项不按照规定进行公开、公示、组织咨询论证或者可行性论证的;

(三)社会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事项,未按照规定通过组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的;

(四)在建设工程招投标、专项资金使用、国有资产转让、政府采购、土地征收、划拨及出让、产权交易、金融信贷等重大问题上不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办理,违规操作的;

(五)因决策失误、工作疏忽和违规操作等人为因素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生态环境破坏或者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

(六)违法设定或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征收、行政检查或行政强制等行政行为的;

(七)其他违法违规决策或决策失误的。

第八条 行政机关治政失当发生不作为、乱作为、伪作为等行政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主要领导干部问责:

(一)因机械、教条、简单执法,或以执行各种政策、法规、规定为借口,给外来战略投资者设置障碍、拖延审批时间甚至刁难勒卡,严重影响项目引进和落地,严重损害投资环境和我市形象的;

(二)因机械、教条、简单执法,或以执行各种政策、法规、规定为借口,严重干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给企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瞒报、谎报、迟报突发公共事件等重要信息的;

(四)发生重特大突发公共事件时,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上级要求和实际情况,及时、妥善、有效处理和组织救援工作的;

(五)未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建立健全安全工作规章制度,制定公共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发现重大公共安全、生产

1 安全隐患后不依法采取措施,出现重特大责任事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六)采取行政措施违法或不当引发群体性事件,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处置失当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对涉及人民群众合法利益的重大问题或者对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能够解决而不及时解决,致使矛盾激化,造成闹事、集体上访或其他重大事件,严重影响生产、工作和社会正常秩序的;

(八)采取授意、打招呼、批条子、指定、强令等方式,影响和干预市场经济活动,或者对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等行为监管不力、纵容、包庇的;

(九)截留、滞留、挤占或者挪用财政专项资金和政府代管资金的;

(十)行政部门直接负责或者下属单位直接管理的重大建设项目发生重大失误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

(十一)违反规定安排使用救灾、社保、救济等财政资金和国有资产,造成资金浪费或国有资产流失的;

(十二)有意隐瞒重要信息或未按规定内容、时限、程序进行政务公开,干扰政务公开或设置障碍抵制政务公开监督检查的;

(十三)监督管理不力,致使机关工作人员多次发生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失职、渎职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或严重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的;

(十四)其他行政过错或治政失当行为的。

第九条 行政机关领导班子不认真履行内部管理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主要领导干部问责:

(一)本部门工作效率低下,服务质量差,或出现严重违反工作纪律行为的;

(二)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造成不良影响,用人严重失察、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对本部门的违纪、违法行为隐瞒不报,包庇、袒护、纵容的;

(四)指使、授意本部门工作人员弄虚作假的;

(五)授意、指使、纵容本部门工作人员阻挠、干预、对抗监督检查或者案件查处,或对办案人、检举人、控告人、证明人打击报复的;

(六)因管理不力造成本部门多名工作人员被行政问责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十条 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发生行政过错或行为失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对依法、依规应办理的事项,党委、政府决定的事项,不按规定和要求落实,敷衍塞责、推诿扯皮、拖延不办、顶着不办、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二)对工作目标、工作任务和上级交办的事项,无正当理由未及时完成的;

(三)滥用职权,违反程序规定,乱执法、乱罚款、乱收费,侵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四)在行政审批中,人为设置障碍、推诿拖延甚至刁难勒卡,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项目的引进落地的;

(五)对外来办事人员态度生硬蛮横,服务质量差,甚至因言行不文明导致冲突,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不执行或不正确执行外出告知制度,上班时间无故迟到、早退,工作时间打牌、下棋、玩电子游戏、上网聊天、炒股票或有其他违反工作纪律行为的;

(七)不执行或不正确执行一次性告知等“七项制度”,给服务对象或当事人带来不便或麻烦,造成不良影响的;

(八)弄虚作假、误导、欺骗上级领导和公众的;

(九)行政执法执纪人员所办案件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被认定错案或败诉的;

(十)其他各种行政不作为和行政过错的行为。

第三章 行政问责方式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领导干部被问责的,采取下列方式追究责任:

(一)作出书面检查;

(二)责令限期整改;

(三)通报批评;

(四)诫勉谈话;

(五)停职检查;

(六)给予行政处分;

(七)引咎辞职或责令辞职;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被问责的,采取以下方式追究责任:

(一)作出书面检查;

(二)取消当年评选先、优、模资格;

(三)通报批评;

