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城乡规划条例

2022-11-05

第一篇:厦门市城乡规划条例

厦门市物业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明确业主、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及开发建设单位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保障住宅区物业的合理使用,创建整洁、安全、文明、舒适的居住环境,遵循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住宅区,是指以住宅房屋为主,并有相配套的公共设施的居住小区、居住组团、商住楼等。住宅区的范围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定。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住宅区内住宅和非住宅房屋的所有权人。

本条例所称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非业主的使用人。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组成业主委员会对其物业的共有部分和共同事务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管理的活动。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住宅区物业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条例。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物业管理进行协调、监督。

第二章 业主自治管理

第四条 业主通过业主会议或业主代表会议选举成立业主委员会,对住宅区物业实施自治管理。

第五条 业主会议由住宅区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人数较多的,也可以推选业主代表,组成住宅区业主代表会议。

业主会议或业主代表会议(以下统称业主会议)必须有代表百分之五十以上表决权的业主出席才能召开。

业主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业主会议,不满十八周岁的业主由其法定代理人出席。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住宅区所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监督指导下,开发建设单位应在六个月内,组织召开第一次业主会议,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一)住宅区已入住的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五十;

(二)房屋交付使用满二年。

一个住宅区成立一个业主委员会。

第七条 业主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以投票或其他方式表决。表决权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一个表决权或每一份额一个表决权计。业主代表按所代表的表决权行使。

经持有过半数以上表决权的已入住户提议,可推迟召开第一次业主会议,但须在提议中提出推迟召开业主会议的具体日期和理由,并且推迟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

经代表百分之二十以上表决的业主提议,可以召开临时业主会议。业主委员会应在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就其所提议题召开临时业主会议。

业主会议的决定,以出席会议的业主所代表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第八条 业主会议的职权:

(一)制订和修改业主委员会章程、业主公约;

(二)选举、撤换业主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三)决定住宅区有关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

(四)听取和审议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报告,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改变或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决定;

(五)决定聘请、解聘物业管理企业,并可授权业主委员会行使;

(六)审议公共设施专用基金的使用情况;

(七)其他应由业主会议行使的职权。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成立业主委员会登记申请书、业主委员会章程、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登记工作,登记日期为业主委员会成立日期。

业主委员会委员由业主会议在业主、直管公房和单位自管房的业主或其授权的使用人中选出。业主委员会根据住宅区规模由五至十五人组成,其中设主任一人,由业主会议或业主委员会会议在委员中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对业主会议负责。

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召开会议必须有过半数委员出席,作出决定须全体委员过半数同意。

业主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

第九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成立业主委员会登记申请书、业主委员会章程、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登记工作,登记日期为业主委员会成立日期。

第十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由业主会议在业主、直管公房和单位自管房的业主或其授权的使用人中选出。业主委员会根据住宅区规模由五至十五人组成,其中设主任一人,由业主会议或业主委员会会议在委员中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对业主会议负责。

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召开会议必须有过半数委员出席,作出决定须全体委员过半数同意。

业主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

第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维护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议决定物业管理企业制订的物业管理计划;

(二)召集和主持业主会议,并报告年度工作;

(三)根据业主会议授权,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变更或解除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四)审议决定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的大中维修、更新改造公共设施的报告;

(五)审议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费标准;

(六)监督、指导、支持物业管理企业对住宅区的管理、服务工作;

(七)督促业主和使用人履行业主公约,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和房屋公共维修金;

(八)协调业主和使用人与物业管理企业的关系。

业主委员会不得直接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业主公约由第一次业主会议制定。

业主公约是由业主承诺的、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的有关业主在住宅区使用、维护物业及其管理等方面权利义务的行为守则。使用人应当遵守业主公约的有关内容。

第十三条 业主公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业主会议的召集程序、方式及决定重大事项的方式;

(二)使用住宅区内公共设施和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的权利与义务;

(三)业主参与物业管理的权利;

(四)业主对业主委员会及物业管理企业的监督权;

(五)物业各项维修和管理费用的缴交;

(六)业主应遵守的行为准则;

(七)违反业主公约的责任;

(八)其他有关事项。

第三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十四条 从事物业管理的企业必须持有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物业管理资质等级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等级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鼓励业主委员会采用招标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委托合同应当于签订之日起 三十日内由物业管理企业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物业管理企业可就受委托的专项业务聘用有相应资质的专营公司或专人承担,可对业主委员会委托的项目进行经营。

第十六条 当事人在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中约定的物业管理事项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的使用管理、维修和更新;

(二)住宅区内公共设施的使用管理、维修和更新;

(三)绿化、环境卫生管理服务;

(四)停车场地的管理;

(五)维护公共秩序;

(六)物业维修、更新费用的管理;

(七)物业档案资料的保管和移交。

第十七条 在住宅区物业使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

(二)擅自改变房屋设计用途和改变房屋外貌;

(三)占用、损坏住宅区内公共设施或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以及擅自移装共用设备;

(四)乱抛乱倒乱堆垃圾、杂物;

(五)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

(六)不按指定地点停放车辆;

(七)法律、法规及业主公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对住宅区内的上述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要求恢复原状或者依法赔偿损失。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住宅区内开挖、埋设或维修供电、给排水、排污、煤气、邮电、通讯等管道管线,应按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并与物业管理企业就开挖后的路面、绿地等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的事项签订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十九条 凡房屋及附属设施有影响市容或者可能危害毗邻房屋安全及公共安全、按规定应由业主修缮的,业主应及时进行修缮。拒不进行修缮的,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修缮,其费用由业主承担。

第二十条 住宅区的管理维修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房屋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维修、更新费用,由业主承担;

(二)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的管理维修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维修费用按异产毗邻房屋维修责任划分与费用分摊规定,从房屋公共维修金中支出;直管公房和单位自管房按房改政策出售的,由出售方从公房售后提取的房屋公共维修金中分摊相关费用;

(三)开发建设单位投资的公共设施管理、维修、更新改造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维修、更新改造费用从公共设施专用基金中支出;

(四)政府投资的公共设施的管理、维修、更新改造等工作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专业部门负责,也可委托物业管理企业承担,并支付相应费用;

(五)住宅区内公共设施的管理、维护、维修、更新改造等责任不明确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共同确定。

第二十一条 房屋公共维修金由业主缴纳,按栋号或梯号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并应按栋号或梯号设立维修金档案。

公共设施专用基金由开发建设单位一次性缴纳设立。

公共设施专用基金以及房屋公共维修金的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根据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向业主、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物业管理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政府指导价由市物价管理部门按小区类别、楼宇类型、服务项目核定,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物业管理企业为业主和使用人提供的特约服务,物价管理部门有收费标准的,按规定执行;没有规定收费标准的,由双方当事人约定。物业管理企业收费的项目和标准应当公布。已按照本条例向业主或者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重复收取性质相同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 住宅区内有经济收入的公用配套设施、设备和场地,由物业管理企业按委托管理合同经营,其收入用于补充住宅区的物业管理服务等费用。

第二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应依据城市管理有关规定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对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监督,并支持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市政府有关部门的要求开展各项创优活动。

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应协助居民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开展相关工作。

第二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及时处理业主及使用人对物业管理的投拆。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拆受理制度,接受业主委员会、业主和使用人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投拆。

第四章 物业的前期管理与移交

第二十六条 开发建设项目在方案设计和设备安装过程中,应具备物业管理所必需的物业管理用房、安全防范设施以及便于开展物业管理服务的各项功能。

第二十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将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或公共设施的所有权、使用权单独转让。

第二十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尚未出租、出售的空置房屋的管理服务费,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前,由开发建设单位自行管理或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实行物业管理,委托管理的应提供物业管理所需的工程建设档案资料。

第二十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业主委员会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下列工程建设档案资料:

(一)住宅区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

(二)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

(三)地下管网竣工图;

(四)各种设备的使用说明书、电路示意图;

(五)环保、绿化等相关工程竣工验收资料

(六)其他必要资料。

业主委员会应在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后十日内,将前款规定的资料交物业管理企业保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终止或解除后的十日内,向业主委员会移交原保管的资料。

第三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移交工程建设档案资料的同时,按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一次性向业主委员会划拨住宅区的公共设施专用基金,由业主委员会设专帐管理。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公共设施专用基金的划拨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向业主委员会移交已分摊计费到户的用于公共服务的物业管理用房,物业管理用房面积为住宅区总建筑面积的干分之二,最低使用面积为30平方米,最多使用面积为200平方米,其所有权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

(一)未在规定时间内组织召开第一次业主会议的,责令其限期组织召开;逾期仍不组织召开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规定移交工程建设资料、划拨公共设施专用基金、移交物业管理用房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

(一)末取得物业管理资质等级证书,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二干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物业管理企业擅自改变公共设施专用基金和房屋公共维修金及物业管理用房用途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二干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等级证书。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监支队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擅自改变房屋设计用途,占用、损坏住宅区内公共设施或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以及擅自移装共用设备;责令恢复原状,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改变房屋外貌,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干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指定地点停放车辆。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住宅区内开挖、埋设或维修供电、给排水、排污、煤气、邮电通讯等管道管线,未与物业管理企业就开挖后的路面、绿地等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的事项签订协议就施工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业主或使用人不按合同约定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房屋公共维修金和规定的其他费用的,业主要员会应协助催缴。逾期仍不缴纳的,由物业管理企业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合同没有约定的,可按日加收所欠缴费用干分之三的滞纳金。逾期六个月仍不缴纳的,物业管理企业也可停止服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造成业主、使用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中有关专业用语的含义:

(一)共用部位,是指住宅区内一幢建筑物内部,由整幢住宅的业主、使用人共同使用的门厅、楼梯间、水泵间、电表间、电梯间、电话分线间、电梯机房、走廊通道、传达室、内天井、房屋承重结构、室外墙面、散水面、屋面等部位…

(二)共同设备,是指住宅区内一幢建筑物内部,由整幢住宅的业主、使用人共同使用的供水管道、排水管道、落水管、照明灯具、垃圾通道、排烟排气通道、电视天线、水箱、水泵、电梯、邮政信箱、避雷装置、消防器具、防盗门等设备。

