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部

2023-06-06

第一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18号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已于2003年9月18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颁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郑斯林

二○○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

第一条 为明确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授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是指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本规定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其中,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包括遗腹子女;

本规定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规定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三条 上条规定的人员,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O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

(三)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

(四)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

(五)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其祖父、外祖父年满60周岁,祖母、外祖母年满55周岁的;

(六)工亡职工子女已经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孙子女、外孙子女未满18周岁的;

(七)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的。

第四条 领取抚恤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

(一)年满18周岁且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就业或参军的;

(三)工亡职工配偶再婚的;

(四)被他人或组织收养的;

(五)死亡的。

第五条 领取抚恤金的人员,在被判刑收监执行期间,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刑满释放仍符合领取抚恤金资格的,按规定的标准享受抚恤金。

第六条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资格,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劳动能力鉴定,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

第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未参加工伤保险人员以及非本市户籍人员的工伤保险待遇可实行一次性支付或长期支付两种办法。实行一次性支付的,需由工伤职工本人或供养亲属本人(或其监护人)提出书面申请,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并签订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书面协议。

一次性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未满18周岁,且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遗属,以18周岁作为失去供养条件,以应按月发给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为标准计发;其他遗属以应按月发给的供养亲属抚恤金计发20年,但需扣除已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月份,5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周岁减发1年,但最低不少于10年,70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发。

第二篇: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复议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 6 号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复议办法》已于2010年2月25日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第41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 长 尹蔚民

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复议办法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复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法制工作机构开展行政复议相关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复议机关(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认真履行行政复议职责,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规章的正确实施。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配备专职行政复议人员,为

1 行政复议工作提供财政保障。

第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处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组织行政复议听证;

(三)依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办理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事项;

(四)依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决定行政复议中止、恢复行政复议审理事项;

(五)依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拟订行政复议终止决定;

(六)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提出处理建议,拟订行政复议决定,主持行政复议调解,审查和准许行政复议和解协议;

(七)处理或者转送对行政复议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

(八)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行政赔偿等事项;

(九)依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办理鉴定事项;

(十)按照职责权限,督促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和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

(十一)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复

2 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十二)研究行政复议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有关机关和部门提出建议,重大问题及时向行政复议机关报告;

(十三)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应诉事项;

(十四)办理或者组织办理未经行政复议直接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应诉事项;

(十五)办理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和重大行政复议决定备案事项;

(十六)组织培训;

(十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专职行政复议人员应当具备与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相适应的品行、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并取得相应资格。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保障行政复议人员参加培训的权利,应当为行政复议人员参加法律类资格考试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六条 行政复议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二)获得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相应的物质条件;

(三)对行政复议工作提出建议;

(四)参加培训;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行政复议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审理行政复议案件;

(三)忠于职守,尽职尽责,清正廉洁,秉公执法;

(四)依法保障行政复议参加人的合法权益;

(五)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六)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章 行政复议范围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依法予以关闭、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

(三)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审批不服的;

(四)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作出的行政确认不服的;

(五)认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六)认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违法收费或者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七)认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作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不能申请行政复议:

(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

4 处理决定;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

(三)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行为;

(四)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调解等行为;

(五)已就同一事项向其他有权受理的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

(六)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行政复议申请 第一节 申请人

第九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复议申请人。

第十条 同一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人超过5人的,推选1至5名代表参加行政复议,并提交全体行政复议申请人签字的授权委托书以及全体行政复议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第十一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应当提交《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申请书》,该申请书应当列明其参加行政复议的事实和理由。

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的,应当对其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负举证责任。

行政复议机构通知或者同意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的,应当制作《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送达第三人,并注明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的日期。

第十二条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

申请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还应当载明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代理人姓名、性别、职业、住所以及邮政编码;

(三)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

(四)委托日期以及委托人签字或者盖章。

申请人、第三人解除或者变更委托的,应当书面报告行政复议机构。

第二节 被申请人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依照本办法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为被申请人。

第十四条 对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向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五条 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向直接管理该社会保险

6 经办机构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六条 对依法受委托的属于事业组织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以及街道、乡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作机构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委托其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上一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向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委托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为被申请人。

第十七条 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政府其他部门以共同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其共同的上一级行政部门申请复议。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为共同被申请人之一。

第十八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法律、法规授权,对外以自己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为被申请人。

第三节 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前款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依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当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自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计算;

(二)载明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直接送达的,自受送达人签收之日起计算;

(三)载明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依法留置送达的,自送达人和见证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注的留置送达之日起计算;

(四)载明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邮寄送达的,自受送达人在邮件签收单上签收之日起计算;没有邮件签收单的,自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之日起计算;

(五)具体行政行为依法通过公告形式告知受送达人的,自公告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六)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事后补充告知的,自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到补充告知的通知之日起计算;

(七)被申请人有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自证据材料证明其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当向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法律文书而未送达的,视为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原因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二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第四节 行政复议申请的提出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采取当面递交、邮寄或者传真等方式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

有条件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接受以电子邮件形式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对采取传真、电子邮件方式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告知申请人补充提交证明其身份以及确认申请书真实性的相关书面材料。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人是公民的,包括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住所、邮政编码;申请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包括名称、住所、邮政编码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

(三)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四)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

(五)日期。

申请人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内容,当场制作行政复议申请笔录交申请人核对或者向申请人宣读,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一)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提供曾经申请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的证明材料;

(二)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申请的,提供受具

9 体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证明材料;

(三)属于本办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情形的,提供发生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的证明材料;

(四)需要申请人提供证据材料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错列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告知申请人变更被申请人。

申请人变更被申请人的期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二十五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七条的规定,申请人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不合法的,可以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的同时一并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申请人在对具体行政行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尚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的,可以在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前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第四章 行政复议受理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按照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对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条件的,依法予以受理,制作《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和《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二)对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但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三)对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制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该决定书中应当

10 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和依据。

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将有关处理情况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其他工作机构收到复议申请的,应当及时转送行政复议机构。

除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定条件或者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二十八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向申请人发出补正通知,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事项。

补正通知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行政复议申请书中需要修改、补充的具体内容;

(二)需要补正的证明材料;

(三)合理的补正期限;

(四)逾期未补正的法律后果。

补正期限从申请人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计算。

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应当在补正期限内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需要补正的材料。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一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先行督促其受理;经督促仍不受理的,应当责令其限期受理,并且制作《责令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必要时,上一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也可以直接受

11 理。

上一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经审查认为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工伤保险待遇发生争议,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期间,又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不服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如果符合法定条件,应当予以受理。

第五章 行政复议审理和决定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行政复议答复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并加盖被申请人印章:

(一)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和有关证据材料;

(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具体条款和内容;

(四)对申请人行政复议请求的意见和理由;

(五)日期。

被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

12 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被申请人不能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可以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延期答复和举证的书面申请。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实地调查核实证据:

(一)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对于案件事实的陈述有争议的;

(二)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之间相互矛盾的;

(三)第三人提出新的证据材料,足以推翻被申请人认定的事实的;

(四)行政复议机构认为确有必要的其他情形。

调查取证时,行政复议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

第三十四条 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重大、复杂的案件:

(一)涉及人数众多或者群体利益的案件;

(二)具有涉外因素的案件;

(三)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

(四)案件事实和法律关系复杂的案件;

(五)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其他重大、复杂的案件。

第三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

13 申请行政复议,在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之前,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可以在自愿、合法基础上达成和解。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达成和解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书面和解协议。

书面和解协议应当载明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和达成和解的结果,并且由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交的和解协议进行审查。和解确属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和解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准许和解,并终止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第三十六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复议机构中止、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应当分别制发《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和《行政复议恢复审理通知书》,并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三十七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终止行政复议的,应当制发《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并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三十八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维持。

第三十九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

第四十条 具体行政行为有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

14 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撤销、变更该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第四十一条 被申请人未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第四十二条 具体行政行为有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作出变更决定。

第四十三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制发《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期限的,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为60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

(二)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

(三)其他适于调解的。

第四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进行调解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进行;

(二)充分尊重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意愿;

(三)遵循公正、合理原则;

(四)调解结果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五)调解结果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十七条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行政复议调解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

(三)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请求、事实和理由;

(四)被申请人答复的事实、理由、证据和依据;

(五)进行调解的基本情况;

(六)调解结果;

(七)日期。

《行政复议调解书》应当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行政复议调解书》经申请人、被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即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四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审查申请人一并提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的合法性时,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

(一)如果该规定是由本行政机关制定的,应当在30日内对该规定依法作出处理结论;

(二)如果该规定是由其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的,应当在7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制定该规定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请其在60日内依法处理;

(三)如果该规定是由人民政府制定的,应当在7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对该规定进行审查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审查结束后,行政复议机关再继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四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对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且申请人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下列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在行政复议决定中同时作出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的决定:

(一)被申请人违法实施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依法予以关闭、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的;

(二)被申请人造成申请人财产损失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住所;

(三)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四)第三人的意见;

(五)被申请人答复意见;

(六)行政复议机关认定的事实、理由,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七)复议决定;

(八)申请人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

(九)日期。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

第五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采用直接送达、邮寄送达或者委托送达等方式,将行政复议决定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五十二条 下级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将重大行政复议决定报上级行政复议机关备案。

第五十三条 案件审查结束后,办案人员应当及时将案卷进行整理归档。案卷保存期不少于10年,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保存期满后的案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处理。

案卷归档材料应当包括:

(一)行政复议申请的处理

1.行政复议申请书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

2.授权委托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

3.行政复议补正通知书;

4.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和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

5.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

6.行政复议告知书;

7.行政复议答复书、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

8.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申请书、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

9.责令限期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

(二)案件审理

1.行政复议调查笔录;

2.行政复议听证记录;

3.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行政复议恢复审理通知书;

4.行政复议和解协议;

5.行政复议延期处理通知书;

6.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书;

7.规范性文件转送函。

(三)处理结果

1.行政复议决定书;

2.行政复议调解书;

3.行政复议终止书;

4.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四)其他

1.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

2.行政复议意见书;

3.行政复议建议书;

4.其他。

第五十四条 案卷装订、归档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案卷装订整齐;

(二)案卷目录用钢笔或者签字笔填写,字迹工整;

(三)案卷材料不得涂改;

(四)卷内材料每页下方应当居中标注页码。

第六章 附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包括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等具有行政职能的机构。

第五十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办公用房以及交通、通讯、摄像、录音等设备由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予以保障。

第五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可以使用行政复议专用章。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复议活动中,行政复议专用章和行政复议机关印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未规定事项,依照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1999年11月23日发布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复议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5号)同时废止。

第三篇:《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

知识竞赛题

请将正确答案的序号填入答题卡中:

1、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以下简称《残疾人保障法》),自( )起施行。

A.2008年4月1日 B.2008年5月10日 C.2008年7月1日

2、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共有( )。

A.九章六十八条 B.八章五十四条 C.九章六十六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 )修订通过。

A.2008年4月16日 B.2008年4月20日 C.2008年4月24日

4、《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是根据( )制定的。 A.法律 B.宪法 C.法规

5、《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明确的残疾类别有( )。 A.6类8种 B.8类 C.7类8种

6、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 )。

A.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 B.共享改革开放成果 C.共享经济社会成果

7、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 )。

A.政策保护 B.道德规范保护 C.法律保护

8、《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要求全社会对残疾人( )。 A.同情、抚慰、关怀、支持 B.理解、尊重、关心、帮助 C.怜悯、爱护、照顾、扶持

9、国家鼓励残疾人( ),为社会主义建设贡献力量。

A.自尊、自信、自强、自立 B.自制、自助、自给、自足 C.自持、自勉、自爱、自重

10、针对遗传、疾病、药物、事故、灾害、环境污染和其他致残因素,国家有计划地开展( )工作。

A.残疾预防 B.康复工作 C.卫生

11、残疾人组织对残疾人通过( )其合法权益需要帮助的,应当给予支持。 A.依法维护 B.司法援助 C.诉讼维护

12、国家和社会采取措施,逐步完善( ),为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创造无障碍环境。

A.专门措施 B.无障碍设施 C.特殊措施

13、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残疾人,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给予( )。

A.表彰和奖励 B.通报和表扬 C.表扬和宣传

1

14、《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规定:普通高级中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学校,( )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要求的残疾考生入学。 A.必须招收 B.视情况招收 C.应当招收

15、盲人持有效证件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地铁、渡船等公共交通工具可( )。 A.半价付费 B.优惠付费 C.免费

16、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符合规定予以供养的残疾人指( )。 A.无劳动能力,无亲属,无固定工资收入的残疾人 B.无一技之长,无家庭,无固定职业的残疾人

C.无劳动能力,无抚养人或者抚养人不具有抚养能力,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

17、政府和社会鼓励,帮助残疾人从事文学、艺术、教育、科学、技术和其他有益于人民的( )劳动。

A.自觉性 B.开拓性 C.创造性

18、文化、体育、娱乐和其他公共活动场所,为残疾人提供( )。 A.特殊服务 B.辅助器具等设施 C.方便和照顾

19、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为残疾人获取( )提供便利。 A.个人信息 B.公共信息 C.社会信息