(四)扣发奖金;

(五)调整工作岗位;

(六)给予行政处分;

(七)辞退;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三条 被行政问责的领导干部在当年公务员考核中不得评为优秀档次,当年不得提拔重用。部门主要领导或多名(三人以上)工作人员被行政问责的,该部门在当年目标管理考核中不得评为优秀档次。

第十四条 有问责情形的领导干部及其工作人员引咎辞职的,不再依照本规定追究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追究其他责任的。从其规定。

被问责的主要领导干部及其工作人员涉嫌违反政纪,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处理;涉嫌违反党纪的,移送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对领导干部及其工作人员作出的问责或者不予问责的决定,应当书面告知本人。

第四章 行政问责程序

第十六条 行政问责是行政监察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对行政机关和部门领导干部及其工作人员进行的行政责任追究和纠错处理形式。对行政机关领导干部的行政问责,由行政监察机关按照《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对重大及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在市长的领导下,由行政监察机关调查并提出问责意见或建议,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监察机关组织实施。

市行政效能投诉中心设在市纪委监察局执法监察室,负责受理行政效能和行政问责的信访举报(举报电话6556110)。

第十七条 市长发现行政部门主要领导干部有本办法规定的问责情形或者下列问责信息,指令监察机关启动问责程序,或行政监察机关根据下列问责信息,经主管领导批准,也可启动问责程序。

(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署名的举报和申诉;

(二)上级领导机关的指示、批示;

(三)行政执法、执法监督和司法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四)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问责建议;

(五)主要情节属实的新闻媒体曝光材料;

(六)其他问责信息来源。

第十八条 监察机关按照下列程序进行问责:

(一)对需要调查的事项予以立项;

(二)制定调查方案,组织实施调查;

(三)根据调查结果,做出问责意见或建议;

(四)向市长提交调查情况报告;

(五)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讨论问责决定;

(六)监察机关按照市政府常务会议决议,实施问责并下达问责决定。

第十九条 监察机关原则上应当在30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并向市长提交书面调查报告。市长接到调查报告后,应当在15日内,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做出问责或者不予问责的决议,由监察机关下达问责决定。

第二十条 监察机关调查组成员与拟被问责的行政部门领导干部及其工作人员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在调查前或者调查过程中,应依法实行回避。

第二十一条 在调查过程中,拟被问责的行政部门领导干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向调查组做出书面说明,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当对调查组的调查工作予以协助和支持。

拟被问责的行政部门领导干部及其工作人员在问责期间可以就问责的事项向市政府陈述和申辩。

第二十二条 行政问责当事人对问责处理决定不服的,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行政监察机关申诉复核。复核期间,行政问责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行政监察机关自收到问责当事人申诉申请之日起(以到达地邮戳为准)3个月内给予答复。

第二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需要发出通知和决定等文书的,由市监察局负责拟定和送达。

第二十四条 被问责的行政领导干部及其工作人员拒绝执行问责决定的,依照管理权限免去其职务后,再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二十五条 参与问责调查工作的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通过调查,对反映问题失实的情况,行政问责实施部门须向市政府写出书面调查报告。

第五章 对有功人员的奖励

按照奖惩并重的原则,在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领导干部及其工作人员进行行政问责的同时,对能够正确履行职责,工作成效显著的行政机关领导干部及其工作人员将予以奖励。

第二十六条 奖励范围

行政机关领导干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一)提前、超额完成承担的各项工作任务,认真执行市委、市政府的指示、决策或交办的事项,成绩突出,成效显著的;

(二)积极探索,创新工作,本部门和本人工作受到市级以上表彰,相关经验做法在省级以上进行介绍和推广的;

(三)科学预测,决策果断,措施得当,杜绝或避免重大突发公共事件的发生,或在公共事件发生后,有效减少损害和不良影响的;

(四)合理安排使用财政资金和国有资产,积极开源节流,为国家节省大量资金的;

(五)创新服务、积极服务、周到服务,工作效率高,受到群众和企业表扬的;

第二十七条 奖励方式

(一) 通报表扬

(二) 记功

(三) 记大功

(四) 授予先进工作者或劳动模范荣誉称号

(五) 升级

(六) 升职

(七) 通令嘉奖

在给予上述奖励时,可适当发给奖品或奖金。

第二十八条 奖励程序

(一) 各行政机关提出奖励申请;

(二) 上级领导机关审批;

(三) 人事部门向市长提出奖励建议;