(三)公共设施,是指住宅区内,由业主和使用人共同使用的道路、园林绿地、停车场库、照明路灯、消防栓、排水管道、窨井、化粪池、垃圾箱、规定标识、建筑智能系统等设施。

第三十八条 工业区、商业区等非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第二篇:厦门市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建设(以下简称城建)管理,保障城建管理法律、法规的实施,遵循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建管理监察是指厦门市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支队(以下简称城监支队)依法对违反城建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处理的行政执法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建管理法律、法规,是指有关城市规划、城市建设、土地房产、市政公用、市容环境卫生、园林风景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的统称。

第三条城建管理监察实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厦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建管理监察工作(以下简称城建监察主管部门)。

城监支队负责实施全市城建管理监察工作,业务上接受市城市规划、土地房产、市政公用、园林风景和环境保护等城建专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建管理监察工作的领导。

对在城建管理监察工作中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城建监察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组织机构

第六条城监支队实行全市统一指挥、分级管理、综合执法。

经批准,城监支队可内设城市规划、土地房产、市政公用、市容环境卫生、园林风景和环境保护等专业管理监察大队;城监支队可在各区(县)、镇设立综合管理监察大队、中队。

第七条城建监察人员必须具备中专(高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经过法律基础知识和业务知识的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八条城建监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城监支队的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城建监察人员遵纪守法、廉政建设和职业道德教育,定期对城建监察人员进行法律知识和城建业务知识的培训和考核,提高城建管理监察水平。

第九条城监支队应加强自身建设,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公开办案程序,公开处理结果,并从社会上聘请廉政监督员,对城建监察人员执法活动进行监督。

第十条城建监察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大力宣传城建管理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增强服务观念,文明执法,秉公执法,自觉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十一条公民对城建监察人员执法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城监支队或其主管部门举报,城监支队或其主管部门应当按有关规定及时查处,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章监察职责

第十二条城监支队应当宣传城建管理法律、法规,检查城建管理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制止违反城建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三条城监支队应当承办区(县)以上人民政府和城建监察主管部门依法交办的城建管理监察任务。

第十四条城建专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城监支队承担城建管理的巡逻、调查、取证工作。城监支队在调查取证的基础上对有关违法行为提出处罚意见,报请委托部门作出处罚决定。

第十五条对下列行为,城监支队有权依照城建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实施处罚:

(一)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

(二)无证或越界开采沙、石、土资源的;

(三)贩卖、承运无证开采的沙、石、土的;

(四)焚烧废弃物造成环境污染的;

(五)施工作业过程中超过规定标准排放噪声等造成环境污染的;

(六)侵占现有园林绿地,或未经园林风景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砍伐、移植、非正常修剪城市树木的;

(七)在房屋装修过程中破坏房屋结构、影响安全的;

(八)损坏城市规划区公共交通、供气、供水、排水、环卫等市政公用设施,或未经市政公用主管部门批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或损坏其附属设施的;

(九)未经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同意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占用道路和公共场所摆摊、设点、搭盖的,堆放、悬挂物品影响市容的;

(十)乱倒垃圾、粪便、废水或随地吐痰、便溺及在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和树干上涂写、刻画、张贴的;

(十一)不按规定倾倒建筑废土、泥浆、垃圾的,或不落实施工废水排放、净车上路、建材堆放等保洁措施的,或建筑工地未封闭施工的;

(十二)运输液体、散装物体,不采取有效措施,造成泄漏、遗撒影响环境卫生的;

(十三)法律、法规授权处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章监察程序

第十六条城建管理监察采取日常巡查和定期检查相结合,全面检查和举报专查相结合的方式。

第十七条城建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两人,应统一着装,佩戴行政执法标志,并出示《行政执法检查证》。

对不佩戴行政执法标志和不出示《行政执法检查证》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调查、询问和处罚。

第十八条城监支队对群众举报的案件,应予受理。举报可以用书面或口头方式。城监支队应当按有关规定及时查处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九条城监支队对具备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立案:

(一)有明确行为人的违反城建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

(二)依照城建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三)属于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监察职责范围的。

第二十条城监支队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在二十四小时内立案,填写立案登记表,指派承办人,并及时调查取证。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将不予立案的理由告知交办案件的单位、案件移送人或举报人。

第二十一条城建监察人员可以询问案件当事人、证人,并制作询问笔录,城建监察人员和被询问人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城建监察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第二十二条城建监察人员因办案需要有权依法进入现场进行勘验,并制作现场笔录或勘验笔录。

现场勘验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现场人员两人以上见证。勘验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经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三条城建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当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应当包括案件概况、调查经过、所依据的城建管理法律、法规及处理意见。

根据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作出的调查终结报告,由城监支队审批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四条城监支队对重大案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征求城建监察主管部门和相关城建专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城监支队必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将处罚决定报相关的城建专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城建专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城监支队查处的案件,城监支队应当将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报送委托的城建专业行政主管部门,并由城建专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六条违法案件的调查处理,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一个月内完成。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完成的,经原批准立案的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二十七条城监支队应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城建监察人员是案件的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与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可向城监支队或城建监察主管部门申请其回避。

第二十九条城建监察人员在本条例第十五条的授权范围内对违法事实确凿、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五章强制措施与执行

第三十条城监支队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对与违法行为有直接关系的工具、物品,可以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第三十一条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应当向当事人发出经城监支队负责人签发的查封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并可以要求有关单位予以协助。

第三十二条城监支队依法执行查封、扣押时,应制作查封、扣押清单,记明财物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和完好程度等,由承办人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清单由执行单位和当事人各执一份。

第三十三条被查封、扣押的工具、物品,城监支队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保管,保管费由被查封、扣押人支付。

第三十四条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延长期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三十五条城监支队在查处案件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仍在继续的,应当发出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违法行为人停止违法行为。

对于行为人拒不停止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及其他搭盖建设的,城监支队有权对继续违法建设部分予以拆除。

第三十六条对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房屋周围的空地及绿地的违法搭盖,以及严重影响城市规划未经规划部门批准的违法建设,城监支队有权责令限期拆除,对逾期不拆除的,可予以强行拆除。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拒绝、阻碍城建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对城监支队作出的处罚决定或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向城建监察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城监支队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九条城建监察人员在城建管理监察活动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城监支队及其监察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1996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三篇:厦门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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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本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明确业主、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及开发建设单位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保障住宅区物业的合理使用,创建整洁、安全、文明、舒适的居住环境,遵循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是指以住宅房屋为主,并有相配套的公共设施的居住小区、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住宅区,

居住组团、商住楼等。住宅区的范围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定。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住宅区内住宅和非住宅房屋的所有权人。本条例所称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非业主的使用人。

是指业主组成业主委员会对其物业的共有部分和共同事务委托物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

业管理企业进行管理的活动。

第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住宅区物业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条例。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物业管理进行协调、监督。

第二章业主自治管理

对住宅区物业实施自第四条业主通过业主会议或业主代表会议选举成立业主委员会,

治管理。

第五条业主会议由住宅区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人数较多的,也可以推选业主代表,组成住宅区业主代表会议。

(以下统称业主会议)必须有代表百分之五十以上表决权的业业主会议或业主代表会议

主出席才能召开。

业主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业主会议,不满十八周岁的业主由其法定代理人出席。

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住宅区所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政府的监督指导下,开发建设单位应在六个月内,组织召开第一次业主会议,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

(一)住宅区已入住的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五十;



(二)房屋交付使用满二年。

一个住宅区成立一个业主委员会。

以投票或其他方式表决。表决权按建筑面积每平第七条业主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方米一个表决权或每一份额一个表决权计。业主代表按所代表的表决权行使。

可推迟召开第一农业主会议,但须在提议中经持有过半数以上表决权的已入住户提议,

提出推迟召开业主会议的具体日期和理由,并且推迟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经代表百分之二十以上表决权的业主提议,可以召开临时业主会议。业主委员会应在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就其所提议题召开临时业主会议。 业主会议的决定,以出席会议的业主所代表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第八条业主会议的职权。

(-)制订和修改业主委员会章程、业主公约;



(二)选举、撤换业主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

(三)决定住宅区有关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



(四)听取和审议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报告,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改变或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决定;



(五)决定聘请、解聘物业管理企业,并可授权业主委员会行使;



(六)审议公共设施专用基金的使用情况;



(七)其他应由业主会议行使的职权。

第九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成立业主委员会登记申请书、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向所在街道办事处备案。

直管公房和单位自管房的业主或其授权的第十条业主委员会委员由业主会议在业主、

使用人中选出。业主委员会根据住宅区规模由五至十五人组成,其中设主任一人,由业主会议或业主委员会会议在委员中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对业主会议负责。

召开会议必须有过半数委员出席,作出决定须全体委员过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

半数同意。

业主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

第十一条业主委员会应当维护企业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履行下列职责: 

(一)审议决定物业管理企业制订的物业管理计划;



(二)召集和主持业主会议,并报告年度工作;



(三)根据业主呼吁授权,也物业管理企业签定、变更或解除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

(四)审议决定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的大中维修、更新改造公共设施的报告; 

(五)社仪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费标准;



(六)监督、指导、支持物业管理企业对住宅区的管理、服务工作;



(七)督促业主和使用人履行业主公约,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和房屋公共维修金; 

(八)协调业主和使用人与物业管理企业的关系。业主委员会不得直接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业主公约由第一次业主会议制定。

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的有关业主在住宅区使用、维护物业业主公约是由业主承诺的、

及其管理等方面权利义务的行为守则。使用人应当遵守业主公约的有关内容。

第十三条业主公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

(一)业主会议的召集程序、方式及决定重大事项的方式;



(二)使用住宅区内公共设施和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的权利与义务;



(三)业主参与物业管理的权利;



(四)业主对业主委员会及物业管理企业的监督权;



(五)物业各项维修和管理费用的缴交;



(六)业主应遵守的行为准则;



(七)违反业主公约的责任;



(八)其他有关事项。

第三章物业管理服务

并在其资质等级范围内从第十四条从事物业管理的企业应取得国家规定的资质资格,

事来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

第十五条鼓励业主委员会采用招标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

委托合同应当于签订之业主委员会应当与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日起三十日内由物业管理企业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可对业主物业管理企业可就受委托的专项业务聘用有相应资质的专营公司或专人承担,

委员会委托的项目进行经营。

第十六条当事人在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中约定的物业管理事项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

(一)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的使用管理、维修和更新;



(二)住宅区内公共设施的使用管理、维修和更新;



(三)绿化、环境卫生管理服务;



(四)停车场地的管理;



(五)维护公共秩序;



(六)物业维修、更新费用的管理;



(七)物业档案资料的保管和移交。

第十七条在住宅区物业使用中禁止下列行为:

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



(二)擅自改变房屋设计用途和改变房屋外貌;



(三)占用、损坏住宅区内公共设施或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以及擅自移装共用设备;



(四)乱抛乱倒乱堆垃圾、杂物;



(五)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



(六)不按指定地点停放车辆;



(七)法律、法规及业主公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对住宅区内的上述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要求恢复原状或者依法赔偿损失。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住宅区内开挖、埋设或维修供电、给排水、排污、煤气、邮电通讯等管理管线,应按规定很有关部门审批,并与物业管理企业就开挖后的路面、绿地等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的事项签订协议后.