20、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康复措施,帮助残疾人( )。

A.恢复或者补偿功能 B.强化或者完善体能 C.健全或者增强体质

21、《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规定:残疾人劳动就业实行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针,采取( )。

A.特殊政策和扶持措施 B.优惠政策和扶持保护措施 C.优先照顾和特别扶持

22、社会各单位在职工的招用、转正、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不得( )。

A.歧视残疾人 B.有自定政策对待残疾人 C.不得与《残疾人保障法》相抵触的政策规定

23、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 )和其他残疾的人。

A.部分残疾 B.全部残疾 C.多重残疾

24、《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规定:残疾标准由( )规定。 A.医疗机构 B.当地政府 C.国务院

25、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 )的权利。

A.特殊 B.平等 C.优先

26、禁止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 )。

A.残疾人人格 B.残疾人人身 C.残疾人尊严

27、政府和社会采取措施,完善对残疾人的社会保障,( )残疾人的生活。 A.保障和改善 B.保障和提高 C.逐步提高

28、减轻或者消除残疾影响和外界障碍,保障残疾人权利的实现,国家采取辅助方法和扶持措施,对残疾人给予( )。

A.特殊帮助 B.特别扶助 C.特殊政策

29、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 ),加强领导、综合协调,并将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

A.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B.残疾人工作计划 C.政府工作计划

2 30、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残疾人工作的机构,负责( )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事业的工作。

A.组织、协调、指导、督促 B.组织、配合、督促、服务 C.组织、支持、帮助、服务

31、各级政府在制定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对涉及残疾人权益和残疾人事业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 )的意见。

A.残疾人和残疾人亲属 B.残疾人组织和社会各界 C.残疾人和残疾人组织

32、全社会应当发扬人道主义精神,( )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 A.理解、支持、关爱、帮助 B.理解、尊重、关心、帮助 C.理解、尊重、关注、帮助

33、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残疾人提供( )。

A.辅助性服务 B.捐助和服务 C.优先和服务

34、禁止对残疾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 )残疾人。

A.虐待、遗弃 B.虐待、抛弃 C.歧视、遗弃

35、残疾人应当遵守( ),履行应尽的义务,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A.规章制度 B.法律、法规 C.宪法

36、各级人民政府对贫困残疾人的基本医疗、康复服务、必要的辅助器具的配置和更换,应当按照规定( )。

A.给予补贴 B.给予救助 C.给予减免

37、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需要有计划地在医疗机构设立( )。 A.兼职康复工作岗位 B.康复工作基金 C.康复医学科室

38、《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规定:残疾人教育实行普及与提高相结合,以普及为重点的方针,保障义务教育,着重发展( )。

A.职业教育 B.特殊教育 C.普通教育

39、普及小学、初级中等学校,( )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 A.适当招收 B.必须招收 C.照顾招收

40、《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规定:从事特殊教育的教师和手语翻译,享受( )。

A.特殊教育补助 B.特殊教育津贴 C.特殊教育工资

41、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密切联系残疾人( )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残疾人工作。

A.听取残疾人的意见 B.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 C.听取残疾人及其残疾人组织的意见

42、残疾人劳动就业、实行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针,采取优惠政策和扶持保护措施,通过( ),使残疾人劳动就业逐步普及、稳定、合理。

A.多渠道、多层次、多种形式 B.多关心、多支持、多帮助 C.多安排、多照顾、多优惠

43、政府有关部门设立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残疾人就业提供( )。 A.优先服务 B.免费服务 C.特殊服务

44、对盲人保健和医疗按摩人员从业的,( )保障合法权益。

A.国家采取措施 B.政策采取措施 C.残疾人组织采取措施

45、对从事各类生产劳动的农村残疾人,有关部门应当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购销和信贷等方面( )。

3 A.给予帮助 B.给予扶助 C.给予免费

46、《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 )劳动。

A.强迫残疾人 B.逼迫残疾人 C.强制残疾人

47、公共交通工具应当逐步达到( )的要求。

A.无障碍设施 B.符合残疾人 C.方便弱势群体

48、要大力弘扬残疾人自强不息的精神,倡导( )的社会风尚。

A.团结、友善、互助 B.团结、友爱、帮助 C.团结、友爱、互助

49、残疾人及其所在单位参加社会保险,应当按照( )执行。

A.当地政府有关规定 B.国家有关规定 C.所在单位的参保情况 50、各级人民政府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通过( )和其他社会救助。 A.社会各界给予生活、教育、住房 B.多种渠道给予生活、教育、住房 C.政府给予生活、教育、住房

51、对享有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后生活仍有特别困难的残疾人家庭,应当采取( )保障其基本生活。

A.救助措施 B.特殊扶持措施 C.其他措施

52、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对( )的残疾人给予护理补贴。 A.生活不能自理 B.无劳动能力 C.无生活来源

53、对残疾人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应当根据( )。

A.规定给予免费 B.实际情况给予便利和优惠 C.优惠政策给予便利和服务

54、国家鼓励和支持提供( )的单位对盲人、听力残疾人、言语残疾人给予优惠。

A.残疾人辅助用具服务 B.电信、广播电视服务 C.无障碍设施服务

55、国家和社会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完善无障碍设施,推进( )无障碍,为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创造无障碍环境。

A.物质环境 B.信息交流 C.城市道路

56、对新建、改建和扩建建筑物,道路、交通设施等,应当( )。 A.符合国家有关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B.根据残疾人的需要进行施工建设 C.符合城市建设总体规划

57、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推进与残疾人日常工作,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服务设施的改造,逐步推进( )的改造。

A.已建成设施 B.扩建设施 C.未建设施

58、公共服务机构和公共场所应当创造条件,为残疾人提供语音和文字提示,手语、盲文等信息交流服务,并提供( )。

A.特殊服务和无障碍服务 B.优先服务和辅助性服务 C.优惠服务和免费服务

59、盲人携带导盲犬出入公共场所,应当遵守( )有关规定。 A.地方政府 B.法律、法规和规章 C.国家

60、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残疾人组织( ),残疾人组织应当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有权要求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 A.投诉 B.上访 C.检举

61、残疾人组 织对侵害特定残疾人群体利益的行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 )。 A.追究责任 B.依法查处 C.严肃查处

4 6

2、违反《残疾人保障法》规定:对侵害残疾人权益行为的申诉、控告、检举、推诿、施延、压制不予查处,或者对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 )。

A.给予处分 B.严肃查处 C.送交司法部门

63、对违反《残疾人保障法》规定:侵害残疾人的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和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 )。