(四) 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讨论奖励决定

(五) 人事部门按照市政府常务会议决议进行奖励并下达奖励决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根据市委常委会讨论的意见,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司法机关、群团机关和具有公共管理、公共服务职能的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问责,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各县(市)区的行政问责,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市人事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试行。本办法若与国家法律、法规和上级有关政策相抵触,以国家法律、法规和上级有关政策为准。

附件

需实施行政问责的过错行为示例

一、需对行政机关主要领导问责的过错行为:

(一)执行上级机关的决策和部署不力的行为

1、不贯彻执行或不正确贯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行政机关依法做出的决定和命令的。

例:某市酒类专卖局违反《行政许可法》,对已经被废止的酒类生产、批发、零售等许可项目,仍在进行行政审批,该局被责令限期整改,并给予主管领导行政警告处分。

2、无正当理由,未完成市委、市政府明确规定应由其承担的工作任务或未认真执行市委、市政府的指示、决策或交办事项的。

例:某局无正当理由,对市政府下达的“美化、绿化、净化、亮化”工程任务目标,没有按期完成应当承担的工作任务,该局被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整改,主管领导被诫勉谈话。

3、不正确执行上级机关依法做出的决策和部署,给公共利益、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国家财产造成严重损失的。

例1:某部门“两会”期间,没有按照市政府的要求,及时下派煤炭安全生产检查组深入矿区排查安全隐患,致使某煤矿此间发生死伤多人的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严重影响了社会稳定,该部门主管领导被责令引咎辞职。

例2:某市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部门在审批招商引资项目中,相互制约不配合,迟迟不给审批对象办理有关审批手续,严重影响了招商引资的一医药企业项目按期落地,该部门主要领导被通报批评并诫勉谈话。

4、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职责,效能低下,致使市委、市政府部署的一个时期的重要工作未能按时完成,影响全局工作安排的。

例:某部门在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对市委市政府提出的以企业土地变现安置职工的优惠政策,落实不到位,造成职工上访,影响国有企业改制的推进和落实,对该部门通报批评,主要领导停职检查。

5、其他执行上级行政机关决策、决定不力,政令不畅的。

例1:某部门对市政府要求严格防止冬季煤气中毒工作,重视不够,没有制定预防和紧急抢救预案,在发生重大煤气中毒事件中,抢救不及时,措施不得力,造成了人员伤亡,该部门被责令限期整改,主管领导被责令辞职,“一把手”给予行政处分。

例2:某局对市纪委交办的“民心网”和“967967声讯服务热线”群众投诉的“涉环”问题重视不够,处理不及时、不到位,主管领导被通报批评并责令写出书面检查。

(二)违反规定进行决策,发生重大决策失误的行为

1、超越部门权限擅自决策,制定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政策规定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行政决定或者命令的。

例:某市交警部门擅自下发收取摩托车拍卖费的文件,造成各县(市)在摩托车落户时违规统一收取这项费用,在社会影响极坏,责令限期整改,主要领导给予行政处分。

2、重大决策、重大项目安排、大额度资金运作事项及重要人事任免不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议事规则进行,重大决策事项不按照规定进行公开、公示、组织咨询论证或者可行性论证的。

例:某部门主要领导未经班子集体研究也未请示市纪委批准,就从基层化缘购买超豪华轿车,该部门主要领导被责令书面检查、诫勉谈话并限期纠正问题。

3、社会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事项,未按照规定通过组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的。

例:某局对供热企业取暖费涨价问题,只作书面审批,没有组织各方人员参加的听证会,进行论证,造成群众严重不满和大量上访,部门主要领导被诫勉谈话。

4、在建设工程招投标、专项资金使用、国有资产转让、政府采购、土地征收、划拨及出让、产权交易、金融信贷等重大问题上不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办理,违规操作的。

例:某市建筑部门对政府的重大项目没有按规定进行招标,而是采取弄虚作假的方式邀标,同时部门主要领导从中插手、指定,搞“暗箱操作”,对部门领导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辞职。

5、因决策失误、工作疏忽和违规操作等人为因素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生态环境破坏或者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

例1:某县发生重大洪水灾害,在抗洪抢险过程中,县里主要领导决策失误,抢救指挥不力,贻误了抢险时机,造成人员重大伤亡和财产损失,县主要领导被责令辞职,并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