按规第十九条凡房屋及附属设施有影响市容或者可能危害毗邻房屋安全及公共安全,

定应由业主修缮的业主应及时进行修缮。拒不进行修缮的,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修缮,其费用由业主承担。

第二十条住宅区的管理维修责任,按下列规定划



(一)房屋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维修、更新费用由业主承担;



(二)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的管理维修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维修费用按异产毗邻房屋维修责任划分与费用分摊规定,从房屋公共维修金中支出;直管公房和单让自营房按房改政策出售的,由出售方从公房售后提取的房屋公共维修金中分摊相关费用;

(三)开发建设单位投资的公共设施管理、维修、更新改造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维修、

更新改造费用从公共投施专用基金中支出;



(四)政府投资的公共设施的管理、维修、更新改造等工作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专业部门负责,也可委托物业管理企业承担,并支付相应费用;



(五)住宅区内公共设施的管理、维护、维修、更新改造等责任不明确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共同确定。

第二十一条房屋公共维修金由业主缴纳,按标号或梯号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并应按栋号或梯号设立维修金档案。

公共设施专用基金由开发建设单位一次性缴纳设立。

公共设施专用基金以及房屋公共维修金的管理办法 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物业管理企业根据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向业主、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物业管理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政府指导价由市物价管理部门按小区类别、楼宇类型、服务项目核定,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物价管理部门有收费标准的,按规定执物业管理企业为业主和使用人提供的特纳服务,

行;没有规定收费标准的,由双方当事人约定。

已按照本条例向业主或者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物业管理企业收费的项目和标准应当公布。

理服务费用的,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重复收取性质相同的费用。

设备和场地,由物业管理企业按委第二十三条住宅区内有经济收入的公用配套设施、

托管理合同经营,其收入用于补充住宅区的物业管理服务等费用。

第二十四条业主委员会应依据城市管理有关规定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对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监督,并支持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市政府有夫部门的要求开展各项创优活动。

物业管理企业应协助居民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业主委员会、

织法》的规定开展定日起三十日内,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下列工程建设档案资



(一)住宅区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



(二)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



(三)地下管网竣工图;



(四)各种设备的使用说明书、电路示意图;



(五)环保、绿化等相关工程竣工验收资料;

(六)其他必要资料。

将前款规定的资料交物业管理企业保业主委员会应在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后十日内,

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终止或解除后的十日内,向业主委员会移交原保管的资料。

第二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及时处理业主及使用人对物业管理的投拆。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拆受理制度,接受业主委员会、业主和使用人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投拆。

第四章 物业的前期管理与移交

第二十六条 开发建设项目在方案设计和设备安装过程中,应具备物业管理所必需的物业管理用房、安全防范设施以及便于开展物业管理服务的各项功能。

第二十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将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或公共设施的所有权、使用权单独转让。

第二十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尚未出租、出售的空置房屋的管理服务费,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前,由开发建设单位自行管理或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实行物业管理,委托管理的应提供物业管理所需的工程建设档案资料。

第二十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业主委员会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下列工程建设档案资料:

(一)住宅区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

(二)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

(三)地下管网竣工图;

(四)各种设备的使用说明书、电路示意图;

(五)环保、绿化等相关工程竣工验收资料

(六)其他必要资料。

业主委员会应在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后十日内,将前款规定的资料交物业管理企业保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终止或解除后的十日内,向业主委员会移交原保管的资料。

第三十条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移交工程建设档案资料的同时,按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一次性向业主委员会划拨住宅区的公共设施专用基金,由业主委员会设专帐管理。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公共设施专用基金的划拨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一条开发建设单位应向业主委员会移交已分摊计费到户的用于公共服务的物业管理用房,物业管理用房面积为住宅区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二,最低使用面积为30平方米,最多使用面积为200平方米,其所有权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

第五章法律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第三十二条开发建及单位违反本条例,

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



(一)未在规定时间内组织召并第一次业主会议的,责令其限期组织召开;逾期仍不组织召开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二)不按规定移交工程建设资料、划拨公共设施专用基金、移交物业管理用房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

(一)末取得物业管理资质等级证书或超越其资质等级范围,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物业管理企业擅自改变公共设施专用基金和房屋公共维修金及物业管理用房用途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二干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等级证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重分别予以处罚:

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擅自改变房屋设计用途,占用、损坏住宅区内公共设施或房屋的公用部位、功用设备以及擅自移装公用设备;责令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二)擅自改变房屋外貌,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三)不按指定地点停放车辆,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住宅区内开挖、埋设成维修供电、给排水、排污、煤气、邮电通讯等管道管线,未与物业管理企业就开挖后的路面、绿地等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的事项签订协议就施工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缓下的罚款。

房屋公共维修金和规定第三十五条业主或使用人不按合同约定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

的其他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协助催缴。逾期仍不缴纳的,由物业管理企业如合同约定收取违约金;合同没有约定的,可按日加收所欠缴费用千分之三的违约金。逾期六个月仍不缴纳的,物业管理企业也可停止服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物业管础R务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造成业主、使用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中有关专业用语的含义;



(一)共用部位,是指住宅区内一幢建筑物内部,由整幢住宅的业主、使用人共同使用的门厅、楼梯间、水泵同、电表间、电梯间、电话分线问、电梯机房、走廊通在、传达室、内天井、房屋承重结构、室外墙面、散水员、屋面等部位。



(二)共用设备,是指住宅区内一幢建筑物内部,由整幢住宅的业主、使用人共同使用的供水管道、排水管道、落水管、照明灯具、垃圾通道、排烟排气通道、电视 天线、水箱、水泵、电梯、邮政信箱、避雷装置、消防器



(三)公共设施,是指住宅区内,由业主和使用人共同使用的道路、园林绿地、停车场库、照明路灯、消防栓、排水管道、窖井、化粪池、垃圾箱、规定标识、建筑智能系统等设施。

第三十八条工业区、商业区等非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九条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本条例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第四篇:2017年厦门物业管理条例(整理)

2016-2017年厦门物业管理条例

厦门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实施细则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根据《 厦门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 (以下简称《 规定》 )第五十四条,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根据《 规定》 第三条,市建设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物业服务企业的资质管理;

(二)监督管理全市的专项维修资金;

(三)建立物业管理行业的诚信档案、信用监管、监督检查等制度;

(四)研究拟定或者制定物业管理相关政策并开展政策宣传工作;

(五)指导各区建设主管部门开展下列工作:

1 .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投诉处理等具体行政行为;

2 .监督物业招标投标活动;

3 .开展物业管理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

4 .建立物业管理行政调解一站式纠纷解决平台;

5 .定期组织物业管理有关法律、法规、政策以及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运行管理的培训;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条 民政部门负责协调社区居民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建立物业管理互动共治体系。协调社区居民委员会依法指导和监督社区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社会组织等开展工作,建立以社区为服务平台、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为实施主体,社区内社会组织广泛参与的工作机制;

(二)会同有关部门指导社区居民委员会参与社区物业服务纠纷多元化调解,建立社区物业纠纷多元化协商解决机制;

(三)会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指导社区居委会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开展多种形式的社区服务。

第四条 区建设主管部门履行辖区内的下列物业管理工作职责:

(一)指导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履行物业管理的有关监管职责;

(二)会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调整和决定物业管理区域范围;

(三)办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管理招投标等备案事项;

(四)监督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活动;

(五)依法处理物业管理的信访投诉事项,建立区级物业管理行政调解一站式纠纷解决平台;

(六)负责辖区内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审批的初审工作;

(七)配合开展辖区内物业服务企业的资质检查工作;

(八)开展对辖区内物业服务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九)依法实施物业管理的行政处罚;

(十)负责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核销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十一)定期组织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民委员会的相关工作人员、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业主委员会专职工作人员进行物业管理有关法律、法规、政策以及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运行管理的培训;

(十二)法律、法规和市、区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区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所属物业管理专职机构负责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在区民政部门、区建设主管部门指导下,具体履行辖区内下列工作职责:

(一)负责组织协调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筹备、成立、换届等工作;

(二)指导、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三)在未能依法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集体辞职、业主委员会未按规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且拒不执行限期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决定的情形下,负责组织召开业主大会;

(四)对业主委员会无法召开会议的,负责直接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五)对业主委员会未依法完成换届选举的,监督业主委员会组织换届选举,或者直接组织换届选举;

(六)责令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限期改正违法违规的决定;

(七)代为管理已经解散或者任期届满但未完成换届选举工作的业主委员会的公章;

(八)组织召开物业管理联席会议;

(九)依法处理涉及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信访事项;(十)法律、法规和市、区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委托社区居民委员会(社区工作站)实施前款所列的具体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备物业管理工作人员,落实工作经费。

第六条 各区建设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通过购买服务方式,聘请第三方专业机构协助开展物业活动的监督检查,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筹备、成立和换届,以及物业管理纠纷的调解等工作。

第二章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

第七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依据《 规定》 第七条、第八条向市房地产档案管理机构查阅业主相关资料的,市房地产档案管理机构在收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书面查询函件后7 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并提供所查阅内容。

第八条 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按《 规定》 第九条至第十一条组织成立,成员为7 至11 人单数,其中业主代表人数不低于筹备组总人数的三分之二。

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派工作人员担任,常务副组长由社区居民委员会派代表担任。建设单位已不存在,或经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书面通知后仍未在通知期限内委托一名代表参加筹备组的,建设单位可不作为筹备组成员。