A.财产责任 B.赔偿责任 C.民事责任 6

4、对有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确需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残疾人,依法为其提供( )。

A.法律服务 B.司法服务 C.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6

5、违反《残疾人保障法》规定:有关教育机构拒不接收残疾学生入学,或者在国家规定的录取要求以外附加条件限制残疾学生就学的,依法对( )给予处分。 A.直接负责的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B.直接负责的主要领导和直接负责人员 C.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66、残疾人文化、体育、娱乐活动应当面向基层,融于社会公共文化生活,适应( ),使残疾人广泛参与。

A.各类残疾人的不同特点和需要 B.各类残疾人的需求 C.各类残疾人的不同特点和参与能力

67、全国助残日是每年( )的第三个星期日。

A.3月 B.4月 C.5月

68、从事残疾人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 )。 A.全心全意为残疾人服务 B.努力为残疾人服务 C.为残疾人服务

69、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地方组织,代表( ),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

A.弱势群体的共同利益 B.残疾人的共同利益 C.老、弱、病、残的共同利益

70、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接受政府委托,依照( ),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A.《残疾人保障法》 B.《中国残疾人事业“十一五”发展纲要》 C.法律、法规、章程

71、国家采取措施,保障残疾人依照法律规定,通过( ),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A.各种渠道和形式 B.各种途径和形式 C.各种形式和方法 7

2、为残疾人提供有效的康复服务,以( )为基础,康复机构为骨干,残疾人家庭为依托。

A.社区康复 B.医疗机构 C.康复设备

73、对残疾人进行功能,自理能力和劳动技能的训练,要在( )的帮助下。 A.专业人员的指导和亲属 B.工作人员和志愿者 C.专业人员的指导和有关工作人员,志愿工作者及亲属 7

4、国家对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免除( )。

A.所得税 B.行政事业性收费 C.营业税

5 7

5、国家鼓励和扶持残疾人自主择业,( )。

A.自主经营 B.自主创业 C.自行发展

76、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 )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 A.开发 B.设置 C.增设

77、为丰富残疾人的精神文化生活,政府和社会采取很多措施,通过( ),及时宣传报道残疾人的工作、生活等情况,为残疾人服务。

A.广播、电视、网络、“助残日”活动等形式 B.新闻媒体等形式 C.广播、电影、电视、报刊、图书、网络等形式

78、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应当对残疾职工进行岗位技术培训,提高其( )。 A.劳动技能和技术能力 B.劳动技能和工作水平 C.劳动技能和技术水平 7

9、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对残疾人的( )。

A.特殊照顾和支持 B.其他照顾和扶助 C.优惠政策

80、国家和社会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完善无障碍设施,为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创造( )。

A.良好的环境 B.无障碍环境 C.和谐氛围

81、( )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解决残疾儿童,少年就学存在的实际困难,帮助其完成义务教育。

A.政府、学校 B.社会、学校 C.政府、社会、学校 8

2、高级中等以上特殊教育机构,普通教育机构附设的特殊教育班和残疾人职业教育机构,对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实施高级中等以上( )。

A.文化教育、职业教育 B.文化教育、技能培训 C.文化教育、技术教育 8

3、对接受义务教育以外其他教育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

A.给予赞助 B.给予全免 C.给予资助

84、政府和有关部门鼓励,帮助残疾人参加各种文化、体育、娱乐活动,积极创造条件,丰富残疾人的( )。

A.精神文化生活 B.自我完善和发展 C.实现自身价值 8

5、《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是以( )公布。

A.公告形式 B.主席令形式 C.通告形式

86、政府和社会举办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和其他福利性单位,( )就业。

A.按比例安排残疾人 B.集中安排残疾人 C.分散安排残疾人 8

7、残疾人的亲属,监护人应当( )残疾人增强自立能力。

A.鼓励和帮助 B.鼓励和支持 C.创造条件和帮助

88、残疾人是指在( )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

A.人体结构 B.心理、生理 C.心理、生理、人体结构 8

9、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 ),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

A.财政预算 B.政府预算 C.当地政府总预算 90、国家采取措施,保障( )人员从业的合法权益。

A.残疾人 B.盲人保健 C.盲人保健和医疗按摩

6 9

1、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中国残疾人事业发展纲要,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残疾人事业发展规划和计划,使残疾人事业与( )协调发展。 A.经济 B.社会 C.经济、社会

92、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 )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选择适当的工种和岗位。 A.比例 B.政策 C.办法 9

3、普通幼儿教育机构应当接收( )的残疾幼儿。

A.贫困家庭 B.无经济能力 C.能适应其生活 9

4、( )的建设和改造应当符合残疾人的实际需要。

A.公共设施 B.无障碍设施 C.有残疾人出入的场所 9

5、全国爱耳日是( )

A.3月3日 B.6月3日 C.9月3日 9

6、国家和社会对残疾军人,因公致残人员以及其他为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致残的人员实行( ),给予抚恤和优待。

A.特别保障 B.救助措施 C.特殊政策 9

7、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扶持( )兴办残疾人康复机构。 A.各类组织 B.各企事业单位 C.社会力量

98、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劳动就业( ),为残疾人创造劳动就业条件。 A.纳入工作计划 B.统筹规划 C.全部部署 9

9、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 )。 A.依法处理 B.予以制裁 C.法律保护 100、每年12月3日为( )。

A.全国助残日 B.世界残疾人日 C.精神病日

7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知识竞赛

答题卡(复印有效)

