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工程纠纷案例

2022-07-20

第一篇:建筑工程纠纷案例

建筑工程质量纠纷案例

上海金信房地产有限公司诉上海金粤幕墙有限公司因建筑工程案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9月23日,上海金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上海金粤幕墙有限公司签订《上海阳光世界隐框玻璃幕墙、铝板幕墙等工程供货合同》及上述项目的《安装合同》二份。安装合同规定安装内容的名称、数量、单价分别为:(1)12mm透明玻璃幕墙 175平方米,每平方米240元;乳白色烤漆球型网架175 平方米,每平方米104元;15mm大型透明玻璃墙240平方米,每平方米340元;(2)6mm半钢化绿色进口镀膜玻璃幕墙3,563.30平方米,每平方米250元;

(3)4mm 日本进口阿波力克复合铝板幕墙1404平方米,每平方米 277元;合计工程款1,422,245.66元。合同约定收到上海金信房地产有限公司预付工程款1个月内,安装人员正式进场;该工程于1995年4月25日完工;同时合同还对双方职责、付款进度、质量保证、售后服务及工程结算按实结算,单价不变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合同。1996年12月18日上海金信房地产有限公司签署该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1997年5月10日经浦东新区质监站验收合格。由于上海金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上海金粤幕墙有限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和安装合同同时履行,双方在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上海金粤幕墙有限公司以上海金信房地产有限公司未给付货款为由,提起诉讼,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1998)沪一中经初字第739号及(1999) 沪高经终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上海金信房地产有限公司所进口材料按约应由上海金粤幕墙有限公司包干,实际用于阳光世界玻璃幕墙工程的材料与供货合同虽有

差异,但已经双方认可,应视为对合同内容的变更;同时明确1994年10月至1996年1月,上海金信房地产有限公司先后给付上海金粤幕墙有限公司款项人民币 4,466,684.25元,含安装工程款1,870,994.98元,该工程款数额已经上海金信房地产有限公司在供货合同诉讼中予以确认。1996年8月6日,上海金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上海金粤幕墙有限公司对安装合同进行结算,结算书明确工程款1,870,994.98元及所用材料品种、数量、单价。之后,上海金信房地产有限公司认为由于上海金粤幕墙有限公司在安装过程中使用了非钢化玻璃,导致了工程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安装的非钢化玻璃出现自爆现象。上海金信房地产有限公司发函告知上海金粤幕墙有限公司有关工程质量问题,但上海金粤幕墙有限公司未予处理。1999年8月,上海金信房地产有限公司委托上海市建筑科学研究院对上海金粤幕墙有限公司安装“阳光世界大厦”玻璃幕墙进行检查,认为非钢化玻璃占百分之二十九。据此,上海金信房地产有限公司多次要求上海金粤幕墙有限公司调换钢化玻璃未成,上海金信房地产有限公司遂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要求上海金粤幕墙有限公司调换不符合约定的非钢化玻璃幕墙,返还上海金信房地产有限公司安装工程款 223,045.95元及赔偿违约金608,820.22元。上海金粤幕墙有限公司认为安装的玻璃材料经双方认可,发生自爆现象是其他工程队在施工中,地砖与幕墙玻璃间未留缝隙所致,故不同意上海金信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审理后判决:

一、原告上海金信房地产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上海金粤幕墙有限公司调换不符合合同的非钢化玻璃幕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原告上海金信房地产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上海金粤幕墙有限公司返还安装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原告上海金信房地产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上海金粤幕墙有限公司赔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328元,由上海金信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判决后,上海金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根据规定,被上诉人上海金粤幕墙有限公司安装幕墙玻璃应提供相应的质量保证,现被上诉人提供的质量证明均是钢化玻璃,而在实际使用工程中发生自爆现象,经有关部门鉴定至少29%为非钢化玻璃,显然被上诉人提供的品质保证书与实际交货品质不一致,据此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调换责任及返还上诉人已付安装工程款并赔偿违约金。被上诉人上海金粤幕墙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安装及供货合同,被上诉人已履行完毕,并经质监部门检验合格,供货合同中约定部分玻璃品质为透明玻璃,结算书上玻璃幕墙的单价金额、品质要求与供货合同约定的单价金额、品质要求一致,故上诉人认为安装工程均应采用钢化玻璃的依据不足,且当时尚未法律规定必须使用钢化玻璃,故被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上诉人认为玻璃有自爆现象,经被上诉人检查这不是自爆,是其他施工原因所致,且其提出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海金信房地产有限公司就阳光世界大厦外墙幕墙之装饰工程,与具备安装幕墙资质的被上诉人上海金奥幕墙有限公司签订了《供货合同》、《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全面履行。被上诉人对上述工程施工完毕,并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依据合同中对该幕墙工程的材料品种、数量、单价金额等约定,双方亦进行了结算。决算书中玻璃品质有部分为透明玻璃,与供货合同中约定的供货品种并无差异。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品质证明均为钢化玻璃,而上诉人在实际使用中发生爆裂,经有关部门检测使用了非钢质玻璃材料,责任在被上诉人,鉴于上诉人在结算中对被上诉人已使用的材料品质未写明全部为钢化玻璃,供货合同中也未明确全部是钢化玻璃。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调换幕墙玻璃,退还安装工程款及赔偿违约金等责任,依据尚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难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328元,由上诉人上海金信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第二篇:建筑工程质量纠纷案例 建筑工程律师