第九条 筹备组成员中的业主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业主身份,住宅小区的业主应当在本住宅小区实际居住;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依法履行法律法规等规定的业主义务;

(四)本人、配偶及直系亲属未在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中任职;

(五)热心公益事业,具有参加筹备组工作的时间;

(六)无欠缴物业公共服务费、专项维修资金等费用及违章搭盖的行为;

(七)临时管理规约中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 规定》 第十条组织成立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在收到建设单位报告或业主请求后,应当制定组建筹备组的公告,明确业主代表的人数、条件、产生办法和提交资料的方式、时限等,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着位置进行公告。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组建筹备组的公告,组织业主推荐筹备组中的业主成员。

筹备组成员名单确定后,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名单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着位置进行公示,公示期间,业主对筹备组成员有异议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进行复核。筹备组自公告之日起成立,并按相关规定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

第十一条 鼓励规模较大且条件较好的物业管理区域,建立业主代表制度,具体指业主可以以书面委托的形式,约定由业主代表在一定期限内代其行使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管理事项的表决权。业主代表资格及选举办法应当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约定。

第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及其候选人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业主身份,住宅小区的业主应在本住宅区实际居住;(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遵纪守法,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公正廉洁,具备一定组织能力;

(四)遵守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义务;

(五)未发生侵害本物业管理区域其他业主合法权益的行为;(六)本人、配偶以及直系亲属未在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中任职;

(七)本人、配偶及直系亲属与本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服务企业无直接的关联业务或利害关系;

(八)具备履行职责的健康条件和文化水平;

(九)具有履行职责的工作时间;

(十)无欠缴物业公共服务费、专项维修资金等费用及违章搭盖的行为;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条件。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应当优先推荐具有本市户籍、具备中国共产党党员身份、文化程度较高、居住时间较长的委员担任。鼓励在社区居民委员会或其居民小组中任职的业主与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委员会委员交叉任职,完善联合工作机制。

业主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可以授权自然人参加业主委员会委员的选举。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一名自然人只能代表一个法人或其他组织参加业主委员会委员的选举。

第十三条 经业主大会决定,可以给予业主委员会成员适当的报酬,费用由业主共同承担。

鼓励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根据《 规定》 第十八条聘请专职工作人员处理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日常事务,并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明确其工作职责、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和薪资报酬。专职工作人员应当定期接受区建设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组织的培训。

第十四条 《 规定》 第十九条第四项中“无正当理由”包括但不限于下列理由:

(一)尚未入住或房屋空置;

(二)个人未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合同;

(三)房屋质量存在问题或对社区大环境不满意;

(四)其他部分业主不交费;

(五)其他物业使用人对本人造成生活影响或相关损失;

(六)对物业服务质量不满。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管理显着区域内公布下列情况和资料:

(一)业主委员会名称和成员名单;

(二)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物业服务合同;

(四)首期、日常专项维修资金的收支情况;

(五)物业共有部分的使用和经营收益的收支情况;

(六)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收支情况;

(七)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决定;

(八)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车辆的处分情况;

(九)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布的情况和资料。

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应当长期公示,若有变化的应当及时更新。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应当至少每半年公示一次,公示期7 日以上,第四项、第五项应当同步在“厦门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网”公示。

前款第七项、第八项,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之日起5 日内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 日。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和专职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不得存在下列行为:

(一)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物业公共服务费或停车费用减免及其他不正当利益;

(二)采取挪用、欺骗等方式非法侵占专项维修资金、共有部分收益等归全体业主共有的资产;

(三)索取、收受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及有利害关系业主提供的利益或者报酬;

(四)其他有损业主共同利益或者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业主大会决定终止其委员资格:

(一)不履行业主法定义务的;

(二)无正当理由连续三次不参加业主委员会会议的;

(三)不履行业主委员会委员职责的;

(四)利用业主委员会委员身份谋取私利的;

(五)侵害物业管理区域内其他业主合法权益的;

(六)其他原因不宜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上述情形之一的,经业主委员会半数以上委员或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0 %以上且占总人数20 %以上业主提议终止其委员资格,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在收到申请之后10 日内,应当书面通知业主委员会在30 日内召开业主大会做出表决决定。业主委员会未按照规定时限组织召开的,可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组织召开。

出现上述情形的,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自业主大会会议作出决定之日起终止。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其选举产生之日起30 日内,持下列材料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备案。

(一)业主委员会备案表;

(二)业主大会会议记录和会议决定;

(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

(四)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的业主身份证明、个人简历、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

(五)业主大会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六)法律、法规规定要求的其他材料。

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等事项内容发生变更时,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 日内办理变更备案。

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发放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或变更备案证明。

第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向公安机关申请刻制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印章时,应当提供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备案证明。业主委员会印章标明业主委员会的届数和任期。业主委员会应当制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印章使用管理规定和档案管理规定。

第二十条 上一届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任期届满10 日内将其保管的有关印章、账目、凭证、档案等文件资料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财物,移交给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并办理好交接手续。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可以聘请第三方审计机构对上一届业主委员会任期内资金使用情况等进行审计。

第二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集体提出辞职的,应当向业主大会报告工作、说明辞职理由,并将其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财物账目交由专职工作人员或者其他档案保管人员保管,并以书面形式告知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协助业主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的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 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会议决定等需要抄送全体业主的资料,可以采用以下方式之一进行抄送:

(一)挂号信件或特快专递;

(二)电子邮件;

(三)手机短信;

(四)其他电子信息传送方式。

业主的住址、电话、电子邮箱等联系方式以入住时登记的信息为准;业主未入住的,以业主首次书面提供的信息为准。业主变更联系方式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 日内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

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大会召集人、物业服务企业按规定应当抄送业主的相关信息,按照业主登记的联系方式向业主发送相关信,息后,即完成抄送。

抄送人应当保留已抄送的相关记录。

第二十三条 需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着位置进行公告或公示的内容,应当采取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宣传栏以及幢(梯)张贴的形式,同时根据实际情况选择下列至少一种形式作为补充:

(一)在物业服务场所、业主委员会办公场所张贴;

(二)在物业管理区域的主要出入口张贴;

(三)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广场、商场等人流密集的商业、文体服务设施出入口张贴。

第二十四条 关于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筹备、成立、换届等工作,各区可根据实际情况,制订具体操作细则。

鼓励各区设立扶持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发展的资金,用于培训相关人员,评选和奖励有突出表现的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

第三章物业服务和物业使用

第二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公开物业服务内容与质量标准、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日常专项维修资金缴交标准、人员名单及监督电话等重要信息,并在物业区域显着位置设置标牌长期公示。

第二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健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管理维护制度,按照合同约定加强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运行状况的日常检查、维护,并做好记录。

电梯、压力容器等特种设备和消防设施设备,业主或物业服务企业可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委托专业服务单位负责维护、保养,并明确各方的安全管理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管理时,相关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应当给予配合。

第二十七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在住宅装饰装修开工前,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对装饰装修的时间、内容、垃圾处理、噪音控制以及电梯等共用设施设备的保护管理等事项和违约责任进行约定。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向业主、物业使用人收取、返还装修保证金。业主、物业使用人未签订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或未履行协议约定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限制施工人员进入物业管理区域。

业主、物业使用人在房屋装修过程中损坏共用设施设备、污染共用部位、违章搭建的,由业主、物业使用人负责修复、保洁、恢复原状;业主、物业使用人不修复、保洁、恢复原状的,由物业服务企业代为修复、保洁、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从装修保证金中抵扣,不足部分由业主、物业使用人承担。

物业服务企业对住宅装饰装修活动进行巡查时,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安全防范工作的组织、落实情况应当纳入物业服务企业的诚信评价范围。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积极配合安防工程的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本市物业项目鼓励实行项目经理负责制。一个物业管理项目可配备一名负责的项目经理。

第三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依据《 规定》 第二十四条备案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或物业服务合同备案申报表;

(二)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和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

(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或物业服务合同;

(四)普通住宅前期物业项目的中标通知书;

(五)项目经理执业资格或岗位证书、劳动合同及社保缴交证明等有关资料。

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区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备案。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交付使用15 日前,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完成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承接查验工作。承接查验中发现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和共用设施不符合规定或约定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整改,并组织物业服务企业复验。

第三十二条 政府有关部门或公共服务单位、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支持物业服务工作,不得干预物业服务企业的正常经营和服务活动,不得乱摊派、乱收费;不得向物业服务企业转嫁公共管理、公共服务或社区服务的有关职责;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参与社区管理和服务。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前期物业管理期间的物业经营性收益使用或管理事项O

第三十四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属于代管性质,为所交纳的业主所有,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项目独立设账,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代为支出。物业服务酬金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比例或者数额提取。

实行酬金制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每年公布物业服务资金预决算,每半年至少公布物业服务资金收支情况一次。业主委员会可根据需要,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物业服务资金预决算和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向全体业主公告。

第三十五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前60 日,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决定续聘或者另聘物业服务企业,并将决定书面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物业服务企业决定不再续签物业服务合同的,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60 日前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区建设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

物业服务合同未到期,需提前解除的,应当报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区建设主管部门后,并提前30 日告知全体业主。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退出物业管理区域,不得以物业服务中的债权债务纠纷未解决、阶段性工作未完成等为由拒绝移交或者退出:

(一)物业服务合同依法、依约解除或终止的;

(二)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退出的;

(三)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被依法吊销的;

(四)依法不得继续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物业保修期满后,业主所有的房屋、车位等专有部分的养护、维修、更新由业主负责,所需费用由业主本人承担。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的管理、维护、更新和管理责任,由有关业主共同承担。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由于人为原因损坏的,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修复的费用。

第三十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独立产权单位申请变更为两个以上独立产权单位的,应当及时补充设立专项维修资金。

第三十九条 建设主管部门可聘请第三方审计机构对物业管理区域专项维修资金缴存、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并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理。

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工作经费纳入建设主管部门预算。

第四十条 首期专项维修资金应存入市建设主管部门设立的维修资金专户。经市建设主管部门授权,日常专项维修资金可以由业主委员会或物业服务企业在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专户,资金的缴存和使用接受建设主管部门监督。