性别

年龄

邮编

手机号码

通讯地址

选择题

17、○A ○B ○C

34、○A ○B ○C

51、○A ○B ○C 6

8、○A ○B ○C

1、○A ○B ○C

18、○A ○B ○C

35、○A ○B ○C

52、○A ○B ○C 6

9、○A ○B ○C

2、○A ○B ○C

19、○A ○B ○C

36、○A ○B ○C

53、○A ○B ○C 70、○A ○B ○C

3、○A ○B ○C 20、○A ○B ○C

37、○A ○B ○C

54、○A ○B ○C 7

1、○A ○B ○C

4、○A ○B ○C

21、○A ○B ○C

38、○A ○B ○C

55、○A ○B ○C 7

2、○A ○B ○C

5、○A ○B ○C

22、○A ○B ○C

39、○A ○B ○C

56、○A ○B ○C 7

3、○A ○B ○C

6、○A ○B ○C

23、○A ○B ○C 40、○A ○B ○C

57、○A ○B ○C 7

4、○A ○B ○C

7、○A ○B ○C

24、○A ○B ○C

41、○A ○B ○C

58、○A ○B ○C 7

5、○A ○B ○C

8、○A ○B ○C

25、○A ○B ○C

42、○A ○B ○C

59、○A ○B ○C 7

6、○A ○B ○C

9、○A ○B ○C

26、○A ○B ○C

43、○A ○B ○C 60、○A ○B ○C 7

7、○A ○B ○C

10、○A ○B ○C

27、○A ○B ○C

44、○A ○B ○C 6

1、○A ○B ○C 7

8、○A ○B ○C

11、○A ○B ○C

28、○A ○B ○C

45、○A ○B ○C 6

2、○A ○B ○C 7

9、○A ○B ○C

12、○A ○B ○C

29、○A ○B ○C

46、○A ○B ○C 6

3、○A ○B ○C 80、○A ○B ○C

13、○A ○B ○C 30、○A ○B ○C

47、○A ○B ○C 6

4、○A ○B ○C 8

1、○A ○B ○C

14、○A ○B ○C

31、○A ○B ○C

48、○A ○B ○C 6

5、○A ○B ○C 8

2、○A ○B ○C

15、○A ○B ○C

32、○A ○B ○C

49、○A ○B ○C 6

6、○A ○B ○C 8

3、○A ○B ○C

16、○A ○B ○C

33、○A ○B ○C 50、○A ○B ○C 6

7、○A ○B ○C 8

4、○A ○B ○C

注:请将您认为正确的答案用黑色笔将该题的圆圈涂黑。

邮寄至:牡丹江市七星街44号市残联维权部

85、○A ○B ○C 8

6、○A ○B ○C 8

7、○A ○B ○C 8

8、○A ○B ○C 8

9、○A ○B ○C 90、○A ○B ○C 9

1、○A ○B ○C 9

2、○A ○B ○C 9

3、○A ○B ○C 9

4、○A ○B ○C 9

5、○A ○B ○C 9

6、○A ○B ○C 9

7、○A ○B ○C 9

8、○A ○B ○C 9

9、○A ○B ○C 100、○A ○B ○C 《残疾人保障法》参赛说明

根据牡丹江市委宣传部、牡丹江市依法治市领导小组办公室、牡丹江市新闻传媒集团、牡丹江市残联联合下发的关于〈举办残疾人保障法〉知识竞赛的通知要求,现在全市范围内举办《残疾人保障法》知识竞赛活动。具体参赛事宜如下:

1、本次竞赛共设题目100道,均为单选题,每题只有一个正确答案,多选或少选均为错答。参赛者必须在答题卡上答题,复印答题卡有效,但答案不得复印。答题时应将答题卡中代表正确答案的圆圈涂黑。本次竞赛出题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为便于联系和发放奖品,请如实填写您的姓名、身份证号、通讯地址、邮编、联系电话。重复填写答题卡、答题不正确、字迹不清楚、姓名、地址等不详的答卷,视为无效答卷。

2、本次竞赛题目只在〈牡丹江日报〉上刊登一期,如需打印可到牡丹江市残联网站()下载试题和答题卡。答题卡用邮寄方式寄(发)送至市残联维权处。回收答题卡的截止时间为2009年6月20日(以当地邮戳为准),2009年7月1日前组织开奖,开奖结果将在市残联网站上公布。

3、具体联系方式

邮寄地址:牡丹江市七星街44号市残联维权部

联 系 人:何智敏

陈爱晶 邮编:157000

联系电话:(0453)8808050 8808051 9

邮寄时请将答题卡装入信封,并在信封正面注明“《残疾人保障法》知识竞赛。”注意写明邮寄者的地址及邮政编码,贴足邮票。单位组织的由单位统一邮寄。

4、奖项设置:

本次竞赛设一等奖10名、二等奖20名、三等奖30名(颁发证书及奖品)、纪念奖100名(颁发纪念品)和优秀组织奖。

5、评奖方式:

按分数高低进行评奖,如分数相同,则采取抽奖决定名次。

第四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

释义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已由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08年4月24日修订通过,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落实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坚持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理念,根据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情况,通过大力发展残疾人事业,切实保障残疾人康复、教育、就业、文化生活和社会保障等基本权利,保障残疾人平等充分地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

为了帮助社会各界更好地学习、宣传、贯彻和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联特编辑此稿对有关条文进行解读。

一、《残疾人保障法》修订和施行的重大意义

对残疾人保障法的修订,是惠及全国八千多万残疾人的一件大事,对于发展我国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充分地参与社会生活,保障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残疾人保障法》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我国发展残疾人事业和保障残疾人权益的基本法律。修订后的《残疾人保障法》适应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最新情况,总结了十七年来的实践经验,借鉴了国内外残疾人立法的最新成果,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体现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精神,体现了社会的文明进步。《残疾人保障法》不仅对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基本权益的实现、促进残疾人全面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而且对促进社会公平公正、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残疾人保障法》的修订和施行,不仅是我国残疾人事业发展进程中的一件大事,也是我国人权保障进程中的一件大事。

二、《残疾人保障法》的立法宗旨

《残疾人保障法》的立法宗旨一是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二是发展残疾人事业;三是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四是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

三、《残疾人保障法》的主要内容

《残疾人保障法》共分九章六十八条,分别为总则,康复,教育,劳动就业,文化生活,社会保障,无障碍环境,法律责任,附则。

第一章总则,共十四条,(一——十四条)主要是立法的目的和依据;残疾的定义;残疾人的权利;对残疾人的特别扶助;经费保障;保障残疾人参与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社会支持残疾人事业;残联组织;对残疾人的抚养义务;残疾人的义务;残疾预防工作;对残疾军人的特别保障;表彰和奖励;助残日。

第二章康复,共六条(十五——二十条)主要是康复服务;康复工作总体要求;兴办康复机构;开展康复医疗与训练;培养康复专业人才;残疾人辅助器具。

第三章教育,共九条(二十一——二十九条)主要是残疾人的教育权利;残疾人教育方针;实施残疾人教育的要求;设置残疾人教育的机构;普通教

1 育机构的责任;特殊教育机构的责任;对残疾人的职业教育和培训;特殊教育师资的培养。

第四章劳动就业,共十一条(三十——四十条)主要是残疾人劳动的权利;残疾人劳动就业的方针;集中残疾人就业;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鼓励残疾人自主创业;扶持农村残疾人的生产劳动;扶持残疾人就业的优惠措施;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对残疾人就业的服务;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对残疾职工的技术培训;不得强迫残疾人劳动。

第五章文化生活,共五条(四十一——四十五条)主要是残疾人的文化生活权利;开展残疾人文体活动的要求;丰富残疾人精神文化生活的措施;鼓励残疾人进行创造性劳动;倡导助残的社会风尚。