例2:某市环保局在一企业申请环保审批时,不到现场考察,对企业上报的环评报告也不进行认真审查,就给予审批,企业生产后,给生态环境造成很大的危害,群众生活造成很大的影响,主管领导停职检查,主要领导进行诫勉谈话。

6、违法设定或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征收、行政检查或行政强制等行政行为的。

例:某派出所到企业和行政村违规收取本应由街道办事处收取的治安管理费,派出所所长停职检查,给予行政处分,局里主管领导进行诫勉谈话。

7、其他违法违规决策或决策失误的。

例:某市城管执法局违反《行政许可法》,决定将某市场管理权以合同方式委托给无执法主体资格的一民营企业代管,该企业在代管期间发生打伤商贩事件。对该局主要领导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

(三)治政失当发生不作为、乱作为、伪作为的行为

1、因机械、教条、简单执法,给外来战略投资者制造障碍,致使拟引进的重大项目流失,严重损害投资环境和我市形象的;

例1:一外来投资企业拟到某市投资5千万元建厂生产,项目尚未正式落地,工商、税务等行政执法部门便蜂拥而至,收取各种规费,致使该项目无法落地,造成项目流失。给予相关部门主要领导诫勉谈话并通报批评。

2、因机械、教条、简单执法,或以执行各种政策、法规、规定为借口,严重干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给企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例1:某法院不顾本地某企业经营实际,以依法讨债为名,强行将该企业维持正常生产经营的流动资金划走,导致该企业停工停产数月,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给予该法院主管领导诫勉谈话并通报批评。

例2:某合资企业驱车去机场接洽谈合资的谈判伙伴,途中被当地法院执行庭法警以为外地讨债为名,强行扣留车辆,不管企业的老总如何承诺都不放行,致使客商下飞机后无人接待、该重大合资项目流产。该庭领导被通报批评并责令写出书面检查。

3、瞒报、谎报、迟报突发公共事件等重要信息的;

例1:某县政府办在接到某镇上报的发生洪水淹没镇中心校的电告后,因未及时向上级有关领导汇报情况,致使救灾工作处置不及时造成不应有的损失。给予县政府主管领导行政处分并通报批评。

例2:某县煤炭局对所辖某煤矿发生煤矿坍塌致使五人死亡的事故隐瞒事实真相,仅报一人死亡,给予该局主要领导行政处分并通报批评。

4、发生重特大突发公共事件时,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上级要求和实际情况,及时、妥善、有效处理和组织救援工作的;

例1:某县政府对改制企业职工集体卧轨事件处理不及时,致使铁路运输停运数小时,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责令县政府主管领导引咎辞职。

例2:某市六一儿童节在体育馆举行大型庆祝活动,突然发生爆炸,由于事前没有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导致馆内发生骚乱,造成数十名儿童人踩踏致死,责令该市主管副市长引咎辞职。

5、未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建立健全安全工作规章制度,制定公共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发现重大公共安全、生产安全隐患后不依法采取措施,出现重特大责任事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例1:县市两级环保部门对某县企业发生违规向江中排放工业污水情况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加以制止和纠正,造成全市饮用水水源污染事件,分别给予县政府主管领导和两级环保部门负责人责令辞职、行政处分并通报批评。

例2:某市医院住院处公共餐厅卫生防疫制度落实不好,定期消毒等管理措施不到位,致使上百名住院患者及护理人员出现食品中毒问题,其中多人抢救无效死亡。该院主要领导和主管领导被责令引咎辞职。

6、采取行政措施违法或不当引发群体性事件,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处置失当造成严重后果的。

例:某主管局对改制企业群众上访问题处理不得当、不到位,激化矛盾,致使企业职工集体进京上访,造成恶劣影响。给予该局主要领导行政警告处分并作出书面检查。

7、对涉及人民群众合法利益的重大问题或者对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能够解决而不及时解决,致使矛盾激化,造成闹事、集体上访或其他重大事件,严重影响生产、工作和社会正常秩序的;

例:某市行政部门在房地产开发拆迁过程中,本应监督开发商按规定足额发放补偿费,但因监督工作不到位,使动迁户没有按时足额领取补偿费,导致动迁户多次集体上访,造成恶劣影响。给予该行政部门主要领导诫勉谈话。

8、采取授意、打招呼、批条子、指定、强令等方式,影响和干预市场经济活动,或者对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等行为监管不力、纵容、包庇的;