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由具有造价咨询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审核。造价审核费用、监理费用可从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四十一条 已成立业主委员会且在有效期内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对本物业区域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的方案、使用金额、业主的书面签名等事项进行审核确认;未成立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委员会不在有效期内的,由物业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代为确认。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可能危及人身安全、公共安全的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紧急维修程序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一)屋顶、外墙出现严重渗漏的;

(二)电梯出现故障,特种设备管理部门要求对电梯进行维修、更新、改造的;

(三)高层住宅水泵等二次供水设施出现故障,不能正常供水的;

(四)建筑立面瓷砖等外墙装饰层发生脱落或存在脱落危险的;

(五)共用给排水设施因坍塌、堵塞、爆裂、脱落等,不能正常使用的;

(六)消防设施出现故障,消防部门下达消防监督检查记录或者出具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的。

第四十三条 根据《 规定》 第三十七条需进行专项维修资金续筹的,续筹的方式、金额等具体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并由业主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指导监督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实施。未按时足额续筹的,业主委员会或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以书面方式督促限期续筹;逾期仍未足额续筹的,业主委员会或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采取公布欠缴业主名单等方式催交。

第四章监督和责任

第四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和专职工作人员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还应当将业主委员会委员或专职工作人员的相关不良行为,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布,并抄报区建设主管部门。情节严重的,区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列入向社会公布的警示名单。

第四十五条 上一届业主委员会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条规定,拒不将其保管的有关印章、账目、凭证、档案等文件资料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财物,移交给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并办理好交接手续的,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可以请求物业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协助移交。

拒不移交的行为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业主可以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做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予以责令限期改正,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四十七条 物业项目经理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的,区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查处,并作为不良行为记入诚信档案;情节严重的,应当列入向社会公布的警示名单。

第四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区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 规定》 第四十五条予以处理。

第四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存在拒不退出物业管理区域、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不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业主投诉较多且属实、未按规定缴存日常专项维修资金和公布专项维修资金收支情况等情形的,区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相关规定处理,并作为不良行为记入诚信档案。

第五十条 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产生纠纷的,可以向所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提出纠纷调解。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调解,达成调解意见的,应当形成双方签署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调解意见书。

鼓励建立物业服务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

第五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发生重大矛盾纠纷影响社会稳定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召集信访、公安、司法、建设、城管等相关部门组成联席会议进行妥善处理,加大对有关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成立与换届、物业服务企业选聘解聘、新旧物业服务企业交接等突出矛盾纠纷的调处力度。

第五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 保障性住房的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等物业管理工作按照本市保障性住房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五十四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 年。

厦门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2011年3月24日颁布)

(2010年12月2日经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11年3月24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和《福建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专业服务与政府监管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本规定以及其他关于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研究拟定或者制定物业管理相关政策;

(三)指导、协调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行业协会等依法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四)负责物业服务企业的资质管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组织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换届;

(二)办理业主委员会的备案工作;

(三)指导、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开展活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建立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处理业主大会成立、业主委员会换届、业主委员会不依法履行职责、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等物业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物业管理联席会议的召集及具体工作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

第六条 市物业管理协会应当加强行业指导和行业自律,规范行业经营行为,维护会员合法权益,组织物业服务行业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促进物业服务企业依法、诚信经营,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

第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以经批准的项目规划用地范围确定。

业主要求对物业管理区域进行调整的,应当向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进行审查后,根据公共配套设施设备配置、物业类型及社区布局,作出决定。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之日起一年内向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提供业主清册、物业总建筑面积、各独立产权建筑面积、物业出售并交付使用时间及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面积等资料。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根据履行物业管理职责的需要,可以向房地产交易权籍登记机构查阅、复印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姓名、各独立产权建筑面积、业主联系方式等资料。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符合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法定条件后三十日内,应当向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提交成立业主大会的书面报告;建设单位未提交书面报告的,业主可以以书面形式向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请求。

建设单位应当承担首次业主大会成立所需的经费,并协助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第十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书面报告或者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负责组织成立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以下简称筹备组)。

筹备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单位和业主代表组成。

第十一条 首届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由业主自荐和推荐产生,并按照物业管理区域内不同物业类型、不同幢(梯)及相应建筑面积均衡分布。同一物业类型、同一幢(梯)按照推荐票多少顺序确定委员候选人。

筹备组应当将前款规定的候选人名单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公示时间应当不少于七日。业主有异议的,筹备组应当核实和处理,及时向业主反馈,并将处理情况向业主大会会议报告。

第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由委员五至十三人的单数组成,每名委员具有同等表决权;业主委员会委员实行差额选举,按照候选人得票多少顺序当选。

每届业主委员会委员任期不超过五年,可以连选连任;委员的条件、人数、任期等具体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在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同时,应当一次性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候补委员。候补委员人数按照不超过委员人数的百分之四十设置;候补委员实行差额选举,按照预定名额和候选人得票多少顺序当选。

候补委员可以列席业主委员会会议,但不具有表决权。业主委员会委员在任期内因故出缺时,从候补委员中按照得票多少依次递补为委员,并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第十四条 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分期开发的物业在分期开发期间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应当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明确本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委员会委员总数以及按照建筑面积比例预留尚未开发物业的委员名额。

第十五条 业主大会会议表决采用记名投票的方式。专有部分建筑面积一平方米为一个投票权。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与会业主人数应当超过全体业主人数半数,且与会业主所持有的投票权应当超过本物业管理区域内投票权半数,业主大会会议方为有效。

前款所称与会,是指业主在会议签到表签字确认或者在表决票、选举票上签字确认。

业主大会会议表决事项经与会业主表决多数通过,但不足法定票数的,可以将会议表决事项及表决情况书面送达未与会业主。未与会业主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决定并书面回复。规定期满,应当将未与会业主回复情况进行公告。未书面回复的,视为同意与会多数业主表决意见。

第十六条 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以及决定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应当由业主大会按照法定要求表决通过,不得授权业主委员会决定。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受理和处理业主投诉,并将处理情况及时反馈业主。

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年向业主大会会议或者全体业主报告上一的工作情况。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可以聘请专职工作人员,负责处理业主委员会日常事务,其工作职责、报酬由业主大会决定。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职工作人员参加培训,具体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委员职务自行终止:

(一) 收受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有利害关系业主提供利益的;

(二) 向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承揽、介绍相关业务或者推荐利害关系人就业的;

(三) 本人或者直系亲属在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中任职的;

(四) 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物业管理费或者专项维修资金等不履行业主法定义务的;

(五) 无正当理由连续三次不参加业主委员会会议的;

(六) 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提出辞职的;

(七) 根据法律、法规规定不宜继续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

终止委员职务的事项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公示,并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按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委员会逾期不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以责令其限期组织召开;业主委员会仍不组织召开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以按照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程序组织召开。

第二十一条 出现议事规则及管理规约中规定应当召开业主委员会的紧急情况时,业主委员会不及时召开会议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以指定业主委员会委员组织召开。业主委员会无法召开会议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召开业主大会,选举产生新的业主委员会。

第三章

物业服务和物业使用

第二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具有法人资格,并按照规定取得相应资质等级。

物业服务人员按照规定,取得相应资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范围内依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提供相应服务,接受业主和业主委员会对其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向物业所在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及物业服务从业人员、业主委员会聘用的专职工作人员的信用评价和监管,建立诚信档案。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行业规范,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物业服务企业和人员,记入诚信档案;情节严重的,列入向社会公布的警示名单。

被列入警示名单的物业服务企业,二年内不得参加本市物业服务投标。

第二十六条 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质价相符的原则,制订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和收费指导价,并向社会公布。

建设单位应当在购房合同中注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的等级标准和收费标准,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调高物业服务的计费标准。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申请房屋预售许可证、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提交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面积等相关资料。房地产交易权籍登记机构在办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时,在土地房屋登记簿上载明物业管理用房位置、面积等事项。业主委员会有权向房地产交易权籍登记机构查询物业管理用房的有关情况,并将查询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公示。

第二十八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或者业主大会决定不再接受原物业服务企业的事实服务,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合同终止之日或者业主大会作出决定之日起最长不超过六十日,撤出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服务人员,退出物业管理区域。

原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管理区域,同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 移交保管的业主名册、有关物业设施设备改造、维修、更新的有关资料、代收代缴的水电分户表的读数及公摊水电费明细。实行酬金制的,还应当移交服务期间的财务档案、物业服务费结余、专项维修资金结余、用物业服务费购置的资产及物品;

(二)清退预收、代收未缴的有关费用;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九条 房屋装修应当在开工前向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服务企业申报登记。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本条规定和房屋装修中的其他禁止行为、注意事项书面告知业主或者使用人,并由其签字确认。

业主或者使用人不得违法建造、擅自改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改变建筑设计使用功能。

物业服务企业发现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并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调查核实,对正在实施违法行为的,书面通知供水、供电单位。供水、供电单位应当配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暂时停止供水、供电。业主或者使用人改正违法行为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通知供水、供电单位恢复供水、供电。

第三十条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开挖、埋设或者维修供电、给排水、排污、燃气、电信等管道管线,除抢修等紧急情况外,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就开挖后的路面、绿地等恢复原状的事项签订协议后方可施工,并就协议内容及其履行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公示。

第三十一条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机动车时,应当在划定的车位内按照标示停放。物业服务企业对违反规定停放机动车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

第三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为业主指定搬运、装修等特约服务,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限制业主自由选择搬运、装修等服务。

第三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对业主相关资料应当予以保密。

第四章

专项维修资金

第三十四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有两个以上独立产权单位的,应当设立专项维修资金。专项维修资金包括首期专项维修资金和日常专项维修资金。

专项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

第三十五条 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由建设单位按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公布的各类建筑工程综合平米造价指标计算的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在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一次性划入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并按照幢(户)建账。

日常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按照规定缴纳,存入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三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银行设立专项维修资金专户,遵循专户存储、核算到户、专款专用、统一监管的原则,对专项维修资金的收取、存储、使用、增值和查询等进行统一监督管理。