第六章社会保障,共六条(四十六——五十一条)主要是残疾人享有社会保障的权利;残疾人按照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对残疾人的社会救助;对残疾人的供养;对残疾人搭乘公共交通工具等给予便利和优惠;鼓励和发展残疾人慈善事业。

第七章无障碍环境,共七条 (五十二——五十八条)主要是为残疾人创造无障碍环境;无障碍设施的建设与改造;信息交流无障碍;为残疾人提供无障碍服务;为残疾人选举提供便利;无障碍辅助设备的研制与开发;导盲犬出入公共场所。

第八章法律责任,共九条(五十九——六十七条)主要是残疾人组织的维权职责;残疾人权益受侵害的救济渠道;国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损害残疾人人格的法律责任;有关教育机构的法律责任;歧视残疾人劳动者的法律责任;供养、托养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违反无障碍设施管理的法律责任;综合性法律责任。

第九章附则,六十八条主要是本法的执行时间。

四、《残疾人保障法》关于残疾的定义、残疾人类别和残疾标准的规定

残疾人定义,残疾人类别和残疾标准都是十分重要和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明确了这三个问题,就明确了法律所保障的主体范围。本法规定的残疾人的定义,具有医学和社会的双重属性。从医学角度看,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从社会角度看,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这里的医学属性和社会属性互相作用,缺一不可。

根据《残疾人保障法》规定,残疾人共分八类:(1)视力残疾人。(2)听力残疾人。(3)言语残疾人。(4)肢体残疾人。(5)智力残疾人。(6)精神残疾人。(7)多重残疾人。(8)其他残疾人。根据2006年开展的第二次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的统计结果,我国残疾人占全国总人口的6.34%。我国各类残疾人的人数及占残疾人总人数的比重分别是:视力残疾1233万人,占14.86%;听力残疾2004万人,占24.16%;言语残疾127万人,占1.53%;肢体残疾2412万人,占29.07%;智力残疾554万人,占6.68%;精神残疾614万人,占7.40%;多重残疾1352万人,占16.30%。

关于残疾标准,各国因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不同,掌握的尺度不一,按联合国和世界卫生组织的标准,世界上大约有10%的人口是残疾人。目前,国务院未规定残疾标准,经国务院批准的第二次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制定了《第二次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残疾标准》。考虑到我国的具体国情,《第二次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标准》比世界卫生组织和其他一些国家的残疾标准更加

2 严格。

视力残疾包括盲人及低视力,共分四级;听力残疾共分四级;言语残疾包括失语、运动性构音障碍、器官结构异常所致的构音障碍、发声障碍(嗓音障碍)、儿童言语发育迟滞、听力障碍所致的语言障碍、口吃,共分四级;肢体残疾包括上肢或下肢因伤、病或发育异常所致的缺失、畸形或功能障碍,脊柱因伤、病或发育异常所致的畸形或功能障碍,中枢、周围神经因伤、病或发育异常造成躯干或四肢的功能障碍,共分四级;智力残疾包括在智力发育期间(18岁之前),由于各种有害因素导致的精神发育不全或智力迟滞,或者智力发育成熟以后,由于各种有害因素导致智力损害或智力明显衰退,共分四级;精神残疾共分四级;多重残疾是指存在两种或两种以上残疾,多重残疾分级按所属残疾中最重类别残疾标准进行分级。

五、修订的《残疾人保障法》,着力强化了残疾人权益的各项保障措施。

1、政治权利。制定有关法律和政策要听取残疾人意见。

修订的残疾人保障法规定:国家采取措施,保障残疾人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制定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对涉及残疾人权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残疾人和残疾人组织的意见。

2、康复权利。优先开展残疾儿童抢救性治疗和康复。

修订的残疾人保障法规定: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为残疾人康复创造条件,建立和完善残疾人康复服务体系,并分阶段实施重点康复项目,增强残疾人参与社会生活的能力。

康复工作应当从实际出发,以实用、易行、受益广的康复内容为重点,优先开展残疾儿童抢救性治疗和康复。

3、教育权利。给予寄宿生活费等费用补助。

修订的残疾人保障法规定:各级政府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提供免费教科书,并给予寄宿生活费等费用补助,对接受义务教育以外其他教育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给予资助。

4、就业权利。实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制度。

修订的残疾人保障法规定:国家实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制度。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选择适当的工种和岗位。达不到规定比例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保障残疾人就业的义务。

国家对安排残疾人就业达到、超过规定比例,或者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和个体经营的残疾人,依法给予税收优惠,并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物资、场地等方面给予扶持。国家对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免除行政事业性收费。

5、文化权利。设立盲人有声读物图书室。

修订的残疾人保障法规定:组织和扶持盲文读物、盲人有声读物及其他残疾人读物的编写和出版,根据盲人的实际需要,在公共图书馆设立盲文读物、盲人有声读物图书室。

6、社会保障权利。无劳动能力、无扶养人者政府供养

修订的残疾人保障法规定: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后,仍有特别困难的残疾人家庭,应当采取其它措施,保障其基本生活。

3

对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地方各级政府应当根据情况给予护理补贴。

地方各级政府对无劳动能力、无扶养人或者扶养人不具有扶养能力、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按照规定予以供养。

7、无障碍权利。公共交通工具逐步达到无障碍要求

修订的残疾人保障法规定:新建、改建和扩建建筑物等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国家举办的各类升学考试、职业资格考试和任职考试,有盲人参加的,应当为盲人提供盲文试卷、电子试卷或者由专门的工作人员予以协助。

公共服务机构和公共场所应当为残疾人提供语音和文字提示等信息交流服务,公共交通工具应当逐步达到无障碍设施的要求。

六、新修订的残疾人保障法四大亮点

亮点一:禁止对残疾人歧视

中国政府已签署的联合国《残疾人权利公约》明确规定,“缔约国应当禁止一切基于残疾的歧视”,其内涵不限于教育、就业等歧视,还包括拒绝为残疾人提供合理便利等情形。

基于此,新修订的残疾人保障法明确规定:“禁止基于残疾的歧视。禁止侮辱、侵害残疾人。禁止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残疾人人格。”除了歧视残疾人以外,对侵害残疾人亲属以及工作单位的歧视,都是属于禁止基于残疾人的歧视。这既与国际公约衔接,又对于残疾人的权益保护更加充分。