文章来源:发布时间:2010年5月11日9:11 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6)莲民二初字第16号

原告江西保良生物制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保良

委托代理人何焕平

委托代理人谭忠其

被告湖南湘潭县第七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雪林

委托代理人李桂士

委托代理人胡学军。

原告江西保良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湘潭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质量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焕平、谭忠其,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桂士、胡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保良生物制药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江西省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的提取车间、办公楼、职工宿舍、公用工程约一万多平方米的建筑工程的土建及配套附属工程。之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义务,但被告不严格按设计图纸施工,质量意识差,施工质量低劣,为此,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提出,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的要返工处理,被告只是口头上承诺,没有实际行动。不得已原告才向质检部门投诉。2006年8月25日,莲花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作出了“关于江西保良生物制药有限公司提取车间的工程质量报告”,该报告称,经现场对一层框架柱随机抽查、破损砼保护层查验,施工单位有严重的偷工减料行为,以上问题的存在严重地影响到结构安全和设备工艺的使用功能。因其质量问题也严重影响了原告今后的生产经营活动。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工修复问题工程或支付返工费用232044.32元,赔偿因工程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7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湖南湘潭县第七建筑工程公司辩称,被告自2004年7月23日签订承包工程合同,2004年8月就正式破土动工,9月动工建设提取车间,施工期间,市县领导多次到现场进行视察,并对我方前期施工的工程给予好评和肯定,但原告一直未办报建手续,也不派驻施工员.至2004年10月18日止,我方根据预算已完成了110万元的工程量,可直到这年春节前总计给付了32万元,使得我方民工工资及材料都无法到位,中途被迫停工,造成我方巨大经济损失。2005年10月,在原告承诺下,被告继续施工,但一个多月后,原告一而再,再而三的严重违约,不付预期款项。在施工过程中,我方严格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所进材料送检试验合格后再用,虽然在后期出现了一点小问题,都是因为原告资金不到位,骗民工,影响民工工作态度和积极性,造成我项目部无法管理所致,但我方可以保证绝对没什么严重质量问题影响原告今后的生产经营。而原告在2006年3月10日单方终止施工合同,在未办理任何交接手续和组织验收的情况下,强行将我方施工人员赶出现场,对我方在三年以来的巨大经济损失未给予任何赔偿和补偿,连双方认可的工程款所欠部分都不支付。原告为拒付我方工程款,而以工程质量为由,是昧着良心做事。

被告代理律师作如下辩护意见:

一、原告所开发建设的“江西保良生物制药有限公司制药厂房工程”至今没有取得规划及建设的行政许可,依据有关法律属非法建筑,被告没有义务对非法建筑承担质量责任义务,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原告建设“厂房工程”必须到当地规划部门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在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依据《工程建设项目报建管理办法》第二条之规定,原告还必须办理该工程项目的报建手续、接受当地建设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但直到双方解除该合同时,原告仍未取得该两项行政许可。依据规划法第四十条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开发建设的该项目是非法建筑,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承担非法建筑质量责任。

二、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履行作为建设方应尽的验收和监督义务,对产生该纠纷有重大过

错。并且,原告在被告交付该建设项目后,未经验收就擅自交由他人继续承建,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应当视为已验收并符合合同要求。因此,原告在该项未完成工程已交由其他承包人施工的情况下,又向被告提出工程质量赔偿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不应予以支持。

三、作为在建项目的“江西保良生物制药有限公司制药厂房工程”现已由原告交由新的承包人进行施工,未及时进行质量检测造成的后果应由原告及新的施工人承担。原告作为建设项目方,在被告交付完成工程时应当及时进行验收,如发现存在质量问题应当立即通知被告,由于原告对被告交付的工程未经验收即由新的承包人进行承建,即使被告承建的部分工程存在质量缺陷,也因原告擅自改变现状而难以返工或维修,因此所造成的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四、原告与被告就工程款进行协商时,原告就已提出过质量问题,被告并在工程款当中作了适当的让步,就工程款的给付问题实际上已经考虑了工程的质量保修问题在内,即一蓝子进行了处理。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在庭审中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及超过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请法庭也不予采纳。