例1:某市工商局主管行政审批领导,强令前来办理营业执照的企业到其指定的中介机构进行验资和商标注册,利用职权搞垄断经营。给予该局主管领导撤职处分。

例2:某市城管执法局,对一商户长期违法占道经营视而不见,不依法纠正。该局主管领导被诫勉谈话并责令限期整改。

例3:某市领导指使国土局违规为其搞房地产开发的女婿办理地价减免手续,并规避土地市场“招、拍、挂”取得土地使用权。该领导被停职检查。

例4:某市政府领导违反政府采购有关规定,直接要求某局从内弟经营的电脑公司购买电脑等办公设备。该领导被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并通报批评。

9、截留、滞留、挤占或者挪用财政专项资金和政府代管资金的;

例:某市民政部门违规截留救灾救济资金购买办公用品,给予该部门主要领导行政处分。

10、行政部门直接负责或者下属单位直接管理的重大建设项目发生重大失误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

例:某市建设局安全站因监管不力,致使某建设工地发生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造成多人死伤,给予该局主管领导行政记大过处分并通报批评。

11、违反规定安排使用财政资金、国有资产,造成资金浪费或国有资产流失的;

例:某市财政局违反规定擅自将某专项资金20万元外借,不能按期归还影响资金正常使用,给予该局主管领导行政警告处分。

12、有意隐瞒重要信息或未按规定内容、时限、程序进行政务公开,干扰政务公开或设置障碍抵制政务公开监督检查的;

例:某县政府部门对自来水涨价没按要求举行听证会,引起群众强烈不满,对该部门主要领导诫勉谈话并责其作出书面检查。

13、监督管理不力,致使机关工作人员多次发生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失职、渎职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或严重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的;

例:某县公安局因监管不力,致使多数基层派出所发生越权乱收治安保护费问题,责令该局主管领导停职检查。

14、其他行政过错或治政失当行为的。

例1:某贫困县政府不从本地实际出发,超标准建设豪华办公大楼,责令该县主要领导停职检查。

例2:某县领导到基层企业化缘,组织机关干部出国公费旅游。该领导被行政记过处分。

(四)不认真履行内部管理责任的行为

1、本部门工作效率低下,服务质量差,或出现严重违反工作纪律行为的;

例:行政审批大厅某窗口工作人员因服务意识差、态度生硬,多次与前来办事的服务对象发生口角。主管领导被诫勉谈话并责令限期整改。

2、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造成不良影响,用人严重失察、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例1:某局违规将无学历、又没被列入后备干部的一工作人员直接提拔为科级干部,上级党委宣布此提拔无效。该局主要领导被诫勉谈话。

例2:某市领导违反《公务员法》,将没有正规学历、未参加公务员录用考试的外甥直接安排到下属的行政机关工作。给予该领导行政记大过处分。

3、对本部门的违纪、违法行为隐瞒不报,包庇、袒护、纵容的;

例:某镇机关工作人员超生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该镇领导知情不报,后被群众举报。镇主管领导被诫勉谈话。

4、指使、授意本部门工作人员弄虚作假的;

例:某乡党委书记,授意财务人员虚报乡镇居民年人均收入等经济指标,在全县乡镇工作考评中骗取荣誉,搞“数字政绩”。给予该党委书记行政警告处分。

5、授意、指使、纵容本部门工作人员阻挠、干预、对抗监督检查或者案件查处,或对办案人、检举人、控告人、证明人打击报复的;

例:某局上报经济指标造假,被本局一工作人员举报,该局领导对举报人打击报复将其调离工作岗位。该局领导被停职检查。

6、因管理不力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其他情形。

例:某市文化部门组织元宵节灯会时,因对参加活动的群众人数估计不足,缺乏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导致群众拥挤踩踏伤亡事故的发生。责令该部门领导引咎辞职。

二、需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问责的过错行为:

1、对依法、依规应办理的事项,党委、政府决定的事项,不按规定和要求落实,敷衍塞责、推诿扯皮、拖延不办、顶着不办、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例1:某局对群众举报某歌坛噪音扰民问题,拖着不办、查处不力,造成群众反复上访。给予相关人员行政处分并调整工作岗位。

例2:某市环保局执法人员得到某排污企业好处后,对居民投诉反映该企业大量排污的问题熟视无睹、置之不理,该执

1 法人员被行政警告并调离执法岗位。

2、对工作目标、工作任务和上级交办的事项,无正当理由未及时完成的;

例:某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交通安全监管科没有将事故死亡人数等安全指标控制在规定范围内。给予相关人员取消当年评选、先、优模资格并扣发奖金。