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的管理和使用实行定期审计,并将审计情况公开。

第三十七条 专项维修资金的余额不足首期专项维修资金金额百分之三十的,业主大会应当续筹专项维修资金,续筹后的资金应当不低于首期专项维修资金数额。

第三十八条 因拆迁或者其他原因造成物业灭失的,应当将专项维修资金余额退还业主。

利害关系人有权查询专项维修资金的缴交情况。

第三十九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经营收益归全体业主所有。

第四十条 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依法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将扣除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经营管理费用后的经营收入,自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存入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经营管理费用支出不得超过经营收入的百分之三十。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可以将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委托给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经营管理。扣除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经营管理费用后的经营收入存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专户,经业主大会决定,可以用于抵扣业主的物业管理费用以及业主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的支出。

第四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或者其授权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每半年将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明细、物业共用部位与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收入和支出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着位置公示十日以上,并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网站公示半年。

第四十二条 建筑外墙墙面采用涂料饰面的,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刷新,依法由业主承担的有关费用可以从专项维修资金中支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建设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以五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拒不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的,由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列入向社会公布的警示名单,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吊销或者提请吊销其相关资质证书。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列入向社会公布的警示名单。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危及建筑物安全、改变建筑设计使用功能或者附有违法建筑并结构相连的房屋,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同时通知市土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对违法建造严重违反规划、影响市容市貌或者利用建筑物共有部分违法建造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

第四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不听劝阻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报告,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改正,可以处以一百元的罚款;造成严重影响物业管理区域管理秩序后果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将该车辆拖至指定的地点并告知物业服务企业,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五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泄露业主资料,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业主可以依法要求赔偿。

第五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按照应交款逾期天数处以每日万分之五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或者提请吊销其相关资质证书。

业主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通知市土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四十条规定,未及时将经营收入存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专户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按照应交款逾期天数处以每日万分之五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或者提请吊销其相关资质证书。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业主自行管理以及未取得产权的物业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篇:厦门市电子商务发展规划

厦门市电子商务发展规划(2014-2018)

前 言 ................................................... 1

一、现状与机遇 ........................................... 2

(一)国内外电子商务发展现状 .......................... 2

(二)厦门电子商务的发展现状 .......................... 3

(三)厦门电子商务的发展机遇 .......................... 4

二、原则与目标 ........................................... 6

(一)基本原则 ........................................ 6

(二)发展目标 ........................................ 7

三、主要任务 ............................................. 8

(一)实现电子商务普及深化与促进就业 .................. 8

(二)加快形成平台型电子商务产业经济 .................. 8

(三)建设优良的电子商务产业发展环境 .................. 9

(四)推进海西电子商务中心城市的建设 ................. 10

四、重点举措 ............................................ 10

(一)普及深化电子商务应用 ........................... 10 1.推进制造业优势产业的电子商务应用 ................. 10 2.促进服务业与中小企业电子商务应用 ................. 11 3.深化旅游和会展领域的电子商务应用 ................. 11

(二)推动重点电商平台建设 ........................... 12 I 1.建设区域特色的供应链与跨境电商平台 ............... 12 2.发展网络零售和民生服务电子商务平台 ............... 13 3.健全互联网金融与支付第三方服务平台 ............... 13

(三)优化电子商务产业环境 ........................... 14 1.建设电子商务产业园区 ............................. 14 2.完善电商物流配送体系 ............................. 15 3.健全电子商务信用体系 ............................. 15 4.完善电子商务统计体系 ............................. 16

(四)加快电子商务产业引进与培育 ..................... 16 1.加快形成区域电子商务总部经济 ..................... 16 2.推进跨境贸易电子商务快速发展 ..................... 17 3.发展电子商务结构性产业增长点 ..................... 17 4.支持本地电子商务企业做大做强 ..................... 18

五、保障措施 ............................................ 18

(一)加强组织领导与协调保障 ......................... 18

(二)完善电子商务市场监管体系 ....................... 19

(三)落实电子商务产业扶持政策 ....................... 19

(四)加强电子商务人才培养与引进 ..................... 20

前 言

电子商务已广泛渗透到社会经济生活的各个领域,成为企业 开拓国内外市场、降低运营成本、提高流通效率的新途径,成为 消费者获取多元商品、减少购物成本、提高消费便利的新选择, 成为政府部门拉动内需、发展经济、优化产业结构的新抓手。厦 门城市发展空间有限,加快电子商务发展是加速产业结构优化升 级、促进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形成新的经济增长点、改善民生 和促进就业的必然选择,对于增强厦门城市竞争力和经济社会可 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本规划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快电子商务发展的若干意见》(国 办发„2005‟2 号)、《2006—2020 年国家信息化发展战略》(中 办发„2006‟11号)、国家发改委等部委《关于开展国家电子商 务示范城市创建工作的指导意见》(发改高技„2011‟463 号)、

《商务部“十二五”电子商务发展指导意见》(商电发„2011‟ 375 号)及《商务部关于促进电子商务应用的实施意见》(商电 函„2013‟911 号),并结合《厦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 二个五年规划纲要》(厦府„2011‟97号)和《厦门市电子商务 示范城市工作方案》编制,规划期为 2014年—2018年。

一、现状与机遇

(一)国内外电子商务发展现状

全球电子商务呈现出美国、欧盟、亚太地区“三足鼎立”的 局面。美国是电子商务发展最早、最成熟的国家,是全球最大的 电子商务市场;欧盟电子商务起步较美国晚,但发展速度快,已 成为全球电子商务领先地区;亚太地区将成为驱动未来全球电子 商务增长的最大力量,尤其是中国有望超过美国成为全球最大的 电子商务市场。

中国电子商务步入高速发展阶段。根据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 心《2013 年中国电子商务市场数据监测报告》,截止 2013 年底 中国电子商务市场交易额达 10.2万亿元,同比增长 29.9%;B2B 电子商务市场交易额达 8.2万亿元(占全部电子商务市场交易额 的 80.4%),同比增长 31.2%;网络零售市场交易规模达 1.8851 万亿元,同比增长 42.8%。根据 CNNIC 发布第 33 次《中国互联 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截止到 2013 年 12 月,中国网民规模 达到 6.18 亿,全年共计新增网民 5358 万人,互联网普及率为 45.8%,较 2012年底提升 3.7个百分点。

跨境贸易电子商务发展迅速。各国政府及国际组织都在积极 探讨和推动“跨境贸易便利化”,跨境 B2B、B2C呈现快速增长的 势头。根据艾瑞咨询《2012—2013 年中国跨境电商市场研究报 告》,2012年中国跨境电商进出口交易额为 2.3万亿元,同比增 长 32.0%,中国跨境电商交易规模将持续高速发展,电子商务在 中国进出口贸易中的比重将会持续增加,到 2016年将达 19.0%, 跨境电子商务交易额达 6.5万亿元。

(二)厦门电子商务的发展现状

厦门电子商务发展已具备较好基础,厦门网络零售 B2C电子 商务产业从 2008 年的 3000 万元零售总额开始,2012 年突破 50 亿元,2013年网络零售企业销售额超过 60亿元,众多知名品牌 B2C 电子商务运营总部落户厦门,“淘宝特色〃厦门馆”于 2013 年 6月上线正式运营;2013年厦门企业 B2B年交易额估算达 500 亿元,企业 B2B应用积极性较高,B2B电子商务应用呈现良好发 展势头;第三方支付业务发展迅速,已有 4家企业获得第三方支 付牌照,“e 通卡”应用发展迅速,已累计发行 e 通卡近 500 万 张,充值网点 800 多个,消费网点 2200 余家,每天有超过 200 万人使用 e通卡消费;厦门网商企业品牌初具影响力,涌现出一 批具有一定影响力的网络品牌,如“万翔网络”、“名鞋库”、“美 图网”、“美柚”等。

尽管厦门的电子商务取得较大发展,但与电子商务发达的地 区相比,仍然存在诸多差距,具体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是缺乏大型电子商务平台。尽管厦门网络零售发展迅速, 网络零售企业数量较多,但仍然缺乏如淘宝/天猫、京东商城、 当当网等有巨大影响力的网上购物平台,也还未形成诸如阿里巴 巴、环球资源网、中国制造网等具有全球竞争力的 B2B平台,在 电子商务产业链竞争中处于相对不利的地位。

二是产业集聚区建设相对滞后。电子商务产业集聚区是城市 电子商务产业发展的重要载体,厦门尚未形成能够有效降低电商 企业经营成本、提升经营效率、规模较大的电子商务产业园区(集 聚区),不利于厦门电子商务产业集聚。根据灵狐科技电商研究 中心的《中国电子商务产业园区发展研究报告 2012》,厦门目前 还没有进入全国 50强的电子商务产业园区。

三是电子商务物流体系有待完善。尽管厦门已建立多个现代 物流园区,但针对电子商务的物流体系建设还有待完善,目前还 没有专门用于电子商务物流仓储配送的载体平台,专业化服务能 力较弱,城区物流配送(特别是最后一公里的配送)也还没有得 到较好解决。截止 2013年底,厦门共有各类物流企业约 3500家, 但小规模物流企业占绝大多数。

四是人才短缺影响电子商务发展。厦门的电子商务企业普遍 反映电子商务人才短缺,特别是缺乏既掌握现代信息技术又精通 现代商贸实务的复合型中高端电子商务人才。高校和社会机构的 人才培养与培训,在数量和结构上均不能有效满足电子商务企业 的人才需求,人才培养模式有待进一步改革创新。厦门也缺乏有 影响力的电子商务沟通交流平台。

(三)厦门电子商务的发展机遇

随着电子商务的普及应用与创新发展,厦门电子商务将迎来 加速发展并形成优势的战略机遇期。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是技术进步与商业变革的机遇。移动互联网、物联网、大 数据、云计算等技术的进步正在推动商业模式创新和新型业态的 形成,厦门有机会在这些新型产业形态中努力形成自身的创新优 势。移动电子商务已成为极具成长性的战略性新兴产业;物联网 将构建一个“无处不在”的“泛在”网络环境,推动商业模式创 新;大数据和云计算将导致电子商务产业生态和产业链发生颠覆 性的变化。

二是电子商务产业链的发展机遇。厦门的区位优势日趋明 显,在 B2C产业链中,厦门有机会成为区域性电商运营总部的集 聚地;厦门电子商务衍生服务外包业将进入快速发展期,从而促 进大型电子商务综合服务平台的发展;在 B2B产业链中,国内尚 未完全形成由少数寡头垄断市场的局面,厦门有机会在原有行业 垂直 B2B以及会展业基础上,跨界发展大型 B2B平台。