原告代理律师认为,原告在莲花县工业园投资开办江西保良生物制药有限公司是经政府批准依法成立的企业,并享受了莲花县工业园的优惠待遇,该优惠政策就包括简化一些审批手续,该建筑是否属于非法建筑应经有关部门认定,是非法建筑应由政府查处。被告认为属非法建筑应由被告举证证明。对工程的质量问题,原告于2006年2月27日向被告发出过函告,但被告不采取积极的态度,原告遂于2006年3月9日对已建未完工的宿舍楼等工程进行证据保全。均有公证文书证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是指建设工程未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而本案的客观事实是提取车间的一层根本就未使用。同时,该法条还同时规定了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期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应终身负责。提取车间的框架柱属主体结构工程,无论是否使用,被告都理应承担责任。由于被告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不可估量的损失,除返工加固费和工艺图纸设计变更的损失外,因提取车间相对高度降低,生产设备流程相应调低等费用,加上工程至今未能完工,导致原告不能按原计划按时投产,这些损失都无法计算,鉴于被告的实际赔付能力,原告只诉请二项赔偿,依据建筑法第74条规定和双方合同的约定,理应得到法庭的支持,这样原告的合法权益才能得到保护。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按设计费用标准明确为465600元。

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22日原告江西保良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湘潭县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江西省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由被告承建原告制药厂房。总有效工期为260天。2004年7月23日被告开始动工,兴建原告提取车间、办公楼、职工宿舍、公用工程的土建及配套附属工程,2004年10月5日办公楼主体工程全面竣工。由于原告资金紧缺,工程款未能按合同及时到位,几度违约。虽于2005年8月5日原告签下承诺协议书。2006年3月15日双方又为工程款结算以《会议纪要》的形式达成协议。但终因原告的违约而经湘潭仲裁委员会于2006年8月5日以(2006)潭仲字第61号裁决书裁决解除双方的《建设施工承包合同》及有关附件。由保良制药有限公司支付湘潭县第七建筑工程公司126212.6元,并裁决由原告赔偿被告因其违约给被告造成的损失87697.68元,在此期间,即2006年2月27日,原告制作了“函告”称,湖南湘潭县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派驻制药厂工程项目部质量安全意识差,施工现场管理无序,特别是职工宿舍施工质量低劣,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且擅自停工,将甲方(原告)购买用于工程建设的钢材擅自变卖,并将施工机械拆离,自动退场。鉴于以上原因,2006年2月13日下午湖南湘潭县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法人代表党委书记及项目负责人、预算员等一行五人来到莲花,于2006年2月14日上午在江西省莲花县台莲宾馆6楼会议室,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终止2004年7月22日双方所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根据施工图纸要求,结合合同条款,按实际施工工程量进行决算,施工工程不符合要求的应返工处理,返工费用由乙方(湘潭七建)承担。该“函告”原告于2006年3月2日通过邮局寄给被告,并经过公证处公证。2006年8月25日,原告认为被告所建设的提取车间有质量问题而向莲花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投诉,该监督站作出“关于江西保良生物制药有限公司提取车间质量鉴定报告”,该报告认为,经现场对提取车间一层框架柱随机抽查,破损砼保护层查验,施工单位存在严重的偷工减料行为。

1、A轴②柱设计截面尺寸为500×600mm,长度方向内外两侧各为6ф18,破损查验实为3ф16减少60.48%。B轴⑩柱设计截面

为500×600mm,长度方向每侧3ф18,破损查验实为2ф16+1ф20,减少6.13%,宽度方向两侧中间各为2ф16,实际减少100%。

2、C轴④柱设计截面为500×600mm,长度方向两侧中间各为6ф18,经损查验实为5ф18,实际减少16.67%。

3、分隔墙的地圈梁JL—1全部偷减。

4、没有按设计图纸施工,纵横连系框架的JL—1梁擅自提高标高+30cm,影响设备管道的安装,相应降低第一层的净空高度30cm。以上问题的存在严重影响到结构安全和设备工艺的使用功能。为此,报告提出建议:

1、委托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对一层框架柱进行钢筋扫描,确定柱配筋。

2、委托原设计单位或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结构验算。2006年9月湘潭市建筑设计院就柱加固绘制图纸,并说明:提取车间一层柱经检测部分框架柱没有达到设计要求,经复核须采用本图加固措施。2006年9月27日莲花县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对倒班宿舍、提取车间加固费用作出工程预(结)算书,预算费用为232044.32元。同时原告还提出,因提取车间净高度降低,机械设备不能正常使用,应重新进行勘察设计院,该费用按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发布《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计算达465600元,应由被告赔付。但在庭审后原告法定代表人书面表示只要赔付10万元。

另查明,2004年元月7日,原告与莲花县工业园建设管理委员会签订企业入园协议书,协议第五条规定,乙方(谭保良)应付给甲方(莲花县工业园建设管理委员会)本应承付土地工程款的50%,约14万元的定金,余款交土地使用证时一次性付清。第六条规定土地使用证甲方办理, 乙方承担工本费。 乙方入园后享受莲花县人民政府有关入园企业的一切优惠政策。2004年4月16日莲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莲府办批字(2004)8号关于同意成立江西保良生物制药有限公司的批复,同意江西保良生物制药有限公司落户工业园,并享受莲花县招商引资的有关政策。

另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为2006年10月20日,原告举证中有2006年3月2日由莲花县公证处公证证据保全的相关相片及光盘、证人翁仁祥证词,2006年9月框架柱加固大样图(由湘潭市建筑设计院绘制的)属当庭提交法庭的依据,被告在庭审中拒不质证。另原告在庭审时提出增加需要重新设计的费用46万元,被告认为已超过举证期限不应予以准许。2006年,原告在被告原建提取车间的基础上进行上层楼面建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笔录、公正文书,仲裁文书、双方的合同、承诺书,会议纪要、政府办公室文件等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1、原告即建设方尽管经县政府办公室批复落户工业园,但未按建设部《工程建设项目报建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办理报建手续,属于违反行政法及部门规章的行为,应按相应法规予以行政处罚,但原告未履行的行政义务并不一定使其报建的项目及建筑工程属非法,非法建筑应由有关部门作出认定并实施处罚,其履行行政手续存在暇疵或违法并不当然成为被告不合理履行自身合同义务的理由和原因。即使建设单位的建设工程属非法建筑,被告作为施工单位已按合同完成施工的前提下,并不能免除其义务。况且,双方已就合同进行了协商结算,享有了合同的权利。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讼争的标的物即为合同约定的提取车间第一层基础工程及主体结构柱。故被告认为建设方在该基础上又兴建上层楼层属于擅自使用,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的意见不妥,不予采纳。

3、《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第六十条规定,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第六十二条规定,建筑工程实施质量保修制度。国务院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对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的建设工程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应当负责返修。第四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内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原告在庭审时将原诉状提出的赔偿损失的数额从7万元提高到46万余元,属诉讼请求的变更,该变更按证据规则,本院不应支持。且庭审后,原告法定代表人也书面就该诉讼请求再次变更也属同一性质。

5、原告提供的莲花县建筑工程监督站出具的质量鉴定报告及莲花县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

出具的费用预算书属有效证据,能充分说明工程质量情况及维修所需费用,且莲花县建筑工程监督站属行政机关对建筑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的专门机构,工程质量鉴定及费用预算属其职责及资质范围内,故本院应予采信。

6、原告依据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发布《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提出提取车间因需重新勘察设计的费用由被告支付的诉讼请求,在没有证据证明提取车间不能使用前,且该诉讼请求与提取车间可通过加固等手段加以弥补的请求相矛盾,又属未来可能的支出,本院不应支持。

7、2006年3月15日双方达成的《会议纪要》就工程款项作了协商,但在该协议中未明确说明就工程质量在内已一蓝子处理,故被告认为对工程质量也已作出处理的依据不成立,不予以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付原告返工修复工程费232044.32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8400元,由被告承担5400元,原告承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内容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生效之日起六个月。

审 判 长 罗 亮 云

审 判 员 杨 伍 姑

审 判 员 王 宏 皓

二OO七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小 芳

第三篇:建筑安装工程合同纠纷案例5

北京东方广厦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诉北京顺义建筑企业集团公司装饰装璜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顺民初字第9732号

原告北京东方广厦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多国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及雷。