3、滥用职权,违反程序规定,乱执法、乱罚款、乱收费,侵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例1:某县公安局民警酒后持枪非法闯入民宅强行检查。给予其辞退处理。

例2:某市拆迁办工作人员在房屋动迁过程中,在与被动迁户尚未达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就强制拆迁其住宅,严重侵害居民的合法权益。给予相关人员行政处分并作出书面检查。

4、在行政审批中,人为设置障碍、推诿拖延甚至刁难勒卡,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项目的引进落地的;

例:某局行政审批窗口工作人员要求前来办理审批手续的投资企业到指定的商标注册会务所注册,否则就给企业审批制造麻烦,该工作人员被行政处分并讥讽调离岗位。

5、对外来办事人员态度蛮横,故意刁难,服务质量差,甚至因言行不文明导致冲突,造成不良影响的;

例:某市房产交易大厅窗口人员对前来办照的群众态度生硬、故意刁难,与办事群众发生口角,造成不良影响。给予其调整工作岗位、取消当年评选、先、优、模资格并扣发奖金。

6、不执行或不正确执行外出告知制度,上班时间无故迟到、早退,工作时间打牌、下棋、玩电子游戏、上网聊天、炒股票或有其他违反工作纪律行为的;

例1:某局一科长在工作时间上网玩麻将。给予其行政警告处分、取消当年评选、先、优、模资格并扣发奖金。

例2:某局一工作人员多次迟到早退,工作时间经常出去办私事,受到行政警告处分,被取消当年评选、先、优、模资格并扣发奖金。

例3:某政府办工作人员,经常利用工作时间炒股票,被行政记过处分,取消当年评选、先、优、模资格并扣发奖金。

7、不执行或不正确执行一次性告知等“七项制度”,给服务对象或当事人带来不便或麻烦,造成不良影响的;

例1:某市房产局审批窗口工作人员未按规定时限办结房照。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并扣发奖金。

例2:某市防疫站服务窗口工作人员对办理卫生防疫许可证审批前置要件不全的审批对象,因未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违反《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并通报批评。

例3:某市招商局代办部对外来投资者办理立项审批手续没有落实执行首问负责制。责令其工作人员作出书面检查并通报批评。

例4:某市城管执法局市场监管科没有完成该局在电视等媒体公开承诺的整治市场管理脏乱差目标。责令相关人员作出书面检查并取消当年评选、先、优模资格并扣发奖金。

例5:某局办公室没有按规定及时将本系统审批收费法律依据、办事程序、收费标准等公示。责令相关人员作出书面检查并通报批评。

例6:某市一派出所对前来办理户口迁移的服务对象,不按照一次性告知的规定办理,致使当事人跑了

七、八趟,费了十多天时间才将本应两次就能办完的事办成。责令该所户籍民警作出书面检查并通报批评。

8、弄虚作假、误导、欺骗上级领导和公众的;

例1:某县畜牧局主管科对本地发生的口蹄疫疫情隐瞒事实真相,导致疫情大面积泛滥,给当地养牛户造成严重损失。给予相关人员行政记过处分。

例2:某局一工作人员将出差游山玩水的费用,用通过不正当手段得到的假发票以接待上级领导的名义核销。给予该工作人员行政记大过处分。

9、行政执法执纪人员所办案件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被认定错案或败诉的;

例1:某市房产局产权处工作人员违规为民宅办理了门市房证照,该房照在动迁中被注销。给予相关人员行政处分并调离工作岗位。

例2:某市规划局工作人员违规给在某村集体土地上建房的一城镇居民办理了规划审批手续,房产局产权处工作人员又依据规划审批件办理了房屋产权证照,该房屋证照在动迁中被依法注销,规划局和房产局在行政复议中败诉。两局相关人员被行政警告处分、取消当年评选、先、优模资格并扣发奖金。

10、其他各种行政不作为和行政过错的行为。

例:某市交警支队一交警在公路上检查车辆时,不着装、不出示证件,进行行政处罚不告知司机诉权,不开正式罚款收据。给予其行政警告处分。

第五篇:大兴安岭地区行政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强化行政责任,促进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领导干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确保政令畅通,提高行政效能,严肃行政纪律,防止和减少行政过错和行为失范,建立勤政、廉洁、务实、高效的行政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区各级行政机关(包括林管局所属各级管理机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及其派出机构,依据法律、法规授权或行政机关委托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问责,是指行政机关领导干部及其工作人员,对所管辖的部门和工作范围由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工作,发生行政不作为、少作为、滥作为等行政过错,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利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和后果的行为,实行行政机关内部监督和责任追究制度。