三是跨境贸易电子商务的发展机遇。随着 2013 年 8 月商务 部等部门《关于实施支持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有关政策的意 见》的出台,以及国内“自贸区”的建设,跨境贸易电子商务将 迎来爆发式增长。厦门在对台合作方面具有天然优势,应加快建 设两岸贸易中心;以对台贸易电子商务为突破口,加快建设跨境 电子商务园区和物流园区,力求在跨境贸易电子商务发展中获得 先机。

四是线上与线下融合的发展机遇。线上线下融合的 O2O模式 已成为电子商务发展主要趋势之一,并正在深刻地改变传统的商 业行为和消费者习惯。厦门的 O2O 发展并不落后于国内其他地 区,特别是在本地生活服务 O2O行业,在以电子商务惠及百姓民 生这一战略思路的指引下,厦门的生活服务便民电子商务将进入 高速发展时期。

五是互联网与金融业跨界发展的机遇。目前,不仅传统金融 机构在互联网和电子商务领域创新发展,非金融机构的互联网企 业也正在利用互联网提供金融服务。厦门已有四家企业获得第三 方支付牌照,在 P2P网贷、众筹融资、手机理财 APP等方面已有 一定基础。随着厦门“两岸区域性金融服务中心”的建设落成, 厦门的互联网与金融业跨界发展将进一步获得良好机遇。

二、原则与目标

(一)基本原则

政府引导与市场运作相结合。强化政府在规划引领与统筹协 调的主导作用;发挥市场的决定性作用,强化企业的市场主体地 位,构建政府、企业、个人等多方协同参与的发展格局。

商业创新与技术应用相结合。创造优良的创新环境,鼓励在 战略合作、商业模式、技术应用、产品服务等方面的多层次协同 创新;重视新技术的应用以及对商业创新的推动作用。

示范引领与拓展应用相结合。建设电子商务示范城市、示范 基地、示范平台和示范企业,促进产业集聚;推动电子商务普及 应用与协同发展,推动产业转型升级,实现电子商务惠及百姓民 生。

加快发展与规范管理相结合。坚持“在发展中规范,在规范 中提升”的发展原则。制定科学合理的电子商务产业扶持政策, 完善法律法规和标准体系,促进电子商务产业健康有序发展。

(二)发展目标

总体目标:

到 2018 年,电子商务总体发展水平和竞争力国内领先,涌 现出一批具有国内影响力的电子商务平台型企业和服务品牌。推 动我市成为电子商务人流、物流、资本和信息汇聚的区域枢纽, 确立并稳固厦门作为海西“电子商务中心城市”的地位。

具体目标:

产业发展水平全省、国内领先。到 2018年,厦门市电子商 务年交易额力争突破 4000亿元;网络零售额占当年全市社会消 费品零售总额 20%以上;跨境电子商务、移动电子商务、电子商 务衍生服务达到国内领先水平。

电子商务普及应用格局基本形成。电子商务在旅游、会展、 金融、电子信息、医药、纺织、石油、化工等领域的应用基本普 及,规模以上企业应用电子商务比率达 95%以上;中小企业电子 商务普及应用比率达 80%以上;应用电子商务实现进出口贸易的 占比达 30%以上。

电子商务平台型产业初步形成。建成 3个较大型的电子商务 产业园区(集聚区);建成 1 个以上的大型供应链 B2B 电子商务 平台,实现电子商务年交易额 300亿元以上;建成 1个以上的大 型网络零售电子商务平台,实现电子商务年交易规模 100亿元以 上;打造 1个以上跨境贸易电子商务综合服务平台,实现年交易 额 500亿元以上。

支撑体系和发展环境进一步完善。物流配送和电子商务一体 化协同发展格局基本形成;完善电子商务认证体系、信用管理体 系、交易监管体系,维护网络公平交易环境,促进电子商务健康 有序发展。

三、主要任务

(一)实现电子商务普及深化与促进就业

引导企业深化电子商务应用,支持大中型企业间业务流程和 信息系统的互联互通,实现基于供应链协同管理的全程电子商务 运营。鼓励中小企业运用第三方电子商务服务平台,开展在线采 购、销售、结算等电子商务应用。

积极推进电子商务进社区,鼓励建立社区便民电子商务服务 平台。鼓励电子商务企业利用互联网手段拓宽农副产品的销售渠 道。充分发挥网络就业方式灵活、不受地域限制等特点,为更多 普通人群提供更加公平的就业机会;支持网络创业的就业方式, 在促进就业的同时提升厦门电子商务的创新能力。

(二)加快形成平台型电子商务产业经济

加快发展平台型电子商务,支持供应链、网络零售、民生服 务等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的快速发展,加快电子商务物流平台和 互联网金融与支付平台建设。充分发挥平台经济在促进跨区域要 素聚合、跨产业链对接,以及多样化市场资源整合配臵等方面的 积极作用。 推进旅游、会展、贸易、服务外包等行业领域的电子商务平 台建设,支持大型企业自建能够影响并主导供应链的核心电子商 务平台,鼓励有条件的大型企业电子商务平台向行业电子商务平 台转化。推动大宗商品电子商务平台发展,促进原有垂直型 B2B 平台的转型升级。推动金融资本支持并参与电子商务平台的建 设。

(三)建设优良的电子商务产业发展环境

完善电子商务物流配送体系、支付体系、标准体系、信用体 系、质量体系、监管体系,创造安全可信的交易环境。加快电子 商务产业集聚区建设,推进无线城市、物联网、大数据、云计算 等基础设施建设。

营造良好创新创业环境,促进电子商务跨界发展,创新发展 新型业态。在移动电子商务、大数据与云计算、互联网金融等新 型业态中获得创新优势,提升城市创新能力。强化舆论宣传引导, 加强电子商务知识普及和宣传力度,提升政府、企业和社会各界 对电子商务重要性和紧迫性的认识,形成全社会积极参与电子商 务应用与发展的良好局面。

(四)推进海西电子商务中心城市的建设

依托美丽厦门、宜居厦门的优势,发挥厦门作为海西政治、 经济、文化的区域中心,以及人流、物流、资本和信息的枢纽作 用,将厦门建设成为“海西电子商务中心城市”,在海西电子商 务发展中发挥先行先试和龙头示范作用,有效增强区域中心的整 合与服务功能,提升厦门在电子商务产业链中的整体实力和竞争 力。

做大做强电子商务衍生服务业,推进厦门作为海西电子商务 运营总部的建设步伐;通过大宗商品网上交易平台,提升对海西 乃至全国大宗商品现货交易市场的整合能力;促进大型企业应用 电子商务平台,实现对海西供应商、渠道商、零售商的有效整合; 发挥厦门作为重要的物流中心和贸易口岸的优势地位,建设海西 电子商务物流载体平台和跨境贸易电子商务服务平台。

四、重点举措

(一)普及深化电子商务应用 1.推进制造业优势产业的电子商务应用

结合产业转型升级给电子商务发展提出的新需求,推动电子 商务与实体经济融合发展,进一步发挥电子商务在提高产业组织 效率、激发市场活力、优化资源配臵方面的作用。推进电子商务 在食品工业、烟草制品业、纺织工业、水暖及厨卫产业、钨产业、 橡胶制品业、工程机械产业、汽车制造业、输配电及控制设备业、 平板显示和电子元件制造等厦门优势产业领域的应用;拓展电子 商务在新一代信息技术产业、节能环保产业、生物医药产业、高 端装备制造产业、新材料产业等厦门潜在优势产业领域的应用, 提高企业的供应链管理水平。

2.促进服务业与中小企业电子商务应用

推进电子商务与服务业各领域的深入融合,带动服务业发 展。在生产性服务业领域,推动信息服务、物流服务、设计研发、 金融保险等服务的在线购买、交付和使用。在生活性服务业领域, 推动餐饮住宿、家政娱乐等网上预订和支付。在公共服务领域, 推动水、电、气、公交等网上缴费,以及在医疗卫生、教育培训、 就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领域加快应用电子商务。 鼓励和扶持面向中小企业的信息化公共服务平台和电子商 务公共服务平台建设,为中小企业提供安全、标准、定制的信息 化与全程电子商务服务,帮助中小企业开展批发、零售、外贸、 服务等电子商务业务,提升厦门中小企业的电子商务应用水平。 鼓励支持电子商务服务外包企业实施面向中小企业的电子商务 服务计划。

3.深化旅游和会展领域的电子商务应用

深化电子商务在旅游、会展等厦门特色产业领域的应用。(1) 旅游电子商务:支持厦门旅游服务机构优化升级旅游在线交易系 统,支持线上线下一体化的 O2O旅游电子商务模式创新发展;通 过平台化、网络化、移动化,重构旅游产业价值链,优化旅游产 业的生态环境和运行体系。(2)会展电子商务:规划建设厦门会 展门户网站,使之成为为广大会展服务企业、参展商、会展观众 等提供信息服务和交易服务的电子商务平台。引导专业会展网站 依托其庞大的客户资源,建设行业垂直型 B2B交易平台。鼓励线 下实体展会开拓网上会展业务,开展多种形式的网上贸易招商招 展活动,引导和鼓励企业积极参加网上展会,形成线下线上立体 展销交流平台。

(二)推动重点电商平台建设 1.建设区域特色的供应链与跨境电商平台

鼓励面向产业集群和区域特色产业的电子商务平台发展,结 合厦门产业发展的特色以及现有产业基础,以大型龙头企业为依 托,支持一批具有较强实力或居于供应链关键环节的企业,整合 产业链上下游企业,围绕设计研发、原材料供应、产品销售、售 后服务等方面,以提升产业链竞争力为目标,建立链接供应链主 体和资源的核心电子商务平台,打造大型供应链 B2B电子商务平 台。大力推进大宗商品网上交易平台建设,支持生产资料经营企 业和专业批发市场开展大宗商品网上交易。

积极推动解决利用电子商务平台开展对外贸易过程中的通 关、退税、融资、信保等政策性问题,实现保安全、快通关、能 结汇、可退税的便利化服务。推动跨境贸易公共服务平台和通关 服务平台建设,支持成熟的 B2B和 B2C平台提供跨境贸易电子商 务综合服务。以推动跨境贸易电子商务出口为先导,支持传统外 贸企业应用跨境电子商务综合服务平台,大力发展进出口业务。 2.发展网络零售和民生服务电子商务平台