被告北京顺义建筑企业集团公司装饰装璜分公司。

负责人王春月,总经理。

原告北京东方广厦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广厦公司)与被告北京顺义建筑企业集团公司装饰装璜分公司(以下简称顺建装璜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广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建装璜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东方广厦公司起诉称,2007年6月1日,东方广厦公司与顺建装璜分公司签订了北京丰台区羽毛球馆钢结构制作,由东方广厦公司根据顺建装璜分公司提供的图纸,制作、安装丰台区羽毛球馆工程。合同约定了工期、工程款支付方式、工程保修等内容。后东方广厦公司依约完成了工程安装工作,顺建装璜分公司在给付东方广厦公司工程预付款、进度款和尾款后,拒绝返还应于工程竣工之日起一年内付清的质量保证金。起诉要求:1.判令顺建装璜分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5000元;2.判令顺建装璜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顺建装璜分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日,东方广厦公司与顺建装璜分公司签订了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约定东方广厦公司为顺建装璜分公司承揽的丰台区羽毛球馆钢结构工程进行钢结构的制作、安装,工期25天

(其中制作10天,安装15天),合同价款为550 0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顺建装璜分公司预付总款的30%,钢结构加工完成,顺建装璜分公司厂内验货合格后,支付合同总额的30%,屋面板加工完成,顺建装璜分公司厂内验货合格后,支付合同总额的20%,墙面板加工完成,顺建装璜分公司厂内验货合格后,支付合同总额的18%,剩余款项为质保金,竣工之日起一年内付清;如顺建装璜分公司在工程完工15日内不组织验收或顺建装璜分公司已将工程投入使用或进行下道工序的工程施工,则视为工程已经验收并合格。合同签订后,东方广厦公司依约为顺建装璜分公司制作安装了钢结构,该钢结构工程已于2007年年底竣工。2008年6月10日,顺建装璜分公司负责人王春月出具欠条一张,确认丰台区羽毛球馆钢结构工程尚欠东方广厦公司价款5000元。欠条出具后,顺建装璜分公司对所欠款项一直未付。

上述事实,有东方广厦公司提交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合同1份、欠条1张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顺建装璜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东方广厦公司为顺建装璜分公司制作安装钢结构,顺建装璜分公司应当依约付款。东方广厦公司要求顺建装璜分公司支付价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顺义建筑企业集团公司装饰装璜分公司给付原告北京东方广厦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

如果被告北京顺义建筑企业集团公司装饰装璜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顺义建筑企业集团公司装饰装璜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王 卿

二○○九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张兰兰

第四篇:建筑工程质量损失赔偿纠纷典型案例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A公司,住所地XXXXXX。 法定代表人刘XX,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B公司,住所地XXXXXX。 法定代表人朱X,董事长。

上诉人A公司因与被上诉人B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7)朝民初字第9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7月30日,B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公司于2006年3月2日与A公司签署《项目合作意向书》,约定:因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黑庄户乡的XX公园项目为公益事业,A公司自愿为XX公园项目进行沿线管道及排水项目的施工、建设;该工程的投资商为中国联合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在竣工验收合格后所发生的费用按实际发生额在A公司施工完毕后30个工作日内由投资商作为工程项拨付;A公司承诺其具有工程建设所必须的资质,并拥有充足的施工技术力量;A公司不得将该工程转包给第三方。后A公司开始施工,并于2006年4月上旬完成施工。我公司发现该工程存在排水不畅、管道有弯路或错位、管道渗漏、没有为排水管砌筑凝土的管托、回填土没有夯实等严重质量问题,且工程施工不符合施工工艺的规范要求和技术标准。我公司并了了解到A公司并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招聘的“路边队”不具备施工资质;其将大部分工程转包给冯炜,冯炜亦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根据冯炜出具的证人证言,A公司仅向冯炜支付工程费1.4万元,但A公司向我公司索要的工程款却达129万元之多。 A公司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路边队”修建部分工程,且未经许可把大部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冯炜。最终致使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给我公司正常进行“XX公园”项目赞成极大的障碍。故要求A公司赔偿我公司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而造成的损失2000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双方在项目合作意向书中约定B公司按照双方认可的方案、内容并参照相关质量标准对工程进行验收,但双方并未形成书面的完整的方案,可视为双方关于质量问题约定不明。由于涉案工程隐蔽工程,每一个施工环节都应得到双方的确认,可以看作是双方在具体施工过程中对施工方案进行了补充约定。就B公司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涉讼工程虽经北京市建筑工程建设院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并提出“该管线坡度不符合相关规范的规定,为排水不畅的原因之一”的结论,但由于涉案工程系隐蔽工程,在具体施工环节上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那些地方有问题给其造成了损失并就此要求A公司承担200000元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以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为依据,予以酌定。据此,原审法院于2008年5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B公司损失一十五万元。判决后,A公司不服,持原诉请求和理由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判,驳回B公司的诉讼请求。长征公司同意原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在合作意向书签订后,A公司于2006年3月18日至同月31日间先后向B公司提交工程竣工报检单六份,工程经B公司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鉴于B公司已对涉讼工程进行验收并接收使用,应认定涉讼工程质量合格之后出现的问题,应属于保修范围。现B公司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要求A公司赔偿因工程质量不合格给其造成损失,没有理由。原审法院判决A公司赔偿B公司损失一十五万元,有欠妥当,本院予以纠正。A公司的上诉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三)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7)朝民初字第938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B公司的诉讼请求。