前款所称不履行法定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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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法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情形。

第四条 行政问责主体为行署、林管局,行政问责办公室设在行署监察局。

第二章 行政问责范围

第五条 行政机关领导干部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问责实行权责统一,有错必纠,过错与责任一致,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机关执行上级机关的决策和部署不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主要领导干部问责:

(一)无正当理由,未完成行署、林管局明确规定应由其承担的工作任务或未认真执行行署、林管局的指示、决策或交办事项的;

(二)不贯彻执行或不正确贯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行政机关依法做出的决定和命令的;

(三)效能低下,执行不力,致使政令不畅,影响行署、林管局整体工作部署的;

(四)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行署、林管局一个时期的某项重要工作未能按时完成,影响全局工作安排的;

(五)其他执行上级行政机关决策、决定不力,政令失畅的。 第七条 行政机关违反规定进行决策,发生重大决策失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主要领导干部问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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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超越部门权限擅自决策,制定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政策规定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行政决定或者命令的;

(二)重大决策、重大项目安排、大额度资金运作事项及重大人事任免不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议事规则进行,重大决策事项不按照规定进行公开、公示、组织咨询论证或者可行性论证的;

(三)社会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事项,未按照规定通过组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的;

(四)在建设工程招投标、专项资金使用、国有资产转让、政府采购、土地征收、划拨及出让、产权交易、金融信贷等重大问题上不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办理,违规操作的;

(五)因决策失误、工作疏忽和违规操作等人为因素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生态环境破坏或者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

(六)违法设定或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征收、行政检查或行政强制等行政行为的。

(七)其他违法违规决策或决策失误的。

第八条 行政机关治政失当发生不作为、滥作为等行政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主要领导干部问责:

(一)瞒报、谎报、迟报突发公共事件等重要信息的; (二)发生重特大突发公共事件时,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上级要求和实际情况,及时、妥善、有效处理和组织救援工作的;

(三)未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建立健全安全工作规章制度,制定公共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发现重大公共安全、生产安全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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患后不依法采取措施,出现重特大责任事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采取行政措施违法或不当引发群体性事件,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处臵失当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对涉及人民群众合法利益的重大问题或者对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能够解决而不及时解决,致使矛盾激化,造成闹事、集体上访或其他重大事件,严重影响生产、工作和社会正常秩序的;

(六)采取授意、打招呼、批条子、指定、强令等方式,影响和干预市场经济活动,或者对扰乱市场经济秩序行为监管不力、纵容、包庇的;

(七)截留、滞留、挤占或者挪用财政专项资金和政府代管资金的;

(八)行政部门直接负责或者下属单位直接管理的重大建设项目发生重大失误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

(九)违反规定安排使用财政资金、国有资产,造成资金浪费或国有资产流失的;

(十)因疏于管理、工作组织不力致使资源遭到严重破坏、森林发生重大火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等使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严重损失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其他情形。

(十一)将国有资产委托、租赁、承包给自己的配偶、子女及其他有利害关系人经营,或利用职权为配偶、子女及其他有利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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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系人,从事盈利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或在私营、合资等非公有企业投资入股的;

(十二)监督管理不力,致使机关工作人员多次发生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失职、渎职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

(十三)其他行政过错或治政失当行为的。

第九条 行政机关领导班子不认真履行内部管理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主要领导干部问责:

(一)本部门工作效率低下,服务质量差,群众反映强烈的; (二)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用人严重失察、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对本部门的违纪、违法行为隐瞒不报,包庇、袒护、纵容的;

(四)指使、授意本部门工作人员弄虚作假的;

(五)授意、指使、纵容本部门工作人员阻挠、干预、对抗监督检查或者案件查处,或对办案人、检举人、控告人、证明人打击报复的;

(六)因管理不力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发生行政过错或行为失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违反规定泄漏国家秘密或者职务工作秘密,不严格执行保密制度和文件管理规定,致使文件、档案或资料泄密、损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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丢失,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二)利用工作上的未公开信息为自己或者亲属牟取利益的; (三)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对外来办事人员态度蛮横,故意刁难,服务质量差,甚至因言行不文明导致冲突,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工作时间擅自离开工作岗位或因其他工作原因离开工作岗位不委托有关人员代行其职责,而耽误行政相对人办事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在重大自然灾害、重特大事故和重大突发事件等事关国家利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危的紧急时刻、拖延懈怠、推诿塞责,未及时采取必要和可能的措施进行有效处理的;