支持有实力的龙头企业与电子商务外包服务企业合作,自建 能够为传统制造企业、线下特色领域的专业市场、线下商业圈 (街)等提供全网营销服务的平台,并逐步发展壮大成为有实力 的第三方网络零售平台。鼓励发展针对特定商品门类或特定消费 人群的网络零售平台,支持本地化网络零售平台快速做大做强。 支持现有网络零售企业与传统制造企业实现线上线下的深度融 合,在为传统制造企业提供网络零售服务的同时,促进网络零售 企业向第三方平台的方向转型。

鼓励政府部门开放数据,推动社会保障、医疗服务、劳动就 业、家政服务、公共事业等领域的信息互联互通。引导社会资本 对非涉密、与民生相关的数据进行二次开发应用,建设电子政务 云、医疗云、旅游休闲云等一批“民生云服务”示范工程。支持 传统服务消费行业发展基于 O2O模式的民生服务电子商务平台。 支持有实力的大型商贸流通企业设立社区综合性便利店,推动社 区公共服务平台建设。推动民生服务电子商务平台与农业生产单 位、大型超市、农产品加工企业、社区服务网点等进行无缝对接, 实现信息服务、交易撮合、在线支付、物流配送全流程服务。 3.健全互联网金融与支付第三方服务平台

鼓励金融机构进入电子商务产业链,提供融资、支付、信用 等方面服务。规范发展非金融机构第三方支付、P2P网贷、众筹 融资等新型的互联网金融业务,引导社会资本进入互联网金融领 域;支持电子商务平台自身或与金融机构合作,开展“小贷”业 务。推动基于大数据的互联网金融服务创新。

加快建立由网上支付、移动支付、跨境支付以及其它支付手 段构成的综合支付体系。支持已获得第三方支付牌照的企业在依 法合规经营的基础上,加快产品和服务创新,做大做强非金融机 构支付服务市场,打造全国领先的第三方支付平台。积极引进全 国性互联网金融与支付平台企业入驻厦门。

(三)优化电子商务产业环境 1.建设电子商务产业园区

加快建设独立规划的电子商务产业园区。利用现有旧工业厂 房、仓储用房、街区等建设有特色的专业电子商务基地、电子商 务楼宇经济和电子商务街区,推动各区电子商务产业园区建设。 制定财政、土地、房产、融资、税收、房租等方面的扶持政策, 引导有竞争力的社会机构投资建设和运营管理电子商务产业集 聚区。

以电子商务产业集聚区为依托,在集聚区内建立完善的电子 商务产业促进政策体系。推动各类集聚区建立电子商务公共服务 平台,建立产、学、研合作机制,提升综合服务和助力功能,促 进形成集聚区企业协同和规模化发展,形成特色鲜明、功能完善、 实力强大的专业基地和应用示范区,提升集聚区的辐射和带动作 用。

2.完善电商物流配送体系

制定城市物流配送仓储用地、配送车辆管理的相关政策。结 合“智慧社区”的建设,支持建设城市社区快递投送场所,将快 递投送场所纳入新建小区的规划,解决“最后一公里”的配送问 题。开展电子商务城市共同配送服务试点,构建覆盖全市(包括 乡镇、农村)的快递物流配送体系。 加快电子商务物流载体平台的建设步伐。推进电子商务与第 三方物流互动发展,支持大型电子商务企业建设物流仓储配送中 心。鼓励国内外先进的快递物流企业和电子商务企业在厦门建设 物流设施。引进培育一批龙头物流企业,建设一批具有专业特色 的物流中心。

3.健全电子商务信用体系

在电子商务领域建立有效的信用管理体系。研究制订电子商 务信用评价指标和管理办法,制定网上产品质量监管标准,完善 电子商务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机制。推进建设网上经营主体的信息 公开披露机制,支持电子商务信用信息与其他领域信用信息的共 享,支持建立电子商务信用信息数据库以及建设信用信息发布平 台。

推动电子商务平台建立有效的交易信用评价机制,完善网上 交易纠纷投诉和非诉讼争议解决机制;支持以电子商务集聚区或 商盟为基础建立信用保障机制。支持第三方机构开展对电子商务 平台和经营主体的信用评价与认证服务。鼓励电子商务产业链上 下游行业协会的交流互动,发挥行业协会作用,推进行业自律。 4.完善电子商务统计体系

完善电子商务统计监测制度,建立统计信息数据库。参照国 家统一标准,推动建立本地区电子商务统计报表制度,组织电子 商务企业及时填报数据,为政府和市场主体提供统计信息服务, 为政府宏观决策和网络市场监管提供依据。 建立有效的电子商务统计工作机制。探索通过政府采购服务 的方式,委托第三方机构对电子商务市场的主体状况、产品与服 务、市场规模、存在问题、政策需求等进行统计调查,加强对发 展趋势、新型业态、创新行为的分析研究,及时掌握厦门市电子 商务发展情况。

(四)加快电子商务产业引进与培育 1.加快形成区域电子商务总部经济

积极引进一批创新能力强、发展潜力好、带动性强的电子商 务企业和高端项目。鼓励体育休闲用品、纺织服装、陶瓷、茶叶 等海西特色优势产业企业在厦门设立电子商务运营总部和网络 品牌经营公司;积极引进国际国内电子商务龙头企业的区域总 部、营销中心、数据中心、结算中心、研发中心等;完善我市总 部经济政策措施,对将注册地和纳税地迁入我市并在我市交易结 算的国内领先电商企业和国际知名电商企业区域总部,结合其对 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的贡献情况,综合考虑给予奖励。 2.推进跨境贸易电子商务快速发展

以海关总署同意厦门开展厦台海运快件为契机,大力推动两 岸跨境贸易电子商务合作,积极争取成为国家跨境贸易电子商务 试点城市。建设海峡两岸电子商务物流仓储配送中心,推动开展 厦台海运快件业务,将厦门口岸建设成为台湾商品进入大陆的优 先入关通道,以及台湾采购大陆商品的优先出关通道,促进厦门 成为两岸电子商务物流集散地;推动海峡两岸民间 B2B小额经贸 和 B2C电子商务发展,鼓励台湾电子商务企业在厦门设立电子商 务运营总部,形成两岸电子商务发展的集聚地。推动两岸贸易、 物流、通关等各环节的数据交换和信息共享,努力实现两岸电子

口岸对接。创造高效便捷的口岸物流软环境,支持跨境电商企业 在境外设立仓储中心。促进跨境电子商务的管理规范化、贸易便 利化、通关信息化。

3.发展电子商务结构性产业增长点

大力发展移动电子商务、电子商务服务外包等结构性产业增 长点。(1)移动电子商务:支持发展以平台服务商为核心,涵盖 移动终端厂商、电信运营商、金融及支付服务商、物流服务商以 及软件、营销推广等其它类型服务提供商在内的移动产业链。支 持可穿戴移动智能设备在电子商务领域的创新应用。推进移动商 务在生产流通、企业管理、安全生产、环保监控等方面的应用。

(2)电子商务服务外包:重视电子商务衍生服务对电子商务的 促进作用。开展电子商务业务流程外包服务和信息技术外包服 务,如设计服务、财务服务、运营服务、销售服务、营销服务、 咨询服务、网站建设和信息系统服务等。支持有实力的服务外包 企业联合其他电子商务企业建设大型电子商务服务平台。 4.支持本地电子商务企业做大做强

引导、支持有条件的企业发起设立以社会资本为主、财政资 金参股的电子商务产业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鼓励金融资本 与电子商务产业融合,促进金融服务创新;建立多元化投融资机 制,支持本地电子商务企业迅速做大做强。制定电子商务示范标 准和工作机制,在电子商务各领域,认定一批市级示范企业;遴 选一批基础扎实、成长性好的平台和项目,制定政策措施,进行 重点支持与培育。支持电子商务创新创业,培育新型电子商务业 态。

五、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与协调保障

成立电子商务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建立电子商务产业联席会 议制度,加强电子商务工作的行政管理职能,强化对电子商务的 宏观指导。细化职能分工,完善各部门间的协调配合机制,解决 电子商务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将电子商务规划涉及的具体目标和 工作分解至相关单位予以落实,建立目标责任制度,明晰责任单 位,落实考核内容,定期通报各项目标任务的进展情况,对责任 单位进行督促检查,确保规划目标实现。重视发挥行业协会对电 子商务发展的作用。

(二)完善电子商务市场监管体系

发挥特区立法的优势,抓紧制定具有前瞻性、可行性、开放 性、兼容性的地方性政策、法规和规章,改革电子商务企业的登 记注册制度。重点推进与电子商务交易治理相关的信用管理、在 线支付、融资服务、隐私保护、网络信息安全与共享等关键领域 的立法工作。加大执法力度,打击网络侵权、网络欺诈、网络谣 言等违法犯罪行为,为电子商务发展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强化 行业协会自律作用。推动政府、协会和社会建立互动机制,实现 政府管制、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相互协作。

(三)落实电子商务产业扶持政策

积极争取中央、省部级产业专项扶持政策,统筹市级财政专 项资金,根据电子商务产业发展各阶段的实际情况,对产业技术 研发、平台载体建设、示范工程、重点项目、市场推广等进行支 持。支持电子商务及相关服务企业申报高新技术企业和技术先进 型服务企业的税收优惠资格认定。给予创业企业和新业态的电子 商务企业优惠政策。统筹安排电子商务产业集聚区和物流园区的 建设用地,优先保障有利于产业转型升级的重大电子商务建设项

目用地,保障有潜力成长为大型平台型电子商务企业的用地需 求。推动各区落实电子商务产业扶持政策。

(四)加强电子商务人才培养与引进

发挥高等院校在电子商务专业人才培养方面的主导作用,支 持校企合作建立教育实践和培训基地;支持培训咨询服务机构开 展多层次的电子商务职业岗位培训;建立电子商务人才孵化中 心。建立电子商务人才资源库,制定针对性的人才引进政策,积 极引进具有创新思维、经验丰富的高端复合型电子商务人才。建 立常态化、可持续、有吸引力的电子商务人才沟通交流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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