鉴定费四万元,由B公司负担二千元(已交内五十元,余款四千二百五十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由B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第五篇:建筑工程律师谈建设工程质量纠纷案例

文章来源:发布时间:2010年5月11日9:312005年王先生开办酒楼餐饮业,为保护建筑物的主体结构、完善建筑物使用功能和美化建筑物,采用装饰装修材料或饰物对建筑物的内外表面及空间进行全面装修装饰,将此项工程发包给某建筑公司大包施工。酒店的装修质量和工程时限事关商机和利润的头等大事,王先生言格外关注。2005年3月15日工建筑程承包合同签订后,发包方向承包方打入资金三十万元,根据工程提价,该工程总价为三十四万元,工程期三个月至2005年6月14日,每延期一天赔偿三千元损失。后有两次增加项目,合计工程价款75000.00元。2005年6月27日承包人仍未能完工,发包人便令其停工,并解除合同,尾工由发包人自备人员和材料完成,一年后承包人起诉索要工程款,一并提出主张十七万元的增项款,法庭审理当中发包人提出工程质量异议并主张延期损失赔偿,经法院委托对工程量进行鉴定,双方对工程量持有异议。

【审判观点及理由】:

对此案的处理先后出现过几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见表示,建筑工程合同合法有效,承包人索要工程款发包人应当给付,至于工程质量异议问题应当由发包方提供证据,虽然没有验收,但发包人已经实际使用,视为合格;工程延期的经济赔偿问题,应当由发包方提供相应的证据并应经过反诉程予以解决。本案由于承包人主张工程款,发包人未提出质量不合格及折减工程款的证据,也未提出延交赔偿反诉,应当支持承包人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中明确了工程款给付的条件即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现在承包方没有经过验收交付,索要工程款的条件不足,应由承包方举证证明工程质量符合约定的条件,无不能就此举证,由承包方的诉求依据不足应予驳回;对工程延期交付造成损失的,发包人应当提供证据,由于合同法关于建筑工程方面的规定,发包人有权就工程质量以及延期经济损失的赔偿问题提出一并折减工程款,从诉讼经济便捷原则出发,发包人无须反诉,只可积极缺辩,本案应合同审理。

一审程序中的法院按第一种意见裁决了此案。

【作者的观点及理由】:

一、对承包人追要工程款发包人提出质量异议的,应否合并审理问题:本案发包人与承包双方订立的是定额大包合同,承包人对该装饰装修工程实行“采购、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了竣工时间,约定的定额价为34万元;合同订立的当日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三十万元工程款,发包人履行了合同的百分之九十多,但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由于组织管理混乱,工程进度迟缓,施工无计划安排,采购同实际施工无合理安排,没有专业技术人员,承包人盲目变更装修方案,用料材质低劣,导致工程停工返修,发包人发现承包人只承揽过普通家庭内装零活,像发包人如此大规模水、电、暖、卫各项功能并体施工的复杂性酒楼装修业务未曾承揽过,缺乏相关经验;且承包人组织的施工人员并无专业资格,影响施工进度,承包人还在别处揽活多头应付(承包人注册资金只有五十万元属于建筑三级企业,三级企业可承担单位工程造价60万元及以下建筑室内、室外装修装饰工程(建筑幕墙工程除外)的施工。,同时承包两处工程总价不得超过一百万元)最终导致工程大部分失败。

一审判决只依据工程量鉴定报告对工程价款进行审理并判决,发包人在书面答辩状中明确提出“被告的请求: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未完工、偷工减料、私自变更计划、延期交工违约责任”,一审对提出的

工程质量低劣、擅自变更计划以及未完工部分根本没有审理和判决,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属于同一合同标的可按当事人的主张而不经反诉一并审理,发包人有权对承包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实质上的抗辩,一审认为不反诉不审理应当向发包人释明,在未做任何释明而发包人明确提出实质性抗辩的,一审就应当进行审理并裁决,依据《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2条规定,对当事人在一审中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人民法院未作审理、判决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二、正确认定工程验收程序及延期交工时限的推算问题:

合同约定的交工期限届满后,承包人的工程量还经统计,承包人称工程有增项需相应延长,后来将合同工期顺延(根据增项50000.00元只能延八天时间),到6月20日仍有大量工程未进行,第二次增项可延

2.5天,最后交工期限届满后,承包人依旧不能交工,发包人找到北京美全食品有限公司总经理(因承包人是该公司介绍的)出面,在靳保山以及美全食品有限公司工程部经理翟玉杰先生(承包人委托监督管理本合同装修工程人员)分别打电话及各种方式要求承包人尽快交工,2005年7月26日上午8点由靳保山、翟玉杰、发包人、酒店经理赵小荣、李清、杨华、发包人工地负责人汪平、水电负责人魏光强等人现场交验,但承包人迟迟不到,关了手机,验收组靳保山等人从当天一早一直等到下午两点半,仍无法联系到承包人,无奈现场人员共同进行检验,形成记录,表明大量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还有很多工程未完工。发包人当日向承包人发送了停工通知解除合同。事后发包人又同承包人工程水电负责人魏光强另行签订了合同,由魏光强对存在质量问题和未完工工程进行施工修缮,另有一部分未完工项目和不合格工程由本店员工自行完成。据以上事实,承包人造成迟延交工十九天,合同解除后发包人另行发包补修时间六天,两项共计迟延二十五天,按每日三千元计赔外加修复工程款,承包人应承担81000.00元违约赔偿金;按承包人在合同订立时的项目报价表核对未完工价款计十九项(承包人承认减项明细款41012.00元后认可为30217.00元)应予折减相应的工程款;发包人单位员工自行施工、清场等项目合价4000.00元;经2005年7月26日现场初验质量不合格无法修复的工程十五项;承包人擅自变更计划且发生偷工减料(报价计划外以不合格材质替充材料);承包人“多要少用”丢失或挪作其他工地的灯具、瓷砖等折款;工程量鉴定报告中有争议的增项15233.22元属于承包人擅自施工内容,根据合同约定的定额计价方式,附随合同订立时的报价与双方签字认可的增项内容是决算的依据,未经共同认可的增项不得做为决算依据,一审判决发包人承担未签项目款缺乏根据,违背合同法基本原则。

三、 施工质量标准是否符合约定及国标规定的举证责任由承包人负担,无证据证明工程质量符合法律规定,承包人追要工程款的理由和条件不具备法定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十四条、第二条第(四)、(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七)项规定,建筑工程的质量验收在全国范围内实行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依据技术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本案中的装修装饰工程涉及验收质量必须执行标准化法规定,建筑工程质量是反映建筑工程满足相关标准规定或合同要求,包括其在安全、使用功能、耐久性、环境保护等方面所有明显和隐含能力的特性总和。装修装饰施工质量有检测质量、观感质量,有可修复和不可修复之分,施工方据此承担相应责任,法律规定承包人应当向发包人提供交验的材料合格证明,施工进度或验收记录,施工实验记录,胶料配合比试验单,有环境质量要求的材料合格证,吊顶、内外墙饰面板(砖)予埋件及粘贴施工记录,有防水要求的地面蓄水记录,工程尺寸偏差及限值实测项目表,但承包人始终不能提供交验用相关证明,无法按期交工;承包人施工的工程内容观感质量低劣,墙体表面、分格缝、有排水要求的地面坡度,门窗的固定、配件、位置、构造、密封等涂饰工程、细部工程、室内观感,水漕排水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装修装饰施工合同属于特殊形式的合同,法律规定承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就是按合同约定向发包人交付合格的建设工程,如果承包人交付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发包人订立的合同目的就无法实现,发包人不仅可以拒绝受领工程,而且可以不支付工程款,这是法律原则,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八十一条、二

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发包人具有质量检查权和不安抗辩权,针对承包人施工质量以及无法交工情况,发包人及时提出停工解除合同是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

综上,一审判决持有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未审理发包人的请求属于漏审漏判,对装修装饰合同纠纷案在承包人无法举用交付合格工程证据的前提下,只审价款不审质量及完工情况对权利人构成不当侵害。

【前沿司法实践相关链接】:

1、原告追索工程款,被告提出质量问题、请求减少给付工程款的案件越来越普遍,对于答辩或是反诉问题目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的处理意见是无须经反诉提出,其理由是被告的请求没有形成一个独立的诉讼,目的是切实有效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便于法院审理案件时能够兼听双方的意见,全面审查案情,分清是非,从而正确处理案件,民事诉讼规定的反诉是被告提出的一种独立的反请求,目的是抵消或吞并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与反诉都是当事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但答辩不会增加新的诉讼法律关系,而反诉的基本属性是诉,意味着新的诉讼法律关系,被告提出工程有质量瑕疵,请求减少工程价款的数额,是因为原告未履行其义务的抗辩的请求,这一请求仅导致了不给付合同约定的价款数额,而未产生新的法律关系,未形成一个独立的诉,被告的请求没有抵消或吞并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构成反诉,