(六)不认真执行劳动保护、安全生产和消防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发生爆炸、火灾、交通安全、建筑质量安全、煤矿安全以及其他事故的;

(七)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接受和索取被管理者、服务对象钱物的;

(八)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工作中拉帮结伙、作风漂浮、制造矛盾、闹不团结的;

(九)玩忽职守,贻误工作,压制批评,打击报复的; (十)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十一)对依法、依规应办理的事项,党委、政府决定的事项,不按规定和要求落实,敷衍塞责、推诿扯皮、拖延不办、顶着不办、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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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对工作目标、工作任务和上级交办的事项,无正当理由未及时完成的;

(十三)其他行政不作为和行政过错的行为。

第三章 行政问责方式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领导干部被问责的,采取下列方式追究责任:

(一)作出书面检查; (二)责令限期整改;

(三)通报批评; (四)诫勉谈话; (五)停职检查; (六)给予行政处分; (七)引咎辞职或责令辞职;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被问责的,采取以下方式追究责任:

(一)作出书面检查;

(二)取消当年评选先、优、模资格; (三)通报批评; (四)扣发奖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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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调整工作岗位; (六)给予行政处分; (七)辞退;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以上行政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或者合并适用。

第十三条 有问责情形的领导干部及其工作人员引咎辞职的,不再依照本规定追究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追究其他责任的,从其规定。

被问责的主要领导干部及其工作人员涉嫌违反政纪,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处理;涉嫌违反党纪的,移送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对领导干部及其工作人员作出的问责或者不予问责的决定,应当书面告知本人。

第四章 行政问责程序

第十五条 行政问责是行政监察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对行政机关和部门领导干部及其工作人员进行的行政责任追究和纠错处理形式。对行政机关领导干部的行政问责,由行政监察机关按照《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对重大及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在专员、局长的领导下,由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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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机关调查并提出问责意见或建议,报行署、林管局常务会议研究决定,监察机关组织实施。

行署行政效能监察中心、行署行政效能投诉中心设在地纪委监察局执法监察室,负责受理行政效能和行政问责的信访举报(举报电话2731103)。

第十六条 专员、局长发现行政部门主要领导干部有本办法规定的问责情形或者下列问责信息,指令监察机关启动问责程序,或行政监察机关根据下列问责信息,经主管领导批准,也可启动问责程序。

(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署名的举报和申诉; (二)上级领导机关的指示、批示;

(三)行政执法、执法监督和司法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四)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问责建议;

(五)新闻媒体的曝光材料; (六)其他问责信息来源。

第十七条 监察机关按照下列程序进行问责: (一)对需要调查的事项予以立项; (二)制定调查方案,组织实施调查; (三)根据调查结果,作出问责意见或建议; (四)向专员、局长提交调查情况报告;

(五)行署、林管局常务会议研究讨论问责决定;

(六)监察机关按照行署、林管局常务会议决议,实施问责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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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达问责决定。

第十八条 监察机关原则上应当在30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并向专员、局长提交书面调查报告。专员、局长接到调查报告后,应当在15日内,提交行署、林管局常务会议讨论,作出问责或者不予问责的决议,由监察机关下达问责决定。

第十九条 监察机关调查组成员与拟问责的行政部门领导干部及其工作人员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在调查前或者调查过程中,应依法实行回避。

第二十条 在调查过程中,拟问责的行政部门领导干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向调查组作出书面说明,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当对调查组的调查工作予以协助和支持。

拟问责的行政部门领导干部及其工作人员在问责期间可以就问责的事项向行署、林管局陈述和申辩。

第二十一条 行政问责当事人对问责处理决定不服的,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行政监察机关申诉复核。复核期间,行政问责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行政监察机关自收到问责当事人申诉申请之日起(以到达地邮戳为准)3个月内给予答复。

第二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需要发出通知和决定等文书的,由监察局负责拟订和送达。

第二十三条 被问责的行政领导干部及其工作人员拒绝执行问责决定的,依照管理权限免去其职务后,再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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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参与问责调查工作的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通过调查,对反映问题失实的情况,行政问责实施部门须向行署、林管局写出书面调查报告。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各县、区、林业局和县处级企事业单位及其所属基层单位的行政领导干部进行问责,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行署监察局(监察处)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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