亮点二:开展出生缺陷预防和早期发现

有关单位的调查显示,我国每年约100万新生儿患有各种出生缺陷和先天残疾,不仅严重影响了我国的出生人口质量,还造成了沉重的社会和家庭的经济负担。

新修订的残疾人保障法规定,国家有计划地开展残疾预防工作,加强对残疾预防工作的领导,宣传、普及母婴保健和预防残疾的知识,建立健全出生缺陷预防和早期发现、早期治疗机制,针对遗传、疾病、药物、事故、灾害、环境污染和其他致残因素,组织和动员社会力量,采取措施,预防残疾的发生,减轻残疾程度。

法律还明确,以实用、易行、受益广的康复内容为重点,优先开展残疾儿童抢救性治疗和康复。这些规定具有很强的操作性,对尽早发现和预防出生缺陷、促进残疾人康复等具有重要意义。

亮点三: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目前我国尚有858万有劳动能力、达到就业年龄的残疾人没有实现就业,而且每年还将新增残疾人劳动力30万人左右。修订后的残疾人保障法明确规定,国家实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制度。这个法律制度的明确规定,将对残疾人劳动就业产生更有力的保障。原来只是规定各单位要按一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这次将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提升为一项法律制度。

这项法律制度的内容主要规定是:第一,对各单位要求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如果达不到比例的话,将按照国家规定,履行保障残疾人就业的义务;第二,对达到或者超过规定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企业,或者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的企业,或者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实行税收优惠。同时规定,对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给予免除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优惠政策;第三,对残疾人在劳动就业中的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做出规定,并明确规定

4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残疾人劳动”。

亮点四:强化各级政府在保障残疾人权益方面的职责

国内外的经验表明,残疾人事业发展和残疾人权益保障需要以政府为主导,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消除对残疾人的影响和外界的障碍,保障残疾人平等权益的实现。

新修订的残疾人保障法规定,国务院制定中国残疾人事业发展纲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中国残疾人事业发展纲要,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残疾人事业发展规划和计划,使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残疾人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事业的工作。

法律还规定,国家建立健全残疾人统计调查制度,开展残疾人状况的统计调查和分析。

七、《残疾人保障法》对政府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权益职责的规定

一是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

残疾人事业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残疾人事业是一项公益事业,国家应当担负主要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领导,综合协调,并将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

二是制定残疾人事业发展纲要、规划和计划。

国务院制定中国残疾人事业发展纲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中国残疾人事业发展纲要,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发展规划和计划,使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三是设立负责残疾人工作的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残疾人工作的机构,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残疾人工作委员会。由于残疾人事业是涉及各个领域、各个部门的综合性事业,需要有一个跨部门的政府协调机构。新修订的《残疾人保障法》进一步明确并强化了解残疾人工作委员会的职责,在原法规的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事业的工作的基础上,增加了指导和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事业的工作职责。

四是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各司其职。

残疾人事业具有多领域、跨部门、业务广泛、综合性强的特点。我国残疾人事业采取政府主导、社会各界广泛参与、残疾人组织积极发挥作用、协调动作的工作机制。各能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涉及残疾人的工作中,应当密切联系残疾人,听取残疾人的意见,尊重残疾人的知情权和参与权。

八、《残疾人保障法》关于全社会的责任的规定

发展残疾人事业不仅是政府的责任,全社会都应当支持残疾人事业。

一是发扬人道主义精神。

人道主义是关于人的本质、使命、地位、价值和个性发展等的思潮和理论。人道主义的基础与核心是对人的价值和尊严的肯定。人道主义主张爱护人的生命,关怀人的幸福,新生人的权利、价值与尊严,尊老爱幼、济贫助弱、救死扶伤,为社会上需要帮助的人提供服务。人道主义作为社会主义的

5 基本道德规范,要求社会对个人与及人们相互之间的关心和同情,提倡建立平等、团结、友爱、互助的社会主义新型关系,尊重个人对社会做出的贡献,尊重人格,维护社会成员的基本权利。人道主义是我国残疾人事业所追求的核心理念之一。从某种意义上讲,残疾人事业本身就是人道主义事业,而发扬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是社会进步和人类文明的标志,也是全社会义不容辞的责任。

二是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残疾人提供捐助和服务。

政府财政投入是残疾人保障经费的主要来源,但仅仅依靠政府是不够的,还要调动社会组织和个人的积极性,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残疾人提供捐助和服务,充分集合社会力量来发展残疾人事业。社会和个人应当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为其提供服务。如开展志愿者助残等公益活动;公共服务机构和公共场所应当创造条件,为残疾人提供语音和文字提示、手语、盲文等信息交流服务,并提供优先服务和辅助性服务等等。

三是各单位做好所属范围内的残疾人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都应当做好所属范围内的残疾人工作。国家机关要将残疾人工作纳入职责范围和目标管理,密切配合协作,切实提高为残疾人提供社会保障和公共服务的水平;工会、共青团、妇联、老龄协会等社会团体要发挥各自优势,支持残疾人工作,维护残疾职工、残疾青年、残疾妇女、残疾儿童和残疾老人的合法权益;企业事业单位要增强社会责任感,为残疾人事业发展贡献力量;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即村委会、居委会,要抓好残疾人工作的落实。对于本单位的残疾干部职工,积各单位要体现出对残疾人的理解、尊重、关心和帮助。

四是从事残疾人工作的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

所有从事残疾人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人员,都应当依法履行职责,认真履行职责,努力为残疾人服务。《残疾人保障法》特别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履责规定了法律责任:国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对侵害残疾人权益的行为未及时制止或者未给予受害残疾人必要帮助,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五篇: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1996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 《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

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家庭赡养与扶养第三章 社会保障第四章 社会服务第五章 社会优待第六章 宜居环境第七章 参与社会发展第八章 法律责任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美德,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国家保障老年人依法享有的权益。老年人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有享受社会服务和社会优待的 权利,有参与社会发展和共享发展成果的权利。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

第四条 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是国家的一项长期战略任务。国家和社会应当采取措施, 健全保障老年人权益的各项制度, 逐步改善保障 老年人生活、健康、安全以及参与社会发展的条件,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 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

第五条 国家建立多层次的社会保障体系,逐步提高对老年人的保障水平。国家建立和完善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 机构为支撑的社会养老服务体

系。倡导全社会优待老年人。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将老龄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并鼓励社会各方面投入, 使老龄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国务院制定国家老龄事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老龄事 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和计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 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七条 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 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应当反映老年人的要求, 维护 老年人合法权益,为老年人服务。 提倡、鼓励义务为老年人服务。

第八条 国家进行人口老龄化国情教育, 增强全社会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意识。全社会应当广泛开展敬老、养老、助老宣传教育活动,树立尊重、关心、帮 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青少年组织、学校和幼儿园应当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敬老、养老、助老的道 德教育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广播、电影、电视、报刊、网络等应当反映老年人的生活,开展维护老年人 合法权益的宣传,为老年人服务。

第九条 国家支持老龄科学研究,建立老年人状况统计调查和发布制度。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敬老、 养老、助老成绩显著的组织、家庭或者个人,对参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老年人,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一条 老年人应当遵纪守法,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十二条 每年农历九月初九为老年节。

第二章 家庭赡养与扶养

第十三条 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 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

第十四条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 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

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 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第十五条 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 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当提供医疗费用。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 可 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本资料来源于全国人大网站,具有权威性!