2、发包人要求折减工程款属基本权利之一:

建筑装修装饰施工合同属于特殊形式的承揽合同,法律规定承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就是按合同约定向发包人交付合格的建设工程,如果承包人交付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发包人订立的合同目的就无法实现,发包人不仅可以拒绝受领工程,而且可以不支付工程款,这是法律原则。

3、关于未经验收擅自使用的认定问题:

发包人未经验收擅自使用建设工程的责任问题,原来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条例中曾有规定,现在该规定已经被废止,也许是因为这样的规定不尽合理,发包方一旦使用就完全免除承包方质量责任,尤其是有些质量缺限明显就是承包方施工不当造成的,不分青红皂白完全都由发包方承担责任是不公平的,以后的合同法、建筑法都只是泛泛规定,并没有具体规定发包方擅自使用未经验收的工程的后果或者应当承担什么样的责任,换句话说,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都没有规定未经验收发生工程质量问题一律由发包人承担,依合同或法律规定,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在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未履行义务或履行义务有重大瑕疵的情况下,可以为保护自己的合同利益,而拒绝履行自己相应的义务。工程质量如果明显是承包施工不当造成的,由发包人承担责任不公平,现行合同法第279条,建筑法第61条规定,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不得交付使用,而没有规定由此产生的质量责任承担问题,因此对于擅自使的的问题,应当明确划分使用于否、使用的方式、时间、范围,使用前是否经过初验及验收的结果等情况。现实中建筑市场的复杂性及管理不及时的问题,往往因承包人的原因导致工程质量存在这样或那样的问题,工程质量事关大局,对此,除了要客观分清工程质量不合格的真正原因以外,从规范建筑市场大局考虑,从严掌握擅自使用的主客观要件,如同本案中的发包方,其依法要求承包方共同参与验收时,承包方故意不到场参加验收,这种情况下发包方自己先行验收,对不合格的工程进行修复,发包方使用的是自备工料修复后的工程,并非擅自使用,承包方应当对使用前验收不合格的项目承担质量责任。

4、迟延交工的认定:

根据延期导致的原因分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迟延交付,或因发包人的原则造成的迟延交付,无论那一方的原因,迟延交工责任人都应当应承担责任。

迟延又可分为竣工迟延、中间交工迟延、竣工日期的迟延,司法中对迟延的认定有一个技术上的问题,即约定竣工日期与实际交工日期比较判断,后者迟于前者构成迟延交工,同时对迟延期限和损失赔偿问题,有合同约定的从合同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以及中间发生增项后迟延的判断,可根据合同总价款除以总工期得出日均工程额,然后根据增项价款与日均工程额套算出具体的工期日,据此核算是否延期及延期日程。

5、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

双方在施工中就设计变更事项形成的补充协议、会议纪要、工程变更单、工程对账签证单等书面资料,在质证无异后应作为结算工程量进而核算工程造价款的补充。实际工程量多于合同列明清单数量的,由承包人举证证明发包人同意的事实,否则视为自身超越工程计划范围施工,工程量变化缺乏变更书面资料,证明增加工程量未经发包人同意认可,属于承包人擅自建设,应由承包人承担责任。

6、关于未经发包方认可的工程增量的性质及处理原则:

在工程量发生争议时,应当查看双方有没有书面文件的约定,如承包人举不出实际发生工程量变化的证据时,只是提出要求按增加工程量结算工程款,诉讼中不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一般情况下发包人和承包人都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量清单,列明了工程量涉及所有名称、建材数量,规格等,发包人认为承包人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少于合同或合同附件中列明的工程清单数量的,由发包人应举证,反之承包人认为其实际施工工程量多于合同或合同附件中列明的工程量清单的,承包人应举证证明发包人变更设计导致工程量增加的证据,否则就属于自身超计划范围施工或者质量未达到要求返工造成工程量变化,不属于应由发包人承担支付工程价款责任基础,承包人能够证明增加工得到发包人同意或认可,如记录文件等出自发包人意思表示的为工程量变量依据。建筑市场中发现承包人“先占位置后”或“低价竞标高价活”的现象,即未经发包人同意,为多得工程款而常常有意增量,甚至包到本工程的同时再谋求下一工程,未找到下期工程的情况下,对本期工程有意延期或增量,事后主张增量价款,对此应当从司法上分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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