第二十一条 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 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及婚后的生活。赡养人的赡养义务不因老年人的婚姻关系变化而消除。

第二十二条 老年人对个人的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子女或其他亲属不得干涉,不得以窃取、骗取、强行索取等方式侵犯老年 人的财产权益。老年人有依法继承父母、配偶、子女或者其他亲属遗产的权利,有接受赠与 的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抢夺、转移、隐匿或者损毁应当由老年人 继承或者接受赠与的财产。 老年人以遗嘱处分财产,应当依法为老年配偶保留必要的份额。

第二十三条 老年人与配偶有相互扶养的义务。由兄、姐扶养的弟、妹成年后,有负担能力的,对年老无赡养人的兄、姐有 扶养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赡养人、扶养人不履行赡养、扶养义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老年人组织或者赡养人、扶养人所在单位应当督促其履行。

第二十五条 禁止对老年人实施家庭暴力。

第二十六条 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 可以在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自己关系密切、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个人、组织中协商确定自己的监护人。

监护人 在老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依法承担监护责任。老年人未事先确定监护人的,其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 依照有 关法律的规定确定监护人。

第二十七条 国家建立健全家庭养老支持政策, 鼓励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 为老年人随配偶或者赡养人迁徙提供条件, 为家庭成员照料 老年人提供帮助。

第三章 社会保障

第二十八条 国家通过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

第二十九条 国家通过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保障老年人的基本医疗需要。享

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老年人和符合条件的低收入家庭中的老年人参加新型农村合 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所需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给予补贴。有关部门制定医疗保险办法,应当对老年人给予照顾。

第三十条 国家逐步开展长期护理保障工作,保障老年人的护理需求。对生活长期不能自理、 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其失 能程度等情况给予护理补贴。

第四十七条 养老机构应当与接受服务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侵害老年人的权益。

第四十八条 国家鼓励养老机构投保责任保险,鼓励保险公司承保责任保险。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将老年医疗卫生服务纳入城乡医疗卫生服务规划, 将老年人健康管理和常见病预防等纳入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 务项目。鼓励为老年人提供保健、护理、临终关怀等服务。国家鼓励医疗机构开设针对老年病的专科或者门诊。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开展老年人的健康服务和疾病防治工作。

第五十条 国家采取措施, 加强老年医学的研究和人才培养,提高老年病的预防、治疗、科研水平,促进老年病的早期发现、诊断和治疗。国家和社会采取措施,开展各种形式

的健康教育,普及老年保健知识,增强

老年人自我保健意识。

第五十一条 国家采取措施, 发展老龄产业,将老龄产业列入国家扶持行业

目录。扶持和引导企业开发、生产、经营适应老年人需要的用品和提供相关的服 务。

第五章 社会优待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制定优待老年人的办法,逐步提高优待水平。对常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外埠老年给予同等优待。

第五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为老年人及时、 便利地领取养老金、结算医疗费和享受其他物质帮助提供条件。

第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办理房屋权属关系变更、 户口迁移等涉及老年人权益的重大事项时, 应当就办理事项是否为老年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进 行询问,并依法优先办理。

第五十五条 老年人因其合法权益受侵害提起诉讼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可以缓交、减交或者免交;需要获得律师帮助,但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可以获 得法律援助。鼓励律师事务所、 公证处、 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其他法律服务机构为经济困难 的老年人提供免费或者优惠服务。

第五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就医提供方便,对老年人就医予以优先。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为老年人设立家庭病床,开展巡回医疗、护理、康复、 免费体检等服务。提倡为老年人义诊。

第五十七条 提倡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服务行业为老年人提供优

先、优惠服务。城市公共交通、公路、铁路、水路和航空客运,应当为老年人提供优待和照顾。

第五十八条 博物馆、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公共图书馆、文化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公园、旅游景点等场所,应当对老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第五十九条 农村老年人不承担兴办公益事业的筹劳义务。

第六章 宜居环境

第六十条 国家采取措施,推进宜居环境建设,为老年人提供安全、便利和舒适的环境。 第六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城乡规划时, 应当根据人口老龄化发展趋势、老年人口分布和老年人的特点,统筹考虑适合老年人的公共基础设施、生活 服务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文化体育设施建设。

第六十二条 国家制定和完善涉及老年人的工程建设标准体系, 在规划、设计、施工、监理、验收、运行、维护、管理等环节加强相关标准的实施与监督。

第六十三条 国家制定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新建、改建和扩建道路、公共交通设施、建筑物、居住区等,应当符合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优先推进 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服务设施的改造。无障碍设施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当保障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 第七十三条 不履行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职责的部门或者组织, 其上级主管

部门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 致使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或 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老年人与家庭成员因赡养、扶养或者住房、财产等发生纠纷,可以申请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其他有关组织进行调解, 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其他有关组织调解前款纠纷时,应当通过说服、 疏导等 方式化解矛盾和

纠纷;对有过错的家庭成员,应当给予批评教育。人民法院对老年人追索赡养费或者扶养费的申请,可以依法裁定先予执行。

第七十五条 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 对老年人负有赡养义务、扶养义务而拒绝赡养、扶养,虐待老年人或者对老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的,由有关单位给予批评 教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 家庭成员盗窃、诈骗、抢夺、侵占、勒索、故意损毁老年人财物,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侮辱、诽谤老年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未经许可设立养老机构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

改正;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养老机构条件的,依法补办相关手续;逾期达不到 法定条件的,责令停办并妥善安置收住的老年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 任。

第七十九条 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 或者未按照约定提供服务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 对养老机构负有管理和监督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十一条 不按规定履行优待老年人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八十二条 涉及老年人的工程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无障碍设施所有人、 管理人未尽到维护和管理职责的, 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造成损害的, 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对有关单位、个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八十三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 可以根据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风俗习惯的具体情况,依照法定程序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

第八十四条 本法施行前设立的养老机构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 应当限期

整改。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

第八十五条 本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本文来自 99学术网(www.99xueshu.com),转载请保留网址和出处

上一篇:中药制剂与剂型第六节下一篇:综合素质评价教师评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